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办法(试行)
绵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办法(试行)
(2014年11月27日绵阳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对国有资产管理的监督,促进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保证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有效发挥国有资产在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加强人大国有资产监督职能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法律法规确定为国家所有并能为国家提供经济和社会效益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经营性国有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和资源性国有资产。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对辖区内法律法规赋予本级政府出资或拥有的国有资产实行分类管理,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对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市人大常委会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及其相关机构在市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承办对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工作的具体事宜。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国有资产管理的主要范围:
(一)市人民政府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对经营性国有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和资源性国有资产实行分类集中统一管理的情况;
(二)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具体制定国有资产管理制度,代表市人民政府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对国有资产进行监管,帮助企业提升经营管理质量与效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情况;
(三)各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所属行业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和指导,督促建立完善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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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运行情况;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的建立与执行情况。主要包括对国家、省、市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贯彻执行等情况,资产登记、管理、配置、经营、处置管理办法等情况;
(三)国有资产重大事项审批报告情况。在国有资产处置、投资、融资等过程中,凡单笔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的,须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应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四)国有资产处置情况。国有资产在资产委托、资产转让、资产拍卖、资产出租、企业兼并以及破产企业的清算、清理等方式处置过程中,是否遵循依法、公开、公正、公平、竞争、择优等原则。资产占有或使用单位是否存在擅自处置国有资产、不按程序处置国有资产、截留挪用国有资产经营和处置收益等行为;
(五)国有资产投资情况。重点监督国有资产投资是否优化资本配置和维护投资者权益,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和保值增值;
(六)国有资产融资情况。重点监督国有资产融资是否按照“适度举债、注重实效、防范风险、明确责任”的原则进行。是否建立健全债务风险评估和预警机制,是否明确每笔融资的还款主体和还款来源,是否建立健全政府偿债准备金制度。
(七)国有资产运营情况。主要包括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编制和执行情况,企事业单位财务管理、资产管理、薪酬管理情况,以及对国有资产经营效益进行年度考核的情况;
(八)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管理、处置等情况。主要包括企业是否建立相应制度、相关部门是否按期准确全面登记、出资人机构是否履行监督检查、资产交易和产权过户中是否存在违规处置等行为。
(九)国企高管薪酬制度的情况。
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监督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方式:
(一)组织市人大代表进行视察;
(二)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三)组织执法检查;
(四)组织专题询问和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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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组织对特定问题的调查;
(六)开展工作评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至少分经营性、行政事业单位和资源性三类分别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一次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主要内容包括:
(一)国有资产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情况;
(二)国有资产分类管理情况;
(三)国有资产的存量及增减变化情况;
(四)国有资产的处置、投资、融资和运营情况;
(五)监管和查处违规违纪行为的情况;
(六)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及建议;
(七)需要听取或审议的其他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事项;
(八)政府应每年编制国有资产负债表,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备案;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国有资产的审计监督,并将审计结果报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要求市人民政府安排审计部门对相关单位国有资产工作实施审计。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织视察、调研、执法检查、专题询问和质询、评议、审议的有关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办理情况在规定时间内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并加强督促检查,及时纠正并查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的违规违纪问题。对因失职、渎职等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其他违法行为的,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对于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情况,或者对于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调研、执法检查、专题询问和质询、评议等活动不配合,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市人大常委会将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之日起实施,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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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发布单位】80407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0-12-02 【生效日期】2000-12-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
(2000年10月27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2日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范围和内容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审议工作报告和听取汇报
第二节 监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三节 审查规范性文件
第四节 视察
第五节 执法检查
第六节 个案监督
第七节 质询
第八节 特定问题的调查
第九节 述职和评议
第十节 受理申诉和意见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市地方性法规及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保障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山西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监督权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由常务委员会集体行使。
第三条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日常工作,监督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和办事机构受常务委员会的委托,承担具体的监督工作。
第四条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依法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监督的议案。
第五条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监督的对象是: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四)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五)常务委员会应当依法监督的其他部门和人员。
第二章 监督范围和内容
第六条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法律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部门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上级和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情况;
(二)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决定、命令,规定的行政措施以及对我市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中的问题所作的解释;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规定、办法;
(四)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
第七条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重大案件的办理情况和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执法违法行为进行监督。
第八条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实施工作监督的范围和内容: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人民政府工作报告、市中级人民法院工作报告、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的执行情况;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调整或部分变更及其执行情况;
(三)市人民政府管理的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情况;
(四)市场经济发展中的重大事项;
(五)关系社会稳定的重大事项;
(六)国家机关的廉政建设;
