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修订)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2010
【法规名称】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2010修订)
【颁布部门】 山东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5号
【颁布时间】 2010-05-30
【实施时间】 2010-07-01
【效力属性】 有效
【正
文】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2010修订)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5号)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已于2010年5月30日经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公布,自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5月30日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负责工作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和依法须由常务委员会决定、通过的其他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办事。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任职资格和条件。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负责有关人事任免事项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有关人员的任免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
第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
第七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应当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
第八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主任的任免。
第九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
第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常务委员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随代表资格的终止而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三章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省长中决定代理省长的人选。
第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十三条 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的任免。
第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长、副省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或者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的职务。
第四章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任免
第十六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的人选。
第十七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任免。
第十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换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的职务。
第二十一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批准撤换设区的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五章 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任免
第二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的人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后,由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检察长,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决定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
第二十四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第二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二十七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决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的职务。
第二十八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罢免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六章 任免办理程序
第二十九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由提请机关提交书面人事任免案。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请求辞职的人员,由本人以书面形式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请求。
提请人事任免案、辞职请求,应当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十日前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条 新的一届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省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省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会议进行审议。
第三十一条 提请任命案,应当附拟任命人员的简历、考察情况、任职理由等内容。因新设立机构提请的任命案,须附新设机构批准的文件。提请批准任命的,须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结果的报告。
提请免职案,应当附拟免职人员的基本情况、免职理由等内容。提请批准辞职的,须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的决定及表决结果报告。
提请撤职案,应当附拟撤职人员的基本情况、撤职理由等内容,并提供有关材料。提请批准罢免、撤换的,须附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罢免、撤换决定及表决结果报告。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应当对提请的人事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向主任会议汇报。
第三十三条 对提请的人事任免案、辞职请求,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时,应作提请任免说明。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提请机关和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应当派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应当写出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人事任免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表决。如需采用其他方式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临时决定。
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在表决前从出席会议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推选两名监票人,对发票、投票、计票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下列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
(一)推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理主任;
(二)决定省长的代理人选,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三)决定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代理人选;
(四)决定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
第三十八条 下列事项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逐人表决:
(一)决定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
(二)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
(三)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主任的任免;
(四)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的任免;
(五)决定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的任免;
(六)决定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和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批准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第三十九条 下列事项采用无记名按表决器方式合并表决或者逐人表决:
(一)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二)任免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三)任免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免省人民检察院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同一工作人员同时被提请任职和免职时,可以合并表决;同一职务要进行任命和免职两项表决时,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再进行任命项的表决。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人事任免案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
表决人事任免案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人事任免案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二条 撤职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三条 对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人选,提请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和被提名人条件,再次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连续两次提请未获通过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本届任期内,不得再提请任命其担任同一职务。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和决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公告,并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本省新闻媒体上公布。任职、离职的时间,以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的时间为准。其中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任免的人员职务,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时间为准。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批准任免的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通知提请机关。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请求辞职人员的请求后,书面通知请求辞职的本人及其工作单位。
需要报请上级机关批准、备案或者下达批复的,分别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四十六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负责工作人员,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及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署名。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负责工作人员,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
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及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颁发任命书。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其他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提请机关负责人代发任命书。
第四十八条 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有关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任期到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为止,不另行办理免职手续。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负责工作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期不以省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限,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不需办理任免手续。工作变动或者退休,须按本办法办理免职手续。在任职期间亡故,需由提请任命机关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发现任命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任命。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经国务院批准撤销、合并或者不再列为政府组成部门的,由省人民政府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原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不另行办理免职手续。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所属机构变动时,由有关提请任命机关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原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不另行办理免职手续。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第二篇: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发布单位】81501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9-06-19 【生效日期】1989-06-1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1989年6月19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89年
