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压力测试指引》的通知
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储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现将修订后的《商业银行压力测试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4年12月8日
商业银行压力测试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商业银行风险管理能力,加强系统性风险防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包括中资商业银行、外商独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
第三条商业银行应当依据本指引健全压力测试体系,提升压力测试能力,定期开展压力测试并确保压力测试结果得到有效应用。
第四条本指引所称压力测试是一种银行风险管理和监管分析工具,用于分析假定的、极端但可能发生的不利情景对银行整体或资产组合的冲击程度,进而评估其对银行资产质量、盈利能力、资本水平和流动性的负面影响。压力测试有助于监管部门或银行对单家银行、银行集团和银行体系的脆弱性做出评估判断,并采取必要措施。
第五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指引对商业银行压力测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二章压力测试管理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在法人和集团层面建立与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和风险状况相适应的压力测试体系,并将其纳入各个层次的风险管理活动,成为风险管理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商业银行压力测试体系应包含以下基本要素:治理结构、政策文档、方法流程、情景设计、保障支持以及验证评估。
第七条压力测试应在商业银行风险管理中发挥以下作用:
(一)前瞻性评估压力情景下风险暴露,识别定位业务的脆弱环节,改进对风险状况的理解,监测风险的变动。
(二)对基于历史数据的计量模型进行补充,识别和管理“尾部”风险,对模型假设进行评估。
(三)关注新产品和新业务带来的潜在风险。
(四)评估银行资产质量、盈利能力、资本水平和流动性承受压力事件的能力,为银行设定风险偏好、制定资本和流动性规划提供依据。
(五)协助银行制定改进措施。
(六)支持银行内外部对风险偏好和改进措施的沟通交流。
第二节治理结构
第八条商业银行应当建立有效的压力测试治理结构,明确董事会、监事会(监事)、高级管理层以及相关部门在压力测试管理中的职责及报告路线。
第九条商业银行董事会应当承担压力测试管理的最终责任,履行以下职责:
(一)审核并批准压力测试政策。
(二)监督高级管理层对压力测试进行有效管理。
(三)审阅经高管层审定有重大影响的压力测试报告,了解压力测试的关键假设,关注压力测试的结果及其影响,审议后续的重大改进措施,了解改进措施的风险缓释效果,在确定银行风险偏好和风险管理目标时考虑压力测试的结果。
(四)其他有关职责。
董事会可以授权下设的专门委员会履行部分职责。第十条商业银行的监事会(监事)应对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在压力测试管理中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评价,至少每年向股东大会(股东)报告一次。
第十一条商业银行的高级管理层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外部监管和董事会要求,制定并修订压力测试政策,提交董事会审核批准。
(二)确定压力测试组织结构,明确各部门职责分工,建立保障支持体系,保证银行压力测试工作的顺利开展。
(三)审议压力情景设定,定期组织开展压力测试,评估压力测试结果对银行的影响,制定和落实风险改进措施,将压力测试结果运用到银行的各项经营管理决策中。
(四)向董事会报告压力测试开展情况。
(五)其他有关职责。
第十二条商业银行应当指定专门的部门或团队负责压力测试管理,压力测试的管理职能应当相对独立于业务条线。
负责压力测试管理的部门(团队)应具备以下职能:
(一)拟定压力测试政策,提交高级管理层审核批准。
(二)组织和协调各部门设计压力情景,实施压力测试,汇总并提交压力测试报告。
(三)推进全行压力测试体系建设,定期维护和更新压力测试体系。
(四)做好压力测试文档管理,保证文档结果的完备性。
(五)其他有关职责。第三节政策文档
第十三条商业银行应制定完备的压力测试政策。压力测试政策包含但不限于:
(一)压力测试的管理目标。
(二)压力测试的主要类型。
(三)压力测试的组织结构。
(四)压力测试的方法。
(五)压力测试的流程与频度。
(六)压力测试的情景假设。
(七)压力测试结果的报告要求及运用。
(八)压力情况下可能采取的改进措施或应急计划。
(九)压力测试体系的定期评估与重检。
第十四条压力测试政策应根据经营环境变化和业务发展及时进行修订。任何重大的实质性调整应及时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十五条商业银行应通过完备文档记录每一轮压力测试过程,确保压力测试可追溯和复制。文档记录应包括压力测试的目标、风险因素、压力情景、基本假设、方法论、传导机制、数据来源、压力测试的结果及相关管理措施等。
第四节方法流程
第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建立完整的压力测试流程,包括以下步骤:定义测试目标,确定风险因素,设计压力情景,收集测试数据,设定假设条件,确定测试方法,进行压力测试,分析测试结果,确定潜在风险和脆弱环节,汇报测试结果,采取改进措施等。第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开展全面的压力测试,总体涵盖各类主要风险和表内外各个主要业务领域,充分考虑各项业务间的相互作用和反馈效应以及风险因子与承压指标间可能存在的非线性关系,有效整合各类风险的压力测试,反映银行及银行集团风险的
整体情况。
第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对快速发展的新产品和新业务以及存在潜在重大风险的业务领域进行专项压力测试。此外,从事复杂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在压力测试中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充分考虑资产证券化和包销等复杂业务以及高杠杆交易对手违约的影响。
第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定期开展压力测试。压力测试的频度应根据测试目的、风险类型、风险水平、外部环境以及监管要求合理确定,并及时进行调整。在必要情况下,商业银行应对特定领域和风险及时开展专项压力测试。
