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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停车场(库)标准 杭政函〔2009〕95号

杭州市停车场(库)标准 杭政函〔2009〕95号



第一篇:杭州市停车场(库)标准 杭政函〔2009〕95号

【文件题目】 杭州市城市建筑工程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标准实施细则(试行)

【实施日期】2009/06/11【颁发文号】【失效日期】

关于发布《杭州市城市建筑工程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标准实施细则(试行)》的

通 知

各有关单位:

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城市建筑工程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标准实施细则(试行)的批复》(杭政函〔2009〕95号),由市综合交通研究中心编制的《杭州市城市建筑工程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标准实施细则(试行)》已于2009年5月31日经市政府批准同意,现予以发布,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附件:

1、《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杭州市城市建筑工程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标准实施细则(试行)的批复》(杭政函〔2009〕95号)

2、《杭州市城市建筑工程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标准实施细则(试行)》 二OO九年六月十一日

杭州市城市建筑工程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标准实施细则(试行)

总则

1.0.1 为加强我市对建筑工程机动车配建停车设施的规划管理,使停车设施的设计和建设符合合理的车辆停放需求,实现城市动静态交通运行协调、平衡发展,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1.0.2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市区范围。

1.0.3 本《实施细则》在浙江省《城市建筑工程停车场(库)设置规则和配建标准》的基础上,为适应杭州市的机动车停车需求特点,增加了建筑工程的分区,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建筑工程分类及相应的停车配建指标。

1.0.4 城市建筑工程机动车停车位的配置和设计,除应执行本《实施细则》外,还应符合国家、行业及地方现行的有关设计标准和规范的强制性规定。2 术语

2.0.1 城市建筑工程 urban architectural engineering 泛指城市规划区内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公共建筑、住宅,以及工厂、仓库等。

2.0.2 公共建筑 public building 泛指为人们提供公共服务和使用的各类建筑,主要有行政办公建筑、文教体卫建筑、商业金融业建筑等。2.0.3 配建停车设施 accessory parking facilities 指在各类建筑或设施附属建设,为与之相关的出行者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设施。2.0.4 基地出入口 entrance/exit of bases 指为各类建筑工程建设用地上内部道路与城市道路的连接口。2.0.5 交通影响分析 traffic impact analysis 指通过研究城市开发项目与交通需求增长之间的关系,分析开发项目对城市交通的影响程度和影响范围,进而确定保持服务水平不下降的对策或修改方案,实施补偿政策,以减少开发项目对城市交通负荷的影响。3 一般规定

3.0.1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应按第4章表中规定的指标建设机动车停车位。原建筑已有机动车停车位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者,应在改、扩建规划设计时按规定的标准配置。

3.0.2 建筑配建的停车设施应设置在其用地范围内;但建设在同一道路或者相邻道路上的二宗以上建设项目,其相邻距离不超过100m的,在统一申请、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使用的条件下,经批准后可集中统一设置停车设施。3.0.3 建筑配建停车设施的机动车出入口、主体建筑主要人流出入口与基地内部道路之间应保证有合理顺畅的交通联系。

3.0.4 建筑配建的停车设施可采用地面停车场、地下停车库、地上停车楼等多种形式。停车设施的布局,应满足建筑、消防、交通等相关专业的技术要求。3.0.5 各类建筑应按表4.0.15的指标,配建装卸停车位、出租车停车位、大客车停车位、无障碍车辆停车位等特殊车辆停车位。其中,大型车辆停车位宜设置在地面上。

3.0.6 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建筑配建机动车停车位指标,以小型汽车停车位为计算单位。需安排的其它车型机动车停车位,除货物装卸车位外,可按表3.0.6所列的换算值折合成小型汽车停车位进行计算。表3.0.6 各种类型车辆停车位换算系数 车 型 微型 汽车 小型 汽车 中型 汽车 大型 汽车 铰接车

换算系数 0.7 1.0 2.0 2.5 3.5 3.0.7 建筑按配建指标计算出的机动车停车位数,尾数不足1个的按1个计算。3.0.8 特殊功能建筑的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指标,由相关职能部门针对具体个案另行确定。配建指标

4.0.1 城市建筑工程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指标的选用,应符合表4.0.1配建指标级别及适用范围的规定。

表4.0.1 配建指标级别及适用范围 指标级别 适用范围 ⅰ 老城核心区

ⅱ 除ⅰ区之外的老城区(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滨江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ⅲ 萧山区、余杭区

4.0.2 住宅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表4.0.2的规定。表4.0.2 住宅停车位指标 项目 停车位/户 ⅰ ⅱ ⅲ

商品房 户建筑面积>200m2或别墅 1.2 1.5 1.5 140 m2<户建筑面积≤200m2 1.2 1.2 1.2 90 m2<户建筑面积≤140m2 1.0 1.0 1.0 60 m2<户建筑面积≤90m2 0.7 0.8 0.8 户建筑面积≤60m2 0.4 0.4 0.4

拆迁安置房 户建筑面积>90 m2 1.0 1.0 1.0 户建筑面积≤90m2 0.5 0.5 0.5

经济适用房 70 m2<户建筑面积≤90m2 0.4 0.4 0.4 户建筑面积≤70m2 0.3 0.3 0.3

经济租赁房(两个夹心层)户建筑面积≤70m2 0.3 0.3 0.3 经济租赁房(两项公寓)户建筑面积≤50m2 0.2 0.2 0.2 注:

1、经济适用房户建筑面积>90 m2的,停车位指标按商品房执行。

2、两个夹心层:指不符合廉租房租赁条件、又买不起经济适用房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不符合经济适用房申购条件、又买不起商品房的低中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3、两项公寓:指创业人才(大学毕业生)公寓和外来务工人员公寓。4.0.3 办公楼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表4.0.3的规定。表4.0.3 办公楼停车位指标 项目 停车位/100m2建筑面积 ⅰ ⅱ ⅲ

区级及以上机关行政办公楼 0.8 1.0 1.0 区级以下机关行政办公楼 0.8 0.8 0.8 商务写字楼 0.6 0.8 0.8 科研与企事业办公楼 0.6 0.7 0.8 物管、社区用房等配套办公楼 0.3 0.3 0.3 4.0.4 商业建筑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表4.0.4的规定。表4.0.4 商业建筑停车位指标 项目 停车位/100m2建筑面积 ⅰ ⅱ ⅲ

建筑面积<1000 m2的商业建筑 0.3 0.5 0.5 1000m2≤建筑面积<10000 m2的商业建筑 0.6 0.8 1.0 建筑面积≥10000 m2的商业建筑 0.8 1.0 1.2 社区配套农贸市场 0.4 0.4 0.4 专业市场、批发市场 0.8 0.8 1.0 4.0.5 餐饮、娱乐建筑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表4.0.5的规定。表4.0.5 餐饮、娱乐建筑停车位指标 项目 停车位/100m2建筑面积 ⅰ ⅱ ⅲ

