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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篇:福建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稳健运行,规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和《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8〕116号),以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闽政〔2007〕29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统筹地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一体化管理,选择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制度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的中小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城镇居民)自愿参保缴费、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的补助以及政府补助等形成的基金。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设区市统筹,基金实行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条件暂不具备的设区市,可先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收支平衡、适当调剂”的办法,具体办法由设区市确定。

第五条 统筹地区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对基金实行监督管理,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金的日常业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第六条 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合理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组织落实基金的计划、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七条 各统筹地区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设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账(以下简称财政专户),专门管理和核算基金。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借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用于经办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

第八条 经办机构的财务会计人员应按照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做好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准确反映基金运行情况,监督基金的安全、有效使用。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九条 基金预算是指经办机构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管理政策编制的、经规定程序审批的年度基金财务收支计划。

第十条 基金预算的编制。年度终了前,经办机构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根据本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影响基金收支的相关因素,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

第十一条 基金预算的审批。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审核汇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在15日内及时向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批复预算。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在财政部门批复预算之日起15日内将预算批复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基金预算的执行。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并认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等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应逐级汇总上报基金预算执行情况。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的监控,发现问题应立即采取措施解决。

第十三条 基金预算的调整。遇特殊情况需调整基金预算时,经办机构要及时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按基金预算编制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四条 基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筹集。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财政补助标准和辖区内参保城镇居民人数安排补助资金,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并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拨付手续。统筹地区政府应组织参保城镇居民按当地缴费标准缴纳参保费用。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擅自减免。

第十五条 基金收入包括:城镇居民缴费收入、财政补助收入、利息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和其他收入。

城镇居民缴费收入是指参保城镇居民按规定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补助资金。

财政补助收入是指包括各级财政部门对所有参保城镇居民的补助及通过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等对参保困难城镇居民家庭缴费部分的补助。其中:参保困难城镇居民是指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及其他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

利息收入是指基金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上级补助收入是指下级经办机构接收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的补助收入。

下级上解收入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接收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基金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城镇居民医保的捐赠收入,以及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 实行基金由经办机构征收的地区,经办机构一般不开设新的基金收入户,基金收入直接缴入社会保险基金中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月末将全部收入缴入财政专户。

确需新开设基金收入户的统筹地区,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经办机构可在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收入户,并与银行签订协议,明确收入户资金月末全部划入财政专户。一个统筹地区最多开设一个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以下简称收入户)。

收入户主要用途是:暂存由经办机构征收的基金收入;暂存下级经办机构上解或上级经办机构下拨的基金收入;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实行基金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地区,不设立收入户,基金收入直接缴入财政专户,或经国库归集后缴入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经办机构在收取城镇居民个人缴费后,应向对方开具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基金缴款专用收据。接受社会捐赠资金后,应向捐赠方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捐赠收据。

第十八条 建立调剂金制度的地区,调剂金纳入统筹地区财政专户管理。

第四章 基金支出

第十九条 基金的使用对象为按规定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城镇居民。

第二十条 基金支出应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支出项目和随意提高补偿标准。经办机构要加强内部控制管理,建立规范的基金支出测算、审核、审批等程序,加强基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基金支出包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

医疗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支付符合规定的住院和门诊规定疾病的医疗费用的补偿支出。

补助下级支出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给下级经办机构的补助支出。

上解上级支出是指下级经办机构上解上级经办机构的基金支出。

其他支出是指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支出。

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银行手续费等工作经费不得在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一般不开设新的基金支出户,基金支出户直接通过社会保险基金中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办理。

确需新开设基金支出户的统筹地区,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经办机构可在财政部门、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基金支出户,但一个统筹地区最多开设一个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

支出户主要用途是: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向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垫付医药费用、向参保城镇居民支付补偿费用;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上解上级经办机构基金或下拨下级经办机构基金。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和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二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核批的基金年度预算及分月支出计划,按月填写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用款申请书,并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和不符合用款手续的,财政部门有权责成经办机构予以纠正。具体时间由各统筹地区确定。

第二十四条 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医药费用的监管,及时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医药费用。探索通过按病种付费及总额预付等结算方式,控制医药费用支出,提高基金使用效率。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二十五条 基金结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

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应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合理确定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既要防止超支,又要避免过多结余,适当控制基金结余率。

第二十七条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动用基金历年结余中的存款;

(二)建立调剂金制度的地区,由上级经办机构调剂;

(三)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解决办法。

第六章 财政专户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财政专户是指统筹地区财政部门按规定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设立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用计息账户。统筹地区只能在国有或国有控股银行开设一个财政专户。

第二十九条 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接收从收入户转来的收入;接受税务机关征收的参保居民家庭缴费和用人单位补助资金、各级财政补助资金、从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转来的资金以及利息收入等,接收上级财政专户划拨或下级财政专户上解的基金;根据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拨付基金;向上级或下级财政专户划拨基金。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参保城镇居民的补助资金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拨付到统筹地区财政部门,统筹地区财政部门按规定直接拨入财政专户。

第三十一条 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经办机构支出户的利息收入定期转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

账户计息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经办机构设立收入户的地区,在发生基金下拨业务时,财政部门应根据经办机构的缴拨计划,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同级经办机构的支出户,经下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下级财政专户;在发生基金上缴业务时,财政部门应根据经办机构的缴拨计划,将基金从财政专户划入同级经办机构支出户,经上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上级财政专户。

