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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坝州职工大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阿坝州职工大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篇:阿坝州职工大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阿坝州职工大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州职工大病医疗保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阿坝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职工大病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大病保险)是在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对参保人员医疗费用给予进一步补偿,是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拓展、延伸和有益补充。

第三条 大病保险实行州级统筹,全州统一政策,统一组织实施。

第四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大病保险管理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病保险基金筹集、待遇审核、待遇支付等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

第五条 参加我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同时参加大病保险。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大病保险基金由参保人员(含退休人员)个人缴纳。第七条 大病保险筹资标准为参保人员(含退休人员)每人每

-1- 月20元。

第八条 大病保险基金与基本医疗保险费一并征收,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纳。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情况按月申报,按时足额缴纳大病医疗保险基金,并将缴纳大病保险的明细情况告知参保职工,接受监督。

第四章 补助范围

第十条 未享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参保人员和非协议管理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大病保险不予支付。

第十一条 大病保险主要用于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因病住院的情况下,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偿后需个人负担的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偿。

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是指,在基本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 支付标准

(一)统筹基金年度支付限额内部分补助

一个自然年度内,参保人员单次或多次住院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报销后,需个人负担的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累计分段报销。一个自然年度的结算以出院时间为准。

-2- 大病保险按基本医疗保险政策报销后,剩余累计个人负担的政策范围内医疗费用在10000元(不含10000元)以下按50%报销;10000元以上50000元(不含50000元)以下按60%报销;超过50000元及以上按70%报销。

(二)超统筹基金年度支付限额部分补助

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政策范围内部分,由大病保险基金按80%支付。

第十三条 一个统筹年度内,大病保险年度最高支付限额为20万元。

第五章 基金管理

第十四条 大病保险基金单独核算管理、专款专用,纳入财政专户,不得挪作他用,也不能用于调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五条 当期完成基金征收任务,大病保险基金当期出现收支缺口的,由州级统筹基金全额承担;当期未完成基金征收任务,大病保险基金当期出现收支缺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承担。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大病保险筹资和待遇水平根据医疗费用合理增长幅度、医保政策调整和基金收支结余情况等因素,由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州财政局适时调整。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3-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实施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4-

第二篇:阿坝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阿坝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州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加强和规范门诊特殊疾病的管理,根据《阿坝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门诊特殊疾病是指病情相对稳定,需长期在门诊治疗、以缓解和控制病情为主要目的,并纳入我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慢性或重症疾病。

第三条 参加我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所患疾病在本办法规定门诊特殊疾病病种范围内的,均可申请办理门诊特殊疾病,享受规定的门诊特殊疾病待遇。

第四条 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制度、政策制定和调整,指导、协调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实施门诊特殊疾病管理。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门诊特殊疾病的认定、经办和结算工作。

第二章 病种分类

第五条 纳入门诊特殊疾病的病种:

一、重特大疾病

1.恶性肿瘤; 2.慢性肾功能衰竭;

3.肾、肝移植术后抗排斥治疗;

二、慢性疾病 1.高血压病; 2.糖尿病;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4.肝硬化;5.甲状腺功能亢进症或减退症;6.系统性红斑狼疮;7.类风湿关节炎;8.慢性肺源性心脏病;9.精神类疾病(精神分裂症、抑郁症、躁狂症、偏执型精神障碍);10.脑血管意外后遗症;11.慢性病毒性肝炎;12.结核病;13.帕金森病;14.再生障碍性贫血;15.风湿性心脏病; 16.高原性心脏病; 17.痛风; 18.肾病综合征; 19.干燥综合症; 20.癫痫; 21.硬皮病

22.阿尔茨海默病;

23.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24.强直性脊柱炎; 25.重症肌无力;26.视网膜黄斑病变。

第三章 认定程序

第六条 参保人员申请门诊特殊疾病补助,必须在二级乙等以上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进行诊断,填写《门诊特殊疾病补助审核表》。

第七条 参保人员向参保所在地的医保经办机构提供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出具与申报疾病相关的资料,并附本人近6个月内在二级以上或专科协议管理医疗机构(限本专科疾病)的检查报告、疾病诊断证明等材料。

根据病情需要,参保人员可同时申请多种门诊特殊疾病。

第八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成立门诊特殊疾病审核认定小组,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审核认定,并将审核认定符合条件的人员信息录入金保管理系统。