餐饮、娱乐设施 1.5 1.5 1.7 4.0.6 旅馆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表4.0.6的规定。表4.0.6 旅馆停车位指标 项目 停车位/客房 ⅰ ⅱ ⅲ

星级宾馆 0.6 0.6 0.6 其他普通旅馆 0.4 0.4 0.4 注:配套的餐饮、娱乐、商业等设施停车位另计。4.0.7 体育设施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表4.0.7的规定。表4.0.7 体育设施停车位指标 项目 停车位/每百座 ⅰ ⅱ ⅲ

一类(体育场坐位数≥15000,体育馆坐位数≥4000)4.0 4.0 5.0 二类(体育场坐位数<15000,体育馆坐位数<4000)3.0 3.0 4.0 停车位/100m2建筑面积 ⅰ ⅱ ⅲ

三类(娱乐性体育设施)0.8 1.0 1.0 4.0.8 影(剧)院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表4.0.8的规定。表4.0.8 影(剧)院 停车位指标 项目 停车位/每百座 ⅰ ⅱ ⅲ

剧场、市级影剧院 4.0 5.0 6.0 会议中心 5.0 6.0 7.0 一般影剧院 2.0 3.0 3.0 4.0.9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表4.0.9的规定。表4.0.9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停车位指标 项目 停车位/100m2建筑面积 ⅰ ⅱ ⅲ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 0.6 0.6 0.8 4.0.10 展览馆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表4.0.10的规定。表4.0.10 展览馆停车位指标 项目 停车位/100m2建筑面积 ⅰ ⅱ ⅲ

展览馆 0.8 0.8 0.8 4.0.11 医院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表4.0.11的规定。表4.0.11 医院停车位指标

项目 门诊部、疗养院:停车位/100m2建筑面积、住院部:停车位/床 ⅰ ⅱ ⅲ

省、市级中心医院、专科医院 门诊部 0.8 1 1.2 住院部 0.15 0.2 0.2 区级综合医院、专科医院 门诊部 0.4 0.5 0.5 住院部 0.1 0.1 0.1 疗养院 0.4 0.4 0.5 4.0.12学校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表4.0.12的规定。表4.0.12 学校停车位指标

项目 教工:停车位/100人、学生接送停车位:停车位/班 ⅰ ⅱ ⅲ 教工 学生 接送 教工 学生 接送 教工 学生 接送

大专院校 25.0 / 25.0 / 30.0 / 中学 12.0 0.8 12.0 0.8 15.0 1.0 小学 12.0 1.0 12.0 1.0 15.0 1.2 幼儿园 12.0 1.0 12.0 1.0 15.0 1.5 注:

1、表中学生接送停车位作为建议性指标,结合用地条件鼓励学校尽可能达到指标。

2、学生接送停车位应在学校总平面内考虑,停车场(库)出入口应单独设置,不应开设在学校围墙内部,必须满足学校的有关安全规定。4.0.13 游览场所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表4.0.13的规定。表4.0.13 游览场所停车位指标 项目 停车位/100m2游览面积 ⅰ ⅱ ⅲ

主题公园 根据项目交通影响分析研究确定 0.15 0.15 城市公园 0.07 0.07 旅游区、度假村 0.2 0.2 4.0.14 工业建筑停车位指标不应小于表4.0.14的规定。表4.0.14 工业建筑停车位指标 项目 停车位/100m2建筑面积 ⅰ ⅱ ⅲ

工业厂房 / 0.2 0.3 仓库 / 0.4 0.4 工业办公 / 0.6 0.6 注:

1、表中的仓库专指工业用地上建设的仓库,不包括仓储用地上建设的仓库。

2、工业办公建筑是指在工业建筑中,用于管理、科研人员办公的办公建筑。4.0.15 建筑特殊机动车辆停车位配建指标不应小于表4.0.15的规定。表4.0.15 建筑特殊机动车辆停车位配建指标 车位类型 建筑类型 停车位配建指标

装卸车位 办公 每30000㎡建筑面积设置1个,最高3个。

旅馆 每100个客房设置1个,超过3个时,每增加200个客房,增设1个。大型商场、大型超市、批发交易市场 每5000㎡建筑面积设置1个;超过3个时,每增加10000㎡,增设1个;超过6个时,每增加15000㎡,增设1个。工业厂房、仓库 按照具体生产条件确定 出租车车位 旅馆 每100个客房设置1个。办公 每10000㎡建筑面积设置1个。餐饮、娱乐 每3000㎡建筑面积设置1个。商业 每3000㎡建筑面积设置1个。医院 每5000㎡建筑面积设置1个。影剧院、会议中心 每300个座位设置1个。

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 每5000㎡建筑面积设置1个。体育场馆 每1000个座位设置1个。

学校 学生接送车位可设置成出租车车位(临时上下客停车位)形式。大客车车位 旅馆 每50个客房设置1个。

学校 1000个师生以下的学校至少设置2个学校大客车车位,1000个师生以上的学校至少设置3个学校大客车车位,大专院校至少设置3个。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 每5000㎡建筑面积设置1个。体育场馆、会议中心 每1000个座位设置1个。游览场所 每10000㎡游览面积设置1个。

无障碍停车位 当停车位数小于等于50辆时,无障碍停车位不应少于2个,不足25辆时可设1个;当停车位数大于50辆且小于等于300辆时,无障碍停车位不应少于5个;当停车位数大于300辆且小于等于500辆时,无障碍停车位不应少于8个;当停车位数大于500辆时,无障碍停车位不应少于总停车位数的2%。

注:除装卸车位外,其它特殊停车位都计入配建停车位数。本《实施细则》用词说明

1、执行本《实施细则》条文时,对于要求严格程度的用词说明如下,以便执行中区别对待。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作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 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作的用词: 正面采用“应”;

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作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或“可”; 反面词采用“不宜”。

2、条文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应按„„执行”或“应符合„„要求或规定”。非必须按所指定的标准和规范执行的写法为“可参照”。

条文说明

1.0.1近年来杭州市全市机动车保有量连年大幅增长,至2007年底,杭州市区的机动车保有量达到了95.88万辆。2004年—2007年,杭州市区机动车年均增长速度在12%左右,其中汽车年均增长速度高达20%左右。机动车保有量的快速增长不仅对城市动态交通系统产生较大冲击,也导致车辆出行过程中停车需求与夜间基本车位需求同步快速增长,停车问题成为制约城市发展与交通发展的“瓶颈”之一。

城市机动车停车位分为建筑配建停车位、公共停车位两类,其中建筑配建停车位是主要组成部分。根据调查,2008年7月杭州市主城区建筑配建停车位占到总停车位的78%左右。因而适时研究修订停车配建指标则是缓解停车难的重要手段。

