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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实施新资本协议申请和审批指引

商业银行实施新资本协议申请和审批指引



第一篇:商业银行实施新资本协议申请和审批指引

商业银行实施新资本协议申请和审批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商业银行实施新资本协议申请和审批事项,确保申请和审批工作稳妥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确定的新资本协议银行和自愿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其他商业银行。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申请和审批适用于银行集团及商业银行单一法人层面的申请和审批。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保障新资本协议实施申请准备工作有序开展,并确保新资本协议在银行日常经营管理中持续发挥作用。

第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持续、有效、一致地进行新资本协议实施的审批工作,持续监督商业银行实施新资本协议的进展情况。

第二章 商业银行申请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明确新资本协议实施申请的组织架构,明确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牵头部门、相关参与部门的职责和权 1 限,设定申请准备的内部程序,形成有效的决策机制和报告流程,确保申请工作有序开展。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确保申请组织架构相对稳定,并在过渡期内及日后新资本协议实施过程中持续发挥作用,以确保新资本协议的顺利实施。

第八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对本银行新资本协议实施申请和达标负最终责任,董事会或其授权机构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议和批准新资本协议实施申请报告,确保申请报告和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和完整性,确保有足够的资源开展新资本协议实施和持续改进工作,并监督高级管理层履行相关职责。

(二)定期听取新资本协议实施情况的报告,了解实施新资本协议对本银行战略发展、资本管理、风险管理等方面的重大影响,及时掌握新资本协议实施进展情况,包括各项目进度和成果、达标程度、主要差距和风险点。

(三)审议和批准新资本协议实施规划的重大调整。

(四)及时了解银监会评估工作进展,并根据要求配合银监会的现场访谈和调查等工作。

第九条 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负责具体组织本银行新资本协议实施申请工作,确保申请和检查验收有效开展,高级管理层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批准实施新资本协议的申请工作流程,明确各参与部 门的职责,并监督各项工作的落实情况。

(二)建立内部定期沟通和汇报机制,定期听取新资本协议实施和达标情况汇报,全面了解全行新资本协议的实施进度和整体情况,深入掌握各项目进度和成果、达标程度、主要差距和风险点。

(三)负责银行接受银监会的现场评估及验收工作,并根据要求接受银监会的现场访谈和调查。

(四)根据银监会评估情况,负责制定和监督落实整改计划。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指定专门部门牵头负责本银行实施新资本协议申请的总体协调和推进,组织与新资本协议实施申请有关的各项工作,牵头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牵头组织新资本协议实施申请工作,起草申请报告,并统一组织申请文档的整理和准备工作。

(二)承担新资本协议实施的项目管理职能,牵头开展本银行的新资本协议达标自评估工作,并起草达标评估报告。

(三)组织相关部门定期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汇报新资本协议实施进展情况。

(四)配合银监会的现场评估验收工作,具体组织协调本银行对银监会的汇报、沟通和解释工作。

(五)组织落实整改计划,及时向银监会汇报整改情况和效果。

第十一条 新资本协议的相关参与部门应按照本银行总体 规划,在牵头部门的统一组织下,负责落实与新资本协议实施申请相关的各项工作,参与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新资本协议实施申请工作,提供所需的材料和文档。

(二)定期开展新资本协议达标自评估工作,向牵头部门提供本部门涉及的达标工作的评估结果和相关支持文档。

(三)定期向董事会和高管层汇报新资本协议实施进展情况。

(四)配合银监会的现场评估验收工作,接受银监会的现场访谈和调查。

(五)根据银监会的检查意见和要求,落实与本部门相关的整改计划。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部门应开展对本行新资本协议实施工作的全面内部审计,对新资本协议的实施成果进行质量控制。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银监会评估工作安排适时提交书面申请材料,详细介绍本银行新资本协议实施准备情况,至少包括:

