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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幼儿园管理办法

上海市幼儿园管理办法



第一篇:上海市幼儿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幼儿园管理,促进本市幼儿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幼儿园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招收三周岁以上学龄前儿童的幼儿园。

第三条 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应当促进幼儿在体、智、德、美方面和谐发展,并为幼儿家长安心工作提供便利条件。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的社会发展和人口分布状况,制定幼儿园的发展规划,设置全日制、半日制、寄宿制和季节制等多种类型的幼儿园。

第五条 幼儿教育事业应当坚持国家、集体和个人多方办的原则;鼓励社会各界人士自愿捐助兴办幼儿园。

第六条 上海市教育局是本市幼儿园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县教育局负责本地区幼儿园的行政管理工作,并对各类幼儿园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 幼儿园设置的条件

第七条 幼儿园应当设置在安全区域内。禁止在污染区和危险区内设置幼儿园。

第八条 设置幼儿园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幼儿园园舍场地应相对独立;与住宅楼、单位用房等相连的幼儿园,必须有独立的出入口和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有幼儿活动室、厕所、盥洗室(或流动水洗手池)、保健室(橱)、厨房、教师办公室等基本用房及户外活动场地;寄宿制幼儿园并须有幼儿专用、每人一床的独立寝室,疾病隔离室,浴室,洗衣房,教职工值班室,家长接待室等。

(三)配备适合幼儿的桌椅、玩具架、盥洗卫生用具,以及保证幼儿教育和生活所必需的其他设备和用品。

(四)幼儿园的教具和玩具必须符合安全、卫生和教育的要求;教具、玩具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配备。

第九条 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外,新建、改建、扩建幼儿园的建筑面积和建筑设计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幼儿园的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幼儿园的园长应当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文化程度或者取得幼儿园教师专业合格证书,并有三年以上幼儿园工作实践经验;(二)幼儿园的教师必须具有幼儿师范学校(包括职业学校幼儿教育专业)毕业文化程度或者取得幼儿园教师专业合格证书;(三)幼儿园的保健人员应当具有高中毕业文化程度,并经过一年以上保健专业培训;(四)幼儿园的保育员应当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程度,并经过保育职业培训。

第十一条 幼儿园的工作人员上岗前必须进行全面体格检查。凡患有慢性传染病、精神病者,不得在幼儿园工作。

第三章 设置幼儿园的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举办幼儿园,必须按下列规定申请登记注册:(一)在市区、县属镇、独立工业区举办幼儿园的,在设置前两个月向所在区(县)教育局提出申请。

(二)在郊县乡(镇)、村举办幼儿园的,在设置前两个月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区(县)教育局、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申请的次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设置条件的幼儿园,准予办理登记注册;对不符合设置条件的幼儿园,不予登记注册,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准予登记注册的幼儿园报区(县)教育局备案。区(县)教育局应当将准予登记注册的幼儿园报市教育局备案。

第十五条 幼儿园需要停办的,必须在三个月前向原登记注册部门提出申请,经区、县教育局批准后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章 幼儿园的保育和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幼儿园必须贯彻保育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创设与幼儿保育、教育相适应的和谐环境,引导幼儿个性的健康发展。幼儿园应当保障幼儿的身体健康,培养幼儿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和品德行为,促进幼儿的智力发展。

第十七条 幼儿在入园前必须按照卫生保健制度进行体格检查,合格者方可入园。

第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健全健康检查制度:(一)定期为幼儿检查身体并建立健康卡;(二)每天早晨必须检查幼儿身体状况并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

第十九条 幼儿园应根据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制定一日生活作息制度,培养幼儿良好的生活、卫生习惯。

幼儿园应保证幼儿饮水,两餐间隔时间不少于三小时半,对幼儿大、小便的次数和时间不得限制。

第二十条 幼儿园可以根据本园的实际,安排和选择教育内容与方法,但不得进行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有损于幼儿身心健康的活动。

幼儿园的一日活动应动静交替,并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形式。非寄宿制幼儿园安排幼儿参加户外活动时间每天不得少于二小时;寄宿制幼儿园安排幼儿参加户外活动的时间每天不得少于三小时。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必须保证幼儿合理膳食,编制幼儿营养平衡的食谱,定期进行营养素摄入量分析。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须严格执行卫生消毒和隔离制度,按下列要求做好计划免疫和疾病防治工作:(一)保持内部环境整洁,室内空气畅通,厕所无异味;(二)幼儿餐具、玩具必须定期消毒;(三)对患传染病的幼儿必须及时隔离,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虐待、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的教师在教育教学和各种游戏中,必须使用普通话。招收少数民族幼儿为主的幼儿园,可以使用该民族通用的语言。

