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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改革的几点思考

关于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改革的几点思考



第一篇:关于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改革的几点思考

关于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改革的几点思考

冯 达

【内容提要】中央《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出台后,各地在推进事业单位分类改革中都有着一定的探索和创新。本文作者结合辽宁省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工作,提出了自己的一些观点和见解,比如职权性事业单位、授权性事业单位以及委托性事业单位,并就所涉及的行政职能问题、改革路径、地方性法规授权提出了解决思路,为各地深入推进改革工作提供了借鉴。

中央《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发布标志着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工作的全面启动。按照国家要求,辽宁省已于2013年年底完成了事业单位的分类工作。结合分类工作实际,笔者通过对有关法律问题的思考,对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的改革问题予以探讨。

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的类型

从本源意义上说,事业单位的存在主要是为了提供公共服务,并不应该承担有关行政职能,但是基于现实工作需要,事业单位以各种形式承担着行政职能。按照事业单位承担行政职能的不同依据,可分为以下三个类型。

1.职权性事业单位,即根据宪法和有关组织法的规定,应当作为行政机构,其上级部门也是行政机构,但因受本级行政机构数额和行政编制数量的限制,被列为事业单位,我们俗称为“事业局”,如有些地方的知识产权局、测绘局。

2.授权性事业单位,根据《指导意见》指的是有法律法规和中央有关政策授权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我们对授权性事业单位的认定,主要是进行三个层次的判断,一是承担的职能是行政职能;二是承担的行政职能有法律法规和中央有关政策授权;三是授权明确指向了事业单位。法律,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法规,在事业单位分类改革中,《指导意见》将其确定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排除在外。根据《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行政法规的名称通常为“条例、规定、办法”,也就是说除此以外的任何形式的规范性文件都没有授权地位,包括地方性法规、地方规章、部门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3.委托性事业单位,此类事业单位分为有法律法规委托的事业单位和行政机关自行委托的事业单位。有法律法规委托是指有文件明确授权行政机关可以将某项行政职能委托给事业单位承担。自行委托是行政机关以内部文件的形式将某项行政职能委托给事业单位承担。

事业单位行政职能的归位问题

1.职权性事业单位行政职能的归位问题。职权性事业单位行使的行政职能,是宪法和组织法赋予政府的固有职能。固有职能与授权职能不一样,固有职能只能由行政机关来行使,不得由其他组织行使;而授权职能可以基于法律法规授权,由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行使。所以,应当将职权性事业单位改革为行政机关。

2.授权性事业单位行政职能的归位问题。《指导意见》明确指出,对部分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要将其行政职能划归为行政机构;对完全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可调整为相关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确需单独设置的,要在精简的基础上综合设置。我们可以看出,《指导意见》将行政类事业单位单独设置是比较审慎的,只有在确需单独设置的情况下,才予以单独设置,一般情况下是要将该行政职能交回行政机关。

3.委托性事业单位行政职能的归位问题。在行政委托中,受委托单位只能以委托单位名义对外行使行政职能,不能以自己名义对外独立承担责任,这样就造成了权责分离的情况,所以从长远来看,应该将委托性事业单位的行政职能交回行政机关。但又要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行政机关自行委托的行政职能应该立刻交回机关,因为自行委托从其本质上来讲是违法的;而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委托,是合法的委托,行政职能可以暂时由事业单位行使。

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的改革路径

1.委托性事业单位的改革路径。

委托性事业单位行政职能剥离后,工作任务严重不足的,可以撤销或者并入其他事业单位;工作任务足以撑起一个单位的,仍然将其保留在事业单位序列中。

2.在行政机构限额不突破情况下,职权性事业单位和授权性事业单位的改革路径。

职权性事业单位的改革,需要结合大部制改革统筹进行,具体来说,就是把大部制改革减少的机构个数,调剂给职权性事业单位使用,做到“有增有减,动态平衡”。

授权性事业单位,应当将其单独设置,具体形式可作为行政机关直属机构,这样既可以不增加行政机构个数,又可以保证其相对独立的行政主体身份。

3.在行政编制总量不突破情况下,职权性事业单位和授权性事业单位的改革路径。

由于职权性事业单位和授权性事业单位实有人员数量众多,仅凭接收机关使用空余编制和自然减员的方式,在短时间内难以解决接收人员的身份问题,还需要设置改革过渡期,以不同手段完成改革任务。

