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外国专家购买外汇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4年3月23日
外专发[1994]88号
一、应聘来华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含外籍工作人员和外籍教师,下同),领取的人民币工资、生活费和离职补贴费需兑换外汇时,按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的购汇比例,即单身专家月工资的70%,带家属专家月工资的50%,外籍工作人员(外籍教师)月工资的30%,在外汇指定银行购汇。
聘期为一(学)年的外国文教专家,合同期满后其离职补贴费(半个月工资)可全部购买外汇。外籍工作人员(外籍教师)不享受离职补贴。
外国经济技术专家按与聘用单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规定的的购汇人民币限额购买外汇。
二、财政预算内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聘请的外国专家,如需购买外汇,按财政部发布《非贸易非经营性外汇财务管理暂行规定》执行。
三、贸易和非贸易经营性单位聘请的外国专家,如需购买外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外国专家持《外国专家证》(国家外国专家局制作)和专家本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在外汇指定银行购汇。
四、《外国专家证》中的购买外汇卡只限于本通知第三条所指的外国专家,其中“每月限购人民币 元”栏,聘用单位应严格按与专家签订的聘用合同或协议规定的购汇人民币限额如实填写,并加盖聘用单位财务公章。
第二篇:国家外国专家局
国家外国专家局 外交部 公安部关于实行
《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办法》的通知(外专发[1992]1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政府、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
我国从建国初期就开始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几十年来,已逐步形成了一套比较系统的内部管理办法。这套办法在对聘请单位的调控和对外国文教专家管理工作等方面,都起到了较好的作用。
近年来,随着国家管理体制的改革和国际形势的发展变化,聘请外国文教专家的管理工作出现不少新的情况。一方面,原有的管理范围和管理内容日益扩展,对外交往渠道越来越多,对管理工作的要求不断增高;另一方面,原有管理体系的归口管理能力和宏观调控能力相对减弱,全系统宏观管理的情况难以及时全面掌握,进行地区和部门间的协调也出现了困难。这种状况使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工作的宏观管理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失控现象,一些地区和部门的聘请单位不同程度的存在着底数不清、管理混乱、效益不高等问题,直接影响了全局的聘请效益和全国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工作的健康发展。为此,国家教委、国家外国专家局曾发出《高等学校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和外籍教师的规定》(教外办[1991]462号),明确指出,要对聘请单位实施资格认可。
为了适应当前国内和国际形势的发展变化,加强对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工作的宏观管理,在进一步放活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工作的同时,增强宏观调控能力,提高整体聘请效益,从1993年3月1日起在全国文教系统实行《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办法》(见附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已经聘请外国文教专家的单位,均须在1992年9月底之前,向其主管部门提交认可其聘请资格的申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委的外国文教专家工作归口管理部门,分别负责组织本地区、本系统申请单位的资格认可工作,会同有关部门,逐一认可并签署意见,于1992年11月底之前报送国家外国专家局,1993年2月底之前,国家外国专家局完成复核批准手续并抄送有关涉外主管部门备案。
二、从1993年3月1日起,各地外事办公室、公安厅(局)办理聘请外国文教专家的邀请函电和外国文教专家来华居留证,将主要依据《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及其注册的类别和项目进行。
三、凡准备聘请外国文教专家的单位,其资格认可的申请可随时上报,主管部门应及时会同当地外事、公安等部门进行实地核查,确认其聘请资格并签署意见,而后报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
四、原聘请单位如需处以暂停聘请工作或吊销聘请资格认可证书的处罚,须由其主管部门或当地外事、公安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后即正式行文通知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
五、各地外事、公安部门要密切配合,严格执行《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办法》,遇有问题,及时与聘请单位的主管部门协商解决,有关情况和建议可向国家外国专家局反映。
附件一:《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办法》
附件二:《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式样
(盖章页)
1992年6月12日
附件一:
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工作的健康发展,加强管理工作并有效的实施宏观调控,进一步提高聘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外国文教专家工作试行条例》(国发[1980]270号)以及有关涉外管理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聘请外国文教专家的单位(包括聘用专家的单位和向聘用专家单位成批量推荐专家人选的国内组织,以下同),均属于本办法管理的范围。外国文教专家指应聘在我院校、宣传、出版、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部门工作的外籍工作人员。
第三条 负责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的管理部门是国家外国专家局(国务院引进国外智力领导小组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外事、教育等部门和中央部委、直属机构外国文教专家工作主管部门,是国家外国专家局委托负责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工作的部门。主管部门在进行资格认可工作时,应征求当地公安部门的意见。
第四条 凡聘请外国文教专家的单位,必须持有由国家外国专家局统一制发并经审查、批准的《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各涉外主管部门据此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注册的类别和项目进行各项管理。无此证书的聘请单位,外事部门不予办理邀请文教专家的函电,公安部门不予办理文教专家在华居留证,国家外国专家局不审批其聘请计划。
第五条 凡准备聘请外国文教专家的单位,均可申请《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主管部门在审批时主要依据申请单位对国家外国专家局管理法规及相关管理规定的落实情况,基本内容包括:
(一)管理机构设置和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的政治、业务素质状况;
(二)各项管理制度的建立和运行状况;
(三)工作条件、生活设施、接待能力和安全保卫工作的状况;
(四)专家经费和配套资金保障的状况;
(五)聘请项目与本行业和国家发展计划结合的状况;
(六)聘请渠道及人选的数质量状况,人选的专业结构和分布范围。
第六条 凡已经聘请外国文教专家的单位,均须补办资格认可手续。认可已聘请文教专家单位的资格,除依据第五条规定的内容外,还须核查以下项目:
(一)聘请外国文教专家计划的完成情况;
(二)各项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工资待遇、合同管理、教学管理、后勤管理、社会管理等);
(三)聘用效益情况;
(四)规定材料的报送情况。
第七条 持有《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的单位,须按规定参加国家外国专家局和有关主管部门组织的年检注册,并严格按照批准的类别和项目开展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工作。
第八条 对管理工作薄弱、聘用效益很差、屡出问题的聘请专家单位,将根据年检情况,给予相应处罚,直至吊销其资格认可证书;对管理工作出色、聘用效益突出的单位,将给予适当的奖励。
第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附件二:
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
经检查审核,已具备开展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工作的基本条件,准许按照批准注册的类别和项目,开展聘请外国文教专家工作。
单位主管部门:
上级主管部门:
认可证书编号:
国家外国专家局(盖章)
****年**月**日
发布部门:外交部/公安部/国家外国专家局 发布日期:1992年06月12日 实施日期:1992年06月12日(中央法规)
第三篇:国家外国专家局文件
附件
《中长期因公出国(境)培训任务责任书》
(参考样本)
为进一步明确出国(境)培训的目标任务,规范管理,严肃培训纪律,确保出国(境)培训取得实效,签订如下责任书:
一、出国(境)培训任务 1.培训团组名称: 2.团长姓名: 3.团员姓名: 4.任务目标: 5.出国(境)期限: 6.培训所赴国家:
7.城市(列明经批准所赴全部城市): 8.境外培训机构:
二、培训总体要求及责任
1.出国(境)培训团组实行团长负责制,团长负责整个团组在国(境)外期间的政治、培训、纪律和安全等各方面管理工作。
2.团组及参训人员应严格执行经批准的培训日程。团组需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在线系统按时填写《培训日志》,作为境外培训考勤记录。参训人员应遵守学习纪律,严格执行考勤和请销假制度。
3.严格执行中央对外工作方针政策,严守外事纪律,提高安全防范和保密意识,建立完善突发事件应急机制。遵守所在国法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习惯,杜绝不文明行为。不得使用公款大
—1— 吃大喝,聚众酗酒和参加高消费娱乐活动,严禁出入赌博、色情等场所。
4.按有关规定购买境外保险,确保在境外期间受到意外伤害或生病时,能够得到及时救助和治疗,如因未购买保险导致的损失由其个人或者组团单位负担。
5.完成培训任务回国后,须在1个月内向组团单位、本次出国(境)培训任务归属管理的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提交出国(境)培训总结报告和和影音资料等(附电子版),由出国(境)培训归口管理部门向国家外国专家局出国培训管理司提交。国家外国专家局资助经费的团组,须在回国后1个月内到国家外国专家局财务司核销相关经费。
6.培训期间团组及参训人员发生违规违纪问题,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出国(境)培训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相关开支不予报销,参训人员须退回公费资助的全部或部分费用。
三、组团单位约定的其他责任和义务
团长或参训人员: 组团单位负责人:
(签字)(签字)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2—
第四篇: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外国文教专家工资和生活待遇管理办法》(外专发[1996]247号)
