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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规定

浙江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规定



第一篇:浙江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规定

浙江省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规定

(讨论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加强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保障通信网络安全畅通,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概念】本省行政区域内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适用本规定。

广播电视设施的建设和保护依照《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性质地位】通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受国家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通信设施,不得从事危害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活动。

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协调处理好通信业有关规划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关系,推进通信设施建设与城乡基础设施建设的共建共享;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通信设施保护职责,并将通信设施保护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平安建设的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配合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通信业务经营者做好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工作。

第五条【部门职责】省通信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通信行业管理和通信设施建设、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与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法负责扰乱通信设施建设秩序和侵占、盗窃、破坏、损毁通信设施等违法行为的查处。

第六条【通信业务经营企业义务】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通信设施建设、保护和管理的规章制度,遵守并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障通信设施建设工程质量和运行安全,履行通信设施安全保护义务。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省通信业发展规划】省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省通信管理机构依据国家通信业发展规划、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省通信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对省通信业发展规划的编制主体和审批主体、权限、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市、县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设区的市、县(市)城乡规划、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单位,编制本级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经征求省通信管理机构的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通信管理机构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制定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编制指导意见,并监督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的实施。

第九条【相关规划衔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包含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的相关内容。

城乡规划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本区域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的设施位置、空间需求与布局等内容。

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应当与地下空间开发利用、轨道交通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通信基础设施建设要求】城乡建设应当落实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有关部门应当将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作为规划、建设和土地使用等方面的审批(核准)依据,并优先安排通信基础设施建设。

房地产开发等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通信管道、机房等通信基础设施,并将配套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纳入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与建设项目同步设计、同期施工,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省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依法审查车站、机场、港口、铁路、公路、桥梁、隧道等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方案时,涉及通信设施建设的,应当通知省通信管理机构参加。

第十一条【建设原则和政府支持】通信设施建设遵循统筹规划、共建共享和资源合理利用的原则,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执行通信设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有关规划以及安全生产、节能减排、防灾减灾的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发展和改革、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环境保护、水利、林业、海洋与渔业等有关部门应当为通信设施建设在选址、征地、小区进入等方面提供支持和便利条件。

第十二条【安全间距规定】新建建设项目,应当与已建通信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因客观原因不能保持安全规定间距的,后建单位应当与通信设施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协商一致,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公共区域和公共设施的特别规定】车站、机场、港口、码头、校园、旅游景区、公共绿地等公共区域,应当为通信设施建设提供通行便利,保障通信公平进入。

市政设施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以及国有企业所属的公共设施,应当向通信设施建设开放,保障通信设施建设通行权。

第十四条【光纤到户建设要求】住宅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光纤到户国家标准规范。光纤到户通信设施应当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内容。

住宅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支持光纤到户改造,并提供便利条件,不得与任何企业签订垄断协议,不得限制通信业务经营者平等接入和使用,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用户的选择权。

光纤到户通信设施未按照要求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接入公用电信网。省通信管理机构及其通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依法对光纤到户等通信设施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共建共享要求】支持通信设施与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等基础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共建共享。支持公用通信设施与专用通信设施共建共享。

省通信管理机构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经济和信息化、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国家共建共享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制定本省通信设施与市政设施等其他基础设施共建共享目录清单,并适时修改完善。

第十六条【环保要求和宣传】通信设施建设和运行,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符合国家电磁辐射防护标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通信基站环境监管机制,开展通信设施运行电磁辐射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引导公众正确认识电磁辐射。

第十七条【用地保障】通信设施建设需要征收土地(林地)、房屋或者使用海域(水域)的,依照土地(林地)、房屋征收或者海域(水域)使用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按照规定支付相应的补偿费用;通信杆(柱)、塔或者埋设通信管道等通信设施建设不需要办理征地手续的,应当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者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并给予相应经济补偿。

通信设施建设需要使用住宅等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顶部空间的,应当与该建筑物、构筑物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协商一致,并给予相应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禁止性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故阻碍通信设施建设,不得巧立名目收取通信设施建设进场费、协调费、分摊费等不合理费用。

第三章 保护措施

第十九条【保护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通信设施保护责任制,组织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以及通信业务经营者建立通信设施保护协调和信息沟通机制。

省通信管理机构和设区的市、县(市)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通信保障应急机制,组织开展通信设施建设和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宣传教育,及时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委托依法设立的保护管道、管线的社会组织承担通信设施部分保护工作的,通信业务经营者和县级以上财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相应的经费补助。

