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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号)



第一篇: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号)

【发布单位】湖南省

【发布文号】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号 【发布日期】2003-11-26 【生效日期】2004-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1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于2003年11月26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1月26日

第一条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是职工的基本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限制。

第三条第三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工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支持、帮助职工依法组建工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在开业投产或者成立满一年尚未建立工会的,上级工会应当指导、督促其职工依法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工会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联合会。

第五条第五条 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及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撤消、合并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六条第六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自依法建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七条第七条 各级工会委员会按照工会章程规定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应当事先书面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及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八条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较少的,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第九条第九条 工会会同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做好本职工作;教育职工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组织职工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业素质培训,开展劳动竞赛、群众性合理化建议和经济技术创新活动。

第十条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制订、修改规章制度,讨论决定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工会应当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依法参与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要求纠正,维护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上级工会应当对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推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民主权利的问题,有权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支持协助。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工会应当代表和组织职工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民主监督。对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工会有权要求纠正、处理;拒不纠正、处理的,工会可以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并支持受侵害职工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订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与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签订前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给予职工处分,或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七日通知本单位工会。工会认为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应当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工会应当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及时安排补休或者支付劳动报酬。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工会及其女职工委员会应当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督促落实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的措施,对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法律、法规的,有权要求纠正、处理。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工会依法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措施的落实和经费的提取与使用,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生产过程中工会发现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有权向企业或者现场指挥人员提出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的建议;建议无效且情况紧急时,有权支持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企业不得因此扣发职工工资。第十九条企业发生因工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的事故,基层工会应当向上一级工会报告。工会应当参加事故的调查处理,并有权要求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 单位有强迫职工交纳抵押金、扣留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以及搜身、侮辱、虐待和限制人身自由等违法行为的,工会有权予以制止,要求改正;情节严重的,工会应当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成员中,职工代表和工会代表的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二。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本单位工会委员会。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总工会可以为职工和所属工会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监督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

基层工会应当监督本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按时支付职工工资、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以及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推荐、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督促有关部门落实职工劳动模范享有的各种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总工会、政府有关部门与相应的产业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听取工会的意见,研究解决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与同级工会及企业方面的代表应当共同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定期召开协商会议,研究解决劳动关系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工会经费,并由工会按规定逐级上解。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非财政拨款的单位,其工会经费由单位自筹。工资总额的计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同级工会一定经费补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工会委员会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场地和设施。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工会的经费、财产,包括用工会经费兴建或者购置的房屋、设备、设施等固定资产和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以及人民政府、有关单位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基层工会的经费和财产,不得作为其所在单位的经费和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工会应当在银行单独开列工会经费账户,依法独立管理工会经费。

各级工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审查监督权,严格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定期向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经费审查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基层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企业、事业。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其待遇与国家机关的离休、退休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工作人员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侵犯职工或者工会合法权益的,依据《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15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1995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 湖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和200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 湖南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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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3)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2003)

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于2003年11月26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11月26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2003年11月26日湖南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是职工的基本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限制。

第三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工会的合法权益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支持、帮助职工依法组建工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在开业投产或者成立满一年尚未建立工会的,上级工会应当指导、督促其职工依法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工会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联合会。

第五条 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及地方产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依法建立的工会组织撤消、合并或者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六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自依法建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七条 各级工会委员会按照工会章程规定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以连选连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及其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工会委员会成员的人选。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应当事先书面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及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有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外。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女职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较少的,在工会委员会中设女职工委员。

第九条 工会会同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做好本职工作;教育职工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组织职工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业素质培训,开展劳动竞赛、群众性合理化建议和经济技术创新活动。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研究经营管理和发展的重大问题,制订、修改规章制度,讨论决定工资、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事项,必须有工会代表参加,听取工会的意见。第十一条 工会应当组织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依法参与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职工代表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要求纠正,维护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上级工会应当对基层工会组织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推行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民主权利的问题,有权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及人员应当予以支持协助。

第十二条 工会应当代表和组织职工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民主监督。对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工会有权要求纠正、处理;拒不纠正、处理的,工会可以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并支持受侵害职工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诉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对劳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终止以及续订情况进行监督。

