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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2000〕

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2000〕



第一篇: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2000〕

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军队房地产管理,合理有效地使用军队房地产,保障军队建设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依法由军队使用管理的土地及其地上地下用于营房保障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其他附着物。

第三条军队房地产的权属归中央军委,其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由总后勤部代表行使。

军队房地产管理的业务工作由各级后勤(联勤)机关营房管理部门归口管理。

军队房地产按其用途分别由有关单位和业务部门具体负责使用和管护。第四条军队房地产管理的基本原则是:

保障战备,保证生活,依照法规,依靠科技,合理规划,统一调配,坚持管理正规化标准,推行保障社会化改革,走投入较少、效益较高的路子。

第五条依法保护、合理使用军队房地产是全军所有单位和人员的义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丢弃、损坏或者擅自处置军队房地产。

第六条各级首长应当加强对军队房地产管理工作的领导,支持和监督营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

从事军队房地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专业训练,熟悉业务、廉洁奉公、尽职尽责。

第二章职责

第七条总后勤部在房地产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国家和中央军委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全军房地产管理规章;

(二)负责军队房地产调配、处置、利用和管理;

(三)会同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军队建设项目用地计划;

(四)审批军级以上单位的营区规划;

(五)决定全军房地产普查、登记、清理等重大事宜;

(六)指导、监督全军房地产管理工作;

(七)中央军委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各级后勤(联勤)机关营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军队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拟制房地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监督执行;

(二)承办军队建设项目用地计划的审核编报事宜;

(三)组织拟制营区规划;

(四)组织实施军用土地、营区、营房、设施设备和营具的管理、维护、使用;

(五)组织实施营区水、电、气、暖的保障和管理;

(六)承办军队房地产的调配、处置事宜;

(七)负责军队房地产统计工作;

(八)管理军队房地产的产权产籍档案;

(九)组织房地产管理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十)组织军队房地产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技术革新以及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十一)上级赋予的其他房地产管理职责。第九条军队房地产使用管理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军队房地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执行上级批准的营区规划;

(三)组织开展营区房地产正规化管理活动;

(四)完成上级下达的各项房地产管理工作任务;

(五)组织开展节水、节电、节煤(油、气)活动;

(六)组织开展专修和群管群修活动;

(七)上级赋予的其他房地产管理职责。

第十条承担军队房地产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监督监测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进行房地产管理基础理论和应用技术研究,培养合格专业人才,履行监督监测职责,开展技术咨询服务,推广科学技术成果。

第三章军用土地管理

第十一条本条例所称军用土地,是指军队拥有使用权的下列国有土地:

(一)部队、机关、院校、科研院所、医院、疗养院、后方仓库、干休所等单位的营区用地;

(二)陆军设防、海防、空防、二炮阵地、通信、军队人防工程,以及保留的旧机场、旧港口、旧洞库等国防工程用地;

(三)试验场(基)地、训练场、靶场等科学试验和军事训练用地;(四)军用铁路专用线、公路支线和输水、输油、输气、输电管线等专用设施用地;

(五)军队的农副业生产用地;

(六)军队工厂用地;

(七)依法由军队管理、使用的其他土地。第十二条军队建设项目用地实行计划管理制度。

军队建设项目申请划拨使用国有土地,必须依据用地单位编制、任务和部署定点文件,根据用地定额,编制用地计划,逐级上报总后勤部,纳入全军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划拨用地手续。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受让土地。第十三条军用土地实行用途管制制度。

军队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执行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特殊军事用地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一致的,应当与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协商办理。

营区建设必须按照营区规划使用土地。

国防工程、专用设施、科学试验和军事训练用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第十四条军用土地转让实行许可证制度。

经批准转让军用土地的军队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申领军用土地转让许可证,并到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理土地转让手续。

第四章营区管理

第十五条本条例所称营区,是指位置固定,界线明确,建有供军队单位住用的房屋,并由军队单位组织管理的区域。第十六条营区实行规划管理。

营区规划是营区建设与改造的依据。其内容包括:营区土地用途区分,营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和绿地的平面布局及数量。

营区规划按照立足现有基础,着眼长远发展,落实营房限额住用制度,有利于提高营区环境质量、住用质量和设施配套质量的原则编制。

驻有两个以上使用管理单位的营区,应当联合编制营区规划。

营区规划每十年编制一次。营区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七条营区实行划区管理。

具备条件的营区,应当划分为军事行政区和家属生活区。

具备条件的家属生活区,可以划分为公寓区和售房区。

第十八条具备条件的营区,应当推行社会化保障管理。售房区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十九条营区内不得擅自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占用营区道路、操场、高压供电走廊或者压占地下管线;不得擅自挖沙、采石、取土或者进行爆破活动。

军事行政区内不得建设家属住房和其他与军事行政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公寓区内不得建设非军产房屋或者设施。

第二十条营区使用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营区生态环境,防治污染,绿化营区。第二十一条营区消防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依托社会,建立社区、营区联合消防体系,健全消防制度,建立消防队伍,配备消防器材,维护消防设施。

营区消防管理工作由军务部门、保卫部门和营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第二十二条空余营区,应当区别情况,实施分类管理,防止荒芜、毁坏和流失;不得擅自进行改建、扩建、新建。

空余营区,必须优先保证军队内部调整利用;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储备看管、拆房用地、有偿转让、免租代管、计价移交或者国家和军队政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处置。

第五章营房管理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所称营房,是指军队拥有所有权并由军队单位使用、管理的房屋。

军队单位实行营房限额住用制度。营房住用面积限额,依据单位人员、装备编制和营房建筑面积标准核定。

第二十四条军队家属住房采取公寓住房与自有住房相结合的方式保障。

军队在职人员可以租住公寓住房,离职或者购买自有住房后应当迁出。第二十五条营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营房质量等级鉴定。

营房质量等级分为:完好房、基本完好房、一般损坏房,严重损坏房和危险房。

有抗震设防要求的地区,营房质量等级应当结合抗震能力进行鉴定。第二十六条营房维修应当根据营房质量等级,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必须使用的危险房应当进行翻修,翻修项目由总后勤部计划管理;(二)必须使用的严重损坏房应当进行大修,大修项目由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计划管理;

(三)在用的一般损坏房应当进行中修,中修项目由军区空军、集团军以及相当等级的单位后勤机关和联勤分部、直属分部、兵站部、师级基地计划管理;

(四)局部破损房由营房使用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小修。

第二十七条地震基本烈度七度以上地区未经抗震设防或者设计烈度低于国家规范要求的在用营房和固定设施,应当进行抗震加固。

抗震加固项目由总后勤部计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营房维修采取使用社会专业队伍和军队单位自己组织维修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具备条件的单位,应当面向社会,实行招标。

第二十九条营房应当按照设计功能使用,未经营房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不得擅自增加营房的荷载或者改变营房结构、构件。

第六章设施设备管理

第三十条用于营区给水排水、供电、供暖、供气、环保、绿化、消防等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营区道路、桥涵、管线、护坡、围墙等属于营房设施;水泵、发电机组、变压器、配电柜、锅炉、载人载货电梯等属于营房设备。

设施设备应当按照营区规划进行配套建设,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进行安装、使用和维修。

第三十一条设施设备实行定期检验、监测和日常检查维护制度,适时更新改造。

设施设备的操作管护人员,应当经过技术培训,持证上岗。禁止使用经鉴定必须报废的设备。

第三十二条水电气暖的供应实行量化管理,分户装表,计量收费。第三十三条具备条件的单位,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和水电气暖的供应可以实行不同方式的社会化保障。

第三十四条营房设备的购置应当以招标采购为主,询价采购、定向采购等其他方式为辅。

购置的营房设备、器具必须具有国家和地方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产品生产许可证;鼓励使用先进设备和节水、节能设备。

第三十五条公用营具应当按照标准配备,实行责任到人、计价管理。

第七章产权产籍管理

第三十六条军队房地产使用管理单位必须依据有关规定,到房地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七条军队房地产应当根据作战、战备、训练、生活和生产需要,通盘安排,合理调配。

军队房地产在军队单位之间实行无偿调配。

第三十八条军队平时调整部署和新组建单位所需的房地产,应当尽量从空余房地产中调配解决;确需新建营房的,必须从严掌握。

第三十九条军队房地产调配实行分级审批。

涉及团以上单位、导弹营部署调整和国防工程设施的房地产调配,由总后勤部根据中央军委或者总参谋部的命令、批复办理;不涉及的或者跨军区级单位之间或者整座落或者营房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或者土地面积超过l公顷的房地产调配,由总后勤部审批。其他的房地产在军区级单位内部的调配,由军区级单位审批,报总后勤部备案。

第四十条军队房地产调配的交接范围包括:土地、营房、固定设施设备、其他地上附着物及其档案资料等。

公用营具和可移动设备的移交范围,在军区级单位内部调配的,由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确定;跨军区级单位调配的,由总后勤部确定。

房地产交接双方必须认真核对移交清册和实物,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履行交接手续。交接发生分歧的,由双方直接上级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双方共同上级处理。

