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2006年6月23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2006年10月10日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管理工作,保障供热,节约能源,保护环境,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规范供热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个人和热用户,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供热是指采用燃煤、燃油、燃气锅炉及地热、工业余热和电力为热源进行的集中供热、分散供热以及配套设施管理等行为。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本市供热监管部门,具体负责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供热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供热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多家经营、协调发展。鼓励利用新能源和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供热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统一。供热规划由供热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的供热规划,确需修改变更的,由变更单位提出申请,供热监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规划,经供热监管部门批准,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供热规划确定的供热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集中供热管网范围内,不得批准新建、改建、扩建永久性燃煤锅炉。
对原有不符合供热规划的燃煤锅炉,市人民政府适时制定拆并计划,逐步实施。集中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拆并计划要求,配合有关工作。
第九条 因城市规划、建设、环保等原因需要拆除、改造原有供热设施的,相关部门应当与供热监管部门协商并落实替代热源后方可拆除。原供热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配合完成。
第十条 新建房屋供热设施的设计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与供热面积相适应;
(二)符合国家、自治区和本市制定的建筑节能要求和供热系统节能标准;
(三)实行分户控制,并预留计量仪表接口,具备条件的实行一户一表。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稳步推行按用热量计量收费制度,原有房屋应当逐步实施建筑节能和系统节能改造,供热设施逐步改造为分户控制、按表计量。
第十二条 安装供热设施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时,应当有供热监管部门参加。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供热设施包括热源生产设施、管网输配设施、换热站设施和户内采暖设施。
第十四条 供热设施的管理、维护、更新改造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单位厂区内的供热设施(含热源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居民用户以入户为分界点,入户室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入户室内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调试和维护,当户内供热设施需更新改造时,材料和安装费用由用户承担;
(三)非居民用户以入户阀门井为分界点,分界点(含阀门井)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分界点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对自管供热设施无管理能力的,可以委托供热单位有偿代管。
第十五条 热源单位、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及时消除安全隐患,保障安全运行。
供热单位从热费中提取的设施折旧费应当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查询有关供热设施的情况。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责实施。
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迁移供热设施的,由供热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迁移协议,由供热单位负责实施,建设单位承担相应费用。
第十七条 在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
(五)排放污水、废水;
(六)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及标志等设施;
(七)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供热与用热
第十八条 本市对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第十九条 供热单位对供热监管部门要求其供热的范围内的用户必须提供供热服务。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提前做好供热设备检查维修、燃料储备等准备工作,并于供热开始前一个月将供热准备情况书面报告供热监管部门。
在供热过程中,供热单位应当根据用户室内供热系统的设计要求,对供热循环水的水质进行相应处理。
供热期内,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的工作人员及其供热技术应当符合正常、安全供热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在供热开始前一个月内,供热单位应当与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供用热合同文本应当使用由国家建设部或者本市供热监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的标准文本。
用户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并且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停止用热申请的,视为事实用热。
第二十二条 用户需停止或者恢复供热的,应当在供热开始前一个月内,向供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但是危害其他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共用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停止用热。未分户控制的用户提出停止或者恢复供热的书面申请经供热单位同意后,应当自行清理供热设施周边障碍物,由供热单位对供热系统进行施工处理。停热不收取施工费用,恢复供热时应当支付施工材料费及人工费。
第二十三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的10月15日至次年的4月15日。用户与供热单位就供热期限有特殊约定的,从其约定。
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外,未经供热监管部门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擅自停止供热。
第二十四条 供热期内,居民用户室内温度应当达到18℃以上。非居民用户的室内温度可以根据其功能需要在供用热合同中另行约定。
用户认为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的,可以向供热监管部门或者由具备资质条件的检测机构申请温度检测。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要求的检测设备和检测专业人员,检测费用由责任方承担。检测居民室内温度时,应当以房屋对角线中心点距地面高1.2米至1.5米处为检测点。
第二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每月对不同楼层、朝向的用户室温随机进行检测。检测户数不少于供热户数的百分之一点五,检测结果应当有记录和用户签字,并按月上报供热监管部门。供热监管部门应当对检测结果进行抽查。
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用户室温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或者供热单位未按时履行供热义务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给予用户相应的经济赔偿。
第二十六条 因下列情况之一,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室内供热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
(二)人为造成门窗不保温的;
(三)擅自改变房屋结构或者室内供热设施的;
(四)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质量和标准,设置并公开报修、服务、投诉电话,实行24小时服务,及时处理用户反映的问题,保证用户报修修理及时率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八条 用户应当配合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的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工作,及时反映供热过程中发生的问题。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入网用热;
(二)擅自连接或者隔断供热设施;
(三)擅自挪动、改动热力计量仪表及其他附件;
(四)擅自在室内采暖设施上安装水嘴、水泵、排气阀、加装散热器和取用供热管道内的循环水;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供热质量的行为。
第五章 热费管理
第三十条 用户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的缴费期限交纳热费。供热单位向用户收取热费时,应当直接向最终用户收取,并在用户较为集中的地点设立收费点,对由于各种原因不能及时到收费点交费的用户,应当做到上门收费。
第三十一条 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供热单位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所欠热费总额的千分之五按日加收滞纳金;
(二)逾期三十日未交纳热费的用户,供热单位报供热监管部门批准后,可以采取措施对其停止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用户的用热权益;
(三)逾期超过三个月未交纳热费的用户,供热单位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历年拖欠热费的用户必须同供热单位签订补交协议,按期偿还所欠热费。
供热单位不得以清欠历年欠费和部分用户未交费为由,拒收当年热费、拒绝供热或者降低供热标准。
第三十二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热价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确定,并根据公共商品定价原则以及社会承受能力、供热成本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收取热费,并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新建房屋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设单位交纳,闲置房屋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用户发生变更时,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结清热费并妥善处理遗留问题。如不办理变更手续,新用户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章 应急与保障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热保障体系,设立城市供热保障金,保证困难群众冬季采暖。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立城市供热保障体系和设立城市供热保障金的具体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供热应急事故抢修与应急处理预案,建立相应的组织指挥系统和资金、物质设备保障体系。
