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审判报告(2012)
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审判报告(2012)
齐精智律师
前言:本文节选于《建立和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报告》,由调研课题组组长:杜万华;最高法院民一庭庭长编著。转载于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2年第1辑(总第49辑),《人民司法•应用》2012年第9期,《公检法办案指南》2012年第8辑。
第五部分 完善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具体建议
在目前民间借贷市场发展泛滥无序的情况下,要根据不同形式的民间借贷活动,清晰界定其风险性质.本着“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疏堵并举、促进规范、打击犯罪”的指导思想,保护合法借贷行为、依法支持金融创新,制裁非法借贷行为、甄别各种合法形式掩盖的非法金融活动,从而维护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具体的法律规制内容可以考虑以下几方面:
一、关于民间借贷的合法性问题
对于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非法转贷牟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罪与非罪的界限,“手拉手调解”损害第三方利益的虚假诉讼,出借人、借款人相对集中涉及“地下钱庄”等职业放贷人的违法行为,以及赌债等非法、虚假债务的鉴别等合法性认定问题,应当通过法律规范的进一步明确细化,对借贷关系合法真实性审查力度的进一步加大进行界定,从而有效甄别、严厉打击虚假诉讼和“问题借贷”。
一是注意查明出借人与借款人的关系、借贷双方是否相识、彼此亲密程度等情况,排除存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况,是否有当事人为隐匿财产、逃避债务,故意与亲属串通的假借贷。
二是严格审查出借人的目的、借款人的目的及用途,且不能仅限于出借人承认与否,而应结合案件其他情况综合认定,如出借方明知对方借款用于赌博、嫖娼、走私、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仍出借,该债权非但得不到保护,还应将犯罪嫌疑人移送公安机关或相关部门处理。
三是注意审查借款人的相应借款能力、资金往来情况、借贷款项在会计账簿上记载的依据等证据,以审核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巨额资金往来通常通过银行流转,借入资金作为公司债务的,借贷款项应在账簿或银行资金往来上有所体现。
四是加强对借据形成过程、利息计算标准及出借人资金来源的审查。在加大审查为度的基础上,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可以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从资金来源看,合法借贷一般以自有资金或其他合法渠道获取的资金出借,非法借贷资金往往来源于国外热钱、非法集资、非法吸储或犯罪所得。从借贷形式来看,合法借贷大多表现为一对一、一对多,而多对一的借贷可能涉嫌非法集资或非法吸储。从借款用途看,合法借贷一般用于生活需求或生产经营急需,非法借贷的目的多为将资金据为已有、非法牟利。从偿还方式看,合法借贷一般以货币形式偿还,非法集资则借助实物或权利证券进行利益返还。
我们认为,下列民间借贷行为无效:
1.以“标会”等形式向不特定多数人非法集资的,在没有明确法律约束的情况下,不宜予以支持,其合法化问题可以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债编”中关于合会的相关规定处理;
2.以向他人出借资金牟利为业的“地下钱庄”,非法投资融资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借贷行为。
对于下列非金融企业开展的借贷行为应予保护:
1.依照公司法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募集资金的;
2.为企业生产经营需要向特定的自然人进行的临时性小额借款;
3.企业非以获取高额利息为目的,临时向自然人提供的小额借款。
对于未经社会公开宣传,在单位职工或者亲友内部针对特定对象筹集资金的,一般可以不作为非法集资;资金主要用于生存经营及相关活动,行为人有还款意愿,能够及时清退集资款项,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罪与非罪界限一时难以划清的案件,要从有利于促进企业生存发展、有利于保障员工生计、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依法妥善处理,特别对于涉及中小企业法定代表人、技术人员因政策界限不明而实施的轻微违法犯罪,更要依法慎重处理。
下列情形应当注意严格审查:
1.原告提供格式化借款合同的(格式借款合同多为金融部门使用,在民间借贷过程中非常少见,也不符合民间借款的习惯做法,以此作为唯一证据起诉的,法官应当慎重处理,严格审查借贷关系的合法性,甄别是否涉及“地下钱庄”等非法行为);
2.原告提供的借据除签名外,均为出借方填写;
3.借款人仅起诉担保人不起诉主债务人的(有串通损害担保人利益之嫌,还债主体不是债务人单方的同样应严格审查);
4.原、被告共同到庭请求立案调解、速裁(有串通损害第三方利益之嫌);
5.被告涉及离婚、分家析产、继承、房屋买卖、房屋权属纠纷;
6.被告为资不抵债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
7.被告为改制中的国有、集体企业;
8.申请保全的不动产在拆迁区划范围内(第(5)~(8)项应注意查明是否损害第三方利益);
9.原告或被告在他案中曾有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的。
二、关于诉讼主体的认定问题
借据中明确的出借人为债权人,没有明确出借人的,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推定为债权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对原告主体资格提出异议,并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债权凭证的持有人并非债权人或者债权受让人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借据上署名的借款人推定为债务人,具有被告主体资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有行为人虚构借款人或者以已注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借贷等被告不适格情形的,法院应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拒不变更或无法变更的,可以裁定驳回起诉。如查明被告属被借名、冒名且无过错的,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经依法批准开展借贷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农民资金互助组织等具有一定金融性质的非金融企业,在批准的范围内签订的借贷合同认定有效。典当企业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签订的设定质押、抵押担保的典当合同,应认定为借贷合同性质。以建筑工程项目工程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分支机构名义出具借据的,应强化对证据的综合分析,防止非法利益合法化。与身份不符的资金来源要严格审查,实践中一部分非银行信贷机构如担保公司,为了规避经营范围的限制,以法定代表人或职工个人名义对外放贷,应予规制。
1.关于企业间借贷关系的认定。我们认为,可以在坚持资金自有性的基础上有条件的放开,即企业将自有资金出借给其他企业帮助其解决生产经营所急需资金的,认定为有效,孳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企业将从金融机构获取的信贷资金出借给其他企业以及存在其他违反国家金融监管法律法规的,未经依法批准从事借贷活动的投资公司、担保公司等非金融企业签订的借贷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认定为无效。企业之间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交付“货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再由“卖方”向“买方”购回统一标的物,分别依照上述规定处理。
2.关于夫妻债务的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一方名义向他人借贷,债权人未将配偶列为共同被告的,法院应通知债务人配偶参加诉讼,以利于查明事实。借贷行为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诉讼时已经离婚的,原告可以申请追加其原配偶为共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借贷用于家庭日常生活的,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的,认定为个人债务,但下列情形除外:(1)债权人能够证明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象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2)夫妻另一方事后对债务予以追认的。
一个值得关注的新情况是,在民间借贷泛滥高发的时期,产业资本向金融资本转化趋势更加明显。除了雄厚的民间游资,有资金富余的上市公司也开始把资金投向民间借贷业务,有的贷款收益甚至超过主业。有学者建议采用民商分立的思路,将民间借贷区分为生活性借贷与生产经营性借贷,凡进行工商登记的主体所为借贷皆为生产经营性借贷,特定主体可举证否定。在企业与企业间的借贷定性上,属于商事借贷,在无效与有效之间,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附有条件,即企业间所达成的合同应登记公示方可生效,由此平衡国家、企业与投资者等各方利益。有的法院建议在审查是否夫妻共同债务时从以下四点把握:一是审查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审查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三是对债权人和举债一方设定严格举证责任;四要主动审查债权人与举债债务人的关泵、债务形成时夫妻关系现状、借款用途等,如果经审查能够确认是夫妻共同合意形成并且确实用于共同生产、生活的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偿还,反之,则由个人偿还。
三、关于借贷证据的认定问题
民间借贷具有当事人较少、法律关系简单、证据单
一、法律关系中一般不涉及第三人等特点,其主要证据就是借据,正因如此,实践中通过虚构债务,经诉讼程序达到规避法律、逃避债务目的从而损害国家、集体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在民间借贷乱象丛生的情况下,我们尤其要注意不能机械适用证据规则,对民间借贷案件的全部证据,应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度、证据间的互相印证等进行综合判断,不能片面认定证据或根据个人主观臆断取舍证据。对于仅有借据而再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一般不宜认定存在借贷关系。较大金额以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结合借据、银行资金往来的交付证据、企业会计记录等材料予以综合认定。
1.借据的认定。就借据的审查而言,应把握借贷关系实践合同的性质,全面细致了解和调查借据的形成过程、借款原因和借款目的、债权人资全的具体来源、借款与还款的时间等,加强对借据记载内容真实性和合法性的审查。债务人对借据内容的笔迹或签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提供补充证据或者反驳证据,法院应当根据双方提供的有效证据,结合案件的其他证据及相关情况,对借据的真实性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当事人之间对因买卖、承揽、股权转让等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债务,经结算后,债务人以书面借据形式对债务予以确认,债权人据此提起诉讼,而债务人或担保人对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和履行事实提出抗辩并有证据证明纠纷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原则上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借据仍可以作为基础合同履行的重要证据。对于审判实践中的一些“特殊”借据的认定问题,譬如,银行汇账或转账清单上虽然有汇出数额、收款人姓名,但并不能证明此笔款项正是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借据中出现特殊语言或出现歧义,如故意写错名字、将“玖”写成“玫”,或是对“还”字的理解,则应按通常的理解和现实的交易习惯予以综合认定,这里更多的不是靠法律的规定,而是依赖于法官的社会知识和审判经验,才能由表及里、去伪存真。
2.本金的认定。审查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分析判断,包括:借据的记载内容是否依当地民间借贷市场的普遍习惯;债权人能否合理说明借款发生的具体情况;陈述内容是否存在矛盾;债权人是否曾有类似交易前例;庭审言辞辩论的情况是否导致对债权人陈述的合理怀疑等。债权人主张现金交付、有借据没有交付证明的,应提供履行合同交付义务的证明,法官要严格审查债权人自身的经济状况,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交易习惯及相关证人证言等综合判断当事人的主张能否成立,加强测谎等技术辅助手段的应用。对于当事人主张现金交付的事实以及主张对方提供了非法证据等情形,法院应当扩大依职权调查的范围,特别是大额的现金交付一来不符合日常习惯,二来有逃避金融监管之嫌,对此应当严格把关。
四、关于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
借贷合同的订立和款项交付是两项不同的事实,债权人对于自己主张的这丙项事实均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则上,债权人应当对借贷合意、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交付等承担证明责任,债务人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等债务已经归还或部分归还的,应当承担证明责任。民间借贷案情复杂,法官应根据具体案情灵活分担举证责任。
1.对债权人能证明给付事实但不能提供借款协议,双方对借贷关系存在争议的,债权人应当就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进一步提供证据。对能够查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查明债务属于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法院应向当事人释明,由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后,按其他法律关系审理,债权人坚持不予变更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2.对债权人能提供借款协议但无法证明给付事实的,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协议已实际履行的债权人;对债权人能证明给付事实,也能提供借款协议,但债务人对借款协议或签名的真伪提出异议的,将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主张协议虚假的债务人;对借款属于债务人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不明的,将借款用于夫妻日常共同生活或经营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债权人以借据主张债权,债务人抗辩称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包含利息或仅为利息,且提供的证据足以使法官对借据载明的本金数额产生合理怀疑的,可以确定由债权人就借据本金数额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
3.对需要通过司法鉴定确认借据是否真实的,双方均可申请鉴定,双方均不申请的,法院可根据具体案情作出处理:如果债权人仅凭借据起诉,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或者借据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的,由债权人申请鉴定,债务人应提供笔迹比对样本。如果债权人提供的借据以及其他证据材料具备一定的可信性,债务人对借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依据的,由债务人申请鉴定。经依法释明,债权人或债务人不申请鉴定或不提供笔迹比对样本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的,法院依法裁判。
