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天水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天水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2009年6月4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6月16日
天政发〔2009〕50号文发布 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4年7月
1日)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加快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国家发改委、监察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甘肃省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其具体包括:
(一)市、县区政府统一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利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三)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利用本单位自用土地,实行职工全额集资、合作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
本实施细则所称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城市和县政府所在地镇的范围内,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符合市、县区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第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制度是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政策体系的组成部分。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要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相衔接。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及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统一政策指导下,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县区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市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 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经济适用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指导、监督、实施和管理工作。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财政、物价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 在解决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中,应当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县区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禁止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总量控制和区域控制的原则,做到布局合理、基础设施配套,与城镇发展相协调。
第十三条 全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等有关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区政府在全市经济适用住房总量控制的范围内,编制本县区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报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市、县区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优选规划设计方案。
政府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原则上按居住小区进行规划,建设规模原则上不小于2万平方米,小区外基础设施应当同步规划。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市级审批,属地化管理。全市范围内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由市经济适用住房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方案,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立项报告。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相关规定,向规划、国土资源、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县区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使用功能。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的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各县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列入计划的经济适用住房住宅小区,在实施建设中,必须按照原审定批准的方案组织实施。公共配套设施、绿化等均由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同步建成,并不得改变用途。
第二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向买受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有关住房质量和性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应当在计划规定的期限内开工建设。在计划规定的期限内未开工建设的,原批准的项目计划自行废止,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重新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竣工后应按照《甘肃省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暂行办法》的规定,由规划、消防、人防、建设等部门进行初步验收后,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发展和改革、审计、房管等部门及专家组成验收小组进行验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参加验收工作。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行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质价相符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由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两区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市物价局核定,五县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由当地物价部门核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市、县区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为同一期工程开发住房的基准价格。分割零售单套住房,应当以基准价格为基础,计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缴费登记卡制度,各有关部门收取费用时必须填写价格主管部门核发的缴费登记卡。拒绝填写或不按规定要求填写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有权拒缴,并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二十八条 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 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县区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家庭出售。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三十条 城镇低收入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户口;
(二)家庭收入符合市、县区政府划定的低收入家庭收入标准;(三)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低于市、县区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标准。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的家庭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县区政府根据当地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实行动态管理,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
符合规定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程序是:
(一)购房申请人持家庭户口簿及复印件、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所在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收入证明和住房证明等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填报《天水市城镇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购买市政府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向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申请)。
(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自收到购房申请之日起30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并视情况将购房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在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社区(无职业者)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7日。
(三)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对购房申请批准的,向购房申请人核发购房卡,购房卡应注明购房优惠面积;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购房申请人持购房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第三十三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三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缴纳比例由市、县区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第三十五条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三十六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七条 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三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现房销售实行备案制度,经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核发《经济适用住房销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销售。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专项维修资金,具体办法参照《天水市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应当在现房销售前,将下列文件和资料报送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备案:
(一)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批准文件;
(二)经济适用住房的立项批复和年度基建计划;
(三)土地使用权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资料;
(六)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批文;
(七)竣工验收资料;
(八)其他相关资料。第三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期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预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批准文件;
(二)经济适用住房的立项批复和年度基建计划;
(三)土地使用权证;
(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五)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六)物价部门核定的价格批文;
(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资料;
(八)其他相关资料。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经济适用住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预售条件的发给《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预售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六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四十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县区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四十一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第四十三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少量剩余的,由市、县区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县区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四十四条 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禁止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第四十六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建设单位要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要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的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第四十八条 市、县区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第四十九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市、县区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和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下发后尚未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执行本实施细则有关准入和退出管理、价格管理、监督管理等规定;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有规定执行。此前已审批但尚未开工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凡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内容的事项,应按本实施细则做相应调整。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2006年7月14日公布的《天水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本实施细则有效期为5年。
第二篇: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2010嘉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关于受理嘉兴市区2010
经济适用住房申请的公告
根据嘉兴市人民政府印发的《嘉兴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嘉政发〔2008〕55号)以及《2010嘉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嘉房委[2010]01号)的文件精神,决定从2010年4月20日起至5月20日止(法定假日除外)受理2010嘉兴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受理地点:南湖区、秀洲区、嘉兴经济开发区所辖各街道的申请家庭在公布的申请受理期限内,到集中受理点(市花园路616号房地产展示交易中心四楼)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南湖区、秀洲区所辖各乡镇的申请家庭在公布的申请受理期限内,向户口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需要申购的家庭请持相关资料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特此公告
嘉兴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
2010年4月8日
为认真贯彻落实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精神,规范与完善市区经济适用住房销售管理,更好地解决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根据嘉兴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嘉政发[2008]55号)精神,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一、申请形式
本次经济适用住房申请采取实物购房及货币补贴相结合的办法,但二者只能选其一,不能同时申请。市房委办根据本提供的经济适用房名额和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数量,确定实物购房及货币补贴的名额,由申请家庭按照摇号得到的顺序自主选择实物购房或货币补贴,直到名额选完为止。
实物购房是指申请家庭在政府所提供的经济适用住房房源内选定购买住房。