第二十条商业银行应尽可能以定量方法来确定压力情景参数、风险因子相关性以及具体传导过程。此外,压力测试工作中应运用定性方法作为补充,通过合理的流程和方法,综合反映各个条线、领域专家意见,以拓展压力测试的适用范围并提高其有效性。
第二十一条根据所考虑因素的复杂性,压力测试方法可分为敏感性分析和情景分析。商业银行应结合使用敏感性分析和情景分析进行压力测试。敏感性分析旨在测量单个重要风险因子或少数几项关系密切的因子在假设变动情况下对银行风险暴露和银行承受风险能力的影响。在进行敏感性分析时,假设的变动程度应达到足够的波动幅度,以反映极端情况对银行的影响。
情景分析旨在测量多个风险因子同时发生变化以及某些极端不利事件发生对银行风险暴露和银行承受风险能力的影响。在进行情景分析时,应考虑不同风险因子之间的相关性。
第二十二条商业银行应以一个或多个承压指标来反映压力测试的结果和对银行稳健程度的影响。常用承压指标包括但不限于:资产价值、资产质量、会计利润、经济利润、监管资本、经济资本和有关流动性指标。
商业银行应根据压力测试的目的、风险类型、业务种类以及特定要求来选取合适的承压指标。
第二十三条商业银行可采用反向压力测试来识别可能对银行持续经营带来重大影响的压力情景。反向压力测试是从已知的压力测试结果出发,反向寻找银行资产质量、盈利、资本和流动性可能承受的极端压力情景。适于开展反向压力测试的领域包括高风险业务线、未经历过严重压力的新产品和新业务等。规模较大且从事复杂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开展反向压力测试。第二十四条压力测试的结果应向董事会或高级管理层报告。报告的内容应包括压力情景下承压指标的变动、结果所反映的银行潜在风险点以及改进措施。
商业银行应每年向监管机构提交压力测试开展情况报告。如果压力测试的结果显示银行可能面临重大风险,应及时报告监管机构。
第二十五条压力测试结果应运用于商业银行的各项管理决策中,包括但不限于:制定战略性业务决策、编制经营规划、设定风险偏好、调整风险限额、开展内部资本充足和流动性评估、实施风险改进措施以及应急计划等。
第二十六条商业银行应遵循清晰的、预先设置的原则,针对压力测试结果采取必要的改进措施,并确保得到有效实施。改进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一)重组、变现、终止和对冲风险头寸。
(二)增加风险缓释。
(三)提高信贷审批标准。
(四)调整风险限额。
(五)压缩资产负债规模,调整资产负债结构,包括增加拨备、留存收益、补充资本和增加流动性储备等。
(六)调整业务发展策略和定价策略。
(七)启动应急计划。第二十七条商业银行应按照有关信息披露要求向社会公众公开压力测试的相关情况。
第五节情景设计
第二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在充分识别风险特征的基础上进行情景设计。压力情景应反映银行主要风险因素,不同业务条线情况,外部环境冲击的影响变化;考虑各风险因子在一系列宏观经济和金融冲击下的相互作用和反馈效应。
压力情景一般分为轻度压力、中度压力以及重度压力。三种压力情景按照顺序不断增强,其中轻度压力应比基准情况更为严峻,重度压力应反映极端但可能发生的情况。
第二十九条压力情景设计应综合考虑历史性情景和假设性情景。历史性情景设计可参考区域性、系统性金融危机等事件。商业银行还应从前瞻性视角出发,分析潜在风险,设计假设性情景。
压力情景的设计应得到相关业务条线专家的广泛参与,并按照事先确定的流程开展。
第三十条压力情景设计涵盖的风险类型应主要包括信用风险(含集中度风险、国别风险)、市场风险(含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和声誉风险等,并考虑不同风险之间的相互影响。
第三十一条针对信用风险的压力情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国内及国际主要经济体宏观经济增长下滑,房地产价格出现较大幅度向下波动,贷款质量和抵押品质量恶化,授信较为集中的企业和主要交易对手信用等级下降乃至违约,部分行业出现集中违约,部分国际业务敞口面临国别风险或转移风险,其他对银行信用风险带来重大影响的情况等。
第三十二条针对市场风险的压力情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利率重新定价、基准利率不同步以及收益率曲线出现大幅变动、期权行使带来的损失,主要货币汇率出现大的变化,信用价差出现不利走势,商品价格出现大幅波动,股票市场大幅下跌以及货币市场大幅波动等。具体压力情景的选择应考虑银行账户和交易账户的差异。
第三十三条针对流动性风险的压力情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流动性资产变现能力大幅下降,批发和零售存款大量流失,批发和零售融资的可获得性下降,交易对手要求追加抵(质)押品或减少融资金额,主要交易对手违约或破产,信用评级下调或声誉风险上升,市场流动性状况出现重大不利变化,表外业务、复杂产品和交易对流动性造成损耗,银行支付清算系统突然中断运行等。
具体压力情景的设定应充分考虑针对单个银行的特定冲击、影响整个市场的系统性冲击和两者相结合的情景。
第三十四条针对操作风险的压力情景包括但不限于受到以下重大操作事件影响:内部欺诈事件,外部欺诈事件,就业制度和工作场所安全事件,客户、产品和业务活动事件,实物资产的损坏,信息科技系统事件,执行、交割和流程管理事件等。信息系统事件应充分考虑业务中断系统失灵导致的直接和间接损失。
第三十五条商业银行在设计压力情景时应考虑声誉风险的溢出效应,关注声誉风险对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和市场风险的影响,包括合约性和非合约性的表外风险暴露或资产证券化暴露,出于声誉需要将表外资产转入表内的可能性等。
第六节保障支持
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为压力测试工作顺利开展提供必要的保障与支持,包括数据、系统和人力资源等。
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应具备相应的数据管理能力,为压力测试提供质量较高、颗粒度较细的数据,确保数据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三十八条商业银行应具备相关信息系统,并能根据压力测试工作需要灵活进行调整,有关系统应当实现以下功能:
(一)支持实现灵活的情景生成。
(二)支持完成资产组合、业务条线、银行及银行集团整体等不同层面的压力测试。
(三)支持计量各类风险因子对银行各项承压指标的冲击。
(四)支持测试数据的抽取、转换和加载,并保证测试过程的可复制性。
(五)支持满足各类压力测试的监管频度要求。第三十九条商业银行应具备满足本行压力测试工作需要的专业团队。
第七节验证评估
第四十条商业银行应确定独立的验证部门或团队对压力测试体系进行持续有效的评估并出具验证评估报告,原则上不低于一年一次,验证部门(团队)的相关职责应涵盖以下内容:
(一)评估压力测试方案是否有效地满足既定目标。
