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通辽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发[2005]5号
科尔沁区人民政府,通辽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
《通辽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通辽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它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58号《城市供水条例》和《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结合通辽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本管理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的用水。
第三条在通辽市城市规划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和使用城市供水,必须遵守本管理办法。
第四条主管城市供水区域内城市供水工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是通辽市水务局。
第五条城市供水工作实行有效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企业自筹、市场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公共供水设施的管理实行市场化运作机制。
第二章城市供水水源
第七条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能够满足用户水量和水质要求的供水区域内,现有自备水源井一律封闭,禁止新建自备水源,严禁用城市自来水做备用水源。
第八条在生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不得从事水源开采和使用,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已有的污染源,必须限期治理或者搬迁。
第三章城市供水经营
第九条城市供水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资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发给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企业凭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和检测。
第十一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或在用户自来水管上直接装泵抽水。
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户或者三层以上建筑的用户,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安装二次加压设施,设置水池或水箱,实权间接加压,保证不间断供水。供水企业对二次加压的水箱或水池每年清洗一到二次,所发生的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十三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因发生灾害或突发性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超过五小时的同时通知用户,并报告水行政主管部门。
保护公共供水管网安全人人有责,不得损坏公共供水设施,除城市供水企业工作人员外,任何人不得擅自启闭供水管道阀门。
因私自启闭阀门,城市供水企业未接到“无水报告”其责任由造成过错的责任人承担。因擅自启闭阀门造成停水,该当事人要承担经济损失;严重者追究法律责任。如所属产权为用户和小区的管道及二次加压设施需要维修时,应由管理单位负责提前通知供水范围的用户储水,末按供水维护规定时间抢修造成不良后果者责任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供水企业职工的培训。供水企业的职工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五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十六条使用城市供水或者需增加用水量的,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接水,包括户内外新装、扩装、改装等。
第十七条用户必须按照计量水量和规定的水价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所欠水费总额50/N的滞纳金。用户使用自来水一律采用水表计量,按月缴费。
城市用水所使用的水表必须是经本地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首次检定合格或授权的水表检定部门强制性检测合格并取得质量认证后方可使用。
第十八条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十九条用户用水应当按照不同用水性质,实行分类装表,不同性质用水共用一具水表的,按照其中最高水价类别计收水费。
用户改变用水性质必须向城市供水企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按照水价高的类别计收水费。各类经营用水户,按照规定的价格计收水费。用户需分户,须向供水企业申办分户手续并缴清费用。
第二十条城市环卫、绿化、市政、消防等用水,应当装表计量,按照规定价格缴纳水费。
第二十一条城市消防用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内蒙古自治区城市供水实施办法》第28条规定执行。市区所有公共消防栓(包括单位自备的)是保障国家和人民财产安全的专用设施,必须加强管理,使之能随时适应公共消防的需要。市区公共消防栓,除公安消防及城市供水企业执行任务使用外,任何人不得擅自启用。因火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就近启用消防栓取水,火警后24小时内将用水情况通知城市供水企业。平时正常用水,必须按照城市供水企业指定的消防栓地点取水,实行计量收费。
第二十二条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时抄记用户注册水表读数,依数计收水费。用水量未达到水表底数的,按照自治区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最低底数标准收取水费。
第二十三条注册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表时,属用户责任的,当月水费按照前三个月中最高用量计收。非用户责任的按照前三个月平均用水量计收,如用户停用或搬迁、转户必须办理相关手续,应把水表退还给城市供水企业,缴纳欠费和当月水费及检修费用。
第二十四条用水户的水表发生故障时用户应积极协助维修。属用户责任的,按内装机表水量计费,在水表读数无法读取时,按城市民民用水的日平均水量计费。
第四章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二十五条供水设施用户出资部分(除规划主干线已移交给城市供水企业,办理了固定资产转移手续外)以用户进水管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的接管点为界,接管点及接管点以外的供水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修,接管点以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修。
如用户无能力维护、维修,可委托城市供水企业进行维护、维修,所需费用由用户负担。自行负责维护、保养的用户,如维护、保养不合格,管道损坏或水量损失的,不及时抢修影响正常供水,造成一切后果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并赔偿一切损失。
第二十六条由用户出资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总水表或者接管点以外的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管理和维修。城市供水企业在保证出资单位原申请用水量的前提下,可以发展新用户和进行改造。
小区供水建设设计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审核,按城市供水规范要求设计,并由城市供水企业施工方可用水。已形成的用户自建管网,由于材质、施工不规范等原因出现水质污染,给供水企业造成损失的,由产权单位负责赔偿,并负相应责任。
第二十七条城市供水企业对注册水表进行定期检定。用户对注册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到供水企业或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检查。经检定不符合标准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根据检定结果,重新计收当月水费,水表检定属正常范围的费用由用户承担。用户必须妥善管理,因管理不善损坏水表的,一切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因工程建设或确需拆除、改装、迁移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征得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拆除、改装、迁移工作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负责拆迁、征地建设的单位,应事先同城市供水企业一起调查处理拆迁区域和涉及到的用水户的供水问题。必须先接后拆,保证末拆户用水,因未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改装、迁移手续,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征地建设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单位、个人用户装饰、装演确需拆除、改装、迁移供水设施的,本着易维护、易查读、防潮湿的原则,应向供水企业书面申请批准后,方可实施,并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未办理相关手续私自拆除、改装、迁移供水设施的,由此引起的一切不良后果及责任由用户承担。
第三十条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埋设线杆、挖坑取土、堆放物品等危害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相关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及有关附属设施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施工中损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按照所承担的责任负责赔偿。
各施工用水的建设单位,用水前需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用水手续,安装水表,计量收费。
第三十二条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申请连接单位承担。
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害,造成损失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被处以行政处罚的单位和个人,不免除其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城市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末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城市供水设施或者城市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三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以5000元到30000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予以警告、通告或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缴纳水费的,处以应缴水费2倍以下罚款。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向供水企业补交供水水费,单位按管径流量24小时/8计量,个人按8小时/日计量,并处以盗用或者转供水量水费3倍以下罚款。
包括:
1、施用技术或其它方法破坏水表准确度的。
2、水表倒装的。
3、擅自安装户内、外用水设施,私用水不办理用水手续的。
4、擅自开启消防拴做非消防用水又不缴纳水费的。
5、临时用水、基建用水不申请,不办理用水手续的。
6、转供城市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并承担供水设施修复的费用。包括:
1、私自启闭闸门。
2、隐埋闸门、水表、消防栓。
3、盗窃供水设施。
4、在供水管线两侧2米内植树取土、立杆、修建筑设施。
5、在供水管线两侧5米内建厕所、挖粪坑、倾倒垃圾及污染物。
6、损坏供水设施。
(四)擅自将自建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连接的处以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五)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除负直接损失外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罚款。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七)擅自拆除、改动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造成损失的费用如数缴清。单位处以5000至30000元、个人用户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八)阻挠或干扰供水设施维护、抢修工作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所例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第三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事业组织,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在60日内申请复议,也可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城市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供水管理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本供水管理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通科政(2000)179号《通辽市科尔沁区城市供水管理办法》(暂行)同时废止。
