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行政复议和诉讼情况统计制度的通知发展与协调
公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行政复议和诉讼情况统计制度的通知
(1991年2月4日 津政办发〔1991〕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
为了适应实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需要,及时掌握行政诉讼和复议情况,加强对行政诉讼和复议工作的指导,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决定建立行政复议和诉讼情况统计制度。现将《行政机关参加一审行政诉讼案件统计表》、《行政机关参加二审行政诉讼案件统计表》、《行政复议案件统计表》及其说明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委局,均为填报单位。从一九九一年二月起,各填报单位对所发各表每月填报一次。填写的具体要求详见各表的指标说明。
二、各区、县人民政府和有关委局除填报本单位参加诉讼、复议的情况外,还应将所属部门或下级业务部门参加诉讼、复议的情况一并统计上报。
三、各填报单位填写的各表,应在每月七日前,将上月统计数字连同行政复议决定书,人民法院一审、二审判决书,裁定书一并上报。
四、各填报单位如果在本月内没有需要填报的内容,也应将空白表签名盖章后上报。
五、各填报单位在第一次填报时,应将一九九0年十月、十一月、十二月和一九九一年一月的情况按月填写后,一并报送。同时另附所属或下级填报单位的名称清单。
六、各种统计表、统计数字及有关文件材料均上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表一”和各表有关指标说明
横项指标说明:
一、旧存案件
指本月(不包括本月)之前人民法院受理后,尚未审结的遗留案件。表
一、表二含义相同,表三中的旧存案件是指本月之前由复议机关受理、尚未作出复议裁决的遗留案件。
旧存案件下面所列小项,分别指由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提起诉讼或复议的案件。表中另有说明的除外
竖行的小计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案件各项目数的总和。表
一、表
二、表三相同。
二、新收案件
指本月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由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的行政案件。表
一、表二含义相同,表三中的新收案件指本月由复议机关立案受理的案件。
三、已结案件
指本月内由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裁定的案件。表
一、表二含义相同,表三中的已结案件指本月内由复议机关审理终结的案件。
已结案件小计中的判决维持,是指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已结案件小计中的赔偿案件调解,是指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采用调解方式结案的案件。
已结案件中的判决撤销、部分撤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人民法院对有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分别作出判决的案件。
判决撤销或部分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并判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应填在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栏内。
已结案件小计中的判决变更指人民法院对行政处罚显失公正,判决变更的案件
已结案件小计中的判决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指人民法院对被告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
四、在本期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
指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在本月内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表
一、表二含义相同,表三指复议机关的决定、裁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
五、未结案件
指人民法院在本月内尚未审结的行政机关涉讼案件。表
一、表二含义相同,表三中的未结案件指复议机关在本月内尚未审结的案件。
六、本期结案中出庭应诉人员
指人民法院在本月内审结案件中代表行政机关出庭应诉人员。包括行政首长、委托代理人和律师。
行政首长是指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是指接受行政首长委托,代理行政首长出庭应诉的有关人员。
律师是指具有律师资格的法律服务机构的工作人员,代理行政机关参加诉讼的人。
七、本期结案中第三人参加诉讼
该项下所列小项,分别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
第三人指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竖类指标说明:
(一)至(九)类是指行政诉讼法第二章第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第(一)类中列举出五小类,在其下空出两格,各部门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填写。如,属于第(一)类受案范围,但又不属于所列五小类的,应填在空格内。以下均按此类推。
第(九)类是指前八类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类别中的小计,指区县及其所属、委局及对口下级单位此类案件的总数。
类别中的区、县、委、局,指区县政府和市属委局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案件。表
一、表二含义相同,表三指上述机关复议的案件。
此表下发至区县政府和市属委局的下级机关时,各下级机关只填写小计,不填写区、县、委、局类。
“表二”指标说明
横项指标说明:
(一)已结案件
已结案件总数中、下所列小项是指人民法院对上诉行政案件作出的维持原判、依法改判、判决发回重审、准予撤诉的案件。
(二)未结案件
下所列小项中被告是指行政诉讼法中规定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表三”指标说明
横项指标说明:
一、已结复议案件小计中
决定维持指复议机关经过审理,决定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决定补正具体行政行为指复议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有形式上或者程序上的不足,决定被申请人(行政机关)补正的案件。
决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指复议机关认为被申请人违法不作为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作出相应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决定对具体行政行为撤销、变更、重新作出指复议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决定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与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决定撤销、建议撤销指复议机关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与上一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决定撤销与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规范性文件的案件。
自行、同意撤回复议指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或裁定之前,申请人自行撤回复议申请或由于被申请人改变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撤回复议申请,并经复议机关准予的案件。
二、本期复议决定生效案件
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指复议决定作出后,申请人超过法定期限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案件。
依法强制执行指复议机关或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对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复议申请人,强制其履行义务的案件。
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指复议机关或原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案件。
三、复议期间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指复议机关遇有法定的情形,决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
表一:核对方法
项 目
1+5=9+26
2+6=10+27
3+7=11+28
4+8=12+29
9=13+至21
22=23+24+25
26=27+28+29
30=31+32+33
34=35+36+37
类 别
1至53单数相加=55
2至54双数相加=56
表二:核对方法
项 目
1+6=11+21
(2+至4)+(7+至9)=(11+至13)+(22+至24)
5+10=15+25
11+至15=16+至20
26=27+28+29
类别
见表一
表三:核对方法
项 目
1+5=9+23
2+6=10+24
3+7=11+25
4+8=12+26
9=13+至22
27=28+至30=31+至34
35=36+37+38
39=40+41+42
类别
见表一
发布部门:天津市政府年02月04日
发布日期:年02月04日实施日期:1991 1991
第二篇: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发展与协调
公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
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常委会发布文号:
分类导航:所属类别:地方法规规章
