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捐赠支出所得税前扣除规定

捐赠支出所得税前扣除规定



第一篇:捐赠支出所得税前扣除规定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

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8]160号

颁布时间:2008-12-31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现对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二、个人通过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按照现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准予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具体范围包括: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四、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第二条所称的社会团体均指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符合以下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到第(八)项规定的条件;

(二)申请前3年内未受到行政处罚;

(三)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含3年)的,应当在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3年以下1年以上(含1年)的,应当在申请前1年年度检查合格或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登记1年以下的基金会具备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四)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3年以上,净资产不低于登记的活动资金数额,申请前连续2年年度检查合格,或最近1年年度检查合格且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申请前连续3年每年用于公益活动的支出不低于上年总收入的70%(含70%),同时需达到当年总支出的50%以上(含50%)。

前款所称年度检查合格是指民政部门对基金会、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进行年度检查,作出年度检查合格的结论;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在3A以上(含3A)是指社会组织在民政部门主导的社会组织评估中被评为3A、4A、5A级别,且评估结果在有效期内。

五、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第二条所称的国家机关均指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六、符合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可按程序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经民政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可分别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提出申请;

(二)经省级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基金会,可分别向省级财政、税务(国、地税,下同)、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不含基金会),可分别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

(三)民政部门负责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资格进行初步审核,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四)对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按照上述管理权限,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分别定期予以公布。

七、申请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民政部或地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颁发的登记证书复印件;

(三)组织章程;

(四)申请前相应年度的资金来源、使用情况,财务报告,公益活动的明细,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

(五)民政部门出具的申请前相应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社会组织评估结论。

八、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应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印制的公益性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对个人索取捐赠票据的,应予以开具。

新设立的基金会在申请获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后,原始基金的捐赠人可凭捐赠票据依法享受税前扣除。

九、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在接受捐赠时,捐赠资产的价值,按以下原则确认:

(一)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应当按照实际收到的金额计算;

(二)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应当以其公允价值计算。捐赠方在向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捐赠时,应当提供注明捐赠非货币性资产公允价值的证明,如果不能提供上述证明,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不得向其开具公益性捐赠票据。

十、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一)年度检查不合格或最近一次社会组织评估等级低于3A的;

(二)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存在偷税行为或为他人偷税提供便利的;

(四)存在违反该组织章程的活动,或者接受的捐赠款项用于组织章程规定用途之外的支出等情况的;

(五)受到行政处罚的。

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存在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1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存在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对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情形,应对其接受捐赠收入和其他各项收入依法补征企业所得税。

十一、本通知从2008年1月1日起执行。本通知发布前已经取得和未取得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均应按本通知的规定提出申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政策及相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6号)停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二00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第二篇:捐赠支出的税前扣除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捐赠支出的税前扣除

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除此之外的捐赠即为非公益性捐赠。

1.扣除标准

企业对四川汶川地震、甘肃玉树地震灾后重建以及上海世博会等特定事项的捐赠,可以全额在税前扣除。

企业发生的其他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非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得扣除。

利润总额,是指企业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2.应同时符合的条件

(1)捐赠接受单位应符合要求

符合要求的捐赠接受单位包括: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群众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不需要认定。

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群众团体符合规定条件,并经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联合审核确认后,发布名单予以公布。

(2)用于公益事业

公益事业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范围,具体包括:

l 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l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l 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l 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3)取得公益性捐赠票据

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应取得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3.不得扣除的公益性捐赠

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群众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群众团体位于名单内的,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向名单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群众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接受捐赠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群众团体不在名单内,或虽在名单内但企业或个人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属于名单所属的,不得扣除。

4.其他应注意问题

(1)公益性捐赠支出应汇总计算,即全年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总额不得超过税法规定的标准,超过部分当年及以后均不得扣除。

(2)企业发生公益性捐赠时,除上述文件公布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群众团体名单外,需注意所在省(市)地区公布的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群众团体名单及名单所属。

(3)企业将货币资金、实物等资产直接捐赠给个人或单位,不属于公益性捐赠的范围,应视为赞助支出,不能在税前扣除。

5月14日,国务院发布《关于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在前期大幅减少部门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基础上,再取消49项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

其中第16项为“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这表明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以下简称《补充通知》)为依据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被取消。

《决定》一经发出,瞬间引发公益圈震动。吐槽、预言、解读之声通过不同媒介频频闪现,朋友圈被刷屏。究竟这一取消意味着什么,公益性社会团体今后将怎样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是否会变得更加容易? 《公益时报》记者为此采访了慈善公益、法律等领域的多位专家、学者及从业者,从多个角度对“取消”的意义进行解读。

取消的究竟是什么?