货币补贴是指申请家庭在市区范围内(含南湖区、秀洲区、嘉兴经济开发区的建制镇)的房地产市场上自行购买普通住房(新建商品房、二手房均可,非成套房除外),政府按规定标准提供其一部分补贴资金,所购住房性质为经济适用住房。
二、申请原则
1.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政府扶持、个人负担的原则,凡符合申请条件的,一户家庭限购一套。享受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购买政府优惠的其他政策性住房。
2.申购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制度,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确定。
三、申请家庭类型和条件
(一)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的三种类型是指:
(1)夫妇(或一方已故、离异的单身居民)与未成年或未婚且年龄在33周岁(不含)以下的子女组成的家庭。
(2)子女皆已婚或无子女的夫妇组成的家庭。
(3)33周岁以上(含)的单身居民(含离异或丧偶人员)。
(二)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家庭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家庭成员共同推举的申请人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如申请人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则由其法定监护人代为申请)和市区(含南湖区、秀洲区、嘉兴经济开发区建制镇)城镇常住居民户口,且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取得市区城镇常住居民户口3年(含)以上,户口时间计算到公告之日(含)。
驻嘉部队人员家属已取得市区城镇居民户口的不受3年的时间限制。
2.申请人必须是已婚居民(含离异带小孩或丧偶带小孩)、或年龄在33周岁以上(含)的单身居民(含离异或丧偶人员),年龄计算到公告之日(含),其中离异者最近一次离婚须满三年。
结婚日期、最近一次离婚满三年的日期分别计算到公告之日(含)。
3.属低收入家庭,申请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市统计局公布的2009市区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含)。
即申请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22730元*80%=18184元(含)。
4.申请家庭以家庭申请人数计算,现住房人均(独身子女按单人计,下同)建筑面积在18平方米以下(含)。
申请家庭户子女在异地(不包括境外)就学或在部队服义务兵役期间(包括户口已迁出),在计算家庭年收入与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时可计入家庭实际人数。
5.现承租公有住房的申请家庭在享受经济适用房政策后,须退出承租的公有住房。
6.申请家庭成员无使用农村宅基地。
7.申请家庭成员无汽车, 且2010年1月1日(含)后办理过户的仍视同有车。
(三)下列房屋纳入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核定范围:
1.已购买的房改房[含按政府优惠政策购买的解困房、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合作建房、拆迁安置住房(如属选择货币安置未购买住房,以拆迁安置协议注明的安置面积为准)等]无论是否转让均纳入住房面积核定范围;
2.通过购买商品房或通过接受继承、赠与等方式取得的各类自有房屋等(包括期房)以及2005年1月1日(含)后申请家庭发生转让的除房改房之外的所有房屋。
3.对拥有商铺等非住宅的,由专业评估机构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根据评估资产总额折算成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面积,列入面积核定范围;同时租金收入应计入家庭收入范围。
(四)以下两种情况,可不计入申请家庭现住房面积核定范围:
1.如申请对象属于购买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房改房,且双方除该套房改房外无其它房屋,在公告受理截止日前申请对象已将原购买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的房改房产权重新转移给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该套房屋住房面积可不计入面积核定范围(需提交公证书)。
2.因家庭成员身患重大疾病或家庭遭受重大意外事故,已被市“送温暖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列入“心连心”救助对象的,以及申请家庭成员中(包括符合本细则规定的已死亡的家庭成员)有属市政府相关文件规定的特殊病种的治疗,因家庭经济困难将原有住房出售,将售房款或拆迁货币安置款用于以上家庭救济,并能提供相应证明的,其所转让的住房可不计入面积核定范围。
由申请家庭书面申请,所在社区、街道(乡镇)证明,属于“心连心”救助对象的需提供“心连心”证明;属特殊病种的由市卫生主管部门提供证明。
四、申请认定
(一)受理。2010年经济适用住房受理采取集中和分散相结合的受理模式,由市区和各辖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部门做好相关指导工作。其中南湖区、秀洲区、嘉兴经济开发区所辖各街道的申请家庭在公布的申请受理期限内,到集中受理点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南湖区、秀洲区所辖各乡镇的申请家庭在公布的申请受理期限内,向户口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申请家庭如实填写《嘉兴市市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表》(以下简称《申请审批表》),并提供下列相关证明材料:
1.申请家庭成员(或单身)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2.申请家庭成员(或单身)的居民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含盖有嘉兴市公安局户口专用章并有住址的首页及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如夫妻双方户口不在同一户口簿的,需提供结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如离婚的需提供离婚证、婚姻登记部门备案的财产分割协议书或法院判决离婚的司法文书(原件及复印件)和婚姻登记部门提供的目前婚姻状况证明;如家庭成员已到法定年龄但未婚的需提交婚姻登记部门提供的未婚证明;如属单位集体户口,则由单位或户口所在地派出所出具证明。
3.单位收入及住房证明。如夫妻双方或一方(或单身)有工作单位的,则由单位对其上收入、住房分配等情况作出书面证明并加盖公章。如夫妻双方或一方(或单身)无工作单位的,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年龄计算到公告之日(含),下同),则分别由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负责对其职业与收入情况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和加盖公章;如夫妻双方或一方(或单身)无工作单位的,达到退休年龄的,则由社保部门对该成员是否享受退休金(如享受退休金,应注明2009领取退休金总额)签署意见并加盖公章;户口在农村的还需提供由户口所在地土管部门出具的有无使用宅基地证明。
4.申请家庭有自有住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及复印件;已拆迁的房屋还需提供拆迁安置协议;承租公房或私房的,提供《房屋租赁证》(或租赁协议)及复印件,同时,承租公房的还应提供和产权单位签订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退出公房的具结书;拥有商铺等非住宅的,提供专业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均价报告。
5.申请家庭成员户口不在本市区的,须提供所在地房改部门出具的是否参加过房改购房的证明。
6.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及户口簿上出现的房屋的凭证原件及复印件。
7.申请家庭成员有职务(科级或科级以上)或职称(中级或中级以上)的,提供相应的职务任命文件复印件,职称证书与单位聘任证书及复印件。
8.审核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审核
1.初审。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对申请家庭递交的《申请审批表》及相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进行核验,在受理期限结束之日起2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成员、收入、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一并报送辖区民政部门。
2.收入审核。由辖区民政部门牵头,辖区工商管理部门、公安车管部门配合,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就申请家庭的收入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将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的申请材料转辖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
3.住房审核。由辖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就申请家庭的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