国家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外国文教专家工资和生活待遇管理办法》
(外专发[1996]247号)------------------
2008/07/18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我国文化、教育和科技事业的发展,维护聘用外国文教专家单位和在我国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外国文教专家工作试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应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外国文教专家系指从事教育、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工作的外籍专业人员。
第三条 国家外国专家局主管全国外国文教专家工资和生活待遇管理工作,会同财政部制定外国文教专家工资和生活待遇管理法规。
第四条 聘用单位和外国文教专家必须依照办法在聘用合同中对工资和生活待遇做出明确约定。
第二章 工资
第五条 聘用单位支付外国文教专家的工资应分为直接报酬和间接报酬。直接报酬为货币工资,间接报酬为住房、医疗、上下班交通等实际开支费用。聘用单位须在外国文教专家应聘前将为他们支付的直接报酬和间接报酬告诉专家本人。专家来华后,应在每月发工资时将给专家的直接报酬和间接报酬列出清单交给专家本人。
第六条 国家对外国文教专家的直接报酬部分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标准则由国家外国专家局和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共同制定,并公开发布。
第七条 聘用单位支付外国文教专家的工资,应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但下列情况除外:
1.根据政府、友好城市、校际交流和民间组织等协议来华工作的外国文教专家的工资;
2.联合国、外国政府、公益团体、志愿者组织等援助项目专家的工资;
3.外国文教专家在被告知国家规定的情况下,书面声明自愿享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
第八条 国家确定和调整外国文教专家最低工资标准主要依据下列因素:
1.外国文教专家在华基本生活费用;
2.中国境内从事同等工作专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3.中国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变化因素;
4.聘用单位的支付能力。
第九条 下列各项不作为最低工资标准的组成部分:
1.加班工资;
2.夜班津贴;
3.伙食津贴等非货币性收入;
4.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保险和福利待遇;
5.其他不宜作为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
第十条 聘用单位应按照国家外国专家局和财政部制定的外国文教专家最低工资标准,根据外国专家承担的工作任务和实际业务水平,并参考其学历和资历确定月工资数额。
第十一条 工资支付方式:
1.工资以人民币支付。
2.工资应当自到职之日起至合同期满之日止,按月支付给专家本人。不足整月的,按日计发。日工资为月工资的1/30(二月份同)。
3.工资的70%以内可按月兑换外汇。第十二条 聘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工资。
第十三条 外国文教专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依法交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十四条 外国文教专家每日工作时间为八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为五天。
第十五条 聘用单位安排外国文教专家延长工作时间,应依据法定标准支付高于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
第十六条 外国文教专家享受中国下列节日休假;
1.元旦;
2.春节;
3.国际劳动节;
4.国庆节;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十七条 外国文教专家可按其国籍和信仰相应享受下列节日休假;
1.圣诞节两天;
2.宰牲节(古尔邦节)三天;
3.开斋节一天;
4.泼水节一天;
第十八条 外国文教专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外国文教专家合同期为一年的,享受带薪休假四周。外国文教专家在教育机构工作,合同期为一学年的,享受所在教育机构的一个假期(寒假或暑假)带薪休假。
第十九条 外国文教专家连续在华工作一般不得超过五年,再次应聘来华工作须在两年以后。
第四章 病假和事假
第二十条 外国文教专家请病假,须凭聘用单位指定的涉外医院医生证明。
第二十一条 根据聘用单位指定的涉外医院医生诊断证明,外国文教专家在一个合同期内(一年或一学年)累计请病假不满三十天,工资按100%发给;超过三十天后,聘用单位有权解除聘用合同;若未解除合同,工资可按70%发给,直至恢复正常工作为止。
第二十二条 在合同期内,外国文教专家因公在中国境内出差,在当地政府指定的涉外医院就诊的医疗费用,聘用单位支付;因私外出就诊的费用自理。
在合同期内,外国文教专家在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和中国境外就诊的医疗费用自理。
第二十三条 外国文教专家请事假须经聘用单位同意,聘用单位可按日扣发工资。在合同期一年(一学年)内,事假累计不得超过十天,连续事假不得超过三天。超过一天,可扣发两天工资。
第二十四条 未经聘用单位同意而擅离职守的,旷职一天,扣发三天工资。情节严重的,聘用单位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其违约责任。
第五章 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二十五条 聘用单位必须保障外国文教专家在华工作和生活的基本条件:
1.提供配有必要仪器设备、办公用品以及取暖和降温设备的办公室。
2.提供附设家具、卧具、电话、电视机、电冰箱、卫生间、取暖和降温设备的住房。对聘期在半年(一学期)以上的外国专家提供的住房还应配备厨房。要做到设备完好、安全可靠。
