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外国投资者通过股权并购举办外商投资广告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英对照,全文高质量译本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关于外国投资者通过股权并购举办外商投资广告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Circular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and the Ministry of Commerce on the Relevant Issues concerning the Foreign Investor Establishing Foreign-Funded Advertising Enterprise through Acquisition of Share Ownership English Version发文日期:2006年4月11日 有效范围:全国
发文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
文号:工商广字[2006]99号 时效性:现行有效 生效日期:
所属分类:股份股权(公司法->股份股权),兼并与收购(公司法->兼并与收购),外商投资(投资法->外商投资)
中文版
Promulgation Date: 04-11-2006 Effective Region:
Promulgator: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and the Ministry of Commerce
Document No: Gong Shang Guang Zi [2006] No.99
Effectiveness: Effective Effective Date: 00-00-0000
Category: Shareholding(Company
Law->Shareholding),Merger & Acquisition(Company Law->Merger & Acquisition),Foreign Investment(Investment Law->Foreign Investment)
全文: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关于外国投资者通过股权并购举办外商投资广告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Full text:
Circular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and the Ministry of Commerce on the Relevant Issues concerning the Foreign Investor Establishing
Foreign-Funded Advertising Enterprise through Acquisition of Share Ownership Gong Shang Guang Zi [2006] No.99 April 11, 2006 工商广字[2006]99号 2006年4月11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The administration bureaus for industry and 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务commerce and the departments in charge of 主管部门: commerce at all provinces, autonomous
regions, municipalities directly under the Central Government and cities specifically designated in the state plan,根据《外商投资广告企业管理规定》(2004年3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务部令第8号,以下简称《广告
In accordance with the Administrative Provisions on Foreign-Funded Advertising Enterprise(Order of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规定》)、《外国投资者并购and the Ministry of Commerce [2004] No.8, 境内企业暂行规定》(2003年March 2, 2004,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3月7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the Provisions on Advertising)and the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Tentative Provisions on Foreign Investor's 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令Acquisition of Enterprise in China(Order of 第3号,以下简称《并购规定》),the Ministry of Foreign Trade and Economic 现就外国投资者通过并购举办外商投资广告企业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外国投资者可以依据《并购规定》和《广告规定》等有关规定,通过购买境内广告企业的部分股权举办中外合营广告企业,通过购买境内广告企业的全部股权举办外资广告企业。
二、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方式举办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中外投资者应符合《广告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条件。
如被并购的境内广告企业已主营或兼营二年以上广告业务,则该境内广告企业的原中方投资者可继续保留其股东地位,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三、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Cooperation,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Taxation,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and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2003] No.3, March 7, 2003, hereinafter referred to as the Provisions on Acquisition), the relevant issues concerning the foreign investor establishing foreign-funded
advertising enterprise through acquisition are hereby notified as follows: Article 1 In accordance with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Provisions on Acquisition and the Provisions on Advertising, a foreign investor may establish a jointly operated Sino-foreign advertising enterprise
through purchasing partial share ownership of an advertising enterprise in China, and establish a foreign-funded advertising enterprise through purchasing the entire share ownership of an advertising enterprise in China.Article 2 Where a foreign investor
establishes a foreign-funded advertising enterprise through acquisition of share ownership, the Sino-foreign investors shall be subject to the defined terms in Articles 9 and 10 of the Provisions on Advertising.Where the purchased advertising enterprise in China has provided the advertising
services as primary or concurrent business more than two years, the former Chinese investors of such advertising enterprise in China may continue to retain their position as shareholders and not be restricted by the provisions of the preceding paragraph.Article 3 In acquisition of advertising 广告企业投资广告业,应当按enterprise in China and investment to 照《广告规定》第六条或第七advertising industry, a foreign investor 条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shall handle procedures of approval and
申请人在申请《外商投资registration in accordance with the 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时,provisions of Articles 6 or 7 of the 应当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报送下列文件:
(一)外国投资者和被并购的境内广告企业共同签署的股权并购申请书;
(二)被并购的境内广告企业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三)外国投资者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四)被并购的境内广告企业的登记注册证明;
(五)外国投资者的登记注册证明;
(六)外国投资者的资信证明;
(七)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初审意见。
通过购买境内广告企业的部分股权举办中外合营广告企业的,还需提交被并购的境内广告企业股东情况及各股东相关登记注册证明、被并购的境内广告企业的资信证明及被并购的境内广告企业各股东的资信证明。
Provisions on Advertising.When applying for the Opinion on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of Foreign-Funded Advertising Enterprise Project, an
applicant shall be subject to submission of the following documents to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or its authorized provincial administration bureau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1.Application Form of Acquisition of Share Ownership jointly signed by the foreign investor and the purchased advertising enterprise in China;2.Resolutions of Shareholders Meetings(Board of Directors)of purchased advertising enterprise in China;3.Resolution of Shareholders' Meeting(Board of Directors)of foreign investor;4.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 of purchased advertising enterprise in China;5.Certificate of registration of foreign investor;6.Certificate of
Financial Standing of foreign investor;and7.Preliminary examination opinion of local administration bureau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Where a foreign investor establishes a jointly operated Sino-foreign advertising
enterprise through purchasing partial share ownership of an advertising enterprise in China, the documents of information about shareholders and registration relevant to each shareholder in the purchased advertising enterprise in China,Certificate of Financial Standing of the purchased advertising enterprise in China and Certificate of Financial Standing of each shareholder in the purchased
advertising enterprise in China shall be subject to submission.四、申请人获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发的《外商投资广告企业项目审定意见书》后,应当按照《广告规定》及国家有关并购的相关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文件并办理审批手续。
以上意见,请遵照执行。
Article 4 After obtaining the Opinion on the Examination and Approval of Foreign-Funded Advertising Enterprise Project issued by the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an applicant shall submit
documents to and handle approval process with competent commerce authorities in accordance with the Provisions on
Advertising and the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state concerning acquisition.Please implement the above opinions
accordingly.
