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证券公司报备类事项指引
证券公司类报备指引
目录:
一、证券公司治理类
1、证券公司股东情况报备
2、证券公司设立非经营性机构报备
3、证券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未发生重大调整
4、证券公司变更公司形式
5、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变更次级债务合同(含展期)、偿还次级债务
二、证券公司人员类
1、证券公司高管人员任职报备
2、证券公司高管人员离职报备
3、证券公司高管人员缺位报备
4、证券公司经理层人员年检
三、证券公司合规与风险控制类
1、证券公司压力测试情况报备
2、证券公司风控指标变动异常情况报备
3、证券公司合规报告
4、证券公司年报报备
四、其他
1、反洗钱情况报备
2、信息安全事故报备
3、重大、突发事项报备
一、公司治理
(一)证券公司股东情况报备
1、法规依据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522号)《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证监会公告〔2012〕41号)
2、报备主体
证券公司
3、报备内容
(1)证券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出现下列情形时,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应当自知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报告:
所持有或者控制的证券公司股权被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质押所持有的证券公司股权;
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实际控制人;
④变更名称;
⑤发生合并、分立;
⑥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者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解散、破产、清算程序;
⑦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⑧其他可能导致所持有或者控制的证券公司股权发生转移或者可能影响证券公司运作的。
上市证券公司持有5%以下股权的股东不适用上述规定。(2)证券公司股东存在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者变相抽逃出资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证券公司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报告,并要求有关股东在1个月内纠正。
(二)证券公司设立非经营性机构报备
1、法规依据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7号)
2、报备主体 证券公司
3、报备内容
证券公司设立代表处、办事处等从事联络、市场调查或者信
息技术维护等非经营性活动的机构,应当报证券公司住所地和该机构所在地证监局备案,备案材料包括但不限于非经营性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职责、负责人姓名、工作人员人数、联系方式等。
(三)证券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未发生重大调整
1、法规依据
《关于调整部分证券机构行政审批事项有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办发[2014]42号)
2、报备主体 证券公司
2、报备内容
证券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未发生重大调整的,应当在取得公司登记机关换发的营业执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下列材料报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备案:
(1)备案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增资资金运用规划;增资定价原则;筛选增资股东的标准;增资扩股方案(包括增资股东及出资额、出资方式,增资扩股前、后各股东出资额(持股数量)及比例);
(2)增资扩股有关文件。包括股东(大)会决议、增资协议、验资报告;
(3)变更后的证券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增资股东背景材料。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股权结构图(逐层追溯至最终权益持有人)、最近一年经审计财务报表、与证券公司现有股东及其他增资股东间关联关系或一致行动人关系的说明、(增资股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关于资金来源和合伙人背景情况(包括名称或者姓名、国籍、经营范围或者职业、出资额等)的说明;
(5)增资股东《关于入股××证券公司有关情况的说明与承诺》;
(6)(增资股东为有限合伙企业的)负责执行有限合伙企业事务的普通合伙人关于有限合伙企业入股证券公司不违反反洗钱的规定,不违反我国证券业对外开放政策,不存在损害我国国家利益的情形,对有限合伙企业入股证券公司承担最终责任的承诺;
(7)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对于证券公司以未分配利润或者公积金转增资本的,免除上述(4)至(6)项备案文件的要求。
在证券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备案文件齐备的前提下,证监局自接收备案文件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备案申请人出具备案回执。
(四)证券公司变更公司形式
1、法规依据
《关于调整部分证券机构行政审批事项有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办发[2014]42号)
2、报备主体 证券公司
3、报备内容
证券公司变更公司形式的,应当在取得公司登记机关换发的营业执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下列材料报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备案:
(1)备案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公司形式变更方案(净资产折股比例、剩余净资产会计处理等);
(2)关于变更公司形式的股东会决议;
(3)证券公司截至会计基准日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及变更公司形式后的模拟资产负债表;
(4)发起人协议;
(5)证券公司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6)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在证券公司变更公司形式备案文件齐备的前提下,证监局自接收备案文件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向备案申请人出具备案回执。
(五)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变更次级债务合同(含展期)、偿还次级债务
1、法规依据
《关于调整部分证券机构行政审批事项有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办发[2014]42号)
2、报备主体 证券公司
3、报备内容
(1)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
①备案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证券公司借入或发行次级债的概况,证券公司符合借入或发行次级债条件的说明;
②募集说明书或次级债务合同;
③债权人清单。应当包括债权人名称、债权金额、与证券公司等债务当事人关联关系情况;
④债务资金银行进账单;
⑤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2)证券公司变更次级债务合同(含展期):
①备案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合同变更概况、原因 ②变更后的次级债务合同;
③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3)证券公司偿还次级债务:
①备案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证券公司偿还次级债务的概况,(提前偿还次级债务的原因以及证券公司符合提前偿还条件的说明);
②关于提前偿还次级债务的决议; ③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证券公司发行次级债券,借入、偿还次级债务或者变更次级债务合同的,应当在上述工作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报公司住所地证监局备案。在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备案文件齐备的前提下,证监局自接收备案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备案申请人出具备案回执。
二、高管人员
(一)证券公司高管人员任职报备
1、法规依据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证监会令第88号)
《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08〕30号)《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证监机构字〔2003〕260号)
2、报备主体
证券公司
3、报备内容
