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西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
(经202_年6月1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2号,自202_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利用林地资源,改善生态环境,维护林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是指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应当以自治区公布的森林资源二类调查数据为依据。第四条 自治区依法实行林地权属登记制度。依法登记的林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与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建设、交通、水利、农牧、公安、民政、环保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林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地保护利用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林地保护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有序利用的原则,加强对林地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指导和服务,制定林地保护与开发利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各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立林地管护组织,组织群众护林,落实林地管护责任区和管护费用,明确管护责任区内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林地管护责任。
第八条 自治区实行林地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有偿利用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第九条 因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以下统称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标准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根据与林地所有权人达成的协议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森林植被恢复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和林业部门共同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小城镇建设、农牧民安居工程、乡村公路建设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免缴森林植被恢复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的,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土资源部门审批。国土资源部门按照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等相关手续。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国土资源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建设工程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占用林地期限不得超过2年。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用地单位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向林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申请报告;
(二)使用林地申请表;
(三)项目立项批准文件;
(四)被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权属证书复印件或者其他权属证明材料;
(五)法人或个人身份证明文件;
(六)占用、征用林地的,应当提供有资质的林业设计单位编制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
(七)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提供有资质的林业设计单位编制的林地现状调查报告和恢复林业生产条件方案;
(八)与被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所有权人达成的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
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一次性提出申请,不得分割申报。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自收到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按照规定进行实地查验。经审查,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需要补正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占用、征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下的,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下的,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下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超过上述规定林地面积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对临时占用林地的申请,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下列权限进行审批:
(一)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地(市)行署(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四)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林业主管部门经审核同意申请人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
除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批的外,林业主管部门自收到森林植被恢复费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申请人发放审核同意书或者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对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林业主管部门自收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应当将预收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全额退还申请人。
第十七条 经批准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建设工程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向林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八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建设工程用地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林地,防止水土流失,不得改变林地用途,不得在临时占用林地范围内修建任何永久性建筑。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应当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临时占用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建设工程用地单位应当在临时占用有效期届满前30日,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临时占用林地申请。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被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范围内的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保护,必要时采取迁地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 林业主管部门在受理、审核、审批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申请工作中,除森林植被恢复费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林业主管部门组织的森林植被恢复和管护,不得平调、截留或者挪用。
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以及林地管护费的管理和使用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设置举报信箱和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情况,按年度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逐级备案,并建立占用、征用或临时占用林地审核和审批管理档案。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主要负责人和有关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