第四十一条营房住用限额以外、没有整修利用价值的严重损坏房和危险房以及影响营区规划布局的破旧房,应当拆除。

整座落营房拆除或者一个使用管理单位零星拆除营房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含)的,由总后勤部审批;零星拆除营房面积3000平方米以下的,由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审批,报总后勤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委托地方人民政府免租代管的空余房地产,由军区级单位审批,报总后勤部备案。

第四十三条军队空余房地产经批准可以对地方租赁,租赁管理办法由总后勤部制定。

第四十四条有偿转让军队房地产(含合建、换建、兑换,下同),由总后勤部审批。

有偿转让的军队房地产必须经过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转让价格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价。

国家建设项目和地方人民政府实施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确需占用军队房地产的,按照有关规定,根据被占用房地产的价值获取补偿。第四十五条租赁、有偿转让,以及以其他方式利用军队房地产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军队基建营房事业。

第四十六条计价移交的军队空余房地产,由总后勤部审批,其接收单位必须是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第四十七条未经中央军委批准,军队单位不得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利用其使用管理的军队房地产。

第四十八条军用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经批准向军外转移的,军队房地产使用管理单位必须到房地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九条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和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房地产产权产籍档案。

军队房地产产权产籍档案实行分级管理,永久保存。

第八章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一)在营区房地产正规化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

(二)保护军队房地产事迹突出的;

(三)营区消防安全管理和设施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取得突出成绩的;

(四)房地产管理科学技术研究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房地产管理中提出重大对策、建议或者进行管理技术、方法的创新,获得明显效果的;

(五)在军队房地产管理的其他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讦:

(一)擅自改变军用土地用途或者擅自调配、处置军队房地产的;

(二)不服从上级对房地产的调配,经教育拒不改正的;

(三)擅自变更或者不执行营区规划,以及违反营区维护管理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擅自改变营房及其附属设施用途、结构、构件或者玩忽职守,造成营房或者设施设备严重损坏或者酿成火灾等事故的;

(五)其他妨害军队房地产管理工作的。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军兵种、军区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房地产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五十四条本条例由总后勤部负责解释。第五十五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2000年7月1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

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

„2000‟军字第26号

颁布时间:2000-07-11 发文单位:中央军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军队房地产管理,合理有效地使用军队房地产,保障军队建设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是指依法由军队使用管理的土地及其地上地下用于营房保障的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其他附着物。

第三条军队房地产的权属归中央军委,其土地使用权和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由总后勤部

军队房地产管理的业务工作由各级后勤(联勤)机关营房管

军队房地产按其用途分别由有关单位和业务部门具体负责使用和管护。

活,依照法规,依靠科技,合理规划,统一调配,坚持管理正规化标准,推行保障社会化改革,走投入较少、效益较高的路子。

第五条依法保护、合理使用军队房地产是全军所有单位和人员的义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丢弃、损坏或者擅自处置军队房地产。

第六条各级首长应当加强对军队房地产管理工作的领导,支

从事军队房地产管理工作的人员应当经过专业训练,熟悉业

第二章 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中央军委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制定全军房地产管理规章

(七)中央军委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各级后勤(联勤)机关营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军队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四)组织实施军用土地、营区、营房、设施设备和营具的(九)组织房地产管理人员的业务技术培训

(十)组织军队房地产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技术革新以及

(十一)上级赋予的其他房地产管理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军队房地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六)组织开展专修和群管群修活动;

(七)上级赋予的其他房地产管理职责。

第十条承担军队房地产管理科学技术研究、人才培训和技术监督监测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进行房地产管理基础理论和应用技术研究,培养合格专业人才,履行监督监测职责,第三章 军用土地管理

第十一条本条例所称军用土地,是指军队拥有使用权的下列

(一)部队、机关、院校、科研院所、医院、疗养院、后方

(二)陆军设防、海防、空防、二炮阵地、通信、军队人防工程,以及保留的(三)试验场(基)地、训练场、靶场等科学试验和军事训

(四)军用铁路专用线、公路支线和输水、输油、输气、输

(七)依法由军队管理、使用的其他土地。

军队建设项目申请划拨使用国有土地,必须依据用地单位编制、任务和部署定点文件,根据用地定额,编制用地计划,逐级上报总后勤部,纳入全军建设用地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划拨用地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受让土地。

军队建设项目用地,应当执行人民政府编制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特殊军事用地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不一致的,应当与人民

国防工程、专用设施、科学试验和军事训练用地不得擅自改

经批准转让军用土地的军队单位,必须按照有关规定,申领军用土地转让许可证,并到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理土地

第四章 营区管理

第十五条本条例所称营区,是指位置固定,界线明确,建有供军队单位住用的房屋,并由军队单位组织管理的区域。

营区规划是营区建设与改造的依据。其内容包括:营区土地用途区分,营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和绿地的平面布

营区规划按照立足现有基础,着眼长远发展,落实营房限额住用制度,有利于提高营区环境质量、住用质量和设施配套质量

驻有两个以上使用管理单位的营区,应当联合编制营区规

营区规划每十年编制一次。营区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具备条件的家属生活区,可以划分为公寓区和售房区。

第十八条具备条件的营区,应当推行社会化保障管理。售房区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第十九条营区内不得擅自搭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擅自占用营区道路、操场、高压供电走廊或者压占地下管线;不

军事行政区内不得建设家属住房和其他与军事行政无关的公寓区内不得建设非军产房屋或者设施。

第二十条营区使用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和改善营区生态环境,防治污染,绿化营区。

第二十一条营区消防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依托社会,建立社区、营区联合消防体系,健全消防制度,营区消防管理工作由军务部门、保卫部门和营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

第二十二条空余营区,应当区别情况,实施分类管理,防止

空余营区,必须优先保证军队内部调整利用;也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储备看管、拆房用地、有偿转让、免租代管、计价移

第五章 营房管理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所称营房,是指军队拥有所有权并由军队

军队单位实行营房限额住用制度。营房住用面积限额,依据单位人员、装备编制和营房建筑面积标准核定。

第二十四条军队家属住房采取公寓住房与自有住房相结合

军队在职人员可以租住公寓住房,离职或者购买自有住房后应当迁出。

第二十五条营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营房质量等级鉴定。

营房质量等级分为:完好房、基本完好房、一般损坏房,严

有抗震设防要求的地区,营房质量等级应当结合抗震能力进行鉴定。

第二十六条营房维修应当根据营房质量等级,按照下列规定

(一)必须使用的危险房应当进行翻修,翻修项目由总后勤

(二)必须使用的严重损坏房应当进行大修,大修项目由军

(三)在用的一般损坏房应当进行中修,中修项目由军区空军、集团军以及相当等级的单位后勤机关和联勤分部、直属分部、(四)局部破损房由营房使用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小修。

第二十七条地震基本烈度七度以上地区未经抗震设防或者设计烈度低于国家规范要求的在用营房和固定设施,应当进行抗

抗震加固项目由总后勤部计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营房维修采取使用社会专业队伍和军队单位自己组织维修相结合的办法进行。具备条件的单位,应当面向社会,实行招标。

第二十九条营房应当按照设计功能使用,未经营房管理部门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不得擅自增加营房

第六章 设施设备管理

第三十条用于营区给水排水、供电、供暖、供气、环保、绿化、消防等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营区道路、桥涵、管线、护坡、围墙等属于营房设施;水泵、发电机组、变压器、配电柜、设施设备应当按照营区规划进行配套建设,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进行安装、使用和维修。

第三十一条设施设备实行定期检验、监测和日常检查维护制

设施设备的操作管护人员,应当经过技术培训,持证上岗。

禁止使用经鉴定必须报废的设备。

第三十二条水电气暖的供应实行量化管理,分户装表,计量收费。

第三十三条具备条件的单位,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和水电气暖的供应可以实行不同方式的社会化保障。

第三十四条营房设备的购置应当以招标采购为主,询价采

购置的营房设备、器具必须具有国家和地方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产品生产许可证;鼓励使用先进设备和节水、节能设备。

第三十五条公用营具应当按照标准配备,实行责任到人、计

第七章 产权产籍管理

第三十六条军队房地产使用管理单位必须依据有关规定,到房地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理房地产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三十七条军队房地产应当根据作战、战备、训练、生活和

军队房地产在军队单位之间实行无偿调配。

第三十八条军队平时调整部署和新组建单位所需的房地产,应当尽量从空余房地产中调配解决;确需新建营房的,必须从严掌握。

涉及团以上单位、导弹营部署调整和国防工程设施的房地产调配,由总后勤部根据中央军委或者总参谋部的命令、批复办理;不涉及的或者跨军区级单位之间或者整座落或者营房面积超过5000平方米或者土地面积超过l公顷的房地产调配,由总后勤部审批。其他的房地产在军区级单位内部的调配,由军区级单位审批,报总后勤部备案。

第四十条军队房地产调配的交接范围包括:土地、营房、固定设施设备、其他地上附着物及其档案资料

公用营具和可移动设备的移交范围,在军区级单位内部调配的,由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确定;跨军区级单位调配的,房地产交接双方必须认真核对移交清册和实物,按照规定的时限和程序履行交接手续。交接发生分歧的,由双方直接上级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双方共同上级处理。