(1)证券公司任命不具备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境内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我局报告,提交以下材料:①任职决定文件;②相关会议的决议;③相关人员签署的诚信经营承诺书;④相关人员的简历、学历、学位、证券从业资格证明文件、最近3年曾任职单位的鉴定意见和监管部门的监管意见(如适用);⑤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2)证券公司聘任已获相应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我局报告,提交以下材料:①任职决定文件;②相关会议的决议;③相关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文件;④相关人员签署的诚信经营承诺书;⑤高管人员职责范围的说明;⑥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3)已经取得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任职资格的人员,自离开原任职公司之日起12个月内到其他证券公司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拟任职公司应当向我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①申请表;②原任职公司的离任审计报告;③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4)证券公司聘任合规总监的,拟任人除了要取得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之外,还要具备《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
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由公司向住所地证监局报送拟任人简历及有关证明材料,经证监局认可后,合规总监方可任职。
(5)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兼职的,或者高管人员职责分工发生调整的,证券公司应当自有关情况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我局报告。证券公司未按要求履行公告、报告义务的,相关人员应当在2日内向我局报告。
(二)证券公司高管人员离职报备
1、法规依据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522号)《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证监会令第88号)
《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08〕30号)《关于加强证券经纪业务管理的规定》(证监会公告〔2010〕11号)
《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证监会公告〔2012〕41号)
2、报备主体 证券公司
3、报备内容:
(1)证券公司解聘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
的,证券公司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我局报告,提交以下材料:①免职决定文件;②相关会议的决议;③相关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文件;④相关人员签署的诚信经营承诺书;⑤高管人员职责范围的说明;⑥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2)解聘合规总监的,应当自解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解聘的事实和理由书面报告我局。同时对上述离任人员进行离任审计,自其离任之日起3个月内将审计报告报我局备案。
(3)法定代表人、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辞职,或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而被解除职务,或被撤销任职资格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对其进行离任审计,并且自离任之日起2个月内将审计报告报我局备案。
(三)证券公司高管人员缺位报备
1、法规依据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证监会令第88号)
《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08〕30号)《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7号 《关于发布证券公司行政许可审核工作指引第2号的通知》(机构部部函〔2007〕48号)
2、报备主体 证券公司
3、报备内容
(1)证券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不能履行职务或者缺位时,公司可以按公司章程等规定临时决定具有相关任职资格的人员代为履行职务(特殊情形下,也可以由只具备基本条件而无任职资格的人员代为履行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的职务),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我局报备,提交如下材料:①公司对代为履行职务情况的说明;②代为履行职务人的基本情况;③代为履行的具体职责范围;④公司对代为履行职务情况的内部公告等。
(2)合规总监不能履行职责或缺位时,证券公司应当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代行其职责,并自指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我局作出书面报告。代行合规总监职责的人员不得分管与合规管理职责相冲突的部门。
上述人员代为履行职务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代为履行职务人在对外身份上应标明“代”。证券公司应当将代为履行职务的事实作为公司的基本信息,通过公司网站等途径公告,接受社会监督。
(3)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强制离岗或因故缺位5个工作
日以上的,证券公司应当指定专人代为履行职务,并在指定之日起3日内向我局报告。代为履行职务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四)证券公司经理层人员年检
1、法规依据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证监会令第88号)
《关于证券公司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年检工作的通知》(证监会公告〔2008〕3号)
《证券公司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年检工作指引》(机构部部函〔2008〕140号)
2、报备主体 相关人员
3、报备内容
已取得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但未在证券公司担任经理层人员职务的人员,应当参加取得任职资格当年及以后年度的资格年检。每年度的资格年检时间为次年的第一季度,参检人员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我局提交《年检登记表》。
三、证券公司风控与合规管理
(一)证券公司压力测试情况报备
1、法规依据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55号)《关于督促证券公司做好压力测试工作的通知》(机构部部函〔2011〕99号)
《证券公司压力测试指引(试行)》(中证协发〔2011〕46号)
2、报备主体 证券公司
3、报备内容
(1)证券公司至少每年开展一次综合压力测试,并在4月30日之前将年度测试报告向我局和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测试方案、测试结论及相关应对措施等。
(2)证券公司在遇到以下情形之一时,应当开展专项或综合压力测试:可能导致净资本或其他风险控制指标发生明显变化或接近预警线的情形;确定重大业务规模和开展重大创新业务;预期或已经出现重大内部风险状况;预期或已经出现重大外部风险和政策变化事件等。压力测试结果显示可能存在重大风险时,证券公司应当及时向我局和中国证券业协会报告。
(二)证券公司风控指标变动异常情况报备
1、法规依据
《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55号)
2、报备主体 证券公司
3、报备内容
证券公司的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与上月相比变化超过20%的,应当在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我局书面报告,说明基本情况和变化原因。
证券公司的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达到预警标准或者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应当分别在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个、1个工作日内,向我局书面报告,说明基本情况、问题成因以及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和期限。
(三)证券公司合规报告
1、法规依据
《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08〕30号)
2、报备主体 证券公司
3、报备内容
(1)证券公司应当于每年8月31日前向我局报送中期合规报告;每年4月30日前报送上一年的年度合规报告。证券公司年度合规报告中,应当包括证券经纪业务合规情况、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内部责任追究等有关内容;
(2)合规总监发现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合规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和整改结果报告我局。
(四)证券公司年报报备
1、法规依据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522号)《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准则》(证监会公告〔2008〕1号)
《证券公司年报监管工作指引第1号——基本工作要点》(机构部部函〔2011〕1号)
2、报备主体 证券公司
3、报备内容
(1)证券公司应当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及时协调并解决年报审计相关问题,指定董事会秘书办理年报信息报送、披露相关工作,并将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等情况向我局报备。
(2)证券公司应当自作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报送事务所名称、签字注册会计师、项目负责人名单及联系方式、事务所基本情况、审计进度初步安排等。对首次接受委托的事务所,还应当说明证券、期货业务资质取得时间、对证券公司的审计经历及执行本项目的人员配备情况等。证券公司中途解聘从事年报审计业务的事务所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我局备案并说明理由。
