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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铁路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篇:铁路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铁路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铁财[2005]30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铁路基本建设资金管理,明确铁路基本建设资金管理 职责,提高铁路基本建设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有关规 定,结合铁路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特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基本建设资金(以下简称“建设资金”)是指来源于 中央政府,铁道部,地方政府等其他投资方投入的资本金和建设单位自身筹集的 债务性资金.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单位, 是指国家铁路建设单位(含国铁建设单位所属 的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和铁道部控股的合资铁路建设单位(含有限责任公司或股 份公司).国家铁路建设单位是指各铁路局,青藏铁路公司,工程管理中心.管 理小型基建项目的部直属单位比照国家铁路建设单位进行管理.建设项目管理机构是指国家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加强建 设项目管理, 按铁道部 《铁路建设项目管理机构暂行办法》(铁建设[2004]93 号), 成立或组建经部核备的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包括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建设项目指 挥部等.铁道部控股的合资铁路建设单位是指由铁道部与其它投资方共同出资 组建的,由铁道部控股的企业,包括合资铁路公司,客运专线公司(含筹备组)等.第四条 建设资金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铁道部基本建设管理 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筹集,存储,拨付和使用建设资金,保证项目建设的顺利 进行;完成建设资金的预算, 决算和考核分析工作;实施建设资金各环节的监督, 保证建设资金安全,提高建设资金使用效益.第五条 使用建设资金的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 号)和铁道部《铁路建设管理办法》(铁道部第 11 号令)的规定,设置独立的财会机构,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财 会主管和财会人员,建立健全本单位或本项目的内部控制制度和管理办法,对建 设资金使用的全过程进行管理和监督.第六条 国家铁路建设单位管理铁路基本建设项目期间执行财政部《国有 建设单位会计制度》;铁道部控股的合资铁路建设单位执行《企业会计制度》, 在项目建设期间要认真执行基建财务管理规定, 基建投资完成作为财务报告的附 件,单独上报.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铁道部规章制度合理安 排和使用建设资金.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建设资金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分 管领导和财务负责人负直接责任.单位内部有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第八条 建设单位建设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一)贯彻执行国家建设法律,法规及铁路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制度;(二)建立健全建设资金管理和使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管理办法;(三)汇总,编报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财务决算;(四)依法合理安排建设资金,及时请领和拨付建设资金;(五)办理工程价款及设备材料结算,控制费用性支出,合理,有效使用建设 资金;(六)参与本项目工程预算的审查,工程招投标,合同签订,竣工验收等相关 工作;(七)按部要求,负责与借款银行签订建设项目借款合同,严格按项目工程进 度使用借款资金,并负责办理还本付息手续;资铁路建设单位对债务性资金筹集,使用全过程负责并承担还本付息责任;(八)对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按规定接受审计和外部检查;(九)收集,汇总,上报建设资金使用管理信息;(十)组织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第九条 铁道部出资者代表对其出资的建设资金履行监管责任.第三章 建设资金构成及筹集

第十条 铁路基本建设资金主要包括: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铁路 建设基金,其它投资方注入的资金,国内银行借款,铁路建设债券,外资借款, 其它经批准用于铁路基本建设的资金等, 1 划分为权益性资金和债务性资金.第十一条 权益性资金包括: 1.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 国家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的预算内专项资金.2.铁路建设基金 按规定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中央政府和铁道部以外的政府,企业单位, 3.其它投资方注入的建设资金 自然人等,按规范程序向铁路基本建设项目注入的非债务资金.第十二条 债务性资金包括: 1.国内银行借款 按投资计划安排,从银行借入的专项用于铁路基本建设的 资金.2.外资借款 基本建设的资金.3.铁路建设债券 铁道部按国家规定程序组织发行的,用于国家规定的铁 向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国外商业银行借入的用于铁路 路基本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第十三条 国家铁路建设资金筹集主体为铁道部,债务性资金可委托 建设单位筹集;铁道部控股的合资铁路建设资金筹集主体为各合资铁路公司,各 股东方按出资比例履行出资和担保责任.第十四条 建设资金的筹集原则:(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二)多渠道,多元化;(三)低成本筹集建设资金.第十五条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和资本金制度的经营性项目, 筹集资本金应 执行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第四章

第十六条 账核算和管理.国家铁路建设单位在当地资金结算中心分别开设铁路建设基金专户和其他 建设资金账户.办理工程结算的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在当地资金结算中心按建设项目分别开 设铁路建设基金和其他建设资金账户.对铁道资金结算中心暂不联网的地区, 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在当地商业银行分 别开设铁路建设基金专户和其他建设资金账户,需报部财务司批准.建设资金开户和存储 铁路建设资金在铁道资金结算中心开设账户, 按建设项目实行分

第十七条 由铁道部控股的合资铁路建设单位, 在当地铁道资金结算中心开 设资本金(部拨)账户.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与借款银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后, 在借款银行开设贷 转存账户,用于办理借款资金的提款和还本付息.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银行借款资金到账后, 应及时将借款资金划转到借款 项目“其他建设资金”账户中,严禁在贷转存账户中滞留建设资金.第五章

