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宁波市园林绿化养护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宁波市园林绿化养护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园林绿化养护招标投标行为,维护园林绿化养护市场秩序,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市区绿化的养护质量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范围内从事园林绿化养护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单位、园林绿化养护企业和有关单位。各县(市)和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可参照执行。第三条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管局)主管本市园林绿化养护招标投标工作。市园林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园林局)受市城管局委托具体负责园林绿化养护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起草年度养护招标计划和园林绿化养护招标项目的登记;
(三)指导、检查、监督有关园林绿化养护招标投标工作;
(四)负责制定养护考核标准及办法,定期实施检查考核。
第四条下列园林绿化养护项目必须经过招投标:
(一)市、区财政投资新建、改建、扩建的10000m2以上或年养护经费估算价在10万元以上的绿地项目(不包括专类公园、苗圃);
(二)已向社会进行招标养护的项目。
第五条园林绿化养护项目招标实行招标单位负责制,招标单位为园林绿化设施的产权人或管理人。
第六条招标人需要进行园林绿化养护招标的,应当向市园林局申请办理项目登记。
招标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方予以登记:
(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已通过竣工验收,并已确定接收单位,施工单位保活期满一年且整改验收合格;
(二)该项目所需各项技术资料及图纸已具备;
(三)招标项目已列入年度养护计划;
(四)养护的资金来源已落实。
第七条园林绿化养护项目可采取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两种方式,其中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需事先征得市园林局同意。
采取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通过宁波市城管网、宁波园林绿化网或者通过其他方式组织发布园林绿化养护项目招标信息,告知养护项目规模、相应条件、资质要求情况和获取招标相关资料方式等内容。
公开招标的,经资格审核有效的投标单位应当不少于三家,少于三家时,应当重新发布招标信息,或经市园林局同意,采用邀请招标方式,但应当将报名并符合条件的投标单位作为投标邀请对象。
当符合招标条件的投标企业,超过规定招标数时,招标单位应以抽签的方式,确定投标单位。
采取邀请招标,招标人应当向三家(含)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的养护单位发出投标邀请书:
(一)原绿地养护单位或其他招标绿地的养护单位;
(二)在养护周期内,市级养护管理考核中,考核分数有3次达到98分以上,其他在95分以上的。
发出邀请投标书后,实际投标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第八条招标人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园林绿化养护招标的:
(一)组织招标工作小组;
(二)编制招标计划、方案及招标文件,并报市园林局审定;
(三)组织发布园林绿化养护招标信息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
(四)投标人申请投标,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各申请投标人;
(五)向合格的投标人分发招标文件及有关图纸、技术资料等,并收取投标保证金;
(六)建立评标小组,制定评标、定标办法;
(七)组织投标人现场踏勘,并对招标文件答疑;
(八)召开开标会议,审查投标标书;
(九)组织评标,决定中标人;
(十)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一)招标人与中标人签定养护承包合同。
采取邀请招标的可以适当从简。
第九条招标文件应当将养护项目的主要内容、合同要素、评标定标原则等说明清楚。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需要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前,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领取招标文件的养护企业。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经市园林局认可后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条招标人应当将招标文件、评标办法、细则报送市园林局,市园林局应当在七日内审核完毕。
第十一条编制标底应当以招标文件、图纸及有关资料为依据。
第十二条养护项目的评标办法根据实际情况可采用复合标或商务标的形式。
第十三条标底一经审定应当密封保存至开标,严禁泄露。标底一旦泄露,应当重新开标,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并追究责任方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招标人应当对参加投标的绿化施工企业进行资质审查。
参加投标的绿化施工企业,向招标人递交投标申请书时,应当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
(二)园林绿化企业资质证书;
(三)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五条投标人在递交投标书时,须缴纳投标保证金,保证金按养护工作量收取,最高不得超过本养护项目养护经费的5%。保证金可以使用现金、支票、汇票等,中标单位的保证金可转入养护押金。
第十六条投标人发现投标书有误,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前以正式函件的方式补充、更正,其他方式无效。
第十七条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市园林局及招标单位纪检监察部门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进行。
开标时,各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席,工作人员应当当众启封标书,宣布各投标人标书的主要内容、公布最终合理标底。
第十八条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其为无效:
(一)未按规定密封的;
(二)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字迹模糊、辩认不清或内容不全的;
(三)未加盖单位公章、法定代表人印章的;
(四)逾期送达的;
(五)投标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开标会议的;
(六)其他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事项的。
第十九条评标由评标小组负责。评标小组成员的总人数应当为不少于5人的单数,从市园林绿化养护评标专家组中以随机抽签的方式确定。
园林绿化养护评标专家组由市园林局会同各区城管局负责组建。
评标专家与投标单位有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专家人员比例应符合有关规定。
评标专家组的名单在中标结果公布前应当保密。
第二十条自开标到定标时间一般不超过七日,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
第二十一条评标小组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和评标细则对投标文件进行公正、科学、合理的评选,并列序推荐中标候选单位。
招标人根据评标专家组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专家组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二条评标结束后,评标结果应当及时在宁波市城管网和宁波园林绿化网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同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抄送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二十三条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二十日内签订书面合同,并将合同报市园林局备案。合同主要内容必须与招标文件、投标书的主要内容相一致,合同价应等于中标价,并明确约定养护期限为两年及有关违约责任。
中标人应当就承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二十四条中标单位逾期不签订合同的视作放弃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同时抄告市园林局,并按候选中标单位的前后顺序确定中标单位,报市园林局同意后与其签订合同。
第二十五条招标结束后,招标单位应当向其他未中标单位返还保证金。
第二十六条园林绿化养护实行定期考核制度。市、区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应当成立养护督查考核组,市养护督查组由市园林局负责组建,每季一次对各区园林绿化养护情况进行考核,并通报考核结果;区养护考核组由各区城管局组建,负责辖区内园林绿化养护的日常管理和考核,考核每月不少于一次,并向养护单位通报(抄报市园林局)考核结果。
第二十七条中标人在养护周期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市园林局初审,报市城市管理局批准可直接签订下一轮养护承包合同:
(一)连续两年被评为市级园林绿化养护示范点的;
(二)市级养护考核分数累计四次在98分以上,其他均在95分以上的;并且区级养护考核分数累计12个月在98分以上,其他月份均在95分以上的。
第二十八条各区根据辖区园林绿化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移交情况,在每年10月份向市园林局申报次年度绿地养护招标计划书。
市园林局根据各区上报计划进行初审,编制年度招标计划报市城管局批准。市城管局统一下达年度绿化养护招投标计划。
市城管局将审定后的年度招标计划列入城管城市维护经费计划,并将所涉养护经费划转市园林局,由市园林局根据实施情况拨付至各区城管局。
鄞州、镇海、北仑绿地养护招标自行组织实施,报市园林局备案。
第二十九条列入招标范围的绿地养护经费,按甬财政期[2002]313号文件精神执行,即新增招标绿地养护经费由市补助50%,区财政承担50%。
鄞州、镇海、北仑养护经费由各区财政负责安排解决。
第三十条符合交付条件的绿地,接收时间与招标时间之间的过渡期的养护由接管单位委托相关专业单位先行养护,并列入考核范围,养护经费按中标价结算。
第三十一条依照本办法应当实施招标而未通过招标投标方式直接指定养护单位的,或有其他违法本办法规定情形的,由市城管局纪检监察部门追究相关人员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5日起施行。2002年12月1日发布实施的《宁波市园林绿化养护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甬城管一[2002]196号)同时废止。
第二篇:上海市园林绿化养护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上海市园林绿化养护招标投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园林绿化养护市场管理,规范园林绿化养护招投标行为,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本市园林绿化养护质量和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进行的园林绿化养护招标投标活动。
第三条(主管部门和职责)
上海市绿化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绿化局)是本市园林绿化养护招标投标管理的行政监督和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园林绿化养护招标投标的实施办法;
(二)对招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
(三)组建评标专家库;
(四)接受投诉、查处园林绿化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条(实施部门和职责)
上海市园林绿化工程管理站(以下简称市绿化工程管理站)按照本规定具体负责本市园林绿化养护招标投标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审核招标人的资格、受理招标文件备案;
(二)组织发布信息、负责养护招投标项目登记;
(三)监督开标、评标、定标,核准中标结果;
(四)调解招标投标过程中的分歧;
(五)承担评标专家库成员的日常考核和评估;
(六)指导和监督区(县)绿化管理部门具体实施的招投标活动。
第五条(原则)
市绿化局对园林绿化养护招标投标工作的规范和要求、招标范围和规模提出指导意见。
园林绿化养护招标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对招标人的一般要求)
园林绿化养护招标活动依法由招标人负责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须招标的养护项目以任何形式规避招标。
第七条(交易场所)
上海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园林绿化分中心(以下简称园林分中心)是为本市园林绿化养护项目交易活动提供场所、信息和咨询,不以赢利为目的的专业服务机构。
园林绿化养护招标投标活动原则上应当在园林绿化分中心进行。对在交易中心进行的招投标活动,交易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按建设工程交易服务费标准收取。
园林绿化分中心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有关交易规则,对养护交易所涉及事项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八条(反对地方保护和部门封锁)
依法进行的招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外符合条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九条(投诉和处理)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绿化局监察室、市绿化投诉举报受理中心投诉。接到投诉的部门,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二章 招 标