第四章 待遇支付

第九条 核定享受门诊特殊疾病待遇的参保人员,享受待遇时间自医保经办机构审核认定之月起按月计算。

第十条 参保人员在协议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特殊疾病治疗时所产生的药品费、检查治疗费、特殊医用材料费必须是治疗该种疾病所必需的药品、检查治疗和材料,医保基金

按有关规定报销,否则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一条 门诊特殊疾病补助标准。

门诊特殊疾病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按规定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报销,超过标准部分自行解决。

1.慢性肾功能衰竭患者门诊透析治疗、肾肝移植术后的抗排斥治疗、恶性肿瘤放化疗门诊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的支付90%,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6万元。

2.慢性肾功能衰竭患者门诊透析治疗、肾肝移植术后的抗排斥治疗、恶性肿瘤放化疗门诊医疗费用超过门诊特殊疾病最高支付限额6万元以上的门诊医疗费用,一个自然计算1次二级医院住院的起付标准,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的支付90%,支付门诊特殊疾病和住院医疗费用合并计算,内不超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

3.慢性疾病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支付70%,一个病种最高支付限额为3000元,两种以上的最高支付限额为5000元。

第十二条 享受门诊特殊疾病待遇的参保人员使用符合政策范围内的特殊诊疗治疗项目、特殊医用材料和乙类药品个人不先行自付,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纳入统筹基金报销。

在职人员的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用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的医疗费不冲销个人账户,纳入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在联网协议管理医疗机构发生的符

合门诊特殊疾病的医疗费用,属于个人负担的部分,由个人与医疗机构结算;符合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医疗机构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协议管理非联网结算医院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全额垫付,按季度持财政部门制作或监制的医疗服务收费专用发票、复式处方、检查报告单、治疗清单等凭证到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申请审核结算。

第十五条 一个自然的门诊特殊疾病补助报销截止时间为次年六月底,逾期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纳入门诊特殊疾病管理的参保人员经治疗痊愈后,应及时向医保经办机构报告,办理撤销门诊特殊疾病管理手续,否则医保经办机构有权拒付医疗费用并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用。

第十七条 医保经办机构应定期或不定期的对纳入门诊特殊疾病管理的参保人员进行病情确认工作。对查实有弄虚作假、冒名顶替以及其它违规行为者,统筹基金不予支付。已经支付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责令退还,并且自查实之日起取消其享受门诊特殊疾病待遇的资格。

第十八条 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的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用范围。

(一)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认定之前的门诊医疗费用。

(二)非协议管理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

(三)超过《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和《四川省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范围》的门诊医疗费用。

(四)与申报认定门诊特殊疾病不相符的治疗、用药和检查、材料等费用。

(五)已申报认定门诊特殊疾病的参保人员如因病情需要住院治疗的,在住院医疗期间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

第十九条 门诊特殊疾病认定标准和诊疗范围严格按照《阿坝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认定标准和诊疗范围》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根据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和参保人员门诊医疗费用负担情况等因素,对门诊特殊疾病病种、分类及待遇标准等进行调整。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2018年1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本办法实施后,本州过去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附:阿坝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认定标准和诊疗范围

阿坝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特殊疾病

认定标准和诊疗范围

一、恶性肿瘤 【认定标准】 1.相关病史资料;

2.病理组织学和(或)细胞学检查的确认报告; 3.影像学检查:在临床符合肿瘤诊断的基础上,结合相关影像学检查的阳性结果作出的诊断。如仅凭影像学诊断,须经副主任医师以上(含副主任医师)的医师作出;

具备上述第1条加第2条或第3条者,可认定。【诊疗范围】 1.放射治疗;

2.化学药物抗肿瘤治疗; 3.综合治疗; 4.并发症治疗; 5.诊疗期间相关检查。

二、慢性肾功能衰竭 【认定标准】 1.相关病史资料;

2.临床表现符合慢性肾功能衰竭的症状:少尿、无尿、浮肿、高血压、贫血、水电解质酸碱平衡失调等。

3.相关实验室检查符合慢性肾功能衰竭的诊断标准(如血肌酐Cr>442μmol/L以上、血尿素氮BuN>21.42mmol/L等明显高于正常,肾小球滤过率GFR<25ml/min)。

【诊疗范围】

1.腹膜透析、血液透析;

2.透析治疗期间的相关药品、检查。3.原发性疾病及并发症的药物治疗。

三、肾、肝移植术后的抗排斥治疗 【认定标准】 1.相关病史资料;

