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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忠平诉南京艺术学院、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名誉权侵权纠纷案(精)

李忠平诉南京艺术学院、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名誉权侵权纠纷案(精)



第一篇:李忠平诉南京艺术学院、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名誉权侵权纠纷案(精)

李忠平诉南京艺术学院、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名誉权侵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发布律师声明,应当对委托人要求发布的声明内容是否真实、合法进行必要的审查、核实。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即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发布署名律师声明,如果该律师声明违背事实,侵犯他人名誉权,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应对此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原告:李忠平,男,46岁,汉族,无业,住南京市天津新村。被告:南京艺术学院,住所地:南京市虎距北路。法定代表人:冯健亲,该校校长。

被告: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南路。负责人:李小兵,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原告李忠平因与被告南京艺术学院(以下简称艺术学院)、被告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振泽律师事务所)发生名誉权侵权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李忠平诉称:200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艺术学院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自筹资金、场地、设备,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艺术学院的培训中心,艺术学院聘任原告为培训中心副 1 主任。2004年5月1日,被告艺术学院与原告续签一份协议书,仍聘任原告为该艺术中心副主任,原告每年上交艺术学院15000元无形资产使用费。此间,原告一直以艺术学院培训中心副主任的身份对外签订合同,开展艺术培训活动,艺术学院一直予以认可。2006年7月15日,被告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小兵、赵治英以受艺术学院委托的名义,在《扬子晚报》上发表声明,公开声称原告既非艺术学院人员也非艺术学院培训中心人员,艺术学院从未授权原告个人代表艺术学院培训中心对外开展活动,对原告个人以艺术学院培训中心名义开展的任何活动均不予认可。两被告此举之目的,在于让社会公众觉得原告是个骗子,把原告搞臭。该声明发表之后,原告的亲属朋友纷纷打电话向原告质询,以为原告一直对外以艺术学院名义进行违法活动,招摇撞骗。对此,原告觉得非常苦闷和痛苦。振泽律师事务所明知原告是艺术学院的工作人员,却和艺术学院联合发布声明,应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认为两被告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在媒体上发表声明,欺骗社会公众,贬低原告形象,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故请求法院判决:

一、两被告删除艺术学院培训中心网站上的声明,在《扬子晚报》、艺术学院培训中心网站相同版面发表赔礼道歉声明;

二、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一致辩称:两被告发布的涉案律师声明中,既没有侮辱原告李忠平人格的评价,也没有捏造有关原告道德方面的虚假信息;既未侮辱、诽谤原告,也未揭露原告隐私。原 2

告在涉案律师声明发布之时,确实已经不是艺术学院的工作人员,且艺术学院亦从未授权李忠平个人代表艺术学院培训中心对外开展活动。因此,不能认定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3年12月1日,被告艺术学院下属的产业开发部与原告李忠平签订协议,聘用李忠平为艺术学院下属培训中心的副主任,主管美术培训。次年5月1日,双方续签一份协议书,约定继续聘任李忠平为该培训中心副主任,并约定李忠平每年上交艺术学院无形资产使用费15000元。2005年10月28日,艺术学院单方决定终止与李忠平签订的上述协议。此后,李忠平仍然在艺术学院培训中心从事美术培训工作。2006年7月7日,双方发生矛盾,艺术学院培训中心向李忠平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李忠平办理移交手续。当月15日,艺术学院又委托被告振泽律师事务所发表涉案律师声明。该所律师仅依据艺术学院的单方陈述,未经向原告作必要的了解、核实,即在《扬子晚报》发布了题为“南京艺术学院培训中心授权律师声明”的公开声明,其内容如下:“南京艺术学院常年法律顾问李小兵、赵治英律师受南京艺术学院艺术培训中心委托,发表律师声明如下:南京艺术学院艺术培训中心是由南京艺术学院申请设立经江苏省教育厅备案的高校培训机构。南艺培训中心对外招生收费均开具加盖艺术学院财务专用章的江苏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据,对外签订合同均加盖南艺培训中心公章。李忠平既非艺术学院人员也非南艺培训中心人员,南艺培训中 3 心从未授权李忠平个人代表南艺培训中心对外开展活动,对李忠平个人以南艺培训中心名义对外开展的任何活动均不予认可。特此声明!江苏振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小兵、赵治英律师。”后该声明又被艺术学院培训中心网站转载,截止开庭之日尚未被删除。

另查明,艺术学院产业开发部与培训中心均是艺术学院的下属部门,均无独立的法人资格。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并经依法质证的协议书、聘任书、律师声明文本、相关网页下载复制件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被告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发布的律师声明是否构成对原告李忠平名誉权的侵犯;

