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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白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篇:白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白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白山政令[2002]22号

《白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6月21日市

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 行。

附件说明:

白山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项目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 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 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

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的,均适用 本办法。

因建设项目需要在集体所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的,在

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 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

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协议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 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第五条 市、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

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 监督管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房屋 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县(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监督 管理工作,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和执行有关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 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指导、监督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 置工作;

(二)审查城市房屋拆迁和拆除单位的资格,培训和考

核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人员,并核发《拆迁岗位证书》;

(三)确定从事城市房屋拆迁的评估机构;

(四)受理拆迁申请,审验有关文件资料,审查拆迁计 划和拆迁方案,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五)监督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六)下达《暂停办理通知书》,发布《房屋拆迁公 告》;

(七)依法裁决拆迁纠纷;

(八)依法查处违法、违章拆迁行为;

(九)受理、接待有关房屋拆迁的来信、来访;

(十)负责组织实施对拆迁情况的验收,建立拆迁档案 管理制度,管理拆迁档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保证城市房 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拟实施房

屋拆迁的单位,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城市房 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相关手续,并取得《房屋拆 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拆迁单位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未 实施房屋拆迁的,《房屋拆迁许可证》自行作废。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越建设用 地规划许可证核定的用地范围。

第七条 拆迁单位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房 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拆迁范围图;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 金专户存款证明;

(六)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室内装饰及其使用功能标 准。

第八条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拆迁时 限,工程开工、竣工时间。

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状况(房屋使用性质、使用年限、产权归属、面积、楼层、朝向、区位、结构形式 等);各项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 地点;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落实情 况。

第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

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 的,予以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 核发,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因建设项目发生转让需变更《房屋拆迁许可

证》时,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后,办理《房屋拆迁 许可证》变更手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将《房屋拆迁许 可证》变更的有关情况予以公告。

建设项目已经转让,但转让人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有 关权利、义务尚未履行完毕的,由受让人继续履行。第十一条 经审查拆迁手续齐备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 关规定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交纳房屋拆迁管理费。

拆迁人在实施房屋拆迁前,应当将拟支付给被拆迁人的

补偿安置资金,按照被拆迁房屋总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 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的额度,全额 存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帐户后,方可按照本办法 的规定实施拆迁;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 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 监督,保证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拆迁人实施委托拆迁的,应当与被委托折迁的实施单位

就双方的权利、义务、有关费用的结算办法以及违约责任等 签订委托拆迁协议。

第十二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

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人、拆 迁范围、拆迁期限及拆迁实施单位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 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人应当及时将公告内容告知被拆迁人。房屋拆迁公告应当载明的搬迁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 日。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

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拆迁。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 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前1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房屋拆迁管 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 期拆迁申请之日起5日内以书面形式给予答复。

第十四条 拆迁人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 施拆迁;拆迁人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也可以自行拆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 托。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

证》的同时,应当将《暂停办理通知书》发送城市规划、房 产管理、国土资源和工商等部门,通知其暂停办理新建、改 建、扩建房屋的审批,房屋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变更、房屋租 赁手续、土地使用权的变更、工商营业执照的核发等相关事 项。

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确需延长暂停期限的,必

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第十六条 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时,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

当向拆迁人、被拆迁人提供两个以上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 评估机构任其选择;拆迁人、被拆迁人也可以选择其他具有 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拆迁 人、被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5日内作出选 择。接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自接受委托之日起5日内对 被拆迁房屋作出评估结果。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选择同一评估机构的,共同签订委托

协议,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支付。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 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委托具有评估资格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 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 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原评估结果。评估结果超过省有关 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 决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 评估结果进行裁定。评估专家的人员名单,由房产行政管理 部门提供。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分别选择评估机构的,拆迁人、被拆

迁人分别与所选定的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协议,评估费用分别 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被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结果。两个评估结果超出 省规定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 决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 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协商一致的,可以不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搬迁期限内,拆

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安置方式、补偿 金额、付款方式及期限、安置面积及地点、搬迁期限、搬迁 过渡方式及期限、差价的结算标准、违约责任、双方的权利 和义务及双方当事人认为需要明确的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 置协议。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 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对双方 签订协议的内容进行审查,发现有显失公平或者损害一方当 事人利益的,责成双方当事人修订;对内容不完善的,责成 双方当事人进行补充。

拆迁人对新建的房屋应当优先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人

可以根据搬迁时间的先后顺序选择楼层和楼号。当销售房屋 的购买人与被拆迁人同时选择同一楼号时,应当优先安置被 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在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后,方可搬迁。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当采用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 印制的示范文本;委托拆迁协议的示范文本,由市房屋拆迁 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当分别妥善保

存,作为拆迁与补偿安置的凭据,并由拆迁人在协议签订后 的5日内将其副本送交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或者公

有房屋的承租人在协议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 依法向白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 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第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

公有房屋的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 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 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 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 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 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

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成有 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 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 古迹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 限内不得对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施停止供 水、供电、供热以及停止供应燃气等影响生产、生活的行 为。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的公 用设施。

第二十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将

被拆迁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统一缴回,并到 有关部门注销登记。属于公有房屋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将房 屋租赁证统一收回并注销登记。

被拆迁户数的统计,应当以房屋所有权证照和房屋租赁 证作依据。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除,必须由具有房屋拆除资格的单 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房屋拆迁完毕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

对拆迁情况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发给《房屋拆迁结束通 知书》后,方可到规划部门办理放位手续。

第二十七条 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必须符合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符合有关技术、质量标准。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

时,发现拆迁安置用房的布局、设施设计不合理等损害被拆 迁人利益的,应当提出书面修改意见,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监督修改。拆迁人不得擅自更改修改后的设计。

第二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 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三十条 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

权调换。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房屋拆迁不得因建设项目的不同,对被拆迁人实行不同 的补偿安置标准。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选择货币补偿的被 拆迁人对原地段的同类商品房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一条 货币补偿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核发

