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甘肃省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2602
【发布文号】甘政发[1991]169号 【发布日期】1991-09-25 【生效日期】1991-09-25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甘肃省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9月25日甘政发〔1991〕16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管理,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简称开发区,下同)是经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由省人民政府领导,省科委具体管理和指导。
第三条 第三条 开发区的范围是:以兰州市城关区宁卧庄地区为中心,南至定西南路,西至天水路,东至范家湾610―1规划马路,北至滨河东路延伸至段家滩,总面积为5.2平方公里。其中以南昌路、渭源路、科技街、定西路为高新技术开发辐射和经贸区,南河道为产业基地。
第四条 第四条 开发区高新技术发展范围,执行《甘肃省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第三条规定。
第五条 第五条 开发区建设和发展的指导思想是:贯彻国家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和国际化的方针,坚持改革开放,实行国家对经济特区的特殊政策,把开发区办成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孵化器”,带动传统产业发展的辐射源,实现“东挤西进”双向开放的窗口和科技、经济体制改革的综合试验区。
第六条 第六条 开发区发展应坚持改革与发展相结合,以改革促发展;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互补并存;科(技)工贸一体化;促进科学与技术发展同提高本省产业技术基础相结合;国家适当扶植与企业自主发展相结合;自主开发与技术引进、国际合作相结合及对开发区内企业、人员实行待遇优惠的原则。
第七条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省科委认定批准进入本开发区的所有高新技术企业和部门。
第二章 体制
第八条 第八条 甘肃省人民政府成立开发区领导小组,对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实行集中统一领导,监督和协调本办法的实施。
第九条 第九条 领导小组下设开发区办公室,办理具体事宜。
开发区办公室归口省科委管理。
第十条 第十条 开发区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协调实施国家和甘肃省制定的关于开发区建设的各项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制定本开发区发展规划、计划;
(三)负责新建企业认定预审,企业高新技术和产品认定、鉴定、开发立项审批及其它业务活动管理;
(四)协助有关部门管理高新技术产品进出口业务,负责开发区内企业科技、商务人员出国审查和引进国外专家的立项审批,审批1000万美元以下的资金引进、500万美元以下的技术引进项目和企业引进仪器设备的预审;
(五)筹集管理开发区发展基金;
(六)负责企业人事、劳动工资的综合管理;
(七)完成政府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设立开发区专家委员会,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由省内各有关学科的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对开发区建设和发展提供决策咨询;
(二)讨论和参与制订开发区发展规划;
(三)参与开发区内重大技术问题论证、项目评估等。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开发区内建立工商、税务、审计等服务体系、接受其主管部门领导和开发区办公室的领导,分别负责有关业务管理。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各专业银行根据需要在开发区内设立办事处,负责对企业的信贷投资业务。开发区内可根据需要建立高新技术股份投资公司,支持企业高新技术产品开发,提供信贷担保和风险资金。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在开发区内可建立技术进出口公司,管理高新技术及产品的进出口业务。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兰州海关在必要时可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负责对进出口货物和关税的征管工作。
第三章 基本建设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开发区范围内的土地和建设,由开发区办公室会同城市规划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管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抢占土地和阻挠开发区建设。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省、市人民政府每年给开发区下达一定规模的基建“笼子”,根据财力安排基建计划和配套资金,进行开发区建设。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自筹资金新建、扩建、改建生产经营性用房(包括附属用房及相应的拆迁安置用房等),总投资在50万元以下的,由开发区办公室批准;超过50万元的,由企业提出基建计划项目书,经开发区办公室汇总,报省计委批准。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与开发区内建设相配套的给排水、道路、交通、电力、通信、供热、绿化等设施,由兰州市人民政府安排实施。
第四章 资金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资金,实行多渠道筹集。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设立开发区开发专项基金,其资金来源是:
(一)省财政的年度专项拨款;
(二)省计委年度专项拨款;
(三)省科委从科技三项费拨付的项目专款;
(四)省市财政按规定返还开发区的税金;
(五)开发区内企业上缴的管理费;
(六)开发区内企业由国家投入形成的固定资产折旧提留;
(七)社会团体和个人、国际友人捐资等。
开发基金实行有偿使用,滚动发展。重点用于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研制、开发;部分用于开发区企业短期周转资金。
开发基金的管理、使用,由开发区办公室制定具体办法。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各银行应优先安排开发区开发和生产建设所需资金,落实国家下达的专项贷款。
工商银行应将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视同“双保”企业对待,安排流动资金贷款。
建设银行在“八五”期间确定一亿元的基建贷款,用于开发区建设。
人民银行根据开发区实际需要,应安排发行一定额度的短期融资债券;经批准设立证券交易市场,促进资金流动、筹措。
第五章 外贸与进出口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生产出口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和零部件,按兰州海关和开发区办公室下发的文件执行。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企业出口产品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的以外,由开发区提供证明,到海关办理免征出口关税手续。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内企业进口用于高新技术开发和产品生产的仪器和设备,经开发区办公室审核,按国家规定程序审批。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经开发区办公室审核,报省经贸委批准,获取外贸经营权或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企业的科技、商务人员一年多次出国,向开发区办公室提出申请,按国办发(1990)9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外商在开发区兴办“三资”企业或向开发区投入技术和资金,按国家和省上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企业管理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进入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企业,必须按《甘肃省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办法》,进行资格认定,发给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开展开发、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企业实行自筹资金、自愿结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方针,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开发区的各项管理规章和制度。