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龙山县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
龙山县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是指森林资源资产权利人不转移对森林资源资产的占有,将该资产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第三条
从事林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抵押人)以其所有或者依法有处分权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作抵押物申请借款或其他目的的,应以书面形式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
第四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担保的范围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根据抵押目的商定,并在抵押担保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五条
森林资源资产担保的期限,由抵押双方依法协商确定。第六条
县林业部门负责森林资源资产的抵押登记工作,主要负责对森林资源资产进行审核和权属认定,负责办理登记或变更手续。办理抵押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后,林权证存抵押权人处。抵押人对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进行林木采伐等生产经营活动时,须经抵押权人同意,并向县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方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第七条
可作为抵押物的森林资源资产为: ㈠林地使用权; ㈡森林或林木使用权; ㈢森林和林木所有权; 森林或林木资产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
第八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不得抵押 ㈠生态公益林;
㈡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㈢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而取得林权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农村居民在其宅基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除外);
㈣属于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㈤特种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 ㈥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第九条
办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㈠抵押事项的申请与受理;
㈡抵押物的审核、权属认定,林权权属的复查; ㈢抵押物需评估的进行评估及备案; ㈣签订抵押合同; ㈤申请抵押登记; 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㈦核发抵押登记证明书。
第十条
以森林资源资产作抵押,抵押人应当向抵押权人出具县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和载有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林地类型、座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内容的相关资料,供抵押权人审核。
第十一条
办理大额贷款,抵押权人要求对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进行评估的,可以聘请具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和人员对拟作为抵押物的森林资源资产进行评估。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银行抵押贷款,可由林业部门管理的具有丙级以上资质的森林资源调查规划、林业科研教学等单位提供评估咨询服务,出具评估咨询报告。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银行抵押贷款,由财政部门认证的资产评估机构依法进行评估。第十二条
县林业部门对抵押人聘请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进行资质审核,对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予以核准或备案。第十三条
经营国家无偿划拨森林资源资产的单位,以其经营的森林资源资产申请抵押时,应先办理相关的森林、林木出让手续,否则抵押无效。
第十四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应持以下文件资料向县林业部门申请抵押登记。㈠抵押申请;
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 ㈢抵押合同; ㈣林权证;
㈤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相关资料,包括:林地类型、权属性质、座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㈥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㈦抵押登记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条
县林业部门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抵押物进行合规性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㈠申请人提供的文件资料是否齐全、真实、有效; ㈠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是否真实、合法; ㈢抵押物是否重复登记;
㈣抵押物中是否有属于禁止抵押的内容;
㈤抵押物期限是否超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年限或合同规定的期限。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县林业部门应当受理登记申请材料,10个工作日(对林权证权属复查的时间除外)内办理完毕登记手续,同时建立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登记备案制度,如实填写《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簿》,以备查阅。
第十六条
对符合抵押物登记条件的,县林业部门应在该抵押物《林权证》的“注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发给抵押权人《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登记证》编号、日期、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七条
如变更担保主债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范围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变更协议、《林权证》、原森林资源资产《登记证》和其他证明文件,向县林业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审查核实后给予办理变更登记。第十八条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延长抵押期限的,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期满之前1个月内,向县林业部门申请办理续期登记。抵押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抵押权人在提供法定文件等有效证明的情况下,也可以单方面向县林业部门申请办理续期登记。
第十九条
抵押合同期满或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双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持抵押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协议、《林权证》及原《登记证》向县林业部门注销登记,被抵押的《林权证》应当进行年度审核。