第四十一条营房住用限额以外、没有整修利用价值的严重损

整座落营房拆除或者一个使用管理单位零星拆除营房面积超过3000平方米(含)的,由总后勤部审批;零星拆除营房面积3000平方米以下的,由军区级单位后勤(联勤)机关审批,报总后勤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委托地方人民政府免租代管的空余房地产,由军区级单位审批,报总后勤部备案。

第四十三条军队空余房地产经批准可以对地方租赁,租赁管理办法由总后勤部制定。

第四十四条有偿转让军队房地产(含合建、换建、兑换,下

有偿转让的军队房地产必须经过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价格评估,转让价格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确定的最低价。

国家建设项目和地方人民政府实施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确需占用军队房地产的,按照有关规定,根据被占用房地产的价值获取补偿。

第四十五条租赁、有偿转让,以及以其他方式利用军队房地产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军队基建营房事业。

第四十六条计价移交的军队空余房地产,由总后勤部审批,其接收单位必须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第四十七条未经中央军委批准,军队单位不得与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合作利用其使用管理的军队房地产。

第四十八条军用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经批准向军外转移的,军队房地产使用管理单位必须到房地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十九条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和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建立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

(二)保护军

(三)营区消防安全管理和设施设备安全、节能管理取得突

(四)房地产管理科学技术研究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房地产管理中提出重大对策、建议或者进行管理技术、方法的创新,获

(五)在军队房地产管理的其他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一)擅自改变军用土地用途或者擅自调配、处置军队房地

(二)不服从上级对房地产的调配,经教育

(三)擅自变更或者不执行营区规划,以及违反营区维护管

(四)擅自改变营房及其附属设施用途、结构、构件或者玩

忽职守,造成营房或者设施设备严重损坏或者酿成火灾等事故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军兵种、军区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房地产管理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由总后勤部负责解释。

1990年4月20日中央军委发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房地产管理条例》即行废止。其他规定与本条例不一致的,按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篇: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管理规定

《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管理规定》2011年7月1日正式施行(2013-01-03 20:26:38)转载▼ 标签: 士官管理规定 杂谈 分类: 法规 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管理规定 1.第一章 总 则 2.第二章 配备使用 3.第三章 选 取 4.第四章 培 训 5.第五章 教 育 6.第六章 日常管理 7.第七章 考 核 8.第八章 待 遇 9.第九章 退出现役 10.第十章 奖励与处分 11.第十一章 附 则 简介

经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批准,新修订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管理规定》2011年6月下旬发布施行。这是认真贯彻胡主席关于国防和军队建设一系列重要论述的实际举措,是严格按照中央军委决策部署、加强士官管理法规制度建设的重要成果,对于推动士官队伍建设科学发展、巩固和提高部队战斗力,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1] 背景

中国人民解放军自1978年士官制度创建以来,相继建立了士官选、训、用、管、退等一系列法规制度,形成了相对成熟、系统配套的法规制度体系。现行《士官管理规定》是四总部为适应1999年士官制度改革需要,依据原《志愿兵管理暂行规定》于2001年1月20日发布施行的。规定施行以来,对于加强解放军士官队伍建设、提高士官管理工作的法制化水平,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形势任务的不断发展,士官队伍建设的环境和条件发生了深刻变化,一些新的矛盾和问题逐步凸显出来,迫切需要通过政策制度创新和完善寻求解决的办法对策。

意义

新修订的《士官管理规定》,着眼巩固深化士官制度改革成果,在科学总结解放军士官队伍建设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士官队伍的定位分类、选拔配备、管理教育、考核评定和待遇保障等制度进行了系统充实完善。这些新的规定,贯彻了科学发展观的本质要求,适应了士官队伍建设发展的客观需要,体现了对士官队伍建设的新认识、新探索,具有很强的指导性和规范性,标志着解放军士官队伍的法规制度建设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

《士官管理规定》是加强士官队伍建设的总章程,是做好士官管理工作的基本法规依据。全军部队要把贯彻规定作为一项长期任务,摆到重要位置,切实抓紧抓好。各级党委领导要站在战略全局的高度,充分认清依法建设士官队伍的重大意义,增强依法指导、照章办事的意识。各级机关要带头学规定、知规定、用规定,坚持先学一步,为部队做出表率。各单位要采取多种形式搞好规定的教育培训,讲清规定的基本内容和精神实质,解答官兵在学习贯彻中遇到的疑难问题,清理与规定相悖的“土政策”“土规定”,严格按照规定要求抓好贯彻落实,不断推动士官队伍建设又好又快发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士官队伍建设,巩固和提高部队战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士官是从服现役期满的义务兵中选取,或者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并被授予相应军衔的志愿兵役制士兵。士官按照工作性质分为专业技术士官和非专业技术士宫。

第三条 士官管理应当贯彻依法从严治军方针,坚持以条令条例和规章制度为依据,努力建设一支政治思想坚定、专业技术精湛、作风纪律严明、骨干作用明显的士官队伍。

第四条 总参谋部主管全军士官管理工作,各级司令机关主管本单位士官管理工作。

司令机关、政治机关、后勤机关、装备机关按照职能分工负责下列工作:(一)司令机关负责士官的编配、选取、培训、调配、军衔授予与晋升、处分、行政管理、统计和退出现役等工作。(二)政治机关负责士宫的思想教育、政治待遇、奖励、婚姻、家属随军和子女入托入学、抚恤优待以及劳动教养、开除军籍等工作。(三)后勤机关负责士官的工资、津贴、补贴、伙食、被装、住房、生活福利、卫生医疗、劳动保护和评残、保险以及家属医疗等工作。(四)士官的专业技术训练、考核和等级评定,由司令机关、政冶机关、后勤机关、装备机关有关业务部门分别负责。

第五条 各级党委、首长对本规定的施行负有重要责任,必须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督促检查,狠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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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管理规定

落实。

第二章 配备使用

第六条 配备使用士官应当严格执行士宫编制标准和编制员额的规定。未编制士官的单位和岗位,不得配备使用士官;士官人数满编的单位,不得选取义务兵进人士官队伍。

第七条 配备使用士官应当严格执行士官分期编制职务等级的规定。坚持逐期遴选,梯次配备,不得随意高配。本期士官岗位缺编的,可以配备本期以下各期士官。非专业技术士官和女士官服现役的期限原则上为第一期。

第八条 配备使用士官应当严格遵循训用一致、专业对口的原则。专业技术士官与非专业技术士官之间,专业技术士官各专业岗位之间,不得互相占用或者挪用编制员额。

第九条 配备使用士官应当优先保障应急机动作战部队,优先保障高技术部队,优先保障基层连队。第十条 机关和勤务保障单位不得占用基层士官的编制员额。确因工作需要临时借用的,应当经团级以上单位司令机关批准,由主管部门承办,借用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十天,第十一条 士官一般不安排代理军官职务。确因工作需要安排代理的.应当经团级以上单位主官批准,通常代理副连职以下行政职务和初级专业技术职务,时间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二条 士官原则上不得调动。确因作战、战备、训练等需要调动的,须经上一级司令机关批准,由主管部门承办。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士官不得随意改行。确需调整专业的,应经具有选取批准权的单位审批。第三章 选 取

第十四条 选取士官应当坚持依法办事、注重素质、发扬民主、公开公正的原则,严格依据选取计划、条件和程序进行,按照规定时间和审批权限办理,确保选取质量。

第十五条 选取士官的计划,由团级以上单位司令机关依据士官编制和现有情况拟制,逐级上报,经总部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十六条 选取为士官,应当具备《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规定的基本条件,并符合下列要求:(一)义务兵选取为士官,应当经过团级以上单位相应训练机构或者院校培训;经院校和总部、各大单位训练机构培训的技术兵优先选取。(二)选取为专业技术士官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能,并经专业技术考核合格;获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优先选取。(三)选取为非专业技术士官的,应当具有胜任班长职务的组织领导和管理能力;担任过班长、副班长或者相当于班长职务的优先选取。(四)选取为高一期士官的,应当在本期各考核中均达到称职以上。

第十七条 选取士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一)本人申请。由本人在选取前一个月向所在单位党支部提出书面申请。(二)基层推荐。基层党支部组织对申请人进行群众评议,根据本单位士宫缺额、选取条件和申请人的现实表现等,提出预选对象上报。未经基层党支部推荐的,不得列为预选对象。(三)机关考核。由具有选取批准权限单位的司令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对预选对象进行考核和体格检查,择优提出拟选取名单。(四)组织审批。党委根据司令机关提出的士官选取方案,集体讨论决定选取事项。属于本级审批选取的士官,以军政主官名义下达选取命令;属于上级审批选取的士官,报经具有选取批准权限的党委审批,并下达选取命令。(五)符合选取条件的,填写总参谋部军务部统一制发的《士官选取报告表》,装入本人档案。

第十八条 选取士官应当与当年义务兵退伍工作结合进行。士官参加短期轮训期间(含地方代培、出国进修)选取为高一期士官的,按上述时间由送训单位办理。入院校学习二年以上的士宫学员选取为士官或者高一期士官的,毕业时由不敷出培训单位办理。