2.三级医院进行肾、肝移植手术成功的当次出院证明书、手术记录复印件。

【诊疗范围】

1.抗排异药物治疗及治疗期间并发症的治疗; 2.诊疗期间相关检查。

四、高血压病 【认定标准】

1、相关病史资料;

2、符合WHO高血压临床诊断标准中的Ⅱ级高血压、Ⅲ级高血压患者;

3、心、脑、肾等靶器官损害的有关实验室检查阳性结果:心脏彩超、心电图、肾功、头部CT等。

【诊疗范围】

1.抗高血压药物治疗;

2.高血压伴发靶器官损害及相关临床疾病的治疗; 3.诊疗期间的相关检查。

五、糖尿病 【认定标准】 1.相关病史资料;

2.糖尿病症状+任意时间血浆葡萄糖水平≥

11.1mmol/L(200mg/dl)或空腹血浆葡萄糖(FPG)水平≥7.0 mmol/L(126mg/dl)。非同一天血糖检测2次以上。

【诊疗范围】

1.口服降糖药和胰岛素治疗; 2.诊疗期间的相关检查。

六、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 【认定标准】

1.发生心绞痛,并经心电图证实和有相关住院资料; 2.有明确急性心肌梗塞病史,并有心电图证实、心肌酶或心肌坏死标记物增高登住院资料;

3.超声心动图或核素扫描证实有相关心肌缺血; 4.以往冠脉造(显)影阳性,狭窄≥50%;

5.有心脏增大,心律衰竭或心律失常,且冠脉造(显)影阳性,狭窄≥50%;

6.已做冠脉搭桥手术或支架植入手术者,需提供该次住院的病情证明书和相关检查复印件。

具备以上6条之一者,可认定。【诊疗范围】

1.诊疗期间的相关检查 2.药物治疗

3.经皮冠状动脉介入治疗 4.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

七、肝硬化 【认定标准】

1.相关慢性肝病病史资料;

2.有肝功能减退和门静脉高压症的临床表现;

3.肝功能检查异常;

4.影像学检查(如B超、CT、MRI)结果有符合肝硬化表现。

【诊疗范围】 1.保肝药物治疗;

2.相关的对症治疗和并发症的治疗; 3.诊疗期间的相关检查。

八、甲状腺机能亢进症或减退症 【认定标准】 1.相关病史资料;

2.具有典型的甲亢或甲减的临床症状和体征; 3.甲状腺功能检查如T3、T4、TSH、甲状腺摄I131率等符合甲状腺功能亢进或低下的改变。

【诊疗范围】

1.抗甲状腺药物或甲状腺激素治疗; 2.放射性I131治疗; 3.对症治疗;

4.诊疗期间相关检查。

九、系统性红斑狼疮 【认定标准】

1.提供三级医院的病情证明书和相关实验室检查报告单。

2.具有以下4项以上者,可诊断系统性红斑狼疮(SLE)。颧部红斑;盘状狼疮;光敏感;口腔溃疡;关节炎:非侵蚀性关节炎;浆膜炎:胸膜炎或心包炎;神经系统病变:癫痫发作或精神症状;肾病变:蛋白尿>0.5g/d或尿细胞管

型;血液系统异常:溶血性贫血或血白细胞减少或血小板减少淋巴细胞绝对值减少;免疫学异常:狼疮细胞阳性或抗dsDNA抗体阳性或抗Sm抗体阳性;抗核抗体阳性。

【诊疗范围】

1.糖皮质激素和免疫抑制剂药物治疗; 2.并发症的治疗; 3.对症治疗;

4.诊疗期间相关检查。

十、类风湿性关节炎 【认定标准】

1.晨僵持续至少1小时(每天),病程至少6周;2.有3个或3个以上关节肿,至少6周;3.腕、掌指关节、近端指关节肿,至少6周;4.对称性关节肿,至少6周; 5.有皮下结节;6.手X线片改变(至少有骨质疏松和关节间隙的狭窄);7.血清类风湿因子含量升高。

具有上述7项中4项以上者即可认定。患者需提供二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病情证明书和相关检查报告单。

【诊疗范围】

1.抗风湿性药物治疗; 2.激素及免疫抑制剂治疗; 3.中医治疗;

4.诊疗期间的相关检查。

十一、慢性肺源性心脏病 【认定标准】

1.有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其它肺胸疾病或肺血管疾病史;

2.有符合该病的临床症状和体征;

3.X线胸片、心电图、心脏彩超检查有肺动脉高压、右心室增大肥厚的征象。

【诊疗范围】

1.诊疗期间的相关检查; 2.控制感染; 3.改善呼吸功能;

