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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国际合作项目中方雇员管理办法(试行)

西藏自治区国际合作项目中方雇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篇:西藏自治区国际合作项目中方雇员管理办法(试行)

西藏自治区国际合作项目中方雇员管理办法(试行)

(202_年4月16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_年5月21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公布 自202_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国际合作项目聘用中方雇员管理工作,提高国际合作项目管理和服务水平,发挥国际合作项目的效益和作用,依法保障和维护中方雇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内的国际合作项目中方雇员的聘用及管理。

本办法不适用于外资企业、合资企业及外国公司所雇用的中国公民。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际合作项目是指经有关部门批准,与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及个人之间实施的合作项目。

本办法所称项目管理单位是指合作协议确定的或者受委托执行项目的中方机构。

本办法所称国际合作项目用人单位是指外国政府、国际组织、境外非政府组织及个人为实施国际合作项目在自治区设立的办事机构或者项目实施机构。

本办法所称中方雇员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被聘用从事国际合作项目活动的中国公民。

第四条 自治区外事侨务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中方雇员备选人才库并向用人单位推荐备选人员;

(二)审核进入备选库人员的资格、条件;

(三)指导、协助项目管理单位做好中方雇员的管理工作;

(四)对中方雇员进行相关法律、法规培训;

(五)中方雇员赴境外学习、考察及培训等由项目管理单位向外事侨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对中方雇员实施管理,提供服务。

第六条 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审核中方雇员招聘计划;

(二)负责中方雇员的培训、管理和监督;

(三)负责将中方雇员的相关资料向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外事侨务等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国际合作项目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对中方雇员实施具体行为管理,按照项目需求对中方雇员进行在职培训和业绩考核,并将考核情况报自治区外事侨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中方雇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年满18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无危害国家安全、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等违法犯罪记录;

(三)具备开展相关项目活动所需的身体条件、学历及基本业务技能;

(四)具有良好的社会公德和职业道德;

(五)非国家机关或者事业单位在职公职人员、国有企业管理人员以及国家规定的涉密人员;

(六)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九条 自愿从事国际合作项目服务工作且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人员,可自荐或者经项目管理单位推荐,由自治区外事侨务主管部门纳入中方雇员备选库。

第十条 聘用中方雇员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国际合作项目用人单位根据项目需求提出聘用申请,提交项目管理单位审核;

(二)项目管理单位对聘用人员数量、要求和期限等进行审核后,报送自治区外事侨务主管部门;

(三)自治区外事侨务主管部门从中方雇员备选库中提供备选人员供国际合作项目用人单位选聘;

(四)国际合作项目用人单位根据确定的招聘人员计划,从自治区外事侨务主管部门提供的备选人员中选定聘用人员。

第十一条 项目管理单位应当在中方雇员与国际合作项目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向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外事侨务等主管部门以及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中方雇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不得有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危害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行为。

第十三条 国际合作项目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相关规定,与中方雇员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约定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相关事项。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 国际合作项目用人单位需要变更、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国际合作项目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相关规定,保障和维护中方雇员的合法权益,接受自治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国际合作项目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自治区相关规定,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并按时足额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十七条 国际合作项目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招聘中方雇员的,由自治区外事侨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其限期办理中方雇员入库手续;逾期不办理的,报请国际合作项目审批机关予以终止项目活动,并不得再与自治区有关部门开展合作项目。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接受国际合作项目用人单位聘用的个人,项目管理单位应当责令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入库手续;逾期不办理的,3年内不得再从事与国际合作项目有关的工作。

第十八条 中方雇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自治区外事侨务主管部门责令项目管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相关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责任:

(一)国际合作项目用人单位聘用中方雇员备选库以外人员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将聘用中方雇员情况向有关部门备案的;

(三)未按本办法规定将中方雇员赴境外活动事项向有关部门备案的;

(四)中方雇员在项目实施过程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_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实施前已接受聘用的中方雇员必须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到自治区外事侨务主管部门补办入库手续。

第二篇:消防文职雇员管理办法(试行)