(二)评估压力测试的政策和过程文档是否完备。
(三)评估压力测试的实施是否按照既定的流程。
(四)评估压力测试方法的可靠性。
(五)评估压力测试的假设是否合理。
(六)评估数据质量是否可靠。
(七)评估系统的支持是否有效。
(八)了解压力测试是否纳入银行日常风险管理。
(九)评估压力测试结果内部应用是否充分。
(十)内部审计提出的其他相关要求。
第四十一条商业银行应将压力测试纳入内部审计的范围,内审部门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定期审查和评估压力测试体系的适用性和有效性。内部审计应涵盖对验证评估工作的审计。
(二)评估高级管理层的履职是否充分。
(三)评估压力测试结果内部应用是否充分。
(四)评估相关部门是否采取了必要的改进措施并有效实施。
(五)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审计结果。
第三章压力测试监管
第一节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定期对商业银行压力测试体系进行监督检查,评估银行的压力测试是否与其规模、业务复杂程度和风险状况相适应,采取有效措施以促进银行提升压力测试及风险管理水平。
第四十三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商业银行压力测试进行检查评估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压力测试是否有助于全行层面风险识别和控制能力的提升。
(二)董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是否履行压力测试中应承担的职责。
(三)压力测试政策是否及时维护和更新,文档记录是否详细。
(四)压力测试流程是否完整,压力测试内容是否全面,压力测试方法是否合理。
(五)压力测试的结果是否在不同管理层级的经营决策中得到应用。
(六)改进措施是否适当并且具有可操作性。
(七)压力测试是否被纳入银行的内部资本充足评估程序和全面风险管理框架。
(八)情景假设是否合理,是否考虑银行经营环境中现有的风险状况和未来的发展变化因素,是否考虑风险之间的相互作用和反馈效应。
(九)银行是否具备足够的数据、系统、人力等资源,是否建立清晰的压力测试业务流程。
(十)压力测试的验证评估是否有效。
第四十四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通过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等方式,在法人和集团层面,对商业银行压力测试体系有效性进行全面的检查评估。
第四十五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采取的检查评估手段包括但不限于:
(一)要求银行提交压力测试政策、报告等相关文档材料。
(二)对压力测试的各级人员进行访谈,如有必要,可与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的相关人员进行沟通交流。
(三)要求银行对压力测试假设的合理性、模型的可靠性和数据的准确性进行解释和说明。
(四)要求银行使用监管指定的假设或参数对特定的资产组合进行敏感性分析,对比评估压力测试结果。
(五)利用银行的基础数据独立开展压力测试,以验证银行压力测试结果的可靠性。
(六)通过同质同类银行的分析对比,评估银行压力测试结果的审慎程度。
第四十六条对于在检查评估中发现压力测试体系存在实质性缺陷或者商业银行决策过程中没有充分考虑压力测试结果等情况,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要求商业银行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压力测试中的薄弱环节以及实质性的缺陷进行改进,必要时重新进行压力测试并将有关结果报告监管机构。
(二)加大压力测试结果在经营决策中的运用。
(三)调整风险限额。
(四)减少对特定行业、国家、地区或资产组合的风险暴露。
(五)提高流动性和资本水平。
(六)增加风险缓释。
(七)实施其他改进措施。第四十七条在风险评估、监管评级等持续性监管中,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充分考虑压力测试结果所揭示的银行风险状况以及对银行压力测试体系评估中发现的薄弱环节。
第二节统一的压力测试
第四十八条银监会定期组织商业银行按照统一要求开展压力测试,并可独立开展压力测试,以评估单个银行和银行体系的稳健水平。
第四十九条对于统一组织商业银行开展的压力测试,银监会提供压力情景,银行根据统一的压力情景开展压力测试并提交报告。银监会与银行就压力测试的具体要求、关键假设等技术环节进行充分沟通,以提升银行压力测试结果的可靠性。
第五十条银监会可独立开展对特定银行或银行体系的压力测试,以评估外部冲击对特定银行或银行体系风险的影响。银监会独立开展的压力测试应充分考虑到金融机构之间业务的关联性和风险溢出效应。
第五十一条银监会建立压力测试的专家团队,评估商业银行压力测试的开展情况以及实施统一的压力测试。
第四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除另有规定外,政策性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外国银行分行、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参照本指引执行。第五十三条本指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本指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商业银行压力测试指引》(银监发〔2007〕91号)同时废止。
第二篇: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的通知
【发布单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银监发〔2017〕16号 【发布日期】2017-04-26 【生效日期】2017-04-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17〕16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
现将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7年4月26日
(此件发至银监分局与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适用本指引。
第三条 本指引所称押品是指债务人或第三方为担保商业银行相关债权实现,抵押或质押给商业银行,用于缓释信用风险的财产或权利。
第四条 商业银行应将押品管理纳入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完善与押品管理相关的治理架构、管理制度、业务流程、信息系统等。