在改革过渡期内,可以通过以下两个方式调剂行政编制,一是跨层级调剂行政编制,目前,辽宁省乡镇存在一定数量的空余行政编制,暂时可通过上提使用的方式盘活存量。二是跨部门调剂行政编制,将政府部门存在的空余编制和因接收军转干部增加的行政编制,调剂给用编单位,用以消化接收人员。

在改革过渡期内,还可以通过以下两个方式控制行政编制使用数量,一是对职权性事业单位和授权性事业单位实行“退一减一”的管理方式,以削减编制规模。二是按照《公务员法》“凡进必考”的规定,只把通过公务员考试的事业人员纳入公务员序列中来,对于无法通过考试和不愿意进入公务员队伍的人员,可以探索聘任制公务员制度、政府雇员制度等方式解决有关人员的身份问题。

近日中央九号文件要求,严禁各级机关挤占乡镇一线工作人员行政编制,这对上提调剂使用乡镇编制有了严格限制。如何在遵守中央规定的前提下完成好事业单位改革任务,是当务之急。我们认为,应当抓好乡镇管理体制改革,乡镇管理体制不仅要理顺隶属关系和管理体制,更要在此次乡镇体制改革中核定乡镇一线工作所需要的行政编制,要把一线行政编制作为一条红线,不能找任何理由予以突破。另外,已经享有行政编制身份的优秀乡镇公务员,在一轮又一轮的遴选考试和正常的人事调动中不断流失。乡镇行政工作更多的是依赖长期在当地工作、却又没有公务员身份的事业人员和政府雇员。所以,从以上几个方面来看,客观上存在着调剂乡镇行政编制的可能性。但在实际操作中,也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要探索“有偿调剂”制度。把乡镇行政编制跨层级调剂和公务员考录制度相结合。对于大量从事乡镇工作却又没有公务员身份的人,应该积极探索通过专项公务员考试或者参加普通公务员考试予以加分的照顾政策。当然,如何厘清这部分人员是比较难的问题,这需要当地的组织、编制、财政、人事部门联合确认,以保证公正性。

二是要探索“有偿回报”制度。使用乡镇编制的行政类事业单位,应该对乡镇有偿“回报”。当然“回报”的方式有很多种,就本文所要探索的是录用考试和人事调动方面的“回报”,无论是省级、市级还是县级部门,只要跨层级使用了乡镇行政编制,都应该在自己单位有空编的情况下,优先考虑从所调剂乡镇中选用工作人员,尤其是那些表现优秀的人员。当然,选用程序还必须遵守《公务员法》有关规定。

三是要探索“下放管理”模式。对于那些行政类事业单位,由于其编制规模大,省一级政府的空余编制难以解决其现实需要,同时根据其日常的管辖范围来看,也确实存在着分地域管理的现实问题。有些省级事业单位在地级市设有工作机构,但是人员编制和财政经费都由省级部门保障;还有些省级事业单位原本就设置在地级市。这样,应该探索机构“下放管理”,一方面减轻行政类事业单位改革的难度,另一方面为从当地招聘的工作人员提供工作生活便利。

四是应当赋予地方机构编制部门编制调剂使用权。目前跨层级调剂行政编制需要中央审批,跨部门调剂行政编制需要省政府审批。地方编制无论是纵向跨层级使用还是横向跨部门使用,都是地方性事务,应该适当的给予地方权力,尤其对于省级机构编制部门来说,更需要拥有这样的调剂权来保障全省的各项改革任务,尤其是事业单位分类改革。

关于地方性法规“授权”的问题

按照效力等级,地方性法规是低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在事业单位分类改革中,地方性法规能否成为授权依据引起了地方机构编制部门的重视。辽宁省也有大量事业单位基于地方性法规的授权而从事有关行政管理工作,比如辽河保护区管理局和凌河保护区管理局。有关地方性法规的授权探讨,实际上就是地方性法规立法权限问题的探讨,这涉及到中央与地方的立法权限。1.我国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限内容