第五章 幼儿园的行政事务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工作人员实行聘任或任命制。幼儿园园长负责幼儿园的全面工作。

第二十六条 区、县教育局负责组织培训幼儿园教师,审定考核幼儿园教师的资格。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每年秋季招生。每班人数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应建立安全防护制度,教师与家长交接幼儿制度。

幼儿园规定的幼儿到园和离园时间,应当适应家长生产、工作的需要。

第二十九条 幼儿园不实行寒假、暑假制度。在中、小学的寒假、暑假期间,幼儿园工作人员实行轮流休假。

第三十条 幼儿园的幼儿膳食经费必须建立专门帐户,并定期向家长公开帐目。幼儿园幼儿的膳食制作和用膳必须与工作人员分开。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内禁止吸烟。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设置的幼儿园,除招收本单位工作人员的子女之外,有条件的应招收附近居民子女。

第三十三条 幼儿园出租、出借园舍和场地,必须经所在地的区、县教育局批准,并不得妨碍幼儿保育和教育活动的正常进行。第三十四条 幼儿园必须按照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市教育局共同制定的收费项目、标准收取费用。

收取的费用必须专款专用,不得移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幼儿园的经费来源:(一)国家举办的幼儿园经费以财政拨款为主,按规定收取的管理费作为补充。(二)集体性质幼儿园的经费以收取的管理费为主,财政适当补贴。

(三)单位和个人举办的幼儿园的经费由设置者自行筹措,并按规定收取管理费。

幼儿园可接受境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的捐资,作为幼儿园经费的补充。幼儿园接受的捐资应按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使用。

第三十六条 幼儿园必须遵守财务制度,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幼儿园办园水平评估和定级的标准,由市教育局另行制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幼儿园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和本市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办园。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登记注册,擅自举办幼儿园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招生或停止办园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或停止办园。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一)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二)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三)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筑和设施的。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决定。教育行政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非法所得,必须出具罚没款收据。罚没收入按国家规定上缴国库。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举办的幼儿园,应在本办法施行后六个月内,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申请登记注册手续。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第二篇:上海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暂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转发市发展改革委(市物价局)等三部门 制订的《上海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暂行)》的 通 知

沪府办发〔2012〕1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发展改革委(市物价局)、市教委、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上海市幼儿园收费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规范幼儿园收费行为,维护幼儿家长的合法权益,促进幼儿园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幼儿园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发展学前教育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4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3207号)等规定,结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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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登记注册并面向社会招生的公办和民办幼儿园,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收费项目)

幼儿园可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向幼儿家长收取保育教育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

保育教育费是指幼儿园向幼儿提供保育教育服务,向幼儿家长收取的费用。保育教育费应体现公益性和普惠性。

代办服务性收费是指为保证幼儿保育教育正常开展,由幼儿园或其他单位提供必备服务,并由幼儿园收取或代收代付的相关费用。

除保育教育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外,幼儿园不得向幼儿家长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章 公办幼儿园收费

第四条(定价形式)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第五条(定价原则)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按照“非义务教育阶段家庭合理分担教育成本”的原则,统筹考虑政府投入、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办园成本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根据幼儿园评定等级,适当拉开收费差距。

公办幼儿园代办服务性收费,按照“确有必要、自愿、非营利”的原则确定。

第六条(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收费标准,由市教委在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提出意见,经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核后,由这三个部门共同报市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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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办幼儿园代办服务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市教委在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审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区(县)教育局会同同级物价局、财政局根据本区(县)实际情况,在全市收费项目和标准范围内,确定具体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七条(成本分担机制)

公办幼儿园实行政府、社会、家庭保育教育成本分担机制。各级政府要将教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逐步增加投入,逐步提高政府投入占生均保育教育成本的比重。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编教师、保育员、后勤人员等教职工的工资、津贴、奖金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

(二)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

(三)幼儿活动及学习、生活必需用品费用;

(四)其他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第八条(经费保障机制)

建立公办幼儿园经费保障机制,逐步提高公办幼儿园生均公用经费标准,新增教育经费要向学前教育倾斜,财政性学前教育经费要在同级财政性教育经费中占合理比例,未来3年要有明显提高,满足幼儿园发展需要。

