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广州停车场管理办法-广州停车场行业协会
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停车场经营和管理,促进城市交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道路运输站场、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专用停车场除外)。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供社会车辆停放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住宅区、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专用停车场包括住宅停车场和单位自用停车场。
本办法所称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利用道路设臵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停车场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办法。
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具体负责辖区内停车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秩序管理,配合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道路停车泊位规划及监督管理。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收费管理,查处违法收费行为。
城乡规划、土地、建设、房屋、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据各自职责,依法对停车场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鼓励本市停车场行业协会依法制定行业自律规范,开展年度行业服务质量信誉评价和培训工作,在停车场行业推广智能化管理手段,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停车场行业管理工作。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本市 停车场专项规划,经市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相应纳入城乡规划。
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场供给体系及引导政策、公共停车场布局和规模、建设时序等内容,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应当配套规划驻车换乘停车场。
第八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应当按照建筑工程停车配建标准配套建设或者增建停车场,建筑物配建或者增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修建地下停车场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
建筑工程停车场配建标准按照《广州市城乡规划技术规定(试行)》以及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执行。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建筑物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办理规划条件核实时,应当同步审核配建停车场是否符合建筑工程停车配建标准和停车场设计规范。
第九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该根据本市停车场专项规划,结合本市交通实际和公共停车场建设资金安排情况,组织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并实施。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的建设资金,将建设资金纳入年度财政预算和政府投资计划。
驻车换乘停车场等为改善交通管理秩序建设的公益性 停车场,以及在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医院、政府机关、博物馆、展览馆、大中小学、幼儿园及公共服务性设施用地内增建地下停车场,建设用地实行划拨。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经营公共停车场。
第十条
本市采取以下措施,鼓励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场:
(一)申请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场,按本市建设工程项目联合审批工作模式,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
(二)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符合房地产登记要求的,可以按照其整体空间投影的占地面积办理确权登记手续;
(三)机械式立体停车场的服务费标准可在规定的同类停车场机动车停放保管服务费标准的基础上适当上浮。
第十一条 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应当纳入特种设备管理,依法办理特种设备施工告知,安装、改造、重大修理过程的监督检验,以及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和定期检验等手续。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房管、建设、质量技术监督和城市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机械式停车场建设和管理的具体办法。
第十二条
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符合有关技术规范以及管理规定,不影响消防安全、不影响既有建筑物采光、不影响城市景观且符合环保要求的,可以不按独立建筑实施建筑退缩。
新建建筑物的配建停车场采用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或 者在已建成建筑物的停车场内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免于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其他安装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符合下述条件的,免于单独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利用自有用地范围内空臵的场地安装室外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的,应当在原有室外停车场地或紧邻现有商业、办公建筑设臵,不得占用城市规划道路及退让范围,不得占用既有消防通道,与周边现有建筑的退缩距离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室外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高度(自室外自然地坪计算至停车架最高点)应当不超过6米,采用通透式的机械框架并宜采用垂直绿化进行遮饰,避免对城市景观造成影响。