(七)办理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八)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控告、检举和申诉的办理情况;
(九)需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主要是对其违反宪法、法律、法规行为,违反廉政规定的腐败行为,渎职失职和滥用职权的行为,因官僚主义和决策失误而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的监督。
第十条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监督,主要是对其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及其依法行使代表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的监督。
第三章 监督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审议工作报告和听取汇报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在审议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报告不满意的,常务委员会可以责成有关机关再作报告。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听取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听取和审议同本委员会有关的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并可提出审议意见或建议。
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听取同本委员会有关的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专项工作汇报。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时,应当由其负责人到会报告,市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所属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会报告。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时,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到会听取意见,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报告机关提出询问,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会后十日内,由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整理汇总,由主任会议审定形成审议意见书,专函送达有关机关研究处理。需要作出答复的,有关机关必须在三个月内书面报告办理结果,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节 监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每半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一次。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各项有关经济方面的决议、决定和措施的实施情况;
(二)计划主要指标和预算收支的执行情况;
(三)计划和预算执行中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措施;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日前,将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及有关材料报送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计划和财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日前,将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审查决定或者审查批准的计划或预算部分变更方案、预算超收安排方案和市本级财政决算,以及有关说明材料报送常务委员会。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对前款所列报告或者方案进行初步审查,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前条所列报告或者方案,报告人或者提案人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节 审查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规定、办法,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等规范性文件,在发布的同时须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前款所列规范性文件,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备案的,须履行备案手续。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审查规范性文件时,发现有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和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相抵触的、违背法定程序制定的或不适当的,应及时向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主任会议审查确认后作如下处理:
(一)责成有关国家机关自行纠正,并将处理结果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决定,予以撤销。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在审查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如果发现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责成有关部门纠正。
第四节 视察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视察时,被视察的单位应提供有关材料,如实汇报情况,回答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视察的主要内容:
(一)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本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执行情况;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讨论的有关问题;
(四)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情况;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视察的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普遍关心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集中统一组织的视察、专题视察结束后,应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写出视察报告。
第五节 执法检查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组织本级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进行执法检查。
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对有关部门或地区进行执法检查。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执法检查组可以采用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查询、抽样调查、调阅档案资料及其他必要的检查方式,了解和掌握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织者在执法检查时,发现被检查机关、单位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提出并建议其自行纠正,有重大违法行为的应向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情况下达《法律监督书》,责成该执法机关限期纠正,并对有关执法责任人员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织者应向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报告检查结果。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认为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执法中有重大问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向该国家机关发出《法律监督书》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对主任会议提请审议的《法律监督书》的议案应作出决议。
第六节 个案监督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处理并已生效但涉嫌违法的重大案件进行个案监督。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对反映市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处理并已生效但涉嫌违法的个案进行登记,作出初步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可以决定组织个案监督组进行调查。个案监督组成员由主任会议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代表和有关工作人员中确定。
与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成为个案监督组组成人员。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个案监督组进行调查时不得少于三人;参加调查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办案纪律并依法保守秘密。
个案监督组可以听取汇报,询问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按规定手续查阅有关材料,借阅有关案件的卷宗。有关机关和人员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个案监督组向主任会议报告调查结果。
主任会议根据调查结果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或者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审议,认为具体行政或者司法行为违法的,可以决定发出《法律监督书》,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认为违法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以成立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经调查认为违法事实不存在的,应当书面通知被调查机关。
第七节 质询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质询的范围:
(一)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重大问题;
(二)执行上级和本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方面的重大问题;
(三)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方面的重大问题;
(四)执行财政预算方面的重大问题;
(五)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严重失职、渎职的问题;
(六)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或者有提出质询案的委员参加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提出质询案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质询案在受质询机关答复以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八节 特定问题的调查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对涉及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严重违法和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授权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同调查内容有关的案卷和材料,询问有关人员。被调查的单位及有关人员应如实提供材料和回答问题。调查委员会及其成员应保守国家秘密。特定问题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向常务委员会提供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九节 述职和评议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述职。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上述国家机关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评议。