各区县相关部门要根据本市公办幼儿园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落实相关经费,规范学前教育经费使用和管理。

非本市教育部门举办的公办幼儿园经费保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章 民办幼儿园收费

第九条(定价形式)

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十条(定价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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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根据办园成本、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办学质量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制定。

民办幼儿园代办服务性收费,按照“确有必要、自愿、非营利”的原则确定。

第十一条(收费标准的制定与调整)

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标准,由幼儿园制订,在报区(县)教育局、物价局备案,签署《对社会履行备案收费内容承诺书》,列入招生简章,向社会公示后执行。

民办幼儿园代办服务性收费项目,由市教委在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审定。各民办幼儿园在全市收费项目范围内自主选择,收费标准由幼儿园根据实际情况自定,在报区(县)教育局、物价局备案,签署《对社会履行备案收费内容承诺书》,列入招生简章,向社会公示后执行。

第十二条(成本补偿机制)

民办幼儿园实行保育教育成本补偿机制,保育教育成本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编教师、保育员、后勤人员等教职工的工资、津贴、奖金及福利、社会保障支出;

(二)固定资产折旧;

(三)公务费、业务费、设备购置费、修缮费;

(四)幼儿活动及学习、生活用品费用;

(五)其他正常办园费用支出。

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民办幼儿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及相关规定,确定合理回报比例,并取得合理回报。

第十三条(收费备案)

民办幼儿园原则上在每年3月底前,完成收费备案。收费备案必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教育部门批准的办学许可证、民政部门批准的民办非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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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部门批准的税务登记证;

(二)办园成本测算报告、代办服务项目的成本测算;

(三)幼儿园教职员工人数、核定与实际在园幼儿人数等;

(四)近3年(不足3年按实际办园年数)的收入与支出情况;

(五)财务决算报表,包括固定资产购建和大修理支出情况、保育和教育设备购置情况、工资总额及福利费用支出等主要指标;

(六)区(县)教育、物价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标准备案后两年内不得变动。

由区(县)教育、物价部门制定本区(县)民办幼儿园收费备案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章 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收费管理)

各级各类幼儿园保育教育费、代办服务性收费调整自新学年起执行。

保育教育费按月收取,不得跨月预收。幼儿在园天数按照法定工作日计。实际在园天数累计不足当月法定工作日一半的,按照半月收取;达到或超过当月法定工作日一半的,按照一个月收取。

代办服务性收费必须由幼儿园书面征求家长同意后收取。其中餐费、点心费、延时服务费按月收取,不得跨月预收;其他代办服务性收费即时发生即时收取。幼儿园代办服务性收费按实结算。

第十五条(资助与减免)

各级教育部门要进一步完善保障措施,建立贫困家庭幼儿入园保障机制,确保贫困家庭幼儿享有接受学前教育的机会。各公办幼儿园要对在园贫困家庭幼儿实施收费减免,保障幼儿接受正常的保育教育服务。鼓励民办幼儿园对贫困家庭幼儿减免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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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个人自愿对幼儿园的捐助,按照国家有关社会捐助教育经费的财务管理办法执行,全部用于幼儿园保育教育,并向捐助人报告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收费公示)

幼儿园收费实行公示制度。各级各类幼儿园要按照规定,在招生简章和园内醒目位置公示本园性质、办园条件、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收费主体、收费对象、投诉电话等与收费相关的信息,主动接受家长和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收费许可证管理)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公办幼儿园应到区(县)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或变更收费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参加收费审验。

第十八条(票据与经费管理)

公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是教育收费的组成部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及时全额上缴同级国库,支出由财政部门通过的部门预算核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代办服务性收费根据规定管理和使用。收费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幼托教育专用收据,公办幼儿园收支情况应每年向办学所在区(县)教育、价格、财政部门报告。

民办幼儿园保育教育费和代办服务性收费,应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使用税务发票。民办幼儿园收支情况应每年向办学所在区(县)教育、价格部门报告,并接受监督。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价格监督检查)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监督检查。

幼儿园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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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上海市价格管理条例》实施行政处罚:

(一)公办幼儿园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

(二)公办幼儿园超出政府定价范围或幅度收费;

(三)民办幼儿园不按照规定进行收费备案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不按照备案或公示标准收费,不履行承诺;

(四)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提高收费标准;

