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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鲜奶吧生鲜乳直供牧场审查登记管理办法

东营市鲜奶吧生鲜乳直供牧场审查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篇:东营市鲜奶吧生鲜乳直供牧场审查登记管理办法

东营市鲜奶吧生鲜乳直供牧场审查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6月24日)

为加强对鲜奶吧生鲜乳直供牧场(以下简称直供牧场)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东营市鲜奶吧管理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直供牧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直供牧场应为标准化规模奶畜饲养场,并通过相关认证,具有与饲养规模相适应的挤奶厅、挤奶机及其生鲜乳储存设备;与鲜奶吧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供货合同,并保证所供应生鲜乳的质量。

(一)符合东营市畜牧业发展规划;

(二)具有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三)具有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四)通过畜禽饲养场备案;

(五)通过无公害、绿色或有机产品认证;

(六)具有奶畜健康证明;

(七)具有生鲜乳准运证明;

(八)签订生鲜乳牧场直供合同;

(九)具有完整细致的生产记录、销售记录、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

二、审查登记程序

(一)从事生鲜乳生产的牧场,向所在地县区畜牧局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东营市鲜奶吧生鲜乳直供牧场申请表》;

(二)县区畜牧局收到牧场申请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和现场检查,形成初审意见与企业申报材料一并上报市畜牧局;

(三)市畜牧局收到县区畜牧局上报材料后,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审查和现场检查,审核合格的,市畜牧局核发《东营市鲜奶吧生鲜乳直供牧场审核意见书》。

三、牧场申报材料

(一)东营市鲜奶吧生鲜乳直供牧场申请表;

(二)牧场基本情况介绍;

(三)生产、检验设备清单;

(四)企业主要管理技术人员名单;

(五)场区布局图;

(六)主要管理制度;

(七)证件材料。《畜禽饲养场备案表》、《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生鲜乳牧场直供合同》、法定质检机构出具的质量检测报告(检测项目包括三聚氰胺等违禁添加物的检测)、无公害以上产品认定证书、奶畜健康证明、生鲜乳准运证明。

四、直供牧场审查登记管理

(一)直供牧场审查登记有效期为四年,审查登记期满后仍继续直供的,直供牧场应在期满前一个月内,提出重新审查登记申请,经审核符合要求的重新审查登记。

(二)直供牧场实行年检制度,市畜牧局每年组织专家组对其检查,进行年度登记备案。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取消东营市鲜奶吧生鲜乳直供牧场资格。

1.直供牧场逾期未按规定申请继续审查登记的;

2.直供牧场年检不合格的;

3.故意掺杂使假、添加有毒有害物质或违禁添加物的;

4.监督抽检,生鲜乳常规指标年内累计3次以上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5.生产记录、销售记录、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缺失严重的; 6.发生严重影响生鲜乳质量安全的其他情形。

五、本办法由东营市畜牧局负责解释。

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东营市鲜奶吧生鲜乳直供牧场申请表

2.申报材料

第二篇:伊宁市生鲜乳销售亭管理办法

伊宁市生鲜乳销售亭管理办法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州党委2009年12月3日下发的《关于在州直开展生鲜乳市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的文件精神,伊宁市奶业管理办公室将严格整顿规范奶业市场,严厉打击违法销售不合格生鲜乳,保障奶源安全,确保广大市民身体健康,结合伊宁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1、各生鲜乳销售亭必须缴纳5000元的风险抵押金。

2、销售生鲜乳的场所必须是由伊宁市建设局和畜牧兽医局统一规划建设的专用售奶亭,必须具有冷藏设备,盛装生鲜乳必须是不锈钢容器。

3、生鲜乳销售人员必须持有健康证,经营场所必须办理《动物防疫合格证》及其它相关证照。

4、生鲜乳销售亭出售的生鲜乳必须按市奶办规定的价格进行销售,不得擅自提价。

5、生鲜乳销售亭必须销售在伊宁市奶业管理办公室监管下的由合作社或乳品企业统一配送的挤奶厅所生产的封闭式管道奶,不得销售其它生鲜乳。

6、从业人员必须经过伊宁市奶业管理办公室组织的相关乳品知识的培训,掌握一定的生鲜乳相关知识。

7、生鲜乳销售亭必须每天严格记录采购、销售台帐,做到可追溯。

8、每个生鲜乳销售亭必须留取当天配送的奶样。

9、生鲜乳销售亭工作人员必须穿统一工作服。

10、生鲜乳销售亭每周必须消毒两次,并填写消毒记录。

第三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 15 号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4日农业部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 长