第二十条 建设资金的请领和拨付 建设单位应根据铁路建设项目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年度投 资计划以及工程建设实际需要,逐级申请领用建设资金.铁道部控股的合资铁路 建设单位应通过铁道部出资者代表申请领用建设资金.申请领用建设资金应报送月(季)度用款计划.第二十一条 铁道部按照年度财政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建设项目概算及 建设单位与参建各方的经济合同,对各建设单位拨付铁路建设资金(财政集中支 付除外).铁道部控股的合资铁路建设单位的建设资金通过铁道部出资者代表拨付.第二十二条 单位办理工程结算.有借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积极采用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办理 结算,并在合同中注明以票据作为结算方式.第二十三条 各铁路局(含青藏铁路公司,下同)管理的铁道部小型基建项 建设单位按照工程价款结算办法及合同规定及时与各合同 目,由铁路局财务处,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中心财务处(科)或铁路分局财务分处 履行财务管理职责.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建设资金:(一)未按规定设置财会机构,配备财会人员的;(二)违反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三)擅自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四)建设资金未按规定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存储的;(五)其他投资方注入资金不到位或到位迟缓的;2(六)建设资金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七)建设单位管理费支出超概算的;(八)未及时拨付建设资金,造成建设资金长期,大量滞留的.第六章

第二十五条 建设资金使用 建设单位应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工作, 严格按批准的设计文 件,年度财政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和基建财务管理的各项规定使用建设资金,严 格执行 《国家铁路基本建设工程设计概算编制办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 , , 《铁路基本建设工程验工计价办法》,《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等.第二十六条 严禁挪用建设资金和挤列建设成本.不得用建设资金从事与建 设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用建设资金垫付运营更改和大修费用;不得用建设 资金垫支自筹和多经项目;不得超概算,超投资计划列支建设成本.禁止用建设 资金兴办经济实体,禁止用建设资金搞委托贷款和定期存款,禁止用建设资金对 外投资和拆借,禁止用建设资金进行捐赠,赞助.第二十七条 验工计价必须实事求是.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 编制的验工计价表进行审查签认,禁止高估冒验,预验和虚验.第二十八条 严格按批准概算控制建设单位管理费支出.按部规定对建设 单位管理费实行年度预算管理,制定本单位控制建管费支出的具体措施.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考核奖励按照铁道部《铁路建设单位考核暂行办 法》执行,严禁乱发奖金,所有工资性收入应全部纳入工资总额管理;对施工单 位的考核奖励按甲乙方合同执行.第三十条 已经销号的建设项目,各单位计划,财务,建设管理部门 必须密切合作,对收尾工程进行合理组织,确保尾工工程进度,严格按规定用途 使用建设资金.所有销号项目在销号年度后一年内没有完成全部工程的, 部将收回项 目剩余资金,做为项目结余资金管理,按规定程序安排使用.第三十一条 建设资金在项目建设期间产生的存款利息一律冲减建设成 本;国家铁路建设项目销号后产生的建设资金存款利息上交铁道部.第七章

第三十二条 建设资金的监管 国家铁路建设单位应加强对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建设资金使 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铁道部出资者代表应加强对控股的合资铁路建设单位建设资 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要高度重视建设资金管理工作,确保建设资金安全;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各项内控制度,并加强对 内控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落实.第三十四条 各建设单位依法接受国家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建设资金管 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查出的违反规定使用建设资金等行为, 严格按照 《财 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 427 号)进行处理.第八章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六条 附则 本办法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铁道部《关于发布铁路建设资金管 理办法的通知》(铁财[1996]123 号同时废止).3

第二篇:铁财【2005】30号-铁路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铁路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铁财[2005]30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铁路基本建设资金管理,明确铁路基本建设资金管理职责,提高铁路基本建设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铁路基本建设项目管理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基本建设资金(以下简称“建设资金”)是指来源于中央政府、铁道部、地方政府等其他投资方投入的资本金和建设单位自身筹集的债务性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单位,是指国家铁路建设单位(含国铁建设单位所属的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和铁道部控股的合资铁路建设单位(含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

国家铁路建设单位是指各铁路局、青藏铁路公司、工程管理中心。管理小型基建项目的部直属单位比照国家铁路建设单位进行管理。

建设项目管理机构是指国家铁路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为加强建设项目管理,按铁道部《铁路建设项目管理机构暂行办法》(铁建设[2004]93号),成立或组建经部核备的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包括建设项目管理中心、建设项目指挥部等。

铁道部控股的合资铁路建设单位是指由铁道部与其它投资方共同出资组建的、由铁道部控股的企业,包括合资铁路公司、客运专线公司(含筹备组)等。

第四条 建设资金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铁道部基本建设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筹集、存储、拨付和使用建设资金,保证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完成建设资金的预算、决算和考核分析工作;实施建设资金各环节的监督,保证建设资金安全,提高建设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使用建设资金的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财建[2002]394号)和铁道部《铁路建设管理办法》(铁道部第11号令)的规定,设置独立的财会机构,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财 1

会主管和财会人员,建立健全本单位或本项目的内部控制制度和管理办法,对建设资金使用的全过程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国家铁路建设单位管理铁路基本建设项目期间执行财政部《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铁道部控股的合资铁路建设单位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在项目建设期间要认真执行基建财务管理规定,基建投资完成作为财务报告的附件,单独上报。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铁道部规章制度合理安排和使用建设资金。建设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建设资金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和财务负责人负直接责任。单位内部有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八条 建设单位建设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建设法律、法规及铁路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制度;(二)建立健全建设资金管理和使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管理办法;(三)汇总、编报基本建设支出预算、财务决算;(四)依法合理安排建设资金,及时请领和拨付建设资金;

(五)办理工程价款及设备材料结算,控制费用性支出,合理、有效使用建设资金;

(六)参与本项目工程预算的审查,工程招投标、合同签订、竣工验收等相关工作;

(七)按部要求,负责与借款银行签订建设项目借款合同,严格按项目工程进度使用借款资金,并负责办理还本付息手续;

资铁路建设单位对债务性资金筹集、使用全过程负责并承担还本付息责任;

(八)对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按规定接受审计和外部检查;(九)收集、汇总、上报建设资金使用管理信息;(十)组织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工作。

