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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美反垄断制度中合并救济的一般原则

欧美反垄断制度中合并救济的一般原则



第一篇:欧美反垄断制度中合并救济的一般原则

欧美反垄断制度中合并救济的一般原则

金美蓉

 202_-07-20 10:43:39

来源:《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2_年第3期

附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又被称为“合并救济”,通常指为了减少经营者集中对竞争产生的不利影响,反垄断执法机构对不予禁止的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的一种制度,是经营者集中反垄断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

附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的一般原则是指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对经营者集中附加限制性条件过程中遵循的一般准则。从世界各国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相关立法和实践看,有些国家明确阐明了附加限制性条件的一般原则,如美国、欧盟、澳大利亚、韩国等,但也有些国家并未对其加以明确,如日本、巴西、以色列等。

为了促进各国相关立法和实践的发展,经合组织(OECD)竞争委员会202_年10月在圆桌会议上提出了附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的四项原则:(1)反垄断执法机构应仅在竞争威胁被确认时才可考虑限制性;(2)限制性条件应是能够有效消除竞争问题的限制最少的方法;(3)限制性条件应仅涉及竞争问题,不应被用于产业规划或其他非竞争方面的目的;(4)反垄断执法机构在附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方面应具有灵活性和创造性。[1]对于上述原则,竞争委员会向各国征询了意见。在回复意见的国家和地区中,多数国家表示总体上较为认同经合组织提出的四项原则,尤其是欧洲委员会更是表示完全赞同上述原则。[2]而有的国家对其中某些观点提出了异议,如关于反垄断执法机构在附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灵活性和创造性问题,挪威认为在实践中找到解决方法的创新性应主要取决于参与集中方。[3]另外,也有国家直接阐述了本国附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所遵循的一般原则,如美国。[4]

尽管经合组织努力推行能够在各国普遍适用的附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的一般原则,但从各国目前的立法和官方指南看,尚无完全采纳上述四项原则的国家或地区。总体上各国在此方面尚未形成统一,但比较各国相关立法和实践,不难发现其核心内容基本涉及三个方面。

一、有效解决竞争问题、保护相关市场竞争

各国普遍认为限制性条件总体上应能够有效解决经营者集中可能产生的竞争问题、保护相关市场的竞争,这是附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的目的和应达成的效果。对此,美国202_年《合并救济指南》指出“适当合并救济的关键是有效保护竞争”;[5]欧盟202_年《通告》指出承诺应“能使集中与共同市场相容,以使其避免对有效竞争的严重阻碍”;[6]202_年澳大利亚《合并指南》规定“救济需要充分解决被指出的潜在危害”;[7]韩国公平贸易委员会202_年6月22日颁布的《并购救济指南》认为救济应当“有效解决并购引起的竞争问题”。[8]

附加限制性条件的意义在于,其一定程度上兼顾了市场的有效竞争和集中带来的经济效率,但这并不意味着在设计、评估限制性条件过程中,反垄断执法机构要将两者同时作为评估的目标标准。毫无疑问,集中当事方在提出限制性条件时必将考虑到集中为其自身带来的经济效益,在与反垄断执法机构博弈与商谈中尽可能地减少对“集中效益”的减损。与参与集中经营者不同,反垄断执法机构始终将保护相关市场的有效竞争作为核心目标,正如1961年美国最高法院在“杜邦德姆案”中指出“所有反托拉斯救济问题的关键当然是找到有效恢复竞争的措施”,[9]这意味着如果限制性条件无法有效保护竞争,那么反垄断执法机构就应否决合并,无需采用限制性条件。这一原则在“福特案件中”被重申,参见Ford Motor Co.v.United States, 405 U.S.562, 573(1972).对参与集中经营者附加的限制性条件往往在客观上对相关市场中的其他竞争者产生积极影响,要么增强了某些竞争者的竞争力,要么创造出新的竞争者。对此,无论是市场主体还是反垄断执法机构往往产生这样的迷惑,即限制性条件本身是否意味着对相关市场中其他竞争者的保护?反垄断执法机构在评估限制性条件时是否需要对某些竞争者的保护予以特殊考虑?对此,早在1962年“布朗鞋案”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指出“立法的历史说明国会关注的是保护竞争,不是竞争者,且仅对可能削弱竞争的合并予以限制”,[10]这一原则在此后多个案件中被重申。附加限制性条件的目的是对相关市场的整体保护,而非市场中的特定经营者,就反垄断执法机构而言,其关注的应为相关市场中整体的有效竞争,而非局部的竞争力,也许集中可能导致某个竞争者的市场力量减弱,但只要限制性条件维护了整体相关市场的有效竞争,就可视其达到了附加限制性条件的目的。

为了实现保护有效竞争的目的,各国反垄断执法机构通常要求限制性条件必须能够全面、彻底地消除集中可能带来的竞争问题,如欧盟202_年《通告》要求“承诺必须完全消除竞争问题”[11]。对此,欧盟初审法院在202_年“通用电气公司诉委员会”一案中提出“集中参与方有义务提出从各方面来看都是全面、有效的承诺”。[12]

202_年欧盟初审法院审理了“塞曼博公司诉委员会案”,该案中原告赛曼博公司与哈尼埃公司试图通过协议和购买股份的方式共同控制一家荷兰企业CUK,由于欧委会认为集中方提出的两套救济方案没有解决CUK公司因集中而产生的市场支配地位问题,因此否决了两家公司的集中,初审法院支持了欧委会的决定,理由是“参与集中方的承诺不仅要与委员会决定中指出的竞争问题相适应,且必须能够完全消除竞争问题”。[13]这意味着如果欧委会认为集中方提出的限制性条件在任一方面可能无法完全消除竞争隐患,那么就可以否决集中。

当然,对消除竞争问题的评估也需要一系列参考因素和标准,通常情况下,反垄断执法机构会考虑限制性条件的类型、规模、范围、存在相关竞争问题的市场结构和特征(包括参与集中方和市场上其他主体的地位)[14]等。同时,在限制性条件的设计和评估过程中,反垄断执法机构始终不会忽视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在遵循一般准则的情况下充分考虑个案的特殊性。

二、选择适当类型的限制性条件

将限制性条件分为结构性条件和行为性条件是目前各国对限制性条件最为普遍、常见的分类方法。结构性条件通常是指以剥离参与集中经营者资产、业务为主要内容、旨在改变市场结构的一种限制性条件。行为性条件一般是以限制或改变经营者集中后市场行为为主要内容和目的的限制性条件。选择适当类型的限制性条件是各国附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的最基本要求,很多国家对此确立了基本准则。

(一)传统原则——以结构性条件为主、行为性条件为辅

限制性条件的选择必须符合每个经营者集中的特点。长期以来,各国反垄断执法机构普遍认为,以剥离为代表的结构性条件是附加限制性条件的首选。欧盟202_年通告指出“从合并条例的目标看, 原则上, 结构性质的承诺应被优先考虑”,European Commission, Commission notice on remedies acceptable under Council Regulation(EC)No 139/202_ and under Commission Regulation(EC)No 802/202_(OJ C 267, 22.10.202_), p4;澳大利亚202_年《合并指南》指出“澳大利亚竞争和消费者委员会强烈倾向于优先适用结构性承诺”, ACCC, Merger Guidelines, 202_, p63;美国司法部202_年《合并救济指南》中强调“在合并案件中结构救济优先于行为救济,因为其相对简洁、明确,且通常情况下可避免政府在市场中投入高额成本”,U.S.Department of Justice Antitrust Division, Antitrust Division Policy Guide to Merger Remedies, October 202_, p7.这种选择与剥离这种限制性条件的特点有关。资产和业务剥离可以对相关市场结构产生直接影响,其内容和条件明确、具体,一旦完成实施,对市场和竞争者即产生不可逆的效果,无需后续持续监督,执法成本相对较低。

与结构性条件不同,行为性条件依赖于市场主体行为,存在监督成本高、效果持续时间有限、后续效果不明确等问题,一直不被视为主要的救济措施。以欧盟为例,其早期并不接受行为性条件,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欧洲初审法院审理“Gencor案”。该案中Gencor公司与Lonrho公司试图通过股权安排等方式共同控制Implats公司,并使Eastplats和Westplats两家公司成为Implats的全资子公司。由于集中后全球铂、铑市场将形成双寡头的格局,尽管集中参与方提出了三项限制性条件,但欧洲委员会认为其不足以解决集中引起的竞争问题而否决了该项集中。欧洲初审法院支持了欧洲委员会的决定,并判决指出委员会的决定“与限制性条件是行为性条件还是结构性条件无关„„行为性条件本身也能阻止支配地位的产生和加强”。[15]这一表述标志着欧盟不再完全排斥行为性条件,初审法院在其后的多个案件中也多次重申了这一态度,但尽管如此,欧洲委员会在接受行为性条件方面仍然是十分谨慎的。

202_年欧洲法院审理了由欧委会提起的上诉案件,该案件涉及欧委会否决Tetra Laval BV(以下简称“Tetra”)公司和Sidel SA(以下简称“Sidel”)公司集中的决定。[16]该决定认为集中后Tetra将利用其纸盒包装市场上的支配地位使其客户选择使用Sidel的吹瓶机,从而使Sidel在吹瓶机市场上拥有市场支配地位。尽管合并方提出承诺,保证在未来10年Tetra和Sidel将各自分别经营,且保证避免向客户同时提供纸盒包装产品和吹瓶机,但委员会认为这些行为性承诺对于恢复持续的有效竞争条件是不适当的,没有解决集中引起的市场结构的持久变化问题。委员会的这一观点没有得到初审法院和欧洲法院的支持,法院认为委员会在评估集中企业未来产生支配地位的可能性时应将集中方提出的行为性承诺考虑进去。[17]尽管委员会最终因败诉接受了Tetra提出的行为性条件,但委员会将其视为“特定情况”,在202_年《通告》中委员会明确指出“关系到合并后企业未来行为的承诺仅例外地在非常特定的情况下才可接受。尤其是以不涨价、减少产品范围或取消品牌等方式做出的承诺通常不能消除横向重叠引起的竞争问题”。[18]

目前,澳大利亚、韩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主要将行为性条件作为结构性条件的一种补充,选择限制性条件时,首先考虑结构性条件,如果需要行为性条件作为补充,即会将两者组合成混合性条件解决竞争问题,而仅在结构性条件不可行或无效的情况下才会单独采用行为性条件。

(二)以美国为代表的新变化——结构性条件与行为性条件并重

近年来美国在行为性条件的适用方面发生了重大改变,这种改变体现在司法部近些年多个附条件批准经营者集中的案件中,同时202_年6月最新修订的《合并救济指南》也充分体现了这一变化。

传统上,美国与欧盟相同,对行为性条件采取谨慎且有限接受的态度,正如202_年《指南》所强调的——“结构救济被优先考虑”、“在合并案件中结构救济优先于行为救济,因为结构救济相对清晰、明确,且通常可以避免政府在市场上过多投入”,[19]无论对横向合并还是纵向合并,在结构性条件和行为性条件的选择方面,司法部都明显倾向于结构性条件。

自奥巴马政府执政后,出现了一系列较大规模的纵向并购案,如Ticketmaster收购Live Nation、Comcast收购NBC Universal、Google收购ITA等。在这些纵向并购案件中司法部采纳了诸多行为性条件方案,表现出其选择结构性条件和行为性条件时,由“结构性条件优先”正在逐步转变为“一视同仁”,且在解决纵向竞争问题时,更倾向于采纳行为性条件。

以Ticketmaster收购Live Nation为例,Ticketmaster公司是美国最大的音乐会初级票务提供商,且占有超过80%的市场份额,Live Nation公司则是美国最大的音乐会承办商,主要从事艺人经纪管理、演出场地经营、承办现场音乐会等业务,在全美拥有超过75个音乐会场地,其中包括许多最主要的露天剧场。Ticketmaster长期以来向Live Nation提供初级票务的服务,Live Nation公司因此一直是Ticketmaster的最大客户,其经营成本自然受到Ticketmaster服务费的很大牵制。202_年前后,Live Nation开始着手建立自己的票务平台,至202_年12月,该票务平台开始向演出场地提供票务服务,这对Ticketmaster自然构成了重大的竞争威胁,[20]而Ticketmaster相应地也收购了从事艺人经纪管理的Frontline公司。

在纵向竞争问题方面,由于Live Nation和Ticketmaster作为现场演出主办商和票务服务商,它们的合并将会导致对其他独立场地经营商、艺人经纪公司等相关市场主体产生排斥效应,尤其是两家公司可能分别利用各自在演出承办、票务服务方面的市场优势排挤其他竞争对手,从而帮助对方加强优势地位。为此,和解协议要求合并后公司不得对那些寻求与其他票务商合作的场地经营商采取商业报复,禁止强制性的捆绑服务(Live Nation的音乐会主办服务与Ticketmaster的票务服务),禁止Ticketmaster利用其独家票务数据库进行滥用优势地位行为等。[21]很显然,针对纵向竞争问题,该案完全采用了行为性条件,从而避免纵向合并对其他市场主体的“封锁效应”,而这种效果往往是结构性条件所无法达到的。

对行为性条件态度的转变充分体现在了202_年《合并救济指南》中,202_年《指南》中关于结构性条件“优先”和行为性条件诸多劣势的表述被完全删除了,取而代之的是明确指出行为性条件对司法部反垄断局是“一种有价值的工具”、“能够保护合并潜在效率的同时避免合并可能导致的竞争危害”,同时“当结构救济可能消除合并的潜在效率,而合并在没有救济措施情况下又会损害竞争时,行为救济可以成为一种特别有效的选择”。[22]

事实上,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行为性条件的青睐主要集中在纵向并购、知识产权密集型产业和创新产业中的经营者集中。同横向集中相比,纵向集中通常在效率方面更为突出,剥离虽然能够有效解决竞争问题,但同时也会扼杀集中带来的效率。知识产权密集型和创新产业市场的竞争状况受技术革新的影响很大,市场变化快且很难有效地预期到中长期的市场竞争格局。由于结构性条件产生的市场效果具有不可逆性,对市场产生长期效果,一旦加以适用则难以恢复和纠错,因此在变化快、竞争形势难以预测的行业中往往难以实现理想效果。而行为性条件在效果方面往往具有暂时性,实施过程中需要必要的监督,随着市场变化和竞争优势的转移可以适时加以调整,从而避免对相关行业和市场结构造成不可逆的不良影响。

三、有效的实施和监督

限制性条件必须能够得以有效实施和监督,否则解决竞争问题、维护竞争的目的和效果就无从谈起。实施主要是对反垄断执法机构所认可的限制性条件予以贯彻和执行,而监督则主要是对执行情况的管理、评估和采取必要的强制和救济手段。

限制性条件的实施主体较为多元,其中最主要的义务主体为参与集中的经营者,除此之外还涉及剥离资产的购买方、知识产权的被许可方、关键设施的使用方等。而监督主体则主要为反垄断执法机构及其授权的监督受托人。有效实施和监督限制性条件主要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要求:

(一)时间要求

通常情况下,当事方应当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完成限制性条件中的各项义务。当然这还要取决于限制性条件的具体性质和内容,如剥离等结构性条件往往需要在较短期限内完成,反垄断执法机构相关的监督措施自然随之终止;行为性条件与结构性条件不同,需要在相对较长的一段期限内持续实施(否则无法有效解决竞争问题),反垄断执法机构的监督措施也需相应地持续进行。