按照《决定》的表述,“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属于被取消的“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副教授贾西津在接受《公益时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实际上是取消三部门联合审批的内部认定流程,让认定公益性社会团体是否享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变得更简单,这与公益性社会团体向有关部门申请‘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关系不大。”

按照《补充通知》的规定,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要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应同时向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分别报送申请材料。其后,民政部门负责对公益性社会团体资格进行初步审查。民政部门负责对公益性社会团体资格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民政、财政、税务三部门都属于国家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公益性社会团体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是三部门依据自身部门属性做出的‘行政许可审批’行为,不在取消范围内。但当三部门分别接收到公益性社会团体申请‘免税’资料,进入认定环节,民政初步审查,再由财政、税务会同民政联合进行审核确认,这就形成了重复审核,属于‘非行政许可’范畴。取消意味着今后三部门联合认定会变得更加简单,有可能将三家认定职能集中到一家实施,将部门并联变为串联,这应该是对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最好的解读。”贾西津说。

《决定》强调“今后不再保留‘非行政许可审批’这一审批类别”,正是对此的最好说明。上海复恩社会组织法律服务中心主任陆璇对《公益时报》也表达了相似的观点。

“推行‘行政许可审批’的目的是要把所有‘非行政许可审批’的灰色地带都取消,所有‘行政许可审批’权限都必须依法设定,这使得‘审批依据’受到更高级别的监管。从当前国务院《决定》看来,取消的仅仅是政府部门之间的资格确认权,不需要再重复认定。”陆璇说。

获取资格还需要审批吗?

那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这一“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取消后,是否就意味着公益性社会团体可以自动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呢? 《公益时报》记者采访的多位专家对此均表示“不会”。

“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行为属于‘行政许可审批’范畴,即不管哪个行政部门实施审批,总会有审批这一环节。有审批就意味着有组织能获得,有组织不能获得。公益性社会团体获取该资格还是需向相关部门报送材料、提出申请,不存在注册即获得资格的情况。”贾西津说。

北京师范大学中国公益研究院院长王振耀在接受《公益时报》记者采访时也表示:“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对于整个公益行业发展具有促进作用,但取消并不代表合法注册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就自动获得资格,资格审定是前提条件,之前只是职能部门审核相对重复,但审核还是有必要存在的。”

一次认定终身享受?

《补充通知》规定,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每年分别联合公布名单。名单应当包括当年继续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和新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企业或个人在名单所属内向名单内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进行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这意味着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是需要每年认定一次的。此次“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的取消是否意味着不再需要每年认定一次呢? 贾西津认为:“公益性社会团体在首年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认定后,次年还要被重复认定也将属于此次‘非行政许可审批’取消范畴。”

“有些组织当年报送申请资料顺利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但在次年又要经民政、财政、税务三部门评估后联合发文重新认定,这着实没有必要,应该让该组织被‘一次认定,终身享用’,如果该组织出现违反相应政策法规的情况,再对其资格进行评估决定是否取消其资格。”贾西津强调。

清华大学公共管理学院创新与社会责任研究中心主任邓国胜教授也表达了相同的观点。“取消‘非行政性审批事项’之后,已经公布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原先需要的逐年审核确认将被取消,直接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不需要相关部门再重新审核确认,如该公益性社会团队不违反相应法律条例,则该公益性社会团体‘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将长期拥有。”

“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是政府履职简政放权的承诺,目的就是要将政府部门内部多头审批流程规范化、简单化。”

王振耀也表示,重复认定给公益组织带来许多麻烦,“应建立保证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长期享有的相关制度”。

真空期该如何操作? 那么究竟该如何操作呢? 此前,《通知》和《补充通知》对公益性社会团体如何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做出了详细规定。此次取消是否表示这两个文件被废止?暂时尚未有衔接和替代方案出台怎么办? 有关专家和法律界人士表达了不同的观点。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刘田福在接受《公益时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国务院发布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事项,就应该认为这两个通知被废止,不应该继续沿用,应该尽快制定取消后的实施细则。”

