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专利侵权诉讼中是否需要向法院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小文档网推荐)
专利侵权诉讼中是否需要向法院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
一、是否需要提供专利检索报告
由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仅经过初步审查而未经过实质审查,故其被宣告无效的可能性较大,法律效力的稳定性较差。为防止专利权人轻率地依据其稳定性差的专利权去指控他人侵权,2000 年,《专利法》第二次修改时,在当时《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增加规定“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相应地,2001年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决定公告后,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
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对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作出评价。外观设计专利同样是仅经初步审查合格就授 予的专利权,上述规定仅仅涉及实用新型专利,而没有涉及外观设计专利,主要是因为当时国家知识产权局缺乏能够用于对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进行检索对比的现有设计电子数据库,因而还不具有对外观设计专利作出检索报告的能力。
为配合第二次修改后《专利法》的实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6月22日发布了《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其中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提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
《专利法》中规定涉及实用新型专利的,法院可以要求专利权人出具检索报告;司法解释也规定提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的原告,应当提供检索报告。似乎可以得出结论认为,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来说,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必须提供检索报告,但事实并非如此。
2001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对出具检索报告是否为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条件的请示的答复》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提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该司法解释是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的,主要针对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因被告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导致中止诉讼问题而采取的措施。因此,检索报告,只是作为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性的初步证据,并非出具检索报告是原告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条件。该司法解释所称“应当”,意在强调从严执行这项制度,以防过于宽松而使之失去意义。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案件,人民法院均应当立案受理。但对于原告坚持不出具检索报告,且被告在答辩期间内提出宣告 该项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如无其他可以不中止诉讼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
尽管《专利法》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法院可以要求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在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时提供检索报告,但由于前述最高人民法院答复的公布,提供检索报告就不是提起侵权诉讼的条件,“可以”事实上变成了“不可以”,在起诉时法院不可以要求原告提供检索报告。司法实践中,法院照此办理。
二、是否需要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 2008年《专利法》第三次修改时,对有关实用新型检索报告的规定进行了修改,相应条文调整为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内容如下: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据。”
相应地,2010年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定,“授予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公告后,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
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对实用新型专利或外观设计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实质性条件作出评价。
仅从《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文字表述看来,在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时,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供实用新型专利权或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评价报告,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批复的存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仍然不要求原告提供评价报告。例如,在梁武与蒙夏冰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专利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中使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或“必须”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虽然2001年6月22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提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2008年专利法修改之前专利法中没有关于专利权评价报告的规定,相对应是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其仅评价实用新型专利是否具有新颖性与创造性)。