为此本条文阐明了制定本《实施细则》的目的、意义,是为本市市区城市建筑工程机动车配建停车设施规划、设计、建设、管理提供依据。

1.0.2 条文说明了本《实施细则》的适用范围。由杭州市人民政府在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杭州市市区范围包括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滨江区、萧山区、余杭区八个行政区,面积为3068平方公里。1.0.3 2005年8月,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城市建筑工程停车场(库)设置规则和配建标准》(以下简称《省标》)出台,杭州市根据其中关于大城市的配建要求执行城市建设工程新的配建标准。

《省标》中停车位配建指标,是从全省综合情况出发,主要从本省城市规模差异、同类建筑工程的不同等级加以考虑,按大、中、小城市的低限标准制定。而各类城市之间,由于城市性质、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城市地段区位、交通政策导向等情况不同,停车位配建指标也应存在合理化的差异。为此,杭州市建设委员会委托杭州市综合交通研究中心,根据杭州市城市性质特点、发展状况,在《省标》基础上,进一步研究制定《杭州市城市建筑工程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标准实施细则》,以更符合杭州市今后城市化建设的要求。

1.0.5 本《实施细则》明确为市工程建设标准。根据原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1980年1月3日颁发的《工程建设标准规范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部标准,省、市、自治区标准和企、事业标准,不得与国家标准相抵触”。同时,考虑到现行国家及行业标准中有关交通和停车场(库)设计要求已作了明确的规定,如《汽车库建筑设计规范》(JGJ100-98)、《城市公共交通站、场、厂设计规范》(CJJ15-87)、《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GB50220-95)、《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等,也适用于城市建筑工程配建停车设施。因此,本条规定,城市建筑工程的机动车配建停车设施的设置、设计,除执行本《实施细则》外,尚应符合国家、行业及地方现行的有关设计标准和规范的强制性规定。

3.0.1 本《实施细则》的建筑工程包括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建筑,其配建停车位的配置都应满足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要求。考虑到个别改建和扩建的建筑项目,尤其是旧城改造项目,受用地等条件所限,对于停车位历史欠账问题,可在经过论证的前提下,适当降低配建指标来补设。

3.0.2 本条文考虑到个别建筑项目,由于用地范围过小,单独设置配建停车设施难以达到规范设计要求,或者二宗以上的建设项目,统一设置停车设施更有利于土地集约化利用与交通组织设计,而作出的规定。3.0.3 本条文规定的目的,主要是为了避免由于基地内部机动车停车设施出入口、主体建筑主要人流出入口以及内部道路设计不合理,而引起内部人车干扰大、交通组织不顺、安全性不高,并影响外部城市道路上的正常交通。3.0.4 根据建筑类型不同,可将机动车停车设施分为地面停车场、地下停车库、地上停车楼三种类型,可单独使用,也可组合使用。

3.0.6 城市建筑工程机动车配建停车设施服务的机动车型主要以小型汽车为主,从杭州市市区2007年度机动车保有量看,小型汽车占最大比例,而且公共建筑、住宅吸引的机动车基本是小型汽车,从快速增长的城市机动车保有量看,私人小客车占主导地位。因此,取机动车的基准设计车型为小型汽车。需安排的其他车型机动车车位数,除货物装卸车位外,可按表中换算值折合成小型汽车车位数进行计算。

3.0.8 特殊建筑,如交通类建筑、派出所、救护站、消防站、粮仓油库等,停车位配建标准难以统一划定,应由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针对个案另行确定。

4.0.1 由于城市不同区域停车特点和停车需求不同,道路网可以负担的交通量不同,根据这些特点以及动静态交通相协调的原则,本《实施细则》采取停车指标区域差别化策略,将杭州市市区分为3个空间范围:

ⅰ区:老城核心区(环城北路-天目山路-保俶路-北山路-环城西路-湖滨路-南山路-万松岭路-江城路-环城东路等道路所围合的区域);

ⅱ区:除ⅰ区以外的老城区(上城区、下城区、江干区、拱墅区、西湖区、滨江区6个城区);

ⅲ区:杭州市市区除老城区外的2个区,即萧山区与余杭区。

针对3个空间范围,制定区域差别的3个机动车停车位配建指标级别,引导不同区域具有合理的机动车拥有水平和使用水平。

4.0.2~4.0.15 在机动车配建停车位具体指标确定时,进行了市区内不同区域各类建筑物现状实际的停车需求调查,得到不同建筑的停车生成率来直接反映某一建筑物的停车需求;同时参考了《城市停车场(库)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建设部、公安部1988)、《杭州市建筑工程交通设计及停车库(场)设置标准(试行)》(2001)、浙江省工程建设标准《城市建筑工程停车场(库)设置准则和配建标准》(2005)、《国家建筑物附属机动车停车位指标》(1988)、《广州市建筑配建停放场指标暂行标准》(1989年)、《深圳市配建指标》(2003)、《南京市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设置标准与准则》(2003)、《上海市建筑物配建停车场设置标准》(1997)、《宁波市建筑配建停车场标准》(2003)、《香港规划标准与准则》(1991)、《台湾建筑技术规划有关建筑物附设停车空间规定》(20世纪80年代以前)、《新加坡建筑物配建停车场标准》、《日本停车需求产生率规划标准》、《美国分区规划要求各类建筑提供的泊位》等国内外城市的配建标准及资料;并对《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1996—2010)》、《杭州市城市综合交通规划》、《杭州市机动车发展研究》、《杭州市不同区域建筑物机动车泊位配建标准研究》等规划研究文件资料进行认真解读,综合分析考虑后制定指标低限值。

第二篇:杭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

杭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73号

《杭州市机动车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月16日市人

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邵占维 2013年2月7日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机动车停车场(库)规划、建设,规范停车场(库)管理,满足停车需求,改善交通状况,保障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市区范围内机动车停车场(库)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停车场(库)(以下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各种露天或室内场所。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不特定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包括单独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建筑工程超配套标准建设的公共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为特定对象或特定范围的对象提供停车服务的停车场,包括公共建筑和住宅配建的专用停车场,以及物业管理区域内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设置的停车泊位。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设置的机动车停放场所,包括免费停车泊位和收费停车泊位。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停车场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统一领导,建立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综合协调机构。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综合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和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公共停车场建设活动的组织、协调、考核及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参与停车场规划、建设的相关审查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道路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运营、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专用停车场的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公安消防、人防、价格、工商、质监、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六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实行市、区两级分级筹资、分级建设、分级管理。

公共停车场建设采取政府投资和社会力量投资并存的模式。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为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提供规划、建设、经营等方面的政策扶持,并制定税费减免、政府补助等相关优惠政策。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经营公共停车场的具体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公共停车场建设。市、区财政部门应确保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补助资金和市、区配比出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资金,并按各自资金拨付办法及时拨付到位。

第二章

停车场(库)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时,应坚持设施差别供给和停车需求调控管理原则,确定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设施供给体系及停车设施布局和规模,充分考虑停车设施系统与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的衔接。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根据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的相关要求,落实公共停车场的布点位置。