第二篇: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境内企业操作指南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境内企业操作指南
根据2006年《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以下称《规定》)第二条,所谓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
股权并购的对象,按是否上市,可以分为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按所有者的性质,可以分为国有企业(国有产权)和非国有企业(非国有产权)。并购国有企业或国有股权以及并购境内上市公司,与并购非上市且非国有的一般境内企业操作起来有所区别。
一、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一般境内企业的程序
(一)初步调查
外国投资者在有了明确的并购对象后,首先要对并购对象进行初步调查,以排除有关产业政策上的障碍和垄断方面的限制。
第一,调查产业政策。外国投资者在进行并购活动前,首先应考虑该并购是否符合中国的产业政策。有些并购项目是受限制的,如并购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如石油、天然气的风险勘探、开发)或者企业被并购后,仍应由中方在企业中占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如铁路干线路网的建设、经营),以及禁止外国投资者并购的企业(如邮政公司经营)[①]。
第二,调查对产业垄断的限制。《规定》第五章专门规定了反垄断审查,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境内企业时,如涉及产业垄断问题时,应报经商务部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审查。外国投资者有了明确的并购对象后,必须首先确认是否存在遭到反垄断审查的可能,以及能否根据审查豁免的情形[②]。
(二)接触洽谈,签署并购意向书
在排除股权收购的有关产业政策的障碍之后,外国投资方和并购对象之间即可进行接触洽谈,签署股权并购意向书。意向书一般包括以下内容:确定双方就并购进行合作;并购的形式,对价的支付形式;确定详细调查的范围、日程和顺序;约定由并购对象提供详细调查所需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股权价值的评估,包括评估机构的确定,评估的日程等;其他中介机构的确定;意向书的有效期;各方权利义务的协调,包括协助义务、保密事项等;其他条款,诸如约定在一定期间不与其他企业进行并购洽谈,确定该意向书无法律上的约束力,约定双方应为签订最后的正式并购合同而努力,等等。
意向书签订后,开始尽职调查,同时,双方共同指定资产评估机构对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作为交易价格的参考依据。
(三)尽职调查
这一阶段,因现金并购与换股并购的不同,调查的内容也有所不同。在境外上市公司换股并购境内公司的情况下,不仅外国投资者要 对并购对象进行调查,境内公司或其股东也应当聘请在中国注册登记的中介机构担任并购顾问,对境外公司进行尽职调查。尽职调查可以分以下几个步骤进行:
1、调查的准备工作。包括全面了解并购案基本情况,从并购方获取相关资料和信息;分析调查重点;列出详细的调查表清单;签署保密协议等。
2、调查实施阶段。调查对象包括目标企业、目标企业所在地的政府部门如工商登记部门和劳动部门、目标企业的关联单位或个人。
调查内容:(1)目标公司的主体资格。包括调查目标公司设立的程序、资格、条件、方式等是否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涉及须经批准才能成立的公司,还须调查其是否得到有权部门的批准。同时还要调查目标公司设立过程中有关资产评估、验资等是否履行了必要程序,是否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此外,还要调查目标公司是否依法存续,是否存在持续经营的法律障碍,其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等等。
(2)目标公司的主要财产和财产权利。对于目标公司财产的调查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目标公司拥有土地使用权、房产的情况;拥有商标、专利、软件著作权、特许经营权等无形资产的情况;拥有主要生产经营设备的情况;目标公司对其主要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3 的行使有无限制,是否存在担保或其他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目标公司有无租赁房屋、土地使用权等情况以及租赁的合法有效性;等等。
(3)目标公司的重大债权债务。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通常是并购者特别关注的内容,也常常是陷阱所在。必须调查目标公司应收、应付款情况,包括调查其是否合法有效;必须调查目标公司将要履行、正在履行以及虽已履行完毕但可能存在潜在纠纷的重大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是否存在潜在风险;必须调查目标公司对外担保情况,是否有代为清偿的风险以及代为清偿后的追偿风险;必须调查目标公司是否有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人身权等原因产生的侵权之债;等等。其中,对于担保的风险、应收款的诉讼时效以及实现的可能性应予以特别关注。
(4)目标公司的诉讼、仲裁或行政处罚。应当调查目标公司是否存在尚未了结的或者可以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同时应当调查目标公司控股股东以及主要股东是否存在尚未了结的或者可以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
(5)目标公司的税务、环境保护、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对于某些特定的目标公司而言也是尽职调查的重要内容之一。
以上调查内容是绝大多数并购活动中会涉及到的,而对一于某些特定行业、特定背景的目标公司则要有针对性地制定尽职调查计划,进行详尽、全面、谨慎的调查。
3、分析调查资料并做出分析报告。在所需资料搜集到之后,要对调查资料进行整理、分析并做出报告。报告内容一般包括并购存在的法律风险和避免法律风险的建议以及根据并购者的目的和需求制定的并购方案。在提交报告时,应附上调查表和对调查资料进行分析的具体内容,使并购方对报告有一个全面了解。
(四)正式签订并购合同
详细调查和股权评估完成后,外国投资者与并购对象取得一致意见,双方即可洽谈起草、签订并购合同。一般来讲,并购合同的主要内容有:先决条件条款、陈述和保证条款、拟转让的国有资产和股权的基本情况条款、保密条款、风险分担条款、不可抗力条款、企业债权债务的处理条款、职工安置条款、经营管理条款、索赔条款和提存条款、过渡期安排条款、价格条款、支付期限条款和股权移转条款、支付方式条款、并购后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和出资比例条款、并购后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条款、争议解决条款、法律适用条款和定义条款等。
在完成上述谈判工作后,外国投资者与被并购企业及其股东即开始准备必要的文件资料,以便向相关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五)申请审批程序
1、审批机关的确定。《规定》第二十一条:“投资者应根据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企业类型及所从事的行业,依照 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报送文件。”有权审批股权并购的部门为商务部或省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
2、申请程序。申请程序根据并购方式是现金并购还是换股并购,又有区别。
(1)现金并购的申请程序。现金并购由境内公司报送文件,文件内容因审批机关的不同而有所不同。就须由商务部审批的股权并购而言,境内公司需报送包括被并购境内公司依法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书(委托中介机构办理的应有委托书和转报文)、被并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决议,或被并购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股东大会决议、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等[③]。商务部自收到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决定批准的,由商务部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2)换股并购的申请程序。
根据《规定》第二十七条,换股并购有四种操作模式。a、境外公司的股东以其持有的境外公司股权作为支付手段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b、境外公司的股东以其持有的境外公司股权作为支付手段认购境内公司增发的股份;c、境外公司以其增发的股份作为支付手段,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d、境外公司以其增发的股份作为支 6 付手段,认购境内公司增发股份。采取哪一种模式,在于双方协商,具体申请审批的程序并无不同。