但2001年11月13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具检索报告是否为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条件的请示的答复》中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提起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检索报告。‟·····检索报告,只是作为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性的初步证据,并非出具检索报告是原告提起实用新型专利权诉讼的条件。该司法解释所称“应当”,意在强调从严执行这项制度,以防关于宽松而使其失去意义。凡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的案件,人民法院均应当立案受理。”
三、司法解释修改后是否需要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或检索报告)
2015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决定》,该修改决定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上述修改决定将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该日)(即专利法第三次修改后的实施起始日)的实用新型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检索报告;对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提起侵犯专利权诉讼,原告可以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根据案件审理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提交检索报 告或者专利权评价报告。原告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诉讼或者判令原告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
从上述修改后司法解释的条文可以看出,一方面,在提起侵权诉讼时,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主动选择是否向法院提供评价报告(或者检索报告)。另一方面,如果专利权人在提起诉讼时没有主动向法院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或者检索报告),而法院经审查认为案件审理需要专利权评价报告(或者检索报告)的,法院会要求原告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或者检索报告);如果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或者检索报告),法院就会裁定中止诉讼或者 判令原先承担可能的不利后果。
我们理解,在被告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情形下,或者在给予原告一定的期限,让其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或者检索报告)的情况下,法院可能会裁定中止诉讼,以等待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结果或者等待专利权评价报告(或者检索报告)。如果被告没有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而法院给予原告一定期限让其提供专利 权评价报告(或者检索报告),原告却拒不提供的,法院可能会直接裁定驳回起诉。
另外,司法解释修改的实施日也应是2001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对出具检索报告是否为提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诉讼的条件的 请示的答复》的失效日。
四、原告确定是否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或者 检索报告)需要考虑的因素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作为证据,专利权评价报 告(或者检索报告)的主要作用是帮助法院评判专利权的稳定性,并在被告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特 别是被告在答辩期内申请宣告专利权无效)的情况下,判断是否应当中止侵权案件的审理。
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准备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时,是否需要主动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或者检索报告)并在提起诉讼时向法院提供,需根据其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具体情况及诉讼目标确定。如果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并不希望轻易发动诉讼,而一旦发动诉讼则希望有充分胜诉的可能,且不希望侵权诉讼因专利 权被请求宣告无效而被中止审理,则可以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获取专利权评价报告(或者检索报告),在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将对专利权有效性作 肯定评价的报告向法院提供。
如果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更多的是竞争策略方面的安排,则没有必要主动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出 具专利权评价报告(或者检索报告)并在提起诉讼时向法院提供,即使有充分把握能够获得肯定性的专利权评价报告(或者检索报告)也是如此。因为,此种情况下,提起诉讼是主要目的,诉讼是否最终胜诉,专利权是否会被对方成功请求宣告无效均不是主要关心的事项。即使专利权最终被对方成功请求宣告无效,专利权被宣告无效也要经过法定的程序,也会拖延相应的时间。况且,《专利法实施细 则》第五十七条中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查阅或者复制该专利权评价报告”。因此,在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情况下,一旦专利权评价报告对专利权的评价是否定性的,则由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查阅或者复制该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权的否定评价报告就处于社会公开状态。
