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香港公司董事公证书
香港骏诚商务有限公司
公证香港公司以及任免书
客户在香港成立了一家公司,在北京用该公司设立了北京代表处。因为公司内部结构更改,需要更换首席代表,去有关办理相关变更手续,被告知需要提供相关资料的公证。必须中国委托公证人公证并且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服务有限公司转递章。
提供:注册证书扫描件、商业登记证扫描件、最新年审nar1扫描件、(如有)变更董事通知书扫描件、任免书扫描件、董事决议扫描件、新任首席代表身份证扫描件等。
需要董事签署相关资料,可以到场面签也可以视频签署。时间:5-7个工作日篇二:香港公司董事会决议公证董事必须亲临香港面签吗?
香港公司董事会决议公证董事必须亲临香
港面签吗?
香港公司参与国内经贸往来越来越多,香港公司董事会决议在内地使用的频率也越来越多。那么如何证明其真实性,需要办理香港公司董事会决议公证手续吗?
香港公司董事会决议公证的法律依据
1、《关于取消要求外国公文书认证的公约》(convention abolishing the requirement of legalisation for foreign public documents,简称1961年《海牙取消认证公约》)。2、2006年4月27日「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200681号文」:第五条:申请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审批和设立登记时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的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
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3、证据规则中有关域外证据公证认证的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域外证据公证认证的说明如下: 第十一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十二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4、商标评审规则中有关域外证据公证认证的说明
国外公司在中国办理商标相关事务越来越多,涉及商标申请,复议等各个环节,在这其中涉及的域外证据必须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具体描述如下: 商标评审规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或者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对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怀疑并有相应证据支持的,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
5、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中有关营业证明公证认证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是加强对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管理,规范特许经营市场秩序而制定。其中对于直营店位于境外的,其证明文件公证认证如下要求:
(六)由设区的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开具的符合《条例》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文件;直营店位于境外的,特许人应当提供直营店营业证明(含中文翻译件),并经当地公证机构公证和中国驻当地使领馆认证。
香港公司董事会决议公证使用的一般场合
1、在中国大陆设立外资代表处、外资独资公司、中外合资公司,以及相关变更,如代表处延期、任命首代或代表、外资股权变更等;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2006年4月27日「关于外商投资的公司审批登记管理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执行意见」「工商外企200681号文」:第五条规定:申请外商投资的公司的审批和设立登记时向审批和登记机关提交的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当依法提供当地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2、在法院进行相关诉讼活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系域外形成的,必须履行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
3、申请商标、专利
以海外公司名义申请商标、专利,以及相关转让、复议,需要进行公证认证。
香港公司董事会决议公证流程
香港公司的文件直接拿到国内是无法使用的,香港的文书送往中国(内地)使用,先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公
证,然后公证文书必须经过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登记和加章转递」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受中国法律保护,才能送往中国内地使用。『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关于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的通知》:未经审核加章转递程序的证明文书,不具有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和执行效力。
香港公司董事会决议公证提供文件
注册证书,商业登记证,最新周年申报表,董事会决议。
香港公司代表处公证一定要注意授权书的写法
一个香港公司要办理香港公司公证,用于在北京设立代表处之用,其中关于授权书觉得有几点和大家分享。
这个客户已经之前已经办理过一次香港公证,但是由于其中授权书和任命书的内容不符合工商规定,而被退回,要求重新办理公证手续。
代表处设立时需要对董事会决议,授权书和任命书办理公证,其中决议要列明公司决定设立驻华代表处,然后谁是签字人,然后这个签字人签署任命首代的任命书,应该是这样的一个逻辑关系,但是该客户为了方便签字,将授权人写成首代,如果这样的话,授权书就选举这个首代为授权签字人,那么工商局说这份任命首代的任命书也应该是首代来签,而不是国外公司董事,但是香港公证人认为任命首代的任命书必须由国外母公司的授权董事来签,否则司法部驻港办公室不予办理加章转递。
由上面的例子可以看出,在办理代表处决议,授权书及任命书时一定要注意其中的关系,以免不符合而重办。
第二篇:香港结婚公证书
香港领结婚证大陆离婚诉讼法院需要香港结婚证公
证及加盖转递章
香港领取的结婚证,男方是香港人,女方是大陆人,现在女方在大陆提出离婚诉讼,法院说需要把香港结婚证加盖转递章,需要怎么办理呢?
办理香港结婚证公证,需要提供香港结婚证原件及双方证件复件,把结婚证原件交给中国委托公证人,由公证申册并鉴定结婚证的真实性,然后出公证书,在把公证书拿到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加盖转递章即可。
注意:1).公证书上面一定要写文件用途,要详细到在哪个城市办理什么之用。2).香港结婚证公证分两种方式,一种是对结婚证真实性进行公证,一般办理法院诉讼等只要办理结婚证真实性公证就可以了。另外一种公证方式是对夫妻关系证明,公证书上面会贴有双方相片,说明谁和谁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结婚。如需办理此公证手续,需要提供香港结婚证原件,两人证件相片各两张,及双方中香港人证件原件。如果香港人方便也可以本人去香港公证人面前声明。
香港结婚证公证需要提供什么文件
香港结婚证公证,一方是香港永久居民,另外一方是有香港身份证,但是不是永久居民,需要提供什么文件?