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决定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评议。
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确定述职、评议的对象和方式。
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述职人员的述职审议和代表对被评机关、人员的评议情况,分别作出给于鼓励、表彰,提出批评、意见,依法予以免职、撤职、提出罢免案,建议有关机关查处等决定。
常务委员会可以将述职、评议情况通报有关机关。
第十节 受理申诉和意见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受理人民群众提出的申诉和意见。受理的范围: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违法的;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的;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在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有错误的;
(四)市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罢免、任免和撤销职务中违法或不当的;
(五)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人民群众提出的申诉和意见,一般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或其他办事机构转交有关机关处理。对重大问题的申诉和意见,主任会议可以责成有关机关调查处理,也可由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或其他办事机构进行调查,提出建议,由主任会议交有关机关处理,或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章 违法责任和处理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拒不执行上级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
(二)拒绝或者干扰视察、特定问题调查和拒不执行《法律监督书》的;
(三)在工作报告、述职报告、评议汇报以及在答复质询、询问中弄虚作假的和在视察、特定问题调查、执法检查中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对如实反映情况者实行打击报复的;
(五)对交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不处理、不答复、不报告的;
(六)严重失职、渎职的;
(七)拒绝或者妨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的。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本条例第五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况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责成有关机关或人员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书面检查;
(二)对有关机关或人员给予通报批评;
(三)建议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四)由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可以依法免职或撤职;
(五)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依法提出罢免案。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五条 有关机关、单位对责任人员的处理结果,应在三十日内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六条 有关机关或人员认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其作出的监督决议不适当时,可在该决议作出二十日内,书面向本市或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申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监督决议确属不当的,应予改变或撤销。该决议改变、撤销前或不予改变、撤销的,应当继续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 各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25日由大同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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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2008年09月10日 15时47分 85 主题分类: 宪法制度
“人民代表”
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
《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于2008年7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1996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8年7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依据宪法、法律和本条例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内容和程序,应当按照监督法的规定向社会公开,在本级人大常委会公报或者本行政区域内新闻媒体上公布。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负责处理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在本级人大常委会领导下,按照规定的职责协助人大常委会开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负责人大常委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二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由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按照下列职责分工提出:
(一)本级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由具体组织执法检查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由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三)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整理提出,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配合;
(四)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由开展调查研究的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由人大常委会信访工作机构整理提出;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由人大常委会研究室或者办公室整理提出,其他有关工作机构配合;
(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的建议,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整理提出。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提出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前,应当分别征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意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负责汇总各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工作机构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建议,拟定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计划。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计划,由主任会议通过,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并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书面通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计划根据实际情况或者有关国家机关的要求需要进行调整的,应当经主任会议决定,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并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将调整情况及时通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计划,按照职责分工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应当在会议举行三十日前通知有关国家机关。
第十五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以及其他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应当按照人大常委会的工作程序予以协助。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可以向被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结束后,负责有关具体工作的专门委员会、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者工作机构应当将发现的问题以及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整理,形成书面报告,为人大常委会审议该项工作报告提供参考。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必要时可以邀请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并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应当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将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意见及时进行综合整理,经主任会议研究,形成书面审议意见。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审议意见的内容应当包括对专项工作报告的总体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改进工作的建议和办理期限等。
审议意见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交由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并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十九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收到审议意见后两个月内提出研究处理方案,并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
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研究处理情况进行督办。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六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结果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前提出延期申请,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延期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报告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可以听取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工作情况的汇报,必要时可以进行审议,并将审议意见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并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本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听取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的汇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中的重大事项进行专题调查研究。
