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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工作办法

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工作办法



第一篇: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工作办法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令

〔202_〕1号

《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工作办法》已经202_年12月25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_年3月1日起实施。

主席 项俊波 202_年1月4日

保险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的举报处理工作,保障举报处理工作顺利开展,维护保险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举报,是指举报人认为被举报人有保险违法行为,依法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反映,申请其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举报人,是指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举报保险违法行为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所称保险违法行为,是指违反有关保险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被举报人的范围,包括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和保险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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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人员,以及涉嫌非法设立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和非法经营保险业务、保险中介业务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三条 举报处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健全举报处理工作制度机制,依法、公正、及时处理举报事项。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官方网站公开受理举报的通信地址、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信箱等信息。

第二章 工作机构和职责

第六条 中国保监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举报处理工作规章制度;

(二)建立完善举报管理信息系统;

(三)受理并调查处理涉及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及相关保险从业人员的举报,涉及面广、影响大的举报,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由中国保监会处理的举报;

(四)向派出机构交办举报事项;

(五)指导和督办举报处理;

(六)开展调查研究和统计分析;

(七)承办与举报处理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七条 派出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并调查处理涉及本单位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以及上述机构的保险从业人员的举报,以及擅自设立保险机构或者保险中介机构,非法经营保险业务和保险中介业务的举报;

(二)调查处理中国保监会交办的举报事项;

(三)牵头处理或者协助其他派出机构处理跨区域举报;

(四)开展调查研究和统计分析,定期向中国保监会报告辖区内举报处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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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承办与举报处理相关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中国保监会稽查局是举报处理工作的管理部门,负责对举报处理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派出机构应当指定处室负责辖区内举报处理工作。

第三章 举报的受理和答复

第九条 举报分为实名举报和非实名举报。举报人在举报时提供本人真实姓名(名称)、证件号码和有效联系电话等信息的属于实名举报。

举报人向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提出举报,可以采取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也可以采取电话、面谈等方式。

五名以上举报人拟采取面谈方式共同提出举报的,应当推选一至二名代表。

第十条 举报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受理:

(一)举报事项属于本单位的监管职责范围;

(二)有明确的被举报人;

(三)有保险违法行为的具体事实,及相关的证据或者线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不予受理:

(一)已经受理的举报,举报人在处理期间再次举报,且举报内容无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线索;

(二)已经办结的举报,举报人再次举报,且举报内容无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线索;

(三)已经或者依法应当由其他国家机关处理的。

第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收到举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实名举报人要求告知受理情况的,可以通过电话或者书面方式告知。

举报材料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实名举报,可以要求举报人补充提供有关材料。受理审查时限自收到完整材料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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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对于不属于本单位负责处理的举报,应当在收到举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转交其他有职责的单位。接受转交的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中国保监会可以将举报事项交派出机构调查处理。接受交办的派出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及时反馈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对于属于信访或者消费投诉事项的,应当在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该事项转至本单位信访或者消费投诉工作机构。

第十五条 举报涉及多个派出机构管辖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派出机构受理。涉及多个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由第一个接到举报的派出机构受理,或者报请中国保监会指定一个派出机构受理,相关派出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在受理后及时开展对举报的调查工作。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应当将调查结论答复实名举报人,但因案件调查需保密的除外。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发现派出机构对举报处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

(一)未按规定程序处理举报的;

(二)存在推诿、敷衍、弄虚作假等情形的;

(三)存在需要督办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建立举报处理工作定期报告制度,派出机构应当分别于每年一月十日和七月十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告上一年度和上半年的举报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充分运用信息技术,加强对举报处理工作的信息管理。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在举报处理工作中,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保险监管人员行为准则和工作程序,严格执行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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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制度。

第二十一条 举报人提出举报,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对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对于外国保险机构擅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以及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的举报,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举报,符合《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适用《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 中国保监会对于与举报处理相关的监管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和上述机构的分支机构。

本办法所称保险中介机构,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或者派出机构批准设立的保险专业代理公司、保险经纪公司、保险公估机构和上述机构的分支机构,以及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本办法所称的保险从业人员,是指保险机构工作人员、保险中介机构从业人员,以及其他为保险机构销售保险产品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_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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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市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通知及办法