第十一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近期建设规划时,应以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既有规划布局为基础,充分利用空间资源,通过立体停车、地下停车等多种方式增加停车场供应,并结合城市轨道交通线网及公交枢纽设置停车换乘设施。对停车场配套建设不足的区域,在合理的服务半径内规划适度的公共停车场用地,以弥补停车场配套建设不足。

第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会同市发展改革、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共停车场建设专项计划,并纳入本市城市维护建设计划体系。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的建设用地可采取划拨、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供地。

经批准利用地表、地上空间或地下空间单独建设以及在本单位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利用地表、地上空间或地下空间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可以划拨方式供地,其停车泊位不得分割销售或以长期租赁形式变相分割销售。

第十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城乡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城市建设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建筑工程停车场配建标准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筑工程应严格执行建筑工程停车场配建标准实施细则的规定。确因地理因素制约,在采取技术措施后仍无法达到配建标准的,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对其机动车位不足部分采取缴纳异地建设补偿金的办法予以解决。异地建设补偿金的缴纳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建筑物依法变更用途,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变更用途后配建标准的,应按变更用途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增加停车场所,并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许可。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用途变更许可前应征求市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和人防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筑物依法变更用途,不能按变更用途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或增加停车场所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其变更用途应不予许可。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规定建设停车场,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无障碍设施等设施,并设置相应的标志标识和交通安全设施。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同时配建收费系统、监控系统和门禁系统。

建设单位建设停车场时,应为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的普及和推广创造条件。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城乡规划、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和人防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标准和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编制停车场设计导则。

第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立统一的交通管理信息系统,收集、掌握本市停车场设置情况,并实时公布向社会提供服务的停车场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状况等情况。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立道路停车泊位和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停车监管和服务诱导系统,并与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建设公共停车场和公共建筑配建的专用停车场时,应同步配建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并接入交通管理信息系统。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配建的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应同时接入停车监管和服务诱导系统。

第十九条 申请建设停车场的单位应依照建设工程基本建设程序履行相应的行政许可手续。

第二十条 公共建筑和住宅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应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停车场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城市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建立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界定登记、验收制度;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政府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的移交接管制度。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和接管单位应按照移交接管制度的规定,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并启用。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停止使用或挪作他用。

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确需停止使用或改变用途的,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依法办理相关行政许可手续,提前15日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停车场(库)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谁管理”的原则进行运营、维护和管理。其中,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由辖区道路停车管理机构负责日常运营、维护和管理,辖区道路停车管理机构可向社会公开招聘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负责运营、维护和管理。

专用停车场由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日常运营、维护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并收取费用的,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在停车场启用前15日,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一)土地使用证明材料;

(二)交通组织图,包括出入口、标志标线、停车泊位设置等内容;

(三)相应的停车场管理制度;

(四)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停车场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的备案意见改进设置状况。

第二十五条 停车场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入口处明显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公示牌,公示牌应明确停车场的泊位数量、收费标准及监督举报电话等内容;

(二)确保照明、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环保、卫生防疫、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等设施的正常运行;

(三)指挥车辆按顺序出入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四)发现停放车辆有被盗抢、交通肇事逃逸嫌疑的,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五)泊位停满后,疏散欲进入停车场的车辆,并做好解释和劝导工作;

(六)收取停车费用应使用税务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二十六条 公共停车场应提供24小时停车服务。公共停车场的使用应遵循“先到达、先使用”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确定给特定单位或个人固定使用。

第二十七条 因法定节假日、大型活动等原因,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公共建筑配建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第二十八条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采取错时停车等方式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

专用停车场的停车泊位不得转让给业主以外的单位或个人。

专用停车场的所有人应与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共同制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车辆停放、收费的管理制度,并按管理制度落实停放、收费管理工作。

在有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可按管理规约的规定,在符合规划、消防安全、绿化等方面规定的前提下统筹利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指导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划设消防通道禁停区域、设置消防通道标志标识。

对违规占用消防通道停车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予以劝阻或制止;对不听劝阻或制止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及时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在停车供需矛盾突出的区域,有关单位或个人可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厂区、开放式场地等场所,设置临时停车场,其设置人应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的备案意见设置。

在人行道红线外至合法建筑物之间开放式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机动车需经人行道驶入停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备案时应征求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由临时停车场设置人委托市政养护单位按规定标准对人行道实施硬化并承担实施费用。

第三十一条 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应符合本区域道路停车泊位总量控制的要求,与停车需求状况、道路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并满足不同的停车时段及用途需求。

道路停车泊位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置和撤除。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占用或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损毁、移动、涂改道路停车泊位标志、标线和设施。

已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撤除:

(一)停车泊位对行人、车辆通行造成较大影响的;

(二)道路周边的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第三十二条 道路停车泊位由辖区道路停车管理机构负责日常运营、维护和管理。

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应遵循“先到达、先使用”原则,不得以任何形式确定给特定单位或个人固定使用。

第三十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会同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道路停车泊位设置情况实施评估,评估情况应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四条 采取差别化收费办法调控停车需求和停车资源。对机动车停车收费,应区分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停车场,建立不同的价格形成机制。

鼓励自驾车游客通过换乘进入西湖风景名胜区,各旅游集散地对换乘的小型机动车实行免费停放。西湖风景名胜区内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标准在法定节假日、旅游旺季双休日期间实行上浮。

具体收费管理办法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政府定价的收费停车场应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费用,不得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式和使用非正规收费票据。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收费停车场在实施收费前,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应向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公共停车场及公共建筑配建专用停车场未建设停车场实时动态信息管理系统或未接入交通管理信息系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将已投入使用的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停止使用或挪作他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停车场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并收取费用,未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的,由工商、税务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向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或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的备案意见设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车场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设置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车场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或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以任何形式确定给特定单位或个人固定使用,或公共停车场未提供24小时停车服务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所有人或所有人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属收费公共停车场、收费停车泊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向社会提供停车服务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停车场所有人或其委托的停车服务经营管理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临时停车场设置人未委托市政养护单位按规定标准对人行道实施硬化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占用或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损毁、移动、涂改道路停车泊位标志、标线或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政府定价的收费停车场擅自提价、改变收费方式或使用非正规收费票据,或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不向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税务或价格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六条 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各县(市)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3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0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修改的《杭州市市区车辆停放管理办法》和1999年9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0号发布的《杭州市停车场(库)建设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篇:杭政办函〔2010〕163号杭州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补偿办法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财政局 市法制办关于杭州市应对突发事件

应急征用补偿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10〕16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财政局、市法制办拟订的《杭州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补偿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杭州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补偿办法

(市财政局

市法制办

二○一○年四月七日)

为规范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补偿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杭州市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255号)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

二、补偿范围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为应对突发事件依法征用单位或个人的物资、场所,对被征用单位(行政事业单位除外)或个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或发生的直接费用给予相应补偿的,适用本办法。对行政事业单位造成的财产损失或发生的费用通过财政预算渠道解决,不适用本办法。