不设立收入户的地区,在发生基金的上下级缴拨业务时,财政部门应根据经办机构的缴拨计划,将基金从上级财政专户直接拨入下级财政专户,或从下级财政专户直接上解入上级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凭财政专户缴拨凭证记账。

第三十三条 未经过经办机构收入户直接划入财政专户的收入,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款凭证,并附加盖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七章 资产与负债

第三十四条 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财政专户存款、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暂付款项等。

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严格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进行现金的收付和管理。

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手续,按月与开户银行对账,同时,经办机构、财政部门要按季对账,保证账账相符、账款相符。

暂付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结清。

第三十五条 负债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暂收款项等。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作为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提高统筹级次及其他特殊情况发生时,应当对本级基金进行清算。

基金清算前应对基金的财务情况进行清理。基金清算时按照补偿参保城镇居民医药费、支付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参保居民医药费、支付其他应付款项和暂存款项的顺序进行清偿。基金清算后的余额和基金运行中形成的其他资产、未清偿的债务及有关资料一并转入指定的部门或单位。

第八章 基金决算

第三十七条 年度终了后,经办机构应根据全省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基金的年度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三十八条 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应在规定期限内经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审核并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政府批准。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作为基金决算。

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等部门应逐级汇总上报本级决算和下一级决算。经办机构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不符合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的,应予以纠正。

第九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条 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同级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二)擅自提高或降低城镇居民个人缴费标准,擅自变更支出项目、调整支出标准;

(三)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四)未按时足额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付到支出户;

(五)未按规定及时足额补偿医疗费用;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各统筹地区财政和经办机构要按照《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财会字〔1999〕20号)规定,做好基金的会计核算工作。

第四十四条 各设区市财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等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省劳动保障等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篇:《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176号

《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9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一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具有城镇户籍,且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下列人员(不含在校大学生),均可依据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一)18周岁以上(含18周岁)的非从业居民(以下简称“成人居民”);

(二)未满18周岁城镇居民,包括婴幼儿(不含出生28天以内的新生儿)、学龄前儿童、中小学阶段学生(包括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特殊学校就读的在籍学生)(以下简称“学生儿童”)。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具体负责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资格审定、费用征缴、医疗费用支付、就医管理等日常工作。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街道办事处、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具体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信息变更以及政策咨询等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卫生、民政、教育、药品监督、公安以及残联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工作。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坚持下列原则:

(一)低水平起步,合理确定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的大病医疗需求;

(二)参保城镇居民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待遇与筹资水平相适应;

(三)医疗保险费由家庭、政府共同承担;

(四)基金的使用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

(五)实行属地管理,市级统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基本政策、标准和管理措施等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逐步探索建立筹资水平、缴费年限和待遇水平挂钩的机制;

(六)鼓励劳动年龄内具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通过多种方式就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府补助资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六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参保城镇居民住院和特殊疾病门诊支出,不建立个人账户,实行医疗保险卡管理。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行定点医疗、转诊医疗管理。第二章 缴费和补助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家庭、政府共同承担。

(一)成人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330元。其中,政府补助60元,个人缴纳270元。对于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政府补助265元,个人缴纳65元。

(二)学生儿童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90元。其中,政府补助60元,家庭缴纳30元。对属于低保对象的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政府每人每年补助80元,家庭缴纳10元。第九条 新参保的城镇居民应于每年9月1日至12月20日持户口、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近期免冠一寸彩色照片2张到户籍所在区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手续。低保对象和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应当提供《哈尔滨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及低收入证明;重度残疾人员应当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学生儿童由所在学校或托幼机构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新生儿可在出生28天后由家长持相关材料到户籍所在区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办理参保手续。自缴费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参保城镇居民办理参保登记后,在规定缴费期内到指定银行一次性足额缴存当期应缴医疗保险费,由银行代收。

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对申报资料审核无误后,将基础信息录入计算机,实时上传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城镇居民制作《哈尔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证》,交由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组织发放。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按年预收制,每年9月1日至12月20日为城镇居民缴纳下一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期。

第十二条 参保城镇居民出国定居、参军、升学(大学)、户籍迁出、死亡等,保险关系自行终止,所缴费用不予退回。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参保后按规定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政府其他医疗保障形式的,不再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所缴费用不予退回。

第十四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编制1次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政府补助计划,并报市财政部门。

第三章 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成人居民办理参保手续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自缴费次年1月1日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学生儿童按学缴纳医疗保险费,并自缴费次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参保城镇居民住院,执行国家、省制定的有关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范围等规定。

第十七条 参保城镇居民应当在市劳动保障部门确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发生医疗费用在起付标准以下的,由个人支付。起付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成人居民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的,为200元;在一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240元;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480元;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720元。

(二)学生儿童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的,为150元;在一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200元;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300元;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为400元。一个自然内自第2次住院起,起付标准降低10%,多次住院的执行第2次住院起付标准。

第十八条 一次性住院是指病人办理一次入院、出院手续的过程。紧急抢救与住院不间断的,视为一次性住院。住院5日内确诊为传染病需转入专科医院的,经批准可视为一次性住院,执行较高类别医院的起付标准。一次性住院过程跨的,按治疗终结时间确定。