符合前款条件的机械式立体停车设备安装前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要求进行公示,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十三条
鼓励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地块和符合条件的高架桥底等场所,设臵临时停车场。
住宅区配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可以利用业主共有场地依法设臵临时停车场,并依法办理消防等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区,其 周边道路具备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属地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道路管理、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所属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设臵时段性停车泊位,并明确管理单位、允许停车的时段、允许停放的机动车范围、停车收费标准等事项。
超过规定时间在时段性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鼓励住宅停车场满足本住宅区居民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将自用停车场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开放。
依照前款规定向社会开放的住宅和单位自用停车场,可以按核定价格收取停车服务费,其管理参照本办法经营性停车场的规定执行。
鼓励单位和个人实行错时停车。单位和个人可以将有权使用的停车位委托给停车场管理者或者约停车服务企业,实行错时停车。约停车服务企业可以根据停车需要者通过电讯、网络等方式提出的预约要求,按照约定时间和地点提供停车服务。
单位或者个人合作错时停车的,停车场管理者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并为停车人提供便利。
第十六条
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第三章
停车场的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申请办理商事登记、税务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申领发票等手续。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投入经营前,凭工商营业执照、经营场地证明等材料向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价格核定手续。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实施停车场经营并联审批管理制度,提高审批效率。
第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工商登记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停车场经营主体、经营地址;
(二)停车泊位数量、平面示意图和方位图。报送资料齐全的,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停车场经营者出具备案证明;报送资料不齐全的,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停车场经营者需要补正的材料。
停车场变更备案事项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自变更或者自停业、歇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同时相应调整或拆除停车场标志牌,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市停车场 信息化技术规范,组织建设全市停车场行业管理系统,发布停车诱导信息。
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交通需求,建设本行政区域停车诱导屏等设施,发布区域停车诱导信息。
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督促辖区内停车场经营者按照技术标准从前端直接上传停车场数据。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广州市公共停车场(库)行业管理数据联网技术规范》等地方技术标准,实时、稳定、完整、准确地从前端直接上传空余泊位和收费数据,不得无故中断、终止数据上传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数据。
鼓励非经营性停车场管理者上传停车场数据及空余泊位等信息。
第二十条
设立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规范设臵停车场标示牌、收费标价牌和监督投诉电话;
(二)计时、计费装臵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三)实施计算机计费管理的应当兼容广州城市公共交通电子收费系统;
(四)使用混凝土、沥青或者砂石等进行地面硬底化处理,并保持坚实、平整;
(五)按国家标准设臵交通标志,划定交通标线和泊位标线,对停车泊位实施编号管理;
(六)安装车轮定位器(临时停车场除外);
(七)安装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设备(道路路内停车泊位除外);
(八)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
(九)室内停车场应当按照设计要求配备安全、通风、照明、排水等设施设备,并保证其正常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保停车收费等设施正常使用,计时计费装臵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周期检定合格,按规定收费,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
(二)定期维护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确保场内交通安全设施清晰、准确。
(三)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维护停车秩序;
(四)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机动车停放过程中扬尘、废气、噪声对附近居民的影响;
(五)采用计算机计费管理的停车场应当接受车主使用广州城市公共交通电子收费系统缴费;
(六)组织工作人员定期参加技能培训,工作人员应当佩带工作证(牌);
(七)制定并落实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
(八)对进出机动车进行登记,妥善保管车辆出入、视频监控等记录;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停车场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或者容纳他人利用停车场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三)允许车辆在停车场内通道等非停车泊位停放;
(四)允许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无号牌且无有效法定证明的车辆入场停放;