第二十条
债权人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第二十一条
已抵押森林资源资产在抵押期限内不得重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重复登记的,该登记无效。
第二十二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机关对受理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事项,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不得拖延,无故发生拖延行为,县林业部门要对抵押申请人说明原因,并依法追究在工作中存在过错人员的相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经办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不符合登记规定的森林资源资产办理登记手续,未造成损失的,予以警告;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责任人承担其损失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流程 ㈠大额贷款适用以下流程: 抵押人提出申请,填写银行提供的抵押登记申请书→抵押人提供个人身份证明、权属证明等材料→乡(镇、街道)林业工作站和中心林业站初审→县林业部门受理森林资源资产产权认定→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物)评估→办理森林保险或担保公司担保→抵押人与抵押权人签订合同→审核登记→如符合登记条件,发放抵押登记证,发送抵押登记函,抵押权人办理贷款发放手续;如不符合条件,退回资料。㈡小额贷款适用简化手续流程
抵押人提出申请→填写银行提供的抵押登记表→提供个人身份证明→乡(镇、街道)林业站签署意见→县林业部门凭抵押人与银行借贷合同登记→发放抵押登记证→抵押权人办理贷款手续。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县内所有从事林业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县林业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主题词:林业
资源
登记
办法
通知
抄送:县委各部门,县人武部。
县人大办,县政协办,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
龙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6月30日印发
第二篇: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
2004年4月
第一条
为规范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操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是指森林资源资产权利人不转移对森林资源资产的占有,将该资产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第三条
可用于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为商品林中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第四条
从事林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抵押人)以其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作抵押物申请借款或其他目的的,应以书面形式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
第五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担保的范围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根据抵押目的商定,并在抵押担保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六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担保的期限,由抵押双方协商确定,属于承包、租赁、出让的,最长不得超过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承包、出让年限的剩余年限;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未发包的林地使用权抵押的,最长不得超过70年。
第七条
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登记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初审,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或变更 登记手续后,资源管理部门要在林权证上予以标注。办理登记和变更登记不收取费用。
第八条
可作为抵押物的森林资源资产为: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森林或林木资产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
第九条 下列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一)生态公益林;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三)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而取得林权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农村居民在其宅基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除外);
(四)属于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五)特种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环境保护林、风景 林;
(六)以家庭承包形式取得的集体林地使用权;
(七)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第十条 办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抵押事项的申请与受理;
(二)抵押物的审核、权属认定;
(三)抵押物价值评估及评估项目的核准、备案;
(四)签订抵押合同;
(五)申请抵押登记;
(六)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七)核发抵押登记证明书。
第十一条 以森林资源资产作抵押,抵押人应当向抵押权人出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和载有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林地类型、坐落位臵、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等内容的相关资料供抵押权人审核。
第十二条 抵押权人要求对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进行评估的,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可以聘请具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和人员对拟作为抵押物的森林资源资产进行评估。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应按照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林业部《关于发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国资办发[1996]59号)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资产管理机构应对抵押人聘请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进行资质审核,对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予以核准或备案。
第十四条 经营国家无偿划拨森林资源资产的单位,以其经营的森林资源资产申请抵押时,应先办理相关的森林、林木出让 手续。否则,抵押无效。