从各国相关实践来看,为了保证剥离得以有效实施,反垄断执法机构往往对剥离规定统一的实施期限,要求集中参与方在设计和执行剥离措施时遵守这一时间要求,如韩国公平贸易委员会规定剥离应在3至6个月内完成;[23]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允许当事方在60至90天内自行找到剥离的适当买方;[24]加拿大要求剥离的最初销售期限为3至6个月。[25]

反垄断执法机构一旦批准了限制性条件的时间方案,当事方必须有效执行,满足及时性的原则,不迟于反垄断执法机构批准认可的时间方案完成各项措施。

(二)措施要求

1.合并当事方在提出实施措施时,对各项措施的描述和表达必须清楚、具体,含糊不清或无法清楚理解的措施提议不能予以批准。

2.应充分考虑限制性条件的实施和监督成本,使其控制在合理范围内。过高的实施成本会损害集中带来的经济效益,过高的监督成本则会使反垄断执法机构不堪重负。监督成本主要包括反垄断执法机构聘用受托人(包括监督受托人、剥离受托人),收集相关信息和资料,对相关主体予以审计、评估等付出的时间、人力和财力等。

3.在特殊情况下采用特殊措施,如先行剥离和前置买方。在欧美等国,为了确保限制性条件的有效实施,反垄断执法机构在特定情况下可能要求集中参与方采取特殊的实施措施。例如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对剥离的有效实施存有疑虑时往往要求集中参与方在集中完成前就找到适当的买方(通常被称作前置买方)或完成剥离(通常被称为先行剥离)。无论是先行剥离还是前置买方,都会促使集中参与方尽早完成剥离,从而可以尽快实现集中,而对于反垄断执法机构而言则均无需在集中完成后再对集中予以监督,大大降低了实施结果的不确定性和监督成本。

[参考文献]

[1]Directorate for Financial and Enterprise Affairs Competition Committee of OECD, Merger Remedies, DAF/COMP(202_)21, 23-Dec-202_, p7.[2]Directorate for Financial and Enterprise Affairs Competition Committee of OECD, Merger Remedies, DAF/COMP(202_)21, 23-Dec-202_, p253.[3]Directorate for Financial and Enterprise Affairs Competition Committee of OECD, Merger Remedies, DAF/COMP(202_)21, 23-Dec-202_, p213.[4]Directorate for Financial and Enterprise Affairs Competition Committee of OECD, Merger Remedies, DAF/COMP(202_)21, 23-Dec-202_, p238-239.[5]U.S.Department of Justice, Antitrust Division Policy Guide to Merger Remedies, June 202_, p2.[6]European Commission, Commission notice on remedies acceptable under Council Regulation(EC)No 139/202_ and under Commission Regulation(EC)No 802/202_(OJ C 267, 22.10.202_), paragraph 9.[7]Australian Competition & Consumer Commission, Merger Guidelines, November 202_, p62.[8]Korea Fair Trade Commission, Guidelines for M&A Remedies, June 22, 202_, III-1.[9]United States v.E.I.du Pont de Nemours & Co., 366 U.S.316, 326(1961).[10]Brown Shoe Co.v.United States, 370 U.S.294, 320(1962).[11]European Commission, Commission notice on remedies acceptable under Council Regulation(EC)No 139/202_ and under Commission Regulation(EC)No 802/202_(OJ C 267, 22.10.202_), paragraph 9.[12]CFI, Case T-210/01, General Electrics v Commission [202_] ECR II-5575, paragraph 52.[13]CFI, Case T-282/02, Cementbouw Handel & Industrie BV v Commission [202_], ECR II-319, paragraph 307.[14]European Commission, Commission notice on remedies acceptable under Council Regulation(EC)No 139/202_ and under Commission Regulation(EC)No 802/202_(OJ C 267, 22.10.202_), paragraph 12.[15]CFI, Case T-102/96, Gencor v Commission [1999] ECR II-753, paragraph 319.[16]Commission Decision 202_/124/EC of 30 October 202_ declaring a concentration to be incompatible with the common market and the EEA Agreement, Case No COMP/M.2416-Tetra Laval/Sidel, OJ 202_ L 43, p13.[17]See Case T-5/02 Tetra Laval v Commission [202_] ECR II-4381, paragraph 161;Case C-12/03 P, Commission v Tetra Laval [202_] ECR I-987, paragraph 85.[18]European Commission, Commission notice on remedies acceptable under Council Regulation(EC)No 139/202_ and under Commission Regulation(EC)No 802/202_(OJ C 267, 22.10.202_), paragraph 17.[19]U.S.Department of Justice, Antitrust Division Policy Guide to Merger Remedies, October 202_, p7.[20]See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District of Columbia, Amended Complaint, Case 1: 10-cv-00139-RMC, Document 4-1, Filed 01/28/10, p.5-6.[21]Id, p19-21.[22]U.S.Department of Justice, Antitrust Division Policy Guide to Merger Remedies, June 202_, p6-7.[23]Korea Fair Trade Commission, Guidelines for M&A Remedies, June 22, 202_, IV-2-(4).[24]U.S.Department of Justice, Antitrust Division Policy Guide to Merger Remedies, June 202_, p11.[25]Bureau de la concurrence Canada, Bulletin d’information sur les mesures correctives en matière de fusions au Canada, le 22 septembre 202_, p13.

第二篇:中国反垄断制度

中国反垄断制度

一、反垄断法的概念和意义

反垄断法,顾名思义就是反对垄断和保护竞争的法律制度。“垄断”一词在经济学上的涵义是“独占”,即一个企业在一个市场或者一个经济部门占百分之百的份额。反垄断法中的垄断比经济学意义上的垄断范围要宽,包括各种限制竞争行为。因为企业的限制竞争行为可以导致市场垄断,反垄断法中的“垄断”一般是指各种限制竞争的行为。

谈到反垄断法的概念,首先有必要搞清楚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我国在1993年9月颁布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主要反对经营者出于竞争的目的,违反市场交易中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通过假冒商标、虚假广告、商业贿赂、窃取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攫取他人的竞争优势。因此,这部法律首先保护受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善意经营者的利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利益。从这个意义上说,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价值理念是保护公平竞争。反垄断法则是从维护市场的竞争性出发,反对经营者商定价格、限制销售数量或者分割销售市场,目的是保证市场上有足够的竞争者,保证消费者在市场上有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因此,反垄断法的价值理念是保护自由竞争,保障企业有自由参与市场竞争的权利,保障消费者有选择的权利,提高社会福利。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作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两种法律制度,在功能上相辅相成,都是市场经济不可缺少的法律制度。但二者承担着不同的任务:反不正当竞争法关注企业的市场竞争行为,制止不正当竞争;反垄断法则关注企业排除、限制或者扭曲竞争的行为,防止市场出现垄断的局面。由于两者存在这样的差异,很多国家采用民事程序执行反不正当竞争法,执法机构是普通法院,违法行为的后果一般是停止违法行为、损害赔偿以及个别情况下的刑事制裁。但各国执行反垄断法的任务则通常由国家建立的专门机构来承担,如德国联邦卡特尔局、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日本和韩国的公平交易委员会等。因而一些学者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私法,反垄断法是公法。

关于反垄断法的概念,还有必要说明一下反垄断法与竞争法的关系。竞争法有狭义和广义之称。前面谈到的反垄断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它们都属于竞争法的范畴,这个“竞争法”就是广义的竞争法,即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法律制度。狭义的“竞争法”则仅是指反垄断法。现在国际上经常召开关于竞争法和竞争政策的研讨会,欧美很多政府部门和大学设立有竞争法论坛,这里的“竞争法”也指反垄断法。

反垄断法在市场经济国家有着极其重要的地位。它在美国被称为“自由企业的大宪章”,在德国被称为“经济宪法”,在日本被认为是“经济法的核心”。反垄断法在市场经济国家的地位是由市场经济的本质决定的,即市场经济就是国家通过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经济制度。因为在这种制度下,生产商必须要把他们的产品带到市场上去接受消费者的检验和评判,市场经济实际就是竞争的经济,市场经济制度是建立在竞争的基础上。经过改革开放已经初步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中国今天的家电市场,哪一样产品不是价廉物美!我们在90年代初需要花上万元购买一部手机,现在花几百元就可以买到。这里靠的是什么?是竞争。竞争迫使生产商不断向消费者降价让利,不断在产品的质量、数量以及花色品种方面满足消费者的需求。如果我国的家电行业今天仍处于计划经济时代,我国的消费者今天会是一种什么样的感受!可以说,竞争使消费者成为了“上帝”,竞争给消费者带来了巨大的社会福利。

然而,实践证明,市场经济本身并不具备维护公平竞争的机制。恰恰相反,处于竞争中的企业为了减少竞争的压力和逃避风险,它们会想方设法谋求垄断地位。在我国现阶段市场经济不很成熟和市场机制尚不完善的条件下,限制竞争的现象也比较突出,如企业联合限价、限产、分割销售市场,有些行业通过企业联合已经发展到少数企业垄断市场的局面。尤其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我国当前政企不分的情况尚未完全改变,政府方面仍存在一些行政性的限制竞争。这些情况表明,为了建立开放、竞争和统一的全国大市场,为了给企业创造公平的竞争环境,使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能够健康有序地向前发展,我国亟需建立一套体系完整的反垄断法律制度。

谈到反垄断法在市场经济国家的地位,这里还有必要谈谈反垄断法与民商法的关系。制定反垄断法会不会影响合同自由原则和保护所有权制度?我们认为,合同自由原则和保护所有权制度确实很重要,是市场经济制度的两项基本原则,但它们不是绝对的。比如当国内提供电信服务的企业只是一家时,当人们不得不面对这家企业的霸王条款时,合同自由就只是垄断者的自由。所以,市场经济国家在倡导合同自由的同时,还应倡导反垄断,保护竞争,目的就是保障消费者的选择权。这也就是说,合同自由需要以市场存在竞争为前提条件。同样,市场经济对所有权的保护也不是绝对的。美国历史上曾拆散过很多大垄断企业,如1982年对电信垄断企业AT&T的判决中,强迫该企业向竞争者开放电信网络,这实际也是对私人所有权的限制。因此,市场经济制度的基本原则不是两个而是三个,即合同自由、保护所有权和竞争自由,它们相辅相成,共同构成市场经济的三大支柱。由此可以说明,竞争法所保护的竞争不仅是国家配置资源的手段,同时也是市场经济的本质、内涵和根本属性。

二、世界各国反垄断立法的主要内容

美国1890年颁布的《谢尔曼法》被认为是世界上最早的反垄断立法。1914年,美国还颁布了《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这三部法律构成美国反托拉斯法的主体。与传统的政府干预的不同之处是,反托拉斯法作为政府干预经济的手段,它不是限制经营者在市场活动中的自由,而是通过阻止市场势力和反对不正当的市场行为,维护和扩大经营者在市场活动中的自由权利,排除进入市场的障碍。因此,反托拉斯法在美国被称为“自由企业的大宪章”。

第二次大战结束之后,由于美国的影响,其他很多国家也纷纷颁布了反垄断法。如日本在1947年颁布的《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确保公正交易法》,英国在1948年颁布的《垄断和限制行为调查和管制法》,德国在1957年颁布的《反对限制竞争法》是德国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全面贯彻竞争政策的基本法律依据。欧共体竞争法主要指《欧共体条约》第81条至第87条,它们在建立欧洲大市场的过程中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

20世纪80年代后期以来,随着冷战的结束,反垄断、民营化和减少行政干预成为世界各国经济政策的主流。在这种形势下,不仅发达市场经济国家普遍注重反垄断立法,强化这方面的法律制度,如欧共体于1989年颁布了《企业合并控制条例》,韩国作为新型的工业化国家和经合组织的成员国也在1980年颁布了《垄断管制和公平交易法》,而且发展中国家和经济体制转型国家也开始注重竞争政策和反垄断立法。例如,捷克、斯洛伐克、匈牙利、哈萨克斯坦、俄罗斯、乌克兰等中欧和东欧国家,纷纷在20世纪90年代初期颁布了反垄断法。世界各国尽管因国情不同,它们的反垄断立法以及司法实践存在着差异,但因为反垄断法基于的经济学原理是相同的,这些法律在内容上就存在着很大的趋同性。反垄断法的经济学原理是,如果一个企业在市场上占据过大的份额,它势必就会抬高产品价格;而且为了维护垄断高价,它势必会相应减少对市场的供给。出于这样的经济学原理,为了维护市场的竞争性,各国反垄断法的实体法一般都有以下内容:

(1)禁止垄断协议

新古典经济学派的奠基人亚当?斯密在其《国民财富之性质》一书曾指出:“同一行业的人们很少聚集在一起,甚至也不会一道进行娱乐和消遣;但他们一旦聚集在一起,他们交谈的内容便是商讨如何对付消费者,或者以某些提价的花招为结局。”亚当?斯密所指的行为就是经营者之间的共谋行为,这种行为也被称为“卡特尔”。卡特尔除表现为竞争者之间口头或者书面达成的限制竞争协议,还表现为企业集团或者行业协会发布的限制竞争性的决议,或者竞争者之间彼此心照不宣的协调性活动。

因为固定价格、限制数量、分割销售市场和串通招投标的活动对市场竞争的损害非常明显,各国反垄断法一般把这些类型的垄断协议称为“核心卡特尔”,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即不管这种卡特尔是在什么情况下订立的,也不管当事人出于什么目的,它们一概被视为违法。美国在这方面有很多案例,如英国克里斯蒂(Christie)拍卖行因和美国苏斯比(Sotheby)拍卖行在1995年3月商定拍卖品的佣金价格,被美国司法部指控违反了反托拉斯法, 两个拍卖行于202_年9月被迫同意各自支付受害人2.56亿美元的民事损害赔偿。此外,苏斯比拍卖行因与美国政府合作的态度不好,还被判决支付5年共计2.25亿美元的刑事罚金,拍卖行的董事长被判处1年零1天的监禁(后因认罪态度较好,减刑为54天)。为了严厉打击核心卡特尔,美国在202_年颁布了《提高和改革反托拉斯刑事制裁法》,对公司的最高罚金从过去1000万美元提高到1亿美元,对自然人的最高罚金从35万美元提高到1000万美元,还将自然人的刑事监禁最高期限从3年提高到10年。

实践中,除了核心卡特尔,竞争者之间也常常出于协调产品的规格、型号或者为实现生产合理化、专业化,而不是为了就价格、产量、市场划分等,所订立限制竞争的协议。由于这些类型的协议有利于推动企业间的价格竞争、质量竞争,或者有利于提高中小企业的竞争力,它们一般被认为是合法的,适用“合理原则”。

(2)控制企业合并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并购是随时随地发生的,而且绝大多数的并购对经济发展是有好处的。特别在企业规模普遍过小的情况下,企业合并有利于促进企业间的人力、物力、财力以及技术方面的合作,有利于提高企业的规模经济和市场竞争力。然而,如果企业合并规模过大,特别当合并导致市场独占和垄断的情况下,企业的规模优势就会与社会公共利益不协调。例如,当一个大企业在原材料的采购市场上占据了支配地位,它就会利用自己的市场势力降低这种原材料的价格。在这种情况下,这个企业虽然降低了生产成本,但这种降低成本是以提高卖方负担为代价,即是一种不公平的剥夺。为了使消费者有选择产品或者服务的机会,为了使企业能够感受到市场竞争的压力,反垄断法需要控制企业合并。