香港结婚证公证需要提供的文件:香港结婚证的原件、一方香港身份证复印件就可以了。
还需要提供在国内使用的目的,这些都是要体现在公证书里的。办理流程:
1、中国委托公证人公证
2、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的加章专递
办理时间:7个工作日。
香港结婚国内买房香港结婚证公证认证怎
么办
香港结婚,领取香港结婚证的情况越来越多,在香港领的结婚证,现在回国买房子,要求对香港结婚证公证之后才能买房子,我该去哪里办理这个认证?
因为是香港的结婚证,内地政府机构不能确认其真伪,因此需要内地人的香港律师,即中国委托公证人,来办理公证,办理时律师要查验真伪,并作出公证书,然后送交中国司法部驻香港办公室-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办理加章转递手续,办理完成是一整一副两份。在办理时需要提供结婚证原件和双方证件复印件,并提供明确的使用用途,如在xx省xx市办理xx之用。
香港出具的结婚证要公证认证应该去哪里
随着香港领结婚证的增多,香港结婚证国内使用的问题凸显,怎么办理公证认证才能有效呢?
在香港没有像国内公证处这样的政府公证机构,公证事务由公证人来完成,香港的公证人一般由专业的律师担任,公证人又分为国际公证人(notary public),中国委托公证人。
香港结婚证拿到除中国之外的其他地方去用,首先由香港国际公证人公证,然后送香港高等法院认证,如果文件使用国属于海牙公约组织,则到此为止就可以了,如果不属于,则还要做使用国驻香港领事馆认证,如果在港没有领事馆,则还需办理中国外交部驻港特派员公署认证,最后送到北京该国使馆认证。
香港结婚证拿到中国使用,则首先由中国委托公证人公证.最后送到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办理加章转递,这样拿到国内就可以使用了。
香港结婚证公证认证分哪几种?
随着在香港结婚的增多,领取香港结婚证,然后到香港之外使用的频率也增加,那么香港结婚证要想在香港之外有效使用被接受,就必须办理香港结婚证公证认证手续,那么都有哪几种形式呢?以下详细说明。首先我们看一下使用地区不同,香港结婚证公证认证有哪几种。
香港不像国内,在香港没有公证处,香港公证通常指三种:
(1)在香港本地使用的香港律师公证;
(2)在大陆使用的中国委托人公证;
(3)到世界各国使用的国际公证。
香港结婚证送往中国(内地)使用,先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公证,然后必须经过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登记和加章转递」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受中国法律保护,才能送往中国内地使用。
香港结婚证拿到香港以外(除中国内地)使用,分三
种情况: 1.拿到海牙公约组织成员国使用,则只需要先由香港国际公证人公证,然后送交香港高等法院认证(也叫加签),即可使用; 2.拿到非海牙公约组织成员国使用,需要先由香港国际公证人公证,然后送交香港高等法院认证,最后拿到使用国驻香港领事馆认证;如果该国在香港没有领事馆,则需要 3.将高院加签后的结婚证送外交部驻港特派员公署认证,然后送该国驻北京大使馆认证。香港结婚证公证认证根据在国内使用目的不同,分为以下几种:
1、原件与复印件相符的公证,这种是办理的最多的形式,办理时需提供香港结婚证原件和一方证件的扫描件,公证人会写所附的香港结婚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且原件无可疑之处;
2、证明婚姻关系的公证,办理时需提供香港结婚证原件和双方证件复印件,以及双方2寸照片一张,公证人会写谁和谁于某年某月某日在香港哪结婚,后面附上结婚证复印件;
3、用于在国内工商局使用,如上户口,这种需要本人 到香港去办理,提供香港结婚证原件;
4、在国内公证处使用,需要经过转递。
第三篇:香港离婚公证书样本
香港离婚证明书公证及转递办理流程
国内人在香港结婚,领取了香港结婚证,后来又在香港离婚,取得香港法院出具的离婚证明书-离婚判决,再在要在国内再婚,被告知要提供香港离婚证明书公证文件,这个该怎么办?