第九条 铁道部出资者代表对其出资的建设资金履行监管责任。

第三章 建设资金构成及筹集

第十条 铁路基本建设资金主要包括: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铁路建设基金、其它投资方注入的资金、国内银行借款、铁路建设债券、外资借款、其它经批准用于铁路基本建设的资金等,划分为权益性资金和债务性资金。

第十一条 权益性资金包括:

1.中央财政预算内专项资金,国家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的预算内专项资金。2.铁路建设基金 按规定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

3.其它投资方注入的建设资金 中央政府和铁道部以外的政府、企业单位、自然人等,按规范程序向铁路基本建设项目注入的非债务资金。

第十二条 债务性资金包括:

1.国内银行借款 按投资计划安排、从银行借入的专项用于铁路基本建设的资金。

2.外资借款 向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国外商业银行借入的用于铁路基本建设的资金。

3.铁路建设债券 铁道部按国家规定程序组织发行的、用于国家规定的铁路基本建设项目的建设资金。

第十三条 国家铁路建设资金筹集主体为铁道部,债务性资金可委托建设单位筹集;铁道部控股的合资铁路建设资金筹集主体为各合资铁路公司,各股东方按出资比例履行出资和担保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资金的筹集原则:(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二)多渠道、多元化;(三)低成本筹集建设资金。

第十五条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和资本金制度的经营性项目,筹集资本金应执行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

第四章 建设资金开户和存储

第十六条 铁路建设资金在铁道资金结算中心开设账户,按建设项目实行分账核算和管理。

国家铁路建设单位在当地资金结算中心分别开设铁路建设基金专户和其他建设资金账户。

办理工程结算的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在当地资金结算中心按建设项目分别开设铁路建设基金和其他建设资金账户。

对铁道资金结算中心暂不联网的地区,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在当地商业银行分别开设铁路建设基金专户和其他建设资金账户,需报部财务司批准。

第十七条 由铁道部控股的合资铁路建设单位,在当地铁道资金结算中心开设资本金(部拨)账户。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与借款银行签订项目借款合同后,在借款银行开设贷转存账户,用于办理借款资金的提款和还本付息。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银行借款资金到账后,应及时将借款资金划转到借款项目“其他建设资金”账户中,严禁在贷转存账户中滞留建设资金。

第五章 建设资金的请领和拨付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根据铁路建设项目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投资计划以及工程建设实际需要,逐级申请领用建设资金。铁道部控股的合资铁路建设单位应通过铁道部出资者代表申请领用建设资金。

申请领用建设资金应报送月(季)度用款计划。

第二十一条 铁道部按照财政预算、投资计划、建设项目概算及建设单位与参建各方的经济合同,对各建设单位拨付铁路建设资金(财政集中支付除外)。

铁道部控股的合资铁路建设单位的建设资金通过铁道部出资者代表拨付。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按照工程价款结算办法及合同规定及时与各合同单位办理工程结算。

有借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积极采用银行承兑汇票、商业承兑汇票办理结算,并在合同中注明以票据作为结算方式。

第二十三条 各铁路局(含青藏铁路公司,下同)管理的铁道部小型基建项目,由铁路局财务处、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中心财务处(科)或铁路分局财务分处履行财务管理职责。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建设资金:(一)未按规定设置财会机构、配备财会人员的;(二)违反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

(三)擅自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

(四)建设资金未按规定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存储的;(五)其他投资方注入资金不到位或到位迟缓的;(六)建设资金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七)建设单位管理费支出超概算的;

(八)未及时拨付建设资金,造成建设资金长期、大量滞留的。

第六章 建设资金使用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工作,严格按批准的设计文件、财政预算、投资计划和基建财务管理的各项规定使用建设资金,严格执行《国家铁路基本建设工程设计概算编制办法》、《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铁路基本建设工程验工计价办法》、《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等。

第二十六条 严禁挪用建设资金和挤列建设成本。不得用建设资金从事与建设无关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用建设资金垫付运营更改和大修费用;不得用建设资金垫支自筹和多经项目;不得超概算、超投资计划列支建设成本。禁止用建设资金兴办经济实体,禁止用建设资金搞委托贷款和定期存款,禁止用建设资金对外投资和拆借,禁止用建设资金进行捐赠、赞助。

第二十七条 验工计价必须实事求是。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编制的验工计价表进行审查签认,禁止高估冒验、预验和虚验。

第二十八条 严格按批准概算控制建设单位管理费支出。按部规定对建设单位管理费实行预算管理,制定本单位控制建管费支出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考核奖励按照铁道部《铁路建设单位考核暂行办法》执行,严禁乱发奖金,所有工资性收入应全部纳入工资总额管理;对施工单位的考核奖励按甲乙方合同执行。

第三十条 已经销号的建设项目,各单位计划、财务、建设管理部门必须密切合作,对收尾工程进行合理组织,确保尾工工程进度,严格按规定用途使用建设资金。

所有销号项目在销号后一年内没有完成全部工程的,部将收回项目剩余资金,做为项目结余资金管理,按规定程序安排使用。

第三十一条 建设资金在项目建设期间产生的存款利息一律冲减建设成本;国家铁路建设项目销号后产生的建设资金存款利息上交铁道部。

第七章 建设资金的监管

第三十二条 国家铁路建设单位应加强对建设项目管理机构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铁道部出资者代表应加强对控股的合资铁路建设单位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要高度重视建设资金管理工作,确保建设资金安全;严格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本单位的各项内控制度,并加强对内控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和落实。

第三十四条 各建设单位依法接受国家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建设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查出的违反规定使用建设资金等行为,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铁道部《关于发布铁路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铁财[1996]123号同时废止)。

第三篇: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保证资金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国家现行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结合交通基本建设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监督、管理和使用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的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建设项目法人单位。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各级人民政府主管公路、水运交通基本建设的部门。