五、关于借贷利息的认定问题
对于借贷利息的认定,我们认为,无论以何种形式表现,借贷本金所有的借朔收益和逾期收益,均应当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为限。超出部分或冲抵本金,或不予保护,应把握此限进行计算和重新调整。有观点认为,民间借贷的利率规定应当吸纳民商分立的精神:民事借贷的保护重心在于债务人,消费借贷者为现代社会的弱者,应保护其基本生活不受借贷影响,因此对民事借贷,现行利率上限过高,调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并注重合同缔结过程的主观状态,对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意思瑕疵原因持扩大解释立场;商事借贷的保护重心在于双方利益的平衡,从而债务人须承受较重的利息约定与追偿责任,因而对商事借贷,同期贷款利率4倍上限作为商业社会“习惯法”可坚持。上述观点具有一定合理性,孰利率问题而言,如果国家制定出台类似《放贷人条例》这样的民间借贷专门法,可以考虑采取商事借贷与民事借贷分立的思路,以同期贷款利率4倍上限作为商事借贷利率上限,同时,适当降低纯民事借贷利率上限,可降低至同期贷款利率2倍;如果国家不单独制定民间借贷专门法,只是出台一些司法解释进行操作细化,则应继续坚持同期贷款利率4倍上限的“习惯法”调整民间借贷行为。
1.借期利息。借款合同约定应当支付利息,未约定利率或约定不明的,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已偿还部分超过4倍利率的,根据债务人的主张,冲抵本金;还款时约定不明的,优先冲抵利息。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出示的借据系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滚动结算后重新出具,计算复利的,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4倍利率的,超出部分的利息应当抵扣本金。
民间借贷被认定无效后,债务人应当返还债权人借款本金,无过错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赔偿资金占用期间损失的,可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
2.逾期利息。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超出4倍基准利率的不予保护;逾期利率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区分下列不同情况处理:如果仅约定借期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债权人参照约定利率或根据人民银行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以约定利率上浮30%~50e70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可以支持,但均以不超出4倍利率为限。如果既未约定借期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债权人参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或者自权利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应当予以支持。
3.违约金。既约定逾期利率又约定违约金的,债权人可以选择圭张逾期利息或违约金,但均以不超过4倍利率为限;债权人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没有超出4倍利率的,均可以支持。
六、关于借贷担保的认定问题
典当企业出借款项未依法设定抵押或质押的,性质上属于违法。《典当管理办法》规定典当企业“不得从事信用贷款”等违法金融活动,否则借贷合同无效,但因抵押登记机构、城市建设规划调整等非因当事人过错原因的除外。债务人仅向典当企业提供保证担保的,借贷合同和保证合同均认定为无效。实践中,担保公司超出经营范围的限制,擅自兼营放贷业务,在审查借贷合同及保证合同时,尤其需要严格,发现此类情况不予支持,并向中小企业局及时通报,加强监管。保证合同是借贷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债务人涉嫌犯罪并不必然导致保合同无效,保证人以主合同债务人涉嫌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的,在依法认定主合同效力的前提下,确认保证人的责任。
七、关于诉讼管辖和时效的问题
1.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 10号),债权人住所地为合同义务履行地,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下落不明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有关企业涉及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相关法院可向上级法院申请集中管辖。
2.时效。时效其间的起算点有两种:一是从借贷合同规定的偿还本金及利息的期限起算;另一种是没有约定清偿债务期限的,则应从债权人主张权利时起算。我们认为,借据上没有注明还款时间的,在债权人没有要求债务人还款及债务人没有承诺还款之前,均不受两年诉讼时效限制。在诉讼时效认定方面,不应轻易认定超过诉讼时效,如果有一定的证据证明时效中断,应认定时效中断。
八、关于民刑交叉的问题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或一方当事人以案件涉嫌集资诈骗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为由提出抗辩,法院经审查认为抗辩理由不足或缺乏依据,而当事人坚持抗辩主张的,应告知当事人向侦查机关报案;侦查机关立案受理的,法院应栽定驳回民事案件的起诉并将案件移动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不予立案的,案件继续审理。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涉嫌集资诈骗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应当向侦查机关移送案件,侦查机关立案的,应裁定驳回民事案件的起诉;侦查机关不予立案的,案件继续审理。案件审结后发现涉嫌犯罪且公安机关已经立案侦查的,应中止执行,等待刑事犯罪案件侦查与追赃结果。破产企业存在非法集资行为的,对该部分移送有关机关处理,最终认定的非法集资金额,在进入破产财产分配阶段时列人第三顺序清偿。
在借款方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集资诈骗等罪的情况下,其与自然人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实践中,有些法院倾向于认定借款合同无效,认为借款人已构成了犯罪,合同不可能有效。但我们认为,在此类借贷合同纠纷中,违反强制性规定的仅为借款人一方,认定合同无效并不有利于相应强制性规定规范目的的实现,并且认定合同无效反而有利于犯罪的借款人,因此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二篇:i浙江法院民间借贷审判报告文档
浙江法院民间借贷审判报告
来源:管理机构 日期:2012-07-10
浙江法院民间借贷审判报告
(2008.1——2012.6)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前 言
浙江作为民营经济大省,具有中小企业多、民间资本雄厚、民间借贷相对活跃的鲜明区域经济特色。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草根金融”方式,与传统金融信贷方式相比具有成本低、效率高的优点,拓宽了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渠道,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发展。但在实践中,民间借贷也存在交易隐蔽、风险不易控制、正常的民间借贷和非法集资等刑事犯罪活动交织的特点,导致一些地方中小微企业资金链断裂,引发区域性金融风险,影响社会稳定。去年9月份后,温州等地一些中小企业关停、企业主“跑路”事件屡屡发生,民间借贷尤其是涉企民间借贷的风险防范、危机处臵乃至司法政策,引起了各界广泛关注。浙江民间借贷相对活跃,在一定程度上帮助缓解了民营中小企业“融资难”问题,但总体上看,在民营企业和民间资本之间仍然缺乏稳定有效的渠道和桥梁,实践中普遍存在着中小企业多、融资难和民间资金多、投资难的“两多两难”问题。今年3月28日,浙江的经济发展与金融改革迎来历史性机遇,国务院正式批复设立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金融改革为浙江破解“两多两难”问题提供了一把金钥匙。
2008年以来,浙江高院党组按照省委的工作部署,始终密切关注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坚持能动司法,推进社会管理创新,指导全省法院民间借贷审判实践。全省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审理了一大批民间借贷案件,并结合当地特点加强对司法层面反映的民间借贷问题及审判态势的调研分析,成效显著。今年全国“两会”期间,省高院齐奇院长以全国人大代表的身份,向大会提交建议,呼吁让民间借贷浮出水面,规范民间融资行为,推动民间借贷阳光化、法制化。
本报告在介绍我省民间借贷审判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总结审判经验,提示借贷交易风险,并结合浙江民间融资市场现状和金融改革趋势,展望下一步的司法应对,以期引导民间资本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推动我省民间融资市场在“十二五”期间规范、有序、健康发展,为打造浙江“中小企业金融服务中心”和“民间财富管理中心”两个中心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一、民间借贷纠纷的基本情况
(一)案件审理概况
近年来,民间借贷案件几乎占据了浙江商事案件的半壁江山,无论是案件数量还是案件总标的额,都远高于传统的买卖、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件。2011年,全省法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约占全国的15%。
2008年至2011年期间,全省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总体呈上升趋势。特别是金融危机爆发期间的2008年,案件数量疾骤上升最为明显,较2007年增幅高达60.56%。虽然金融危机阴霾逐渐消退,2009年案件数量增幅有所趋缓,2010年的收案数较同比甚至微有下降,但总体案件受理数量仍居高不下。2011年,受第三季度温州等地部分企业债务危机影响,民间借贷案件的收案量再度上扬,全省法院全年收案93067件,较2010年增长了6.7%(见图一)。从案件标的额的增长幅度看,增速最快的是2008年,较2007年迅猛增长了216%,其次是2009年,较2008年增长了72.3%(见图二)。
图表一:2007年至2011年全省民间借贷案件数量(件)
图表二:2007年至2011年全省民间借贷案件标的额(亿元)
从地区分布看,2008年至2011年期间,杭州、金华、宁波三地法院在收案量和案件总标的额上均居全省前三(见图
三、图四)。统计数据还显示,近两年温州地区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及标的额增长较快,2011年的数据已超过台州、宁波,居全省第三位。
图表三:2008年至2011年各地区法院民间借贷案件数量(件)
图表四:2008年至2011年各地区法院民间借贷案件标的额(亿元)
今年上半年,全省法院共受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58037件,涉案标的额283.9亿元,同比分别上升26.98%和129.61%。温州、舟山以及湖州地区上升最为明显,增幅分别达96.42%、87.37%和57.61%。除金华地区略降0.9%外,其余地区民间借贷案件较去年同期均呈上升态势。从今年上半年民间借贷案件再次大幅回升并达到2007年以来最高点的情况看,预计今年全年收案量仍将持续上升。
(二)案件基本特点
1、经营性借贷为主,中小微企业深度介入。传统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一般发生在亲朋好友之间,多用于生活消费,是一种“熟人间的交易”,交易主体之间的信任关系实际上承担了担保的功能。随着经济发展环境的变化,浙江的民间借贷逐渐转变为陌生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和经营性借贷的融资渠道。浙江民营企业多以自有资金和民间借贷资金起步,据有关部门对温州市瓯海区105家中小微企业抽样调查,在企业初始资金来源中,有90家企业通过民间借贷筹措资本,占85.71%,其中有32家初始创业资金完全通过民间借贷获得,占30.5%。涉企型民间借贷在数量上已远超过个人消费型借贷,从借款人、出借人到担保方,中小微企业在民间借贷关系中都扮演着重要的主体角色。许多企业将借贷资金用于交易或经营活动。一些地方的企业和个人还专门从事“以钱炒钱、赚取利差”的资金生意,借贷资金呈现出典型的资本化、商业化特征。
2、高息现象普遍存在,且日益隐蔽化。近年来,各地法院普遍反映高息借贷问题突出。由于融资困难,民间借贷市场的利率不断走高。最近,中国人民银行温州市中心支行向社会公布了温州市民间借贷监测利率,2012年4月温州民间借贷综合利率平均水平为21.58%。我省一些民间融资活跃的地区,月利率普遍在2分、3分以上,有的甚至达5分以上,即年利率回报超过60%。民间融资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正规金融的不足,但与此同时,也使中小微企业和私营业主不得不接受放贷人所设定的高额利息。实践中,为规避“超过央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上的利息不予保护”的法律规制,出借人往往采取预先扣息、实际履行利率高于约定利率等做法,给法院认定事实带来困难。
3、职业化、中介化、组织化的新特征开始显现。越来越多的民间借贷不再只是简单的出具一张借条,借贷双方在借款时往往手续齐全,一些专门从事放贷业务的担保公司或个人,都已将借款协议或借条格式化。从形式上看,不仅有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等明确约定,而且对违约责任,甚至对引发诉讼所需的诉讼费、律师费都作了详尽约定。一些地方出现了专门从事放贷的职业群体,即所谓的“职业放贷人”和民间“食利”阶层。有的地方还出现了一种专为借贷双方提供“搭桥”服务的职业中介组织,使流向分散、信息不透明的民间借贷行为趋于组织化、公开化。一些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高利诱惑下充当起民间借贷双方的“资金掮客”,利用管理漏洞操纵信贷资金流入民间放贷以牟取利差。投资公司、咨询公司、典当行、担保公司等中介机构也纷纷介入民间借贷。还有一些非法或涉黑背景的中介机构以非法集资等形式取得民间资金从事高利放贷,或以贷养贷,牟取不法利益。
4、同一主体涉诉的系列案增多,“批案”现象严重。一些民间借贷案件中,债权人或债务人比较集中,借贷供需双方主体的重复率高,同一主体作为原告或被告的系列案日益增多。一原告多被告的情形下,原告一般是专门从事资金生意的职业放贷人;多原告一被告的情形下,被告则往往是大量对外举债的企业或企业主。有的涉众案件中,上下家之间还存在借贷资金链关系,即在直接与被告发生借贷关系的原告名下,背后还有大量实际出资的隐名出借人,这些隐名出借人往往是欠缺投资渠道、盲目逐利的普通老百姓。这类案件社会影响面较大,传导性强,易呈集中爆发态势。一旦无法收回借款,老百姓的多年积蓄无法收回,容易引发连环诉讼,产生信访、上访,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
5、与非法集资等涉嫌违法犯罪的活动时有交织。民间借贷是私人资本市场上自发的资金融通行为,属体制外金融,尚缺有效监管。民间放贷人基于自己的利益判断作出趋利性选择,在高额利息回报的诱惑下,容易产生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高利转贷等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扰乱金融秩序和社会治安。民事、刑事法律关系交织的情况,给民间借贷案件的处理增加了难度。
(三)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高发的原因
从案件反映的情况看,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高发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
1、宏观经济形势造成企业经营困难,偿债能力降低。浙江民间借贷以经营性借贷为主,中小微企业深度介入。一旦经济形势变化造成企业经营困难,偿债能力降低,就容易引发民间借贷纠纷。2008年金融危机以来,受国内外宏观经济形势的影响,企业生产经营困难加大,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急剧上升。当前,国际金融危机冲击所带来的深层影响正在向纵深发展,国际经济秩序依然处于动荡之中。今年以来,我省经济金融运行情况总体平稳,但受外部经济环境复杂多变等因素影响,一些企业出现了债务危机和经营困难,对区域经济金融稳定发展带来了一定影响。全省民间借贷纠纷数量总体依然呈上升趋势。