第三十六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8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用户,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并同时报告供热监管部门。连续停热48小时以上不能恢复供热或者累计停热七天以上的,按停热天数退还热费,并赔偿用户因此造成的损失。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公安、交通、房产、市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七条 供热设施发生迸裂、漏水等危及公共安全或者影响系统供热的故障时,供热单位必须紧急抢修。在抢修期间,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用户室内装修遮挡供热设施影响抢修的,用户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不得拒绝抢修。用户未自行拆除的,由抢修单位拆除,损失由用户承担。
如遇用户家中无人又无法与用户联系,情况紧急时,供热单位在公安、街道办事处或者居委会的配合下,可以采取损害程度较小的方式入户进行抢修。抢修完毕后应当尽快通知用户。
第三十八条 对供热期间拒绝供热、不能保证供热质量或者发生重大供热事故,严重影响正常用热的供热单位,供热监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应急强制接管措施或者其他必要措施,原供热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监管部门采取应急强制接管措施后应当委托专业资产与质量安全评估机构对被接管单位进行评估。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权向供热监管部门投诉。
供热监管部门应当受理投诉,查处违法行为,并自接到投诉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或者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可以保留的工程,责令补办手续,不应保留的,责令限期拆除; 违反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占用供热设施用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供热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退出所占用地,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新建房屋供热设施设计方案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未按照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予验收备案。
第四十二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下列规定,由供热监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相应处罚: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热源单位、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未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扣押违法物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工作、不按规定测温、对用户反映的问题未及时处理、不向社会公布承诺服务质量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推迟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责令改正,退还用户相应热费,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因供热单位责任造成用户室温未达到16℃的,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规定,停热8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责令限期恢复,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补救的,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供热单位违反规定挪用设施折旧费的,由供热监管部门责令限期返还,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供热单位不按规定收费或者未向用户出具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的,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或者税务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相关规定。
第四十七条 旗、县供热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10月15日起施行。《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中第二条、第四条有关供热的规定和第三章供热经营管理中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七章法律责任中第八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同时废止。
第二篇: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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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理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理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2-12-03 生效日期: 2002-12-03 发布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理
(二○○二年七月三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二○○二年一二月三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尝、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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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旧城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监督管理市辖各区房屋拆迁工作。
规划、公安、工商、市容等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做好房屋拆迁工作,保障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拆迁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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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房屋拆迁实行许可证制度。拆迁房屋的单位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拆迁申请,经批准发给《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并按照规定缴纳拆迁管理费。
第七条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不低于拆迁安置费总额60%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
第八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收到拆迁人提供的有效文件和资料之日起15日内应当实地测量拆迁面积,审查拆迁计划、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等资料,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不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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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的使用。
安置补偿专项资金应当实行专户存储;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以产权调换安置用房安置被拆迁人的,安置用房的总房价可以折抵安置补偿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将《房屋拆迁许可证》、建设项目性质、拆迁人、实施拆迁企业、拆迁范围、房屋拆迁评估机构、拆迁和搬迁期限、拆迁纠纷处理程序和实施拆迁企业的法人代表、现场工作人员等以公告形式登报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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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公告发布的同时,还应当现场公布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接受群众监督。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内容包括:补偿、安置、补助的标准和依据、计算办法、安置房屋平面图和地址、期房过渡期限和地点等。
第十二条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入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9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三条房屋拆迁承办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拆迁任务,无资质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房屋拆迁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房屋拆迁实行拆迁人员持证上岗制度。房屋拆迁人应当是房屋拆迁承办单位的在册职工,执行拆迁任务时,必须佩带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核发的〈房屋拆迁人员上岗证》。未佩带〈房屋沂迁人员上岗证〉的人员,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拆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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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拆迁许可证公布之日起,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期限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六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应当约定下列内容:
(一)补偿方式;
(二)货币补偿金额;
(三)原房状况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楼层、户型、结构、位置和建筑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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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结算方式;
(五)搬迁过渡方式;
(六)搬迁期限与过渡期限;
(七)产权调换房屋交付的告知方式;
(八)违约责任与纠纷解决办法;