近年来,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很多反垄断国际大案都与企业并购有关。例如,欧共体委员会曾在1997年力图阻止美国波音公司和美国麦道公司的合并,并在202_年成功地阻止了美国通用电器公司和美国霍尼韦尔公司的合并。这些案件同时也说明,反垄断法不仅管制本国市场上的企业合并,而且可对发生在国外市场但对本国市场竞争具有不利影响的企业合并行使管辖权。

(3)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市场支配地位反映一个企业与市场竞争的关系,即拥有这种地位的企业可以不受竞争的制约,不必考虑竞争者或交易对手就可以自由定价或自由做出其他经营决策。反垄断法一般只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而不禁止市场支配地位本身,这是因为市场支配地位的产生一般并不违法。例如,通过政府授权向社会提供电力、电信、铁路、邮政、自来水等各种服务的公用事业企业,基本都占有市场支配地位。有些市场支配地位是由于企业的创新和远见卓识而取得的,如美国的微软公司就是凭借知识产权从一个小企业发展成为一个全球大牌企业,在世界软件市场上占据了支配地位。各国法律一般都鼓励企业的创新与发明,因此反垄断法不会谴责企业因自身的效益而取得的市场支配地位。

然而,由于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只是有限度地受到了竞争的制约,或者根本不受竞争的制约,它们即便以合法方式取得了市场支配地位,仍有可能会滥用其市场优势地位,如通过不合理的涨价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通过掠夺性定价、价格歧视、拒绝交易、搭售等行为排挤竞争对手。近年来这方面举世瞩目的案件是微软公司案。经过5年多的调查取证,欧盟委员会在202_年3月的一个通告中认定微软公司违反了欧共体条约第82条。作为惩罚性措施,欧盟委员会对微软处以4.97亿欧元的罚款。此外,针对微软公司阻止竞争产品与其“视窗”相兼容的违法行为,欧盟委员会勒令微软公司与其竞争者 “共享秘密编程资料”,并且必须向个人电脑生产商提供没有捆绑媒体播放软件的“视窗”版本。微软案说明,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虽然原则上可与其他企业一样参与经济交往,但如果它们凭借其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竞争,那就是滥用交易自由或者合同自由原则,应当予以禁止。

(4)反对行政垄断

行政垄断是指政府及其所属机构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行为。它们不属于政府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而进行的正常经济管理,也不属于政府为实现对国民经济的宏观调控而采取的产业政策、财政政策等经济和社会政策。因此,认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一个行为是否构成滥用权力,其依据是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如果国家的法律或政策明确规定禁止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从事某种限制竞争行为,而政府或其所属机构违背规定采取了这种行为,这就构成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反垄断法的任务是维护市场自由和公平竞争的秩序,因此,如果政府的一项行政行为明显导致对市场参与者的不公平待遇,或者是对某些企业、某些行业或者某些地区的歧视,一般应被认定为是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

三、我国反垄断立法应考虑的几个问题

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我国开始重视反垄断立法。1980年10月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首次在我国提出了反对垄断的任务,指出“在经济生活中,除国家指定由有关部门和单位专门经营的产品外,其余的不得进行垄断,搞独家经营。”

我国现行反垄断的法律规定主要见于1997年颁布的《价格法》和1993年颁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价格法》第14条第1款规定,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第7条又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此外,原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局等部门在202_年3月联合发布了《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如果出现经济过度集中,可能导致排除或限制竞争的情况时,应向政府有关部门申报。

我国尽管已经有了一些反垄断的法律规定,国家有关部门也取得了一些执法经验,但考虑到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趋势,考虑到我国经济生活进一步引入竞争机制的必要性,特别是考虑到经济全球化对我国国内市场的影响和我国企业面临的挑战,我们有必要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反垄断法律制度。反垄断法律制度比较复杂,这里仅就我国反垄断立法中特别应当考虑的几个问题谈点个人看法:

(一)建立系统和全面的反垄断法律制度

前面已经谈到,反垄断法至少应规定三方面内容: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控制企业合并,它们被称为反垄断实体法的三大支柱。但我国现行法在这三个方面都缺乏完善的规定。我国当前的反垄断立法就不是对现行法律、法规的修补,而是要制定一部系统和全面的反垄断法,即这部法律不仅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而且规定控制企业合并。

这里谈谈为什么要将控制企业合并纳入反垄断法的问题。我们认为,控制企业合并是预防垄断的有效措施,其目的不是限制企业的绝对规模,而是为了在各经济部门中保持一定数量的竞争者。当然,在经济全球化的形势下,我们应当鼓励企业集中,作大做强,但这是不是就不需要反垄断?事实上,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经验已经证明,只有竞争才能激励企业革新技术,降低成本。美国、德国、日本等很多发达国家的经验也已经证明,国内市场的激烈竞争和企业在国际市场的竞争力有密切的关系。很难想象一个没有在国内市场经受过竞争考验的企业能够在国际竞争中取胜。即使有些产品依靠国家补贴具有一定的竞争力,但这种竞争力后劲不足,且这些产品的出口可能会遭致国外的反补贴诉讼。因此,要提高我国企业的竞争力,从根本上说,国家应制定一个合理可行的竞争政策,其中包括控制企业合并。另一方面,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越来越多的跨国公司将会通过企业并购或组建合营企业的方式进入我国市场。如果我国在这方面没有相关的法律制度,那些拥有高科技和雄厚资金的跨国公司就很容易在我国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并进而会滥用它们的市场势力。因此,我国反垄断法应当适度地控制企业合并。

我国在建立系统全面的反垄断法律制度中,除了规范企业的竞争行为外,还应解决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问题。这是因为在我国的经济生活中,行政性限制竞争的现象比较普遍。如有些地方政府为阻止外地产品进入本地市场,发布地方封锁文件,要求老百姓喝“爱乡酒”,或者对外地生产的轿车加收不合理的牌照费,等等。其结果就是,随意损害消费者和相关企业的利益,使整个社会付出过高的代价。实践证明,行政性限制竞争行为有些是出于个别企业的利益,有些是出于地方利益,有些则与个别官员的腐败相关。不管出于任何目的,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行为的本质是一样的,即偏向个别企业,排斥其他企业,或者偏向个别地区,排斥其他地区,即对市场条件下本来有着平等地位的市场主体实施不平等的待遇。滥用行政权力限制竞争的后果是扭曲竞争,妨碍建立统一、开放和竞争的大市场,“优”不能胜,“劣”不能汰,社会资源得不到合理和有效的配置。

(二)反垄断法应贯彻普遍适用的原则

反垄断法在市场经济国家普遍被视为“经济宪法”,因此原则上应适用于国家所有的竞争性经济部门和领域。随着上个世纪80年代后期以来世界各国在电信、能源、交通、邮政等公用事业领域实施“放松管制”的经济政策,这些行业也被引入了竞争机制,从而一般不再适用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规定。如德国《反对限制竞争法》在其1998的第6次修订中取消了过去对能源经济的豁免;日本反垄断法在其1997年的修订中,取消了过去第21条中规定的对铁路、电力、煤气以及其他性质上属于自然垄断行业的豁免。

我国反垄断法是否对所谓自然垄断或国家垄断的行业或者部门给予豁免,这应当取决于我国的国情。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从上个世纪90年代就开始在电信、邮政、铁路等行业逐步引入竞争机制。例如在电信业,国务院在1999年2月通过了中国电信重组方案,将原来的中国电信总局一分为四,这实际就形成了中国电信业的竞争局面。国务院202_年发布的《电信条例》,明确提出电信监督管理遵循政企分开、破除垄断、鼓励竞争、促进发展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此外,国务院在202_年2月还发布了《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明确提出允许非公有资本进入垄断行业和领域,如电信、电力、铁路、民航、石油等行业。这即是说,国家将对非公有制企业和国有企业一视同仁,实行同等待遇。随着实施对外开放的政策,我国也已经在银行、保险等很多行业引入了外国资本。随着入世,我国将会在这些领域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在这种情况下,我国反垄断法就应当适用于过去被视为自然垄断或者国家垄断的绝大多数行业,而不是对它们给予特殊待遇或者豁免。这种做法不仅适应世界各国在这些领域“放松管制”的国际潮流,而且也适应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符合我国非公有制经济将越来越多地进入国有经济部门的发展方向。

反垄断法尽管普遍适用于各个行业和部门,但出于国家其他经济政策以及社会政策的考虑,反垄断法有必要对某些限制竞争行为给予豁免。如前面提及到的,为了提高中小企业的竞争力,反垄断法可以豁免中小企业订立的卡特尔,如中小企业间的联合采购或者联合销售等。此外,反垄断法也不可能全面适用于国家出于某种政策而授权垄断经营的行业或者企业,例如烟草业等。此外,它也不适用于工会及劳工联合体关于工资及雇佣条件的协议,因为工会成员或者劳工在性质上不是经营者,他们的行为不是企业的行为。

反垄断法的适用范围还涉及到反垄断法反垄断法与知识产权保护的关系。知识产权保护很重要。如果国家不能通过法律赋予知识产权所有人某些排他性的权利,社会上就会出现对他人创造性成果的随意侵占,就会出现搭便车,就会出现不劳而获。这样的社会不仅是无序的,而且因为创新活动不能得到补偿,人们就不会去进行创新,不会对创新进行投资,其结果就是社会得不到发展,最终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然而另一方面,知识产权与一般的财产权一样,具有限制竞争的影响,因此它们不可避免地会受到反垄断法的制约。这即是说,知识产权所有人尽管有权通过其发明创造或者知识在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甚至垄断地位;但是因为市场经济的本质是竞争,为了保护竞争,反垄断法不允许知识产权所有人因其合法的垄断地位而妨碍、限制或者歪曲市场的有效竞争。国际上有很多这方面的案例,如上面提及的微软公司案。实际上,在人们称为知识经济的时代,因为知识产权往往是企业取得市场优势地位的决定性因素,涉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往往与知识产权相关。

与欧洲、美国以及日本相比,我国在相当长一段时间仍然是一个技术进口国。我们虽然一方面应当保护权利人合法行使知识产权的活动,另一方面不应当容忍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因此,我国的反垄断法应适用于知识产权,即滥用知识产权限制竞争的行为可被视为违反我国反垄断法的行为。由于知识产权问题比较复杂,反垄断法作为一个基本法律,对此只能作原则性的规定。因此,在反垄断法颁布之后,我们有必要就知识产权领域的限制竞争问题作出细则性的规定,或者像美国、日本、欧盟一样,在这方面发布一个指南。

(三)建立运行高效的执法机关

反垄断法的实施必须有运行高效的执法机构,否则这部法律就会成为一纸空文。从世界各国的情况看,大多数国家(包括地区)都有一个统一的专门执行反垄断法的行政机关,如欧共体委员会、德国联邦卡特尔局、日本公平交易委员会、韩国公平交易委员会等。这些机关都是准司法机构,因为它们的组织方式同法院一样,而且有自己专门的程序和作出裁决的机构。虽然这些机构的组织方式不同,例如德国联邦卡特尔下属于德国联邦经济和劳动部,日本和韩国的公平交易委员会是独立的中央机构,但它们都具有很高的独立性。反垄断机构的独立性对反垄断法的效力至关重要。因为在其他行政机构可以随意推翻或者修改反垄断裁决的情况下,反垄断法就完全没有效力。当然,如果当事人对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裁决不服,可以得到司法救济。

由于历史原因,美国有两个并行执行反托拉斯法的行政机构,一个是美国司法部反托拉斯局,另一个是联邦贸易委员会。两个行政执法机构免不了产生磨擦,降低效率,加大执法成本;另一方面,美国是判例法国家,法官有高度的独立性和创造法律的功能,因而在执行反托拉斯法的过程中,不是美国司法部或者联邦贸易委员会起着决定性的作用,而是联邦法院的判决起着决定性的作用。

我国反垄断法机构如何设置,应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出发,并借鉴其他国家的经验。

(四)反垄断立法既要借鉴国际普遍认可的规则,也要符合国情

反垄断法是市场经济国家的法律制度,一些经济发达国家在这个方面已经有了几十年甚至上百年的经验。我国应当认真学习这些经验。特别是对一些世界各国反垄断法普遍接受的原则,我国制定反垄断法时应认真地予以借鉴。例如,各国反垄断法对核心卡特尔普遍适用“本身违法”的原则,我国反垄断法也应对这个问题做出明确的规定。此外,“基础设施理论”是美国和欧洲反垄断判例法中经常使用的一个原理,在分析和解决电信、电力等一些与网络或者其他基础设施相关的反垄断案件中特别重要,我国反垄断法也应当引入这个理论。否则,我们就没有法律依据解决现实经济活动中的某些限制竞争问题,如在电信、电力等部门中出现的拒绝互联互通问题,而互联互通则是这些行业开放市场的根本途径。

制定反垄断法的目的是维护我国国内市场的竞争秩序,因此这个立法必须符合我国的国情。出于经济全球化的考虑,我国反垄断法应具有域外适用的效力。这即是说,某些国际卡特尔或者大跨国公司的并购如果对我国市场的竞争会产生严重的不利影响,我国反垄断法对之应行使管辖权。此外,反垄断法还必须在程序方面作出比较详细的规定,包括立案、调查、听证、裁决以及对当事人的法律救济,这一方面可以使法律具有可操作性,另一方面也是保证法律的公正和透明的前提条件。

从1994年开始,我国的反垄断立法迄今已进行了十多年。鉴于反垄断法对我国经济体制和经济发展的重要影响,我们有关部门应抓紧时间,尽快制定和颁布这部法律。反垄断法作为市场经济国家一个基本法律制度,它在我国的颁布将标志我国已经全面建立了以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经济制度,并对促进和推动世界各国对我国市场经济地位的承认起到积极的影响。

(202_.10.29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博士生导师 王晓晔)

第三篇:救灾救济制度

救灾救济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基层单位救灾款物的管理使用工作,保障灾民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灾区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民政部、财政部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层单位向灾民发放救灾款物和县级民政部门采购救灾物资用于解决灾民生活困难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救灾款、物包括:

(一)中央特大自然灾害救济补助费;

(二)地方各级政府列支的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

(三)中央和地方各级民政部门接收和下拨的救灾捐赠款、物;

(四)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接收并交由民政部门分配、发放的捐助款、物;

(五)其它用于灾民生活救济方面的款、物。

第四条 救灾款、物管理、使用必须遵循专款专用、重点使用的原则。救灾款、物发放使用必须坚持公开、公正,重点是重灾区和重灾户,特别是保障自救能力较差灾民的基本生活。不得平均分配,不得截留、挪用,不得实行有偿使用,不得用于非自然灾害救济,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

第五条 救灾款、物使用的范围是:

(一)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

(三)灾民倒、危房恢复重建及一般损坏房屋的修缮;

(四)加工及储运救灾物资;

(五)定向捐赠款、物按照捐赠人意愿使用。

第六条 财政部门应在本级预算中安排必要的救灾装备、科研及业务经费。

第二章 救灾款、物的管理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应建立救灾款专户储存制度,保证救灾资金专帐管理、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救灾款、物的发放应做到手续完备,帐目清楚、准确,帐款、物相符。