第十条(招标范围)
(一)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养护项目;
(二)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的养护项目;
(三)紧急整治的养护项目除外。
第十一条(招标方式)
招标方式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十二条(自行招标)
招标人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一)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具有专门负责养护招标的工作部门;
(三)有2名以上招标业务人员。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5日前持以上证明材料,向市绿化工程管理站备案。
第十三条(委托招标)
招标人不具备第十二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委托招标。招标人委托招标的,应当与招标代理机构签定合同,并持委托代理合同副本及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明材料,向市绿化工程管理站备案。
第十四条(招标条件)
(一)养护招标项目已列入计划,并且资金已落实;
(二)具备养护招标所需要的技术资料。
第十五条(信息发布)
招标人应当在“上海绿化”门户网站(http://lhj.sh.gov.cn)和园林分中心信息网上发布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连续发布时间应不少于3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
(一)招标人名称和住所;
(二)邀请的投标人名称;
(三)招标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及发包范围和基本要求;
(四)对投标人资格要求。
第十七条(入围方式)
(一)全部入选法所有符合养护项目招标人资格要求的潜在的投标人购买招标文件后均可成为投标人。
(二)资格预审法对规模较大的或者园艺养护技术要求较高的养护项目可采用资格预审法。资格预审文件应根据项目的特点制定评审要求,但不能以预先确定投标人的数量作为评审条件排斥潜在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将资格预审的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投标人。
(三)随机确定法当投标申请人或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过多时,招标人可要求采取随机确定法,从所有投标申请人或资格预审合格的申请人中随机确定投标人,但投标人最低限额不少于7家,且在招标公告中明示。
第十八条(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须知:包括项目名称、项目地点、发包范围及内容、养护期限、养护等级要求、资格要求、资金来源、投标有效期、投标保证金、现场踏勘日期、投标答疑会日期、投标文件的编制、提交、修改等要求、投标截止时间、承包方式等内容;
(二)拟签定合同的主要条款或合同草案;
(三)技术规范及要求;
(四)投标文件的格式以及应附的表格、公函等示范样本。
(五)评标的标准与办法。
(六)对细微偏差和重大偏差的认定。
(七)评标办法。
(八)工程量清单及绿化养护现场图。
第十九条(招标文件澄清)
招标文件交出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提交截止期限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澄清或者修改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招标文件的备案)
招标人在发出招标文件前二天,应当持招标文件样稿到市绿化工程管理站备案。
招标文件澄清或者修改的部分也应到市绿化工程管理站备案。
第二十一条(踏勘和答疑)
招标人可以组织投标人踏勘工程现场。投标人获得踏勘现场的机会应当平等。
招标人对任何投标人做出的答疑,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所有投标人公开。
第二十二条(信息保密)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投标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规避招标)
招标人采取下列方式之一,属于规避招标
(一)擅自改变养护项目资金来源或者用途;
(二)虚假招标或者使招标活动流于形式;
(三)将部分项目排除在具体招标范围之外;
(四)其他不招标或者不公开招标的行为。
第三章 投标
第二十四条(投标资格)
投标人应当具有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参加投标的养护企业应当按招标公告规定的时间,向招标人报送投标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养护企业营业执照;
(二)具备招标人对投标人规定的资格条件;
(三)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五条(投标文件的要求)
(一)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二)投标人的报价应当保证其能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完成投标项目。
(三)投标文件应当由投标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签章。
第二十六条(投标文件的提交、送达和撤消)
(一)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截止时间之前,投标人应当将投标文件密封,封口处由投标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签章,送达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地点。
(二)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管投标文件,开标前不得开启、遗失。
(三)在投标文件提交截止日之前,投标人可以撤回投标文件。
(四)在投标文件提交截止日之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五)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3个(不含3个)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二十七条(投标文件的变更和补充)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之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送达、签收和保管。
在招标文件要求的提交截止日之后送达补充、修改的内容无效。
第二十八条(投标保证)
投标人可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投标担保可以采用投标保证金、投标保函等方式。保证金应视标底的大小,按养护工作量的百分之一收取,最高不超过二万元。
第二十九条(投标保证金的退回)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定合同后的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可以不退投标保证金:
(一)中标后,中标人在三十日内无正当理由拒绝签定合同的;
(二)在领取招标文件并支付投标保证金的情况下,投标人未按时提交投标文件、提交的投标文件无效、提交后又撤回的;
(三)被评标委员会作废标处理的;
(四)投标人拒绝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其投标的。
第三十条(投标截止期限)
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一般不得少于20日,但招标人和投标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串通投标)
投标人之间或者招标人与投标人共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一致投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事先商定,突出一个投标人,其他投标人作为陪衬参加投标;
(三)招标人将投标情况透露给投标人;
(四)招标人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五)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六)招标人和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
(七)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八)其他串通投标的行为。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二条(开标)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在招标文件确定的地点公开进行。
开标由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的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案。
第三十三条(无效投标的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无效投标:
(一)投标文件逾期送达的;
(二)投标文件未密封的或者在封口处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签章的;
(三)投标文件未经投标人及其法定代表人签署的;
(四)其他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事项。
第三十四条(评标委员会组成)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外的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专家由招标人从上海市绿化管理局建立的养护项目评标专家库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
与投标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参加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对评标专家施加可能影响评审结果的行为。
在中标结果确定前,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应当保密。
第三十五条(评标专家的管理)
评标专家应当是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管理的法律法规,具有与养护招标项目相关的实践经验,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的工程、经济类人员,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履行职责。
市绿化工程管理站应当定期对评标专家库成员进行综合评估,根据需要对专家库进行调整和更新的,对在评标过程中不称职或者违法违规的评标专家取消其资格,应当报市绿化局同意。
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人员,今后不得参加任何评标活动。
第三十六条(评标)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招标人应当给予评标委员会足够的阅标时间。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提供书面评审意见。评标委员会将评标过程与结果形成书面评标报告,提交给招标人。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进行。市绿化工程管理站应当对评标过程进行监督,及时纠正和协查各类违法行为。
第三十七条(评标办法)
根据养护项目的不同特点,招标人可以分别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方法和标准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第三十八条(投标文件的澄清)
经招标人同意,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或者说明,但是澄清或者说明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它投标或者投标报价明显低于标底合理幅度的,应当要求投标人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
投标人拒绝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说明或者补正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第三十九条(废标)
评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串通投标、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或者以其他弄虚作假方式投标的;
(二)投标人不能对报价较低作出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或者投标人作出说明并提供相关材料,经认定投标报价低于成本的;
(三)投标文件存在重大偏差,未能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的。
第四十条(中标候选人)
公开招标的,评标委员会应当按排序向招标人推荐不超过3名合格的中标候选人。邀请招标的,评标委员会可以按排序向招标人推荐1至2名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第四十一条(中标)
招标人应当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全部使用财政资金拨款或者财政资金拨款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的、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约的,可以依序确定其他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应在开标之日后10天内完成定标工作,特殊情况可延长至15天。定标后,招标人应及时发出中标通知书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重新招标)