三、补偿原则

(一)合理补偿原则。补偿金额或价值应与被征用财产的实际价值,或与被征用单位、个人的实际财产损失、费用开支等相当。

(二)补偿直接损失原则。补偿与应急征用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财产损失或费用开支。

(三)补偿物质损失原则。补偿财产损失或费用开支,不包括非物质层面的损失。

(四)补偿实际损失原则。补偿已经发生的实际损失或费用开支。

四、补偿形式

应急征用补偿形式包括现金补偿、实物补偿或其他形式的行政性补偿。具体补偿方式由征用实施单位与被征用单位或个人协商确认。不同的补偿形式,其补偿价值应相当。

五、补偿标准

(一)使用被征用物资造成其折旧的,按照相关折旧规定给付相应的补偿金。

有固定资产账目、进行规范财务核算的资产,按符合会计准则的折旧标准和实际征用期限计算折旧金额,并予以补偿。

无账可查的资产,参照同类资产市场价值和折旧标准计算折旧。

无法明确其折旧情况的资产,由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确定其折旧情况。

被征用物资有市场租赁价格的,可参照市场租赁价格给予相应补偿。

(二)被征用物资、场所毁损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毁损程度给付相应的补偿金。

毁损的物资、场所经维修能恢复使用功能的,按必要维修成本和费用进行补偿;无法恢复原使用功能的,按照市场重置价格综合成新率,并扣减处置收益后予以补偿。

已投保的财产,对保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进行补偿。

(三)被征用物资、场所灭失的,按照被征用时的市场价格给付相应的补偿金。

根据实际情况,依次从成本价(进货价)、出厂价(批发价)、政府采购价、市场零售平均价中确定市场价格。

原则上,被征用者为生产厂商、经销商、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分别按出厂价、进货价、批发价和市场零售平均价进行补偿。

已投保的财产,对保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进行补偿。

(四)被征用单位或个人提供操作和后勤保障人员的,按照实际工作时限补偿人员的工资、津贴等实际产生的费用。

补偿的工资、津贴标准按照被征用单位工资清单上的实际工资额计算;无工资清单的,按照本市该工种上年平均工资水平或在职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水平计算。不足1日按1日计算。

操作和后勤保障人员属于财政预算安排经费的行政事业单位人员的,不予补偿,由被征用单位照常发放工资、津贴。

(五)征用物资、场所造成被征用单位或个人停产停业的,补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经常性费用开支包括停产停业期间需支付的水、电、房租、人员工资等必要费用。

有规范会计账目的,按照账目记录的月度费用发生额和实际征用天数折算后予以补偿,不足1天按1天计算。

无明晰账目的,根据近3个月实际发生费用的单据计算平均月度费用,按实际征用天数进行折算后予以补偿,不足1天按1天计算。

(六)法律、法规对补偿标准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七)对积极配合应急征用工作,或确因征用造成额外损失的,经征用实施单位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在上述标准或评估价值30%范围内,对被征用单位或个人予以额外补偿。

六、损失认定

征用实施单位应当对被征用物资、场所的财产损失或费用开支发生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按照第五条补偿标准认定补偿金额,必要时可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

被征用单位或个人对补偿金额存在异议的,由征用实施单位委托双方认可的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征用实施单位按照评估结果实施补偿。被征用单位或个人对补偿金额仍存在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七、补偿程序

征用实施单位在征用物质或场所返还交接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补偿标准或评估结果拟订补偿金额和补偿方案,向财政部门申请核拨征用补偿经费,并根据具体情况,提供下列相关资料原件或副本:

(一)应急征用决定书、应急征用清单;

(二)征用物资、场所毁损、灭失证明;

(三)征用实施单位作出的补偿决定书;

(四)计算补偿的标准和依据,有关账目和评估报告;

(五)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财政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对征用实施单位的拨款申请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和标准的补偿资金及时予以拨付。征用实施单位在财政部门审核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补偿决定书送达被征用单位或个人,并实施补偿。情况复杂,难以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补偿的,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补偿时限可以延长至60日。被征用单位或个人提供相应账目和证明材料等资料的时间不计入补偿期限。因被征用单位或个人对补偿金额存在异议,委托中介机构进行评估的,评估所需时间不计入补偿期限。

八、经费落实

应急征用补偿经费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分级管理。

市本级应急征用补偿经费在市长预备费中列支,各区、县(市)也应在预算中设立相应预备金。

附件:《杭州市人民政府应对突发事件应急征用决定书》(样稿)(略)

第四篇:停车场库管理制度

停车场(库)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停车管理工作,提高停车场(库)服务水平,根据《杭州市停车场(库)建设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公司管理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按“公司统一标准、项目分类管理”原则,规范停车场(库)的日常收费操作、应急情况处理、现金管理、技能业绩考核等工作,使得停车收费管理工作趋于规范化、标准化、规模化。

第三条

由钱江新城物业公司管理的各类露天、室内停车场(库)适用于本办法。以往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条

根据钱江新城建设管理委员会及资产公司对停车收费管理工作的统一部署,物业公司相应职能部门负责停车场(库)收费管理方案制定和日常管理工作的支持、监督、考核与协调,下属各服务中心(管理处)负责停车收费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人员管理

第五条

停车收费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应由物业公司下属各服务中心(管理处)专人负责,根据停车场(库)类别、规模、使用强度、开放时段等条件合理构建停车收费管理和操作人员结构和班次;秩序维护、环境保洁、工程管理等班组予以配合,保障秩序、环境和设施设备满足停车收费管理工作的正常开展和应急处理。

第六条

停车收费管理人员可由综合管理班组兼任;规模大,出入口多,且24小时运行的停车场(库)可建立独立停车收费管理架构及值班经理制度。各级停车收费管理操作人员在业务、礼仪、思想素养上应符合公司要求和业务特性。

第七条

公司可根据物业公司整体管理需要对停车收费管理、操作人员进行各项目间调派,受调派人员应服从公司调派。

第三章 制度管理

第八条

各服务中心(管理处)应根据公司统一标准建立收费备用金申领、退缴制度;物品申领制度;收费系统软硬件操作规程;收费工作记录制度、收费系统故障应急收费操作规程;收费现金管理制度;交接班制度;收费减免制度;培训学习制度等并由公司审核通过后予以实施。第七条

各服务中心(管理处)应根据公司统一标准建立收费管理员、收费班长和收费员岗位职责并由公司审核通过后予以实施。

第九条

物业公司相关职能部门根据各停车场(库)实际运营特点、停车收费员业务技能和劳动强度,按照多劳多得、技高薪高、奖罚分明的原则建立施行收费员差别化薪酬待遇政策并由公司审核通过后予以实施。

第十条

停车收费各项规章制度应根据各停车场(库)实际运营工作出现的新特点、新矛盾,不断优化,逐步形成停车收费管理所涉及的人员、资金、物品、设施设备等方面的规范化、科学化管理局面。