第二十条【通信设施保护区和标识要求】省通信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和通信业务经营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划定通信设施保护区范围,并向社会公告。

前款划定的通信设施保护区范围,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设立保护标志或者采取设置围墙、栅栏等保护措施;通信设施保护标志和保护设施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或者更新。

第二十一条【海底通信光(电)缆保护规定】省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会同省通信管理机构和通信业务经营者,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划定海底通信光(电)缆保护区范围,并向社会公告。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设立保护标志或者采取设置浮动栅栏等保护措施。

海上作业钩住海底光(电)缆管道的,海上作业者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报告所在地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和海底光(电)缆管道所有权人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不得擅自将海底光(电)缆管道拖起、拖断或者砍断。

第二十二条【通信业务经营者安全保护责任】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通信设施岗位责任和日常巡护等管理制度,保障通信设施安全运行。

通信业务经营者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专业企业等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巡护和隐患信息收集等通信设施保护工作的,应当与受托人签订委托保护协议,明确巡护人员的巡护方式、步骤、频次、内容以及信息传递、发现隐患的处理程序和奖励措施等内容,并定期对受托人进行通信设施保护相关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第二十三条【应急预案制定和保障】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制定应对重大自然灾害和处置突发事件的通信保障应急预案,建立通信应急队伍,保障应急设施和物资储备,适时组织通信应急演练,提高通信保障应急处置能力。

省通信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省实际,对通信业务经营者的通信保障应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应急通信保障人员、车辆进入通信保障应急处置场所,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和监测】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通信设施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安全风险较大的地段和场所进行重点监测,及时更新、改造或者停止使用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通信设施。

第二十五条【植物种植和修剪规定】种植树木等植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与已建通信设施保持安全间距。没有达到安全间距的,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告知植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及时予以修剪。在危及通信设施安全且情况紧急时,通信业务经营者可以修剪不符合安全间距规定的部分枝条,并及时向植物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通报情况。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通信设施设置或者通过的区域将前款国家规定的有关内容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迁改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改通信设施。确需迁改的,应当事先征得通信设施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的同意,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迁改所需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影响通信设施活动的防护措施】在通信设施设置或者通过的区域从事可能影响通信设施安全活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通信业务经营者协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由于建设施工造成通信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协助通信业务经营者进行抢修,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禁止性规定】禁止实施下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侵占、盗窃、破坏、损毁通信设施;

(二)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通信线路及其他通信设施;

(三)在国家规定的通信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建造房屋,挖沙、采石、取土、堆土、钻探、挖沟、抛锚、拖网,设置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

(四)在埋有地下管道、通信光(电)缆标志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五)在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范围内点火烧荒、爆破、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

(六)接入通信系统取电;

(七)向通信设施射击、抛掷物体;

(八)在通信设施上附挂物体、拴系牲畜、攀爬杆塔;

(九)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损毁通信设施保护标志;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二十九条【废旧物品回收管理】收购废旧通信设施,应当查验并留存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和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等信息如实登记,有关证明和信息应当保存二年以上。发现侵占、盗窃、破坏电信设施的可疑线索的,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禁止收购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通信电缆等通信设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责令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有关部门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一)未依照国家和本规定编制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的;

(二)城乡规划或者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未包含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相关内容的;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予以处理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签订垄断协议或者限制通信业务经营者平等接入和使用的,由市场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至第十项规定的,由设区的市、县(市、区)经济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涉及海域的,由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造成通信设施损毁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家废旧金属收购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行政处分】省通信管理机构和公安、规划、经济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通信设施建设、保护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刑事责任】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有关概念】本规定所称通信设施,是指用于实现电信功能的通信交换设备、通信传输设备和通信配套设备等。主要包括:

(一)通信线路类:包括光(电)缆、电力电缆等;交接箱、分(配)线盒等;管道、槽道、人井(手孔);电杆、拉线、吊线、挂钩等支撑加固和保护装置;标石、标志标牌、井盖等附属配套设施。

(二)通信设备类:包括基站、中继站、微波站、直放站、海缆登陆站(点)、室内分布系统、无线局域网(WLAN)系统、有线接入设备、公用电话终端等。

(三)其他配套设备类:包括通信铁塔、收发信天(馈)线;公用电话亭;用于维系通信设备正常运转的通信机房、空调、蓄电池、开关电源、不间断电源(UPS)、太阳能电池板、油机、变压器、接地铜排、消防设备、安防设备、动力环境设备等附属配套设施。