工会代表职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职业培训、保险福利等事项,与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签订前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给予职工处分,或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七日通知本单位工会。工会认为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确因生产经营需要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应当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工会应当监督企业、事业单位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及时安排补休或者支付劳动报酬。

第十六条 工会及其女职工委员会应当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督促落实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的措施,对企业、事业单位违反保护女职工特殊权益法律、法规的,有权要求纠正、处理。

第十七条 工会依法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措施的落实和经费的提取与使用,监督检查企业、事业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十八条 生产过程中工会发现有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有权向企业或者现场指挥人员提出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的建议;建议无效且情况紧急时,有权支持职工停止操作,撤离危险现场。企业不得因此扣发职工工资。

第十九条 企业发生因工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的事故,基层工会应当向上一级工会报告。工会应当参加事故的调查处理,并有权要求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事业 单位有强迫职工交纳抵押金、扣留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以及搜身、侮辱、虐待和限制人身自由等违法行为的,工会有权予以制止,要求改正;情节严重的,工会应当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支持职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成员中,职工代表和工会代表的人数不得少于三分之二。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本单位工会委员会。地方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总工会可以为职工和所属工会提供法律服务。

第二十三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监督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制度的实施。

基层工会应当监督本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按时支付职工工资、为职工缴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费以及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劳动模范和先进生产(工作)者的推荐、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督促有关部门落实职工劳动模范享有的各种优惠待遇。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总工会、政府有关部门与相应的产业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通报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重要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听取工会的意见,研究解决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与同级工会及企业方面的代表应当共同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机制,定期召开协商会议,研究解决劳动关系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六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当月工会经费,并由工会按规定逐级上解。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的工会经费,由同级财政解决,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及时拨付。非财政拨款的单位,其工会经费由单位自筹。工资总额的计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给予同级工会一定经费补助。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基层工会委员会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场地和设施。

第二十八条 工会的经费、财产,包括用工会经费兴建或者购置的房屋、设备、设施等固定资产和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以及人民政府、有关单位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基层工会的经费和财产,不得作为其所在单位的经费和财产予以冻结、查封、扣押或者作其他处理。

第二十九条 工会应当在银行单独开列工会经费账户,依法独立管理工会经费。

各级工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审查监督权,严格经费审查监督制度,定期向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报告经费审查情况,并接受其监督。

第三十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基层工会,可以依法兴办企业、事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的离休、退休人员,其待遇与国家机关的离休、退休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县级以上各级工会工作人员的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费用和住房公积金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侵犯职工或者工会合法权益的,依据《工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15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1995年12月26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外商投资企业工会条例》和2000年7月29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私营企业工会条例》同时废止。

第三篇: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5号)

【发布单位】山东省

【发布文号】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5号 【发布日期】2003-11-28 【生效日期】2004-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5号)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已于2003年11月28日经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11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保障工会依法行使各项权利和履行各项义务,维护工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工会和职工,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 工会必须遵守、维护宪法和国家法律,以宪法为根本活动准则,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四条第四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依法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第五条 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六条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依法组建工会。上级工会有权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对新建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上级工会应当帮助和指导职工在六个月内组建工会,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条第七条 工会组织的建立、分立、合并,必须报经上一级工会批准。

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会组织撤销或者合并归属于其他工作部门。

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第八条第八条 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委员代表和维护女职工的特殊权益。

第九条第九条 乡(镇)、街道建立工会或者基层工会联合会,依法开展工作。

第十条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有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依法配备专职工会工作人员;职工不足二百人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省、市、县(区)总工会、产业工会,从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法律规定的法人条件的,经省和设区的市总工会法人资格登记管理部门审核登记,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工会主席为法定代表人。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席、副主席和委员的劳动报酬和其他福利待遇,国家和本省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可以由本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与用人单位协商约定。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主要负责人及其配偶以及双方的父母、子女、兄弟姐妹,不得作为本单位工会委员会的委员人选。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工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帮助、指导职工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并通过建立平等协商与集体合同制度,依法维护职工的劳动权益。