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开发区内企业可试行股份制,组建企业集团、企业产权市场和发行企业债券等试点。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企业可根据各自的性质和实际,实行“包死基数、超额分成”、“包死基数、超额全留”、“利润递增包干”等各种经营承包责任制。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企业有权确定自己的内部机构、人员编制、工资制度和分配形式。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企业实行高新技术企业核算办法和会议报表制度。按照开发区具体要求申报会计和统计报表;接受开发区工商、税务、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办公室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每年对区内企业进行一次考核,达不到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给予警告并限期达到,在规定期限内仍达不到条件,报经省科委批准,收回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如有严重违法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劳动人事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开发区内企业需要的大中专毕业生、研究生、留学生和归国专家以及劳动就业招工指标,由开发区办公室提出申请,报省人事局、劳动局列入计划,优先安排。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科技和管理人员到开发区内兴办、领办、承包高新技术企业或应聘到开发区企业工作的,经开发区办公室同意后,按规定办理调动手续。
科技人员到开发区企业工作的,原单位应予支持;如原单位不同意,科技人员可提出停薪留职、辞职,原单位在接到申请报告的一个月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科技人员可办理相应手续。科技人员与原单位因流动问题发生争议时,可申请省人才交流中心予以仲裁。
企事业单位的科技人员征得原单位同意或认可,并在开发区办公室备案后,可在开发区内企业从事业余兼职劳动。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开发区内无主管单位的企业人员调动、职称评定、档案管理等,由开发区办公室同省人事局、劳动局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开发区企业急需聘用回国人员和归国专家、外国专家、可采取先聘后调办法。但不得聘用国家重点定向培养和承担国家重点科研项目的人员。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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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暂行办法
(1996年2月9日国家科委国科发明字061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管理,加速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发区的主要任务是促进高新技术与其他生产要素的优化组合,创办高新技术企业,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加速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推进高新技术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第三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成为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化的基地,高新技术向传统产业扩散的辐射源,深化改革、对外开放的试验区,科技与经济密切结合的示范区,培育科技实业家、孵化高新技术企业的功能区,体现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新型社区。
第四条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国家的有关政策,把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作为当地“科教兴国”的特区,实行扶持政策,推动开发区快速、健康发展。
第二章管理
第五条根据国务院授权,国家科委归口管理和协调指导全国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科技政策、产业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开发区全国性的总体发展战略、建设规划及专项计划,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二)指导开发区的综合配套改革;
(三)对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带进行协调指导;
(四)组织开展国内外科技经济合作与交流;
(五)受理和承办新建开发区的申报、审批工作,审定区域范围和面积。
国家科委火炬计划办公室(中心)负责归口管理日常业务工作。
第六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所在省、市人民政府是当地开发区的领导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把握开发区的办区方向,落实国家关于开发区的有关政策,制定促进开发区迅速、健康发展的地方性扶植政策;
(二)制定开发区发展战略和规划,推动开发区综合改革,开发区重大事项进行决策;
(三)建立有利于发展的开发区管理体制和动员各有关部门,支持开发区的建设。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对当地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进行以下管理:
(一)对开发区发展方向、规划、计划和政策法规等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参与开发区的决策和领导;
(三)审查、认定高新技术企业并定期进行复核;
(四)协助开发区引进人才和项目;
(五)办理新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申报工作。第八亲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根据各地具体情况,按照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建立适合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开发区日常管理机构,可以行使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所授予的省市级规划、土地、工商、税务、财政、劳动人事、项目审批、外事审批等经济管理权限和行政管理权限,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九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和地方有关开发区的政策、法规;
(二)健全开发区管理体制,优化运行机制;
(三)拟定、实施开发区的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和建设发展脑,并纳入当地总体规划;
(四)推进开发区的综合配套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要求的现代企业制度、劳动人事制度、分配制度、社会保障制度、风险投资机制等;
(五)招商引资,吸引人才,办好创业服务中心、大学科学园区、科技一条街等;
(六)建立完善的统计、信息系统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所需要的支撑服务体系。
第三章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条高新技术企业是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主体。高新技术企业应当按照“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原则组建、管理和经营。