全市公安消防部队 消防文职雇员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消防文职雇员管理,根据省政府、消防总队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全市公安消防部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消防文职雇员(以下简称消防文员)是指经政府批准,从社会上公开招聘,在公安消防部队从事消防非执法岗位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消防文职雇员实行等级管理,依据工作年限和考核成绩确定等级和工资待遇。第四条 消防文职雇员的招收管理,参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部队的条令条例、规章制度,实行集中招收、准军事化管理。

第二章 岗位设置、招收

第五条 消防文员分为从事辅助性工作和协助开展消防监督工作两类,从事辅助性工作的消防文员岗位设置为:消防宣传员、消防培训员、档案管理员、消防业务受理员、消防内勤员;协助开展消防监督工作的消防文员岗位设置为:消防监督协理员、消防审验协理员、火灾调查协理员。

第六条

消防文员招收,采取大队自主招收与支队统一招收相结合的方式。直属单位由专职指导办公室负责,大队军政主官为人员保障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 消防文员征招对象为年满18周岁以上、25周岁以下公民,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符合消防部门要求的相关专业。(消防文员招收对象为21-30周岁、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公民。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职称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优先录用,并适当放宽年龄限制)

第八条

消防文员应符合公安消防部门规定的政治和体格条件。

第三章 岗前培训

工资档次根据等级考评成绩逐年晋升, 增加工资档次一律按周年计算,以劳务合同签订时间为准,暂时未签订劳务合同的,以入队或工资发放时间为准。

五年以下军龄的退伍军人初次定级的按照服役年限确定工资档次,五年(含五年)以上军龄的确定为三级一档工资待遇。

工资档次的晋升由各单位组织考核,并报专职指导办公室备案。支队直属人员工资档次的晋升由专职指导办公室负责。

经考评未能晋升到高一级工资档次的队员,继续按照原等级档次工资标准发放。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实习期内由招收单位统一发放迷彩服,转正增发其他服装。消防文员在离队前应上交各类标识,服装归个人保管。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按时为政府专职消防员缴纳“五险”,并为一线执勤队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八条 消防文员与现役士兵享受同等伙食标准。实行集体就餐,伙食费不发于个人。

第六章 休假

第二十九条

消防文员实行8小时工作制。

第三十条 消防文员从签订协议的第二年起,每年享受一次带薪休假,假期为15天。用人单位应合理安排休假,个人主动放弃或因执勤战备未能安排休假的,按照80元/天的标准发放未休假补助,每季度结算一次。

第七章 合同的签订、终止与解除

第三十一条 消防文员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大队与所属人员签订合同,支队直属人员与支队订立合同。初期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为5年但不限于5年,符合法律规定并经考核符合岗位任职条件的,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管理骨干和专业技能突出的业务骨干,根据身体状况和考核情况,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的,全部与用人单位重新签订合同,工资档次可以根据在现单位的实际服务年限与现在实际享受的待遇确定。

第三十二条

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即自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自愿解除合同关系的,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告知用人单位,经逐级审核审批后,按程序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当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不能履行合同、协议约定的义务和责任的;(二)招收前有违法犯罪事实隐瞒未报的;

(三)严重违反部队的条令条例、规章制度和日常管理规定的;(四)违反治安管理相关规定被公安机关处罚或者构成犯罪的;(五)连续两个季度考评不合格,经下岗培训后仍不合格的;(六)因身体等原因确实不能胜任工作的其他情形;(七)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协议期内,消防文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解聘。

(一)因身体原因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

(二)在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合格的;

(三)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四)不遵守不对的条令条例和规章制度,经多次教育仍无转变的;

(五)因单位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消防文员辞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委托的人才服务中心,人才服务中

第三篇:浙江省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管理办法

浙江省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推进全省国际科技合作(以下简称“国际合作”)工作,不断提高自主创新能力,进一步加快产业结构的调整和升级,根据《浙江省科技强省建设与“十一五”科学技术发展规划纲要》(简称《“十一五”科技发展规划纲要》,下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国际合作项目是指主要由我省的高校、科研院所或企业与国(境)外的高校、科研院所、企业或个人合作开展的项目。该类项目主要分两种:合作研究项目和引进技术消化吸收再创新产业化(以下简称“再创新产业化”)项目。优先支持再创新产业化项目。