二、如构成侵犯名誉权,振泽律师事务所应否对此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被告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发布的律师声明,构成对原告李忠平名誉权的侵犯。

名誉,或称名声、声誉,是指社会对自然人或法人的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依赖自己的名誉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权利,属于公民或者法人的精

神性人格权利,其内容是公民或法人享有(支配)自己的名誉,不受他人妨碍。良好的名誉是公民或法人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重要条件,对名誉的侵犯必然直接妨害、影响公民或法人参与社会竞争的资格,因此,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不受他人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 4 “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 根据本案事实,被告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发布的律师声明,其内容与事实不符,造成原告李忠平社会评价的降低,属于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了一定的影响,构成对李忠平名誉权的侵犯。

首先,原告李忠平通过与被告艺术学院下属的产业开发部签订协议,由艺术学院聘请原告担任艺术学院下属培训中心副主任,负责美术培训工作。从2003年12月1日至2005年10月28日间,原告一直担任该培训中心副主任。此后,艺术学院虽于2005年10月28日单方决定终止与原告签订的上述协议,但直至2006年7月7日间,在长达9个月的时间里,原告仍然在该培训中心从事美术培训工作。因此可以认定,艺术学院及被告振泽律师事务所共同发布的律师声明中关于“李忠平既非艺术学院人员也非南艺培训中心人员”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根据2003年12月1日被告艺术学院下属产业开发部与原告李忠平签订的《协议书》,产业开发部聘李忠平为艺术学院下属培训中心的副主任,主管美术培训,李忠平自筹资金、场地、设备,5 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财务独立核算,对外债务亦由李忠平自行负责,与培训中心无关。可见,该协议从本质上属于挂靠协议,李忠平与艺术学院产业开发部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在于以艺术学院培训中心的名义对外开展培训活动。因此,该协议的签订,即应视为艺术学院产业开发部同意李忠平使用艺术学院培训中心的名义对外开展业务。该协议还约定,艺术学院产业开发部向李忠平提供省财政厅监制的统一收费票据,对外使用全称为“艺术学院培训中心”。这也说明艺术学院产业开发部同意李忠平在对外开展培训业务活动中使用艺术学院培训中心的名义。双方在2004年5月1日又续签一份《协议书》,其中约定“李忠平每年向艺术学院上缴学院无形资产使用费15000元,李忠平有权自主用人,并签订劳动合同,办理养老保险”,更是进一步证明艺术学院产业开发部授权李忠平以艺术学院培训中心的名义对外开展培训业务活动。鉴于产业开发部、培训中心都只是艺术学院的下属部门,都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且艺术学院对上述两份协议的合法有效性均无异议,故艺术学院产业开发部与李忠平签订的上述两份协议,其效

力直接约束艺术学院。艺术学院产业开发部关于“李忠平可以以艺术学院的名义对外开展培训业务活动”的授权,可视为艺术学院对李忠平的授权。综上可以认定,涉案律师声明中关于“南艺培训中心从未授权李忠平个人代表南艺培训中心对外开展活动,对李忠平个人以南艺培训中心名义对外开展的任何活动均不予认可”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其次,涉案律师声明公开发表上述与事实不符的内容,致使原告 6 李忠平的亲属、朋友以及与李忠平有过业务往来的单位和个人,乃至其他所有阅读过该声明的人,都会误认为李忠平始终在冒充被告艺术学院的工作人员招摇撞骗,违法进行培训业务活动,导致李忠平招致蔑视和指责,从而降低了李忠平的社会评价,对李忠平的名誉造成损害。虽然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侵犯名誉权的行为实际造成的损害后果,但是根据社会生活常识可以认定,涉案律师声明在公众媒体和网络上发表这一客观事实,足以导致李忠平名誉受损的后果发生。综上,被告艺术学院下属培训中心委托被告振泽律师事务所发布涉案律师声明,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李忠平的名誉权。由于艺术学院下属的培训中心只是艺术学院的一个部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其侵权责任依法应当由艺术学院承担。

二、被告振泽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艺术学院的委托发布涉案律师声明,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律师声明是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按照委托人的授权,基于一定的目的,为达到一定的效果,以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的名义,通过媒体或者以其他形式向社会公开披露有关事实,或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评价的文字材料。由于律师声明是以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的名义对外发表,其内容必然会被社会公众认为是作为法律专家的律师所发表的专业意见,所以律师声明往往具有较高的公信度,对社会公众的影响程度也较大。社会公众基于对律师职业的信赖,对律师声明的内容也容易接受并信以为真。因此,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在接受委托人的委托,7 对外公开发布律师声明时,对于声明所涉及的事实应当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未尽必要的审查义务,即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发布署名律师声明,如果该律师声明违背事实,侵犯他人名誉权,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

