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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水产养殖)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水产养殖)



第一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水产养殖)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0年 第 9号

《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已经2010年5月6日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韩长赋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

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养殖生产者合法权益,规范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域、滩涂,是指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规划或者以其他形式确定可以用于水产养殖业的水域、滩涂。

本办法所称水域滩涂养殖权,是指依法取得的使用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权利。

第三条 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确认水域滩涂养殖权。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具体工作,并建立登记簿,记载养殖证载明的事项。

第四条 水域滩涂养殖权人可以凭养殖证享受国家水产养殖扶持政策。

第二章 国家所有水域滩涂的发证登记

第五条 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养殖证申请表;

(二)公民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将申请在水域、滩涂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公示期满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并将养殖证载明事项载入登记簿:

(一)水域、滩涂依法可以用于养殖生产;

(二)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登记簿应当准确记载养殖证载明的全部事项。

第八条 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应当优先用于下列当地渔业生产者从事养殖生产:

(一)以水域、滩涂养殖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二)因渔业产业结构调整,由捕捞业转产从事养殖业的;

(三)因养殖水域滩涂规划调整,需要另行安排养殖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

第九条 依法转让国家所有水域、滩涂的养殖权的,应当持原养殖证,依照本章规定重新办理发证登记。第三章 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

水域滩涂的发证登记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以家庭承包方式用于养殖生产的,依照下列程序办理发证登记:

(一)水域、滩涂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将水域、滩涂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水域、滩涂的详细情况、水域、滩涂承包合同等材料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并将养殖证载明事项载入登记簿;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用于养殖生产,承包方申请取得养殖证的,依照下列程序办理发证登记:

(一)水域、滩涂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养殖证申请表,并将水域、滩涂承包合同等材料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承包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并将养殖证载明事项载入登记簿;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登记簿上准确记载养殖证载明的全部事项。

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以家庭承包方式用于养殖生产,在承包期内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转水域滩涂养殖权的,不需要重新办理发证登记。

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水域滩涂养殖权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重新办理发证登记。申请重新办理发证登记的,应当提交原养殖证和水域滩涂养殖权流转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

因转让、互换以外的其他方式导致水域滩涂养殖权分立、合并的,应当持原养殖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登记机关重新办理发证登记。第四章 变更、收回、注销和延展

第十四条 水域滩涂养殖权人、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复制登记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不得限制和拒绝。

水域滩涂养殖权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更正。

第十五条 养殖权人姓名或名称、住所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养殖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登记机关申请变更。

第十六条 因被依法收回、征收等原因造成水域滩涂养殖权灭失的,应当由发证机关依法收回、注销养殖证。实行家庭承包的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在承包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的水域、滩涂的,应当由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养殖证:

(一)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二)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全部承包水域、滩涂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收回养殖证的情形。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水域滩涂养殖权人拒绝交回养殖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报请发证机关依法注销养殖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水域滩涂养殖权期限届满,水域滩涂养殖权人依法继续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60日前,持养殖证向原发证登记机关办理延展手续,并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因养殖水域滩涂规划调整不得从事养殖的,期限届满后不再办理延展手续。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养殖证由农业部监制,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第二十条 颁发养殖证,除依法收取工本费外,不得向水域、滩涂使用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养殖水域、滩涂已核发养殖证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商委关于完善本市养殖证制度意

见的通知

沪府办„2002‟67号

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委、办、局:

市商委《关于完善本市养殖证制度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关于完善本市养殖证制度的意见

为进一步完善本市养殖证制度,促进水产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及《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105号)等有关法律、规章的规定,现就完善本市养殖证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明确指导思想

以江泽民总书记“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合理规划、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方便渔民、有利发展”为原则,以加强对水产养殖业的有效管理和切实减轻农民的负担为宗旨,以促进渔业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合理安排产业布局、提升水产养殖产品质量、保障水产品食用安全、丰富城市水产品供应、增强水产业综合竞争力为目标,适应发展“都市型水产业”以及实施环境保护和建设“三年行动计划”的要求,逐步建立起以养殖证制度为基础的水产养殖业管理制度。

二、搞好养殖规划

1、根据规划区域的自然、经济、社会、技术等条件,因地制宜

地进行规划布局。养殖规划应当符合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及土地和水域滩涂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海洋功能区划的要求,做到一次规划、分步实施。凡具备条件的,规划工作可与养殖证发放工作同时进行。对已用作养殖的水域滩涂,可先行发证或换证。