4.酸碱失衡及电解质紊乱的纠正; 5.控制呼吸衰竭和心力衰竭。

十二、精神类疾病(精神分裂症、抑郁症、躁狂症、偏执性精神障碍)

【认定标准】 1.相关病史资料;

2.符合《CCMD—3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 3.病期至少持续三个月以上;

4.提供三级精神病专科医院或三级综合性医院精神病专科出具,由副主任医师以上签署的病情证明书。

【诊疗范围】

1.抗精神病的相关药物治疗; 2.相关对症治疗; 3.诊疗期间相关检查。

十三、脑血管意外后遗症 【认定标准】 1.相关病史资料;

2.有急性脑血管病史并经CT或MRI证实;

3.临床表现有如下症状:肢体功能明显障碍、单侧肌力三级以下;语言障碍,吐字不清或智力障碍;相关临床表现,如高血压、风心病等。

【诊疗范围】

1.脑血管疾病原发疾病的药物治疗(如降压、抗凝、抗血管硬化、改善脑功能缺损等);

2.后遗症的对症治疗; 3.诊疗期间相关检查。

十四、慢性病毒性肝炎 【认定标准】 1.相关病史资料;

2.肝炎病毒标志物检查阳性; 3.肝功能检查异常。【诊疗范围】

1.抗病毒、保肝类药物治疗; 2.诊疗期间相关检查。

十五、结核病 【认定标准】 1.相关病史资料;

2.影像学检查及结核菌检查,符合结核病的诊断标准; 3.其他相关检查:如内窥镜检查、血清学检查、病理学检查、脑脊液检查等,支持结核病诊断。

【诊疗范围】 1.抗结核药物治疗; 2.诊疗期间的相关检查。

十六、帕金森病 【认定标准】 1.相关病史资料;

2.具有静止性震颤、肌强直、运动迟缓、姿势反射障碍四项临床症状中的两项或以上者;

3.出具神经专科医师确认的病情证明书。【诊疗范围】

1.抗震颤麻痹药物治疗; 2.相关的对症治疗; 3.诊疗期间相关检查。

十七、再生障碍性贫血 【认定标准】

1.有三级医院明确诊断的病情证明及相关病史资料; 2.相关的血液及骨髓检查符合再生障碍性贫血的诊断标准:

(1)全血细胞减少,网织红细胞绝对值减少;(2)骨髓检查至少一部位增生减低或重度减低;(3)骨髓小粒非造血细胞增多;

(4)骨髓活检等检查显示造血组织减少,脂肪组织增加;

(5)除外其他引起全血细胞减少的疾病。【诊疗范围】

1.药物治疗(包括雄激素,免疫制剂,造血细胞因子等); 2.输血、止血及控制感染等对症治疗; 3.诊疗期间相关检查。

十八、风湿性心脏病

【认定标准】 1.相关病史资料;

2.心脏彩超检查有风心病特异性瓣膜改变。【诊疗范围】

1.诊疗期间的相关检查;

2.无症状期的风湿性心脏病的治疗; 3.风湿性心脏病的手术治疗; 4.风湿性心脏病并发症的治疗。

十九、高原性心脏病 【认定标准】

1.有较长的高原工作生活史; 2.具有高原性心脏病的临床表现;

3.有肺动脉高压征象,经心电图、心脏彩超或X线胸片检查证实;

4.提供三级医院副主任医师以上签署的病情证明书。【诊疗范围】

1.诊疗期间的相关检查; 2.一般治疗; 3.氧疗;

4.强心及利尿有心力衰竭者宜选用强心剂; 5.降低肺动脉压; 6.抗生素治疗; 7.脱离高原环境。

二十、痛风 【认定标准】

1.相关病史有反复发作的急性关节炎;

2.血尿酸测定证实有高尿酸血症,一般男性>420umol/L(7mg/dl),女性>350umol/L(6mg/dl);

3.滑囊液检查或痛风石内容物检查证实有尿酸盐结晶,或受累关节X线摄片符合痛风的X线特征。

具备上述第1项,加上第2项或第3项之一者,可认定。【诊疗范围】

1.诊疗期间的相关检查; 2.手术治疗; 3.对症治疗。二

十一、肾病综合征 【认定标准】 1.尿蛋白>3.5g/天。2.血浆白蛋白≤30g/L。

3.肾脏穿刺病理活检提示:原发性肾病综合征。4.三级甲等医院提供的①24小时尿蛋白定量、②血生化提示血白蛋白水平检查报告;