(三)公示。经申请受理与相关部门审核,符合市区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条件的申请家庭,由辖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或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在相关媒体、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社区,对其户口、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为期10日的公示,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四)认定。经公示无异议的(包括有异议但经核实排除异议的),由辖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作为经济适用住房保障对象予以登记,并将有关名单等材料报送市房委办。
(五)摇号选房。由市房委办经公开摇号程序,对选中的申请家庭在自主选择后核发《嘉兴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准购证》(以下简称《准购证》)或《嘉兴市市区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证》(以下简称《货币补贴证》)。
五、销售及货币补贴流程
1.发布信息。根据市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进度,市房委办等部门将及时向社会公布房源区域、数量、价格、户型、预售时间、货币补贴标准等基本信息。
2.摇号轮候。以申请人本人身份证号码为准进行电脑摇号,当符合条件的申请家庭数大于今年提供的经济适用房名额时,以摇号产生的号码为准,按提供的经济适用房名额1:1的比例确定进入该批次选房的申请家庭,摇号产生的号码为选房的顺序号,未中选的申请家庭则轮候进入下一批次申请。
3.自主选择。申请人凭本人身份证,按照公开摇号确定的选房顺序号,在公告规定的时间内到指定的地点,由申请人自主选择实物购房或货币补贴,名额选完为止。选择实物购房的,在所提供的可售房源内自主选定,选房结束后领取《准购证》;选择货币补贴的,在提供的货币补贴名额内选择,选择结束后领取《货币补贴证》。
申请家庭在领取《准购证》、《货币补贴证》后放弃购房,需将《准购证》或《货币补贴证》返还市房委办办理核销手续,取消该批次购房资格,以后需要申请的须重新申领《准购证》。如申请家庭不返还《准购证》或《货币补贴证》,将不能参加以后经济适用住房的申请。
货币补贴实行先购后补,不购不补。《货币补贴证》有效期为一年(自发放之日起计),申请家庭未在有效期内购买住房并领取补贴金额,视作自动放弃,以后需要申请的须重新申领《货币补贴证》。选择货币补贴的申请家庭,未取得《货币补贴证》,自行购买的住房,不得申请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
申请家庭经公示后符合申请条件并经过选房程序(领取《准购证》或《货币补贴证》后)但最终放弃购房的,二年内(不包括当年)不得再申请经济适用住房。
4.签订合同。选择实物购房选房的申请家庭,应在《准购证》上通知的有效期内,凭《准购证》与经济适用住房业主单位签订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办理相应的付款手续,符合银行贷款条件的,可向商业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其中符合《嘉兴市市区个人住房政策性贷款办法》规定的贷款条件的,可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选择货币补贴的申请家庭自行在市场上购买住房,办理好权属登记后,凭申请人身份证、房屋买卖合同、《货币补贴证》、《房屋所有权证》到市房委办领取货币补贴。选择货币补贴的申请家庭不得购买已列入当年拆迁改造计划的住房;选择货币补贴的申请家庭自行购买的普通住房建筑面积最小不得低于36平方米及人均建筑面积18平方米,否则不能申领货币补贴。
5.房源结报。经济适用住房业主单位在售房结束后,需将申请人和房源清单及《准购证》上报市房委办,剩余房源结转为下一批经济适用住房申请房源。
六、售房价格及补贴金额
1.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基准价格构成按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关于《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的规定执行,具体销售价格则以市物价部门核准的价格为准。
2.申请家庭可享受经济适用住房价格计价及货币补贴的建筑面积标准,按浙政办发[1996]177号文件规定的《城镇干部职工住宅暂行标准》的上限控制;即:一般干部、职工为70平方米(含阳台,下同),科级(含中级职称)为80平方米。实物购房超过上述控制标准部分,须按市物价部门核准的该住房同地段商品房价格计价。
实物购房超过标准部分面积按同地段商品房计价,其价差部分由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等建设单位统一收取,纳入城市住房发展基金。
3.实物购房款=(可享受的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标准-已享受房改购房建筑面积)×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已享受房改购房建筑面积+实际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可享受的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标准)×同地段商品房价格。
(以上计算公式适用于有超面积购房者)
4.建立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标准与商品住房价格波动联动的机制,具体补贴标准每年由市物价部门牵头会同相关部门审定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房委办对外公布。
货币补贴金额=(可享受的经济适用住房建筑面积标准-已享受房改购房建筑面积)×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标准。
已参加过房改购房,但在公告日(含)之前离异满三年的申请家庭,离婚时住房归属另一方并办妥产权登记手续的且符合其他申请条件的一方可参加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但原家庭参加房改购房建筑面积的一半需计入已享受房改购房建筑面积。
七、上市准入
1.职工、居民购得经济适用住房,须按规定交纳契税等有关税费,办理产权登记,自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的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
2.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经济适用住房实物购房合同须载明上市时须向政府交纳的“最低补交款”,即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政府减免的土地出让金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等价款。产权登记部门须在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上加注“经济适用住房”标志。
选择货币补贴的申请家庭自行在市场上购买的住房在办理产权证时应出示《货币补贴证》,由产权登记部门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注“经济适用住房”标记。
3.申请家庭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达到规定居住年限需要上市交易的,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50%的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补交金额不得低于“最低补交款”)方可办理交易手续;领取货币补贴的,需如数退还原货币补贴金额后,方可办理交易手续。
申请家庭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有关部门不得办理出租的相关手续。
4.在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期内,房屋所有权人因继承、离婚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市房管(房改)部门核准后,允许办理交易过户手续,过户后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起计日期不变。
因法院依法判决、调解或仲裁机构裁决必须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市房管(房改)部门核准后,须按本条第3款规定补交该住房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或货币补贴金额后,允许提前上市。
5.以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方式购买的住房遇到拆迁,被拆迁人和拆迁人在办理拆迁补偿手续时,应按经济适用住房上市相关规定执行,具体可按以下方法操作:
(1)拆迁后选择购买拆迁安置房(产权调换)的被拆迁人,愿意将安置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且购买的拆迁安置房符合最新公布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购房面积标准,拆迁人应在房屋产权凭证和拆迁协议上注明属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产权登记部门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注“经济适用住房”标记;对于拆迁后不愿意将安置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性质或购买的拆迁安置房不符合最新公布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购房面积标准,拆迁人应通知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在被拆迁人补交原领取的货币补贴金额后,按一般商品房性质办理拆迁安置手续。