2、按照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则,将适于养殖的水域滩涂确定养殖使用功能;对已用作养殖的水域滩涂,应兼顾水域滩涂规划功能和养殖实际情况并将其纳入养殖规划。要保障养殖渔民正常生产生活所需的养殖水域滩涂。

3、结合捕捞业渔民转产转业,沿江沿海区、县应给转产转业渔民留出一定的养殖区域。

4、妥善处理水产养殖资源利用与保护的关系,实行开发与保护相结合。养殖生产应当符合环境容量和养殖容量的要求。涉及城市污水排放口附近的养殖水域滩涂,应先听取环保部门意见,以利养殖水域滩涂发挥最佳效益。

三、做好养殖证核发工作

1、凡利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有关规定取得《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发放养殖证,不得向渔(农)民收取任何费用,以促进渔业生产,方便渔(农)民,减轻渔(农)民负担。

2、养殖证是确认渔(农)民在养殖水域滩涂享有养殖使用权的法律凭证,应严格按照调查测量实际情况,绘制养殖水域、滩涂现状分布图和养殖生产区规划图,标明水域、滩涂的四至范围、使用功能等

内容。

3、已领取土地承包权证书的农用土地改为水产养殖生产的,发放的养殖证不改变原土地的权属性质及土地基本用途,以利继续保持农村基本经济制度的稳定。

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应确定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对集体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应确定水域滩涂养殖承包经营权。对同一养殖水域滩涂因不同的养殖方式造成使用功能交叉的,原则上不得确定给两个及以上的使用者。

5、对适于养殖的水域滩涂,应确定养殖使用功能,但不得对航道、锚地、港口及产卵场、重要苗种场、主要捕捞作业渔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重要渔业水域核发养殖证。对兼有航运、养殖等多种功能的江河、湖泊等水域,可以在保证其他功能正常行使的情况下,发放临时养殖证。在水域规划的主功能与养殖功能发生矛盾时,临时养殖证有效期即自然中止。如遇重大建设项目等公益性事业需要,发证机关可以终止该水域滩涂的养殖使用,有关单位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四、落实具体要求

1、区、县政府要加强养殖证核发及管理的统一领导。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核工作。松江、青浦两区已被列为农业部重点联系的完善养殖证制度示范点,要率先实施并完善养殖证制度,力争在今年9月底前,使已养水域滩涂发证率

达到80%以上,从而为全面完善养殖证制度提供经验。

2、各区、县要从维护渔民利益、减轻渔民负担、促进渔业发展、保持渔区稳定出发,根据本区、县实际,制定工作方案,做到组织落实、措施落实、宣传到位、管理到位,确保完善养殖证制度工作顺利实施。

3、规划、土地、农业、环保、水务、海洋、航道、公安、边防和财政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区、县有关部门对完善养殖证制度要给予必要的工作指导和必需经费的支持。各区、县在工作推进中,可以选择有关单位先行试点,以点带面,有序推开,争取在今年年底前基本完成这项工作。

4、各级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要依法行政,加大水产养殖管理的执法力度,根据养殖证核发的进展情况,有针对性地组织安排养殖管理执法检查,推动养殖证制度的完善。

5、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建立工作进度统计制度,以及时了解和掌握完善养殖证制度方面的工作情况。各区、县应当填写统一制作的统计登记表按月报市水产办公室。市水产办公室要加强指导,加大督查力度,及时协调解决有关问题。

主题词:商业 渔业 养殖 通知

崇明县农业委员会关于完善本县养殖证制度的意见

崇府办发„2002‟57号

为进一步保障本县水产品质量安全,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促进水产养殖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上海市食用农产品安全监管暂行办法》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商委关于完善本市养殖证制度意见的通知》等有关法律、规章的规定,现就完善本县养殖证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

以“合理规划、尊重历史、照顾现实、方便渔民、有利发展”为原则,以加强对水产养殖业的有效管理和切实减轻渔民负担为宗旨,以促进渔业结构战略调整、合理安排产业布局、提升水产养殖产品质量、保障水产品食用安全、,丰富水产品供应、增强水产业综合竞争 力为目标,逐步建立起以养殖证制度为基础的水产养殖业管理制度。