小企业相对集中的地区或者行业,可以由乡(镇)、街道工会或者产业工会代表职工分别与相应的企业代表组织或者企业进行平等协商,签订区域性或者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协议。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集体合同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企业可以设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依法主持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同级工会派代表参加;工会劳动争议仲裁员经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后,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或者有关方面协调,反映职工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解决,并将解决的结果书面报同级地方总工会。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做好工作,尽快恢复生产和工作秩序。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工会会同企业、事业单位教育职工以国家主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活动,进行业余文化技术学习和职工培训,组织职工开展文娱、体育活动。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应当为工会组织和职工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工会依法对企业、事业单位为职工交纳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的情况进行监督。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组织职工开展各类群众性的互助互济活动。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工会对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就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被调查单位应当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予以答复。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根据政府委托,工会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的评选、表彰、培养等项组织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所属部门与相应同级产业工会应当建立工会对政府涉及职工利益工作的民主参与制度,通过召开联席会议、协商会议、座谈会等方式,通报政府和所属部门的重要工作部署和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工会和企业方面的代表,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商会议制度,对地方性劳动法规、规章、政策、劳动标准的制定实施和有重大影响的集体劳动争议案件的调查处理等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劳动关系方面带有全局性、倾向性的重大问题进行协商。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其他形式的民主管理制度,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权利。职工(代表)大会接受上级工会的指导,正确行使职权。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决议的全面落实,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公司的董事会、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参加;其他公司的监事会成员中应当有职工代表参加。

董事会、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工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选举产生。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基层工会不脱产的委员依法参加工会组织的活动所占用的生产或者工作时间,从事劳动法律监督、劳动争议调解、劳动保护监督的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所占用的生产或者工作时间,应当计入劳动或者工作量,其工资和待遇不受影响。

第四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工会经费的来源:

(一)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按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向工会拨缴的经费;

(三)工会所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缴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补助;

(五)其他收入。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企业、事业单位拨缴的经费在税前列支。工会经费主要用于为职工服务和工会活动。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单位,应当于每月十五日前向工会拨缴经费。机关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应拨缴的工会经费列入预算,按时足额拨缴,也可以由财政直接划拨。

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对无正当理由拖延或者拒不拨缴工会经费的单位,工会应当催缴;催缴无效的,基层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工会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工会应当根据经费独立原则,建立预算、决算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按照有关规定上解和使用经费,并接受上级工会的监督。

工会经费的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国家的监督。

上级工会有权对下级工会所在单位拨缴工会经费的情况进行检查,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各级工会建立经费审查委员会,依法对本级工会和下级工会执行预算、决算及经费收支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查,定期向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或者全体委员会议报告经费审查情况,并接受上级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的指导。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每年给工会一定的经费补助,为同级工会组织用于办公和开展职工文娱、教育、科技、体育等活动提供必需的场所和设施,为职工享受疗(休)养等集体福利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工会由工会经费形成的资产,属于工会资产,不进行国有资产登记,由工会组织进行资产清查登记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工会财产、经费和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破产企业工会所有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不参加破产财产分配。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工会组织合并的,其财产、经费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分立的,其财产、经费由原工会合理分配;工会组织撤销、终止的,其清偿后剩余的财产、经费由上一级工会处置。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全额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离休、退休工会工作人员的待遇与国家离休、退休的工作人员同等对待,已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地区,工会离休、退休人员费用由养老保险统筹解决,未实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的地区,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具体履行与工会法律、法规相关的行政执法职责。

工会对侵犯工会组织和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按照行政管辖权限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对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由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提出处理请求,或者依法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提起诉讼:

(一)拒绝组建工会,阻挠或者变相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

(二)妨碍、阻挠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权利的;

(三)非法撤销、合并工会组织的;

(四)妨碍工会参加职工因工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侵犯职工合法权益问题的调查处理的;

(五)擅自变动工会负责人工作,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

(六)职工因参加工会活动而被解除劳动合同的;

(七)拒绝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或者不履行集体合同的;