5.三级甲等医院提供的肾脏穿刺病理检验报告; 6.三级甲等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符合1和2条或单独具备3、4、5条者,可认定。【诊疗范围】

1.诊疗期间相关检查; 2.利尿消肿; 3.减少尿蛋白; 4.糖皮质激素治疗; 5.细胞毒性药物; 6.免疫抑制剂。

二十二、干燥综合症 【认定标准】

1.血清抗干燥综合症-A-抗体(抗SSA)(+)或血清抗干燥综合症-B-抗体(抗SSB)(+)或抗核抗体(ANA)>1︰320同时类风湿因子阳性。

2.眼科确诊干眼症(角膜染色>4分)或泪液分泌试验≤5mm/5min为阳性)。

3.唇腺活检示涎腺淋巴细胞灶性聚集浸润≥1灶/4m㎡(1灶>50个淋巴细胞)。

同时符合以上1、2、3条件者。【诊疗范围】

1.诊疗期间相关检查; 2.激素类药物治疗;

3.免疫抑制剂和免疫激活剂治疗; 4.物理疗法。二

十三、癫痫 【认定标准】 1.相关病史资料;

2.脑电图、相关影像及实验室检查支持本病诊断; 3.提供三级医院副主任医师以上签署的病情证明书。【诊疗范围】 1.抗癫痫药物治疗;

2.镇静催眠、抗焦虑药物治疗; 3.诊疗期间的相关检查。二

十四、硬皮病 【认定标准】

1.四肢远端,面、颈或躯干部皮肤硬化;

2.①指(趾)皮肤硬化,②指部点状凹陷性疤痕,③双侧肺底部纤维化。

具备以上1或2中的两项者;

3.提供三级医院风湿免疫专科的病情诊断证明书。【诊疗范围】

1.诊疗期间相关检查;

2.针对血管及改善微循环的药物 3.糖皮质激素及免疫抑制剂 二

十五、阿尔茨海默病 【认定标准】

1.符合器质性精神障碍的诊断标准;

2.全面性智能性损害:A、记忆损害(学习新知识或回忆既往掌握的知识能力受损),B、至少存在以下1项认知功能损害:失语(言语障碍)、失用(运动功能正常但不能执行有目的的活动)、失认(感觉功能正常但不能识别或区分感知对象)、执行功能障碍(如:计划、组织、推理和抽象思维能力);

3.2A和2B项的认知功能缺损导致明显的社会或职业功能损害,并显著低于病前水平;

4.缓慢起病,认知功能进行性下降,5.排除其他中枢神经系统疾病、躯体疾病和药物滥用所致痴呆,6.认知功能损害不是发生在谵妄期,7.认知功能障碍不能用其他轴Ι的精神障碍(如抑郁症和精神分裂症)解释。

8.提供三级医院副主任医师以上签署的病情证明书

符合上列4条标准者,可认定。【诊疗范围】

1.与递质障碍有关的治疗;

2.增强乙酰胆碱合成和释放的突触前用药如胆碱和卵磷脂;

3.限制乙酰胆碱降解以提高其活性的药物如毒扁豆碱; 4.突触后用药即胆碱能激动剂 5.改善脑循环和脑代谢 6.诊疗期间相关检查。

二十六、特发性血小板减少性紫癜 【认定标准】 1.相关病史资料;

2.至少两次化验检查血小板减少,出血时间延长,抗血小板抗体增高;3.脾脏不增大或仅轻度增大;4.骨髓巨核细胞增多或正常,伴有成熟障碍; 5.排除其他继发性血小板减少症; 【诊疗范围】

1.肾上腺糖皮质激素和免疫抑制剂治疗; 2.静脉输注丙种球蛋白和输血支持治疗; 3.中医药治疗; 4.诊疗期间相关检查。二

十七、强直性脊柱炎 【认定标准】 1.相关病史资料;

2.临床标准:

(1)腰痛晨僵3个月以上;

(2)腰椎活动面和矢状面活动受限;

(3)胸廓活动度低于相应年龄、性别的正常人。3.影像学检查:双侧≥Ⅱ级或单侧Ⅲ-Ⅳ级骶髂关节炎。

【诊疗范围】 1.药物治疗; 2.疼痛的对症治疗; 3.治疗期间的相关检查。二

十八、重症肌无力 【认定标准】

1.三级医院病情证明及相关病史资料;