我国《宪法》对中央立法权限和地方立法权限并未做细致区分,实际上对地方性法规进行立法确认的是《立法法》。根据《立法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规定以下事项。

一是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这一规定是指在有上位法的情况下,为保证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实行,地方性法规制定执行性法规。这类法规的制定,必须要以现有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为基础,不能有任何“超越”权限范围的条文。为方便起见,下文称之为执行性地方性法规。

二是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专属立法权外,中央尚未立法的事项。《立法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除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较大市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先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国家制定的法律或行政法规生效后,地方性法规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无效,制定机关应当予以修改或废止”,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制定法律的保留事项总共有十项:(1)国家主权事项;(2)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产生、组织和职权;(3)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特别行政区制度、基层群众自治制度;(4)犯罪和刑罚;(5)对公民政治权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和处罚;(6)对非国有财产的征收;(7)民事基本制度;(8)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9)诉讼和仲裁制度;(10)其他事项。

三是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有些事项纯属地方性事务或具有地方性特色的事务,比如辽宁省辽河保护区的地方规定就属于地方事务,一般来说,该事项不需要制定法律、行政法规来规定。

2.执行性地方法规授权之探讨

执行性地方性法规授权的探讨主要以《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处罚法》为例进行分析。《行政许可法》规定,已经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议定的行政许可范围内,做出具体规定。《行政处罚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做出行政处罚规定的,地方性法规需要做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做出具体规定。从以上来看,执行性的地方性法规并没有授权的余地。笔者认为,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对于法律保留事项中除有关犯罪和刑法,以及对公民政治权力剥夺和限制人员自由的强制措施外,也可以对其他法律保留事项采用执行性规定。

3.创设性地方性法规授权之探讨

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 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设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在尚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时,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限制人身自由和吊销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也就是说,地方性法规可以创设处罚权力,同时可以赋予授权主体行政职能。但是,有一个疑问不得不说,就是在法律并没有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创设某种权力的情况下,是不是地方性法规都有创设权力,这实际上就是问上述那些地方性法规处罚创设权力到底是来自于地方性法规还是来自于法律事先规定地方性法规拥有此项权力。这涉及到授权立法以及地方性法规独立立法权的问题。行政法理论认为,基于授权立法的合法性,是可以承认地方性法规的创设权力的。这里有必要强调一点,基于授权而产生的创设权,不能再进行授权。但是授权立法并不能作为地方性法规独立立法权的依据,要考察其是否有独立立法权,主要应研究在没有法律授权的情况下,其是否有独立的授权地位。

笔者认为,地方性法规实际上并没有真正独立意义上的立法权,也就是说其并没有凭借自身的立法地位予以规定行政职能的权力。因为这些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都是暂时的,当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地方性法规规定的事项加以规定并发生适用冲突时,地方性法规是需要修改或废止的。这种立法模式来源于我国是单一制国家,立法权集中在中央。但是,不得不说的一个现实问题是,当前各地方为发展的需要,都制定了某些相抵触的法规。原因就是地方事权范围太小,导致地方违法行政。

另外,民族自治地方法规的立法权与普通的地方性法规的立法权并不一样,《立法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依照当地民族的特点,对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变通规定,但不得违背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不得对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专门就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规定作出变通的规定”,也就是说,在不与基本原则相违背的情况下,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是有一定的地方立法权,这样就存在着事业单位根据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变通授权规定承担行政职能的情况,而这种变通规定也有可能与法律的规定并不一致。

随着我国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继续深化,有关问题的探讨还远没有结束。以上就是本人对行政类事业单位分类改革问题的思考,如有不妥之处,敬请指正。

(作者单位:辽宁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第二篇:关于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改革的意见

关于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改革的意见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精神,现就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原则要求

按照政事分开原则,准确界定事业单位职能,将事业单位承担的行政职能划归行政机构;按照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结合探索实行职能有机统一的大部门体制,整合设置机构,促进政府组织结构优化;按照精简、统一、效能原则,严格认定标准和范围,严格控制机构编制;按照积极稳妥原则,循序渐进,分步实施改革。