2、民间借贷融资成本高企加剧了债务清偿风险。由于银根紧缩,融资难,浙江民间借贷普遍存在高息现象。高利率导致了大量的信用风险的产生。一旦企业盈利不佳或难以承受过高的利息负担,借贷双方就容易产生纠纷。加之出借人往往采取多种手法隐瞒高息事实,进一步加剧了纠纷产生的可能。一旦企业不堪重负、资金链断裂,民间借贷甚至有可能成为“压垮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
3、民间借贷缺乏有效监管,乱象丛生,极易引发纠纷。浙江的民间借贷以经营性借贷为主,加之实践中职业放贷人群体的出现以及担保公司、典当行、投资公司等市场主体的加入,民间借贷活动实际上已具有经营的性质。但由于长期游离在监管边缘,民间融资市场因缺乏必要的约束和管理而呈现出无序乱象,如借贷形式不规范、担保不完备、借款用于非正常用途、高息借贷、违法借贷,甚至与刑事犯罪交织在一起,为纠纷的发生埋下了隐患。
二、民间借贷纠纷的司法应对
民间借贷是商品经济的必然产物。浙江的民间借贷作为正规金融的重要补充,适应了多种经济成分和不同经营形式的资金需求,对我省民营经济的发展起到了必不可少的作用。但其自身固有的缺陷也容易引发区域性金融风险。浙江法院始终密切跟踪经济形势变化,敏锐把握政策导向,稳妥应对民间融资风险。2008年4月,省高院就调研中发现的“金融纠纷案件大幅上升,民间借贷问题凸现,企业资金链断裂引发系统风险”等问题,向省委报送了《关于运用审判职能切实贯彻省委“防止我省经济下滑”指示精神的专题报告》,从借款规模倍增、借款利率高、借贷与非法活动交织等角度提示民间借贷风险日益突出,为省委提供决策参考。《专题报告》是全国高级法院中较早针对宏观经济形势变化提出的司法对策,受到了最高法院、省委领导的重视和肯定。全省法院坚持能动司法,坚持趋利避害的原则,既加强引导规范,发挥民间借贷的积极作用,又依法打击非法金融活动,有效应对借贷风险,为推进我省金融改革、保障实体经济平稳健康发展提供司法保障。
(一)及时调整优化工作机制,提升审判质效与司法保障水平
根据我省民间借贷纠纷以经营性借贷为主的商事特点,省高院出台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和商事案件主管划分的意见》(浙高法[2008]64号),自2008年4月1日起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从传统民事审判条线划转至商事审判条线主管。经过2008年、2009年、2011年三次案件级别管辖调整,将我省92%以上的大标的民商事案件下放到基层法院审理,绝大多数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由基层法院审理,这有利于调动当地各种积极因素,将借贷纠纷有效化解在基层。审判新格局下,省高院和中级法院进一步加强了监督指导力度,各基层法院也纷纷创新审判工作机制,不断提高审判质效和司法保障水平。如在温州两级法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收案数呈爆发式增长的情况下,乐清法院的民间借贷案件数量不升反降,成为温州地区唯一收案数下降的基层法院。这得益于乐清法院积极探索创新民间借贷案件的“协同处臵”机制,通过“党委政府领导、专职机构指导、群众自主清理、法院协同配合”的机制运行,收结案基本能够保持良性循环,实现了民间借贷案件的动态平衡。
(二)出台适合区域特点的规范性文件,统一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裁判思路
近年来,省高院围绕中小企业司法保障这一商事审判工作的主线,不断推进民间借贷纠纷的审判、调研等各项工作,不断提升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2008年7月底省高院出台《金融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讨论纪要》(浙法民二〔2008〕38号),就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约定利率的司法保护幅度、民间借贷和赌博、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行为相互交织问题的处理等统一了裁判思路;2009年9月,出台《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297号)39条,对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关系、举证责任的分配等一系列疑难问题提出了裁判思路;2010年初,出台《关于审理涉财务风险企业债务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浙高法〔2010〕13号),就审理涉财务风险企业债务案件中民间借贷、刑民交叉等问题的处理提出了具体意见;2010年5月,发布《关于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浙高法发〔2010〕4号),提出依法审理涉中小企业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通过审判职能的发挥,规范民间融资市场,并明确企业之间自有资金的临时调剂行为,可不作无效借款合同处理。2011年12月,召开全省法院商事审判工作座谈会,就如何看待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问题并对民间借贷案件的审理提出原则意见,要求全省法院认真领会最高法院、省委省政府关于民间融资问题的政策,结合形势把握好审理民间借贷纠纷和其他涉民间融资市场商事纠纷案件的裁判尺度,妥善处理好刑民交叉等审判实践中的热点难点问题。
通过统一认识、统一裁判尺度,全省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和应对民间融资风险的工作水平得到了进一步提升。相关规范性文件中明确的一些裁判思路和观点,如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企业间借贷效力的认定及处理等,在最高法院2011年十大重大调研课题成果之一“关于建立和完善我国民间借贷法律规制的报告”中也得到采纳与肯定。一些裁判思路也被兄弟省份法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所借鉴。全省各地法院审结了一批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较好的典型案例。如2011年杭州中院审结的金某诉陈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及对借款交付事实的真实性审查问题,虽然出借人提供了收条证明款项已交付,但600万元的巨额借款直接以现金方式交付不符合常理,出借人也无充分证据证明现金来源,对现金交付原因的解释存在前后矛盾,且辨认借款人照片错误,法院据此否定了收条的真实性。
(三)延伸审判职能,服务浙江金融规范健康发展 在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同时,全省各级法院紧扣宏观经济形势,延伸审判职能,采取各项有效措施参与社会管理创新,防范民间融资风险、引导规范民间融资发展。一是加强司法宣传。通过法制宣传、发布会议纪要、公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定期发布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处理情况,积极扩大案件处理的社会教育效果,增强融资主体自觉履行法定义务和风险防范的意识。如临安法院针对民间借贷纠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经济犯罪案件交织混合的态势,制作了《民间借贷案件诉讼风险提示书》,在立案时发放给当事人,增强普通民众的法律风险意识。二是加强司法建议工作。各地法院对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发现的各种问题进行分析研判,从风险防范、金融监管等角度向有关部门提出司法建议,供党政决策参考。如玉环法院针对本县民间借贷活动存在的突出问题,于2010年11月向县政府发送了《关于规范我县民间借贷活动的司法建议书》,提出六条有针对性的建议。县政府主要领导作出批示并研究出台相应措施,成效明显。2012年6月中旬,东阳法院对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大额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进行调研并向市委市政府提交《关于大额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分析报告及防范风险的几点建议》,受到市委书记批示肯定。三是主动服务企业。如嘉兴中院与嘉兴市工商联建立定期联席会议制度,并开展“法官进企业”活动,及时了解企业在新的经济形势下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债务风险等各种涉法涉诉问题,为企业生产经营提供有效建议、对策。四是参与当地政府风险处置。如温州中院紧紧依靠党委领导,积极参与民间非法金融活动整顿治理。协调政府各职能部门,共同做好大规模民间非法金融活动处臵工作。云和法院通过定期参加由县委、县政府召集的企业经营状况通报联席会议,通报重大涉诉情况,协力处臵企业债务风险。
三、下一步工作安排
下一步,浙江法院将按照省委省政府的部署,进一步引导民间借贷规范健康发展,为推动建设金融强省,实现金融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一)准确把握经济形势和政策导向,不断深化理念提高认识
在温州等一些地区陆续出现企业主“跑路潮”、民间借贷引发的中小企业债务危机在我省一些地区时有爆发的背景下,2011年10月,浙江省委书记赵洪祝在谈到中小企业发展和民间借贷问题时,肯定了民间借贷在浙江经济发展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作用,并以水为喻,提出处理民间借贷问题应以疏导为主,趋利避害。11月10日,央行负责人在讲话中指出民间借贷是正规金融的必要和有益补充,具有制度层面的合法性。11月28日,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和改进民间融资管理的若干意见(试行)》,在强调加强对不规范民间融资活动管理的同时,还就“积极拓宽民间资金投资渠道,合理引导民间资金流向”提出明确要求。2011年12月2日、2012年2月10日最高法院先后发布《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和《关于人民法院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和推进金融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指导意见》,就当前形势下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提出了指导性意见,要求各级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防范化解金融风险、推进金融改革发展提供保障。2012年3月28日,国务院批复决定设立浙江省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在中央确定的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的十二项主要任务中,“规范发展民间融资”居十二条之首。4月25日,省委、省政府召开全省金融工作会议暨推进浙江省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工作动员大会。2012年6月16日,省委、省政府出台《关于加快金融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对贯彻落实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总体方案,加快实施我省“十二五”金融业发展规划,推动建设金融强省,实现金融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作出了战略部署。随着政策导向的明朗化,对浙江民间融资市场的认识也在不断清晰、深化。
浙江民间融资市场目前面临的困境和问题,从根本上说,是长期以来经济发展与金融改革进程不相匹配导致的“两多两难”问题。搭建平台促进浙江民营经济和民间资本的有机融合,是破解两难问题的有效方法。其根本路径就是要让民间借贷浮出水面,促进民间融资的阳光化、规范化和法制化。全省法院将进一步发挥司法规制和导向作用,引导民间借贷进入正常投资渠道,既发挥其对实体经济的“供血”功能,又杜绝和减少其负面影响。实现“疏”与“堵”的辩证统一,把握“积极引导”与“规范管理”的平衡。
(二)紧密配合温州金融综合改革,推进民间借贷的阳光化、规范化
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建设是浙江金融改革创新的突破口,而规范发展民间融资,又成为温州金融综合改革的首要任务。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加强民间借贷的司法应对,重中之重就是紧密配合温州金融综合改革,推进民间借贷的阳光化、规范化。国务院批准设立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后,温州中院及时作出部署,多措并举扎实推进金融综合改革司法服务和保障工作。出台《关于为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若干意见》30条,明确了坚持能动司法服务大局、依法合规重视政策、公正司法平等保护、鼓励创新防范风险等司法保障原则,部署了服务金融改革创新保障实体经济发展的20项司法保障措施;申请增设金融审判庭,推行金融专业审判制度和专家辅助制度,建立健全金融专业审判机制,提升司法保障水平。今年5月,温州鹿城区法院成立我省首个金融审判庭,专门审理涉及金融的民商事案件;召开“为温州经济金融改革发展提供司法保障”座谈会,在全市法院范围部署开展保护金融债权专项审判执行活动,推进司法保障金融创新和企业破产司法重整等相关工作;推行新型金融组织法官联系点制度、完善司法建议风险预警机制和加强金融风险防范司法宣传;向市委作出《关于为我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建设提供司法保障情况的报告》,提出工作建议,等等。
省高院将高度关注和大力支持温州两级法院服务保障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区的各项工作。指导温州两级法院进一步研究司法保障举措,优化金融改革法治环境;进一步建立健全金融专业审判机制,推进覆盖市县乡三级的金融审判大格局;进一步提升与民间金融相关案件的审理水平,维护经济金融秩序稳定;进一步拓展金融审判延伸服务职能,协同当地党政完善金融风险防控体系;进一步发挥职能作用,为我省金融改革和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
(三)研究解决民间借贷审判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切实服务金融改革与发展
去年下半年以来,为及时了解掌握各级法院受理涉企案件情况及各地中小企业运行中的异常情况,省高院专门增设了《涉企信息专报》,要求全省各级法院密切关注当前宏观形势下中小企业发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疑难问题研判,统一理念和裁判思路,积极引导民间借贷健康、规范发展。
省高院近期将在2009年制定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基础上,出台有关民间借贷审判工作的规范性文件,主要针对近两年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处理思路。一是区分涉及企业的经营性民间借贷和一般的生活消费性民间借贷,妥当把握裁判规则的适用和利益平衡。在审理涉及企业的经营性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既要依法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从有利于企业生存发展、有利于社会民生的角度,注重案件处理的社会效果。对民刑交叉、利率保护幅度等一些政策性强、处理争议较大的问题,要关注政策导向,加强与当地党委、政府的沟通,把握好裁判尺度。对于破产企业涉及的民间借贷债务,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通过企业破产路径实现债权人、债务人、股东、企业职工等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平衡,确保各债权主体的公平清偿。尽可能通过重整、和解等手段挽救企业、保护社会生产力。二是配合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对可能出现的新问题作出及时和具有前瞻性的规定。如依法保护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等机构开展登记、公证、结算、法律咨询等经营行为,依法确认权利人在中心备案登记材料的证据效力,以此引导民间融资的规范发展,为温州市金融综合改革试验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三是正确区分民间借贷与非法集资等违法犯罪行为的界限。要在贯彻落实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和有关司法政策要求,以及2008年省高院、省检察院、省公安厅联合发布的《关于当前办理集资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的基础上,正确辨别民间借贷引发的民事纠纷和刑事犯罪,正确运用民事手段和刑事手段,妥善处理惩处与保护的关系。既依法打击违法犯罪行为,也注意区别对待,分类处理。意见将就具体问题作出指引性规定。
(四)建立健全与党政部门的协同应对机制
民间借贷既涉及企业也关涉民生,还关系到社会稳定。许多民间借贷案件,不单纯是法律问题,更牵涉到危机处臵、破产重整及群体性纠纷等一系列问题,涉及多方利益,仅靠司法力量难以解决全部问题。全省法院要坚持协同司法,主动加强与当地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沟通,建立联动机制,在党委领导下,充分发挥政府部门在债务清理、风险处臵、维护稳定等方面的重要作用,最大限度地整合各方力量和资源化解民间融资的风险与纠纷矛盾,使民间融资更好地发挥其服务实体经济的积极作用。
