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库大全 > 精品范文库 > 11号文库

渝煤监办202_(555)

渝煤监办202_(555)



第一篇:渝煤监办202_(555)

关于进一步加快推进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意见的补充通知

时间:202_-12-22

渝煤监办„202_‟555号

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办事处),各产煤区县(自治县)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市能源投资集团公司:

根据重庆市五局委《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的通知》(渝煤监办„202_‟259号)文件相关规定,现将进一步加快推进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煤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项目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与批准的设计内容相符;

(二)煤矿建设项目建设工程量全部完成;

(三)首采工作面和首采区装备完成并具备生产条件;

(四)地面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行政公共设施及其他附属设施等均已按设计建成,具备矿井生产的外部条件;

(五)按规定完成矿井监测监控、井下人员定位、压风自救、供水施救、通信联络以及井下紧急避险系统建设;

(六)经联合试运转考核,各主要生产系统运转正常,设备性能良好,达到预期目标和效果;

(七)矿井组织机构设置符合生产、安全要求,规章制度建立健全,职工经过依法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取得上岗操作资格证书,矿长经培训合格并取得相关资格证书,图纸、技术资料等档案完整齐全并具备归档条件;

(八)区县(自治县)所属15万吨/年及以上的新建、30万吨/年及以上的改建、扩建与资源整合煤矿建设项目和市能源投资集团公司所属新建矿井的主体工程有监理单位工商营业执照、监理资质证书、合同文件及监理总结报告;

(九)市能投集团所属建设项目有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质量认证报告;区县(自治县)所属煤矿有区县(自治县)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验收报告;

(十)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建设单位应提供的竣工验收资料

(一)合法性资料: 1.采矿许可证;

2.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3.煤炭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新建除外);

4.建设单位工商营业执照(新建除外)。

(二)合规性资料:

1.建设项目核准文件(包括调整建设规模文件); 2.初步设计批复文件(包括设计变更批复文件); 3.安全设施设计批复文件(包括安全设施设计变更批复文件);

4.开工备案资料(包括建设工程延期批复文件); 5.由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认可的施工企业资格备案申报表或自建施工队伍备案申请表;

6.区县(自治县)所属15万吨/年及以上的新建、30万吨/年及以上的改建、扩建与资源整合煤矿建设项目和市能源投资集团公司所属新建矿井的主体工程需提供监理单位工商营业执照、监理资质证书、合同文件及监理总结报告;

7.市能投集团所属建设项目需提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质量认证报告;区县(自治县)所属煤矿有区县(自治县)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验收报告; 8.联合试运转总结报告;

9.安全验收评价报告。

(三)其他有关资料:

1.煤矿煤层自燃发火倾向性、煤尘爆炸危险性检验报告;

2.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报告;

3.煤层突出危险性评估报告(新建矿井、新开煤层,其他除外);

4.“四大件”检测检验报告; 5.竣工初步验收意见及整改报告;

6.机构设置、各类专业技术人员配备、劳动定员定岗文件、各类特种作业人员资格证;

7.有效的救护协议; 8.各类规章制度文件。

(四)矿井竣工实测图: 1.采掘工程平面图; 2.通风系统图;

3.安全监测监控系统布置图; 4.井下避灾线路图; 5.井上下对照图;

6.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器设备布置图。

(五)验收必要的其他文件、图纸、资料等。

三、煤矿建设项目联合试生产报告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工程完成情况(工程量、工作量)

(三)试生产组织领导机构

(四)试生产安全技术措施

(五)各生产系统试生产过程、运行数据及试生产结果

(六)生产辅助系统、安全措施、环保设施、水保设施、生活设施等运行过程、运行数据及试生产结果

(七)各系统存在的问题及处理情况(包括修改设计及工程返工)

(八)试生产期间事故统计(包括伤亡、非伤亡事故)、原因分析及处理结果

(九)试生产结论

(十)附件(复印件须加盖建设单位公章)

1.项目建设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新建项目除外)2.采矿许可证复印件

3.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复印件

4.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认可的施工企业资格备案申报表或自建施工队伍备案申请表复印件;

5.按渝煤监办„202_‟259号规定开展监理的建设项目监理单位工商营业执照和监理资质证书复印件

6.市能投集团所属建设项目需提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出具的质量认证报告;区县(自治县)所属煤矿有区县(自治县)煤炭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工程质量验收报告;