(3)证券公司应在每年4月30日之前,将按照《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准则》及相关要求编制的年度报告及其附件,书面一式两份,向我局报送。同时通过机构监管综合信息系统(CISP系统)报送书面文档的电子版。证券公司报送的年度报告,应当经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签字确认,加盖公司公章,并附董事、主要股东签收确认证明文件及董事会审议决议。
四、其他
(一)反洗钱工作情况报备
1、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证券期货业反洗钱工作实施办法》(证监会令第68号)
《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6〕第2号)
《关于贯彻落实〈反洗钱法〉有关事项的通知》(证监办发〔2007〕11 号)
2、报备主体
证券公司、证券分支机构
3、报备内容
(1)证券经营机构内部反洗钱工作部门设置、负责人及专门负责反洗钱工作的人员的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如有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报送。
(2)证券公司应严格按照《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规定的报告标准、报告程序和报告时限,在大额交易发生后的5个工作日内、可疑交易发生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电子方式向中国反洗钱监测分析中心报告.(3)证券经营机构在受到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或处罚的,应在发生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报备。
(4)证券经营机构或其客户从事或涉嫌从事洗钱活动,被反洗钱行政主管部门、侦查机构或者司法机构查处的,应在发生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报备。
(二)信息安全事故报备
1、法规依据
《证券期货业信息安全事件报告与调查处理办法》(证监会公告〔2012〕46 号)
2、报备主体
证券公司、证券分支机构
3、报备内容
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就可能存在的信息安全风险隐患和信息安全事件向我局进行预警报告、应急报告和事件总结报告。事件总结报告同时抄送中国证券业协会。
信息安全事件影响到证券交易业务时,应当同时向相关证券交易所进行应急报告和事件总结报告;影响到证券登记结算业务时,应当同时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进行应急报告和事件总结报告;影响到转融通业务时,应当同时向中国证券金融公司进行应急报告和事件总结报告;影响到其他机构的,应当及时向有关机构进行应急通报。
(三)重大、突发事项报备
1、法规依据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522号)
《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证监会公告〔2012〕41号)《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7号)
2、报备主体
证券公司、证券分支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3、报备内容
证券公司、证券分支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向我局报告:
(1)公司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或犯罪行为的;
(2)公司财务状况持续恶化,导致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标准;
(3)公司发生重大亏损;
(4)拟更换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
(5)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分支机构经营管理和客户权益的重大事件的;
(6)信访、投诉处理中可能出现的紧急、重大、异常情况,以及可能引发恶性案件或群体性事件的;
(7)其他可能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事项。
第二篇:工伤报备操作指引
工伤报备操作指引
1、已参保员工发生工伤(符合工伤认定情形的),贵司相关负责人员应在工伤发生24小时内(尽早),以电话及短信形式通知我司客服进行工伤报备,并在工作时间以电子邮件形式提交电子版工伤报备资料至我司客服邮箱进行工伤备案。
2、员工如有打架或交通事故及遭受抢劫等特殊情况,应该第一时间报警处理,如属工伤情形需报工伤的,到时需要提供到警察部门提供的《责任认定书》、《赔偿调解书》、《受理回执》等相关资料进行工伤认定。
3、员工发生工伤后,应在受伤当天尽快到医院治疗。如情况比较紧急,可选就近医院做紧急诊疗,等病情稳定后应立即转到公立大医院(二级以上)治疗,如非情况紧急的,一概首选公立大医院(二级以上)治疗,且不能随便转院,如因病情需要必须要转院的,要有首诊医院开具的转院证明。就医期间所有病历、诊断证明、检验报告、缴费清单、发票等资料必须要保管好,作为工伤认定申报资料提交(病历日期要跟发票日期对应)。
4、工伤认定申报要提供员工受伤时的目击证人。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篇: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指引
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指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指导证券公司建立健全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完善自我约束机制,提高风险防范能力,依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业务管理办法》《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和《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是指证券公司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中国证监会的监管要求,对投资银行类业务经营管理和执业活动过程中的风险进行识别、评价和管理的制度安排、组织体系和控制措施。本指引所称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是指:
(一)承销与保荐;
(二)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
(三)公司债券受托管理;
(四)非上市公众公司推荐;
(五)资产证券化等其他具有投资银行特性的业务。
第三条 证券公司开展投资银行类业务,应当按照《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和本指引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体系和机制,保证内部控制有效执行。第四条 证券公司对投资银行类业务的内部控制应当实现下述目标:
(一)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开展投资银行类业务,切实保证所有与投资银行类业务相关的管理人员、业务人员和其他人员诚实守信、勤勉尽责;
(二)建立健全分工合理、权责明确、相互制衡、有效监督的组织体系,形成科学、合理、有效的投资银行类业务决策、执行和监督等机制,防范投资银行类业务风险;
(三)建立健全和严格执行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制度、工作流程和操作规范,确信其所提交、报送、出具、披露的相关 材料和文件符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自律规则的相关要求,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四)提高证券公司经营效率和效果,提升投资银行类业务质量。
第五条 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应当遵循健全、统一、合理、制衡、独立的原则,确保内部控制有效。
(一)健全性:内部控制应当覆盖各类投资银行业务活动,贯穿于决策、执行、申报、反馈、后续管理等投资银行类业务各个环节,对项目执行质量和风险实施全程监控,确保不存在内部控制空白或漏洞;
(二)统一性:同类投资银行业务应当制定并执行统一的执业、内部控制标准和流程;
(三)合理性: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应当与自身业务规模、组织机构、风险状况和内部文化等相适应,以合理成本实现内部控制目标;
(四)独立性:质量控制、内核、合规、风险管理等履行内部控制职能的部门、机构或团队(简称内部控制部门)应当独立履职,与前台业务运作相分离;
(五)制衡性:证券公司应当从组织架构、权责分工、流程设置等方面保证业务部门和内部控制部门、各内部控制部门之间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第六条 证券公司从事投资银行类业务应当树立良好的内部控制和合规风控理念,重视培养员工的风险合规意识,使风险合规意识贯穿到各项业务、各个环节和各个岗位中。第二章 内部控制组织体系
第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构建清晰、合理的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组织架构,建立分工合理、权责明确、相互制衡、有效监督的三道内部控制防线:
(一)项目组、业务部门为内部控制的第一道防线,项目组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开展执业活动,业务部门应当加强对业务人员的管理,确保其规范执业。
(二)质量控制为内部控制的第二道防线,应当对投资银行类业务风险实施过程管理和控制,及时发现、制止和纠正项目执行过程中的问题。
(三)内核、合规、风险管理等部门或机构为内部控制的第三道防线,应当通过介入主要业务环节、把控关键风险节点,实现公司层面对投资银行类业务风险的整体管控。
第八条 项目组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公司内部规章制度开展执业活动,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地履行自身职责,自觉将合规风险意识落实到执业行为中。