第二篇:通辽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通辽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通政字 [2009]11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本市业主自治和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辽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通辽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建通辽市物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规划局负责市主城区内住宅小区环境和附属设施、设备的规划。各旗县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环境和附属设施、设备的规划。市建设局负责市主城区内住宅小区环境和附属设施、设备施工建设的审核与监督。各旗县市区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环境和附属设施、设备施工建设的审核与监督。
各级建设、规划、财政、环保、工商、物价、公安、税务、民政、街道办事处、广播电视、质量技术监督、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通讯、电力、消防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街道办事处)要确定分管领导,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物业监督指导工作,社区居委会也要明确具体人员做好物业监督指导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对物业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及时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调处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纠纷,纠正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不适当的决定及做法。物业管理应当纳入社区管理的基础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配合街道办事处和物业管理办公室或受其委托调解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矛盾和争议。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应参与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类别、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评定,指导、监督新建小区环境建设和老旧小区综合整治。街道办事处为新建住宅项目综合验收的成员单位,参与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社区组织办公用房和活动用房等物业配套设施的规划建设及竣工验收,对发现的问题有权提请有关部门予以纠正和整改。
第六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实行快速处理机制。对危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安全、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秩序等突发紧急情况,需要立即维修的,有关部门应从速从快先行抢修、立即处理;物业主管部门按照先指定维修单位施工、后立会限期解决问题的办法处理,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拖延。第七条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相关部门及单位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辖区内物业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
第九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参加。业主大会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最高权力机构。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人数少于50人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第十条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过两年的,街道办事处要及时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确定业主身份;
(二)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拟定业主管理规约草案;
(四)拟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举产生办法草案;
(五)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和其它所需的工作。
第十二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具体标准由行政辖区内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和建设单位制定。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前将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缴交给街道办事处,由业主大会筹备组使用。
筹备经费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后,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运作情况及时向全体业主和建设单位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筹备经费的结余部分应当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的召开形式、业主代表的产生以及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要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依法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
业主委员会应当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组成(经协商同意,也可适当选聘街道和社区干部),委员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遵纪守法,模范履行业主义务,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和组织能力,且需书面向业主大会作出承诺并积极、及时、全面履行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应当是单数,最低人数不得少于5人。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应在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召开会议时须有半数以上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须业主委员会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作出决定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决定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可以要求查阅业主委员会的会议记录,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要求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
物业管理区域内有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或者符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条件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责成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逾期不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召开。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因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终止委员资格后,业主大会应当在3个月内召开会议,增补新的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通过公告等形式向全体业主报告上一工作情况,并通报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业主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 对业主委员会主任的工作,百分之七十以上业主不认可时,街道办事处要及时指导、组织业主大会对业主委员会主任进行改选。业主委员会成立前或集体换届(辞职)期间,在过渡期内由街道办事处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业主发现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10名以上业主提议,可以要求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中止其委员资格,并提请下次业主大会会议审议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不履行委员职责义务、不遵守管理规约,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
(二)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三)向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揽、介绍相关业务;
(四)谋取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它利益;
(五)其它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中止委员资格时,应当允许该委员提出申辩并记录归档。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协商选聘的委员除外);
(二)因疾病或者其它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
(三)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呈;
(四)被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被公安机关劳动教养。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运作经费在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收益中列支;没有收益的小区,其经费由全体业主分担,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经费收取和管理,也可由业主委员会自行收取和管理。具体额度由业主委员会提出预算,并在业主大会上表决通过后执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运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在每年的3月底前向全体业主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新建住宅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开工报告前,到物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划审批的配套项目签订《综合配套设施设备、环境建设承诺书》。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须完成前期物业服务招投标工作,并提供物业环境设施设备施工图审查报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在街道办事处和物业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实施招投标。新建2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项目,建设单位为前期物业服务招投标活动中的招标单位。对于投标人少于3个的项目,经物业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向物业主管部门交纳物业接管保证金。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动终止。
第二十六条 新建项目综合验收时,综合配套设施设备、环境建设未达标的,需按项目预算向物业主管部门交纳保证金。其中绿化建设按规划审批的绿化率折合面积后以100元/平方米标准收取保证金;在综合验收规定的时限内仍未达标的,由物业主管部门将未达标部分资金划给已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作为绿化专项资金。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前60天内按照物业建设总投资千分之二的比例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前期物业服务费(该费用计入工程成本),用于物业交付前的前期物业管理,并交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监管,其中的百分之三十应在招投标开始前交纳,其余应在工程验收之前交齐。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交予买受人,并由物业服务单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作为买卖合同的附件。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前5日内向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观的维护,业主的其他义务以及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但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供建设和服务单位选用。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与工程检查,对发现的质量问题及不适宜今后管理的问题及时向建设单位或相关专业管理部门提出整改建议;