发布日期:202_-09-29关键字:
【阅读全文】
贵州省行政复议条例
(202_年9月29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防止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除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行政复议法律、法规;
(二)指导和监督行政复议工作;
(三)提供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方面的咨询;
(四)办理行政复议中的行政赔偿事项;1
(五)负责重大的行政复议决定和不予受理决定的备案。
(六)填报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报表;
第五条 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属国家公务员或者其他依法能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人
员;
(二)取得大学专科以上法律专业学历或者大学本科以上
非法律专业学历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
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人员,通过全省统一的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考试或者考核,取得行政复议人员资格。
行政复议人员资格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条 对实行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第七条 对政府工作部门内设机构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对该内设机构所属的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内设机构的部门或者该部门的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条 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最先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机关受理。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分别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以最先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选择的机关为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人同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由申请人协商选择共同的行政复议机关。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属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主体资格不适格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之日为行政复议受理之日。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可以向该行政复议机关的上
级行政机关申诉。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该行政复议机关发出责令受理通知书,该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责令受理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予以受理,并将受理情况报告上级行政机关。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可以直接受理行政复议申请:
(一)下级行政机关受理可能影响公正复议的;
(二)上级行政机关认为应当直接受理的。
第十二条 因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权、申请期限,或者法律、法规有行政复议前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提起行政诉讼后被人民法院驳回或者不予受理,耽误了法定申请行政复议期限的,应当视为具有正当理由,其申请期限可以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先与有权受理的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进行联系;决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告知有权受理的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避免同一行政复议申请重复受理。
第十四条 对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情况下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对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未授权的组织共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该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 对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以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上署名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告知与行政复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第十七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由被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八条 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为5人以上的,应当推选1至3名代表人参加行政复议活动。代表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经其他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同意。
第十九条 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七条规定提出审查申请,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提出审查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对国务院部门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由省人民政府转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处理;
(二)对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省人民政府处理;
(三)对市、州、县(市、区、特区)、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四)对市、州、县(市、区、特区)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本级人民政府处理;
(五)对地区行政公署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省人民政府处理;
(六)对地区行政公署的工作部门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该地区行政公署处理;
(七)对行政机关与法律、法规未授权的组织联合制定的规定提出的审查申请,转送该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私的除外。被申请人可以查阅申请人、第三人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的证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请人、第三人对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人员办理行政复议事项,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有关行政机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行政复议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出示专用调查函和工作证件。
行政复议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由2名以上行政复议员进行。
第二十二条 在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第三人要求对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进行质证的,行政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集当事人进行质证。
主持质证的行政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在调查取证时,发现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同一行政复议机关分别申请行政复议的,该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合并审查。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合并审查的,行政复议期限从最后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申请人请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经行政复议机关同意撤回的,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及理由再向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六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两个以上的申请人中一部分申请人经行政复议机关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就另一部分申请人未撤回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准予撤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受被申请人胁迫、欺骗的;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串通规避法律、法规的;