二、工作原则

(一)合理规划的原则。根据规划区域的自然、经济、社会、技术等条件,因地制宜进行规划布局。养殖规划要符合市、县城市总体规划和水域、滩涂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做到一次规划、分步实施。凡具备条件的,规划工作可与养殖证发放工作同时进行。对已用作养殖的水域、滩涂,可先行发证或换证。

(二)尊重历史、照顾现实的原则。对适于养殖的水域、滩涂,要确定养殖使用功能;对已用作养殖的水域、滩涂,应兼顾规划功能和养殖实际情况将其纳入养殖规划。要保障养殖渔民正常生产生活所需的养殖水域、滩涂,特别是要给转产转业渔民留出一定的养殖水域。

(三)妥善处理水产养殖资源利用与保护的关系的原则。养殖生产应当符合环境容量和养殖容量的要求,涉及污水排放口附近的养殖水域、滩涂,应先听取县环保部门的意见,以利养殖水域、滩涂发挥最佳效益。

三、工作要求

(一)凡利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取得《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鉴于本县养殖生产现状,《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暂发至各镇(乡)的村、场,由村、场与养殖户签订养殖承包合同,签订承包的合同内容必须与取得的《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的内容相一致。

(二)养殖证是确认渔(农)民在养殖水域、滩涂享有养殖使用权的法律凭证。要严格按照调查测量实际情况,绘制养殖水域、滩涂现状分布图和养殖生产规划图,标明水域、滩涂的四至范围、使用功能等内容。

(三)已领取土地承包权证书的农用土地改为水产养殖生产的,发放的养殖证不改变原土地的权属性质及土地基本用途,以利保持农村基本经济制度的稳定。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应确定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对集体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应确定水域、滩涂养殖承包经营权。对同一养殖水域、滩涂因不同的养殖方式造成使用功能交叉的,原则上不得确定给两个及两个以上的使用者。

(五)对适于养殖的水域、滩涂,要确定养殖使用功能,但不能对航道、锚地港口及产卵场、重要苗种场、主要捕捞作业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以及涉及防汛防台安全等重要的水域、滩涂核发养殖证。对兼有航运、养殖等多种功能的江河、湖泊等水域,可以在保证其他功能正常的情况下,发放临时养殖证。在水域规划的主功能与养殖功能发生矛盾时,临时养殖证有效期即自然中止。如遇重大建设项目等公益性事业需要,发证机关可以终止该水域、滩涂的养殖使用,有关单位应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六)为加强养殖证核发及管理的统一领导,各镇(乡)要成立有关工作小组,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水域、滩涂的调查以及勘测制图、资料汇总、审核等工作。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养殖证核发及管理 的统一领导,并负责管辖范围内水域、滩涂养殖证的审核,并具体指导基层单位做好养殖证的发放工作。

(七)各镇(乡)要从维护渔民利益、减轻渔民负担、促进渔业发展、保持渔区稳定出发,根据本区域卖际,制定工作方案,确保完善养殖证制度工作的顺利实施。

(八)县规划、土地、环保、水务、交通、公安、财政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共同促进此项工作的顺利开展。各镇(乡)要按照先易后难、先行试点的办法,以点带面有序开展工作,争取在今年年底前基本完成精养鱼塘养殖证的核发任务。

崇明县农业委员会 二OO二年十一月八日

农业部文件关于印发《完善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试行方案》的通知

黑龙江省渔业信息网 2007-11-1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渔业主管厅(局):

为加强对水产养殖业的宏观管理,进一步完善养殖证制度,维护渔业养殖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水产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规定,我部决定扩大养殖证制度试点范围。现将《完善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试行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编制工作规范 2.《养殖水域滩涂规划》编制大纲

3.水域滩涂养殖证发放工作进度月报统计表 4.水产养殖水域滩涂调查登记表

完善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试行方案

为认真贯彻《渔业法》,进一步完善我国水产养殖管理制度,科学利用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生产,切实维护养殖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促进水产养殖业持续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试行方案。

一、法律依据与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批转农业部关于进一步加快渔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3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9]102号)、《关于做好农户承包地使用权流转工作的通知》(中发[2001]18号)等政策和文件。实施养殖证制度要充分体现“合理规划、尊重历史、照顾现实、保持稳定、促进发展”的基本原则,逐步建立起以养殖证制度为基础的水产养殖业管理制度。

二、实现目标

通过完善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力求实现以下基本目标:

(一)进一步稳定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保持农村基本制度的稳定;

(二)保护养殖生产者的合法权益,减轻渔(农)民负担,增加渔(农)民收入;