(四)国家和省通信管理机构认定的其他通信设施。

本规定所称的通信基础设施,是指通信管道、通信杆路、移动基站(铁塔和机房)等通信设施。

本规定所称的通信业务经营者,是指依法获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和依据国家规定经营其他通信业务(设施)的企业。

第三十八条【生效日期】本规定自

****年**月**日起施行。

第二篇:山西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山西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202_年9月3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安全保护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山西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2_年9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_年12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_年9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保障通信安全和畅通,提升通信服务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通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

本条例所称通信设施,是指组成通信网络系统的所有设施,包括通信设备、通信线路和配套设备。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支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政策措施,将通信设施建设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统筹协调解决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省通信管理部门负责全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组织协调、监督管理工作,促进资源共享,确保通信设施安全运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国家安全、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林业、新闻出版广电、旅游、文物等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五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电信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优质的电信服务,听取用户意见,不断提高电信服务质量。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大对学校、农村及贫困、偏远地区的通信设施建设力度,完善电信普遍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电信普遍服务,在建设、用地、补偿、供电等方面提供支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通信设施建设和维护活动,不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举报或者告知通信设施所有权人、管理人。

第七条 鼓励民间资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通信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省通信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全省通信行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通信设施建设规划。

编制通信设施建设规划应当避免重复建设,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共建共享、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九条 通信设施建设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

通信设施建设应当与当地城乡建设风貌相协调,新建基站和天线应当小型化、美观化。在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区和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等区域新建、改建、扩建通信设施,应当采用景观化或者隐蔽化建设方式。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一规划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沟),为通信线路入地提供条件。

城市建成区内已有的架空通信线路应当逐步入地。城镇规划中确定入地路由的,通信设施建设单位不得在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建设架空通信线路。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配套设置通信设施:

(一)开发区、园区;

(二)机场、车站;

(三)学校、医院、公园、文化体育场馆;

(四)公共机构办公场所、商住楼、商场、人防工程;

(五)旅游、度假景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通信管道以及建筑物内的通信管线和配线设施,应当纳入主体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并随主体建设项目同时施工与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规划、建设城市道路、高速公路、轨道交通、铁路、桥梁、隧道等,应当事先与省通信管理部门和电信业务经营者协商配套通信设施的规划、设计、施工、验收等事宜。

第十二条 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及公共机构的办公场所,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公共通信设施建设免费提供必要的场地。

其他公共区域建设通信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为公共通信设施建设提供场地、用电、平等接入等便利条件,相关费用由双方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城区新建住宅区和住宅建筑配套的通信设施应当采用光纤到户方式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强制性标准将配套的通信设施纳入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光纤到户国家强制性标准的,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应当对配套的通信设施进行验收,并在验收通过后十五日内将验收文件报省通信管理部门备案。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将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或者验收文件未经备案的通信设施接入公用电信网。

乡(镇)以及农村地区新建住宅区和住宅建筑配套的通信设施优先采用光纤到户方式建设。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通信管道、杆路、室内分布系统、铁塔等基站配套设施,应当实行统一建设或者联合建设。已有的通信设施满足条件的,应当共享。

鼓励交通道路、广播电视、电力等公共基础设施及其附属设施与通信设施建设共建共享。

省通信管理部门会同省发展与改革、经济和信息化、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建立行业间公共基础设施共建共享机制,促进资源节约利用。

第十五条 通信线路通过或者跨越铁路、公路、河道、林地、桥梁、涵道、地下通道、城市道路、城市管网、电力管网、城市绿化等设施的,由建设单位与相关单位协商,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相关单位应当提供通行便利。

第十六条 通信设施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组织施工,不得擅自修改设计,不得降低工程质量标准。

通信设施施工单位在通信设施建设过程中,应当文明、规范施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影响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正常生产生活。施工结束后,应当将施工过程中损坏的建筑物、林地、绿地、道路等予以恢复;不能恢复的,根据损坏程度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电信用户有权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服务。

商住楼、办公楼、住宅区等建筑的开发人、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应当为电信业务经营者的通信设施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除场地租赁费及保障通信设施正常运行的必要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与商住楼、办公楼、住宅区等建筑的开发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签订含有排他性条款的协议,不得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为用户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阻挠或者危害通信设施建设的行为:

(一)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杆路、设备、工具、器材、标识等;

(二)破坏或者封堵施工现场、道路,切断施工电源、水源;

(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通信设施建设应当执行国家电磁辐射防护标准。

通信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对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进行检测,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并对检测结果的真实性负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投诉。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环境影响进行监督管理,对电磁辐射投诉、举报案件,依法查处。