这是很多在香港离婚,又在国内再婚者常遇到的问题,要证明其目前婚姻状况,就必须提供香港离婚证明书,且需要经过香港律师公证之后才能被国内部门所认可。
香港离婚证明书公证流程如下:
先经香港律师公证,然后公证文书必须经过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审核、登记和加章转递」后才具有法律效力,受中国法律保护,才能送往中国内地使用。『最高人民法院』与『司法部』《关于涉港公证文书效力问题的通知》:未经审核加章转递程序的证明文书,不具有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和执行效力。
办理香港香港离婚证明书公证应提供原件及一方证件复印件。
公 证 书
(2013)×证字第××号
申请人:×××,男,一九××年××月××日出生,现住××省×××县××乡××××××宿舍,公民身份号码:×××××××××。申请人:×××,女,一九××年××月××日出生,现住××省×××县××乡××××宿舍,公民身份号码:***823。
公证事项:离婚协议
当事人双方于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离婚协议书公证。
经查,当事人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离婚协议书》。双方在订立协议书时均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订立离婚协议书的意思表示真实。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与×××于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来到本公证处,在本公证员的面前,签订了前面的《离婚协议书》,双方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协议书上双方的签名、捺印均属实。
贵州省印江县公证处
公证员
二○一三年八月十五日篇三:公证书范本大全
附件
定式公证书格式
目 录
一、民事法律行为类
第一式 委托
第二式 声明
第三式 赠与
第四式 受赠
第五式 遗嘱
第六式 保证
第七式 公司章程
第八式 认领亲子
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类
第九式 出生
第十式 生存
第十一式 死亡 第十二式 身份
国籍
监护
户籍注销
第十三式 曾用名
第十四式 住所地(居住地)第十五式 学历
第十六式 学位
第十七式 经历
自然人经历
法人经历
第十八式 职务(职称)
第十九式 资格
法人资格
非法人组织资格
职业资格
第二十式 无(有)犯罪记录
无犯罪记录
有犯罪记录
第二十一式 婚姻状况
未婚
离婚或者丧偶(未再婚)
已婚(初婚)
已婚(再婚)
第二十二式 亲属关系
亲属关系
用于继承的亲属关系
第二十三式 收养关系
收养关系
事实收养
第二十四式 扶养事实
第二十五式 财产权
股权
知识产权
存款
不动产物权
第二十六式 收入状况
第二十七式 纳税状况
第二十八式 票据拒绝
第二十九式 选票
第三十式 指纹
第三十一式 不可抗力(意外事件)
第三十二式 查无档案记载
三、有法律意义的文书类 第三十三式 证书(执照)
第三十四式 文书上的签名(印鉴)
第三十五式 文本相符
一、民事法律行为类
第一式 委托公证书格式[注1] 公 证 书
()××字第××号
申请人:×××(基本情况[注2])
公证事项: 委托
兹证明×××(申请人)于××××年×月×日来到我处[注3],在本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注4]上签名[注5],并表示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
×××(申请人)的委托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注6]的规定。[注7]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或签名章)
××××年×月×日
注:
1.本格式适用于证明单方委托行为。证明委托合同适用合同类要素式公证书格式。证明委托书上的签名(印鉴)属实适用证明文书上的签名(印鉴)公证书格式。2.自然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可以根据公证的内容增加出生日期、住址、联系方式等情况,发往域外使用的公证书应当注明出生日期;申请人为外国人的,还应当写明国籍和护照号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基本情况包括:组织名称、登记注册地址,另起一行注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由代理人代办的公证事项,应当在申请人基本情况后另起一行注明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以下各格式相同,不再另行加注。
3.在本公证机构以外的地点办证的,办证地点据实表述。以下各格式相同,不再另行加注。
4.引用文书的全名。5.签署的形式应当据实表述:仅有签名的,表述为“签名”;签名、印鉴、指纹等几种形式同时存在的,一并予以表述;申办公证时提交了已签署的委托书,且未作修改,表述为“×××(申请人)在本公证员的面前确认,前面的委托书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委托书上的签名(印鉴)是×××(申请人)本人所为”。6.有新法或者专门规定的,表述作相应调整。7.根据需要,可以另起一行注明公证书用途,如“本公证书用于办理继承×××在台湾的遗产手续”。以下各格式相同,不再另行加注。篇四:第二十一式之二离婚或者丧偶(未再婚)公证书新格式
公 证 书
()××字第××号
申请人:×××(基本情况)公证事项:离婚或者丧偶(未再婚)
兹证明×××(申请人)于××××年×月×日离婚(或者丧偶)[注2],至××××年×月×日[注3]未再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4]民政部门登记结婚[注5]。[注6] 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公证处 公证员(签名或签名章)
××××年×月×日 注:
1.本格式适用于申请人曾经结过婚但因离婚或者丧偶而处于未再婚状况的情况。2.申请人在此前有数次婚姻关系,可以连续一并予以表述;离婚方式也可以注明。3.此日期一般为相关证明文件或者公证书出具之日;申请人在公证时已经离境,此日期为离境之日;申请人为曾在中国临时居住者,此处可以表述为“从××××年×月×日至××××年×月×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居住期间”。4.公证书使用地为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此处应当表述为中国大陆(内地)。5.对2003年10月1日《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后的情况,可以采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省××市(县)××民政部
门无再次结婚登记的记录”的表述方式。6.发往泰国使用的,应当注明申请人父母,证词表述为“×××的父亲是×××, ×××的母亲是×××”。
第四篇:香港《公司条例》关于董事资格的取得与消弭
香港《公司条例》关于董事资格的取得与消弭————兼与内地《公司法》之比较
自1719年著名的“泡沫法案”开始,公司和公司法在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已有近300年的的发展历史。作为英国曾经的殖民地,香港的公司和公司立法深受英国的影响。即使自1948年以后,香港公司立法已逐步走上独立发展之路,但仍然遵循英国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与内地的公司法不同,香港公司法既包括成文法(即香港公司条例),也包括已经生效的判例。这就使得香港公司法能通过判例及时做出新的规定以不断适应变化。此外,香港于1856年通过第一部《公司条例》后,自1932年开始几乎每年都有修订,1962年成立了公司法修订委员会,1984年成立了公司法改革委员会,从而顺应了公司的不断发展。目前,香港《公司条例》共367条,具有广泛的适用效力,不仅适用于本地公司也适用于海外公司,不仅适用于私人公司也适用于公众公司,不仅适用于单一公司也适用于公司集团、控股公司和附属公司。
在香港,“董事”(director)一词的法律界定是:包括以任何职称担任董事职位的人。董事可以是股东委派的代表、也可以是雇员代表,董事虽然是一个职位,对于不同的公司形式,董事资格的取得要求却是不同的。
一、董事资格的取得。
(一)不同公司形式,董事资格取得的规定不同。
1、附属公司的董事资格由控股公司确定。一间公司如在无需他人同意下,可藉行使若干可由其行使的权力,委任另一间公司的全数或过半数的董事或将其免任,则该另一间公司的董事局的组合,须当作受该公司所控制。该公司有作出委任的权力,即任何人在该公司没有行使该项权力予以支持下即不能获委任为董事;或如任何人获委任为董事是该人身为该公司的董事或其他高级人员的必然结果。
2、公众公司的董事以公司登记的文件记载为准。
公众公司在香港《公司条例》中被称为“并非私人公司的公司”。公众公司的董事以公司的注册证书所述的法团成立日期起,在该公司呈交的法团成立表格内列名为董事的人即担任该公司的首任董事,并且要求至少有2名董事。
3、私人公司的董事以公司登记的文件记载为准,但可以提名备任董事。与公众公司一样,私人公司董事资格自私人公司的注册证书所述的法团成立日期起,在该公司呈交的法团成立表格内列名为董事的人即担任该公司的首任董事。由于《公司条例》规定私人公司可以只有一名董事。当该董事不能履责时会出现董事虚位的状况,因而《公司条例》亦规定了备任董事制度。
备任董事是指私人公司只有一名成员而该成员是该公司的唯一董事,则不论该公司的章程细则载有任何条文,该公司可在大会上提名一名年满18岁的人(须不属法人团体)为该公司的备任董事,一旦唯一董事去世,即代替他行事。备任董事,须登记备案。提名备任董事的董事一旦去世,该备任董事须当作为该公司的董事,直至新任董事按照该公司的章程细则被委任为董事或该备任董事按照规定辞去备任董事职位为止。
(二)当公司章程细则要求董事须持有公司股份时,董事资格的特别规定。
1、公司章程细则若规定董事须持有指明股份资格而尚未符合资格,每名董事均有责任于获委任后2个月内,或于章程细则所订的较短期限内,取得此资格。
2、就公司章程细则内任何规定董事须持有指明股份资格的条文而言,认股权证的持有人不得当作是该认股权证所指明的股份的持有人。
3、董事在其获委任日期起计2个月内或在章程细则所订定的较短期限内,没有取得其资格,或如在该段期限或较短期限届满后的任何时间不再持有其资格,须停任董事职位。停任职位的人,在取得其资格之前,不得再获委任为有关公司的董事。
4、任何不符合资格的人,如在上述期限或较短期限届满后,充任公司的董事,可处罚款,并且在上述期限或较短期限届满后或在其不再符合资格之日起,可就每天处以按日计算的罚款,直至被证实充任董事的最后一天为止。
(三)资格取得的程序——董事的委任须个别表决
1、除私人公司或无股本公司外,公司在大会上不得藉单一项决议而动议委任2人或多于2人为该公司的董事,除非大会首先同意一项提出如此动议的决议,而对此项决议无人投以反对票。
2、违反本条所动议的决议,不论当时是否有人反对如此动议的该项决议,均属无效,但此动议的决议如获通过,并不适用于在没有另一项委任的情况下自动再度委任卸任董事的情形。
二、董事资格的限制
1、除非公司特别决议批准,董事职位不得转让。
如公司的章程细则订有条文,或任何人与该公司所订立的任何协议订有条文,赋权该公司的董事或管理代理人将其职位转让他人,则即使上述条文载有任何相反规定,依据该项条文所作出的职位转让乃属无效,除非与直至该项转让获该公司藉特别决议批准。
2、董事的最低年龄为18周岁。
在《1984年公司(修订)条例》“Companies(Amendment)Ordinance 1984”+(1984年第6号)生效之日或之后,即1984年8月31日,任何人除非在获委任为公司董事时已年满18岁,否则不能获委任。
3、除私人公司外,法人团体不得出任董事。
(1)任何公司在《1984年公司(修订)条例》“Companies(Amendment)Ordinance 1984”+(1984年第6号)生效之日或之后,即1984年8月31日时起计6个月届满后,不得有任何法人团体出任其董事。
(2)某法人团体如果此前是某间公司的董事,而且没有在其后6个月内停任上述董事职位,则在该期限届满时,须当作已停任该职位,而在该期限届满后一切看来是由担任该公司董事的法人团体作出的作为或事情,均属无效。
(3)私人公司如果并非某个有上市公司(listed company)为成员的公司集团的成员的状况下,可以例外,不受上述限制。
4、董事不得兼任公司秘书,否则作出的行为无效。
《公司条例》规定,公司应设公司秘书,但董事不得兼任,否则该行为无效。任何条文,如规定或授权由一名董事及秘书作出或对一名董事及秘书作出某件事情,则不得以该事由身兼董事及秘书的人作出或对其作出而获遵行,亦不得以该事由身兼董事及代秘书的人作出或对其作出而获遵行。
三、董事资格的禁止——禁止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充任董事