(三)依法管理和促进科学规划养殖水域滩涂资源,保护渔业水域生态环境,保障水域滩涂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四)引导并促进渔业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合理安排产业布局;

(五)提升水产养殖产品质量,保障水产品食用安全,提高产品竞争力。

三、建立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制度。

建立水域滩涂养殖规划制度是水产养殖管理的前提和基础。水产养殖业的发展要与规划相一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认

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认真组织水域滩途养殖规划编制工作(规划编制工作规范和大纲见附件一、二),并在报经政府批准后监督规划的实施。要按照国家渔业发展方针、结合本地发展实际,长远规划,分步实施。编制和实施规划时要对养殖容量和环境容量提出要求。水域滩涂养殖规划要符合水域滩涂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的要求并与其相衔接。

四、完善养殖证制度

(一)养殖证的功能和作用

1.养殖证是生产者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合法凭证。持证人从事养殖生产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可以按规定享受国家有关水产养殖业发展的投资、技术服务、病害防治、培训教育等优惠扶持政策。

2.养殖证是判断水域滩涂的养殖使用功能的基础依据。当水域滩涂因国家建设及其他项目征用或受到污染造成损失时,养殖者可凭养殖证申请补偿或索取赔偿。渔业污染事故调查机构应当以养殖证为受理案件的基础,养殖证登记内容是调查处理事故的重要依据; 3.水产养殖生产者要持养殖证方可申请苗种生产审批、水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证、水产品原产地证书、无公害农产品基地资格等,并享受国家税收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4.持证人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在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时应按规划合理布局,科学投饵、用药,不得造成水域环境污染,并严格按照养殖证所规定的养殖区域、类型、方式等内容进行生产活动。

(二)发证范围

1.国家对水产养殖水域、滩涂实行养殖证制度。利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养殖证。

(1)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依照《渔业法》和《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确定水域滩涂养殖使用权;

(2)集体所有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依照《渔业法》、《土地管理法》和有关土地承包经营的规定,确定水域滩涂养殖承包经营权;

(3)已领取土地承包权证书的农用土地改为养殖生产的,养殖证不改变原土地的权属性质及土地基本用途。

2.对已养水域滩涂,符合养殖规划并持有养殖证的,可简化审核程序予以换证。尚未领取养殖证应尽快审核补发。

不符合养殖规划但已持有养殖证的,限期予以调整。无证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应当进行登记,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3.新规划用于养殖开发的水域滩涂,应本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优先考虑因当地渔业产业结构调整需转产从事养殖业或者因养殖规划调整需另行安排养殖场所的当地渔业生产者以及当地传统养殖生产者。

(三)发证办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是养殖证主管机关。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辖范围内水域滩涂养殖证申请的审核工作。

1.发证程序:

(1)申请。单位和个人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应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单位还应提交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资信证明材料、养殖技术条件说明等。(2)审核。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认真审查申请材料,并会同有关单位人员进行现场勘验,确定标界,核实有关情况。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3)批准。经审核,对符合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报请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养殖证。

对不符合规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上述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集体所有或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承包人按规定签定承包合同后,到所辖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进行注册登记,领取养殖证。

(5)登记造册、公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已颁发的养殖证应登记造册,颁证水域滩涂要作图标志,及时向社会公告。2.养殖证及内容:

(1)养殖证应当载明持证单位或个人基本情况;养殖水域滩涂地理概位及平面界至图;养殖面积及范围(方位坐标);养殖类型、方式;养殖证有效期限;养殖证编号等内容。养殖证由农业部统一印制。(2)依据养殖区域的生态环境、养殖方式、投资风险、收益等综合因素,养殖证有效期的最高年限分别为:浅海、滩涂15年,深海30

年,池塘30年,湖泊、水库、河沟10年,临时养殖区2年。集体水域滩涂或全民所有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养殖证有效期应与承包合同期限一致。

(3)养殖证登记事项如有变动,需提前一个月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养殖证期满后需要继续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生产活动的,持证人应当在有效期满前60日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3.对兼有调蓄、行洪、航运、养殖等多功能的水库、江河、湖泊等水域滩涂,可在保证其他功能正常行使的情况下,发放临时养殖证。在水域规划的主功能与养殖功能发生矛盾时,临时养殖证有效期自然终止。如遇重大建设项目等公益性事业需要,发证机关可终止该水域滩涂的养殖使用,有关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4.对同一养殖水域滩涂因不同的养殖方式造成的使用功能交叉,如底播与筏式养殖,原则上不得确定给两个(含)以上的使用者。5.不得在航道、锚地、港口及产卵场、重要苗种场、传统捕捞作业渔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等重要渔业水域核发养殖证。慎重对待敏感区、争议区的发证工作,在未经毗邻水域滩涂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同意或管辖权限不明确的,一律不予发证。