7.“四大件”检测检验报告复印件 8.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报告复印件 9.煤层自燃发火倾向性检验报告复印件 10.煤尘爆炸危险性检验报告复印件。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第二篇:渝煤监培训〔202_〕75号

关于印发《重庆市煤矿安全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

渝煤监培训〔202_〕75号

各产煤区县(自治县、经开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办事处),重庆市能源投资集团公司及所属煤炭企业,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_〕99号)、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发布《关于修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等11件规章的决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3号)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渝府办〔202_〕1号),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了《重庆市煤矿安全培训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重庆市煤矿安全培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庆市煤矿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和《煤矿安全培训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庆市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重庆市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重庆市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条 煤矿安全培训种类:

(一)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接受专门的煤矿安全培训,经煤矿安全监 1 察机构对其煤矿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煤矿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所属子公司、分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煤矿矿长等人员;

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煤矿企业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管理人员,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含煤矿井、区、科、队)的负责人;

(二)煤矿矿长资格培训。重庆市各类煤矿矿长(含生产副矿长、安全副矿长、机电副矿长、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须参加矿长资格培训;

(三)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培训。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煤矿井下电气作业、煤矿井下爆破作业、煤矿安全监测监控作业、煤矿瓦斯检查作业、煤矿安全检查作业、煤矿提升机操作作业、煤矿采煤机(掘进机)操作作业、煤矿瓦斯抽采作业、煤矿防突作业、煤矿探放水作业的从业人员,须参加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培训证;

(四)煤矿班组长培训。主要是培训煤矿从事井下采煤、掘进、通风、机电、运输等作业的班组长;

(五)煤矿安全生产从业人员培训。除前四项以外的煤矿作业人员需参加煤矿安全生产全员培训;

(六)煤矿安全生产技术专项培训。为了及时学习贯彻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结合重庆煤矿安全生产实际,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重庆市煤炭工业管理局组织煤矿安全生产技术专项培训。

第四条 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分级实施、统一标准、教考分离”的原则。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重庆市煤炭工业管理局负责统一组织重庆市煤矿企业矿长资格证书、安全资格证书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的培训、考核、发证、管理工作。

各区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或市属国有煤矿企业负责除煤矿“三项岗位人员”以外人员的资格证的考核发证工作。

第五条 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提取教育培训经费。其中,用于安全培训的资金不得低于教育培训经费总额的40%。

第六条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变招工为招生。煤矿企业新招井下从业人员,优先录用技工学校或者中专学校煤矿相关专业的毕业生。

第七条 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从事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重庆市煤炭工业管理局。

全市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实行自律管理。由重庆市煤矿安全专业技术协会对全市煤矿安全培训机构的从业条件、从业范围、培训管理等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从业人员准入条件

第八条 煤矿从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二)年满18周岁且不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三)具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万吨及以上煤矿和煤与瓦斯突出煤矿的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除符合本办法第 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具有煤矿相关工作3年及以上经历。

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万吨以下煤矿的矿长、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具有煤矿相关工作3年及以上经历。

第十条 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万吨及以上煤矿和煤与瓦斯突出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煤矿相关专业中专及以上学历,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及以上经历。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每年30万吨以下煤矿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及以上经历。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不得安排未经安全培训合格的人员从事生产作业活动。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对参加培训人员的基本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方可接受其参加培训。

第三章 安全培训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安全资格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取得相应安全资格证后,方可任职。煤矿矿长(含生产副矿长、安全副矿长、机电副矿长、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除取得安全资格证外,还应当依法接受矿长资格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矿长资格证后,方可任职。矿长资格和安全资格应当合并培训,分别审核发证。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须参加煤矿安全培训,取得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

煤矿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等工作的班组长应当接受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任职。本条前三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从业人员应当接受与其工作岗位相应的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持证,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三条

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成立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开展煤矿安全培训,也可委托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进行安全培训。

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安全培训条件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煤矿安全培训所需要的条件由重庆市煤矿安全专业技术协会自律规定。

第十四条 煤矿企业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时间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复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