交通建设项目法人单位指直接实施公路、水路及支持保障系统项目建设管理并具体使用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的法人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交通基本建设资金是指纳入中央和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用于交通基本建设项目的财政性资金及其他资金。

财政性资金是指财政预算内和财政预算外资金,主要包括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财政预算内其他各项支出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的专项建设基金中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财政预算外资金用于基本建设项目投资的资金;其他财政性基本建设资金。

其他资金是指交通建设项目法人单位自筹的与上述财政性资金 1 配套用于交通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第四条 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交通基本建设项目管理权限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属系统单位负责本单位、本系统实施的交通建设项目的资金监督管理。

交通建设项目法人单位负责本单位实施的交通建设项目的资金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金监管原则、职责和内容

第五条 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监督管理的基本原则:

(一)依法监管原则。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建设项目法人单位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以及相关的财经法规、财会制度,加强财务管理与会计核算工作,严格实施财会监督和内部审计监督。

(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原则。按照交通基本建设资金来源渠道,采取“一级管一级”的监督管理方式,实行分级负责,分级监督管理。

(三)全过程、全方位监督控制原则。对建设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进行全过程、全方位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资金使用的内部控制 2 制度,确保建设资金的安全、合理和有效使用。

(四)专款专用原则。交通基本建设资金必须用于经批准的交通基本建设项目。交通基本建设资金按规定专款专用,单独核算,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五)效益原则。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的筹集、调度、使用实行规范化管理,确保厉行节约,防止损失浪费,降低工程成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定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管理规章制度。

(二)按规定审核、汇总、编报、批复或转复交通建设项目支出预算、基本建设财务决算、工程竣工决算和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三)合理安排资金,及时调度、拨付和使用交通基本建设资金。

(四)监督管理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算、投资计划执行情况等。

(五)监督检查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及时纠正发现的问题,对重大问题提出意见报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理。

(六)收集、汇总、报送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管理信息,审查、编报交通基本建设项目投资效益分析报告。

(七)督促交通建设项目法人单位做好竣工验收准备工作,按规 3 定编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项目验收后及时办理财产移交手续。

第七条

交通建设项目法人单位对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监督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基本建设法律法规和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管理规章制度,制定本单位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制度办法。

(二)按规定对本单位交通建设项目工程概预算的执行实行监督。

(三)按规定编报、审核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基本建设财务决算、工程竣工决算和项目竣工财务决算。

(四)依法筹集、使用和管理交通建设项目资金。

(五)及时做好竣工验收工作,办理财产移交手续。

(六)收集、汇总、报送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管理信息,审查、编报交通建设项目投资效益分析报告。

第八条

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监督管理的重点内容:

(一)是否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及建设资金专款专用等有关管理规定。

(二)是否严格执行概预算管理规定,有无将建设项目资金用于计划外工程等问题。

(三)资金来源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配套资金是否落实并及时到位。

(四)是否按合同规定的工程计量支付办法拨付工程进度款,有 4 无未按规定拨付资金的情况,工程预备费使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是否按规定使用建设单位管理费,按规定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有无擅自扩大建设支出范围、提高支出标准的问题。

(六)是否按规定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形成的资产是否及时登记入账,是否及时办理财产移交手续并将其纳入规定程序管理。

(七)财会机构是否建立健全,并配备相适应的财会人员。各项原始记录、统计台账、资金账户、凭证账册、会计核算、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制度等基础性工作是否健全、规范。

第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建设项目法人单位应当重视基本建设财务信息管理工作,建立信息管理制度,做到及时收集、汇总、报送信息资料,有关信息资料必须内容真实,数字准确。

第三章 资金筹集监管

第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交通建设项目法人单位应加强对建设资金筹集的监管。重点监管筹集资金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市场化融资手段及方法是否符合有关规定;项目资本金是否达到国家规定的比例;建设资金是否及时到位。

第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加强交通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管理工作。项目投资计划安排资金总额不得超过批准的项目概算;项目实施计划应与投资计划、财务预算协调匹配。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审查交通建设项目施工许可或开工备案申请材料时,应核实建设资金落实情况。

交通建设项目法人单位应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供建设资金已经落实的证明,包括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银行付款保函、已签订的贷款合同或其他第三方担保、列入财政预算或投资计划的文件等。

第四章

前期工作资金监管

第十三条

前期工作资金监管是指对交通建设项目前期工作阶段所涉及的资金筹措与资金使用的监管,包括前期工作费、投标保证金、征地拆迁资金等。

前期工作费是指用于开展相关项目前期工作的专项资金。第十四条

前期工作资金监管的的重点内容:

(一)前期工作费的预算编制和资金使用情况。

(二)投标保证金的收取、管理和退还情况。

(三)征地拆迁资金的支付和管理情况。

第十五条 交通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费应根据交通发展规划合理安排,纳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支出预算管理。

前期工作费拨付严格按照支出预算、用款计划、前期工作进度、合同要求等执行。实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支付的项目,其前期工作费拨付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对批准建设的项目,其前期工作费应列入该项目概算,并按照相关规定计入建设成本。对未批准或批准后又被取消的建设项目,已支出的前期工作费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转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作核销处理。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建设项目法人单位按照相关规定与受托单位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前期工作内容、资金数额和使用管理要求等,加强前期工作费监管。

第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建设项目法人单位应按规定管理投标保证金、投标保函。收到投标保证金应当及时入账;收到投标保函等相关文件资料,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建设项目法人单位的财会机构专人负责登记管理。

第十九条

交通建设项目法人单位应按规定管理和支付征地拆迁资金,保证征地拆迁资金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支付征地拆迁资金应当依据相关规定、合同、协议。征地拆迁资金已支付、征地拆迁合同协议执行完毕,应当及时办理财务结转手续。