(九)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变更的条件;
(十)当事人双方认为需订立的其他条款。
房屋产权证或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的用作产权调换的房屋的平面图,应作为协议附件。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使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监制的规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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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一方要求办理公证的,应当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
第十七条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受让人、被拆迁人三方应当签订补充协议,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或者仲裁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九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自收到当事人有效文件和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裁决。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拆迁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贷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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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专项资金监控管理暂行规定
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专项资金监控管理暂行规定
(呼政发[2003]30号2003 年04月15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维护拆迁的正常秩序,保证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用于拆迁补偿和住房安置,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自治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呼和浩特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控制区内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是本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监督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的使用。
本规定所称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是指拆迁人在履行拆迁安置补偿义务中,对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给予的全部费用。
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全部用于对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的补偿安置。
第四条 市拆迁主管部门在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监督使用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与拆迁单位共同测算拆迁项目的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
(二)审核产权调换用房是否符合国家建筑质量安全标准;
(三)制定资金监督使用的操作规程,保证资金的合法使用;
(四)当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不足时,通知拆迁人补充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
(五)拆迁项目结束后,清算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
第五条 由市拆迁主管部门、拆迁人对拟拆迁范围进行摸底调查,结合房屋产权管理部门登记的资料和被拆迁房屋评估值等因素,确定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
第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包括:
(一)按该地段房屋评估价测算出的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费用(包括房屋区位补偿价和地上建筑物补偿价);
(二)附属设施补偿费用及其它相关补偿费用,如居民的凉房、门楼、树木、围墙、水电表、管道煤气、电话移机等。企业因拆迁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和设备搬迁等费用;
(三)临时安置补助费期限以24个月计算,标准按规定执行。
第七条 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按照被拆迁房屋补偿安置费用总额的60%计算,公式:
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拆迁范围内评估价x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临时安置补助费+附属设施补偿费用+其它费用)x 60%
第八条 市拆迁主管部门、银行、拆迁人三方签订资金专项监控协议,约定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专款专用。未经市拆迁主管部门许可,拆迁人不得随意划拨资金,银行不得将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支付拆迁人与被拆迁人。/ 2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制定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产权调换安置房屋的使用计划,根据拆迁项目工程进度,列出每一阶段应使用的资金数额、产权调换安置房屋数量,由市拆迁主管部门监控、管理。
第十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持与被拆迁人签订的货币补偿协议,市拆迁主管部门签注意见后办理支付手续。
第十一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持与被持拆迁人签订的产权调换安置协议,向市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拆迁入采取回迁方式安置被拆迁人的,拆迁双方当事人应签订回迁安置协议,并由市拆迁主管部门对其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拆迁人如发生变更,变更后的拆迁人应当继续履行市拆迁主管部门、银行、原拆迁人三方签订的资金专项监控协议。
第十四条 拆迁项目补偿安置完毕,经市拆迁主管部门确认,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被拆迁人主动得以妥善安置后,由市拆迁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银行解除拆迁人专项资金的监控,并移交监管的剩余产权调换房屋。如拆迁项目仍存在遗留问题,市拆迁主管部门对拆迁人继续进行拆迁专项资金的监控,直至被拆迁人完全得以妥善安置为止。
第十五条 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产权调换现房应当专项使用,因下列行为造成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权益受到损害的,由责任方负责补偿安置被拆迁人:
(一)银行未经市拆迁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将拆迁补偿安置专项资金挪作他用或支付拆迁人、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的;
(二)监管产权调换安置房屋的拆迁管理人员,未经批准擅自将产权调换安置房屋挪用或移交拆迁人、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
(三)市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因自身原因,延误拆迁补偿资金支付和产权安置房屋移交的。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拆迁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2
第四篇:呼和浩特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发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16-05-04 【生效日期】2016-03-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供水用水行为,维护供水用水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工作,查处损坏供水设施和非法取水行为,保障供水、用水安全。
市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卫生、环境保护、公安、住房保障、质监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水用水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污染供水水源、损害供水设施和违法用水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四条 本市城市供水用水实行最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严格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保障城市供水水量与水质并重,优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推行分质分类供水,统筹兼顾生产用水及其它用水。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发展城市供水用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在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资金,保障供水用水事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水、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依法编制供水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应急处理演练。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以城市公共供水为主体,备用水源及其他形式深度净化水为辅助的城市应急备用水源体系。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城乡建设、规划、卫生、环境保护等部门,编制供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供水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提出建设计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时,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供水专项规划,预留供水设施建设用地。规划确定的水厂、水源井、供水管网等供水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条 供水工程应当符合供水专项规划和建设计划,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履行基本建设审批程序后方可开工建设,并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及有关行业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的供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图审查前,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供水管网及用水户用水状况在十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反馈建设单位。供水设施设计方案审查通过后,方可办理用水手续。