第十五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应持以下文件资料向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申请书(见附表1);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
(三)抵押合同;
(四)林权证;
(五)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相关资料,包括:林地类型、坐落位臵、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六)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七)抵押登记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抵押物进行合规性审核。主要审核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所提供的文件资料是否齐全、真实、有效;
(二)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是否真实、合法;
(三)抵押物权属是否清楚、有效;
(三)抵押物是否重复登记;
(四)抵押物中是否有属于禁止抵押的内容;
(五)抵押期限是否超出有关法规规定的年限。
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于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登记手续,同时建立森林资源资产抵 押贷款登记备案制度,如实填写《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簿》(见附表2),以备查阅。
第十七条 对符合抵押物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在该抵押物的《林权证》的“注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发给抵押权人《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见附表3),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登记证》编号、日期,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退回申请材料。
第十八条 如变更被担保主债权种类、数额或者抵押担保范围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于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变更协议、《林权证》、原森林资源资产《登记证》和其他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审查核实后给予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延长抵押期限的,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期满之前1个月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抵押权人在提供抵押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有效证明的情况下,也可以单方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续期不限。
第二十条 抵押合同期满或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双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持抵押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协议、《林权证》及原《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已抵押森林资源资产在抵押期限内不得重复 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如抵押申请人故意隐瞒森林资源资产已抵押登记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机关重复登记的,该登记无效。
第二十二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机关对受理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事项,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完毕,不得拖延,无故发生拖延行为的,登记机关要对抵押申请人说明原因并致歉。
第二十三条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经办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不符合登记规定的森林资源资产办理登记手续,未造成损失的,登记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警告;造成损失的,登记机关要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试行)适用于国内所有从事林业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试行)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试行)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解读《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范文)
解读《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登记办法》)是国家林业局的第一个比较系统地对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作出具体规定,目的在于规范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操作程序,拓宽林业融资渠道,防范金融风险。于2004年5月25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森林资源资产,是林业行业所拥有的一笔最大资产,是林业进行扩大再生产的最坚实的物质基础。
《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是指森林资源资产权利人不转移对森林资源资产的占有,将该资产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登记办法》重点规定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范围、抵押登记的具体程序、登记部门职责、变更登记、续期登记、登记注销、登记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登记办法》规定的法律责任等方面内容。
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实行登记制度的法理和法律依据
森林资源资产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资源,它的物权变动不仅与个人利益直接有关,还与社会利益息息相关,对森林资源资产抵押实行登记制度并作出专门规定,是其资源特性和法律的共同要求。
《担保法》第34条规定:抵押人依法有权处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可以抵押。《担保法》第41条规定,当事人以土地使用权、建筑物、林木、航空器、船舶和车辆、设备等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对不动产实行登记制度,采用登记成立主义的好处是:
(1)物权发生变动的时间容易确定;
(2)不动产抵押合同经过登记,具有了公开性、普遍性的特征,使抵押权产生了对世性、排他性的效力,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国家公权力的有效保障;
(3)利用不动产登记的公开告示功能、普遍告知功能,告诫第三人(即可能被抵押权人排斥的 其他债权人)抵押权设定的事实,使第三人得到法律的保护。
对森林资源资产进行抵押,有利于促进其合理流动,把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
《森林法》第14条规定,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森林法》第15条规定了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的流转途径和限制条件。
二、关于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具体范围