第三章 安全保护

第二十条 通信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对通信设施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消除安全隐患,落实安全保护责任,完善应急预案,提升通信设施安全运行保障能力。

通信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定期检查、检修和维护通信设施,在通信设施或者围墙、栅栏等处设置警示标识,标明所有权人、警示内容等信息。

通信设施所有权人进入放置通信设施的场所进行正常维护和管理活动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通信设施周围应当设立安全保护区。通信设施安全保护区的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架空设施保护区:城镇区内、外架空通信光缆分别向两侧水平延伸0.75米、2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二)地面设施保护区:室外通信设备及配套设备水平向外延伸1米,野外通信基站(机房、杆塔)水平向外延伸3米;

(三)埋设设施保护区:地下通信光缆两侧各3米。

第二十二条 在通信设施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沙、取土、堆土、采石、钻探、打桩、挖沟,倾倒垃圾、矿渣或者腐蚀性化学物品,修建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

(三)点火烧荒、爆破、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侵占、盗窃、损毁通信设施;

(二)干扰或者中断通信设施正常运行;

(三)擅自改动、迁移通信设施;

(四)在通信铁塔、杆路、基站等通信设施上张贴广告标语,悬挂广告牌,搭挂物品,拴系牲畜;

(五)攀爬通信铁塔、杆路、基站、拉线或者进入地下通信管道、通道;

(六)接入通信供电系统取电或者中断通信设施电力供应;

(七)移动、涂改、拆除或者损毁通信设施标识;

(八)向通信设施抛掷物体;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在通信设施安全保护区,经依法批准实施可能影响通信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行为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告知通信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承担通信设施安全防护等费用。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规划调整等需要改动、迁移通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通信设施所有权人,就经济补偿、设施防护、选址重建等进行协商;协商不一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协调。需要重新建设通信设施的,应当先建后拆,确保通信畅通,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水、电、气等管线需要与通信线路等通信设施交叉、跨越、平行建设时,应当保持规定的安全间隔距离。不能保持规定安全间隔距离的,后建单位应当与先建单位协商,采取措施,保障通信设施安全,并依法承担相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 通信设施所有权人在应急情况下进行通信设施抢修时,可以在道路、绿地等公共区域或者设施上先行施工,并及时通知市政、园林、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施工结束后,依法补办相关手续,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和抢修、抢险任务的通信车辆,经县级以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的前提下可以不受各种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

第二十七条 通信设施报废后,向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企业销售的,应当出具书面证明。废旧蓄电池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送交具有蓄电池处置资质的单位处置。

收购废旧通信设施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废旧金属收购、再生资源回收的规定,如实登记出售者基本信息和废旧通信设施的来源、规格、数量等情况。登记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对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将配套设置的通信设施随主体建设项目同时施工或者验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并处该项目中通信设施建设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通信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轻重,并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通信设施接入公用电信网的;

(二)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阻碍其他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公共电信服务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按国家强制性标准建设配套通信设施的,由省通信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商住楼、办公楼、住宅区等建筑的开发人、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拒绝为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或者妨碍用户自主选择电信业务经营者的,由省通信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通信设施,危害通信设施安全,阻断通信,阻碍通信设施建设或者维护活动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省通信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够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通信设备,是指基站、中继站、微波站、地球站、直放站、室内分布系统、无线局域网(WLAN)系统、有线接入设备、公用电话终端等;

(二)通信线路,是指通信光(电)缆、供电电缆等,交接箱、分(配)线盒等,管道、槽道、人井(手孔),电杆、拉线、吊线、挂钩等支撑加固和保护装置,标石、标志标牌、井盖等附属配套设施;

(三)配套设备,是指通信铁塔、收发信天(馈)线,公用电话亭,用于维系通信设备正常运转的通信机房、空调、蓄电池、开关电源、不间断电源(UPS)、太阳能电池板、油机、变压器、接地铜排、消防设备、安防设备、动力环境设备等附属配套设施。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_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通信基站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方法

通信基站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方法

通信基站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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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高速宽带网络建设推进网络提速降费的指导意见》(国办发﹝xx﹞xx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加强城市通信基础设施规划的通知》(建规﹝xx﹞xx号)、《xx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高速宽带网络建设和网络提速降费的实施意见》(xx政办秘﹝xx﹞xx号)精神,快速提升无线网络覆盖,加快推进“互联网+”发展,大力推进我市工业与信息化进程,现就加强通信基站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作任务与目标