第二十二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请审查和批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部分调整的时间,不得迟于当年十月三十一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因上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而引起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部分调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调整执行,并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关于上一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审计工作报告的意见由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及时进行综合整理,经主任会议讨论,形成书面审议意见,并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向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二十五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人民政府应当在五年规划实施的第三年对前两年的实施情况提出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的具体程序,按照《湖南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执法检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应当有计划地对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制定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充分考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以及人民来信来访所反映的意见。
执法检查计划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会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拟定,由主任会议通过,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并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以书面形式通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执法检查计划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由主任会议决定,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并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将调整情况及时通知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八条 执法检查应当制定执法检查方案。执法检查方案由具体组织实施执法检查工作的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拟定,报主任会议确定。执法检查方案应当包括执法检查的目的、内容、方式、时间、要求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执法检查应当根据需要,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成立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由组长一人、组员若干人组成。组长由主任会议从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确定。组员从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三十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执法检查组的要求如实汇报情况,协助做好有关工作。执法检查方案要求自查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执法责任,认真组织自查。执
法检查组可以向被检查的国家机关和其他有关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三十一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在执法检查方案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执法检查报告。
执法检查报告应当包括对所检查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评价,对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和原因的分析,改进执法工作、处理违法案件以及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必要时,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人大常委会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
第三十三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执法检查报告的意见由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会同具体组织实施执法检查的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汇总整理,经主任会议研究,形成书面审议意见。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由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室)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在六个月内将研究处理结果送交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时间内报告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前提出延期申请,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延期报告。
第三十四条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情况复杂、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由主任会议决定组织跟踪检查。人大常委会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行跟踪检查。
跟踪检查的情况应当及时向主任会议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可以要求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到会接受询问,并可以将跟踪检查情况的报告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五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第三十五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长沙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二)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长沙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自治州和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授权,就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所作的规定;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开发布的决定、命令以及其他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长沙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在报送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的同时,还应当报送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六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具体程序,按照《湖南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期间,省、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条 质询案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任会议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情况的报告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人大常委会会议或者提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四十一条 受质询机关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答复质询案,提质询案的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不满意的,由受质询机关重新作出答复;受质询机关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质询案,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重新作出答复。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五分之一以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四十四条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五条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不得拒绝。
第四十六条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结束后,应当向人大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八章 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四十七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撤销违法、违纪、失职、渎职的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职领导人员和由它任命的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四十八条 人民政府省长、州长、市长、县长、区长,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职领导人员和由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其他组成人员的撤职案。
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由其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主任会议或者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对本条例第四十七条所列人员的撤职案。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十九条 撤职案由主任会议提出的,由主任会议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由人民政府省长、州长、市长、县长、区长或者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
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以后的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决定。
第五十条 撤职案提请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全体会议。