第十二条 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已建居民住宅供水设施,具备条件的应当分批次实施水表出户改造,逐步实现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新建、改建、扩建商住综合建筑的,商用和住宅的供水管道应当分别铺设,单独计量。非居民用水户应当在户外设置结算表井。
第十三条 承担供水工程及设施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并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和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设备、建筑材料。
第十四条 在分质分类供水规划确定的供水区域内,新建住宅应当配套建设双管网、直饮水(深度净化水)等供水设施,已建住宅具备改造条件的,逐步实现分质分类供水。
第十五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设施建设规划和建设计划,负责统筹城市道路地下管线施工。建设单位对供水管网实施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供水企业等相关单位参加。验收合格的,与供水企业办理产权移交手续,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
建设工程配套建设的供水设施,建设单位依法对供水工程及设施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水工程及设施,不得投入使用。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管理维护手续后,方可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在供水工程及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内,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将消防设施位置标识资料向消防部门备案,并在三个月内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及公共供水企业移交完整的供水工程档案。
第十六条 深度净化水、二次加压设施等自建供水设施,凡需直接或者间接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应当经市卫生、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与供水企业办理连接手续。
第三章 供水水源保护与水质监测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水源包括地表水、地下水和再生水。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优先利用地表水,充分利用再生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的原则,对城市供水水源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开发、统一调配、统一管理,并结合城市水源状况制定城市供水水源调配计划。城市供水水源不能满足城市供水需求的,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保证城市供水需求。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再生水设施建设,提高再生水利用率。园林绿化灌溉、工业用水、建筑施工用水、景观河道和湖泊补给、道路保洁、汽车洗刷、厕所冲洗以及冷却设备补充用水等优先使用再生水。
第十九条 在城市公共供水能够提供用水的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建设自备水源井。未经批准的和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的自备水源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予以关闭。
第二十条 禁止一切污染城市供水水源的行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工作。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供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标志和告示牌。
第二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水质的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水质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供水水质监测结果。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水源全过程监测、监控体系,按照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和期限,由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进行水质检测,确保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标准,按要求定期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水质信息,接受公众水质信息查询。
供水企业中从事制水、化验的人员应当按卫生要求定期体检,取得健康合格证。供水企业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
用于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在投入使用之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并经有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并网使用。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应急备用水源,保障城市生活用水。
因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造成城市供水水源不足或者水质不达标,无法保障正常供水时,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应急预案立即启用应急备用水源,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安全,并报告市水、卫生、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对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水或者发生重大事故不能及时有效处理,严重影响正常用水,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供水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采取应急接管或者其他必要措施。接管的供水设施,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符合条件的供水企业经营管理。
第四章 供水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相关标准,对供水设施设定安全保护范围,在安全保护范围内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保护措施。
第二十五条 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种植根深植物、养殖、修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二)开挖渠沟、取土、堆压重物、掩埋、圈占、遮挡阀井、表井、消火栓及消防水鹤;
(三)打桩、爆破或者顶进作业;
(四)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或者排放、堆放有毒有害物质;
(五)擅自在公共供水、直饮水输配水管线安装其他附属设施;
(六)利用输配水管线代替避雷装置或者接地导线;
(七)擅自启闭供水闸阀及消火栓、公共绿化井等;
(八)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或者损坏供水设施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 供水设施按照下列规定划分维修、养护、更换责任:
(一)水源系统、配水厂和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区域加压泵站、政府财政投资或者由供水企业统建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承担维修、养护、更换责任;
(二)居民住宅小区内的供水设施,以入户结算水表为分界点,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到分界点范围内(含水表)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承担维修、养护、更换责任,分界点以外的供水设施由用水户承担维修、养护、更换责任;
(三)非居民用水户以供水企业与用水户约定的户外总表井为分界点,分界点之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承担维修、养护、更换责任;分界点之后含总结算水表及表井的供水设施,由非居民用水户承担维修、养护、更换责任;无户外总表井的,以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与支线的碰头点为分界点,分界点以前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承担维修、养护、更换责任;分界点之后的供水设施,由非居民用水户承担维修、养护、更换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供水设施检查制度,对供水设施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供水企业应当立即抢修。供水企业在抢修作业时,对影响作业的道路、树木等有关设施,可以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抢修用水户共有供水设施需要利用相邻房屋、土地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因抢修供水设施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抢修后应当立即恢复原状或者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供水企业在执行紧急抢修供水设施任务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抢险车辆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第二十八条 供水设施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
施工中损坏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以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禁止擅自动用、拆除、改装、迁移、启用公共供水设施。
确需拆除、改装、迁移、启用的,经市规划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或者拆迁部门结清水费后由供水企业施工,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拆迁部门承担。未经同意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启用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赔偿以及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的规划,供水企业负责建设、日常管理和维护。
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资金由政府财政承担。