(2)选择拆迁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拆迁人应通知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并在发放拆迁货币补偿款时将被拆迁人原领取的货币补贴金额予以扣除;选择拆迁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通过市场购买住房,如愿意将购买的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性质,应和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签订相关协议,在产权登记时由产权登记部门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注“经济适用住房”标记,在办理相关购房手续、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在取得拆迁货币补偿款后一年内),可重新领取补交的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金额,但购买的住房必须符合最新公布经济适用住房货币补贴购房面积标准。
八、法律责任
1.政府相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后续管理,对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家庭的居住人员、房屋使用等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发现违规行为及时纠正。
2.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1)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2)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3.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其所购买的住房由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市、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补交金额不得低于原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时政府减免的土地出让金以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等价款),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和依法追究责任。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4.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九、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实施细则由嘉兴市住房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篇:《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实施意见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
(桂政办发[2005]28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区直各委、办、厅、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二00五年三月十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实施意见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4]23号)精神,为加快我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实施方案,完善相关配套政策
(一)明确房改部门管理经济适用住房的职能。各市、县人民政府要按照桂政发[2004]23号文的规定,明确市、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发展的指导、协调职能;明确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拟订本市、县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建设计划和具体实施方案,并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建设进行具体组织、管理和监督。
(二)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编制办法。各市、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要与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建设(规划、房产)等部门协调,根据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计划,通过科学的市场调查,制定出可行的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规划和计划的编制办法,科学地编制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建设计划,做好经济适用住房中长期发展规划与当地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的协调。
(三)规范单位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机关、企事业单位及军队利用自用土地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属地化管理,经主管部门批准后,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并按有关规定实行统一管理。
(四)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土地供应办法。各市、县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要与国土资源部门按规定制定相应的土地供应办法,编制好中长期用地规划和用地计划,落实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每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不少于当年本地商品住房建设用地供地总量的20%。
(五)建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招投标制度。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发建设实行项目法人招标。新开工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必须按规定实行招投标,未经招投标的一律不得开工建设。
(六)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办法。经济适用住房应以出售为主。各级住房制度改革委
员会也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出租办法。当地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房改办对经济适用住房的租赁价格进行核定,向社会公布后,向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
(七)制定经济适用住房定价办法和行政事业性收费负担卡制度。各市、县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房改办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定价办法,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负担卡制度。做到合理定价、合理收费,切实降低经济适用住房的成本。
(八)制定经济适用住房超标面积差价款管理办法。经济适用住房要严格控制为中小套型。各市、县、柳铁、区直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按规定收取的经济适用住房超标面积差价款,实行收支两条线,分级统一管理,经本级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批准后,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征地的周转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有关的管理费用支出。
(九)建立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各级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要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建立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防止非中低收人家庭套购经济适用住房。
(十)明确外来务工人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面积标准。外来务工人员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参照自治区及当地的相关规定,按其已获取的职务职称等级确定其购房面积标准。
二、规范集资、合作建设住房管理
(十一)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各市、县要规范集资、合作建设住房的管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上市条件、供应对象审核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房改办批准,单位可利用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集资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为本单位无房的职工家庭。
(十三)凡已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了集资、合作建房的职工,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名义,变相搞实物分配或商品房开发。
三、加强领导,统一协调,做好舆论宣传工作