附:典型案例
案例一:金某诉陈某、耀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虽然出借人提供了收条以证明出借款项已经交付,但就600万元的巨额借款,直接以现金进行交付的交易方式并不符合常理,出借人还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巨额借款的现金来源,并就以现金方式进行交付的必要性作出合理解释。在出借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巨额出借款项的现金来源,且就以现金方式交付的原因所作解释前后矛盾,并辨认借款人照片错误的情况下,足以否定收条的真实性。【基本案情】
2009年12月7日,耀昌公司、寿某向金某出具保证函一份,保证函载明自2009年12月7日起陈某向金某的借款在600万元以内由耀昌公司、寿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届满两年。2009年12月11日,陈某、金某在载明以下内容的借款协议上签字,借款协议约定陈某向金某借款600万元,陈某承诺于2010年1月11日归还100万元,2010年3月11日归还100万元,2010年5月11日归还100万元,2010年8月11日归还100万元,到2010年12月11日全部还清,金某可随时催讨,并承诺到期未还承担违约金50万元以及所有诉讼费用及律师费,协议第三条还约定本协议也作为借款凭据,双方一经签字盖章视为陈某已借到金某人民币600万元,现金交接清楚,各方均无异议,陈某不再另行出具借据。同日,陈某在载明“今收到金某现金人民币600万元整,以此为凭”的收条上签名、捺印。2010年3月22日,陈某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控告金某以虚假诉讼的方式企图非法占有其财产。金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还款并承担违约金、律师费,耀昌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金某与陈某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金某有无将600万元现金交付给陈某。
一、从借款的交付凭证来看,金某除提交的收条外并未提交款项交付的相应凭证。
二、从借款的资金来源来看,金某前后陈述不一致。金某在法院对其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有200万元左右从其合作银行卡中取出,具体分几次何时取款记不清楚,另外的钱本来就准备在那里的,因为年底其本来就准备了很多现金”。而在第二次庭审中,金某又陈述其在2009年12月7日之后的4天时间里面准备了600万元现金,其中150万元是于2009年12月11日从合作银行的帐户中取出,另外的450万元有些是本来就放在保险箱中的现金,有些是向朋友借的,具体向谁借的则拒绝陈述。
三、从款项交付的过程来看。金某主张600万元借款是在2009年12月11日下午在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丝绸公司办公室里以现金方式交付,其中10万元一捆,共60捆,分三个黑皮包装,每个皮包20捆,由陈某拿两包,郎某拿一包,但其关于如上现金交易的过程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在现代金融交易如此便利的今天,而金某是经商多年的商人,如此大额的款项竟然采取如此简便的交易方式,显然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
四、从现金交付的原因来看,金某主张600万元借款系在签订借款协议的当天以现金方式交付给陈某,但是对于如此大额款项为何采取现金方式交付,金某前后三次陈述均不一致。第一次庭审中,金某代理人陈述,借款时金某提出要转帐给陈某,但陈某表示其在法院涉及多起诉讼,如转帐可能被法院冻结,故要求金某以现金方式交付。法院向金某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金某陈述其自己觉得现金交易方便。第二次庭审中金某又陈述,是陈某说要现金,不能转帐,并且对于陈某在法院是否涉及诉讼并不知情。即使如金某所陈述因陈某涉及诉讼不便直接打入其卡中,也完全可以采取转帐至非陈某开户的帐户进行交付,更何况陈某是为承建耀昌公司厂房所需资金而借款,所借款项不可能一次性用完,按照常理,如此大额的款项不可能现金存放于家中,自然还是要存入银行的,故金某陈述关于陈某要求现金交易的理由或者其自己喜欢现金交易的理由均不符合常理。
五、从金某的出借动机来看,也与常理不符。据金某陈述其之前并不认识陈某,只是经郎某介绍陈某向其借款后才认识,而对陈某的资信情况,只是通过介绍人郎某了解了一下,并未实际考察、核实,对担保人耀昌公司、寿某的资信情况也未实际核实,且其表示只是为了赚取2分的月息,就同意出借给陈某600万元。为了赚取2分月息,金某就如此轻率地出借如此大额的款项显然不符合其经商多年的商人身份,更何况据金某本人陈述,其出借的600万元借款部分是向朋友所借。为赚取2分月息,通过向朋友借款来出借给一个根本不熟悉的人,显然也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
六、关于金某是否认识陈某、寿某。第二次庭审中在陈某代理人当庭提交一组照片要求金某辨认哪张照片是陈某、寿某时,金某快速地指出其中两张认为是属于陈某与寿某的照片,但是事实上金某辨认错误。金某对此的解释是自己老花眼所以认不出来,但是在辨认阶段,金某在庭上直接指出照片下面的编号。如果其无法看清照片的话,对下面细小的编号更加不可能快速的指出。显然,该解释不成立。对于担保人寿某,因金某只见过一次面以致生疏不能辨认正确尚可理解的话,但对于向其借款600万元且两次会面超过两个小时的借款人都辨认错误显然不符合常理,更何况金某在庭上多次表示认识陈某,对此问题的合理解释只能是金某并未见过陈某本人。综上,金某主张现金方式直接交付给陈某600万元借款,但其未提交相应的交付凭证,结合其庭审陈述亦不足以证明其与陈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已将600万元借款交付给陈某的事实。因此,金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金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就当事人所争议的本案所涉600万元借款有无交付问题,虽然金某提供了落款时间相同的借款协议和收条以证明已经交付,但在以600万元现金直接进行交付明显不符合常理的情况下,金某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600万元现金交付的必要性和现金来源,且其在一审中就该两问题前后几次所作的陈述相互矛盾。同时,金某虽主张是在自己的办公室将600万元现金交付于陈某,但其在一审庭审中却将陈某的照片辨认错误,将一张明显比陈某年轻很多的人的照片指认为是陈某的照片,说明金某其实并不认识陈某,由此,其关于在自己的办公室将600万元现金交付于陈某的主张不能成立。金某上诉主张,用以对比照片的陈某的户籍资料未经其质证,但一审庭审中,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将陈某的户籍证明原件作为了证据出示,金某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只是辩称自己是老花眼,因没有带老花镜,所以对照片辨认不清。综上,金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叶某诉曾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出借人明确要求以受托人为借款人的,虽然出借人明知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但不应由委托人来承担还款责任,而应认定受托人和出借人即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对各自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二、借款人对借款交付的金额有合理异议时,应由出借人对所主张借款金额的交付承担举证责任。【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某晚,案外人潘某联系叶某,意向叶某借款,由曾某作担保人。当晚写借条时,叶某提出,曾某是公务员有稳定收入,潘某则是“村官”,要求以曾某作为借款人才同意借款。经潘某向曾某请求,曾某同意作为借款人,并填写借条,向叶某借款60000元,潘某签名担保。后潘某与叶某一同去建设银行取款,并在银行交付给潘某借款40000元。另查明,潘某、曾某系恋人关系。因潘某、曾某未及时还款,故叶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曾某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按约定的2分月息支付利息。【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曾某辨称自己只是受案外人潘某之托,以借款人名义出具借条,但曾某也承认,叶某明确要求其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而其最终也同意,可见双方的借贷意思表示是真实、自愿的。故从曾某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双方都认同借款发生在12月,而非借条上载明的7月12日,但对具体日期均不能确定。叶某根据提交的银行卡客户查询单,主张2010年12月27日取款55000元,并加上5000元现金,是交付借款的资金来源。但查询单显示,该笔交易是发生在银行营业部窗口、现金支取而非ATM机取款,与叶某、曾某都称借款发生在晚上、是从ATM机取款的陈述不符。故对叶某该主张不予采信。曾某辩称叶某没有交付借款,但又提交了潘某所写材料并认可材料的真实性,该材料中潘某承认收到借款40000元。曾某与潘某是准备结婚的恋人,而且是一同去向叶某借款,填写借条时两人都在场,其对借款交付给潘某有指示,符合日常生活情理,其盖然性较大,故可以认定借款已实际交付40000元。对其余20000元是否交付,叶某不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认定。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故应认定叶某、曾某之间借款40000元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综上,对叶某要求曾某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对能够认定交付的40000元,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余不能认定的20000元,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判决:
一、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叶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二、驳回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三:庞某诉孙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借条、收条、借款协议等书面直接证据并非认定借贷关系发生的唯一依据。电话录音、证人证言等间接证据,只要能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借贷事实发生的,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基本案情】 庞某提供了与孙某之间的两次电话录音证据,孙某在录音中多次认可2万元的债务,庞某据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孙某归还借款。孙某多次收到法院传票传唤后仍拒不到庭,也未就庞某的主张进行抗辩。【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庞某主张其与孙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向孙某履行了交付借款的合同义务,应由庞某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从一般情理分析,借款时由借款人向出借方出具相应的借条等书面借款手续是一种已被大众熟知和认可的方式,庞某作为一名财务人员,通常来说具有比一般大众更为谨慎的注意意识。根据庞某的陈述,庞某和孙某之间除该笔借款外,其他并无经济上的往来,可见双方之间的交往并不密切。根据法庭调查,庞某自认在其工作的林明公司的年收入为2万至2.5万元之间,庞某将其近一年的年收入出借给一个从未与之发生过经济往来的同事,而未要求对方出具相应的借款手续,显然有违常理。另庞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等证据,也均在不同方面存在缺陷,故不予采纳。据此,判决:驳回庞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庞某与孙某之间的借款关系虽无书面借款凭据,但庞某提供的录音资料及证人证言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孙某向庞某借款2万元且至今未还的事实,而孙某亦不到庭答辩,放弃了对庞某主张的抗辩权,也未提供推翻借款事实的相反证据,故对庞某要求孙某归还借款2万元的主张予以支持。鉴于庞某关于利息约定的主张证据不足,故对庞某要求孙某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孙某归还庞某借款2万元。
案例四:傅某诉席某、方某、汪某、叶某、胡某、范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不能限定为夫妻一方以个人单独名义所负债务。夫妻一方与他人共同向第三人借款,形成共同债务,也属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的范畴。
二、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向银行贷款用于家庭经营,后向他人借款用于归还该银行贷款,该借款应认定为家庭经营所需,以此认定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基本案情】
2009年1月20日,席某、汪某、胡某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浙江省开化县支行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其后该行分别向三人发放了每人5万元小额联保贷款,共计15万元。为归还上述15万元贷款,2009年10月18日,席某、汪某、胡某三人向傅某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定于2009年10月2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席某、汪某、胡某均未归还傅某借款15万元及利息。该笔借款发生在席某与方某,汪某与叶某,胡某与范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0年4月7日,方某与席某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0年4月16日,傅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席某、方某、汪某、叶某、胡某、范某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傅某与席某、汪某、胡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席某与方某,汪某与叶某,胡某与范某系夫妻关系且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傅某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判决:席某、方某、汪某、叶某、胡某、范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傅某借款1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方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本案讼争借款是席某、汪某、胡某三人共同合伙向傅某借款,该债务是合伙债务而非个人债务,且席某向傅某借款时方某并不知情,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傅某对方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讼争借款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方某主张本案讼争借款系席某等三人的合伙债务而并非席某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故不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使视为个人债务也不应将汪某、胡某的负债视为方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系相对于夫妻双方负债而言,并非与“合伙债务”对应的“个人债务”同一涵义。且从个人合伙的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合伙之债亦可由合伙人的家庭共有财产承担。从2009年10月18日的借条来看,席某、汪某、胡某均在借款人一栏处签字,且席某、汪某、胡某对本案讼争借款系用于归还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贷款的事实亦予认可,席某、汪某、胡某理应对本案讼争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从办理小额联保贷款的过程来看,席某、汪某、胡某三人组成联保小组,其中任一小组成员的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方某、叶某、范某承诺为其配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叶某、胡某、范某对该事实均予认可,方某虽主张在贷款申请材料上其本人的签字为席某找他人代签,但结合傅某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应视为傅某已经举证证明本案讼争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五:来某诉韩某、杜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村委会出具证明表明借款人与其配偶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借款人多年未归家,借款人未尽家庭义务,法院经过走访了解到的情况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能相互印证。结合出借人与借款人认识、来往的过程,出借人应当能够从借款人夫妻关系的外观表象确定其二人未共同生活。故出借人主张借款为借款人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应当就借款人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其举证不能的情况下,不应支持其该主张。【基本案情】