合作研究项目是指主要由我省的高校、省部属科研院所或企业与国(境)外的高校、科研院所、企业或个人在自然科学领域合作开展的基础性、前瞻性和具有产业化前景的科学研究项目;再创新产业化项目主要是指从国(境)外相关单位或个人引进的先进装备、技术、成果,并在本省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后实现产业化应用的项目。

第三条 立项项目资金每年由省财政拨款,省科学技术厅具体负责管理和组织实施。市、县科技局应安排一定比例的经费配套。

第四条 立项项目资金应严格按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财务制度进行管理,按照突出重点、注重效益和专款专用的原则,合理使用。

第二章申报条件

第五条 申报合作研究项目的主体应是在浙江省境内、具有相当国际科技合作能力和基础条件的大学、科研院所和企业,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重大、重点类项目符合《“十一五”科技发展规划纲要》确定的重点领域或优先主题;

(二)合作双方已签订合作研发的协议,并在协议中对知识产权分享明确表述;

(三)国(境)外合作方具有明显的研究开发实力与优势;

(四)合作研发的项目水平能达到国际水平或国内领先水平。

第六条 申报再创新产业化项目的主体应是在浙江省境内注册的、具有较强的消化吸收再创新和产业化能力、资产质量及经营状况良好的企业法人,鼓励产学研合作。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重大、重点类项目符合《“十一五”科技发展规划纲要》确定的重点领域或优先主题;

(二)装备、技术、成果引进合同或协议的内容详实、职责明确、知识产权明晰;

(三)国(境)外装备、技术提供方具有较强的技术支撑能力;省内引进方有较强的消化吸收再创新能力,合理的消化吸收再创新投入预算与可行的方案;

(四)引进的装备、技术先进,成熟,不属于重复引进,再创新后能形成明显的市场竞争优势和自主知识产权,并对提高区域创新能力产生积极影响。

第三章申报方式和立项程序

第七条 项目申报方式按照浙江省科技计划项目申报要求和规定执行。省部属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直属企业可直接向省科技厅申报。其它项目申报实行属地管理,由项目承担单位向所在地科技局申报,由市科技局签署意见后向省科技厅申报。当地科技局对申报单位的资格、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等进行审查,对符合申报条件和要求的项目,提出具体推荐意见。市县科技行政部门推荐并承诺予以经费配套的国际合作项目,优先考虑立项。

第八条 除按照浙江省科技计划项目申报要求的材料外,还必须包括:

(一)合作研究项目的合作研发协议;再创新产业化项目的装备、技术、成果引进合同或协议等相关材料复印件(外文材料需附中文翻译件),知识产权承诺书;

(二)可行性报告(合作研究项目可行性报告格式与浙江省科技计划项目可行性报告相同,再创新产业化项目可行性报告格式见附件);

(三)再创新产业化项目须提供项目申报企业的资产负债表、消化吸收再创新的投入预算、实施方案。申请事后立项事后补助项目和贷款贴息项目,还须提交项目实施总结报告、经费决算申报书或与银行签订的借贷合同;

第九条 由省科技厅从专家库中遴选专家组成评审专家组,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和论证,并对每个项目提出具体的评审意见。合作研究项目主要审查立题意

义和必要性,关键技术的创新性(自主知识产权情况),研究方法与技术路线的科学性、合理性,研究目标与考核指标(技术经济指标、应用或产业化前景)的先进性与可行性,经费预算的合理性(含外方投入经费),以及项目负责人组织协调能力与项目组成员结构,产学研结合及多学科交叉情况,预期成果的经济、社会、环境效益和国(境)外合作方在项目中所起的作用等;再创新产业化项目主要审查引进装备、技术的水平,引进的意义及必要性,消化吸收再创新的方案与投入的可行性、再创新的知识产权权属,市场前景等内容。

第四章经费安排

第十条 国际合作项目分为重大、重点和面上三类,项目补助方式分为分期拨款、事后补助和贷款贴息三种。合作研究项目以分期拨款为主。再创新产业化项目以事后补助和贷款贴息为主。

