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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的能认定为工伤吗[5篇材料]

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的能认定为工伤吗[5篇材料]



第一篇: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的能认定为工伤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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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的能认定为工伤吗

1、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而肇事司机逃逸的,办理工伤认定申请有没有不同? 答:与办理一般工伤事故的工伤认定手续是一样的,由企业到劳动行政部门申报;企业未按前款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因车祸提出工伤认定的,需要哪些材料?

张大业是在2004年1月26日下班途中(每天都走同样的往返路程)发生车祸,造成左腿骨折。他的上下班路程比较远,而且肇事车辆逃逸。

问:去劳动部门做认定是否还需要其他材料?

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在法律咨询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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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证明(包括肇事车辆逃逸的)。

3、下班途中发生车祸,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吗?

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朱大妈这种情况应当首先向企业所在区县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认定为工伤后,向所在区县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鉴定申请,进行伤残等级鉴定。

4、未上“三险”的职工加班回家路上遇车祸,能算工伤吗?

王先生在一家国有企业工作了8年,但是公司一直没有给他上“三险”(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工伤保险)。他在星期天加班回家的路上,发生了车祸,造成右手粉碎性骨折及大腿骨折,在999急救中心住了一个月。

问:王先生算不算工伤?公司应不应给他报销有关医疗费用?王先生应该怎么做才能享受到相应的工伤待遇?

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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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故伤害的”应该认定为工伤。王先生发生车祸应该认定为工伤。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由于王先生所在的公司没有给王先生上工伤保险,因此王先生住院治疗的所有医疗费都应该由单位报销。

王先生首先应该去劳动部门认定工伤,然后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在病情相稳定后,应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如果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5、违章造成交通事故的能认定为工伤吗?

小张是一家企业的会计,2004年3月5日是星期五,又是他女朋友的生日,一下班他就飞快的骑着自行车往家赶,眼看着路上堵车,小张一时性急走近路逆行,迎面开来一辆大卡车,小张躲闪不及被撞成重伤,事后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在小张。单位认为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在小张,因此不能给他认定为工伤。小张此不服。

问:单位得吗?小张发生的交通事故可以认定为工伤吗?

答:单位的不,他们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实施以前的旧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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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这些旧规定已经废止。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管小张有没有责任,只要是下班路上、上下班途中发生的机动车辆的交通事故都属于工伤保险认定的范围。

6、乘坐单位车辆外出工作时遇交通事故,单位应负什么责任?

卫峰乘坐单位车辆外出工作,因司机违章造成翻车,致使其九级伤残。单位一直隐瞒事件真相,没有办理相关工伤认定手续。

问:单位应负什么责任?卫峰应得到什么待遇?

答:工伤属于无责任赔偿,因此无论造成工伤的责任方是属于单位还是个人,都不以责任论处。单位应该办理有关工伤认定手续,在劳动部门认定后,单位应该负责落实卫峰的有关工伤待遇。

只要认定为工伤,卫峰就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7、出租车司机遇到交通事故能享受工伤待遇吗?

洪林是北京的一位出租车司机,他于2003年12月30日遇到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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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事故,造成腰椎骨折,并在积水潭医院做了手术。公司他不享受工伤待遇,因为他的事故发生在2003年,公司也没有给司机上保险,由于他家在郊区农村,生活困难,目前面临求助无门的困境中。

他的家人问他的公司他的住院治疗等费用应否给予援助?公司或者社会他应承担什么样的保障?

答:如果他是在工作中遇到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他的公司应承担他的住院治疗等费用。

单位如不为其申报工伤,职工个人或亲属在一年之内可以向企业所在地的劳动行政部门申报工伤。并可以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8、出租车司机工作时遇车祸身亡,能认定为工伤吗?

张涛是出租车司机,与出租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每月交车辆折旧费、经营权使用费、管理费等;出租公司负责营运管理,负责办理各种营运手续、年检手续、换证换照手续、领发养路费等各种票证,负责办理保险、协助事故处理等等。2003年2月,张涛载客出车时发生车祸,当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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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这种情况能否算工伤?