除特殊目的公司外,换股并购的境外公司应为境外的上市公司。换股并购必须报商务部批准,申请程序根据是否涉及特殊目的公司而略有区别。
A.不涉及特殊目的公司的跨境换股并购的申请程序。首先,申领加注的批准证书。这一阶段境内公司需要提交的文件比现金并购提交的文件多,包括境内公司最近1年股权变动和重大资产变动情况的说明、并购顾问报告、所涉及的境内外公司及其股东的开业证明或身份证明文件、境外公司的股东持股情况说明和持有境外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名录、境外公司的章程和对外担保的情况说明、境外公司最近经审计的财务报告和最近半年的股票交易情况报告等[④]。文件符合条件的,商务部颁发加注的批准证书。
其次,申领加注的营业执照和外汇登记证。境内公司应自收到加注的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申请领取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和外汇登记证。同时,需提交境内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股权变更申请书、公司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⑤]。符合条件的,即颁予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和外汇登记证。
最后,申领境外投资批准证书和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自加注的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境内公司或其股东应就其持有境外公司股权事项,向商务部、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登记手续,需要向商务部报送的文件,包括申请书(主要内容包括开办企业的名称、注册资本、投资金额、经营范围、经营期限、组织形式、股权结构等)、境外企业章程及相关协议或合同等[⑥],同时须报送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商务部在核准境内公司或其股东持有境外公司的股权后,颁发中国企业境外投资批准证书,并换发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B.涉及特殊目的公司的换股并购的申请程序:
首先,申领加注的批准证书。境内公司按规定向商务部提交文件[⑦]申请批准,符合条件的,商务部出具原则批复函。境内公司凭该原则批复函向国务院证监会报送申请上市的文件,符合条件的,证监会予以核准。境内公司在获得证监会核准后,向商务部申领加注的批准证书。
其次,申领加注的营业执照和外汇登记证。境内公司应自收到加注的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局、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申请领取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和外汇登记证。同时,需提交境内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股权变更申请书、公司章程 8 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等文件[⑧]。符合条件的,即颁予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和外汇登记证。
最后,申领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境内公司应自特殊目的公司完成境外上市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部报告境外上市情况和融资收入调回计划,申请换发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⑨],同时,境内公司应自完成境外上市之日起30日内,向证监会报告境外上市情况并提供相关的备案文件。境内公司还应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融资收入调回计划,由外汇管理机关监督实施。商务部核实后,发给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六)变更登记程序
在取得正式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被并购境内公司应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工商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⑩],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原登记管理机关没有管辖权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对于股权并购的情况,由于境内公司已经领取加注的营业执照,故只需在取得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后,于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换发无加注的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七)交纳股权并购资金
根据《规定》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外国投资者一般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特殊情况需要延 9 长的,经批准最长不超过1年付清,并且6个月内需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境外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注册资本的25%的,以现金出资,最长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以实物、工业产权等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外国投资者以人民币资产作为支付手段的,应经外汇管理机关核准。
(八)办理后续登记
投资者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海关、土地管理和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二、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国有产权的特殊规定
根据《规定》第五条:“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管理事宜的,应当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企业国有产权和上市公司国有股权可以统称为股权并购国有产权,外资并购国有产权应当遵守国家关于国有产权转让的规定。
在向外商转让国有产权的过程中,国有企业应征求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或者经过公司股东会的同意,拟定转让方案,进行资产清查,经过主管部门批准,然后一般采取公开竞价的方式,选择确定外国投资者[11]。
从外国投资者这边来讲,在并购初期一般有两种做法,一种是静待有转让意向的国有产权所有者的出现,另一种是积极说服自己希望并购的国有产权的所有者转让国有产权。但是不论如何,都要等到国有产权转让申请得到主管部门的批复许可后,才可以与并购目标签订并购协议。这时候的并购协议比与一般企业签订的并购意向书更接近并购,所以要求外国投资者在签订之前要做更加仔细的调查,也即,并购一般企业中的第二步,接触并签订并购意向书这一步,在并购国有产权的过程中往往没有,而是直接进入尽职调查阶段,以俟国有产权所有者公开竞价确定外国投资者时,迅速而果断地出击。
根据法律规定,并购国有产权之前,外国投资者要进行主体法律资格评估。确保外国投资者“具有被改组企业所需的经营资质和技术水平”、“良好的商业信誉和管理能力”和“良好的财务状况和经济实力”[12]。
在与国有产权所有者签订并购协议以后,需报请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批准,持批准文件到商务部或地方商务厅办理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手续,在外资到位、外商投资企业依法成立后,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手续,其后续步骤与并购一般企业后大致相同。
三、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上市公司的特殊规定
与并购一般企业相比,外国投资者并购上市公司时,程序上的突出特点是审核更加严格复杂。即,除了要遵守并购一般企业的规定,11 还要遵守国家关于外资并购上市公司的规定,包括《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等[13]。
外国投资者并购上市公司股权,包括国有股权和非国有股权,如果并购对象是上市公司国有股权,不仅要遵守外资并购上市公司的规定,还要遵守有关国有股权的规定,报主管部门和商务部审批[14],其步骤与并购其他国有产权大致相同,此不赘述。