第十一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凡符合认定标准规定的企业,可以提出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经审查、认定为高新技松业的,可享受国家和地方赋予高新技术企业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坚持高新技术的方向,增加科技投入,坚持自主研究开发与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创新相结合,扩大高新技术产业规模,促进用高新技术武装传统产业。
第十三条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建立“产权清晰、责权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完善市场导向与技术创新有机结合的、技工贸一体化的企业经营机制,建立健全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等各项管理制度,提高竞争能力,面向国内外市场,参与国际竞争。
第十四条高新技术企业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保护投资者权益;建立社会保险制度,改善职工劳动条件,保障职工健康和安全,逐步提高职工的福利待遇。
第十五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经济成分共存的方针。不同经济成分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当长期共存、平等竞争、优势互补、共同发展。
鼓励不同经济成分的高新技术企业相互入股、参股,依法建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鼓励高新技术企业与开发区内
外的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大中企业建立多种形式的科技经济联合组织。
第四章支撑服务体系
第十六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办好创业服务中心,建立有关金融、外贸、法律、保险、审计、会计、知识产权、资产评估、计算、测试、信息咨询、人才交流与培训等支撑服务体系。
第十七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有关部门批准,可建立风险投资、证券交易、产权交易、资金融通、物资、技术、人才市场,房地产市场,租赁公司,知识产权法律咨询等市场机制。
第十八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建立符合国际舰的贸易、投资、标准、保险、高新技术产品进出口等业务体系。
第五章申报及考核
第十九条申请新建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应当就所在城市的科技实力,工业基础,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基本投资环境和对外开放条件,以及开发区发展现状和前景等,向国务院提出报告,并附当地人民政府推进改革开放、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规划和计划。
第二十条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实行竞争机制下的动态管理。国家科委制定《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考核标准及办法》,对开发区进行定期考核。经考核,对各项工作成绩优秀的开发区,将给予表彰。对管理不善、发展缓慢的开发区,将责令
其限期整顿;经整顿无效的,将报请国务院取消其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资格。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开发区所在地应结合本地情况,制定有利于本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健康发展的地方性法规。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国家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甘肃省采矿权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采矿权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
《甘肃省采矿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州)国土资源局、甘肃矿产国土资源局:
《甘肃省采矿权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8月11日厅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甘肃省采矿权管理暂行办法》
二0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甘肃省采矿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采矿权市场,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保护采矿权人合法权益,促进矿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取得采矿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经济组织称为采矿权人。
采矿权人依法对其采矿权享有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第三条 采矿权实行有偿取得制度。对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采矿权灭失的矿产地、探矿权灭失可供开采的矿产地、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无需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产地,必须面向社会公开出让。
第四条 采矿权出让应符合国家矿产资源开发产业政策和矿产资源总体规划。
第五条 采矿权出让管理,要按“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逐步建立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备用金制度。
第六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依事权,建立矿产地储备制度,以规划为指导,根据市场需求,科学调控采矿权一级市场,控制采矿权出让总量、结构和布局;以需求引导供给;实现采矿权合理配置和采矿权市场供求平衡。
第七条 采矿权出让、延续、变更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第八条 登记机关受理采矿权出让、转让、延续、变更、注销申请时;对申请资料齐全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采矿权人申请采矿权延续、变更、注销、转让时,依法直接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登记管理机关依据有关规定,负责申请事项的内部调查工作。
采矿权延续、变更、转让应当服从采矿权矿区范围内无采矿权属争议,无土地、山林、道路等使用权属纠纷的要求。
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在完成采矿权延续、变更、注销、转让工作后的15个工作日内,必须向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上报备案材料及相应的电子档案。
第十条 采矿权评估由采矿权人、拟申请登记采矿权的采矿权申请人、拟受让采矿权的受让人、采矿权抵押时的债权人或采矿登记管理机关委托有资质的评估中介机构进行,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探矿权采矿权评估管理斩行办法》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一条
除乙类矿产外,采矿权原则上不得分段进行评估。
第十二条
除下列情况外的所有采矿权评估结果,由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采矿权审批权限负责确认。
(一)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发证的;
(二)矿业股票上市的;
(三)矿山储量规模为大、中型并以招标方式出让采矿权的。
第十三条
采矿权申请人或采矿权人应该缴纳的采矿权价款,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可以分期缴纳,但最长不超过六年。申请分期缴纳采矿权价款,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并承诺分期缴纳的额度和期限,经批准后实施。