2009年4月2日,韩某向来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因贩卖茶叶缺乏资金向来某借款40万元,并承诺于2010年1月归还,然韩某至今未归还借款。韩某与杜某曾系夫妻关系。韩某自1998年离家,经常租住在来某开办的旅馆内,不尽家庭义务,并曾因赌博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处罚。韩某与杜某于2009年7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庭审中,来某变更其在起诉状上确认的借款时间,认为借款分四次借取:第一次是2009年3、4月份,借款金额为10万元;第二次是在此后10天左右,借款金额为5万元;第三次是在此后一个月不到,金额为15万元;第四次是在此后半个月不到,金额为10万元。二审中,法院对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上城埭村村民及村委会进行了走访,均证实韩某、杜某长期分居,韩某多年未归的事实。来某诉至法院,要求韩某、杜某就40万元的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韩某认为40万元借款并未实际发生的观点缺乏有效优势的反驳证据证明,不予采信。韩某理应按照其承诺,在2010年1月前将40万元借款返还给来某。韩某未依其承诺返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来某要求韩某归还40万元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涉案债务虽系在韩某与杜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然现有证据显示,韩某与杜某长期处于分居状态,韩某未尽家庭义务。韩某的家在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上城埭村,与来某开办的旅馆并不太远,韩某却经常租住在来某开办的旅馆内,该事实也显示韩某与杜某的夫妻关系处于不正常状态。涉案借款金额高达40万元,显然不是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在第一笔10万元借款未清偿的情形下,来某又连续三次出借给韩某借款,明显也与正常的借款行为不同,然来某对此也没有合理的令人信服的说明。在此情形下,来某有义务举证证明韩某所取得的40万元借款用于韩某与杜某的共同经营,在来某不能举证的情形下,涉案债务依日常生活经验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来某要求杜某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
一、韩某归还给来某借款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0年4月29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来某与韩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事实清楚,韩某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杜某对于韩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债务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此,现有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上城埭村村委会出具证据证明韩某、杜某长期处于分居状态,韩某未尽家庭义务,法院走访的结果与杭州市西湖区转塘街道上城埭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相关的事实。结合本案中来某与韩某认识、来往的过程,来某应当能够从韩某、杜某夫妻关系的外观表象确定其二人未共同生活。因此,来某主张本案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就韩某借款系用于家庭共同经营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来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来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六:朱跃某诉朱学某、赵某、第三人朱忠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法律并不禁止直系亲属之间形成包括借贷合同在内的交易关系。但对直系亲属之间交易关系和债权转让关系的审查和确认,应考虑特定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有关当事人应依法承担的赡养、抚养义务等具体情况。
二、处理涉及直系亲属间交易关系的纠纷时,在意思自治和公序良俗的利益考量中应更强调公序良俗的价值取向,案件的处理结果应符合一般的家庭道德观念与善良习俗,优先考虑保护老年人等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符合实体正义的要求。
三、在当事人的经济地位和诉讼能力存在明显差异的情况下,法官应妥善行使诉讼指挥权,平衡当事人的诉讼利益。【基本案情】
2003年11月在旧村改造过程中,朱学某、赵某夫妇为参加54平方米旧村改造安臵用地的招投标,于2003年11月15日向儿子朱忠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其子朱忠某借款1365000元,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计息,借款用于旧村改造安臵建房的投标用地,承诺以上借款在收到朱忠某以书面形式要求归还借款的通知后一个月内还清;如无力归还,该建房用地使用权和建好后房屋的所有权归朱忠某所有。2003年11月15日和11月18日,朱忠某以朱学某的名义分两次汇入旧村改造办公室1365000元。2007年8月13日,朱忠某委托律师向朱学某、赵某夫妇发出律师催款函,要求朱学某、赵某在收到催款函后一个月内归还借款本息2839200元。2003年11月11日,朱忠某向朱跃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朱忠某向朱跃某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2007年8月13日,朱忠某委托律师通过申通快递向朱学某、赵某寄送快件一份,快递详情单上未载明寄送的材料名称,朱学某在快递详情单上签字签收。2007年9月1日,朱忠某与朱跃某达成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朱忠某享有的朱学某、赵某1365000元借款本息转让给朱跃某以抵销朱忠某尚欠的2003年11月11日借款的部分本息。2007年9月14日朱忠某通过申通快递向朱学某、赵某邮寄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2007年9月26日,朱跃某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朱学某、赵某邮寄了催款通知书和债权转让协议书各一份,但朱学某、赵某拒绝签收。2007年9月14日,朱跃某通过申通快递向朱学某寄送快件一份,快递详情单上未载明寄送的材料名称,仅有收件人签名“朱”字。另据见证人赵某的弟弟,即朱忠某的舅舅给法院的信函中所述,朱学某、赵某夫妇已年过八旬,有四子三女,当时因54平方米安臵用地和父母的赡养问题与四个儿子之间曾多次协商,考虑到朱忠某拥有加油站,资产丰厚,父母最终决定把54平方米安臵用地和晚年生活托付给朱忠某。双方约定在父母有生之年不将借条公之于众。本案的借条系朱忠某聘用律师几易其稿后形成的。现朱跃某诉至法院,要求朱学某、赵某立即归还借款1365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1796340元)。【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朱忠某与朱学某、赵某之间的借款真实,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朱忠某与朱跃某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已依法履行了通知义务,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对朱学某、赵某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此判决:
一、由朱学某、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朱跃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365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按本金1365000元支付自2003年12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朱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朱学某、赵某夫妇对2003年11月15日借条的形式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对1365000元款项的性质及债权转让是否通知存在重大争议。经审查,该借条反映的并不是单纯的借款关系,还与朱学某、赵某54平方米安臵用地所建房屋的所有权及居住权相关联。朱忠某在一审用以证明已经向朱学某、赵某履行了催款及债权转让通知义务的证据——两份申通快递详情单表明邮件系由律师和朱跃某经手办理,详情单上均没有载明寄送的材料名称,朱学某、赵某也否认收到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据此,本案争议的债权转让已经通知朱学某、赵某的事实不能直接确认。另,朱学某、赵某夫妇年过八旬,需要子女的关心和照顾,54平方米安臵用地上所建的房屋系朱学某、赵某的养老栖身之所,朱忠某作为负有赡养义务的子女,明知父母没有偿付能力,在律师参与下,经几易其稿,最终形成由其与父母签署约定四倍借款利息且包含严格违约责任的借条,后又将该债权转让给朱跃某。如按照借条约定的利息条款计算,现该1365000元款项的本息累积已达数百万元,原本可安享晚年的高龄父母将陷于债务困扰之中。朱忠某在本案中的相关行为不符合一般的家庭道德观念。法庭不是单纯的诉讼竞技场,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体现司法的人文关怀,始终是法院在审理本案中优先考虑的因素。综上,认定朱忠某和朱跃某之间债权转让不成立,朱跃某相应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至于朱忠某和朱跃某,朱忠某和朱学某、赵某之间的债务纠纷,宜通过其他合理合法途径解决。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不当,经院审判委员会决定,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朱跃某的诉讼请求。案例七:孔某诉徐某、郑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虽未在书面债权凭证中约定利息,但有证据表明债务人连续有规律的支付利息的,可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借款为有息借款。【基本案情】
自2008年9月起,徐某与孔某有借款往来,截止2010年6月8日,孔某结欠徐某750000元。同日,孔某向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从徐某处借款750000元,借期一年。并备注:之前所打的借条全部作废,以此借条为依据。后孔某于2010年7月1日支付徐某19750元,2010年8月2日、8月30日,孔某各支付徐某18750元,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3月9日,孔某每月初左右支付徐某11250元,共计124750元。另孔某于2011年2月21日归还徐某50000元,2011年2月25日归还徐某20000元,2011年2月28日归还徐某30000元,2011年3月18日归还徐某20000元,2011年3月28日归还徐某50000元,共计170000元。另查明,孔某与郑某于2008年7月29日登记离婚。【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徐某提供的《借条》、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等可以证明孔某向徐某借款750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徐某认可孔某于2011年2月21日归还其50000元,2011年2月25日归还其20000元,2011年2月28日归还其30000元,2011年3月18日归还其20000元,2011年3月28日归还其50000元,共计170000元均为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可,故徐某要求孔某归还58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民间借贷可以有偿,也可以无偿。借贷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自愿给付利息的除外。对于该项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徐某与孔某并无深交,根据常理,徐某不可能将资金无息交与孔某使用,孔某2010年7月1日支付徐某19750元,2010年8月2日、8月30日,孔某各支付徐某18750元,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3月9日,每月初左右支付徐某11250元,应当认定是孔某自愿支付徐某的利息,即使该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因该利息不损害国家、社会共同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予以认可。但徐某主张自2011年3月起按月息1.5%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明确约定利息,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5.31%自2011年6月7日暂计算至2011年8月15日为5817.40元。本案中,孔某的借款行为发生时,其与郑某已经离婚,故徐某要求郑某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孔某归还徐某借款本金5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徐某与孔某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否约定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关于利息的约定既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形式,虽然徐某提供的借条并未对借款利息作出约定,但徐某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且已实际履行,徐某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亦可以证明就本案借款孔某曾连续有规律地支付利息,故孔某关于本案借款系无息借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八:程某诉茅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保证人担保债权的数额前后记载存在矛盾,且当事人对此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25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真实意思”的规定,从保证人是否参与借贷合同的订立过程、对借贷数额是否知晓及保证人提供保证担保的目的,并结合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判定保证人担保债权的真实数额。【基本案情】