《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当地人民政府制定和公布的房地产市 场评估指导价,结合被拆迁房屋的地段、用途、建筑面积、成新程度、楼层、朝向、装修、环境、配套设施等因素确 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政府价格主

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 的制定原则和方法,每年制定并公布一次当地不同区位的房 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制定前,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召开听证会,广泛听 取各方面的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执行。第三十三条 对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的认

定,以房产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建筑面 积和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标注的,以产籍登记卡标注 的建筑面积和用途为准。

拆迁双方当事人对被拆迁房屋产权面积有争议的,由房 产行政管理部门核查确定。

第三十四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有权要求拆迁

人提供的安置用房建筑面积不少于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计算 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 差价。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提供的安置房屋面积

与被拆迁房屋面积相等部分,可按拆迁人新建房屋实际销售 价格的5%享受优惠;扩大面积部分,按实际销售价格执行。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 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 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 货币补偿。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 迁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一)产权或者使用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对生活特别困难,又无力自行解决 住房的被拆迁人,必须妥善安置。

第三十八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

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 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 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 屋租赁合同。

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属于直管房屋或者单位自管产公房 的,承租人享有按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承租人向所有人支 付按房改政策计算的购房款后,拆迁人按本办法规定对承租 人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十九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按照国家有关担 保的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建设项目需要拆迁公用设施及其各种管线 的,由拆迁人负责恢复;不能恢复的,由拆迁人按恢复所需 费用对所有人给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拆迁范围内的公共树木、绿地应当尽可能

保留;确不能保留的,按照城市园林绿化的有关法规、规章 规定办理。

第四十二条 拆迁住宅房屋,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者

房屋承租人按每户500元的标准发给一次性搬迁补助费;逾 期搬迁的,减发50%搬迁补助费。强制拆迁的,不发给搬迁 补助费;强制拆迁所发生的费用,由被执行人自行承担。对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截止日前(不含截止日)完成搬迁 的,由拆迁人按每户10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 的,拆迁人应当从其完成搬迁之日起,按照被拆除房屋建筑 面积每月每平方米5元的标准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于拆 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斯限的,自逾期之 月起,增加1倍给付 临时安置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遇有冬季采暖期的,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

或者房屋承租人按每一采暖期每户400元的标准给付采暖补 助费。

被拆迁过渡期限,应当依据建设项目的工期确定。第四十三条 对被拆迁房屋的附属物,应当给予补偿; 实施补偿后的附属物,由其所有人自行拆除。

(一)对被拆迁房屋的附属物,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1.砖砼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50元; 2.砖木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0元; 3.土木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 4.木板房屋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

5.砖围墙高度在1.5米以上的,每延长米20元; 6.菜窖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0元; 7.手压式水井每眼100元。

(二)对各类树木,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但对被征用

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树木已按本条第(三)项规定给予补偿的 除外:

1.各类果树:已达到产果龄的,每棵50元; 未达到产果龄的,每棵10元。

2.其他各类树木:胸径3--5公分(不含5公分)的,每 棵10元;

胸径5—10公分(不含10公分)的,每棵20元; 胸径10—20公分(不含20公分)的,每棵30元; 胸径20—30公分(不含30公分)的,每棵40元; 胸径30公分以上的,每棵50元。

3.未达到本项第2目所列标准的树木,按每棵2元的标准 给予补偿,但对实施拆迁当年扦插的苗木不予补偿。

(三)对被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地上附着物、农作物和

各类树木的补偿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 策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承担被拆迁人的电话、有线电 视迁移费用;其标准,按支付费用的收费票据数额执行。第四十五条 营业性用电、生产动力电的供用电线路迁

移及补偿(须持有用电许可执照和初装正式发票及其他相关 手续),按拆迁时供电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 损失的,由拆迁人按照下列规定给予补助:

(一)拆迁国有、集体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人员工资补

助,拆迁人应当按照拆迁范围内的在岗职工人数,依据过渡 周期,按照城市最低生活保障的规定执行。经营利润补助,以税务部门征收该单位上一年度所得税计算利润总额的20% 予以一次性补助。

(二)拆迁非住宅房屋,其生产设备、原辅材料等由被

拆迁人自行搬迁,所需费用由拆迁人按实际发生额或者由具 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金额予以承担支付。

(三)拆迁个体工商户有合法产权证照的私有房屋,所

有人自行经营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拆迁人依据过渡周期按从 业人数发给生活补助费;其标准,按当地政府关于最低生活 保障的规定执行。从业人数的确定,以该房屋营业面积每10平方米1人计算。过渡期限内未安置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原 补助标准逐月发给。

(四)对有合法产权证照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和租赁经

营的以及在无照房屋内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的生活补 助费标准,按本条第(三)项规定执行,其补助期限为2个 月。

(五)私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利润补助,以上一年度 上缴所得税总额的30%予以一次性补助。

(六)对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非住宅房屋出租人(产权

所有人)的经营补助,以房产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该区段标 准租金的15%核发,其补助期限依据过渡周期计算;逾期 的,按原标准延续给付。

(七)对拆迁国有、集体房屋在拆迁前已停止生产经营 活动、停发职工工资的单位,不发给任何补助费。

(八)对私营、个体经营者在拆迁前已停止生产经营活 动的,不发给从业人员生活补助费。

第四十七条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

予适当补偿。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 予补偿。临时建筑的批准期限,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批准 文件所核定的使用期限为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 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 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 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责

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 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吊销

《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 的罚款;

(三)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擅自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 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 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 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 文件的;

(二)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 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房屋拆迁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滥用职权,非法干涉房屋拆迁活动,徇私舞弊 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私营、个体工商户,是指持

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并按规定进行年检、交纳各种 税费的依法经营者。

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 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标准,仅适用

于白山市市区城市规划区内的拆迁补偿与安置;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标准。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 释,由市建设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 日起施行。市政府

1999年3月5日第24号令发布的《白山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 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二篇: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989年4月12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89年9月231992年12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3月6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11月13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3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