第九条 投资银行业务部门应当通过细化业务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人员配备、加强项目管理等方式加强对投行类业务活动的管理,有效控制业务风险。第十条 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的质量控制是指通过对投资银行类业务实施贯穿全流程、各环节的动态跟踪和管理,最大程度前置风险控制工作,履行对投资银行类项目质量把关和事中风险管理等职责。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设立质量控制部门或独立的质量控制团队,履行质量控制职责。
质量控制部门或团队可以独立于投资银行业务条线设立,也可以在投资银行业务条线内部设立,但应当与投资银行业务部门相分离。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资银行类业务质量控制制度,明确质量控制的目标、机构设置及其职责、质量控制标准和程序等内容。同类投资银行业务应当制定并执行统一的质量控制标准和程序。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的内核是指通过公司层面审核的形式对投资银行类项目进行出口管理和终端风险控制,履行以公司名义对外提交、报送、出具或披露材料和文件的最终审批决策职责。未通过内核程序的投资银行类项目,不得存在下列行为:
(一)提交辅导验收申请材料;
(二)对外报送发行、上市申请材料;
(三)对外出具财务顾问专业意见;
(四)推荐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转让;
(五)对外提交备案材料;
(六)对外披露相关文件;
(七)对外报送反馈意见回复报告、发审委意见回复报告、举报信核查报告、会后事项专业意见等文件;
(八)其他公司认为可能对投资银行类项目产生重大影响的行为。本指引所称内核程序是指可以由内核部门等常设内核机构
书面审核通过,也可以由内核委员会等非常设内核机构集体表决通过。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设立常设或非常设内核机构履行对投资银行类业务的内核审议决策职责,对投资银行类业务风险进行独立研判并发表意见。常设内核机构可以在公司层面的内部控制部门内部设立,也可以在公司层面单独设立,但应当独立于投资银行业务条线和质量控制部门或团队。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设立内核委员会作为非常设内核机构。内核委员会委员(简称内核委员)应当包括来自证券公司合规、风险管理等部门的人员,并根据各自职责独立发表意见。
如有必要,证券公司可聘请外部专业人士作为内核委员,参与内核工作。聘请外部人士作为内核委员的,证券公司应当对其专业性和独立性进行审慎调查和评估。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设置一名内核负责人,全面负责内核工作。内核负责人不得兼任与其职责相冲突的职务,不得分管与其职责相冲突的部门。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资银行类业务内核制度,明确内核的目标、机构设置及其职责、内核标准和流程等内容。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的合规是指在公司整体合规管理体系下,通过进行合规审查、管控敏感信息流动、实施合规检查和整改督导、开展合规培训等措施,履行对投资银行类业务合规风险的控制职责。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投资银行类业务的风险管理是指在公司整体风险管理体系下,通过实施风险监测和评估、开展风险排查、进行风险提示等措施,履行对投资银行类业务信用、流动性、操作等风险的控制职责。第三章 内部控制保障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资银行类业务制度体系,对各类业务活动制定全面、统一的业务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并及时更新、评估和完善。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投资银行类业务承做实行集中统一管理,明确界定总部与分支机构的职责范围,确保其在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非单一从事投资银行类业务的证券公司分支机构不得开展除项目承揽等辅助性活动以外的投资银行类业务。专门从事资产管理业务的证券公司分支机构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除外。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在开展投资银行类业务时,应当在综合评估项目执行成本基础上合理确定报价,不得存在违反公平竞争、破坏市场秩序等行为。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在综合考虑前端项目承做和后端项目管理基础上合理测算、分配投资银行类业务执行费用,保证足够的费用投入,避免因费用不足影响业务质量。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合理的高级管理人员分工制度,严格防范利益冲突。
分管投资银行类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同时管理与投资银行类业务存在或可能存在利益冲突的部门或机构。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投资银行业务部门应当为每个投资银行类项目配备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履职能力、数量适当的业务人员,保证投资银行类项目的执行质量。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投资银行业务部门应当建立项目管理制度,及时掌握项目情况和业务人员的执业活动。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投资银行业务部门应当建立对业务人员资格、流动等管理制度,加强对业务人员行为的管理。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投资银行类业务特点制定科学、合理的薪酬考核体系,合理设定考核指标、权重及方式,与不同岗位的职责要求相适应。证券公司不得以业务包干等承包方式开展投资银行类业务,或者以其他形式实施过度激励。
第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不得将投资银行类业务人员薪酬收入与其承做的项目收入直接挂钩,应当综合考虑其专业胜任能力、执业质量、合规情况、业务收入等各项因素。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针对管理和执行投资银行类项目的主要人员建立收入递延支付机制,合理确定收入递延支付标准,明确递延支付人员范围、递延支付年限和比例等内容。
对投资银行类项目负有主要管理或执行责任人员的收入递延支付年限原则上不得少于3年。
第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为投资银行类业务配备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履职能力的内部控制人员,独立开展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工作。
投资银行类业务专职内部控制人员数量不得低于投资银行类业务人员总数的1/10。
本指引所称专职内部控制人员是指证券公司中以履行投资银行类业务质量控制、内核、合规、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职能为主要职责的从业人员。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内部控制人员回避制度,明确回避的情形。内部控制人员不得参与存在利益冲突等可能影响其公正履行职责的项目审核、表决工作。
第三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证券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合规管理办法》为投资银行类业务配备专职合规管理人员,赋予其明确的职责和权限。专职合规管理人员应当结合发行人情况和尽职调查过程中获得的信息,发挥其贴近业务一线的优势,对投资银行类项目合规风险进行主动识别、报告和控制。专职合规管理人员可以承担质量控制职责。
根据合规部门授权,专职合规管理人员可以行使以下职责:
(一)开展与投资银行类业务相关的管理制度与内控机制建设、法律法规跟踪、合规咨询、合规宣导与培训、合规报告等日常合规管理工作;
(二)对投资银行类业务制度、重大业务决策、新业务和新产品方案等开展合规审查;
(三)组织落实与投资银行类业务相关的信息隔离墙、员工行为管理、反洗钱、内幕信息知情人管理等专项合规工作;
(四)对投资银行类业务进行合规检查,包括但不限于对存在合规风险隐患的投资银行类项目实施事中现场合规检查;
(五)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并督促落实,提请公司或投资银行相关部门对责任主体进行内部问责;
(六)对簿记建档、定价配售决策、包销决策等合规情况进行监督;
(七)根据合规管理工作需要,开展其他投资银行类业务合规工作。第三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人员薪酬考核体系,保证内部控制人员独立、有效地履行内部控制职责。内部控制人员的薪酬收入不得与单个投资银行类项目收入挂钩。
内部控制人员工作称职的,其薪酬收入总额应当不低于公司同级别人员的平均水平。第三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资银行类业务风险事项报告制度,明确各类投资银行业务和各业务环节可能存在的报告情形、报告主体、路径和时限等要求,保证投资银行业务负责人、内部控制部门能够及时掌握相关业务风险。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内部问责机制,明确问责范围、问责形式和种类、问责程序等内容,落实责任追究。
第三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应急处理机制,在投资银行类业务开展过程中出现或可能出现风险事件时,成立应急处理小组,制定应急处理方案,牵头组织具体处置工作。
证券公司合规、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部门应当作为小组成员参与应急处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针对投资银行类业务不同类型和业务环节的特点,细化信息隔离墙制度,防范利益冲突。
第三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与投资银行类业务人员及相关知情人员签订保密协议。