(一)评估申请。评估申请应列明申请项目的范围并包括对申请材料真实性的承诺;银监会将视银行实施准备中的问题开展多轮评估。

(二)新资本协议实施总体情况说明。包括新资本协议实施申请目标、申请范围、实施新资本协议已开展工作的概述以及实 施新资本协议相关组织情况。

(三)实施情况的具体说明材料,包括公司治理、政策流程、计量模型、数据和IT系统、业务应用等方面的详细情况。

(四)最近一次达标评估清单及报告。

(五)至少最近两次定量影响测算结果。

(六)其他有助于银监会了解实施情况的材料。

第十四条 评估结果经银监会认可后,商业银行可提交实施申请,应提交的申请材料有:

(一)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列明申请的范围并包括对申请材料真实性的承诺。

(二)董事会审议通过申请的相关决议。

(三)实施情况的具体说明材料。包括新资本协议实施治理架构、政策流程、计量模型、数据和IT系统、业务应用等方面实施现状的自我评估情况。其中,新资本协议实施关键定义及重要事项应有董事会和高管层审批的记录。

(四)针对评估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报告,报告应经董事会和高管层审批。

(五)最近一次达标评估清单及报告。

(六)至少最近两次定量影响测算结果。

(七)其他有助于银监会了解实施情况的材料。

第三章 监管审批 第十五条 银监会针对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审批工作建立组织架构,指定专门部门牵头新资本协议的审批工作,明确审批权限,设定审批的范围、程序、方法和标准,确保新资本协议申请审批工作的一致性和有效性。

第十六条 银监会对商业银行新资本协议实施第一支柱、第二支柱实行审批,并关注第三支柱信息披露相关准备情况。

第十七条 银监会审批时应关注新资本协议实施对提高银行风险管理水平的作用,审查银行是否建立起自我完善的机制推动风险管理水平的持续改进,评估商业银行新资本协议实施是否达到监管要求。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新资本协议要求确保各支柱平衡实施,在提交申请时可根据本银行实际实施进展情况对第一支柱、第二支柱分别提交实施申请,银监会相应进行审批。

在商业银行第二支柱实施申请获批之前,银监会将根据《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指引》评估确定银行第二支柱资本要求。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新资本协议实施准备工作经银监会评估完全达到监管要求时,可获得批准实施新资本协议。对需要时间检验其稳定性的项目允许边实施边完善,若对新资本协议实施有实质影响的核心项目达标、且对非实质性差距有明确的过渡期达标计划的商业银行,银监会可允许其有条件实施新资本协议。

未能获准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商业银行,应根据银监会整改要 求进行改进,经银监会确认后再行申请。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申请实施新资本协议应首先提交评估申请,银监会自收到评估申请材料之日起开始受理申请。银监会根据商业银行提交的材料制定评估方案,开展评估工作,对商业银行实施新资本协议的整体情况进行综合评价,检验银行新资本协议实施准备情况,及早发现问题促进整改;促使实施成果在推动商业银行风险管理方面发挥作用,为实施审批工作奠定基础。

第二十一条 银监会根据评估结果及发现问题的整改计划落实情况确定商业银行是否可提交实施申请。

第二十二条 银监会自收到实施申请之日起开始受理申请。银监会按以下工作流程对商业银行新资本协议实施开展审批工作。

(一)检查和评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二)制定审批计划、进行现场评估。申请审批应以评估阶段对商业银行新资本协议实施情况的评估结果和整改情况为基础,综合分析商业银行提交的各项材料制定审批计划,对评估中没有覆盖的方面及评估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重点进行现场评估。

(三)出具审批报告。根据分析和现场评估情况出具审批报告,审批报告应重点分析商业银行新资本协议实施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差距、过渡期安排等,最后做出审批建议。

(四)审批意见反馈。与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沟通初步审批 意见,核对确认事实。

(五)签发审批意见。审批意见经银监会批准后正式签发。审批意见为有条件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商业银行,应列明该行需在过渡期内整改达标的各个项目。

(六)持续监控。对有条件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商业银行,银监会持续监控其在过渡期内的改进情况。

第二十三条 在申请审批的各个流程环节中,银监会与商业银行及时沟通与交流。商业银行应了解各个流程环节的评估重点,并就重点问题与银监会进行沟通。

第四章 跨境申请审批实施新资本协议

第二十四条 除非特别说明,本章所称银行集团是指总部注册在我国境内、满足并表计算范围的商业银行及附属机构,包括次级层面计算并表资本充足率的银行集团。本章所称外商独资银行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外资银行。