第十九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应当向定点医疗机构预交一定数额的预付金,用于支付应当由个人负担部分的费用。

第二十条 精神病患者在专科医疗机构住院,不设起付标准,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个人负担25%。

第二十一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部分,由统筹基金和个人根据医疗机构等级按相应比例分担。成人居民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下列比例分担:

(一)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65%,个人负担35%;

(二)在一级医疗机构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60%,个人负担40%;

(三)在二级医疗机构住院的,统筹基金支付55%,个人负担45%;

(四)在三级医疗机构(不含本市部分省属转诊医院),统筹基金支付50%,个人负担50%。

学生儿童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统筹基金支付70%,个人负担30%。

部分省属医院确定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诊医疗机构。因病情需要,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往部分省属医疗机构治疗的,所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个人负担比例提高5%。转诊医疗机构的范围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积累情况另行确定。

第二十二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一个自然内住院医疗费用实行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制,最高支付限额为3.5万元。学生儿童按学结算。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特殊疾病门诊治疗纳入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在一个自然内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达到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对成人居民统筹基金再支付最高不超过0.5万元;对学生儿童统筹基金再支付最高不超过2.5万元。

特殊疾病是指恶性肿瘤放化疗、尿毒症血液(腹膜)透析和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学生儿童特殊疾病除上述病种外还包括血友病、再生障碍性贫血、系统性红斑狼疮。参保城镇居民特殊疾病实行定点医疗管理。特殊疾病病种的统筹基金支付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下列情况发生的符合支付范围的住院医疗费,先由个人垫付,治疗终结后,持相关材料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规定报销:

(一)参保城镇居民在外地(不含境外)探亲、旅游,发生符合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急诊一次性住院的;以及发生符合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在本市非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急诊抢救,在入院后5个工作日内告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

(二)因病情需要,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转往异地医疗机构治疗的;

(三)参保城镇居民常驻外地的,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了异地医疗手续,并在选定的当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

本条前款

(一)、(二)项规定人员使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个人负担比例相应提高20%。

第二十五条 参保城镇居民未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在3个月内补足欠费的,自补缴欠费2个月后方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超过3个月以上的,在次年规定的参保缴费期内重新办理参保手续。中断缴费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城镇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二)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及违法犯罪致伤的;

(三)交通事故、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致伤的; 第二十七条 参保城镇居民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等凭证;

(二)向他人提供医疗保险证件、冒名顶替就医。第四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参保城镇居民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政府投入的城镇居民医疗补助资金;

(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利息和增值收入。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第五章医疗服务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与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应当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并按规定与住院参保城镇居民签订住院协议,及时提供一日清单及费用明细。

第三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对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执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规定以及履行有关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收费项目不执行明码标价;

(二)使用不合格的专用处方、单据和账表;

(三)收治冒名顶替人员住院;

(四)串换病种或者将不属于《诊疗项目》、《药品目录》和《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疾病、药品和服务等列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五)超出患者病情需要进行检查、治疗、用药。

(六)利用工作之便以参保城镇居民名义开药。

第三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人员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将医疗保险费列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账户;

(二)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金;

(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流失;

(四)擅自减、免或者增加个人缴费基数;

(五)擅自更改医疗保险待遇;

(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下列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追回已支付的医疗费,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予支付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

(二)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

(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处以违法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造成不良后果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取消其定点资格。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

(一)项规定的,由物价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按干部管理权限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参保城镇居民、定点医疗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之间发生有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达成一致的,依法进行仲裁或者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的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由于健康状况无法就业或经济困难无力办理医疗保险续接的,可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以上市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按9.5%或5%的缴费比例办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续接手续,一次补足15年所差合计年限的医疗保险费。自变更次月起,享受相应的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参保范围内的,已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可继续按原规定参保,不享受政府补助;也可按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在2007年11月30日前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按照本办法办理变更手续,原缴纳医疗保险费未发生过医疗费用的,退还其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发生的医疗费用低于缴纳医疗保险费的,退还剩余的医疗保险费。

第四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标准、政府补助标准、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上医疗保险基金筹资水平和运行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呼兰区、阿城区在财政体制过渡期内,暂不享受市级财政补助政策,在享受中央、省补助的基础上,由呼兰、阿城区财政对辖区内城镇居民给予补助,参加市级统筹。待财政体制统一后,再享受相应的市级财政补助政策。第四十三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可同时参加商业补充医疗保险。

城镇居民商业保险竞标方案及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迁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迁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信息来源: 唐山迁安市工商业联合会 发布人: 唐山迁安市审核员 发布时间: 2009-04-20

迁安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我市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要,提高城镇居民身体健康水平,构建和谐社会,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基本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冀政〔2007〕99号)以及《唐山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唐政发〔2007〕16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本市户口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失地农民、城中村居民以及常年在城镇居住、就学的我市农村人口,均属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

第三条 筹资原则和标准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个人缴费与财政补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筹集基金。政府对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给予补助,对城镇困难居民以财政补助为主扶持参保。

(二)18周岁以上非在校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350元,中小学生及18周岁以下非在校学生类居民筹资标准为120元。具体缴费标准与补助标准为:18周岁以上非在校居民每人每年个人缴纳140元,财政补助210元;城镇低保人员每人每年个人缴费60元,财政补助290元;一级或重度残疾人员个人不缴费,财政全额补助350元。中小学生及18周岁以下非在校学生类居民,每人每年个人缴费60元,财政补助60元。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情况和医疗消费水平的变化因素,由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会同相关部门适时提出调整方案,报市政府审批后公布实施。