有效投标不足3个(不含3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所有投标被否决,招标人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招标。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三条(评标备案)
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市绿化工程管理站提交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标过程和确定中标人的方式及理由;
(二)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报告;
(三)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及未中标人的投标报价表。
第四十四条(结果公示)
市绿化工程管理站自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应及时将中标有关情况告知市绿化局信息中心。市绿化局信息中心和市绿化工程管理站应及时将中标情况信息在“上海绿化”门户网站(http://lhj.sh.gov.cn)和园林分中心信息网上进行公示3天。在公示3天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招标人可以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人。
第四十五条(合同的签定)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确定的内容订立书面合同。
自订立书面合同之日起7日内,招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市绿化工程管理站备案。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四十六条(履约担保)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标的,招标文件应当规定中标人须提供不低于合同总价款百分之十的履约担保。
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四十七条(合同履约)
中标人应当就承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备案的处理)
市绿化工程管理站发现备案材料有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规定的内容,以及招标代理机构不具备相应资格的,应当在招标人报送备案材料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四十九条(行政管理措施)
市绿化工程管理站或者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干预正常招标投标活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公正度评价)
市绿化局监察部门负责招标投标公正度评价工作,对反映招投标不公正的项目,组织或督促有关部门进行调查。一经查实,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例外规定)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招标项目的评标活动,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评标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实施时间)
本规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实施。2001年7月17日我局发布的《上海市园林绿化养护招标投标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篇: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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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对我市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促进招标投标活动健康有序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的《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经2003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于2004年1月6日公布,将于2004年2月10日起施行。《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117号 《宁波市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12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2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金德水 二○○四年一月六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本市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促进招标投标活动健康有序进行,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众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
第三条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地区封锁和部门行业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五条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的综合性政策,协调处理有关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争议和矛盾。县(市)、区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具体职责分工如下:
(一)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以及市政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本市技术创新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经济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对外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财政部门负责;
(五)医疗设备和药品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六)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中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七)供水、供气、供热等公用工程经营项目投资者或经营权选择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八)内贸、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分别由市贸易、水利、交通、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九)列入本市重点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参照前款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管理。
第七条凡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且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总承包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30万元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1500万元以上的。
第八条下列项目应当采用招标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确定项目接受人;实行招标方式的,纳入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范围:
(一)政府特许经营项目的投资者的选择;
(二)政府投资或者政府融资项目的代建者和经营者的选择;
(三)道路、供水、电力、通讯等由国家垄断或者控制的设施或者产品经营权的选择;
(四)医疗机构的医疗设备和药品的采购;
(五)国家资助的科研课题项目;
(六)其他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第九条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市实际情况,负责制定和调整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进行招标投标的程序,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未作规定的,由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一条招标项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因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有其他特殊要求,以及受自然资源及环境限制,只有少数几家具备资格的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适宜公开招标的;
(三)涉及专利权保护的;
(四)拟公开招标的费用与项目的价值相比过高的。公开招标的项目按规定实行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发出投标邀请书的同时向项目审批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政府投资和政府融资项目的招标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方案等编制招标文件,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招标人对于售出的招标文件只能收取工本费。第十四条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招标人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发布外,还应当在招标投标有形市场统一发布。
第十五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根据招标项目的性质、特点和要求,认为确需对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的,应当编制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药品采购等项目的招标人拟限制投标人数量的,应当在招标公告中载明预审后投标人的数量,并根据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方法择优选择投标人;在相等的条件下,招标人应当通过公平竞争的方式选择投标人。限制后的投标人数量不得少于15个。
招标公告中没有载明预审后投标人数量和预审办法的,招标人不得限制达到资格预审标准的投标人进行投标。
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十六条招标人可以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或者依法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并向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格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第十七条招标代理机构必须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培育和规范本市的招标投标代理市场,引导招标投标代理机构建立行业自律性组织。
第十八条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评标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依法组建的评标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市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统一的评标专家名册。第十九条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在向拟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前,应当及时将中标结果同时在招标投标有形市场及其他指定媒体上公示。中标结果公示期一般不少于3日。公示期内,投标人和其他利益关系人有权向招标人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质疑或者申请核查。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后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范围;
(二)招标方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三)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条款、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二十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及时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提交履约担保。
第二十一条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
第二十二条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的非主体性、非关键性部分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并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