第十九条 选取士官的批准权限,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一)选取第一期、第二期士官由团(旅)级单位批准,第三期、第四期士官由师(旅)级单位批准,第五期、第六期士官由军级单位批准。(二)各级司令部、政治部、后(联)勤部、装备部以及其他相当等级的机关,对直属单位和所属部门士官的选取,执行下一级部队的批准权限。师级单位对机关直属单位和所属部门士宫的选取,由司令机关归口办理。(三)各军区、各军兵种司令部、政治部、联(后)勤部、装备部审批高级士官,应当向主管部门备案。总部机关和直(附)属单位高级士宫的选取,分别由总参谋部管理局、总政治部直工部、总后勤部司令部和总装备部司令部审批。

第四章 培 训

第二十条 士官选取前必须经过相应培训。非专业技术士官培训对象,主要从服现役第二年的义务兵中选拔,培训时间一般为三个月;专业技术士官培训对象,主要从服现役第一年的义务兵中选拔,培训时间五个月左右;专业技术复杂的士官培训对象,主要从具有相应专业基础和文化程度、服现役第二年的义务兵和第三年的士宫中选拔,培训时间二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 建立士宫分级培训体制。专业技术比较复杂的士官培训对象,由院校和总部、各大单位训练机构承训;其他专业技术士官培训对象,由军级以下单位专业训练机构承训;非专业技术士宫培训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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象,由教导机构承训:

第二十二条 院校和训练机构未设置专业的士官培训对象,应当由团级以上单位统一组织短期培训,或者送军队和地方的专业对口单位进行培训。

第二十三条 中高级士官因工作需要或者部队武器装备更新换代,应当接受继续培训。士官的继续培训,由军级以上单位统一规划,有关院校和训练机构承担,必要时可以送地方或者国外有关单位培训,培训时间根据需要确定。

第二十四条 团(旅)级单位应当根据部队建设需要和士官队伍素质状况,有计划地组织士官进行在职培训,提高士官的专业技能、理论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利用函授、电大、自学考试等多种形式,组织士官参加在在职学历教育,使初级士官达到中专(中技)水平、中高级士官达到大专以上水平。

第五章 教 育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党委(支部)、机关应当经常分析研究士官队伍的思想形势,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提高士官的思想政治素质、军事专业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身体心理素质。

第二十六条 从士官的思想实际和履行职责的需要出发,组织士官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关于新时期军队建设的重要论述,进行爱国奉献、革命人生观、尊干爱兵和艰苦奋斗教育,引导士官坚定理想信念,强化职能意识,培养良好的军人道德,增强遵纪守法观念。

第二十七条 根据部队情况和教育内容,确定士官教育组织实施的方式方法。士官教育一般与义务兵一起进行,围绕解决士官带倾向性思想问题的教育,可单独组织。必要时,应当对中高级士官进行集中教育。

第二十八条 做好士官的经常性思想工作,广泛开展谈心活动,加强行为引导,解决好士官在服役态度、晋级晋衔、求知成才、婚恋家庭、人际关系等方面反映出的现实思想问题。组织士官积极参加“双争”评比活动,激发他们训练当尖子、学习当模范、守纪当标兵、技术当行家的积极性。重视解决士官的实际困难,帮助他们排忧解难。

第二十九条 按照军队党组织发展党员工作的有关规定,做好在士宫中发展党员的工作。基层党组织应当加强对士官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充分发挥他们在各项工作中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条 士宫应当认真履行士兵职责,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军队的条令条例、规章制度,刻苦钻研本职业务,尊重领导,服从管理,充分发挥骨干作用,积极协助军官做好工作,为义务兵作表率。

第三十一条 建立士官定期述职制度、群众评议制度和检查分析制度。士官每半年应当在一定范围内汇报履行职责情况,通常结合半年和年终工作总结进行;基层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对士官的思想和工作情况进行群众评议;团级以上单位应当每年对士官队伍建设情况进行检查分析,表彰先进,树立典型,总结经验,纠正存在问题。

第三十二条 士官原则上不得在部队驻地或者本部队内部找对象结婚。对孤儿、伤残人员和个别年龄超过三十周岁,且回原籍找对象确有困难的士官要求在部队驻地找对象的,应当从严掌握,由军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在边疆国境县(市)、沙漠区、国家划定的边远区中的三类区和总部确定的一、二类岛屿部队服役的个别中级以上士官,本人提出在部队驻地找对象的,必须符合当地民族政策,由团级以上政治机关与当地县级民政部门协商同意,经师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并签定转业军人就地安置协议书的,方可允许在部队驻地找对象结婚。士官不得将不符合随军条件配偶、子女的户口迁到部队驻地或者在部队驻地为其购置户口。

第三十三条 士官除家属临时来队期间外,必须在连队(基层单位)住宿。家在部队驻地附近的已婚士官,节假日期间不担任值班或者其他勤务时,经营级以上单位领导批准,可回家住宿。在偏远艰苦地区的仓库、雷达站、通信线路维护站等单位工作的已婚士官,如生活和居住条件允许,经师级以上单位领导批准,其家属可以来队居住;单位需要招聘工人时,优先招聘士官家属。

第三十四条 士官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探亲(休)假。对符合探亲(休)假条件的士官,应当根据部队任务、人员在位率等情况有计划地安排,一级士官由营级单位领导批准,二级以上士官由团级单位领导批准。士官因特殊情况,经团级单位领导批准,可将当年假期分两次安排,往返路费按全军统一规定标准报销一次。

第三十五条 士官档案,按照总参谋部《士兵档案管理规》,由批准选取单位的司令机关统一管理,专人负责。

第七章 考 核

第三十六条 士官的考核,分为选取前考核和考核,依据士官条件和所任(拟任)职务、工作岗位的要求进行。考核内容包括政治思想、专业技术、作风纪律和骨干作用等方面。考核结果,应当区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作为实施奖惩或者选取土宫的基本依据。

第三十七条 选取士官必须先经考核,未经考核不得选取。士官选取前的考核工作,由司令机关会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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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后勤、装备机关组织实施。司令机关主要负责军事素质、管理能力、文化程度等方面的考核;政治机关主要负责政治思想等方面的考核;后勤机关主要负责体格检查等方面的工作;装备机关和其他有关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专业技术等方面的考核。

第三十八条 士官的考核工作,由基层单位结合年终总结进行,按照本人述职、民主评议、综合测评、组织鉴定的程序,全面考核士官的现实表现,作出考核结论,并以适当方式同本人见面。

第八章 待 遇

第三十九条 士官实行工资制度。士官的基本工资,由军衔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军龄工资组成。第四十条 士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下列津贴、补贴、补助:

(一)士官按照军衔级别享受军人职业津贴。

(二)士官按照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享受伙食补贴、福利补助和生活补贴。

(三)担任基层行政或者专业技术领导管理职务的士官,按照规定标准享受职务津贴。经团级以上单位主官批准,代理军官职务的士宫,享受与其代理职务相应的岗位津贴。

(四)士官按照规定标准享受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

(五)士官符合规定条件的,享受子女保育、教育补助。

(六)士官的生活补助、伙食灶差补助、防暑降温费、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等生活待遇和地区津贴、专业岗位津贴、有毒有害岗位保健津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和总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士官享受国家和军队规定的保险待遇和公费医疗。

第四十二条 士官退出现役,分别按照复员、转业、退休费标准计发退役费。士官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未服满本期规定年限,经批准退出现役的,其复员费、转业费按以下比例计发:未服满本期第一年的为50%;未服满本期第二年的为60%;未服满本期第三年的为70%;第三、四期士宫未服满本期第四年的为80%。

第四十三条 高级士官家属随军后的相关待遇,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士官符合规定条件的,经批准可以享受随军配偶生活困难补助。

第四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分居两地的士官享受夫妻分居补助:(一)符合随军条件配偶未随军的士官;(二)在驻边疆国境县(市)、沙漠区、国家划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总部确定的一、二类岛屿的部队,以及在陆军、空军执行海上任务的船艇上服役的第四期士官;(三)在海军和总装备部的舰、艇、船(只限执行海上任务的)上服役的,在导弹、卫星、核武器等试验训练基地服役并从事试验、测控工作的,在战略导弹部队服役并从事装配检验工作的第三期以上士官;(四)在空勤岗位(包括通信、射击、空中机务等)和在核潜艇、核弹头保管岗位上服没的士官。

第四十五条 已婚士官配偶每年可以来队探亲一次,留住时间一般不超过四十五天,其路费报销标准按照军官配偶来队探亲的有关规定执行。配偶当年未来队探亲的,士官本人翌年可以增加探亲假十五天。

第四十六条 士官牺牲、病故或者伤残后,按照规定计发抚恤费。第九章 退出现役

第四十七条 士官退出现役工作,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宫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第四十八条 士官符合退出现役条件的,应当及时安排退役;不符合退出现役条件的,一般不安排提前退役。经院校培训二年以上的专业技术士官,服现役未满第三期的,原则上不安排退出现役。

第四十九条 士官退出现役计划,由团级以上单位司令机关拟制,与士官选取计划同时逐级上报,经总参谋部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五十条 士官退出现役,填写《士官退出现役登记表》,退休士官还应当填写《退休士官安置登记表);改按义务兵退伍的,填写《士官改按义务兵退伍审批表》。司令机关应当根据不同安置方式的要求,对退出现役士官的档案进行审查整理,按照规定实施移交。