第五章 城市供水用水经营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实行许可经营制度,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供水许可经营权授予符合条件的供水企业。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特许经营证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在经营过程中,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水户按照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水源,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三条 供水企业不得擅自转让供水设施、停业和歇业。确需转让供水设施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对用水户用水做出妥善安排,确保用水户能够安全正常用水。
第三十四条 供水企业的水质化验、净水、管道维护、查表、收费、设备检修等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障供水管网末梢的压力符合国家标准,供水管网漏失率不得高于国家标准。
第三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按要求逐级上报。
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供水企业应当提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需大面积停水的,应当提前48小时通过电视台、广播电台、报纸、官方网站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因维修、抢修停止供水超过48小时的,供水企业应当向居民用水户提供临时用水,保证居民基本生活用水需求;因发生灾害或者突发性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第三十七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并公布供水服务承诺制度和受理投诉制度、供水服务标准、设置经营和维修服务网点,接受公众监督。
供水企业应当设立24小时服务专线,受理用水户的报修、查询、投诉、举报,及时处理、答复用水户反映的用水问题。用水户反映供水设施跑漏水的,应当立即派人维修,其他故障应当在12小时内派人维修;非技术性投诉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答复,服务质量问题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三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供水行业统计要求,定期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相关统计资料。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水企业政策性亏损财政补偿机制,对因政府定价行为和承担法律、法规及政府规定的指令性义务形成的政策性亏损,由财政足额补偿。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主管部门根据供水成本、水资源保护、用水类别、城市供水长远发展、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依法确定并适时调整。
城市污水处理费、水资源费根据用水户使用供水类别计量,由供水企业代征并足额上缴财政。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用水实行分类计量,按户结算。供水企业应当根据用水户的用水类别、范围,按照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价格标准计收水费,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水费。
不同用水类别共用一具水表的,按最高用水类别标准计收水费。
第四十二条 用水户应当在用水缴费通知单确认的截止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水费的,供水企业可以按日收取千分之五违约金。经供水企业催缴逾期一个月以上不缴纳水费的,可暂停或者限制供水;用户缴清欠费后,供水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水。报装对户用水,应当在水费全部结清之后办理对户手续。
第四十三条 水表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按照周期进行检定。
更换和确需移动水表的,应当经供水企业同意并由其按设计规范施工。
第四十四条 用水户对水表准确性提出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测,误差超过标准的,供水企业根据检测结果退还或者追缴超出误差标准部分的水费差额,检测费用由供水企业承担;未超过标准的,检测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四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时抄记用水户结算水表读数,依水表读数计收水费。
第四十六条 非居民用水户改变用水类别、扩大用水范围、变更户名、水表分户、移表、停止或者暂停用水的,应当向供水企业办理变更手续,供水企业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具体业务。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按照水价高的类别计收水费。连续6个月停止用水又不申请办理停用或者销户手续的,供水企业可以拆表销户。
第四十七条 环卫、消防、绿化、市政等用水,应当装表计量,按照规定价格缴纳水费。
第四十八条 任何用水户不得阻碍供水企业根据供水管网负荷能力发展新用水户,不得妨碍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供水管网设施。
供电部门应当保证供水企业连续用电,确需停电维护时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供水企业。非供水企业原因造成停水的,由造成停水的企业或者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取用或者转供公共供水;
(二)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三)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或者未经批准的补压井与城市供水管网连接;
(四)擅自改变用水类别、范围;
(五)擅自开启消火栓、消防水鹤、绿化、市政等闸阀取水;
(六)擅自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或者在结算水表前直接装泵取水;
(七)非法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八)非法私装、改装、拆卸、倒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九)破坏智能水表以及其他影响正常计量的行为。
用水户非法取水的,非法取水时间无法认定的,按照用水户开始营业或者入住时间起算。
第五十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
(二)对供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
(三)查阅、复制相关报表、数据、原始记录文件和相关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作出相应说明。
第六章 二次供水设施建设与维护
第五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对水压要求超过供水水压的,建设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当配套建设二次供水设施。
第五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设计方案进行技术论证,在保障水质达标和供水管网运行安全的前提下,合理选择二次供水方式及设备。在设计、施工、竣工验收等环节把关,确保设置足够调蓄容量的储水设施,实行间接加压,避开供水高峰时蓄水,以保证连续供水。
推广使用先进的安防监控技术,落实防范恶意破坏二次供水的技防、物防措施,同时实现在线监控,与本市城市二次供水调度系统兼容。
第五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供水企业制定老旧居民住宅小区二次供水设施及供水管网改造计划,对不符合技术、卫生和安全防范要求的二次供水设施制定技术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分阶段实施。
二次供水设施的改造应当与抄表到户、一户一表、水表出户改造和安全防范设施建设统筹实施,推行封闭管理模式,切实提高安全供水保障能力。
二次供水设施改造费用,以政府、供水企业投入为主,多渠道筹集资金。
第五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建成后,由供水企业组织验收,并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单位进行水质检测,验收合格后,供水企业方可并网通水。
第五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设施维护、清洗消毒、水质检测、持证上岗、档案管理、应急和治安防范等制度,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卫生管理、治安保卫人员,强化日常管理,提供优质服务。
第五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每半年组织专业清洗单位对二次供水设施至少清洗、消毒一次,并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向用水户公布检验结果,同时建档备案。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鼓励供水企业对新建二次供水设施统建统管。
已建成的二次供水设施,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实行统一管理维护。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具备供水工程资质,无执业资格或者未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从事供水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建设自备水源井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自备水源设施,并处10万元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供水企业抢修作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企业对其负责维修养护的供水设施发生事故未进行抢修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抢修,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供水设施造成损坏,严重影响正常供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妨碍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公民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连接城市供水管道非法取用、转供公共供水、擅自开启消火栓等闸阀取水、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或者在结算水表内外直接装泵取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公民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企业擅自转让供水设施或者擅自停业、歇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压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企业擅自停止供水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企业未在规定时间内处理用水户投诉或者反映的问题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供水企业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质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罚款。
第七十二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城市供水用水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包括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的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本条例所称二次供水,是指因建筑物高度对水压要求超过本市规定的供水水压标准,将公共供水经过储存、加压后,再向用水户提供用水。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净水配水厂、泵站、取水井、输配水管网、闸阀、消火栓、消防水鹤、结算水表、二次供水泵房及设备和其他共用附属设施。