(十四)加强领导。加快住房建设,改善中低收人家庭的住房条件,关系到我区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此项工作的领导,督促当地有关部门落实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相关配套政策,消除影响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各种障碍,切实加快住房建设步伐,改善职工住房条件。
(十五)统一协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关系到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发展改革、财政、建设(房产、规划)、国土资源、审计等部门要各司其职,积极配合房改部门制定并落实相关配套政策,为加快推进我区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服务。
(十六)做好舆论宣传工作。各级各有关部门要认真传达贯彻有关文件精神,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并通过各类新闻媒体加大宣传工作力度,为推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第四篇:经济适用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
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已经列入国家计划,由城市政府组织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者集资建房单位建造,以微利价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出售的住房。它是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商品住宅。具有经济性和适用性的特点。经济性,是指住房的价格相对同期市场价格来说是适中的,适合中等及低收入家庭的负担能力。适用性,是指在房屋的建筑标准上不能削减和降低,要达到一定的使用效果。和其他许多国家一样,经济适用房是国家为低收入人群解决住房问题所做出的政策性安排,另一种出租为主的住宅政策称为廉租房。
经济适用房和限价房的区别
是指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商品住宅,具有经济性和适 用性的特点。经济性是指住宅价格相对于市场价格比较适中,能够适应中低收入家庭的承受能力;适用性是指在住房设计及其建筑标准上强调住房的使用效果,而非建筑标准。经济适用房是国家为解决中低收人家庭住房问题而修建的普通住房,这类住宅因减免了工程报建中的部分费用,其成本略低于普通商品房,故又称为经济适用房。现在购买经济适用房,需年收入小于等于6万的家庭,当地户口才可购买。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税费
在交易过程中:
①契税:买方缴纳房价款的4%;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
—1— 下的减半交纳,即交2%。
②买卖手续费:120平方米以下(含120平方米)的,每套250元;120平方米以上的,每套500元。
③印花税:买方房价款的0.5‰。
④公共维修基金:购房款的2%。
在申办产权证过程中:
①登记费:每建筑平方米0.3元。
②房屋所有权工本费:每证收费4元。
③印花税:每件5元。
经济适用房与商品房的区别
获得土地的方式不同,经济适用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免交土地出让金;商品房采用出让方式须交纳土地出让金;
成本结构不同;
租售政策不同,经济适用房只售不租,商品房不受限制;
购买条件和对象不同,经济适用房享受政府优惠,其购买对象是特定的,只供给城镇中低收入家庭,因而要实行申请审批制度,商品房购买对象和条件不受限制;
价格政策不同经济适用房出售实行政府指导价,不得擅自提价出售。商品房出售价格完全由市场决定。居民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房产权归个人; 房屋的产权分四部分:使用权、占有权、处置权和收益权,与商品房相比经济适用房的产权只在收益权上与它们不同。商品房上市出售后,收益全部归个人所有。
—2— 公共租赁房
公共租赁房,是解决新就业职工等夹心层群体住房困难的一个产品。公共租赁住房不是归个人所有,而是由政府或公共机构所有,用低于市场价或者承租者承受起的价格,向新就业职工出租,包括一些新的大学毕业生,还有一些从外地迁移到城市工作的群体。2011年6月北京市的多个公租房项目开始向社会公开进行“预租”,各街道社区公租房审核窗口随即开启,接受申请。申请对象
公共租赁房申请条件
公共租赁房即之前所说的政策性租赁房。供应对象确定为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包括已通过经济适用 房、限价房资格审核,尚在轮候的家庭以及其他住房困难家庭,还有刚毕业的大学生和外来务工人员。
但公租房现主要是针对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等群体出租的住房,已取得廉租房、经适房、两限房资格的家庭无须再次申请,符合廉租房、经适房、两限房申请条件及家庭中有60岁(含)以上老人、患大病人员、残疾人员、复转军人、优抚对象或重点工程拆迁的优先配租。
廉租房
廉租房是指政府以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的方式,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廉租房的分配形式以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减免为
—3— 辅。
廉租房是指政府以租金补贴或实物配租的方式,向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住房困难的家庭提供社会保障性质的住房。简言之,廉租房是解决低收入家庭住房问题的一种制度。不得申请廉租房具备条件
(一)单身(含离异)申请人未满35周岁。但经民政部门认定的社会救济、社会救助的孤儿除外;
(二)离婚不足2年的;
(三)在5年之内有住房转让行为且转让住房的建筑面积超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不纳入保障范围。但申请家庭成员中直系亲属因患重大疾病转让住房并提供有关证明的除外;
(四)领取城镇居民社会保障金的被拆迁人,在拆迁补偿中已按《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四十五条规定政策获得补偿安置的;
(五)挂靠户口所挂靠的地址不存在或不是居住房屋的;(六)拥有轿车或经营性机动车的;
(七)兴建、购买商业用房或高标准装修现有住房的;
(八)出资安排子女出国留学或就读高收费学校的;
(九)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不得申报的情况。申请廉租房须提供的哪些种材料
申请人应当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受理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受理机关应当及时签署意见并将—4— 全部申请资料移交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除了书面申请,申请人还需提供3种材料:一是民政部门出具的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明或政府认定有关部门或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二是申请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三是申请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此外,还有地方政府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5—
第五篇: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2007年12月24日 17时46分 287 主题分类: 土地房产
“经济适用”
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政府令[2007]132号
《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12月9日市人民政府第10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0日起施行。
二○○七年十二月九日
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使用及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城市住房保障机构具体负责实施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公安、监察、国土资源、建设、民政、财政、规划、统计、价格、土地储备、金融、税务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规划、国土资源、民政、统计等部门做好市场需求分析和预测,编制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土地储备、房地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计划,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用地计划,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纳入本市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用地计划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内的经营性配套设施建设用地以出让方式供应。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见附表)。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交易时,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方便居民工作、生活。
第十一条 在商品住房小区中配套建设经济适用住房的,应当在项目用地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二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居民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套型面积和各种套型比例。