(二)掌握小区内各管网线路的布置,以单体楼房为单位建立工程资料和日常管理档案,规范财务制度;
(三)就共有设施设备的安装位置、管线走向等事宜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参与共有设施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作;
(四)对物业用房、社区组织用房的建设情况,向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报告。
(五)协助各专业管理部门督促开发建设单位整改开发建设中的遗留问题;
(六)根据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提供服务并引导业主遵守约定,维护公共秩序;
(七)根据街道办事处的要求,配合做好业主大会召开、业主委员会成立工作。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的15日内派遣专业人员进入岗位,实施物业前期介入。
第三十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通讯、有线电视等供应设施设备验收合格后,由各专业单位接管,接管的同时应提交小区管线平面图、地下管网图纸等资料。
专业单位接收后,应当及时做好供应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养护,确保物业区域内供应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转和全体业主的正常使用。
专业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供应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协议,明确维修养护的主要事项以及费用支付的标准和方式,并承担对其维修养护工作进行监督的责任。
相关专业单位接收物业管理区域供应设施设备后所发生的维修、更新、养护等费用,在相关专业单位企业成本中列支。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施工的,在保修期内的维修由建设单位自行负责。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规划审批的标准与开发建设单位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开发建设单位将物业图纸资料、相关保修文件,特别是小区竣工总平面图、小区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移交给物业服务企业,同时报辖区街道办事处和物业主管部门备案。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要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有关事项进行查验,并做好登记备案,签订承接验收协议后对其承担责任。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接受资料的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或转交给新聘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二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业主委员会未成立的,街道办事处及时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尚未召开成立期间,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自动延续,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前期物业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继续提供物业服务。第三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验收前,应按建筑安装造价总额百分之一的比例,将开发单位预留施工单位的质量保修金一次性交给物业主管部门监管,时限五年。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与业主大会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或符合要求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不得因业主欠缴物业服务费而擅自降低物业服务标准。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提供什么服务、收取什么费用的原则,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和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第三十六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适合多层次消费需求的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在同一服务等级标准中,要把物业费分解到服务项目,供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在约定收费标准时参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参考政府指导价并结合服务内容及公共能耗费的测算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要将约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服务内容向业主进行公示,由业主监督执行。物业服务企业实行物业服务酬金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醒目位置公布管理区域内企业上的物业费使用情况,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场地经营所得的收支情况。每年不少于两次,接受业主的监督。
业主委员会或10%以上业主对物业服务企业公布的收支状况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作详细说明,业主委员会也可以邀请审计单位进行审计,费用在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场地经营所得的收入中支出。第三十七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物业服务费。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确定由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缴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开发建设单位应缴纳足额物业服务费。对欠缴物业服务费的,由业主委员会牵头,社区居委会和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发函到欠缴业主所在单位请求协助缴纳,业主所在单位有责任协助催缴。业主委员会、社区居委会还可以发挥公众约束力量,建立信誉公告牌,对逾期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采取定时公布、上牌公式的方法,让业主共同监督,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最高额不超过应交物业服务费的总额。在房产交易时,产权人应当出具结算按规定缴纳的物业服务费用和住宅维修基金的证明,否则,房产部门不予办理房产交易手续。
实行物业费收取快速处理机制。由辖区人民政府组织法院、街道办事处、物业主管部门组成快速处理组,对业主违反合同约定,长期不缴纳物业费的,召集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当场查明原因并进行调解,对无正当理由拒交的,依法提起诉讼,按法律程序解决。
新建小区必须设立交费刷卡点,积极推行水、电、暖、物业服务费“一卡制”收费方式。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专业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也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经物业服务企业同意接受委托代收的,相关单位要在委托协议中标明代收服务费。
对欠缴供热、供水、供燃气等费用的业主,各相关部门可采取分户控制,停止对其提供服务,或通过行政和法律手段加以解决,不得因个别业主欠费而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物业服务企业与各专业供应单位的职责划分如下:
(一)供电设施:楼宇进户线以内,由物业服务企业或房屋产权单位负责;以外由电业部门负责。
(二)燃气管道:燃气部门负责供气安全工作,燃气管网支线干线、室内管线及附属设施由燃气部门负责。
(三)自来水管线:以进楼口总闸为界,阀门以内(包括阀门)由产权单位负责;以外由自来水公司负责。
(四)下水管道:小区红线内化粪池及管线(不含市政管线)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以外由排水部门负责。
(五)电信(网通)管线:楼内电话预埋管线由产权单位负责,其它管线由电信(网通)部门负责。
(六)供热管线:楼宇外供热管线全部由供热部门负责。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满前3个月,业主委员会应提请街道办事处组织物业服务招投标工作,没有及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相应延长服务,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延长服务期间,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物业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和收取服务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备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及其它公共经费按实结算,结余部分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退回;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三)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场地和其它财物。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合同期内不得擅自停止服务,无故弃管服务、突然中断服务,给业主造成不良影响的,降低其企业资质,记入企业信用档案,给业主造成的损失从项目接管保证金内扣除;情节严重、构成违法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撤销企业资质,项目接管保证金全部扣留,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有关责任人三年内不得从事物业服务活动。对不良行为记录超过三次的企业,不再批准招标承接新的物业项目,暂停资质年检一年。对物业企业的服务,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业主不认可的,物业服务企业要按规定的程序、步骤退出物业服务。
第四十一条 各旗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要建立物业企业管理服务评比长效机制和项目经理管理系列制度,健全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制度,并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向社会定期公布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信息及信用等级,实行信用信息资源共享,完善社会监督。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物业服务档案,并依据与业主约定的服务内容建立快捷的服务制度,制定服务时限,责任落实到人。提倡感动式、管家式的服务,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项目经理创立自己的服务品牌。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将老旧住宅小区(或单体楼)供排水、供热、环境等综合整治工作来抓,纳入工作日程和财政预算,逐年增加投入进行改造。街道办事处成立社区物业服务中心或组织业主自治管理,主要提供清扫保洁、排污管线疏通、化粪池清掏等为主要内容的基础性服务。有条件的小区要将绿化养护、公共秩序维护列入自治管理,所发生的费用由业主共同承担。第五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
业主在使用物业时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和管理规约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管理区域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维护规则;
(二)物业管理用房的使用和经营;
(三)业主合理使用物业专有部分的权利,但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及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四)物业屋面、外墙、门窗及户外设施保洁和装修规范;
(五)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的权利和义务;
(六)业主分担物业管理区域各类费用的方式;
(七)违反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改变物业的使用用途;
(二)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擅自占用、损坏物业的共有部位、共用设施和附属设施;
(四)损坏房屋结构或从事其他影响物业使用安全的行为;
(五)损坏绿地、花草树木、园林小品;
(六)任意弃置垃圾、乱堆乱放杂物、乱设摊点;
(七)禁养家禽家畜、大型宠物,小型宠物随行时应确保居民安全和环境卫生;
(八)擅自张贴或悬挂标语、广告和启事,在共有部位共有设施上乱写、乱画;
(九)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十)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行为。为规范业主的装修行为,控制违章装修,物业服务企业可向业主收取装修保证金,一般不超过2000元。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劝阻业主,要求其及时改正,对不听劝阻或不予改正的,应当报告社区共同解决或及时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私搭乱建、擅自更改立面建筑造型、使用功能的,由规划部门负责禁止和监督清除、恢复原貌;
违章装修、擅自破坏建筑主体结构的,由房产部门负责禁止和监督恢复原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或周边对小区业主造成烟尘、噪声等污染的,由环保部门负责查处。