“国务院层面出台‘决定’高于部委拟定‘通知’,应该再出一个‘非行政许可审批’依据的废除清单,一旦被认定为取消,依据条例就应该废止。”刘田福强调。

与刘田福肯定两个文件应被废止不同,贾西津则觉得不一定是废除,更多应该是重新拟定。“国务院《决定》出台后,各职能政府部门会制定相应的实施执行政策,最终可能还会以地方政府制定政策为准。”贾西津说,“取消不一定意味着废除先前部委的通知,国务院只会给出大方向,具体落实执行还是在相关部门。”

王振耀则表示了对取消“非行政许可审批”后可能的真空阶段的担忧。

“国务院取消决定刚出台,相关的部门需要有个反应时间,但应该抓紧制定取消后的细则,对于公益性社会团体今后审批性会减弱,几率会增多。”王振耀说,“税收是政府管理民间组织较为有效的手段,取消行政审批,税务部门如何行使职权,做得更加稳妥一些值得商榷。”

链接

【什么是“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企业或个人通过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

【什么是“公益性社会团体”】

指依据国务院发布的《基金会管理条例》和《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经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公益性社会团体。

【公益性社会团体如何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同时向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提出申请,并分别报送材料。民政部门负责对公益性社会团体资格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

对获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税务和民政部门每年分别联合公布名单。【非行政许可审批】

非行政许可审批,是指由行政机关及具有行政执法权的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实施的,除依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等确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外的审批事项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规定:“

五、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或个人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如果不是企业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第三篇:所得税前扣除

解读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 资产损失扣除审批改申报利好与风险共存

国家税务总局于2011年3月31日下发《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以下简称“25号公告”)。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也意味着新办法自2011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适用,2010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仍适用之前的规定。

《办法》同时废止了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96号)。并且明确本办法生效之日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资产损失事项,也应按本办法执行。

2009年4月16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国家税务总局又在5月4日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

上述两个规定运行两年后,国家税务总局又下发了2011年25号公告,其目的还是为了在上述政策执行基础上,对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资产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处理及报批等事项作一个比较系统性的规定。

从字面上来看,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的标题是《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25号公告的标题是《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进一步明确了是适用于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管理办法。

对比国税发[2009]88号文件我们可以看出,总体上讲,25号公告在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的口径上比以前要宽松了,特别是将审批制改为申报制,方便了纳税人,顺应我国行政职能转变,逐渐减少行政审批事项的大趋势。但也需要注意这一变动实质上是利好与风险并存。

审批制改申报制对企业利好与风险共存

25号公告最大的亮点就是将以前国税发[2009]88号文件关于资产损失自行申报和审批制度改为申报制。

新办法规定,自2011年起,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时,需要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作为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附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税务机关进行资料合规性及逻辑性审核后,其损失即可在税前扣除。

审批制改为申报制是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管理方向上的重大变化。申报制下,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不需要再审批了,但相应的涉税风险却增加了。因为以前只要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税务机关报批了,税务机关会有准予扣除多少的批文,一旦有批文,企业的税收风险就小了,即使后期被查出有问题,也是税务机关的责任,企业最多补税就可以了。但改为申报制后就不一样了。申报制下,税务机关只是对资料进行一个简单的审核,只要你符合规定,就可以扣除,但事后发现企业多报、错报资产损失导致少缴税款的,企业就可能被定性为偷税,要缴滞纳金或罚款。

那么如何应对这一变化给企业带来的风险呢,笔者认为有两点。一是从内部做起,建立较好的内控制度。25号公告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资产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及时收集、整理、编制、审核、申报、保存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证据材料,方便税务机关检查。”企业有内控制度,就能提供证据,减少税务风险。二是从外部转嫁,聘请第三方中介机构出具财产损失报告。对于把握不准的资产损失,企业可以通过购买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损失报告进行申报,这样一旦被税务机关查出问题,企业也可以向税务师事务所索赔,就可以转嫁一部分涉税风险。