2003年4月2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

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

第四条 西安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和市属各县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

(二)建设用地规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县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六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其他设施,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不得出租房屋。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和其他设

拆迁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实施拆迁且未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前款规定即 第七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 第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应当将国土资源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租赁凭证交拆迁人,由拆迁人到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协议的规定,给被拆迁人提供房屋并办理

第九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市、区、县拆迁主管部门和市拆迁办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安置工作人员必须经市拆迁办培训、考核合格,执行职务时应当佩戴标 第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区、县拆迁主管部门或市拆迁办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部门需要索取证据的,当事人、有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过渡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拆迁办、区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 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照协议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

第十三条 拆除产权不明确或者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拆迁人应

第十四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十五条 拆迁涉及国家另有规定的房屋、古迹、文物、寺庙、树木及其他设施,应由市拆迁办和拆迁安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六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定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拆迁补偿安置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八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结算,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第十九条 拆迁生产、营业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在协议规定过渡期内,第二十条 拆迁中的过渡用房,可由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也可由拆迁人提供。自行安排,并按规定期限搬迁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人原房屋建筑面积从搬迁之日起发给过渡补助费。由拆迁人安排过渡用房的,不发过渡补助

第二十一条 拆迁安置实行产权调换的,可以在拆迁范围内调换,也可以易地调换。从区位好的地段易地到区位差的地段,拆迁人应当和被拆迁人对被拆迁

第二十二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

拆迁存在租赁关系的公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租用,被拆迁人

第二十三条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和批准时明确不予补偿的临时建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为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实行产权调换的,一般应安排在三层以下(含三层),但一户安置两套以上(含两套)住房的,应高低搭配。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完毕后,拆迁人应将有关拆迁补偿安置清册

第四章

第二十七条 在拆迁安置工作中,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由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视情

(一)无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给予警告,并处以已拆迁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

(三)拆迁人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实施拆迁的,或者委托无拆迁资格的单位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安置资金3%

(四)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业务费25%以上50%

(五)拆迁人随意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拆迁人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

(六)拆迁工作人员无证上岗的,责令离岗,并按每人200元对拆迁人处以罚款;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拆迁人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拆迁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

(一)6个月以上不足1年的,处以拆迁安置补偿资金1%

(二)1年以上1年半以内的,处以拆迁安置补偿资金2%

(三)1年半以上的,处以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的3%

第三十条 对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金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吊销拆迁许可证、拆迁资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第三十一条 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

第三十二条 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对聚众闹事、行凶打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和拆迁房屋估价规定由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淮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淮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 淮安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淮安市城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规划、国土、房管、物价、监察、信访、审计、城管、公安、司法、劳动、民政、工商、文化、税务、教育、卫生、广电、邮政、电信、供电、国资、经贸、体改、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实施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进行拆迁项目估价;

(二)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通告;

(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五)拆迁当事人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六)实施房屋拆除。

实施房屋拆迁的时间,应当自拆迁通告公布之日起不少于30日。对华侨和其他居住在国(境)外的人员,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房屋拆迁的时间,拆迁时间应当适当延长。

第八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红线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存入专门帐户的证明;

(六)拆迁申请书;

(七)拆迁委托合同(自行拆迁除外);

(八)拆迁委托估价合同;

(九)拆迁补偿概算明细表;

(十)其他相关手续。

前款第(四)项中具体包含以下内容:

1、拆迁范围;

2、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

3、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

4、拆迁安置资金、安置房源、周转用房或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

5、拆迁的方式、时限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 拆迁人应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存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全部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拆迁许可证。

办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签订资金监管协议。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项目内容、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拆迁通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拆迁政策和办事程序,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被拆迁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房屋、土地权属的书证。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拆迁公示、信访接待、文明拆迁、投诉举报、检查考核、责任追究等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政策、拆迁补偿标准、产权调换房源、拆迁工作流程、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和估价单位名称等事项,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拆迁通告期限内,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要保证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房屋拆迁许可手续。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委托实施拆迁的,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受托单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招投标实施监督管理。

拆迁人委托拆迁,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委托或变更委托的,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或变更之日起15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 拆迁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对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进行有关法律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

第十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预通告制度,即城市建设改造方案确定且红线范围划定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发布拆迁预通告。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第十七条 规划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书面通知国土、房管、工商、公安、所在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暂停办理拟拆迁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析产或者交易、工商营业执照、户口迁入等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和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以及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指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房屋),拆迁人、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加盖印章。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在拆迁通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供给被拆迁人。

第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方可实施拆迁:

(一)产权不明或者产权有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被拆迁房屋系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依法设有典权、抵押权的房屋,债务人自拆迁补偿协议订立起的30日内,不能提前清偿或者抵押人不能变更抵押财产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将相当于债权担保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机关提存。

抵押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调换的房屋为抵押财产。

拆迁依法设有典权的房屋,应当先依法清典。

第二十一条 拆迁补偿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根据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二条 拆迁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华侨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拆迁中、小学校舍或者幼儿园应当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并按照规划要求建设新校舍、幼儿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校学生入学作出妥善安排。

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开设的幼儿园不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凭拆迁补偿协议向公安、邮政、电信、民政、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或者单位申请办理户口迁移、邮件传递、劳动、低保、社会保险、转学和转托等手续,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被拆迁人和被拆迁公有住房承租人异地安置,致使子女就学地发生变更的,其子女可至安置地施教学校就学,施教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其子女在拆迁通告的次年底前新入学,要求在原居住地施教学校就学的,施教学校应当予以安排,并不得收取择校费。

第二十四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通告。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拆除施工企业订立房屋拆除委托合同,并自房屋拆除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除安全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企业承担。施工企业应当编制拆除方案,确保房屋拆除中的人身、财产安全。施工企业负责人对拆除施工安全负责。

第二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履行时,被拆迁人应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建筑执照等有效证件交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并由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报房管、土地、规划等部门在档案中进行登记注销;对不属拆迁范围的房屋,变更登记后将保留的有关证件交还被拆迁人,并将登记注销或变更登记的相关资料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的管理。