但是,在修改后的司法解释实施的情况下,如果受理侵权案件的法院要求原告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或者检索报告),则原告必须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或者检索报告)并向法院提供,否则,原告会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二篇:2018年专利侵权诉讼中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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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侵权诉讼中的抗辩
关于这一问题,呱呱知道网小编就整理一些信息为大家解答:
专利侵权诉讼中的抗辩
专利侵权诉讼的被告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往往做出以下抗辩:被告辩称其实施的技术是通过技术转让合同从第三人处合法取得的。此抗辩理由不属于对抗侵犯专利权的理由,只是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
技术转让合同的受让方按照合同的约定实施受让技术,侵犯他人专利权的,合同的转让方与受让方构成共同侵权。
在合同双方作为专利侵权诉讼的共同被告时,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在确定责任时,应当由转让方首先承担侵权责任,受让方承担一般连带责任。
专利侵权诉讼中的被告以合同抗辩的同时,要求追加合同的转让方为共同被告的,如果原告同意追加,则应当将合同的转让方追加为共同被告;如果原告坚持不同意追加,在合同的受让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另行通过合同诉讼或仲裁解决合同纠纷。
一、专利网案件中的权利滥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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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网是指以主导技术申请的基本专利为核心,各种应用改进型的外围专利纵横交错所形成的对某一技术领域的保护网。
专利网的形成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申请防御性专利,即围绕核心专利申请众多外围专利,以防止他人针对核心专利设置障碍性专利或替代性专利,消除“专利灌丛”造成的不利影响; 二是申请进攻性专利,即对产品和核心技术申请专利保护,在申请时采用比较完善的多方案保护,以扩大专利权对该技术领域的覆盖面。
一方面,专利网具有很强的威慑力,它不但延伸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且限制了竞争对手在该技术领域的活动能力,从而保证了权利人对该技术领域的垄断,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我国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不进行实质审查,专利网中的大量外围专利是围绕核心专利申请的,因缺乏新颖性而不具有可专利性。
这些“问题专利”与核心专利捆绑在一起,为他人进入该技术领域设置了门槛,增加社会创新的成本,具有一定的消极作用。特别是在司法实践中,这些“问题专利”看似具有专利权的合法外衣,但其权利行使不具有正当性,因而构成专利权利滥用。
鉴于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不涉及对专利权效力的审查,即使当事人对专利权的稳定性提出了异议,也只能另行通过专利无效宣告程序解决。事实上,一个专利网所包含的专利数量可能成百上千,而每一项专利又罗列了众多的权利要求。在专利维权过程中,专利权人在提起诉讼时经常采用多个专利或多项权利要求进行保护。
即使一个专利或一项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专利权人仍然能够依据专利网中的其他专利继续主张权利。因此,不论专利侵权最终能否成立,被控侵权者都要付出高昂的诉讼成本,无奈之下往往放弃诉讼而选择和解。
二、诚实信用原则对权利滥用的限制
专利制度的目的不仅在于保护专利权,而在于通过赋予专利权人垄断性的专利权,以激励知识创新、促进经济发展。如果一项专利技术不具有可专利性,实际上是不应获得专利授权,也不应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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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法律保护的。
专利权人为了在市场活动中谋取不当利益,以专利侵权为由利用专利网迫使竞争对手退出市场竞争的行为,虽然形式上披着合法外衣,但实质上已严重背离专利法的立法初衷。然而,法律的滞后性决定了我们永远无法通过法律条文的修改来解决实践中的所有问题。
我国新修改的专利法并未规定诚实信用原则,但禁止反悔原则和捐献原则作为诚实信用原则在专利法上的体现,仍是等同侵权判定所必须遵守的原则。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妥善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弥补法律漏洞、实现利益平衡的功能。
本案中,邱则有先后就叠合的模板和叠合层获得两项发明专利,依据专利权的新颖性原则,叠合的模板与叠合层应视为两项不同的技术特征。虽然涉案专利未对叠合层进行限制性或排他性定义,但邱则有在前案中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为叠合的模板。
那么,针对同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同一技术特征,邱则有先后采用多个权利要求进行保护,其权利行使明显超出法律给予保护的必要限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实践中,法官应当充分认识到我国现行专利制度还有许多不完备的地方,专利无效宣告程序并非解决专利权效力问题的唯一途径。在专利侵权诉讼过程中,法官应适当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对权利行使的主观心态和行为性质作出正确判断,从而对专利权利滥用进行有效规制。
第三篇:专利权评价报告(范文)
专利权评价报告
吴疆律师
一、简介
专利权评价报告 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应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在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被授予专利权后对相关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检索,并就该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授权条件进行分析和评价,以国家知识产权局名义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是一种较权威的官方“专利质量技术评价”,实务中专利权评价报告一般在专利侵权案件中出现。
二、法律规定
1、《专利法》(2009年10月1日施行)第六十一条 第二款规定 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相关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进行检索、分析和评价后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作为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证据。