2008年5月26日,王某与程某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王某向程某借款50万元,借期3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茅某受王某的委托向程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两年。茅某在保证人栏内签署了“本人同意担保三个月50元整”的意见。该借款协议签订前,茅某与程某、王某参与了借款的协商。同日,王某向程某出具收条,收到现金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王某未归还借款本息,茅某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程某于2008年10月9日提起诉讼。【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茅某担保的金额是50万元还是50元。虽借款协议形式上写明担保金额为50元,但不符合常理,首先,茅某知道王某向程某借款50万元的事实,也为王某其他多笔债务提供过担保,应该明确担保的数额;其次,茅某也同意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如仅为王某担保50元,就失去担保的实质意义,显然协议中所定的50元是一个笔误,应为50万元。故对茅某的主张不予采信。程某请求茅某对主债务、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程某与茅某约定的担保范围是50万元,故对程某主张的利息和逾期还款违约金之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程某主张王某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之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茅某作为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追偿。据此判决:
一、王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程某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违约金;
二、茅某对借款本金50万元承担保证清偿责任,茅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某追偿;
三、驳回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程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协议系保证借款合同,从协议签订的目的而言,是为保证程某的50万元债权实现,如果茅某仅为该笔50万元借款提供50元担保,这无疑使保证合同的担保目的落空,不符合常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协议中茅某的书写应为笔误,其真实意思应是为5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某仍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
再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所谓合同解释是指法官基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合同内容进行分析说明以及填补合同漏洞的行为。合同解释的目的是为公正裁判提供合理的支持,探求真意、补充漏洞乃至修正解释只是解释的手段。本案中,茅某在签订借款协议前,参与了王某向程某借款50万元的协商,对王某借款50万元的事实知情,茅某在担保人栏内同意担保的真实意思应为对王某的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如果茅某仅仅为其中的50元提供,该担保本身则无实际意义,而程某要求茅某提供担保也是为保证其50万元债权不致落空,故50元不应认定为系茅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有违民事活动的诚实信用原则,也不符合茅某同意为王某提供担保的真实目的,故一、二审法院认定茅某在担保人栏内虽写有为王某50元担保,但其真实意思为50万元正确。茅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据此,驳回茅某的再审请求。
案例九:朱某诉广大建设公司、沈某、茅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项目承包人在从事工程建造过程中向他人借款,债权人持加盖有建设公司工程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借条起诉,对于债权人要求建设公司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综合审查借条中的记载、借款时声称的借款用途以及债权人出借款项的内心信赖和客观注意情况,不能仅因借条上加盖有建设公司工程项目部公章或者财务专用章即认定由建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基本案情】
广大建设公司是由某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改制更名而成。沈某挂靠江南建筑工程公司等多家建设单位从事工程建造活动。沈某、茅某原系夫妻,于2007年12月24日登记离婚。2006年1月6日,沈某向朱某借款100000元,一个月后出具给朱某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一年,利息为月利率1.5分。到时不还由江南建筑公司从本人工程款中扣除归还。沈某在借条上加盖了某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碧桂苑项目部财务专用章。2006年9月19日,沈某归还朱某50000元,并支付了相应的利息,余款一直未予归还。沈某现下落不明。朱某故起诉至法院。【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某向朱某借款,至2006年9月19日尚欠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理应于承诺的期限内予以归还,逾期未清偿依法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朱某申请撤回对茅某的起诉,系其行使处分权的行为,不违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至于对广大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虽然借条上加盖有某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碧桂苑项目部财务专用章,但根据朱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本案借款当时没有说是用于碧桂苑的工程,而是说垫付沈某承建江南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款,借条也是朱某提供借款后一个月才补充出具,朱某当时没有询问过沈某有关某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碧桂苑项目部的有关情况,庭审中也没有证据证明沈某与某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或者其碧桂苑项目部存在何种法律关系,结合借条中“到时不还由江南建筑公司从本人工程款中扣除归还”的记载,朱某借款给沈某是通过朋友介绍,认为沈某在某市承建工程有相应的工程款可以保障自身的借款安全,而不是基于对某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的信赖,因此,本案借款应认定为沈某个人向朱某借款,对朱某起诉要求广大建设公司与沈某共同归还本案借款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判决:
一、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朱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18000元,合计68000元。
二、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案例十:劳某诉碧雪湖公司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虽然是《客房使用权出让和委托经营合同》等其他合同,但从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其法律属性与《合同法》上规定的借款合同最为接近,故可以参照适用现行立法中关于借款合同的相应规定。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亦应确认其效力。【基本案情】
2008年3月29日,劳某与碧雪湖公司签订《客房使用权出让和委托经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
1、劳某向碧雪湖公司购买五套双标客房二十年使用权,预先支付50万元(每套10万元)。到期后,碧雪湖公司归还劳某本金50万元;
2、劳某将上述购买的使用权客房五套委托碧雪湖公司经营,期限二十年,从2008年3月29日起至2028年3月28日止;
3、碧雪湖公司支付劳某按每套每年2万元的投资回报。同时,碧雪湖公司给予劳某每套每年20天的免费入住权,若劳某未住,按山庄年平均房价拆成金额每年结算;……
9、碧雪湖公司逾期支付投资回报,按100元/天支付违约金。超时二个月后劳某有权取消合同,并要求归还本金50万元等。合同签订后,劳某按约支付50万元款项,碧雪湖公司也支付了第一的投资回报10万元,但第二的投资回报经劳某多次催付,碧雪湖公司未履行。劳某向法院提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归还本金并支付投资回报及违约金等。
【裁判理由及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从本案的《客房使用权出让和委托经营合同》内容看,虽形式上劳某支付100000元购买碧雪湖公司每套双标客房二十年的使用权,并将客房使用权委托碧雪湖公司经营二十年,由碧雪湖公司每年支付“投资回报”20000元,但碧雪湖公司需二十年期满后返还劳某“本金”100000元,故该权利义务的约定实际属于借款合同关系,应按法律关于借款合同的规定进行处理,但当事人之间关于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可以作为参照。劳某主张已向碧雪湖公司支付了500000元,并提供了碧雪湖公司于2008年3月29日出具的收据五份,故劳某已经履行合同项下的义务。因碧雪湖公司未依约支付第二的投资回报共100000元,劳某要求依照《客房使用权出让和委托经营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解约后,碧雪湖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参照双方的《客房使用权出让和委托经营合同》第九条的解约条款的相关约定,即“劳某在解除合同后,碧雪湖公司应当返还本金,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5.31%四倍为限。对劳某要求碧雪湖公司支付第二投资回报、每年每套免费入住的折价费等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判决:
一、解除双方于2008年3月29日签订的五份《客房使用权出让和委托经营合同》;
二、碧雪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劳某500000元,支付违约金79060元,合计人民币579060元;
三、驳回劳某其他诉讼请求。劳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审查案涉合同约定之内容,劳某以获取未来收益为目的向碧雪湖公司支付一定的款项,而碧雪湖公司则负有到期返还该款项的合同义务,故该合同应视为劳某与碧雪湖公司之间的融资行为,劳某对自身行为的投资属性亦无异议。依据案涉合同之约定,劳某可获取的未来收益包括每年的投资回报以及免费客房服务等内容,现劳某确认免费客房实际无法使用且其已经与碧雪湖公司协商将该项合同内容转化为货币形式,劳某于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亦基于该些事实,案涉合同虽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文规定的合同,但其法律属性最接近贷款合同,可以参照适用现行法律体系中关于借款合同的相应规定。因劳某已按约向碧雪湖公司支付了50万元,而碧雪湖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于2010年3月29日起一周内将合同约定的投资回报10万元支付给劳某,且该未能支付的时间已经超过合同约定期限二个月,故双方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劳某可以解除案涉合同,原审法院的该认定无误。合同解除后,碧雪湖公司违约责任的承担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年利率5.31%四倍为依据并结合劳某所给付资金的实际使用时间进行计算。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篇:2012015年民间借贷审判白皮书-上海高级人民法院
新闻发布会材料
2012-2016年民间借贷审判白皮书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市场经济迅猛发展,人民收入水平日益提高,民间有了更多可供支配的闲散资金。与此同时,由于受到国家宏观政策的调整和金融危机等全球经济形势转变的双重影响,民间资本流动日趋活跃。民间借贷作为宏观金融体系的有益补充,随着其市场规模与日俱增,其在缓解资金供求矛盾方面占有不可或缺的地位,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个人创业者和不同层次中小微企业的资金需求,为市场发展提供了支持和帮助。但是,由于监管的缺位和市场主体诚信意识缺失,一些不法行为也介入其中,增加了社会不安定因素,导致法院受理的案件数快速增长。为了更好地规范市场,对民间资本的有序流通提供司法保障,长宁区人民法院结合2012年至2016年间我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情况,具体分析这类案件近年来呈现的新趋势、新特点和新问题,从防范交易风险和规范借贷行为的角度提出相关建议与思考。
一、情况特点
2015年9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
司法解释》”)将民间借贷纠纷分为两大类,一类是涉企业借贷纠纷,即借贷一方或双方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借贷纠纷;另一类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即借贷双方均为自然人的借贷纠纷。本文主要分析我院受理的主体为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不包括自然人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或法人与其他组织相互之间的借贷纠纷。
(一)基本情况
1.收结案数量快速增长
2012年至2016年,我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总数为3405件,结案3232件,同期结案率为94.5%,具体情况如下:
图一:2012年至2016年收结案情况图
2.结案标的稳中有升
从诉讼标的额的分布区间来看,10万元以下的借贷仍在民
间借贷纠纷中占主要地位,而借贷金额动辄几十万、几百万甚至上千万元的纠纷也在逐年增多,最大金额达4000余万元。具体分布如下:
图二
2012年至2016年案件标的分布图 3.结案方式以判决为主,调解难度大
由于借贷案件被告缺席率高,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等原因,导致案件调撤难度加大,判决成为主要结案方式。以2016年为例,判决方式结案案件占当年总结案数44%,撤诉案件占30%,调解案件占25%,还有1%的案件以移送或裁定驳回的方式结案。
2012年至2016年间,我院民一庭审结的民事案件总体调撤率分别为:86.7%、85.9%、87.92%、86.35%及83.46%,而同期民间借贷案件的调撤率分别为:55.6%、49.8%、50.5%、54.8%及51.7%。
图三
案件调撤率对比图
两相比较,民间借贷案件的调撤率明显低于同一时期其他民事案件的调撤率。审理中另发现,民间借贷纠纷中案件撤诉原因大多为原告需要补充证据,而非双方和解撤诉。由于纠纷尚未得
到根本性解决,原告需再次诉讼至法院,这也成为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数量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之一。