根据本案事实,被告振泽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仅依据被告艺术学院的单方陈述,未作必要审查,未经向原告李忠平进行必要的调查、核实,即发布内容失实的涉案律师声明,存在过错,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涉案律师声明的署名人律师李小兵、赵治英的行为,系代表振泽律师事务所而进行的职务行为,故其法律责任依法应由振泽律师事务所承担。

综上,涉案律师声明内容失实,侵犯了原告李忠平的名誉权。被告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应当承担连带侵权责任。鉴于两被告在涉案律师声明中未直接使用

指责李忠平的词语,故酌定两被告赔偿李忠平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据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九)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于2006年10月26日判决:

一、被告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立即停止侵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删除被告艺术学院下属培训中心网站上刊登的《南京艺术 8 学院艺术培训中心授权律师声明》;

二、被告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扬子晚报》和被告艺术学院下属培训中心网站刊登道歉声明(内容须事先经法院审查);

三、被告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李忠平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均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

1、被上诉人李忠平在涉案律师声明发布时,确实已非艺术学院的工作人员,艺术学院也的确从未授权李忠平个人代表艺术学院下属的培训中心对外开展培训活动,故涉案律师声明的内容基本属实;

2、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共同发布的涉案律师声明仅是对外披露一般信息,并没有涉及被上诉人道德方面的评价,更没有侮辱、诽谤被上诉人人格的内容,不构成名誉侵权;

3、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律师声明给其造成了名誉贬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忠平辩称:

1、上诉人艺术学院先后于2003年、2004年两次与被上诉人签订协议,聘用被上诉人为其下属培训中心的副主任,负责美术培训工作,并明确授权被上诉人代表艺术学院培训中心对外开展培训业务。因此,涉案律师声明的基本内容违背事实;

2、被上诉人的亲戚、朋友、业务伙伴看到涉案律师声明后,误以为被上诉人多年来一直在以艺术学院培训中心的名义招摇撞骗,违法从事培训活动骗取钱财,纷纷通过电话责问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倍感委屈,9 精神上饱受痛苦、折磨。被上诉人的名誉因涉案律师声明的不实报道而遭受现实的贬损。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名誉,是指社会对自然人或法人的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依赖自己的名誉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权利。良好的名誉是公民或法人参与社会生活、社会竞争的重要条件,对名誉的侵犯必然直接妨害、影响公民或法人参与社会竞

争的资格,因此,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的名誉权不受他人侵犯。本案中,上诉人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共同发表涉案律师声明,在未明确指明起止时间的情况下,模糊、笼统地宣称被上诉人李忠平“既非艺术学院人员也非南艺培训中心人员”、“艺术学院培训中心从未授权李忠平以南艺培训中心名义对外开展活动”,该声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李忠平名誉的后果,但仍在报刊、网站刊载涉案律师声明,致使李忠平的社会评价降低。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的上述行为不具有抗辩事由或阻却违法的事由,已构成对李忠平名誉权的侵害,原审法院根据艺术学院、振泽律师事务所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和影响,判决二上诉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并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据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于2007年4月3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08年11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第11期出版

第二篇:王春生诉张开峰、江苏省南京工程高等职业学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等侵权纠纷案

王春生诉张开峰、江苏省南京工程高等职业学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侵权纠纷案

裁判摘要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姓名权是指公民自由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并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自己姓名的一项民事权利。未经他人同意,盗用他人身份证、以他人的姓名申办信用卡的行为,即属于盗用、假冒他人姓名,侵犯他人姓名权的民事侵权行为。以上述方式办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导致他人姓名被银行列入不良信用记录,给他人造成名誉损失的,属于侵犯他人姓名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属于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二、当事人因他人盗用、冒用自己姓名申办信用卡并透支消费的侵犯姓名权行为,导致其在银行征信系统存有不良信用纪录,对当事人从事商业活动及其他社会、经济活动具有重大不良影响,给当事人实际造成精神痛苦,妨碍其内心安宁,降低其社会评价,当事人就此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告:王春生,男,25岁,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马鞍镇盛岗村。