投资银行类业务人员及相关知情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制度和保密协议的规定,不得传播或泄露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不得非法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第四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未公开信息知情人管理制度,对接触未公开信息的业务人员及相关人员进行登记备案,防止未公开信息被泄露或滥用。第四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投资银行业务类型和业务环节的不同,细化反洗钱要求,加强对客户身份的识别、可疑报告、客户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反洗钱培训与宣传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资银行类业务合规检查制度,明确合规检查的范围、频次、内容、程序等要求,并形成书面检查报告存档备查。第四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监管要求、业务发展等情况的需要,建立内部控制执行效果定期评估机制。证券公司应当自行或委托外部专业机构对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全面评估。内部控制执行效果评估每年不得少于1次。
对于因投资银行类业务涉嫌违法违规而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证券公司,应当在45日内对内部控制执行效果进行评估。
证券公司应当于评估工作完成后3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相关派出机构报送内部控制执行有效性评估报告,说明评估及整改情况。
第四十四条 证券公司委托外部机构对投资银行类业务内部控制有效性进行评估的,应当对外部机构的独立性和专业性进行审慎调查,避免发生利益冲突。
证券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因委托外部机构而免除。第四章 主要控制内容
第一节 承揽至立项阶段的内部控制
第四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利益冲突审查机制,对拟承做的投资银行类项目与公司其他业务和项目之间、拟承做项目的业务人员与该项目之间等存在的利益冲突情形进行审查,并对利益冲突审查结果发表明确意见。第四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投资银行类业务立项制度,明确立项机构设置及其职责、立项标准和程序等内容,从源头保证投资银行类项目质量。同类投资银行业务应当执行统一的立项标准和程序。
第四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设立立项审议机构,履行立项审议决策职责,对投资银行类项目是否予以立项做出决议。
未经立项审议通过的投资银行类项目,证券公司不得与客户签订正式业务合同。
第四十八条 立项审议机构应当聘任一定数量的立项委员,独立发表意见和行使表决权。
立项委员不得参与其负责或可能存在利益冲突项目的表决。
第四十九条 立项审议机构应当以现场、通讯、书面表决等方式履行职责,以投票方式对投资银行类项目能否立项做出决议。
证券公司应当明确立项审议的具体规则和表决机制。每次参加立项审议的委员人数不得少于5人。其中,来自内部控制部门的委员人数不得低于参会委员总人数的1/3。同意立项的决议应当至少经2/3以上的参会立项委员表决通过。
立项决议应当制作书面或电子文件,并由参与表决委员确认。
第五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立项、内核工作考核评价制度,从参会频率、履职效果等方面对立项、内核委员的履职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对于兼职的立项、内核委员,证券公司可以通过薪酬考核等方式予以奖励,鼓励其勤勉尽责地履行相关职责。第二节 立项至报送阶段的内部控制
第五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根据各类投资银行业务风险特性,针对性地建立尽职调查制度,规范项目组在实施尽职调查过程中的行为,确保项目组勤勉尽责地履行尽职调查职责。
第五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工作日志制度,要求项目组为每个投资银行类项目编制单独的工作日志。
工作日志应当按照时间顺序全面、完整地记录尽职调查过程,并作为工作底稿一部分存档备查。
第五十三条 证券公司质量控制部门或团队应当对投资银行类项目是否符合立项、内核等标准和条件,项目组拟提交、报送、出具或披露的材料和文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自律规则的相关要求,业务人员是否勤勉尽责履行尽职调查义务等进行核查和判断。
发现投资银行类项目存在重大风险的,质量控制部门或团队应当指派专人进行必要的现场核查。
第五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质量控制现场核查制度,明确现场核查的标准、内容和程序等要求。
质量控制部门或团队应当根据具体执业要求和风险特征合理确定各类投资银行业务现场核查项目的比例,保证足够的进场时间。
第五十五条 开展现场核查的投资银行类项目,质量控制人员应当形成书面或电子形式的现场核查报告并存档备查。
现场核查报告应当如实记录、反映现场核查情况,分析、判断项目风险和项目组执业情况,形成明确的现场核查结论。
第五十六条 发现投资银行类项目存在合规风险隐患的,专职合规管理人员应当主动及时向合规负责人报告。如有必要,合规负责人可授权专职合规管理人员或其他合规人员开展现场合规检查。现场合规检查应当形成明确检查意见,经检查人员确认并提交合规负责人。第五十七条 业务部门申请启动内核会议审议程序前,应当完成对现场尽职调查阶段工作底稿的获取和归集工作,并提交质量控制部门或团队验收。质量控制部门或团队应当出具明确的验收意见。
质量控制部门或团队应当认真审阅尽职调查工作底稿,对相关专业意见和推荐文件是否依据充分,项目组是否勤勉尽责出具明确验收意见。验收通过的,质量控制部门或团队应当制作项目质量控制报告,列示项目存疑或需关注的问题提请内核会议讨论。验收未通过的,质量控制部门或团队应当要求项目组做出解释或补充相关工作底稿后重新提交验收。工作底稿未验收通过的,不得启动内核会议审议程序。
第五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针对各类投资银行类业务的问核制度,明确问核人员、目的、内容和程序等要求。问核内容应当围绕尽职调查等执业过程和质量控制等内部控制过程中发现的风险和问题开展。
问核情况应当形成书面或者电子文件记录,由问核人员和被问核人员确认,并提交内核会议。
第五十九条 内核委员会应当以现场、通讯等会议方式履行职责,以投票表决方式对下列事项作出审议:
(一)是否同意保荐发行人股票、可转换债券和其他证券发行上市;
(二)是否同意出具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财务顾问专业意见;
(三)是否同意承销债券发行;
(四)是否同意推荐申请挂牌公司股票挂牌;
(五)是否同意设立专项计划、发行资产支持证券;
(六)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行业规范和自律规则以及公司认为有必要的事项。
内核审议应当在对项目文件和材料进行仔细研判的基础上,结合项目质量控制报告,重点关注审议项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自律规则的相关要求,尽职调查是否勤勉尽责。发现审议项目存在问题和风险的,应提出书面反馈意见。
证券公司应当明确内核会议的具体规则和表决机制。内核会议应当制作内核决议和会议记录等书面或电子文件,并由参会的内核委员确认。
第六十条 内核会议应当形成明确的表决意见。同意对外提交、报送、出具或披露材料和文件的决议应当至少经2/3以上的参会内核委员表决通过。有效的内核表决应当至少满足以下条件:
(一)参加内核会议的委员人数不得少于7人;
(二)来自内部控制部门的委员人数不得低于参会委员总人数的1/3;
(三)至少有1名合规管理人员参与投票表决。
第六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内核意见的跟踪复核机制。内核机构应当对内核意见的答复、落实情况进行审核,确保内核意见在项目材料和文件对外提交、报送、出具或披露前得到落实。
第六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为内核机构独立履行职责创造必要的条件,确保内核委员独立行使表决权。
第三节 报送至发行上市或挂牌阶段的内部控制
第六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资银行类项目跟踪管理机制,确保项目组对与项目有关的情况进行持续关注和尽职调查,避免项目材料和文件对外提交、报送、出具或披露后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未能及时报告或披露。第六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反馈意见报告制度,项目组应当将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场所、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在反馈意见中提出的问题向相关业务负责人、质量控制部门或团队报告。
质量控制部门或团队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将反馈意见及时告知合规、风险管理等部门。
第六十五条 项目组人员应当充分研究、落实和审慎回复反馈意见,对相关材料和文件进行认真修改、补充和完善。
第六十六条 对项目材料和文件提交、报送、出具或披露后进行补充或修改的,证券公司应当明确需履行的内核程序,避免项目组人员擅自出具项目相关意见、修改项目材料和文件。
反馈意见回复报告、发审委意见回复报告、举报信核查报告、会后事项专业意见、补充披露等材料和文件对外提交、报送、出具或披露前,均应当履行内核程序。
第六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承销业务制度和决策机制,加强对定价、发行等环节的决策管理,明确具体的操作规程,切实落实承销责任。证券公司应当设立相应的职能部门或团队,专门负责证券发行与承销工作。第六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定价配售集体决策机制,以现场、通讯、书面表决等方式对定价配售过程中的重要事项进行集体决策。重要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发行利率或者价格的确定;
(二)配售及分销安排。决策结果应当制作书面或电子文件,并由参与决策的人员确认。
第六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完善的包销风险评估与处理机制,通过事先评估、制定风险处置预案等措施有效控制包销风险。