(八)未按规定支付工会工作人员劳动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的;

(九)侵占、挪用或者任意调拨工会经费或者财产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和职工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损害职工或者工会权益的,由同级工会或者上级工会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国工会章程》予以罢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四篇: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办法》于2002年7月31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7月31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以下简称《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工作。

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工作由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县道的管理、监督工作和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乡道的建设、养护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公路管理机构(含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下同)依照职责权限和本办法规定,具体负责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有关法规对高速公路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路法》的规定编制公路规划。公路规划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与城市建设发展规划相衔接。公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发展公路事业。

第五条 公路建设征用土地以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办理申报和批准手续。对依法批准的公路建设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六条 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用地,由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勘测登记、绘制地图、造册立档、埋设界桩。

1987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前未办理土地征用手续的国道、省道、县道及其道班房等公路附属设施用地属国家所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改变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可以不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但应经批准并依法缴纳土地收益。

第七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依法保护环境、保护文物古

迹和防止水土流失的要求。

经批准的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公告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征地红线内及建筑控制区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设计的公路征地红线内及建筑控制区的管理。

第八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法人负责制度、招标投标制度和工程监理制度。

承担公路建设项目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落实岗位责任制度,确保工程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公路建设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成的公路,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明显的标志、标线。

第九条 从事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并严格按照行业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作业。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审计部门对公路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决算进行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工程造价或者以降低工程质量来降低工程造价。

第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编制公路养护计划,做好除经营性收费公路以外的国道、省道和县道的养护工作,并对经营性收费公路的养护予以指导和监督检查。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乡道的养护予以必要的扶持。

第十二条 乡道的养护工作应当有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

经营性收费公路的养护工作由该收费公路的经营者负责。

专用公路的养护和日常管理工作由专用公路建设单位负责。鼓励专用公路用于社会公共运输。

防洪堤兼作公路的,防洪堤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防洪堤和公路保护、养护的具体办法。

第十三条 经过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的公路路段,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改划为城市道路;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市区的公路路段是否改划为城市道路,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按照管理权限报人民政府批准。前款规定的城市市区的公路路段改划为城市道路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和管理;未改划为城市道路的,仍由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养护和管理。

第十四条 改建公路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保障公路畅通;影响公路畅通的,应当尽量避开交通高峰时段。进行公路大修或者改造、改建施工不能通行的,施

工单位应当事先在绕行路口予以公告。

通过公路施工路段的车辆和行人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秩序,服从现场管理人员指挥,不得损坏施工现场及其设施。禁止非施工车辆和人员擅自进入施工现场。

第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致使公路及其桥梁毁损、影响公路畅通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毁损的公路及其桥梁两端设置明显的标志,必要时应当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告;对毁损的公路及其桥梁,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通行。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损坏公路、危害公路安全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行为:

(一)在公路桥梁孔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进行明火作业、搭建设施;

(二)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三)未经批准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

(四)在公路上或者公路用地范围内焚烧废弃物、抛洒或堆放物品、倾倒渣土垃圾或者设置其他障碍;

(五)在公路上洗车、设点修车、打场晒粮、圈养牲畜;

(六)在公路上或者公路用地范围内开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

(七)损坏公路、危害公路安全或者影响公路畅通的其他行为。有前款行为的,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公路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的下列范围以内为公路建筑控制区:

(一)国道不少于20米;

(二)省道不少于15米;

(三)县道不少于10米;

(四)乡道不少于5米;

(五)高速公路(含匝道)不少于30米,高速公路的连接道不少于20米。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以外,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十八条 规划和新建城镇、开发区以及医院、学校、集贸市场,其边缘与国道、省道边沟外缘的距离不得少于50米,与县道、乡道边沟外缘的距离不得少于20米,并避免在公路两侧对应进行。

在公路上不得占道经营、以路为市。对占道经营、以路为市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提请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取缔。

第十九条 进行下列作业,必须事先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一)占用、挖掘公路;

(二)利用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进行牵拉等施工作业;

(三)在公路建筑控制区或者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或者电缆等设施;

(四)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

(五)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及公路附属设施上设置广告、标牌等非公路标志;