被告:张开峰,男,29岁,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锁金村。

被告:江苏省南京工程高等职业学校,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麒麟社区。

法定代表人:秦志高,该校校长。

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汉中路。

负责人:金毅,该分行行长。

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源深路。

负责人:仲跻伟,该中心总经理。

原告王春生因与被告张开峰、江苏省南京工程高等职业学校(以下简称工程学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招行南京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信用卡中心)发生侵权纠纷,向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春生诉称:原告原系被告工程学校的学生。原告在工程学校学习期间,被告张开峰担任工程学校的代课老师。其间,张开峰利用职务的便利,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的身份证,用原告的姓名办理了招商银行信用卡,并恶意透支,致使原告的姓名被列入银行不良信用记录(俗称黑名单),导致原告受到了严重的经济损失。被告工程学校对本校教师管理不严,被告招行南京分行、信用卡中心在为张开峰办理涉案信用卡时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均对本案侵权后果具有过错。上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名誉损失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失业保险金5400元、交通费964元,以上总计19364元;并要求撤销原告在银行的不良信用记录。

被告张开峰辨称:本人并非被告工程学校的代课老师,也非被告招行南京分行的兼职员工,本人所代办的、户名为王春生的信用卡也并非由本人恶意透支,原告王春生提出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工程学校辨称:原告王春生进入我校学习期间,在办理相关证件时,我校从未收取原告的身份证。被告张开峰并非我校的代课老师。对王春生的遭遇我校表示同情,但我校与本案无关,不应对王春生被侵权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校的诉讼请求。

被告招行南京分行辨称:我行有着严格的用人制度,被告张开峰不是我行兼职工作人员。涉案信用卡系张开峰向被告信用卡中心直接申请办理,与我行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王春生对我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用卡中心辨称:我中心对原告王春生的遭遇表示同情,但本案系被告张开峰在未经王春生授权的情况下,盗用王春生的身份证办理信用卡并恶意透支,进而导致王春生被列入银行不良信用记录。根据行业规定,信用卡中心在申请人申请办理信用卡时,对于申请人的身份证只能作形式审查,对于申请人填写申请表内容的真实性也只能通过电话确认。本案中,我中心在涉案信用卡办理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不存在过错,王春生所受损失应该由张开峰承担法律责任。另外,我中心在查明真实情况后,已经撤销了王春生的银行 不良信用记录。请求驳回原告对我中心的诉讼请求。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06年9月至2007年8月间,被告张开峰在被告工程学校担任教师。在此期间,原告王春生在工程学校学习。2006年9月,张开峰拣到王春生的身份证,在未经王春生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利用王春生的身份证,同时伪造了王春生的收入证明,通过网上认识的李可向被告招行南京分行职员孙葵提交了信用卡申请资料。孙葵又将该申请资料邮寄给被告信用卡中心。同年10月,信用卡中心根据张开峰提供的申请资料,通过电话方式进行了审核,批准并发放了户主为王春生、卡号为***3的涉案信用卡。2007年1月9日,张开峰用涉案信用卡恶意透支消费2397.60元,致使王春生的姓名被列入银行不良信用记录。王春生得知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此后张开峰向银行归还了该笔透支款。2007年10月26日,信用卡中心删除了王春生的银行不良信用记录。

另查明:原告王春生诉称因其姓名被列入银行不良信用记录,导致其工作单位龙特电子公司无法为其办理个人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以及工资卡。但经查证,王春生并没有在龙特电子公司工作,而是在南京麦乐迪KTV工作。经一审法院向南京市劳动保障部门咨询,南京市劳动保障部门明确表示:银行的征信系统并未与劳动保障部门的系统联网,职工的姓名是否被列入银行不良信用记录,不影响用人单位为该职工办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并经依法质证的询问笔录、聘用合 同书、律师函、信用卡申请表、个人信用报告、收人证明的各项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被告张开峰用原告王春生的身份证、以王春生的姓名办理信用卡,并在使用信用卡时透支消费,导致王春生的姓名被列入银行不良信用记录,其行为侵犯了王春生的何种权利;

二、除直接侵权人张开峰外,被告工程学校、招行南京分行和信用卡中心对于王春生被侵权的后果有无过错,应否承担法律责任;

三、如何确定王春生因姓名权被侵犯所遭受的损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一、本案中,被告张开峰侵犯了原告王春生的姓名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据此,姓名权是指公民自由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并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自己姓名的一项民事权利。姓名权与其他人格权相比,具有基础权利的特征。姓名权被侵犯,可能会随之导致其他权利,诸如名誉权等人格权受到损害。因此,在现代经济活动中,姓名权愈来愈受到人们的重视。