第七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对存在包销风险的投资银行类项目实行集体决策,以现场、通讯、书面表决等方式对包销事宜作出决议。证券公司应当制定包销决策的具体规则,明确参与决策的人员、决策流程和表决机制等内容。包销决议应当制作书面或电子文件,并由参与决策人员确认。
第七十一条 证券公司风险管理部应当委派代表参与包销决策过程,独立发表意见。
第四节 后续管理阶段的内部控制
第七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针对投资银行类业务在持续督导、受托管理、存续期管理等后续管理阶段的特性,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和工作规程,确保相关人员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地开展持续督导、受托管理、存续期管理等工作,避免由此引发的违规风险。
第七十三条 证券公司应当指定专门部门或人员协助、督促持续督导、受托管理、存续期管理等项目责任人认真履行后续管理义务。
第七十四条 证券公司对外披露持续督导、受托管理、资产管理等报告等应当履行内核程序。
第七十五条 证券公司风险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处于后续管理阶段项目的风险进行持续风险管理,具体职责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对存续期项目风险实行动态监测,对重大风险事件进行评估;参与对重大风险事件的处置工作;
(二)牵头业务部门制定存续期项目风险排查方案,每年对存续期项目开展全面风险排查,并完成排查工作报告。
第七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后续管理阶段重大风险项目关注池制度,明确入池标准、程序等内容。
投资银行业务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及时将风险项目名单上报风险管理部门。风险管理部门负责关注池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并将入池名单定期提交投资银行业务负责人、首席风险官和合规总监。第五章 项目管理和工作底稿
第七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资银行类项目提交、报送、出具、披露等材料和文件签字审批制度,明确项目相关材料、文件的编制要求和签字审批程序,确保证券公司对外提交、报送、出具、披露的材料和文件均履行了内部审批程序。
第七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对投资银行类终止项目的管理,建立投资银行类终止项目数据库,对终止项目进行统一归集、集中管理。纳入投资银行类终止项目数据库的项目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类型:
(一)立项、内核等环节被否决的项目;
(二)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场所和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报送被否决或备案未通过的项目;
(三)终止审查的项目;
(四)变更业务类型的项目;
(五)双方协议终止的项目;
(六)其他类型的项目。投资银行类终止项目数据库应当清晰记录项目的主要情况,包括但不限于项目名称、承做时间、入库原因、主要问题和当前状态。
第七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指定质量控制部门或团队负责投资银行类终止项目数据库的日常更新和维护工作。
投资银行类项目终止后,项目组应当将终止项目信息于20个工作日内报送质量控制部门或团队入库。
第八十条 专职合规管理人员应当对投资银行类终止项目数据库的运行情况开展定期检查。如发现相关工作存在问题,应当及时向投资银行业务负责人和合规部门负责人报告。
第八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投资银行类项目应当重新履行立项、内核等内部控制程序:
(一)发行条件发生实质性改变的项目;
(二)曾被公司立项、内核审议否决的项目;
(三)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场所、行业协会等自律组织报送被否决或备案未通过的项目;
(四)终止审查的项目;
(五)公司认为有必要的其他项目。
项目组就
(一)、(二)、(三)、(四)规定的投资银行类项目再次申请立项、内核时,应当向立项、内核机构提交专项报告,对项目前后差异作出充分比较、说明。
第八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资银行类业务工作底稿制度,明确工作底稿的整理、验收、移交、保管、借阅、保密和检查等要求。工作底稿是指证券公司及相关业务人员在从事投资银行类业务全部过程中获取和编写的、与承做项目相关的各种重要资料和工作记录的总称。第八十三条 工作底稿是证券公司出具相关专业意见和推荐文件的基础,是评价证券公司及有关人员是否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的重要依据。工作底稿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证券公司及有关人员履行相关义务所开展的主要工作。
对证券公司及有关人员履行职责有重大影响的文件资料及信息,均应当作为工作底稿予以留存。
第八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为其履行过立项程序的每一个投资银行类项目建立独立的工作底稿。
第八十五条 工作底稿应根据项目进展随时收集,分阶段整理。投资银行类项目终止或完成后,项目组应当在 45个工作日内完成项目底稿的整理归档工作。
持续督导期、受托管理、存续期的投资银行类项目,应当在持续督导工作报告(意见)、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事务报告、资产管理报告等披露后 30 个工作日内完成相关底稿的归档工作。
质量控制部门或团队应当监督项目组按照相关要求完成工作底稿的整理归档,并对归档工作进行验收。
第八十六条 工作底稿可以纸质文档、电子文档或者其它介质形式的文档留存。重要的工作底稿应当采用纸质文档的形式。以纸质以外的其它介质形式存在的工作底稿,应当以可独立保存的形式留存。
有条件的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工作底稿电子化存管制度,实现工作底稿的实时上传查证和工作留痕的完整记录。
第六章 各类投资银行业务内部控制的特殊规定
第八十七条 证券公司开展债券一、二级市场业务应当在部门设置、人员等方面严格分离,不得由同一名高级管理人员分管。
第八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设立不同业务团队独立开展债券项目承做、发行定价(含簿记建档)和销售等环节的相关工作,保证相关工作的独立、公平。第八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公司债券受托管理制度及内部操作规程,明确公司债券受托管理工作的责任人,规范受托管理工作。
第九十条 证券公司拟担任受托管理人应当履行立项程序,对相关履职能力进行适格性评估。证券公司担任受托管理人应当经内核机构审议通过。立项、内核决议应当制作书面或电子文件,并由参与决策人员确认。第九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指定专门部门或人员对公司债券项目受托管理工作进行监督。如发现项目存在重大问题或风险的,应当主动、及时向投资银行业务负责人及合规、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部门报告。
如有必要,合规、风险管理、质量控制和受托管理责任人应当组建联合工作小组,对重大事项进行充分核查评估,并形成核查报告。
第九十二条 证券公司在担任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期间存在潜在利益冲突的,受托管理工作执行部门和合规、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部门应当召开专项会议,对利益冲突情况进行论证并提出解决方案。专项会议应当形成书面或电子形式的会议记录。
第九十三条 上市公司股票停牌前,证券公司应当加强对并购重组项目的前期尽职调查、谈判和立项的管理,限制参与人员范围,防范未公开信息不当传播。
第七章 资产证券化业务内部控制要求
第九十四条 证券公司作为专项计划管理人,在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时涉及公司内部不同业务部门之间或母、子公司之间配合、协作的,应当在制度中明确各自的职责分工和协作机制。
第九十五条 证券公司作为专项计划管理人聘请或委托第三方机构为其资产证券化业务提供相关服务的,其依法承担的责任不因聘请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而免除。
第九十六条 证券公司作为专项计划管理人,应当建立专项计划质量控制标准和体系,明确基础资产和特定原始权益人的质量标准,提高专项计划的整体质量水平。
第九十七条 证券公司作为专项计划管理人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专项计划销售工作的,应当对委托的销售机构进行审慎调查,确保产品通过合格机构销售。
证券公司作为专项计划管理人,应当与委托的销售机构签署销售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规范销售机构的销售行为。
第九十八条 采用簿记建档方式发行资产支持证券的,应当由作为专项计划管理人的证券公司设立簿记建档场所,开展簿记建档工作。第三方销售机构不得承担簿记建档工作。
第九十九条 专项计划存续期间,作为专项计划管理人的证券公司应当要求项目组对专项计划情况进行持续跟踪和关注,并建立合作管理备忘录,加强项目组与存续期管理人员之间的沟通协作,明确双方的职责分工,防止存续期管理工作出现疏漏。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条 本指引适用于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从事投资银行类业务的证券公司。
第一百零一条 连续3年在证券公司分类结果中获得AA及以上级别的证券公司,可根据自身情况申请豁免本指引中部分条款的适用。
证券公司应当将豁免申请提交至中国证监会,经认可并备案通过后生效。第一百零二条 基金公司子公司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内部控制要求,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 本指引自2018 年7月1日起实施。
第四篇:2015-05-28+广西辖区证券机构报备事项工作指引(2015年7月)
广西辖区证券机构报备事项工作指引
(2015年7月)
214、证券公司参与利率互换交易
六、证券公司风控与合规管理
15、证券公司压力测试情况