第四章 停车及收费管理

第十一条

各停车场收取的主要费用为车位租赁使用费、车位临时停放服务费和车位物业管理费,其他费用为停车卡工本费或押金。收费模式根据各停车场经营模式不同分别为代收代缴和自营自收。

第十二条

停车场(库)的停车位的使用性质分为长期租赁和临时停放,费用收取方式为包月包年和临时收费(含抵价卡券)。

第十三条

各停车场(库)停车位的使用性质由公司根据管委会和资产公司要求决定不同使用性质的停车位的区域、数量或比例。各服务中心做好长租客户申请、登记、信息录入、收费和建账等工作,公司相关职能部门审核确认。车位长期租赁办理手续应建立高效、便捷的办理流程。

第十四条

临时停放车辆应根据物价部门审核通过的各停车场(库)收费标准进行临时收费,各服务中心不得擅自调整收费标准。如物价部门审核通过的收费标准中有上下费用浮动标准的,由公司确定或调整实际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各服务中心根据费用减免制度严格控制免费停车用户类型和数量,加强现场操作人员的培训、监督和检查;现场操作人员应根据实际情况对费用减免的客户进行必要的核验并做详细记录。

第五章 现金票据管理

第十六条

各停车场(库)的各项费用的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或抵价卡券支付,暂不提供其他支付方式。费用的收取应开具相应正规票据。票据不得擅自挪用。第十七条

公司应根据各停车场(库)收费特点负责或协调收费主体单位按时、合理分配各类面额发票和收据。

第十八条

在各发票领取和交接环节应详细、准确,有据可查,且必须移交接收两人同时在场。制定票据领用、交接和验消相应的办理流程。

第十九条

各服务中心(管理处)根据停车场(库)和自身管理实际,发放管理和操作人员一定金额的备用金。

第二十条

收费员、班组长、管理员等人员在现金收取、交接过程中,应认真、仔细,避免假钞、错收、错缴等各类收费事故。现金交接应详细、准确,有据可查,且必须移交接收两人同时在场。现金缴存应保留有效凭证,且两人同往办理。有条件的服务中心(管理处),公司可协调协作银行申请上门收款服务。

第二十一条

存放票据的保险箱摆放位置应合理、安全,并有专人值守。保险箱钥匙由指定专人负责,不得借用和复制。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二条

各服务中心(管理处)对停车收费有关的车位使用数据、客户资料、停车卡证、各类结算现金和票据等做好登记台账,日报、月报等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服务中心(管理处)应根据上级各部门要求做好阶段或长效的信息统计、报送工作。

第二十四条

公司各职能部门应协调停车收费相关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履行的技术交底培训和维护保养工作;各服务中心(管理处)应做好人员培训、交底,规范设施设备操作规程,做好停车收费设施设备日常运行和维保监管,保证停车收费相关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二十五条

各服务中心应根据上级各部门要求做好停车场(库)停车收费系统改造升级和收费支付方式多样化的技术配合、培训和交底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服务中心应结合实际提前谋划、早作打算,对于停车场(库)内涝、断电、系统瘫痪、收费纠纷等涉及停车收费工作的突发事件拟定相应应急预案和处置流程并做有效培训、交底和演练。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实施。

杭州钱江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XXXX停车场(库)停车收费管理应急预案(试行)

为避免停车场(库)收费管理工作因各类费用纠纷、设备故障或人为破坏等原因受阻,保护收费相关人员人身及收费设施设备等财产安全,根据《钱江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停车场(库)收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项目实际,特制定本预案。

一、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本项目所有涉及临时停车且需按物价审核收费标准进行停车收费的停车场。

二、停车收费应急事件分类和实施

(一)收费纠纷类:包括因停车时间争议、收费标准争议、服务投诉或客户其他利益受损所导致的停车费用支付方面的争议。

收费员应礼貌沟通、耐心解释,不得与客户发生任何冲突,提倡通过沟通解决争议完成收费。无法妥善处理的及时通知领班或收费管理员前来处置。如因纠纷导致车道严重堵塞,具备车辆引流条件的,应由秩序维护员应及时导引车辆前往其他出入口进出库;不具备车辆引流条件或人员财物遭受威胁的,收费员或管理员有权决定报警或放行。作好详细记录。

(二)系统设备类:因自然灾害、设施设备及安装质量、人为较小破坏等造成停车收费系统出现软硬件故障无法正常运行,影响停车收费管理工作的状况。

收费员应立即通报领班,由领班初步分析和排除故障。领班无法及时解决的应立即通报收费管理员或工程技术人员做进一步排查和解决。

故障无法及时解决的,在场管理员或秩序维护员应根据现场情况,封闭个别车道或出入口,做好现场指挥和临时引导设施摆放,工程人员对故障设备进行抢修;确因现场条件所限,无法利用其他出入口进行停车收费系统收费的,可以停车票或手持机进行人工计时收费(停车票一车一票,票面信息打印或登记应准确、齐全)。

(三)交通事故类:因发生交通事故,停车收费系统遭受较大破坏且无法正常运行,影响停车收费管理工作的状况。

由收费员立即通报上级管理人员进行现场处置,负责收取涉事车辆停车费用。造成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的,按系统设备类停车收费应急事件处置。

(四)治安刑事类:发生强行冲卡、寻衅滋事等非法侵犯行为或抢劫、恐怖袭击等严重刑事事件造成停车收费系统无法正常运行、收费员无法正常收费作业甚至收费员和停车收费系统遭受严重威胁或损害的状况。

收费员在保证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及时通报上级管理人员,寻求现场秩序维护员控制现场秩序或局面。可利用现场设施设备做好应急记录与取证。根据上级管理人员和警方要求,协助做好案件侦查等工作。

(五)各类应急事件的处置,秩序维护员必须做好现场秩序维护和其他配合工作,如因秩序维护或配合不利发生人身、财产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六)各类应急事件处置所必须的物资、工器具应提前准备并按指定位置存放。

三、人员分工与职责

(一)服务中心(管理处)主任:主要负责停车收费系统和收费员遭受较大损害的交通事故类、治安刑事类停车收费应急事件的处置,全面指挥、协调和组织人员救援、设施设备抢修、秩序维护、情况汇报等工作。

(二)服务中心(管理处)副主任:主要负责交通事故类、治安刑事类的停车收费应急事件处置,指挥、协调和组织人员救援、设施设备抢修、秩序恢复等工作。处置过程和结果应向上一级管理人员及时汇报并做好书面说明。

(三)服务中心综合管理、工程管理组长:负责下一级管理人员无法及时妥善处理的收费纠纷类、系统设备类停车收费应急事件处置。其中系统设备类停车收费应急事件的处理,工程管理组长应根据具体情况调派下属各类技术人员或寻求公司职能部门、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帮助,及时维修或故障排除。处置过程和结果应向上一级管理人员及时汇报并做好书面说明

(四)收费领班和收费员:主要负责各类简单停车收费应急事件的处置,对各类停车收费应急事件的及时报告,并做好相关配合工作。值班记录应反映各类应急事件详细情况。

杭州钱江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XXXX服务中心(管理处)

