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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排污许可申请子系统

国家排污许可申请子系统



第一篇:国家排污许可申请子系统

附件1: 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申请流程

1、排污单位登录“国家排污许可信息公开系统”(从环境保护部网站进入,点击公共服务,点击国家排污许可信息管理平台-企业填报端),在申报指南栏目可下载《排污许可证申领信息公开情况说明表》和《企业守法承诺书》模板文件,线下填写完成后扫描上传系统。

图1 国家排污许可信息公开系统界面

2、点击导航栏“网上申报”按钮,进入“国家排污许可申请子系统”业务办理平台页面。

图2 国家排污许可信息公开系统界面

图3 国家排污许可申请子系统

3、注册后可进行相关业务的在线申请。请注意,同一法人不同地区的分公司/分厂需单独申领排污许可证,注册时“单位名称”为企业总公司/总厂名称,“注册单位名称”为本次申领许可证的企业分公司/分厂名称,若没有分公司/分厂,才可填写总公司/总厂名称。

4、首次在本系统申报排污许可证,请点击“许可证申请”模块进行填报。

5、许可证在线申请业务包括5项:排污许可证新办申请、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排污许可证延续申请、排污许可证补办申请和信息公开。前四项业务的申报流程相同,信息公开用于排污单位发布申请前信息公开内容。下面以排污许可证申请办理流程为例进行说明。

第一步:排污单位点击“许可证申请”进入许可证申请页面

第二步:在许可证申请页面内点击“我要申报”按钮进入申请资料填写页面

第三步: 根据填报页面左侧导航,一步一步填写许可证申请信息,一个页面填写完成后,点击页面下方的“下一步”按钮,填报下一页的内容,也可以点击“暂存”按钮,保存当前填报信息(具体参见附件4:火电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附件5:造纸行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 申请填报包括14个页面的内容,分别为:排污单位基本情况;排污单位基本情况-主要产品及产能;排污单位基本情况-主要燃料及原辅材料;排污单位基本情况-排污节点、污染物及污染治理设施;大气污染物排放信息-排放口;大气污染物排放信息-有组织排放信息;大气污染物排放信息-无组织排放信息;大气污染物排放信息-企业大气排放总许可量;水污染物排放信息-排放口;水污染物排放信息-申请排放信息;环境管理要求-自行监测要求;环境管理要求-环境管理台账记录要求;地方环保部门依法增加的内容;相关附件。

 请按照页面顺序进行填报。在填写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燃料及原辅材料,排污节点、污染物及污染治理设施相关表单内容时,系统会默认当前填报内容为企业注册时填报的行业类别下的内容(填写时可选择的下拉菜单为注册时填写行业的下拉菜单),若当前申请单位涉及多个行业,请先选择企业所在行业,再依次进行填报。

 主要产品及产能信息表中,生产设施和产品都与主要工艺相对应,请分别添加主要工艺,及其对应的生产设施和产品。

 生产设施编号、污染治理设施编号、排污口编号为企业自行编制或填写当地环保部门统一印发的编号。请注意相同的设施和排放口填写相同的编号,不同的设施和排放口填写不同的编号,一次填写一个编号,请勿将多个编号写在一个文本框内。

 为了满足各地管理要求的差异,所有表单中都新增了其他信息列或备注信息文本框,若有对应表格中无法囊括的信息,可根据实际情况填写在其他信息列或备注信息文本框中。第四步:发布许可申请前信息公开。

 排污单位填写完(1)排污单位基本信息;(2)主要产品及产能;(3)主要原辅材料及燃料;(4)排污节点及污染治理设施;(5)大气污染物排放信息-排放口;(6)大气污染物排放信息-有组织排放信息;(7)大气污染物排放信息-无组织排放信息;(8)大气污染物排放信息-企业大气排放总许可量;(9)水污染物排放信息-排放口;(10)水污染物排放信息-申请排放信息表格相关信息后,可在本系统进行许可申请前信息公开,系统也会给予填报提示。