中标人和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资格条件,并应当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接受分包的单位不得再次分包。招标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中标人将中标项目的某一部分分包给他人。
第二十三条市和县(市)、区可以依法设立招标投标服务机构,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开标、评标、中标公示的场所和信息网络等方面的服务。
招标投标服务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其他国家机关及招标代理机构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招标投标服务机构应当规范服务内容,完善服务设施,并应当在其附设的招标投标有形市场无偿为招标人发布招标公告、公示中标结果。
第二十四条设立市本级招标投标有形市场,集中办理市本级和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市科技园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的下列招标投标事项:
(一)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市政、园林、水利、交通、电力等工程)和重点工程项目的设计、勘察、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
(二)进口机电设备采购;
(三)医疗机构的医疗设备和药品的采购;
(四)经营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五)政府采购;
(六)其他涉及社会公共权益和服务的招标投标事项。
第二十五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招标投标主体行为,制止不正当竞争。
第二十六条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对招标、开标、评标和定标的过程进行详细记录,并应当将招标方案、招标文件、招标公告、投标人资格预审情况、投标文件、评标报告、合同文本、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存档。
第二十七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中标合同履约情况进行跟踪监督,组织抽查,并将抽查结果予以公布。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和招标人,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根据情况暂停项目执行。
第二十八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职责,不得任意增加招标审批事项,不得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选择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组织评标和确定中标人等事项的自主权,不得违规收费。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收到举报投诉信函和申请核查信函后,必须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和答复。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为举报人和投诉人保密。
第三十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包括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人员等在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信用记录和信誉评价制度,并应当及时将有关信用记录提供给市企业信用信息中心,纳入统一的信用信息库管理。
第三十一条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省政府规章有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省政府规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三十二条招标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擅自邀请招标的,招标无效,并依法予以处理;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第三十三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公示中标结果而不公示的,或者招标人不在指定场所发布招标公告、公示中标结果的,由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投标人以投标报价低于成本价的方式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导致政府投资项目合同不能全部履行的,由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取消其3年至5年内参加政府投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在公开媒体上曝光。
第三十五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擅自增加审批事项、收费项目和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主权的;对于举报或者投诉不及时处理,或者不为举报人保密的,由有关部门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干涉或者侵犯招标人自主权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04年2月10日起施行。
发布处室:办公室(政策法规处)
第四篇:宁波市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宁波市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保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市场的公平竞争,根据建设部《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和《宁波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前期物业管理,是指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由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单位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物业项目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的政策制定和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市)、区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应设立物业管理招标投标领导小组,负责辖区内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中招标文件的审查和重大问题的处理。领导小组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组建,成员由辖区建设、物价、城管、房管等部门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成。海曙、江东、江北、国家高新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物业管理招标投标领导小组成员,市建委、价格主管部门还应派人参加。领导小组下设招标管理办公室(以下称辖区招标办),办公室设在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辖区招标投标活动的日常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物业,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同意,招标人可采取协议的方式选聘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并报市物业主管部门和属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后实施:
(一)公开招标或接受邀请的投标人连续两次少于3家的(但公开招标的投标人为2家的,应参照公开招标方式执行);
(二)总建筑面积不足3万平方米的住宅;
(三)总建筑面积不足2万平方米的非住宅(含商业、办公及居住混合性物业)。
第六条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具备投标资格的物业服务企业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 标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人是指依法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标的建设单位。
前期物业管理招标由招标人依法组织实施。招标人不得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物业管理项目实际要求不符的或过高的资格要求。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分期建设或多家建设单位建设的项目,招标人应统一,招标约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应当与实际交付使用的物业管理区域相一
(六)获招标人推荐的需提交招标人出具的推荐书。
第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在资格预审和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人(包括本市行政区域外物业服务企业在本地服务的企业)在本市范围内经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投标申请人的投标资格:
(一)3个月内有不良行为记录的;
(二)投标人1年内所管理的物业项目综合考评有不合格的;
(三)2年内,投标人不按规定程序退管物业项目的;
(四)1年内,投标人在招投标活动中有串标、陪标行为的。招标人可以在资格预审和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人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的信用等级要求。
第十六条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资格不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告知资格预审结果。
招标人可以推荐1家不低于招标文件所要求的投标单位条件的投标申请人参加投标。
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多于5家时,招标人无推荐投标申请人的,由招标人经公证随机抽取5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参与招投标;招标人有推荐投标申请人的,除前款招标人推荐的投标人申请人外,由招标人经公证再随机抽取4家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参与招投标。
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向辖区招标办交纳投标保证金人民币1万元,用于约束投标人正常参加投标活动,保证金在招标结束后3日内返还。不按时交纳投标保证金的,取消投标人申请人本次投标资格。
第十七条 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发出后,招标人除不可抗力外,不得中止招标活动。已确定的投标人不得中途退出招投标活动。
第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6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对招标文件有疑问需要澄清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招标人提出,招标人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复投标人。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内容和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人情况(概况、信誉、管理成果、企业发展方向等);
(二)管理组织网络;
(三)服务方案及服务承诺;
(四)服务费用收支预算方案及盈亏分析;
(五)近期规划和远期目标的设想;
(六)市物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可增加的附加分证明;
(七)招标文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明确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投标地点。辖区招标办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妥善保存投标文件。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辖区招标办应拒收或作废标处理。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并应当按照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送达、签收和保管。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补充或者修改的内容无效。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8
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评委库的专家进行有关法律和业务培训,对其评标能力、廉洁公正、出勤情况等进行综合考评,及时调整评委库成员。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评标要求,采用综合评分法,根据投标书评分、投标答辩评分和附加得分等情况进行综合评标,并对评标结果签字确认。投标书分值和投标答辩分值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书分值应不低于55分,投标答辩分值应不高于45分。
除现场答辩外,评标应当在保密的情况下进行。第三十三条 评标附加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根据开标之日前1年内(以获奖发文之日起计算)投标人管理的本市行政区域内物业项目所取得的业绩,凭市物业主管部门出具的业绩证明增加管理业绩分:
1、获得全国物业管理示范称号的,可增加业绩分4分;
2、获得浙江省物业管理示范称号的,可增加业绩分3.5分;
3、获得宁波市物业管理示范称号的,可增加业绩分3分;
4、获得宁波市物业管理优秀称号的,可增加业绩分2.5分。投标人的业绩加分以公司为单位,一年一次,其所获奖项最高级别经一次加分中标为限,有多级称号的,不累加,不重复使用。
(二)根据开标之日继续在管的前一投标人管理的老小区(指海曙、江东、江北、高新区和东钱湖旅游度假区范围内1998年底前交付并实施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面积,凭市物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增加社会效益分:
1、管理老小区面积在50万平方米以上(含50万)的,可增加3分
2、管理老小区面积在20~50万平方米以上(含20万)的,可增加2.5分
3、管理老小区面积在10~20万平方米(含10万)的,可增加2分
4、管理老小区面积在5~10万平方米(含5万)的,可增加1.5分;
5、管理老小区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下的,可增加1分。
管理的老小区面积应合并统一使用,不得分割多次使用。1年内,社会效益分以公司为单位,一年一次,一次经加分中标为限,不得重复使用。其他各县(市)、区的社会效益分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投标人要求增加评标附加分的,应在投标文件中予以说明,并以市物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中标人的管理业绩和社会效益加分情况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报市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开标、评标大会由辖区招标办确定的主持人主持,所有投标人参加,并委托公证机构进行现场公证。开标评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开标和主标书评审
由招标人及其委托的公证机构对投标文件进行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后,公布有效投标人名称,公证机构将主标书作标记,同时将主标书发给评委,评委在限定时间内和地点独立完成主标书评审,主标书评审表经评委评分和签名后密封,交至辖区招标办。
(二)评标答辩及定标
1、公证机构对答辩人员进行资格审查。每个投标人的答辩人员一般为3人,并提供3个月以上的社保证明;
2、公布评委、投标单位和公证机构名单;
3、投标人现场抽取答辩顺序号;
4、投标单位按顺序进场陈述、答辩。投标人现场陈述时间在15分钟内,现场答辩采取评委提问的形式进行,评委提问顺序由投标单位抽签确定;
5、评委对投标人现场陈述、答辩进行独立评分,经签名后递交公证
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前款所称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是指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外的因参与评标监督工作或者事务性的工作人员。
第三十七条 评标过程中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规定的,有权向评标委员会提出异议,由评标委员会根据异议内容讨论决定。评标委员会认为异议内容对招标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可中止评标活动,并提交辖区物业管理招标领导小组处理。
第三十八条 前期物业管理开标评标工作应告知物业管理区域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第五章 合同的订立与履行
第三十九条 中标结果应当于定标次日在宁波市建设委员会网站上公示,公示期为3天。中标公示应当载明招标人和中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招标方式、开标时间,负责受理投诉的单位等。必要时,可同时在当地主要媒介上进行公示。
第四十条 招投标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招标人、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的3个工作日内由招标人报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各级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应当查验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前期物业管理备案证明。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第四十一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15日内,中标人应按约定介入项目的前期物业管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
第四十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中有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投标人在评标过程中严重影响评标正常程序、非法干涉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的,取消投标人本次投标资格,罚没投标保证金,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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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招标人中止招标活动造成投标人损失的,招标人应予以赔偿。已确定的投标人中途退出招投标活动的,罚没投标保证金,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或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方案等实质内容进行谈判的,中止本次招标投标活动。招标人再次提出招标申
3加本市其他项目的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活动。
第四十九条 物业主管部门或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的,给与通报批评或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授权、分割出售物业在未成立业主大会前或单一业主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原甬房〔2001〕164号、甬建综〔2004〕304号、甬建综〔2006〕450号文中关于物业管理招投标的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宁波市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程序
2.宁波市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中标备案表 3.外地物业服务企业进甬登记备案表
第五篇:公路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公路工程施工以及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服务。
第三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全国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负责制定规范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标准招标文件,负责国家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的监督管理等工作。
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负责制定适用于本省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资料备案程序、信用评价结果应用等文件,负责本省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的监督管理等工作,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推进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电子招标投标。
第五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实行信息公开制度,接受社会公众监督,社会公众可以通过各种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招标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公示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的关键内容;
(二)招标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公示中标候选人投标文件中的关键信息,评标阶段否决投标的依据和原因等信息;
(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进行公告;
(四)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在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规或者恶意投诉等行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处理,并将其作为不良行为信息予以公告并记入相应当事人的信用档案。
第二章 招 标
第六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是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项目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七条 对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项目审批、核准部门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开展招标。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履行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手续后,方可开展勘察设计招标;初步设计文件批准后,方可开展施工监理、试验检测招标;施工图设计文件批准后,方可开展施工招标。
施工招标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的,在初步设计文件批准后,可以进行资格预审。
第八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方式包括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资格审查方式包括资格预审和资格后审,招标人宜采用资格后审方式进行招标。
第九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或者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可以邀请招
标。
属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对该项目是否具有前款所列的可以邀请招标的情形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向对项目负有招标监督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作出认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
(二)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
(三)采购人自身具有工程施工、生产货物或者提供服务的资格和能力,且符合法定要求;
(四)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
(五)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
(六)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代建单位依法能够自行承担监理任务;
(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形。
招标人不得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规避招标。
第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格条件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第十二条 公路工程建设项目采用资格预审方式公开招标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二)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发售资格预审文件;
(三)接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四)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委员会编写资格审查报告;
(五)向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向未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
(六)编制招标文件;
(七)发售招标文件;
(八)需要时,组织潜在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召开投标预备会;
(九)接收投标文件,公开开标;
(十)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评标委员会编写评标报告、推荐中标候选人;
(十一)公示中标候选人相关信息;
(十二)确定中标人;
(十三)编制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十四)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十五)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采用资格后审方式公开招标的,在完成招标文件编制并发布招标公告后,按照前款程序第(七)项至第(十五)项进行。
采用邀请招标的,在完成招标文件编制并发出投标邀请书后,按照前款程序第(七)项至第(十五)项进行。