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地勘单位,可以依法将应该缴纳的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或国家基金。
第十四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登记管理机关除收取采矿权价款外,还应依法收取采矿登记费、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本地区以外的个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参加采矿权投标、竞买活动。
第十六条
采矿权申请人、采矿权受让人、采矿权投标人、采矿权竞买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第二章 采矿权出让
第十七条 采矿权出让是指登记管理机关以批准申请、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向采矿权申请人授予采矿权的行为。
批准申请是指探矿权人在申请登记采矿权的过程中,登记管理机关通过审查批准申请人的申请,授予采矿权的行为。
第十八条
新设采矿权应遵循一个矿床原则上只设一个采矿主体的要求。
第十九条
新设采矿权按分类出让原则进行管理。
(一)砂、砾石、粘土、普通建筑用石料类等可供开采的矿产地,直接出让采矿权;
(二)有色金属矿产和贵金属矿产探明地质储量(不含334)达到小型规模上限一半以上时,地质勘查工作程度必须达到详查(含详查)以上,方可出让采矿权;
(三)黑色金属矿产探明地质储量(不含334)达到小型规模以上时,地质勘查工作程度必须达到详查(含详查)以上,方可出让采矿权;
(四)煤炭矿产地质勘查工作程度必须达到详查(含详查)以上,方可出让采矿权;
(五)除上述四种情况外,其余矿种地质勘查工作程度达到普查,方可出让采矿权。
第二十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和采矿登记管理权限,制定本地区采矿权出让计划。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也可逐级向有批准权限的管理机关提出采矿权出让建议。
建议内容包括:
(一)建议出让采矿权的矿区范围;
(二)矿区范围内地质工作概况;
(三)矿产品市场及采矿权市场简要分析;
(四)采矿权设置调查意见;
(五)建议的采矿权出让方式;
(六)需要说明的其它问题。
第二十一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的程序按《甘肃省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暂行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探矿权有效期和保留期内,探矿权人有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勘查矿种采矿权的权利。探矿权人申请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采矿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可以采取批准申请的方式出让采矿权。
探矿权人是非企业法人的,申请采矿权时应依法设立企业法人,方可申请采矿权。
第二十三条 生产矿山为申请接续资源采矿权的和解决接替资源而申请毗邻区域采矿权的,可以采取批准申请方式收取采矿权价款后扩大矿区范围。
第二十四条 以批准申请方式出让部分或全额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的,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采矿权评估,按照国家出资金额占全部勘查投资的比例,收缴部分或全部评估确认的采矿权价款。
第二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经勘查形成矿产地的采矿权的,竞得人应缴采矿权价款不得转增国家资本金,登记管理机关应依据实际交易额收取采矿权价款。
第二十六条 以批准申请方式申请采矿权的,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还应当持经评审、备案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按审批权限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矿区范围划定后,在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不再受理新的采矿登记申请。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竞得采矿权的,可直接申请采矿登记,但自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之日起,提出采矿登记申请的时间,大型矿山不超过3年,中型矿山不超过2年。小型矿山不超过1年。逾期,视为自动放弃竞得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已经收取的采矿权价款不予退还。
第二十七条 以批准申请方式申请采矿权的,申请划定矿区范围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报告;
(二)矿区范围图;
(三)经储量评审部门审查通过、资源管理部门备案的地质勘查报告;
(四)申请人勘查许可证;
(五)申请人企业营业执照;
(六)探矿权转让审批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申请人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采矿申请登记书;
(二)矿区范围图;
(三)有法定资质的单位编制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私营企业营业执照;
(五)具有与矿山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六)申请由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采矿权的,还应提供采 矿权评估确认的有关材料;
(七)经核准的矿山企业占用储量登记表;
(八)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
(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开发利用方案中有关安全措施的书面意见;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开采经营性的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砂、石、粘土,只需提供前款第(一)、(二)、(四)、(七)、(八)项规定的资料和相应的开采计划。
第二十九条 采矿权人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中型以上矿山在2年内,小型矿山在1年内,应当进行建设或者生产。逾期不进行建设或生产的,原发证机关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回采矿许可证;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建设或生产的,可在期满30日前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延期或者不予延期的决定。
第三十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因故需中途歇业6个月以上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歇业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歇业,歇业期间采矿许可证由登记管理机关暂时收回。但歇业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歇业期间采矿权人保留采矿权并承担相应法律义务。歇业时间满1年又不提出开业申请的,按停办矿山处理。
第三十一条 采矿权的出让工作必须严格按法定权限组织,不得越权出让。确需委托或授权出让采矿权的;必须报请有批准权限的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批准同意后方可实施。出让后的采矿权价款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收取。
第三章 采矿权转让
第三十二条 采矿权转让是指采矿权人将采矿权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作价出资、合作开采、重组改制等。
采矿权的抵押,按照采矿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
第三十三条 采矿权转让由审批发证的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审批。
第三十四条 采矿权转让依次经过申请受理、审批和变更登记三个程序。