2、《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2月1日施行)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授予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公告后,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
3、《细则》在第五十七条规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专利权评价报告请求书后2个月内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对同一项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有多个请求人请求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仅作出一份专利权评价报告。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查阅或者复制该专利权评价报告。
三、专利权评价报告的作用
1、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依据。
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国家知识产权局是针对授权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性”进行再次分析和评价,结论有一定参考性价值,其在专利侵权案件处理中可与其他证据结合作为判断依据。具体的:
1).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判断是否中止审理、处理程序依据。
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解决专利侵权纠纷诉求后,被控侵权人按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宣告所涉专利无效被受理后,又按《实施细则》第八十二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中止程序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要求请求人提供专利权评价报告,结合被控侵权人宣告无效的证据、理由,判断是否应中止已启动的程序。
2).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审理、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中判断是否侵权依据。
无论在专利侵权行政处理案件中,还是在专利侵权司法诉讼中,专利权评价报告均是判断专利侵权是否构成的依据。必要时,若被控侵权人以《专利法》第六十二条 “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规定为依据抗辩其使用现有技术或设计的,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根据被诉侵权人“现有技术或设计”的举证证据,结合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直接对被诉侵权人抗辩是否成立进行判断,作出裁判。这均反映出实务中专利权评价报告的必要。
2、专利权人专利推广中证明专利“含金量”的依据。
《专利法》规定对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审查采取初步审查原则,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只需通过审查员对申请形式上的审查,审查员一般不经检索在未发现驳回理由的情况下即可授权;审查程度较宽泛、权利门槛低,因此,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后,并不说明其专利权状态具稳定性、不存在《专利法》《细则》宣告无效情形,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权评价报告的作出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获权专利的进一步检索核查,是针对相关专利是否具有专利性的进一步“认证”,属“技术性评价”范畴。作为有市场价值的专利在获权后,一旦通过了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对其专利“含金量”的一次较有力验证,可作为专利推广中证明专利价值的依据。
3、应对专利侵权的资料储备。
有价值的专利公布后时常发生专利侵权,专利权人及时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应对专利侵权的必要资料储备,一旦发现侵权即可在提交诉状或处理请求书的同时附交《专利权评价报告》,要求人民法院或者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及时处理。
四、专利权评价报告 更正
一份《专利权评价报告》作出后,请求人对其结果有异议,可在规定时间内提出更正请求,要求复核。《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十章6项专利权评价报告的更正部分规定:请求人认为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存在需要更正的错误的,可以在收到专利权评价报告后两个月内提出更正请求。专利权评价报告的部门对此应当成立复核组,对原专利权评价报告进行复核,作出复核结论。
五、专利权评价报告效力
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已授权相关专利所作出的其是否具备专利性的 技术评价,可作为专利质量评定的一种,因此其是有价值专利证明其自身价值的“认证书”,可作为人民法院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处理专利案件时的处理依据,但其作为一种技术性的评价自源就不具有强制性,也不具推翻专利权的效力,其结论只有与专利案件的其他必要证据相结合,才能发挥其适当作用。
专利权评价报告不为行政决定,也不是简单的专利质量评估,而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对相应专利的一次针对专利性的技术评价;其可作为一种证据形式或证明文件;对于有价值的专利作得 《专利权评价报告》不失为获得一份初步官方“专利质量认证”。
第四篇:变更抚养权是否一定要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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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抚养权是否一定要向法院起诉
在现实生活中,夫妻之间离婚,对孩子的伤害是最大的。夫妻离婚存在抚养权的问题,抚养小孩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抚养权是一个复杂而又麻烦的问题,那么,变更抚养权是否要通过诉讼方式吗?下面赢了网小编带大家一起来了解一下。
一、变更抚养权是否一定要向法院起诉
不一定。如果协商可以解决就不用起诉。