答:应该认定为工伤。如果出租公司没有及时为其申请认定工伤的话,张涛的亲属应该在2004年2月份前向公司注册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认定申请,由具体受理部门进行认定。只要完成了工伤认定,张涛的直系亲属将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如果公司没有为其办理工伤保险,上述费用将由公司承担)。

9、员工出差回单位时被车撞伤,可享受哪些工伤待遇?

张巨是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兼管人事工作。该公司一员工在出差回单位途中被车撞伤,经交警部门鉴定,肇事车司机应承担主要责任。现在有下列问题他不明白,特向律师请教

(1)该员工的情况能否申请认定工伤?

(2)若可以认定为工伤,则该员工的停工留薪待遇是从发生交通事故之日立即开始执行还是在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后才执行?

(3)若发生交通事故的员工的停工留薪待遇若从被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后才执行,则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被认定工伤之前这段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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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用工单位能不能根据该员工是否履行相关病假申请手续而此类员工的缺勤情况区别处理,即那些办过病假手续的等待进行工伤认定的员工的缺勤按照病假处理并执行病假工资待遇,而那些未办理病假手续的等待工伤认定结果的员工的缺勤按照旷工处理?(4)遭遇交通事故导致工伤的员工能享受哪些工伤保险待遇,这些待遇中哪些部分需要用人单位支付,哪些部分可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支付?

答:(1)该职工的工伤可以申请认定工伤。

(2)停工留薪待遇是从发生交通事故之日开始执行。

(3)都应该办理相关的请假手续。

(4)可以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药费报销、停工留薪待遇等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医药费报销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余工伤待遇应由企业支付。

10、因公外出途中发生意外事故应认定为工伤吗?

2004年3月28日,沙尘天气再次席卷了华北大部分地区,局部地区风力达6~7级。就在当日,化肥厂劳资处办事员程林骑摩托车冒着风沙前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业务,途经平安路时,风力加大,法律咨询s.yingle.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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树枝在风中呼呼作响,突然直径30余厘米的树枝被折断,恰巧砸在路过的程林身上,立即人倒车翻,肩部被树枝砸伤,脚踝部被车压伤。经医院诊断,程林右脚踝骨骨折,需进行住院治疗。本人提出了工伤待遇申请,经单位研究同意上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险处调查核实,予以认定为工伤。

问:因公外出途中发生意外事故能否认定为工伤?

答:《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程林在平安路上受伤的遭遇,确实意外,而事出有因,他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办理业务是执行本职工作任务,在途中被树枝砸伤,并非是个人因素造成的,应视为工作中负伤。其受伤理应由企业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经单位同意申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合理的,认定工伤结论符合政策规定。

11、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残可否认定为工伤?

刘文系汽车销售公司业务员,2002年9月9日公司指派其到汽车制造厂联系业务,10日上午9时到汽车制造厂看样车,途中因急于赶路而违章穿行,被夏利出租汽车撞断双腿。此事故经当地公安交管部门处理,认定刘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后,刘向单位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单位以刘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为由,不同意认定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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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又向当地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调查,确认其事实,刘是在去外地出差、联系业务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当地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其为工伤。

问:这种处理意见是否正确?

答:当地社会保障部门处理的意见是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职工受企业领导指派出差联系业务,属从事本单位的工作,外出期间应视为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无论有无责任或责任大小,只要不属自杀、自残行为,都应按照工伤保险实行无责任赔偿原则进行工伤认定,这种情况的处理不应和上下班交通事故的工伤认定同等待。本案例中刘文受单位指派到汽车制造厂联系业务期间,违章横穿马路,发生交通事故,显然是不的,自己也身受其苦,但主要是因急于办理业务,不存在自杀、自残的可能性,到外地不熟悉环境也是一个客观因素,因此,这种情形也应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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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不能认定为工伤(模版)

职工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不能认定为工伤

王某是昌乐县某公司职工。2011年1月1日,王某在下班骑摩托车回家途中,由于天黑车快,自己撞到了停靠在公路旁的一辆大货车上,导致抢救无效身亡。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车速过快,负事故主要责任;大货车违章停车负事故次要责任。2011年1月8日,王某的家属到县社保部门请求工伤认定。1月12日,社保部门对王某家属的申请出具了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书。王某家属不服,问:“去年王某的同事也发生过与王某相同的情况,并被认定为工伤,为啥王某就不能认定为工伤?”