《担保法》明确涉及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只局限于林木抵押,实际上此非本意。
《森林法》第15条,森林资源资产包括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登记办法》第3条规定,可用于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为商品林中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登记办法》第8条规定,可作为抵押物的森林资源资产包括:
(1)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2)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和其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地和林地使用权。
我国《森林法》将森林分为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五大类。
(1)防护林,是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2)用材林,是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3)经济林,是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4)薪炭林,是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5)特种用途林,是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由于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功能特殊,《登记办法》没有将它们纳入可供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范围内。不论是森林还是林木,都附着在林地上,依据《森林法》、《担保法》、《农村土地承包法》与《土地管理法》的相关法律条文,《登记办法》特别规定,森林或林木资产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
《登记办法》第8条和第14条规定,不可以作为抵押物的森林资源资产包括:
(1)生态公益林。生态公益林是指为人类生存、生活和社会经济持续稳定发展,创造优良生态环境为目的的森林。一般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红树林、农田防护林以及自然保护区、自然保护小区、森林公园内的森林和风景观赏林等等。生态公益林与商品林不同,它追求森林生态效益最大化,关系国家生态安全以及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地位特殊,生态效益显著,为了使它的特殊功能不受经济利益的影响,生态公益林没有被纳入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范围内。
(2)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财产使用权是依法对财产使用、收益的权利。如果权属不清,或者正在诉讼中存在争议,擅自抵押,会侵犯真正的财产所有权人或使用人的合法权利,因此,不允许抵押。
(3)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而取得林权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农村居民在其宅基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除外);农村居民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不需要办理林权登记。(4)属于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5)特种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
(6)以家庭承包形式取得的集体林地使用权;
(7)未办理森林、林木出让手续的、国家无偿划拨的森林资源资产不得抵押时;
(8)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必须指出,经营国家无偿划拨森林资源资产的单位,以其经营的森林资源资产申请抵押时,应先办理相关的森林、林木出让手续,否则抵押无效。
三、关于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担保合同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担保合同应当满足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两大类要求:
(一)形式要件
在形式要件上,要满足书面形式和登记程序的要求。
《登记办法》第4条明确规定,从事林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以其所有或者依法有权处分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作抵押物申请借款或其他目的的,应以书面形式与抵押权人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口头形式和其他非书面形式的抵押担保合同将不被认可。
《登记办法》第15条还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应当向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也就是说,抵押合同未经登记之前,合同上约定的权利义务对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来说,都是没有约束力的。
(二)实质要件
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标的、质量、数量、价款或酬金、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等等。根据《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担保合同要生效,还必须具备以下四个实质要件:
1.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担保的范围必须明确约定,抵押物是仅仅对主债权进行担保,还是除主债权外,还要对其它所有项目或某些项目担保。
2.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担保合同中的抵押物权属必须清楚、有效,没有重复登记,也没有属于禁止抵押的内容。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机关重复登记的,该登记无效。
3.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担保的期限符合规定。根据《登记办法》第6条的规定,首先,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担保的期限应由抵押双方协商确定,遵循约定原则;在这个原则基础上,还必须遵守在法定的范围内:
(1)属于承包、租赁、出让的,最长不得超过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承包、出让年限的剩余年限;
(2)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未发包的林地使用权抵押的,最长不得超过70年。4.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担保合同真实、合法。《合同法》第三章对合同的效力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包括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无效、可变更和可撤销、效力待定或者终止。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担保合同也受此规制。
四、关于对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进行评估的问题
原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林业部《关于发布〈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技术规范(试行)〉的通知》(国资办发[1996]59号)(以下简称《技术规范》)第四条规定: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是根据特定的目的、遵循社会客观经济规律和公允的原则,按照国家法定的标准和程序,运用科学可行的方法,以统一的货币单位,对具有资产属性的森林资源实体以至预期收益进行的评定估算。是根据被评估森林资源资产的实际情况、所掌握的市场动态资料和对现在和未来进行多因素分析的基础上,对森林资源资产所具有的市场价值进行评定估算。