二、变更抚养权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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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一方患病或者伤残,必然影响到对孩子的教育和照料,从孩子成长的角度出发,不是“如何变更抚养权?”的问题,而是必须要变更孩子抚养权问题。
2、与子女一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行为的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有不利影响的。有的父母离婚时争夺抚养权不是为了给孩子创造更好的生活条件,只是为了在财产分割或是为了达到报复的目的。目的一旦达到,就对孩子不管不问,不履行自己的抚养义务,有的还甚至对孩子打骂虐待。在这种情况下,如何变更抚养权?关心孩子成长的另一方可以要求变更离婚孩子抚养权。但是,变更抚养权不能要求重新分割原有的共同财产。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的。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从事与其年龄相关的民事活动。父母离婚时,对于十周岁以上的子女的抚养权归属,应当听取孩子的意见。而在离婚时不满十周岁,过了几年,超过十周岁后,如果孩子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另一方生活,就可以申请变更离婚孩子抚养权。
4、有其它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这是个兜底条款,社会现实是复杂的也是在不断发展的,对于那些制定司法解释时考虑不到的问题,司法解释赋予了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在这里,如何变更抚养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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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可以根据自己对客观情况的主观认识来判断是否应该变离婚孩子抚养权。
三、变更抚养权的程序
如果不办理小孩户口迁移,双方签订变更抚养权协议即可。
如果需办理小孩户口迁移,除协议(有的地方需要到公证机关公证协议)外,需要准备的材料:父母双方身份证、户口簿、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或判决书或调解书、小孩出生证原件、复印件;按要求提供小孩照片(一般为大一寸白底彩色照片)
可以双方协商签订协议变更抚养权,也可以通过法院变更,具体迁户口的事宜建议咨询相关户籍管理部门。
户口迁移的程序如下:
1、向迁入地派出所提出申请
2、迁入地派出所同意迁入
3、向现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提出迁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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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开户籍证明
5、持户籍证明和相关证明材料(你的理由)前往迁入地的市级公安局户政科申请迁入
6、户政科签发《准迁证》
7、持《准迁证》回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办理迁出并开迁移证 第八步;持迁移证、身份证去迁入地派出所入户
通过赢了网小编回答了变更抚养权是否一定要向法院起诉的问题,相信你对这方面有了新的了解和新的认识。抚养权,至今都是一个麻烦的问题,我们应该合理合法的解决抚养权的问题,有益于孩子也有益于我们自己。如果你还有相关问题欢迎咨询赢了网在线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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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专利侵权诉讼是否因专利无效程序而中止
专利侵权诉讼是否因专利无效程序而中止
美讯在线网2008 年 04 月 28 日 15:07 人气指数:534 来源:互联网
人民法院在审理专利侵权案件时,被告以原告的专利权丧失专利性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 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此时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中 止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实践中已经摸索出了一套规则,可以说这一问题已基本得到解决,人民法 院将根据不同情形决定专利侵权案件是否中止审理。但是,无论专利侵权诉讼是否因为无效宣告请 求而中止审理,当事人不服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无效请求审查决定)的,都可以 提起行政诉讼。根据我国专利法的规定,专利权被合法授予后,任何人在该专利权有效期内均可以 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通过对无效宣告请求的审理,将 作出无效请求审查决定。依其内容不同,无效请求审查决定可分为三种,即维持宣告专利权有效的 决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和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的决定。无论是哪一种类型的无效请求审查决 定,都可能会引起专利权人或者无效宣告请求人不服,从而引发行政诉讼。由此产生的问题是,对 在专利侵权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行政程序已经结束,当事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请求审查决定不服并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已 经受理的专利侵权案件应如何审理?原来已经中止审理的侵权案件是继续中止审理呢还是恢复审 理?原来没有中止的侵权案件是继续审理呢还是中止审理?
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人得向专利复审委员会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之请求,而无论有无专利侵 权案件。故根据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行政程序与专利侵权诉讼程序的先后不同,因专利侵权诉讼 的当事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而中止审理的专利侵权诉讼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在专利侵权诉讼过程 中因被控侵权人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中止审理的专利侵权诉讼,即先有专利侵权诉讼,后有无效 宣告请求,这类专利侵权诉讼在当事人不服无效请求审查决定并提起专利无效行政诉讼时,面临着 原专利侵权诉讼是否应继续中止审理的问题。另一类是先有无效宣告请求,后有专利侵权诉讼,即 专利权授予后,他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又以无效宣告请求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此时人民法院通常是先受理当事人 的诉讼请求,然后中止专利侵权案件的