16、证券公司风控指标变动异常情况
17、证券公司合规情况报告。
七、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18、证券投资咨询公司跨辖区迁址、变更公司名称、营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比例等重大事项
八、报表报送
19、证券公司年报
20、证券公司月度监管报表
21、证券公司CISP系统信息
22、证券分支机构月度监管报表
23、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月报及年报
九、证券分支机构
24、证券分支机构负责人转任
25、证券分支机构开展期货中间介绍业务
26、证券公司分支机构A、B、C类型转换
十、其他
27、反洗钱情况
28、信息安全事故
29、重大、突发事项
十一、信息公示
30、证券机构信息公示要求
或者可能影响证券公司运作的。
上市证券公司持有5%以下股权的股东不适用上述规定。(2)证券公司股东存在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者变相抽逃出资等违法违规行为的,证券公司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报告,并要求有关股东在1个月内纠正。
(二)证券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未发生重大调整。
1、法规依据
〘证券法〙(2013年)
〘关于调整部分证券机构行政审批事项有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办发〔2014〕42号)
2、报备主体 证券公司
3、报备内容
(1)备案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增资资金运用规划;增资定价原则;筛选增资股东的标准;增资扩股方案(包括增资股东及出资额、出资方式,增资扩股前、后各股东出资额(持股数量)及比例);
(2)增资扩股有关文件。包括股东(大)会决议、增资协议、验资报告;
(3)变更后的证券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4)增资股东背景材料。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股权结构图(逐层追溯至最终权益持有人)、最
证券公司
3、报备内容
(1)备案报告。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公司形式变更方案(净资产折股比例、剩余净资产会计处理等);
(2)关于变更公司形式的股东会决议;
(3)证券公司截至会计基准日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及变更公司形式后的模拟资产负债表;
(4)发起人协议;
(5)证券公司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6)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文件。
证券公司变更公司形式,应当在取得公司登记机关换发的营业执照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公司住所地派出机构备案。
二、组织机构调整
(四)新设、收购证券分支机构开业。
1、法规依据
〘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7号)
2、报备主体 证券公司
3、报备内容
证券公司应当在分支机构新营业场所开业后5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报备以下材料:
(1)**证券公司**分支机构开业的报告(由分支机构所属
名称、办公地址、职责、负责人姓名、工作人员人数、联系方式等。
(六)证券公司境外参股证券经营机构相关事项。
1、法规依据 〘证券法〙第148条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第67条
2、报备主体 证券公司
3、报备内容
(1)证券公司取得境外有关监管当局核准的证券期货业务许可;
(2)作出变更名称、组织形式、注册资本,分立、合并或者解散的决议;
(3)公司或者工作人员受到境外监管当局的处罚或者纪律处分;
(4)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10%的重大损失;(5)按规定向境外监管当局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三、融资
(七)证券公司偿还次级债务。
1、法规依据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2号)
〘证券公司次级债管理规定〙(证监会公告〔2012〕51号)
1号)
证监会公告〔2014〕40号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证监会令第88号)
〘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08〕30号)〘证券公司内部控制指引〙(证监机构字〔2003〕260号)
2、报备主体 证券公司
3、报备内容:
(1)证券公司聘任已获相应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我局报告,提交以下材料:①关于**同志担任**职务的报告;②任职、免职决定文件;③相关会议的决议;④相关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文件;⑤相关人员签署的诚信经营承诺书;⑥高管人员职责范围的说明。
(2)已经取得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任职资格的人员,自离开原任职公司之日起12个月内到其他证券公司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拟任职公司应当向我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①申请表;②原任职公司的离任审计报告;③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
(3)证券公司聘任合规总监的,拟任人除了要取得证券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之外,还要具备〘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由公司向住所地证监局报送拟任人
311号)
〘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证监会公告〔2012〕41号)
2、报备主体 证券公司
3、报备内容:
(1)证券公司解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证券公司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我局报告,提交以下材料:①免职决定文件;②相关会议的决议;③原任负责人的离任审计报告(自离任之日起2个月内报当地派出机构备案);④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2)解聘合规总监的,应当自解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解聘的事实和理由书面报告我局。同时对上述离任人员进行离任审计,自其离任之日起3个月内将审计报告报我局备案。
(3)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辞职,或被认定为不适当人选而被解除职务,或被撤销任职资格的,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对其进行离任审计,并且自离任之日起2个月内将审计报告报我局备案。
(十)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缺位。
1、法规依据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证监会令第88号)
5司的经营管理情况及代为履行职务的相关情况。
(3)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强制离岗或因故缺位5个工作日以上的,证券公司应当指定专人代为履行职务,并在指定之日起3日内向我局报告。代为履行职务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证券公司应提交如下材料:①**证券公司关于指定**代为履行分支机构负责人职责的报告。报告内容至少包括证券公司分支机构负责人离岗原因和离岗时间,以及代行职责人员姓名、身份证号码、执业资格证书号码,是否熟悉相关监管规定、是否具备履行职责的能力、近3年内是否无不良行为记录的鉴定意见;②代行职责人员简历(注明联系方式)、身份证复印件,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十一)证券公司经理层人员年检。
1、法规依据
〘证券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监管办法〙(证监会令第88号)
〘关于证券公司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年检工作的通知〙(证监会公告〔2008〕3号)
2、报备主体 证券公司
3、报备内容
已取得经理层人员任职资格但未在证券公司担任经理层人员职务的人员,应当参加取得任职资格当年及以后的资格年
7证券公司在融资融券业务期间,确有必要修订业务方案有关内容的,应事前向我局报备拟修订方案的相关内容,我局在收到报备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未以书面文件提出问题、表示异议的,证券公司方可实施。
(十四)证券公司参与利率互换交易。
1、法规依据
〘关于修改<关于证券公司证券自营业务投资范围及有关事项的规定>的决定〙(证监会公告〔2012〕35号)
2、报备主体 证券公司
3、报备内容
证券公司以对冲风险为目的,申请通过参与银行间市场利率互换交易以对冲债券利率风险的,应参照〘证券公司参与股指期货市场交易指引〙(证监会公告〔2010〕14号)有关要求,充分做好制度、人员、系统、风险管理等方面的准备工作,并向我局报备。自报备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我局没有提出书面异议的,证券公司即可向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申请开展业务。
六、证券公司风控与合规管理
(十五)证券公司压力测试情况。
1、法规依据
9证券公司的净资本等风险控制指标达到预警标准或者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应当分别在该情形发生之日起3个、1个工作日内,向我局书面报告,说明基本情况、问题成因以及解决问题的具体措施和期限。
(十七)证券公司合规情况报告。
1、法规依据
〘证券公司合规管理试行规定〙(证监会公告〔2008〕30号)