(四)各地在实施养殖证制度时,要根据国家对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总体要求,从保护渔民根本利益和维护农民稳定的大局出发,对不同经营主体和不同规划区进行研究,积极探索全民所有水域滩涂有偿使用的实现形式。

五、实施步骤

(一)动员部署。完善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量大,并与广大养殖者的切身利益有直接关系。各级人民政府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全面动员和部署,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和印发宣传资料等各种渠道、方式进行宣传,形成良好的工作氛围。

(二)调查登记。县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专门人员,深入生产第一线对辖区内水域滩涂使用、养殖生产等基本情况进行全面调查登记,并做图标志,建立档案资料。

(三)编制规则。县级以上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在调查登记的基础上,根据农业区划和渔业区划,编制和完善本辖区内水域滩涂养殖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告。

(四)发放证书。在调查登记和规划的同时,全面开展水域滩涂养殖证的核发、换发、补发工作。在发放养殖证时,要做到公正、公平、公开,发证前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

(五)执法检查。各级渔业执法机构要加大水产养殖管理的执法力度,根据调查登记和养殖证核发的进展情况,有针对性地组织安排养殖管理执法大检查,切实维护养殖者的合法权益,推动养殖证制度的完善。

六、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要以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统一思想,站在维护渔民的利益,促进渔业发展,保持渔区稳定的战略高度,从渔民的利益出发,全面推进完善养殖证制度。要切实加强领导,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因地制

宜地制定工作方案,并采取措施保障试行方案的顺利实施。请各地将工作方案于2002年3月底报我部。

我部将成立由主管副部长为组长,渔业局、发展计划司、财务司、产业政策与法规司、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司主要负责人参加的完善养殖证制度领导小组。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也要根据具体情况,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和工作机构。

(二)抓好示范,以点带面。2002年我部将重点抓好20个联系点(另行通知),各省要在每个地市抓好不少于1个联系点,进行完善养殖证制度的示范,总结经验,做到以点带面。力争在9月底前,已养水域滩涂发证率达80%以上,12月底前基本完成这项工作。

(三)督促检查,狠抓落实。为及时了解和掌握各地在完善养殖证制度方面的工作进展情况,我部将建立工作进度统计制度,要求各省定期填写统计登记报表(见附件3、4)。同时派出督查小组,对各地的工作情况进行督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也要抽调骨干力量,加大督查力度,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四)统筹兼顾,全面管理。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完善以养殖证制度为基础的养殖业管理制度。今后,养殖业的发展政策要与养殖证制度的实施结合起来,以养殖证制度统筹各项工作。凡是涉及养殖业发展的政府支持项目或投资计划(如渔民转产转业、原良种工程、病害防治中心、水生野生动物救护中心、重大科技推广、科技示范场、出口基地县建设等)的报批,一律要审查养殖证制度的实施情况。

第二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 63 号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业经2006年4月13日农业部第1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5日农业部发布的《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部 长:杜青林 二○○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行政处罚,保障和监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农业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种植业、畜牧(草原)、兽医、渔业、农垦、乡镇企业、饲料工业和农业机械化等行政主管机关。

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

第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具体承担农业行政处罚工作。

未设立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农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和受委托的农业管理机构应当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农业行政处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受委托的农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农业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七条 农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第八条 县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违法案件。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农业部及其所属的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管辖全国或所辖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第九条 渔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辖区范围内发生的和上级部门指定管辖的渔业违法案件。

渔业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谁查获谁处理”的原则:

(一)违法行为发生在共管区、叠区的;

(二)违法行为发生在管辖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区域的;

(三)违法行为发生地与查获地不一致的。

第十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应当由先立案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必要时可以管辖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

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认为行政处罚案件重大复杂或者本地不宜管辖,可以报请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发现受理的行政处罚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机关处理。

受移送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四条 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收到报请管辖或指定管辖的请示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办理跨行政区域案件时,需要其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协查的,可以发送协查函。有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书面告知协查结果。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对需要其他部门作出吊销有关许可证、批准文号、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查处结果告知作出许可决定的部门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第三章 农业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农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农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有统一执法服装或执法标志的应当着装或佩戴执法标志。