(五)各级各类幼儿园以开办各种类型的班,如早教班、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任何费用;以转制、公办民助、中外合作、夜间管理等名义变相提高收费;收取与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捐资助学费、建校费、教育成本补偿费、支教费等费用;

(六)不按照规定公示幼儿园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七)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教育监督检查)

各级教育部门要加强对幼儿园办园行为的监督检查。

幼儿园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教育部门按照《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办学管理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擅自开办早教班和中外合作班等;

(二)违反规定举办实验班、特色班、兴趣班等;

(三)违反规定增加幼儿园评定级别并实施收费;

(四)不按照规定将收费列入招生简章;

(五)各级各类幼儿园不按照规定执行代办服务性收费规定;

(六)教育部门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二十一条(财政监督检查)

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公办幼儿园经费使用的监督检查。

幼儿园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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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办幼儿园擅自设立、变动收费项目;

(二)公办幼儿园截留、挤占或挪用保育教育费收费;

(三)不按照规定使用票据;

(四)财政部门认定的其他违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上海市物价局)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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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上海市临时工管理办法

上海市企业临时工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乡劳动力的统筹管理,保障企业和临时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临时工,是指每次使用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临时性、季节性用工。

第三条 临时工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禁止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从事特殊工种、繁重体力劳动或有毒、有害作业的临时工,必须年满十八周岁。

第四条 企业应当与临时工本人签订《临时工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一式两份,企业与临时工各执一份。劳动合同的内容应包括:工作任务,工作期限,工作条件,工资、福利、保险待遇,劳动纪律,违约责任和终止、变更、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等。

第五条 企业应当在签订合同后十天内向临时工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服务所办理临时用工手续,或委托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代办临时用工手续。劳动合同期满,企业应与临时工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并书面通知临时工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服务所。

第六条 在劳动合同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企业宣告破产或濒临破产处于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招用后发现临时工不符合用工条件的;

(三)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停工医疗期满后尚未痊愈,或痊愈后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四)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予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七条 在劳动合同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临时工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经有关部门确认,企业劳动保护条件和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危害临时工身体健康的;

(二)企业不能按照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企业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损害临时工合法权益的;

(四)本人应征入伍或进入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学习的。

第八条 企业或临时工任何一方在合同期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均应提前三天通知对方;企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还应同时征求企业工会意见,任何一方违反劳动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损失情况和责任予以赔偿。

第九条 企业招用临时工,应当从本市城镇经过待业登记的人员中招用。确需从本市农村或外省、市招用的,应报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经批准从本市农村和外省、市招用的临时工,不转户口和粮油关系。

第十条 企业在本市城镇招用临时工,可以自行确定招收地区、对象、条件和办法,也可以委托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劳动服务机构和职业介绍所代为招收或介绍。为企业代为招收、介绍临时工或提供其他服务,可以收取一定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报市物价局审批后执行。

第十一条 对从本市城镇招用的临时工,实行《劳动手册》制度。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时间满一个月以上的,可记入《劳动手册》,累积计算为连续工龄。

第十二条 临时工的工资、奖金、津贴、保健食品、劳动保护用品、物价补贴和交通补贴等待遇,参照所在企业同工种、同岗位、同等工作条件的职工待遇确定。

第十三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死亡的,其抚恤标准与合同制工人相同。

第十四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工负伤的,其医疗期间的待遇与合同制工人同等对待。医疗终结后,由劳动鉴定委员会依据国务院或上海市有关伤残标准确定其伤残程度。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由所在企业吸收为合同制工人,订立长期劳动合同,一直到退休年龄为止。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企业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劳动合同期满后,根据其伤残程度和事故责任,可在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后终止合同,或吸收为合同制工人。

第十五条 临时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停工医疗期限,按其在本企业工作的时间确定:工作时间在三个月以内的,累计停工医疗期为一个月;工作时间满三个月至六个月的,累计停工医疗期为二个月;工作时间在六个月以上的,累计停工医疗期为三个月。

临时工的医疗待遇,参照合同制工人的医疗待遇确定;病假工资按百分之五十发给。

工作时间在半年以上、停工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企业应根据其伤病状况一次性发给相当于本人一至三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六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发给其家属相当于本企业职工两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丧葬补助费和该临时工六个月工资的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

第十七条 从本市城镇招用临时工,企业应按月向退休费统筹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凡实行退休费统筹制度的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缴纳;未实行退休费统筹制度的单位,按照上一全市劳动合同制工人平均工资百分之十六的比例缴纳。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对从事有毒有害或危险性较大的工作的临时工,必须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临时工必须经过安全生产教育后方可上岗作业。从事起重、电工、焊工、司炉工等特殊工种劳动的临时工,必须经岗位培训获得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上岗操作证书。