(三)可能影响第三人合法权益或者公共利益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
(一)申请人死亡,须等待其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需要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进行审查的;
(五)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行政复议机关暂时无法调查了解情况的;
(六)案件的处理必须以另一案件的审查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件尚未审结的;
(七)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正在履行的;
(八)对行政复议所涉及的证据需要委托鉴定部门鉴定的;
(九)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中止复议的。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在复议期间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终止行政复议的决定:
(一)申请人故意>瞒知道具体行政行为时间的;
(二)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案范围的;
(三)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主体资格不适格的;
(四)除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的同时申请行政赔偿外,被申请人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不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放弃申请行政复议权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或者撤销,或者继续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放弃行政复议权的;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审查的。
第三十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撤销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行政复议机关在决定撤销的同时,应当分别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二)责令被申请人和有关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三)发现违法犯罪行为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 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因违反法定程序被行政复议机关撤销的,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可以依据原认定的事实和理由,依照法定程序,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认为行政复议人员与行政复议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
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复议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人员回避。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及其代理人、被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第三人的请求事项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提供的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依据;
(四)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理由和依据;
(五)行政复议结论;
(六)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时间。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行政复议专
用章。
第三十四条 对重大的行政复议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后的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不予受理决定后的15日内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本省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南京市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报告制度发展与协调
公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南京市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报告制度
(二○○五年八月三十日 宁政办发[202_]92号)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江苏省委《法治江苏建设纲要》,及时掌握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有关情况,建立和完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监督机制,根据《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和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
(一)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或者终审法院判决撤销、变更、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责令限期履行的案件;
(二)行政机关撤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或者原告同意并撤回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法院准许的案件;
(三)社会影响重大或者争议较大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
(四)涉及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本市规章、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废止的案件;
(五)其他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市级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审查工作。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及本部门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报告工作。
第四条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受理的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后的10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书面报告。
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在收到法院终审判决之后的10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书面报告。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诉的重大行政诉讼案件,应当在收到法院终审判决之后的10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书面报告。
情况紧急的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可以在案件审理或者办理过程中书面报告。
第五条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就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下列事项进行报告:
(一)原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证据、依据和适用法律程序;
(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过程及结果;
(三)从案件中吸取的经验教训及工作建议;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事项。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在书面报告的同时,应当随附原行政处理决定文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诉讼判决书或裁定书等相关材料的复印件各一份。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定期对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执行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报告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及评议,并纳入依法行政考核。
第七条 对于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或者终审法院判决撤销、变更、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责令限期履行的案件,依照《南京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过错责任。