第四条 参保缴费期限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实行按预缴费制,每年11月1日至12月20日为参保缴费期,参保居民一次性缴纳下的医疗保险费,逾期未缴费的视为中断参保,当年不再办理参保,待下一再重新参保。当年新出生的婴儿,可在出生后90天内办理参保,逾期当年不再办理参保手续。

第五条 参保缴费办法

(一)中小学生(包括幼儿园儿童)以学校为单位集体办理参保,其他城镇居民由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办理参保。

(二)中小学生首次参保应提供在校生证明、本人身份证或户口薄,一寸近期免冠照片二张。

迁安城区内各中小学生及幼儿园儿童以学校或幼儿园为参保单位全员参保,由学校或幼儿园统一办理参保登记和医保费收缴工作,填写《迁安市中小学生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和汇总表,经市教育局审核盖章后,由学校直接报市社保中心办理参保审批手续,收缴的医保费上缴市医保中心。其他学校学生以各镇乡中心校为参保单位办理参保,由所在学校办理参保登记和医保费收缴工作,各镇乡中心校进行复核汇总,《迁安市中小学生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经市教育局审核盖章后,报市社保中心办理参保审批手续,收缴的医保费上缴市社保中心。学生续保缴费时由学校提供续保缴费汇总表。

(三)18周岁以上非在校学生类居民首次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应提供下列资料:本人身份证、户口本、低保人员提供《低保证》、残疾人员提供《残疾证》、一寸近期免冠照片二张。村(居)委会对申请人参保资格初审合格后,填写《迁安市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登记表》,由村(居)委会、公安派出所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报镇乡、城区街道办事处审核。由镇乡、城区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站报市社保中心审批,收缴的医保费上缴市社保中心。市社保中心对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及时办理参保,发放《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证》和医保IC卡。

第六条 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后,享受门诊和住院两部分医疗保险待遇。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每人每年划入资金20元,用于参保人员在定点医院或定点零售药店门诊就医。

参保人员因病住院医疗费实行分段累进报销,起付线为400元,400元以上至5000元甲类目录报销50%;5000元以上至10000元甲类目录报销60%;10000元以上甲类目录报销70%。18周岁以上非学生类居民每人每年报销医疗费封顶线为50000元,中小学生及18周岁以下非在校学生类居民每人每年报销医疗费封顶线为80000元。

第七条 将参保居民恶性肿瘤放化疗、肾透析、肾移植术后服用抗排异门诊治疗费用和中小学生及18周岁以下非在校学生类居民的再生障碍性贫血、白血病缓解期的血液病门诊治疗费用纳入报销范围,起付线为400元,超过起付线以上部分按50%报销,每人每年报销门诊特殊疾病医疗费用封顶线为3000元。

第八条 将中小学生及18周岁以下非在校学生类居民意外伤害事故住院医疗费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

第九条 建立城镇居民参保缴费年限与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挂钩机制,鼓励城镇居民早参保、连续参保。城镇居民参保满一年后连续参保缴费每增加1年,住院医疗费报销比例增加0.5%,最高报销比例不超过80%。连续参保缴费满10年以上,住院医疗费报销封顶线提高10000元。城镇居民中断参保缴费后再次参保的,中断前缴费年限不予合并计算。

第十条 将参保居民符合计划生育政策规定的住院分娩生育医疗费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在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报销。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用药范围,按照迁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用药范围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的住院床位费用、特检特治费用、治疗药品费用、转外地住院医疗费用按以下办法报销:

(一)住院床位费用:参保人员住院床位费报销标准为 每人每天12元。实际床位费低于12元的,按实际床位费支付;高于12元的,超出部分由参保人自付。

(二)特检、特治费用:参保人 员发生的特检、特治诊疗项目费用,个人先自付10%后,剩余部分按规定报销。

(三)治疗药品费用:使用“甲类目录”治疗发生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标准报销起付线以上、封顶线以下的费用。使用“乙类目录”治疗发生的费用,参保人员先自付10%后,剩余部分再按使用“甲类目录”规定的标准报销。

(四)转外地住院医疗费用:在本市以外非定点医院治疗的,医疗费用个人先自付10%后,再按本市住院的标准报销。

第十四条 就医、诊疗、报销程序

(一)参保人员应在本市医疗保险定点机构就医,需住院治疗的,应持《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证》和定点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到市社保中心办理住院审批手续。定点医院凭市社保中心住院通知单为参保人员办理住院。定点医院在办理住院时应严格审核住院人身份,做到人、证、卡、病相符,杜绝冒名顶替现象发生。否则,因此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由就诊医院支付。

(二)因病情需要转外地医院住院治疗的,需由市二级以上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并经市社保中心批准后方可转外地医院住院治疗。

(三)急诊、抢救危重病人等特殊情况住院的,可就近就医抢救治疗,但应凭诊断证明书及相关资料在3个工作日内到市社保中心补办相关手续。否则,因此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

(四)参保人员在本市范围内非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报销,由参保人员自负。

(五)参保人员在定点医院就医,应报销的医疗费用在定点医疗机构通过医保网络直接报销,每月由定点医院与市社保中心进行结算。在外地住院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由本人持《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证》、《城镇居民医疗保障专用卡》、诊断证明书和住院医疗费用收据及住院医疗费用清单,到市社保中心办理报销手续。