撤职案提请人大常委会表决前,全体提案人要求撤回或者部分提案人要求撤回且坚持提撤职案的人员少于法定人数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并向人大常委会报告,对该项撤职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五十一条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以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发布单位】80616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95-11-25 【生效日期】1996-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1995年11月1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1996年1月1日起施
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保证宪法、法律、法规的实施,保证全国、省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与执行,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对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实施法律监督;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实施监督。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是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基本的组织形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重要日常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下开展监督工作。
第三条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坚持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职权;实事求是,注重效率。必要时向社会公布监督结果。
第四条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是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权力机关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被监督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接受监督。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五条 第五条 法律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是否违反司法程序,是否拒绝受理依法当受理的案件、扩大案件管辖权、超时限办案、超期羁押,是否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作出的判决、裁定、决定是否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
(三)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是否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
(四)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或者罢免、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是否有违法行为;
(五)市人民政府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执法活动中是否有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条 第六条 工作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法规和作出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科学、教育、文化、计划生育、环境保护、体育、卫生、司法、民政、民族、宗教、侨务等方面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以及申诉、控告和检举的处理情况;
(五)其他关系人民切身利益并为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违反宪法、法律、法规的行为;
(二)违反廉政规定的严重腐败行为;
(三)渎职、失职和滥用职权的行为;
(四)重大决策的失误;
(五)因严重官僚主义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八条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产生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代表职务情况。
第三章 监督的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分别不同情况,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二)审查规范性文件;
(三)开展视察;
(四)组织执法检查;
(五)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述职;
(六)组织评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评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
(七)督促办理建议、批评和意见;
(八)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
(九)重特大案件呈报备案;
(十)进行询问和质询;
(十一)组织对特定问题调查;
(十二)提出罢免和撤职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依法采用其他有效的监督方式。
第十条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应及时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下列重大事项:
(一)经批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和较大的调整和变更情况;
(二)改革、开放方面的重大决策及其实施方案;
(三)本级决算草案;
(四)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
(五)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六)列为市级及市级以上的重点基本建设项目和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投资和建设情况;
(七)经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的执行和调整情况;
(八)民族宗教事务管理的重大措施;
(九)维护社会稳定、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和开展社会治安专项治理的重大措施;
(十)发生重大灾害和重大事故及处理情况;
(十一)对危害严重,影响重大的案件的检察、审判情况;
(十二)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需要限制人身自由的;
(十三)同国外缔结友好城市关系情况;
(十四)授予本市公民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地方荣誉称号;
(十五)设立永久性纪念物和纪念日;
(十六)对人民群众生活有重大影响和其他有必要提请报告的事项。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议常务委员会听取工作报告;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听取工作报告。
前款提议和提请听取的工作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的工作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于会议举行前三十日通知有关机关。
有关机关须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十日将工作报告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常务委员会临时决定听取的工作报告,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由分组会议或全体会议进行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将工作报告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的工作报告,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必须到会报告,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工作报告未获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的,报告机关应在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决定或提出审议意见。有关机关对决议、决定应当认真执行,对提出的审议意见应当认真办理。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听取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有关情况汇报。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对本市地方性法规在应用中所作的解释;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通告;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和其他关于审判、检察工作的政策性规定、决定;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等规范性文件,均须在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的规范性文件,应责成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部门在收到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专门委员会或工作部门发现有同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应及时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违法的规范性文件,视违法程度发出法律监督书,责成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或作出予以撤销的处理决定。
法律监督书应载明违法文件的名称和要求纠正的内容、理由、时限等。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有关机关对法律监督书的规定应严格执行,并应在限期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处理结果。有不同意见,应在接到法律监督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视察。也可以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上述机关及其部门进行视察。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本委员会职权范围内有关的工作进行视察,并可以就视察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视察时,被视察单位或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如实报告工作,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视察中发现的问题可以作出决定或决议。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贯彻实施的情况,可以组织执法检查。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对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议、决定贯彻实施的情况,可以组织执法检查。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在接受任命前必须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任职报告。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凡是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在任职期间要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述职报告。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述职报告一般以书面形式进行。述职人员应在任职的第二年和第四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呈报一份述职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也可以有选择地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听取述职报告。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适时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有选择地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和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应述职人员的工作进行评议。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评议可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进行,也可召开专门会议进行评议。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执法检查和评议应组织执法检查组和评议组。