社保工伤认定人员对王某家属做了详细的法律解释。2004年1月1日生效的《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10年12月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1月1日生效的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把《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修订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对比修订前后的条文,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工伤有两点变化:第一,原条文认定交通事故工伤限定为机动车,修改后条文不再限制是否是机动车,非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也可能构成工伤;第二,原条文没有限制交通事故中受伤职工是否有过错,工伤职工即使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也可能构成工伤,但修改后的条文限定交通事故中受伤职工必须是非本人主要责任。因此,王某这种情况在2011年1月1日之前应当认定为工伤,而在2011年之后则不能认定为工伤。

第三篇: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是否认定为工伤的情况

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是否认定为工伤的情况

[热点问题] “上下班途中”如何界定

A、顺路接送孩子,算不算“上下班途中”?

【案例】黄芳是启东一医院急诊室护士。由于家住农村,她在医院附近租了一间车库居住。2007年1月,黄芳下班后没有直接回家,而是骑上自行车,到另外一个地方买了一碗麻辣烫。但是,等她买到东西准备回家的时候,却发生车祸,被一辆摩托车撞击,倒地身亡。

事件发生后,医院认为,当晚黄芳没有按以往路线回家,而是去购买东西,已不属于“下班途中”发生车祸的范畴,所以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启东市法院认为,黄芳下班后未直接回到住处,而是到距住处数百米外的四川麻辣烫店购买麻辣烫,以外卖作为晚餐,系解决生活之需要,符合常情,随后其即返回住处,这一连续的过程可以视为下班途中,该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相关延伸】这是市民生活中一个典型情形,相关问题包括:什么地点属于上、下班;上班途中,送小孩上学后再去单位,送小孩这一段是否属于上班途中;从学校到单位是否属于上班途中;下班去接小孩,是否属于下班途中等等。

【争论】论证过程中,法官、学者、劳动保障部门专家对这个问题形成了三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所谓上下班途中,是以其住房为代表的生活区域为一个点,以工作区域为另一个点,两点之间的合理路径。只有在符合上述条件的路径中,才能被称为上下班途中。

第二种意见认为,上下班途中实际是以工作区域为核心的。为了工作,前往工作区域所经过的路径属于上班途中。工作结束离开工作区域的路径为下班途中。至于是否以其家庭为起点或终点并不重要。只是上班途中只能是直接以工作区域为行进目标的路径;下班途中也只能是起点为工作区域,直接前往第一目的地的路径。

更多专家则提出第三种意见,他们认为,“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以其生活区域为一点,其工作区域为另一点的合理行进路径。但应考虑到,我国公民具有较强的家庭观念,买菜、接小孩在其家庭生活中是必需的事项,在上下班的途径设定上应当更为人性化,而且,“接送小孩、买菜”所导致的路径变化,并不必然增加事故风险的明显增加。所以,为生活所必需的接送小孩、买菜所经过的路径也应被认定为合理的路径。

B、上下班时间该如何来界定

【案例】刘兰在大丰一家家纺公司做缝纫工。2005年12月的一天晚上,刘兰在回家途中被一小货车撞死。

家纺公司认为,当天下午5点多,刘兰没有请假就提前下班。从公司到她家的距离只要20分钟,但发生车祸时已是6点多,刘兰很有可能去做其他的事情,所以不能认定为工伤。

大丰法院认为,家纺公司没有证据认定刘兰提前下班去做私事,所以应当认定为工伤。

【相关延伸】省高院行政庭有关法官说,这是涉及“工作时间”认定的一个问题。究竟什么时间段属于上、下班;下班后延迟两小时再离开,是否属于下班;早退是否属于下班;工作时间到了,但他仍在通往单位的路上,是否属于上班途中;提前两个小时去单位,是否属于上班途中;等等。