6月19日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人员的任免
第三章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四章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任免
第五章 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任免
第六章 任免办理程序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负责工作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院审判人员、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和地方组织法规定的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决定、通过的其他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人员的任免
第三条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副主任中决定代理主任的人选。
第四条 第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补充任命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五条 第五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第六条 第六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
第七条 第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八条 第八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和办公厅、法制工作室、人事代表工作室、研究室、地区工作委员会主任的任免。
第三章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九条 第九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省长中决定代理省长的人选。
第十条 第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副省长的个别任免。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根据省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的任免。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长、副省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省长或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的职务。
第四章 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任免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人选。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决定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任免,决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任免。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在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由省高级人民法院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或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决定撤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根据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批准撤销设区的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批准撤销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法院院长的职务。
第五章 人民检察院检察人员的任免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人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后,由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所辖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检察长,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决定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设区的市、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后,由省人民检察院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决定撤销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决定撤换设区的市、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根据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罢免设区的市、地区所辖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
第六章 任免办理程序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由提请单位写出书面提请任免报告和简历、考察情况、任免理由。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请求辞职的人员,由本人以书面形式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辞职请求。
提请任免报告、辞职要求,均应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十日前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对提请任免的报告、辞职请求,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列入会议议程。
对被提请任免的人员需要进一步考察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人员时,应作提请任免说明。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换届时,继续提请任命的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表决任命前,应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述职报告。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人事任免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表决。如需采用其它方式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临时决定。所有表决,均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的代理人员和辞职人员,任免通过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含派出机构)的负责工作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请求辞职人员的请求后,书面通知请求辞职的本人及其工作单位。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批准任免的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通知提请单位。
需要报请上级机关批准(或备案)和下达批复的,分别由省人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负责工作人员,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及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省人民检察院及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署名。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颁发任命书仪式,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向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负责工作人员,省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办公室主任,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颁发任命书。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其他人员,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提请单位负责人进行谈话,提出要求,代发任命书。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凡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有关人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检察长,任期到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为止,不另行办理免职手续。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机关负责工作人员,其它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任期不以省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限,省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不须办理任免手续。工作变动或离休、退休,须按本办法办理免职手续。在任职期间亡故,需由提请任命单位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所属机构变动时,由各有关单位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原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不另行办理免职手续。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11月18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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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富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办法
富阳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文件
富人大〔2007〕31号
富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事任免工作办法
(2007年8月6日市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富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任免范围: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任免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一)推选市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
(二)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在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市人民政府副市长中决定代理市长的人选。
(三)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局长,报杭州市人民政府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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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任免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市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的人选。
(五)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从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和杭州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六)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各工作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及各工作委员会委员。
(七)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
(八)决定接受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和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决定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杭州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九)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职务;决定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十)补选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十一)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其所在的工作机构名称改变的,应当重新任命;工作机构撤销的应当予以免职。
第三条任免程序:
(一)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下列人员实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和工作委员会正副主任;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局长;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二)法律知识考试的内容为宪法、地方组织法、代表法、选举法、监督法、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和任职相关的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通过的有关决定、决议。考试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三)拟提请任命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其任职资格应进行审查并实行任前公示。任职资格审查和公示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四)任前法律知识考试,法官、检察官任职资格审查及任前公示的具体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和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考试和审查结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五)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六)市人民政府副市长的个别任免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局长的任免,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七)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任免,由市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八)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九)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各工作委员会委员的任免,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十)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市人大常委会通过。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市人大
常委会的任命,必须呈送书面报告,并应附提请任命人员的履历表和主要表现材料,说明任命理由;提请免职的,应附免职原因书面材料。请求辞职人员,应提交书面辞职报告。有关材料一般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十五日前,送交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五条在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时,由提请机关说明被任免人员的简历、主要表现及任免理由,答复审议中提出的问题。
第六条对提请审议的人事任免议案或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如果认为某项任免有重要情况需进一步考察了解的,可退交提请机关查清楚后,再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七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没有通过的,可以再提请一次,仍未通过的,不得再提请任命同一职务。
第八条市人大常委会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如有不同意见难以统一,经主任会议提出,可暂不付诸表决。
第九条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人员,采用无记名投票或举手方式逐项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表决须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条市人大常委会对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一)推选市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
(二)决定市人民政府代理市长、市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
(三)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办公室主任、局长。
(四)任免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
(五)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六)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
主任、副主任。
(七)补选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其他人员任免,采用举手方式进行表决。
第十一条提请任命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办公室主任、局长,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时,被提请任命人员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与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在任命前或任命后作表态发言。
第十二条投票表决时的监票、计票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指定。计票后,由监票人向会议主持人报告计票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宣布表决结果。
第十三条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出任免通知,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经市人大常委会推选的代理主任,决定的市人民政府代理市长、市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不颁发任命书。
凡应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须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通过后,方可对外公布。在依法任免以前,一律不得对外公布,不得提前到职或离职。
第十四条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职务自行终止,应重新依法决定任免。对新一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局长,应当在两个月内由市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对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和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继续担任原职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五条市人大常委会对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在富阳市新闻媒体中发布公告。
(一)市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正副主任,工作委员会正副主任。
(二)市人民政府代理市长、副市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主任、局长。
(三)市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四)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富阳市人大常委会
2007年8月6日
———————————————————————————— 报:杭州市人大常委会,中共富阳市委
送:市政府,市政协,市法院,市检察院,市委各部门,市政协办,各乡镇党委,各街道党工委
发:市人大常委会各部门,市政府各部门,各乡镇人大、政府,各人大街道工委、办事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巡
视员
————————————————————————————
第四篇: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2013年修订)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1987年6月12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5次会议通过,1995年5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会议修正,2013年11月7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5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任免权,规范任免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法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行使任免权,应当贯彻党的干部路线和方针,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和注重实绩、群众公认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下列规定任免本级国家权力机关的人员: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二)由主任会议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任免本届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三)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决定,由主任会议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其他代表中提名,任免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
(四)由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委员。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下列规定任免本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人员: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
(二)根据市长的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局长、主任等组成人员的任免。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下列规定任免国家审判机关的人员:
(一)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
(二)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的提名,任免天津海事法院院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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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由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四)由天津海事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天津海事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照下列规定任免国家检察机关的人员:
(一)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决定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及其分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任免天津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二)根据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结果,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批准任免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提请人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市人民政府的秘书长、局长、主任等组成人员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市人民检察院的分院检察长。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前款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因其所在机构经批准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任命相关人员的职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人员的职务因其所在机构任期届满而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任职期间去世、其所在机构经批准撤销或者完成特定职能的,不再办理免职手续,由原提请人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市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在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决定代理检察长,分别由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检察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十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
受辞职。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辞职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市人大常委会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后,应当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市人大常委会的职务。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终止的,其担任的市人大常委会的职务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决定撤销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的职务,可以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由它任命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市人大常委会机关有关人员的职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前款所列人员的撤职案,市人民政府和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前款所列相关人员的撤职案。
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提出第一款所列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十四条 区、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县人大常委会认为本区、县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的,应当由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建议,可以撤换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第十六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提交书面议案,并说明理由。提请任命职务的,应当附送拟任命人员的个人情况材料。提请任命新设机构领导人员的,应当附送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提请撤销职务的,应当说明撤职的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以前提交,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交的,应当向主任会议说明。