本条例所称分质分类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根据供水的不同品质为用水户提供多种结构的用水。
第七十四条 各旗县城镇供水用水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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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
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供水、燃气、公共交通管理条例
【来源】
【发布时间】2004年03月04日
年11月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用事业建设与管理,促进城市公用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障城市公用事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城市供热、城市供水、城市燃气、为社会公共事务服务的行业。
(一)城市供热包括城市集中、联合供热及其配套设施;
(二)城市供水包括公共、自建设施供水;
(三)城市燃气包括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天然气及其燃气器具和燃气配套设施;
(四)城市公共交通包括市内公共客运交括客运出租汽车)及其配套设施。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用事业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经营、使用以及相关的服务活动,例。第四条 呼和浩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供热、燃气、公共交通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呼和浩特市公用事业行业管理部门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市区供热、燃气、公共交通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旗、县人民政府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用事业的建设与管理工作,并受理当事人投诉,查处违法行为。呼和浩特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供水的建设和管理工作;旗、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供水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并受理当事人投诉,查处违法行为。计划、财政、规划、公安、市技术监督、工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公用事业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市公用事业规与城市总体规划相统一,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公用事业规划,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按规定程经批准的城市公用事业规划,确需修改变更的,应当经专家论证后,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造、道路新建、改建、扩建时,同步建设配套的城市公用设施。暂不能同时建设的,必须按照城市公用事业规公用设施用地。第七条 公用事业规划确定的城市公用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用途;确需改变用途的,应关批准。第八条 城市公用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设计方案及有关资料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供水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城市规划部门办理有关手续。第九条 城市公用事业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由取得相应设计和施工资质并依法履行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用设施建设项目,工程竣工后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验收(供水项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城市公用设施项目竣工验收后,建设有关要求报送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存档(供水项目资料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存档)。第十一条 城市公用事业建设资金,可采取政府投、用户出资、银行贷款、引进外资,合资合作、社会集资和经过批准发行债券等多种方式筹集。第十二条 鼓励国内外企业及个人投资建设城市公用设施;其投资建设的公用设施,投资人享有所有权和经营权,但不得擅自停运或改变其经营性质。第三章 供热一节 供热和用热 第十三条 城市供热实行全面规划、统一管理。供热采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房集中供热和联合供热多家经营、协。城市供热应当实行分户控制。新批建设的房屋,供热设施必须实行分户控制;原有房屋的供热设施逐步改造为分户控制。第十四供热经营的单位,必须到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办理资格审查手续,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取得资质证书。供热单位应按资质证书确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并接受城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的审验。第十五条 供热单位应与用户签订供热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维护责任、收费标准(热费按使用面积收取)、缴费时限和结算办法及违约责任等。供热合同签订后,供热单位按规定将合同报部门备案。用户按照供热合同的约定向供热单位缴纳热费。供热合同文本,采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必须按照自当年十月十五日始至次年四月十五日止的供热期供热,用户室内温度应该达到18℃以上。对供热期有特殊要求的,由供、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的供热运营、服务活动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市制定的标准和检测用户室温及检查设施运行情况,保证用户室温合格率、用户报修修理及时率、供热运行设备完好率、运行事故率及失水率达到 供热单位的操作、维修、管理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供热单位工作人员测试用户室温,检查设施运行情况,应当出有效证件,测试室温记录有用户签字。第十八条 供热期内供热设施应避免或减少突发事故,因突发性故障停止供热时,供热单位,同时报告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停止供热8小时以上的,应当及时通知用户。第十九条 用户扩大用热或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到有关手续,并重新签订供热合同。第二十条 用户应当自觉履行供热合同,爱护管道、散热器等供热设施,并对房屋采取保温措施修或改动供热设施等影响供热效果的,由用户承担责任。用户应当支持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的检查、维修和室温检测工作,及时反中发生的问题,并有权向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投诉。第二十一条 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擅自拆除、移动、施;
(二)自行并网、撤网和扩大用热面积,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三)放掉和盗用供热管网循环水;
(四)因影响供热设施检查和维修;
(五)其他损害供热设施和影响供热效果的行为。第二节 供热设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锅炉房、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设备及附件等。城市供热设施的维修实行有偿服务下列规定划分:
(一)居民用户和非经营性单位用户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含室内);
(二)经营性单位用户,其进户接前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接口(计量表)后的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也可有偿委托供热单位负责。第二十三条 责任单位应设施维修、养护责任,定期进行检查、维修,保证供热设施安全、稳定、正常运行。第二十四条 在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钻探、打桩、爆破和顶进作业;
(三)种植树木;
(四)排放污
(五)其他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第二十五条 进行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施工或其他活动,必须事先征得供热单位同意,并有效措施,确保供热设施的安全。第四章 供水经营管理 第一节 供 水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坚持保护水源、合理开发与计划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第二十七条 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公共供水能力能够满足生产、生活和其,不得新建、改建、扩建、自建供水设施,确需要自建供水设施的,必须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已建成的自建供水设施,应当第二十八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企业(以下简称供水企业),必须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供水资质证书和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二十九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的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水质检测的结果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接受水行政部门的监督和卫生部门的监测。供水企家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水压测试点,保证供水管网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保证不间断供水,因工程施工原因确需暂停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停水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因自然灾害、爆管等原因造成停水的,应恢复正常供水。供水企业在进行抢险、抢修作业时,对影响作业的道路、树木等有关设施,可以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及时告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二节 用 水 第三十一条 新增用户或者超过水表额定流量增加用水量的用户,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业自接到申请七日内作出答复。城市供、用水,应当实行合同制。第三十二条 使用城市供水应当按照不同的用水类别分别装表计的责任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最高类别水价结算。因供水企业的责任未分别装表计量的,按最低类别水价结算。供水企业应当定期表并按其计量的实际用水量、用水类别和政府物价部门核定的水价与用户结算水费。对居民生活用水,供水企业应当实行抄表结算。第三十三条 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纳水费。逾期未交纳或者未足额交纳的应当补交,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三户改变用水类别、扩大用水范围、变更户名、终止用水的,应当提前20日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供水企业应当在20日内予以答复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二)擅自改变用水类别;