 在业务办理页面,点击“信息公开”模块

 点击“许可申请前信息公开发布”按钮,填写发布起止时间。

 填写完成后,点击“发布”按钮,系统自动向国家排污许可信息公开平台发布一条申请前公开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填报的10张表单内容和相应的PDF文件。

 信息公开期间排污单位不可以修改上述10张表单的内容,不可提交申请,但是依旧可以编辑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要求和地方环保部门依法增加内容的信息。信息公开时间截止,用户可以再次编辑填报内容。 信息公开期间用户可以撤销发布内容,系统留痕保存,用户可以再次提交发布内容。

 排污单位可以进入信息公开模块实时查看用户反馈意见。 许可申请前信息公开除了可在本系统发布外,也可通过电视、广播、报刊、公共网站、行政服务大厅或服务窗口等其他形式进行公开发布。第五步:

 许可申请模块所有信息填写完成后,点击“提交”按钮,确认提交后,业务申请填报完成,申报信息提交给管理部门审核。排污单位在提交申请页面,可下载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 申请信息统一提交给企业所在区域市级环保部门(直辖市为区县环保部门),由市级环保部门(直辖市为区县环保部门)分发处理。

第六步:企业可在许可证申请页面内随时查看业务办理的审核状态,系统也会根据业务办理情况在“消息中心”栏目中发送信息通知。审核状态说明:

 未提交:已填写申请,但还未提交,可点击操作列的“继续申报”按钮完成业务申报。

 已提交等待受理:排污单位的许可证业务申请已提交成功,等待受理中。 审批中:排污单位的许可证业务申请已受理,正在审批环节。

 审批通过:排污单位的许可证业务申请已审核通过,排污单位可在各地规定期限内去相关部门领取审批意见和排污许可证正、副本。 补件:排污单位业务办理资料不全,需补齐资料后再次提交申请。 不予受理:企业提交审批部门有误,审批部门打回不予受理。

 审批不通过:排污单位不符合《排污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不予办理排污许可证。

第二篇: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申请登记管理端操作说明

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管理端

“申请登记”操作说明

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管理端新增申请登记确认模块,管理部门可在此模块对涉重金属重点行业在产企业及关停单位进行在线登记信息确认及在线信息登记。以下对操作流程进行详细说明:

1、管理端账号:

请联系当地同级排污许可证核发部门管理员,新增账户,分配“申请登记确认”角色。使用该账户的用户名和密码登陆。

2、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管理端登陆地址(请使用IE9及以上版本浏览器):

10.102.36.1/permit,进入“许可证核发”模块。

3、申请登记信息确认

(1)管理部门用户登录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管理端,点击业务审核——许可登记确认,可对在产单位提交的申请登记信息进行在线确认。

(2)点击办理,管理人员可在线查看企业填报的登记信息,填写办理意见并选择退回或确认,点击退回,本条登记信息将退回到企业端,点击确认,登记信息已被确认完成。

(3)登记确认完成的企业信息汇总到“许可证库——申请登记库”,用户可在线查看企业的登记填报信息等,便于后续统计与管理。

4、在线申请登记

管理人员可在线登记在产及关停单位信息。

(1)登录系统后,点击在产单位或关停单位页签右上角的“登记”按钮,管理部门人员可自行登记相关信息。

(2)在产单位——管理人员自行登记的信息,在企业端填报内容基础上,增加省份、城市和区县选择。其中省份默认为当前登记用户所在省份,城市选择默认当前用户所在地市。

(3)信息填写完成后,可在线下载查看申请登记表,点击暂存可暂存此次填报的申请登记内容;点击提交可将申请登记内容提交,提交后的登记数据直接进入“申请登记库”,便于用户便于后续统计与管理。

5、进度清单查询功能(待开发)

管理人员账号需具备“清单报送查看”角色,在进度报送模块查看 “涉重行业登记进展”。

点击清单匹配,根据企业名称匹配系统中的企业,显示出系统中企业的信息、填报状态及发证信息、许可证编号。点击导出清单数据导出参照清单(左侧蓝色部分数据),点击导出参照清单及系统登记(右侧绿色部分)全部数据。