1、任何未获解除破产的破产人如充任任何公司的董事,或直接或间接参与或关涉任何公司的管理,即属犯罪,可处监禁及罚款,但如该破产人获裁定其破产的法院许可,则属例外。
2、除非拟申请法院许可的意向通知书已送达破产管理署署长,否则不得发给法院许可,而破产管理署署长如认为批准上述申请乃有违公众利益,则有责任出席该项申请的聆讯,并且反对批准该项申请。
四、董事资格的消失及途径——免任、辞职
(一)董事的免任,无论公司董事任期是否届满,公司均可免任。
1、公司可藉普通决议将一名任期并未届满的董事免任,不论公司的章程大 纲或章程细则或公司与该名董事之间的任何协议是否有任何规定。但如属私人公 司,并不适用于一名在1984年8月31日前终身任职的董事免任。
2、免任董事并不能随心所欲,而要经过严格的程序。
首先,将董事免任或在将董事免任的会议上委任任何人替代该名被免任的董事的决议,须有特别通知。
其次,公司在接获有关将董事免任的预定决议通知后,须立即将该通知的副本送交有关董事,而该名董事(不论其是否公司的成员)有权在会议上就该项决议陈词。第三,凡根据本条发出有关将一名董事免任的预定决议通知,而有关董事就该项决议向公司作出书面申述(不超过合理篇幅),并请求公司将该等申述知会公司成员,则公司须(a)在向公司成员发出有关该项决议的通知内,述明已有该等申述作出的事实;并(b)向每名获送交会议通知书的公司成员送交该等申述的副本(不论会议通知书是在公司接获该等申述之前或之后发送),但如公司因过迟接获该等申述而不能如此办理,则属例外。此外,该等申述的副本如因过迟接获或因公司失责以致没有如前述般予以发送,则该名董事可(在不损害其作出口头陈词的权利下)要求在会议上宣读该等申述。
第四,如公司或任何其他声称受屈的人向法院提出申请,而法院信纳,本条所授予的权利正被滥用,以取得诽谤性质的事宜上不必要的宣传,则该等申述的副本无须发送,而该等申述亦无须在会议上宣读;此外,即使有关董事并非该申请的其中一方,法院仍可命令该名董事支付公司因一项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而招致的全部或部分讼费。
第五,就一项将任期未届满的董事免任的决议而言,在以投票方式表决时,任何股份所附带的票数,不得超过其就大会上所表决的事项的概括性所附带的票数;凡一股股份只就某些事项附带特别表决权(即所附带的权利乃有别于其他具相同面值的股份所附带的权利),则在本款中,凡提述在大会上表决的事项的概括性之处,须解释为提述该股股份并不附带特别表决权的事宜。
(二)董事可以随时辞职,但需要经过必要的程序。
1、公司的董事可随时辞去其职位,除非公司的章程细则或公司的董事与公司所订立的任何协议另有规定。
2、公司须就其董事的辞职向登记机关发出知会,但如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公司不会发出有关知会,则辞职的人须以指明格式发出知会,而知会中须述明辞职的人是否被规定须按公司的章程细则或按其与公司所订立的任何协议向公司发出其辞职通知;如发出上述通知乃如此规定,则亦须述明该通知是否已按照该等规定发出。
3、凡公司的董事被规定须按公司的章程细则或按其与公司所订立的任何协议发出辞职通知,则辞职的人除非按照上述规定发出辞职通知书,或藉邮递方式将辞职通知书送交公司的注册办事处,或将辞职通知书留交公司的注册办事处,否则辞职不具效力。
五、与内地公司法之比较
内地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当时正是中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承认商品与利润的基础上出台的,但是由于中国在政经体制上处于转轨时期,公司法的有些规定不可避免的表现出不完整性和含糊性。1999年12月25日第一次修正,2004年8月28日第二次修正,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共13章219条。公司法的修订和改革在制度和规则上进行了广泛的实质的突破和创新,对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意义重大。
1、关于董事资格,内地公司法仅从禁止方面进行了规定,即第147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出现上述情形的人不可以被选举、委派或聘任为公司董事,此外,国家公务员、公司监事不得兼任公司董事。除法律明确规定外,董事资格的确定更多的由公司章程规定,体现股东意思自治。
2、董事资格取得的程序一般由股东会进行选举和罢免。2005年修订前的《公司法》第47条、第115条曾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修订后的《公司法》第46条“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这一修订被认为是“体现公司法顺应世界潮流,在从股东会中心主义向董事会中心主义转变之后,立足于公司机关之间的权力平衡和制约的法律价值判断对股东会与董事会权利安排的重构”。修订后的规定对于董事的罢免可以由股东会随时罢免,至于罢免是否有正当理由则在所不问。这正是针对事实上的公司经营董事会中心主义的模式,对股东会权利进行了一定的扩张。
3、特殊身份董事股东会无权选举和罢免。
修订前的公司法“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修订后的公司法第38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的选举和更换不由股东会决定,其产生机制是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方式。因此,内地公司法关于董事的资格规定可以理解为只要没有法律禁止的情形,任何人都有可能成为公司董事,具体由公司在章程中确定。程序上除特别规定的情形外,董事则由股东会进行选举、聘用或解除。相比之下,内地公司法规定简单明了,但对于公司成立之初,股东普遍忽略公司章程合约性的现实,大多数公司在董事资格取得、任免等约定上没有详细的具有可操作性的规定,出现选任董事的随意性、大股东独霸董事职位损害企业利益、小股东利益、董事权利被侵害时没有可诉途径的现状,而香港公司条例历经多年的修改完善,规定之细致值得内地公司法予以借鉴。
本文参考资料:
1、《新公司法实务精答》,赵旭东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2月第1版。
2、《新旧公司法比较分析》,赵旭东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12月第1版。