第五条 商业银行押品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押品管理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二)有效性原则。抵质押担保手续完备,押品估值合理并易于处置变现,具有较好的债权保障作用。
(三)审慎性原则。充分考虑押品本身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素,审慎制定押品管理政策,动态评估押品价值及风险缓释作用。
(四)从属性原则。商业银行使用押品缓释信用风险应以全面评估债务人的偿债能力为前提。
第六条 中国银监会对商业银行押品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对不能满足本指引要求的商业银行,视情况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二章 管理体系
第七条 商业银行应健全押品管理的治理架构,明确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相关部门和岗位人员的押品管理职责。
第八条 董事会应督促高级管理层在全面风险管理体系框架下构建押品管理体系,切实履行押品管理职责。
第九条 高级管理层应规范押品管理制度流程,落实各项押品管理措施,确保押品管理体系与业务发展、风险管理水平相适应。
第十条 商业银行应明确前、中、后台各业务部门的押品管理职责,内审部门应将押品管理纳入内部审计范畴定期进行审计。
商业银行应确定押品管理牵头部门,统筹协调押品管理,包括制定押品管理制度、推动信息化建设、开展风险监测、组织业务培训等。
第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需要,设置押品价值评估、抵质押登记、保管等相关业务岗位,明确岗位职责,配备充足人员,确保相关人员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同时,应采取建立回避制度、流程化管理等措施防范操作风险。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健全押品管理制度和流程,明确可接受的押品类型、目录、抵质押率、估值方法及频率、担保设立及变更、存续期管理、返还和处置等相关要求。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押品管理信息系统,持续收集押品类型、押品估值、抵质押率等相关信息,支持对押品及相关担保业务开展统计分析,动态监控押品债权保障作用和风险缓释能力,将业务管控规则嵌入信息系统,加强系统制约,防范抵质押业务风险。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真实、完整保存押品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各类文档,包括押品调查文档、估值文档、存续期管理记录等相关资料,并易于检索和查询。
第三章 风险管理
第十五条 商业银行接受的押品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押品真实存在;
(二)押品权属关系清晰,抵押(出质)人对押品具有处分权;
(三)押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或国家政策要求;
(四)押品具有良好的变现能力。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将押品分为金融质押品、房地产、应收账款和其他押品等类别,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细分。同时,应结合本行业务实践和风控水平,确定可接受的押品目录,且至少每年更新一次。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遵循客观、审慎原则,依据评估准则及相关规程、规范,明确各类押品的估值方法,并保持连续性。原则上,对于有活跃交易市场、有明确交易价格的押品,应参考市场价格确定押品价值。采用其他方法估值时,评估价值不能超过当前合理市场价格。
第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不同押品的价值波动特性,合理确定价值重估频率,每年应至少重估一次。价格波动较大的押品应适当提高重估频率,有活跃交易市场的金融质押品应进行盯市估值。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应明确押品估值的责任主体以及估值流程,包括发起、评估、确认等相关环节。对于外部估值情形,其评估结果应由内部审核确认。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审慎确定各类押品的抵质押率上限,并根据经济周期、风险状况和市场环境及时调整。
抵质押率指押品担保本金余额与押品估值的比率:抵质押率=押品担保本金余额÷押品估值×100%。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建立动态监测机制,跟踪押品相关政策及行业、地区环境变化,分析其对押品价值的影响,及时发布预警信息,必要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加强押品集中度管理,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因单一押品或单一种类押品占比过高产生的风险。
第二十三条 商业银行应根据押品重要程度和风险状况,定期对押品开展压力测试,原则上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并根据测试结果采取应对措施。
第四章 押品调查与评估 第二十四条 商业银行各类表内外业务采用抵质押担保的,应对押品情况进行调查与评估,主要包括受理、调查、估值、审批等环节。
第二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明确抵押(出质)人需提供的材料范围,及时、全面收集押品相关信息和材料。
第二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对抵押(出质)人以及押品情况进行调查并形成书面意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押品权属及抵质押行为的合法性、押品及其权属证书的真实性、押品变现能力、押品与债务人风险的相关性,以及抵押(出质)人的担保意愿、与债务人的关联关系等。
第二十七条 押品调查方式包括现场调查和非现场调查,原则上以现场调查为主,非现场调查为辅。
第二十八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既定的方法、频率、流程对押品进行估值,并将评估价值和变现能力作为业务审批的参考因素。
第二十九条 下列情形下,押品应由外部评估机构进行估值:
(一)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人民法院、仲裁机关等要求必须由外部评估机构估值的押品;
(二)监管部门要求由外部评估机构估值的押品;
(三)因估值技术性要求较高,本行不具备评估专业能力的押品;
(四)其他确需外部评估机构估值的押品。
第三十条 商业银行应明确外部评估机构的准入条件,选择符合法定要求、取得相应专业资质的评估机构,实行名单制管理,定期开展后评价,动态调整合作名单。原则上不接受名单以外的外部评估机构的估值结果,确需名单以外的外部评估机构估值的,应审慎控制适用范围。
第三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参考押品调查意见和估值结果,对抵质押业务进行审批。
第五章 抵质押设立与存续期管理
第三十二条 商业银行办理抵质押担保业务时,应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主合同及抵质押从合同,押品存续期限原则上不短于主债权期限。主从合同合一的,应在合同中明确抵质押担保事项。
第三十三条 对于法律法规规定抵质押权经登记生效或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押品,应按登记部门要求办理抵质押登记,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或其他抵质押登记证明,确保抵质押登记真实有效。第三十四条 对于法律规定以移交占有为质权生效要件的押品和应移交商业银行保管的权属证书,商业银行应办理转移占有的交付或止付手续,并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押品真实有效。
第三十五条 押品由第三方监管的,商业银行应明确押品第三方监管的准入条件,对合作的监管方实行名单制管理,加强日常监控,全面评价其管理能力和资信状况。对于需要移交第三方保管的押品,商业银行应与抵押(出质)人、监管方签订监管合同或协议,明确监管方的监管责任和违约赔偿责任。监管方应将押品与其他资产相分离,不得重复出具仓储单据或类似证明。
第三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明确押品及其权属证书的保管方式和操作要求,妥善保管抵押(出质)人依法移交的押品或权属证书。
第三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按规定频率对押品进行价值重估。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使未到重估时点,也应重新估值:
(一)押品市场价格发生较大波动;
(二)发生合同约定的违约事件;
(三)押品担保的债权形成不良;
(四)其他需要重估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发生可能影响抵质押权实现或出现其他需要补充变更押品的情形时,商业银行应及时采取补充担保等相关措施防范风险。
第三十九条 抵质押合同明确约定警戒线或平仓线的押品,商业银行应加强押品价格监控,触及警戒线时要及时采取防控措施,触及强制平仓条件时应按合同约定平仓。
第四十条 商业银行在对押品相关主合同办理展期、重组、担保方案变更等业务时,应确保抵质押担保的连续性和有效性,防止债权悬空。
第四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对押品管理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重点检查押品保管情况以及权属变更情况,排查风险隐患,评估相关影响,并以书面形式在相关报告中反映。原则上不低于每年一次。
第六章 押品返还与处置
第四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商业银行应办理抵质押注销登记手续,返还押品或权属证书:
(一)抵质押担保合同履行完毕,押品所担保的债务已经全部清偿;
(二)人民法院解除抵质押担保裁判生效;
(三)其他法定或约定情形。
第四十三条 商业银行向受让方转让抵质押担保债权的,应协助受让方办理担保变更手续。
第四十四条 债务人未能按期清偿押品担保的债务或发生其他风险状况的,商业银行应根据合同约定,按照损失最小化原则,合理选择行使抵质押权的时机和方式,通过变卖、拍卖、折价等合法方式及时行使抵质押权,或通过其他方式保障合同约定的权利。
第四十五条 处置押品回收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主债权金额、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的,商业银行应依法将超过部分退还抵押(出质)人;价款低于合同约定主债权本息及相关费用的,不足部分依法由债务人清偿。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中国银监会监管的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
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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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商业银行押品管理指引》答记者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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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绿色信贷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 印发绿色信贷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12〕4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邮政储蓄银行,各省级农村信用联社,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国发„2011‟26号)、《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国发„2011‟35号)等宏观调控政策,以及监管政策与产业政策相结合的要求,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以绿色信贷为抓手,积极调整信贷结构,有效防范环境与社会风险,更好地服务实体经济,促进经济发展方式转变和经济结构调整,银监会制定了《绿色信贷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并督促落实。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绿色信贷指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发展绿色信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