其中,填报状态包括:确认—在产、确认—关停、注册、无,已核发许可证的,显示许可证编号。

第三篇:国家排污许可核发系统市级管理员用户手册

国家排污许可核发系统

市级管理员 用户手册

建设单位:环境保护部环境工程评估中心

国家排污许可核发系统-市级管理员用户手册

目 录

第1章 系统简介..............................................................1 1.1 1.2 1.3 系统概述......................................................................................................................1 系统特点......................................................................................................................1 运行环境......................................................................................................................2

第2章 管理员职能介绍........................................................3 第3章 基本用户权限分配......................................................4 3.1 3.2 登录.............................................................................................................................4 配置基本用户...............................................................................................................4

3.2.1 3.2.2 3.2.3 新建用户...............................................................................................................4 配置密码...............................................................................................................5 配置权限...............................................................................................................6

I 国家排污许可核发系统-市级管理员用户手册

第1章 系统简介

1.1 系统概述

排污许可证是环境管理部门所颁发的、赋予组织和个人排放污染物权利的凭证,其目的在于明确排污单位在进行污染物排放活动过程中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实现排污单位日常生产阶段的排污行为控制。实行排污许可“一证式”管理,通过整合环境影响评价、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排污申报、排污权交易等固定源环境管理相关制度,将许可制度与前置审批、过程监管、违规处罚等相衔接,实现制度关联衔接,目标措施一企一证、分类管理,强化证后监管与处罚,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实行企业自主申请、举证、监测、公开的管理制度,建设国家排污许可数据库,构建国家统管四级联网、面向公众、社会公开的信息平台。

本系统旨在为环境管理部门提供一个排污许可核发及企业产排污信息数据管理平台。

1.2 系统特点

权限控制

通过权限控制机制,权限清晰,用户操作安全。标准、规范

系统建设坚持统筹规划、有序发展的原则,克服无序、无规划的盲目发展,以及无标准、低水平的重复建设,在规划的基础上,统一标准与规范,加强标准化和规范化建设。灵活、完善

系统建设以阶段进行,数据积累、用户需求、功能完善,以及技术进步都要求系统必须具有扩展的余地。因此系统设计时确保具有充裕的服务能力,保障用户享有充分的服务,并为业务发展提供足够的系统 国家排污许可核发系统-市级管理员用户手册

容量。根据系统的总体建设目标和业务需求,坚持开放性、标准化原则,既考虑现有的条件和需要,又兼顾未来技术的发展,使系统有较强的扩展性。

1.3 运行环境

服务器端: CPU:奔腾处理器 内存:4G以上 硬盘:1TB以上

操作系统: Microsoft Windows 2008 Server以上 数据库:Microsoft SQL Server 2008以上 客户端:

操作系统: Microsoft Windows 7/8/10 浏览器:Microsoft Internet Explorer 8及以上IE浏览器 国家排污许可核发系统-市级管理员用户手册

第2章 管理员职能介绍

市(直辖市为区县)级管理员主要职能:

给市级(直辖市为区县)排污许可核发操作用户创建账号,并赋予其相应的角色权限。

本系统中对于区县用户采用市级授权模式进行配置,市级管理员可在市级权限下配置区县用户,即区县业务办理人员享有市级权限。

说明:管理员权限为系统最高权限,所有操作涉及到系统正常使用,请指定专人维护。

国家排污许可核发系统-市级管理员用户手册

第3章 基本用户权限分配

3.1 登录

用户在浏览器中输入国家排污许可核发系统-管理端地址(http://10.102.36.1/permit/login.jsp),输入国家为各市(直辖市为区县)配置的管理员用户名和密码后登录该系统。页面如图:

说明:各市管理员账号参加附件《国家排污许可核发系统登录地址及用户信息》,请及时修改登录密码。

3.2 配置基本用户

管理员配置基本用户操作分为3步,第一步新建用户,第二步配置密码,第三步分配权限。以下对配置方法进行详细说明:

3.2.1 新建用户

管理员用户在当前市(直辖市为区县)用户管理界面,点击“新建用户”按钮。页面如图:

国家排污许可核发系统-市级管理员用户手册

在新建用户界面输入用户号以及用户名称。

(1)用户号:用户登录账号,可使用英文字母、数字、下划线、横杠。

(2)用户名称:当前用户名称。

其他信息无需设置,填写完成后点击“保存”按钮,完成新建用户。页面如图:

3.2.2 配置密码

在主界面找到刚刚新建的用户,点击“密码”按钮,为当前用户配置密码。如图所示:

国家排污许可核发系统-市级管理员用户手册

输入密码,再次确认密码,点击“确定”按钮,完成初始密码设置。用户密码可以由用户登录系统后进行修改,因此此处只要设置初始密码即可。

3.2.3 配置权限

在主界面找到刚刚新建的用户,点击“角色”按钮,为当前用户配置所需角色权限。如图所示:

国家排污许可核发系统-市级管理员用户手册

在左侧未选角色信息框中选择当前用户所需角色,点击将所需角色选入。选中已选角色,点击

按钮,按钮,将所选角色删除。选择完成后,点击“确定”按钮,完成基本用户配置。(1)角色说明:

受理员:拥有该地区受理人级别审核权限,负责受理审核用户提交的许可申请并将申请提交至经办人分发节点

经办人:拥有该地区经办人级别审核权限,负责将受理员所提交的申请下发至各个会签角色,在会签角色审核后进行意见汇总整理,审批办结发证

会签—基本信息审核:拥有该地区审核基本信息的权限,负责审核经办人下发的基本信息表单,审核后提交至经办人节点进行最终审核

国家排污许可核发系统-市级管理员用户手册

会签—大气污染排放信息审核:拥有该地审核大气污染排放信息的权限,负责审核经办人下发的大气污染排放信息表单,审核后提交至经办人节点进行最终审核

会签—水污染排放信息审核:拥有该地区审核水污染排放信息的权限,负责审核经办人下发的水污染排放信息表单,审核后提交至经办人节点进行最终审核

会签—环境管理要求审核:拥有该地区审核环境管理要求信息的权限,负责审核经办人下发的环境管理要求表单,审核后提交至经办人节点进行最终审核

会签—自行监测要求审核:拥有该地区审核自行监测要求信息的权限,负责审核经办人下发的自行监测要求表单,审核后提交至经办人节点进行最终审核

生成证书:拥有该地区生成证书节点审核权限,可以办结发证 排放标准维护员:拥有设置该地区排放执行标准的权限

污染物控制指标维护员:拥有设置该地区污染物控制指标的权限。此权限影响到地区申请表单中污染物控制指标的变化,建议只能配给省级相关用户

项目查看员:拥有查看该地区排污项目信息的权限 业务查看员:拥有查看该地区排污业务信息的权限(2)用户权限说明

本系统配置用户时根据人员实际管理范围可将不同角色配置给不同的用户,也可将不同角色配置给同一用户。请根据实际需求进行配置。 市级受理员

配置市级受理员时应选择: 【受理员】  市级经办人

配置市级经办人时应选择: 【经办人】 【排放标准维护员】

说明:此处默认经办人可以维护排放标准,也可将此角色配置给其他人员。

国家排污许可核发系统-市级管理员用户手册

 大气污染排放信息审核人员

配置大气污染排放信息审核人员时应选择: 【会签—大气污染排放信息审核】  环境管理要求审核人员

配置环境管理要求审核人员时应选择: 【会签—环境管理要求审核】  基本信息审核人员

配置基本信息审核人员时应选择: 【会签—基本信息审核】  水污染排放信息审核人员

配置水污染排放信息审核人员时应选择: 【会签—水污染排放信息审核】  自行监测要求审核人员

配置自行监测要求审核人员时应选择: 【会签—自行监测要求审核】  生成证书

配置生成证书审核人员时角色应选择: 【生成证书】  查看人员

配置只拥有查看权限的人员时应选择: 【项目查看员】 【业务查看员】

第四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2018)