第十三条 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使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的行业标准文本,并遵守其使用说明的有关规定。
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当载明详细的评审程序、标准和方法,招标人不得另行制定评审细则。
第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在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之前,将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进行澄清或者修改的,或者因故终止招标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备案。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自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备案之日起,将其关键内容上传至具有招标监督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包括项目概况、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资格审查办法或者评标办法、招标人联系方式等,公示期至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2日前或者投标截止时间10日前结束。
招标人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澄清或者修改涉及到前款规定的公示内容的,招标人须在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的同时,将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上传至前款规定的网站。
第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标段的划分应当满足项目管理需要,有利于各专业的衔接与配合,有利于形成市场竞争。招标人可以实行总承包招标或者一次性招标,也可以分阶段、分专业招标,但不得利用划分标段规避招标、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
际需要设定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资质、业绩、主要人员、财务能力、履约信誉等资格条件,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设定的资质、业绩、主要人员、财务能力、履约信誉等资格、技术、商务条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
(二)强制要求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等特定人员亲自购买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或者参与开标活动;
(三)通过设置备案、登记、注册、设立分支机构等无法律、行政法规依据的不合理条件,限制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进入项目所在地进行投标。
第十八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或者设置最高投标限价。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
接受委托编制标底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中介机构不得参加受托编制标底或者最高投标限价项目的投标,也不得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或者提供咨询。
第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关
于各类保证金收取的规定,在招标文件中载明保证金收取的形式、金额以及返还时间。
招标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增设或者变相增设保证金或者随意更改招标文件载明的保证金收取形式、金额以及返还时间。招标人不得在资格预审期间收取任何形式的保证金。
第二十条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的,投标保证金不得超过招标标段估算价的2%。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与投标有效期一致。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人,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从其基本账户转出。投标保证金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将其作为否决投标的情形。
招标人不得挪用投标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投标人中标后允许分包的或者不得分包的工程、货物和服务,明确分包人应当满足的资格条件以及发包人对分包实施管理的办法和措施。
招标人不得在招标文件中设置对分包的歧视性条款。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本款所述的歧视性条款:
(一)以分包的工作量规模作为否决投标的条件;
(二)对投标人符合法律法规以及招标文件规定的分
包计划设定扣分条款;
(三)按照分包的工作量规模对投标人进行区别评分;
(四)以其他不合理条件限制投标人进行分包的行为。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合理划分合同双方风险,不得设置将应由发包人承担的风险转嫁给施工、监理、勘察设计、货物供应等单位的不合理条款。招标文件中应当设置合理的价格调整条款,明确约定合同价款支付期限、利息计付标准和日期,确保合同双方主体地位平等。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信用评价结果应用于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信用评价结果的应用作出明确规定,招标人应当严格执行其规定。
对于信用等级较高的潜在投标人、投标人或者中标人,可以给予增加参与投标的标段数量,减免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等优惠。优惠措施以及信用评价结果的认定条件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中载明。
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信用评价结果可以作为资格审查或者评标中履约信誉项的评分因素,各信用评价等级的对应得分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中载明。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合理设定各信用评价等级的具体分差,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以及本办法的相关规定,合理设定评标标准和方法。禁止采用抽签、摇号等博彩性方式确定中标候选人。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公路工程施工以及与公路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招标实施主体应当在总承包合同中约定,并执行相应的招标程序。
第二十六条 潜在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提出异议。招标人应当对异议作出答复;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复的,应当顺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或者投标截止时间。
招标人书面答复内容涉及影响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或者投标文件编制的,应当按照有关澄清或者修改的规定,调整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或者投标截止时间。
第二十七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专家抽取以及资格审查等工作应当适用本办法关
于评标委员会的规定。
招标人应当对资格审查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 资格预审审查方法一般应当采用合格制,符合资格预审文件规定审查标准的潜在投标人均应当通过资格预审。
第二十九条 资格预审审查工作结束后,应当编制资格审查报告。资格审查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基本情况;
(二)资格审查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监督人员名单;
(四)资格预审申请文件递交情况;
(五)通过资格审查的潜在投标人名单;
(六)未通过资格审查的潜在投标人名单以及未通过审查的理由;
(七)评分情况(仅适用于采用有限数量制进行资格审查的项目);
(八)澄清、说明事项纪要;
(九)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十)资格审查附表。
除前款规定的第(一)、(三)、(四)项内容外,资格
审查委员会所有成员应当在资格审查报告上逐页签字。
第三十条 资格预审结束后,招标人应当及时向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向未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结果通知书。未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不具有投标资格。
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活动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适用于本省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资料备案程序,明确备案部门和相应权限,国家审批或者核准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应当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二)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适用于本省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信用评价结果应用文件,明确对信用等级较高的潜在投标人、投标人或者中标人的优惠措施,明确在资格预审审查和评标过程中各信用评价等级的分差等具体事项;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由负责招标监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其采用的招标方式作出认定;
(四)按照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备案部门、程序,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进行备案监督。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重点关注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资格条件、资格审查办法以及评标办法等关键内容。上述内容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章 投 标
第三十二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投标人应当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具有承担所投标项目的相应能力。
第三十三条 与招标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招标公正性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参加投标。
单位负责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单位,不得参加同一标段投标或者未划分标段的同一招标项目投标。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填报的资质、业绩、主要人员资历和目前在岗情况、信用等级等信息,应当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通过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发布的相关信息一致。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装订、密封投标文件,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将投标文件送达招标人。
第三十六条 投标文件按照要求送达后,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前,投标人如修改或者撤回投标文件,应当以书面函件形式通知招标人。
修改投标文件的函件是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其编制形式、密封方式、送达时间等,适用对投标文件的规定。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撤回投标文件且招标人已收取投标保证金的,招标人应当自收到投标人书面撤回通知之日起5日内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投标截止后投标人撤销投标文件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允许分包的工作范围以及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未列入分包计划的工程、货物或
者服务,中标后不得分包,国家法律法规或者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互相串通投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相关行为的认定标准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九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投标文件应当当场退还给投标人;招标人应当重新招标。