(三)审核或者审批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申请时弄虚作假,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和期限、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对林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予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四)现场查验时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五条
对非法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的用地单位或者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有犯罪嫌疑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归还非法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的林地,拆除违法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处理;
(三)致使林地受到破坏的,责令限期恢复原有林业生产条件,并处非法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_年10月1日起施行。(西藏自治区林业局提供)
第二篇:西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号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设置管理
第三章 设置准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西藏自治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列确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户外广告的管理,发挥广告传递信息、繁荣经济、方便群众、美化市容等作用,保护户外广告主、户外广告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户外广告发布者(以下简称发布者)的合法权利,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户外广告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媒体直接或间接介绍商品或服务的下列商业广告:
(一)设置于建(构)筑物外部或者道路、交通设施上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灯箱、实物模型、布幅、牌匾以及张贴、散发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张贴的广告;
(四)其他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的监督管理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城建、规划、环保、公安、交通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户外广告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凡在我区从事户外广告经营的个人、单位和广告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第五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健康、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误导消费者,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得含有民族、宗教、性别歧视的内容。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遵循安全、美观的原则。不得影响建(构)筑物本身的功能及相邻建(构)筑物的通风、采光和安全,不得妨碍交通、影响消防通道或者影响灭火救援工作。
第三篇:《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
福建省林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林地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福建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国有林场、林业采育场、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国有林业单位经营区范围内的其他土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林地管理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林政资源管理机构承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
对林地保护、管理和利用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检举。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各种举报件,应依法查处;不属职权范围的,应当转送有权查处的机关。
第五条
在林地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林权登记与发证
第六条
依法实行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权)登记发证制度。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林权登记的具体工作。林权登记按照国家林业局《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执行。林权依法登记后,由同级 1 人民政府发放林权证。
第七条
国有林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
农民集体所有的林地已经属于村集体所有的、村内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或乡(镇)集体所有的,应将林地所有权分别确定给以上各有关单位。
第八条
林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灭失,自依法登记之日起发生效力。
第九条
林权证是林权权利人依法享有相关权利的法律凭证。新发、换发的林权证应使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
林权证记载的事项应与登记台帐记载的事项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登记台帐为准。
第十条
因转让、互换、入股、赠与、分割、合并等取得林木所有权、林地使用权的,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林权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林地全部或部分灭失,致使林地使用权不能实现的,或放弃林地使用权以及经营的期限届满的,应办理林权注销登记,受理登记的机关应收回或注销林权证。
第十二条
林木、林地作为抵押物时,当事人应持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林权证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进行抵押登记。
第十三条
林权权利人应当按《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五、六、七、八条规定的义务协助登记机关进行林权登记。林权权利人有权查阅、抄录、复印与自己有关的林权登记台帐记载的相关事项。
第十四条
林权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认为林地权属登记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经查实,登记事项确有错误的,登记发证机关应予更正。
第十五条
林权发生争议的,根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行协商。
协商不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申请处理。
当事人认为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侵犯其依法取得林权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有权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林地保护与开发利用
第十六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林地保护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林地保护利用规划使用林地,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用途。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严格实施林地用途管制,建立林地总量控制制度,采取措施遏制林地面积逆转。
第十八条
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采土、筑坟以及其他毁坏林地的行为。
禁止在25度以上坡地开垦耕地。
第十九条
严格控制在闽江、汀江、九龙江、晋江、赛江、木兰溪和 铁路、国道、省道两侧可视范围内以及城镇周围一重山占用、征用林地露天采矿、筑坟等。
第二十条
确因重点工程建设需要占用、征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占一补一”的调整计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签订新的生态公益林区划界定书。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林地进行勘测、修筑非永久性设施、采石、采矿、采砂、采土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和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木、林地。
第二十二条
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改变林地用途的,林权单位有权抵制并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举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转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和《福建省森林资源转让条例》执行。