第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从战略高度推进绿色信贷,加大对绿色经济、低碳经济、循环经济的支持,防范环境和社会风险,提升自身的环境和社会表现,并以此优化信贷结构,提高服务水平,促进发展方式转变。
第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有效识别、计量、监测、控制信贷业务活动中的环境和社会风险,建立环境和社会风险管理体系,完善相关信贷政策制度和流程管理。本指引所称环境和社会风险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客户及其重要关联方在建设、生产、经营活动中可能给环境和社会带来的危害及相关风险,包括与耗能、污染、土地、健康、安全、移民安臵、生态保护、气候变化等有关的环境与社会问题。
第五条 中国银监会依法负责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绿色信贷业务及其环境和社会风险管理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或理事会应当树立并推行节约、环保、可持续发展等绿色信贷理念,重视发挥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中的作用,建立与社会共赢的可持续发展模式。
第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董事会或理事会负责确定绿色信贷发展战略,审批高级管理层制定的绿色信贷目标和提交的绿色信贷报告,监督、评估本机构绿色信贷发展战略执行情况。
第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应当根据董事会或理事会的决定,制定绿色信贷目标,建立机制和流程,明确职责和权限,开展内控检查和考核评价,每向董事会或理事会报告绿色信贷发展情况,并及时向监管机构报送相关情况。第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级管理层应当明确一名高管人员及牵头管理部门,配备相应资源,组织开展并归口管理绿色信贷各项工作。必要时可以设立跨部门的绿色信贷委员会,协调相关工作。
第三章 政策制度及能力建设
第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国家环保法律法规、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政策等规定,建立并不断完善环境和社会风险管理的政策、制度和流程,明确绿色信贷的支持方向和重点领域,对国家重点调控的限制类以及有重大环境和社会风险的行业制定专门的授信指引,实行有差别、动态的授信政策,实施风险敞口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制定针对客户的环境和社会风险评估标准,对客户的环境和社会风险进行动态评估与分类,相关结果应当作为其评级、信贷准入、管理和退出的重要依据,并在贷款“三查”、贷款定价和经济资本分配等方面采取差别化的风险管理措施。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存在重大环境和社会风险的客户实行名单制管理,要求其采取风险缓释措施,包括制定并落实重大风险应对预案,建立充分、有效的利益相关方沟通机制,寻求第三方分担环境和社会风险等。
第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有利于绿色信贷创新的工作机制,在有效控制风险和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推动绿色信贷流程、产品和服务创新。第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重视自身的环境和社会表现,建立相关制度,加强绿色信贷理念宣传教育,规范经营行为,推行绿色办公,提高集约化管理水平。
第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绿色信贷能力建设,建立健全绿色信贷标识和统计制度,完善相关信贷管理系统,加强绿色信贷培训,培养和引进相关专业人才。必要时可以借助合格、独立的第三方对环境和社会风险进行评审或通过其他有效的服务外包方式,获得相关专业服务。
第四章 流程管理
第十五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授信尽职调查,根据客户及其项目所处行业、区域特点,明确环境和社会风险尽职调查的内容,确保调查全面、深入、细致。必要时可以寻求合格、独立的第三方和相关主管部门的支持。
第十六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对拟授信客户进行严格的合规审查,针对不同行业的客户特点,制定环境和社会方面的合规文件清单和合规风险审查清单,确保客户提交的文件和相关手续的合规性、有效性和完整性,确信客户对相关风险点有足够的重视和有效的动态控制,符合实质合规要求。第十七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授信审批管理,根据客户面临的环境和社会风险的性质和严重程度,确定合理的授信权限和审批流程。对环境和社会表现不合规的客户,应当不予授信。
第十八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通过完善合同条款督促客户加强环境和社会风险管理。对涉及重大环境和社会风险的客户,在合同中应当要求客户提交环境和社会风险报告,订立客户加强环境和社会风险管理的声明和保证条款,设定客户接受贷款人监督等承诺条款,以及客户在管理环境和社会风险方面违约时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救济条款。
第十九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信贷资金拨付管理,将客户对环境和社会风险的管理状况作为决定信贷资金拨付的重要依据。在已授信项目的设计、准备、施工、竣工、运营、关停等各环节,均应当设臵环境和社会风险评估关卡,对出现重大风险隐患的,可以中止直至终止信贷资金拨付。
第二十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贷后管理,对有潜在重大环境和社会风险的客户,制定并实行有针对性的贷后管理措施。密切关注国家政策对客户经营状况的影响,加强动态分析,并在资产风险分类、准备计提、损失核销等方面及时做出调整。建立健全客户重大环境和社会风险的内部报告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在客户发生重大环境和社会风险事件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关的风险处臵措施,并就该事件可能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造成的影响向监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加强对拟授信的境外项目的环境和社会风险管理,确保项目发起人遵守项目所在国家或地区有关环保、土地、健康、安全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拟授信的境外项目公开承诺采用相关国际惯例或国际准则,确保对拟授信项目的操作与国际良好做法在实质上保持一致。