同样的,税务师事务所的执业风险也在加大。以前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损失报告实质上只是一个报备材料,最终还是要看税务机关的批文。但25号文下发后,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报告责任就比较大了,因为报告与税务机关检查不一致导致企业被罚,企业可以依照民事合同进行索赔。

25号公告将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清单申报有5项,除此之外,都要进行专项申报。

无形资产纳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范围

25号公告将资产损失范围扩大到无形资产。这一点笔者理解应该是草拟文件时候的一个失误。因为在财税[2009]57号文件中提到了存货、固定资产、非货币性资产、生物性资产等,惟独没有提到无形资产。之后发布的国税发[2009]88号文件也没有提到无形资产的税前扣除问题。所以在实际操作中就有三种理解:一是税务机关认为,既然税收文件中没有提到无形资产,发生的损失就不允许税前扣除;二是既然国税发[2009]88号文件中没有提到无形资产,那么就意味着不用报批,可以直接进行自行计算扣除。三是现有文件虽然没有提到,但还是应该进行审批扣除。

此次25号公告将无形资产纳入资产损失范围,解决了这一疑问,使得操作中税企双方的争议减少。公告第三十八条还特别明确了无形资产报损的资料及相关标准。

准确把握25号公告所列资产损失的含义

25号公告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国税发[2009]88号文件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货币资产,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对照上述规定可知,25号公告删除了国税发[2009]88号文件中“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字样。不再强调资产损失与取得收入相关,但要与经营管理相关。

在预付款项中,除了应收票据外,还增加了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这是一个重要的变化。

以前对于企业收不回来的垫资、往来款项是否可以扣除是有争议的,特别是涉及关联企业的此类款项扣除问题。25号公告将这些争议款项加进来后,笔者认为只要符合条件,应该就可以扣除。

注意区分实际资产损失和法定资产损失

25号公告第三条规定,“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下简称实际资产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通知》和本办法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以下简称法定资产损失)。”

25号公告第四条进一步明确,企业实际资产损失,应当在其实际发生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申报扣除;法定资产损失,应当在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该项资产已符合法定资产损失确认条件,且会计上已作损失处理的申报扣除。

这也就是说,实际资产损失只有转让了才会发生损失,并在转让进行扣除。而法定资产损失必须要提供证明资料,且会计上已做处理才能扣除。

二者扣除的时间上是有差别的,这个差别尤其会体现在以前发生的资产损失。25号公告第六条明确,“企业以前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扣除。”

上述规定中,追补确认5年的限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前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是有很大区别的。

国税函[2009]772号对于以前的资产损失允许追补确认在该项资产损失发生的扣除,是没有追补确认期限的。笔者认为这是非常合理的,因为对于那些多年前为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现在再申报扣除,很多证据都已经缺失了,申报也很难证明是合理的资产损失,因此,给一个追补确认期还是比较合适的。

还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企业要延长资产损失的追补确认期,25号公告将审批权直接上升到国家税务总局,地方税务机关没有权利再审批了。

此外,企业应注意把握对“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扣除。”的理解。比如,某企业在2年前因合作方资不抵债等原因发生了应收账款的损失,当时会计上已计提坏账准备,但并未向税务机关报损。2010年发现该企业破产倒闭,那么,这笔坏账损失,企业什么时候申报,什么时候扣除,但前提条件是会计上已进行了处理。

25号公告第六条同时提到了企业因以前实际资产损失未在税前扣除而多缴税款后造成亏损的,只允许抵扣,不能再退税。这里需要提醒企业,只有实际资产损失才会涉及到这一规定,法定资产损失不存在这一情况。

关联方借款损失允许税前扣除且范围较宽

25号公告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出具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

以前对于关联企业之间的借款形成的损失是否允许扣除是不明确的,税务机关一般的执行口径是不允许扣除。已失效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发生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45号)规定比较苛刻,该文件明确,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账款,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负债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应允许债权方企业作为坏账损失在税前扣除。

对比上述规定,25号公告的规定显然是放宽了。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只要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即可做损失扣除,不再要求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苛刻条件;二是放宽了适用企业的范围,原来规定,只有金融企业发生的借贷行为才可以扣除,而根据25号公告的规定,只要企业间发生借款行为符合规定条件就可以作为损失扣除,不再限定为金融企业。