第五章项目管理

第十一条 由省科学技术厅组织有关专家组成监督检查组对该类项目的阶段性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项目完成后,按照《浙江省科技计划项目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组织验收工作。

第十三条 加强对国际合作项目实施结果的统计分析以及绩效评估工作,以提高对该项工作的监督力度和管理水平。

第六章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四篇:大连保税区机关事业单位雇员管理办法(试行)

大连保税区机关事业单位雇员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机关事业单位聘用雇员的管理,保障用人单位和雇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雇员,是指机关事业单位在不占用正式编制、不调转人事关系的前提下,为满足特殊岗位及完成临时性、辅助性工作任务,以劳务派遣形式聘用的专门人才。雇员不能担任行政职务,不能行使行政权力。原各单位自行聘用的临时工作人员全部纳入雇员统一管理。

第三条雇员在聘任期间应严格遵守机关工作人员行为规范,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和岗位工作流程,完成本岗位工作任务。

第二章职位分类和任职资格条件

第四条雇员职位分为以下五类:

1、高级雇员:是指被雇用于高层次服务岗位的人员,如业务咨询、顾问、专家等岗位。

2、中级雇员:是指被雇用于管理性或专业技术性较强、属于承担部门主要职责岗位的人员,如规划管理、建设管理、质量监督、安全监督、文字编辑等岗位。

3、辅助管理岗位普通雇员:是指被雇用于辅助性、事务性工

作岗位的人员,如受理材料、表格证书制作与发放、后勤事务管理、接待讲解、档案整理等岗位。

4、工勤岗位普通雇员:是指被雇用于后勤服务工作岗位的人员,如专职驾驶员、接待员、信息录入等工勤、劳作岗位。

5、执法协勤普通雇员:是指被雇用于行政执法部门协助巡查、执勤的人员。

第五条各类岗位的任职资格条件:

1、高级雇员:具有五年以上副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经历,或在某一领域达到专家水平,熟悉行业状况和发展趋势,能够在解决全局性或重大问题时提出参考意见。

2、中级雇员: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大学以上学历、学士以上学位,参加工作满七年以上,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资格,熟练掌握本岗位专业知识和工作要求,能够独立承担工作任务,并进行总结和分析。

3、辅助管理岗位普通雇员: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大学以上学历、学士以上学位,具有较强的学习能力,掌握本岗位要求的基本知识。

4、工勤岗位普通雇员:高中以上学历,身体健康,具有一定的本岗位工作经验,能够胜任服务保障工作任务;通勤班车驾驶员要求持有准驾车型A1驾驶证,三年以上驾驶、维护保养经验;其他专职驾驶员要求持有准驾车型C1驾驶证,三年以上驾驶、维护保养经验。

5、执法协勤普通雇员:高中以上学历,身体健康,热爱岗位工作,能够胜任巡查、执勤工作要求。

第六条除高级雇员外,一般不再聘用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人员,高级雇员可延长至65周岁。

第七条雇员应当具有本市户籍,本市户籍人员无法满足岗位需求的,方可面向市外招聘。

第三章日常管理

第八条雇员职位设臵计划原则上每年申报一次,按固定格式填写,明确职位的名称、工作项目、任职资格条件等内容,于12月底之前完成。如有特殊情况,可在半年后补报一次。

第九条雇员职位实行总量控制,除工勤岗位、执法协勤岗位外,各单位雇员总数应当控制在机关事业单位编制的15%以内。

第十条雇员的人事档案由劳务派遣公司保管,机关党委为其建立管理档案,内容包括学历、学位、专业技术资格、职级、考勤、培训、考核、奖惩等情况。

第十一条劳务派遣公司与雇员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雇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退回劳务派遣公司: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聘用条件或试用期满考核不合格的;

(二)旷工或者病事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

3天,或者1年内累计超过5天;

(三)严重违反工作纪律或规章制度的;

(四)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五)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有其他违法行为,不宜继续在该单位任职的;

(六)考核不称职的;

(七)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无法从事原工作,或无法完成合同规定的工作任务或目标的;

(八)因机构编制发生变动或其他签订合同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

(九)雇员未经用人单位同意在外兼职的;