第五章 内控管理与信息披露
第二十二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绿色信贷执行情况纳入内控合规检查范围,定期组织实施绿色信贷内部审计。检查发现重大问题的,应当依据规定进行问责。
第二十三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有效的绿色信贷考核评价体系和奖惩机制,落实激励约束措施,确保绿色信贷持续有效开展。
第二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公开绿色信贷战略和政策,充分披露绿色信贷发展情况。对涉及重大环境与社会风险影响的授信情况,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披露相关信息,接受市场和利益相关方的监督。必要时可以聘请合格、独立的第三方,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履行环境和社会责任的活动进行评估或审计。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级银行业监管机构应当加强与相关主管部门的协调配合,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完善信息服务,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示相关环境和社会风险。
第二十六条 各级银行业监管机构应当加强非现场监管,完善非现场监管指标体系,强化对银行业金融机构面临的环境和社会风险的监测分析,及时引导其加强风险管理,调整信贷投向。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指引要求,至少每两年开展一次绿色信贷的全面评估工作,并向银行业监管机构报送自我评估报告。
第二十七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组织开展现场检查,应当充分考虑银行业金融机构面临的环境和社会风险,明确相关检查内容和要求。对环境和社会风险突出的地区或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开展专项检查,并根据检查结果督促其整改。
第二十八条 银行业监管机构应当加强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绿色信贷自我评估的指导,并结合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情况,全面评估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绿色信贷成效,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将评估结果作为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评级、机构准入、业务准入、高管人员履职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非银行金融机构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十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四篇: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商业银行内部审计指引的通知-国家规范性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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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5-2-9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贷款风险分类指引》的通知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贷款风险分类指引》的通知
(银监发[2007]54号)
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
现将《贷款风险分类指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请各银监局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附件:贷款风险分类指引
二○○七年七月三日
贷款风险分类指引
第一条 为促进商业银行完善信贷管理,科学评估信贷资产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指的贷款分类,是指商业银行按照风险程度将贷款划分为不同档次的过程,其实质是判断债务人及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可能性。
第三条 通过贷款分类应达到以下目标:
(一)揭示贷款的实际价值和风险程度,真实、全面、动态地反映贷款质量。
(二)及时发现信贷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加强贷款管理。
(三)为判断贷款损失准备金是否充足提供依据。第四条 贷款分类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真实性原则。分类应真实客观地反映贷款的风险状况。
(二)及时性原则。应及时、动态地根据借款人经营管理等状况的变化调整分类结果。
(三)重要性原则。对影响贷款分类的诸多因素,要根据本指引第五条的核心定义确定关键因素进行评估和分类。
(四)审慎性原则。对难以准确判断借款人还款能力的贷款,应适度下调其分类等级。第五条 商业银行应按照本指引,至少将贷款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和损失五类,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贷款。
正常:借款人能够履行合同,没有足够理由怀疑贷款本息不能按时足额偿还。关注:尽管借款人目前有能力偿还贷款本息,但存在一些可能对偿还产生不利影响的因素。