第三十五条 各种形式的采矿权转让,转让人与受让人必须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采矿权依转让方式的不同,转让合同可以是出售转让合同、合资转让合同或合作转让合同。
采矿权转让合同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采矿权转让人、受让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注册地址;
(二)申请转让采矿权的基本情况,包括当前权属关系、许可证编号、发证机关、采矿权的地理位置、面积、许可证有效期限及勘查工作程度或开采情况等;
(三)转让方式和转让价格,付款方式或权益实现方式等;
(四)争议解决方式;
(五)违约责任。
采矿权转让申请人必须在采矿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的6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转让申请。
第三十六条 出售采矿权或者通过设立合作、合资法人开采矿产资源的,应申请办理采矿权转让审批和变更登记手续。
与他人合作、合资开采矿产资源,但又不设立合作、合资法人企业的,在签订合作或合资合同后,必须将相应的合同向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备案申请材料应包括:
(一)备案申请报告;
(二)经依法公证的合作或合资合同;
(三)合作或合资双方的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
(四)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五)合作或合资后,开发利用方案发生变更的,需提交变更后的开发利用方案;
(六)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它资料。
对符合条件的合资、合作备案申请,登记管理机关应予以批复;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
第三十七条 采矿权转让人、受让人应向采矿权审批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的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复印件;
(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告;
(四)矿区范围图及地理位置示意图;
(五)采矿权使用费缴纳收据和采矿权价款确认资料;
(六)采矿权转让合同书;
(七)采矿权受让人资质证明文件;
(八)矿山储量核实、审查及备案材料;
(九)采矿权转让审批机关要求提交的其它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采矿权转让的,还应提交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三十八条 申请转让的采矿权应当具备《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采矿权受让人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采矿权申请人的资质条件。
第三十九条 采矿权人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且该采矿权又属国家行政无偿划拨的,应由采矿权人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采矿权评估,采矿权价款依法处置后,方可依法办理采矿权变更登记。
采矿权人转让非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采矿权可以不进行评估。
第四十条
采矿权审批机关经审查后,同意转让的,下达批准采矿权转让通知书;不同意转让的,下达不批准采矿权转让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自采矿权转让批准之日起转让合同正式生效,申请人持批准转让通知书60日内到原发证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采矿许可证,成为采矿权人。逾期未办理的,视为自动放弃,已批准的转让申请失效。
第四十二条 采矿权原则不得分段转让。确需转让采矿权的部分采矿区域时,必须征得原发证登记机关的同意,办理相应的采矿权分离变更登记,再提交采矿权转让申请。
第四十三条 矿山企业分离、兼并、合资、合作、重组改制,需要变更采矿主体的,应先做好采矿权的评估、确认工作。重组改制方案批准后,应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采矿权转让申请,待重组改制工作完成后,依据转让批准书,进行采矿权变更登记。
第四章采矿权延续
第四十四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采矿的,可在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原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后的90日内提出采矿延续登记申请的,按协议出让方式重新设置采矿权;未在90日内提出延续申请的,视为无证矿山,建议由当地政府依法关闭。第四十六条 采矿权延续应该提交以下资料:
(一)采矿权延续申请报告;
(二)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
(三)原采矿证有效期内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收据复印件;
(四)原采矿证正、副本原件;
(五)有效的营业执照正、副本;
(六)原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的开发利用情况说明;
(七)上一季度末的采掘工程平面图;
(八)上一季度末的井上下对照图;
(九)《矿山安全许可证》、《煤矿生产许可证》、《煤矿矿长资格证》;
(十)矿产资源储量检测、登记资料;
(十一)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四十七条 采矿权延续依次经过申请受理、核准和延续登记三个程序。
第四十八条 采矿权延续登记机关经审查后,同意延续的,在自收到全部符合条件的延续资料后的40日内办理完成;不同意延续的,下达不批准采矿权延续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以行政审批方式无偿取得的采矿权,自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按《甘肃省采矿权有偿延续管理办法(试行)》一律实行有偿延续。
第五十条 没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继续采矿的,按无证采矿处理。
第五章 采矿权变更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采矿权变更申请: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变更开采规模的;
(五)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六)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五十二条 采矿权变更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采矿权变更登记申请报告;
(二)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
(三)变更后的矿区范围图;
(四)开采方式、生产规模发生变更的,重新提交经专家评审通过的开发利用方案及相应的图件;
(五)与变更事项相关的管理机关的批准文件;
(六)原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资源补偿费缴纳收据复印件;
(七)原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
(八)有效的营业执照正、副本;
(九)《矿山安全许可证》、《煤矿生产许可证》、《煤矿矿长资格证》;
(十)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五十三条 采矿权变更依次经过申请受理、核准和变更登记三个程序。
第五十四条 矿区范围的变更申请,原则上不批准缩小矿区范围;扩大矿区范围必须按有偿原则,采矿权人需缴纳扩大部分的采矿权价款。如果原采矿权属行政无偿划拨方式取得的,则原采矿权与扩大部分采矿权需一并处置采矿权价款。
第五十五条 变更主要开采矿种时,如果该矿种属共生矿种,则按可独立开发的矿种申请变更。如果该矿种属伴生矿种,按综合回收利用处理,不再受理矿种变更申请。
第五十六条 开采方式、生产规模发生变更的,采矿权人需重新委托有资质的设计部门编制开发利用方案,登记管理机关将按《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要求》组织专家进行审查通过后,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十七条 属采矿权转让行为引起的矿山企业名称变更,必须依法履行完采矿权转让审批手续后方可变更。
第六章 采矿权注销
第五十八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一)采矿权注销申请报告;
(二)采矿权注销申请表;