2.有眼皮下垂、视力模糊、表情淡漠、苦笑面容、咀嚼无力、饮水呛咳、颈软、抬头困难等典型临床症状;

3.抗胆碱酯酶药物试验阳性; 4.血清抗AchR抗体阳性; 5.肌电图报告支持重症肌无力。

具备上述第1项,第2项加上第3、4、5项之一者,可认定。

【诊疗范围】

1.抗胆碱酯酶、糖皮质激素、免疫制剂等药物治疗; 2.对症治疗;

3.治疗期间的相关检查。二

十九、视网膜黄斑病变 【认定标准】

1.相关临床表现;

2.眼底荧光血管造影检查;

(1)色素上皮脱离;

(2)色素上皮脱离伴神经上皮脱离;

(3)单纯的神经上皮脱离;

3.二级甲等眼科专科医院及以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情证明。

具备上述第1项或第3项,加上第2项中的任意一项,可认定。【诊疗范围】 1.药物治疗;

2.治疗期间的相关检查。

第三篇:昆明市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昆明市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2010年01月06日 16时33分 642 主题分类: 劳动人事

“城镇居民”

“大病”

“医疗保险”

昆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昆明市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昆政办[2009]15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昆明市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二月七日

昆明市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大病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和《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市政府第5号公告)等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是指在一个自然内,对参保人超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的医疗保障制度。

第三条 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权利与义务相对等;

(二)实行市级统筹,属地管理;

(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第四条 参加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同时参加昆明市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其中: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可自愿参加大病补充医疗保险。

第五条 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家庭或个人缴纳,一个自然内参保人可自愿选择缴纳1至3份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

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单份缴费标准为:学生和少年儿童每人每年20元,其他18岁(含年满18岁)以上城镇居民每人每年50元。

第六条 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接受社会捐助。

第七条 参保居民应按同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缴纳当年保险费的,自缴费次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待遇;缴纳次年保险费的,自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和就医管理按照昆明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在一个自然内,参保人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累计超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统一支付70%,个人负担30%。

第十条 在一个自然内,缴纳1份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为4万元;缴纳2份的,最高支付限额为6万元;缴纳3份的,最高支付限额为8万元。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列帐、独立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和审计等行政部门负责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工作,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经办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在确保基金安全和参保人按政策规定享受保险待遇的前提下,可通过公开招

标,由具有资质的商业保险公司承保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

第十四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运行情况,可适时对缴费标准和保险待遇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参保人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发生医疗保险争议时,可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行政复议。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四篇:大病医疗保险

《临沧市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6月13日临沧市人民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告,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临沧市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进一步完善医疗保险制度,更好地解决城镇居民患大病时医疗费用支付困难的问题,保障城镇居民大病基本医疗需求,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中发〔2009〕6号)、《云南省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三年实施方案(2009—2011年)》(云政发〔2009〕199号)、《云南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云政发〔2007〕130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10〕210号)和《临沧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临沧市人民政府公告2009年第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参加临沧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应同时参加临沧市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 前款所称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是指在一个自然内,对参保人员超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给予一定经济补偿的医疗保障制度。

第四条 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医疗保障水平和筹资水平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参保人员承受能力相适应,逐步提高保障水平;

(二)实行市级统筹,属地管理;

(三)权利与义务相结合的原则;

(四)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和城市医疗救助政策紧密衔接。

第五条 在确保基金安全和参保人员按政策规定享受保险待遇的前提下,承保我市城镇职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应当承保我市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章 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筹资方式、标准:普通居民(包括新生儿、学生儿童、大学生、成年人)每人每年的筹资标准为50元,由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特殊人群(包括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年的筹资标准为30元,参保人员个人不缴费,由同级财政配套的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代缴。

前款所称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是指无社会养老金或单位退休金等固定收入的60周岁以上老年人。

第七条 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缴费时间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时间一致,为每年的9月1日至12月10日,参保居民应按同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城镇居民在申报缴费期办理参保或者续保手续,一次性缴纳下一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从申报缴费的次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享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缴费截止日后出现的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缴纳当年保险费的,自缴费次月1日起至当年12月31日止享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2011年作为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启动实施之年,缴费时间为本文施行之日起至2011年10月31日止,在此期间内登记参保并缴纳大病补充保险缴费的人员,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享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单独列帐、独立核算、专款专用。

第九条 各县(区)收取的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须于收缴保险费的当年12月25日前由县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上解到市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将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城市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保证在保险当年的3月底前按时足额划拨、上解到市级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第三章 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和申赔程序