上述规定对于关联企业而言是一个利好,但也需要注意的是,今后税务机关一定会加大对该项业务的审核,防止企业通过各种借口逃避或悬空企业债权的形式进行避税。比如,A、B为关联企业,A账面有很大的盈利,B准备关闭停产,停产前,A向B注入大量资金,并通过其他方式将该款项转移出去,然后将B企业申请破产注销,形成大额的坏账损失,从而进行避税。这应该是税务机关今后重点关注的内容。

第四篇:新企业所得税捐赠支出税前扣除规定

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00〕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老龄工作的决定》(中发[2000]13号)精神,现对政府部门和社会力量兴办的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

二、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三、本通知所称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本通知自2000年10月1日起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新企业所得税捐赠支出税前扣除规定

2007-5-18 10:32:58来源:纳税服务网整理作者:【大中小】

现行企业所得税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各项捐赠,不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基本规定:“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但是国家为了鼓励纳税人对一些特殊事业、特殊地区的公益、救济性的捐赠行为,在《条例》颁布后,又有针对性地调整了部分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标准。在本文笔者就国家特殊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标准及计算方法进行了整理。

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标准分类如下:

一、允许1.5%比例扣除

由于金融、保险企业的特殊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027号)规定:金融、保险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支出,在不超过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1.5%的标准以内可以据实扣除。

二、允许10%比例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53号)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国家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对宣传文化事业的公益性捐赠,经税务机关审核后,纳税人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在其应纳税所得额10%以内的部分,可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上述宣传文化事业的公益性捐赠,其范围为: 1.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京剧团和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2.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3.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4.对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非生产经营性的文化馆或群众艺术馆接受的社会公益性活动、项目和文化设施等方面的捐赠。

三、允许全额扣除

1、向红十字事业捐赠。《关于企业等社会力量向红十字事业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30号)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包括中国红十字会)向红十字事业的捐赠,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时准予全额扣除。

2、向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97号)规定:从2000年10月1日起,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这里所称老年服务机构,是指专门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护理、健身等多方面服务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机构,主要包括:老年社会福利院、敬老院(养老院)、老年服务中心、老年公寓(含老年护理院、康复中心、托老所)等。

3、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关于纳税人向农村义务教育捐赠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03号)规定:从2001年7月1日起,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农村义务教育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的所得额中全额扣除。

这里所称农村义务教育的范围,是指政府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农村乡镇(不含县和县级市政府所在地的镇)、村的小学和初中以及属于这一阶段的特殊教育学校。纳税人对农村义务教育与高中在一起的学校的捐赠,也享受本通知规定的所得税前扣除政策。

4、向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的捐赠。《关于对青少年活动场所电子游戏厅有关所得税和营业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1号)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其中包括新建)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这里所称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是指专门为青少年学生提供科技、文化、德育、爱国主义教育、体育活动的青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等校外活动的公益性场所。

5、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等5家单位的捐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等5家单位的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204号)规定:自2003年1月1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向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和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和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6、向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的捐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向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捐赠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3号)规定:对企业以提供免费服务的形式,通过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和国家机关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进行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7、向宋庆龄基金会等6家单位的捐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向宋庆龄基金会等6家单位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72号)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中国扶贫基金会、中国煤矿尘肺病治疗基金会、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8、向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等8家单位的捐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等8家单位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66号)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中国华文教育基金会、中国绿化基金会、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中国关心下一代健康体育基金会、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基金会、中国儿童少年基金会和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9、向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的捐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67号)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10、向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的捐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捐赠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68号)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对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用于公益救济性捐赠,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11、向2010年上海世博会的捐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l0年上海世博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0号)规定:从2005年12月31日起,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或个人捐赠、赞助给上海世博局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

12、向第二十九届奥运会的捐赠。《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第29届奥运会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0号)规定:从2003年1月22日起,对企业、社会组织和团体捐赠、赞助第29届奥运会的资金、物资支出,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全额扣除;另《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29届奥运会补充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l28号)规定:从2006年9月30日起,在中国境内兴办企业的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其举办的企业向北京市港澳台侨同胞共建北京奥运场馆委员会的捐赠,准予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准予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有规定比例的,其限额的计算方法如下:

1、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扣除限额=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主表第16行“纳税调整后所得”×3%(金融企业按1.5%计算;符合文化事业条件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按10%计算)。

2、实际捐赠支出总额=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的全部捐时支出

3、捐赠支出纳税调整额=实际捐赠支出总额-实际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额

值得注意的是:某一纳税人只有一项公益救济性捐赠时,其实际捐赠额小于捐赠扣除限额,税前应按实际捐赠额扣除,无纳税调整额;如实际捐赠额大于或等于捐赠扣除限额时,税前按捐赠扣除限额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超过部分即为纳税调整额。如果某一纳税人同时有几项公益救济性捐赠,或有在税前允许全额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这时的“实际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额”,应该是某项捐赠扣除限额与允许全额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额之和。但税务机关查补的应纳税所得额,不得作为所属计算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的基数。

第五篇:企业捐赠支出税前扣除相关问题解析

企业捐赠支出税前扣除相关问题解析

捐赠支出是企业对外捐赠的各种财产的支出。企业可以用货币资产也可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进行捐赠,无论是货币捐赠还是实物捐赠,在涉及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问题时,要区分为非公益捐赠和公益性捐赠两种情况分别进行处理。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于一个正常经营的企业,目的是通过开展经营来获取收益,捐赠支出一般来说是不属于与取得收入直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原则上不能在税前扣除。但是,为了弥补政府职能的缺位,调动企业积极参与社会公共事业发展的积极性,促进我国公益性事业的发展,《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因此,企业一个纳税的捐赠支出,属于非公益性捐赠的,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在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应该做纳税调增;符合公益性捐赠相关条件的,在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同时,《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对公益性捐赠条件做出了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根据本条的规定,公益性捐赠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必须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二是必须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从理论上来说,企业可以直接向公益事业捐赠,而无需通过中间部门,这样更有利于节省成本和环节,而且实践中很多企业向公益事业的捐赠,确实是由企业直接向受援对象捐助的。但是,在税务处理上,由于税收征管实践等方面的考虑,若允许企业直接向公益事业捐赠,税收上很难处理,而且在我国整个公益性捐赠尚处于起步阶段时,允许企业直接向公益事业的捐赠税前扣除的话,可能会出现一部分企业借此偷漏税的现象。通过一定的中间部门,来转接企业的公益性捐赠,更有利于管理,同时在某种程度上也宣传了企业的捐赠行为,更有利于企业良好和负责任形象的建立。但是,通过什么中间部门予以转接公益性捐赠,也是个关键,如果这个中间部门没有控制好,也可能造成公益性捐赠的混乱与无序。所以本条对接受捐赠的中间部门作了限定,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这主要考虑了政府的公信力,也考虑了方便企业进行公益性捐赠,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接受捐赠的对象,能够满足实际的需要,因为从我国目前的行政机关组织体系和结构来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数量、遍布范围和结构等相当广泛,基本能够承担接受捐赠的任务。二是公益性社会团体。在实践中,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设立了很多公益性社会团体,其主要目的就是从事公益性社会活动,接受公益捐赠自然属于其业务范围,允许通过这些公益性社会团体从事公益事业的捐赠,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既考虑了我国实践操作的需要,也满足了仅通过政府部门进行公益捐赠的不足,同时这些公益性社会团体由于其本身的公益性和在社会上所发挥的作用,一般也具有较强的公信力,所以有必要承认公益性社会团体作为企业所得税法所承认的公益事业捐赠的受捐对象。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并非所有的公益性社会团体都符合本条规定的条件。本条规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还必须满足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除此之外,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中对于公益性社会团体条件也有详细的规定,本文不再赘述。

再来看一下《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会计利润。

过去,无论是内资企业还是外资企业,计算公益性捐赠扣除的基数都是应纳税所得额。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将其改为利润总额,主要原因是便于公益性捐赠扣除的计算,方便纳税人的申报。公益性捐赠支出如果按照应纳税所得额一定比例在税前扣除,在计算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额时,由于公益性捐赠支出是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组成部分,需要进行倒算,非常麻烦,容易出错,也不利于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管理。所以企业所得税法将“应纳税所得额”改为“利润总额”,实施条例进一步将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利润总额,明确为企业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会计利润总额。当然也有一部分对外公益性捐赠是可以全额扣除的,那是由税务总局的单行文规定,这里不再列举。