环境保护部令

部令 第48号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已于2017年11月6日由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环境保护部部长 李干杰

2018年1月10日

附件

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排污许可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执行以及与排污许可相关的监管和处罚等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环境保护部依法制定并公布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明确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范围和申领时限。

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未纳入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排污单位,暂不需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法持有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

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五条 对污染物产生量大、排放量大或者环境危害程度高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对其他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或者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的具体范围,依照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执行。实行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内容及要求,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排污许可相关技术规范、指南等执行。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确定为重点排污单位。

第六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指导全国排污许可制度实施和监督。各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许可证核发。地方性法规对核发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同一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所属、位于不同生产经营场所的排污单位,应当以其所属的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分别向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有核发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核发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

生产经营场所和排放口分别位于不同行政区域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核发环保部门负责核发排污许可证,并应当在核发前,征求其排放口所在地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意见。

第八条 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等各类污染物的排放行为实行综合许可管理。

2015年1月1日及以后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的排污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意见中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排污许可证。

第九条 环境保护部对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及其生产设施、污染防治设施和排放口实行统一编码管理。

第十条 环境保护部负责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

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延续、注销、撤销、遗失补办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执行报告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监管执法信息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载,并按照本办法规定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

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中记录的排污许可证相关电子信息与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依法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部制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管理台账及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技术规范、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技术指南、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以及其他排污许可政策、标准和规范。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内容

第十二条 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正本载明基本信息,副本包括基本信息、登记事项、许可事项、承诺书等内容。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环境保护地方性法规,增加需要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内容。

第十三条 以下基本信息应当同时在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中载明:

(一)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地址、行业类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排污单位基本信息;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基本信息。

第十四条 以下登记事项由排污单位申报,并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记录:

(一)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等;

(二)产排污环节、污染防治设施等;

(三)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依法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记录等。

第十五条 下列许可事项由排污单位申请,经核发环保部门审核后,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进行规定:

(一)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源的位置和数量;

(二)排放口和无组织排放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

(三)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应当遵守的环境管理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许可事项。

第十六条 核发环保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确定排污单位排放口或者无组织排放源相应污染物的许可排放浓度。

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规定。

第十七条 核发环保部门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规定的行业重点污染物允许排放量核算方法,以及环境质量改善的要求,确定排污单位的许可排放量。

对于本办法实施前已有依法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核发环保部门应当按照行业重点污染物允许排放量核算方法、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从严确定许可排放量。

2015年1月1日及以后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的排污单位,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确定的排放量严于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确定的许可排放量的,核发环保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和审批意见要求确定排污单位的许可排放量。

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要求排污单位执行更加严格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规定。

本办法实施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许可排放量,确定排污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第十八条 下列环境管理要求由核发环保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请材料、相关技术规范和监管需要,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进行规定:

(一)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无组织排放控制等要求;

(二)自行监测要求、台账记录要求、执行报告内容和频次等要求;

(三)排污单位信息公开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时,应当按照自行监测技术指南,编制自行监测方案。

自行监测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监测点位及示意图、监测指标、监测频次;

(二)使用的监测分析方法、采样方法;

(三)监测质量保证与质量控制要求;

(四)监测数据记录、整理、存档要求等。

第二十条 排污单位在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时,应当承诺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是完整、真实和合法的;承诺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落实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环境管理要求,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

第二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生效。首次发放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延续换发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对列入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产业政策目录中计划淘汰的落后工艺装备或者落后产品,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不得超过计划淘汰期限。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以及监督检查排污许可证实施情况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章 申请与核发

第二十三条 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六条和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确定本行政区域内负责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核发环保部门、申请程序等相关事项,并向社会公告。