外资股权并购上市公司一般同样遵守初步调查、外资并购主体自我评估、发出并购意向书、谈判并签订并购合同这样的步骤,与并购一般企业大致相同。存在区别者,在于后面的步骤:首先,并购合同签订后的信息披露。如果外资并购方与股权出让方各自的权力机关(股东会或董事会)审议并通过协议并购方案,并购双方则要履行法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包括公布收购人的一般情况、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相关备查文件、被并购公司董事会意见、独立董事意见和专业机构意见等,此外还需要对审核和登记情况进行的持续披露[15]。其次,转为要约收购或申请豁免。这个步骤不是必经阶段,而要达到一定的条件[16]。最后是报批。以后申请审核程序与变更登记程序等与并购一般企业大致相同。需要注意的是外资并购上市公司股权有一个到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股权转让和过户登记。然后可以凭商务部、财政部的转让核准文件、外商付款凭证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①] 参见《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07年修订)》。[②] 参见《规定》第五十四条。
[③] 所需文件参见《规定》第二十一条和商务部外资司网站http://bgjnqy.wzs.mofcom.gov.cn/。
[④] 所需文件参见《规定》第三十二条、商务部外资司网站http://bgjnqy.wzs.mofcom.gov.cn/。
[⑤] 办理变更登记所需文件参见《规定》第二十六条。[⑥] 所需文件参见《关于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事项的规定》第八条第(一)项。
[⑦] 所需文件参见《规定》第四十四条,可参见商务部外资司网站http://bgjnqy.wzs.mofcom.gov.cn/:“原则批复(审核)所需文件”。
[⑧] 办理变更登记所需文件参见《规定》第二十六条。[⑨] 所需文件参见商务部外资司网站http://bgjnqy.wzs.mofcom.gov.cn/:“正式批复(审核)所需文件”。
[⑩] 申请变更登记所需提交的文件参见《规定》第二十六条。[11] 参见《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第七条、第八条。
[12] 参见《利用外资改组国有企业暂行规定》第五条。[13]《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如果被并购企业为境内上市公司,还应根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14] 参见《商务部、国资委办公厅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向外国投资者及外商投资企业转让申报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15] 参见《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2002年9月28日。
[16] 参见《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
第三篇: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
【发布单位】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2003-03-07 【生效日期】2003-03-0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暂行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
二○○三年三月七日
第1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外国投资者来华投资,引进国外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利用外资的水平,实现资源的合理配置,保证就业、维护公平竞争和国家经济安全,依据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2条 本规定所称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系指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境内公司”)的股东的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股权并购”);或者,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以下称“资产并购”)。
第3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遵守中国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遵循公平合理、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造成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4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符合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对投资者资格和产业政策的要求。
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允许外国投资者独资经营的产业,并购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需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产业,该产业的企业被并购后,仍应由中方在企业中占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禁止外国投资者经营的产业,外国投资者不得并购从事该产业的企业。
第5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应依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设立登记。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一般不低于25%。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应依照现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登记程序进行审批、登记。审批机关在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时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的字样。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时加注“外资比例低于25%”的字样。
第6条 本规定中的审批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或省级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审批机关”),登记管理机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
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属于应由外经贸部审批的特定类型或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省级审批机关应将申请文件转报外经贸部审批,外经贸部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7条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继承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和债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承担其原有的债权和债务。
外国投资者、被并购境内企业、债权人及其他当事人可以对被并购境内企业的债权债务的处置另行达成协议,但是该协议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债权债务的处置协议应报送审批机关。
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应自作出出售资产决议之日起10日内,向债权人发出通知书,并在全国发行的省级以上报纸上发布公告。债权人自接到该通知书或自公告发布之日起10日内,有权要求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8条 并购当事人应以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或拟出售资产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并购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应采用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导致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股权变更或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时,应根据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确定交易价格。
禁止以明显低于评估结果的价格转让股权或出售资产,变相向境外转移资本。