XXXX停车场(库)

停车收费系统管理规定(试行)

为确保停车收费系统安全稳定运行,规范停车收费系统软硬件和配套附件管理,根据《钱江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停车场(库)收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项目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设施设备管理

(一)停车收费系统根据移交情况,分为代管和自行管理两种形式。

(二)停车收费系统处于代管状态的,应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服务中心(管理处)共同管理。服务中心负责设施设备日常操作管理、运行状态监管。设施设备发生故障的应及时通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予以修复。

(三)停车收费系统已完成移交,处于自行管理状态的,由服务中心负责设施设备及附件的登记造册、日常操作管理,运行状态监管及简单维修。系统发生故障的且在保修期内,应及时通知责任单位尽快修复;保修期满的应落实相应单位进行定期维保,发生故障且无法及时排除的,应及时通知维保单位尽快修复。

二、系统权限与账号

(一)权限分类:

1、管理员权限:更改系统及参数设置、发行卡、收费、查账;

2、维修权限:更改系统及参数设置、发行卡、查账;

3、统计权限:收费、查账;

4、收费权限:收费。

(二)严格控制各类权限分配,各类权限应合理对应各级各类操作人员。各级各类操作人员应一人一账号,账号、密码不得借用他人。

三、系统操作

(一)停车收费全系统除特殊情况外应保持24小时开机状态。

(二)系统收费操作以收费员为主,查账以领班、管理员为主。系统更改和参数设置、发行卡以管理员、工程维修为主。严禁无关人员操作停车收费系统任何部件

(三)收费员交接班时根据各自账号进行收费系统的账号退出与登录;根据培训交底事项规范操作收费系统,不得启动或操作与停车收费作业无关的程序或功能。如遇系统断电、死机、蓝屏等系统无法正常运行状况时,应立即按照相关应急预案通报与处置。

四、系统附属设施

(一)系统终端、平台所处的各室内空间应保持良好卫生环境;严禁保洁、保安、客户、员工亲属等无关人员进入。

(二)停车卡管理

1、停车卡应定期清点,月报表须反映各类停车卡发放、退换、遗失数量及相应金额

2、各类停车卡数量不足,应办理相关申购手续,及时补齐。

3、长租停车卡领取应收取一定金额的工本费或押金(金额根据卡片采购成本定),开具发票或收据并加盖公章。租期届满未续租且以停车卡发放以押金形式开具收据的,双方退换停车卡收据和押金。

4、长租停车卡遗失的,由客户提出书面申请后予以补办,原卡作废,信息录入时覆盖原卡信息。

5、临时停车卡遗失的,由服务中心开具相关凭证并收取一定金额工本费(不得低于50元),相关凭证应加盖公章。领取相关凭证三日内,遗失卡找回要求归还的,服务中心可按归还卡时间通过停车收费系统按实结算停车费,原收取的工本费多退少补。相关凭证可至公司财务部换取发票,领取相关凭证三日后或换取发票后服务中心不再接收遗失卡。

6、所有停车卡的发行,必须由服务中心(管理处)指派专人负责,严格按照物业管理方案、长租合同协议或客户申请及缴纳金额等条件准确设置客户资料、使用车场、使用期限、卡片种类等信息。

杭州钱江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XXXX服务中心(物业管理处)

XXXX停车场(库)

停车收费现金票据管理规定(试行)

为加强资金票据管理,确保资金安全,杜绝违纪腐败事件的发生,根据《钱江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停车场(库)收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项目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一、现金、卡券管理

(一)本停车场(库)停车收费预先配发一定金额备用金。

(二)当班收费员应对每笔交易收取的现金、低价卡券清点并收取,要求具备一定的鉴伪能力。收费领班及管理员应对现场收费情况进行不定时核对检查。

(三)交班收费员应就备用金、当班停车收费现金和低价卡券数量进行清点、记录,完成交割。领班对各收费岗的一个结款周期的收费金额进行清点、记录,完成结款。结款转交服务中心财务管理人员。交割、结款、结款转交均须交接双方同时在场并签字确认。

(四)停车收费现金应存入指定银行专户。服务中心财务管理人员应对停车收费现金一日一缴,且由一名服务中心(管理处)其他工作人员陪同。现金缴款过程应注意资金和人身安全。服务中心(管理处)留存缴款凭证复印件,原件交至收费主体单位专人。节假日或特殊情况等银行暂停对公业务时间的现金缴存,根据与收费主体单位或公司意见处理。

(五)抵价卡券由公司统一发行,服务中心根据相关协议合同条款定期与各单位结算。

二、票据管理

(一)收费主体单位负责按时足额提供停车收费发票及收据(票据提供应考虑节假日的预留量)。

(二)各个环节的票据领取,交接双方应同时在场,认真清点,详细记录各种额度票据数量、票据号段、交接时间并签字确认。

(三)收费员领取发票凭存根联换取等额发票。存根应由各收费员自行妥善保管。

(四)收费员收取停车费的同时必须开具等额发票于客户。如遇发票应开未开情况,应做好详细记录(时间、车号、金额、未开原因),严禁占为私有或挪作他用。

(五)发票或存根遗失的,由责任人赔付等额现金。

钱江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XXXX服务中心(管理处)

XXXX停车场(库)临时停车收费减免规定(试行)

为配合相关部门公务执勤、工程维修抢险等工作,共同维护停车场(库)安全、有序的停车环境,根据《钱江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停车场(库)收费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项目实际,现就部分因公进出本停车场(库)的公务用车停车费用减免事项明确如下:

一、减免原则:维护社会、国家稳定,维护本项目及周边社会、经济秩序,维护本项目及周边市政配套设施运行安全,执行其他政治任务或特殊任务而进出本停车场(库)的各类公务用车均可减免停车相关费用。

二、减免对象:悬挂公安(检查、法院)、武警、军队牌照车辆;喷涂城市管理、各类救援、水电气信等配套设施维修抢险标识图案且确因上述需要进出本停车场(库)的车辆;其他携有本服务中心认可的免费停车标识的车辆。

三、当班收费员应对减免费用车辆做好详细记录(车号、进出库时间、单位、减免事由等)。

钱江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XXXX服务中心(管理处)

收费员岗位职责

1、自觉遵守国家、地方法律法规和公司及服务中心(管理处)各项规章制度。坚决执行本停车场(库)现行各项停车收费标准,认真仔细、坚持原则、不谋私利,接受客户及上级各部门监督。

2、当班收费员应提前20~30分钟到指定地点登记、领取所需物品(备用金、发票、各类券、卡、登记表单、工作记录本等)并按规定时间到岗。做好与上一班收费员工作交接并做记录后进入工作状态。换班收费员应做好工作岗亭内相关设施设备卫生清洁工作。