第四章
占用征用林地的申请
第二十四条
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林地或者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按下列规定分别向有关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一)省属国有林场应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自然保护区向其所归属的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三)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向所在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申请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使用林地申请表》;
(二)项目批准文件;
(三)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的票据复印件;
(五)与被占用或者被征用林地的单位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臵补助费的协议或付款凭证复印件;
(六)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做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申请临时占用林地的,应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材料(安臵补助费除外),还应提交用地单位与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签订临时用地期满后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合同或缴纳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保证金凭证复印件。
第二十七条
森林经营单位需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的,应提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
(一)至
(四)项规定的材料。
第二十八条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占用征用林地的,应当根据项目批准文件或总体设计一次性提出申请,不得化整为零。
建设项目工程量大、施工期长,进行分期分段建设的,必须提供分期分段建设的立项批准文件或项目分期分段初步设计的批复。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由用地单位或个人委托有资质的森林资源资产评估事务所或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三十条
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主要包括用地单位或个人名称、项目批准单位、建设目的、占地总面积、林地面积;
(二)被占用征用林地区域概况:以行政村或乡镇为单位。主要包括:面积、人口、经济等社会基本情况,林地总面积、有林地面积、森林覆盖率、森林蓄积、生态公益林面积等森林资源状况;
(三)被占用征用林地所处的位臵和地貌情况:主要包括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林地位臵、权属、总面积、分地类或林种面积,树种,蓄积或株数,保护树种的情况,按照规定标准计算的各项补偿费用;
(四)对森林生态效益影响的评价,造成重大影响的应提出相应的补救措施。
(五)使用林地是否可行的结论。
第五章
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权限和程序
第三十一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按《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实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林业主管部门两级审核制度,经审核同意的,核发《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
第三十二条
为简化手续,方便群众生产生活需要,除防护林、特种用途林和省属国有林场经营区范围内的林地外,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0.2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代审核;占用或者征用林地面积不足0.2公顷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代审核。
第三十三条
建设工程临时占用林地的,按国家林业局《占用征用林 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权限采用文件审批。
第三十四条
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按下列规定的权限采用文件审批:
(一)凡需要占用生态公益林(《福建省生态公益林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范围)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省属国有林场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三)其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交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四)其他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第三十五条
林权有争议的,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采伐林木,不得占用或征用林地。
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急需占用或征用的,可先审核同意。但应将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臵补助费上缴争议双方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山林纠纷工作机构,待争议解决后,归还林地、林木所有单位。
第三十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在受理用地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用地单位送审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查。送审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性告知用地单位,并限期补齐。
送审材料齐全的,应派出不少于两名林地管理人员或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人员会同用地和被用地等单位,对拟用林地范围进行现场查验,并对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内容进行核实。
第三十七条
使用林地现场查验包括下列内容:
(一)面积核查采用的方法(实测、勾绘);
(二)核对被占用、征用林地的权属情况;
(三)调查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基本情况: 1.面积、地类、林种、亚林种;
2.林班、小班应按林权证记载和最新森林资源档案记载对应填写; 3.是否涉及国家或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生态公益林林地以及沿海防护林基干林带林地等。
(四)标有四至位臵的林业基本图和林权图复印件;
(五)查验人签名和查验单位盖章。
第三十八条
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对工程建设项目占用征用林地初步审查同意后,应制定异地恢复森林植被的措施。
异地恢复森林植被措施的主要内容包括:植树造林的规划设计单位名称(盖章)、造林前的地类、造林时间、地点(林班和小班)、面积、树种、方式、密度以及资金的安排计划。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在收到用地申请后,经审核,对符合用地规定且材料齐全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或者审批;需要报上级林业主管部门的,也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在《使用林地申请表》上签署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
对不符合用地规定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退还用地单位或下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并在《使用林地申请表》中明确记载不同意的理由。
第四十条
工程建设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 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在批准时应同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上级林业主管部门认为下级林业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予以批准占用林地的,应在收到报备之日起30日内通知其撤销或直接下文撤销。
第四十一条
占用或者征用林地未被批准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不予批准通知之日起7日内将收取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如数退还。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和审批管理档案。
第六章
补偿费用的管理与使用
第四十三条
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必须依法分别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臵补助费,并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四十四条