(三)矿产储量注销报告及储量管理部门的备案文件;
(四)停办或者关闭矿山前采掘工程进行情况及不安全隐患的说明;
(五)经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闭坑综合报告及其附件、附表;
第五十九条 采矿权注销依次经过申请受理、审核和批准三个程序。
第六十条 政策性关闭或破产的矿山企业,按法律程序注销采矿权。关闭或破产的矿山矿区内仍有可采资源的,登记管理机关委托有关地勘单位进行适当的地质工作,测算出剩余的地质储量,重新出让采矿权。
第六十一条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采矿权人既不提出延续登记申请,又不依法申请注销的,登记机关将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 90日后,以公告方式宣布注销。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二条 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职权负责辖区内所有矿山企业采矿活动的监督管理。各矿山企业必须接受市(州)、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各项监督、检查。
第六十三条 市(州)、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要求的内容和时限,对拟设置采矿权区域内的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状况,提出调查意见。
第六十四条 采矿权人每年必须及时、准确地填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检查有关资料。市(州)、县(市、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对不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可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在采矿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内加强生产性补充勘探,提高矿床勘探程度,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系统查定和评价。
第六十六条 采矿权人的开拓、采准等采矿工程必须按经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施工。根据施工情况,《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确需调整时,应报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备案。
第六十七条 采矿权人在开采矿产资源的过程中,必须加强对矿石损失、贫化、回收的管理,建立定期检查制度,分析造成非正常损失、贫化、回收的原因,制定措施,提高资源的回采率、回收率,降低贫化率。
第六十八条 采矿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又逾期不改正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吊销采矿许可证。
(一)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检查连续三年达不到设计要求,造成资源破坏损失的;
(二)因擅自改变开采设计、采掘计划决策错误,造成资源严重损失的;
(三)未按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发,造成资源严重破坏损失的;
(四)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伴生矿体,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未进行综合回收,造成资源浪费损失的;
第六十九条 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违反本规定发证或审批的,应及时纠正。采矿权登记管理机关工作人员佝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与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录
第七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甘肃省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公墓管理暂行办法》
7月16日起施行 有效期5年
《甘肃省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将从7月16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严禁修建家族墓、大型墓和豪华墓;公墓区内埋葬骨灰的单穴墓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穴墓不得超过1.5平方米。这是7月7日记者从省民政厅了解到的。
公益性公墓免征免收税收和有关费用
《暂行办法》指出,公墓分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分城市公益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公墓和集中安葬区。城市公益性公墓是指县级人民政府为城镇居民提供安葬骨灰或遗体的非营利性墓地;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指乡级人民政府为村民提供安葬骨灰或遗体的非营利性墓地;农村集中安葬区是指村民委员会为本村或自然村村民提供安葬骨灰或遗体的公用性墓地。
经营性公墓是指公墓服务单位为城镇居民提供安葬骨灰或遗体,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性墓地。公墓服务单位收费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严格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公益性公墓收费按照非营利并兼顾居民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公益性公墓免征免收税收和有关费用,集中安葬区不收取费用。单穴墓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
《暂行办法》规定:任何个人、单位、企业、社会组织未经批准,不得建设公墓。在耕地、除宜林地以外的林地;公园、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1000米以内;水库、湖泊、河流和水源保护区1500米以内;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可视距离范围以内;通讯光缆、天然气和输油输水设施两侧800米内等区域内禁止建造公墓。公墓区内埋葬骨灰的单穴墓用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双穴墓不得超过1.5平方米;埋葬遗体的单穴墓用地面积不得超过6平方米,双穴墓不得超过8平方米。立式墓碑不得超过1.2米。墓穴建设应减少水泥、石材等难以降解的材料。严禁修建家族墓、大型墓和豪华墓。经营性公墓绿化覆盖率不得低于墓区总面积的30%。公益性公墓绿化面积应根据环境、水源、土质等综合因素确定,但不应低于15%。
公益性公墓不得以租赁承包等形式建设
公益性公墓建设资金以地方人民政府投入为主,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应有规范的名称、有醒目标志和管理用房,有供水、供电和防火设备,道路平整畅通。墓区规划合理,墓穴建设整齐统一。不得以租赁、招商引资、承包经营或股份制合作等形式建设,不得开展营利性经营活动。要扩大用地面积,应当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公益性公墓服务单位未办理营业许可、非税登记、服务性收费项目和标准审批等手续,不得进行收费。公墓维护管理费用缴纳按年计算。墓穴使用周期为20年,期满后仍需保留的,公墓服务单位应当在期满前180日内通知使用人办理继续使用手续,缴纳公墓维护管理费用。
经营性公墓不得擅自提高销售价格
《暂行办法》明确规定,建设经营性公墓由省级民政部门审批和发放许可证。经营性公墓建设有效期为二年。二年内未完成建设任务,建设单位应书面逐级上报省级民政部门申请延长建设期限,延长期限后仍未达到验收条件,由审批部门撤销建设批准文件。购置墓穴(格位)、墓穴使用要求与使用周期参照公益性公墓规定执行。经营性公墓服务单位不得擅自提高墓穴(格位)销售价格,严禁制作销售虚假宣传广告,严禁个人传销和炒买炒卖墓穴(格位),严禁个人倒卖已出售的墓穴(格位)。经营性公墓服务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单个墓穴销售价格10%的比例提取公墓维护管理基金,专门用于支出发生重大事故或公墓关闭期间的维护管理费用。基金单立账户,专款专用,设立双密码,由公墓服务单位与当地民政部门共同管理。未经批准建设的公墓予以取缔