拆迁实施单位及拆迁人必须将所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以及各类与拆迁补偿安置有关的协议文本及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存档。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剩余使用期限分摊的建造成本给予补偿。规划部门在发放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已注明在批准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无偿拆除的,则不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二)拆迁租赁的公有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三十条 具备下列情形的,一律由拆迁人提供房屋实行产权调换:

(一)分户、析产手续生效之日距拆迁通告发布之日不满二年的,仍按原一户产权实行产权调换。

(二)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死亡,继承人之间就拆迁补偿达不成一致或者继承人范围未明确,而导致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协议的,实行产权调换。

第三十一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成新、楼层、朝向、土地性质、建筑面积等因素,结合房地产市场情况评估确定。

第三十二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由被拆迁房屋同一拆迁估价机构采用相同方法和标准对所调换房屋进行估价,确定新调换房屋的价格,并以此作为结算产权调换差价的依据。估价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产权调换房屋为政策性商品房或解困房的,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管理规定、申购程序等,依据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二)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

产权调换房屋为现房的,拆迁人应提供房屋产权初始登记证并协助被拆迁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房屋的设计变更、面积差异和产权调换房屋的相关问题,按照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产权调换的房屋,除住宅部分的楼梯、围护结构和地下室的公共通道外,其余公有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参与产权调换的价格结算。

第三十四条 产权调换房屋的公共维修基金,与被拆迁房屋相等建筑面积的部分由拆迁人承担,超出部分由被拆迁人承担。

对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被拆迁人以货币补偿款购买的房屋,与被拆迁房屋等值的部分,被拆迁人免缴房屋契税。

第三十五条 具有合法手续的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不满五年被拆迁的,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加区位价之和增加15%的补偿。竣工之日按以下标准确定:

1、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的日期为竣工日期;

2、无竣工验收报告的,以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之日为竣工之日。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获得的拆迁补偿总额(不含奖励、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低于最低补偿标准,且经公示具备下列条件的,由拆迁人按最低补偿标准予以补足。或由政府提供城镇廉租房、解困房对其租售,其拆迁补偿款由拆迁人打入政府指定的专户并按有关规定管理:

(一)被拆迁人仅有被拆迁的一处住房(含承租的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房),且提供房管部门及当地居委会或所在单位出具相关证明,经公示属实的;

(二)分户、析产的,除具备前项条件外,其分户、析产手续生效之日距拆迁通告发布之日满二年且提供有效证件的。

拆迁补偿最低标准、解困房、城镇廉租住房的建设标准、租售条件、申购程序及相关管理规定依据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被拆迁人在拆迁后依前款规定承租城镇廉租住房的,其货币补偿款(不含奖励、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由廉租住房的产权人专户储存,被拆迁人购买住房或者终止租赁协议时,由廉租住房的产权人将拆迁补偿款按实结算给被拆迁人。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支付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租赁的房屋,搬迁补助费支付给房屋承租人,但在租赁合同中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18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实际过渡期限结算。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12个月以内的,增付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12个月以内的,按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或者规定的时间内结清拆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因拆迁产生的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安装费、搬迁补助费等费用应当足额补偿。

对积极配合拆迁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可以给予奖励。

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奖励的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九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部分的补偿支付给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其余部分支付给房屋承租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的租赁关系在拆迁补偿后自动解除。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和私改遗留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所调换的房屋仍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储存。

第四十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双方选择货币补偿但未约定分配比例的,拆迁人按照下列比例分别支付货币补偿金额:

(一)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在五年和五年以内的,被拆迁人90%,房屋承租人10%;

(二)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五年以上、十年和十年以内的,被拆迁人80%,房屋承租人20%;

(三)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十年以上的,被拆迁人70%,房屋承租人30%.第四十一条 改变住宅房屋用途的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仍提供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其差价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执行。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向实际使用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拆迁过渡期限的协议,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第四十四条 对被拆迁房屋的装饰、装修及各类附属物应给予适当补偿,具体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房屋拆迁管理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装饰、装修以拆迁调查通告期间首次登记的项目和数量为准,之后突击装修的一律不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对停产、停业期间的经济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物价部门会同房屋拆迁管理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搬迁时,凭拆迁人或者拆迁实施单位的证明向所在单位申请搬迁公假3天。

第四章 拆迁估价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拆迁估价(以下简称拆迁估价),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成新、楼层、朝向、土地性质、建筑面积等因素,评定其价格的市场化活动。

房屋拆迁估价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饰、装修和各类附属物的补偿金额。

第四十八条 从事拆迁估价的机构,应当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与《房地产估价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业务。

房管部门应会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从事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的机构及人员进行年检,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估价机构名录,供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估价机构年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拆迁估价业务。

第四十九条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拆迁估价的机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在符合条件的估价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3日内在拆迁地点通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按照前款规定确定拆迁估价机构后,拆迁人应当与其订立拆迁估价委托合同,并自拆迁估价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的15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估价机构不得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不得借用无估价资格或者非本估价机构的人员从事拆迁估价业务。

第五十条 拆迁估价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依法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十一条 在同一拆迁项目估价中,估价机构不得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实施单位、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利害关系,不得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第五十二条 拆迁估价应当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相关的下列因素:

(一)区位:被拆迁房屋区位基准价以及房屋的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服务便利程度、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区位调节因素。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会同规划、房管、物价、国土等部门共同确定区位基准价,经政府批准后,每年公布,并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

(二)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但对被拆迁人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已持续营业一年以上的,应当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纳税等情况参照经营用房进行评估。

(三)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房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实际测量面积为准。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土地使用面积的,区位补偿面积按照土地使用面积计算;

(四)其他因素:房屋建筑结构形式、成新程度、楼层、层高、朝向等。

估价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估价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在估价结束后5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布估价结果。估价报告的规范文本应及时送达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第五十四条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估价报告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要求估价机构作出解释说明。估价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持有异议的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委托符合规定的其他估价机构重新估价。