孙政才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加强生鲜乳生产收购管理,保证生鲜乳质量安全,促进奶业健康发展,根据《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生鲜乳,是指未经加工的奶畜原奶。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出售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生鲜乳运输者对其生产、收购、运输和销售的生鲜乳质量安全负责,是生鲜乳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的生鲜乳,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

禁止在生鲜乳生产、收购、贮存、运输、销售过程中添加任何物质。

第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商务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奶业发展规划,加强奶源基地建设,鼓励和支持标准化规模养殖,完善服务体系,促进奶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国和省级奶业发展规划,合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奶畜养殖规模,科学安排生鲜乳的生产、收购布局。

第八条 奶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规范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依法生产经营。

第二章 生鲜乳生产

第九条 地方畜牧兽医技术推广机构,应当结合当地奶畜发展需要,向奶畜养殖者提供奶畜品种登记、奶牛生产性能测定、青粗饲料生产与利用、标准化养殖、奶畜疫病防治、粪便无害化处理等技术服务,并开展相关技术培训。

鼓励大专院校、科研院所、乳制品生产企业及其他相关生产经营者为养殖者提供所需的服务。

第十条 奶畜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向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畜牧技术推广机构备案,获得奶畜养殖代码。

鼓励乳制品生产企业建立自己的奶源基地,按照良好规范要求实施标准化生产和管理。

第十一条 奶畜养殖场应当按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立养殖档案,准确填写有关信息,做好档案保存工作。奶畜养殖小区应当逐步建立养殖档案。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指导奶畜养殖场、奶畜养殖小区依法建立科学、规范的养殖档案。

第十二条 从事奶畜养殖,不得在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中添加动物源性成分(乳及乳制品除外),不得添加对动物和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物质。

第十三条 奶畜养殖者应当遵守农业部制定的生鲜乳生产技术规程。直接从事挤奶工作的人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

奶畜养殖者对挤奶设施、生鲜乳贮存设施等应当在使用前后及时进行清洗、消毒,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并建立清洗、消毒记录。

第十四条 挤奶完成后,生鲜乳应当储存在密封的容器中,并及时做降温处理,使其温度保持在0~4℃之间。超过2小时未冷藏的,不得销售。

第十五条 奶畜养殖者可以向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生鲜乳收购站出售自养奶畜产的生鲜乳。

第十六条 禁止出售下列生鲜乳:

(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产的;

(二)奶畜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

(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

(四)添加其他物质和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第三章 生鲜乳收购

第十七条 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奶源分布情况,按照方便奶畜养殖者、促进规模化养殖的原则,制定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对生鲜乳收购站进行科学合理布局。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省的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结合本地区奶畜存栏量、日产奶量、运输半径等因素,确定生鲜乳收购站的建设数量和规模,并报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申请;

(二)生鲜乳收购站平面图和周围环境示意图;

(三)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清单;

(四)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清单;

(五)开办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六)从业人员的培训证明和有效的健康证明;

(七)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申请材料的审核和对生鲜乳收购站的现场核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向申请人颁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并报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2年。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应当在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持原证重新申请。重新申请的程序与原申请程序相同。

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或者负责人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生鲜乳收购站的挤奶设施和生鲜乳贮存设施使用前应当消毒并晾干,使用后1小时内应当清洗、消毒并晾干;不用时,用防止污染的方法存放好,避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生鲜乳收购站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杀虫剂和其他控制害虫的产品应当确保不对生鲜乳造成污染。

第二十二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按照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对收购的生鲜乳进行感官、酸度、密度、含碱等常规检测。检测费用由生鲜乳收购站自行承担,不得向奶畜养殖者收取,或者变相转嫁给奶畜养殖者。

第二十三条 生鲜乳收购站应当建立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并保存2年。

生鲜乳收购记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名称及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编号、畜主姓名、单次收购量、收购日期和时点。

生鲜乳销售记录应当载明生鲜乳装载量、装运地、运输车辆牌照、承运人姓名、装运时间、装运时生鲜乳温度等内容。

生鲜乳检测记录应当载明检测人员、检测项目、检测结果、检测时间。

第二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站收购的生鲜乳应当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生鲜乳,经检测无误后,应当在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贮存生鲜乳的容器,应当符合散装乳冷藏罐国家标准。

第四章 生鲜乳运输

第二十六条 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无生鲜乳准运证明的车辆,不得从事生鲜乳运输。

生鲜乳运输车辆只能用于运送生鲜乳和饮用水,不得运输其他物品。

生鲜乳运输车辆使用前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第二十七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奶罐隔热、保温,内壁由防腐蚀材料制造,对生鲜乳质量安全没有影响;

(二)奶罐外壁用坚硬光滑、防腐、可冲洗的防水材料制造;