第二十五条 银行集团总部负责集团层面新资本协议实施申请的准备和组织工作,向银监会提交集团实施申请,接受银监会对集团层面的实施审批。

第二十六条 银行集团应明确申请实施的范围,包括所涵盖附属机构及资产占比情况。第一支柱信用风险实施内部评级法的风险加权资产占比在申请实施时不低于50%,过渡期结束时该 比例不低于80%。对未列入本次申请、计划未来另行申请纳入集团实施范围的,应提交明确的实施规划和当前进展情况;对不列入集团实施申请的,应说明原因。

第二十七条 除应满足本指引第二章第十三条至第十四条相关要求外,银行集团还应提供集团内部各法人实体的实施方法及差异说明,提交实证数据说明上述差异对集团风险管理一致性要求的影响、解决方案和实际效果。

第二十八条 对于由集团总部进行集中管理的附属机构,由银监会牵头审批。对于在东道国当地市场占实质性份额的附属机构,银监会将邀请东道国监管当局参加审批工作;对其他东道国监管当局,银监会将采用监管联席会议机制、提供审批结果等方式共享审批信息。

第二十九条 银监会对银行集团的审批负主要责任,并将主动与东道国监管当局合作,达成一致审批意见。无法达成一致时,银监会将综合各东道国监管当局意见形成最终意见。

第三十条 对于实施方法与银行集团存在较大差异、或对某些业务条线行使全球管理职能的附属机构,可由东道国监管当局牵头审批。银监会将通过双边监管合作机制,与东道国监管当局协商采用联合审批、参与审批和分享审批主要信息等方式参与审批机制。

对于东道国监管当局未与银监会建立双边合作机制、或东道国监管当局提供信息有限的情况,银行集团总部应按银监会要 求,提供附属机构的申请和审批情况。

第三十一条 对在中国银行业占实质性市场份额的外商独资银行,银监会将洽母国监管当局参加联合审批工作。对其他外商独资银行,银监会将通过双边监管合作机制,与母国监管当局协商采用联合审批、参与审批和分享审批主要信息等方式参与审批机制。

第三十二条 对实施方法与境外银行集团存在较大差异、或对某些业务条线行使全球或区域管理职能的外商独资银行,银监会负责审批工作。

对于与母国监管当局未建立双边合作机制或母国监管当局所提供信息有限的情况,境外银行集团总部及外商独资银行应根据银监会要求,提供集团申请和审批情况。

第五章 过渡期安排

第三十三条 银监会对获准有条件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商业银行设立过渡期,过渡期至少为3年,自商业银行获得银监会批准实施新资本协议当年12月31 日起计算。过渡期结束时商业银行应获批实施新资本协议,若商业银行未能根据监管要求完成整改,或第二支柱未获得审批,银监会可适当延长过渡期。

若商业银行在过渡期内,信用风险计量方法从内部评级初级法过渡到高级法,市场风险计量方法从标准法过渡到内部模型法,操作风险计量方法从标准法过渡到高级计量法,则过渡期自 新方法获批当年12月31日起重新计算。

第三十四条 过渡期内,商业银行应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和新资本协议方法平行计算资本充足率,并遵守规定的资本要求底线,即第一年为95%,第二年为90%,第三年及以后为80%。

第三十五条 获准有条件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商业银行应制定详细的全面达标计划,商业银行应每季向银监会报告计划执行情况,配合银监会实施相关的检查和评估,确保过渡期结束时全面达到新资本协议实施的监管要求。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提前六个月向银监会提出结束过渡期的申请,获审批后方可结束过渡期。未能完成全面达标计划的商业银行,银监会可适当延长其过渡期。

第三十七条 获准实施新资本协议的银行,过渡期内至少应披露《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指引》中规定的定性信息及资本底线定量信息。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 本指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二篇:2.20100613商业银行实施新资本协议申请和审批指引