**市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打击环境违法行为,改善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有关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环境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举报,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举报人)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检举、揭发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的环境违法行为。

第四条 举报奖励实行属地和分级管辖,由各级环保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和管辖权限具体组织实施。

各级环保部门应当在当地报纸、政府公众网、环保局网站等公众媒体公布本辖区的举报方式和途径(包括受理举报单位的名称、通信地址、邮政编码、举报电话、传真、电子信箱和接报处理程序等)。

第五条 举报人举报下列环境违法行为之一,经环保部门调查属实,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可以获得举报奖励:

(一)工业企业建设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环境保护设施,或者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主体工程投入生产或使用的;

(二)工业企业擅自拆除、闲置或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私设暗管,超标排放污水的;

(三)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排放、倾倒、堆放、填埋、焚烧剧毒物品、油类、酸碱液、含放射性物质的物品的。

第六条 举报人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向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环保部门举报,也可以向市环保局举报。举报人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可以选择下列举报方式:

(一)拨打环保举报电话进行电话举报;

(二)通过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进行书面举报;

(三)到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进行口头举报。

第七条 举报人举报时应提供被举报人的名称、地址、违法行为发生地及基本违法事实等,并提供举报人姓名(或单位名称)、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

举报人可以协助环保部门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第八条 环保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进行登记、审查。经审查不属本部门管辖的,应当将举报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环保部门处理,并告知举报人。

第九条 环保部门查处被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自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条 举报奖励金额每次为人民币500元。

被举报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并且举报人积极协助环保部门调查取证的,可适当提高奖励金额,但同一举报案件的奖励金额最高不得超过举报案件罚款额度的10%。

奖励决定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保部门依照有关行政决策程序作出。

接报前环保部门已对被举报环境违法行为立案查处的,不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举报同一环境违法行为只奖励一次。同一环境违法行为有不同举报人举报的,奖励第一举报人,由环保部门按照接到举报的时间先后顺序确定;举报人联合举报的,奖金分配由举报者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举报人应当自接到环保部门领奖通知后30日内,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三条 举报奖励经费由环保部门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申请专项拨付,并在环境违法罚没收入办案经费中统筹安排。

举报奖励经费专款专用。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奖励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环保部门应当将奖金发放情况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环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举报人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举报人实施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举报人的举报经查证属谎报行为,且严重扰乱公务的,环保部门可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环保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一)拒不受理举报或受理后不依法查处的;

(二)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而未向举报人颁发奖励或滥发奖励的;

(三)泄露举报人个人资料的;

(四)挪用、侵吞或以其他手段占用举报奖励经费的。

第十七条 本市环境保护系统工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举报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年**月**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年**月**日止。有效期届满,经评估认为需要继续施行的,根据评估情况重新修订。

第三篇:中山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奖励办法-中山环保局

附件

中山市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奖励办法

(202_年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鼓励广大群众积极参与打击环境违法行为,促进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奖励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举报人)均可以举报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环境违法行为。

第三条 举报人以书面材料、走访两种形式举报下列环境违法行为,经调查属实的,按本办法给予奖励:

(一)工业企业、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含生活污水处理厂)存在以下违法排污行为的:

1、擅自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2、通过非核定的排污口排放水污染物,或者私设暗管排放废水的;

3、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二)涉及电镀、线路板、漂染、洗水、化工、造纸、制革、肉联厂等企业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等行为的。

(三)非法进行危险废物转移、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四)因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擅自变更燃料导致工业企业烟囱冒黑烟的。

(五)排放含重金属(重金属是指铅、汞、镉、铬、镍、铜、锌、银、钒、锰、钴、铊、锑以及砷)水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存在“未批先建”、“未验先投”情况的。

环境保护系统干部职工进行举报的,给予表扬,但不给予奖金。

第四条 举报受理地址:中山市民权路46-48号中山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分局一楼信访室,邮政编码:528400,咨询电话:0760-12369,0760-12345。

第五条 举报人在举报时,应提供被举报者名称、地址(或违法事件行为发生地)及基本违法事实、违法行为的对应证据(如摄像、图片以及其他佐证),并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联系方式等资料。举报人未能提供上述真实个人信息的,按照一般信访投诉处理。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举报后,应当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初步审查后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经立案调