(二)煤矿矿长资格培训和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合并培训的,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64学时,每年复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三)从事采煤、掘进、机电、运输、通风、地测等工作的班组长,以及新招入矿的其他从业人员初次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

第十五条 煤矿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离开本岗位1年以上(含1年)重新上岗前,应当重新接受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煤矿首次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应当对相关岗位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 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免予安全资格初次培训;按规定参加煤矿安全类注册安全工程师经继续教育并延续注册、重新注册的,免予复训。

第十七条 煤矿应当建立井下作业人员实习制度,制定新招入矿的井下作业人员实习大纲和计划,安排有经验的职工带领新招入矿的井下作业人员进行 实习。新招入矿的井下作业人员实习满4个月后,经考核合格,方可独立上岗作业。

第四章 考核和发证

第十八条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重庆市煤炭工业管理局负责重庆市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煤矿矿长资格的考核和发证工作。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煤矿矿长资格培训考核合格,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重庆市煤炭工业管理局按照各自职责核发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煤矿矿长资格证书。

第十九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资格培训、煤矿矿长资格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按照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参加培训报名时,由本人向安全培训机构提交下列材料,待考试合格后予以办理相应资格证:

(一)身份证、学历证书复印件或者学历证明;

(二)工作经历证明及现任职务证明;

(三)所服务的煤矿企业生产能力或者核定能力以及是否具有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的证明;

(四)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体检健康证明。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的,凭本人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并提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向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重庆市煤炭工业管理局申请办理相应安全资格证。

第二十一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煤矿矿长资格培训考核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的原则;在重庆煤矿安全培训考试中 6 心题库和国家煤矿安全培训考试题库中抽取考题进行考试,并实行远程监控系统监考。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重庆市煤炭工业管理局应当自考试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

第二十二条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重庆市煤炭工业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申请办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能够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和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三条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重庆市煤炭工业管理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作出是否发证的书面决定;对决定发证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相应的资格证;对决定不发证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煤矿矿长资格证有效期为3年。

第二十五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煤矿矿长资格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持证人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向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办理延期复审手续。申请延期复审前,应当参加相应复训并考核合格。第二十六条 持证人申请安全资格证、煤矿矿长资格证延期复审的,应当向考核发证部门提交体检健康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和记载有复训记录的资格证原件,经审核合格后,由考核发证部门核发新证。

第二十七条 持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资格证、煤矿矿长资格证延期复审不予通过:

(一)体检不合格的;

(二)未按规定参加复训的;

(三)考核不合格的。

第二十八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煤矿矿长资格证书遗失、损毁的,应及时向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重庆市煤炭工业管理局申请补发证书,补发证书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所服务的煤矿企业和区县(自治县,经开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证明;

(二)市级以上报刊刊登的遗失声明;

(三)参加培训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出具的证明。

第二十九条 持证人所服务的煤矿企业等资格证上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的,持证人应当自信息变化之日起20日内向原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变更资格证,并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原考核发证部门应当将信息变更登记的情况在作出变更之日起20日内通报持证人所服务的煤矿企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部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重庆市煤炭工业管理局应当每6个月将煤矿矿长资格证和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的发放情况在本局网站上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重庆市煤炭工业管理局建立煤矿安全培训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依法受理并调查处理举报,并将查处结果书面反馈举报人,但举报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重庆市煤炭工业管理局对煤矿企业安全培训的下列情况实施重点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建立、完善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和档案,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管理人员的情况;

(二)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和持证上岗的情况;

(三)煤矿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四)首次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的,相关岗位从业人员接受专门安全培训的情况;

(五)安全培训经费的提取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二条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重庆市煤炭工业管理局对安全培训机构的下列情况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一)具备煤矿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的情况;

(二)按照国家统一的煤矿安全培训大纲组织培训的情况;

(三)教师的配备情况;

(四)建立完善培训工作制度的情况;

(五)安全培训计划的落实情况;

(六)安全培训档案的建立和管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重庆市煤炭工业管理局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资格证的;

(二)超越职权颁发资格证的;

(三)违反本办法的准入条件和程序颁发资格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的。

第三十四条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重庆市煤炭工业管理局注销其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资格证有效期满未延期的;

(三)资格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资格证被依法吊销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重庆市煤炭工业管理局将注销安全资格证、矿长资格证的情况在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