对破坏环境秩序、公共治安秩序的,由社区居委会协调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第四十五条 业主或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将装修项目、装修部位、装修时间等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修房屋的注意事项、是否需要备案及备案部门等告知业主或使用人,并对其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在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时,应当通知行为人立即停止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相关部门依法办理。
第四十六条 修缮公用设备时,有关相邻住户应予配合。因修缮造成相邻住户房屋或设备损坏及其它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予以修复或赔偿。凡相邻住户阻挠修缮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协调;因相邻住户阻挠修缮造成房屋及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阻挠人承担赔偿责任。
凡房屋室内及其附属设施有影响市容或者可能危害毗连房屋安全及其公共安全的,业主应予及时修缮。对拒不修缮的,业主委员会可授权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修缮,费用由该业主承担。
第四十七条 实行小区内有偿停车。小区内的公共场地及地面、楼顶广告位归全体业主所有,开发单位不得出售出租。
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场地停放车辆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收费指导价格或业主大会的决议收取车辆停放费。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对楼体广告位出租收费。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车辆停放费、楼体广告位出租费单独列帐,独立核算,除用于停车场地及设施有效使用的必要开支外,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用于物业管理及补充业主委员会办公经费。
业主委员会应当对车辆停车费和楼体广告位出租费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第四十八条 业主车辆较多的物业管理区域,经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可以申请公安部门对小区内地面停车泊位和规定行车路线进行划定,公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九条 大型车辆及载有危险化学品等易燃易爆品的车辆不得进入住宅小区;进入住宅小区的车辆应当在划定的停车位内按序停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减速通行,遇到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合理避让;
(二)禁止鸣号;
(三)停放期间防盗报警器应当使用静音,发生噪音应当迅速解除;
(四)不得将车辆停放在小区消防通道口或阻碍物业管理区域通行的主要交通道路;
(五)车辆停放不得损坏绿地或影响其他业主使用物业或共有设施设备。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进入小区内车辆的管理,发现车辆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劝阻车主;不听劝阻的,对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行为,应当及时告知公安部门予以处理;对车辆停放损坏绿地的,应当及时告知街道办事处予以处理;公安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第六章 物业管理用房、设施和经费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和社区组织用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标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按社区组织用房的统一规划按千分之四的比例配建社区组织用房。
物业管理用房及社区组织用房应当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其面积、位置应当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中标明。因依法调整规划,物业竣工验收后的实测地上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标明的地上建筑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超过部分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补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确实无法补充配置的,应当按照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平均销售价格支付不足部分的相应价款,列入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其它需要。对物业管理用房和社区组织用房的具体位置和面积,建设单位应当征求街道办事处和物业主管部门意见,在规划方案中确定,在规划审批时明确,在施工图审查中专审(包括环境施工图),在开工许可中硬性标明,并不得任意调整。
物业管理用房至少配置50平方米以上。社区组织用房面积不低于200平方米,其中社区活动用房面积应占整个社区用房的60%以上。
第五十一条 物业交付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标准将物业管理用房交给物业主管部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主管部门应将物业管理用房的产权证明等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其中廉租房小区和拆迁安置小区物业管理用房的产权属于国家。首次业主大会召开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等在小区内公告。
因分期开发等原因,不能足额提供当期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的,建设单位应在物业交付前向物业管理办公室支付同类地段、同等面积商业用房的市场租金作为经济补偿,并在后期开发中及时补足物业管理经营用房。该经济补偿应当专户储存,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一并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其它需要。
第五十二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其所有权不得分割、转让和抵押,使用用途不得擅自改变。
物业管理用房主要用于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物业服务和业主委员会进行办公。对办公剩余部分,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自行出租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出租或经营,租金或收益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等方面。物业服务企业与承租方签定的租赁合同应当经过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同意。
前期物业服务期间由物业服务企业出租或经营的物业管理用房,其租赁或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且租金或收益应当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等方面。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与承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在签订之时起15日内向物业主管部门备案。第五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交纳,收取情况由收取单位向业主委员会明细告知。专项维修资金原则上统一由物业主管部门专户存储。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要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报物业主管部门审核确认,批准执行。物业管理区域内应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专业服务单位承担的维修、养护费用或应从物业服务费用中列支以及属于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费用不得使用专项维修资金。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利息,可按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计算,按季度由物业主管部门拨给缴纳单位作为业主委员会办公经费的补充。第五十四条 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30日内,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物业区域内的保修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收支情况、用途等以书面形式告知业主委员会。
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住宅小区是指达到一定规模,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的居民生活小区(含居住小区、住宅组团)。
物业管理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内共用设施、设备及公共环境、秩序的日常维护及管理,并对其承担相应职责。
物业服务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提供和谐亲切的居住氛围、便捷周到的各项服务、及时有效的沟通配合,并对服务内容(项目)质量承担相应职责。
住宅物业的最终用户是指:
(一)专有部分以单个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二)部分业主共有部分以该共有部分的全体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三)全体业主共有部分以全体业主作为最终用户。公共能耗费是指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及在公共性服务中所发生的水、电、煤等能源消耗所产生的费用。小区的共用部位是指一幢住宅内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走廊墙、房屋承重结构(房屋的基础、楼板、屋顶、梁、柱、承重墙体等)、室外墙面屋面等部位。小区的共用设备是指一幢住宅内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管道、排水管道、落水管、照明灯具、水箱、水泵、电梯、避雷装置、消防器具、排气阀、单元门、小区大门、小区智能化设备和控制设备等设备。
公共设施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由业主和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道路、停车场库、照明路灯、给排水、燃气等各种管线、消防设施、窨井、化粪池、绿化、景观、垃圾废物储存设施、专用房屋、等设施。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小区,由业主委员会会同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前款规定负责办理移交手续;未实施物业管理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牵头,参照本办法前款规定组织办理移交手续,专业单位必须接收。
第五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住宅小区内的其它住宅实行物业管理和非住宅物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30日起施行。原《通辽市物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由通辽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篇:通辽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通辽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
通政字 [2009]11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促进本市业主自治和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辽市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使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通辽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建通辽市物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物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旗县市区人民政府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辖区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市规划局负责市主城区内住宅小区环境和附属设施、设备的规划。各旗县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环境和附属设施、设备的规划。市建设局负责市主城区内住宅小区环境和附属设施、设备施工建设的审核与监督。各旗县市区建设(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宅小区环境和附属设施、设备施工建设的审核与监督。各级建设、规划、财政、环保、工商、物价、公安、税务、民政、街道办事处、广播电视、质量技术监督、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通讯、电力、消防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第四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街道办事处)要确定分管领导,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物业监督指导工作,社区居委会也要明确具体人员做好物业监督指导工作。街道办事处负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建设之间的关系,对物业管 理进行指导和监督,及时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调处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纠纷,纠正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不适当的决定及做法。物业管理应当纳入社区管理的基础工作。社区居民委员会指导和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配合街道办事处和物业管理办公室或受其委托调解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发生的矛盾和争议。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应参与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类别、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评定,指导、监督新建小区环境建设和老旧小区综合整治。街道办事处为新建住宅项目综合验收的成员单位,参与物业管理办公用房、社区组织办公用房和活动用房等物业配套设施的规划建设及竣工验收,对发现的问题有权提请有关部门予以纠正和整改。