第五章 建设期间资金监管

第二十条

建设期间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监管的主要任务:

(一)合理安排资金预算,及时调度、拨付和使用建设资金。

(二)加强工程资金支付、工程变更计量支付、临时工程计量支付、工程物资和设备采购资金支付、往来资金结算,以及建设单位管理费、工程预备费和其他各项费用支出的控制和管理。

(三)规范建设成本核算行为,控制、降低项目建设成本。

(四)强化建设期间形成资产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资金拨付与到位情况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根据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投资计划及建设项目单位的资金使用计划,及时办理财政资金的申请、审核、上报手续。

(二)收到同级财政部门或上级主管部门拨付的基本建设资金后,按规定及时拨付交通建设项目法人单位。

第二十二条

交通建设项目法人单位办理工程价款支付业务,应当符合《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规定。

交通建设项目法人单位应当建立工程进度价款支付控制制度,明确价款支付条件、方式、程序及相关手续等,并按照工程进度和合同条款实行计量支付。

第二十三条

交通建设项目法人单位的财会机构应依据承包商提交的价款支付申请以及相关凭证、监理人员审核签署的意见、本单位相关业务部门审核签署的意见,以及本单位相关负责人审批签署的意见等,并按照工程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方式,审核办理价款支付手续。

第二十四条

交通建设项目法人单位支付预付款应当在建设工程或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已经签订,承包商提交了银行预付款保函或保险公司担保书后,按照合同规定的条款进行支付,并在结算中及时扣回各项预付款。

第二十五条

交通建设项目法人单位应当加强工程变更计量支付的控制,严格审核变更的工程量、单价或费用标准等,依据审核认可的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和签订的相关合同条款等,办理工程变更计量 8 支付手续。

第二十六条 交通建设项目法人单位应当加强工程物资和设备采购的管理工作,办理采购业务必须符合《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采购与付款(试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交通建设项目法人单位应当加强往来资金的管理控制,明确管理责任,及时结算资金,定期清理核对。

第二十八条

交通建设项目法人单位应当加强建设单位管理费的控制与管理,建设单位管理费支出应当控制在批准的总额之内。

第二十九条

交通建设项目法人单位应当加强工程预备费的控制与管理,动用工程预备费必须符合相关规定,严格控制在概(预)算核定的总额之内。

第三十条 交通建设项目法人单位应当加强其他各项费用支出的控制与管理。对于不能形成资产的江河清障、航道整治、水土保持、工程报废等费用性支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费用开支内容支付资金。

第三十一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建设项目法人单位应当建立与银行等单位的定期对账制度,如果发现差错应及时查明原因并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交通建设项目法人单位应当加强建设期间形成资产的管理工作,建立和完善内控制度,落实各项资产管理责任。

(一)交通建设项目法人单位用基建投资购建自用的固定资产,应当及时入账管理,落实实物资产管理的责任部门。

(二)用基建投资购建完成应当交付生产使用单位的已完工程,在未移交以前,暂时由交通建设项目法人单位使用的,不能作为交通建设项目法人单位固定资产入帐,应当设置“待交付使用资产备查簿”登记,并明确相关职能机构负责管理。

第六章 竣工决算资金监管

第三十三条

竣工决算期间资金监管的主要任务:

(一)做好竣工验收各项准备工作,及时编制竣工决算。

(二)组织开展竣工决算审计工作。

(三)做好结余资金处理工作,办理资产移交手续。

(四)及时编报、审批竣工财务决算。

(五)收集、汇总、报送建设项目资金管理信息,审核、编报投资效益分析报告。

第三十四条

交通建设项目法人单位根据承包商提供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并按照合同规定,办理工程竣工价款结算与支付手续。

工程质量保证金应当在工程质量保证期满并经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规定进行支付。

第三十五条

交通建设项目法人单位的财会机构应当会同相关职能机构,认真做好各项账务、物资、财产、债权债务、投资资金到位情况和报废工程的清理工作,做到工完料清,账实相符。根据编制竣工决算报告要求,收集、整理、审核有关资料文件,及时编制竣工决算报告。

交通建设项目法人单位的财会机构应当会同相关职能机构,认真审核各成本项目的真实性、预提(留)资金的必要性、审批手续的合规性、文件资料的完整性等,保证竣工决算报告内容真实、数据准确。

第三十六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建设项目法人单位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开展竣工决算审计工作。未经审计不得付清工程尾款,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三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建设项目法人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开展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对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交通建设项目法人单位应当及时办理资产和相关文件资料的移交手续,并进行账务处理,确保资产账实相符。

第三十八条 交通建设项目法人单位对项目竣工转入运营后不需要的库存设备、材料、自用固定资产等,进行公开变价处理或向有关部门移交,变价收入应当及时入账。

第三十九条

交通建设项目法人单位应当加强对已交付使用但尚未办理竣工决算和移交手续的资产管理,按日常核算资料分析确定相关资产的价值并估价入账。

第四十条 交通建设项目法人单位应当做好建设项目结余资金的清理工作,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一条

交通建设项目法人单位应当按照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处理基本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基建收入和各项索赔、违约金等收 11 入。

第四十二条 凡已超过规定的试运营期,并已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的项目,3个月内不办理竣工验收和固定资产移交手续的,其运营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不得从基建投资中支付,所实现的收入作为生产经营收入,不再作为基建收入管理。

第四十三条

交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和报批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建设周期长、建设内容多的项目,单项工程竣工、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可编报单项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应编报竣工财务总决算。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建设项目法人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检查制度,对交通建设项目资金管理情况实施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发现所属单位或其他使用交通基本建设资金单位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追究或建议有关单位追究违规单位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可以采取暂缓资金拨付、停止资金拨付,并相应调减投资计划和财务预算等措施予以纠正: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违反基本建设程序的。