第三十五条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重庆市煤炭工业管理局建立考核发证档案和统计报告制度,每年将培训和考核发证等情况报告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伪造、变造、买卖资格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买卖的资格证。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重庆市煤炭工业管理局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颁发安全资格证和煤矿矿长资格证的,对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煤矿企业未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和档案、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培训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具备煤矿安全培训条件的;

(二)未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的;

(三)未按照国家统一的煤矿安全培训大纲实施培训的;

(四)制作虚假培训档案的。第四十条 煤矿井下作业人员未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对煤矿处以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煤矿停产整顿,直至有关作业人员培训合格为止:

(一)第一次发现井下作业人员未进行安全培训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次发现井下作业人员未进行安全培训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重庆市煤炭工业管理局发现煤矿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未依照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该煤矿依法予以关闭。

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地测、调度等职能部门的人员在井下从事生产、管理等活动的,视同煤矿井下作业人员。

第四十一条 持证人所服务的煤矿企业等资格证上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持证人未依照本办法向原考核发证部门申请变更的,处2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煤矿发生1起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1年内发生2起一般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重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负有事故责任的矿长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参加复训;经复训考核合格的,方可重新上岗;经复训考核不合格的,应当暂停或者撤销其安全资格证和矿长资格证。

对发生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且负有主要责任的煤矿,应当撤销其主要负责人的资格证,且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再取得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煤矿矿长资格证,也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矿长。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买卖的资格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重庆市煤炭工业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庆市煤矿安全培训管理办法》的通知》(渝煤监办〔202_〕111号)即行废止;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重庆市煤炭工业管理局。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 重庆市煤炭工业管理局 202_年3月13日

第三篇:煤安监司办〔202_〕15号)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文件

煤安监司办„202_‟15号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办公室关于 转发《山东煤矿安监局鲁中监察分局

煤矿安全监察“九步工作法”、“十闭合机制”和“十二类要素表”》的通知

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2_‟23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化“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2_‟11号,以下简称国办《通知》),进一步强化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工作,山东煤矿安监局鲁中监察分局在认真总结202_年起试行的“九步工作法”、“十闭合机制”、“十二类要素表”等监察执法经验基础上,结合贯彻落实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部署和山东煤矿安监局工作安排,印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实施煤矿安全监察“九步工作法”、“十闭合机制”和“十二类要素表”的通知》(鲁煤安监中局发„202_‟39号,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规范监察执 1 法行为,推动监察执法工作。现将《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结合实际学习借鉴,并认真落实以下工作要求,努力推进辖区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

一、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进一步强化监察执法

要结合辖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实际,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和国办《通知》有关要求,按照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总体部署和安排,进一步加大监察执法工作力度,督促煤矿企业切实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督促地方政府切实落实煤矿安全监管主体责任;进一步加大处罚力度,严格执法,对监察发现的重大隐患和问题,依法严肃查处;紧紧盯住事故多发地区和安全管理薄弱矿井,突出监察执法工作重点,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二、健全完善相关工作制度,进一步规范监察执法行为 要健全完善煤矿安全监察执法相关工作制度,进一步规范监察执法行为,促进严格执法、公正执法、科学执法、廉洁执法。要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和《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做到监察执法程序合法、文书正确、证据齐全、依据准确、处理适当、案卷完整;要严格执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煤安监监察„202_‟24号),切实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要建立健全监察执法文书相关制度,定期组织开展监察执法文书评比检查等活动,进一步做好监察执法文书的制作、送达、归档等项工作。

三、创新监察执法方式方法,进一步提高监察执法效能 要结合《中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党组关于组织开展加强和创新安全管理专题调研的通知》(安监总党„202_‟24号)有关专题调研工作安排,及时总结推广监察执法先进经验,进一步提高监察执法效能;要树立创新意识,结合辖区煤矿实际,学习借鉴山东煤矿安监局鲁中监察分局相关经验,积极探索创新监察执法方式,进一步规范现场监察执法行为;要继续推行集中监察、解剖监察、示范监察、异地监察、联合执法等行之有效的监察执法方式,进一步提高监察执法工作水平。