(三)奶罐设有奶样存放舱和装备隔离箱,保持清洁卫生,避免尘土污染;

(四)奶罐密封材料耐脂肪、无毒,在温度正常的情况下具有耐清洗剂的能力;

(五)奶车顶盖装置、通气和防尘罩设计合理,防止奶罐和生鲜乳受到污染。

第二十八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的所有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生鲜乳运输申请。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对车辆进行检查,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生鲜乳准运证明。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生鲜乳运输的驾驶员、押运员应当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并具有保持生鲜乳质量安全的基本知识。

第三十条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生鲜乳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名称、运输车辆牌照、装运数量、装运时间、装运时生鲜乳温度等内容,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驾驶员、收奶员签字。

第三十一条 生鲜乳交接单一式两份,分别由生鲜乳收购站和乳品生产者保存,保存时间2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定期开展生鲜乳质量检测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生鲜乳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奶畜养殖场所、生鲜乳收购站、生鲜乳运输车辆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养殖档案、生鲜乳收购记录、购销合同、检验报告、生鲜乳交接单等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生鲜乳;

(五)查封涉嫌违法从事生鲜乳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收购、贮存、运输生鲜乳的车辆、工具、设备;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四条 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鲜乳生产者、收购者、运输者违法行为记录,及时提供给中国人民银行,由中国人民银行纳入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三十五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布生鲜乳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并及时向同级卫生主管部门通报生鲜乳质量安全事故信息。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发现奶畜养殖者和生鲜乳收购者、运输者、销售者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举报生鲜乳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公布本单位的电子邮件地址或者举报电话;对接到的举报,应当完整地记录、保存。

各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收到举报的,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于实名举报,应当及时答复;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鲜乳运输车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收回生鲜乳准运证明,或者通报核发生鲜乳准运证明的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收回,同时通报有关乳制品加工企业。

第三十九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畜牧法》、《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内蒙古自治区“鲜奶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内蒙古自治区“鲜奶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核心提示:为加强“鲜奶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鲜奶吧”乳品质量安全,促进乳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发布单位】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生效日期】 【效 力】

【备 注】http://

第一条 为加强“鲜奶吧”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保障“鲜奶吧”乳品质量安全,促进乳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鲜奶吧”,是指以生鲜乳为原料,经杀菌、发酵等工艺制作的巴氏杀菌乳、发酵乳,并提供现场饮用、出售和配送服务的经营场所。按照《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将“鲜奶吧”比照餐饮服务分类第三类进行管理。

第三条 “鲜奶吧”经营者对原料乳采购、运输和乳品加工、存储、销售、食用服务全过程的乳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四条 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鲜奶吧”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开办“鲜奶吧”应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后,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 申请开办“鲜奶吧”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加工经营区与生活区隔离;

(二)具有与加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加工经营场所和相应的安全卫生条件;

(三)加工设备、器具无毒、无害、耐腐蚀、不易生锈,符合食品安全卫生要求;

(四)具有合理的工艺流程和必要的设备布局;

(五)连锁经营企业在乳品运输过程中使用冷藏(保温)设备,保证产品温度保持在0-4℃;

(六)具有执行的乳及乳制品食品安全标准;

(七)具有加工经营各环节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

第七条 申请开办“鲜奶吧”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所在地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餐饮服务许可证》审核发证相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对加工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发放餐饮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不予核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鲜奶吧”应当在其经营场所门前的显著位置悬挂牌匾。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悬挂或者摆放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第九条 “鲜奶吧”加工经营,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同时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加工所用原料乳须从依法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的生鲜乳收购站购进,并索取供货者的经营资格证明和所购当批生鲜乳的合格检验报告单;对没有检验报告的生鲜乳原料,应由“鲜奶吧”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自行或委托检验;未经检验和检验不合格的生鲜乳不得用作加工原料;

(二)原料乳运输、储存采用密封的保温、隔热容器,不得影响原料乳质量安全;

(三)“鲜奶吧”应设置专门的留样柜,对购进的原料乳及其制品批批留样,原料乳留样时间不得少于48小时,加工后的成品留样时间不得少于产品所标示的保质期限。成品留样数量不得少于2个销售包装,原料乳的留样数量与成品留样数量相等;

(四)建立原料乳进货查验制度,逐批记录所购原料乳的生鲜乳收购站名称、购进数量、进货日期、索取的每批原料乳检验报告单编号、采购人姓名、验收人姓名等;相关证明文件、检验报告和购进查验记录保留期限不少于2年;

(五)发酵菌种为保加利亚乳杆菌(德氏乳杆菌保加利亚亚种)、嗜热链球菌或其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菌种;