审理,等待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无效请求审查决定。当无效 请求审查决定作出后,一方当事人不服并提起专利无效行政诉讼的,原来已经中止审理的专利侵权
诉讼也面临着是否中止审理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在专利侵权诉讼过程 中被控侵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原来的专利侵权案件并非一定得中止审 理。目前人民法院的具体做法是: 第一,对于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侵权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 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第二,对于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侵权诉讼,被告应当在起诉时出具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 的检索报告,且其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中止审理侵 权诉讼。第三,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中,被告在答辩期内对原告的专利权提出宣告无效的请求,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中止侵权诉讼。第四,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 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诉讼,但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中止诉讼;
(一)原 告出具的检索报告未发现导致实用新型专利丧失新颖性、创造性的技术文献的;
(二)被告提供的 证据足以证明其使用的技术已经公知的;
(三)被告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所提供的证据或者依 据的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中止诉讼的其他情形。第五,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届满后请求 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中止诉讼,但经审查认为有必要中止诉讼的除外。第六,对于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的侵犯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被 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
对于人民法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中止审理的专利侵权案件,当无效请求审查决定作出后;当事人没有 就无效请求审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则其一:若该专利权被无效请求审查决定维持全部有效,则原来的 专利侵权案件应自其起诉期间届满后恢复审理。我国专利法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或者维 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如果当事人未对无效请 求审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先行中止的专利侵权诉讼也应自波三个月期限届满之日之次日恢复审理。其 二:若该专利权被全部宣告为无效,而当
当事人未就无效请求审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已中止审理的专
利侵权案件亦应于上述三个月期限届满后恢复审理。然与前述所不同的是,由于专利权已被宣告为无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丧失权利依据,故若原中止审理的专利侵权案件尚处一审期间,则应裁定驳回原告诉讼 请求;若原中止审理的专利侵权案件已处于二审期间,则亦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其三,若该专利权被宣告部分无效,即为维持部分有效;而当事人未就无效请求审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则应区分部分有效之专利权于侵权诉讼之影响而定。若部分有效之专利权不影响原告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 权利依据,则原中止审理的专利侵权案件应自上述三个月期限届满后恢复审理。若部分无效之专利权恰恰 是原告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权利依据,则原中止审理的专利侵权案件应自上述三个月期限届满后恢复审理,但人民法院应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裁决。若部分有效之专利权部分否定了原告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权 利依据,则原中止审理的专利侵权案件亦应自上述三个月期限届满后恢复审理,但原告有权变更诉讼请求,但若该专利侵权案件已进入二审程序,则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改判,也可以发回重审。原告坚持不变更诉讼 请求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基于已被宣告为无效的部分专利权上的诉讼请求。
此外,对于在专利侵权诉讼过程中因被控侵权人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中止审理的专利侵权诉讼,在 当事人不取无效请求审查决定并依法提起专利无效行政诉讼的,以及在先有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后有专利 侵权诉讼,且专利侵权诉讼因该无效宣告请求中止审理的,当事人不服无效请求审查决定提起专利无效行 政诉讼时,原专利侵权诉讼是继续中止审理呢还是应恢复审理?