商业银行实施新资本协议申请和审批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商业银行实施新资本协议申请和审批事项,确保申请和审批工作稳妥有序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确定的新资本协议银行和自愿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其他商业银行。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申请和审批适用于银行集团及商业银行单一法人层面的申请和审批。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保障新资本协议实施申请准备工作有序开展,并确保新资本协议在银行日常经营管理中持续发挥作用。

第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持续、有效、一致地进行新资本协议实施的审批工作,持续监督商业银行实施新资本协议的进展情况。

第二章 商业银行申请

第六条 商业银行应明确新资本协议实施申请的组织架构,明确 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牵头部门、相关参与部门的职责和权限,设定申请准备的内部程序,形成有效的决策机制和报告流程,确保申请工作有序开展。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确保申请组织架构相对稳定,并在过渡期内及日后新资本协议实施过程中持续发挥作用,以确保新资本协议的顺利实施。

第八条 商业银行董事会对本银行新资本协议实施申请和达标负最终责任,董事会或其授权机构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议和批准新资本协议实施申请报告,确保申请报告和相关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和完整性,确保有足够的资源开展新资本协议实施和持续改进工作,并监督高级管理层履行相关职责。

(二)定期听取新资本协议实施情况的报告,了解实施新资本协议对本银行战略发展、资本管理、风险管理等方面的重大影响,及时掌握新资本协议实施进展情况,包括各项目进度和成果、达标程度、主要差距和风险点。

(三)审议和批准新资本协议实施规划的重大调整。

(四)及时了解银监会评估工作进展,并根据要求配合银监会的现场访谈和调查等工作。

第九条 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负责具体组织本银行新资本协议实施申请工作,确保申请和检查验收有效开展,高级管理层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批准实施新资本协议的申请工作流程,明确各参与部门 的职责,并监督各项工作的落实情况。

(二)建立内部定期沟通和汇报机制,定期听取新资本协议实施和达标情况汇报,全面了解全行新资本协议的实施进度和整体情况,深入掌握各项目进度和成果、达标程度、主要差距和风险点。

(三)负责银行接受银监会的现场评估及验收工作,并根据要求接受银监会的现场访谈和调查。

(四)根据银监会评估情况,负责制定和监督落实整改计划。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指定专门部门牵头负责本银行实施新资本协议申请的总体协调和推进,组织与新资本协议实施申请有关的各项工作,牵头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牵头组织新资本协议实施申请工作,起草申请报告,并统一组织申请文档的整理和准备工作。

(二)承担新资本协议实施的项目管理职能,牵头开展本银行的新资本协议达标自评估工作,并起草达标评估报告。

(三)组织相关部门定期向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汇报新资本协议实施进展情况。

(四)配合银监会的现场评估验收工作,具体组织协调本银行对银监会的汇报、沟通和解释工作。

(五)组织落实整改计划,及时向银监会汇报整改情况和效果。第十一条 新资本协议的相关参与部门应按照本银行总体规划,在牵头部门的统一组织下,负责落实与新资本协议实施申请相关的各项工作,参与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展新资本协议实施申请工作,提供所需的材料和文档。

(二)定期开展新资本协议达标自评估工作,向牵头部门提供本部门涉及的达标工作的评估结果和相关支持文档。

(三)定期向董事会和高管层汇报新资本协议实施进展情况。

(四)配合银监会的现场评估验收工作,接受银监会的现场访谈和调查。

(五)根据银监会的检查意见和要求,落实与本部门相关的整改计划。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部门应开展对本行新资本协议实施工作的全面内部审计,对新资本协议的实施成果进行质量控制。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银监会评估工作安排适时提交书面申请材料,详细介绍本银行新资本协议实施准备情况,至少包括:

(一)评估申请。评估申请应列明申请项目的范围并包括对申请材料真实性的承诺;银监会将视银行实施准备中的问题开展多轮评估。

(二)新资本协议实施总体情况说明。包括新资本协议实施申请目标、申请范围、实施新资本协议已开展工作的概述以及实施新资本协议相关组织情况。

(三)实施情况的具体说明材料,包括公司治理、政策流程、计量模型、数据和IT系统、业务应用等方面的详细情况。

(四)最近一次达标评估清单及报告。

(五)至少最近两次定量影响测算结果。

(六)其他有助于银监会了解实施情况的材料。

第十四条 评估结果经银监会认可后,商业银行可提交实施申请,应提交的申请材料有:

(一)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列明申请的范围并包括对申请材料真实性的承诺。

(二)董事会审议通过申请的相关决议。

(三)实施情况的具体说明材料。包括新资本协议实施治理架构、政策流程、计量模型、数据和IT系统、业务应用等方面实施现状的自我评估情况。其中,新资本协议实施关键定义及重要事项应有董事会和高管层审批的记录。

(四)针对评估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报告,报告应经董事会和高管层审批。

(五)最近一次达标评估清单及报告。

(六)至少最近两次定量影响测算结果。

(七)其他有助于银监会了解实施情况的材料。

第三章 监管审批

第十五条 银监会针对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审批工作建立组织架构,指定专门部门牵头新资本协议的审批工作,明确审批权限,设定审批的范围、程序、方法和标准,确保新资本协议申请审批工作的一致性和有效性。

第十六条 银监会对商业银行新资本协议实施第一支柱、第二 支柱实行审批,并关注第三支柱信息披露相关准备情况。

第十七条 银监会审批时应关注新资本协议实施对提高银行风险管理水平的作用,审查银行是否建立起自我完善的机制推动风险管理水平的持续改进,评估商业银行新资本协议实施是否达到监管要求。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新资本协议要求确保各支柱平衡实施,在提交申请时可根据本银行实际实施进展情况对第一支柱、第二支柱分别提交实施申请,银监会相应进行审批。

在商业银行第二支柱实施申请获批之前,银监会将根据《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监督检查指引》评估确定银行第二支柱资本要求。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新资本协议实施准备工作经银监会评估完全达到监管要求时,可获得批准实施新资本协议。对需要时间检验其稳定性的项目允许边实施边完善,若对新资本协议实施有实质影响的核心项目达标、且对非实质性差距有明确的过渡期达标计划的商业银行,银监会可允许其有条件实施新资本协议。

未能获准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商业银行,应根据银监会整改要求进行改进,经银监会确认后再行申请。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申请实施新资本协议应首先提交评估申请,银监会自收到评估申请材料之日起开始受理申请。银监会根据商业银行提交的材料制定评估方案,开展评估工作,对商业银行实施新资本协议的整体情况进行综合评价,检验银行新资本协议实施准备情况,及早发现问题促进整改;促使实施成果在推动商业银行 风险管理方面发挥作用,为实施审批工作奠定基础。

第二十一条 银监会根据评估结果及发现问题的整改计划落实情况确定商业银行是否可提交实施申请。

第二十二条 银监会自收到实施申请之日起开始受理申请。银监会按以下工作流程对商业银行新资本协议实施开展审批工作。

(一)检查和评估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二)制定审批计划、进行现场评估。申请审批应以评估阶段对商业银行新资本协议实施情况的评估结果和整改情况为基础,综合分析商业银行提交的各项材料制定审批计划,对评估中没有覆盖的方面及评估中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重点进行现场评估。

(三)出具审批报告。根据分析和现场评估情况出具审批报告,审批报告应重点分析商业银行新资本协议实施现状、存在的问题及差距、过渡期安排等,最后做出审批建议。

(四)审批意见反馈。与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沟通初步审批意见,核对确认事实。

(五)签发审批意见。审批意见经银监会批准后正式签发。审批意见为有条件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商业银行,应列明该行需在过渡期内整改达标的各个项目。

(六)持续监控。对有条件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商业银行,银监会持续监控其在过渡期内的改进情况。