二、主要任务

(一)明确事业单位承担行政职能的认定标准和依据。承担行政职能是指事业单位承担行政决策、行政执行、行政监督等职能,主要行使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裁决等行政职权。认定事业单位承担行政职能的依据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央有关政策规定,不以机构名称、经费来源、人员管理方式等作为依据。

(二)规范和调整事业单位承担的行政职能。按照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取消不该由政府管理的事项。能够通过市场机制自行调节或社会中介机构自行解决的事项,政府不再干预;能够通过法律手段或经济手段解决的问题不再使用行政手段;适宜事后监督的不再事前审批。

对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逐步将其行政职能划归行政机构或转为行政机构。对部分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将其行政职能剥离并划归行政机构;对职能调整的事业单位,要重新明确职责、划定类别,对职责任务不足的予以撤销或并入其他事业单位。对完全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可调整为相关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确需单独设置的,要在精简的基础上综合设置。已认定为承担行政职能、但尚未调整到位的事业单位,在过渡期内继续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履行职责,使用事业编制且只减不增,依照国家现行人事、财务、社会保险等政策规定实施管理。

(三)严格控制机构编制。改革中涉及行政机构编制调整的,要严格控制,不得突破政府机构限额,不得突破现有行政编制总额,主要通过行政管理体制和政府机构改革调剂出来的空额逐步解决。

三、组织实施

中央一级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的改革,由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后组织实施。地方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改革的组织实施,由省级党委、政府负责。改革过程中,可积极探索承担行政职能事业单位改革的具体形式,涉及行政机构调整的,要按规定程序报批;过渡期内使用的事业编制,由省级机构编制部门严格管理。

第三篇: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思考

关于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几点思考

时间:2010-12-02

苏州市金阊区编办 颜炜

事业单位是指国家为了实现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教育、科研、文化、卫生、体育、社会福利、统计调查、信息与咨询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长期以来,事业单位一直纳入国家管理范围,由政府主办、主管;经费依靠财政拨款;人员列入国家编制。事业单位的一切活动都听命于政府,是中国特有的社会组织形式。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事业单位机构膨胀,人浮于事,已经难以适应中国市场经济的需要,严重制约了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同时,大量事业单位行使部分政府职能,造成政府职能范围的混乱,行政效率降低。另一方面,由于事业单位是国家财政拨款,收入稳定,是继公务员之后又一个让社会精英纷纷向往的职业。而这种大量流入的结果使得许多事业单位超编严重,机构膨胀,人浮于事,造成事业单位人员结构不合理,人才短缺与积压并存,需要的高科技人才进不来,不需的人员出不去。同时,由于人员增长过速,人头费、各种补贴大幅度增加,使财政不堪负重。在以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目标的今天,很多弊端、矛盾已经越来越突出,越来越尖锐,影响和限制了事业的发展。

因此,继国企改革、政府机构改革之后,事业单位的改革紧随其后,成为政府机构改革的又一项重要任务。现结合我区事业单位实际情况,就事业单位分类改革谈几点看法。

一、事业单位改革的简要回顾

我区目前有87家事业单位,共有编制1933名,实有在职人员1467名。主要涉及文化教育、公共卫生、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领域。全区事业单位改革从2002年开始历经四个阶段。

第一阶段,以转变管理模式为目标,尝试事业单位转企改制。2002年,苏州市政府批转了关于市属生产经营型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工作实施意见,正式拉开事业单位转企改制的序幕。截止2004年底金阊区共38家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完成产权制度改革。涉及在职人员1299人,退休人员793人。按政策买断工龄转换身份的742人,符合政策办理提前退休的557人。原事业退休人员769人,全部进入社保,由社保统一按事业退休待遇发放退休金,列入企业人员管理。这次改革,使用“新人新办法,老人老办法”的管理模式,已经退休和提前退休人员,按照退休前身份,享受事业单位退休待遇。置换身份的人员,随企业纳入社会管理,签订劳动合同,缴纳养老金。转企改制的主要对象为建设房管系统的事业单位,区属医院、街道卫生服务站、街道法律服务所。这次改革的结果,使一批生产经营型事业单位彻底转变了管理模式,建立了现代企业制度,走入市场。政府也减轻财政负担,把有效的财力用于社会公共服务产品的购买。但同时,我们也看到在改制后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一批老同志,特别是提前退休人员,为自身待遇的诉求而不断上访。2009年各级财政对这部分人员增加了生活补贴、住房补贴。