作者认为,如果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行政程序结束后,当事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请求审查决 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原来已经中止审理的专利侵权诉讼应继续中止审理。理由是:第一,行政诉讼法第 44 条的规定不能成为恢复审理专利侵权案件的理由。该条的内容是:“诉讼期间,不停止具 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一)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原告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可见,该条是针对具有具体 执行内容的具体行政行为而言的,如公安机关根据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他人行政处罚而引起的行政诉讼 中,该处罚内容具有可执行性,而无效请求审查决定仅仅是宣告一项民事权利的有效或无效,其本身并不 具备可执行性,故与行政诉讼法第 44 条所指的行政行为是有一定区别的。第二,授予专利权的行为也是一 种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一旦取得专利权,在该专利权被确定宣告为无效前,授予专利权的具体行政行为 应合法有效,但专利侵权诉讼依然可以因被控侵权人已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专利权无效而中止审理。可见授予专利权的行政行为的效力并不影响人民法院中止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也即专利侵权诉讼之所以 中止审理是因为专利权处于动荡之中,而并不顾及授予专利权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同理,在专利复审 委员会作出无效请求审查决定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后,如果当事人依法提起了行政诉讼,则无效请求审查决 定有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可能,专利权依然处于不稳定状态,从当初中止审理专利侵权案件的宗旨和目的出 发,仍应继续中止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而不宜恢复审理。第三,无效请求审查决定被提起行政诉讼的,该具体行政行为必须等到行政诉讼最后判决维持其合法有效后才能确定地产生法律效力。权利公示原则是 专利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专利权的授予、变动、无效宣告等都必须由专门机关予以公告,且专利权的授
予、变动、无效宣告等都是自公告之日起生效,专利法 46 条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国务院专 利行政部门登记和公告。”而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公告都是以专利权的权利状态的稳定为前提,对于已经提 起行政诉讼的无效请求审查决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内容都是以终审判决书确定的内容为准,放在 行政诉讼审结前,无效请求审查决定不能被公告,自然也就不生法律效力。专利侵权诉讼案件也只有继续 中止审理,待专利无效行政诉讼终审判决确定了原告的专利权利状态后才能恢复审理。第四,行政行为接 受司法审查,行政机关接受司法监督,是民主和法治社会的标志和特征,也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所必须遵 守的规则。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应接受司法审查,我国专利法特别规定对专利复 审委员会作出宣告发明、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或者维持其专利权有效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 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此时原来已经中止的专利侵权诉讼继续中止审理,表明专利权是 否应被宣告为无效虽经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决定,但该决定必须接受司法程序的检验,体现了司法权对 行政
权的制约和监督,是现代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
同理,当专利侵权诉讼的当事人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但未中止审理的专利侵权诉讼在无效请求审查决定 被提起行政诉讼后是否应中止审理,笔者认为,对于未中止审理的专利侵权诉讼,包括先有专利侵权诉讼 后有无效行政程序且专利侵权诉讼未中止审理的情形,以及先有无效行政程序后有专利侵权诉讼且专利侵 权诉讼末中止审理的情形,如果在当事人不服无效请求审查决定依法提起专利无效行政诉讼时原专利侵权 诉讼尚未审结的,一般应中止审理,等待专利无效行政诉讼对专利权有效还是无效的最终确定,并以此作 为恢复审理侵权诉讼的依据。
专利侵权诉讼中止的现状与思考
作者:赵京生 颜松喜 发布时间:2008-08-22 17:33:00
在我院民三庭审理的众多知识产权案件中,程序最为复杂、难度最大仍是 专利案件,其中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如何面对专利侵权案件诉讼中止的问题。2006 年 6 月民三庭成立以来,共受理侵犯专利权案件 8 件,其中涉及外观设计专利 1 件、实用新型专利 7 件。8 起案件中,因被告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 效请求而中止的 4 件,50%。占 这一问题是如何形成的?又如何解决?就此问题,
笔者谈谈自己粗浅的认识,供大家商榷(本文若未特别指明,所涉专利均为外观 设计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
一、专利侵权诉讼中止的原因
1、就专利无效宣告制度而言。根据专利制度的一般原理,专利权一旦被授 予,就依法推定其有效。在法定机关依法宣告其无效之前,任何机关不得认定其 无效。在一些普通法国家,受理侵权诉讼的法院有权在该诉讼中判断该专利权是 否有效,但其判决中关于专利是否有效的认定仅仅对该案件有效。但是,根据我 国专利法第 45 条、第 57 条的规定,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问题,只能由国家知 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责认定,法院只负责侵权判断,因此,一旦专利侵权 诉讼的被告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受理侵权诉讼的法院就面临是否中止诉讼的问 题。
2、就专利审查制度设计而言。尽管《专利法》第 22 条和其他条款规定了对 实用新型授予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但是,根据专 利法第 40 条之规定,我国对实用新型并不实行实质审查,而是初步审查。所谓 初步审查,就是对专利申请文件是否符合形式和格式要求以及是否具有明显实质 性缺陷进行审查。但对于实质性问题,例如新颖性、创造性、实用性等,不进行 审查。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根据《专利法》第 40 条规定,亦是初步审查制,对 于实质性问题,
例如是否与在先权利相冲突等,不进行审查。因此,专利权人是 否是“真正的专利权人”还有待于无效宣告程序的进一步审查,结果使得中止案 件数量过多。之所以不实行实质审查,其原因主要在于该两种专利数量较大,创 造性要求不是很高,授权速度快可以使该该两种专利迅速应用于社会实践,及时 创造社会财富。但社会反映强烈的所谓的“垃圾专利”和“问题专利”,恰恰就 是指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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