3、《香港公司条例》57B、116A、129D、129E、129F、129G、153、153A、153B、153C、154、154A、154B、155、155A、155B、155C、156、157A、157B、157C、157D、157H、159、160、161、162、162A、162B、163、163A、163B、163C、163D、164、。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修订前版及现行版第38条、45条、46条、52条、57条、58条、68条、113条、124条及147条。
5、《中国内地与香港公司法比较研究》,李平,中国民商法律网。
6、《香港与内地公司法对股东利益保护和对董事之诉的比较研究》,顾敏康,香港城市大学法学院,中国民商法律网。
7、《再谈公司章程的性质》,顾敏康,香港城市大学法学院,中国民商法律网。
8、《关于公司、企业的若干考证和辨析》,史际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中国民商法律网。
第五篇:论公司董事
论公司董事、监事的辞职程序
我国公司法虽然对公司董事、监事选举和替换作出规定,但对其辞职缺没有明确规定,以至于在公司治理实践中出现了一些问题。我国公司治理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董事辞职程序,一种认为,董事的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董事的职务即解除;另一种观点认为,董事的辞职申请需经股东大会通过,董事的职务才能解除。本文依据民法和公司法的基本原理对此问题试做探讨。
一、股东大会与董事、监事的关系
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大会是公司权力机关,有权选举和更换董事和由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这些董事和监事都是由股东大会选举和更换,根据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它们与股东大会关系的性质是相同的。
公司和董事的关系属于何种性质,向来有不同主张。现代大陆法系国家认为股东大会与董事之间的关系是民法上的委任关系,而不是代理关系。股东大会是代表公司与董事建立、解除这种委任关系的机关。股东的选任行为与被选任人的承诺表示构成两者之间的委任关系,后者处于受任人的地位。所谓委任,指当事人约定一方委托他方处理事务,它方承诺处理的契约。这种委任关系,与其他委任契约有别,它仅依股东大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答应任职而成立。委任关系的特点之是,委任是当事人信赖的基础,委任人和受任人都对这种信赖关系的建立和存续负有义务。委任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除公司法的有关规定适用于股东大会与董事的关系外,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对之仍有适用余地。我国现行《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合同就是委任合同。
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与股东大会没有法律关系。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与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大关系是委任合同关系。
二、辞职的性质
股东大会与董事或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的关系、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与职工代表监事的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凡是合同就存在着成立和解除的问题。股东大会罢免董事、监事,职工代表大会罢免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实质就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董事、监事辞职,也是与对方解除合同。罢免决定和辞职报告具有解除合同通知书的作用。我国现行公司法只规定了相关机关选举和替换董事和监事,但对他们的辞职却没有任何规定,显属法律漏洞。对此法律漏洞,可以采用扩张解释的方法予以填补。扩张解释,是指法律条文的文义过于狭窄,不足以表示立法真意,因此扩张法律条文的文义,以求正确阐释法律意义内容的一种解释方法。对《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股东大会的职权“
(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中的“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解释为“选举、罢免和接受董事(监事)辞职”,符合法理,也符合公司法的立法本意。1997年12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规定了相关人员的辞职,根据这一指引,许多公司的章程中都规定了辞职。这一做法,既是行使公司的自治权,又对该法律漏洞进行了补充。
在权利的分类上,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形成权,指权利人依自己的行为,使自己与他人间的法律关系发生变动的权利。形成权的主要功能,在于权利人可以根据其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使已经成立的法律关系的效力发生、变更和消灭。形成权的行使,原则上不得附条件和期限,以免置相对人于不确定的法律状态。对于形成权的行使,相对人无需协助,也不存在所谓的不作为义务,他所能做的就是任由形成权人行使其权利,并无条件的承受形成权人对法律关系进行改变的法律后果。就公司来说,董事、监事应接受股东大会依法行使罢免权的结果(如对方违法行使罢免权,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依法保护权利),股东大会、董事会等机关也应接受董事、监事辞职的后果。