第十一条 参加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人员,必须按时、足额缴纳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后,才能享受相应保险的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和就医管理按照《临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沧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临政办发〔2009〕125号)及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国家、省、市有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配套政策,适用于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

第十四条 在一个自然内,缴纳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用(含特殊慢性疾病门诊医疗费用):

(一)累计超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0%,个人自付30%;

(二)进入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最高报销限额为6万元[含在政策范围内个人按比例(30%)承担部分和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在政策范围内按比例(70%)承担部分]。超过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报销限额以上的部分,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不再承担,由个人自行负担或争取医疗救助等渠道解决。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治疗期间死亡的,其医疗费用中属于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其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承担。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含特殊慢性疾病门诊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后,发生的医疗费先由本人垫付。医疗终结后,由负责为参保人员办理医疗费用报销手续的人员持参保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卡(以下简称“医疗保障卡”)复印件或者身份证复印件、住院医疗费用收据、出院证明、费用明细清单等相关资料向同级医保中心申报,同级医保中心在收到参保人员申报资料20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后,报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承保方办理赔付。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承保方应在收到医保中心申报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给予赔付(有争议的除外)。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因病住院,医疗费用超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部分,参保人员可根据本人医疗费用垫付能力等情况,向医疗机构申请分阶段结算后到同级医保中心申请报销。

参保人员在办理分阶段结算报销时应提供以下材料:参保人员医疗保障卡复印件或本人身份证复印件、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所住医院出具的分阶段结算证明、住院医疗费用收据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

第十八条 各级医保中心为参保人员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承保方申报赔付大病补充医疗保险费用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由医保中心填写的赔付申请书;

(二)参保人员医疗保障卡复印件或本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医疗单位提供的出院证明(特殊慢性疾病提供医保中心的审批批复);

(四)医疗费用收据(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部分需提供发票原件或发票复印件,提供发票复印件的需加盖原件留存单位的公章)及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含检查、治疗、药品及医疗服务项目清单);

(五)医保中心出具的参保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达到最高支付限额的报销结算表;

(六)医保中心出具的参加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证明;

(七)大病保险承保方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九条 缴费截止日后出现的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缴纳当年保险费的,由医保中心以书面形式通知大病保险承保方后,按规定享受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可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运行情况,对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筹资标准、政府补助办法和待遇标准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审计等行政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业务的经办管理和服务工作由市、县(区)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负责。

市医保中心代表全市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与承保方签订书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结算和拨付工作。

各县(区)医保中心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参保人员大病补充医疗保险保费的核定、征缴和上解工作,并负责为参保人员医疗终结后的医疗费用进行初审及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承保方申请赔付。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实行市场运作,承保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经营风险,应当制定和完善服务措施,简化赔付手续,提供快捷、优质的服务。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指承保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被保险人(指参加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人员)之间发生有关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后仍不能解决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弄虚作假,骗取城镇居民大病补充医疗保险待遇的,一经查实,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协助参保人员弄虚作假的定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按《临沧市社会医疗保险反欺诈暂行办法》(临沧市人民政府公告2009年第1号)、《临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临沧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临政办发〔2009〕125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工作需要,解决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必需的人员编制和业务工作经费补助。补助经费列入当地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大病医疗保险

大病医疗保险

大病医疗保险是为保障城镇职工重大疾病医疗需求而建立的专项医疗保险基金,用于支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内累计发生的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4万元)的医疗费用(不含应自付费用)。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每年每人向市、区社会保险局缴纳48元大病医疗保险费,在发生超过基本医疗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由社会保险部门按:0—4万元以下报销85%,4万元—8万元以下报销90%,8万元以上报销95%。每一医疗内,最高支付限额为人民币15万元。

一、概念:

单位参加大病医疗保险需严格按照《北京市地方所属城镇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1995年第6号)及相关的文件。本规定是保正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患大病时得到基本医疗。

二、参保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和区县地方所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职工和退休人员。

三、缴费标准及缴费时间:

1.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以上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按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按月缴纳大病医疗统筹费。

2.职工按上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按月缴纳大病医疗保险费,由单位代扣代缴;

3.根据京劳险发[1998]102号文件规定参加大病医疗保险的单位,均要从1998年7月1日起补缴大病医疗保险费,1998年7月1日以后成立的单位,自营业执照下发之月起补缴大病医疗保险费。

4.外商投资企业以上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按企业中方在职职工人数按月缴纳大病医疗统筹费。职工和退休人员个人以上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按月缴纳大病医疗统筹费。