【争论】关于上、下班的时段标准问题,法官、学者在讨论中主要形成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无论提前上班,还是推迟下班,只要有证据证明是劳动者确实为了工作,其在前往或离开用人单位的途中所发生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应该被认定为通勤事故,属于工伤。至于迟到、早退等行为,虽然违反劳动纪律,但这种违纪行为的过错,并不足以导致这名劳动者失去工伤保障的资格,因为这种过错和失去工伤保障的资格这一后果相比,严重不合比例。当下企业之所以对这一点反应强烈,往往是这些企业没有为劳动者办理工伤保险,主要赔付费用要企业来负担。

也有另一种声音,虽对提前上班、推迟下班可以被认定为上下班的时段没有意见,但是,对于迟到、早退,认为是一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应当受到制裁,因此,迟到、早退的途中不应被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本来将上下班途中认定为工伤已扩大了对劳动者的保护,再将早退定为工伤,缺乏法律上的理由和依据。

C、火车、地铁算不算“机动车”?

【案例】王华是苏州某塑料厂工人。2006年12月17日凌晨2时40分许,王华在下班途中骑电动自行车,被一辆无牌电瓶三轮车撞伤,当即昏迷不醒。事发后,厂方认为,王华是被电瓶车撞伤,但电动自行车系非机动车,所以不能认定为工伤。

苏州市沧浪区法院认为,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鉴定,该电瓶三轮车属机动车,所以王华应当被认定为工伤。

【相关延伸】《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结合上面这个案例,那么,哪些算是机动车?被电瓶车、自行车等交通工具撞击,算不算工伤?火车、地铁呢?

【争论】当下,电动车数量大增,由此产生的交通伤害能否确定为工伤,不同专家、不同地方分歧较大。关于“机动车”的范围如何界定,论证时主要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标准来执行,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比如各种汽车、农用车、摩托车等,就是机动车。除此之外的电动车、列车等都不能被认定为机动车。

第二种意见提出,可否按车辆的危险程度来确定,机械动力驱动的车辆,如果其危险程度不亚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称的机动车时,可以被认定为机动车。

第三种意见与第二种接近,但谈得更进一步。有关专家说,现行的法律对于机动车的认定,已经取消了“道路交通”这一限定词,这意味着机动车交通事故并不仅限于道路交通这一领域。前几年曾有职工被火车撞伤,结果火车没有被认定为机动车,引起很大非议。现实当中,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很多是电动车。因此,就机动车的范围,应当以“驱动方式”作为衡量标准,只要是机械动力驱动,非人力、畜力驱动的车辆,都应认定为机动车,由此给劳动者带来的伤害,也应认定为工伤。

第四篇:超速违章及造成交通事故情况

超速违章及造成交通事故情况

例如15公里/小时速度可能适宜在城市道路上行驶,而60公里/小时速度可能适宜在郊区或路况好的公路上行驶,然而,在拥挤的城市街道上,10公里/小时速度也可能太快,在不同的道路环境下,驾驶员决策的复杂性不同的,在困难道路环境下,驾驶员要做出复杂的决策,因此,确定道路环境的安全速度,应结合驾驶员知觉和平共处对付潜在危险的能力来考虑。通常在汽车性能和道路条件改善的情况下,人们总是追求高速行驶,而要保证在高速条件下安全行驶,驾驶员必须相应地提高处理有关信息的速率。

据1991年交通事故违章类型统计,与超速有关的违章,如违章超车、超速行驶、违章越线、跟车过近、不礼让行人单车、方向失控等。因上述这些违章造成交通事故共死亡132人,占全年交通事故死亡人数的26%。