第9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或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对价,并按实际缴付的出资比例分配收益。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增资的,投资者应在拟变更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出资期限。规定一次缴清出资的,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规定分期缴付出资的,投资者第一期出资不得低于各自认缴出资额的15%,并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在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中规定出资期限。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的,对与资产对价等额部分的出资,投资者应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价支付期限内缴付;其余部分的出资应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方式约定缴付期限。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出资比例低于25%的,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等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
作为对价的支付手段,应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外国投资者以其拥有处置权的股票或其合法拥有的人民币资产作为支付手段的,须经外汇管理部门核准。
第10条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后,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为其所购买股权在原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同时增资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与增资额之和;外国投资者与被并购境内公司原其他投资者,在对境内公司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各自在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
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公司的增资,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后,该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为原境内公司注册资本与增资额之和。外国投资者与被并购境内公司原其他股东,在境内公司资产评估的基础上,确定各自在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
被股权并购境内公司中国自然人股东在原公司享有股东地位一年以上的,经批准,可继续作为变更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投资者。
第11条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对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以下比例确定投资总额的上限:
(1)注册资本在二百一十万美元以下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七分之十;
(2)注册资本在二百一十万美元以上至五百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倍;
(3)注册资本在五百万美元以上至一千二百万美元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5倍;
(4)注册资本在一千二百万美元以上的,投资总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3倍。
第12条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投资者应根据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向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1)被并购境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一致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决议,或被并购境内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股东大会决议;
(2)被并购境内公司依法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的申请书;
(3)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
(4)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
(5)被并购境内公司最近财务的财务审计报告;
(6)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资信证明文件;
(7)被并购境内公司所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
(8)被并购境内公司及其所投资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
(9)被并购境内公司职工安置计划;
(10)本规定第7条、第19条要求报送的文件。
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规模、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涉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许可的,有关的许可文件应一并报送。
被并购境内公司原有被投资公司的经营范围应符合有关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要求;不符合的,应进行调整。
第13条 本规定第12条规定的股权购买协议、境内公司增资协议应适用中国法律,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协议各方的状况,包括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国籍等;
(2)购买股权或认购增资的份额和价款;
(3)协议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
(4)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
(5)违约责任、争议解决;
(6)协议签署的时间、地点。
第14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应根据购买资产的交易价格和实际生产经营规模确定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与投资总额的比例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15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根据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总额、企业类型及所从事的行业,依照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向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报送下列文件:
(1)境内企业产权持有人或权力机构同意出售资产的决议;
(2)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申请书;
(3)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
(4)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或者,外国投资者与境内企业签署的资产购买协议;
(5)被并购境内企业的章程、营业执照(副本);
(6)被并购境内企业通知、公告债权人的证明;
(7)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有关资信证明文件;
(8)被并购境内企业职工安置计划;
(9)本规定第7条、第19条要求报送的文件。
依照前款的规定购买并运营境内企业的资产,涉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许可的,有关的许可文件应一并报送。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在外商投资企业成立之前,不得以该资产开展经营活动。
第16条 本规定第15条规定的资产购买协议应适用中国法律,并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协议各方的自然状况,包括名称(姓名),住所,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国籍等;