以加快构建“宽带、融合、安全、泛在”的下一代国家信息基础设施为目标,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共建共享”的原则,统筹通信基站设施建设和规划,推进通信基站设施建设和技术升级,提升无线网络覆盖范围和服务质量,促进信息产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工作分工与要求

通信基站设施是重要的公共基础设施,加快通信基站建设,有利于提升我市信息基础设施整体水平,促进我市信息通信网络快速发展。通信基站设施建设是一项跨部门、跨行业、跨区域的系统工程,涉及多个部门领域,各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各司其职,确保工作顺利推进。

(一)中国铁塔股份有限公司xx市分公司。市铁塔公司要致力于加快xx市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积极推进信息通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和集约化发展,减少资源浪费,促进节能降耗。科学整合站址资源,加大共建共享力度,创新技术和应用,探索铁塔资源的多用途开发利用,面向公共服务拓展承载领域,切实减少重复建设,提升共建共享成效。面向xx市公有单位建筑物和市政、公路、铁路、民航机场等公共基础设施,大力推进室内分布系统建设,扩大信息服务覆盖范围,提升网络运行质量。市铁塔公司作为通信基站建设主体责任单位,牵头组织编制全市通信基站专项规划,将通信基站设施建设与市政规划建设体系相衔接,统一报批全市通信基站规划。

(二)市城乡规划局。负责全市通信基站规划统筹,将通信基站设施建设纳入市政规划建设,作为城市规划、大型市政项目规划的重要内容,坚持与市政基础设施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控详规划编制成果的部门审查均征求市铁塔公司意见。下列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通信基站设施,纳入建设项目设计文件:

1.城市道路、高速公路、铁路;

2.机场、车站、码头;

3.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馆;

4.公共机构办公场所、商务楼宇、城镇居民住宅小区、具备条件的农村居民住宅小区;

5.旅游景区;

6.其他大型建设项目。

(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配合市城乡规划局等部门完成公园、绿地、路灯等市政公共设施范围内通信基站设施的选址和建设手续的审批工作,负责绿地及绿化带占用手续的办理。

(四)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基站项目环评审批,及时组织验收,做好公众对基站电磁辐射投诉的查处工作,做好辐射环境影响的宣传工作。

(五)市公安局。配合市铁塔公司做好通信基站设施的安全保护工作,将市铁塔公司纳入“三电办”成员单位;加大对阻碍通信设施建设和盗窃、破坏通信设施等行为的查办力度,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xx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xx管理处。负责基站非法附挂物的查处;开展对公众移动通信的日常性监测和基站技术指标的定期检测;快速排查公众移动通信的各类干扰;定期受理通信运营商设台申请,并核发无线电台执照;定期对通信运营商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抽检,对其发射设备的各项技术参数进行检测。

(七)国网xx省电力公司xx供电公司。负责简化电力报装手续。在不影响路灯正常照明管理的前提下,新建路灯杆与铁塔建设站址重合的,最大程度实现共建共享,共建共享建设费用由改造方承担。

(八)市交通运输局。依法对所属管养道路沿线通信基站设施建设及时进行审批。

(九)市信息局。负责城市监控项目的共建共享和资源整合,对监控点与基站重合的位置,牵头铁塔建设与监控点建设共享,共建共享建设费用由改造方承担,避免重复投资。

(十)市政府新闻办公室。组织xx晚报社、市广播电视台等相关新闻单位,普及电磁辐射知识;对盗窃、破坏通信铁塔设施等典型案件公开曝光,努力营造全社会共同支持建设、保护通信基础设施的良好氛围。

三、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xx市通信基站建设联席会议制度,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解决基站建设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将规模较大的通信基站设施建设项目作为市政重点建设项目进行调度,协调推进共建共享中遇到的各类问题。各县、区建立分管负责人牵头、相关部门参与的通信基站设施建设与保护协调机制,协调推进辖区内通信基站规划建设工作。

(二)加强资源共建共享。对政府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公共资源,率先向通信基站设施建设开放,并提供维护便利。

(三)加强通信基站设施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中断、迁移、改动已建成基站和机房设施。对因城市建设、征地拆迁等造成的已建成通信基站设施及配套改动或迁移,要事先征得市铁塔公司同意,并按照成本价给予补偿。

(四)加强辐射科普宣传。各县区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要加强舆论引导,加大对公众普遍关注的基站设施、电磁辐射等相关知识的宣传力度;要充分利用报刊、互联网、微信、微博等各类媒体开展宣传,消除群众对通信基站电磁辐射的误解,营造加快通信基站设施建设的良好氛围。