第八条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可以依据本制度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系统的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报告制度。
第九条 本制度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制度自202_年9月20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南京市政府 发布日期:202_年08月30日 实施日期:202_年09月20日
第四篇:24行政复议情况统计制度
行政复议情况统计制度
一、凡有行政复议权的单位都应建立行政复议统计制度,统计、汇总、上报本单位、本系统的行政复议情况。
二、按《行政复议情况统计报表》的要求,逐项填写,每年7月和下年的1月上报2次,在报县政府法制办同时,还要上报本系统上级主管部门。
三、各行政执法部门分别汇总本辖区、本单位、系统的报表,报县政府法制办汇总后,报市政府法制办。
第五篇:特别行政区制度发展与协调
公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特别行政区制度
一 特别行政区的概念
特别行政区是指在我国版图内,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专门设立的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实行特别的社会、经济制度,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行政区域。
二 特别行政区设立的法律依据
【宪法】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三 特别行政区域的特点
第一,特别行政区享有高度的自治权。自治权包括:
(1)行政管理权。除国防、外交以及其他根据基本法应当由中央人民政府处理的行政事务外,特别行政区有权依照基本法的规定,自行处理有关经济、财政、金融、贸易、工商业、土地、教育、文化等方面的行政事务。
(2)立法权。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特区立法会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但备案并不影响法律的生效。(但若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同基本法冲突了,可以发回,不能修改或撤销,然而一旦发回该法律就立即失效了,但对以前的判决不具有溯及力)1
(3)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法院为最高审级,该终审法院的判决为最终判决。
(4)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的权力。中央人民政府可授权特别行政区依照基本法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如:签发护照和其他旅行证件;实行出入境管制;国际协议是否适用特别行政区发表意见;参与和香港有关的外交谈判。
第二,特别行政区保持原有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香港基本法》和《澳门基本法》都规定,在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法律教育|网整理)保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这一规定充分体现了“一国两制”的基本方针。
第三,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该区永久性居民依照基本法的有关规定组成。永久性居民是指在特别行政区享有居留权和有资格依照特别行政区法律取得载明其居留权和永久性居民身份证的居民。
第四,特别行政区原有的法律基本不变。特区的原有法律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原有法律予以保留。
修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修改基本法(常委会无权)
修改提案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修改议案,须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分之二多数、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同意后,交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
四、特别行政区政治体制
1、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四十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由年满四十周岁,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澳门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在任职期内不得具有外国居留权,不得从事私人赢利活动)
行政长官由当地通过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任期5年,可连任一次。行政长官是特别行政区的首长,代表特别行政区,对中央人民政府和本特别行政区负责。
2、特别行政区政府:
政府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行政官员必须是在当地连续居住15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澳门除行政长官外,其他不要求无外国居留权)
3、特别行政区立法会:
立法会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行使立法权、监督权和其他职权。议员一般是由永久性的居民担任。不过在香港,非中国籍的和在外国有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在立法会的比例不得超过20%,而在澳门则没有这些资格限制,但澳门立法会多数议员由选举产生,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由选举产生。立法会的任期除第一届另有规定外,每届任期为4年。
第七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由立法会议员互选产生。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由年满四十周岁,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满二十年并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第七十二条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设主席、副主席各一人。主席、副主席由立法会议员互选产生。
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主席、副主席由在澳门通常居住连续满十五年的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
4、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
①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
司法机关组织系统是: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高等法院设上诉法庭和原讼法庭。法官是根据当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它方面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一般终身任职,除法律规定的几种情形外。
②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司法机关
澳门设终审法院、中级法院、初级法院和行政法院。澳门还设有检察院。各级法院的法官,根据当地法官、律师和知名人士组成的独立委员会的推荐,由行政长官任命。检察官经检察长提名,由行政长官任命,检察长由行政长官提名,报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五、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
1、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体现“一国两制”方针的法律,它在特别行政区的法律体系中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高于特别行政区的其它法律,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必须以基本法为依据,不得同基本法相抵触。
2、予以保留的原有法律:
原有法律基本不变,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的法律。但原有法律是有特定范围的,主要是指在当地形成的法律。(法|律教育网整理)原有法律是否被采用要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
3、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对于凡属高度自治范围内的事项都可立法,其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不影响法律的生效。
4、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全国性法律:
①必须是载明在基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仅限于国防、外交和不属于高度自治范围内的法律。这些法律并不能自动生效,需要由特别行政区将法律公布或由立法实施。
②附件上所指的全国性法律有:《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都、纪年、国歌、国旗的决议》、《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庆日的决议》、《国籍法》、《国旗法》、《国徽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豁免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驻军法》等。
③特定情况下全国性法律在特别行政区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