(2)拟购买资产的清单、价格;
(3)协议的履行期限、履行方式;
(4)协议各方的权利、义务;
(5)违约责任、争议解决;
(6)协议签署的时间、地点。
第17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除本规定第20条另有规定外,审批机关应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30日内,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决定批准的,由审批机关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审批机关决定批准的,应同时将有关批准文件分别抄送股权转让方、境内公司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股权转让方所在地外汇管理部门为其办理收汇的外资外汇登记手续,并出具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对价支付到位的外资外汇登记证明。
第18条 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投资者应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设立登记,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被并购境内公司应依照本规定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原登记管理机关没有登记管辖权的,应自收到申请文件之日起10日内转送有管辖权的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同时附送该境内公司的登记档案。被并购境内公司在申请变更登记时,应提交以下文件,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1)变更登记申请书;
(2)被并购境内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做出的关于股权转让或增资的股东会(大会)决议;
(3)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公司股东股权或认购境内公司增资的协议;
(4)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原章程的修正案和依法需要提交的外商投资企业合同;
(5)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6)外国投资者的身份证明文件或开业证明、资信证明文件;
(7)修改后的董事会名单,记载新增董事姓名、住所的文件和新增董事的任职文件;
(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有关文件和证件。
转让国有股权和外国投资者认购含国有股权公司的增资额的,还应提交经济贸易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投资者自收到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税务、海关、土地管理和外汇管理等有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19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者应就所涉情形向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
(1)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营业额超过15亿元人民币;
(2)一年内并购国内关联行业的企业累计超过10个;
(3)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百分之二十;
(4)并购导致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百分之二十五。
虽未达到前款所述条件,但是应有竞争关系的境内企业、有关职能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的请求,外经贸部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外国投资者并购涉及市场份额巨大,或者存在其他严重影响市场竞争或国计民生和国家经济安全等重要因素的,也可以要求外国投资者作出报告。
上述并购一方当事人包括外国投资者的关联企业。
第20条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涉及本规定第19条所述情形之一,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为可能造成过度集中,妨害正当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的,应自收到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之日起90日内,共同或经协商单独召集有关部门、机构、企业以及其他利害关系方举行听证会,并依法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第21条 境外并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并购方应在对外公布并购方案之前或者报所在国主管机构的同时,向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送并购方案。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应审查是否存在造成境内市场过度集中,妨害境内正当竞争、损害境内消费者利益的情形,并做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1)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在我国境内拥有资产30亿元人民币以上;
(2)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上的营业额15亿元人民币以上;
(3)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及其关联企业在中国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百分之二十;
(4)由于境外并购,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及其关联企业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百分之二十五;
(5)由于境外并购,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直接或间接参股境内相关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将超过15家。
第22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并购,并购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外经贸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申请审查豁免:
(1)可以改善市场公平竞争条件的;
(2)重组亏损企业并保障就业的;
(3)引进先进技术和管理人才并能提高企业国际竞争力的;
(4)可以改善环境的。
第23条 投资者报送文件,应对文件依照规定进行分类,并附文件目录。规定报送的全部文件应用中文表述。
第24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投资性公司并购境内企业,适用本规定。
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境内外商投资企业,适用现行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外商投资企业股东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其中没有规定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25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并购境内其他地区的企业,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26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2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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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
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 安全审查制度有关事项的暂行规定
【法规标题】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有关事项的暂行规定 【颁布单位】商务部
【发文字号】公告2011年第8号 【颁布时间】2011-3-4 【失效时间】2011-8-31
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
有关事项的暂行规定