第十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应当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建设水平。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向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照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
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验收,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予以备案。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小区外的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应当与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同步建设、同期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以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 价格管理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与本市低收入家庭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按照保本微利原则,实行政府定价。
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九条 销售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布的价格,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规定在标价之外代收代缴的费用除外。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实行收费卡制度。各有关单位收取费用时,应当填写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交费登记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第五章 交易管理
第二十一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一)申请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市区居民户口;
(二)申请家庭收入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低收入标准;
(三)申请家庭现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住房困难标准。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低收入标准和住房困难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民政、统计等部门,根据本市商品住房价格、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居住水平和家庭人口结构等因素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二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资格申请采取逐级审核并公示的方式认定。审核单位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实。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发放核准通知书,注明可以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面积标准。
第二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家庭,可持核准通知书选购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
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价格购买;购买面积超过核准面积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户补交差价。差价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收取的差价款由市财政专户存储,专项用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
第二十六条 居民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和户籍登记。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分别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
第二十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对其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的,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买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原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的,允许上市交易。上市交易时,购买人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手续,并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40%向市财政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交易后的房屋土地使用性质由划拨转为出让。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优先回购。
本办法施行前已销售的经济适用住房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已参加福利分房、已领取住房补贴的家庭在退回所分房屋和领取的住房补贴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又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原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继续向符合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第二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六章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应当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三十一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销售价格、上市交易、监督管理等均按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本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和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三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有剩余的,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或者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三十四条 单位向职工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的监督管理,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由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二)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用地性质的,由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责令建设单位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缴地价款;
(三)未取得核准通知书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其所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成其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购房人退回已购经济适用住房或者补缴经济适用住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肥东、肥西、长丰三县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0日起施行。2005年4月4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同时废止。
附表:
合肥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统计表
序号收费项目收费单位收费标准
1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市建委免收
2拆迁管理费市拆迁办免收
3人防易地建设费市人防办免收
4白蚁预防费市白蚁防治所免收
5城市排水设施有偿使用费市建委免收
6工程质量监督费市建委免收
7工程定额测定费市建委免收
8散装水泥专项资金市散装水泥办免收
9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市墙改办免收
10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市国土资源局免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