(三)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条 任何用户不得阻碍自来水供水企业根据供水管径负荷能力发展新用户,不得妨碍自来水供水企业对城市供水管网设施的统一管理第三十七条 建设、使用二次供水设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必须与供水单位签订合同,并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
(二)二次供水设施应按规定维修、清洗、消毒、防腐;
(三)二次供水水质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八条 从事供水设施清洗、消毒、防腐业务,必须取得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其收费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第三十九建、扩建工程项目,必须按规定建设配套节约用水设施。节约用水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第三节 供水设施维护 第四十条户表前(含表)的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负责维护;表后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维护。第四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规定对其管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确保安全运行。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种植树木,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水表;
(三)挖掘、钻探、打桩、爆破或者顶进作业;
(四)排放污水、工业废水和有毒有害物质;
(五)其他危害城市供水设为。第四十二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可能影响城市供水设施安位应当与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并负责实施。第四十三条 禁止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市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迁移水设施的,须经供水企业同意,并经供水、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四十四条 未经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建供水管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直接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第四十五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关闭、损毁城市供水设施以及园林、环卫、消防等公共专用供水设施。第五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一节 燃气经条 城市管道燃气实行统一规划,区域性统一经营。在管道天然气、管道人工煤气建成区内,不得新建、扩建管道液化气和其他气体气允许多家经营,实行规范管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燃气。第四十七条 从事燃气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必须到公用门办理经营燃气资质审查手续,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取得资质证书。第四十八条 燃气企业设立燃气供应站(点),应当向部门提出申请,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发给燃气供应许可证:
(一)必须符合城市燃气规划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规范要求的储装、计量等设施;
(三)有符合标准并经公安消防部门审核合格的燃气消防、安全保护设施;
(四)有防泄漏、防火、防爆安全度;
(五)有符合规定的营业制度;
(六)有相应数量的经过专业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第四十九条 公用事业管理气供应站(点)实行审验,未经年审或年审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禁止伪造、涂改、出租、买卖燃气供应许条 燃气企业供应的燃气质量和压力应当符合国家规定标准,保证正常安全供气。燃气生产企业不得向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第五十一条 管道燃气企业在燃气经营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供气;
(二)建立健全用户档案;(定及时为用户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并保证质量;
(四)定期检修燃气设施或按规定对用户室内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检查先通知用户;
(五)工作人员入户检修、检查、抄表,应佩戴统一的标志,文明作业,用语规范。第五十二条 管道燃气企业因施原因降压供气或者停止供气,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突发事件抢修除外);区域性停止供气24小时以上的,应当予以公告。新型气体燃料必须经国家或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合格后,方可作为民用气体燃料投入使用。燃气企部门批准的价格收取燃气费。第五十四条 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对经营瓶装燃气的企业,按照燃气规划要求,合理布局,规范管理。的企业(站、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初次使用或者重新检验后的燃气钢瓶应当抽取真空后再充装燃气;
(二)在用燃气须按规定抽取残液和进行瓶体检查,不符合规定的,不得灌装;
(三)燃气钢瓶灌装量应当与该瓶标识灌装量相符,其误差不得超标准,充气后应当记录,并粘贴检验合格标志;
(四)燃气企业应当将燃气空、重钢瓶分别存放;发现漏气瓶、超重瓶等不符合规瓶,应当妥善处置,不得放入瓶库;
(五)严禁从槽车或贮罐上直接灌装燃气;
(六)禁止灌装超过检验期限或检验不合格的燃气禁止燃气重瓶和其他物品混放。第二节 燃气使用 第五十五条 管道燃气企业与管道燃气用户应当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第五十六条 管道燃气用户需要变更用户名称、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和安装、改装、拆迁固定的燃气设施,应当向管道燃气有关手续,并承担所需费用。禁止盗用、转供管道燃气。第五十七条 管道燃气的用气量以燃气计量装置的记录为准。用户和燃气计量装置的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提出校验,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燃气计量装置应当安装在室内,燃气企业应与用户约定抄表当配合抄表。抄表后应当告知用户用气量。3个月以上不使用燃气的用户,应当到燃气企业办理暂停用气手续。重新使用的,到燃用手续。燃气企业应在两个工作日内恢复供气。管道燃气用户应当按时足额交纳气费,逾期两个月不交纳气费,燃气企业责令其限费。第五十八条 用户有权就燃气经营的收费和服务向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投诉;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诉之日起15日内进行调查并予以答复。第三节 燃气设施管理 第五十九条 城市管道燃气管网户外部分属公用设施,无论投资主体,均由燃气企业统一管理、维修、养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养护维修作业和新增用户接管。户内燃气表后(含表)燃归用户所有。第六十条 燃气设施由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并进行公告。对重要的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应当。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倾倒和排放腐蚀性液体;
(三)种植树木;(掘、钻探、爆破、打桩或者顶进作业;
(五)在管道燃气设施上牵挂电线、绳索;
(六)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第六十一设需要,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确需进行开挖沟渠、挖坑取土、爆破、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等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燃气企业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燃气设施安全保护和监护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由于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协助燃气企业采取相应措施进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第六十二条 在本市销售使用的燃气器具,必须是取得国家燃气器具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的产品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定燃气用户购买指定地点或者指定品牌的燃气器具。第四节 燃气安全 第六十三条当宣传安全使用燃气常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重要燃气设施所在地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识职人员进行巡回检查。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管道燃气中加臭。第六十四条 燃气企业选用的燃气贮罐、燃气钢瓶和调符合规定的标准,并按照压力容器管理的有关规定注册登记、定期检验。第六十五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管理规定,不得
(一)损坏燃气设施,影响用气安全;
(二)用明火对燃气设施、器具进行试漏;
(三)在不具备安全用气的场所使用燃气;
卸、安装、改装燃气设施(包括表和表后的燃气设施,但不包括家用燃气灶具);
(五)加热、砸、摔燃气钢瓶或者在使用时倒卧
(六)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或自行进行燃气钢瓶之间倒灌;
(七)自行改换燃气钢瓶检验标志和漆色;
(八)其他影响用气安 第六章 公共交通经营管理 第一节 资质管理 第六十六条 公共汽车客运,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多家经营、依法运行的七条 公共汽车线路实行专营权管理制度,专营权通过政府招标或者授予方式取得;公共汽车线路专营权受法律保护。经营者通过的专营权,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转让。第六十八条 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取得与经营业务相;
(二)有相应的经营规模,符合技术标准的车辆和合格的从业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的服务设施和固定场所;
(四)有与经应的资金;