执法检查组和评议组有权查阅或调阅有关案卷、材料,掌握法律、法规实施的真实情况和存在的问题。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支持执法检查组和评议组的工作,提供真实情况。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组、评议组的执法检查报告和评议报告,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决定列入会议议程。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评议所提出的整改意见,由主任会议以书面形式交受检或受评机关办理。受检或受评机关应在六个月内将改进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受检、受评机关和受评人员在限定时间内未能改进工作,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对执法中特别重大的违法案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并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及时转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必须认真研究,及时处理,答复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于特殊情况不能及时答复的,有关机关必须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说明,并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每年第三季度有关机关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全面情况。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的下列案件实行呈报备案制度:
(一)危害严重,影响重大的案件;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被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的案件;
(三)检察院免诉、抗诉的案件;
(四)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犯罪案件;
(五)本选区内的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案件;
(六)政法干警的违法侵权构成刑事犯罪的案件;
(七)涉及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违法案件。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受理: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违法行为;
(二)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行政措施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通告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对案件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在认定事实上或在适用法律上有错误的;
(四)不服司法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经申诉被司法机关驳回或者按程序提出申诉三个月,主办司法机关不予答复的;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有违法、失职、渎职、滥用职权、重大决策失误和因官僚主义造成重大损失行为的;
(六)县(市)区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或者罢免、撤销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违法的;
(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的。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对受理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分别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一般申诉、控告和检举转交有关机关办理。有关机关应在三十日内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申诉、控告和检举人;
(二)重大申诉、控告和检举以及全国、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转办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要求协办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办的和长期未经处理的申诉、控告和检举转交有关机关后,有关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对有关机关的办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听取汇报、查阅案卷,必要时,可以建议主任会议听取有关机关的汇报,由主任会议作下列处理:
(一)交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复议、复查和纠正;
(二)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提请常务委员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调查;
(三)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提出处理意见或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应当认真回答或作出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代表视察、执法检查、评议和特定问题调查召开会议时,有关机关或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询问。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质询案应当针对下列事项:
(一)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重大问题;
(二)行政管理、审判、检察工作中的重大失误;
(三)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重大问题;
(四)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有违法、失职、渎职、滥用职权,重大决策失误和因官僚主义造成重大损失行为;
(五)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
(六)其他应当质询的事项。
质询案须写明质询的对象、问题和内容,并以书形式提出。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提出的质询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作出口头答复。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专门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提出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答复情况的书面报告。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将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被质询机关也可以书面答复质询案。被质询机关主要负责人必须在书面答复上署名。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书面答复,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答复不满意时,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对第二次答复仍不满意时,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对特定问题进行调查。特定问题包括:
(一)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严重违反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行为;
(二)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违反国家方针政策的重大事件;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严重违法、失职的行为;
(四)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诉、控告和检举的重大问题;
(五)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问题;
(六)制定重要的地方性法规中遇到的重大问题;
(七)需要调查处理的其他特定问题。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特定问题的调查由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调查委员会,其成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材料。如果涉及国家机密和公民隐私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保密。
调查委员会有权要求有关国家机关及其部门协助调查工作。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协助调查委员会进行工作。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调查结束后,应当提出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主任会议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撤职案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职案和罢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撤职案和罢免案应采用书面形式,写明要求撤职和罢免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 撤职案和罢免案提出后,应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研究,分别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表决;
(二)先交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三)组织调查委员会调查后处理。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一条 撤职案和罢免案提交表决前,被提出撤职或罢免的人员有权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
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撤职案和罢免案的表决应当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销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并决定代理人选,须报省人民检察院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有关机关、组织给予有关负责人通报批评,直至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法律、法规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二)应报送的规范性文件逾期不报的;
(三)拒绝或拖延提出工作报告,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四)谎报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编制虚假决算、擅自变更批准的计划和预算的;
(五)拒绝向视察人员、执法检查组、评议组和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拒不答复质询或者作虚假答复的;
(七)对限期报告结果的申诉、控告和检举以及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逾期不予办理的;