第二十三条 在申请审批的各个流程环节中,银监会与商业银行及时沟通与交流。商业银行应了解各个流程环节的评估重点,并就 重点问题与银监会进行沟通。

第四章 银行集团申请审批实施新资本协议

第二十四条 本章所称银行集团,是指总部注册在我国境内、满足并表计算范围的商业银行及附属机构,包括次级层面计算并表资本充足率的银行集团。

第二十五条 集团总部负责银行集团层面新资本协议实施申请的准备和组织工作,向银监会提交集团实施申请,接受银监会对集团层面的实施审批。

第二十六条 银行集团应明确申请实施的范围,包括所涵盖附属机构及资产占比情况。第一支柱信用风险实施内部评级法的风险加权资产占比在申请实施时不低于50%,过渡期结束时该比例不低于80%。对未列入本次申请、计划未来另行申请纳入集团实施范围的,应提交明确的实施规划和当前进展情况;对不列入集团实施申请的,应说明原因。

第二十七条 除应满足本指引第二章第十三条至第十四条相关要求外,银行集团还应提供集团内部各法人实体的实施方法及差异说明,提交实证数据说明上述差异对集团风险管理一致性要求的影响、解决方案和实际效果。

第二十八条 对于由集团总部进行集中管理的附属机构,由银监会牵头审批。对于在东道国当地市场占实质性份额的附属机构,银 监会将邀请东道国监管当局参加审批工作;对其他东道国监管当局,银监会将采用监管联席会议机制、提供审批结果等方式共享审批信息。

第二十九条 银监会对银行集团的审批负主要责任,并将主动与东道国监管当局合作,达成一致审批意见。无法达成一致时,银监会将综合各东道国监管当局意见形成最终意见。

第三十条 对于实施方法与集团存在较大差异、或对某些业务条线行使全球管理职能的附属机构,可由东道国监管当局牵头审批。银监会将通过双边监管合作机制,与东道国监管当局协商采用联合审批、参与审批和分享审批主要信息等方式参与审批机制。

对于东道国监管当局未与银监会建立双边合作机制、或东道国监管当局提供信息有限的情况,银行集团总部应按银监会要求,提供附属机构的申请和审批情况。

第三十一条 对在中国银行业占实质性市场份额的外资银行在华银行集团,银监会将参与母国监管当局的联合审批工作。

对实施方法与集团存在较大差异、或对某些业务条线行使全球或区域管理职能的外资银行在华银行集团,银监会负责审批工作。

第三十二条 对其他外资银行在华银行集团,银监会将通过双边监管合作机制,与母国监管当局协商采用联合审批、参与审批和分享审批主要信息等方式参与审批机制。

对于与母国监管当局未建立双边合作机制或母国监管当局所提供信息有限的情况,外资银行集团总部及在华银行集团应根据银监会 要求,提供集团申请和审批情况。

第五章 过渡期安排

第三十三条 银监会对获准有条件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商业银行设立过渡期,过渡期至少为3年,自商业银行获得银监会批准实施新资本协议当年12月31 日起计算。过渡期结束时商业银行应获批实施新资本协议,若商业银行未能根据监管要求完成整改,或第二支柱未获得审批,银监会可适当延长过渡期。

若商业银行在过渡期内,信用风险计量方法从内部评级初级法过渡到高级法,市场风险计量方法从标准法过渡到内部模型法,操作风险计量方法从标准法过渡到高级计量法,则过渡期自新方法获批当年12月31日起重新计算。

第三十四条 过渡期内,商业银行应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和新资本协议方法平行计算资本充足率,并遵守规定的资本要求底线,即第一年为95%,第二年为90%,第三年及以后为80%。

第三十五条 获准有条件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商业银行应制定详细的全面达标计划,商业银行应每季向银监会报告计划执行情况,配合银监会实施相关的检查和评估,确保过渡期结束时全面达到新资本协议实施的监管要求。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提前六个月向银监会提出结束过渡期的申请,获审批后方可结束过渡期。未能完成全面达标计划的商业银行,银监会可适当延长其过渡期。

第三十七条 获准实施新资本协议的银行,过渡期内至少应披露《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指引》中规定的定性信息及资本底线定量信息。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第三十九条 本指引自

****年**月**日起施行。

第三篇:申请和审批

申请和审批

(一)申请。因患大病造成生活困难的城乡居民,应在住院就医结束后45天内提出救助申请。申请医疗救助时,由救助对象本人持相关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社区居委会(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申请表》,由居委会(村委会)组织人员对其患病情况及家庭收入、生活状况和有关材料进行核实后,张榜公布5日,期满无异议,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申请者需提供的相关材料:

1、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收入证明;

2、《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供养证》的复印件;

3、医院诊断书和需救助病种医疗费用收据及必要的病史材料;

4、患者所在单位为其报销的医疗费用,患者参加医疗保险、商业保险报销的医疗费用或得到的医疗赔付证明;

5、所在单位或相关部门、社会扶贫帮困资助情况的证明;

(二)审核。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接到申请材料后,要及时对申请者家庭情况进行复查、审核,符合救助条件的,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

(三)审批。县(市)、区民政部门对上报的医疗救助申请及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书面告知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对于批准的要明确医疗救助金额。县(市)、区民政部门要对申请户的有关材料和证明进行归档保存。

(四)发放。医疗救助金一般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下拨至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由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民政办公室进行发放。

第四篇:新资本协议与商业银行风险管理

摘要:新资本协议对我国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我国商业银行要在实施全面风险管理的基础上,逐步推进新资本协议所倡导的内部评级法,构建风险管理的整体机制。树立全面风险管理理念,营造风险管理的执行文化氛围;实施以内部评级为主的风险计量方法,注重风险缓释技术的应用;创建风险计量模型,构筑信息数据平台;提高风险管理的制度化水平,增强风险预警能力;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构建风险管理市场机制;发挥监管当局作用,强化外部监督。

202_年5月,中国银监会公布了最新翻译的巴塞尔新资本协议概述(即Basel Ⅱ第三稿),新协议将在202_年底取代现行的1988年协议。但就中国目前以商业银行为主体的金融机构的风险管理基础和水平而言,还远远达不到新资本协议的要求,因此,中国银监会明确表态,至少在十国集团202_年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几年后,中国仍将执行1988年的协议。这也说明,中国银行业目前的风险管理水平与国际大银行相比还有较大的差距,因此,提高我国商业银行的风险管理水平,是未来几年银行业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三大支柱”对商业银行风险管理的新要求

新资本协议总体框架共分三部分,即所谓的三大支柱:第一支柱为最低资本要求,第二支柱是监管当局对资本充足率的监督检查,第三支柱为市场约束。与1988年协议相比,新资本协议吸收了近几年国际大银行先进的风险管理理念和风险管理技术,在风险定义、风险计量、强化监管和信息披露等方面提出了新的要求。

(一)实施全面风险管理,提高风险管理质量

新资本协议吸纳了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概念的同时,将操作风险列入风险管理的范畴,提出了全面风险管理的理念,风险计量更为谨慎、周密,方法更趋科学,促使商业银行风险管理覆盖信贷决策和审批、贷款定价、信贷授权、风险敞口限额(包括地区、行业和客户)、资本和资源配置等领域,能够更好地控制风险,实现有质量、有内涵的发展。

(二)增强风险防范的主动性,增加风险管理手段的灵活性

新资本协议要求银行在风险控制和防范中发挥更大作用,在第一支柱——最低资本要求中,信用风险、市场风险、操作风险加权风险计量均鼓励和允许商业银行运用自己的评级系统、评级模型和评级技术确定资产风险权重和最低资本充足要求,既强化了银行建立内控机制的责任,又增加了银行风险管理手段的灵活性。

(三)注重模型化和定量化计量,提高风险管理的精密度

新资本协议鼓励银行对信用风险的计量采用内部评级法(IRB),对操作风险的计量采取内部测评方法,这些风险测评技术均以定量化的、更为严密的模型为依托,风险计量更为谨慎、周密。

(四)强调监管当局及时干预,充分发挥监管者的作用

新资本协议把监管当局的严格评估与及时干预作为银行风险管理的第二支柱,监管当局要准确评估银行是否达到最低资本需要,银行资本水平是否与实际风险相适应,内部评级体系是否科学可靠,及早干预和防止银行资本水平低于实际风险水平。这些规定强化了监管当局的职责,硬化了对银行风险管理的监管约束,使监管当局能够更加主动地发挥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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