第十五条 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市社保中心负责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费用征缴、发证、就医管理和费用报销等具体业务工作;市公安局负责城镇居民的身份界定;市民政局负责城镇低保人员的核定;市残联负责一级或重度残疾人员的核定;市教育局及各学校、幼儿园负责组织中小学生和在园儿童参保缴费工作;市财政局要将补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并保证资金及时拨付到位;各镇乡、城区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站负责本辖区参保人员登记、审核上报和医疗保障基金征缴工作。

第十六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居民,在已具备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条件时,应及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参保人员不能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只能参加一种。

第十七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收支两条线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用,结余部分转下年使用。

对城镇居民因突发流行性疾病和自然灾害等因素所造成的大范围急、危、重病人抢救所需的医疗费用,由市财政安排资金解决。

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互衔接机制,参保年限可相互接续。具体办法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年限可视同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限,两者可合并计算。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年限,在按着当年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标准补缴差额后,可视同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年限,两者合并计算。参保年限实现接续后,原参保年限同时终止。

第十九条 各镇乡、城区街道办事处、教育局要认真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工作,市政府将城镇居民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纳入各镇乡、城区街道办事处、教育系统工作目标,专项考核。对完成参保缴费任务的单位,按实际参保人数每人5元标准,由市财政拨付专项业务经费。

第二十条 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的管理,按照《迁安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迁安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障试行办法》(迁政〔2005〕6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佳木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佳木斯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社会医疗保障体系,保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和《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方案》,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本原则(一)低水平起步,筹资标准、保障水平与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各方承受能力相适应以及重点保障城镇非从业居民大病医疗需求的原则;(二)以家庭缴费为主,政府给予适当补助,缴费年限与待遇支付水平挂钩的原则;(三)实行自愿、充分尊重群众意愿的原则;(四)对参保居民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重点保障城镇居民住院和门诊大病医疗需求。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资格审定、费用征缴、医疗费用支付、就医管理等项工作。各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参保登记、信息采集、证卡发放等服务工作。财政、审计、教育、卫生、民政、公安、物价、人民银行、残联、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能做好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工作。

第二章 参保范围和筹资标准

第五条 凡具有佳木斯市市区城镇户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镇居民,均可依据本办法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一)年满18周岁以上城镇非从业人员(以下简称“一般居民”)。(二)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学龄前儿童(不含出生28天以内的新生儿)及其他非在校未成年人(以下简称“学生儿童”)。

第六条 一般居民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20元。其中,政府补助80元,个人缴纳140元。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员、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老年人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220元。其中,政府补助180元,个人缴纳40元。学生儿童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10元。其中,政府补助80元,个人缴纳30元。属于低保家庭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儿童筹资标准为每人每年110元。其中,政府补助95元,个人缴纳15元。

第七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筹资标准及个人缴费金额随着国家政策调整、经济发展及基金收支情况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程序作相应调整。

第三章 参保缴费

第八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到指定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学生儿童由所在学校或托幼机构统一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九条 城镇居民办理参保登记手续后在规定缴费期内到指定银行缴存当期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实行按年预收制,每年9月1日至12月25日为下一缴费期。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须在规定的缴费期内按连续缴费。不按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从欠缴费之日起停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下一缴费时补缴所欠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补缴费用全额由居民家庭承担。欠费人员不得以新参保人员身份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十二条 2008年12月25日后参保的城镇居民,须缴纳2008至参保的个人应缴部分及当年医疗保险费,自缴费6个月后方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参保后,因出国定居、参军、升学(大学)、户籍迁出、死亡等原因医疗保险关系自行终止,退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其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编制一次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政府补助计划,报财政部门。

第四章 医疗待遇

第十五条 参保并按时缴费的城镇居民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期为每年12月26日至次年12月25日。当年12月25日前入院治疗,25日后出院发生的医疗费用,按下待遇标准结算。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按国家、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新增范围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定点医院住院发生符合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起付线标准以上最高限额以下的部分,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比例支付。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1.5万元。住院医疗费起付标准:三级医院每次500元;二级医院每次400元;一级医院或社区医院每次300元。住院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标准:三级医院支付50%;二级医院支付55%;一级医院或社区医院支付60%。乙类药品、特殊检查、特殊治疗项目先自负20%。

第十九条 门诊大病和学生儿童意外伤害门诊治疗纳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支付比例为50%。年最高支付限额:恶性肿瘤放化疗0.5万元;尿毒症血液(腹膜)透析1.5万元;肾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1.5万元;血友病0.5万元;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0.5万元;学生儿童意外伤害门诊治疗0.2万元。

第二十条 2008年12月25日前参保的城镇居民,缴费次月即可享受医疗保险待遇。连续缴费的,缴费每满3年,住院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比例提高2%,最高不超过6%。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城镇居民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一)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二)打架斗殴、酗酒、自残、自杀、吸毒及违法犯罪等原因发生医疗费的;(三)交通事故、一般居民意外伤害、医疗事故等原因发生医疗费用的;(四)生育费用和整形、美容手术费用;(五)其他不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五章 就医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院就医制度,定点医院的资格认定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定点医院签订医疗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实行“总额控制、定额结算、项目审核、结超分担”的办法。