为做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申报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11]6号)以及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现公布《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有关事项的暂行规定》。
本规定实施期间,公众可于2011年3月5日至4月10日,向商务部提交意见和建议。商务部将对本规定实施情况进行跟踪、评估,并结合公众意见和建议,对规定进行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一一年三月四日
商务部实施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
有关事项的暂行规定
一、外国投资者并购属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明确的并购安全审查范围的境内企业,应向商务部提出并购安全审查申请。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外国投资者共同并购的,可以共同或确定一个外国投资者向商务部提出并购安全审查申请(以下简称申请人)。
二、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在按照《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受理并购交易申请时,对于属于并购安全审查范围,但申请人未向商务部提出并购安全审查申请的,应暂不受理并购交易申请,书面要求申请人向商务部提交并购安全审查申请,并将有关情况上报商务部。
三、在向商务部提出并购安全审查正式申请前,申请人可就其并购境内企业的程序性问题向商务部提出商谈申请。
四、在向商务部提出并购安全审查正式申请时,申请人应提
交下列文件:
(一)经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署的并购安全审查申请书和交易情况说明;
(二)经公证和依法认证的外国投资者身份证明或注册登记证明及资信证明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外国投资者的授权代表委托书、授权代表身份证明;
(三)外国投资者及关联企业(包括其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的情况说明,与相关国家政府的关系说明;
(四)被并购境内企业的情况说明、章程、营业执照(复印件)、上一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并购前后组织架构图、所投资企业的情况说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五)并购后拟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或合伙协议以及拟由股东各方委任的董事会成员、聘用的总经理或合伙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名单;
(六)为股权并购交易的,应提交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企业增资的协议、被并购境内企业股东决议、股东大会决议,以及相应资产评估报告;
(七)为资产并购交易的,应提交境内企业的权力机构或产权持有人同意出售资产的决议、资产购买协议(包括拟购买资产的清单、状况)、协议各方情况,以及相应资产评估报告;
(八)关于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享有的表决权对股东
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合伙事务执行的影响说明,其他导致境内企业的经营决策、财务、人事、技术等实际控制权转移给外国投资者或其境内外关联企业的情况说明,以及与上述情况相关的协议或文件;
(九)商务部要求的其他文件。
五、申请人所提交的并购安全审查申请文件完备且符合法定要求的,商务部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受理申请。
属于并购安全审查范围的,商务部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在其后5个工作日内提请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进行审查。
自书面通知申请人受理申请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申请人不得实施并购交易,地方商务主管部门不得进行并购审查。15个工作日后,商务部未书面告知申请人的,申请人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六、商务部收到联席会议书面审查意见后,在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申请人(或当事人),以及负责并购交易管理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
(一)对不影响国家安全的,申请人可按照《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的若干规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到具有相应管理权限的相关主管部门办理并购
交易手续。
(二)对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申请人未经调整并购交易、修改申请文件并经重新审查,不得申请并实施并购交易。
(三)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行为对国家安全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根据联席会议审查意见,商务部会同有关部门终止当事人的交易,或采取转让相关股权、资产或其他有效措施,以消除该并购行为对国家安全的影响。
七、在商务部向联席会议提交审查后,申请人对申报文件有关内容做出修改或撤销并购交易的,应向商务部提交交易修改方案或撤销并购交易申请。商务部在收到申请报告及有关文件后,于5个工作日内提交联席会议。
八、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国务院有关部门、全国性行业协会、同业企业及上下游企业认为需要进行并购安全审查的,可向商务部提出进行并购安全审查的建议,并提交有关情况的说明(包括并购交易基本情况、对国家安全的具体影响等)。属于并购安全审查范围的,商务部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建议提交联席会议。联席会议认为确有必要进行并购安全审查的,商务部根据联席会议决定,要求外国投资者按本规定提交并购安全审查申请。
九、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申请未被提交联席会议审查,或联席会议审查认为不影响国家安全的,若此后因调整并购交易、修改有关协议或文件等因素,导致该并购交易属
于《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明确的并购安全审查范围的,当事人应当停止交易,由外国投资者按照本规定向商务部提交并购安全审查申请。
十、本规定未尽事宜,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安全审查制度的通知》执行。
十一、本规定自2011年3月5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1年8月31日。
第五篇: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范文]
第十一章 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
1,《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规定》
2006年8月8日,商务部等六部门颁布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规定》,对于外资并购领域进行了全面的规范。2, 《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要求
A,不允许外国投资者独资经营的产业,并购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
B,需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产业,被并购后仍应由中方占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
C,禁止外国投资者经营的产业,外国投资者不得并购该产业的企业 D,如果被并购企业为境内上市公司,还应根据《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3, 法定类型 • 股权并购 • 资产并购 4, 什么是股权并购 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企业的股东的股权或者认购境内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 5, 基本制度