重新估价结果与原估价结果的误差在±5%范围之内的,原估价结果有效,重新估价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估价结果与原估价结果超出±5%的误差范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专家库中抽签选定有关专家进行鉴定。鉴定采用原估价结果的,重新估价和鉴定的费用由重新估价的委托人和重新估价的机构共同承担。鉴定采用重新估价结果的,重新估价和鉴定的费用由原估价机构承担。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按规定程序对估价报告提出异议,视同认可该估价结果。

第五章 拆迁裁决

第五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不予受理:

(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的;

(四)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的;

(五)已超过拆迁许可证有效期限的;

(六)拆迁人申请裁决未能提供上门做三次以上协商和动员工作记录的;

(七)房屋已经灭失的;

(八)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裁决受理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裁决审理: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四)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的;

(五)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其他情况。

中止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裁决审理,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第五十八条 在裁决审理中,当事人均有调解意向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

经调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终结裁决;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经两次书面通知仍不参加裁决审理的,可以缺席裁决。

被拆迁人不让拆迁调查估价人员和拆迁工作人员进门,拒绝查勘、估价、洽谈,在拆迁期限内不提供合法书证,影响拆迁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估价机构应依据房屋的外观状况和查阅的房屋、土地档案进行估价,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该估价结果进行裁决。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获得货币补偿款或者拆迁安置用房之日起3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六十一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六章 罚则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六十五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承接房屋拆除工程业务的施工企业拆除房屋未采取安全防卫措施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伤亡事故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其拆迁上岗证,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不符合条件的估价机构进行拆迁估价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估价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估价的,估价结果无效,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估价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房屋拆迁一方当事人胁迫、侮辱、殴打另一方当事人,妨碍拆迁工作顺利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一条 各县、楚州区、淮阴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5 日起施行。2004年3月14 日前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实施拆迁的项目,按原规定执行。淮安市人民政府2002年1月15日印发的《淮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暂行)》(淮政发[2002]10号文)及相关配套文件、《市政府关于贯彻<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通知》(淮政发[2003]52号文)同时废止。

第四篇:镇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镇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市政府第20号令发布,根据镇政发〔2004〕32号、镇政发〔2004〕78号、镇政发〔2007〕85号、镇政规发〔2009〕2号通知修正 2009年9月7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第四条 市拆迁管理办公室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市、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与城市房屋拆迁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市、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按照各自的职责互相配合,保证房屋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第二章 拆迁程序与管理

第五条 城市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进行拆迁项目评估;

(二)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公告;

(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五)拆迁人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进行补偿安置;

(六)实施房屋拆除。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第七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或市政府批准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方案;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市拍卖出让土地项目提交规划定点红线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批准文件;

(四)拆迁调查资料、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足额拆迁安置资金的证明。

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1.确切的拆迁范围;

2.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

3.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

4.拆迁资金、安置房、周转房或者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

5.拆迁的方式、时限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拆迁区位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公告应当附有详细的拆迁范围图。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九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公告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房屋拆迁的期限,应当自拆迁公告之日起不少于30日。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条 拆迁人应自公告之日起7日内向被拆迁人发送房屋拆迁通知书。对华侨和其他居住在国(境)外的人员,拆迁人应尽可能书面通知房屋拆迁的时间,拆迁期限从拆迁通知送达或公告送达之日起应当相应延长;到期仍联系不上的,经公证机关公证,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第十一条 拆迁人可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二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第十三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房屋买卖、交换、析产、赠与、抵押、典当、土地转让等;

(三)租赁房屋。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土地、工商、房管、公证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期限不得超过1年;拆迁人需要延长暂停期限的,必须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拆迁补偿安置方式、补偿安置金额、搬迁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被拆迁房屋为共有产权的,共有人应当共同书面推选代表或者共同书面委托代理人与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按协议租金租赁的房屋,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十五条 拆迁房屋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实行产权调换的,所调换的房屋仍由原代管人代管;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存入银行。

第十六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产权人下落不明或者产权有纠纷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第十七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安置。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拆迁期限内未能按照前款方式处理的,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镇江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第十九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拆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

市人民政府同意强制拆迁申请的,责成房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辖市人民政府同意强制拆迁申请的,责成有关部门实施。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一条 拆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以及外国驻华使(领)馆房屋,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拆迁人及办理拆迁安置资金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予配合。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搬迁的,拆迁管理部门对其及家庭成员出具公假证明(市区为3日,辖市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有关单位应给予支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工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应予及时办理。

教育部门应当将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的义务教育学龄学生作为本学区的学生安排就近转(入)学,不得收取择校费。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承担,并编制拆除方案,施工企业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二十六条 拆迁结束时,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现场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拆迁人在拆迁项目结束后30日内应将拆迁资料汇总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被拆迁人接到房屋拆迁通知后,应及时到房产、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房屋、土地注销登记手续或由拆迁人在拆迁项目结束后30日内集中办理;被拆迁人为房产管理部门的,由被拆迁人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所购房屋与被拆迁房屋补偿价值相等部分的契税,凭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由征收部门核减;超出被拆迁房屋补偿价值部分的契税,由被拆迁人交纳。被拆迁房屋无房屋所有权证的,契税不予核减。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迁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公式(重置价×建筑面积+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剩余年限÷批准年限)给予补偿。

拆迁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注明因城市建设需要无偿拆除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迁公告发布后新建、改建、扩建的附属物及装饰装修等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拆迁补偿方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二)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原则上应提供两处房屋供被拆迁人选择。

第三十一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确定,不含室内自行装饰装修的补偿款,对大于房屋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面积的评估,计入货币补偿金额。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章的规定以及本市城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办法和技术规范。该管理办法和技术规范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房产管理等部门另行制定。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会同物价等部门根据房地产市场交易价格,至少每年定期公布一次不同区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筑结构的各类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