(六)使用的各类饮用具、容器、工具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并做到彻底清洗、消毒、保洁;

(七)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杀虫剂、灭鼠剂等应当妥善保管,不得在食品经营现场存放;

(八)从业人员(包括新参加和临时参加工作的人员)在上岗前应取得有效的健康证明;

(九)从业人员经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合格,熟练掌握并严格执行《餐饮服务操作规范》等;

(十)加工过程中除原料乳、发酵剂、糖外,不得使用其它任何食品添加剂,不得加入其他食用物质,不得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

(十一)从业人员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保持个人卫生;

(十二)所加工经营的乳品应按相关国家标准自行检验或委托检验,6-9月每月至少检验2次,其他月份每月至少检验一次;检验不合格的乳品不得销售,并立即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

(十三)不得用乳粉等产品代替生鲜乳欺骗消费者;

(十四)连锁经营者只能在同城范围内进行配送,不得在异地设置“鲜奶吧”门店和销售产品。

第十条 “鲜奶吧”业主应当熟练掌握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乳及乳制品质量安全标准和技术规范,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组织开展从业人员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专业知识培训;

(二)制定完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严格日常执行情况检查和考核;

(三)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体检;

(四)认真处理消费者质量投诉;

(五)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应当立即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做好病患者医疗救治工作。

第十一条 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每年组织制定本地区“鲜奶吧”监督工作计划和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本地区食品抽样检验计划,对“鲜奶吧”原料乳、加工经营的乳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样检验,并公布检验结果;对抽样检验不合格的原料乳及乳品,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置。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制定食品安全教育培训计划,对“鲜奶吧”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专业知识培训。

第十四条 目前已经开办的“鲜奶吧”要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达不到开办条件的,由旗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出限期整改意见,整改后仍不符合开办条件的,依法予以取缔。

第十五条 “鲜奶吧”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自治区另有新的规定执行新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解释。

第五篇:沈阳市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办法

沈阳市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办法

沈科发(2011)12号

第一条

为规范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和管理工作,指导和监督其业务活动,保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科技部、民政部《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以及科学技术知识传播和普及等业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符合《条例》第八条和《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同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业务范围和活动领域符合国家促进科技进步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有与业务范围和业务量相当的科技人员,关键业务岗位主要负责人由科技人员担任;(三)具备必要的科研设施和条件。第四条

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最低开办资金,个体单位为l万元人民币;合伙单位为3万元人民币;法人单位为5万元人民币。

第五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其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划分为以下类型:(一)主要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业务的科学技术研究院(所、中心);(二)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转让与扩散业务的科学技术转移(促进)中心;

(三)主要从事科技咨询、服务和培训业务的科技咨询中心(部)、技术服务中心(部)和技术培训中心(部);

(四)主要从事科技成果评估业务的科技评估事务中心(所);(五)主要从事科学技术知识普及业务的科技普及(传播)中心;(六)其他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局负责指导全市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审查工作,并且负责兴办人之一为全市性社团、单位或其他组织,或需要在民政部登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区、县(市)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在本辖区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第七条

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除提交《条例》第九条和《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文件外,还须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从业人员中主要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包括学历证明、工作简历、在科学技术活动中做出的主要贡献和能够体现科技水平的其他证明材料,包括:

个体单位需获得市级以上科技奖励1次以上,发表核心期刊论文2篇或相关学术专著1本以上; 合伙单位需获得市级以上科技奖励2次以上,发表核心期刊论文4篇或相关学术专著2本以上;法人单位需获得市科技进步奖3次以上或省级以上科技奖励2次以上,发表核心期刊论文5篇和相关学术专著3本以上。

以上均要求为近三年获得的奖励,1项获得授权的发明专利等同于1项省级科技奖励,6项获得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等同于1项省级科技奖励或2项市级科技奖励;

(二)场所使用权证明材料和与开展业务相关的设备清单;

(三)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机构运行管理章程,主要研究项目的可行性报告。

设立从事医学科研和服务的民办非企业医学科研机构,应具备开展相关工作的必备条件,并征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展医疗活动的,应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设立后纳入同级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监管,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执业医师法》对其监管,其基本信息需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审查同意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审查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应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文件。在申请书上应载明变更事项、原因和方案等。

修改章程的,应附原章程和新章程草案;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应出具变更后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办法》第六条第六款规定的其他材料;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的,应提交变更业务主管单位申请书;变更资金的,应提交有关资产变更证明文件等。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复。

科技行政管理部门配合登记管理机关,按照《条例》和《办法》的要求,对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财务审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活动超出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或改变其设立宗旨的,应办理业务主管单位变更手续。科技行政管理部门不再承担业务主管单位职责,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和相应登记管理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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