• A,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25%的,该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B,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公司,所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C,但该境外公司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或者该境外公司向并购后所设企业增资,其实际控制人以外的外国投资者在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25%的,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D,境内公司、企业或自然人以其在境外合法设立或控制的公司名义并购与其有关联关系的境内的公司,应报商务部审批
E,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并取得实际控制权,涉及重点行业、存在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或者导致拥有驰名商标或中华老字号的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应向商务部进行申报
F,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承继被并购公司的债权和债务 G,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承担其原有的债权和债务
F,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对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对价。6,股权并购投资总额上限
注册资本
投资总额
(注册资本的倍数)
不超过10/7 不超过2倍 不超过2.5倍 不超过3倍 210万美元以下 210万至500万美元 500万至1200万美元 1200万美元以上
7, 以股权并购的条件
• 股东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
• 无所有权争议且没有设定质押及其他任何权利限制
• 境外公司的股权应在境外合法公开证券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柜台交易市场除外)
• 境外公司股权最近1年交易价格稳定 • 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境内公司应当聘请在中国注册登记的中介机构担任并购顾问
• 并购顾问应就并购申请文件的真实性、境外公司的财务状况等作尽职调查,出具并购顾问报告 •
8, 股权并购申报文件与程序
• 外国投资者准备相关文件,报送商务部
• 商务部30日内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批准证书,加注“外国投资者以股权并购境内公司,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有效”
• 境内公司收到批准证书后,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外汇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并预先提交旨在恢复股权结构的相关文件 • 境内公司应就其持有境外公司股权事项,向商务部、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境外投资开办企业核准、登记手续 • 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如果境内外公司没有完成其股权变更手续,则加注的批准证书和境外投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根据预先提交的股权变更登记申请使境内公司股权结构恢复到股权并购之前的状态
9, 对特殊目的公司的特别规定
• 特殊目的公司(Special Purpose Vehicle, SPV)系指中国境内公司或自然人为实现以其实际拥有的境内公司权益在境外上市而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境外公司。
• 特殊目的公司为实现在境外上市,其股东以其所持公司股权,或者特殊目的公司以其增发的股份,作为支付手段,购买境内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境内公司增发的股份的,适用本节规定 •
• 买壳上市:又称反向收购,指境内非上市企业以现金或者股票收购另一家已在海外证券市场挂牌上市的公司,然后通过该公司反向收购非上市公司的资产和业务,使之成为上市公司的子公司,原非上市公司的股东一般可以获得绝对或者相对的上市公司的控股股权,从而达到“曲线”上市的目的。• • 造壳上市:又称“红筹上市”,一般指境内企业实际控制人以个人名义在开曼群岛、维京、百慕大等离岸中心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壳公司),再以境内股权或资产对壳公司增资扩股,并收购境内企业的资产,以境外壳公司名义达到“曲线”境外上市的目的
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交易,应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 境内公司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应向商务部申请办理核准手续
• 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的股票发行价总值,不得低于其所对应的经中国有关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的被并购境内公司股权的价值 10, 特殊目的公司跨境换股的程序和相关文件
1.境内公司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应向商务部申请办理核准手续。
2.获得批准证书后,应向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境外投资外汇登记手续。
3.国内企业股东设立SPV。4.SPV以股权并购境内企业向商务部申请,商务部初审同意的,出具原则批复函。
5.境内公司凭批复函向国务院证券管理机构报送申请上市的文件。
6.证券管理机构核准后,向商务部申领批准证书。商务部向其颁发加注“境外特殊目的公司持股,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字样的批准证书。
7.领取营业执照和外汇登记证。
8.向境外证券监管机构、交易所申请上市。
9.1年内境外上市成功的,应自上市成功30日内向商务部报告境外上市情况和融资收入调回计划,并申请无加注的批准证书。如果1年内上市未成功,或上市成功但未在期限内报告上市情况,境内公司加注的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境内公司股权结构恢复到股权并购之前的状态
11, 什么是资产并购
• 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且运营该资产,或,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 12, 资产并购在实际操作上要注意的问题 • 第一种方式: – 首先,要明确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目的是购买目标企业的资产,而不是直接从事生产经营
– 其次,资产并购和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要尽可能同步进行 • 第二种方式:
– 投资者先购买目标企业资产,然后再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这两个步骤不需要同时进行
– 有可能出现购买资产却不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现象,进行资产炒作,等待时机高价出售 13, 反垄断审查——境内并购
• 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营业额超过15亿元人民币 • 1年内并购国内关联行业的企业累计超过10个 • 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20% • 并购导致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25% 14, 反垄断审查——境外并购
• 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在我国境内拥有资产30亿元人民币以上 • 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上的营业额15亿元人民币以上 • 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及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企业在中国市场占有率已经达到20% • 由于境外并购,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及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企业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25% • 由于境外并购,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直接或间接参股境内相关行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将超过15家
•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并购境内其他地区的企业,参照本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