依据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部分地区决定提前对部分行业实施排污许可管理的,该地区省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报环境保护部备案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在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规定的时限前已经建成并实际排污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名录规定时限申请排污许可证;在名录规定的时限后建成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启动生产设施或者在实际排污之前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实行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交排污许可申请材料前,应当将承诺书、基本信息以及拟申请的许可事项向社会公开。公开途径应当选择包括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并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同时向核发环保部门提交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印制的书面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应当包括:

(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废气、废水等产排污环节和污染防治设施,申请的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按照排放口和生产设施或者车间申请的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排放标准;

(二)自行监测方案;

(三)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

(四)排污单位有关排污口规范化的情况说明;

(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文号,或者按照有关国家规定经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六)排污许可证申请前信息公开情况说明表;

(七)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经营管理单位还应当提供纳污范围、纳污排污单位名单、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材料;

(八)本办法实施后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污单位存在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情况的,且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已经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完成变更的相关材料;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产能等登记事项中涉及商业秘密的,排污单位应当进行标注。

第二十七条 核发环保部门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照本办法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排污单位不需要办理;

(二)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向有核发权限的部门申请;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告知单,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更正;

(四)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者排污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核发环保部门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决定,同时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单或者不予受理告知单。

核发环保部门应当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材料,但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第二十八条 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环保部门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

(一)位于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区域内的;

(二)属于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产业政策目录中明令淘汰或者立即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落后产品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许可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核发环保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满足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经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二)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措施有能力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

(三)排放浓度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排放量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

(四)自行监测方案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五)本办法实施后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排污单位存在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情况的,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已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

第三十条 对采用相应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或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排污单位采用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要求的污染治理技术的,核发环保部门可以认为排污单位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措施有能力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

不符合前款情形的,排污单位可以通过提供监测数据予以证明。监测数据应当通过使用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和技术规范的监测设备取得;对于国内首次采用的污染治理技术,应当提供工程试验数据予以证明。

环境保护部依据全国排污许可证执行情况,适时修订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

第三十一条 核发环保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自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核发环保部门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

核发环保部门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排污单位。

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所规定的期限内。核发环保部门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排污单位。

第三十二条 核发环保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须向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提交审核结果,获取全国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编码。

核发环保部门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将排污许可证正本以及副本中基本信息、许可事项及承诺书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核发环保部门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制作不予许可决定书,书面告知排污单位不予许可的理由,以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第四章 实施与监管

第三十三条 禁止涂改排污许可证。禁止以出租、出借、买卖或者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内方便公众监督的位置悬挂排污许可证正本。

第三十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环境监测、计量认证规定的监测设备,按照规定维护监测设施,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实施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对未采用污染防治可行技术的,应当加强自行监测,评估污染防治技术达标可行性。

第三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中关于台账记录的要求,根据生产特点和污染物排放特点,按照排污口或者无组织排放源进行记录。记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生产设施运行情况;发生异常情况的,应当记录原因和采取的措施;

(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及管理信息;发生异常情况的,应当记录原因和采取的措施;

(三)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发生超标排放情况的,应当记录超标原因和采取的措施;

(四)其他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应当记录的信息。

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少于三年。

第三十六条 污染物实际排放量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废气、污水的排污口、生产设施或者车间分别计算,依照下列方法和顺序计算:

(一)依法安装使用了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计算;

(二)依法不需安装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污染物手工监测数据计算;

(三)不能按照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法计算的,包括依法应当安装而未安装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或者自动监测设备不符合规定的,按照环境保护部规定的产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

第三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关于执行报告内容和频次的要求,编制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包括执行报告、季度执行报告和月执行报告。

排污单位应当每年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并公开,同时向核发环保部门提交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印制的书面执行报告。书面执行报告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

季度执行报告和月执行报告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根据自行监测结果说明污染物实际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及达标判定分析;

(二)排污单位超标排放或者污染防治设施异常情况的说明。

执行报告可以替代当季度或者当月的执行报告,并增加以下内容:

(一)排污单位基本生产信息;

(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

(三)自行监测执行情况;