第四十条 开标由招标人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当在开标现场提出,招标人应当当场作出答复,并制作记录。未参加开标的投标人,视为对开标过程无异议。
招标人应当对开标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存档备查。第四十一条 投标文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采用双信封形式密封的,开标分两次公开进行。第一次对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进行开标,报价文件不予拆封,由招标人妥善保存。第二次开标首先宣布通过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评审的投标
人名单,再对报价文件进行开标,宣读投标报价;未通过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评审的投标人,对其报价文件不予拆封,并当场退还给投标人。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工作。
国家审批或者核准的高速公路、一级公路、独立桥梁和独立隧道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应当由招标人从国家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相关专业中随机抽取,其他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评标委员会专家从省级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或者国家公路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相关专业中随机抽取。
对于技术复杂、专业性强或者国家有特殊要求,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评标专家难以保证胜任评标工作的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采取人工选择方式直接确定。
招标人应当对评标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存档备查。第四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民主推荐一名主任委员,负责组织评标委员会成员开展评标工作。评标委员会主任委员与评标委员会的其他成员享有同等权利与义务。
第四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但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其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
评标所必需的信息主要包括招标文件、招标文件的澄清或者修改、开标记录、投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招标人可以协助评标委员会开展下列工作并提供相关信息:
(一)根据招标文件,编制评标使用的相应表格;
(二)对投标报价进行算术性校核;
(三)以评标标准和方法为依据,列出投标文件相对于招标文件的所有偏差,并进行归类汇总;
(四)查询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对投标人的资质、业绩、主要人员资历和目前在岗情况、信用等级进行核实。
招标人不得对投标文件作出任何评价,不得故意遗漏或者片面摘录,不得在评标委员会对所有偏差定性之前透露存有偏差的投标人名称。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规定,对招标人提供的上述相关信息进行核查,如发现错误或者遗漏应当进行修正。
第四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独立、全面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没有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
评标委员会发现招标文件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强制性规定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停止评标并向招标人说明
情况。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审慎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据评标办法规定的评审顺序和内容逐项完成评标工作,对本人提出的评审意见以及评分(如有)的公正性、客观性、准确性负责。
除评标价外,评标委员会成员对投标人商务和技术各项因素的评分一般不得低于招标文件规定该因素满分值的60%;评分低于满分值60%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在评标报告中作出说明。
招标人应当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活动中的职责履行情况予以记录,并及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项目规模、技术复杂程度、投标文件数量和评标方法等因素合理确定评标时间。超过三分之一的评标委员会成员认为评标时间不够的,招标人应当适当延长。
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回避事由、擅离职守或者因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评标的,应当及时更换。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由更换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重新进行评审。
根据前款规定被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如为评标专家库专家,招标人应当从原评标专家库中按照原方式抽取更换
后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相应减少评标委员会中招标人代表数量。
第四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查询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对投标人的资质、业绩、主要人员资历和目前在岗情况、信用等级等信息进行核实。若投标文件载明的信息与公路建设市场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发布的信息不符,使得投标人的资格条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其投标。
第四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的投标报价明显低于其他投标人报价或者在设有标底时明显低于标底,使得其投标报价可能低于该投标人的个别成本的,应当要求该投标人对相应投标报价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投标人不能合理说明或者不能提供相关材料,证明可以按照该报价以及招标文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履行期限完成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应当认定该投标人以低于成本价竞标,并否决其投标。
第五十条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后,因有效投标不足3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可以否决全部投标。未否决全部投标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报告中阐明理由。
投标文件按照招标文件规定采用双信封形式密封的,且通过第一信封(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评审的投标人少于3个,评标委员会应当否决全部投标。通过第一信封(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评审的投标人在3个以上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进行第二次开标;如对第二信封(报价文件)进行评审后,有效投标不足3个,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评标报告中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基本情况;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三)监督人员名单;
(四)开标记录;
(五)符合要求的投标人;
(六)否决投标的理由;
(七)评分情况(如有);
(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九)中标候选人名单;
(十)澄清、说明事项纪要;
(十一)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十二)评标附表。
对评标监督人员或者招标人代表干预正常评标活动,以及对招投标活动的其他不正当言行,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报告第(十一)项内容中如实记录。
除前款规定的第(一)、(三)、(四)项内容外,评标委员会所有成员应当在评标报告上逐页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自收到评标报告之日起3日内,在对该项目具有招标监督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政府网站上公示中标候选人,公示期不得少于3日,公示内容包括:
(一)中标候选人排序、名称、投标报价;
(二)中标候选人在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负责人名称、个人业绩、相关证书编号;
(三)中标候选人在投标文件中填报的已完类似项目业绩;
(四)被否决投标的投标人名称、否决依据和原因;
(五)实行资格预审的,同时公示资格预审阶段未通
过审查的申请人名称、未通过的依据和原因;
(六)招标文件规定公示的其他内容。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中标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招标人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作出答复前,应当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第五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将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报对该项目具有招标监督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前款所称书面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基本情况;
(二)招标过程简述;
(三)资格预审情况说明(如有);
(四)评标情况说明;
(五)中标候选人公示情况;
(六)异议及投诉处理情况(如有);
(七)中标结果;
(八)附件:资格审查报告(如有)、评标报告等。第五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及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书面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在投标有效期内并在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格、质量、履行期限、项目负责人等主要条款应当与上述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最迟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5日内向中标候选人以外的其他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与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后5日内向中标候选人退还投标保证金。以现金或者支票形式提交的投标保证金,应当同时退还投标保证金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且退还至投标人的基本账户。
第五十七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不得超过中标合同金额的10%。招标人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履约保证金的支付形式,由中标人自主选择银行保函或者现金、支票等支付形式。
第五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招标:
(一)通过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少于3个的;
(二)投标人少于3个的;
(三)所有投标均被否决的;
(四)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影响资格预审结果或者潜在投标人投标的;
(五)中标候选人均未与招标人订立书面合同的。重新招标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和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3个的,属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报经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批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其他项目可由招标人自行决定不再进行招标。招
标人可以邀请已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潜在投标人或者已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进行谈判,确定成交单位,并将谈判报告报对该项目具有招标监督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九条 在公路工程建设项目开标、评标和中标活动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按照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监督部门、程序,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确定方式、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活动进行监督;