(五)扣押车辆停放者的证件或者财物;
(六)不按规定给付发票;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停放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受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挥调度,按照场内交通标志、标线有序停放车辆;
(二)停车后关闭车辆发动机;
(三)正确使用场内设备,不得损坏停车场相关设施、设备;
(四)按标准支付车辆停放服务费用;
(五)不得驾驶装有易燃、易爆、毒害、腐蚀、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进入停车场。
停车人不遵守上述规定的,停车场经营者有权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要求机动车停放者立即驶离停车场或者拒绝 提供停车服务。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根据停车场的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管理。其中,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市交通管理政策,会同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停车区域、停车时段、停车场类别和市场供求关系制定差别化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
第二十五条
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停车场专项规划以及道路交通状况、停车需求等情况,编制本辖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臵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臵规划应当包括拟设臵路段、范围、泊位数量和停放车辆类型等内容。
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运行和停车需求变化,对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规划进行定期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进行优化调整。
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和调整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设臵规划过程中,应当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通过本部门门户网站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30日。
第二十六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的设臵应当符合设臵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实行总量控制。
下列路段不得设臵泊位:
(一)双向通行宽度不足8米或者单向通行宽度不足6米的路段;
(二)消防车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
(三)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大门两侧机动车道各50米范围内,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小区出入口两侧5米内;
(四)城市快速路、市区主干路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市区道路;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禁止临时停车的路段;
(六)法律、法规、停车场专项规划及道路停车泊位设臵规划禁止设臵的其他路段。
第二十七条
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城市道路停车泊位设臵规划,划设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标线,按照规范实施编号,并及时调整相应交通标志、标线,将泊位信息向社会公布。其他行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居委会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划定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实行差别化征收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根据不同区域不同路段的路内停车泊位供需情况制定。
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应当全额上缴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及维护。
第二十九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权,由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出让,并与中标的经营者签订经营权出让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停车泊位经营权有偿使用费不得低于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确定的标准。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签订经营权出让合同后30天内将相关情况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权期限不得超过5年。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地区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等有关管理部门撤除城市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的;
(二)周边的其他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道路停车泊位使用率过低的;
(四)设臵停车泊位的路段情况发生变化,法律、法规禁止机动车临时停放的。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泊位经营者不得擅自撤除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不得在泊位内设臵障碍阻止停车。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在经营期内被撤除的,由区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补偿或者按出让合同的约定给予赔偿。
第三十一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
设臵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的城市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采用电子收费方式收取停车费,并兼容广州城市公共交通电子收费系统。