在委托合同中,合同的当事人双方均享有任意解除权,可以任意解除合同。这是因为委托合同以当事人之间的信任关系为前提,而信任关系具有一定的主观任意性,在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信任有所动摇时,就应不问有无确凿的理由,均允许其随时解除合同。否则,即使勉强维持双方之间的关系,也必然招致不良后果,影响委托合同目的的实现。公司法在董事、监事辞职方面没有作出限制,但对于公司罢免董事、监事予以限制,禁止公司没有合法理由罢免董事、监事,一方面是为了保护委托合同中的解除合同自由权,另一方面在于维护公司的稳定运营。
三、辞职程序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96条规定,解除合同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因此,只需要解除权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就可以把合同解除,该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董事、监事等辞职时,只需要将辞职报告送达相对人,即可以辞去相应的职务。由于董事、监事与相对人的关系不同,因此辞职的程序也就有一些差异。
(一)董事辞职程序
董事与股东大会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董事辞职就是与股东大会解除委托合同,因此,应当将解除合同的通知(辞职报告)送达股东大会。
由于股东大会不是常设机关,需要由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会议,将董事辞职的议案提交股东大会。董事会需要知道董事辞职的意思表示,才能做出董事会决议,召集股东大会决议,并将该董事的辞职通知作为议案提交股东大会。因此,辞职董事应当辞职通知交给董事会,由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提交。但是,董事会不是董事与股东大会之间委托合同关系的相对人,将辞职通知送达董事会不发生董事辞职的后果。
我国公司治理实践中两种主要董事辞职程序都有一定问题。
董事的辞职通知送达董事会时,董事的职务即解除的做法来源于1997年12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及其解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八十六条规定,“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于董事向董事会提交辞职报告的后果,《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章程没有进一步规定。有关部门对此解释为,辞职报告提交给董事会即日生效,董事的职务解除。众多的上市公司以此为据进行操作,将辞职报告提交给董事会应当是在董事会会议上宣读该辞职报告,但一些公司仅仅把董事将辞职报告交给董事长或董事会秘书就产生了董事辞职的效力。从理论上说,董事将辞职报告提交董事会确实产生了法律效力,但其效力不是董事的职务解除,因为董事只有将辞职的通知送达股东大会时才可以解除合同,而股东大会行使权力的方式是股东大会会议,决定董事变动的权利是专属于股东大会的权利,是一种法定的权利。董事提交辞职报告的行为是法律行为,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其到达董事会的法律效力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立即对该董事产生法律约束力,该董事不得再撤回或撤销该意思表示,同时,该意思表示的效力是确定的,不得附有条件或期限,以免置公司于不确定状态;二是董事会接到该辞职报告后,应当立即着手依法定程序召集股东大会会议,将该董事的辞职报告作为股东大会会议的提案,同时,董事会也可以提名新的董事人选,在辞职董事的职务解除后向股东大会提出。
董事的辞职申请需经股东大会通过,董事的职务才能解除的做法来源于我国计划体制下的传统做法。在计划经济体制之下,干部、职工与单位之间是一种行政隶属关系,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干部、职工辞职必须经过单位同意,否则,就是擅自离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就体现了这种思想。在现代公司治理结构上,董事会与股东大会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委任关系,选任者和被选任者之间不具有行政法上的隶属地位,股东大会不是董事的上级。这种做法实质上剥夺了董事的任意解除合同权,限制了董事的辞职自由,也不利于公司的高效运行。试想,如果一名董事对公司失去了信任,提出辞职而不获得批准,该董事还能够尽心尽责为公司的事业工作,还能够忠于公司吗?实际上,这种做法混淆了两种解除合同的方式。合同解除可以分为协议解除和单方解除,在没有单方解除权时,合同一方当事人要解除合同必须与对方协商并经对方同意,如果不经对方同意就不履行合同义务,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合同一方当事人享有解除权时,可以直接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而不需要对方同意,对方只能承受合同解除的后果。基于委托合同关系,董事享有辞职权,其辞职不需要股东大会表示同意,只需要股东大会接收到董事辞职的意思表示,董事的职务即解除。在实践中,尚未发生董事辞职未获批准的情形,因此,这种做法在效果上与董事行使辞职权没有多大差异。
就目前这两种做法来说,第二种做法对公司的稳定运营更有利一些,与理论上的辞职程序也更接近一些。
在特定情况下,基于特定的目的,法律或章程也可以对董事辞职的自由予以适当限制。例如《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八十七条规定“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该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效”。其目的在于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行。但是,对董事辞职自由的限制应当是有限度的,不能为了限制该董事的辞职而无限期的不选任替任董事。
(二)监事辞职程序
股东代表担任的监事和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应当分别向股东大会和职工代表大会提出辞职,辞职报告到达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时监事的职务解除。我国公司治理中监事辞职的问题与董事辞职类似,但与董事此职有区别。