《登记办法》第12条规定,抵押权人要求对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进行评估的,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可以聘请具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和人员对拟作为抵押物的森林资源资产进行评估。因此,对拟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进行评估不再是强制性的,抵押权人不要求进行评估,也可以不评估。
根据1997年2月3日颁布的《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林业部关于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工作若干问题的通知》(国资办发[1997]16号)规定,以森林资源资产作抵押或进行拍卖,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登记办法》第13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资产管理机构应对抵押人聘请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进行资质审核,对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项目予以核准或备案。
对于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程序和评估方法,《登记办法》第12条要求依照上述《技术规范》办理。该《技术规范》第七条规定了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的程序包括评估立项、评估委托、资产核查、资料搜集、评定估算、提交评估报告书、验证确认、建立项目档案;在其他条文里,分别规定了各项操作的基本规范。
国资办发[1997]16号通知的第8条指出: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由本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和验证确认;林业部直属和东北、内蒙古国有林区的国有森林资源资产占有单位及地方管辖的重要的中外合资或金额巨大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由林业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和验证确认。非国有森林资源资产的项目管理工作由县及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五、关于办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应当遵循的具体程序
办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抵押事项的申请与受理;
(二)抵押物的审核、权属认定;
(三)抵押物价值评估及评估项目的核准、备案;
(四)签订抵押合同;
(五)申请抵押登记;
(六)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七)核发抵押登记证明书。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抵押合同后,应持以下文件资料向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人和抵押权人法人证书或个人身份证;
(三)抵押合同;
(四)林权证;
(五)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相关资料,包括: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六)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报告;
(七)抵押登记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六、关于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机关的职责
(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登记机关
《登记办法》第7条规定,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登记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初审,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办理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后,资源管理部门要在林权证上予以标注。
(二)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机关的审核职责
《登记办法》第16条规定,登记机关在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抵押物进行合规性审核。主要审核的内容包括申请人所提供的文件资料是否齐全、真实、有效;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是否真实、合法;抵押物权属是否清楚、有效;抵押物是否重复登记;抵押物中是否有属于禁止抵押的内容;抵押是否超出有关法规规定的年限。
《登记办法》第23条还对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的经办人员规定了相应的行政责任。由此可见,我国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机关的合规性审查既非实质性审查,也非简单意义上的形式审查,这种合规性审查没有与国家赔偿挂钩,但又比普通的形式审查中,仅对申请登记的手续是否完备进行审查更为复杂。
(三)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机关程序上的责任
根据《登记办法》第7条的规定,办理登记和变更登记不收取费用。零费用制将促进从事林业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利用森林资源资产进行抵押,实现林业融资渠道的拓宽。
根据《登记办法》第16条的规定,经审核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当于受理登记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登记手续。
登记机关在程序上还承担着以下3点责任:
(1)建立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登记备案制度,如实填写《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簿》,以备查阅;
(2)对符合抵押物登记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在该抵押物的《林权证》的“注记”栏内载明抵押登记的主要内容,发给抵押权人《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并在抵押合同上签注《登记证》编号、日期,经办人签字、加盖公章;
(3)对不符合抵押登记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退回申请材料。
七、关于变更登记、续期登记、注销登记、重复登记的效力
(一)变更登记的办理及相关程序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后,如果发生变化的,或者同一抵押物上有数个抵押权时,抵押权人之间就抵押权的顺序需要变更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变更协议、《林权证》、原森林资源资产《登记证》和其他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审查核实后给予办理变更登记。抵押权的变更不涉及第三人的,变更登记由抵押人及抵押权人进行;变更登记涉及抵押权主体变更或抵押权顺位变动的,应由有关利害关系人共同办理变更登记。经办理变更登记后,原登记自动失去效力。抵押物上的抵押权法律关系按变更后的登记确立。
(二)续期登记的办理及相关程序
(1)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延长抵押期限的,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期满之前1个月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