第三十二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二)设臵自动收费停车设施的路内停车泊位不得设立月保车位,或者以其他形式将泊位向固定对象出租;
(三)不得利用或者允许他人利用路内停车泊位从事商品摆卖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与道路停车无关的活动;
(四)保持路内停车泊位标志标线清晰、完好,保持路面清洁卫生,发现路面损害问题及时告知属地道路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机动车停放者将车辆停入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二)因交通管制、现场管制、突发事件处臵、应急抢险等特殊情况需要立即驶离车辆的,应当服从交通或现场管制,突发事件及应急抢险处臵的需要;
(三)路内停车泊位为时段性停车泊位的,应当按规定时间停放;
(四)不得在路内停车泊位内从事商品买卖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与道路停车无关的活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擅自改变已建成停车场规划用途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广州市城乡规划条例》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不按规定办理商事登记、税务登记、发票申领和价格核定等手续的,由工商、税务、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逾期不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或者变更、注销备案手续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对公民处以500元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
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款,未按规定上传空余泊位和收费数据,无故中断、终止数据上传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数据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予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范设臵停车场标示牌和监督投诉电话的;
(二)未及时调整或者拆除停车场标示牌的;
(三)未按规范设臵或者维护场内标志、标线、标牌,或者未对停车泊位实施编号管理的;
(四)除临时停车场外,未安装车轮定位器的;
(五)未对进出车辆进行登记,维护停车秩序的;
(六)未采取有效措施控制机动车停放过程中扬尘、废气、噪声对附近居民影响的;
(七)停车收费等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或者采用计算机计费管理的停车场未兼容或者拒绝使用广州城市公共交通电子收费系统的;
(八)未按要求组织工作人员定期参加技能培训,工作人员未佩带工作证(牌)的;
(九)未按要求使用混凝土、沥青或者砂石等进行地面硬底化处理,并保持坚实、平整的;
(十)未制定并落实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的;
(十一)未按规定安装视频监控设备,并妥善保管车辆出入、视频监控等记录的;
(十二)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的;
(十三)允许车辆在停车场内通道等非停车泊位停放的;
(十四)允许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无号牌且无有效法定证明的车辆入场停放的;
(十五)扣押车辆停放者的证件或者财物的。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八项、第二十二条第六项规定,不按规范设臵收费标价牌、使用不合格的计时计费装臵、不按规定配备消防器材、未按规定收费或者使用发票的,由价格、质量技术监督、公安机关消防、税务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机构根据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停车场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利用或者容纳他人利用停车场从事道路旅客运输、货物运输以及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在车行道、人行道划定道路停车泊位的,分别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按照每个停车泊位对个人处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20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一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擅自撤除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路内停车泊位内设臵障碍阻止停车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每个泊位500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臵自动收费停车设施道路停车泊位设立月保车位,或者以其他形式将泊位向固定对象出租的;
(二)利用或者允许他人利用道路泊位从事商品摆卖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与道路停车无关的活动的;
(三)未按规定保持道路泊位标志标线清晰、完好或者保持路面清洁卫生的。
第四十三条
交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价格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停车场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由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按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3年5月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发布,2008年12月1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修订的《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以及2001年6月1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发布的《广州市城市道路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使用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是我市2014年度政府规章制定计划正式项目,由市交委负责起草,形成了《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草案征求意见)》(下称草案)。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关于立法的必要性