(四)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执行情况;

(五)信息公开情况;

(六)排污单位内部环境管理体系建设与运行情况;

(七)其他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执行情况等。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报告中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应当由排污单位记载在该项目验收完成当年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中。

排污单位发生污染事故排放时,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及时报告。

第三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对提交的台账记录、监测数据和执行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依法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执法计划,结合排污单位环境信用记录,确定执法监管重点和检查频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重点检查排污许可证规定的许可事项的实施情况。通过执法监测、核查台账记录和自动监测数据以及其他监控手段,核实排污数据和执行报告的真实性,判定是否符合许可排放浓度和许可排放量,检查环境管理要求落实情况。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现场检查的时间、内容、结果以及处罚决定记入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依法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布监管执法信息、无排污许可证和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污的排污单位名单。

第四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组织或者委托技术机构提供排污许可管理的技术支持。

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交的技术报告负责,不得收取排污单位任何费用。

第四十一条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具有核发权限的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排污许可证核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发现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违法情形的,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依法撤销。

第四十二条 鼓励社会公众、新闻媒体等对排污单位的排污行为进行监督。排污单位应当及时公开有关排污信息,自觉接受公众监督。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排污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举报。

接受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调查结果予以反馈,同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章 变更、延续、撤销

第四十三条 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下列与排污单位有关的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核发环保部门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

(一)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正本中载明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

(二)因排污单位原因许可事项发生变更之日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三)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在取得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意见后,排污行为发生变更之日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四)新制修订的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五)依法分解落实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发生变化后三十个工作日内;

(六)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限期达标规划实施前三十个工作日内;

(七)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实施后三十个工作日内;

(八)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形。

发生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且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在排污单位提交变更排污许可申请前,出让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应当完成排污许可证变更。

第四十四条 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变更排污许可证申请;

(二)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

(三)排污许可证正本复印件;

(四)与变更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五条 核发环保部门应当对变更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变更决定的,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变更内容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同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还应当换发排污许可证正本。

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排污许可证期限仍自原证书核发之日起计算;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情形的,变更后排污许可证期限自变更之日起计算。

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核发环保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变更决定;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变更许可决定。

第四十六条 排污单位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届满三十个工作日前向原核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

第四十七条 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延续排污许可证申请;

(二)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

(三)排污许可证正本复印件;

(四)与延续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四十八条 核发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延续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延续或者不予延续许可决定。

作出延续许可决定的,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收回原排污许可证正本,同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环保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一)超越法定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核发环保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环保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的注销手续,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排污单位被依法终止的;

(三)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 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核发环保部门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遗失排污许可证的,在申请补领前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发布遗失声明;损毁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同时交回被损毁的排污许可证。

核发环保部门应当在收到补领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补发排污许可证, 并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排污许可证受理、核发及监管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符合受理条件但未依法受理申请的;

(二)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不依法准予核发排污许可证或者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准予核发排污许可证决定的;

(三)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准予核发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时擅自收取费用的;

(五)未依法公开排污许可相关信息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排污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核发环保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未及时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的;或者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未及时补办排污许可证的,由核发环保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未依法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有关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依法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进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第五十七条 排污单位存在以下无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情形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依法应当申请排污许可证但未申请,或者申请后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未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或者延续申请未经核发环保部门许可仍排放污染物的;

(三)被依法撤销排污许可证后仍排放污染物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 排污单位存在以下违反排污许可证行为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一)超过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

(二)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四)其他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第五十九条 排污单位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依法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六十条 排污单位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或者第三十七条第四款第二项规定的异常情况,及时报告核发环保部门,且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从轻处罚。

排污单位应当在相应季度执行报告或者月执行报告中记载本条第一款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首次发放排污许可证时,对于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投产、运营的排污单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排污单位承诺改正并提出改正方案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其核发排污许可证,并在排污许可证中记载其存在的问题,规定其承诺改正内容和承诺改正期限:

(一)在本办法实施前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条件;