四、坚持执法与服务相结合,进一步增强企业安全保障能力

要坚持严格执法和热情服务相结合,积极引导煤矿企业切实加强领导,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规定和要求,进一步健全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等规章制度,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增强企业安全保障能力;要探索采取安全研讨、专家会诊、技术培训等多种形式,督促和帮助企业排查治理重大隐患,研究解决安全生产工作面临的重大问题,实现隐患排查治理经常化、制度化;要结合辖区煤矿实际,推广应用先进的生产技术和工艺设备,进一步提高矿井本质安全水平和防灾抗灾能力。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主题词:煤矿安全

监察执法

经验

通知 抄送:安全监管总局(16)。

本局:局领导(4),机关各司(室),存档(3),共印70份。经办人:朱林 电话:64463032

第四篇:渝煤监渝南办发〔202_〕1号

渝煤监渝南办发〔202_〕1号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渝南监察分局 关于印发202_年煤矿安全监察工作要点的

通 知

辖区各产煤区(经开区)煤矿安全监管部门,重庆能投渝新能源有限公司,本分局各安全监察室:

现将《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渝南监察分局202_年煤矿安全监察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渝南监察分局

业。采取高位钻孔抽采、大流量移动泵抽放、引排等方式防止采面隅角瓦斯积聚。严格盲巷、密闭管理,加强检查巡查。强化高冒区、机电硐室瓦斯检查,防止瓦斯积聚。凡是发生瓦斯超限的,煤矿必须及时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报告。

3.强化水害治理。严格岩巷施工的岩溶裂隙水、煤巷(半煤巷)施工的溶蚀水、被贯通巷道积水、顶板含水层水、上区段老空区水、上覆煤层老空区水、地表(老窑)水等“七种水”的预测预报、水情水害分析,准确划定防治水警戒线、探水线和禁采线,采取防、堵、疏、排、截等针对性措施加以治理,严格落实“三专两探一设计”探放水要求,确保水害治理到位、防范到位。

4.强化火灾防控。采空区、盲巷及时密闭,定期取样化验,严格煤层自然发火敏感性指标监测和综合防灭火措施落实,严格井下电气设备及动火管理。自然发火期较短的煤层,尤其是自然发火期较短的柔性掩护支架采煤工作面,应当配备灌浆和注氮两套防灭火系统。

5.强化顶板管理。柔性掩护支架工作面每个台阶高度不得超过1.5米,且应当放坡,下出口巷道帮顶揹护严实,并采用单体液压支柱加强支护。单体液压支柱采煤工作面必须使用铰接顶梁,必须采取丛柱、大底座丛柱、密集、戗柱等特殊支护。跨巷道回采时,应当提前采用刚性材料

对巷道进行加强支护。

6.强化机运管理。按规定操作、检查、维护、检修、检测设施设备,安全保护装置灵敏可靠。强化对竖井提升、斜井人车、吊挂人车的检测检验、维护保养和安全管理。

(三)强化监察执法。结合局统一部署,严格执行分局202_监察执法计划,认真开展专项监察执法,加强对节假日、重点时段、重点煤矿的夜查、暗查和巡查。

7.“严紧硬”执法。严格对标监察、严格上限处罚,加大对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罚力度。对采掘头面被责令停止作业或建设项目被责令停止建设的煤矿,除分局依法处罚外,还必须“过三关”:责令煤矿对责任人追责问责、分局会同区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约谈煤矿领导班子、责令煤矿向分局和区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写出深刻检查并明确具体的防范措施。“过三关”后方可进行整改复查。加大对灾害重、隐患多、基础薄弱、安全管理差、诚信度不高或不廉洁煤矿的检查频次。

8.规范化执法。严格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按照煤矿安全监察执法手册规范执法,严格使用煤矿安全监察执法信息管理系统制作有关执法文书,做到检查方案、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处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四个对应”。认真开展执法监督,强化现场执法责任共同体意识,严把执法文书质量关,努力实现高质量执法、高效率

(六)强化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

17.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专项监察。督促煤矿企业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生产标准化全部达二级及以上,督促一批矿井积极开展一级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分局将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作为今年的一项重点工作,纳入重点专项监察。区县监管部门也要适时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专项检查。