(三)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扩大或缩小建设规模,提高或降 12 低建设标准的。

(四)建设用款突破审定概算的。

(五)配套资金不落实或没有按规定到位的。

(六)资金未按规定实行专款专用,发生挤占、挪用、截留的。

(七)发生重大工程质量问题和安全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的。

(八)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财务管理混乱的。

(九)未按规定向上级部门报送用款计划、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或报送资料内容不全、严重失真的。

第四十六条 交通建设项目法人单位发现本单位内部或相关用款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财会机构有权采取停止支付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等措施予以纠正: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违反规定建设计划外工程的。

(三)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扩大或缩小建设规模,提高或降低建设标准的。

(四)违反合同条款规定的。

(五)结算手续不完备,结算凭证不合规,支付审批程序不规范的。

第四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建设项目法人单位的财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认真履行职责,实施 13 会计监督。对不符合交通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和使用规定的会计事项,财会人员有权自行处理的,应当及时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请求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四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建设项目法人单位对在监督、管理和使用交通基本建设资金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有关规定的要追究其责任,并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四十九条

交通建设项目审计工作应按照交通建设项目审计实施办法和委托审计管理办法等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建设项目法人单位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2000年4月13日发布的原办法废止。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篇:23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水利部、财政部:1999年5月25日颁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四章 预算管理及预算内资金拨付

第五章 资金使用

第六章 报告制度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保证资金合理、有效使用,提高投资效益,根据现行基本建设财政财务管理规定,结合水利基本建设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管理和使用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的各级财政部门、水利基本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包括流域机构,以下简称“水利主管部门”)和水利建设单位(项目法人,下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是指纳入国家基本建设投资计划,用于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第四条 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基本原则是:

(一)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原则。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按资金渠道和管理阶段,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

(二)专款专用原则。水利基本建设资金必须按规定用于经批准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财政预算内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按规定实行专户存储。

(三)效益原则。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必须厉行节约,降低工程成本,防止损失浪费,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五条 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基本任务是:贯彻执行水利基本建设的各项规章制度;依法筹集、拨付、使用水利基本建设资金,保证工程项目建设的顺利进行;做好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的预算、决算、监督和考核分析工作;加强工程概预(结)算、决算管理,努力降低工程造价,提高投资效益。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水利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合理安排和使用水利基本建设资金。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基本建设资金使用管理负全面责任,主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单位内部有关职能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规定;

(三)审核下达水利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审批基本建设财务决算;

(四)参与水利基本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安排;

(五)组织调度预算内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根据基本建设程序、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投资计划及工程进度核拨资金;

(六)审查并确定有财政性资金投资项目的工程概预(结)算及标底造价;

(七)监督检查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的使用与管理,并对发现问题做出处理;

(八)审批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参加项目竣工验收。

第八条 水利主管部门基本建设资金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水利基本建设法律、法规及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等规章;

(二)汇总、编报基本建设支出预算、财务决算,审批所属单位基本建设财务决算;

(三)依法合理安排资金,及时调度和拨付水利基本建设资金;

(四)对所属基本建设项目的工程概算审核、投资计划安排(包括计划调整)、工程招投标、竣工验收等进行管理;

(五)对单位(部门)的水利基本建设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处理;

(六)收集、汇总、报送基本建设资金使用管理信息,编报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分析报告;

(七)督促竣工项目做好竣工验收前各项准备工作,及时编报竣工财务决算。

第九条 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使用与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水利基本建设规章制度;

(二)建立、健全基本建设资金内部管理制度;

(三)及时筹集项目建设资金,保证工程用款;

(四)编制建设支出预算和基本建设财务决算;

(五)办理工程与设备价款结算,控制费用性支出,合理、有效使用基本建设资金;

(六)编制项目的工程概预算,组织实施项目筹集、工程招投标、合同签订、竣工验收等工作;

(七)收集汇总并上报基本建设资金使用管理信息,编报建设项目的效益分析报告;

(八)做好项目竣工验收前各项准备工作,及时编制竣工财务决算。

第十条 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建立健全与基本建设资金管理任务相适应的财务会计机构。配备具有相应业务水平的专职财会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的财务会计机构具体负责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管理,对资金的使用全过程实行监督。

第三章 资金筹集

第十一条 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来源包括:

(一)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包括国债专项资金,下同);

(二)用于水利基本建设的水利建设基金;

(三)国内银行及非银行金融机构贷款;

(四)经国家批准由有关部门发行债券筹集的资金;

(五)经国家批准由有关部门和单位向外国政府或国际金融机构筹集资金;

(六)其他经批准用于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的资金。

第十二条 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筹集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严禁高息乱集资和变相高息集资。未经批准不得发行内部股票和债券。

(二)根据批准的项目概算总投资,多渠道、多元化筹集资金。

(三)根据工程建设需要,以最低成本筹集成本。

第十三条 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和资本金制度的经营性项目,筹集资本金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8]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预算管理及预算内资金拨付

第十四条 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是水利基本建设资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财政部门、水利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按照财政部《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办法》(财基字[1999]30号)的规定对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进行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一经审批下达,一般不得调整。确须调整的;必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六条 水利主管部门申请领用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应根据下达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投资计划及下一级水利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资金需求,向同级财政部门或上一级水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建设单位申请领用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应根据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投资计划以及工程建设的实际需要,向水利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水利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申请领用资金应报送季度(分月)用款计划。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根据水利主管部门申请,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投资计划和工程建设进度拨款。对地方配套资金来源不能落实或明显超过地方财政承受能力的,要相应调减项目。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暂缓或停止拨付资金:

(一)违反基本建设程序的;

(二)擅自改变项目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的;