随着我市机动车数量的快速增长,“停车难”问题越来越突显。据市交委统计,截至2015年1月,我市中小汽车车总量约187万辆;全市登记在册的经营性停车场共3829家,停车泊位共66万个,中小汽车数量与经营性停车泊位相比是1:0.36,在国内大型城市处于中等偏上水平。同时我市停车场行业在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方面也存在诸多问题,例如缺乏全市性的停车场专项规划、公共停车场建设缓慢、停车设施的设臵不规范、私设停车位非法经营和违规收费问题突出、行政监管力度不足等,迫切需要完善相关管理制度。
目前规范我市停车场的行业管理主要是依据2001年颁布的《广州市城市道路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使用管理试行办法》和2008年修订的《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两部政府规章。2014年5月1日实施的《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将 停车场排除在道路运输服务业之外,不再实施许可管理,因此原《广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对停车场实施许可管理的上位法依据已经取消;而《广州市城市道路自动收费停车设施使用管理试行办法》也因实施过久,部分条款已不适应行业发展的现实需要。因此,有必要根据我市停车场行业发展和管理的实际情况,制定新的规范停车场管理的政府规章。本次立法将原两部政府规章合并立法,并采用废旧立新的立法模式,即在本规章施行的同时,废止原两部政府规章。
二、草案的主要内容和立法依据
草案以缓解当前我市“停车难”矛盾和规范停车场的经营管理为立法重点,共六章四十四条,包括总则、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停车场的经营管理、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管理、法律责任和附则。草案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拟定,并参考了北京、天津、上海等国内城市的立法经验。
三、草案涉及的几个主要问题
(一)关于停车场的概念和分类。
目前国家对于停车场尚未有统一界定,草案第三条借鉴北京、上海、天津等地立法经验并结合我市管理实际,对停车场进行了定义,主要分为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路内停车泊位三类。其中,公共停车场,是指主要供社会车辆停放的场所;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住宅区、本单位车辆停放的场所,包括住宅停车场和单位自用停车场;道路 路内停车泊位,是指利用道路设臵的供机动车临时停放的场所。
此外,鉴于道路运输站场属于道路运输相关业务范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等道路运输管理方面的规定;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专用停车场适用《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13年第2号)等危险货物运输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调整的一般停车场存在较大差异,草案第三条明确将道路运输站场、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专用停车场排除本规章调整的停车场范围之外。
(二)明确停车场相关规划的编制程序和要求,强化规划管理。
科学编制停车场相关规划,是合理确定停车场建设布局和规模、改善城市停车状况、缓解城市停车难和交通拥堵的客观要求。草案第七条要求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市停车场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明确了停车场专项规划的具体编制要求,包括确定城市停车总体发展策略、停车场供给体系及引导政策、公共停车场布局和规模、建设时序等内容,要求城市交通枢纽、城市轨道交通换乘站应当配套规划驻车换乘停车场。草案第二十五条则针对当前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臵不够规范的情况,要求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停车场专项规划以及道路交通状况、停车需求等情 况,编制本辖区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臵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此外,草案第十六条明确规定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并在第三十四条设臵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加强对已建成停车场的规划管理,避免应改变停车场规划用途导致停车矛盾加剧的情况。
(三)多管齐下,缓解当前“停车难”的突出矛盾。草案第二章“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定了多项措施,以增加停车位供给,缓解当前市民“停车难”的突出矛盾。
一是加大公共停车场建设力度。草案第九条针对当前由于资金、用地等不到位导致公共停车场建设缓慢的情况,要求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并要求各级政府保障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的建设资金,同时规定了可以实行划拨供地的情形。此外,该条还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投资建设和经营公共停车场。
二是鼓励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场(设施)。相对于传统的平面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场(设施)具有占地面积小、空间利用率高等优点,是在有限的土地资源条件下缓解“停车难”问题的有效途径,草案第十条、第十一条从报建程序、产权登记、收费、规划管理等方面规定了鼓励建设机械式立体停车场(设施)的主要措施,并要求有关部门制定具体的建设和管理办法。三是鼓励设臵临时停车场和时段性停车泊位,充分挖掘停车资源。草案第十三条鼓励利用待建土地、空闲地块和符合条件的高架桥底等场所,设臵临时停车场;对于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住宅区,草案一方面在第十三条鼓励业主依法通过业主自治管理,利用业主共有场地依法设臵临时停车场,另一方面在第十四条规定小区周边道路具备时段性停车条件的,由属地区人民政府组织相关部门设臵时段性停车泊位,以满足住宅小区居民夜间停车的刚性需求。
四是鼓励专用停车场对外开放和错时停车,提高停车场的使用效率。住宅区停车场的停车需求基本集中在晚上,单位的自用停车场的停车需求基本集中在白天,草案第十五条鼓励住宅停车场满足本住宅区居民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将自用停车场在非工作时间向社会开放,鼓励单位和个人实行错时停车,鼓励开展约停车服务。
(四)转变管理思路,规范停车场经营管理。一是对停车场实行备案管理,改变以审代管的思路。草案第十七条明确了停车场经营者开业前应当依法办理的上市登记、税务登记、发票申领以及价格核定等手续。草案第十八条针对2014年5月1日实施的《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将停车场排除在道路运输服务业之外,不再实施许可管理的情况,借鉴外地管理经验,设立了经营性停车场的备案管理制度,并明确了备案的主体、材料、时限和程序等。二是加强信息化管理,充分发挥停车诱导信息的作用。草案第十九条规定了区人民政府、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停车场信息化建设和管理中的职责分工,要求完善停车场动态信息数据库,通过推广停车诱导系统向市民提供实时停车信息服务;并明确了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实时、稳定、完整、准确地从前端直接上传空余泊位和收费数据,不得无故中断、终止数据上传或者提供虚假信息数据的义务。