(八)其他妨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的。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对有前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任人员,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要求其作出检查,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其职务,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予以罢免。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国家、社会或法人、公民权益造成重大损害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如果认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决议、决定不当的,可以在接到决议、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陈述意见。
有关监督的决议、决定,在市或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变更或撤销之前,仍然有效。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监督工作的规定、决定,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以本条例为准。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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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发布单位】81907 【发布文号】深常[1997]5号 【发布日期】1997-04-26 【生效日期】1997-04-2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
(1997年4月26日深常〔1997〕5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了保障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职权。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接受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条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依据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
第四条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日常工作。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各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机构)承办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受市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二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
第六条 第六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文件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市人民政府的规章、决定和命令;
(二)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实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办法;
(三)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
第七条 第七条 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初步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审查情况。
第八条 第八条 主任会议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建议制定机关纠正,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九条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不适当的,可以责令制定机关纠正并报告结果,或者作出撤销的决定。
第三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条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定期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工作报告,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三十日前书面通知报告机关,报告机关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将报告以及有关材料报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对工作报告进行初步审查,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报告机关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审议意见送交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工作报告不满意的,报告机关应当作出说明;对说明仍不满意的,报告机关应当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四章 监督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预算的执行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下简称计划)和预算的执行。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上半年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的各项经济政策和措施的实施情况;
(二)计划主要指标和预算收支的执行情况;
(三)计划和预算执行中的主要问题和解决措施;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日前,将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及有关材料报送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计划和财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可以对计划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作出决议。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建议,审查和决定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预算超收安排方案、用地计划调整方案和人口计划调整方案。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本级财政决算。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日前,将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审查决定或者审查批准的计划或预算部分变更方案、预算超收安排方案、用地计划调整方案、人口计划调整方案和市本级财政决算,以及有关说明材料报送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对前款所列报告或者方案进行初步审查,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前条所列报告或者方案,报告人者或提案人及有关工作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国土有偿转让收入和国有企业收益等专项资金的收支情况。
第五章 执法检查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有计划地检查监督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和实施主管机关的执法工作。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执法检查的内容、步骤和执法检查组的组成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执法检查开始二十日前将执法检查的有关事项书面通知被检查机关。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听取被检查机关的执法工作汇报,调查研究法律、法规实施的情况和问题。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提供真实情况和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将执法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审议执法检查报告,被检查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送交被检查机关。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被检查机关应当根据审议意见在规定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改进措施及效果。有关工作机构应当督促被检查机关改进工作。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执法检查报告作出决议。
第六章 听取和审议述职报告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有计划地听取和审议述职人员的述职报告。前款所称述职人员,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产生或者决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述职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情况;(2)依法履行职责,完成工作任务情况;(3)勤政廉政和工作作风情况;(4)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情况;(5)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述职人员、述职时间和述职评议组的组成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述职时间三十日前将述职的有关事项书面通知述职人员。述职人员应当在述职时间十日前将述职报告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述职报告前,述职评议组应当到述职人员所在单位和有关部门听取意见,了解情况,并将调查结果书面报告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六条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述职报告,可以根据需要邀请部分代表和有关人员列席会议。述职人员在联组会议上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对述职人员作出评价,并书面送交述职人员和有关机关。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述职人员应当根据常务委员会审议意见改进工作,并在三个月内将改进措施和效果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七章 评议
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有计划地组织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进行评议。
第四十条 第四十条 评议的内容、步骤和评议组的组成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在评议开始三十日前将评议的有关事项书面通知被评议机关。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评议组应当调查被评议机关的工作情况,了解有关单位和个人对被评议机关的意见,分析被评议机关的工作状况和问题,形成评议意见。被评议机关应当根据评议要求进行自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并向评议组汇报自查情况。
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 评议组应当召开评议会议,对被评议机关的工作作出评价。被评议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评议组可以将评议情况书面报告主任会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审议评议报告,被评议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审议意见送交被评议机关。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被评议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改进工作的措施和效果。有关工作机构应当督促被评议机关改进工作。