林地、林木补偿费的标准,按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按照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省财政厅、省林业厅闽价〔1993〕费字7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安臵补助费的标准,经济林地按《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其他林地按福建省物价委员会、省财政厅、省林业厅闽价〔1993〕费字78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是法定收费项目,法律、法规均无规定减或免的审批机关和审批权限,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不得减免。在国家统一标准下达之前,暂按每平方米一元收取。
工程建设占用、征用林地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 收取。
临时占用林地和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属于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统一收取;属于设区市和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的,分别由其审批的林业主管部门收取。
第四十六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由有关林业主管部门按规定统一安排异地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
省属国有林场在经营区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其缴纳的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大部分返还各有关国有林场安排植树造林。
第四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收取的临时占用林地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保证金,在用地期满后一年内,用地单位已经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应退还保证金;逾期未恢复的,由收取保证金的林业主管部门用预缴的保证金代为恢复。
第七章
检查监督
第四十八条
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的保护和发展森林资源任期目标责任制的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占用、征用林地的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检查监督实行分级负责、逐级检查制度,上一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实施检查监督。
第四十九条
占用、征用林地检查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的执行情况;
(二)占用、征用林地的起数和面积审核率;
(三)违法占用(含未批占用和少批多占)林地及查处的情况;
(四)违法批准占用、征用(未按规定和越权审核或审批)及查处的情况;
(五)森林植被恢复费的使用和异地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第五十条
建立违法占用林地重大案件报告制度。
对下列违法占用林地案件,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应于了解情况之时起24小时内将案发情况、初步调查情况和进一步查处的意见报告省林业主管部门:
(一)违法占用生态公益林林地的;
(二)违法占用除生态公益林以外20亩(1.33公顷)以上林地的; 第五十一条
代审核审批的设区市、县级林业主管部门,除按月向省林业主管部门报送审核审批台帐外,各设区的市林业主管部门还应按季度将本单位及本市各县、市、区已核发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存根联及相应的申报材料和审核同意书输入软盘汇总上报省林业主管部门。
第八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福建省森林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 还的,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核审批的占用征用林地文件无效:
(一)未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的;
(二)超越职权审核审批的;
(三)化整为零审核审批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骗取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审批的;
(五)不按法定程序或非法定形式审核审批的。
第五十五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发现下级林业主管部门违规行使占用征用林地代行审核权的,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通报;视情收回代行的审核审批权,情节严重的,建议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违规批准临时占用林地或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占用林地的,由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林业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做出行政处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并相应追究有关林业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五十八条
干预或改动占用、征用林地管理有关统计报表数据的,按照《统计法》的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九条
林地保护管理人员在审核审批、现场查验以及调查设计人员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条
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对同级人民政府的有关指示、批复或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不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报送有关法律法规条文,或不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情况,盲目执行造成林地资源破坏的,追究该部门主要负责人员的法律责任。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对部门负责人的有关指示、批复或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不及时向有关负责人报告并报送有关法律法规条文,或者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情况,盲目执行造成林地资源破坏的,追究该工作人员的责任;同时追究做出违法的指示、批复或决定的有关负责人的相应责任。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第五十二条至第六十条规定的情形,涉嫌犯罪的,有关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省林业主管部门此前制定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篇:占用林地管理办法
太行山国有林管理局占用林地
审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落实《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加强林地的保护管理,规范审核审批程序,明确审核审批内容和职责,根据《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规范》及我局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因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需要占用或临时占用我局林地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林场(保护区)将林地、林木作价投资与其他单位合作,兴办旅游业或其它事业,必须经林局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章 占用林地的条件和范围。
第四条 国务院批准或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家和省级重点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基础设施,原则上可以占用征用各类林地。
第五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省级人民政
第十一条 使用林地必须遵照“科学合理、保护发展、综合开发利用”的原则,最大限度的发挥林地资源效益。
第十二条 林场(保护区)与用地单位除签订使用林地各项费用缴纳协议外,还应签订森林植被恢复措施协议、周边森林资源保护协议等。
第十三条 每年省厅返还的森林植被恢复费,由林局统一安排森林植被恢复和森林资源保护,优先考虑被占用林地单位。
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臵补助费统一上缴局财务,用于造林、发展林业生产和安臵补助,由林局统筹使用。
除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外,其余经营性项目还需另行交纳森林资源管护费等费用,纳入林局多种经营收入,60%返回林场做为林场森林资源管护和发展后续产业用。
第十四条 临时占用林地占用期满后,林场(保护区)同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进行植被恢复。
第十五条 林局对占用林地实行年检制度,防止随意扩占和不遵守用地协议的现象发生。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占用林地档案,及时准确地掌握林地资源的消长变化,不断提高林地资源的利用效率和效益。