查情况属实的,依法对环境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并依法公开环境违法行为查处相关情况。

第七条 举报人依法受到保护,环保部门和各有关单位应严格执行举报保密制度,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人姓名、举报内容及相关信息。

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举报人对举报事实的举证、协查的程度和被举报者对环境危害程度或者因举报避免了重大环境污染损害的程度,对举报人给予适当数额的奖励。举报本办法第三条环境违法行为的,按对应环境违法行为处罚决定书处罚金额的20%发放奖金(封顶奖金为人民币10万元/宗)。征得举报人同意的,也可给予通报表扬。

举报奖励对象仅限于实名举报,匿名举报的只反馈查处结果,不发放奖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举报人的举报信息前,被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已开展立案工作或调查取证工作的,或违法排污行为处于复查期间或按日连续处罚工作期间的,同样只反馈查处结果,不发放奖金。

第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举报的环境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通知举报人领取奖金。受奖励的举报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举报人领取奖金时,应携带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证件,由本人亲自领取并签署本人真实姓名。因特殊情况不能亲自领取的,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代领人应当出示相关证明并签署代领人真实姓名。

第十条 举报同一环境违法行为的,不重复奖励。但举报案件被查处后,违法企业再次发生本办法第三条所列违法行为的,可以继续举报,经查属实并作出行政处罚的可再次获得奖励。两人以上(含两人)联名举报同一案件的,由第一举报人统一领取奖金。不同举报人先后举报同一环境违法行为的,只奖励最先的举报人,举报人顺序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或接到批转的时间先后为准。

第十一条 举报人的举报经查证属故意谎报行为并造成扰乱公务等严重后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提请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责任。

经查举报内容不实,从查证之日起半年内,不受理该举报人的有奖举报,该举报人的有奖举报信息将转为一般环境信访案件处理。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经办人员违反规定泄露举报人有关个人资料的,或在受理举报、查处过程中为被举报人通风报信、推诿拖延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三条 奖励经费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奖励经费的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支付奖金时应当严格审核,防止奖金被骗取。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使奖金被骗取的,应当追缴奖金并根据情形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第十五条 本办法有效期为五年,自

****年**月**日起施行,(中环[202_]92号)中有关《中山市举报环境违法行为奖励办法》的内容同时废止。

第四篇: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咸阳市秦都区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严厉打击危害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消除食品安全隐患和危害因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咸阳市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政府设立食品安全举报奖励专项资金50万元,用于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奖励。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举报奖励的组织实施、综合协调、监督审定、信息披露、奖金发放等日常工作事宜。区财政局负责奖金筹集管理等工作。

第三条 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及食品安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分别公布举报电话,明确举报受理部门和有效联系方式,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受理食品安全案件线索的举报,依法调查处理。

(一)秦都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通联方式: 地址:秦都区疾控中心五楼 电话:33550961 邮编:712000 邮箱:qdqsaw@126.com

(二)秦都区食品安全委员会相关成员举报投诉电话: 区农牧局:***

交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由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确定主要受理部门和配合部门。

第六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该立即受理并查处,一般情况15日内办结所受理的举报,并在处罚决定生效起20个工作日内发出《举报奖励领取通知书》或者《不予奖励通知书》。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办结时效和奖励兑现不得超过60日。

第七条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责令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向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消费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条 举报发生在本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属于奖励范围:

(一)种植、养殖、加工、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及限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非法添加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违法违规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三)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成品;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动物、水产等及其制成品的;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均有权对涉及食品安全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获得奖励,并应当符合下列原则:

(一)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鼓励实名举报,由举报人直接领取奖金。

(二)匿名举报人也可以作为举报奖励对象。匿名举报人可选择使用6位密码,在违法案件和举报线索调查处理完毕后凭密码确认身份领取奖金。

第十条 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线索与调查处理的事实结论相符合的程度,举报分为下列三个等级:

一级:能详细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违法事实并能够提供关键证据和票据,并积极协助案件的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

二级:能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违法事实并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协助案件调查,经查证,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相符。

三级: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但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仅提供查办线索,未配合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