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由农业部统一制定,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采纳。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向当事人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

(二)当场查清违法事实,收集和保存必要的证据;

(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四)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渔业执法人员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五条 实施农业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二十六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外,执法人员经初步调查,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嫌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本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

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二人。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询问证人或当事人(以下简称被询问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询问人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九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协助调查;有权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验;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资料;对重要的书证,有权进行复制。

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或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

第三十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调查案件时,对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交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可以提交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第三十一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登记保存或者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其他人员到场见证。

对抽样取证、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查封(扣押)通知书》。

第三十三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抽样送检的,应当将检测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

非从生产单位直接抽样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向产品标注生产单位发送《产品确认通知书》。

第三十四条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时,就地由当事人保存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使用、销售、转移、损毁或者隐匿。

就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存在其他不适宜就地保存情况的,可以异地保存。对异地保存的物品,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妥善保管。

第三十五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有关部门检验或者鉴定;

(二)对依法应予没收的物品,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四)为防止损害公共利益,需要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的,依法进行处理;

(五)不需要继续登记保存的,解除登记保存。

第三十六条 案件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申请要求回避。

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集体讨论决定。

回避未被决定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批。

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八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三十九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进行审查,认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条 在边远、水上和交通不便的地区按一般程序实施处罚时,执法人员可以采用通讯方式报请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和对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报批记录必须存档备案。

当事人可当场向执法人员进行陈述和申辩。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条不适用于应当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

第四十一条 农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作出处理的,报经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一年。

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案期限内。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前款所指的较大数额罚款,地方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按省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农业部及其所属的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对公民罚款超过三千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超过三万元属较大数额罚款。

第四十三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相应机构负责。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听证机关提出。

第四十五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名单及可以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等事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听证机关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四十六条 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听证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应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

(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四十九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农业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五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

第五十一条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章 农业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和执行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的,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所在单位的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农业行政处罚文书有困难的,可委托其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代为送达,也可以邮寄、公告送达。

邮寄送达的,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天,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三条 除本规定第五

十四、第五十五条规定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决定罚款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或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场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五十五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六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七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返回行政处罚机关所在地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交至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八条 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五十九条 对需要继续行驶的农业机械、渔业船舶实施暂扣或者吊销证照的行政处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发给当事人相应的证明,允许农业机械、渔业船舶驶往预定或指定的地点。

第六十条 对生效的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书面申请,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二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非法财物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十三条 农业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案件调查人员应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第五章 立卷归档

第六十四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一案一卷;(二)文书齐全,手续完备;(三)案卷应当按顺序装订。

第六十五条 案件立卷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不得修改案卷内容。

第六章 附

第六十六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农业行政处罚基本文书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工作需要,调整有关内容或补充相应文书,报农业部备案。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1997年10月25日农业部发布的《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农业行政处罚基本文书

第三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水域滩涂养殖证颁证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2010 年 第 9 号

《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已经2010年5月6日农业部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韩长赋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四日

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养殖生产者合法权益,规范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域、滩涂,是指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规划或者以其他形式确定可以用于水产养殖业的水域、滩涂。

本办法所称水域滩涂养殖权,是指依法取得的使用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的权利。

第三条 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确认水域滩涂养殖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域、滩涂养殖发证登记具体工作,并建立登记簿,记载养殖证载明的事项。

第四条 水域滩涂养殖权人可以凭养殖证享受国家水产养殖扶持政策。

第二章 国家所有水域滩涂的发证登记

第五条 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养殖证申请表;

(二)公民个人身份证明、法人或其他组织资格证明、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后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和实地核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将申请在水域、滩涂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10日;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公示期满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并将养殖证载明事项载入登记簿:

(一)水域、滩涂依法可以用于养殖生产;

(二)证明材料合法有效;

(三)无权属争议。

登记簿应当准确记载养殖证载明的全部事项。

第八条 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应当优先用于下列当地渔业生产者从事养殖生产:

(一)以水域、滩涂养殖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的;

(二)因渔业产业结构调整,由捕捞业转产从事养殖业的;

(三)因养殖水域滩涂规划调整,需要另行安排养殖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

第九条 依法转让国家所有水域、滩涂的养殖权的,应当持原养殖证,依照本章规定重新办理发证登记。

第三章 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 水域滩涂的发证登记

第十条 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以家庭承包方式用于养殖生产的,依照下列程序办理发证登记:

(一)水域、滩涂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将水域、滩涂承包方案、承包方及承包水域、滩涂的详细情况、水域、滩涂承包合同等材料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发包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并将养殖证载明事项载入登记簿;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一条 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用于养殖生产,承包方申请取得养殖证的,依照下列程序办理发证登记:

(一)水域、滩涂承包合同生效后,承包方填写养殖证申请表,并将水域、滩涂承包合同等材料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承包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并将养殖证载明事项载入登记簿;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登记簿上准确记载养殖证载明的全部事项。

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以家庭承包方式用于养殖生产,在承包期内采取转包、出租、入股方式流转水域滩涂养殖权的,不需要重新办理发证登记。

采取转让、互换方式流转水域滩涂养殖权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重新办理发证登记。申请重新办理发证登记的,应当提交原养殖证和水域滩涂养殖权流转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

因转让、互换以外的其他方式导致水域滩涂养殖权分立、合并的,应当持原养殖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登记机关重新办理发证登记。

第四章 变更、收回、注销和延展

第十四条 水域滩涂养殖权人、利害关系人有权查阅、复制登记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不得限制和拒绝。

水域滩涂养殖权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更正。

第十五条 养殖权人姓名或名称、住所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养殖证及相关证明材料,向原发证登记机关申请变更。

第十六条 因被依法收回、征收等原因造成水域滩涂养殖权灭失的,应当由发证机关依法收回、注销养殖证。

实行家庭承包的农民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水域、滩涂,在承包期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的水域、滩涂的,应当由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养殖证:

(一)承包方全家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

(二)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全部承包水域、滩涂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收回养殖证的情形。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水域滩涂养殖权人拒绝交回养殖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报请发证机关依法注销养殖证,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水域滩涂养殖权期限届满,水域滩涂养殖权人依法继续使用国家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应当在期限届满60日前,持养殖证向原发证登记机关办理延展手续,并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

因养殖水域滩涂规划调整不得从事养殖的,期限届满后不再办理延展手续。

第五章 附

第十九条 养殖证由农业部监制,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第二十条 颁发养殖证,除依法收取工本费外,不得向水域、滩涂使用人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养殖水域、滩涂已核发养殖证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水产养殖

冬季水温18-19℃,盐度24-26%,龙虾一般可存活一周,在不浑水的情况下,可每三个月换一次水,由于澳洲龙虾生猛好动,所以除了小龙虾外,最好不要与其他海鲜混养。

小青龙(小龙虾):水温17-18℃,盐度24-26%,一般可以存活3-4天。可与龙虾混养。多宝鱼、三刀鱼:水温18-19℃,盐度16-18%,最多可喂养15天,每周换一次水,二者可以混养。

花蟹、珍宝蟹、梭子蟹、膏蟹:水温17-19℃,盐度23-24%,一般可存活7天,所有的蟹类都可混养。

蛤蜊、蛏子:水温13-15℃,盐度12-15%,可存活5天左右,一般都用流动水喂养,而且这些贝类一般没有混养禁忌,但是由于个体较小,所以都单独放置。

鲟鱼、昂刺鱼、河虾:水温12-15℃,盐度0,由于鲟鱼较勇猛,故需单独喂养,其他的品种可混养。

明虾、基围虾、螺蛳虾、草虾:水温18-19℃,盐度16-18%,最多可存活1-2天,由于虾类极易使水质变坏,所以每隔1天就要换一次水,如果发现池中有死虾,必须马上捞出。由于酒店大量喂养,故一般单独喂养。

左口鱼:水温约为-2℃,盐度24-25%,最多可喂养15天,每周需换一次水。

扇贝、带子、青口、花螺:水温0℃,盐度18-20%,最多可以放置3天,一般都用流动水喂养。这些贝类一般没有混养禁忌,但是由于个体较小,所以都单独放置。

东星斑、石斑、苏眉斑、老鼠斑、老虎斑等斑类原料:水温20℃左右(冬天要用恒温器),盐度24-26%,一般一星期换一次水,除了石斑外,其余的皆可混养。

象拔蚌:水温约为-2℃,盐度24-25%,一般可存放5天,平均2天换一次水,可以与左口鱼混养。

加州鲈鱼:水温23-28℃,虽然加州鲈鱼原产地为纯淡水;但盐度只要保持在10%以下即可,一般可存活20-30天,一周换一次水,可与其他的鱼类品种混养。

活鲍鱼:水温12-15℃,盐度10-12%,最多可以放置15天,平均5天换一次水,一般单独喂养。

活海参:水温15℃左右,盐度10-22%,最多可以放置3天,平均2天换一次水,一般单独喂养。

花蛤、香螺、文蛤、天鹅蛋:水温10℃,盐度12%左右,最多可以放置5天,一般都用流动水喂养,而且这些贝类一般没有混养禁忌,但是由于个体较小,所以都单独放置。

注意事项:

1、在用海水精勾对自来水时,自来水需提前静置12小时以上,以除去水中杂质。

2、海水精为喂养海鲜的专用盐,不能用一般的食盐代替。

3、喂养海鲜时并不是说氧气越多越好,如果充入氧气过多,氧气泵喷发出去的气体会把海鲜冲死。

4、要经常用兰宝液对池水消毒,每次换水时按每100公斤水滴入2-3滴的比例即可。

第五篇:水产养殖

关于戴金华申请50万元个人贷款的

调查报告

借款申请人戴金华因经营养殖业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公司申请个人贷款50万元,根据我公司规定及《贷款管理》的要求,我们对该借款申请人的总体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和深入分析,现将有关调查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借款申请人戴金华,女,现年61岁,文化程度大专,身份证号:***20029,现居住在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林荫西路19号56栋3号。戴金华2006年月湖郊区经营水产养殖多年,养殖池塘占地40亩,共有10个池塘,平均4亩地一个池塘,以养殖小龙虾为主。池塘池深1.5米,水深08至1米,每个池塘产量约为6000斤。其养殖性质为个体户。借款申请人戴金华经营活动合规合法,无负债,无不良信息记录也没有因为他人担保而形成的或有负债。

二、经营情况

借款申请人戴金华自有池塘内聘有技术员两名,养殖技术纯熟,另聘有5名员工负责日常池塘的管理和维护。随着几年的经营,已经建立了固定的售货渠道,可为借款申请人带来年收入120万元左右,净收入约70万元。鹰潭市月湖区林荫西路19号56栋3号拥有一套商品房,面积为102平方米,按照当地的市场价格约为45万元人民币。商品房产权明晰,变现能力较强,且为抵押,第一还款来源有保障。

借款申请人戴金华诚信经营,善于捕捉商机。由于其发现近期小龙虾销售有所上升,经分析原因为:小龙虾肉味更鲜美、营养更丰富备受人们的欢迎。由于天气转暖,养殖进入高温季节,正是是小龙虾生长季节,生长速度最快。由此戴金华决定扩大小龙虾养殖规模以及购买相应的饲料、设备,增加收入。由此,借款申请人需要资金70万元,自有资金20万元,资金缺口50万元。故借款申请人向我公司申请贷款50万元。

三、担保情况

担保人余林燕系借款申请人的外甥女,女,现年26岁,文化程度高中,身份证号:***521,现居住在江西省贵溪市余江县潢溪镇朝阳村赤塘组26号。其在贵溪市余江县干鲜果批发市场经营日常用品批发,诚信经营,积累了固定的批发客户,年净收入50万元。经调查,余林燕经营活动合规合法,无负债,无不良信用记录,也没有因为他人担保形成的或有负债。现承诺为戴金华申请的5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

四、风险控制措施

借款申请人戴金华目前经营状况良好,但不排除潜在的风险。主要表现在:可能存在的同行业竞争,管理不善以及无法左右市场等等。

鉴于以上可能出现的风险,为确保贷款质量,按时收回贷款,我们提出如下风险防范措施:

1、要求借款人及时用销售货款作还款来源;

2、要求借款人采取提供其交易对象的资金账号,一定要将贷款资金直接汇入交易对象的资金账户上,以防贷款被挤占挪用;

3、加强贷后监督管理工作,及时关注借款人的销售情况。

五、调查分析及结论:

借款申请人具备贷款主体资格和条件,生产经营正常,贷款用途合规合法,调查中未发现戴金华有不良信用记录,社会信誉较好,符合我公司准入条件,第一还款来源稳定,且第二还款来源充足。发放该贷款既能给我公司带来一定的经济效益,又能产生一定的社会效应。因此,建议给借款人戴金华贷款人民币50万元,期限8个月,月利率1.08%,余林燕为其做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调查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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