第八条 民政部门应在查灾核实的基础上,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灾情实际,提出救灾款物分配意见,财政部门确定后,由财政部门和民政部门联合下文拨付。救灾应急资金在接到上级拨款5日内落实到灾民手中;新灾救济资金和冬春荒困难灾民救济资金应在接到上级拨款15日内落实到灾民手中。

民政经办机构应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灾情实际,提出救灾款、物分配意见,经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研究后,及时下拨。

第九条 镇人民政府在安排救灾款时,应将分配使用情况同时报上一级民政、财政部门备案。对于滞留时间较长的救灾款,上级民政、财政部门视情节予以追回或在下次安排救灾款时予以扣减。

第十条 民政部门应根据实际情况储备必要的救灾物资,以应急需。

第十一条 民政部门可利用地方预算的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加工采购救灾物资。所加工采购的救灾物资主要用于解决灾民生活困难的必需品。确实需要时,也可用上级下拨的救灾应急资金采购灾民必须得救灾应急物资。镇不得用上级下拨的救灾资金加工和采购救灾物资。

第三章 救济对象的核定

第十二条 救济对象的核定,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严格把关,保证重点。灾情发生后,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及时组织人员逐村逐户摸底调查,广泛征求村民意见,分类排队,将家庭最困难、最需要救济的灾民优先列入范围。

第十三条 灾民救济对象核定程序:

(一)灾民自愿申请;

(二)村民小组初评后提名;

(三)灾民所在村召开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进行民主评议;

(四)村民委员会审查,并张榜公布后上报乡镇(街道办事处);

(五)镇(人民政府审核上报县民部门;

(六)市民政局审批。

第四章 救灾款物的发放

第十四条 镇人民政府应编制《灾民救济花名册》,上报市民政部门审批后,按《灾民救济花名册》下发“灾民救助卡”。《灾民救济花名册》和“灾民救助卡”应注明灾民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家庭人口、救济款物补助标准、救济时段,联系电话等内容。“

第十五条 灾民领取救灾款、物时,应到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开取“三联单”,凭“灾民救助卡”和“三联单”到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或指定的银行(信用社)、粮店等领取粮款。灾民领取救灾款、物时,应在《灾民救助花名册》上签字。灾民领取救灾款、物,原则上应由本人领取,对无能力领取救灾款物的老弱病残人员,被救助灾民可委托他人或由村委会指定人员代领,代领人员必须签字盖章,并将款物及时送达救济对象。

第十六条 救灾款、物必须全额发放到灾民手中,镇、村不得用于抵扣税、费和借款。

第五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七条 基层民政部门应加强对救灾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的检查,并主动接受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利对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或控告。

第十八条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救灾款、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对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基层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暗箱操作,优亲厚友,致使救灾款、物造成失盗、浪费、冒领等重大损失的,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篇: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违约救济制度

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的违约救济制度

[摘要]: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是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缔结的合同,作为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协议,其价值取决于合同的最终履行。由于现实世界的纷繁复杂,不履行合同的情况实属常见,除了与当事人无关的事实导致的不履行合同之外,更多的是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造成合同的不被履行。通过救济以保障合同交易安全的方式,无论在近代合同法还是现代合同法中,都是它们的主要内容。本文主要摘取各国法律普遍认可的实际履行、损害赔偿和宣告合同无效这三种主要救济方法进行论述,并对大陆法、英美法以及《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的有关规定进行了比较。

[关键词]:违约救济 实际履行 损害赔偿 宣告合同无效

一、违约救济制度的概述

(一)违约及违约救济的概念

1、违约(Breach of Contract),是违反合同规定的行为。依《英国法律辞典》的解释,“违约是指无论是行为亦好,遗漏亦好,凡是不履行契约里所规定的都叫做违背契约。”[①]著名学者高尔森教授认为:“凡是合同的一方在缺乏正当合法理由的情况下未能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就叫做违约。”[②]也有学者认为,违约不仅包括违反约定义务还包括违反法定义务,其定义应该涵盖免责事由。

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上,违约则是指买方或卖方在不存在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事故的情况下未能全部或者部分履行其合同义务(包括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内容)的一种行为。例如:卖方不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迟延交付货物、交付与合同规定不符的货物等;买方不按约定支付货款、不及时办理进口证件、不按约定接收货物或对货物进行复验等,都属于合同当事人的违约行为。除合同或法律上规定的属于不可抗力原因造成以外,违约都要承担违约的责任。

2、违约救济(Remedies),是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义务的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以保障合同的法律约束力,维护其合法权益为目的而采取的各种措施的总称。违约救济一词来源于英美法律。“依《布莱尔法律辞典》的解释,救济一词指实现权利、或补偿权利侵害的手段以及运用这些手段的权利。”[③]依合同法的一般原则,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当事人都必须遵守,任何一方没有法定的事由不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解除,任何一方违反合同都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受损害一方对不适当履行有权进行补救。

违约救济的目的是保护受害方的权益,为了使其尽量避免或者减少违约造成的损失。本质上,违约救济是一种权利,是受害方在对方违约时,为保护自己的利益所享有的一种权利,受害方既可以行使这项权利,也可以放弃这项权利。

(二)违约救济的方法

救济方法是救济制度的核心内容,是依据一定标准对救济制度进行划分的外在表现形式。根据行使救济权的法律性质可将救济分为刑事救济和民事救济;根据救济权的来源可将救济分为司法救济和自助救济;根据救济的内容和目的可将救济分为实际救济、替代救济和终止合同的救济。

虽然各国法律对违约救济方法有诸多不同规定,但都普遍认可实际履行、损害赔偿和宣告合同无效这三种主要救济方法,这三种救济方法是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均可采用的救济方法。首先,损害赔偿是最广泛的救济方式,一般来说,它可以在任何违约情况下单独或者与其他救济方式共同行使,旨在使受害方回复到合同应该被履行时的状态;其次,实际履行是很重要的救济方式之一。在《公约》中,实际履行是最主要的救济方式,以尊重“约定必须遵守”的原则和适应国际商事实践的特殊性为立法目的;再次,宣告合同无效是违约最后的救济方式,旨在使受害方回到合同没有履行之前的状态。

本文随后将对实际履行,损害赔偿和宣告合同无效这三种救济方式进行详细的阐述。

(三)违约救济方法的共同原则及各自特点

1、违约救济的主要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因对方违约而遭受的损失,使其能够得到他订立合同所合理期望得到的东西。虽然在大陆法中,还认为违约救济是对违约行为的一种惩罚,但各国合同法普遍认可以下的违约救济原则:(1)以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为限,特别在英美法中,法庭原则上不支持惩罚性的赔偿;(2)违约救济仅补偿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一般而言,在买卖合同中并不考虑受害人的精神方面的损害;(3)受害人可自行选择违约救济方法。在对方违约时,受害人可采取自助行为予以救济,也可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进行救济。

2、违约救济方法的各自特点主要体现为不同救济措施所具有的的独特法律意义。以下就三种主要救济救方法的特点进行分析:

其一,实际履行。请求实际履行是债权人享有的一项权利,其基本内容是要求违约方继续依据合同的约定而履行自己的义务。通过保证合同得到切实执行以实现缔约目的,对守约方的合同利益加以保护。该救济方法旨在维护契约神圣原则、维护交易规则和经济秩序。

其二,损害赔偿。损害赔偿的作用在于使受害者得到完全的赔偿。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双方都追求其商业利润,而守约方的利润损失可以由违约方以现金赔偿方式弥补。损害赔偿的最主要特点,一是适用范围极其广泛;二是即使违约方履行了义务或采取了救济措施,只要守约方还有损失,仍可要求损害赔偿。

其三,宣告合同无效。宣告合同无效是一种积极防御性的救济方法,采用此方法可避免或减少对方违约给自己带来的损失,在预期违约时尤其如此。通过解除合同可以摆脱合同义务的约束,自此结束原有的合约关系,而且尚未履行的义务不再履行。

二、实际履行救济制度

(一)实际履行制度立法的国内法背景

1、实际履行的含义

各国法律对实际履行作为一种救济方法都有规定,但不同国家规定的具体制度是不尽相同的。对于大陆法和英美法关于实际履行的含义的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特殊的问题上:

(1)交付瑕疵货物

大陆法对交付瑕疵货物规定了“瑕疵担保责任”,这里的“担保”是指基于合同标的物存在的瑕疵所产生的责任。瑕疵担保责任属于严格责任,因而虽然违反了这种责任并不能构成一种违约,它会产生两种特定的救济:要求减价和取消合同。这两种方法任择其一。[④]

如果存在瑕疵的货物为特定物,买方通常只能行使上述两种救济方式,不会存在要求卖方补救瑕疵的实际履行问题。另一方面,如果存在瑕疵的货物为种类物,可以基于两种理由产生两类救济,即基于瑕疵担保责任而产生的降价或者取消合同的救济方式;基于所承担的交付符合某种质量的货物的义务而产生的违约救济方式。后一种理由在特定物中不存在。因此,在瑕疵货物为种类物时原则上卖方被要求重新交付符合合同的货物以补救他的瑕疵交付。另外在德国法中还存在一个例外:出卖人保证其售出的物品具有某种特定的品质,以及出卖人欺骗性地或故意地对其已知的某种瑕疵保持沉默。在这两种情况下,买受人仍可选择解除契约或降低价金,但他也可以请求损害赔偿。

而英美法则不存在“瑕疵担保责任”的特殊规定。卖方所承担的义务仅是要求他出售的货物不具有某种瑕疵,因此他应该执行这种义务,一般采用赔偿金的形式,但也可以通过补救这种瑕疵来避免支付赔偿金,不过受害方不能被强迫进行这种补救。

《公约》没有对瑕疵担保责任规定特殊规则,如果所交付的货物为瑕疵货物,无论是否种类物都一样可以行使公约规定的违约救济方式,包括降价,要求宣告合同无效,要求交付替代货物或者要求损害赔偿。

(2)要求支付约定数额

如果买方的义务仅是支付约定数额,卖方可以要求其履行该义务,向买方提起支付价款之诉。由于这种义务的特殊性,其履行不会对债务人造成身体上的强制,因而它不会受到对其他实际履行的限制,这些限制主要指要求某人违背意愿为某种行为的困难或者不实际等情况。

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英美法认为要求支付约定数额的诉讼不是要求履行之诉,也不是要求损害赔偿之诉(因为要求支付的数额是所约定的数额加上利息)。原告是要求约定数额还是要求支付损害赔偿的问题更多的是受到减轻损失的规则来限制,而不是对实际履行的限制。

根据上述的分析,实际履行在大陆法系中不包括瑕疵担保责任的违反,而在英美法系则不包括支付价款。这是两大法系在实际履行的含义方面最明显的差异。

2、实际履行的范围

英美法中的实际履行窄于大陆法系,实际履行的裁决仅是针对被告本人,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并且如果违反该裁决就会因藐视法庭而受到惩罚,如监禁和罚款。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实际履行范围很广,任何可以使债权人得到他所交易的实质内容都是实际履行。包括债权人可能会通过第三方执行合同或者修补瑕疵,并由债务人来支付费用;债权人自己修补瑕疵并且请求债务人支付费用等。

3、实际履行的限制

虽然各国法律对实际履行作为一种救济方法都有规定,但是考虑到债权人通过履行所获得的利益和执行履行所带来的成本之间适当的平衡,对实际履行又有所限制的。根据不同国家对实际履行的限制可以分为三种立法模式:

第一种,实际履行是一般原则,但受到一些例外的限制。这种模式以德国为代表。从《德国民法典》的规定可以看出,债权人有权利获得履行的裁决是德国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但德国法规定的货物买卖中又对实际履行的权利作出了一些限制:(1)如果债务人没有遵守债权人给予的宽限期,债权人就可以要求金钱赔偿,但是不能要求履行;(2)如果实际修理或者履行是不可能的(但是这些不可能不能成为免责事由),债权人只有权利要求损害赔偿,通常是金钱赔偿;(3)在实物修理不能充分补偿债权人时,债权人就不能要求实际履行;(4)如果使债权人处于合同得到履行时应有的地位的履行需要债务人作出不合理的努力或者支付不合理的费用或者如果这样做结果就会给债权人获得一个比以前商品的价值更高的商品,那么债权人不能要求实际履行;(5)在积极违约的情况下,鉴于损害的性质一般只产生损害赔偿请求。

第二种,实际履行是一般原则,但是只能在一些特定类型的债务中被允许。这种模式以法国为代表。法国法中关于实际履行的根本原则和规则体现在《法国民法典》中。依据《法国民法典》,将债务分为给付之债、作为之债和不作为之债。对于后两类债务,一般被看作是不能执行的债务,因而通常只能采用损害赔偿的救济方式。[⑤]

第三种,实际履行是一种例外的、自由裁量的救济。这种模式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代表。与大陆法系国家完全不同,英美法系的首要救济是损害赔偿,实际履行仅是从属于损害赔偿的一种例外救济,损害赔偿的不充分性是要求实际履行的主要条件,只有在第一位的救济(损害赔偿)不能得到的时候才能允许实际履行。

由此可见,法国和德国虽然在具体的限制范围上存在着差异,但是二者在原则上承认了实际履行为首要的救济,这也是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做法;而英美法系则将实际履行作为一种补充性的救济,只有在损害赔偿不能充分补偿的时候才可以行使。不过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实际履行进行限制的共同特征都是为了避免对违约方造成过分的艰难。

(二)公约的实际履行救济制度

1、实际履行制度的地位及立法理由

《公约》在第28、46、62等条款中对实际履行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可见,实际履行是公约中确立的首要的救济方式。考察公约的立法史,可以发现公约确立实际履行的首要地位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理由:

第一,对约定必须遵守的原则的尊重。“约定必须遵守”是合同法的根本基础。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自愿缔结的,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有权相信彼此承诺的确定性,并有权合理期待未来可以得到的权益。因此,一些代表认为合同当事人有权获得合同的完全履行,法律不能强迫非违约方接受少于合同履行而产生的权益。

第二,损害赔偿的有限性。损害赔偿是一种简单便捷的救济方式,但是对于商事实践,尤其是国际商事实践,损害赔偿存在着局限性。首先,受害方的损失中包括不能用金钱精确计算的时间和浪费的精力;其次,替代交易价格与合同规定价格之间的差价以及其他的违约损失不能精确地计算。

第三,国际贸易实践的需要。国际贸易中的实际履行比其他的救济方式更加能够保护当事人的利益需要。国际贸易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买方本地市场供应资源的有限性而产生的,在此类情况下,仅允许他接受损害赔偿救济并不能有效补偿他所遭受的损失,因为他不可能或者很难发现替代货物,因而无法满足他的需要。

2、要求实际履行的权利

实际履行是卖方和买方都可以行使的救济权利,主要是通过公约第46条和第62条作出了具体规定。以下将通过第46条和第62条以及其他条款的解释对买方和卖方所享有的要求实际履行的权利进行论述。

(1)买方要求实际履行的权利

根据《公约》的规定,买方要求实际履行的权利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况:

第一,对卖方不履行合同时的救济。《公约》第46(1)条规定,“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履行义务,除非买方已采取与此要求相抵触的某种补救方法。”可见,如果卖方不履行他在合同和本公约中的任何义务,买方就可以要求实际履行,除了一个限制(对于该限制在下文中有详细的阐述)。

第二,对卖方延迟履行合同时的救济。依《公约》第47条的规定,在卖方延迟履行时,买方可以规定一段合理时限的额外时间,让卖方履行其义务。除非买方收到卖方的通知声称他将不在所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义务,买方在这段时间里不得对违反合同采取任何补救方法。但买方并不因此丧失他对迟延履行义务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宽限期既是实际履行的延续,也是实际履行的一种灵活方式。

第三,对卖方不完全履行合同时的救济。依《公约》第46条的规定,卖方所交货物与合同不符时,买方可以要求卖方对不符合合同的货物进行修补;卖方所交货物与合同不符构成根本性违约时,买方可以要求卖方交付替代货物。可见,公约的实际履行不仅指完全严格意义上的实际履行还包括了要求交付替代货物和要求修理这两种特殊的形式。应该注意的是,要求交付替代货物和修理只能由买方来行使。

(2)卖方要求实际履行的权利

《公约》第62条是关于买方违约时卖方要求实际履行的一般规定。卖方可以要求买方按合同的规定进行实际履行,如要求买方支付价款、收取货物等,即除非卖方已经采取与此要求相抵触的救济方式。由于买方义务的特殊性,卖方要求履行与买方要求履行不同,因为它不会对买方产生额外的义务,仅是要求他继续履行他最初的义务。当然,在要求买方履行的同时,卖方不会丧失要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打官腔但是在贸易实践中,如果买方拒收货物、拒付价款,卖方诉诸法院或提交仲裁以把货物强制推给买方的做法是很少见的。因为,如果卖方这样做,要承担仓储保管费,要花费时间和费用进行诉讼或仲裁。有时还会遇到买方丧失支付能力或破产的情况。因此,卖方通常是采取宣告解除合同,将货物转卖,同时请求损害赔偿的方法获得救济。

3、对实际履行的限制

《公约》第46(1)条和第62条均以一种广泛的措辞在确立实际履行权利的同时规定了对实际履行的限制,即“买方或卖方已经采取与此一要求不一致的某种救济方式。”实际履行是一种非金钱履行的行为,它以合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该规定的立法目的为:避免与实际履行行使条件完全相反的救济方式以及避免对于受害方的重复救济。

再考察公约中的其他救济条款,主要有两类救济方式不能与实际履行同时行使。一是《公约》第81(1)条的规定,“合同的无效解除了双方当事人的义务。”这说明了宣告合同无效与实际履行是两种对立的救济方式;二是《公约》第50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按照实际交付的不符合同的货物与合同规定的符合合同的货物两者在交货时的价值比例要求降低价格,也不能要求实际履行。

《公约》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履行某一义务,法院没有义务做出判决,要求具体履行此一义务,除非法院依照其本身的法律对不属于本公约范围的类似销售合同愿意这样做。”可见,《公约》并没有赋予法院判令实际履行的权利,如果法院按照本地法对不属《公约》范围的合同作出实际履行的判决,则属例外。《公约》之所以授权法院依据本国法律决定是否作出实际履行的救济方法,主要是为了照顾大陆法与英美法在实际履行上的分歧。第28条是一条折衷条款,它是公约实际履行制度的最大特色。

第28条是对实际履行的一种特殊限制,即本身没有对实际履行作出具体限制,而是通过第28条指引国内法律来限制实际履行,因而被认为是外部限制。然而,这一做法看似折衷了各国对实际履行的不同意见,但实则并未真正解决问题,最终仍然是各依其国内法行事。

三、损害赔偿救济制度

(一)损害赔偿立法的国内法背景

1、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

大陆法采取过失责任原则,认为损害赔偿责任的成立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须有损害的事实。对于发生的损害事实,一般须由请求赔偿的一方予以证明;(2)须有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原则上债务人仅对其故意或过失所造成的损失负责;(3)损害发生的原因与损害结果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即损害是由于债务人应予负责的原因所造成的。

英美法则采取无过失责任原则。依英美法的解释,只要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对方就可以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而不以违约一方有无过失为条件,也不以是否发生实际损害为前提。如果违约的结果并没有造成损害,债权人虽无权要求实质性的损害赔偿,但他可以请求名义上的损害赔偿,即在法律上承认他的合法权利受到了侵犯。[⑥]

2、损害赔偿的形式

大陆法一般规定,以恢复原状为原则以金钱赔偿为例外。如按《德国民法典》第249(1)条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者,应恢复至损害发生前的原状。只有在出现该条第2款的几种特定情况下才可要求金钱赔偿。

而英美法中损害赔偿是以金钱赔偿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为主要方式,并且是第一位的救济方法。英美法关于实际损失的赔偿大原则是“尽量用金钱来另受害方回到一个合约被履行的地位”。[⑦]

3、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

大陆法国家法律一般规定可主张赔偿的损失应包括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可获的利益。如《法国民法典》第1149条规定,“对债权人应付的损害赔偿,除下述限制外,一般应包括债权人所受的损失和所失的可得利益。”所谓所受的损失是指合同所规定的由于可归责于债务人的原因而受到损害的利益;可获利益是指如合同能得以履行,债权人本应能够获得的利益。《德国民法典》的规定与法国相似。

按英美法的原则,由于违反合同而可以主张的赔偿有三种:(1)直接的损害赔偿,指违约行为直接造成的损失;(2)附属的损害赔偿,指违约行为所造成直接损失以外,受损害方附带承担的损失,如对货物的保管、运输、检查等所支出的费用;(3)间接损害赔偿,指因违约行为后果上所造成的损失,主要指由于一方违反合同而造成对人身的伤害或财产的损坏。上述三种范围的损害赔偿仅仅是概括性的归纳,实际运用中尚要依从某些法律原则。

(二)公约的损害赔偿救济制度

1、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特征

尽管实际履行是公约中的首要救济,但损害赔偿一直是公约乃至整个合同救济领域中最重要、最常见和最有效的方式。

第一,损害赔偿具有广泛适用性。单一的救济方式往往不能给当事人提供充分救济,因此公约允许多种救济方式的共同作用,而只有损害赔偿能在任何情况下与其他救济方式结合使用[⑧],这是由它的金钱给付特性所决定的。此外,其他救济权利的丧失并不能排除损害赔偿的救济[⑨],这意味着它不受任何特定违约形态的限制。

第二,损害赔偿以严格责任为归责基础。公约采用严格责任制,对于国际贸易更为合适。如果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实行过错责任原则,那么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只要其证明自己无过错就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并由受害方来承担损失,这会增加国际货物买卖的风险。

第三,公约在给予受害方充分补偿的同时,不惩罚违约方。公约第74条将利润等可得利益的损失明确界定在赔偿范围内,被认为“给予了受害方交易好处的补偿,包括期待和信赖利益”,[⑩]体现了充分补偿原则。但公约又通过“可预见性”标准和减损规则加以限制,以实现受害方和违约方之间利益的平衡。这一做法和各国内法相吻合。

2、损害赔偿的范围

依《公约》第74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应负的损害赔偿额,应与另一方当事人因他违反合同而遭受的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额相等。”学者们一般认为包含了两种损失:财产的直接减少和可得利益的丧失。财产的直接减少是指因一方违约造成的财产的毁损灭失或价值的减少、费用增加,又称为积极损失;可得利益的丧失指如果债务人正当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债权人本来可以得到的收入,主要指利润,又称为消极损失。本条规定与《法国民法典》的规定具有相似性。

在确定损害赔偿范围时,必须牢记公约的第5条,“本公约不适用于卖方对于货物对任何人所造成的死亡或伤害的责任。”

3、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1)损害赔偿的一般计算方法

《公约》第74条在确立损害赔偿范围的同时,亦是关于计算方法的一般规定。依据第74条第1句和第2句的关系,考虑到损害减轻的有关规则,一般的损害赔偿方法可表述如下:(直接财产损失十可得利益损失十减损支付的费用)一(应该避免的损失十避免的成本或因违约损害而获取的收益十属于受害方自己过错造成的损失)=违约方应该支付的损害赔偿数额(≤受害方的实际损失)。[11]

(2)宣告合同无效时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

具体计算方法。《公约》第75条规定了宣告合同无效时损害赔偿的具体计算方法,即以合同的价格和替代货物交易价格之间的差价来计算赔偿数额。因此,计算的关键就是确定替代货物的价格,而确定货物的价格首先必须要存在替代交易。对于替代交易具有两个要求:一是替代交易实际存在,即卖方事实上转售了货物或者买方事实上购买了替代货物;二是替代交易具备合理性,即在合理的时间内以合理的方式进行替代交易。合理性的时间应该从受害方行使无效救济的时候开始评价。合理的方式一般指受害方在当时情形下尽可能合理地以最高价转售或尽可能合理地以最低价购入,原合同价格可以作为一个参照。无论是合理的时间还是合理的方式,都是为了避免受害方以一种草率的或恶意的行为伤害违约方,以加重违约方的赔偿金额。

抽象计算方法。《公约》第76条规定了宣告合同无效时损害赔偿的另一种计算方法。该方法的适用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必须是在宣告合同无效的时候;第二,必须存在时价;第三,受害方没有进行替代交易。抽象计算方法关键在于时价的确定。时价具有时间性,该条规定了两个可以确定时价的时间:宣告合同无效时和接收货物时。后者是一种特殊的规定,如果要求损害赔偿的一方在接收货物之后宣告合同无效,则应适用接收货物时的时价。除此之外,都是以宣告合同无效时的价格来确定时价。时价又具有地域性,该条亦规定了可以确定时价的两个地点:原应交付货物地点和另一个合理替代地点。作为一般规则,时价指原应交付货物地点的现行价格;只有在原应交付货物地点没有时价时,才采用另一合理替代地点的价格。

4、损害赔偿的限制

(1)可预见性规则

《公约》第74条的规定包含了“可预见性”标准的规定。可预见性标准限制了损害赔偿的范围,如果损失不在违约方可预见的范围之内,则不能赔偿。可见,让违约方能够预料到给对方造成的损失是很重要的,这就要求买卖双方在订立合时把自己与合同有关的情况尽量告知对方,让对方知道其不履行合同将会给自己所造成的损失,即让违约方预料到或理应预料到其违约的损失,并在违约时予以赔偿。

(2)减轻损害规则

公约第77条规定了减轻损害规则,该条规定:“声称另一方违反合同的一方,必须按情况采取合理措施,减轻由于该另一方违反合同而引起的损失,包括利润方面的损失。如果他不采取这种措施,违反合同一方可以要求从损害赔偿中扣除可以减轻的损失数额。”这就要求,在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时,对方有防止损失扩大的责任。若受损方没有尽责任防止损失扩大,则对于这种受损方扩大的损失,受损方无权要求违约方给予赔偿。这项规定体现了法律中的诚信原则。

(3)免责事由

《公约》在第79条中规定了免则事由,并且规定:“本条规定不妨碍任一方行使本公约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以为的任何权利。”换句话说,所谓免则是指免除损害赔偿之责,且仅限于此。不履行义务的一方要想在这种情况下免除损害赔偿之责,必须履行通知义务,即将障碍及其对他履行义务能力的影响通知另一方。如果该项通知在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已知道或理应知道此障碍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仍未为对方受到,则他对由于对方未受到通知而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

四、宣告合同无效救济制度

(一)宣告合同无效立法的国内法背景

1、解除合同的条件

民法法系首先以过错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如《法国民法典》第1184条规定的终止救济只有在不履行可归责于违约方时才存在,并且法院在裁决解除合同的时候也会考虑到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德国民法典》第325条也有相关的规定。

除过错以外,两大法系都存在以违约严重性程度为条件来决定解除合同的规定。关于违约的严重性程度,各国都具有自己的表达,如“根本的”、“完全的”、“合同的基础”、“缔结合同的目的落空”以及“实际的”等等措辞。这些表达具有共同的特征:含糊和概括。因而它为行使司法自由裁量权提供了更大余地。

在英美法系国家,法院在决定采用什么手段向违约的受损害方提供救济时奉行的一项基本政策是:采用任何一种救济手段均应避免对违约方施加惩罚的结果。如美国法院在许多情况下不允许受损害方直接解除合同,而是要求该方留给违约方进行自行补救的机会,即使违约已经构成了重大违约。只有当违约方在一段时间过后,依然没有进行自行补救,受损害方才可以获得解除合同的权利。[12]

2、解除合同的方式

目前各国行使解除权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由法院作出解除合同的判决;一种是无须经过法院,只须向对方当事人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思即可。

法国法采取第一种方式。解除合同是法院的司法行为,当事人一般不能自行解除。依《法国民法典》规定除某些特殊情况外,债权人必须向法院申请解除合同的命令,经法院认可才使合同的效力解除。

德国法采取第二种方式,要求解除合同的一方只须将解除合同的意思传达对方即可,而不需要经过法院裁判。如《德国民法典》第349条规定:“解除合同,应以意思表示向另一方当事人为之。”

在英美法系,解除合同的方式一般采用通知的形式,即只要由受害方向违约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如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607条的规定,买方在发现或应该发现卖方违约之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必须通知卖方,否则就被禁止取得任何补救。

3、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关于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一般包括三个方面的问题:关于解除合同的溯及力,返还的要求,解除对损害赔偿的影响。

(1)解除合同的溯及力。大陆法系各国规定基本一致,采取的都是合同自始无效的原则;而英美法则认为,解除合同只是使未履行的部分不再履行,不存在合同自始无效的问题。

(2)受害方的返还义务。各国法律都认为受害方在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自己履行的同时也有义务返还对方的履行。受害方返还的内容为从违约方处得到的利益,包括合同项下的履行利益以及由于该履行而得到的其他利益。

(3)解除合同对损害赔偿的影响。各国对受害方在解除合同的时候是否能够要求损害赔持不同态度。德国法规定,受害方只能在解除合同与损害赔偿之间选择一种救济方法,而不能同时行使两种权利。而法国法和英美法系都允许终止合同和损害赔偿同时行使。

(二)公约的宣告合同无效救济制度

1、无效救济制度的立法理由

公约在确立实际履行首要地位的同时,并没有拒绝无效救济方式,其立法理由有如下几点:

第一,约定必须遵守原则的绝对意义的弱化。在错综复杂的商事实践中,尽管当事人是依诚信原则来缔结合同,也可能出现履行瑕疵或根本没有履行的情况。此时,若一味坚持实际履行,会使受害方陷入违约所带来的无法摆脱的痛苦中。因此,公约又为非违约方提供了另一种救济方式——无效救济,将当事人从不好的交易中摆脱出来。

第二,无效救济制度能够满足商事实践的需要。在国际商事实践中,公约的无效救济能够满足商人们“高效率,高利润”的需要。无效救济不需要经过法院裁决,仅要求受害方发出无效救济的通知即可行使。这样,无效救济就可以使受害方迅速摆脱一个不好的交易给他造成的痛苦和艰难,回复到合同没有履行之前的状态。