(六)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履带车、铁轮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确需在公路上行驶;

(七)更新砍伐公路护路林木;

(八)在公路上设置交叉道口。

第二十条 超过公路及其桥梁、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高、限长、限宽、限载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及其桥梁上或者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运载不可解体的物品等超过限定标准的车辆确需在公路及其桥梁上行驶的,承运人应当在运输前,按照下列规定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

(一)跨省运输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必要时报国务院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运输的,由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批;

(三)在设区的市、自治州内运输的,由市(州)公路管理机构审批。超限运输经批准后,承运人应当在行驶前按照要求采取有效防护措施;不能采取有效防护措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帮助其采取有效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在公路及其桥梁、隧道、渡口设置限高、限长、限宽、限载标志,并可以根据需要在公路上设置运输车辆轴载质量及车货总质量的检测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进行检测。

第二十二条 严格按照国家规定设立车辆通行收费站。设立车辆通行收费站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并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设立的车辆通行收费站,应当由批准机关规定收费年限;需延长收费年限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车辆通行收费站收费年限。

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进行成本核算,并采取听证等形式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车辆通行收费站应当在站区醒目处公布收费批准机关、主管部门、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年限、收费用途、监督电话和监督信箱,并依法接受监督。

省人民政府交通、价格、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加强对车辆通行收费站收费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车辆通行收费站收费道口的设置应当满足车辆通行流量的需要,便于车辆通行。车辆通行收费站应当开足收费道口,保障公路畅通。

第二十五条 还贷性收费公路的收费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印(监)制的收费票据;经营性收费公路的收费应当使用省地方税务部门印(监)制的税务发票。车辆通行收费站不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或者税务部门印(监)制的票据的,驾驶员有权拒绝缴费,并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举报。

第五篇: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

颁布时间:2001-3-30发文单位: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以下简称《防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依法编制防洪规划应当统筹兼顾,科学论证,充分考虑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土地利用以及流域、区域综合治理的需要,与国土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三条 长江湖南段和洞庭湖的防洪规划,按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省内其他江河、河段和城市的防洪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制定:

(一)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和汨罗江、新墙河以及省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重要河流的防洪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第(一)项规定以外的跨县级行政区的河流、河段的防洪规划,由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县级人民政府编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不跨县级行政区的河流、河段的防洪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的防洪规划,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五)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防洪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编制,经所在的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纳入城镇总体规划;

(六)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以外的有防洪任务的镇的防洪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纳入镇总体规划。

修改防洪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四条 山洪易发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水利、林业、气象等部门和有关工矿企业制定防治山洪的规划和紧急避灾预案。

洞庭湖区以及其他易涝易渍地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水利、农业等有关部门制定除涝治渍规划。

第五条 洞庭湖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干流的河道,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汨罗江、新墙河和其他跨县级行政区的河道、河段,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不跨县级行政区的河道,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

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河道、湖泊的具体管理范围,由管理该河道、湖泊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按照防洪规划和平垸行洪、移民建镇规划退出耕种的堤垸,纳入河道、湖泊管理范围。

第七条 在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禁止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以及其他妨碍行洪的活动;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禁止在堤防上修建与防洪无直接关系的工程、设施或者在非汛期临时占用江河、湖泊。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建设确需修建、占用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依法批准。

第八条 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法进行建设活动的,应当在作业前与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清除尾堆和废渣、恢复河道和堤防功能的责任书,并按照批准的范围、时间、地点和方式作业,不得损坏河道、堤防及护堤地;造成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或者承担修复费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等提出堤防安全保护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堤防安全保护区内,禁止打井、钻探、爆破、挖筑鱼塘、葬坟、采石、取土等危及堤防安全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查险排险的需要,可以规定在堤防禁脚一定范围内将鱼池、水田改旱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制定清淤疏浚河道、湖泊规划,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保持行洪畅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进行封山育林育草、退耕还林还草,保护和扩大流域林草植被,涵养水源,加强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