第五十一条 退出现役士官的离队时间,作复员安置的与退伍义务兵同时离队,作转业安置的按照地方安置部门(接收安置通知书》规定的时间离队,作退休安置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对退役士官应当加强管理。士官退出现役命令下达前,应当参加正常工作;退役士官待报到期间,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制度和规定。退役士官到安置地报到前发生的问题,由原单位负责处理。

第五十三条 士官退出现役费用结算,作复员安置的发至离队当月止,作转业安置的发至离队当年七月止,作退休安置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士官改按义务兵退伍的,按照义务兵退伍费用发放规定执行。

第十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五十四条 对士官的奖励与处分,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对获得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士官,可以提前晋升一个衔级工资档次,已达到本衔级最高工资档次的不再增加。提前晋升衔级工资档次的,中级以下士官由师(旅)级单位司令机关审批,高级士官由军级单位司令机关审批。

第五十六条 师级以下作战部队的士官,因工作需要,可以按照中央军委和总部的有关规定,选送入军队院校培训后改任现役军官。

第五十七条 对受行政记过、党(团)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擅离部队连续十五天以上或者考核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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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管理规定

职的士官,从翌年一月起停止自然增加工资档次一年。

第五十八条 对不履行职责、不起骨干作用的士官,经具有相应选取批准权限单位批准,可以实行留用察看。留用察看时间一般不超过六个月。留用察看期间停止执行原工资标准,改按义务兵最高津贴标准发放津贴。

第五十九条 士官违反纪律,其行为符合《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有关处分条件规定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具有相应选取批准权限单位批准,取消其士官资格,按义务兵对待:(一)被判刑或者劳动教养的;(二)留用察看期满仍表现不好的;(三)无正当理由坚持要求提前退出现役的;(四)已确定转业无故逾期三十天不报到的;(五)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计划外生育的;(六)擅离部队或者逾假不归三十天以上的;(七)其他违反纪律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条 士官被处以刑罚、劳动教养,其服刑、劳动教间不计算军龄,并停发工资,按有关规定供应生活费。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级、本期、本数。

第六十二条 各大单位可以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士官管理实施细则。第六十三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士官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六十四条 战时士官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由总参谋部军务部、总政治部组织部、总后勤部财务部、总装备部司令部负责解释。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印发的《志愿兵管理暂行规定》即行废止。[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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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中国人民解放军

中国人民解放军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旗

中国人民解放军诞生于1927年8月1日。八一南昌起义时及以后一段时间内由于中国共产党仍高举国民党左派旗帜,因而南昌起义部队仍称为中国国民革命军,土地革命战争时期称中国工农红军,抗日战争时期称中国国民革命军第八路军既第十八集团军和中国国民革命军陆军新编新四军,从国共内战时期起改称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解放军为新中国的成立,中国的解放事业和抗击外国侵略和帮助邻国(抗美援朝战争)作出了巨大的艰苦的努力和伟大的贡献。它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紧密依靠基层民众,进行了土地革命战争、参加了抗日战争和国共内战,历经艰难曲折,由小到大,由弱到强,战胜了国内外的强大敌人,为中国人民的解放事业立下不朽功勋,赢得了全国各族人民的爱戴与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后,人民解放军抵御外来侵略,参加了抗美援朝战争、对印自卫还击战、珍宝岛自卫反击战、对越自卫还击战等边境作战行动,维护国家独立与安全,参加和支援社会主义建设,同时,在加强自身革命化、现代化和正规化建设方面取得了巨大成就,成为巩固国防、维护国家领土完整与安全的坚实基础。

从中国人民解放军诞生1927年8月1日的南昌起义。1927年秋至1928年春,中国共产党先后发

中国人民解放军帽徽

动了南昌起义、秋收起义、广州起义、湘南起义和湖北东部等地区的起义。这些地区起义后保留下来的部队,当时叫中国工农革命军,1928年5月以后,陆续改称中国工农红军,简称“红军”。

1937年7月7日爆发抗日战争,8月25日红军的主力部队改编为国民革命军第八路军,简称八路军,9月11日改称国民革命军第十八集团军。活动在江西、福建、广东、湖南、湖北、河南、浙江、安徽八省十四个地区的红军游击队集中起来,10月2日改编为“国民革命军陆军新编第四军”,简称新四军。

1945年,同盟国中国战区第二战区司令长官兼八路军总司令朱德批下七道抗日反攻命令,并在其中第四道命令中首次提出“人民解放军”一词。中国抗日战争胜利后,1945年中共领导下的关内各解放区部队大批进入东北地区,10月31日和东北抗日联军等组成东北人民自治军,1946年1月14日,东北人民自治军改称东北民主联军。

1946年中国爆发国共内战,解放区各部队由八路军、新四军、东北民主联军等陆续改称人民解放军,编成了五大野战军。经过数年的国共内战,推翻了国民政府的统治,后又进军西藏,统一了中国大陆。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解放军担当保卫国防,参加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的任务,同时开展革命化、现代化、正规化建设,使之发展成由陆、海、空三军组成的诸军、兵种合成的军队。

1955年中国人民解放军首次实行军衔制。

1965年取消军衔制。

1988年实行新的军衔制。

从建国初至建国六十周年为止,中国人民解放军曾在北京天安门广场上进行过共14次阅兵式。

编辑本段编制组成

中国人民解放军由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三大军种,及一个独立兵种: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部队组成。

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

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军旗

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是人民解放军的主要军种,是陆地作战的主力,是人民解放军各军兵种中历史最 久,在新中国建立前后的历次作战中发挥最出色的,也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各种抢险救灾中的中坚力量。

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主要担负陆地作战任务,目前没有设置独立的领导机关,领导机关只能由四总部代行,沈阳、北京、兰州、济南、南京、广州、成都七个军区直接领导所属陆军部队。

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由步兵、装甲兵、炮兵、防空兵、陆军航空兵、工程兵、防化兵、通信兵等兵种及电子对抗兵、侦察兵、测绘兵等专业兵组成。步兵徒步或乘装甲输送车、步兵战车实施机动和作战,由山地步兵、摩托化步兵、机械化步兵(装甲步兵)组成。装甲兵(坦克兵)以坦克及其他装甲车、保障车辆为基本装备,遂行地面突击任务。炮兵以各种压制火炮、反坦克火炮、反坦克导弹和战役战术导弹为基本装备,遂行地面火力突击任务。

防空兵以高射炮、地空导弹武器系统为基本装备,遂行对空作战任务。陆军航空兵装备攻击直升机、运输直升机和其他专用直升机及轻型固定翼飞机,遂行空中机动和支援地面作战任务。工程兵担负工程保障任务,由工兵、舟桥、建筑、伪装、野战给水工程、工程维护等专业部(分)队组成。防化兵担负防化保障任务,由防化、喷火、发烟等部(分)队组成。通信兵担负军事通信任务,由通信、通信工程、通信技术保障、航空兵导航和军邮勤务等专业部(分)队组成。陆军按其担负的任务还划分为野战机动部队、海防部队、边防部队、警卫警备部队等。野战机动部队的编制序列一般是:集团军、师(旅)、团、营、连、排、班。海防部队、边防部队和警卫警备部队,根据担负的作战任务和地理条件,确定编组方式。

中国人民解放军诞生于1927年8月1日,建立之初仅由陆军组成。它经历了中国工农革命军、中国工农红军、八路军和新四军等阶段,在1946年10月改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经过十年土地革命战争以后,继续了八年抗日战争,四年解放战争,战胜强大的国内外敌人,夺取了中国革命的胜利,做出了巨大的历史贡献。

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现主要由步兵(摩托化步兵、机械化步兵)、炮兵(地面炮兵、高射炮兵)、装甲兵、工程兵、通讯兵、防化兵和侦察、电子对抗、汽车、测绘、气象等专业部队组成。

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的编制序列为军种总部,集团军、师、旅、团、营、连、排、班。

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

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军旗 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People's Liberation Army Navy,PLAN)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海上武装力 量,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战略军种,是海上作战行动的主体力量。担负着保卫中国海上方向安全、领海主权和维护海洋权益等任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海军,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一个军种,中国的武装力量的一部分。简称中国海军,1955年之前曾同时用过中国人民海军的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成立于1949年4月23日。军内为一个独立军种,级别为大军区级。现有兵力约23万人。其指挥机构为海军司令部,以及海军政治部、海军后勤部和海军装备部。

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是中国人民解放军中以舰艇部队和海军航空兵为主体,担负海上作战任务的现代化合成军种。其主要任务是独立或协同陆军、空军防御敌人从海上的入侵,保卫领海主权,维护海洋权益。其作战部队——除了海军总部直辖外,分布于北海、东海、南海三支舰队中。海军是海上作战的主力,具有在水面、水中、空中作战的能力。

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

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旗

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于1949年11月11日正式成立,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建设,人民空军已经发展成为一支由航空兵、地空导弹兵、高射炮兵、雷达兵、空降兵、电子对抗、气象等多兵种合成,由歼击机、强击机、轰炸机、运输机等多机种组成的现代化的高技术军种。主要任务是担负国土防空,支援陆、海军作战,对敌后方实施空袭,进行空运和航空侦察。