第十七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草案。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提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有关问题。
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应当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进行研究,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对拟任命人员进行相关的法律知识考试。有关部门应当将法律知识考试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或者说明。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命案,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拟任命人员到场,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发现拟任命人员存在可能影响任命的重要问题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中止审议,交有关机构调查、核实情况。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案前,提请人要求撤回人事任免案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人事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人事任免案,采用无记名方式,可以使用电子表决器。表决撤职案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人事任免案,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表决人事任免案,可以赞成,可以反对,也可以弃权,但不得另外提名任免他人。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已通过任命职务的人员颁发任命书,但专门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人员,决定任命的副市长和代理职务除外。
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有关人员,应当按照会议安排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作履职发言。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和撤销、撤换有关人员职务的时间,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的时间为准。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人事任免案以前,有关机关不得通知拟任免人员到任或者离职,不得以拟任职务执行公务。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人事任免案后,以市人大常委会文件通知有关单位,并及时在市人大常委会公报、《天津日报》和天津人大网站上刊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篇:陕西渭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陕西渭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2000年)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应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
第三条市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和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用人标准,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
第四条凡须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常委会未通过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公布,拟任免人员不得到职或离职。
第二章任免范围
第一节 市人大常委会
第五条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缺位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六条根据主任会议提名,补充任命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专门委员会的人选,必须是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七条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其他办事机构负责人。
第八条根据主任会议提名,通过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人选,必须是市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
第九条根据主任会议提名,通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必须是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一条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市人大常委会的职务。
第二节市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市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市长的,应先提请决定任命其为副市长,再决定代理市长职务。代理市长行使职权至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市长为止。
第十三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提名,决定副市长的个别任免。
第十四条根据市长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五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长、副市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十六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或主任会议的提议,决定撤销个别副市长和由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三节 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十七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代理院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院长的,应选提请任命其为副院长,再决定代理院长职务。代理院长行使职权至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院长为止。
第十八条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十九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第二十条根据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或主任会议提议,决定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
第四节市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检察长。如果代理人选不是副检察长的,应先提请任命其为副检察长,再决定代理检察长职务。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至下一次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检察长为止。决定代理检察长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报省人大常委会和省人民检察院备案。
第二十二条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二十三条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议,批准任免或批准罢免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县(市、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由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和县(市、区)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检察院备案。第二十四条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并决定是否接受辞职。接受辞职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并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批准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请求。
第二十五条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主任会议的提议,决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职务。
第三章任免程序
第二十六条凡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任免单位应在市人大常委会开会前十五日(换届时还应适当提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提请任免报告,并附干部任免呈报表和考察材料。
第二十七条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人员,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审议。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对提请常委会任免的人员进行了解。
第二十八条市人大常委会在讨论决定人事任免时,提请人或委托专人应到会介绍拟任免人员的情况,听取审议意见,回答有关问题。第二十九条提请任命的人员,任命前应参加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未参加考试或考试不及格者,暂缓任命。
第三十条凡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或决定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市政府副市长、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应到会与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供职发言。
第三十一条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采用表决器、无记名投票或举手的方式进行表决。对辞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个别任命,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的任命,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任命,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批准任命,均采取表决器表决或举手表决。除此以外的其他任免,均采取表决器表决或无记名投票表决。
采用无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形式时,推选两名常委会组成人员担任监票人,由会议主持人在工作人员中指定两人计票。
第三十二条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提请任免人选,可以投赞成票,也可以投反对票,也可以弃权,但不得另提他人。
第三十三条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干部时,表决票数等于或少于表决人数,表决有效;多于表决人数时,表决无效,需重新进行表决。第三十四条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人事任免事项,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拟任人员未获通过的,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提请人可在两个月后再次提请审议。两次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请为同一职务人选。第三十五条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除代理职务、个别任命的副市长以及批准任命的县(市、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外,均颁发由常委会主任签署的任命书。
第三十六条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分别通知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任免名单由渭南日报、渭南人民广播电台、渭南电视台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七条凡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市人民政府除市长以外的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届内应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述职一次。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其依法履行职责情况进行评议。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在到职后的四个月内,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任期目标报告,每年年终应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本人书面述职报告。
第三十八条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以后,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委员会主任须由新一届市人大常委会在两个月内重新任命,没有
重新任命的,不再办理免职手续。原经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及办事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未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三十九条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所在机构撤消后,其职务自然消除,不再办理免职手续;所在机构改变称谓后,须由市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
第四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