另据1992年交通事故违章类型统计,上述与超速有关的违章造成交通事故共死亡174人,占全年交通事故总死亡人数的29。6%。1993年、1994年超速违章造成交通事故所占比例更大。1993年超速违章造成交通事故共死亡222人,占全年交通事故死亡人数的36。5%;1994年死亡177人,占全年交通事故死亡人数的32。3%;

事实上,这里的统计数字是最保守的,仅指那些严重超速行为并且超速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者。民间有句俗话讲“十次肇事几次快,麻痹大意车祸来”。这句话,完全有它的科学依据。

第五篇:交通事故造成工伤怎么赔偿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信民劳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XXXX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X,女。

委托代理人邹超,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XXXX材料有限公司(原河南XXXX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XX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1日作出的(2014)宝民劳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杨XX及委托代理人邹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杨XX于2012年2月到XXXX公司工作。杨XX2012年2月至8月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837元。XXXX公司未为杨XX办理工伤保险手续。

2012年9月12日18时30分许,杨XX在下班途中被杨东文驾驶豫D-MK983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撞伤。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认定杨东文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XX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杨XX于受伤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3年5月21日出院,共住院25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7789.34元,门诊医疗费157.5元,共计57946.84元,其伤情被诊断为:1.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头皮挫裂伤);2.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左腓浅神经损伤。杨XX住院期间医嘱留陪护1人,出院时医嘱注意功能锻炼,每两周来院复查,术后1年酌情拆除内、外固定物,不适随诊。2012年9月25日,杨XX、李志强、李欣以杨东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宝丰县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该院经审理认为杨XX的损失为医疗费57946.84元、误工费16410.53元(自2012年9月12日计算至2013年6月7日,计268天,268天×1837元/月)、护理费16833.6元(252天×2004元/月×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营养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37144.7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30099.76元(7524.94元/年×20年×20%),李志强的生活费为3019.28元(6年×5032.14元/年×20%÷2),李欣的生活费为4025.71元(8年×5032.14元/年×20%÷2)】、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自行车损失300元,共计147335.72元。该损失147335.72元,应当先由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MK983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不足部分25335.72元(147335.72元-122000元),应当由杨东文赔偿其中70%,即17735元。杨东文已为杨XX垫付费用37157.5元,超出其应承担赔偿数额19422.5元(37157.5元-17335元),该19422.5元杨XX已实际得到,应当从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应支付给杨XX的赔偿款额中扣除,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还应向杨XX支付赔偿款102577.5元(122000元-19422.5元)。2013年8月2日,宝丰县法院作出(2012)宝民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判决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赔偿杨XX损失102577.5元(已扣除杨东文垫付的19422.5元);驳回了杨XX、李志强、李欣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宣判后,平安财产保险平顶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平民终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据以上判决,杨XX实际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款139735元。

2013年2月5日,宝丰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宝(人社)工伤认(2013)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杨XX所受伤害系工伤。2013年9月11日,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平劳鉴结字(2013)19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杨XX的停工留薪期自2013年9月12日起延长3个月。2014年3月11日,平顶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平劳鉴结字(2014)4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杨XX伤残等级为九级,无护理依赖。后杨XX作为申请人,以XXXX公司为被申诉人,请求宝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XXXX公司向杨XX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67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528元、医疗费579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元、护理费16833.6元、停工留薪工资37488元。2014年4月22日,宝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宝劳人仲案字(2014)第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XXXX公司支付杨XX停工留薪期工资27555元、伙食补助费50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533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64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4528元、护理费13078元,共计143998元;2.对杨XX要求XXXX公司支付医疗费的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于2014年8月7日送达XXXX公司,该公司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8月15日向宝丰县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平顶山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08元/月。