第二十四条 参保城镇居民在市内住院,医疗终结后,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院按规定结算。

第二十五条 参保城镇居民患有门诊五种大病的,须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认定后方可享受相关待遇。

第二十六条 参保城镇居民需要转往外地医院治疗的,由我市三级(含专科)定点医院提出意见,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查通过后方可逐级转院,未办理转院手续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七条 长期在外地居住的参保城镇老龄居民,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批准后,可在居住地选定两家不同级别的医院就医。

第二十八条 参保城镇居民因居住、急诊抢救、转院在异地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个人先自负10%后,余下部分按规定结算。

第二十九条 学生儿童发生意外伤害住院或门诊治疗的,须经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认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报销。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要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落实到位,并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统一管理、单独列帐、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二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的规定,加强对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医疗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内部审计制度和基金预警报告制度。

第三十四条 成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城镇居民代表、定点医疗机构代表和有关专家组成的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参保城镇居民将医疗保险卡转借他人冒名就医,提供虚假票据、虚假医疗资料及其它骗取医疗保险基金行为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除追回基金损失外,对违规参保人员给予基金损失额度1倍以上3倍以下的处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视违规金额自处罚之日起暂停其1-2年医保待遇。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南充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

南充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川府函[2007)187号),结合南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遵循以下原则:(一)低水平起步,逐步提高保障标准。(二)保障大病医疗,每年缴费、保当期。(三)家庭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

(四)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家庭自愿,属地管理。(五)基金以收定支,略有节余。

(六)统筹兼顾,与我市其它医疗保障制度协调发展。

第三条 城镇居民参保对象为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常住户籍、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下列人员:

(一)学龄前儿童。(含幼儿园儿童,下同)、中小学生(含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下同)和城镇居民中18周岁以下未在校、未就业的子女。

(二)除(一)款规定以外的非从业城镇居民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人员。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统筹指:在校学生按学年计算,即当年9月1日至次年的8月31日;其余城镇居民以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登记和医疗保险费申报缴纳手续原则上以户为参保单元、街道办事处(乡镇)或社区为参保单位集中办理,但户口转入学校、福利院集体户的人员则以学校、福利院为参保单位办理。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为本市上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学龄前儿童和中小学生的缴费比例为1.1%左右,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的缴费比例为2.8%左右。每的缴费标准由南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确定并公布。2008,学龄前儿童和中小学生等未成年人的缴费额为100元,成年人缴费额为260元(含各级财政补助金)。

第七条 城镇居民个人缴费和单位补助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补助或税收政策。

(一)一般参保城镇居民政府每年按不低于人均80元的标准补助,其中,中央财政承担40元,省财政承担30元,市财政承担3元,县(区)财政承担7元。(二)享受低保或重度残疾的中小学生、儿童,政府每年按不低于人均90元的标准补助,其中,中央财政承担45元,省财政承担30元,市财政承担5元,县(区)财政承担10元。

(三)除中小学生和儿童以外的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5倍的60岁以上老年人等困难居民,政府每年按不低于人均170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其中,中央财政承担70元,省财政承担30元,市财政承担12元,县(区)财政承担58元。

(四)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无抚养、赡养的“三无”人员每年应缴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由政府承担,中央、省、市财政承担补助后剩余部分由县(区)财政承担。

(五)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可给予补助。(六)2008年各类人员个人缴费金额:

(1)一般城镇居民:学龄前儿童和中小学生等未成年人20元,成年人180元。(2)享受低保或重度残疾的中小学生、儿童:10元。

(3)除中小学生和儿童以外的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5倍的60岁以上老年人等困难居民:90元。(4)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无抚养、赡养的“三无”人员:个人不缴费。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向参保单位按统筹征缴。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所属的基层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居委会,以及学校、福利院等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代收代缴和政府补助资金的申请办理。

第九条 凡参加南充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因户籍迁移到南充市行政区域外或死亡的,本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关系立即终止,本统筹已缴纳的医疗保险费不予返还。户籍在南充市行政区域内转移的,从户籍转移次月起,本统筹内剩余月数的医疗保险费随之转移。

第十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因疾病住院和特殊疾病门诊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以下规定给予补偿。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补偿范围为:起付标准以上,年累计住院费3.5万元以下规定报销范围内的医疗费用。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起付标准为: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100元,二级医疗机构350元,三级医疗机构650元。报销比例为: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75%,二级医疗机构60%,三级医疗机构50%。中小学学生和儿童住院报销比例一律上浮15%。

市外省内住院和省外住院的起付线分别在上述标准基础上一律上浮300元、800元;市外省内住院的,住院报销比例一律下浮5%,省外住院,报销比例一律下浮10%。

(三)患精神分裂症、狼疮性肾病、帕金森氏综合症生活不能自理、瘫痪癌症患者的放、化疗、白血病替代方案治疗和放、化疗、再生障碍性贫血(一般型、急重型)、肾功衰患者的血透、腹透、器官移植患者的抗排异药物治疗、各种疾病引起伪植物人的维持治疗等特殊疾病,按城镇职工“五定一跟踪”患者管理,门诊治疗费用,按住院报销,一年中只扣一次起付标准。报销比例一律上浮5%。