2、无效救济的实质条件

(1)根本违约

根据公约的规定,下述情况下,卖方或买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卖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该公约中的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买方不履行其在合同或该公约中的义务,等于根本违反合同;预期违约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卖方不交付货物或不按合同规定交付货物等于根本违反合同;货物不符合合同规定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在分批交货的合同中,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任何一批货物的义务对该批货物、对以后各批货物或对整个货物构成根本违反合同。可见,根本违约是无效救济的实质条件,根本违约的效果是使受害方可以宣告合同无效。

(2)宽限期

根本违约是无效救济的主要条件,除此之外,公约还规定了另一个条件,即宽限期。根据《公约》的规定,非违约方给予违约方额外时间履行合同,违约方未能履行或声明不履行的,非违约方可以解除合同。这个额外时间就是履约宽限期。《公约》中的履约宽限期是非违约方的权利而非义务,也就是说,非违约方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决定是否行使这项权利。假若构成根本违反合同,非违约方可以直接解除合同,而不必先规定履约宽限期。

3、解除合同权利的限制

由于解除合同往往给对方带来不堪设想的损失,因此,各国合同法都对解除合同的权利加以一定的限制,《公约》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也规定了两条限制。

(1)解除合同的权利必须在合理的时间里行使

《公约》在相关条款中规定了对宣告合同无效时间的限制,根据公约的规定,这一限制对买方来说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假若卖方迟延交货,买方须在知道交货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解除合同;第二,如果卖方交货与合同严重不符,买方须在知道这种情况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解除合同;第三,在规定履约宽限期的情况下,买方应在履约宽限期满后,或在卖方声明他不在履约宽限期内履行义务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解除合同;第四,卖方交货与合同严重不符,卖方要求采取补救措施,补救期过后,卖方仍未履行其义务,或者买方不同意卖方采取补救措施,在这两种情况下,买方如果要解除合同,应在补救期过后或者拒绝卖方采取补救措施后一段合理时间内进行。

对卖方来说,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况:第一,对于买方迟延履行义务,卖方须在知道买方履行义务之前解除合同,否则就不能解除合同;第二,对于买方迟延履行义务以外的任何违反合同的情事,卖方须在知道或理应知道这种违约情事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解除合同。

(2)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须通知对方

《公约》第26条明确规定,解除合同的声明,必须向另一方发出,方始生效。解除合同的一方如果没有通知另一方,就不能有效的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公约采取与英美法、德国法相同的原则,这样的规定既可以使违约方及时知道合同所处的状态,同时采取措施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又可以避免受害方利用对方根本违约的机会视市场行情涨落取得不公平利益。

4.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

(1)合同无效对合同义务的影响

首先,双方当事人之间未来义务的解除。依《公约》第81条的规定,一旦合同被宣告无效,原则上当事人会被免除以后履行合同的义务。如果合同被部分宣告无效,当事人就无效部分的合同义务被解除。但宣告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关于解决争端的任何规定,也不影响合同中对于无效后的权利和义务的任何其他规定。这个规定的理论基础是合同的某些条款具备了独立于合同的效力,不因合同的无效而无效。

其次,返还已履行的义务。依《公约》第81条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全部或者部分履行义务之后,合同被宣告无效,允许当事人要求返还他所提供的货物或者支付的价款并且要求对方返还原物。被要求返还原物的当事人不一定就是违约方,无论是违约方还是非违约方,只要接受了履行就必须根据公约或者合同条款返还原物。如果卖方和买方已经全部或者部分完成了货物,他们必须同时返还原物。

(2)合同无效对损害赔偿的影响

《公约》第81条明确规定损害赔偿不受无效的影响,并且第75、76条对于无效救济期间损害赔偿额的计算作了专门规定。这些规定再次重申了第45条和第61条的“一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不因他采取其他补救办法的权利而丧失。”这一规定。因此,一方在宣告无效的时候可以同时要求对方赔偿包括利润在内的损失。

公约中损害赔偿和无效救济的共存关系反映了大多数国家的做法,而且更加符合救济制度的本质。无论是无效救济还是损害赔偿都以“救济”为使命,只要它们在本质上不存在冲突,法律就不应该予以限制,而应该采用一种兼容并包的灵活态度允许它们的共存。

注释:

[①]余文景。英国法律词典[M].香港。香港大地出版公司,1980年。第30页。

[②]高而森。英美合同法纲要[M].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169页。

[③]王传丽。国际贸易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年。第6页。

[④]《德国民法典》第462条规定:根据第459条、第460条应由出卖人对瑕疵负担保责任,买受人可以要求取消买卖合同(解约)或者减少其价金(降价)。

[⑤]《法国民法典》第1142条,对于作为之债和不作为之债,唯一可行的救济就是损害赔偿。

[⑥]吴兴光。美国统一商法典概要[M].广州。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1997年。第234页。

[⑦]杨良宜。国际货物买卖[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426页。

[⑧]在依据公约第75条或第76条为基础请求损害赔偿时,不能采取实际履行或本质上是实际履行的救济方式,但这并不能说明损害赔偿与实际履行互相排斥,而是因为第75条和第76条的规定以合同无效为前提,合同无效与实际履行相矛盾。

[⑨]公约第45(2)条和第61(2)条明确规定了,“买方(或者卖方)可能享有的要求损害赔偿的任何权利,不因他行使采取其他补救办法的权利而丧失。”

[⑩]韩世远。违约损害赔偿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327页。

[11]朱萍。《<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救济制度之研究——从统一化解释的视角》[DB/OL].202_年。第223页。

[12]王军。美国合同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第323页。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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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各类制度范本(合并全)

公 共 卫 生

1.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领导小组 2.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3.传染病疫情报告及登记制度 4.学生健康档案管理制度 5.学生晨检制度

6.因病缺勤病因追查与登记制度 7.学生饮水卫生管理制度 8.学校环境卫生制度 9.教学卫生制度 10.教室卫生制度 11.办公室环境卫生制度 12.健康教育管理制度 13.垃圾管理清运制度 14.厕所卫生制度

····学校

公共卫生事件应急管理领导小组 组 长:(第一责任人)副组长:(分管校长)组员:

(书记)(总务主任)(政教主任)(办公室主任)(校医)责任报告人

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为了提高我校预防和控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能力和水平,指导和规范各类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减轻或者消除突发事件的危害,保障全体师生员工的身体健康与生命安全,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和校园稳定,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我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

一、工作目标

1、普及各类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治知识,提高广大师生员工的自我保护意识。

2、完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信息监测报告网络,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3、建立快速反应和应急处理机制,及时采取措施,确保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不在校园内蔓延。

二、工作原则

1、预防为主、常备不懈

宣传普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治知识,提高全体师生员工的防护意识和校园公共卫生水平,加强日常监测,发现病例及时采取有效的预防与控制措施,迅速切断传播途径,控制疫情的传播和蔓延。

2、依法管理、统一领导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疫情报告、控制和救治工作实行依法管理;对于违法行为,依法追究责任。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成立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治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指挥、协调与落实学校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治工作。

3、快速反应、运转高效

建立预警和医疗救治快速反应机制,强化人力、物力、财力储

备,增强应急处理能力。按照“四早”要求,保证发现、报告、隔离、治疗等环节紧密衔接,一旦发生突发事件,快速反应,及时准确处置。

三、组织管理

学校成立由校长负责的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负责落实学校的突发事件防治工作。主要职责如下:

1、根据当地政府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治应急预案制订本校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2、建立健全突发事件防治责任制,检查、督促学校各部门各项突发事件防治措施落实情况。

3、广泛深入地开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宣传教育活动,普及突发事件防治知识,提高师生员工的科学防病能力。

4、建立学生缺课登记制度和传染病流行期间的检制度,及时掌握师生的身体状况,发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早期表现的师生,应及时督促其到医院就诊,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5、开展校园环境整治和爱国卫生运动,加强后勤基础设施建设,努力改善卫生条件,保证学校教室、厕所及其他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

6、确保学生喝上安全饮用水,吃上放心饭菜。

7、及时向当地街道(乡镇)卫生院或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和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汇报学校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发生情况,并积极配合卫生部门做好对病人和密切接触者的隔离消毒、食物留存等工作。

四、突发事件预防

(一)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学校卫生工作的领导和管理

学校应经常对食堂、教学环境与生活区环境进行自查,尽早发现问题,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二)增加学校卫生投入,切实改善学校卫生基础设施和条件。

(三)采取有效措施,强化学校卫生规范化管理。

1、加强学校生活饮用水的管理,防止因水污染造成疾病传播。

2、加强厕所卫生管理,做好粪便的无害化处理,防止污染环境和水源。

3、大力开展爱国卫生运动,重点搞好教室卫生和环境卫生,为学生提供一个安全卫生的学习和生活环境。

4、学校要切实履行职责,做好计划免疫的宣传工作,严格执行新生入学前预防接种证查验和登记制度,提高学生疫苗接种率,防止疫苗相关性疾病的发生或流行。

5、学校应当依法加强实验室危险化学品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加工、运输、存储、使用、处理(四)加强健康教育,提高师生的防疫抗病能力。

1、按照上级部门的要求,落实好健康教育课,普及公共卫生知识,引导学生树立良好的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和生活方式。

2、结合季节性、突发性传染病的预防,通过黑板报、宣传橱窗、广播以及校园网等宣传途径,大力宣传、普及防治突发事件的相关知识,提高师生员工的公共卫生意识和防治突发事件的能力。

3、进行食品卫生知识和预防食物中毒的专题教育,增强学生识别腐败变质食品、“三无”产品、劣质食品的能力,教育学生不买街头无照、无证商贩出售的各类食品。

4、督促和组织师生加强体育锻炼,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提倡合理营养,不断增强体质。

五、突发事件监测和报告

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内容包括:重大传染病疫情、中毒事件(食物中毒及急性化学物品中毒)、污染事故、免疫接种事故及

严重异常反应,以及其它重大疑难及不明原因的健康危害事件。

(一)突发事件监测

1、建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监测系统。在学校建立考勤监测制度,指定专人对师生员工中的缺勤者进行逐一登记,查明缺勤原因。对因健康原因缺勤者由校医进行登记汇总并进行追踪观察,分析其发展趋势,必要时采取进一步的措施。

2、重视信息的收集。要与区疾病预防与控制中心建立联系,收集本地及周围地区的公共卫生事件的情报,密切关注其动态变化,以便做好预防工作。

(二)突发事件报告

1、建立自下而上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逐级报告制度,并确保监测和预警系统的正常运行,及时发现潜在隐患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突发事件期间,学校实行24小时值班制,并开通疫情监控联系电话。

2、严格执行学校重大公共卫生事件报告程序。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期间,对疫情实行日报告制度和零报告制度。学校应严格按程序逐级报告,确保信息畅通。

出现集体性食物中毒、甲类传染病病例、乙类传染病爆发、医院感染爆发及其他突发卫生事件时,医务室及学校有关部门应立即向本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领导小组报告,并以最快的通讯方式在2小时之内向所在地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报告,同时向上级教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3、任何部门和个人都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突发事件。

4、建立突发事件举报制度。任何部门和个人有权向学校报告突发事件隐患,有权向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有关部门不履行突发事件应急处理规定的职责的情况

六、突发事件的应急反应

根据《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将突发事件的等级分为一般突发事件、重大突发事件和特大突发事件。根据突发事件的不同级次分类,结合学校的特点,在必要时启动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作出应急反应。

以下分级标准根据《全国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中的标准界定。

(一)传染病

1、一般突发事件

所在地区发生属于一般突发事件的疫情,启动第三级应急响应。

①启动报告和零报告制度,学校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加强系统内的疫情通报。

②学校做好进入应急状态的准备,落实各项防治措施。

③学校内如尚无疫情发生,可保持正常的学习、工作和生活秩序,但对集体活动进行控制。

④传染病流行时加强对发热病人的追踪管理;呼吸道传染病流行期间,教室、图书馆、食堂等公共场所必须加强通风换气,并采取必要的消毒措施;肠道传染病流行期间,对厕所、粪便、食堂及饮用水应加强消毒,并加强除“四害”工作。

⑤严格执行出入校门管理制度。

2、重大突发事件

所在地区发生属于重大突发事件的疫情,启动第二级应急响应。除对接触者实施控制外,全校保持正常的学习、工作和生活秩序。在第三级疫情防控措施的基础上,进一步采取以下措施:

①开展针对性的健康教育,印发宣传资料,在校园张贴宣传标语宣传画,提高师生员工的自我保护意识和防护能力,外出和进入

公共场所要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②对全体师生每日定时测量体温,发现异常情况及时上报。

③对重大传染病的密切接触者,学校要配合卫生部门做好隔离、医学观察和消毒等工作。

④加大进出校门的管理力度,控制校外人员进入校园。

⑤学校根据情况,及时向师生员工通报疫情防控工作的情况。

3、特大突发事件

所在地区发生属于特大突发事件的疫情,启动第一级应急响应。在二、三级疫情防控措施的基础上,进一步采取以下措施:

①实行封闭式校园管理,住校学生不得离开学校,严格控制外来人员进入校园。

②全面掌握和控制人员的流动情况,教职工外出必须向所在部门请假。外出学生和去疫区的人员返校后,必须进行医学观察。对缺勤者要逐一登记,及时查明缺勤原因。发现异常者劝其及时就医或在家医学观察,暂停上学或上班。

③避免人群的聚集和流动。学校不组织师生参加各类大型集体活动,调整大型会议时间;学校不安排教师外出参加教研和学术活动;学生的社会实践、社区服务等活动暂缓进行。

④对教室、实验室、图书馆、厕所等场地使用期间每日进行消毒,通风换气。

⑤学校每日公布校园疫情防控工作的情况。

4、校内疫情

校内若出现重大传染病疫情,应在卫生部门的指导下,启动相应的应急响应。同时要根据实际情况,适时开展以下工作:

①要根据出现传染病的种类和病人的活动范围,相应调整教学方式。出现一例传染病性非典型肺炎、禽流感、鼠疫及肺炭疽的疑似病例,可对该班级调整教学方式,暂时避免集中上课;出现一

例上述的临床诊断病例或两例及以上疑似病例,学校在报请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对该班级和相关班级实行停课;如出现两例及以上上述的临床诊断病例及校内续发病例,可视情况扩大停课范围。若需全校停课,须报市教育局批准。

②采取停课措施的班级或学校,合理调整教学计划、课程安排和教学形式,采用电话咨询与指导、学生自学等方式进行学习。做到教师辅导不停,学生自学不停。如学校停课放假,学校领导和教师(非密切接触者)要坚守岗位,加强与学生和家长的联系。

③尊重和满足师生的知情权,主动、及时、准确地公布疫情及防治的信息。对教职工和学生进行正确的引导,消除不必要的恐惧心理和紧张情绪,维护校园稳定。

(二)食物中毒

及时掌握学生健康状况,一旦发生校内食物中毒或可疑食物中毒时,学校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领导小组应做好下列工作:

1、立即停止食品加工出售活动,并在第一时间报告当地卫生、教育和公安等部门;

2、立即将发病师生送往医院,并协助医疗机构救治病人;

3、保留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设备和现场,待确认后交予卫生部门处理;

4、积极配合卫生、公安部门进行调查,并按其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和样品;

5、落实卫生部门要求采取的其他措施,并妥善处理善后事宜,维持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6、配合卫生部门分析引起食物中毒的原因,总结经验教训,提出整改意见,杜绝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三)预防接种严重反应或事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等突发事件。