4.被告应诉率低,公告送达占比高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往往存在债务人因一走了之或四处躲债而下落不明的情况,给法院的送达、审理和执行带来极大困难,不仅拖延了案件的审理进度,也为部分债权人肆意增加债权数额,虚构债务提供了便利,增加了查明案件事实的难度。我院审结的民间借贷案件中,通过公告方式送达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的案件几乎占到当年结案数量的三分之一,具体情况如下:
图四
公告案件统计图
(二)案件特点
以五年来我院审理的案件情况分析,民间借贷纠纷呈现出如下特点:
1.借贷主体多元,法律关系日趋复杂
传统民间借贷大多发生在亲属、朋友、同乡等熟人之间,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一对一借贷,法律关系较为简单。随着商业资本日渐发达,受资本利益追逐的心理驱动,传统以血缘为纽带的借贷方式已经发生深刻变化,一方向多方融资甚至第三方的参与,使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审理中,有的案件双方当事人虽然都是自然人,但出借方系通过第三方中介机构或者信息服务平台的“撮合”,向实际借款人出借钱款,由中介机构提供借贷合同公证、诉讼法律服务、债务催缴、房屋抵押出售等“一条龙服务”。另外还存在出借人通过线上线下搭建平台,发布较高收益理财产品吸收公众存款,再以更高利率出借给小微企业或个人赚取息差的情况。甚至有部分借款人到庭后表示,系争借款系因赌博所致,在场所专门设立融资点借款以归还赌债,通过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债务的现象时有显现。
2.系列案件多发,扎堆诉讼现象频现
五年来,我院受理的民间借贷案件中同一人在多个案件中作为原告起诉,以及同一人在多个案件中作为被告被诉的系列案件逐渐增多,个别当事人在一些案件中作为原告催讨债务,同时又作为被告在其他案件中被人追债。据统计,2012年至2016年间,同一当事人以原告身份在我院起诉民间借贷纠纷出现三次以上(含三次)共有19人,其中出现次数最多的郭某某作为原告的案件数量为356件;以张某为原告的案件数量为22件;以陈
某姐弟两人为原告的案件数量共计21件。更有个别当事人在全市多个法院作为原告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追讨债务。同时,由于部分债务人的财务状况陷入危机,资金链断裂,或者其行为触犯法律被刑事处罚,无法依约定期支付利息,引发债权人恐慌心理,扎堆起诉。我院2012年至2016年间受理的同一被告涉三件以上民间借贷纠纷(含三件)共计12人。值得一提的是,案件审理过程中因发现涉及犯罪事实而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情况增长明显。2016年全年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仅2件,而今年1-6月,因涉嫌犯罪需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而裁定驳回的案件已达到6件。
3.形成专门产业,呈现职业放贷特征
近几年,在民间借贷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职业放贷人”的身影。这些个人往往拥有大额资金调度能力,不仅直接出借资金,也常以公司名义向个人或是企业放贷。通常情况下,他们提供格式化的借款凭证文本,对借款期限、借款交付方式、借款利率、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的约定较为全面,对于大额资金的出借,通常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他们的出借资金来源不限于自有资金,放贷人多户头转账,互相拆借的情况较为普遍。实践中也发现,有部分放贷人以他人名义放贷,却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出面参加诉讼。在一些涉案标的高达数十万乃至数百万元的案件中,原告作为出借人却大多为年龄不到25岁的外来人员,在本市既没有住房,亦没有稳定的工作和收入,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但出借金额往往巨大。他们出庭后亦很少发表意见,通常由律师或者委托
代理人代为发表意见,呈现出集团化、产业化趋向。
此外,有部分案件反映,黑恶势力介入催讨,严重扰乱社会治安。部分案件借款人到庭陈述,出借人曾通过社会人员上门催讨债务,对借款人采取威逼、恐吓、非法拘禁等手段要求借款人还款,对于借款人现金方式的还款不予出具收条,甚至强占借款人房屋,收取租金抵债。
二、审理难点
(一)实际金额认定难,出借人百般规避法定利率上限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借款利率做出了“两线三区”的划分,明确年利率超过36%的约定无效,借款人可以拒绝支付,已经支付的亦可要求返还。这一规定看似可以将民间借贷利率规制在合理范围内,维护借款人的权益。然而现实中,出借人往往利用借款人急需资金的迫切心理及法律意识淡薄的弱点,绞尽脑汁采取各种规避措施,“做”足证据,使得借款人事后要证明存在预扣利息的情况几乎成为不可能。例如:出借人通过银行转账向借款人全额交付借款却当场取回部分现金;出借人通过表面相互独立的其他账户接收还款后否认还款、仍然主张全额还款;出借人在本金交付过程中预留一定比例的现金交付金额作为预扣利息等。又如:借贷双方定期结算,重新签订借款合同或出具借条、收条等书面文件,将高额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同时通过银行走流水方式将证据做实;在现金交付的情况下,将大额现金堆放摆拍,并由借款人在照片上签字确认收款或直接拍摄借款人与现金的
合影以证明其已取得了该笔现金借款,而实际并未足额交付;利用法律在民间借贷的居间服务合同管制上的“空白”,由公司及公司的关联自然人分别扮演居间人和出借人,分别收取居间费用和借款利息,在同一笔出借资金上实际获取高额收益。这些规避利率管制的通常手法使得相关案件中的民间借贷利率形式上虽然符合法律的规定,实际却远超标准。极少数案件中,具有较强法律意识的借款人及时进行了相应证据的固定、留存,法院通过该类案件的审理发现,借款人从各职业放贷人处获得借款的成本,可能严重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但是,多数案件中,由于证据的缺乏,法院依据证据所作的事实认定中难寻“高利贷”的身影。
审理中,部分出借人在借款人出具新的借条之后,以各种理由推脱向借款人返还原始借条,事后又以新旧借条一并诉讼要求借款人返还全款的情况也时有发生。
(二)虚假诉讼甄别难,当事人庭前做足形式证据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九条列举了识别虚假诉讼的具体判断标准,但如今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双方通常都会有针对性为规避法律规定的情形进行预先准备,不仅是本人到庭确认借款事实,还能提供双方往来的转账交易记录作为交付凭证,使得虚假诉讼的识别难度大大提升。例如:离婚诉讼中,夫妻一方与关系人恶意串通,虚构与关系人的借贷事实,并伪造借款合同、借条等相关证据材料,由关系人再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之诉,要求夫妻另一方承担还款义务。这极有可能导致法院判决或调解支持关
系人的诉讼请求,减少了夫妻共同财产的可分份额,损害了另一方的利益。有些民间借贷纠纷是父母在子女离婚诉讼进行的同时,起诉己方子女返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房屋所借的款项,父母起诉所凭借的借条多为后补,夫妻间对诉争款项是否为借款,性质是借贷还是赠与争议很大,不能排除虚假诉讼的嫌疑。
还有一些非典型的虚假诉讼,在民间借贷案件审理中也较为常见。例如:原、被告双方曾系男女朋友的情况,双方关系恶化以后,一方起诉要求对方返还恋爱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借款。但此类案件中原告一般仅能提供转账凭条或债权凭证中的一种作为证据,故较难认定借贷事实。因为转账交付的可能是恋爱期间自愿给与对方的钱款,而借条可能是承诺给与对方的补偿或分手费,因关系破裂,据此起诉以减少损失。此类案件由于牵涉到原、被告的情感纠葛,双方情绪对立较为严重,较难调解。又如:出借人特地选择借款人出售自有房屋并已着手办理房屋交易过户手续的节点,向法院起诉要求借款人归还远高于实际欠款金额的借款,并同时提出诉讼保全,查封房屋,阻碍借款人办理过户手续,借此向借款人施压,同意接受出借人的调解方案,以换取尽早解除查封,减少因延迟过户而需向买房人支付的违约金。
(三)客观事实查清难,被告缺席审判屡见不鲜
社会经济的发展导致人员流动性增大,人户分离的情况颇为常见,部分借款人为躲债闭门不见或干脆搬家逃债下落不明,导致诉讼材料送达困难,借款人由于缺乏基本的诉讼常识而拒收诉
讼材料或消极应诉的情况亦不鲜见。当事人不到庭应诉参加法庭审理,不参与质证及提供自己的辩解意见,成为法院查明事实的障碍,给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带来很大困难。“不得拒绝裁判”的职责使命,使得法院只能依据在案单方陈诉及证据作出判决,部分债权人的不诚信陈述,与客观事实存在差距,导致生效案件因新证据出现而发生变动,影响审判的稳定性和严肃性。
(四)法律适用统一难,裁判结果不一影响司法权威 1.夫妻共同债务认定
审判实践中,如果借贷事实发生在借款人及其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配偶一方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的,通常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虽然也有认定为个人债务的例外情形,但对于配偶一方的举证能力有较高的要求。社会上一度对于《婚姻法司法解释
(二)》第24条规定的实施情况提出质疑,那些“被负债”的配偶们甚至形成了“反24条联盟”。但是,如果仅凭借款金额大小来认定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据此要求出借人举证证明配偶一方知晓借款事实或借款已实际用于借款人夫妻共同生活,又显得太随意,毕竟每个借款人的经济状况大相径庭,苛求出借人在出借每笔大额款项时均要确认借款人配偶的意愿也违背民间借贷灵活便捷的特点,不尽合理。由于目前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缺乏统一的裁判尺度,法官根据个人经验行使自由裁量权而作出的裁判结果往往会存在差异,难免出现类案不同判的情况,容易使民众认为法院裁判标
准不统一,影响了司法公信力。
2.借款利率的认定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26条将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划分成三个区域,其中年利率介于24%-36%之间的属于自然履行区域,该部分利率债权有保持力无执行力,债务人可以自然履行,但出借人不得通过诉讼强制借款人履行。这一规定适用在已经结清的借贷纠纷中较为明确。但很多涉讼的借贷纠纷当事人间存在多笔借款,而借款人亦曾陆续还款,如果双方实际约定的借款年利率高于24%,对于借款人已经归还的钱款性质如何认定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只要结算以后年利率未超过36%,就视为自然履行,认定为借款利息;也有观点认为,既然要求法院确认,那年利率就不能超过24%,超额部分应作为本金予以抵扣。该条规定没有区别普通民间借贷和营利性借贷(即法定代表人或公司股东以个人名义为公司经营借款)的情况,也没有考虑借款期限对于借款利率的重要影响,促使部分借款人违背诚信原则,作出与实际情况不相符的陈述(因为付了可能会被认定为自然履行,不付就只能按最高年利率24%来执行),进一步增加了案件事实认定的难度。
三、成因分析
(一)信息不对称,盲目投资与恶意借款造成纠纷频发
经济的快速发展,民间资本的迅速累积,使民间借贷成为国家金融资本管理体系的有益补充。一方面,民间资本迅猛发展,出现了民间资本大量沉淀的情况,另一方面,许多实体中小微企业发展却处于缺乏资金借贷无门的困境。民间资本的逐利性决定了追求利润最大化的本质,同时它的便捷性与熟人社会运行机制是民间借贷猛增发展的根本原因。然而,现行的民间借贷大多都建立在社会主体之间对信誉信赖的基础之上,双方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部分出借人为追求高额利息,未审核借款人的经营能力和借款用途就盲目出借,一旦债务人因决策不科学或市场环境影响导致经营失败,就会无力偿还借款本金及承诺的高额利息,最终将市场风险转嫁给出借人。部分出借人缺乏法律意识,借款合同和钱款交付证据保存不足,只有少部分案件设定了担保、抵押,或者仅约定了提供房屋抵押而未办理相关的登记手续,使得约定的担保方式落空。民间借贷资金少则数万元多至上亿元,而实体经济的年收益率基本达不到年利率24%,实体经济投资人如何承担得起如此高额的利息?更有甚者,一些从事实体行业的投资人经受不住高利的诱惑,将有限的生产资金转投到民间借贷上,有的甚至想办法套取银行贷款来放贷,从中赚取高额利差。实践中,还存在着大量的恶意借款,借款人并未实际经营,而为了某些目的,通过高息来吸引资金,肆意挥霍,借新还旧、拆东墙补西墙,扰乱了借贷市场、导致诉讼案件频发。
(二)立法不完备,民间借贷过快发展造成监管缺位
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颁布实施之前,我国有关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则散见于各类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的内容
也滞后于司法实践的需要。虽然《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审判实务中的事实认定、刑民交叉、民间借贷利率和利息、互联网借贷平台的责任等问题做了较为详尽和明确的规定,但作为司法解释,主要在审判实践中发挥作用,对于规范引导民间借贷市场健康发展显得力不从心,我们需要一部基本法律来从根本上规制民间借贷行为,进而维护金融秩序。
面对民间金融领域法律不完备甚至缺失的状况,国家更多地将剩余立法权和剩余执法权配置给了多个行政部门的联合执法,这些部门对审核批准的民间借贷机构的具体运行和经营活动又没有具体的监管规范和措施,存在监管协调成本过高以及监管失灵的问题。此外,新形势下兴起的网络借贷形式的P2P模式也同样面临定位和监管的问题,其设立和经营无规可循。已经形成规模化的P2P借贷平台及职业借贷中介、借贷公司容易形成系统性风险,其危害性远大于传统民间借贷行为。
(三)司法不统一,证据缺失可能造成事实认定偏差
当事人的法律意识淡薄,在钱款出借时没有留存必要的证据,导致催讨困难;专业放贷人利用优势地位做足证据,误导法官认定偏离了客观真实的法律事实;法律规定不明确、法官个人生活经验的不同、证据规则的简单适用等导致适法不统一、类案不同判的现象在民间借贷纠纷中常常存在。审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一方的陈述合情合理但欠缺证据,另一方的陈述明显违背社会常理却“证据确凿”的情况,如何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加强对事
实的认定和证据的把握,进而形成内心确信,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正义,需要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法官充分运用个人智慧、经验来化解难题、解决纠纷。
四、对策建议
(一)完善立法,加强前端监管
由于现有的单一的司法解释无法适应民间借贷市场专业化、职业化的发展。因此,有必要出台专门的民间借贷法律,并逐步建成民间金融领域法律体系,对当前民间借贷进行系统性规范,进一步加强对民间借贷市场的监管,以解决民间借贷无序混乱的现状,使其朝着更健康和良性的方向发展。同时,对原有的管制民间金融的法律法规予以修订,重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活动认定标准,为其阳光化发展留出法律空间。可以借鉴香港地区对民间借贷监管模式制定《放贷人条例》,采取准入登记制,核发许可牌照,明确禁止过高利率,成立行业自律组织进行专门化管理。同时,对不愿意加入“合法化”民间金融机构或个人,明确为违法,予以取缔,将监管的重点转向对资金供给方,用法律明确保障借款人或者保证人对与贷款相关的任何权利,使监管内容具体化、明确化,促进放贷行为的规范化。
(二)提升站位,坚持严格执法
针对当前民间借贷案件数量保持高位运行,疑难复杂情况频发的态势,人民法院应不断提升工作站位,站在维护国家金融安全、经济秩序安定的角度,认真稳妥地审理好案件。不仅要关注
案件本身的事实,还要注意分析案件发生的深层原因,深入了解和把握与案件有关的社会背景、风俗习惯、前因后果等边际事实。“法律在最大程度上体现了对社会正义的分配,一个案件的审判,首先要最大限度追求法律正义,同时,要兼顾社会普遍正义。” 针对审判实务中的高利贷界定、虚假诉讼甄别、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等突出问题,要通过加强审判业务指导、发布典型案例等形式确定裁判规则,及时统一裁判标准,统一法律适用。要制定审理案件的规范指引,明确案件的审理步骤与标准,统一执法。要加强对事实认定的审慎态度及对盖然性标准运用把握的娴熟技能;要加强对较大金额经营性借贷的审查力度,尤其应加强对出借人出资能力和交付事实的审查,严查与身份不符的资金来源,明确虚假陈述的法律后果,对于构成妨碍诉讼的行为作出严肃处理;要加强对法律规范精神的实质把握以及熟练运用诚挚解释法律规范的科学方法,不简单以案论案,不简单适用证据规则;要加强对法律程序的实质性遵守和正当程序的坚守,努力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多措并举,规范市场秩序
民间借贷案件的妥善处理,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与和谐。相关部门应加强合作,会同公安部门制定规则, 加大打击力度,对民间借贷纠纷中存在的暴力、违法催债等不法行为予以严厉打击,维护民间借贷市场主体平等、安全、自主地履行义务。要充分利用社会征信系统,对自然人和经济组织的信用信息进行有限