2、报备主体 证券公司
3、报备内容
(1)证券公司应当于每年8月31日前向我局报送中期合规报告;每年4月30日前报送上一年的合规报告。证券公司合规报告中,应当包括证券经纪业务合规情况、发现的主要问题及内部责任追究等有关内容;
(2)合规总监发现公司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合规风险隐患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和整改结果报告我局。
七、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及证券投资咨询业务
(十八)证券投资咨询公司跨辖区迁址、变更公司名称、营业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股东及出资比例等重大事项。
1、法规依据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证委发〔1997〕96号)
12、报备主体 证券公司
3、报备内容
(1)证券公司应当指定一名高级管理人员及时协调并解决年报审计相关问题,指定董事会秘书办理年报信息报送、披露相关工作,并将人员名单及联系方式等情况向我局报备。
(2)证券公司应当自作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报送事务所名称、签字注册会计师、项目负责人名单及联系方式、事务所基本情况、审计进度初步安排等。对首次接受委托的事务所,还应当说明证券、期货业务资质取得时间、对证券公司的审计经历及执行本项目的人员配备情况等。证券公司中途解聘从事年报审计业务的事务所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我局备案并说明理由。
(3)证券公司应在每年4月30日之前,将按照〘证券公司报告内容与格式准则〙及相关要求编制的报告及其附件,书面一式两份,向我局报送。同时通过机构监管综合信息系统(CISP系统)报送书面文档的电子版。证券公司报送的报告,应当经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及有关人员签字确认,加盖公司公章,并附董事、主要股东签收确认证明文件及董事会审议决议。
(二十)证券公司月报。
1、法规依据
3织做好信息报送工作。
(2)证券公司发生自查自纠事项及后续处理情况,应自发生后2个工作日内及时向CISP系统报送。相关记录情况作为会机关和我局认定公司是否符合自查自纠情形的依据。
(二十二)证券分支机构月报。
1、法规依据
〘证券营业部监管报表〙编报指引第1、2号
2、报备主体 证券分支机构
3、报备内容
(1)证券营业部应指定专人,于每月报告期结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CISP机构监管综合信息系统报送〘证券营业部监管报表〙,营业部负责人对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直接责任。
(二十三)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月报及年报。
1、法规依据
〘证券、期货投资咨询管理暂行办法〙(证委发〔1997〕96号)
2、报备主体 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3、报备内容
(1)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自每月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
5(2)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免职决定文件;(3)相关会议的决议;
(4)分支机构负责人签署的诚信经营承诺书;
(5)分支机构负责人的简历、学历、学位、证券从业资格证明文件;
(6)最近3年曾任职单位的鉴定意见;
(7)最近3年任职所在地监管部门的监管意见(仅限于从辖区外转任的负责人);
(二十五)证券分支机构开展期货中间介绍业务。
1、法规依据
〘证券公司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试行办法〙(证监发〔2007〕56号)
2、报备主体 证券公司
3、报备内容
证券分支机构在开展期货中间介绍业务前,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应当联合对证券分支机构从事介绍业务的准备情况进行自查,并将下列文件报我局备案:
(1)证券分支机构关于开展中间介绍业务有关情况的报告;(2)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对证券分支机构联合自查情况的报告;
(3)证券分支机构至少2名开展介绍业务人员的期货从业
7设完成情况、员工安臵方案、投资者教育工作安排等。
(2)公司内部决策文件。
分支机构转为B型的,要明确为现场客户提供现场交易的信息系统依托于公司总部还是其他分支机构(必须是A型),被B型分支机构依托的A型分支机构不得转为B型或C型。证券公司如需我局出具确认函的,需在备案材料中注明。
十、其他
(二十七)反洗钱工作情况。
1、法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
〘证券期货业反洗钱工作实施办法〙(证监会令第68号)〘关于贯彻落实〖反洗钱法〗有关事项的通知〙(证监办发〔2007〕11 号)
2、报备主体 证券公司
3、报备内容
(1)证券经营机构内部反洗钱工作部门设臵、负责人及专门负责反洗钱工作的人员的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如有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我局报送。
(2)证券公司应严格按照〘金融机构大额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规定的报告标准、报告程序和报告时限,在大额交易发生后的5个工作日内、可疑交易发生后的10个工作日内以电
9(二十九)重大、突发事项。
1、法规依据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8〕522号)〘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证监会公告〔2012〕41号)〘证券公司分支机构监管规定〙(证监会公告〔2013〕17号)
2、报备主体
证券公司、证券分支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
3、报备内容
证券公司、证券分支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向我局报告:
(1)公司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或犯罪行为的;
(2)公司财务状况持续恶化,导致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标准;
(3)公司发生重大亏损;
(4)拟更换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监事会主席、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
(5)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分支机构经营管理和客户权益的重大事件的;
(6)信访、投诉处理中可能出现的紧急、重大、异常情况,以及可能引发恶性案件或群体性事件的;
(7)其他可能影响公司持续经营的事项。
1理转、销户的相关手续及时限。开、转、销户操作时限应当符合相关业务规则和行业惯例。
(5)证券营业部显著位臵应公示向客户收取证券交易费用的项目、收费标准和依据。
第五篇:《金融统计事项报备制度》
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统计事项报备制度》的通知
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湖北辖内各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湖北省分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湖北省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武汉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北省分行,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各外资银行武汉分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统计事项报备制度》的通知(银发〔2010〕336号)转发你们,并结合湖北实际,提出以下要求,请遵照执行。
一、报送范围和要求
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湖北辖内各中心支行向分行调查统计处报备人民银行和辖内中小金融机构的金融统计事项,并认真做好报备信息的收集、管理和上报工作,不得由所辖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或辖内中小法人金融机构直接向人民银行总行或分行报备。
国家开发银行湖北省分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湖北省分行,各股份制商业银行武汉分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北省分行,湖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各外资银行武汉分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按照要求制定金融统计事项报备实施细则,并按照要求向我分行调查统计处报备各单位的金融统计事项。
二、报备电子文档命名规则
报备电子文档命名规则:日期-单位-报备-内容,具体有如下四类:
(一)【yymmdd】XX行_报备_机构变动
(二)【yymmdd】XX行_报备_制度落实和制度变动
(三)【yymmdd】XX行_报备_数据变动
(四)【yymmdd】XX行_报备_人员情况
三、机构和人员报备要求
(一)机构变动情况报备时须填报《机构合法性变更登记表》和《参照信息变更登记表》,报表格式见附表,其中《机构合法性变更登记表》由各金融机构填报,《参照信息变更登记表》由人民银行武汉分行营业管理部,湖北辖内各中心支行填报。
(二)人员情况只须报备各单位本级统计人员情况,但应将本级统计员全部包括在内。《统计人员基本情况表》于2011年2月28日前进行首次报备。
四、其他要求
各单位报备情况将纳入湖北省金融统计工作考评,不按规定报备的,视为统计漏报,造成重大后果的,依法予以处理。
附表
1、《机构合法性变更登记表》(金融机构填报)
2、《参照信息变更登记表》(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填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