航空兵是空军的主要组成部分和作战力量,包括歼击航空兵、强击航空兵、轰炸航空兵、侦察航空兵、运输航空兵等。歼击航空兵是歼灭敌空中飞机和飞航式空袭兵器的兵种;强击航空兵是攻击敌地面部队或其他目标的兵种;轰炸航空兵是对地面、水面目标实施轰炸的进攻兵种;侦察航空兵是以侦察机为基本装备,从空中获取情报的兵种;运输航空兵是装备军用运输机和直升机,遂行空中输送任务的兵种。

地空导弹兵是装备地空导弹、执行防空任务的兵种,通常与歼击航空兵、高射炮兵共同行动。

高射炮兵主要用于防空作战,歼灭敌空中目标,协助歼击航空兵夺取制空权。

空降兵是以机降或伞降方式介入地面作战的兵种,由步兵、装甲兵、炮兵、工程兵、通信兵及其他专业部(分)队组成,主要任务是夺取敌纵深内的重要目标或地域。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部队

中国人民解放军导弹部队(简称第二炮兵),组建于1966年7月1日,由地地战略导弹部队和常规战役战术导弹部队组成。地地战略导弹部队是一支具有一定规模和实战能力的主要核威慑和战略核反击力量。它由近程、中程、远程和洲际导弹部队,工程部队,作战保障、装备技术保障和后勤保障部队组成,是一支具有一定规模和实战能力的主要核威慑和战略核反击力量。常规战役战术导弹部队是装备常规战役战术导弹武器系统,遂行常规导弹突击任务的部队。

第二炮兵是中央军委直接掌握使用的战略部队,是中国实施战略威慑的核心力量。

中国第二炮兵部队从20世纪50年代筹划组建通过不断的经营建设,至90年代已初步具备核反击能力。进入90年代后随着常规战术导弹的服役,二炮部队步入了核常兼备的发展阶段,二炮不仅由此具备了战略核打击能力,也具有了战术打击能力。

1996年的台海危机,二炮部队既展现出了威慑实力,同时也让自身认识到了发展上存在的不足。此后经过十多年的发展,二炮战略威慑和实战能力大幅提升,基本形成了近中远程和洲际导弹齐备、核导弹与常规导弹兼有的武器系列,具备对敌进行精确打击的能力。

目前,第二炮兵已建成了一批不同型号和不同发射方式的作战阵地,初步形成了多种型号导弹武器装备系统,快速机动作战能力和准确打击目标能力进一步提高,在保卫社会安全、维护世界和平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2009年1月20日,中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二十日发表的《二00八年中国的国防》白皮书指出,经过40多年发展,第二炮兵已建设成为一支精干有效、核常兼备的战略力量,具备陆基战略核反击能力和常规导弹精确打击能力。

第二炮兵是中央军委直接掌握使用的战略部队,是中国实施战略威慑的核心力量,主要担负遏制他国对中国使用核武器、遂行核反击和常规导弹精确打击任务。第二炮兵遵守国家不首先使用核武器政策,贯彻自卫防御核战略,严格执行中央军委命令,以保证国家免受外来核攻击为基本使命。

经过几十年的建设,第二炮兵现已形成核常兼备、固液并存、射程衔接、战斗部种类配套的武器装备体系,装备各种型号的核导弹和常规导弹。

第二炮兵严格执行核安全控制制度、涉核人员资质认证制度,采取可靠技术手段,强化核武器储存、运输和训练等环节的安全管理,完善核事故应急处理机制和手段,采取特殊安全措施杜绝非授权发射和事故发射,确保核武器的绝对安全。

主要任务:遏制敌人对中国使用核武器,在敌人对中国发动核袭击时,遵照统帅部的命令,独立地或联合其他军种以陆地、水下、空中对敌人实施自卫核反击纵深常规打击,为捍卫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履行特殊使命。

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领导机关设有司令部、政治部、后勤部、装备部,其下的基本组织层次为基地、旅、营。

第二炮兵主要由发射部队和保障部队组成,按导弹类型编为旅和团。它是中国陆、海、空“三位一体”战略核力量的基础,能够在中央军委的直接指挥下,独立地或协同其他军兵种对敌人实施自卫核反击和纵深常规打击。

编辑本段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徽

各军种军徽

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军徽亦即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徽。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军徽、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军徽均以“八一”军徽为主体,表示海军、空军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一部分,是在陆军的基础上发展壮大起来的。海军军徽为藏蓝色底,象征广阔的海洋,衬以银灰色铁锚,代表舰艇;空军军徽为天蓝色底,象征无垠的蓝天,衬以金黄色飞鹰两翼,代表飞机。

军徽的确定

红军时期,在统一规定军旗制作时也曾设计过军徽式样,但由于当时战争残酷、物资匮乏,无法在全军推广。后来,我军曾经使用过的红五星帽徽、“八路”“新四军”臂章、“中国人民解放军”胸章等,一定程度上也起到了军徽的作用。

1948年冬,在解放战争即将取得全国胜利之时,中共中央军委和解放军总部领导人在河北西柏坡讨论军队正规化问题时,同时提出了统一军旗、军徽的问题,确定由军委副主席周恩来主持军旗、军徽工作,并由时任总政研究室副主任、第一研究室主任的黄镇牵头组成设计组。军旗、军徽样式的汇集、综合和研议工作交由军委作战部一局承办。

1949年6月15日,新政治协商会议筹备委员会开幕,就是在这次大会上,以“中国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主席毛泽东、副主席朱德、刘少奇、周恩来、彭德怀”的名义,发布了《关于公布中国人民解放军军旗军徽样式》的命令。命令中指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军徽样式为镶有金黄色边之五角红星,中嵌金黄色“八一”两字,亦称“八一”军徽。”

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总参谋部颁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草案)》中,曾附录了陆军军徽、海军军徽和空军军徽样式。陆军军徽亦即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徽。海军、空军的军徽以“八一”军徽为主体。海军军徽为藏蓝色底,衬以银灰色铁锚。空军军徽为天蓝色底,衬以金黄色飞鹰两翼。

军徽的作用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徽的意义和作用与中国人民解放军军旗相似,都具有标志、象征和作战功能。所不同的是,军徽在使用上较军旗更为广泛、灵活,是军队重要标识徽记及军种符号的核心图案。它不仅悬挂或建筑于庄重场合,而且绘制于武器装备以便于作战中识别敌我,更多的则是用作军兵种符号、帽徽、领花、奖章、勋章及其他服饰的中心图案。军徽的使用

1949年6月~1955年10月,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徽曾用作帽徽。1990年6月,中央军委颁发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内务条令》重新附录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徽图样,并对军徽的使用作了明确规定:军徽可按比例放大或缩小,用于举行典礼、检阅、军人宣誓、隆重集会时悬挂在主席台中央,也可用在臂章、奖状、车辆、舰艇、飞机、重要建筑物上;禁止在装饰物品、商业广告或有损于军徽庄严的场合使用。

编辑本段中国人民解放军军衔

军衔是指军队中对不同职务的军人授予的等级称号,军衔将军人的荣誉称号、待遇等级和职务因素融

中国-陆海空武.军/警衔

为一体,使其兼有调整部队指挥关系和调整个人利益关系的两种功能。军衔分为永久军衔和临时军衔两类。一般称军衔是指永久军衔。军衔一般分为帅、将、校、尉、士官、士兵6等。(部分国家不设元帅级别),每级再细分数级。军衔制度的意义,主要是有利于提高军人的荣誉感和责任心,加强军队的组织纪律性,方便部队的指挥与管理,促进正规化建设,对国际联盟作战和军队间交往也具有重要作用。

当前实行的军衔制按照级别等级排列:

列兵、上等兵;

下士、中士、上士、四级军士长、三级军士长、二级军士长、一级军士长;

少尉、中尉、上尉;

少校、中校、上校、大校;

少将、中将、上将。[1]

编辑本段中国人民解放军军歌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歌,正式名称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进行曲》,由公木作词,郑律成作曲,创作于1939年。原名《八路军进行曲》,是组歌《八路军大合唱》中的一首。1988年7月25日,定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歌。

编辑本段中国人民解放军军服

2007式

2007年7月3日,全军军服调整改革工作会议在北京召开。这次是我军历史上最大规模的换装,涉及

解放军、武警 07式军装

礼服、常服、作训服和标志服饰4个系列共644个品种,也是

我军最全面、最系统、最顺利的一次军服改革。

07式军服以威武庄重、阳刚俊美将中国军人面向21世纪的豪迈、自信展现在世界的面前。而与新军服完美搭配、标识鲜明,彰显军人荣誉和身份的服饰系列,工艺精湛、系列配套、缀钉方便,顺应了国际军服潮流,同时又注入了中华民族和人民军队的特色元素,突出了整洁而端庄的军人仪表。

07式军服标志服饰一改87式军服服饰品种少,服饰与服装的整体搭配不够协调,前胸较空,服饰表现力、表达力不强等不足。军官增加姓名牌、级别资历章、绶带,官兵增加胸标、臂章,士兵佩带国防服役章,短袖夏常服上衣领尖、胸部分别增加领花和胸标,增强了识别功能,强化了军服美感,体现了军人荣誉。礼、常服服饰以金黄色为主色调,既符合民族传统,又能体现军队威严。加工上采用金属铸造和静电植绒等多种工艺,制作精细,缀钉方便。标志服饰主体图案,以“八一”军徽、长城、盾牌、钢枪、飞翅、铁锚为主,象征人民军队是维护国家主权和安全的钢铁长城,体现全军官兵献身国防的坚强意志和勇往直前的战斗精神。