披露,便于公众了解借款人的信用情况与信息,帮助出借人甄别无偿还能力的借款人,从源头上预防交易的风险。充分发挥信息化优势,强化法院系统内部的大数据采集、整合与分析,统一证据裁判标准,遏制高利贷的规模化发展。针对实务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向有关部门、单位发送司法建议。发挥行业调解组织优势,加大调解力度,运用“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加强与人民调解委员会、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的合作,通过邀请调解、委托调解等方式,努力化解矛盾,平息纠纷。
(四)注重宣传,增强全民守约
当事人风险防范意识薄弱,对法律法规了解不全面,借贷手续不规范,证据保存不完整等因素,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我们建议加强法制宣传教育,以电视、电台、报纸等传统媒体为主导,结合网络信息平台,尤其是新兴的各类自媒体,灵活采用“以案说法”等形式,播放、发布民间借贷典型案例,强化人民群众对民间借贷法律知识的了解和认识,提高借贷双方的法律意识和风险防范能力。要加强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为的惩罚力度,努力消除诚信缺失导致的各种弊端存在的空间,树立“诚信为本”的信用理念,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引导民间借贷良好运行。要通过司法裁判引导当事人摈弃“唯利是图”的粗浅认知,鼓励当事人信守承诺,积极履约,促进全社会守约氛围的形成。
结束语
当前,在我国经济生活和金融市场领域中,民间借贷活动的
发展如火如荼,对民间资本的有效监管和引导也成为当前经济发展中的重要问题。完善立法需要一个漫长的过程,在此期间司法不能束手等待。我们应当以现有法律、法规为基础,充分调动司法能动性,开拓思路、创新工作方法、整合各类信息、资源,通过审判活动来引导民间借贷的有序运行,在深化金融体制改革、促进宏观经济发展、保障区域和谐稳定方面作出应有的贡献。
第四篇:民间借贷
■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问题
邹挺骞
博客地址:fourcourt.blog.wzdsb.net 温州金融**发生后,坊间关于民间借贷的疑问很多,也产生一些不同看法。故将主要问题梳理解答如下:
1、利率以何为限?
银行贷款利率由国家规定,民间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约定,但利率以何为限?国家法律与行政法规对此都未作规定。只有司法解释对此有作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如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年6.56%,则民间借贷不能超过6.65的四倍,即26.24%,换算为温州民间的通俗算法,也就月息2分2厘左右。因此,从法院审判的角度考察,借贷双方可以约定高利率,但法律保护的仅仅是四倍利率以内,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有人认为,四倍的“红线”是民间借贷和高利贷之间的“分水岭”。虽然这个提法仍有待商榷,但在没有更好的区分方法之前,可以采用这一标准。
2、无约定利率的借贷怎样计息?
公民个人之间的借贷,往往由于多种原因,没有约定利率。对此,应严格按照《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处理,即“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在实践中,一些人提出,在《合同法》施行前,无约定利息或约定不明的,法院是按照银行贷款利息判决的,现在变成了对利息不予支持,是否不公平?我们认为,法院以前的做法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即“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这一规定属于司法解释,与《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相抵触,故该条款自然归于无效,不再执行。需要注意的是,虽然“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在出借人催讨利息或起诉后仍不付息的,可予支持此后的利息。依据是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计息。”在司法实践中,常出现当事人对是否催告发生争议,不好确定,故法院将起诉日作为催告日,从此日开始计息。这一做法,虽不一定科学,但仍不失为一种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好的办法,体现了司法审判中的利益平衡原则。
3、利息预先扣除,本金怎么算? 在民间借贷中,利息预先扣除的做法比较常见,尤其是在一些担保公司发放贷款中较为普遍。如借款人向出借人借入500万元,出借人在出借时就先行扣除第一期利息50万元,而借款人实际只得到450万元。在这种情况下,计算借款本金应该是多少呢?出借人主张的是500万元,应否得到法院支持?在《合同法》出台前,该问题多具争议,《合同法》出台解决了这一问题,该法第二百条明文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当年立法的这一规定,有力地保护了借款人的正当权益,且符合公平正义精神,在实践中执行效果较好。
4、对复利的计算有何规定?
复利是指将利息计入本金,再产生利息。《合同法》没有对复利应否支持作出规定。在人民法院传统的民事审判实践中,大多对复利也是不予支持的。由于银行的信贷合同可以按国家规定或合同约定计算复利。因此,也有观点要求放宽民间借贷复利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吸收了这一观点,其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此可见,我国法院的态度是,在民间借贷方面,原则上限制复利计息,但在四倍利率之内,出借人计息入本,可以受到法律保护,对超出限额部分不予保护。
5、利率和利息有什么区别?
利率和利息是两个既有关联又有不同的概念,在实务中,一些人两者不分,造成混淆。通俗地说,利率是指利息和本金的比率,而利息是指因存款、放款而得到本金以外的钱。由此可知,利率是一个具体的数字,利息是指具体的金钱,两者并不相同。而在温州民间,两者有时会混用,比如“月息三分”的说法,实际上是指一元钱的借款一个月产生3分钱的利息,换成利率则为每月3%或每年36%。科学地区分利息和利率,可以对一些民间借款上的借条进行科学甄别,从而作出合理判断。如在一起民间互助会式的借款中,借据上写着息3分,又写着月利率为30%,那么这很可能是30‟的笔误。又如在正常范围内,既约定利率又约定具体利息数额的,两者冲突时,应当认真予以查清,探究双方借款时的实际意图和真实约定。
6、典当行如发放贷款,能按月综合费率计算吗?
按照商务部、公安部《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典当行不能从事存、贷款业务,也不能经营民间借贷。对于一些名为典当实为高利贷的行为,应由有关行政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则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一些名为典当合同实为民间借贷的案件,对于典当行收取的月综合费,则不能按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执行(动产质押月综合费率不能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月综合费率不能超过当金的27‟,财产权利质押月综合费率不能超过当金24‟),只能按照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执行,即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内。
7、民间借贷的生效时间怎样界定?
金融机构的信贷合同可以约定生效时间,可以是签字时、成立时、批准时、放贷时等时间,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则只有一个时间,即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合同法》在第二百一十条中作出这一规定,其意义在于针对民间借贷的复杂性和无序性,出台一个统一的生效时间有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如合同签订后至贷款提供前,贷款人的资金能力发生重大变化,无法再出借,故其可以合同未生效而不借。又如口头约定借款则合同成立,贷款人后了解到借款人资信极差出借有重大风险,也可重新磋商借款事宜。法律设定提供借款时生效这个节点,就是针对民间借款的随意性而设立的,允许借贷双方有一个反悔和重新协商的过程,是法律应对纷繁复杂社会生活而作出的一项灵活性的制度安排。当然,这种反悔也不是随意的,如果在合同成立后生效前因一方过错导致他方受损,仍可以请求信赖利益之损害赔偿。
8、诉讼时效“两年过期”吗?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诉讼时效是一个非常普遍的问题,民间广泛流传着债权“两年过期”的不准确的说法。《民法通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适用这一条文的前提条件是,债务人提出时效抗辩。如果没有提出,人民法院就不应该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援引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另一个问题是,许多民间借贷的借条上并没有写明还款日期,债权人也没有进行催讨,债权人提出适用二十年的长期诉讼时效期间,也可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从近年来审判实践看,在债权人债务人就时效利益产生对抗时,法院一般侧重对债权人权利的保护。这不仅体现了公平正义的精神,也体现了我国传统文化对现代司法审判的影响。
温州都市报 2011-10-26
第五篇: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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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
为正确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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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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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第六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
第七条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须以刑事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而该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诉讼。
第八条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
(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
(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
(三)以票据交付的,自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
(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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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
第十条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借款形式向职工筹集资金,用于本单位生产、经营,且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三条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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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担保人以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为由,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间借贷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
(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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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八条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法律咨询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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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现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一)出借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
(二)出借人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三)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者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加民间借贷诉讼;
(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者陈述前后矛盾;
(六)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者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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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依据的异议;
(八)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九)当事人不正当放弃权利;
(十)其他可能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请求。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恶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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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者其他媒介明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请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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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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赢了网s.yingle.com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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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第三十二条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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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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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孩子没经过我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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