第三十二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对所调换房屋应当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但是,用于产权调换的政府定建房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拆迁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拆迁人应将货币补偿金额中被拆迁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款付给被拆迁人,其余部分(不含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付给承租人。

(二)拆迁私有住宅房屋及按协议租金租赁的住宅房屋,拆迁人将货币补偿金额付给被拆迁人。但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对此另有协议约定的从其约定;

(三)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私有房屋,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镇江市市区的被拆迁人或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仅有一处住房,其货币补偿金额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补偿标准的,拆迁人应当按照该标准给予补偿,其中拆迁租赁公房的,按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补偿。但是在本行政区域内另有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产权的私有房屋或公有租赁房屋的除外。

辖市人民政府参照国家住宅设计规范规定的最小户型面积的当地经济适用房价值等因素确定最低补偿标准。

被拆迁人或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享受最低补偿标准的,应提供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对其仅有一处住宅房屋的证明,拆迁人应先将其住房情况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5日。

被拆迁人或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承租人如果按照前款规定获得货币补偿款后仍无力解决住房的,可购买国家设计规范最小户型面积经济适用房。上述经济适用房为有限产权,交易行为按镇政发〔2008〕57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新建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公告颁发之日止,不满5年被拆迁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增加货币补偿金额15%的补偿。

被拆迁人应当提供住宅房屋竣工验收报告或备案资料。私有新建住宅房屋无竣工验收报告或备案资料的,竣工日期按规划建设许可证批准日期增加6个月计算。

被拆迁人不能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备案资料、规划建设许可证或规划建设许可证为补发的,不予增加补偿。

第三十六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款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中重置价结合成新款付给被拆迁人,其余部分(不含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按照下列比例分别补偿给被拆迁人和承租人:

1.承租期在5年以内的(指连续承租时间,含本数年,下同),90%付给被拆迁人,10%付给承租人;

2.承租期超过5年,在10年以内的,80%付给被拆迁人,20%付给承租人;

3.承租期超过10年,在15年以内的,70%付给被拆迁人,30%付给承租人;

4.承租期超过15年,在20年以内的,60%付给被拆迁人,40%付给承租人;

5.承租期超过20年的,50%付给被拆迁人,50%付给承租人。

(二)拆迁被拆迁人经营的非住宅房屋或按协议租金租赁的非住宅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付给被拆迁人,但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对此另有协议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七条 被拆迁房屋的装饰装修及附属物补偿款付给被拆迁人,对租赁房屋,按装饰装修及附属物的归属分别对租赁双方补偿。被拆迁人与承租人对此另有协议约定的从其约定。

被拆迁房屋的室内自行装饰装修的补偿金额,可通过评估确定。

第三十八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搬迁交房的被拆迁人或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房屋承租人,由拆迁人给予奖励;实行产权调换的,可优先选房。

第三十九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第四十条 拆迁住宅用房,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一次性付给搬迁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一次性付给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实行产权调换的,按实际过渡期限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房屋租赁合同中对此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18个月。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对被拆迁人或者公有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12个月以内的,增付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12个月以内的,按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一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一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按照各类非住宅房屋的使用性质及其建筑面积给予补偿。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原有的管道燃气、有线电话、有线电视、宽带网络等,应当一次性付给移位费;对确实不可能移位的,应按现行价格标准付给初装费。 第四章 拆迁评估

第四十三条 对被拆迁房屋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进行评估,应当由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实施。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评估机构名录,供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

第四十四条 评估机构的评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同一拆迁项目评估中,评估机构不得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利害关系。

第四十五条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时,评估机构应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人接到通知后不予配合的,评估机构可以进行评估,其评估行为有效。被拆迁人拒绝评估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十六条 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评估应当综合考虑与被拆迁房屋相关的下列因素:

(一)区位:被拆迁房屋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便利程度、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区位调节因素;

(二)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但对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已持续营业1年以上的,应当结合其经营及纳税情况参照经营用房评估。对参照经营用房评估的住宅房屋,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提供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

(三)建筑面积:房屋所有权证范围内实有房屋的建筑面积;公有租赁房屋以合法租赁房屋的建筑面积为依据,租赁面积为使用面积的应按实计算成建筑面积。

住宅房屋土地使用权证载明面积大于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其评估价计算补偿。非住宅土地使用权证载明面积大于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下列办法办理:

1.经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其评估价的60%计算补偿。

2.经有偿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按其评估价的剩余使用率计算补偿。

土地使用权剩余使用率=(土地出让使用年限-已使用年限)/土地出让法定最高使用年限×100%

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既有住宅房又有非住宅房的,土地使用面积超过房屋建筑面积的部分,按住宅房、非住宅房的建筑面积比例分别计算补偿。

无土地使用权证或土地使用权有效证明的不予补偿。

(四)其他因素:房屋建筑结构形式、成新程度、楼层、层高、朝向等。第四十七条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机构可先由拆迁人选定;被拆迁人不同意由拆迁人选定的评估机构评估的,应在接到评估通知3日内选定评估机构并告知拆迁人。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就选择评估机构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3日在拆迁地点公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评估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价评估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评估结果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要求评估机构作出解释、说明。评估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持有异议的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委托符合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评估。

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在允许误差范围之内的,原评估结果有效,重新评估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由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在专家库中抽签选定有关专家进行鉴定。鉴定采用原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重新评估的委托人和重新评估的机构共同承担;鉴定采用重新评估结果的,重新评估和鉴定的费用由委托的相对人和原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前款所称的允许误差范围,为被拆迁房屋评估价的5%。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五十二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承接房屋拆除工程业务的施工企业拆除房屋未采取安全护卫措施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伤亡事故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其拆迁上岗证,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拆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不符合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拆迁评估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第五十六条 评估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评估结果无效,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评估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超越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受贿索贿、侵犯拆迁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镇江市市区拆迁区域划分说明、参照经营用房评估补偿标准、树木补偿标准、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经济损失补偿费、移位费标准等,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物价、房管、土地等有关部门制定并定期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辖市应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十条 本办法由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应用解释。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4月20日起实行。2000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镇江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镇政发〔2000〕202号)同时废止。在本办法施行前,已颁发房屋拆迁公告的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办法,仍按原办法执行。