1997式

97陆海空武 帽徽

97式军装 1993年初,我军开始研制面向21世纪的新一代军服。新一代军服保留了“八七”式服装的优点,吸取了国际上先进国家军服的长处,与87式军服相比,在结构、用料、颜色、服饰及配套方面均有较大的改善。尤其是样式、颜色更为美观、大方和协调,形成了陆军以棕绿色为主色调、海军以白色和藏青色为主色调、空军以蔚蓝色为主色调的三军颜色体系。97式军服共分礼服、常服、作训服和工作服四大系列,与87式服装相比,主要增加了礼服、夹克常服、毛衣、体能训练服、战士皮鞋、作战靴及国际通用的贝雷帽等品种,新增了绶带、军种胸标、姓名牌、臂章等服饰标志。

97式军服于1997年5月1日起首先在驻港部队试穿,1999年装备驻澳门部队,驻国外武官配发了97式礼服,全军其他单位未装备。编辑本段竞技体育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运动会(全运会)和其它各项中国国内体育比赛中,解放军一般单独组队参赛。全运会中比赛中,解放军队所获奖牌也记入解放军运动员来自的省份。解放军下属各类运动队中较为着名的有八一篮球队、八一乒乓球队等;另外,曾经的八一足球队已被解散。另外,中国共产党全国代表大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也有单独的解放军代表团。

第五篇:《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管理规定》2001年版

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颁布

《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管理规定》

二〇〇一年一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士官队伍建设,巩固和提高部队战斗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和其他有关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士官是从服现役期满的义务兵中选取,或者直接从非军事部门具有专业技能的公民中招收,并被授予相应军衔的志愿兵役制士兵。士官按照工作性质分为专业技术士官和非专业技术士官。

第三条 士官管理应当贯彻依法从严治军方针,坚持以条令条例和规章制度为依据,努力建设一支政治思想坚定、专业技术精湛、作风纪律严明、骨干作用明显的士官队伍。

第四条 总参谋部主管全军士官管理工作,各级司令机关主管本单位士官管理工作。

司令机关、政治机关、后勤机关、装备机关按照职能分工负责下列工作:

(一)司令机关负责士官的编配、选取、培训、调配、军衔授予与晋升、处分、行政管理、统计和退出现役等工作。

(二)政治机关负责士官的思想教育、政治待遇、奖励、婚姻、家属随军和子女入托入学、抚恤优待以及劳动教养、开除军籍等工作。

(三)后勤机关负责士官的工资、津贴、补贴、伙食、被装、住房、生活福利、卫生医疗、劳动保护和评残、保险以及家属医疗等工作。

(四)士官的专业技术训练、考核和等级评定,由司令机关、政治机关、后勤机关、装备机关有关业务部门分别负责。

第五条 各级党委、首长对本规定的施行负有重要责任,必须加强领导,统筹规划,督促检查,狠抓落实。

第二章 配备使用

第六条 配备使用士官应当严格执行士官编制标准和编制员额的规定。未编制士官的单位和岗位,不得配备使用士官;士官人数满编的单位,不得选取义务兵进入士官队伍。

第七条 配备使用士官应当严格执行士官分期编制职务等级的规定。坚持逐期遴选,梯次配备,不得随意高配。本期士官岗位缺编的,可以配备本期以下各期士官。非专业技术士官和女士官服现役的期限原则上为第一期。

第八条 配备使用士官应当严格遵循训用一致、专业对口的原则。专业技术士官与非专业技术士官之间,专业技术士官各专业岗位之间,不得互相占用或者挪用编制员额。

第九条 配备使用士官应当优先保障应急机动作战部队,优先保障高技术部队,优先保障基层连队。

第十条 机关和勤务保障单位不得占用基层士官的编制员额。确因工作需要临时借用的,应当经团级以上单位司令机关批准,由主管部门承办,借用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十天。

第十一条 士官一般不安排代理军官职务。确因工作需要安排代理的,应当经团级以上单位主官批准,通常代理副连职以下行政职务和初级专业技术职务,时间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二条 士官原则上不得调动。确因作战、战备、训练等需要调动的,须经上一级司令机关批准,由主管部门承办。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士官不得随意改行。确需调整专业的,应当经具有选取批准权限的单位审批。

第三章 选取

第十四条 选取士官应当坚持依法办事、注重素质、发扬民主、公开公正的原则,严格依据选取计划、条件和程序进行,按照规定时间和审批权限办理,确保选取质量。

第十五条 选取士官的计划,由团级以上单位司令机关依据士官编制和现有情况拟制,逐级上报,经总部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十六条 选取为士官,应当具备《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规定的基本条件,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义务兵选取为士官,应当经过团级以上单位相应训练机构或者院校培训;经院校和总部、各大单位训练机构培训的技术兵优先选取。

(二)选取为专业技术士官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能,并经专业技术考核合格;获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的优先选取。

(三)选取为非专业技术士官的,应当具有胜任班长职务的组织领导和管理能力;担任过班长、副班长或者相当于班长职务的优先选取。

(四)选取为高一期士官的,应当在本期各考核中均达到称职以上。

第十七条 选取士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本人申请。由本人在选取前一个月向所在单位党支部提出书面申请。

(二)基层推荐。基层党支部组织对申请人进行群众评议,根据本单位士官缺额、选取条件和申请人的现实表现等,提出预选对象上报。未经基层党支部推荐的,不得列为预选对象。

(三)机关考核。由具有选取批准权限单位的司令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对预选对象进行考核和体格检查,择优提出拟选取名单。

(四)组织审批。党委根据司令机关提出的士官选取方案,集体讨论决定选取事项。属于本级审批选取的士官,以军政主官名义下达选取命令;属于上级审批选取的士官,报经具有选取批准权限的党委审批,并下达选取命令。

(五)符合选取条件的,填写总参谋部军务部统一制发的《士官选取报告表》,装入本人档案。

第十八条 选取士官应当与当年义务兵退伍工作结合进行。士官参加短期轮训期间(含地方代培、出国进修)选取为高一期士官的,按上述时间由送训单位办理。入院校学习二年以上的士官学员选取为士官或者高一期士官的,毕业时由培训单位办理。

第十九条 选取士官的批准权限,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一)选取第一期、第二期士官由团(旅)级单位批准,第三期、第四期士官由师(旅)级单位批准,第五期、第六期士官由军级单位批准。

(二)各级司令部、政治部、后(联)勤部、装备部以及其他相当等级的机关,对直属单位和所属部门士官的选取,执行下一级部队的批准权限。师级单位对机关直属单位和所属部门士官的选取,由司令机关归口办理。

(三)各军区、各军兵种司令部、政治部、联(后)勤部、装备部审批高级士官,应当向主管部门备案。总部机关和直(附)属单位高级士官的选取,分别由总参谋部管理局、总政治部直工部、总后勤部司令部和总装备部司令部审批。

第四章 培训

第二十条 士官选取前必须经过相应培训。非专业技术士官培训对象,主要从服现役第二年的义务兵中选拔,培训时间一般为三个月;专业技术士官培训对象,主要从服现役第一年的义务兵中选拔,培训时间五个月左右;专业技术复杂的士官培训对象,主要从具有相应专业基础和文化程度、服现役第二年的义务兵和第三年的士官中选拔,培训时间二年以上。

第二十一条 建立士官分级培训体制。专业技术比较复杂的士官培训对象,由院校和总部、各大单位训练机构承训;其他专业技术士官培训对象,由军级以下单位专业训练机构承训;非专业技术士官培训对象,由教导机构承训。

第二十二条 院校和训练机构未设置专业的士官培训对象,应当由团级以上单位统一组织短期培训,或者送军队和地方的专业对口单位进行培训。

第二十三条 中高级士官因工作需要或者部队武器装备更新换代,应当接受继续培训。士官的继续培训,由军级以上单位统一规划,有关院校和训练机构承担,必要时可以送地方或者国外有关单位培训,培训时间根据需要确定。

第二十四条 团(旅)级单位应当根据部队建设需要和士官队伍素质状况,有计划地组织士官进行在职培训,提高士官的专业技能、理论水平和组织管理能力。利用函授、电大、自学考试等多种形式,组织士官参加在职学历教育,使初级士官达到中专(中技)水平、中高级士官达到大专以上水平。

第五章 教育

第二十五条 各级党委(支部)、机关应当经常分析研究士官队伍的思想形势,加强思想政治教育,提高士官的思想政治素质、军事专业素质、科学文化素质和身体心理素质。

第二十六条 从士官的思想实际和履行职责的需要出发,组织士官认真学习邓小平理论和江泽民同志关于新时期军队建设的重要论述,进行爱国奉献、革命人生观、尊干爱兵和艰苦奋斗教育,引导士官坚定理想信念,强化职能意识,培养良好的军人道德,增强遵纪守法观念。第二十七条 根据部队情况和教育内容,确定士官教育组织实施的方式方法。士官教育一般与义务兵一起进行,围绕解决士官带倾向性思想问题的教育,可单独组织。必要时,应当对中高级士官进行集中教育。