第八章 视察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织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视察可以邀请上级和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必要时可以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织代表视察的内容、时间和方式由主任会议决定。代表个人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视察。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代表的要求,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八条 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代表视察意见送交有关机关、组织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办理结果。对代表视察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主任会议可以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九章 监督办理代表议案和建议
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九条 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决定交由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代表议案,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三十日内交付承办机关。
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 承办机关应当成立代表议案办理领导机构,落实办理主管部门,制定办理方案。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一条 承办机关在议案交办之日起八个月内,将办理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有关工作机构对办理方案进行初步审查,审查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办理方案不满意的,承办机关应当重新制定,提请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承办机关组织实施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办理方案并及时报告办理情况。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办理方案和办理情况书面报告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席团,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提请审议。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五条 对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含议案转建议),常务委员会在会议闭会后三十日内,交付承办机关组织办理;对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有关工作机构在接到代表建议十日内书面通知承办机关办理。
第五十六条 第五十六条 承办机关在建议交办之日起六个月内,将办理结果直接答复代表,并抄送有关工作机构。提建议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向承办机关提出书面意见,承办机关应当重新办理或者作出说明。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两个月前将其承办的代表建议的办理结果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其他机关和组织承办的代表建议,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办理结果综合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办理方案和建议办理结果报告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部分提案代表列席会议。
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九条 承办机关应当建立代表议案和建议办理工作责任制度、检查督办制度、审核答复制度和提案代表意见反馈制度。
第六十条 第六十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视察代表议案和建议办理工作;代表可以依法对代表议案、建议办理情况提出询问和质询。
第十章 受理申诉和意见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二条 有关工作机构登记申诉和意见并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转交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答复申诉人;
(二)提出建议转交有关机关,有关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答复交办机构和申诉人;
(三)提出处理意见,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三条 主任会议根据有关工作机构的报告,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处理并限期报告处理结果,或者组织调查,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一章 个案监督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处理并已生效但涉嫌违法的案件进行个案监督。常务委员会不直接处理案件。
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 有关工作机构对反映市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处理并已生效但涉嫌违法的个案进行登记,作出初步审查,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六十六条 第六十六条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可以决定组织个案监督组进行调查。个案监督组成员由主任会议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代表和有关工作人员中确定。与调查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成为个案监督组组成人员。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个案监督组进行调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参加调查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办案纪律并依法保守秘密。个案监督组可以听取汇报,询问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按规定手续查阅有关材料,借阅有关案件的卷宗。有关机关和人员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八条 个案监督组向主任会议报告调查结果。主任会议根据调查结果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处理建议;或者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六十九条 第六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经审议,认为具体行政或者司法行为违法的,可以决定发出法律监督书,行政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结果;认为违法事实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的,可以成立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经调查认为违法事实不存在的,应当书面通知被调查机关。
第十二章 质询
第七十条 第七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七十一条 第七十一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人。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提质询案人过半数对答复不满意的,受质询机关应当重新答复。
第七十三条 第七十三条 质询案在主任会议决定送交受质询机关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该质询案即行终止。
第十三章 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四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第七十五条 第七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违反 宪法或者严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行为;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严重违法、失职的行为;
(三)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重大事项;
(四)常务委员会认为有必要调查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六条 第七十六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工作。
第七十七条 第七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如实提供情况。调查委员会应当依法保守秘密。
第七十八条 第七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调查报告作出决议。
第十四章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处理
第七十九条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被监督机关及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行政或者法律责任:
(一)在规定期限内不报送规范性文件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的;
(三)不向视察代表、评议组、执法检查组、述职评议组、个案监督组如实汇报工作,提供情况,回答问题的;
(四)不向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供情况,或者不如实提供情况,不协助进行调查工作的;
(五)对交办的议案和建议以及申诉和意见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或者不答复的;
(六).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对重新报告工作,或者重新答复质询仍不满意的;
(七)拒不到会报告工作,或者拒不述职,或者拒不接受质询的;
(八)拒不执行法律监督书的。
第八十条 第八十条 常务委员会对前条所列行为,可以根据情节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有关机关或者责任人员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
(二)建议有关机关追究责任人员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的行政责任;
(三)对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免去或者撤销其职务;
(四)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免去或者撤销其职务,或者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第八十一条 第八十一条 承办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具体工作的有关工作机构或者工作人员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常务委员会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责令有关工作机构或者责任人员作出检查,或者通报批评,或者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五章 附则
第八十二条 第八十二条 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八十三条 第八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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