1、迅速报告卫生部门、教育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请求派遣专业人员进校,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查明事件原因。

2、及时将受害师生送医院接受救治。

3、尽快采取各项措施,消除危害,制止事态的发展。

4、总结经验教训,查漏补缺,杜绝隐患。必要时对事故和损害的责任人追究责任。

七、保障措施

(一)组织机构保障

学校成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领导小组,各级各类学校应按《学校卫生工作条例》要求设立卫生室,具体负责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日常预防与控制工作。

(二)人力资源保障

学校按《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的要求配齐卫生技术人员。卫生技术人员应具备高度的工作责任感,定期接受卫生部门组织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知识、技能的培训和演练,熟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预防与控制知识,具有处理突发事件的快速反应能力。

(三)财力和物资保障

学校安排必要的经费预算,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防治工作提供合理而充足的资金保障和物资储备。

传染病疫情报告及登记制度

为了及时有效遏制传染病的发生和蔓延,保障全校师生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学校传染病疫情报告相关工作制度

一、责任疫情报告人职责:

1.校医为学校的疫情报告人。在校长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单位传染病疫情和疑似传染病疫情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

2.在校所有教职工、学生都是义务疫情报告员,发现有传染病疫情及突发事件要报告学校的专兼职疫情报告人员。

3.负责指导做好全校学生的晨检工作,每天对全校学生的出勤、健康情况进行巡查,并做好记录。

二、疫情报告内容及时限:

1.当同一班级的学生一天内有3个或连续3天内有5个以上学生有相似的发热等症状,学校需要在24小时内向卫生行政部门上报。

2.当同一班级,1天内有3例或者连续3天内有5例以上学生患病,并有相似症状(如发热、皮疹、腹泻、呕吐、黄疸等)或者共同用餐、饮水史时,学校疫情报告人需在24小时内报出相关信息。

3.当学校发现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学校疫情报告人应当立即报出相关信息;个别学生出现不明原因的高热、呼吸急促或剧烈呕吐、腹泻等症状时,学校疫情报告人应当在24小时内报出相关信息。

4.学校发生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或者其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时,学校疫情报告人应当在24小时内报出相关信息。

三、报告方式

在第一时间以最方便的通讯方式向分管领导、地段医院、教育局体卫艺站、疾控中心报告,同时报出传染病报告卡,并及时进行疫点处理。

食 物 中 毒 报 告 制 度

一、认真清点在校就餐人数。

二、细心观察学生身体状况,特别是对在校就餐的个别学生有腹痛、腹泻、恶心、呕吐等症状,要给予关心,及时到医疗部门进行检查,作好记录。

三、发现学生在校就餐后有3人以上有腹痛、腹泻、头晕、恶心、呕吐且症状相同等,及时送就近医院检查治疗并作好记录,同时向学校分管领导报告。

四、通过医生检查确认是食物中毒后,马上向校领导汇报,并向乡卫生防疫部门、中心校打电话通报情况,然后写出书面报告。

五、学校食堂立即对食物样品封存,积极协助、配合上级有关部门调查,查明事故原因。

六、成立事故处理领导班子,统计中毒人数和中毒情况,建立中毒学生医疗记录档案。

七、跟踪了解食物中毒事件的进展和中毒人员的康复、救护情况。

八、进行事故整改,总结经验教训。

学 生 健 康 档 案 管 理 制 度

一、专柜存放学生健康档案,一人一档,分类清楚,规范有序,资料完善,查找方便。

二、要有档案盒或者档案夹,档案整洁,目录清晰。

三、加强技术防范措施,档案资料要经常通风、防潮、防蛀。

四、认真做好新生入学体检,建议做好学生在学期间常规体检。通过体检,对学生健康状况进行登记、统计、分析、评价。

五、坚持晨检制度,畅通信息渠道,通过晨检及时反馈学生健康状况,以便进行登记,及时准确地掌握每个学生健康状况。

六、通过健康档案全面检测学生健康状况,重点追踪学生阳性感染者的复查情况,掌握学生急、慢性传染病的转归情况,了解学生重大疾病的信息。

七、对已经获取的各种健康信息,及时进行统计分析,为预防学生传染病与常见病提供有用的资料,为有针对性地开展大学生健康教育确定明确的目标。

八、非健康档案管理人员,未经领导批准,不得随意翻阅健康档案资料。未经领导批准,任何人不得调出、转借健康档案资料。

晨 检 制 度

为增强学校疾病预防与控制力度,提高师生防病意识,保障师生身体健康,防止各类传染病的发生,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结合当前防疫形势及学校的实际情况,制定晨检制度。

一、学生晨检工作制度:

1、每天早上学生进班后,由包保教师作为检查人负责进行晨检工作。晨检主要采取询问、观察、触摸等形式,如发现学生身体不适,特别是出现发烧、咳嗽、咽痛等流感样症状以及不能确定的其他症状时,立即通知卫生负责组及学生家长,同时将学生送医院进行检查确诊。

2、对未到校的学生,包保教师应及时电话联系,问清原因并尽量与学生通话,以确定学生的真实情况。如果学生有病要问明病情及去向,如实登记到晨检统计表上,并做好过程跟踪了解,直至学生痊愈。

3、包保教师填写好晨检统记录签字后交教导处检查,安全负责人如实填写汇总表。每日于8:30做好晨检工作,要做到认真、细致,无遗漏。

4、班主任要做好学生及家长宣传工作,提倡学生之间相互督察。告知学生在家或校外出现发烧、咳嗽、咽痛等流感症状或其他不明症状时不能到校,应尽快报告学校并到医院诊断治疗。

5、病情痊愈,持二级以上医院痊愈证明到学校卫生室开具返校通知单方可回校上课。

因病缺勤病因追查与登记制度

为了保障广大学生的身体健康,有效防止传染病疫情在学校的发生,早期发现传染病病人和疑似病人,做到早隔离,早治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制定本校因病缺勤病因追查与登记制度。

1、班主任对早晨到校的每个学生进行观察、询问,了解学生出勤、健康状况。

2、发现学生有传染病早期症状(如发热、皮疹、腹泻、呕吐、黄疸等)以及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告知学校疫情报告人。

3、学校疫情报告人要进行进一步排查,以确保做到对传染病病人的早发现、早报告。

4、班主任应当密切关注本班学生的出勤情况,对于因病缺勤的学生,应当了解学生的患病情况和可能的病因,如有怀疑,要及时报告给学校疫情报告人。

5、学校疫情报告人接到报告后应及时追查学生的患病情况和可能的病因,以做到对传染病病人的早发现。

6、各班主任负责每天班内因病缺课同学的联系工作,密切关注其健康状况,学生凭医疗机构痊愈证明方可返校。

7、学校疫情报告人对因病缺课情况进行统计,并按要求上报有关部门。

8、学校突然出现大量学生不明原因缺课时,要及时上报区教育局体卫艺中心和防疫站。

9、学校疫情报告人:路文芳 郑玉莲

学生饮水卫生管理制度

一、学校保证为学生提供充足、安全、卫生的饮用水。

二、桶装水管理要求:

1、到持有“卫生许可证”的生产企业采购桶装饮用水。定期索取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2、建立严格的验收登记制度,验收时详细记录桶装水标签村标内容(包括产品名称、净含量、制造者名称、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

3、对桶装水进行严格的感官检查(包括桶内水是否有杂质,是否混浊,有无沉淀物,封装是否严密,外体是否清洁等)。

4、采购的桶装水应贮存在阴凉、干燥、通风的库房内,严禁露天堆放、日晒、雨淋或靠近热源,并放置在距地面10CM和材料上,严禁与有毒、有害、有腐蚀性、易挥发或有异物的物质同库贮存。

5、饮水机应每日清洗、消毒一次。

三、从事供水管理的人员,必须持有健康证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方可上岗工作

食 品 卫 生 管 理 制 度

一、食品采购及保管制度

1.库房要由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库房物资的验收、出入库、储存、保管等日常工作,认真做好出入库登记。严禁采购腐败、变质、过期及标识不全的食品。

2.库房物资实行“先进先出”的原则,并按物资类别决定物资的储存方式及摆放位置。.库房管理人员每周对库房内的物资进行检查,对地面、货架、门窗、墙壁进行全面清洁。发现变质、破损、过期等物资要立即进行处理。.入库干杂调料要分类整理,严禁食品与非食品混放,堆放的食品隔墙(大于30厘米)、离地(大于20厘米),整齐存放,并标明品名及入库的时间。检查生产日期和有效期(保质期),按照“先进先出”发放原则予以发放。

5.库房内所有的货架、货墩、货柜都必须贴上标签,在标签上注明品名及规格,并在进出标签备注栏上注明进货批次、数量、日期及发货的数量、日期。

6.严格控制库房内的温度,随时对库房内的温度进行检查,保证通风良好,防止因温度过高或受潮而引起库存物质过早过期霉变。

7.库房内严禁存放任何有毒有害、易燃易爆、易污染的物品及原材料。禁止在库房内存放私人物品及从事与库房贮藏无关的活动。

8.采购食品时必须向商家索要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检验合格证明等资料备案存档。

9.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必须有产品说明书和产品标识,标出品名、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

10.运输包装、容器应符合卫生要求,运输车辆应专用清洁,不得与有毒物、污物混运,防止交叉污染食品。

11.食品添加剂存放在固定场所或橱柜并上锁,包装上应标示“食品添加剂”字样,专人保管。添加剂的使用须由专门制作加工人员操作,严禁其他人员擅自取用,对其使用种类及数量须由专人记录在案。

12.食品冷藏、冷冻贮藏的温度应分别符合冷藏和冷冻温度范围的要求,冰箱(柜)宜设外显式温度(指示)计,以便于对其内部温度的监测。

13.食品冷藏、冷冻应做到原料、半成品、成品严格分开存放,应有明显区分标志。

14.食品在冰箱(柜)内贮藏时,应做到植物性食品、动物性食品和水产品分类摆放,使用时应遵循先进先出的原则,变质和过期食品应及时清除。

15.用于冷藏、冷冻食品的冰箱(柜),应定期除霜、清洁和维修,以确保其温度达到要求并保持卫生。

二、食品加工烹调制作管理制度

1.操作人员更衣、洗手后,方可进入操作间进行加工,防止二次污染。

2.加工前认真验收加工原料是否符合质量,严禁加工不合格原料。

3.待加工原料进行清洗后,分类存放,按存放时间进行先后加工,防止交叉污染。

4.加工植物类原料,应根据菜品及烹调的具体来定。对蔬菜原料进行捡摘剥削等加工处理;对容易去皮氧化的蔬菜要及时浸入水中,沥干水分,存于相应盛器内。

5.水产品和肉类产品加工应除尽污秽杂质,按用途进行原料加工,加工后严禁落地存放。冷冻食品应解冻后进行粗加工,加工时避免损伤鲜活水产品肉质。

6.活禽类加工应放血完全、褪毛干净、取内脏彻底;肉禽类清洗后无血、无毛,鱼类清洗后无鳞、鳃、内脏,保持清洁卫生,不同原材料进行分开加工,防止污染。

7.配备有盖的污物桶、臊水桶,每日工作后垃圾日产日清,污物桶、臊水桶存放点随时保持干净整洁,定期进行消毒杀菌。

8.烹制前,必须对烹制材料进行检查,严禁烹制变质食品及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品及原材料。

9.熟食品应存放在专用的经过消毒的用具、餐具中。

10.剩余熟食品放入熟食箱存放,存放超过四个小时的熟食品,回锅后应彻底加热煮透方可供应。

11.工作结束后,调料加盖,调料瓶、炊具、工具、用具、灶上、灶下、台面清洁整理干净,地面清扫拖净。

12.厨房管理人员下班时,应检查各功能区域的卫生状况,并做好记录。

三、餐具清洗消毒保洁制度

1.餐厅每日用完后的菜墩、菜刀必须放在适量的消毒液中进行浸泡,浸泡时间为15—30分钟;不能进行浸泡的不锈钢桌、不锈钢架等用具必须定期用适量浓度消毒液进行擦拭。清洗餐具、用具时,应做到“四池分开”,并在水池的明显位置注明标识。

2.餐具、用具在清洗消毒过程中须做到“一洗、二清、三消毒、四冲洗”,不得减少任何环节。

3.清洗时,在水池里放入5——10/1000的洗涤剂,注入热水,将洗洁剂搅拌均匀,水温控制在40oC;在将餐具、用具内的杂物刮掉,放入水池浸泡5——10分钟后进行清洗。

4.洗净后,凡能用蒸汽消毒的餐具、用具、器皿等,均应放入蒸车内进行消毒,蒸汽温度大于或等于95oC,蒸煮时间为15——30分钟;凡不能用蒸煮的塑料餐具、用具、器皿等,须用药物浸泡进行消毒(药物浓度参照说明书),浸泡时间为15—30分钟。

5.对每餐未使用的餐具,必须收回洗碗间用清水冲洗,进行消毒后,方可再用。消毒后的餐具、用具、器皿等干燥后,应放入指定的位置,并加盖封闭,防止细菌浸入。

6.洗碗间及消毒间必须保持整洁、卫生、明亮,不得存放有毒物品、有毒气体、污物、易爆物品等。

7.下班时,专职管理人员应锁好餐具间及洗碗间的门窗。

四、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及卫生知识培训制度

1.员工须参加基础卫生培训、持有效健康证后方可上岗,健康证时效为一年。

2.员工(待聘人员)办理健康证须统一组织在指定地点进行体检。

3.员工(待聘人员)健康证办理须本人进行,严禁代检、代查;严格遵守体检注意事项。

4.健康证到期再行体检的员工,检查未合格的应立即停岗,停岗期间禁止进入加工间、禁止与原材料接触。经复查仍不合格的将予以解聘,复查合格者则恢复原岗位工作;待聘人员体检不合格的,不予聘用。

5.员工在岗期间,健康证原件交个人保管,其复印件交食堂、餐厅统一存档管理,以备查阅。

6.健康证到期而未办理的员工,应立即组织办理,直至领取新的健康证后方能上岗工作。

7.卫生监督管人员及各部门负责人须经常对员工个人健康、卫生情况进行检查,如有异常情况应及时上报。

8.新员工须经岗前纪律、安全、卫生培训后方可上岗;如因特殊事由未能参加岗前培训的,单位应另行安排时间为其进行“补课”。

9.每年对员工进行两次以上系统的卫生知识培训,每年至少有一次由卫生监督部门指导的培训。.单位结合季节特点,每年组织开展突发性传染病、肠道疾病及其他季节性多发疾病专题知识培训。

11.待聘人员参加岗前培训后,经考核未合格的,不能上岗,直至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工作;在职员工参加卫生知识培训,考核成绩将与年终考核挂钩。

五、卫生检查及餐厅卫生管理制度.卫生管理人员每天不定时的对食堂及餐厅的大厅、外厅、后堂、用具、设施设备进行抽查,并对存在的问题作好记录,及时向食堂及餐厅负责人提出改进意见。.抽调相关卫生管理人员组成专项卫生检查考评小组,每周五对食堂、餐厅及部门卫生状况进行全面检查,并作好卫生检查记录。

3.食堂、餐厅及各部门卫生状况经多次通报仍未落实和完善的,卫生管理人员有权对相关负责人进行批评和相应处罚;卫生执行情况将与年终考核挂钩。.所有检查资料须在部门主任签字确认后交与中心办公室存档备查。.餐厅卫生由专人负责,定岗、定人、定区域。