(五)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第六十九条 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应当向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用事业管到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者进行资质审查,对符合第六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按规定报有关部门批准,发给公共客运资质证书。质证书分别向工商、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开业手续。经营者需要停业、歇业或者变更注册项目的,应当提前30日报公用收回资质证书。第七十条 非公共汽车营运车辆不得在市区从事公共汽车营运业务。非公共汽车营运车辆,不得在公共汽车线路沿30米内停靠或者上下客。第二节 营运管理 第七十一条 公共汽车客运的经营业务,包括定线编码及市区内包租、租赁车辆的营运必须按照核准的线路营运,不得擅自改变或者中断。经营者在线路投入营运前,应当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报请公用事业管理部第七十二条 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自治区、市有关公共汽车营运管理规定,并接受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的管理
(二)按照行车作业计划和要求,组织运行;
(三)执行本市公共汽车服务规范和标准;
(四)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运价标准,使管理部门与税务部门共同核准的统一票据;
(五)定期向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填报营运统计表。第七十三条 投入营运的公共汽车车有公用事业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城市公共客运营运证。未取得营运证的车辆,不得在本市从事公共汽车营运。营运证和上岗证件实。营运证和上岗证件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不得伪造、冒领、转借。第七十四条 公共汽车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上岗培训,经公用事核合格的,发给上岗证件。经营者不得安排未取得上岗证人员从事公共汽车经营服务。第七十五条 公共汽车营运从业人员应当遵:
(一)服从客运管理人员的管理和监督,遵守公共汽车服务规范,服从调度;
(二)按照核定的营运线路,在规定的车站上下站或者在车站滞留等候乘客;
(三)保持车容车貌整洁,安全文明行车;
(四)按照有关规定携带和使用证照;
(五)不得拒载途逐客;
(六)按照核定运价标准收费;
(七)车辆在运行中由于临时故障不能继续运行时,应当安排乘客免费转乘同线路营运协助、配合公安部门查处在公共汽车上的违法犯罪行为。第七十六条 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投诉管理制度,设置投诉专用电投诉和社会监督。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进行调查并答复投诉者。第七十七条 住宅区域、火车站、公型商业区、旅游景点、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等配套的公共汽车站场,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实施管理。前款站场,不得改变其使需改变使用功能的,必须经有关法定程序批准。第七十八条 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应当在公共汽车站、场划定车道标线,设置站牌及场设施完整。公共汽车站、场应当以所在道路、标志性建(构)筑物、公共设施、文物古迹的标准名称冠名。经营者未经公用事准,不得擅自设置、调整、拆除、占用站、场等客运服务设施。第七十九条 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侵占公共汽车服务设施;涂改公共汽车站牌、标志牌和客运交通标志;
(三)在站、场范围内,停放其它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等。
(四)其他危及设施安全的行为。在公共汽车站、场、车辆上设置广告,应当按照规定位置设置,不得覆盖车辆标志和服务设施。第七章 法律责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责令限期改正,退出所占用地;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八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城市公用事业设施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可以保留的工程,责令补办手续;不应保留的,责令限期拆除;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无资质、越资围设计、施工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规定,公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用,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供热,连续7天以上供热低于16℃或者未按规定时间供热的,按供热面积每平方米处2元罚款,按天数退还用户热费,并视情节对责任
(三)违反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发生突发性事故未及时抢修的,给予警告,并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一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强制恢复,并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止侵害行为,限期恢复,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二例,给供热单位或者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城市公用事业管理部门可责令责任单位或个人赔偿经济损失。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款规定,用户未按合同规定时间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责令其限期缴纳,并经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停止供热或拆除供热设施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改变
(二)擅自扩大用水范围的;
(三)未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或者未按规定检测水质的;
(四)擅自停水或者未按规定履行停水;
(五)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未及时抢修供水故障的;
(六)擅自开启、关闭城市供水设施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八)阻碍供水企业发展新用户或者妨碍其对城市供水管网设施进行维护、检修的。第八十五例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失: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的;
(三)未经批准新建、改建供水设施的;
(四)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将产生或者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单系统直接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六)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城市供水设施的;
(七)盗用城市公共供水的;
(八)未取证书擅自供水的。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业资质证书(或燃气供应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扣押违法经营的物品,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审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2000元罚款;年审不合格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责令停业,可以并处5000元罚款;
(三)伪出租、买卖燃气企业资质证书和燃气供应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罚款;
(四)燃气生产企业向无《燃气供应许可个人提供经营性气源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未经鉴定合格将新型气体燃料作为民用气体燃料投入经营的,没,并处5000元罚款;
(六)瓶装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七)在燃气设内,修建建筑物,倾倒、排放腐蚀性液体,擅自挖掘、钻探、爆破、打桩或者顶进作业的,责令停止施工,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八)未经燃气企业同意,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装置或者自行拆卸、安装、改装其他燃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九)盗用、转供管道燃气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十)损坏燃气设施,影响用气、阻挠新增用户接管和养护维修作业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十一)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公共,处500元罚款;
(十二)自行倾倒燃气钢瓶残液或者自行进行钢瓶之间倒灌的,处500元罚款。第八十八条 燃气企业违反本条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
(一)无故造成区域性停气或未履行停气通知义务的;
(二)供应管道燃气没有按规定加臭的;
(三)燃气设施发生故障,未抢修的;
(四)未按规定检修室内燃气设施发生事故的。第八十九条 违反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并由市人民政府撤销其专营权。第九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十九条规定的,未取得公共客运资质证书,从事客运业务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止营运,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七十一条规定未按核者擅自改变或者中断营运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停业;
(四)违反第七十三条、(二)、(五)、(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分别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暂扣或者吊销营运从业人员的有
(五)违反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安排未取得上岗证人员从事公共汽车经营服务的,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七十九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根据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损坏公共汽车或者服务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一条 对拒绝、阻碍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监督管理的,责令其改正,并处500;情节严重的,可以暂扣资格证件。妨碍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九十三管理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规定。第九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1997年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并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实施的《呼和浩特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