(2)抵押权人具备抵押人未履行合同义务有效证明的情况下,也可以单方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续期登记,续期不限。
(三)注销登记的办理及相关程序
经登记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权因被担保债务的清偿、抵押物灭失、抵押合同期满或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同意提前解除抵押合同的,双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持抵押合同或灭失凭证或者解除合同协议、《林权证》及原《登记证》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篇:崇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办法
崇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拓展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业务并规范操作流程,根据《贷款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江西省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操作规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家林业局林计发[2004]89号关于《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森林资源资产是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抵押是指林权权利人不转移对林权占有,将该林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借款人用林权作抵押向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借款人或其他提供抵押的林权所有人为抵押人,农村信用合作社为贷款人抵押权人。
第二章
抵押物范围
第四条
可作为抵押物的森林资源资产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所有权;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地的林地
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森林或林木资产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
第五条
下列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不得抵押:
(一)生态公益林;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三)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的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四)属于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五)特种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
(六)以家庭承包形式取得的集体林地使用权;
(七)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第六条
以林权作抵押,抵押人应当向抵押权人出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林权证和载有拟抵押林权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止、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等内容的相关资料供抵押权人审核。
第七条
集体经济组织以集体所有的林权抵押的,必须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并出具书面证明材料和会议记录复印件。
第八条
以企业所有的林权抵押时,必须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公司、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按章程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以共有的林权抵押的,抵押人应当事先征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条
经营国家无偿划拨林权的单位,以其经营的林权申请抵押时,应先办理相关的森林、林木出让手续。
第十一条
林权抵押担保的期限,根据林种的不同,抵押担保的期限也不同,一代杉木林为25年、松、杂、阔叶林为45年,属于承包、租赁、出让的,最长不得超过合同规定的使用(经营)年限减去已承包、出让年限的剩余年限;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未发包的林地使用权抵押的最长不得超过70年。
第十二条
抵押人转让已抵押的林权,必须经抵押权人书面同意,否则不得转让。抵押人应将转让物是抵押物的真实情况告知第三人。
第十三条
抵押物在抵押期间发生的费用不得由农村信用社承担。
第十四条
抵押物必须在崇义县辖区内。
第十五条
贷款的额度与经贷款人认定的抵押物评估价值的比率予以贷款:五年以下(含未成林造林地)的林木抵押不得超过20%;6—10年的林木抵押不得超过40%;11—19年的林木抵押不得超过50%;20年以上的林木抵押不得超过60%; 第三章 贷款操作程序
第十六条
林权抵押贷款的操作程序
(一)贷款申请;
(二)贷款调查;
(三)贷款审批;
(四)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五)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事项在第十五条“其他条件”:列明);
(六)贷款发放;
(七)贷后管理及检查;
(八)贷款归还。
第十七条
个人向农村信用社申请林权抵押贷款所需材料(一)借款申请书:
(二)林权证;
(三)森林资源评估报告;
(四)借款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五)林权证所有者身份证复印件;
(六)林木资源保险单;
(七)其他。
第十八条
单位向农村信用社申请林权抵押贷款所需材料
(一)借款申请书;
(二)林权证;
(三)森林资源评估报告;
(四)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六)借款单位法定代表人个人出具的为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函;
(七)公司、企业出具的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抵押证明,集体企业出具上级部门证明;
(八)抵押森林、林木林地属国有资产的应出具国有资产管理局同意抵押证明;
(九)林木资源保险单;
(十)其他。
第十九条
抵押物的评估
抵押物必须由具有林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和人员对拟作为抵押物的林权进行评估,并作出评估报告。
第二十条 抵押物的登记
(一)抵押林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登记。
(二)如变更被担保主债权种类、数额、期限或抵押担保范围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于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持变更协议、《林权证》、原森林资源资产《登记证》和其他证明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三)抵押合同项上的贷款全部还清后,抵押人应当在15工作日内,持还款证明,到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第四章
抵押物监管及处置
第二十一条
抵押当事人约定对林权投保的,投保的费用应由抵押人支付,保险合同应约定,抵押权人为第一受益人,保险合同及有关单据应移送抵押权人保管。
第二十二条
农村信用合作社应派人监督、检查已抵押林权的经营和管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在抵押期内只能对抵押物进行资源培育型的采伐。借款人在所抵押林班进行间伐前,必须归还贷款额度的10%以上的,方可进行首次间伐;借款人在所抵押的林班进行第二间伐前,必须归还贷款额度累计在50%以上的,方可进行二次以上的间伐;林业部门凭农村信用社提供的书面材料,给予办理间伐手续。
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要求以采伐方式处置抵押物的,必须在符合采伐条件的前提下,向县级及其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采伐申请,由其安排采伐指标。