第六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突发事件实行快速处理机制。对危及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安全、严重影响业主生活秩序等突发紧急情况,需要立即维修的,有关部门应从速从快先行抢修、立即处理;物业主管部门按照先指定维修单位施工、后立会限期解决问题的办法处理,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诿、拖延。第七条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相关部门及单位参加的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辖区内物业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 业主、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
第八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权利,并应当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义务。第九条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参加。业主大会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最高权力机构。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应当成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人数少于50人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可以不成立业主大会,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第十条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已交付使用的物业建筑面积达到百分之三十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使用已超过两年的,街道办事处要及时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第十一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履行下列工作职责:
(一)确定业主身份;
(二)拟定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草案;
(三)拟定业主管理规约草案;
(四)拟定业主委员会委员的选举产生办法草案;
(五)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和其它所需的工作。
第十二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筹备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具体标准由行政辖区内物业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和建设单位制定。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使用前将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缴交给街道办事处,由业主大会筹备组使用筹备经费应当专户储存,专款专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后,筹备组应当将筹备经费的运作情况及时向全体业主和建设单位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筹备经费的结余部分应当纳入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的召开形式、业主代表的产生以及业主大会作出的决定,要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第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依法履行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的职责。业主委员会应当由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自然人业主或者单位业主授权的自然人代表组成(经协商同意,也可适当选聘街道和社区干部),委员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遵纪守法,模范履行业主义务,具有较强的公信力和组织能力,且需书面向业主大会作出承诺并积极、及时、全面履行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人数应当是单数,最低人数不得少于5人。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业主委员会应在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辖区物业主管部门备案。业主委员会备案的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办理备案变更手续。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对依法选举产生的业主委员会出具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刻制和使用印章。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召开会议时须有半数以上的委员出席,作出的决定须业主委员会经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业主委员会应当在作出决定后7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决定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可以要求查阅业主委员会的会议记录,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要求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物业管理区域内有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或者符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规定条件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业主委员会不按规定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或业主大会临时会议的,业主可以请求物业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责成业主委员会限期召开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员会逾期不召开的,由街道办事处组织召开。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业主委员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因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终止委员资格后,业主大会应当在3个月内召开会议,增补新的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每年3月底前通过公告等形式向全体业主报告上一工作情况,并通报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业主有权就涉及自身利益的事项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询问,业主委员会应当予以答复。
第二十条 对业主委员会主任的工作,百分之七十以上业主不认可时,街道办事处要及时指导、组织业主大会对业主委员会主任进行改选。业主委员会成立前或集体换届(辞职)期间,在过渡期内由街道办事处监督、指导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业主发现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10名以上业主提议,可以要求业主委员会召开会议中止其委员资格,并提请下次业主大会会议审议决定是否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不履行委员职责义务、不遵守管理规约,情节严重且拒不改正;
(二)收受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提供的利益或者报酬;
(三)向为本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物业服务企业承揽、介绍相关业务;
(四)谋取可能妨碍公正履行职务的其它利益;
(五)其它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业主委员会中止委员资格时,应当允许该委员提出申辩并记录归档。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一)不再是本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协商选聘的委员除外);
(二)因疾病或者其它原因丧失履行职责能力;
(三)以书面形式向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提出辞呈;
(四)被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被公安机关劳动教养。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运作经费在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收益中列支;没有收益的小区,其经费由全体业主分担,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经费收取和管理,也可由业主委员会自行收取和管理。具体额度由业主委员会提出预算,并在业主大会上表决通过后执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运作经费的使用情况应当在每年的3月底前向全体业主公布,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四条 新建住宅项目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开工报告前,到物业主管部门按照规划审批的配套项目签订《综合配套设施设备、环境建设承诺书》。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须完成前期物业服务招投标工作,并提供物业环境设施设备施工图审查报告。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在街道办事处和物业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实施招投标。新建2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项目,建设单位为前期物业服务招投标活动中的招标单位。对于投标人少于3个的项目,经物业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可以采取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向物业主管部门交纳物业接管保证金。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动终止。
第二十六条 新建项目综合验收时,综合配套设施设备、环境建设未达标的,需按项目预算向物业主管部门交纳保证金。其中绿化建设按规划审批的绿化率折合面积后以100元/平方米标准收取保证金;在综合验收规定的时限内仍未达标的,由物业主管部门将未达标部分资金划给已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作为绿化专项资 金。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交付前60天内按照物业建设总投资千分之二的比例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前期物业服务费(该费用计入工程成本),用于物业交付前的前期物业管理,并交由辖区物业主管部门监管,其中的百分之三十应在招投标开始前交纳,其余应在工程验收之前交齐。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销售商品房时,应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交予买受人,并由物业服务单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作为买卖合同的附件。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在商品房销售前5日内向物业主管部门备案。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管理,物业管理区域环境卫生和秩序的管理,房屋外观的维护,业主的其他义务以及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但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市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供建设和服务单位选用。
第二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履行以下职责:
(一)参与工程检查,对发现的质量问题及不适宜今后管理的问题及时向建设单位或相关专业管理部门提出整改建议;
(二)掌握小区内各管网线路的布置,以单体楼房为单位建立工程资料和日常管理档案,规范财务制度;
(三)就共有设施设备的安装位置、管线走向等事宜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议,参与共有设施设备的安装、调试等工作;
(四)对物业用房、社区组织用房的建设情况,向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报告。
(五)协助各专业管理部门督促开发建设单位整改开发建设中的遗留问题;
(六)根据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提供服务并引导业主遵守约定,维护公共秩序;
(七)根据街道办事处的要求,配合做好业主大会召开、业主委员会成立工作。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的15日内派遣专业人员进入岗位,实施物业前期介入。
第三十条 供水、供电、供热、供气、邮政、通讯、有线电视等供应设施设备验收合格后,由各专业单位接管,接管的同时应提 交小区管线平面图、地下管网图纸等资料。专业单位接收后,应当及时做好供应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养护,确保物业区域内供应设施设备的安全运转和全体业主的正常使用。专业单位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供应设施设备日常维修养护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委托协议,明确维修养护的主要事项以及费用支付的标准和方式,并承担对其维修养护工作进行监督的责任。相关专业单位接收物业管理区域供应设施设备后所发生的维修、更新、养护等费用,在相关专业单位企业成本中列支。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施工的,在保修期内的维修由建设单位自行负责。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按照规划审批的标准与开发建设单位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开发建设单位将物业图纸资料、相关保修文件,特别是小区竣工总平面图、小区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移交给物业服务企业,同时报辖区街道办事处和物业主管部门备案。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要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有关事项进行查验,并做好登记备案,签订承接验收协议后对其承担责任。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接受资料的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或转交给新聘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十二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到期后,业主委员会未成立的,街道办事处及时指导业主成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尚未召开成立期间,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自动延续,由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前期物业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继续提供物业服务。
第三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物业竣工验收前,应按建筑安装造价总额百分之一的比例,将开发单位预留施工单位的质量保修金一次性交给物业主管部门监管,时限五年。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根据《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与业主大会通过公开招投标中标或符合要求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不得因业主欠缴物业服务费而擅自降低物业服务标准。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提供什么服务、收取什么费用的原则,由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和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第三十六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适合多层次消费需求的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在同一服务等级标准中,要把物业费分解到服务项目,供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在约定收费标准时参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参考政府指导价并结合服务内容及公共能耗费的测算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要将约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服务内容向业主进行公示,由业主监督执行。物业服务企业实行物业服务酬金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醒目位置公布管理区域内企业上的物业费使用情况,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场地经营所得的收支情况。每年不少于两次,接受业主的监督。业主委员会或10%以上业主对物业服务企业公布的收支状况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作详细说明,业主委员会也可以邀请审计单位进行审计,费用在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以及相关场地经营所得的收入中支出。
第三十七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物业服务费。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确定由物业使用人缴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缴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开发建设单位应缴纳足额物业服务费。对欠缴物业服务费的,由业主委员会牵头,社区居委会和物业服务企业配合,发函到欠缴业主所在单位请求协助缴纳,业主所在单位有责任协助催缴。业主委员会、社区居委会还可以发挥公众约束力量,建立信誉公告牌,对逾期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采取定时公布、上牌公式的方法,让业主共同监督,并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最高额不超过应交物业服务费的总额。在房产交易时,产权人应当出具结算按规定缴纳的物业服务费用和住宅维修基金的证明,否则,房产部门不予办理房产交易手续。实行物业费收取快速处理机制。由辖区人民政府组织法院、街道办事处、物业主管部门组成快速处理组,对业主违反合同约定,长期不缴纳物业费的,召集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当场查明原因并进行调解,对无正当理由拒交的,依法提起诉讼,按法律程序解决。新建小区必须设立交费刷卡点,积极推行水、电、暖、物业服务费“一卡制”收费方式。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专业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专业单位不得强制物业服务企业代收费用,也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经物业服务企业同意接受委托代收的,相关单位要在委托协议中标明代收服务费。
对欠缴供热、供水、供燃气等费用的业主,各相关部门可采取分户控制,停止对其提供服务,或通过行政和法律手段加以解决,不得因个别业主欠费而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物业服务企业与各专业供应单位的职责划分如下:
(一)供电设施:楼宇进户线以内,由物业服务企业或房屋产权单位负责;以外由电业部门负责。
(二)燃气管道:燃气部门负责供气安全工作,燃气管网支线干线、室内管线及附属设施由燃气部门负责。
(三)自来水管线:以进楼口总闸为界,阀门以内(包括阀门)由产权单位负责;以外由自来水公司负责。
(四)下水管道:小区红线内化粪池及管线(不含市政管线)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以外由排水部门负责。
(五)电信(网通)管线:楼内电话预埋管线由产权单位负责,其它管线由电信(网通)部门负责。
(六)供热管线:楼宇外供热管线全部由供热部门负责。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满前3个月,业主委员会应提请街道办事处组织物业服务招投标工作,没有及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相应延长服务,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延长服务期间,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原物业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和收取服务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自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终止或者解除之日起10日内,向业主委员会办理下列事项,并报物业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备案。
(一)对预收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及其它公共经费按实结算,结余部分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退回;
(二)移交全部物业档案资料和有关的财务帐册;
(三)移交物业管理用房、场地和其它财物。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合同期内不得擅自停止服务,无故弃管服务、突然中断服务,给业主造成不良影响的,降低其企业资质,记入企业信用档案,给业主造成的损失从项目接管保证金内扣除;情节严重、构成违法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撤销企业资质,项目接管保证金全部扣留,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有关责任人三年内不得从事物业服务活动。对不良行为记录超过三次的企业,不再批准招标承接新的物业项目,暂停资质年检一年。对物业企业的服务,百分之六十以上的业主不认可的,物业服务企业要按规定的程序、步骤退出物业服务。
第四十一条 各旗县市区物业主管部门要建立物业企业管理服务评比长效机制和项目经理管理系列制度,健全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档案制度,并通过互联网等方式向社会定期公布物业服务企业的信用信息及信用等级,实行信用信息资源共享,完善社会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物业服务档案,并依据与业主约定的服务内容建立快捷的服务制度,制定服务时限,责任落实到人。提倡感动式、管家式的服务,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项目经理创立自己的服务品牌。
第四十二条 各级政府要将老旧住宅小区(或单体楼)供排水、供热、环境等综合整治工作来抓,纳入工作日程和财政预算,逐年增加投入进行改造。街道办事处成立社区物业服务中心或组织业主自治管理,主要提供清扫保洁、排污管线疏通、化粪池清掏等为主要内容的基础性服务。有条件的小区要将绿化养护、公共秩序维护列入自治管理,所发生的费用由业主共同承担。
第五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三条 业主、使用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维修、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方面的相邻关系。业主在使用物业时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和管理规约。临时管理规约和管理规约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一)物业管理区域物业共有部分的使用和维护规则;
(二)物业管理用房的使用和经营;
(三)业主合理使用物业专有部分的权利,但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及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四)物业屋面、外墙、门窗及户外设施保洁和装修规范;
(五)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公共秩序的权利和义务;
(六)业主分担物业管理区域各类费用的方式;
(七)违反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改变物业的使用用途;
(二)搭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三)擅自占用、损坏物业的共有部位、共用设施和附属设施;
(四)损坏房屋结构或从事其他影响物业使用安全的行为;
(五)损坏绿地、花草树木、园林小品;
(六)任意弃置垃圾、乱堆乱放杂物、乱设摊点;
(七)禁养家禽家畜、大型宠物,小型宠物随行时应确保居民安全和环境卫生;
(八)擅自张贴或悬挂标语、广告和启事,在共有部位共有设施上乱写、乱画;
(九)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十)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行为。
为规范业主的装修行为,控制违章装修,物业服务企业可向业主收取装修保证金,一般不超过2000元。物业服务企业发现物业管理区域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劝阻业主,要求其及时改正,对不听劝阻或不予改正的,应当报告社区共同解决或及时告知相关部门,相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私搭乱建、擅自更改立面建筑造型、使用功能的,由规划部门负责禁止和监督清除、恢复原貌;违章装修、擅自破坏建筑主体结构的,由房产部门负责禁止和监督恢复原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或周边对小区业主造成烟尘、噪声等污染的,由环保部门负责查处。对破坏环境秩序、公共治安秩序的,由社区居委会协调公安机关负责查处。