《暂行办法》还指出,未经依法批准建设的公墓,依照相关规定,由民政部门会同国土、建设、林业部门依法予以取缔,责令恢复土地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公墓单位妥善解决善后问题。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的,由建设部门会同民政部门依法予以纠正或吊销公墓建设批准文件,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未按照批准文件建设或擅自扩大公墓建设用地面积,由民政部门会同国土、建设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相关手续。对已批准建成但未经验收合格擅自经营的公墓,由民政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限期验收。公益性公墓从事租赁、招商引资、承包经营或股份制合作的,由民政部门责令解除合同关系,停止违法违规活动,赔偿责任由违法违规方承担。
第五篇:甘肃省民办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民办幼儿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国务院关于当前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41号),进一步加强对民办幼儿园的管理,促进全省民办学前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办幼儿园,是指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经费单独或联合举办、依法设立的面向社会招收3—6岁适龄儿童,对其进行保育和教育的学前教育机构。
第三条 我省对民办学前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原则,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公民个人办园或捐资助园,扶持发展面向大众、收费较低的普惠性民办幼儿园。
民办幼儿园与公办幼儿园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民办幼儿园举办者、教师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统筹规划学前教育,把民办学前教育纳入当地学前教育事业发展规划,积极发展民办学前教育。在大力发展公办幼儿园的同时,积极扶持民办幼儿园规范发展。
第二章 申 办
第五条 申办民办幼儿园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民办幼儿园的设置符合我省和所在市(州)、县(市、区)教育发展规划和布局,有符合国家教育方针的办学宗旨,制定合法的幼儿园组织章程,建立理事会或董事会等组织决策机构。
(二)民办幼儿园应当具备法人条件,有独立法人资格。申办民办幼儿园的社会组织具有法人资格;申办民办幼儿园的个人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民办幼儿园的设置标准参照公办幼儿园的设置标准执行,具备基本的办学场所、设施和符合要求的教职工队伍等条件。
(四)民办幼儿园设置在安全的区域内,周围无污染源,无危险和安全(含消防)隐患,园舍和设施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建设和安全标准。
(五)有必备的办学资金、稳定的经费来源,能够保障幼儿园正常运转。
第六条 申请举办民办幼儿园,应向审批机关提供下列材料:
(一)幼儿园申办报告及可行性论证报告;
(二)拟办幼儿园章程、规范的幼儿园名称和首届幼儿园决策机构组成人员名单;
(三)举办者及拟任负责人的有关资质证明、有效身份证明;
(四)拟聘任的教师、保育员、保健医生、厨师、保安等工作人员的相关资格证明;
(五)拟办幼儿园资产来源、资金数额及有效证明文件,并载明产权,属捐赠性质的校产须提交捐赠协议,载明捐赠人的姓名、所捐资产的数额、用途和管理办法及相关有效证明文件;
(六)近期发展目标和中长期发展规划(包括办学宗旨、规划目标、办园规模、课程计划、招收对象和范围、师资队伍构成等);
(七)拟办幼儿园的建筑平面图、各功能室分布图、设施、设备计划配置情况说明、场所使用权证明以及校舍的安全鉴定证明;
(八)公安消防部门提供的消防安全审核意见;
(九)县级及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合格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餐饮许可证;
(十)拟聘用工作人员的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出具的《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
(十一)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三章 审 批
第七条 民办幼儿园的审批机关是县级以上(含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省外的组织或个人在本省举办的民办幼儿园,须报经所在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方可审批。
境外的组织或个人在本省举办或合作举办民办幼儿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的规定,报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方可审批。
第八条 民办幼儿园的审批应经过以下程序:
(一)举办者向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学前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布局要求以及申办者的条件进行审批,并报市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受理举办者的申请,并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初审合格后,联合安监、消防、卫生等部门进行实地考察,共同签署意见。基本条件具备后,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正式下文批复筹建。筹建工作应在三年内完成,筹建期间,筹建幼儿园不得进行招生、教学等活动;筹设工作超过三年的,按新办幼儿园要求重新申报。
(三)举办者认为已达到设置条件的,可以直接申请正式设立。经审批机关审查符合办园条件并达到相应设置标准的,可以依法审批正式批复设立;同时,依据《甘肃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管理办法》颁发办学许可证。
(四)民办幼儿园凭教育行政部门同意设立的批复文件和办学许可证,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进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发展改革(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质量监督部门办理机构代码证、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证。
第九条 民办幼儿园收费项目及保育教育收费标准,由举办者依据国家及省政府的有关规定,根据办学成本等因素提出合理的保育教育收费意见,经报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发展改革(价格)主管部门进行成本核算,经审核同意并以书面形式批复、备案后执行。
享受政府财政补助(包括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和税收、以奖代补、派驻公办教师、安排专项奖补资金、优惠划拨土地等)的民办幼儿园,由 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合同约定等方式参照同类别公办幼儿园收费确定最高收费标准,由民办幼儿园在最高标准范围内制定具体收费标准,报当地教育、财政、发展改革(价格)部门审核备案后执行。
第十条 不依法履行相关手续、未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举办幼儿园(班)。已经开办但未履行申报审批和登记注册手续或未达到办园标准的幼儿园(班),由县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举办者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限期补办有关手续,补充完善条件,达到设置标准。
经限期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办或会同民政、公安、卫生、物价、税务等有关部门联合执法依法取缔。
非法办学造成的一切后果由举办者、办学者承担,其招收的幼儿,由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监督非法办学者妥善安置。
第十一条 举办者停办或因不可抗因素需停办民办幼儿园,应在停办前一学期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注销及相关手续,审批机关审核后及时下发停办通知文件,并向社会公告。