(十)不服从组织分配和调整交流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招聘程序及要求

第十三条雇员一般实行公开招聘,每年可以进行两次。专业适用面较窄、应聘人选来源较少且难以形成竞争,或者其他性质特殊的职位,可以采取直接考核的方式招聘,由用人单位写出推荐考核材料。

第十四条招聘雇员必须在核准的雇员职位设臵计划内进行,并遵循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十五条招聘雇员,由机关党委统一制订招聘方案或提出考核意见,报管委会批准后,用人单位配合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公开招聘一般应按照制订招聘方案、发布招聘公告、资格审查、笔试、面试、体检和考察等程序进行,择优确定拟聘人员。

第十七条机关党委和用人单位共同组织对雇员进行岗前培训和专业技术培训,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五章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障

第十八条雇员实行协议工资制,根据聘任职位类别和岗位任职资格确定工资标准,每隔五年综合考虑物价水平以及市场薪酬水平等因素,确定工资调整标准。

第十九条按照有关规定,为雇员缴纳社会综合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由劳动派遣公司代扣代缴。

第六章考核和晋升

第二十条雇员在试用期满后,进行试用期考核,由本人报送试用期的个人总结材料,由用人单位提出考核评价意见,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雇员每年年底参加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由部门领导做出评价。

第二十二条雇员在相同岗位较低职务层次工作满三年以上,考核均达到称职以上等次,经单位推荐,可以晋升到相同岗位较高职务层次。

第二十三条雇员向高级或中级岗位晋升,除需满足岗位任

职资格条件外,还必须能够承担管理岗位的工作职责。

第二十四条雇员在聘任期间,经现用人机关与其他用人机关协商一致,且雇员本人同意的,可转聘至其他用人机关的相同职位。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由机关党委负责解释。

第五篇:西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

(经202_年6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2号,自202_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林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维护林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是指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应当以自治区公布的森林资源二类调查数据为依据。第四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林地权属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与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建设、交通、水利、农牧、公安、民政、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地保护利用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林地保护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有序利用的原则,加强对林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指导和服务,制定林地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林地管护组织,组织群众护林,落实林地管护责任区和管护费用,明确管护责任区内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林地管护责任。

第八条 自治区实行林地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有偿利用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第九条 因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以下统称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根据与林地所有权人达成的协议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林业部门共同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小城镇建设、农牧民安居工程、乡村公路建设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免缴森林植被恢复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的,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等相关手续。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林地期限不得超过2年。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用地单位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向林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申请报告;

(二)使用林地申请表;

(三)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四)被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权属证书复印件或者其他权属证明材料;

(五)法人或个人身份证明文件;

(六)占用、征用林地的,应当提供有资质的林业设计单位编制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七)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提供有资质的林业设计单位编制的林地现状调查报告和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方案;

(八)与被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所有权人达成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

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一次性提出申请,不得分割申报。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自收到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按照规定进行实地查验。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需要补正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占用、征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下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下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下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超过上述规定林地面积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对临时占用林地的申请,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权限进行审批:

(一)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地(市)行署(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四)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经审核同意申请人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

除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的外,林业主管部门自收到森林植被恢复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申请人发放审核同意书或者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对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林业主管部门自收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当将预收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全额退还申请人。

第十七条 经批准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建设工程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向林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八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建设工程用地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林地,防止水土流失,不得改变林地用途,不得在临时占用林地范围内修建任何永久性建筑。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应当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建设工程用地单位应当在临时占用有效期届满前30日,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临时占用林地申请。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被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范围内的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保护,必要时采取迁地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林业主管部门在受理、审核、审批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申请工作中,除森林植被恢复费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森林植被恢复和管护,不得平调、截留或者挪用。

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以及林地管护费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设置举报信箱和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情况,按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逐级备案,并建立占用、征用或临时占用林地审核和审批管理档案。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有关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

(三)审核或者审批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申请时弄虚作假,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和期限、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对林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予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四)现场查验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五条

对非法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归还非法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的林地,拆除违法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致使林地受到破坏的,责令限期恢复原有林业生产条件,并处非法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_年10月1日起施行。(西藏自治区林业局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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