第十一条 区政府给予举报人的奖励金额,根据举报案件的举报等级,并参照涉案货值金额大小,给予举报人一次性货币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还应提供密码)等到有关部门领取奖金并办理签收手续。逾期不领的,视为放弃权利。委托他人代领的,受委托人需持有举报人授权委托书及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先后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第十五条 举报人应当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不予奖励,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各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保密制度。在未经举报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举报人姓名、举报内容及相关信息,违者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 新闻媒体在公开披露食品安全违法案件前主动与区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或其他有关部门协作,提供案件线索或者协助调查处理,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第十八条 各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事项未核实查办的;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_年7月15日印发

第五篇:文物违法行为举报管理

文物违法行为举报管理

第一条 为规范文物违法行为举报管理工作,推动各地文物行政部门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依法履行文物行政执法职责,及时查处文物行政违法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文物违法行为举报管理,是指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的涉嫌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应由文物行政部门调查处理的文物违法行为信息,依法开展的受理、核查与信息反馈等工作。

第三条 文物违法行为举报管理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便民高效、公开公正”的原则实施。

第四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文物违法行为。各级文物行政部门保障举报人依法行使举报权利,保护举报人个人信息安全。

举报人应保证举报信息的真实性,不得虚假举报。故意虚构或歪曲事实,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第五条 国家文物局指导全国文物违法行为举报管理工作,受理涉及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馆藏一级文物,以及涉嫌损毁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违法行为举报信息,并予督办、转办,对重大案件线索组织调查核实。

国家文物局设立文物违法举报中心,承担文物违法行为举报受理的具体工作,并对各地工作情况进行统计分析。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违法行为举报管理工作,受理涉及省级以上(含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馆藏珍贵文物,以及涉嫌损毁不可移动文物本体的违法行为举报信息,并予督办、转办。对重大案件线索组织调查核实。

第七条 设区的市级文物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各县(市、区)文物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受理辖区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馆藏文物,以及涉嫌损毁不可移动文物本体的违法行为举报信息,并组织调查处理。

第八条 各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受理、核查辖区内不可移动文物、馆藏文物违法行为举报信息,并依法处理。

第九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建立信函、电话、网络等多种举报受理渠道,并主动对社会公开。适时开通文物违法举报热线。

第十条 文物违法行为信息举报受理范围:

(一)涉嫌损毁不可移动文物本体的行为;

(二)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发生的违法建设行为;

(三)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违法行为;

(四)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违法行为;

(五)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违法行为;

(六)涉及考古发掘的违法行为;

(七)涉及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和馆藏文物的违法行为;

(八)其他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应由文物行政部门调查处理的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对属于下列情形的举报信息,各级文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登记后予以存档:

(一)不属于文物行政部门行政执法职责范围的;

(二)未提供违法行为信息或者无具体违法事实的;

(三)同一举报已经受理,举报人再次举报,但未提供新的违法事实的;

(四)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或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

(五)已经信访终结的;

(六)案发时间超出行政处罚时效的。

不属于受理范围的举报事项,应及时一次性告知举报人有权处理机关及相应举报途径。

第十二条 国家文物局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受理并督办、转办的举报信息,按照逐级交转原则,交由属地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重大案件线索,或属地文物行政部门应予回避的举报信息,国家文物局和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可指定举报信息核查单位,或直接组织调查核实。

第十三条 设区市和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受理举报信息,或接到上级督办、转办的举报信息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实地核查。上级文物行政部门明确有核查时限的,应在时限要求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上级交办部门同意,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举报信息经实地核查不属实的,由举报受理单位存档结项;属实或部分属实,确有违法行为的,由具有管辖权的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受理举报信息后,对于实名举报,应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情况反馈举报人。举报人对办理结果不满意的,应认真做好解释;举报人提供新的证据、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可进行复查并反馈。举报人对复查结果仍不满意,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举报的,不再受理。

第十五条 举报人对案件办结报告或执法文书申请信息公开的,应告知其案件文书基本信息,由文书制作单位负责具体信息公开事宜。

第十六条 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应将文物违法行为举报管理经费纳入行政办公经费。鼓励各级文物行政部门建立文物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制度,设立举报奖励经费,对因举报使文物得到有效保护或免于重大损失的,给予举报人精神或物质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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