第五篇:泰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泰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2005年09月13日 09:31

政府令【第93号】泰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范拆迁活动,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房屋

第二条 凡在泰安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

第三条 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建设和居住环境的改善,保护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城

市计划、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物价、文物、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做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七条 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的单位,应持下列资料向市拆迁办提出申请:(一)(二)(三)(四)(五)

符合条件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按规定收取拆迁管理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通知申

第八条

(二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所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补偿安置政策等事项,以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并做好有关政策和拆迁事项的第十条

(二)改变房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以上所列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期限内,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拆迁,也可自行拆迁。自行拆迁的,必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拆迁委托合同。拆迁人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拆迁人应当支付委托拆迁费。委托拆迁费参照拆迁安置补偿费3%-6%的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拆迁安置补偿费包括拆迁房屋的评估补偿金额、附属物补偿费、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奖金、停产停业补

第十四条 在规定的拆迁范围和期限内,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合法房屋进行丈量,对附属物进行登记,并经被拆迁人签字,评估机构同时对

实施房屋拆迁过程中,由拆迁人代市房管、国土资源部门收回被拆迁人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地点、安置面积和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

第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法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裁决。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市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提供了安置用

第十八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相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

第十九条 拆迁中涉及到军事设施、人防设施、寺庙、教堂、文物古迹

第二十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城市房屋拆除活动进行安全监督管理。城市房屋拆除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实施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应将拆迁资料报市拆迁办存档保存,重要档案移交

第三章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按建安造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拆迁住宅房屋的补偿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应当接受拆迁人提供的房屋;不接受拆迁人提供的房屋的,实行货币补偿。城市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原

第二十五条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货币补偿的金额计算公式为:住宅货币补偿金额=住宅房屋市场评估平均单价×调整系数×建

住宅房屋市场评估平均单价,由评估机构根据拆迁范围的区位、建筑结构、房屋类型等因素按新房评估确定的房地产市场价格。同一区位、同

第二十六条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被拆迁房屋

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先搬迁后建设安置房的,被拆迁房屋与安置房屋按同

第二十七条 拆除住宅房屋附属物及室内装修的补偿,按市政府制定的第二十八条 拆除院落住宅房屋,其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为同一人的,按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和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给予评估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可以实行货币补偿,有条件的,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实行货币补偿的,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补偿金额。实行产权调换的,按拆迁房屋的市场评估补偿金额与所调换房屋的市场评估金额结算差价。

第三十条 拆迁经营性非住宅房屋,按经营性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

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其他房屋改为经营性用房的,其用于经营面积部

第三十一条 拆迁生产、办公非住宅房屋,按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评估补偿。需要重新建设的,按城市规划确定位置。实行土地置换的,由拆

拆迁租赁土地上的生产、办公等用房,对地上建筑物按评估价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

第三十三条 拆迁住宅房屋的安置地点,按规划要求确定。居民安置楼房的户型,按国家设计规范要求设计。设计图纸报市拆迁办备案后,办

第三十四条 成片统一拆迁的住宅房屋,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组织被拆迁人制定安置房屋的分配方法,房屋分配结果张榜公布。

对确有困难的烈属、残疾人、孤寡老人,在楼层的安置上给予适当照顾。照顾户的名单由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公安派出所等有关部门研究

第三十五条 拆迁租赁政府直管公房的,原则上实行产权调换,安置原承租人。租赁双方应当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或产权有纠纷、产权人下落不明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

第三十七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法规

第三十八条 被拆迁人在搬迁时,拆迁人按合法房屋面积一次性发给搬迁补助费。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拆迁人应按合法房屋面积每月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对货币补偿的,给予3个月临时

第三十九条 拆迁住房的过渡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8个月;超过18个月后,拆迁人应加发50% 的临时安置补助费。非住宅房屋的安置期限,根

第四十条 因拆迁生产、经营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按所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偿费。

第四十一条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停产、停业补偿费以及其他补助补偿标准,由市政府定期公布。

第四章

第四十二条 拆迁房屋的估价,由依法成立的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机构承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一批信誉好的评估机构,在同一拆迁范围内原则上选择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被拆迁房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由市拆迁办组织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代表协

拆迁人应当与房地产评估机构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支付委托评估费用。

第四十四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应当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对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拆迁评估采用的方法,由评估机构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四十五条 房屋拆迁评估的估价时点,为《房屋拆迁许可证》发放日。

第四十六条 评估机构在实施评估前5日内,应当将评估的原则、方法、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或者拒绝评估,影响拆迁正常进行的,评估机构可以依据房屋的权属资料、房屋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进行

第四十七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评估,向拆迁人出具评估报告,将评估结果现场张榜公布,并书面送达被拆迁

第四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在接到评估报告之日起3日内向原评估机构提出复核申请;也可以另行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

申请复核估价的,评估机构应当在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复核结论。另行委托评估的,应在5日内完成评估。拆迁当事人对复核结论、另行委托评估结论仍有异议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再委托一家评估机构对前两家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进行复核,并于5

第五章

第四十九条 被拆迁人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提前完成搬迁的,每提前一天由拆迁人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奖励1.00元;超过期限的,每超过一天按拆除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扣罚1.00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

第五十一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并按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

(六)伪造虚假安置补偿资金存款证明以及挪用、抽逃补偿安置资金的;

第五十二条 评估机构不遵守评估规范造成评估失真,或评估人员徇私舞弊的,三年内不准从事拆迁房屋评估业务。

第五十三条 对辱骂、殴打、阻挠拆迁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第五十四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国务院《城市房屋

第五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本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对违法拆迁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情节严重并构成犯罪的,第六章 附