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以及从事山区开发等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水土资源,尽量减少破坏植被,并负责治理因生产建设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十一条 护堤护岸的林木和水库周围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种植的林木依法进行抚育、更新采伐和用于防汛抢险采伐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免缴育林基金。

第十二条 防洪工程设施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规范、规程、标准进行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和验收,确保工程质量。防洪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全面负责,勘查、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各自承担的任务负责。

防洪工程设施应当明确管理单位,加强维护和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村镇和其他居民点以及工厂、矿山、铁路和公路建设,应当避开行洪区和山洪威胁、地质灾害易发区、危险区;已建成的,应当采取防御措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制定防御洪水方案,部署汛前洪道清障,筹集防汛抗洪经费和物资,下达防汛调度命令,组织抗洪抢险和灾后重建工作,并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按照权限负责拟定和实施防御洪水方案、防洪工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编制洪水风险图,审查批准破堤工程,督促清除阻水障碍、修复水毁工程,组织防汛检查,掌握汛情信息,发布汛情公告,组织指挥抗洪抢险和群众转移,管理调度防汛经费和物资。

乡镇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防汛抗洪工作的需要,应当在汛期设立临时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和指挥本乡镇、本单位的防汛抗洪工作。

第十六条 长江湖南段的防御洪水方案,按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省内其他江河、河段、湖泊和城市防御洪水方案,按照下列规定制定:

(一)洞庭湖和湘江、资江、沅江、澧水防御洪水方案,由省防汛指挥机构组织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河流、河段防御洪水方案,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国家确定的长沙、岳阳等城市的防御洪水方案,由省防汛指挥机构分别会同长沙、岳阳等市人民政府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家防汛指挥机构备案;其他城市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大型水库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由省防汛指挥机构或者由其委托的设区的市、自治州防汛指挥机构组织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汛期防洪实时调度决策权,由省防汛指挥机构或者由其委托的设区的市、自治州防汛指挥机构行使。

重点中型水库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由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防汛指挥机构组织拟定,报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其他水库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按照水库分级管理权限,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防汛指挥机构组织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汛期防洪实时调度决策权,按照管理权限由相应的防汛指挥机构行使。

撇洪工程汛期调度运用方案,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行政区域的撇洪工程汛期调度运用方案,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撇洪工程汛期调度运用决策权,由批准该撇洪工程汛期调度运用方案的人民政府的防汛指挥机构行使。

第十八条 在汛期,水库预报水位超过防汛限制水位决定泄洪前,水库经营管理机构必须及时向有关人民政府和防汛指挥机构通报汛情,并做好安全泄洪的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在汛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应当根据气象、水文等有关部门提供的信息,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汛情公告。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向社会发布汛情公告。

第二十条 在汛期,有防洪任务的水工程的经营管理机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防汛调度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防汛抢险任务需要,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储备必要的防汛抢险物资和资金。

省防汛指挥机构储备的防汛物资和资金,用于遭受特大洪涝灾害地区防汛抢险的应急需要。

第二十二条 有防洪任务的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单位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在汛期实行抗洪抢险责任制。

防汛指挥机构应当在汛期密切关注水情和水工程运行状况,根据需要组织人员巡逻查险、排险。巡查人员发现堤坝滑坡、翻砂、鼓水、管涌等险情,必须立即上报,并采取紧急措施控制险情。

第二十三条 根据汛情、险情,需要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支援抗洪抢险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提出申请,报省防汛指挥机构批准。

第二十四条 有防洪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下列途径筹措防洪资金:

(一)财政安排资金;

(二)依照国务院规定设立水利建设基金;

(三)社会捐赠;

(四)其他依法用于防洪的资金。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可以规定在防洪保护区范围内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

第二十五条 防洪资金主要用于下列事项:

(一)防洪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

(二)水文测报设施、防汛信息系统、生物设施等防洪非工程设施的建设、维护;

(三)水毁工程的修复;

(四)防汛物资储备;

(五)抗洪抢险;

(六)其他防汛费用开支。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洪资金、物资管理制度,保证防洪资金专款专用,专户储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防洪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防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防洪义务的公民不履行防洪义务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履行义务。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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