第二阶段:以聘用合同为形式的全员聘用制。2003年,以事业单位全员聘用制开启了事业单位人事制度的改革。事业单位推行人员聘用制度,从形式上改变计划经济时代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模式。人事管理由行政任用关系向平等协商的聘用关系转变;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转变。全区75家事业单位1631人全部签订了聘用合同。全员聘用制的目的,是要打破事业单位能上不能下,能进不能出的格局。但要实现这一目标,还是相当困难的。有的单位聘用合同只是徒有虚名或者就是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合同。

第三阶段:以岗位薪级工资为特点的绩效工资制度。2006年,事业单位实行收入分配制度改革。根据事业单位的特点,建立起宏观上注重公平,微观上体现激励,关系合理、秩序规范的收入分配制度。核心是建立岗位绩效工资制度,实行一岗一薪,岗变薪变,收入与岗位职责、工作表现和工作业绩挂钩。为适应聘用制的要求,建立符合事业单位自身特点的工资正常调整机制,实行一年一调整,在运行机制上与行政机关彻底脱钩。同时,完善高层次人才的分配激励机制,实现一流人才、一流业绩、一流报酬,充分调动高层次人才的积极性、主动性、创造性。这次改革,使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从根本上分开,执行了两个不同的工资序列。

第四阶段:以岗位设置为核心的岗位管理制度。2010年,事业单位实行岗位设置管理制度。按照人事部《事业单位岗位设置管理试行办法》,根据本单位职能、任务、目标设置岗位。坚持按需设岗、按岗聘用、按岗取酬、竞争上岗,转换事业单位用人机制,真正实现由身份管理向岗位管理的转变。全区83家事业单位,共设置岗位1852个,其中管理岗位388个,专业技术岗位1313个,工勤岗位151个。

回顾事业单位改革,从全员聘用、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岗位管理,往往局限于局部的研究、讨论和推进,但是对事业单位向何处去、事业单位的基本定位、公益性、非营利性质等则缺乏深入的探讨。加快推进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是党的十七大作出的重大决策。如何积极地推进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工作,建立既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需要,又符合事业单位发展特点,政事分开、事企分开、高效服务、管理科学的现代事业单位管理体制,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是我们面临的重要课题。

二、实现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形式和方法

根据中编办事业单位改革思路,事业单位改革的目标是:建立公益目标明确、布局结构合理、投入机制完善、治理结构规范、微观运行高效、监管制度健全的现代事业单位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构建基础优先、服务公平、区域均衡、门类齐全的公益服务体系。主要政策和措施是:根据现有事业单位的社会功能,将其划分为承担行政职能的、从事公益服务的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三个大类。其中,对完全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将根据具体情况,转为行政机构或进行其他调整;对承担部分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将其行政职能和公益服务职能与其他单位分拆整合,今后不再批准设立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对现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下一步的改革方向是逐步转为企业,进行企业注册,并注销事业单位,核销事业编制,今后不再批准设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至于从事公益服务的事业单位,则再划分为三个类别:不能或不宜由市场配置资源的,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不得开展经营活动,不得收取服务费用(我们暂且设为公益1类);可部分实现由市场配置资源的,所需经费由财政按照不同方式给予不同程度的投入,鼓励社会力量投入(我们暂且设为公益2类);可实现由市场配置资源的,实行经费自理,财政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给予相应的经费补助,具备条件的应逐步转为企业,今后这类单位主要由社会力量举办(我们暂且设为公益3类)。该模式还提出要逐步建立以理事会等形式为主要架构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事业单位的激励与约束机制,实现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保证事业单位的健康运行。按照这一标准,我区事业单位可以分为四类:以行政职能或以监督管理职能为主的归为行政类;以社会公益为目的,财政全力保障的为公益1类,主要是九年制义务教育学校;以社会公益为目的,财政差额补贴的为公益2类,主要有幼儿园、公共卫生服务单位;完全实现经费自理的为公益3类,主要有公证机构、咨询服务和物业管理单位。目前,我区87家事业单位,根据财政承担方式的不同,全额财政拨款的47家;财政差额补贴的8家;自收自支的32家。根据事业单位分类思路,粗略地分一下,承担行政职能的17家,近20%,公益1类、2类事业单位65家,占74%;公益3类事业单位5家,占6%。