第四章 办理程序
第十七条 用地单位提出申请。用地单位需占用林地时必须向林场(保护区)提交书面申请,林场(保护区)研究同意后向林局
(三)被占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有资质的设计单位作出的项目使用林地可行性报告;(五)与被占用林地单位签订“林地占用协议书”。林地占用协议书应包括四项费用数额、预交时间和未被批复退回;占用林地前、后双方对周围林地保护的责任;双方应履行的责任等;
(六)恢复森林植被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征占用林地位臵特殊、面积较大,或可能对生态环境建设产生恶劣影响的非占不可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还需提供其它相关部门对项目的批准或同意文件。
第二十四条 林局审核。林局接到林场(保护区)报批的占用林地文件后,由林局资源管理部门对建设项目类型、用途、内容、地点、面积、地类、林种、林木起源、采伐林木数量和各项费用进行初步审核后,由用地单位向林局预交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臵费三项费用及林地评估费后,由林局分管局长在《使用林地申请表》的“地级林业主管部门意见”一栏签署初审意见,同时行文上报省林业厅。占用林地面积在10亩以上由局长办公会研究同意后报省林业厅。
第二十五条 省林业厅审核同意后由用地单位缴纳植被恢复费,办理使用林地相关批件,林局按照林局有关规定向被占用林地林场(保护区)行文批复,林场(保护区)再向占用林地单位划拨林地。
第二十六条 占用林地后续管理。
4-5倍计算;
2、征、占用天然幼林地和灌木林地,以每亩400元计算;
3、征、占用人工幼林地按1000-202_元/亩计算;
4、征、占用果园地,按盛果期年产量价值的六倍计算。202_元/亩×6=12000元;
5、征、占用苗圃地,按邻近耕地年产值的六倍计算。800元/亩×6=4800元。
临时占用林地的,按林地补偿费的50%缴纳。
(三)林木补偿费:由征用占用林地单位按下列标准进行补偿:
1、用材林补偿费标准:
(1)幼龄林林木补偿费标准,按林种情况,人工幼林每株每年生3元,天然幼林每株每年生2.5元计算;
(2)灌木林每丛每年按5-10元补偿
(3)中龄林和近熟林,按征、占用林地时,该地林木蓄积量价值的百分之八十计算。
(4)成过熟林,按所伐木材价值的百分之三十计算。
2、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补偿费标准,按用材林补偿费标准的三倍计算。
3、经济林和薪炭林的补偿标准,按当地前三年同种有收益盛产期林木平均产值的二倍计算。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不履行审批手续,擅自答应他人占用林地和改变林地用途的,没收其违法所得,以非法占用林地论处。追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按相关法律处罚;造成林地破坏或其它实际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未经审核同意或批准,擅自占用、征用林地或擅自临时使用林地的;
(二)超过审核或审批的面积占用林地的;
(三)擅自改变审核或审批同意的地点和用途占用林地的;
(四)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或违法在经批准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
采取弄虚作假,或使用伪造、涂改及其它无效、失效文件或材料骗取批准占用林地的从重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通知与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精神相抵触的以法律法规和上级文件精神为准,林局的过去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通知中未包含的内容过去规定仍然有效。
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第五篇: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
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的管理和保护,合理利用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病虫害除治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条 林地管理依法实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十分珍惜林地,加强林地管理,制止侵占和滥用林地的违法行为。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交通、财政、公安、民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二章林地权属管理
第七条 林地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八条 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含林地承包者,下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权属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权属证书,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具体登记发证工作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九条 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三)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受理申请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日。在公告期内,有关单位或个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核实。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林地位置、四至界址明确;
(二)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完备、合法有效;
(三)林地权属无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三条 林地被依法征收、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变更、丧失的,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林地权属证书;
(三)林地权属依法变更或者丧失的有关证明材料。
林权证有错、漏登记或者遗失、损毁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
第三章林地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林地的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经同级发展改革行政主
管部门衔接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林地的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十五条 严格林地用途管制制度。禁止下列破坏林地的行为:
(一)擅自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
(二)擅自在林地上进行采石、采矿、取土、取沙、建房、修筑工程、造坟等活动;
(三)擅自开垦林地种植农作物。坡度二十五度以上的山地已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依法限期退耕还林。确需改变林地性质和用途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第十六条 因特殊需要改变国有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或者变更其所经营林地面积的,须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属于省级自然保护区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七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森林资源的义务。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林地,不得造成滑坡、塌陷和严重水土流失,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造成植被破坏、生态环境恶化和严重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第十八条 林业生产单位在以林为主的前提下,可以利用林地资源开展综合经营,提高经营效益,增加林地投入。
第十九条 林地的开发利用,可以由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单独进行,也可以由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同其他单位和个人合资、合作或以其他方式联合进行。联合开发林地的,应当以合同的形式依法确定林地保护与开发利用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对开发利用林地营造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环境保护林等公益林的,应当依法给予森林生态效益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 鼓励以集约经营方式,发展原料林、用材林等人工商品林基地。人工商品林基地内的林木凭采伐许可证采伐,采伐限额实行单列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严格保护、科学经营、合理开发、有序利用的方针,加强对林地开发利用的指导、监督和服务。
第四章 林地使用的程序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使用分为下列三类:
(一)征收、占用林地,是指因工程建设(含农民自建住房)需要,改变林地性质,将林地转为建设用地的;
(二)临时占用林地,是指不改变林地性质,占用林地进行勘测、修筑设施、采石、采矿、取沙等活动,占用期限不超过2年。占用期间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期满后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