3.提供公费医疗。外国文教专家须在聘用单位指定的涉外医院就医,在非指定医院就医费用自理。外国文教专家的挂号、就医交通、镶牙、洗牙、整容、保健按摩、配眼镜、住院用餐和服用非医疗性的滋补药品以及医生出诊等费用自理。
4.为工作地点和住所相距较远的外国专家提供上下班交通,或给予适当的交通补贴。
第六章 聘用合同、工资和生活待遇争议 第二十六条 聘用单位应按照《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与外国文教专家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口头协议均视无效。如当事人一方认为必要,可到中国公证机关对聘用合同依法进行公证,也可向国家外国专家局或地方外国文教专家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对合同进行签证。
第二十七条 聘用单位与外国文教专家因工资和生活待遇问题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若协商无效,可按照《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向中国外国文教专家聘用合同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或仲裁。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外国文教专家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所属聘用单位的外国文教专家工资和生活待遇管理工作,掌握所属聘用单位执行外国文教专家工资和生活待遇法规情况,并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省级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所属聘用单位的外国文教专家工资和生活待遇管理工作,掌握所属聘用单位执行外国文教专家工资和生活待遇法规情况,并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国专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四日
第五篇: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
商务部、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
进一步加强、规范外商直接投资房地产业审批和监管的通知
商资函[2007]5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
为了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国务院六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建住房[2006]171号,以下称《意见》)。各地、各部门认真执行《意见》的各项规定和要求,取得一定的实效。但少数地区仍存在一些问题。根据外商投资法律法规和《意见》的有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规范外商投资房地产审批、备案和监管相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严格执行《意见》和《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通知〉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字[2006]192号),依法加强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审批和监管,严格控制外商投资高档房地产。
二、外商投资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应遵循项目公司原则
(一)申请设立房地产公司,应先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地产建筑物所有权,或已与土地管理部门、土地开发商/房地产建筑物所有人签订土地使用权或房产权的预约出让/购买协议。未达到上述要求,审批部门不予批准。
(二)已设立外商投资企业新增房地产开发或经营业务,以及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从事新的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应按照外商投资有关法律法规向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增加经营范围或扩大经营规模的相关手续。
三、严格控制以返程投资方式(包括同一实际控制人)并购或投资境内房地产企业。境外投资者不得以变更境内房地产企业实际控制人的方式,规避外商投资房地产审批。外汇管理部门一经发现以采取蓄意规避、虚假陈述等手段违规设立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将对其擅自汇出资本及附生收益的行为追究其逃骗汇责任。
四、境外投资者在境内从事房地产开发或经营业务,应当遵守商业存在原则,依法申请设立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按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相关业务。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的中外投资各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订立保证任何一方固定回报或变相固定回报的条款。
五、地方审批部门批准设立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应即时依法向商务部备案。
六、外汇管理部门、外汇指定银行对未完成商务部备案手续或未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不予办理资本项目结售汇手续。
七、对地方审批部门违规审批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商务部将予以查处纠正,外汇管理部门对违规设立的外商投资房地产企业不予办理外汇登记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