根据本案事实,被告张开峰在拣到原告王春生遗失的身份证后,既未将身份证归还原告,也未征得原告同意,而是擅自使用原告的身份证,以原告的姓名申请办理信用卡,其行为即属于盗用、假冒他人姓名、侵犯他人姓名权的民事侵权行为。尽管从结果看,张开峰的上述行为还导致王春生的姓名被列入中国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即中国人 民银行负责组织商业银行建立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不良信用记录,而该不良信用记录在王春生与其他商业银行发生信贷活动时,其他商业银行均可查阅,必然造成王春生的信用污点,增大王春生从事商业交易活动和社会活动的成本,影响社会对王春生作出公正的评价,实际导致王春生的名誉受到损害,但结合案情全面分析,这一结果仍是张开峰侵犯王春生姓名权的行为所导致的损害后果,张开峰的行为不属于以虚构事实或其他侮辱、诽谤、贬损他人人格的手段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行为。

二、被告信用卡中心在涉案信用卡申办、发放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对于原告王春生被侵权的后果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本案事实,被告张开峰在实施涉案侵权行为时虽系被告工程学校的教师,但张开峰在本案中的行为并非受工程学校指派而为的职务行为,而是其个人行为,与工程学校无关。故工程学校对于原告王春生被侵权的后果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张开峰将其伪造的原告王春生收入证明等信用卡申请资料交给其网上认识的朋友李可,李可又将该申请资料交给被告招行南京分行的职员孙葵,孙葵又将该申请资料以邮寄方式提交给被告信用卡中心。孙葵虽系招行南京分行的员工,但其接受和转递涉案信用卡申请资料是出于为朋友帮忙,完全是其个人行为,并非履行招行南京分行交办工作的职务行为。虽然孙葵出于对朋友李可的信赖,没有对涉案信用卡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即直接将该申请资料提交给信用卡中 心,但考虑到孙葵仅是为朋友帮忙,没有审核的义务,且其个人行为与招行南京分行无关,故对于王春生被侵权的后果,招行南京分行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信用卡中心是接受客户申请,为客户开办信用卡的专门机构,负有审核客户提交的信用卡申请资料的义务。根据本案事实,涉案信用卡并非客户本人持有效的身份证件到柜台办理,而是以邮寄资料方式申请开办信用卡。作为专业的信用卡开办机构,信用卡中心完全应当了解现实生活中存在盗用、假冒他人姓名申办信用卡的情况,在客户本人未到柜台的情况下,应当针对申请资料进行合理、有效的审查。但信用卡中心仅仅通过电话方式进行了所谓的核实,即批准并发放了户主为原告王春生、卡号为***3的涉案信用卡。正是由于信用卡中心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才导致被告张开峰侵犯王春生姓名权的行为得以最终实施成功。因此,信用卡中心对于王春生被侵权的后果存在过错。信用卡中心虽然与张开峰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但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过错行为与王春生姓名权被侵犯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鉴于信用卡中心与张开峰在本案侵权过程中既无共同的主观故意,也不存在其他的意思联络,双方也不存在统一的、不可分割的共同利益,故双方应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的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中王春生姓名权被侵犯的实际情况,酌定由张开峰承担80%的赔偿责任,由信用卡中心承担20%的赔偿责任。

三、关于原告王春生因本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原告王春生提出的赔偿请求包括名誉损失8000元、精神损害抚 慰金5000元、失业保险金5400元、交通费964元,以上总计19364元。原告同时要求撤销其在银行的不良信用记录。就本案而言,王春生因被告张开峰、信用卡中心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在银行征信系统存有不良信用纪录,该不良信用记录对王春生从事商业活动及其他社会、经济活动具有重大不良影响。虽然在查清事实后,信用卡中心已经把王春生的不良信用记录删除,但损害已经实际发生,给王春生实际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妨碍了其内心的安宁,其社会评价也必然因此而降低。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王春生在姓名权受到侵犯、导致名誉受损的情况下,提出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后果以及本地区的平均生活水平等情况,酌定王春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关于王春生主张的交通费损失,考虑到王春生为解决本案纠纷必然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根据其相应的乘车次数和路线,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164元;王春生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故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于信用卡中心已经将其姓名从银行征信系统不良信用记录中删除,故王春生关于撤销其银行不良信用记录的诉讼请求已经得到满足,不必再行判决。

据此,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于2008年 7月30日判决:

一、原告王春生因本案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包括交通费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2164元,由被告张开峰赔偿80%即1731.2元,由被告信用卡中心赔偿20%即432.8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王春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2008年10月1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第10期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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