(五)认真抓好落实工作。各县区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要根据工作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认真抓好落实,切实承担责任,确保全市通信基站建设顺利进行。

第四篇:北京市邮政通信设施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_159

北京市邮政通信设施建设与使用管理规定

(202_年9月1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08号令公布

根据202_年11月2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200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邮政通信设施建设与使用的管理,根据《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邮政通信设施的建设、使用、维护和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北京市邮政管理局主管本市邮政通信设施建设与使用的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邮政通信设施建设与使用的管理实施监督。

第四条 邮件处理枢纽、仓储转运场站、邮政营业投递局(所)、邮政信筒等邮政通信设施属于城市基础设施,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第五条 邮政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实施本市邮政通信设施专业规划和分期实施计划,实现邮政通信设施的合理布局。

第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市规定的标准配套建设邮政通信设施,并接受邮政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业区、商业区、开发区、机场、车站的,应当按照邮政通信设施专业规划确定的服务半径和服务人口,配套建设相应规模的邮政通信设施。

第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邮政通信设施配套建设标准,审查公共建设项目和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区的规划设计方案。

经审查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重新报原审查机关审查批准后,方可变更。

第九条 按照规定应当配套建设邮政通信设施,但因客观条件的限制确实不能配套建设的,应当在征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邮政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在规定期限内就近补建具有相同使用效能的邮政通信设施,长期不予补建的,由责任单位承担邮政企业为解决用户用邮采取措施所需的费用。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邮政通信设施。确需拆除的,由拆除单位与邮政企业签订协议,在保证邮政通信服务正常进行和方便用户用邮的前提下,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不低于原有规模和使用效能的邮政通信设施。

第十一条 按照规划建成的邮政通信设施,应当及时交付给邮政企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二条 邮政企业可以根据用邮需求在社区设置邮政服务站、代办点、邮亭、报刊亭等邮政通信设施,方便社区用户用邮。

社区的有关管理单位应当为邮政企业开展邮政通信服务工作提供应有的便利。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在其单位内部设置邮政通信服务网点的,可以与邮政企业协商,由邮政企业提供邮政通信服务。第十四条 本市鼓励邮政企业与国内企业事业单位、个人以多种方式合作,建设邮政通信设施,增加邮政通信服务网点。

第十五条 邮政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邮政通信设施使用、维护和管理的制度,保证邮政通信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邮政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政普遍服务。

第十七条 邮政通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邮政企业服务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处理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擅自拆除邮政通信设施的,由邮政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并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邮政通信设施使用性质的,由邮政通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其他违反本规定,属于违反《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北京市邮政通信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2_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通信设施协议书

××基础设施协议书

甲方:

乙方:

××为更好地服务大众,进一步提高××通信网络质量,与甲方共同营造一流的服务环境,现就××内设置中国移动通信基础设施(含室分、驻地网、WLAN、楼顶美化天线若干个等)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权力义务:

1、甲方提供乙方设备用电,电压标准为220V,同时提供保护接地。

2、甲方协助乙方建设光纤管道进入机房,为乙方光纤管道进入机房提供通道。

3、甲方保证乙方工作人员、车辆因工程、维护等需要进出场地、场所的自由,在乙方人员出示有效证件

后不得无故阻拦。

二、乙方权力义务:

1、乙方负责通信基础设施的全部设备投资,具有设备的完全产权。

2、乙方负责设备的日常维护、升级、换型,确保设备的正常运行。

3、乙方的施工方案得到甲方的认可后方可实施,原则上不破坏原有结构,特殊情况需征得甲方同意后再

进行施工。

4、乙方设备用电由乙方安装电表套表,用电按实际用电度数(包括路损)单价1.00元计费或乙方按照抄

表数及供电电费发票单价加7%路损支付(即:电费=用电度数×供电电费单价×1.07),甲方收取电费须向乙方提供收据,同时提供供电局收取甲方电费发票的复印件,电费每年12月结算一次。如遇国家电费调整,电费按新资费标准核算,乙方提供数据。

三、为乙方更好地支付相关费用,甲方需提供单位银行账户信息:

户名:

开户行:账号:

四、双方需对本合同内容(如电费等)承担保密责任,不得向第三方透露本合同相关信息。

五、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年。其它未尽事宜,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六、本协议一式四份,甲方、乙方各执两份。

甲方代表:乙方代表:

联系电话: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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