第五十六条 泰安市城市规划区以外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对被

泰安市城市规划区以内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拆迁,不适用本办法,按有关

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关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二○○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泰安市人民政府第61号令《泰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及泰安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其他政策同时废止,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实施拆

附件: 1 2 3

4、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偿费标准

附件一:

单元式楼房楼层、新旧、朝向调整系数

楼层

差层系数

楼层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四 1 1.1 1.05 0.85 五 1 1.1 1.1 1 0.8

六 1 1.1 1.15 1.1 0.9 0.75 七 1 1.15 1.2 1.15 0.95 0.85 0.7

注:

1、楼层调整系数:顶层为阁楼的系数加0.1。

2、房屋新旧调整系数:按使用年限每周年减2%,不满1周年的,不计算折旧年限,最多折旧年限为30年。

3、房屋朝向调整系数:朝南1.02;朝东、朝西为1;朝北0.98。

附件二:

拆迁附属物作价补偿指导标准(表一)

名 称 类 别

评 价 标 准 补偿金额

门 一 等

砖墙、钢筋混凝土平顶或大瓦顶,与房屋结构相同的过道大门,檐高2.6米以上大门完好。300-350元/m2

二 等

砖、石墙、平顶或大瓦顶,独立结构,大门完好。240元/m2

三 等

砖、石墙、大瓦门楼 160元/m2

四 等 随墙大门 200元/个

房 一 等

24砖墙或石墙、大瓦顶或一坡厦大瓦顶,檐高2米以上的独立厨房 240元/m2

二 等

24砖墙或石墙、三面墙体、平顶、大瓦顶或石棉瓦、塑钢瓦,一坡厦 120元/m2 棚

房 一 等

大瓦顶、二面或三面墙 80元/m2

二 等 简易石棉瓦、油毡、塑料瓦顶,墙体不全 40元/m2 厕

所 一 等

砖墙、平顶或大瓦顶、独立厕所 300-350元/m2

二 等

乱石墙或部分砖墙、平顶或大瓦顶,独立厕所 150元/m2

拆迁附属物作价补偿指导标准(表二)

名 称

评 价 标 准 补偿金额

栏圈

上下栏齐全 80-140元/m2 院墙 24砖墙 20元/m2

乱石墙或水泥砌块 15元/m2

土坯墙 10元/m2

砖花墙或12砖墙 12元/m2 禽舍 鸡、兔舍 20元/个

石磨

砖或石砌垒,不能移动 60元/盘

线杆 水泥线杆 50元/米

水井 压水井 100元/眼

石、砖砌垒,直径1.5米以下 40元/米

石、砖砌垒,直径1.5米以上 50元/米

深水机井 200元/米

自来水管

下水道管

埋设管子的下水道、水管(指平房室外)10元/米

下水道 砖石砌垒 按评估价

储水池

砖石砌垒、不漏水 30元/m3 暖气

热电厂集中供热 60元/m2

土暖气拆装费(包括炉子)20元/组

其它方式集中供热 20元/m2

拆迁附属物作价补偿指导标准(表三)

名 称

评 价 标 准 补偿金额

电 话、宽带网 补偿迁移费

管道燃气

迁移的,补偿迁移费;实行货币补偿或安置地点不能迁移的,补偿初装费

有线电视 补偿迁移费

空 调 拆装费 200元/台

太阳能热水器 拆装费 150元/台

电热水器 拆装费 50元/台

燃气热水器 补偿迁移费

防盗门 拆装费 120元/个

防盗棂

钢制、铝合金 40元/m2

不锈钢 60元/m2

配套房

平房地下室

24以上砖、石墙,净高2.2m以上(含2.2m),室内墙皮完好,无积水、无渗水

300-350元/m2

24砖墙、石墙,净高2.2m以下,无积水、无渗水 260-300元/m2

净高1.8米以下 100元/m2

楼房地下室、车库 按评估价

楼 梯

室外楼梯,砖、水泥砌垒、钢制(按投影面积)60元/m2

挑 檐

探出房屋墙体60cm以上 50元/m2

拆迁附属物作价补偿指导标准(表四)

名 称

评 价 标 准 补偿金额

烟囱

砖石砌垒的独立烟囱 20元/米

水池、煤池

砖石砌垒,不能移动的 20元/个

水塔、大烟囱 按评估价补偿 炉灶

瓷瓦正规灶 150元/个

水泥正规灶 100元/个

砖石砌垒的普通灶 80元/个

假山 按评估价

室外地面

砖地面、水泥块地面 10元/m2

砼地面8-15cm、能承载 30元/m2

砼地面15cm以上、能承载 40元/m2 树株

胸径3cm以下 1元/株

胸径3-5cm 3元/株

胸径6-10cm 5元/株

胸径11-15cm 10元/株

胸径16-20cm 15元/株

胸径21-25cm 20元/株

胸径26-30cm 25元/株

胸径30cm以上 30元/株

花灌木 3元/墩

特殊树株 按评估价

备 注

1、经济果树挂果每株补偿20-200元,不挂果的每株补偿5-20元。

2、树株胸径从离地面1.3米处计算。

附件三:

拆迁房屋室内装修作价补偿指导标准

项 目 规 格 单 价 木 地 板

实木或复合地板 60-80元/m2

地 面 大 理 石 60元/m2

瓷 砖 30元/m2

木 装 饰 50-70元/m2

软 包 墙 布 贴 墙 20-30元/m2

壁 橱

不能移动的 120-160元/m2

吊 顶

木龙骨、轻钢龙骨 20元/m2

操 作 台 不能移动 100元/ m2

封 阳 台 铝 合 金 120元/m2

钢 木 70元/m2

注:

1、封阳台按二分之一计算面积的给予补偿;

2、木装修包括木包门(双包按一面计算面积)、门窗套、踢脚线。

附件四:

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偿费标准

搬迁补助费:按拆除合法房屋面积每平方米5元计算。

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拆除合法房屋面积每平方米每月3元计算。

停产停业补偿费:按拆除合法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0元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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