第十九条 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由所在企业负责管理。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来自农村的,应当返回农村;来自城镇的,应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镇劳动服务所

办理待业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使用临时工情况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对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罚款应从企业税后留利中列支。收缴的罚款收入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给予企业行政处罚时,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企业对市、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企业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在履行临时工劳动合同中发生劳动争议的,按《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篇: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

上海市居住证管理办法》(下称“办法”)颁布的同日,《上海居住证积分管理试行办法》(下称“积分办法”)也随之颁布。

根据积分办法,《居住证》积分指标体系由基础指标、加分指标、减分指标和一票否决指标组成。

总体来看,年纪越轻、学历越高、专业技术职称和技能等级越高高、缴社保年限越长的,总积分越高。此外,紧缺急需专业、投资纳税越多或带动本地就业越多、缴纳职工社保基数越高等将获得不同程度的加分。

基础指标包含年龄、教育背景、专业技术职称和技能等级、在本市工作及缴纳职工社会保险年限等指标。

年龄指标最高分值30分,具体来说,持证人年龄在56-60周岁,积5分;年龄每减少1岁,积分增加2分。

教育背景指标最高分值为110分,大专学历、大学本科学历、大学本科学历和学士学位、研究生学历学位、博士研究生学历学位分别对应50分、60分、90分、100分、110分。在专业技术职称和技能等级方面,在国家职业资格一级或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最高分140分到国家职业资格五级的最低分15分之间递减。

持证人在上海工作并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按月缴纳职工社会保险费,每满1年积3分。关于加分项目,上海紧缺急需专业(且专业与工作岗位及就业一致)将积30分;在特定的公共服务领域就业,每满1年积4分,满5年后开始计入总积分;全日制应届高校大学毕业生,积10分;配偶为本市户籍人员,结婚每满1年积4分,最高分值40分。

另外,持证人在上海投资创办的企业,按照个人的投资份额计算,最近连续3年平均每年纳税额在1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或平均每年聘用上海市户籍人员在10人及以上,每纳税10万元人民币或每聘用本市户籍人员10人积10分,最高100分。

持证人最近连续3年在上海市缴纳职工社保基数高于本市上职工社会平均工资80%~200%的,将对应加25分~100分。

此外,获得上海市及其以上政府表彰的将获得分数30分~110分。

积分办法对提供虚假材料或持证人5年内有一般刑事记录,将扣减150分。持证人5年内有行政拘留记录的,每条扣减50分。

持证人有违反国家及上海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行为记录或严重刑事犯罪记录的,取消申请积分资格。

总分积分规则是持证人的总积分等于基础指标与加分指标积分之和减去减分指标的累计扣减积分,总积分的最低分值为0分。

其中,基础指标中的“教育背景”、“专业技术职称和技能等级”两项指标,选择其中一项进行积分。加分指标中的“投资纳税”、“投资带动本地就业”两项指标,选择其中一项进行积分。

第五篇: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办法

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办法

2010年05月17日 16时35分 29 主题分类: 信息产业

“无线电”

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

《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4月19日市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上海市无线电管理办法

(2010年4月22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无线电波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以及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应当遵守本办法;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管理原则)

本市无线电管理应当遵循科学管理和合理使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各类无线电业务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信息化管理部门负责本市无线电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无线电管理的日常工作。

本市公安、工商、质量技监、规划、环保、通信、文广影视、农业、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规划和相关频率划分规定,制定本市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本市无线电频率的使用状况进行综合评估,并根据综合评估结果,完善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使用效率。

第六条(固定无线电台站的布局规划)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和信息基础设施集约化建设的原则,组织编制本市涉及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固定无线电台(站)布局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纳入相应的城乡规划。

第七条(无线电台站设置条件)

设置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拟使用的无线电频率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和本市无线电频率使用方案;

(二)拟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技术参数符合相关标准;

(三)有明确、合理的用途以及切实可行的技术方案,工作环境安全可靠;

(四)有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

(五)操作人员熟悉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并具有相应的业务技能和操作资格;

(六)涉及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的固定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固定无线电台(站)布局规划;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设置个人业余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八条(无线电频率的指配)

需要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根据法定权限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并出具无线电频率批复文件。