根据我国公司法,一般情况下,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力属于董事会,如果监事的辞职报告交给监事会,监事会作出决议后再向董事会提出召集股东大会的要求,增加了监事会召集会议的程序,降低了效率。由于监事会并没有权利对监事辞职表示同意与否的意见,因此,监事的辞职报告完全可以直接交给董事会,由董事会召集股东大会会议,将监事的辞职报告作为股东大会会议的一项议案。
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应当向职工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监事应当将辞职报告交给职工代表大会的召集机构,由该机构召集职工代表大会,将该辞职报告作为一项大会议案。
为了既维护公司的有效运作,又保护董事、监事的辞职权,统一实践中的不同做法,我国公司法应当对董事、监事的辞职作出相应规定。董事长、监事会召集人、经理及其他管理人员的辞职程序也应当依照公司法原理作出规定。
公司董事辞职程序探讨
作者:栗九林 时间:2008年05月28日 11时48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股东会的有权选举和更换董事,但对于董事请求辞职,应该按照什么程序进行却任何法律规定,属于一个很明显的法律漏洞。
在实践中一般存在这两个方面的争议:
一、董事辞职应当向谁提出的问题;
一般来说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向董事会提出就可,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辞职申请先交到董事会然后由董事会提交股东会。
二、董事辞职申请什么时候生效的问题。
这个问题上也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董事辞职是解除权,只要董事的请求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就立即生效,董事就自然解除其职务;另一种则认为董事辞职仅仅提出请求还不够,还要等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批准之后才可以解除职务。
针对上述两个问题我个人的看法是:董事请辞属于形成权,只要有民事行为能力人作出请辞意思表示并且该表示有效到达公司,该请辞就应该生效,董事职务就自然解除,不需要等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批准,这也是对意思自治原则的一种扩张解释,因为民事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另外,董事辞职时应该向董事会还是股东会提出呢,我个人认为两者都可,只要自己认为向那个机构提出更合时宜,就向那个机构提出。实践当中,很多案例也是直接按这种理解来处理董事请辞的,但这样也给运营中的公司增加了一定的风险,因为董事的随意辞职有时可能会给公司带来毁灭性的伤害。
鉴于以上我的分析,特意建议所有公司在制定章程的过程中,要充分考虑是否在章程中设定董事辞职程序,以限定董事的请辞自由,防止公司运营中因人事变动带来的不必要的人为商业风险。
董事辞职程序
发布者: 章樑发布日期: 2008-7-17浏览次数:1062次
董事辞职程序
现代大陆法系国家认为股东大会与董事之间的关系是民法上的委任关系,股东大会是代表公司与董事建立、解除这种委任关系的机关。股东的选任行为与被选任人的承诺表示构成两者之间的委任关系,后者处于受任人的地位。这种委任关系,与其他委任契约有别,它仅依股东大会的选任决议和董事答应任职而成立。委任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我国现行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合同就是委任合同。
既然股东大会与董事的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董事辞职,就是与对方解除合同。我国公司法虽然对公司董事选举和替换作出规定,但对其辞职却没有明确规定,那么,董事请求辞职,应该按照什么程序进行?
由于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关于董事辞职问题,在实践中一般存在这两个方面的争议:
一、董事辞职应当向谁提出
一般来说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向董事会提出就可,另一种意见则认为辞职申请先交到董事会然后由董事会提交股东会。
二、董事辞职申请什么时候生效
这个问题上也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董事辞职是解除权,只要董事的请求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就立即生效,董事就自然解除其职务;另一种则认为董事辞职仅仅提出请求还不够,还要等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批准之后才可以解除职务。
董事的辞职通知送达董事会时,董事的职务即解除的做法来源于1997年12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及其解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八十六条规定,“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有关部门对此解释为,辞职报告提交给董事会即日生效,董事的职务解除。
董事的辞职申请需经股东大会通过,董事的职务才能解除的做法来源于我国计划体制下的传统做法。在计划经济体制之下,干部、职工与单位之间是一种行政隶属关系,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干部、职工辞职必须经过单位同意,否则,就是擅自离职。
在特定情况下,基于特定的目的,法律或章程也可以对董事辞职的自由予以适当限制。例如,《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八十七条规定,“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该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效”。其目的在于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