(三)资金未按办法实行专款专用、专户存储的;

(四)有重大质量问题,造成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五)财会机构不健全,会计核算不规范的;

(六)未按规定要求报送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或信息资料严重失真的;

第十九条 在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正式下达前。为确保汛期重点水利工程建设,财政部门可根据水利部门提出的申请,预拨一定金额的资金。

第二十条 中央财政预算内水利基本建设产生的存款利息,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8]4号)和〈关于国家财政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地质勘探存款计息有关问题的通知〉(财基字[1999]23号)的规定处理;地方预算内水利基本建设资金产生的存款利息,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1998]4号)和同级财政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资金使用

第二十一条 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支付。在项目尚未批准开工以前,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支付前期工作费用;计划任务书已经批准,初步设计和概算尚未批准的,可以支付项目建设必须的施工准备费用;已列入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和基建投资计划的施工预备项目和规划设计项目,可以按规定内容支付所需费用。在未经批准开工之前,不得支付工程款。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的财会部门支付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时,必须符合下列程序:

(一)经办人审查。经办人对支付凭证的合法性、手续的完备性和金额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实行工程监理制的项目须监理工程师签字;

(二)有关业务部门审核。经办人审查无误后,应送建设单位有关业务部门和财务部门负责人审核;

(三)单位领导核准签字。

第二十三条 凡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财会部门不予支付水利基本建设资金。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不符合批准的建设内容的;

(三)不符合合同条款规定的;

(四)结算手续不完备,支付审批程序不规范的;

(五)不合理的负担和摊派。

第二十四条 水利前期工作费是指水利建设项目开工建设前进行项目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等前期工作所发生的费用。

项目立项前的前期工作费,由负责此项工作的项目主管部门,按照下达的投资计划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批准的前期工作内容、工作进度进行支付;项目立项后的前期工作费,由建设单位负责使用和管理,按勘察设计合同规定的条款支付。

水利前期工作费支出,应严格控制在下达的投资计划和批准的工作内容之内,严禁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截留、挪用和转移前期工作费用。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管理费是指经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建设单位为建设项目筹建、建设、验收等工作所发生管理性质的费用。新建的水利基本建设项目。经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可以按规定开支建设单位管理费。未经批准单独设置管理机构的建设单位,确需发生管理费用的,经上级水利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开支。具体开支范围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财基字[1998]4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工程价款按照建设工程合同规定条款、实际完成的工作量及工程监理情况结算与支付。设备、材料贷款按采购合同规定的条款支付。建设单位与施工、设计、监理或设备材料供应单位签订的合同必须详尽,应包括金额、支付条件、结算方式、支付时间等项内容。

第二十七条 预付款应在建设工程或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已经签订,施工或供货单位提交了经建设单位财务部门认可的银行履约保函和保险公司的担保书后,按照合同规定的条款支付。合同中应详细注明预付款的金额、支付方式、抵扣时间及抵扣方式等项内容。

第二十八条 质量保证金按规定的比例提留,在质量保证期满、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按合同规定的条款支付。合同中应详细注明质保金的金额(或比例)、扣付时间和扣付方式等项内容。

第二十九条 基本预备费动用,应由建设单位提出申请,报经上级有权部门批准。其额度应严格控制在概预算列的金额之内。

第三十条 对于不能形成资产的江河清障费、水土保持治理费、流域规划前期费等费用性支出,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费用开支内容开支。

第六章 报告制度

第三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水利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应重视和加强建设项目财务信息管理,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建设单位(项目)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收集、汇总工作,利用电算化手段,及时报送信息资料。

报送的信息资料主要包括反映资金到位、使用情况的月报、季报、年报,工程进度报告、项目竣工财务决算、项目竣工后的投资效益分析报告及其他相关资料等。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上报的各种信息资料要求内容完整、数字真实准确、报送及时,严禁弄虚作假。

第三十三条 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工程建设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的,建设单位应及时报告财政部门和上级水利主管部门:

(一)重大质量事故;

(二)较大金额索赔;

(三)审计发现的重大违纪问题;

(四)配套资金严重不到位;

(五)工期延误时间较长;

(六)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水利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与检查,及时了解掌握资金到位、使用和工程建设进度情况、督促建设单位加强资金管理,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五条 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如下:

(一)资金来源是否合法,配套资金是否落实到位;

(二)有无截留、挤占和挪用;

(三)有无计划外工程和超标准建设;

(四)建设单位管理费是否按办法开支;

(五)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六)应上缴的各种款项是否按规定上缴;

(七)是否建立并坚持重大事项报告制度。

第三十六条 各级水利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财会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对各项财务活动实施会计监督。对违反国家规定使用基本建设资金的,财会人员应及时提出书面意见,有关领导仍坚持其决定的,责任由有关领导承担,财会人员应当继续向上级水利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反映情况。财会人员明知资金使用不符合规定,不予制止,又不向有关领导反映的,应承担出任。

第三十七条 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分清责任,严肃处理、对截留、挤占和挪用水利基本建设资金,擅自变更投资计划和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改变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以及因工作失职造成资金损失浪费的,要追究当事人和有关领导的责任。情节严重的,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以前发布的水利基本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五篇: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2011)

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

管理办法》的通知

------------------

财建[2011]356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1号)和《国务院关于发挥科技支撑作用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意见》(国发[2009]9号)精神,为更好地发挥财政贴息政策的扶持引导作用,经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我们对《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7]416号)进行了修订。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一一年六月十日

附件:

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更好的发挥其政策扶持、引导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贴息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基本建设贷款贴息的资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贷款是指各类银行提供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贴息范围的基本建设项目贷款。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建设项目原则上为基本建设贷款安排的中央级大中型在建项目,以及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基础设施项目。