第四十五条 业主或使用人装修房屋,应当将装修项目、装修部位、装修时间等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装修房屋的注意事项、是否需要备案及备案部门等告知业主或使用人,并对其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在装修过程中有违反有关规定的行为时,应当通知行为人立即停止并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相关部门依法办理。第四十六条 修缮公用设备时,有关相邻住户应予配合。因修缮造成相邻住户房屋或设备损坏及其它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予以修复或赔偿。凡相邻住户阻挠修缮的,由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协调;因相邻住户阻挠修缮造成房屋及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阻挠人承担赔偿责任。凡房屋室内及其附属设施有影响市容或者可能危害毗连房屋安全及其公共安全的,业主应予及时修缮。对拒不修缮的,业主委员会可授权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修缮,费用由该业主承担。
第四十七条 实行小区内有偿停车。小区内的公共场地及地面、楼顶广告位归全体业主所有,开发单位不得出售出租。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场地停放车辆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当地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收费指导价格或业主大会的决议收取车辆停放费。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决议对楼体广告位出租收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车辆停放费、楼体广告位出租费单独列帐,独立核算,除用于停车场地及设施有效使用的必要开支外,应当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用于物业管理及补充业主委员会办公经费。业主委员会应当对车辆停车费和楼体广告位出租费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第四十八条 业主车辆较多的物业管理区域,经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可以申请公安部门对小区内地面停车泊位和规定行车路线进行划定,公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九条 大型车辆及载有危险化学品等易燃易爆品的车辆不得进入住宅小区;进入住宅小区的车辆应当在划定的停车位内按序停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减速通行,遇到非机动车和行人应当合理避让;
(二)禁止鸣号;
(三)停放期间防盗报警器应当使用静音,发生噪音应当迅速解除;
(四)不得将车辆停放在小区消防通道口或阻碍物业管理区域通行的主要交通道路;
(五)车辆停放不得损坏绿地或影响其他业主使用物业或共有设施设备。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进入小区内车辆的管理,发现车辆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应当及时劝阻车主;不听劝阻的,对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行为,应当及时告知公 安部门予以处理;对车辆停放损坏绿地的,应当及时告知街道办事处予以处理;公安部门或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处理。
第六章 物业管理用房、设施和经费
第五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配置物业管理用房和社区组织用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标明的地上总建筑面积千分之三的比例配置物业管理用房;按社区组织用房的统一规划按千分之四的比例配建社区组织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及社区组织用房应当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其面积、位置应当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中标明。因依法调整规划,物业竣工验收后的实测地上建筑面积超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标明的地上建筑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对超过部分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补充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确实无法补充配置的,应当按照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物业平均销售价格支付不足部分的相应价款,列入专项维修资金或者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其它需要。对物业管理用房和社区组织用房的具体位置和面积,建设单位应当征求街道办事处和物业主管部门意见,在规划方案中确定,在规划审批时明确,在施工图审查中专审(包括环境施工图),在开工许可中硬性标明,并不得任意调整。物业管理用房至少配置50平方米以上。社区组织用房面积不低于200平方米,其中社区活动用房面积应占整个社区用房的60%以上。
第五十一条 物业交付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五十条规定的标准将物业管理用房交给物业主管部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物业主管部门应将物业管理用房的产权证明等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其中廉租房小区和拆迁安置小区物业管理用房的产权属于国家。
首次业主大会召开后,业主委员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面积等在小区内公告。因分期开发等原因,不能足额提供当期物业管理经营用房的,建设单位应在物业交付前向物业管理办公室支付同类地段、同等面积商业用房的市场租金作为经济补偿,并在后期开发中及时补足物业管理经营用房。该经济补偿应当专户储存,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一并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方面的其 它需要。
第五十二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属于该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体业主,其所有权不得分割、转让和抵押,使用用途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主要用于物业服务企业开展物业服务和业主委员会进行办公。对办公剩余部分,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自行出租或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出租或经营,租金或收益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等方面。物业服务企业与承租方签定的租赁合同应当经过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同意。前期物业服务期间由物业服务企业出租或经营的物业管理用房,其租赁或经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且租金或收益应当用于补充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用于物业管理等方面。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与承租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应当在签订之时起15日内向物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交纳,收取情况由收取单位向业主委员会明细告知。专项维修资金原则上统一由物业主管部门专户存储。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要经业主委员会同意报物业主管部门审核确认,批准执行。物业管理区域内应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专业服务单位承担的维修、养护费用或应从物业服务费用中列支以及属于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内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养护费用不得使用专项维修资金。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利息,可按银行活期存款利息计算,按季度由物业主管部门拨给缴纳单位作为业主委员会办公经费的补充。
第五十四条 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30日内,物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本物业区域内的保修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收支情况、用途等以书面形式告知业主委员会。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住宅小区是指达到一定规模,基础设施配套比较齐全的居民生活小区(含居住小区、住宅组团)。
物业管理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内共用设施、设备及公共环境、秩序的日常维护及管理,并对其承担相应职责。
物业服务是指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提供和谐亲切的居住氛围、便捷周到的各项服务、及时有效的沟通配合,并对服务内容(项目)质量承担相应职责。住宅物业的最终用户是指:
(一)专有部分以单个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二)部分业主共有部分以该共有部分的全体业主作为最终用户;
(三)全体业主共有部分以全体业主作为最终用户。公共能耗费是指小区共用部位、共用设备和公共设施及在公共性服务中所发生的水、电、煤等能源消耗所产生的费用。小区的共用部位是指一幢住宅内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门厅、楼梯间、水泵间、电表间、电梯机房、走廊通道、走廊墙、房屋承重结构(房屋的基础、楼板、屋顶、梁、柱、承重墙体等)、室外墙面屋面等部位。小区的共用设备是指一幢住宅内部,由整幢住宅的业主、使用人共同使用的供水管道、排水管道、落水管、照明灯具、水箱、水泵、电梯、避雷装置、消防器具、排气阀、单元门、小区大门、小区智能化设备和控制设备等设备。公共设施是指物业管理区域内,由业主和使用人共同使用的道路、停车场库、照明路灯、给排水、燃气等各种管线、消防设施、窨井、化粪池、绿化、景观、垃圾废物储存设施、专用房屋、等设施。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小区,由业主委员会会同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前款规定负责办理移交手续;未实施物业管理已交付使用的住宅小区,由所在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牵头,参照本办法前款规定组织办理移交手续,专业单位必须接收。
第五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非住宅小区内的其它住宅实行物业管理和非住宅物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30日起施行。原《通辽市物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由通辽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篇:通辽市导游词
孝庄故里——科尔沁草原之旅导游概述通辽市位于内蒙古自治区东部孝庄故里——科尔沁草原腹地,东连吉林省,南邻辽宁省。早在四、五千年以前,人类就开始在这片土地上生息繁衍。有文字可考的第一代居民东胡族,揭开了通辽市近古文明史的序幕。在民族发展的长河中,这里不断地展现出一幅幅自然和人文的壮美画卷。通辽市总面积近6万平方公里,下辖8个旗县市区,现有人口310万(其中蒙古族141.5万),蒙古族人口占全自治区蒙古族人口的三分之一(33.6%),是我国、我区蒙古族人口居住最集中的地区。这里历史悠久、文化灿烂,是清代**——清太宗皇太极的孝庄文皇后(即顺治朝的“孝庄皇太后”、康熙朝的“孝庄太皇太后”)、爱国将领僧格林沁、民族英雄嘎达梅林的故乡。这里文化底蕴深厚,是闻名遐迩的“中国安代艺术之乡”、“科尔沁民歌之乡”、“马头琴之乡”、“民族曲艺之乡”、“中国马王之乡”。这里流行的蒙古族传统艺术乌力格尔、四胡演奏、安代舞跻身于国家首批非物质文化遗产之列。通辽市地理位置优越,交通便捷,是重要的铁路、公路交通枢纽,有六条铁路在此交汇,四条国道贯穿境内。通辽火车站被列为全国四十个铁路重点枢纽站和十四个货运编组站之一。公路交通设施日臻完善,304国道、303国道、111国道、203国道及内蒙古自治区大通道贯穿境内,四通八达。通辽机场可起降大中型客机,与北京和呼和浩特每天都有航班往返。通辽市幅员辽阔,土地肥沃,水草丰美,是国家重要的商品粮基地,也是国家重要的畜牧业基地,素有“内蒙古粮仓”的美誉,也是全国著名的“黄牛之乡”。通辽市旅游资源丰富多样,以草原风光、民族风情、大青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为主体的科尔沁风景旅游区域已经成为都市消费群体“回归自然、享受美丽草原、品味蒙古族风情”的首选之地。“一天品透蒙古情、一生回味科尔沁”——科尔沁草原文化之旅正在走向全国、走向世界。经过十几年的开发建设,通辽市旅游业取得了长足的发展。截至目前,全市拥有A级景区5家,其中4A级1家;星级饭店12家,其中4星级1家,还有两家五星级饭店在建;旅行社21家,其中国际旅行社2家;旅游购物商店40余家。2006年全年接待海内外游客达到191.15万人次,实现旅游总收入16.2亿元,其中,接待外国人6580人次,旅游创汇312.34万美元,实现了旅游工作的新突破,呈现出强劲的发展态势。2006年通辽市党代会、人代会明确提出了“保护历史遗产,挖掘自然资源,建造人文景观,外联带外宣,外宣促外销”的旅游发展思路,实现规模化旅游、开放式旅游,使旅游业真正成为通辽市的重要产业。按照把通辽市“建成草原文化旅游的重要目的地、中国北方旅游热点地区”的奋斗目标,全市整合旅游资源,实施精品战略。按照旅游资源及地理分布,以自然风光、历史文化、民族风情为主题,以“科尔沁文化旅游名城”为品牌,围绕一条旅游中心线(即国道304线),以大青沟、科尔沁区、珠日河和扎、霍草原四个核心区域的特色旅游产品构建“一线四区”的旅游开发格局。突出“科尔沁赛马”,开发建设具有通辽特色的“科尔沁草原文化之旅”、“孝庄故里游”和“中国马王故乡游”等专线旅游热线。一条旅游中心线,即国道304线作为通辽市旅游开发中心主线,旅游开发首先围绕该中心线进行,渐次向周围地区辐射。打造四大旅游区域:第一区,以大青沟4A级旅游区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为龙头,旅游线路要点包括库伦旗福缘寺、兴源寺、阿古拉民俗文化区、努古斯台原始草原区、僧格林沁博物馆等景区;第二区,以科尔沁区为中心,旅游线路涵盖森林公园、毛主席像章珍藏馆、莫力庙水库、吐尔基山水库、吉祥密乘大乐林寺、科尔沁博物馆、古榆园、麦新纪念馆等景区;第三区,以历史名人为主题,旅游热点项目为珠日河草原旅游区、孝庄园、嘎达梅林纪念馆、胡力斯台水库及都西庙沙漠水库旅游区;第四区,以原始草原风光为内容,旅游线路上分布有山地草原、霍林河原始草原、静湖度假村、怪山旅游区、誉龙泉旅游区及霍林河露天煤矿工业旅游区等具有原始草原风光、蒙古族民俗风情、工业观光价值的旅游度假区域。目前,通辽市紧紧围绕“孝庄故里·科尔沁大草原”这一旅游主题,精心打造出六条旅游精品线路。一是“草原之旅”线路:珠日河草原旅游区——扎旗山地草原旅游区——霍林河辉特诺尔草原旅游区;二是“探秘之旅”线路:孝庄故里生态旅游区——僧格林沁王府——奈曼清王府——古榆园——科尔沁博物馆;三是“访古之旅”线路:吉祥密乘大乐林寺——兴源寺——福缘寺——象教寺——青龙寺;四是“红色之旅”线路:麦新纪念馆——毛泽东像章珍藏馆;五是“风情之旅”线路:莫力庙沙湖旅游区——努古斯台——阿古拉——大青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塔敏查干沙漠;六是“震撼之旅”线路:科尔沁蒙牛生产线——霍林河露天煤矿生产线。通辽市按照旅游资源分布,已设计为二日游、三日游到五日游,同时与沈阳、长春构建沈——通——长金三角旅游圈,与秦皇岛、承德构成秦——通——承旅游经济圈,与辽西蒙东七城市则构建联合体旅游圈。通辽市在打造旅游目的地城市的同时,融入到更广阔的互补共赢的旅游合作领域,正在成为中国北方一个新兴的旅游热点地区。通辽市是一片生机勃勃的土地,经济发展迅速,社会全面进步。坚韧不拔、一往无前的通辽人民、科尔沁儿女正在抢抓机遇、乘势而上,为建设一个团结和谐、平安幸福的草原强市而努力拼搏。孝庄故里、草原名城、文明通辽,欢迎您,八方的朋友!