第十一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可参加城镇重病补充医疗保险,若一个统筹内,住院医疗费用超过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封顶线的,由城镇重病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报销。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由市和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一)建立全市城镇居民医保工作领导小组。市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领导任副组长,劳动保障、财政、民政、教育、卫生、药监、审计、发改、广电、工会、人事、编办、残联等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和宏观指导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并就重大问题向市政府提出报告和建议,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市、县(市、区)两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制定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政策、实施方案和具体措施。

(三)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牵头负责本辖区内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业务办理;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所属的基层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居委会应落实专兼职工作人员承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登记、信息变更处理、政策咨询服务、就医管理等职责。

(四)政府的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加快推进各项配套改革,规范药品市场秩序、医药价格体系、医疗服务行为。

(五)各县市区政府应根据医疗保险经办管理业务从城镇职工扩大到城镇居民的实际,妥善解决经办机构人员编制,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整合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管理资源;努力构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牵头、社区组织参与、连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医疗机构以及金融机构的管理服务体系和计算机信息服务网络。

第十三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单独核算,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财政部门要将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助资金列入预算,并确保落实到位;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经办管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相关机构所需事业经费不得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财政部门每年按基金征集总额的5%预算安排基金征集专项业务费和医疗保险信息网络建设、维护的专项费用,确保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业务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一政策,各县(市)、区分别运行,独立核算,并建立全市性风险调剂金,在一定时期内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第十五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一旦就业,应将参保方式转换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换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和待遇标准需适当调整时,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具体方案,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单独明确规定的事项,在具体运作中一律按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相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南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经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县(市)、区人民政府在2008年内组织实施。《南充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08年05月26日

为保证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顺利启动运行,根据《南充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细则。一 参保对象

(一)《暂行办法》所称的参保对象是指具有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常住户籍、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且未就业的居民。

(二)凡自愿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家庭,同一户口簿内除应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家庭成员外,都必须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三)《南充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川府函[2000]225号)规定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不能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四)《暂行办法》规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应参保人员只能在城镇居民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中选择一种参加或保留。二 参保登记

(一)《暂行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未成年人指学龄前儿童(含幼儿园儿童,下同)、中小学生(含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在校学生,下同)和城镇居民中18周岁以下未在校、未就业的子女,除此之外的其他应参保城镇居民为成年人。(二)《暂行办法》所称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登记由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社区(居委会)、基层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学校、福利院等机构共同完成。

1.属于参保对象的城镇居民原则上由户籍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或社区(居委会)以家庭为单元组织参保;基层劳动保障工作平台负责办理辖区内城镇居民参保登记申报手续。

户口转入学校、福利院集体户的人员由学校、福利院组织参保和办理参保登记申报手续。

2.凡家庭或个人以“低收入家庭中60岁以上老年人”的身份申请参保的,应先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负责组织对其身份进行审查核实,并在社区公示7天无异议后,再办理参保登记申报手续。

以残疾人身份参保的,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本人书面申请,经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在社区公示7天无异议后,报所在县(市、区)残联审批同意,再办理参保登记申报手续。

3.各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各基层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学校、福利院报送的参保登记资料和传输的参保人员基础信息进行审核,对应参保人员予以参保登记确认。

(三)《暂行办法》中的18岁和60岁的年龄界定一律以当年公历1月1日周岁年龄为准。(四)城镇居民办理参保登记应提供下列资料:

1.户口簿原件(现场审查用,下同)和3份复印件; 2.身份证复印件3份(16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除外);3.参保人员照片3张;4.低保对象和残疾人还需提供《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原件及4份复印件。

(五)参保登记后家庭人员发生变动(包括入户新生婴儿、合法收养子女及户口迁移人员、退伍复转军人、死亡、出境定居等)时,参保家庭或个人应在户籍变动之日起30日(节假日顺延,下同)内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三 基金征集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构成

1.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2.政府补助资金。

3.接受捐助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资金。4.利息收入。

(二)2008年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筹资标准

《暂行办法》规定,2008,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额为:未成年人100元,成年人260元。上述缴费额由政府补助和个人(家庭)缴费共同组成。1.政府补助标准

(1)一般参保城镇居民政府按人均80元的标准补助,其中,中央财政承担40元,省财政承担30元,市财政承担3元,县(市、区)财政承担7元。

(2)未成年人中享受低保的人员或重度残疾人员,政府按人均90元的标准补助,其中,中央财政承担45元,省财政承担30元,市财政承担5元,县(市、区)财政承担10元。

(3)成年人中享受低保的人员、重度残疾人、家庭人均收入不足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5倍的60岁以上老年人等困难居民,政府每年按人均170元的标准补助,其中,中央财政承担70元,省财政承担30元,市财政承担12元,县(市、区)财政承担58元。

(4)县级民政部门在上述补助基础上,对享受低保的人员每人每年再补5元;县级残联部门在上述补助基础上,对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人员每人每年再补10元。

(5)“三无人员”,政府全额补助,上述政府补助后的剩余部分由县(市、区)财政承担。

(6)享受政府特殊补助人员的身份界定一律以每年缴费时的身份为准,统筹内不变。同时具备享受政府补助两种或两种以上身份的人员,按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享受一种政府补助。2.个人缴费标准(1)未成年人:重度残疾人,个人不缴费;一般残疾人,个人缴10元;享受低保的,个人缴5元;其余未成年人,个人缴20元。