以上是对《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关于捐赠支出的规定的解析。通过上述解析,大家对捐赠支出的税前扣除问题已经有了总体的了解,除此之外,关于捐赠支出的税前扣除涉及具体会计和税务处理,还应该注意哪些具体的问题呢。

关于捐赠支出的税前扣除具体会计和税务问题,从非公益捐赠和公益性捐赠两个方面来看。

首先,来看一下于非公益性捐赠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2014年12月某药厂将自产药品一批赠给医院,该药品市场售价100万元,成本价30万元,该药厂当年利润总额1000万元,未取得公益性捐赠票据,不考虑其他因素。

会计分录:

借:营业外支出-捐赠支出

470 000

贷:库存商品

30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70 000 解析如下:

1、会计处理

依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四条规定:销售商品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1)、企业已将商品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购货方;

(2)、企业既没有保留通常与所有权相联系的继续管理权,也没有对已售出的商品实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4)、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5)、相关的已发生或将发生的成本能够可靠地计量。

可以看出,企业对外捐赠不能同时满足上述确认收入条件,因此在会计上不确认收入。

2、税务处理

(1)增值税方面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2)所得税方面:

依据《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相关规定:

二、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三、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

因此,企业用自产产品对外进行捐赠,在增值税方面要视同销售,计提销项税额。在所得税处理上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即对于此笔捐赠在所得税上要确认视同销售收入100万元,视同销售成本30万元。

由于此笔捐赠不满足公益性捐赠支出的条件,因此捐赠支出额47万元不能在税前扣除,纳税调整后所得=1000+100-30+47=1117万元。

其次,再来看一下公益性捐赠的会计与税务处理。

2014年12月某药厂将自产药品一批通过当地县民政局赠给敬老院,该药品市场售价100万元,成本价30万元,该药厂当年利润总额1000万元,取得县民政局出具的公益性捐赠票据(金额117万元),不考虑其他因素。

会计处理:

借:营业外支出

470 000

贷:库存商品

300 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70 000 解析:会计上的账务处理和增值税、所得税上视同销售同处理同上述政策一致。重点看一下此笔捐赠支出税前扣除的差异。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规定:

第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不需要认定。

第五条 对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或个人应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方可按规定进行税前扣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规定:

三、本通知第一条所称的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向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具体范围包括: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依据上述规定,此药厂将自产药品一批通过当地县民政局赠给敬老院,并取得公益性捐赠票据,捐赠支出金额在利润总额12%以内,因此是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此捐赠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此笔公益性捐赠支出所得税处理:确认视同销售收入100万元,视同销售成本30万元,公益性捐赠支出额117万元,捐赠扣除限额=1000*12%=120万元,可扣除额117万元,纳税调整后所得=1000+(100-30)-(117-47)=1000万元。

那么填报到申报表上,能够实现这个结果吗?先看一下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3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填报说明中A105070《捐赠支出纳税调整明细表》填报说明:

“1.第1列“受赠单位名称”:填报捐赠支出的具体受赠单位,按受赠单位进行明细填报。

2.第2列“公益性捐赠-账载金额”:填报纳税人会计核算计入本年损益的公益性捐赠支出金额。

3.第3列“公益性捐赠-按税收规定计算的扣除限额”:填报利润总额×12%。

4.第4列“公益性捐赠-税收金额”:填报税法规定允许税前扣除的公益性捐赠支出金额,不得超过当年利润总额的12%,按第2列与第3列孰小值填报。”

依据上述填表说明,将此笔捐赠支出填报后,结果如下表所示:

捐赠支出纳税调整明细表

公益性捐赠

受赠单位行次 名称

账载金额 2 470,000.00

按税收规定计算的扣除限额 * * *

税收金额 4 * * *

非公益性捐

赠 账载金额 6

纳税调整金额

纳税调整金额 5(2-4)* * * 0.00 1 民政局 2

7(5+6)* * * 合计 470,000.00 1,200,000.00 470,000.00

由此可以看出,关于第4列的填报表说明“按第2列与第3列孰小值填报”是存在问题的。按照此说明填报,这个药厂符合条件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并不能实现全额扣除,需要大家在实务中遇到此问题时及时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找到合理的解决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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