未经审批机关核准同意,举办者不得随意停办或变更法定代表人、园名、办园地址。变更举办者、法定代表人、园名、办园地址等事项,按照《甘肃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报审批机关及相关部门核准。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二条 我省民办幼儿园按照“谁审批,谁管理”的原则实施管理。实行省、市(州)统筹,县(市、区)负责,教育行政部门归口管理,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分工负责、协作管理的体制。
第十三条 省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民办学前教育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办学前教育工作的监管、业务指导和督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县(市、区)内民办学前教育的发展规划、日常管理、业务指导和评估督查。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药监、民政、发展改革(价格)、税务、公安、消防等部门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协同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幼儿园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民办幼儿园的领导和管理。按照国家的要求,统一规划、部署、检查、评估、考核和奖惩。在日常的检查评估、教育教学、教研活动、评优选先、业务培训、评等定级等工作中,与公办幼儿园同等对待。
第十五条 民办幼儿园依法享有办学自主权,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自筹经费、自聘人员、自主管理。
民办幼儿园在园幼儿数不得突破审批机关核准的办园规模。民办幼儿园依法与聘任的教职工签订有效协议和用工合同,保障教职工的工资、福利待遇,并按照相关规定为教职工交纳社会保险费,依法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对民办幼儿园的办学情况实行年检和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管理制度。第十七条 民办幼儿园要执行《甘肃省幼儿园保教管理指导意见(试行)》的基本要求。民办幼儿园的教师与公办幼儿园的教师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与权力。民办幼儿园教师可参加县级教育部门组织的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评定。
第十八条 民办幼儿园要严格执行教育部《3—6岁儿童学习与发展指南》和《甘肃省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试行)》,坚持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防止和纠正幼儿园教育“小学化”倾向。民办幼儿园不得进行和参与宗教或迷信活动。
第十九条 民办幼儿园要高度重视各类安全工作,贯彻落实《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对幼儿在园期间的安全、健康负责。应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安全消防制度。全面落实安保人员和安防设备配备工作,切实做好食品、公共卫生、园舍设施设备、户外活动场地安全等工作,严防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接受当地卫生机构的业务检查和指导,认真做好入园幼儿和在岗员工的体检、卫生、消毒、防疫、幼儿营养等各项工作。
第二十一条 民办幼儿园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须报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举办者不得发布与其招生、保育、教育、管理等行为不相符的虚假信息与广告。
第二十二条 民办幼儿园的园名应规范、简明,不得使用带有宗教色彩和迷信含义的字词。一般以“XX市(州)XX县(市、区)XX幼儿园(班)”形式命名,不得冠以“国际”、“中国”、“中华”、“全国”、“甘肃”、“甘肃省”等字样。未经市级或市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认可,不得冠以“双语”、“艺术”等字样。
第二十三条 民办幼儿园收取的费用应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和改善办园条件。
幼儿伙食费要单独立账、专款专用,主动接受价格、教育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接受家长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民办幼儿园应当加强财务管理,遵守财经纪律,要按照国家《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要求规范会计核算,做到经费账目公开,主动接受发展改革(物价)和教育行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奖 励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用于鼓励和支持民办幼儿园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民办幼儿园评估、评级参照公办幼儿园的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民办幼儿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教育行政部门可予以表彰奖励:
(一)办学行为规范,管理科学,保育教育工作成效显著,办园特色明显,社会评价较好;
(二)当年年检优秀,面向大众、收费较低的普惠性幼儿园;
(三)投入力度大,改善办园条件成绩显著;
(四)能按要求达标晋级的幼儿园。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购买服务、出租或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幼儿园予以扶持。新建、扩建民办幼 儿园,政府应当按照公用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二十八条 民办幼儿园享受国家规定的土地使用和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九条 鼓励金融机构运用信贷手段,支持民办幼儿园的发展,鼓励和支持民间资本投资举办民办学前教育。
第六章 惩 处
第三十条 民办幼儿园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联合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律及有关规定予以惩处:
(一)违法、违规办学,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管理不善,造成安全事故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或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四)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五)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三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或个人,由县级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有害材料制作教具、玩具的;
(二)侵占、破坏民办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三)干扰民办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四)在民办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五)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学经费的;
(六)由于管理不善,造成安全事故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未尽事宜,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甘肃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民办幼儿园(班)。
第三十四条 各市(州)可根据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的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教育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