5.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10%以上时,以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90%为基数。

6.单位必须在每月30日前按月足额缴纳大病医疗保险费,不得间断。

四、大病统筹基金的支付标准及报销范围:

职工患病、非因工负伤一次性住院的医疗费用或30日内累计超过2000元以上的部分(不苞括自费部分、个人负担部分)属于大病统筹基金支付范围,采取分档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

1.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部分支付90%;

2.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部分支付85%;

3.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部分支付80%;

4.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部分支付85%;

5.5万元以上的部分支付90%。

前款各项所称“以上”不含本数,“以下”含本数。

五、哪些医疗费用不属于报销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于大病医疗保险范围:

1.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院就诊的(紧急抢救除外);

2.患职业病、因工负伤或者工伤旧病复发的;

3.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

4.因本人违法造成伤害的;

5.因责任事故造成食物中毒的;

6.因自杀导致治疗的;

7.因医疗事故造成伤害的;

8.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医疗费用应当自理的。

六、如何报销医疗费用?

1.职工的《医疗保险卡》、《大病医疗保险缴费卡》;

2.大病医疗费统筹基金拨付审批表(三张)(并加盖公章);

3.出院诊断正明(紧急抢救应出具紧急抢救诊断正明)、《大病统筹患者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清单》、《北京市住院收费专用收据》及《住院费结帐单》(住院报销凭正);4.特种检查、特种治疗或使用贵重药品的应出具审批表;

5.门诊患者需出具诊断正明、大病统筹处方及北京市门诊收费专用收据;

6.转院治疗应提供由院方大病统筹办公室出具的转院正明;

7.大病医疗统筹规定的其它材料。

8.单据报销时限,以出院或门诊最后一天为准60日内,逾期不予报销;

9.大病医疗费用实行一次性报销制度,凡因企业、个人、医院造成的漏报一律不予补报;

10.凡因企业、个人、医院造成的报销材料不全的,将暂缓支付。

七、职工调动大病医疗如何转移?

为办理了大病医疗保险的职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按照北京市劳动和社会障局有关规定负责办理转移手续。

八、大病医疗保险的医疗管理:

1.大病医疗实行定点医院制度,单位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定点医院范围内可以在经营地就近选择两家由市区劳动局、卫生局指定的定点医院,其中一家市级以上定点医院,一家区级定点医院,职工患病凭《医疗保险卡》到定点医院就诊,职工患病确需转院治疗的应当履行有关转院审批手续。

2.职工患病确需做特种检查、特种治疗(单价在1000元以上的)或使用贵重药品的必须履行有关审批手续。

3.参加大病医疗保险的职工,就诊时需使用大病统筹处方,执行《北京市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用药报销范围》及北京市劳动局规定的大病医疗保险、劳保医疗的其他有关规定。凡“注明需个人另部分自负的特殊药品”个人负担其费用的20%,未被列入“报销范围”的药品不予报销。

大病医疗救助

大病医疗救助是指依托城镇居民(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结算平台,资金投入稳定、服务平台共用、信息资源共享、结算支付同步、管理运行规范、救助效果明显、能够为困难群众提供快捷服务、覆盖城乡科学规范的一种新型医疗救助制度。大病医疗救助对象:

(一)农村五保对象;

(二)城镇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来源、无法定赡(抚)扶养人的人员(简称城镇“三无人员”);

(三)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四)享受民政部门定期定量生活补助的60年代精减退职职工;

(五)享受民政部门定期抚恤补助的重点优抚对象;

(六)总工会核定的特困职工;

(七)城乡低收入家庭成员。

大病医疗救助形式:以“资助参合参保、基本诊疗费用减免、特殊门诊定额救助、住院医疗救助、重病慈善救助”五位一体作为大病医疗救助方式,救助对象无需再实行个人申请、审核、审批,可直接纳入城乡医疗保险和医疗救助数据库,全面实行基本诊疗费减免、医疗保险补偿、医疗救助、个人自负“一单清”的同步结算服务。

大病救助申请

个人申请提供以下材料:(1)医疗救助申请书;(2)户口簿、申请救助人身份证;

(3)农村(城镇)低保证复印件;(4)申请救助人住院的出院证明、转院证明;(5)住院医疗费用发票原件;(6)医疗诊断书、病历复印件。村(居)委会应当:(1)调查核实;(2)组织村(居)民代表评议;(3)符合条件的村(居)公示;(4)对不符合条件的返回申请人。镇社会救助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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