三、对现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设想

对行政类事业单位:可以通过行政职能梳理,明确职责、职能,依据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利行使行政职能,这些单位往往是政府职能部门工作的延伸,或从事监督管理的职能。考虑到政府机构改革刚刚结束,受机构数量、行政编制数的制约,因此,我们不妨将这些承担行政性职能的事业单位统一申报参照公务员管理,成为独立的法定机构,赋予相应的法律地位。在人员管理上,根据职能,重新核定编制,控制用人规模;严格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实行公开招聘。加强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同时,严格控制编外人员的使用,杜绝用人机制上的漏洞。

对公益1类、2类事业单位:这类事业单位是事业单位的主体,占现有事业单位的70%以上。社会公益类事业单位体制机制改革的迫切性和重要性正逐步凸显。事业单位要在调整结构布局、优化资源配置的前提下,深化内部运行机制改革,保证其公益目标的实现和服务质量的提高。可以借鉴深圳做法:取消现有事业单位的行政级别,全面推行岗位职级管理制度。在前几个阶段改革的基础上,取消行政级别,淡化事业单位的行政级别概念,与已经实行的全员聘用制、岗位工资制、岗位设置相匹配。同时,从2003年起所有事业单位新进人员全部缴纳养老金,纳入社会保险统一管理。如果取消事业单位行政级别(以学校为例),对主要负责人根据个人学历、资历、管理能力和工作实绩进行等级评定,个人政治待遇和薪酬待遇与等级挂钩,实行“级随人走”,不受单位规模、类型和性质的限制,也不因职务变动而改变。其他人员待遇与所在岗位的工作量、工作难度、责任大小密切相关,实行“薪随岗变”。在运行机制上,可以尝试“三权分立”模式,建立理事会、管理层和职工大会。三者分别扮演权力决策机构、管理执行机构、监督约束机构的角色,相互分离、相互制衡。今后,政府职能部门的精力将放在全社会管理或者行业管理方面,制定符合全社会需要的公共政策,履行监督责任。在人员管理上,强化机构编制管理的严肃性,科学合理地核定事业编制。积极发挥单位主观能动性,根据岗位设置需求公开聘用专业技术人员。要完善分配激励机制,在现有的岗位绩效工资基础上,探索高层次人才、教育领军人才的奖励机制。财政部门在保障经费同时,加强非税收入管理,强化财政监管力度。

作为提供社会公共服务的主体,事业单位还将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审计机关依法对事业单位实施审计监督。事业单位要编制报告,提交给举办主体、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登记机关等,并在每年相对固定的时段向公众公开,接受政府及社会的评议。

对公益3类的事业单位:政府可以通过引导、鼓励,使其向企业发展,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但经营性事业单位不一定都转为企业,因为公益性、非营利性公共服务也可以通过市场机制来实现,以减少浪费。需要转制成为企业的事业单位应当整合,把事业做大做强后再成建制地转企,从而最大程度地发挥事业单位分类改革的正面、积极作用,最大限度地减少其负面影响。在人员管理上,编制部门应允许用人单位有充分的自主权。在控制总量基础上,淡化编内与编外的区别,以岗位合同为依据,建立起灵活的用人机制。可以根据单位经营效果,加大绩效工资分配比例。要规范财务制度,加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力度。

分类改革是事业单位改革的基础。机构编制部门要承担起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的职责。一要进一步完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事业法人资质和依法运行的监督管理。二要根据不同类型事业单位的特点建立相应的绩效评价制度。编制部门联合财政、人事、国资、审计、监察等部门建立事业单位绩效评价管理机构,实行以结果为导向,社会公认的目标绩效管理。三加强事业单位财务收支和资产管理,完善公益服务的价格管理机制,提高公共投入的使用效益和公益服务的社会效益。

第四篇:关于卫生监督所在事业单位分类改革中是否应列入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的报告(参考文)