3、当班收费员严禁携带私人现金(备用金除外)及无关物品进入工作岗位。

4、收费员到岗后应保持良好精神面貌,服装及工作牌证穿戴整齐。文明礼貌服务,热情耐心解释,积极主动协调。

5、收费员当班收费操作中,严格按照公司、服务中心(管理处)各项规章制度和停车收费标准进行操作收费。操作过程应做到专业迅速、准确无误,停车收费系统无唱票功能或唱票功能故障时应人工唱票,使用普通话、文明礼貌用语。

6、因特殊情况人工计时计费时,收费员应及时准确核对,合理收费。

7、严禁多收、少收费用和不开具发票现象发生。

8、收费员当班收费操作中,发生各类收费应急事件时,严格按照服务中心停车收费应急预案处置。

9、严格遵守执行停车收费当班记录制度。当班记录包括交接班记录和当班记录。交接班记录主要有上一班交接收费金额、收费岗亭内物品(系统、表格、记录本等)清点及完备情况和卫生状况、特殊情况交底,并交接双方签字确认。当班记录主要有当班时间和收费金额、费用减免记录、发票应开未开情况记录等。

钱江新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XXXX服务中心(管理处)

第五篇:杭政办函【2006】163号_关于杭州市建筑施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建委 关于杭州市建筑施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6〕16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建委拟订的《杭州市建筑施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六月十二日

杭州市建筑施工人身意外伤害 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市建委 二○○六年六月五日)

为保障对建设工程施工人员意外伤害的经济救济,降低施工企业事故风险,促进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根据《建筑法》、《安全生产法》、《保险法》、《建

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及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意外伤害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在杭州市区范围内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实施建筑施工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下简称建工意外险)适用本办法。

二、杭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实施建筑施工企业建工意外险的主管部门。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受市建委委托,具体负责市区建工意外险实施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工作若干规定》确定的建设工程管理分工职责,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建工意外险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为规范保险公司的建工意外险承保、理赔和安全服务等行为,在市区开展建工意外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在开展业务前报市建委备案。

五、建工意外险是法定的强制性保险,其承保范围是在施工现场的施工企业作业人员(含操作人员、现场管理人员)以及因施工现场施工受意外伤害的其他人员(以上简称为被保险人),还包括其它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与施工工程相关联的伤亡事故。投保人为工程项目或单位工程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

六、开展建工意外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具有中国保监会核准的专门用于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设)工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指定一个专门机构负责办理建工意外险业务,并积极配合建设主管部门开展安全事故预防、施工安全教育和培训等工作。

七、保险公司应当为投保人提供安全服务。安全服务内容应当包括施工现场

风险评价、安全技术咨询、安全事故防范、人员培训、防灾防损设备配置、安全技术研究等,具体服务内容应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也可委托能够提供安全风险管理和事故预防的建筑安全服务中介组织提供相关服务。

八、建设单位应按照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组成的通知》(建标〔2003〕206号)的有关规定,将建工意外险费用列入工程造价。

九、投保人应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办理投保手续。已在企业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的施工企业人员,从事现场施工时仍须办理建工意外险。投保人应当将已办理保险的凭证及时交付建设单位,建设单位办理工程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当交验。

投保人不得将保险费用向被保险人摊派或变相摊派,并应在办理投保手续后,及时以张贴布告等形式将投保的有关信息告知被保险人。

十、投保人和保险公司应认真按照约定的保险合同履行各自的责任和义务。

十一、保险责任期限自投保人已交付保险费的次日(或约定起保日)零时起,至施工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提前竣工的工程保险责任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自行终止。因故延长工期的工程,投保人必须在保险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续保手续。

十二、建工意外险实行不记名和不计人数的方式,以工程项目或单位工程为保险单元,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及其他各类建设工程均以合同总造价为保险费计算基础。保险费率原则上应按下表确定:

保 险 费 率(金额)

工程造价在2亿元以下

按照工程造价的1‰收取保险费

工程造价在2亿元以上

按照工程造价的0.8‰收取保险费

保费不足500元

按照500元收取

在不影响赔付和安全服务的前提下,根据工程规模、类型、工程项目风险程度和施工现场环境等因素,保险费率可以实行差别费率,具体由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协商约定。

十三、鼓励实行浮动费率。浮动费率与投保人安全生产业绩、安全生产管理状况等因素挂钩,具体由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协商约定。

凡当投保人获得市级及以上安全标准化样板工地称号的,在下一承接工程项目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时,保险费费率在原基础上可以下浮0.1‰—0.2‰。

凡当投保人因安全管理原因曾被市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或暂停参与政府投资工程投标的,在下一承接工程项目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时,保险费费率在原基础上可以上浮0.1‰—0.2‰。

十四、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死亡,每人赔付额不少于15万元。因意外事故或工伤事故致残的,按照下列标准赔付:一级10万元;二级9万元;三级8万元;四级7万元;五级6万元;六级5万元;七级4万元;八级3万元;九级2万元;十级1万元。

伤残等级标准划分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1996)的规定执行。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含被保险人多次受伤累计)不高于3万元。

十五、被保险人一次受伤造成多处伤残,按所核定的最高伤残等级标准进行赔付,不累计。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多次受伤,每次均按鉴定的伤残等级标准进行赔付,累计赔付不超过10万元。

十六、发生建筑意外伤害事故后,投保人应迅速报告保险公司,并根据保险

合同约定的索赔要求,提供有关的证明文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保险公司索赔。有关的证明文件和材料一般包括:

(一)书面申请索赔报告;

(二)保险单及保险收据复印件;

(三)被保险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用人单位出具的被保险人的人事证明或劳动关系凭证;

(四)县级以上医院或抢救治疗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凭证,若被保险人死亡应提供医院或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若被保险人伤残应提供劳动部门出具的伤残证明;

(五)申请治疗赔偿,应提供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附有检查报告的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卡、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

(六)受益人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七)其他特殊情况所需提供的材料。

十七、保险公司在收到索赔申请和相关材料后,经审核确认,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赔偿结案,并报相应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十八、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安全监督机构要加强对实施建工意外险的监督管理,把在建工程项目开工前是否办理建工意外险作为审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一项重要内容,不得给未经备案的保险公司投保的工程项目办理工程安全监督注册手续。

十九、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了解掌握施工企业投保情况和保险公司开展建工意外险业务的情况。各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建筑工程办理投保、理赔情况汇总报市建委。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

督总站发现保险公司有违法违规操作、不及时按合同赔偿或给付保险金、不能按照承诺提供安全服务等行为时,应及时向市建委反映情况。

二十、发现保险公司存在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时,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改正,并作为不良行为进行记录。拒不改正的,市建委将终止该保险公司备案,并将其不良行为抄告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查处,还将通过有关媒体向社会曝光。

二十一、施工企业未依法办理建工意外险的,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全市通报批评,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十二、市建委和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总站均应设置专门电话接受举报,凡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企业和工程项目负责人隐瞒不报、不索赔的,将依法查处。市建委投诉举报电话:87012398。

十三、萧山区、余杭区及各县(市)可参照执行。

十四、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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