第二十五条
处置已作抵押的林权,必须在崇义县森林资源资产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并采取以下方式:
(一)拍卖。
贷款人经与借款人、抵押人协商同意,通过市场竟价的方式,将已抵押的林权转让,所得价款用于偿还贷款本息:
(二)变卖。贷款人经与借款人、抵押人协商同意,将已抵押的林权以一般买卖的方式出让给他人,所得价款由贷款人优先受偿;
(三)折价。贷款人经与借款人、抵押人协商同意,将抵押的林权按市场价格折后价款直接抵偿债务;
(四)诉讼。当贷款人与借款人、抵押人对抵押物处置达不成一致意见时,贷款人可依法通过诉讼方式申请人民法院按照司法程序进行处置。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林权抵押登记经办人员徇私舞弊,对明知不符合登记规定的林权办理登记手续,未造成损失的,登记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予以警告;造成损失的,登记机关要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已抵押林权在抵押期限内不得重复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申请人故意隐瞒林权已抵押登记的事实,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机关重复登记的,该登记无效。
第二十八条
抵押人提供的有关证件虚假、伪造、无效或者记载内容与事实有重大出入的,造成抵押权人抵押无效或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权利收回贷款本息,抵押权人将依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诉讼人民法院追究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崇义县农村信用社制定、解释、修改。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五篇:关于森林资源资产抵押及效力问题
关于森林资源资产抵押及效力问题
在担保业务开展过程中,担保或反担保的设置比较重要,若在保业务出现了代偿,担保物能否处置及处置效果直接关系着担保公司资金的安全性,所以任何担保或反担保的设置都要谨慎。有些客户尤其是涉农的客户在申请贷款担保时,提出使用森林资源资产作为抵押物,以此来担保债务的偿还。虽然现有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中,对于森林资源资产设立抵押并没有障碍,但是在做业务的过程中还是要综合考量抵押物的价值及处置效果,决定是否将其设置为担保或反担保措施。
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法律依据
有关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主要依据是《森林法》及2004年7月5日由国家林业局发布的《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它们较为系统的对于森林资源资产的抵押做出了规定,此外还有一些零星的有关规定散见于《土地管理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森林采伐更新法》、《担保法》及《物权法》中。本文主要借助以上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来对于森林资源资产抵押展开论述。
二、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的范围
我国《森林法》对于森林资源资产进行了列举,但是对于可用于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界定为“商品林中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而《办法》在严格遵循《森林法》的规定基础上,对于可作为抵押物的森林资源资产进行了更为详细的划分,包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地和林地使用权;
(五)农村居民在其宅基地、自留山种植的未取得林权证的森林、林木。
从以上的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于可用于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主要划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可用于流转的森林和林地;一类是可以流转的林地使用权。对于
(五)中提及的林木由于没有权属证明,而且流转性较强,所以不具有实际操作性。
同时,在《办法》中也列举了不得用于抵押的森林资源资产,主要包括:
(一)生态公益林;
(二)、权属不清或存在争议的森林、林地和林地使用权;
(三)未经依法办理林权登记而取得林权证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四)属于国防林、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五)特种用途林中的母树林、实验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
(六)以家庭承包形式取得的集体林地使用权;
(七)国家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权。
三、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的程序
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程序主要有
(一)抵押事项的申请与受理;
(二)抵押物的审核、权属认定;
(三)抵押物价值评估及评估项目的核准、备案;
(四)签订抵押合同;
(五)申请抵押登记;
(六)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七)核发抵押登记证明书。从程序角度来看主要是以上七个规程,但是在抵押登记办理过程中却有许多事项需要注意。
首先是抵押物的审核和权属认定问题,这是抵押成立的关键,尤其是有关权属认定的问题。对于抵押人享有对于抵押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益主要是审查其是否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核发的林权证,对于林权证上所载明的事项,尤其是所有权人和权属范围进行审查,由于地方法律意识淡薄,尤其涉及到较大不动产的流转,民间较多的是通过双方的纸质契约加保人来进行,而对于登记部门的效力没有认识,导致实际所有人和登记部门记载的登记人不一致,林权抵押贷款评估产生登记误差的可能增加,所以审核这不仅是登记部门的职责,抵押权人也应当进行审核。《办法》还对于抵押森林资源资产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了界定,包括林地类型、坐落位置、四至界址、面积、林种、树种、林龄、蓄积等内容,主要是对于抵押范围的划定,有利于抵押权人权益的保护,而其中对于林种、林龄等的选择也对于将来抵押物的处置有着较大的影响。
其次是对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的评估问题。《办法》规定:“抵押权人要求对拟抵押森林资源资产进行评估的,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可以聘请具有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和人员对拟作为抵押物的森林资源资产进行评估。”可以看出,抵押物是否需要评估完全在于抵押权人,而对于评估机构的选择也在于抵押权人,所以作为抵押权人若能够对抵押物抵押价值有清晰的了解,可以不选择评估,而由双方来约定抵押价值,可以减少费用的支出;若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价值没有概念,则需要选择评估机构对抵押物进行公正的评估,避免主观臆断而导致抵押物处置后不能包含全部债权事件的发生。
第三是有关抵押合同效力的问题。《办法》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但根据《物权法》规定:抵押合同自签署之日起生效,由于《物权法》是新法及上位法,所以合同的效力应当是从签署之日起生效。而对于抵押的效力仍旧是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在林权部门办理完毕登记之日起生效。两者的区别在于,合同生效后,抵押权人即使没有办理登记,也可以依据合同来要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而抵押生效则意味着抵押权人可以据此要求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