关于卫生监督所在事业单位分类改革中 应列入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的报告

一、概要

卫生监督所在事业单位分类改革中应列入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主要理由包括四方面:

一是符合国家事业单位改革的宗旨和要求; 二是卫生监督机构设立具有政策和法律依据; 三是卫生监督机构职能具有法律依据; 四是卫生监督机构管理符合划定标准。

二、分类依据

(一)卫生监督所在事业单位分类改革中列入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符合国家事业单位改革的宗旨和要求。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第8点要求“对承担行政职能的,逐步将其行政职能划归行政机构或转为行政机构”;第11点要求“对部分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要认真梳理职能,将属于政府的职能划归相关行政机构;职能调整后,要重新明确事业单位职责、划定类别,工作任务不足的予以撤销或并入其他事业单位。对完全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可调整为相关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确需单独设置行政机构的,要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已认定为承担行政职能、但尚未调整到位的事业单位,在过渡期内继续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履行职责”。

由此看来,卫生监督机构必须,也只能在过渡期内继续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履行职责,然后最终被裁撤掉,成为某个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或者人随职能走,分流到各个行政执法岗位。

(二)卫生监督所是根据中央有关政策设立的卫生执法机构。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发〔1997〕3号)第38条规定“各级政府要强化卫生行政执法职能,改革和完善卫生执法监督体制”。为贯彻落实中央决定,经国务院同意,卫生部牵头并商中编办、财政部、国务院法制办同意下发了《关于印发〈关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卫办发〔2000〕第16号),明确“将原来由各卫生事业单位承担的各项卫生监督职能集中,根据实际情况,对原有机构适当加以精简,归并、调整,组建卫生监督所,专职承担卫生监督任务”。卫生监督体制改革是中央政策的具体落实措施,是中央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同意印发的《关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家卫生部于2001年4月13日下发了《关于印发〈关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实施的若干意见〉和〈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卫办发〔2001〕112号),进一步明确“卫生监督所(局)是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卫生监督执法职能的执行机构”,并指出“县级卫生监督执行机构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具体执行第一线卫生监督执法任务”。

随着卫生监督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国家卫生部已于2008年将卫生监督机构作为内设机构设立,内设机构名称为“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和卫生监督局”。

(三)卫生监督所的设立和行政执法职能有明确的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卫生监督机构是根据中央有关政策进行机构改革后,集中原来由各类卫生事业单位承担的各项卫生监督职能的基础上组建的新设机构。原承担卫生监督职能的卫生事业单位主要有卫生防疫站等,均有明确的法律授权,并依法设立。

1、法律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26日通过,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医师执业证书的,由发给证书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吊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第三十七条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授权。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1991年10月4日国务院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传染病监测管理的责任和范围,由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目前,这些法律和行政法规授权原防疫机构承担的卫生执法职能均已依法统一归口由卫生监督机构继承执行。

3、依法受委托执法。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受委托执法的事业单位条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该法律和《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卫生部令第39号)规定,将几乎所有卫生行政执法职能委托卫生监督所具体执行。

(四)卫生监督所行使国家行政职能,没有其他公益服务职能。目前多数卫生监督机构已列入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根据广东省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领导小组《关于政府部门所属行使国家行政职能、使用事业编制单位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公〔1997〕59号)文件规定,列入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必须是完全行使国家行政职能、使用事业编制且经费由财政全额拨款的单位。在进行“参公管理”审查的时候,就已经确定了卫生监督机构“完全行使国家行政职能”。

第五篇:关于卫生监督所在事业单位分类改革中是否应列入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的报告(参考文)

关于卫生监督所(大队)在事业单位分类改革中是否应列入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的报告

一、概要

卫生监督所(大队)在事业单位分类改革中应列入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主要理由包括四方面:

一是符合国家事业单位改革的宗旨和要求; 二是卫生监督机构设立具有政策和法律依据; 三是卫生监督机构职能具有法律依据; 四是卫生监督机构管理符合划定标准。

二、分类依据

(一)卫生监督所(大队)在事业单位分类改革中列入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符合国家事业单位改革的宗旨和要求。