(二)按照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备案部门、程序,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进行备案监督;
(三)依法受理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作出处理。
第五章 勘察设计招投标
第六十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分标段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确总体设计单位和其他设计单位各自的责任和义务。
第六十一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投标文件应当以双信封形式密封,第一信封内为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第二信封
内为报价文件。
第六十二条 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评标宜采用综合评估法。
综合评估法,是指对投标人的商务文件、技术文件和报价文件进行评分,按照综合得分由高到低排序,推荐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其中评标价的评分权重不宜超过10%,评标价得分宜根据评标价与评标基准价的偏离程度进行计算。
第六十三条 商务文件的评审因素一般包括:
(一)拟投入本项目勘察设计人员的资格和能力;
(二)勘察设计业绩;
(三)投标人的履约信誉;
(四)投标人的技术能力。技术文件的评审因素一般包括:
(一)对招标项目的理解和总体设计思路;
(二)招标项目勘察设计的特点、关键技术问题的认识及其对策措施;
(三)对前一阶段工作技术结论及技术方案的不同思路及建议;
(四)勘察设计工作量及计划安排;
(五)勘察设计的质量保证措施、进度保证措施;
(六)后续服务的安排及保证措施。
对于技术特别复杂的特大桥梁、特长隧道项目,或者地质、地形条件特别复杂的公路项目,技术文件的评分权重应当高于商务文件;其他项目商务文件的评分权重应当高于技术文件。
第六章 施工监理招投标
第六十四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文件应当执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颁发的《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中有关强制性规定,依法设定投标人的资质条件;合理设置监理机构,明确各级监理机构的职责分工;合理确定主要监理人员的数量和资格要求。投标人在投标文件中仅需填报总监理工程师、驻地监理工程师,其他监理人员由招标人和中标人在合同谈判阶段确定。
第六十五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投标文件应当以双信封形式密封,第一信封内为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第二信封内为报价文件。
第六十六条 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评标宜采用综合评估法。
综合评估法,是指对投标人的商务文件、技术文件和报价文件进行评分,按照综合得分由高到低排序,推荐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其中评标价的评分权重不宜超过10%,评标价得分宜根据评标价与评标基准价的偏离程度进行计算。
第六十七条 商务文件的评审因素一般包括:
(一)拟投入本项目监理人员的资格和能力;
(二)监理设施和设备;
(三)监理业绩;
(四)投标人的信誉。
技术文件的评审因素一般包括:
(一)监理机构设置;
(二)监理程序和监理措施;
(三)对本工程重点、难点分析;
(四)对本工程的建议。
第六十八条 公路工程试验检测招标参照本章执行。
第七章 施工招投标
第六十九条 对于国家审批或者核准的跨境公路工程、技术特别复杂的跨海或者跨江通道工程等公路建设项目,在其初步设计文件批复文件中应当明确要求将下列招标资料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一)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文件;
(二)施工招标文件;
(三)施工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前款规定收到备案的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后,招标人可以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七十条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或者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包括合理低价法、技术评分最低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
合理低价法,是指对通过初步评审的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方法对评标价进行评分,按照得分由高到低排序,推荐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
技术评分最低标价法,是指对通过初步评审的投标人的施工组织设计、项目管理机构、技术能力等因素进行评分,按照得分由高到低排序,对排名在招标文件规定数量以内的投标人的报价文件进行评审,按照评标价由低到高的顺序推荐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参与报价文件评审的投标人数量不得少于3个。
综合评分法,是指对通过初步评审的投标人的评标价、施工组织设计、项目管理机构、技术能力等因素进行评分,按照综合得分由高到低排序,推荐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其中评标价的评分权重不得低于50%。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是指对通过初步评审的投标人,按照经评审的投标价由低到高排序,推荐中标候选人的
评标方法。
公路工程施工招标评标,一般应当采用合理低价法或者技术评分最低标价法。技术特别复杂的特大桥梁和特长隧道项目主体工程,可以采用综合评分法。工程规模较小、技术含量较低的工程,可以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
第七十一条 采用技术评分最低标价法时,投标文件应当以双信封形式密封,第一信封内为商务文件和技术文件,第二信封内为报价文件。
采用合理低价法、综合评分法或者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时,投标文件可以采用单信封或者双信封形式密封,密封方式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招标人采用资格后审方式进行招标的,无论采用何种评标方法,投标文件必须采用双信封形式密封。
第八章 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投标
第七十二条 设计施工总承包是指将公路工程的施工图勘察设计、工程施工和缺陷责任期工程修复等工程内容由总承包单位统一实施的承发包模式。
设计施工总承包可以实行项目整体总承包,也可以分路段实行总承包,或者对机电、房建及绿化工程等实行专业总承包。
公路工程初步设计文件批准后,方可开展设计施工总
承包招标。
第七十三条 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的初步设计单位及其附属单位,均不得参加设计施工总承包项目的投标,否则相关投标均无效。
第七十四条 设计施工总承包招标评标可以采用综合评估法或者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包括合理低价法、技术评分最低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具体评标办法参照本办法第七十条和第七十一条执行。招标人应当根据工程地质条件、技术特点和施工难度确定评标办法。
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分因素包括评标价、项目管理机构、技术能力、设计文件的优化建议、设计施工总承包管理方案、施工组织设计等因素,评标价的评分权重不得低于50%。
第九章 投诉与处理
第七十五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
就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五十二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七十六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
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及有效联系方式;
(三)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四)异议的提出及招标人答复情况;
(五)相关请求及主张;
(六)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对本办法规定应先提出异议的事项进行投诉的,应当提交已提出异议的证明文件。未按规定提出异议或者未提交已提出异议的证明文件的投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不予受理。
第七十七条 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的,由具体承担该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处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缺乏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进行投诉的,或者有证据表明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的,或者投诉人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予
以驳回。
第七十八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七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应当在对该项目具有招标监督职责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政府网站上进行公告,包括投诉的事由、调查结果、处理决定、处罚依据以及处罚意见等内容。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招标条件而进行招标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备案的;
(三)邀请招标不依法发出投标邀请书的;
(四)未按照项目审批、核准部门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进行招标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
(六)由于招标人原因导致资格审查报告存在重大偏差且影响资格预审结果的;
(七)挪用投标保证金,增设或者变相增设保证金,或者随意更改保证金收取形式、金额以及返还时间的;
(八)投标人数量不符合法定要求不重新招标的;
(九)向评标委员会提供的评标信息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十)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公示中标候选人的;
(十一)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履约保证金的金额、支付形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第八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或者最高投标限价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或者最高投标限价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与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无正当理由放弃中标以及进行恶意投诉等投标不良行为的,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下列等处罚并予以公告:
(一)扣减信用评价分数或者降低信用评价等级;
(二)取消其在3个月、6个月、1年或者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的投标资格;
(三)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不良行为的有关认定或者通报文件同时抄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全国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八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未对招标人根据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一)至
(四)项规定提供的相关信息进行认真核查,导致评标出现疏漏或者错误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
第八十四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对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八十五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进行招标,贷款方、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的具体条件和程序有不同规定的,可以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八十六条 采用电子招标投标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电子招标投标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5年 月 日起施行,《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7号)、《公路工程施工监理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交通部令2006年第5号)、《关于修改<公路工程勘察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交通部令2013年第3号)同时废止。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