第五篇:通辽市简介
通辽市2014年基本情况推介材料
(通稿)
通辽市原为哲里木盟, 1999年撤盟建市,现辖8个旗县市区和1个经济技术开发区,土地总面积近6万平方公里,总人口320万人,是内蒙古自治区第二人口大市。2013年,实现地区生产总值1811.8亿元、地方财政收入149.3亿元,分列内蒙古自治区各盟市第4位和第5位。
一、主要特点
历史悠久,文化灿烂。通辽是蒙古族的文化发祥地,也是中华民族璀璨的红山文化和富河文化的发祥地之一,5000年前就有人类居住,清朝崇德元年在此设立哲里木盟行政区,被誉为中国安代艺术之乡、民族曲艺之乡、四胡文化之乡和“中国版画艺术之乡”。清代**孝庄文皇后、名将僧格林沁、民族英雄嘎达梅林、蒙医药学创始人占不拉道尔吉皆生于此。
民族团结,和谐包容。境内居住着蒙、汉、满、回、朝鲜、达翰尔等32个民族,其中蒙古族人口152万人,分别占全内蒙古、全国、全世界蒙古族人口总数的1/
3、1/4和1/5,是我国蒙古族人口最集中的地区。多年来,全市各民族守望相助、水乳交融,呈现出团结、和谐、融合的大好局面,先后荣获了全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优秀城市、中国优秀旅游城市、全国民族团结进步 地区等称号,正在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和“全国文明城市”。区位优越,交通便利。通辽市地处东北和华北地区的交汇处,是沟通东北与华北、西北的重要交通枢纽,距沈阳、长春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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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公里,距大连、天津、营口、锦州等港口较近,是东北经济区和环渤海经济圈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辽境内有9条铁路交汇,是全国铁路网络40个枢纽站和14个大型货物编组站之一;境内有7条省道、国道和高速公路,与北京、沈阳、长春等中心城市,天津、大连、营口、秦皇岛等出海口岸和满州里、二连浩特等俄蒙边境口岸形成四通八达的纵横网络;现已开通北京、上海、广州、重庆、天津等19条航线。
资源丰富,物产丰饶。通辽市已探明煤炭、石油、硅砂、石灰石、铅锌、稀有金属和贵重金属等矿产41种,其中,煤炭储量130亿吨,石油储量8亿吨,天然硅砂储量550亿吨,富含铌、钽、铍、锆等稀有金属和重稀土的“801”矿储量680万吨;石灰石储量10亿吨以上。通辽市是国家重要的商品粮基地、畜牧业生产基地和供港活牛基地,2013年,粮食产量达到132亿斤,牲畜存栏1888万头只,其中肉牛254万头。通辽地区红干椒、蓖麻、荞麦、绿豆等产品的国际声誉很高,其中,红干椒年产量超过30万吨,在国际市场上有一定的话语权;荞麦年产量超过5万吨,占全国荞麦总产量的近三分之二,被誉为“中国荞麦之乡”。
气候优良,环境宜居。通辽地区属温带大陆季风气候类型,年降雨量350-450毫米,年平均气温0-6℃,年平均日照时数3000小时左右,多年来地质结构稳定,四季分明,寒热适度,生活指数优良的天数超过330天,特别适合人类居住。
政策优越,回报丰厚。通辽市同时享受国家西部大开发、振兴东北老工业基地、促进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民族区域自治等多重优惠政策。在税收方面,一是对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 —2—
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二是对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以及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3免3减半征收;三是鼓励类产业及优势产业项目进口的自用设备,在政策规定范围内免征关税;四是国家重点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关键配套部件和原材料,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先征后返;五是对新建非资源型产业项目从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的起,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免3年减2征收。在土地使用方面,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前提下,工业用地出让金按照自治区工业用地最低价标准执行。在电力方面,一是支持大型钢铁、有色金属冶炼、化工、光伏材料、云计算等新建项目配套建设自备电厂;二是火电企业可以利用存量机组与企业新建项目重组,按企业自备电厂直供电;三是鼓励企业利用余热、余压、废气建设自备电厂;四是支持具备条件的重点产业园区配套建设自备电厂;五是自备电厂符合自治区煤炭资源配置政策的可以优先配置煤炭资源;六是启动发电企业与大用户直接交易,实施企业直供电。
人才聚集,平台坚实。通辽现有综合性大学1所,各类科研机构6所,高中级职业院校13所,年可培养各类人才2万人。通辽市土地广阔,面积相当于台湾的1.6倍,开发利用空间巨大,目前已重点规划建设了15个工业园区,总规划面积近1000平方公里,为承接产业转移和项目落地创造了良好的平台。
二、通辽市对外合作的重点
按照规划,近几年来,通辽市正在积极打造全国有重要影响力的清洁能源输出基地、现代煤化工生产示范基地、有色金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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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和现代装备制造等新型产业基地、绿色农畜产品生产加工输出基地、旅游观光休闲度假基地,力争把通辽建成东北地区重要的交通枢纽和区域性物流中心,使之成为与沈阳、长春相呼应的百万人口区域中心城市。为实现上述目标,今后,通辽市将拓展创新合作方式方法,切实加强与大企业、大集团在优势产业发展方面的合作,努力实现产业集群化、高端化发展。重点合作产业有以下几方面。
(一)煤电铝产业。通辽市是内蒙古自治区确定的两个铝产业基地之一,被国内有关专家认为是发展煤电铝产业的最佳地区。目前,已具备年6590万吨煤、491万千瓦火电装机、395万千瓦风电装机、120万吨电解铝、90万吨铝后加工、70万吨铜熔炼加工的产能,形成了用煤发电、用电炼铝、以铝带电、以电促煤的循环发展格局。今后将重点引进煤电铝联营一体化项目和高精度铝板带箔、建筑铝型材、工业铝型材、汽车覆盖件、汽车铸件、铝粉、铝线缆等铝后精深加工项目,努力将通辽建成国家级铝产业基地。
(二)玉米生物科技产业。通辽市玉米产量常年稳定在120亿斤以上,目前,已具备年560万吨玉米综合转化的产能,其中,淀粉130万吨、味精40万吨、氨基酸20万吨、酒精40万吨。今后将重点引进重点引进氨基酸类、淀粉糖类、聚乳酸类、变性淀粉类、抗生素及维生素类六大系列产品项目,努力将通辽建成国家重要的玉米生物产业基地和世界最大的小氨基酸产业基地。
(三)绿色农畜产品加工产业。通辽农畜产品资源丰富,目前,已具备了年加工63万头肉牛、270万只肉羊、450万口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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猪、8900万羽禽、70万吨粮油、28万吨红干椒、16万吨蓖麻、20万吨鲜奶的能力。今后,将重点引进拥有知名品牌、先进技术的产业化龙头企业,推动农畜产品加工业向深加工方向发展,努力将通辽建成绿色农畜产品生产加工输出基地。
(四)新型装备制造产业。通辽有悠久的装备制造产业发展历史,全市现已形成1800台风机主机、1000套塔筒、600套叶片、3000套机舱罩的生产能力。今后,将重点引进汽车模具及零部件、农牧业机械、矿山机械、煤炭生产设备及救援设备、风电设备、精密铸件、光伏设备制造等项目,努力将通辽建成新型装备制造产业基地。
(五)高技术煤化工产业。国家《东北地区振兴规划》已将通辽列为煤化工基地,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内蒙古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又提出,对我市的煤化工产业实行差别化政策。目前,全市已形成20万吨乙二醇、10万吨草酸的产能。今后,将重点引进煤制天然气、乙二醇、烯烃、芳烃、二甲醚等新型煤化工项目,以及合成纤维、聚酯树脂、聚氨酯、乙二醛、防冻剂、增塑剂、溶剂等下游配套项目,努力将通辽建成国家级新型煤化工和精细化工基地。
(六)特种钢产业。2012年,中国500强企业、民营50强企业之一的新华联集团,在通辽市投资135亿元,建设了“煤-电-冶-建”循环经济产业园,目前已形成10万吨产能。今后,将重点引进上下游配套的不锈钢餐具、橱柜、医疗器械、建筑装饰材料等不锈钢产业项目,努力将通辽建成特种钢产业基地。
(七)新能源产业。通辽市是国家规划的东北地区重要能源基地,风能资源可开发量为5000万千瓦以上,目前,已形成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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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电装机386万千瓦、风电并网368万千瓦、光伏并网7万千瓦、生物质发电装机4.35万千瓦的产能。今后,将重点引进煤气资源开发,风力、光伏、风光互补和生物质发电等项目,打造千万千瓦级风力发电基地和百万千瓦级光伏发电基地。
(八)现代蒙药和生物制药产业。通辽市是蒙医药的重要历史发源地,目前,已形成15种剂型、300多个品种药品的产能。今后,将重点引进动植物提取物、生物医药、医药中间体、配方颗粒和绿色保健品等医药产品项目和蒙药新品种开发、现代蒙药生产等项目,努力将通辽建成全国最大的蒙药生产基地。
(九)新型建材产业。通辽市有丰富的石灰石、硅砂资源。现已形成1140万吨水泥、350万吨硅砂的加工能力。今后,将重点引进玻璃深加工、水泥制品、硅砂精深加工及各类新型环保建筑用材料等项目,建设全国大型平板玻璃生产基地、内蒙古东部优质水泥生产基地和全国最大的硅砂生产加工基地。
(十)新材料产业。通辽市具有丰富的煤炭资源和低电价等成本优势,目前,已形成500吨单晶硅的产能。今后,将重点引进重点引进单晶硅、电子级多晶硅、多晶硅太阳能电池板及部件、稀土功能材料、稀有金属、新型有色金属合金的新材料项目,培育发展壮大新材料产业。
(十一)商贸物流产业。通辽市历史上就是辽吉蒙三省区的重要通商之地,是国家规划建设的东北地区4个区域物流中心城市之一,是蒙东地区首个获得自治区政府批复同意申报建设保税物流中心的城市。目前,通辽市在主城区规划建设了4个大型物流园区和1个集装箱内陆港,在旗县市区规划建设了7个特色物流园区。今后,将积极寻求大型城市综合体、物流园区开发、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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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信息资源开发、第三方物流、电子商务平台、保税物流园区、智能城市、物联网和云计算平台建设等方面的投资合作,积极引进工程设计、策划咨询、社区服务等知识型或生产型新兴服务业项目,努力将通辽建成现代服务业和区域性商贸物流中心。
(十二)现代金融产业。通辽市于2008年被评为中国金融生态市,2012年被评为中国金融生态示范市,成为全国首批8个示范城市之一,也是内蒙古自治区惟一获此殊荣的城市。目前,人民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工商银行、内蒙古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江苏银行、中信银行、民生银行、吉林银行等多家银行和中科招商、恒泰、中信、民生等证券公司在通辽均有业务开展。今后,将重点引进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金融租赁公司、金融控股集团、金融服务公司、风险投资公司、股权投资公司、保险、证券等各类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同时引进各类金融机构的客户服务中心、数据中心、监管中心和运营场所以及中介性服务机构,鼓励有实力的企业及金融机构进行股权收购、重组、并购,大力发展地方法人金融机构,努力将通辽建成蒙东区域性金融中心。
(十三)文化旅游产业。通辽市有不可复制的文化遗产,有草原、森林、沙漠、湖泊、湿地等不可替代的原生态资源,目前,已打造出了大青沟、珠日河牧场、扎鲁特山地草原、库伦三大寺、孝庄园、塔敏查干沙漠等一批特色浓郁的精品旅游区。今后,将依托草原、沙漠、森林、湿地等旅游资源,充分挖掘民俗风情、说唱艺术、蒙医蒙药、孝庄故里等蒙元文化潜力,着力引进文化、旅游、餐饮、休闲、娱乐、蒙医蒙药养生保健等项目,打造独具魅力的科尔沁特色文化旅游城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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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上述重点合作产业领域外,我市正在积极培育发展节能环保、新一代信息技术、生物、高端装备制造、新能源、新材料、新能源汽车等战略新兴产业,积极寻求酒店、商场、公寓、写字楼等大型城市综合体建设方面的合作与开发。
各位嘉宾,女士们、先生们、朋友们:
通辽拥有得天独厚的发展条件,具有投资创业的良好基础。我们将始终坚持诚信、互利、双赢的原则,欢迎各地企业家来我市投资兴业,我们将为您提供全方位、多层次、高质量的优质服务,努力让投资者得到丰厚的回报!诚实守信的通辽人欢迎您!开明开放的通辽市委、市政府欢迎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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