大中型项目的划分标准仍按照原国家计委确定的项目审批标准执行,即经营性项目总投资在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非经营性项目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为大中型项目。

第二章贴息政策

第五条 贴息资金实行先付后贴的原则,即项目单位必须凭贷款银行开具的利息支付清单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

以下情形均不予贴息: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延长项目建设期发生的借款利息;已办理竣工决算或已交付使用但未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的项目发生的借款利息;在贴息范围内,项目未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罚息。

第六条 贴息对象:根据国家的产业政策和经济结构,确定以下行业和项目为财政贴息对象:

(一)农业:

1、国家商品粮基地建设项目;

2、天然橡胶林基地建设项目;

3、大洋性专业渔船购建项目。

(二)林业:

1、速生丰产林基地建设项目;

2、天保工程转产建设项目。

(三)水利:跨地区、跨流域的水利枢纽工程(不含发电部分),包括:

1、水利部直属水利枢纽工程;

2、南水北调水利枢纽工程;

3、除前两项外的西部地区重大水利枢纽工程。

(四)司法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属的监狱、劳教等项目。

(五)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辖区域范围内的基础设施项目。主要包括:

1、开发区内道路、桥涵、隧道等项目;

2、开发区内污水、生活垃圾处理等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3、开发区内供电、供热、供气、供水及通信网络等基础设施项目;

4、开发区内为中小企业创业、自主创新提供场所服务和技术服务的孵化器、公共技术支撑平台建设,以及为服务外包、物联网企业提供场所服务和技术服务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其内容包括:物理场所建设、软硬件设备系统购置以及专用软件开发等,不包括中小企业拥有和开发的部分;

5、开发区内为集约利用土地,节约资源,服务中小企业,统一修建的标准厂房项目;

6、开发区内社会事业发展项目和民生工程等其他符合公共财政支持范围的基础设施项目。

对于西部地区国家级高新技术开发区、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和自主创新能力强的国家级高新技术开发区,给予重点贴息支持。

(六)军工集团“三线”搬迁、核电项目(优先考虑国内设计和制造的堆型)。

(七)西部铁路项目。

(八)根据国务院要求,经财政部认定的其他项目。

上述排序作为优先安排财政贴息资金的依据,但国务院有明确规定的项目除外。已享受财政部门其他贴息的基建项目,不再享受基建财政贴息。

第七条 贴息率:由财政部根据贴息资金预算控制指标和当年贴息资金申报需求等因素一年一定(国务院有明确规定的项目除外),原则上不高于3%。

第八条 贴息期限:原则上按项目建设期限贴息。除特大型项目外,其他项目一律不超过5年。

根据基础设施项目的特点,对项目建设期少于3年(含3年),按项目建设期进行贴息;对项目建设期大于3年的,除特大型项目外,均按不超过5年进行贴息;属于购置的,按2年进行贴息。

第九条 贴息时间:每年办理贴息的时间为当年6月份,过期不予办理。贴息周期为上年6月21日至本年6月20日。

第三章 贴息资金的申报、审查和下达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基础设施项目,由项目单位申报财政贴息。凡已申请其他贴息资金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

第十一条 项目单位申报财政贴息,应按要求填制基本建设贷款项目贴息申请表(见附表1)一式两份,并附项目批准文件、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银行签证利息单等材料,经贷款经办行签署意见后,按规定程序上报。其中:

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项目,由项目单位上报省级财政部门,并抄报科技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项目单位提交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核后,填写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见附表2),并附项目单位报送的项目批准文件、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银行签证利息单、贷款经办行意见等材料,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核后,于当年6月底以前上报财政部审批。未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审查的材料,财政部不予受理。

其他项目,由项目单位上报中央主管部门。中央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本系统项目单位提交的贴息材料进行认真审核后,出具审核意见,填写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见附表2),并附项目单位报送的项目批准文件、借款合同、银行贷款到位凭证、银行签证利息单、贷款经办行意见等材料,于当年6月底前上报财政部审批。

上述申报材料应按本办法第六条所列分类别填报具体项目和提交相关材料,不得打捆上报,否则不予贴息。项目贷款为打包贷款的,应分类详细列清该项目所具体使用的贷款金额。

对于有条件的地区,鼓励通过网上传输电子文档的形式上报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请财政部驻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的贴息范围、贴息期限等条件,加强对当地项目单位报送的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材料真实性的审核,剔除重复多头申报项目,并将审核的书面意见在规定的时间内随申请贴息材料一并上报财政部,以便财政部在核定财政贴息时参考。

第十三条 财政部对各部门(地区)上报的贴息材料进行审查后,根据预算安排的贴息资金规模,按具体项目逐个核定贴息资金数,并按规定下达预算。对不符合条件和要求的项目,财政部不予贴息。

第十四条 财政贴息资金拨付到主管部门的,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及时将资金拨付到项目单位;通过两级财政结算的,由地方财政部门拨付到项目单位。

第四章 贴息资金财务处理及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收到财政贴息资金后,分以下情况处理:在建项目应作冲减工程成本处理;竣工项目作冲减财务费用处理。

第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及项目单位要严格按国家规定管理和使用财政贴息资金,并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贴息资金下达后,中央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主管部门要定期对财政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贴息资金发挥效益。并于每年年底向财政部报告贴息项目的执行情况和财政贴息资金的落实情况。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及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贴息范围、贴息期限、贴息比率等事项填报贴息申请表。同时,财政贴息资金是专项资金,必须保证贴息的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截留、挪用财政贴息资金。

第十八条 违反规定,骗取、截留、挪用贴息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今后如无调整,每年办理贴息不再另行通知。《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7]416号)同时废止。

附表:

1、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申请表

2、年基本建设贷款财政贴息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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