次级: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出现明显问题,完全依靠其正常营业收入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可能会造成一定损失。
可疑:借款人无法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使执行担保,也肯定要造成较大损失。
损失:在采取所有可能的措施或一切必要的法律程序之后,本息仍然无法收回,或只能收回极少部分。
第六条 商业银行对贷款进行分类,应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借款人的还款能力。
(二)借款人的还款记录。
(三)借款人的还款意愿。
(四)贷款项目的盈利能力。
(五)贷款的担保。
(六)贷款偿还的法律责任。
(七)银行的信贷管理状况。第七条 对贷款进行分类时,要以评估借款人的还款能力为核心,把借款人的正常营业收入作为贷款的主要还款来源,贷款的担保作为次要还款来源。
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包括借款人现金流量、财务状况、影响还款能力的非财务因素等。不能用客户的信用评级代替对贷款的分类,信用评级只能作为贷款分类的参考因素。第八条 对零售贷款如自然人和小企业贷款主要采取脱期法,依据贷款逾期时间长短直接划分风险类别。对农户、农村微型企业贷款可同时结合信用等级、担保情况等进行风险分类。
第九条 同一笔贷款不得进行拆分分类。第十条 下列贷款应至少归为关注类:
(一)本金和利息虽尚未逾期,但借款人有利用兼并、重组、分立等形式恶意逃废银行债务的嫌疑。
(二)借新还旧,或者需通过其他融资方式偿还。
(三)改变贷款用途。
(四)本金或者利息逾期。
(五)同一借款人对本行或其他银行的部分债务已经不良。
(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发放的贷款。第十一条 下列贷款应至少归为次级类:
(一)逾期(含展期后)超过一定期限、其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
(二)借款人利用合并、分立等形式恶意逃废银行债务,本金或者利息已经逾期。第十二条 需要重组的贷款应至少归为次级类。重组贷款是指银行由于借款人财务状况恶化,或无力还款而对借款合同还款条款作出调整的贷款。
重组后的贷款(简称重组贷款)如果仍然逾期,或借款人仍然无力归还贷款,应至少归为可疑类。
重组贷款的分类档次在至少6个月的观察期内不得调高,观察期结束后,应严格按照本指引规定进行分类。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在贷款分类中应当做到:
(一)制定和修订信贷资产风险分类的管理政策、操作实施细则或业务操作流程。
(二)开发和运用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操作实施系统和信息管理系统。
(三)保证信贷资产分类人员具备必要的分类知识和业务素质。
(四)建立完整的信贷档案,保证分类资料信息准确、连续、完整。
(五)建立有效的信贷组织管理体制,形成相互监督制约的内部控制机制,保证贷款分类的独立、连续、可靠。
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要对贷款分类制度的执行、贷款分类的结果承担责任。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季度对全部贷款进行一次分类。
如果影响借款人财务状况或贷款偿还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应及时调整对贷款的分类。对不良贷款应严密监控,加大分析和分类的频率,根据贷款的风险状况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逾期天数是分类的重要参考指标。商业银行应加强对贷款的期限管理。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应对信贷资产分类政策、程序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将结果向上级行或董事会作出书面汇报,并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
检查、评估的频率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十七条 本指引规定的贷款分类方式是贷款风险分类的最低要求,各商业银行可根据自身实际制定贷款分类制度,细化分类方法,但不得低于本指引提出的标准和要求,并与本指引的贷款风险分类方法具有明确的对应和转换关系。
商业银行制定的贷款分类制度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进行报备。第十八条 对贷款以外的各类资产,包括表外项目中的直接信用替代项目,也应根据资产的净值、债务人的偿还能力、债务人的信用评级情况和担保情况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资产。
分类时,要以资产价值的安全程度为核心,具体可参照贷款风险分类的标准和要求。第十九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对贷款分类及其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贷款分类的数据资料。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在贷款分类的基础上,根据有关规定及时足额计提贷款损失准备,核销贷款损失。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依据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披露贷款分类方法、程序、结果及贷款损失计提、贷款损失核销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本指引适用于各类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农村信用社。
政策性银行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经营信贷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可参照本指引建立各自的分类制度,但不应低于本指引所提出的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改。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指引发布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指引相抵触的,以本指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