原审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杨XX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并经工伤认定,XX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杨XX支付工伤待遇。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且《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对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作出任何限制性规定,劳动者因交通事故发生工伤,其有权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工伤赔偿双份利益。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项目中均包含有医疗费、误工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故该部分重复项目的赔偿,劳动者无权获得双份赔偿。为此,XXXX公司以杨XX已获得交通事故全额赔偿为由,辩称杨XX不应再获得工伤赔偿,其理由不能成立;杨XX亦仅有权就其医疗费、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在交通事故赔偿中未获赔偿部分,获得工伤赔偿,其请求获得该部分项目的全额赔偿,不予支持。

按照规定的标准和本案具体情况,杨XX的各项工伤待遇应计数额为:1.医疗费57946.8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住院252天,按照平顶山地区20元/天计算,252天×20元/天);3.停工留薪期工资27555元(自2012年9月12日起计算至2013年12月12日,15月×1837元/月,以原有工资待遇1837元/月计算);4.陪护费16833.6元(以杨XX住院期间护理人的工资标准计算,252天×2004元/月×1人);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03.2元(杨XX的工资低于平顶山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以平顶山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2044.8元/月,计算9个月,杨XX要求赔偿数额低于以该标准计算的数额,以请求数额计算);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64元(8个月×3408元/月);7.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528元(16个月×3408元/月);以上共计207570.64元。

杨XX交通事故损失(不含二次手术相关损失)为147335.72元,其实际获得赔偿金额为139735元,未获赔偿损失金额为7600.72元,未获得赔偿损失金额占总损失金额的比例为5.16%。故杨XX的医疗费5794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自2012年9月12日计算至2013年6月7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6410.53元、陪护费16833.6元,应当由XXXX公司分别赔偿其中的5.16%,即医疗费2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自2012年9月12日计算至2013年6月7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46.8元、陪护费868.6元。杨XX自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12月12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1144.5元(27555元-16410.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0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528元,应当由XXXX公司全额支付。

综上,XXXX公司应向杨XX支付医疗费2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991.3元(846.8元+11144.5元)、陪护费868.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0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528元,共计116305.1元。同时,杨XX主张赔偿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与XXXX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当解除。XXXX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对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杨XX与河南XXXX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二、河南XXXX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杨XX支付医疗费2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991.3元、陪护费868.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0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528元,共计116305.1元;

三、驳回河南XXXX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XXXX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XXXX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杨XX虽然系XXXX公司职工,杨XX在下班途中因为交通事故受伤,但杨XX已经通过诉讼得到了139735元的足额赔偿。原审法院在认定该事实的情况下,仍然判决XXXX公司再就同一事故支付杨XX各项赔偿共计116305.1元,明显不公,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XXXX公司不向杨XX支付任何费用,一、二审诉讼费由杨XX承担。

杨XX答辩称,工伤赔偿是基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与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重复赔偿,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数额符合规定,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另外,本院在对本案审理过程中进行了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未就诉争问题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且《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对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作出任何限制性规定,劳动者因交通事故发生工伤,其有权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工伤赔偿双份利益。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项目中均包含有医疗费、误工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故该部分重复项目的赔偿,劳动者无权获得双份赔偿。本案中杨XX交通事故损失(不含二次手术相关损失)为147335.72元,其实际获得赔偿金额为139735元,未获赔偿损失金额为7600.72元,未获得赔偿损失金额占总损失金额的比例为5.16%。故杨XX的医疗费5794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40元、自2012年9月12日计算至2013年6月7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6410.53元、陪护费16833.6元,应当由XXXX公司分别赔偿其中的5.16%,即医疗费2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自2012年9月12日计算至2013年6月7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46.8元、陪护费868.6元。杨XX自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12月12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1144.5元(27555元-16410.5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403.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2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528元,应当由XXXX公司全额支付。XXXX公司上诉称,杨XX已获得交通事故全额赔偿,其不应再获得工伤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对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南XXXX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XXX 审判员 XXX 审判员

XXX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XX 【邹超律师提示】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且《工伤保险条例》并未对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作出任何限制性规定,劳动者因交通事故发生工伤,其有权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工伤赔偿双份利益。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赔偿项目中均包含有医疗费、误工费(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故该部分重复项目的赔偿,劳动者无权获得双份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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