(三)林业生产占用林地,是指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第二十四条 征收、占用林地用于工程建设的,申请人应当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第二十五条 征收、占用林地的,申请时应当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征收、占用林地申请表;
(二)申请人是单位的,提供成立文件或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是个人的提供本人身份证明;
(三)被征收或者占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建设项目依法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核)准的,须提交项目批(核)准文件,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还应提交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五)征收、占用林地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与被征收或者占用林地者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或者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申请时应当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占用林地申请表;
(二)申请人是单位的,提供成立文件或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是个人的提供本人身份证明;
(三)被占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林地现状调查报告;
(五)项目依法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核)准的,须提交项目批(核)准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七条 林业生产占用林地的,申请时应当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占用林地申请表;
(二)申请人是单位的,提供成立文件或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是个人的提供本人身份证明;
(三)被占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项目依法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核)准的,须提交项目批(核)准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征收、占用林地达到下列数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一)征收、占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
(三)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
征收或者占用林地面积低于前款规定数量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第二十九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按照下列批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林业生产占用林地,属于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予以上报或依照审批权限作出决定。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临时占用林地的申请时,对拟批准的申请,应当将有关情况在林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予以公告,公告期为7日。在公告期内,有关单位或个人如提出异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核实。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有法定依据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批准,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
征收、占用林地审批时的公告程序,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临时占用林地期限届满,无特殊理由不得续期。有特殊情况需要续期的,占用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重新办理临时占用林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地使用批准手续。受委托的部门不得再转委托。
第三十四条 一个工程项目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征收、占用林地,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项目,应当分期申请和审批,不得先征待用或未批先用。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使用林地范围的具体划定,必须有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派员到场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批准的数量、范围使用林地。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使用的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由建设单位、个人或受其委托的单位依法向林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纳入当年采伐限额。采伐的林木归原林木所有者。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林地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占用林地的,被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予以拒绝。
第五章 林地使用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征收、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被征收、占用的单位或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被占用的单位或个人支付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三十九条 林地补偿费,按照其被征收、占用前3年当地耕地平均年产值的4至7倍计算。平均年产值的计算方法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地区差别,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提高当地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标准,但不得降低省定标准。
第四十三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国家《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缴纳。
第四十四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包括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整地、造林、抚育、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资源管护等支出,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四十五条 征收、占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双方对各项补偿(助)费标准以及对需采伐的林木在确认林种、林龄、产材量、年产值等方面有争议且协商不成时,一方或双方可以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裁决的具体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林地滑坡、塌陷和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国有林业单位隶属关系或者变更其所经营林地面积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五十条擅自移动或破坏林地权属界桩、界标的,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恢复的,按重新恢复所需的实际费用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并按每个界桩、界标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伪造、涂改林权证以及其他有关林地权属图表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缴伪造、涂改的林权证和有关资料,并处202_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对违反有关规定,多收、减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或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办理林地权属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的;
(二)擅自改变林地类别和性质的;
(三)弄虚作假审批林地使用的;
(四)超越法定权限、法定程序和期限审批林地使用的;
(五)对林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予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2_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4月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