按照本次事业单位改革的方向,今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能将不再赋予非行政类事业单位,现有事业单位行使的行政职能都要划归行政机构。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最终只有三条路,一是交出行政职能后但还从事公益服务的重新定位;二是成为行政机构内设机构;三是独立改为行政机构。无论如何,“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必将在改革后最终消失。参公管理的卫生监督机构实际承担的只有行政执法职能,如果这类单位不归入行政类事业单位,就意味着将继续保留“实际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简直就是对事业单位改革的最大讽刺!难道卫生监督机构还能以公益类身份继续执法?这根本不符合中央改革的目的!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分类推进事业单位改革的指导意见》(中发〔2011〕5号),第8点要求“对承担行政职能的,逐步将其行政职能划归行政机构或转为行政机构”;第11点要求“对部分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要认真梳理职能,将属于政府的职能划归相关行政机构;职能调整后,要重新明确事业单位职责、划定类别,工作任务不足的予以撤销或并入其他事业单位。对完全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可调整为相关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确需单独设置行政机构的,要按照精简效能的原则设置。已认定为承担行政职能、但尚未调整到位的事业单位,在过渡期内继续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履行职责”。

由此看来,卫生监督机构必须,也只能在过渡期内继续按照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履行职责,然后最终被裁撤掉,成为某个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或者人随职能走,分流到各个行政执法岗位。

(二)卫生监督所(大队)是根据中央有关政策设立的卫生执法机构。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发〔1997〕3号)第38条规定“各级政府要强化卫生行政执法职能,改革和完善卫生执法监督体制”。为贯彻落实中央决定,经国务院同意,卫生部牵头并商中编办、财政部、国务院法制办同意下发了《关于印发〈关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意见〉的通知》(卫办发〔2000〕第16号),明确“将原来由各卫生事业单位承担的各项卫生监督职能集中,根据实际情况,对原有机构适当加以精简,归并、调整,组建卫生监督所,专职承担卫生监督任务”。卫生监督体制改革是中央政策的具体落实措施,是中央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

为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同意印发的《关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家卫生部于2001年4月13日下发了《关于印发〈关于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实施的若干意见〉和〈关于疾病预防控制体制改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卫办发〔2001〕112号),进一步明确“卫生监督所(局)是卫生行政部门行使卫生监督执法职能的执行机构”,并指出“县级卫生监督执行机构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具体执行第一线卫生监督执法任务”。

随着卫生监督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国家卫生部已于2008年将卫生监督机构作为内设机构设立,内设机构名称为“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和卫生监督局”。

(三)卫生监督所(大队)的设立和行政执法职能有明确的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卫生监督机构是根据中央有关政策进行机构改革后,集中原来由各类卫生事业单位承担的各项卫生监督职能的基础上组建的新设机构。原承担卫生监督职能的卫生事业单位主要有卫生防疫站等,均有明确的法律授权,并依法设立。

1、法律授权。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卫生行政部门所属县以上卫生防疫站或者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2、行政法规授权。1987年4月1日国务院发布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1991年10月4日国务院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传染病监测管理的责任和范围,由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目前,这些法律和行政法规授权原防疫机构承担的卫生执法职能均已依法统一归口由卫生监督机构继承执行。

3、依法受委托执法。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受委托执法的事业单位条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该法律和《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卫生部令第39号)规定,将几乎所有卫生行政执法职能委托卫生监督所具体执行。

(四)卫生监督所(大队)行使国家行政职能,没有其他公益服务职能。目前多数卫生监督机构已列入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根据广东省推行国家公务员制度领导小组《关于政府部门所属行使国家行政职能、使用事业编制单位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公〔1997〕59号)文件规定,列入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单位,必须是完全行使国家行政职能、使用事业编制且经费由财政全额拨款的单位。在进行“参公管理”审查的时候,就已经确定了卫生监督机构“完全行使国家行政职能”。

三、结束语

随着食品卫生、职业卫生、学校卫生等相继移交给相关行政机构,相关领域执法才真真正正受到行政机构领导重视,加强了执法和管理。卫生部门下属的卫生监督机构机构还在以事业单位的身份大包揽卫生执法工作,已经非常不合时宜。即使在卫生部门内部也已经出现各种职能不清,职责不明的情形。若不改革,只能说是卫生监督员的不幸,是事业单位改革进程的败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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