(七)强化履职监察。

18.认真开展履职监察。严格照单精准问责,运用好黄色预警、红色警告约谈、调整工作岗位、暂停或撤销安全管理资格“四

种形态”问责方式,倒逼煤矿企业矿、科、队管理人员履职尽责。

19.强化履职管理。煤矿要进一步完善岗位责任清单、考核问责办法,对煤矿管理人员和特殊岗位人员严格考核问责,确保岗位责任落实到位。

(八)强化队伍建设。

20.强化学习教育。制定和落实理论业务学习计划,认真开展“不忘初心,牢记使命”主题教育,开展“每月一讲”、季度答题测试等业务技能提升活动,鼓励监察人员自学自考进行学历提升,不断提高监察人员政治素养、业务素质,提升监察队伍的专业化程度、执法水平和行政能力。

21.深化作风和廉洁建设。加强日常教育、管理和经常性提醒,开展反腐倡廉警示教育,认真落实中央八项规定精神,坚决防止“四风”反弹。支持纪检委员严格落实监督责任,执好纪、把好关、问好责,为监察执法各项工作的落实提供强有力的纪律保障。

22.严格公务员平时考核。每季度开展“榜样在身边”评选,提高综合业务水平和执法能力,大力践行“一线”工作法,强化调查研究,不断发现新情况、研究新举措、解决新问题,锤炼一支忠诚、团结、高效、干净、担当的煤监干部队伍。

抄送: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分局领导、监察专员、副调研员。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渝南监察分局办公室 202_年3月7日印发

第五篇:《重庆市煤矿安全生产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煤监办[202_]85号)

渝煤监办„202_‟85号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 重庆市煤炭工业管理局

关于印发《重庆市煤矿安全生产 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产煤区县(自治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重庆市能源投资集团公司及所属煤炭企业,一、二、三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煤矿企业矿长、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提高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素质,促进安全生产,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市实际,特制定《重庆市煤矿安全生产培训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重庆市煤矿安全生产培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重庆市煤矿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煤矿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煤矿安全生产培训包括:

一、煤矿企业矿长资格培训。重庆市各类煤矿企业(含集团公司、总公司、公司、煤矿,下同)的矿长(经理)和分管生产、机电、安全、技术的副矿长(副经理),都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矿长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二、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接受专门的煤矿安全培训,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其煤矿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任职;

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是指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含实际控制人)、总经理及各类煤矿矿长;

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煤矿企业分管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经理、副矿长、总工程师或技术负责人;煤矿企业各级安监部门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煤矿企业从事安全生产管理的生产、技术、通风、机电、运输等职能部门的负责人及其工作人员;

各类煤矿采煤、掘进、运输、机电、通风、地测、调度等安全生产区、科、队、井、外承包煤矿工程施工队等负责人;

三、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培训。煤矿企业瓦斯检查工、井下爆破工、安全检查工、主提升机操作工、井下电钳工、采煤机司机、瓦斯监测工、防突工、瓦斯抽采工、通风工、主扇司机操作工、矿井泵工、绞车司机、输送机司机、信号工、电机车司机需参加煤矿安全培训,取得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

四、煤矿班组长培训。主要是培训煤矿从事井下采煤、掘进、通风、机电、运输等作业的班组长;

五、煤矿安全生产从业人员培训。除前四款以外的煤矿作业人员需参加煤矿安全生产全员培训;

六、煤矿安全生产技术专项培训。为了及时学习贯彻国家有关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并结合重庆煤矿安全生产实际,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重庆市煤炭工业管理局组织煤矿安全生产技术专项培训。

第三条 煤矿安全生产技术培训实行分级培训。

一、二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负责煤矿企业矿长资格、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三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负责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和煤矿班组长培训;四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负责煤矿安全从业人员培训或经批准承担煤矿班组长培训;煤矿安全生产技术专项培训任务由三级及其以上煤矿安全培训机构承担。

第四条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重庆市煤炭工业管理局负责统一组织重庆市煤矿企业矿长资格证书、安全资格证书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的培训、考核、发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煤矿企业矿长资格证书、安全资格证书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坚持“统一领导、归口管理、教考分离”和“统一教学大纲、统一培训教材、统一考核标准、统一证书发放”原则,按照“依法办事、严格标准、执政为民、服务企业”宗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资格证书领取条件

第六条 领取煤矿企业矿长资格证书的基本条件:

一、重庆市属国有重点煤矿的矿长(经理)和分管生产、机电、安全、技术的副矿长(副经理)(含后备人员)必须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大专(含大专)以上学历;重庆市属国有重点煤矿以外的矿长(经理)和分管生产、机电、安全、技术的副矿长(副经理)(含后备人员)必须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中专(含中专)以上学历;

二、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3年以上经历;

三、身体健康,年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四、依法培训考试考核合格。

第七条 领取煤矿企业安全资格证书的基本条件:

一、领取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的基本条件:

(一)重庆市属国有重点煤矿的矿长(含后备人员)必须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大专(含大专)以上学历;重庆市属国有重点煤矿以外的煤矿的矿长(含后备人员)必须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中专(含中专)以上学历;

(二)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3年以上经历;

(三)具备安全生产技术、管理岗位2年以上的工作经历;

(四)身体健康,年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五)依法培训考试考核合格。

二、领取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的基本条件:

(一)重庆市属国有重点煤矿分管生产、机电、安全的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必须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大专(含大专)以上学历;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3年以上经历;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必须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中专(含中专)以上学历;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经历;

(二)重庆市属国有重点煤矿以外的煤矿分管生产、机电、安全的副矿长,总工程师(技术负责人),副总工程师,必须具有煤矿安全生产相关专业中专(含中专)以上学历;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3年以上的经历;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必须具有高中(含高中)以上学历和从事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2年以上的经历;

(三)上述所列以外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身体健康,年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

(五)依法培训考试考核合格。

第八条 领取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的条件:

一、从事2年以上煤矿安全生产相关工作;

二、身体健康,年满18周岁;

三、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四、依法培训考试考核合格。

第三章 培训、考核与发证

第九条 煤矿企业矿长资格、安全资格培训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培训的内容:

一、煤矿企业矿长资格和安全资格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基本知识、煤矿安全生产技术、煤矿安全生产专业知识;

(三)煤矿重大危险源管理、重大事故防范、应急管理和救援组织以及事故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

(四)煤矿职业危害及其预防措施;

(五)国内外先进的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煤矿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二、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二)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职业卫生等知识;

(三)伤亡事故统计、报告及职业危害的调查处理方法;

(四)应急管理、应急预案编制以及应急处置的内容和要求;

(五)国内外先进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

(六)典型事故和应急救援案例分析;

(七)其他需要培训的内容。

三、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培训和煤矿安全生产从业人员培训内容按国家有关规定,并结合煤矿实际安排培训内容。

第十条 煤矿企业矿长资格、安全资格培训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培训时间:

一、需要同时领取煤矿企业矿长资格和安全资格证书的,初次培训时间为120学时,复训时间为60学时。经过统一培训,考试考核合格,符合发放矿长资格书和安全资格书的,分别核发矿长资格书和安全资格书。

二、需要领取煤矿安全资格证书的,初次培训时间为72学时,复训时间为36学时。经考试考核合格,核发安全资格证书。

三、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初次培训72学时,复训48学时。第十一条 需要同时领取矿长资格证书和安全资格证书,只取得矿长资格证书或安全资格证书之一的,必须参加统一组织的煤矿企业矿长资格和安全资格初次培训;已经取得煤矿企业矿长资格和安全资格证书,只要有一个资格证书到期需参加复训的,必须参加统一组织的煤矿企业矿长资格和安全资格复训。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矿长资格培训、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培训考核坚持教考分离、统一标准的原则进行;在重庆煤矿安全培训考试中心建立统一考试题库,实行在线网络考试。

第十三条 矿长资格培训、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培训大纲及考核标准参照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重庆市煤炭工业管理局负责重庆市煤矿企业矿长资格、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及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培训的考核。煤矿企业矿长资格培训、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培训、煤矿特种作业

人员操作资格培训考核合格,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重庆市煤炭工业管理局发给煤矿企业矿长资格证书、主要负责人或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

第十五条 煤矿企业矿长资格书、安全资格证书的验印材料、签发程序及发证时间:

一、验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矿长资格书、安全资格证书验印审批表;

(二)培训人员名单及电子版表格;

(三)培训人员考试考核成绩表;

(四)培训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明;

(五)相关工作经历;