无线电频率批复文件应当记载频率的范围、用途、使用期限等核定项目。

第九条(无线电台执照的核发)

申请人应当在取得无线电频率批复文件后6个月内,完成无线电设备设置,并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验收手续。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的,应当核发无线电台执照,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需要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申请人指配呼号。

无线电台执照应当记载无线电台(站)的台址、频率、发射功率、有效期等核定项目。

第十条(公用移动通信基站的共建共享)

设置公用移动通信基站,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基站资源共建共享的要求。具备基站资源共建共享条件而不落实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不予核发无线电台执照。

第十一条(无线电台执照的管理)

无线电台执照是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法定凭证。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质押、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期满30日前,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无线电台执照延续手续。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前3年内有违反国家和本市无线电管理规定的重大违法纪录的,不得续期。

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前需要停止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停止使用前,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第十三条(无线电频率的调整和收回)

经依法指配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不得擅自调整或者收回。因国家调整无线电频率划分或者公共利益需要,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依法调整或者收回无线电频率。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需要依法调整或者收回无线电频率的,应当事先告知有关当事人。因调整或者收回无线电频率给有关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无线电台站的使用要求)

无线电台(站)使用过程中应当定期进行维护、检查,保证其无线电发射设备按照核定项目进行工作,不发送和接收与工作无关的信号,并防止干扰其他合法无线电业务。

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和执行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做好电磁辐射活动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接受环境保护部门对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十五条(无线电台站场所提供者的义务)

为无线电台(站)提供设置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无线电管理相关规定,配合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核准的频率、频段和发射功率等技术指标进行。出厂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标明型号核准代码。

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需要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应当依法报经国家或者本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

第十七条(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

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查验其型号核准代码,并建立进货台账。禁止销售无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

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货台账,应当至少保存1年。

第十八条(非无线电设备的无线电波辐射)

工业、科学、医疗等非无线电设备使用中产生无线电波辐射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避免对无线电业务产生有害干扰。

第十九条(干扰的报告和处理)

对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护其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免受有害干扰。

依法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遇有害干扰时,可以向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查找有害干扰源,并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排除有害干扰。其中,有害干扰源为非无线电设备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设备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采取措施消除干扰。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发现无线电台(站)或者非无线电设备产生的干扰对航空器、船舶的安全运行造成危害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消除干扰;拒不采取措施消除干扰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无线电电磁环境监测)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组织对本市无线电电磁环境和无线电台(站)信号的监测,并对监测中发现的问题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整改。本市电磁辐射环境监测由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监测中发现的电磁辐射污染环境问题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措施消除影响。

第二十一条(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测)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对无线电台(站)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相关标准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

第二十二条(制止措施)

无线电发射设备被责令停止使用而拒不停止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采取技术措施予以制止。

第二十三条(重点无线电台站的电磁环境保护)

本市对重点无线电台(站)的电磁环境实行重点保护。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划定其保护范围,明确保护要求,并在编制固定无线电台(站)布局规划时一并予以明确。重点无线电台(站)周边的建设活动,应当服从其电磁环境的保护要求。

前款规定中所称的重点无线电台(站),是指民用航空地面无线电导航台(站)、水上无线电导航台(站)、水上交通管理和调度台(站)、铁路和轨道交通调度台(站)、广播电视发射台(站)、气象观测台(站)、大型卫星地球站、射电天文台、海岸电台、无线电监测和测向台(站)、一级干线微波路由及接力站等对电磁环境有特殊保护要求的无线电台(站)。

第二十四条(无线电电磁环境临时保护区)

经市政府批准,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在本市举办大型活动期间设立无线电电磁环境临时保护区,在无线电电磁环境临时保护区范围内重新指配无线电频率,并核发临时无线电台执照。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设立无线电电磁环境临时保护区,应当提前发布公告,明确临时保护区的范围、临时保护期限和相关管理措施。因设立临时保护区给原依法取得无线电频率、设置无线电台(站)的有关当事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临时保护期限届满,经重新指配的无线电频率和临时无线电台执照自行失效;临时保护区设立前依法取得的无线电频率和依法设置的无线电台(站)恢复使用。

第二十五条(无线电日常管理要求)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在法定的职责范围内履行管理监督职责,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及时调查处理。

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文明服务。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违反无线电台执照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转让、质押、出租或者出借无线电台执照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无线电发射设备销售管理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未建立进货台账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销售无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无线电管理其他规定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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