(2)成年人:重度残疾人,个人缴80元;一般残疾人,个人缴170元;享受低保的,个人缴85元;家庭人均收入不足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2.5倍的60岁以上老年人,个人缴90元;其余成年人,个人缴180元。(3)“三无”人员,个人不缴费。

(三)上述残疾人员指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一、二、三、四级残疾,其中:

一、二级残疾为重度残疾,三、四级残疾为一般残疾。

(四)参保城镇居民个人(家庭)承担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以下第1项规定时间一次性足额缴纳,不得逾期缴纳和补缴,逾期不缴的,分别界定为未参保或中断参保。

1.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社区、福利院组织参保的城镇居民缴费时间为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2008年可延至8月31日),缴纳本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的费用。

户口转入学校的学生缴费时间为每年9月1 日至 30日,缴纳本年9月1日至次年8月31日的费用。

《暂行办法》实施之日后,新入户的应参保城镇居民,从户籍登记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参保缴费。

2.超过上述规定时间缴费的,缴纳缴费当月至该统筹剩余月份的费用。(五)政府补助资金每年由同级财政部门按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六)《暂行办法》所称职工家属界定为供养直系亲属范围。

(七)2009年及以后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额和政府、个人的分担标准,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于每年一季度根据《暂行办法》和上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状况,以及上级财政部门的补助政策确定并公布。

四 待遇享受期限

(一)《暂行办法》实施之日,属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对象的居民,自《暂行办法》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参保缴费的,从2008年7月1日起,享受《暂行办法》规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超过3个月办理参保缴费的,自缴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当月起6个月后,享受《暂行办法》规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二)《暂行办法》实施之日后,新入户的应参保城镇居民,从户籍登记之日起30日内办理参保缴费的,自缴费次月起享受《暂行办法》规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超过30日办理参保缴费的,自缴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当月起6个月后,享受《暂行办法》规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三)中断参保后续保的,自缴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当月起6个月后,享受《暂行办法》规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五 待遇享受标准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不建个人帐户,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因疾病住院和特殊疾病门诊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三个目录”及相关政策执行。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标准。

1.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起付线以上,统筹内累计住院费3.5万元以下按规定应报销的医疗费用。

2.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起付线为: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100元,二级医疗机构350元,三级医疗机构650元。统筹内多次住院,起付标准不予下浮。3.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比例为: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75%,二级医疗机构60%,三级医疗机构50%。未成年人报销比例上浮15%。

参保人员在上述报销比例基础上,再按缴费年限上浮,缴费年限10—19年的上浮2%,缴费年限20—29年的上浮5%,缴费年限30年及以上的上浮8%。缴费年限以年计算,不足一年按一年计算。

4.市外省内住院和省外住院的,在上述报销标准基础上,起付线分别上浮300元和800元,报销比例分别下浮5%和10%。

5.患精神分裂、狼疮性肾病、帕金森氏综合症生活不能自理、瘫痪、癌症患者的放、化疗、白血病替代方案治疗和放、化疗、再生障碍性贫血(一般型、急重型)、肾功衰患者的血透、腹透、器官移植患者的抗排异药物治疗、各种疾病引起的植物人的维持治疗等特殊疾病,按城镇职工“五定一跟踪”患者管理,门诊治疗费用,按住院报销,一个统筹内只扣一次起付标准。报销此例上浮5%。六 医疗服务管理

(一)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在市、县、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确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与确定的定点医院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二)定点医院要严格履行医疗保险服务协议,坚持做到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合理收费,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合理使用。

(三)参保人员在本地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实行逐级转诊的办法,首诊应在居住地定点的社区医疗机构或乡镇卫生院(重大、突发性急病除外),没有社区医疗机构或乡镇卫生院的应在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首诊,确需转诊转院的,须经首诊医院同意,并开具相应证明,方可办理有关转诊转院手续。

(四)参保人员需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应持本人身份证件、医保证(卡)、定点医疗机构医生开具的住院证明,办理住院申报登记,在边远乡(镇)定点医院住院的,可由当地基层劳动保障工作平台负责身份核实并办理住院登记。七 资金结算办法

(一)城镇居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结算办法,按我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二)同级财政部门确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启动、运行经费。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基层劳动保障工作平台的网络建设等应列专项费用。八 社会医疗保险险种衔接

(一)参保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到月。

(二)《暂行办法》所称的城镇职工与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关系相互转换衔接按以下规定执行。

1.城镇职工失业后,可选择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保险关系随之转换,原南充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计算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同时保留其原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记录。2.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成年居民可自愿选择中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内自愿选择转换社会医疗保险关系的,个人缴纳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不予退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开始享受之日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到期之日,中止其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享受。

3.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成年居民也可自愿申请一次性补费将成年人期间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转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补费计算公式为:转入时上全市职工平均工资×3%×申请需转换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

补费后计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实际全额缴费年限,但不补划所转年限的个人帐户资金,补费次月起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相应待遇。九 调剂金制度

《暂行办法》规定我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全市统一政策,各县(市、区)分别运行,独立核算,并建立风险调剂金制度,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全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启动运行的次年,按各县(市、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总额的10%一次性提取风险调剂金,用于全市基金收支平衡风险调剂。具体调剂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十 其他

(一)本实施细则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二)本实施细则与《暂行办法》同时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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