6.餐厅每日清洁1—3次,每周定期进行卫生大扫除,并用杀虫剂、消毒剂全面杀虫及消毒。杀虫剂要与消毒剂分开放置,并指定专人进行管理。

7.员工在工作时,着装要穿戴整洁,不得留长发、长指甲;不得用双手接触或沾染所盛装食物的容器内部及食物成品,尽量使用

专用的夹子、勺子等用具进行采用。

8.餐厅工作人员在上班前和入厕后,要彻底清洁、消毒双手,保持双手清洁卫生。

9.摆放在餐厅的保洁设施应清洁卫生,非食品用具不得与食品用具混放。

六、食物留样及食物中毒报告制度

1.提供的每餐每样食品都必须由专人负责留样。每样食品必须留足100克,分别盛放在消毒的餐具中。留样食品取样后,必须立即放入完好的食品罩内,以免被污染。

2.留样食品冷却后,必须用保鲜膜密封好(或盖上),并在外面标明留样时间、品名、餐次、留样人,贴好标签后必须立即存入专用留样冰箱内。每餐必须作好留样记录,便于检查。

3.留样食品必须保留48小时,时间到满后方可倒掉。

4.留样冰箱为专用设备,留样冰箱内严禁存放与留样食品无关的其他食品。

5.经营场所发生食物中毒,应立即向卫生部门报告,同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

6.停止食物销售,保护现场,封存可疑食品,关闭有关通道,控制员工和外来人员进出、接触。

7.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调查,如实回答调查人员的询问,共同寻找中毒原因。

学 校 环 境 卫 生 制 度

一、组织领导:

学校环境卫生工作由学校卫生工作领导小组专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领导小组由校长任组长,副校长副组长,组员包括:总务处主任、教务处主任、卫生保健教师。学校卫生保健工作领导小组的职责是:全面贯彻执行教育方针、卫生方针和教育行政部门下达的有关学校卫生的法规,制订和组织实施学校卫生规划、计划,制订和组织施行学校卫生规章制度,定期组织召开环境卫生工作会议,了解、检查、监督学校环境卫生状况,管理、协调和实施学校的卫生工作,向师生进行环境卫生知识宣传,检查并保证学校各项设施符合环境卫生要求,做好环境卫生的保护和传染病的预防工作。

学校的环境卫生工作人人有责,学校领导、教师和学生都有承担学校环境卫生工作的义务,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保持校园的清洁卫生,提高学校的环境卫生工作水平。

学校环境卫生保洁工作实行部门、班级、个人包干责任制。

二、学校环境卫生工作目标:

学校环境卫生工作总体目标是:学校环境卫生工作符合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部门的要求;校园环境整洁优美,教育教学设施符合卫生要求;全体师生卫生意识强、卫生习惯好、身体状况佳;校内无重大卫生安全事故和传染病流行事件发生。

学校环境卫生目标是“十六无”,即:地面八无:无纸屑、无痰迹、无陈腐垃圾、无果壳皮核、无杂草、无枯枝残叶、无乱石块、无破损器具;墙面八无:无脚印手印、无乱涂乱画、无污垢泥迹、无蜘蛛网、无明显积尘、无破损张贴物、无破损开关插座、无破损玻璃窗。

要求师生做到:不乱丢果皮纸屑,不乱倒垃圾脏物,不随地吐

痰、大小便,不在墙壁、门窗、黑板、课桌椅等处乱涂乱刻乱画,不乱倒水和剩菜剩饭,不玩弄清洁工具(以上共“六个不”)。随手捡拾地上垃圾,随手扶起歪倒器具,随手擦除墙面等处污迹。教师在校做到尽量不吸烟、少吸烟,不吸游烟,不在学生面前吸烟,不在开会时吸烟。

三、公共环境卫生保洁要求:

1、行政办公室和教师办公室卫生工作由室内人员负责,有多人的应排定值日轮流表,坚持每天三扫二清一拖(早、中、晚各扫地一次,早上、中午清理桌面、垃圾桶等各一次,早上拖地面一次)。平时及时做好保洁工作。

2、教室卫生工作由相应班级学生负责。各班应设卫生委员至少两名(男女各一)负责卫生检查和管理工作。教室和寝室都应排定值日轮流表,各项工作由专人负责,每天必须做好三扫三清三拖工作(早、中、晚均须扫地、清理桌面和垃圾桶、拖地各一次),注意日常保洁。教室还要经常开窗通风,保持室内空气清新。

3、各专用教室、会议场室、室内外运动场地、校内道路、绿化地带和厕所等处的卫生工作,分别由相关教师和排定班级包干,每天必须检查、打扫或捡拾垃圾至少一次,注意平时的保洁工作,每周大扫除一次。

4、公共卫生的检查规定:行政值日每天巡查校园至少一圈;值周老师每天早、中、晚检查相应范围各一次;值周班卫生岗人员除早、中、晚在规定时间各检查一次相应范围外,还要在上、下午课间各检查一遍;每周大扫除后,由校卫生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分若干小组对公共卫生进行检查,检查人员包括:校卫生工作领导小组有关成员、值日行政人员、值周老师、各班卫生委员、值周班卫生岗人员。

5、公共卫生的检查结果由各检查小组组长及时向有关教师和

班级反馈,有不符合卫生“十六无”要求的情况,必须当即予以处理。教室和班级包干的卫生检查结果,按照规定标准扣分记入相应班级的三项红旗竞赛保洁项目,凡在检查后应处理而未及时处理,在下次检查时仍存在问题的,加倍扣分记入。凡有学生违反上述“六个不”破坏公共卫生,或者不按规定完成卫生保洁工作任务,一经发现或查实,扣相应班级的四项红旗竞赛卫生保洁分。如多次发现、屡教不改的,将予以必要的纪律处分。

四、学生个人卫生要求:

1、养成良好卫生习惯,勤洗澡,勤换衣,勤理发,勤剪指甲,勤洗衣被。饭前便后洗手。

2、讲究饮食卫生,不喝生水,不吃不洁食物,不暴饮暴食,不吸烟,不喝酒,不接触毒品,不在路边无证摊点买零食点心吃。饭后半小时内不做剧烈运动,不使用他人的餐具、杯子、毛巾。

3、注意用眼卫生,保护视力。做到看书写字姿势正确,不躺在床上看书,不在剧烈的阳光下和光线暗淡处看书写字,不在行驶的车船上或行走时看书。不长时间看书看电视打电脑。要认真做好眼保健操,经常检查视力,发现近视及时矫正视力和配戴眼镜。

4、积极参加体育锻炼,坚持按时有规律作息,注意劳逸结合,增强身体素质和抗病能力。按规定参加身体健康检查和预防接种;发现身体不适和疾病及时报告家长或老师,及时医治。

五、传染病的防控和卫生安全工作

1、学校传染病的防控和卫生安全工作由校长全面负责,学校卫生工作领导小组具体落实。

2、加强对师生的疾病防控宣传教育,提高师生对常见病、流行病的预防意识和防控能力;加强对师生的饮食卫生和食品安全教育,防止饮食致病和食物中毒事件发生;加强对师生的环境卫生和环境质量保护教育,防止空气、水源、食品等的污染,防止环境污

染物的中毒事件发生;加强对师生的日常卫生安全教育,在工作、学习、活动和劳动中提高安全和卫生意识,防止各种卫生安全事故的发生。

3、认真贯彻执行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做好急、慢性传染病的预防和控制工作,同时做好地方病、常见病的群体预防、矫治和控制管理工作。在发生流行性传染病时,立即制订防控预案,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传入、传染和流行蔓延。

4、合理安排师生的作息时间,不随意增加师生的工作学习时间及工作量和作业量。学校的工作、学习、生活、活动、劳动等各项设施必须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要求,并经常检查是否安全可靠。

5、加强对食堂环境卫生的检查和督促改进工作,加强对蔬菜食品的进货、制作、存放、供应等各个环节监管,保证饮食卫生安全。加强对水源特别是饮用水的管理和检查,要保证饮用水的质量符合卫生标准。

6、加强对实验室特别是生化实验药品的管理,对有毒有害药品要有专柜规范存放,进出取用均须登记,除实验需要外,不得挪作他用;除实验室管理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提取;实验完毕多余的药品要交还实验室,不得带出室外,以免污染环境造成危害。

要利用多种形式对学生家长进行卫生安全和传染病的防控宣传,提高家长的卫生安全意识和防控疾病的能力,要求家长做好家庭的环境卫生工作和饮食卫生工作,经常教育子女讲究个人卫生和保护公共环境卫生,发现家庭成员患病特别是传染病要及时采取措施,防止在家里和到学校里去传播蔓延。

教学卫生制度

1、排课要张驰得宜,上课不拖堂,布置作业要适当,教师要督促学生做好眼保健操,提高做操质量。

2、课室的台、椅要配套,根据不同的身高,配不同的型号台椅,定期调换座位,防止近视和脊柱弯曲。

3、桌面的照度不应低于150LM(立克斯)。

4、教学白板4X1米,教室的光管与桌面的高度不小于1.7米,不大于2米,有局部照明。

5、前排课桌与黑板距离不小于2米,最后一排不大于9米,前排边侧与黑板的水平夹角不小于300,常开门窗,保持空气流通。

6、窗下缘至地面高度0.8--0.9米,窗上缘至天花不大于40CM,窗下离距不大于高度1/2。

7、投影仪教学桌面照度应为6LX,照度均匀,不低于0.70,前排座位离屏幕,以显像管尺寸倍数计算,最少为4--5倍,最大不超过10--11倍。

8、看投影白板的水平夹角不超过450,仰角不低于300,防止灯光在屏幕产生眩光。

9、投影仪教学注意空气畅通,保持空气新鲜,装配排气设备

教室卫生制度

1、教室布置要美观大方,保持桌椅无涂污痕迹,地面清洁,门窗明亮干净,墙壁无涂污痕迹。

2、教室包干区要保持清洁,每天二扫,做好课室门前三包,值周卫生包干区花圃内,沟渠杂物、枯树叶、纸屑要清扫干净,每周星期五第八节为全校大扫除时间。

3、讲台常抹门窗、光管、风扇,经常打扫走廊及天花板卫生。

4、教坛下要整齐清洁,无杂物。天花板无蜘蛛网,风扇和光管无尘埃。

5、上课、自习不吃零食,课室保持安静、禁止起哄,喧哗、追逐,遵守教学秩序。

6、人人讲卫生,个个有保洁不得随地吐痰、丢纸屑、杂物,遵守各项卫生制度。

7、每天下午放学后,值日生要及时擦干净黑板,全班同学都离开课室时,要关好门窗、电源,才能离开课室。

办公室环境卫生制度

为贯彻学校办公室、校工会关于改善机关工作作风,提高工作效率,创建文明处室的通知精神,搞好办公室内部环境卫生工作,特制定本制度。

一、办公室各科室都建立、健全卫生值日制度,值日人员须每天打扫室内卫生,保持窗明几净。

二、全体工作人员要努力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不乱扔纸屑、烟头,不随地吐痰等。

三、工作人员不得在办公室大声喧哗谈笑,保持办公场所的安静严肃与和谐。

四、学校党政领导办公室及各科室要每天打扫卫生一次,及时清理垃圾,保持地面清洁,桌面整洁。室内茶具、桌上文件资料放置整齐。重要文件要妥善保管,谨防丢失。

五、公勤人员应严格遵守工作制度,每天早晨上班前认真打扫好各学校党政领导办公室卫生,备好开水,清洗茶具,水盆等物,保持室内整洁干净。每天早晨上班前清扫办公楼楼道、楼梯、扶手卫生,并及时清理楼道内的水迹等脏物,每隔三天必须彻底清理楼道一次,保持办公楼道的清洁。

六、总值班室值班人员负责搞好总值班室的卫生,保持总值班室整洁、美观。

七、建立奖励制度,不定期地检查各科室的卫生状况,对于优秀者及时给予表扬,不足之处,限期改正。

健康教育管理制度

为了保证学校健康教育工作正常有序、扎实地开展,提高全校师生身体素质,以提高学校教育教学质量,特制定本制度。

一、学校建立健康教育领导小组,健全工作网络,定期召开会议,研究健康教育工作。

二、制定全校健康教育工作计划,并对健康教育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考核考查,确保计划落到实处。

三、学校实行健康教育责任制。各处室、年级组、班主任对所属的师生健康教育工作负责,要求认真做好健康教育,学校教科处、医务室和心理咨询室负责健康教育的具体业务指导。

四、坚持预防为主,防患未然的方针。总务处负责督促食堂加强饮食卫生宣传,监督餐饮卫生,杜绝饮食性疾病。医务室要加强季节性疾病、突发性疾病、常见性疾病的卫生宣传,普及防病知识,增强防范意识。

五、健康教育包括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心理健康教育、卫生保健教育,要利用黑板报、广播站、宣传橱窗、闭路电视,晨会演讲,告家长书,等多种宣传健康、卫生知识,努力提高学生健康知识知晓率和卫生习惯形成率。

六、各部门要积极探索健康教育的新方法、新途径、新经验,保证健康教育扎实有效地开展。

七、做好健康教育资料积累和整理工作。

垃圾管理清运制度

为了减少污染,提高保洁水平,特针对垃圾管理与清运制定如下制度:

一.按照我校:“一日三小扫,一周一大扫”的打扫制度,各班在打扫时收集的垃圾不得积存于教室、楼道、楼梯、校园清洁区域,必须及时运往垃圾台,安全投放到垃圾台内。违者,扣除班级卫生积分,周内不得评为卫生先进班级。

二.各处室、年级组应安排卫生值日人员,每次上班以前打扫本办公室内外卫生,垃圾及时运到垃圾台,完全投放到垃圾台内。违者,扣除考核成绩,期内不得评为卫生先进单位。

三.各教职工要坚持打扫宿办室内外卫生。如在检查中有积存垃圾,本人所任年级组不得评为卫生先进

四.‘垃圾桶垃圾每天清运一次,均由总务处负责。

五.垃圾台实行封闭管理,并由总务每月喷洒药物,防止蚊、蝇、鼠等栖息繁殖,扩大污染和危害。

厕所卫生制度

一、学校公共厕所(盥洗室)必须切实加强管理,落实专人负责清洁卫生和设施维护工作。

二、公共厕所(盥洗室)应每天打扫二次,保持地面、便槽、洗水池内无垃圾杂物。逢卫生大扫除,安排班级学生打扫,重点清除墙面、门窗灰尘、污垢。

三、公共厕所(盥洗室)应确保正常供水,在频繁使用时段,水冲式厕所要保持间歇冲水,防止粪便堆积、外溢。

四、每周两次以上对公共厕所(盥洗室)进行消毒除臭处理。苍蝇、蚊虫孳生季节积极采取灭杀措施。

五、经常检查公共厕所(盥洗室)供水和水冲设施,发现损坏及时维修。定期清理化粪池和出口通道,保证畅通无堵塞。

六、师生要文明如厕,爱护公共厕所(盥洗室)设施,讲究清洁卫生,节约用水。大小便要入槽,便后要洗手,不随地吐痰,不乱抛杂物,不乱涂墙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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