(二)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条件。

对于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条件的排污单位,由核发环保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对于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条件的排污单位,由核发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罚款。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核发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内容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内容,应当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改正内容一致;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核发环保部门责令改正期限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期限,应当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改正期限的起止时间一致。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改正期限为三至六个月、最长不超过一年。

在改正期间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期间,排污单位应当按证排污,执行自行监测、台账记录和执行报告制度,核发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加强监督检查。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改正期限到期,排污单位完成改正任务或者提前完成改正任务的,可以向核发环保部门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核发环保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五章规定对排污许可证进行变更。

本办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改正期限到期,排污单位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由核发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或者《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建议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并按照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注销排污许可证。

第六十三条 对于本办法实施前依据地方性法规核发的排污许可证,尚在有效期内的,原核发环保部门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数据,获取排污许可证编码;已经到期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申请排污许可证。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排污许可证格式、第二十条规定的承诺书样本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排污许可证申请表格式,由环境保护部制定。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排污许可,是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请和承诺,通过发放排污许可证法律文书形式,依法依规规范和限制排污行为,明确环境管理要求,依据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实施监管执法的环境管理制度。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负责人是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代表非法人单位行使职权的负责人。

第六十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排污单位,其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延续、注销、撤销、遗失补办应当按照保密规定执行。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河北省达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河北省达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河北省达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4年11月12日省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庆伟

2014年12月4日

河北省达标排污许可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实施排污许可制度,促进污染源达标排放,保护和改善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污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

(一)排放大气污染物(不含机动车、铁路机车、船舶、航空器等移动污染源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二)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和餐饮污水的;

(三)集中处理生活污水、工业废水的;

(四)从事畜禽养殖达到省政府确定规模标准的。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环境监察、督查机构负责排污许可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引导、支持排污单位采用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手段,削减污染物排放的强度、浓度和总量。

排污单位削减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认后,可以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留存或者有偿转让。

第五条

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建设项目已经依照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二)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能力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三)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本省有关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符合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

(四)排污口设置和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安装、检定(校准)、比对符合国家、本省有关规定,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并正常运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填写申请登记表,并提供排放污染物技术报告和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前款规定的排放污染物技术报告,应当由排污单位自行或者委托专业机构编制,编制时应当测算、说明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每年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和其他污染物排放情况。

第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情况核定或者确定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对现有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当地污染物总量控制要求、排污单位所属行业的排污绩效、经审核有效的监测数据和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对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根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确定。

第七条

新建排污单位应当自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第八条

排污许可实行分级管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排污单位提出的排污许可申请,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排污许可或者不予排污许可的决定;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排污许可申请,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性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九条

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有效期不超过5年。

正本应当载明排污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排放污染物的种类、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有效期等事项。

副本除载明正本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排污单位主要生产能力、工艺和设备,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方式,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排污口设置,监督检查情况等事项。

第十条

排污单位合并、分立,或者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因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原因使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总量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排污口的设置等情况发生变更的,排污单位应当自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申请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污染物排放执行标准、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和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进行变更。

第十二条

排污单位需要延续排污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延续申请。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污单位的延续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一)排污单位的生产能力、工艺、设备和产品被列入国家、本省确定的淘汰目录且超过淘汰期限的;

(二)因环境功能区划调整,排污单位所在地禁止或者限制排放原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的;

(三)排污单位未按期达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要求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或者排污单位终止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许可证发证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其排污许可证。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排污许可证,不得涂改或者伪造。其正本应当放置于排污单位的主要办公场所或者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十六条

排污许可证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当地主要报刊刊发遗失、损毁公告,并在公告后20日内申请补办排污许可证。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对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

排污单位应当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台账,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相关情况。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环境监察、督查机构,应当通过监控系统或者采用现场检查、书面核查等方式,对排污单位实施排污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详细记录监督检查结果,建立排污许可证管理档案。

监督检查结果应当载入排污许可证副本,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法定职权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排污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办理排污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二)未按照国家、本省有关规定对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的;

(三)未建立污染物排放和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台账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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