(六)现任职务证明材料。

二、矿长资格书、安全资格证书签发程序及发证时间。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将验印的材料首先进行初审,确保其真实性后再报送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重庆市煤炭工业管理局,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重庆市煤炭工业管理局予以受理的应在接到申请15个工作日内完成矿长资格书、安全资格证书验印发证。

第十六条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试流程、办证程序、发证时间:

一、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办班前,三级煤矿安全培训 机构必须将培训计划报所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审查同意后,方能组织实施培训工作。

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后,三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必须准确录入《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办证信息表》(以下简称《办证信息 8

表》)各项内容,采集考生照片,并将《办证信息表》和考生照片传重庆煤矿安全培训考试中心初步审查。

三、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在线考试前,由重庆煤矿安全培训考试中心将考试时间通知三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及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以便做好在线考试监控工作。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必要时应到在线考试现场监考。

四、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在线考试时,三级煤矿安全培训机构、重庆煤矿安全培训考试中心要切实做好监考、监控工作。

五、煤矿特种作业人员考试结束3个工作日内,由重庆煤矿安全培训考试中心将考试合格人员成绩录入《办证信息表》,并将《办证信息表》和考生照片传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重庆市煤炭工业管理局)审核,同时将《办证信息表》传培训机构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备案。

六、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重庆市煤炭工业管理局在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将符合办证条件人员的《办证信息表》和考生照片传制证中心制证,制证中心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证件制作并通知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工作站)或三级煤矿安全培训中心领取证件。

第十七条 矿长资格证书、安全资格证书实行有效期,具有煤矿主体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的矿长资格证书、安全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不具有煤矿主体专业大专及以上学历的矿长资格证书、安全资格证书有效期为2年。有效期满前应按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重庆市煤炭工业管理局培训计划参加复训,经复训考核合格后生效。有效期满不参加复训者,其证件自行作废。

安全资格证书证书编号按以下规定编排:证书编号由14位数字组成,第1、2位为发证年份后两位数字。第3位代表证书延期情况(简

称延期码),0代表初次领证,1代表第1次换证,依此类推。第4、5位为地区码,重庆为50,第6、7位为类型码,01代表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02代表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8位分别为:1—渝中分局辖区煤矿,2—渝南分局辖区煤矿,3—渝东分局辖区煤矿,4—黔江工作站辖区煤矿,5—重庆市外煤矿,第9—14位为流水号。

矿长资格证书按以下规定编排:证书由2位大写英文字母和8位阿拉伯数字组成,英文字母为YM,前两位为发证年份号,第3位数字为培训机构代码,后五位为流水号。培训机构代码:重庆煤矿安全技术培训中心:1;重庆工程职业技术学院:2。

第十八条 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证的有效期为6年,每2年复审一次。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证需延期或复审的,在期满前应当参加复训,并在期满前1个月内向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重庆市煤炭工业管理局办理延期或复审手续。复审不合格的,经重新安全培训考核合格后,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九条 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的注册安全工程师,经所在单位审核,可以凭本人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证,向煤矿安全资格考核发证部门申请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中的注册安全工程师,经初始注册的,视同已接受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培训考核合格;经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并延续注册、重新注册的,视同已接受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再培训考核合格;已接受煤矿安全资格培训的,其学时可以计算为注册安全工程师继续教育的学时。

第二十条 矿长资格证书、安全资格证书和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操作资格证遗失、损毁的,应及时向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重庆市煤炭工业管理局申请补发新证,补证程序为:

一、由所在煤矿企业和区县煤炭管理部门开具证明;

二、在市级以上报刊刊登遗失声明;

三、到办理原证的煤矿安全培训机构初审;

四、携市级以上报刊刊登遗失声明原件到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重庆市煤炭工业管理局审核后发证。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安全资格证书采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统一规定的样式,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印制,按照规定发放和管理。矿长资格书采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规定的样式,由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伪造。

第二十二条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重庆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对煤矿企业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煤矿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开展煤矿安全培训工作。

第二十三条 重庆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重庆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监察及其从业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原《重庆市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管理暂行办法》(渝煤安监办字„202_‟310号)和《重庆市煤矿企业矿长资格证管理暂行办法》(渝经煤安„202_‟15号)即行废止;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重庆煤矿安全监察局、重庆市煤炭工业管理局。

相关内容

热门阅读

最新更新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