第二十八条 做好士官的经常性思想工作,广泛开展谈心活动,加强行为引导,解决好士官在服役态度、晋级晋衔、求知成才、婚恋家庭、人际关系等方面反映出的现实思想问题。组织士官积极参加“双争”评比活动,激发他们训练当尖子、学习当模范、守纪当标兵、技术当行家的积极性。重视解决士官的实际困难,帮助他们排忧解难。

第二十九条 按照军队党组织发展党员工作的有关规定,做好在士官中发展党员的工作。基层党组织应当加强对士官党员的教育、管理和监督,充分发挥他们在各项工作中的先锋模范作用。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三十条 士官应当认真履行士兵职责,模范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军队的条令条例、规章制度,刻苦钻研本职业务,尊重领导,服从管理,充分发挥骨干作用,积极协助军官做好工作,为义务兵作表率。

第三十一条 建立士官定期述职制度、群众评议制度和检查分析制度。士官每半年应当在一定范围内汇报履行职责情况,通常结合半年和年终工作总结进行;基层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对士官的思想和工作情况进行群众评议;团级以上单位应当每年对士官队伍建设情况进行检查分析,表彰先进,树立典型,总结经验,纠正存在问题。

第三十二条 士官原则上不得在部队驻地或者本部队内部找对象结婚。对孤儿、伤残人员和个别年龄超过三十周岁,且回原籍找对象确有困难的士官要求在部队驻地找对象的,应当从严掌握,由军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在边疆国境县(市)、沙漠区、国家划定的边远区中的三类区和总部确定的一、二类岛屿部队服役的个别中级以上士官,本人提出在部队驻地找对象的,必须符合当地民族政策,由团级以上政治机关与当地县级民政部门协商同意,经师级以上政治机关批准,并签定转业军人就地安置协议书的,方可允许在部队驻地找对象结婚。士官不得将不符合随军条件配偶、子女的户口迁到部队驻地或者在部队驻地为其购置户口。

第三十三条 士官除家属临时来队期间外,必须在连队(基层单位)住宿。家在部队驻地附近的已婚士官,节假日期间不担任值班或者其他勤务时,经营级以上单位领导批准,可回家住宿。在偏远艰苦地区的仓库、雷达站、通信线路维护站等单位工作的已婚士官,如生活和居住条件允许,经师级以上单位领导批准,其家属可以来队居住;单位需要招聘工人时,优先招聘士官家属。第三十四条 士官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探亲(休)假。对符合探亲(休)假条件的士官,应当根据部队任务、人员在位率等情况有计划地安排,一级士官由营级单位领导批准,二级以上士官由团级单位领导批准。士官因特殊情况,经团级单位领导批准,可将当年假期分两次安排,往返路费按全军统一规定标准报销一次。

第三十五条 士官档案,按照总参谋部《士兵档案管理规定》,由批准选取单位的司令机关统一管理,专人负责。

第七章 考核

第三十六条 士官的考核,分为选取前考核和考核,依据士官条件和所任(拟任)职务、工作岗位的要求进行。考核内容包括政治思想、专业技术、作风纪律和骨干作用等方面。考核结果,应当区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作为实施奖惩或者选取士官的基本依据。

第三十七条 选取士官必须先经考核,未经考核不得选取。士官选取前的考核工作,由司令机关会同政治、后勤、装备机关组织实施。司令机关主要负责军事素质、管理能力、文化程度等方面的考核;政治机关主要负责政治思想等方面的考核;后勤机关主要负责体格检查等方面的工作;装备机关和其他有关业务部门主要负责专业技术等方面的考核。

第三十八条 士官的考核工作,由基层单位结合年终总结进行,按照本人述职、民主评议、综合测评、组织鉴定的程序,全面考核士官的现实表现,作出考核结论,并以适当方式同本人见面。

第八章 待遇

第三十九条 士官实行工资制度。士官的基本工资,由军衔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军龄工资组成。

第四十条 士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下列津贴、补贴、补助:

(一)士官按照军衔级别享受军人职业津贴。

(二)士官按照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享受伙食补贴、福利补助和生活补贴。

(三)担任基层行政或者专业技术领导管理职务的士官,按照规定标准享受职务津贴。经团级以上单位主官批准,代理军官职务的士官,享受与其代理职务相应的岗位津贴。

(四)士官按照规定标准享受住房补贴和住房公积金。

(五)士官符合规定条件的,享受子女保育、教育补助。

(六)士官的生活补助、伙食灶差补助、防暑降温费、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等生活待遇和地区津贴、专业岗位津贴、有毒有害岗位保健津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和总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士官享受国家和军队规定的保险待遇和公费医疗。

第四十二条 士官退出现役,分别按照复员、转业、退休费标准计发退役费。士官因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未服满本期规定年限,经批准退出现役的,其复员费、转业费按以下比例计发:未服满本期第一年的为50%;未服满本期第二年的为 60%;未服满本期第三年的为70%;第三、四期士官未服满本期第四年的为80%。

第四十三条 高级士官家属随军后的相关待遇,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士官符合规定条件的,经批准可以享受随军配偶生活困难补助。

第四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分居两地的士官享受夫妻分居补助:

(一)符合随军条件配偶未随军的士官;

(二)在驻边疆国境县(市)、沙漠区、国家划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总部确定的一、二类岛屿的部队,以及在陆军、空军执行海上任务的船艇上服役的第四期士官;

(三)在海军和总装备部的舰、艇、船(只限执行海上任务的)上服役的,在导弹、卫星、核武器等试验训练基地服役并从事试验、测控工作的,在战略导弹部队服役并从事装配检验工作的第三期以上士官;

(四)在空勤岗位(包括通信、射击、空中机务等)和在核潜艇、核弹头保管岗位上服役的士官。

第四十五条 已婚士官配偶每年可以来队探亲一次,留住时间一般不超过四十五天,其路费报销标准按照军官配偶来队探亲的有关规定执行。配偶当年未来队探亲的,士官本人翌年可以增加探亲假十五天。

第四十六条 士官牺牲、病故或者伤残后,按照规定计发抚恤费。

第九章退出现役

第四十七条 士官退出现役工作,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八条 士官符合退出现役条件的,应当及时安排退役;不符合退出现役条件的,一般不安排提前退役。经院校培训二年以上的专业技术士官,服现役未满第三期的,原则上不安排退出现役。

第四十九条 士官退出现役计划,由团级以上单位司令机关拟制,与士官选取计划同时逐级上报,经总参谋部批准后下达执行。

第五十条 士官退出现役,填写《士官退出现役登记表》,退休士官还应当填写《退休士官安置登记表》;改按义务兵退伍的,填写《士官改按义务兵退伍审批表》。司令机关应当根据不同安置方式的要求,对退出现役士官的档案进行审查整理,按照规定实施移交。

第五十一条 退出现役士官的离队时间,作复员安置的与退伍义务兵同时离队,作转业安置的按照地方安置部门《接收安置通知书》规定的时间离队,作退休安置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对退役士官应当加强管理。士官退出现役命令下达前,应当参加正常工作;退役士官待报到期间,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制度和规定。退役士官到安置地报到前发生的问题,由原单位负责处理。

第五十三条 士官退出现役费用结算,作复员安置的发至离队当月止,作转业安置的发至离队当年七月止,作退休安置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士官改按义务兵退伍的,按照义务兵退伍费用发放规定执行。

第十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五十四条 对士官的奖励与处分,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对获得二等功以上奖励的士官,可以提前晋升一个衔级工资档次,已达到本衔级最高工资档次的不再增加。提前晋升衔级工资档次的,中级以下士官由师(旅)级单位司令机关审批,高级士官由军级单位司令机关审批。

第五十六条 师级以下作战部队的士官,因工作需要,可以按照中央军委和总部的有关规定,选送入军队院校培训后改任现役军官。

第五十七条 对受行政记过、党(团)内严重警告以上处分、擅离部队连续十五天以上或者考核不称职的士官,从翌年一月起停止自然增加工资档次一年。

第五十八条 对不履行职责、不起骨干作用的士官,经具有相应选取批准权限单位批准,可以实行留用察看。留用察看时间一般不超过六个月。留用察看期间停止执行原工资标准,改按义务兵最高津贴标准发放津贴。

第五十九条 士官违反纪律,其行为符合《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有关处分条件规定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具有相应选取批准权限单位批准,取消其士官资格,按义务兵对待:

(一)被判刑或者劳动教养的;

(二)留用察看期满仍表现不好的;

(三)无正当理由坚持要求提前退出现役的;

(四)已确定转业无故逾期三十天不报到的;

(五)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计划外生育的;

(六)擅离部队或者逾假不归三十天以上的;

(七)其他违反纪律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条 士官被处以刑罚、劳动教养,其服刑、劳动教养时间不计算军龄,并停发工资,按有关规定供应生活费。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级、本期、本数。

第六十二条 各大单位可以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士官管理实施细则。

第六十三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士官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战时士官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条 本规定由总参谋部军务部、总政治部组织部、总后勤部财务部、总装备部司令部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印发的《志愿兵管理暂行规定》即行废止。

《解放军报》 2001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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