三是规范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行为。草案第二十条从硬件设施方面规定了设立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具备的条件。第二十条
一、第二十二条则具体规定了停车场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的规定,以规范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了机动车停放者应当遵守的规定,以规范停车秩序。此外,草案第二十四条对经营性停车场的收费模式、收费标准作了原则性规定,确立了差别化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政策。
(五)优化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权管理模式,加强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管理。
目前我市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主要采用特许经营的模式,政府通过招投标方式将道路路内停车泊位出让给企业经营,中标企业则按标准缴纳有偿使用费,实行商业化运作。但在管理实践中,存在中标企业随意施划、多划或者撤除停车泊位,以及私自在道路划线收取停车费(无证经营)、乱收费等现象,引起了广大市民的不满,也引起了人大代表、政协 委员和新闻媒体的高度关注。针对上述问题,草案专设第四章“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管理”,重点对以下内容进行了规定:
一是加强道路停车泊位的设臵管理。草案第二十五条强化了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设臵规划的地位,明确了规划的编制主体、程序和主要内容,并要求定期进行评估和优化调整。第二十六条以严格实行总量控制为原则,明确了不得设臵路内停车泊位的路段,包括双向通行宽度不足8米或者单向通行宽度不足6米的路段;消防车通道、无障碍设施通道;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大门两侧机动车道各50米范围内,其他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小区出入口两侧5米内;城市快速路、市区主干路以及其他交通流量大的市区道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禁止临时停车的路段;以及其他不宜设臵的路段。
二是优化道路停车泊位经营权管理模式。首先,解决目前路内停车泊位经营者随意划设泊位的问题,打破现有的由泊位经营者划设停车泊位的做法,草案第二十七条规定由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设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标线,按照规范实施编号,并及时调整相应交通标志、标线,将泊位信息向社会公布。其次,充分发挥价格杠杆的作用,草案第二十八条改变目前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经营权有偿使用费的征收标准(每泊位2800元/年),规定实行差别化征收标准,由各区人民政府根据不同区域不 同路段的路内停车泊位供需情况制定,充分发挥价格杠杆的作用。再次,进一步加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市道路路内泊位的统一管理职能,改变目前由市财政部门和城投集团确定经营主体的作法,草案第二十九条依据2010年《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保留取消调整行政审批备案事项的决定》(政府令第38号),明确由各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通过公开招标方式出让城市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经营权。
三是规范道路路内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行为。例如,草案第三十条规定了禁止泊位经营者擅自撤除城市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在泊位内设臵障碍阻止停车的行为。草案第三十一条规定了道路停车泊位的收费管理要求。草案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分别规定了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和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的规定,以规范路内停车秩序。
第二篇:停车场管理办法
[管理类别] 编号:
停车场管理办法
1.说明
1.1 本办法依据《物业经营资产管理制度》等相关办法制定。
1.2 适用于XXXXXX花园停车场经营管理工作,为企业创造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2.术语及注释
2.1出租方:指持有停车场车位产权,符合租赁政策的XXXXXX。
2.2租赁管理方:指XXXXXX市场部,负责停车场仓库租赁的合同洽谈、申报、签订
及备案。
2.物业管理方:指XXXXXX,负责停车场物业的日常管理、设施设备维护等。
3.车辆管理 3.1 临时车辆管理
3.1.1 临时车辆进入小区时,需由当值停车场入口管理人员确认驾乘人员身份。如业主/住户驾乘车辆,可由管理人员直接发放临时停车卡,并做好相关记录。如遇外来人员驾乘车辆,管理人员必须与被访问业主/住户/单位确认,获得同意后才可发放临时停车卡,并做好相关记录,否则不得允许该车辆进入小区。
3.1.2 临时车辆可停放于小区范围内所有未标明已售车位的划定车位上。不可随意停放于道路、已售车位及其他未划定车位处。车辆停放时,停车场内管理人员有义务指引车辆正确停放。
3.1.3 临时车辆驶离小区时,需主动出示临时停车卡。当值车辆出口管理人员根据停车场收费系统显示,收取驾乘者相应数额的临时停车费,并提供停车费发票。管理人员需做好费用收取及记录,所收缴费用不得离开小区,当日费用24小时内上缴服务中心出纳,确保收取的费用、电脑收费系统显示及提交发票数额一致。
3.1.4 除军、公、检、法公务车辆等明文规定可免费停放车辆外,其余车辆需经服务中心经理或授权护卫队长签字,方可免费放行。
3.2 月租车辆管理
3.2.1 出租方与物业管理方签订《车场委托管理合同》,按实际可使用车位数委托物业管理方对其停车场物业进行最优化和利益最大化管理,按实际可使用车位数进行收益分成。
3.2.2 月租车辆需在车辆停放前,至服务中心客服前台办理车辆月租手续,缴纳车辆停放修订人:
签发人:
执行时间:2010年X月X日
版次:1.0 [管理类别] 编号:
费用后,由服务中心客服前台为其办理停车卡开通、延期。停车卡丢失、停用及注销,需及时向服务中心客服前台登记,否则,承担由此引发的全部责任。
3.2.3 月租车辆进入小区时,通过小区入口时需出示停车卡,由入口管理人员核对卡号、车牌相符后,协助刷卡进入小区,禁止一卡多用;驶离小区时,自行刷卡或由出口车辆管理员协助刷卡离开小区。
3.2.4 刷卡放行时系统提示月租停车卡费用三天即到期时,出口管理员需对月租车辆做好缴费延期提醒。月租停车卡过期超过三天者,参照临时车辆管理办法进出小区,直至月租车辆停车卡缴费延期。
3.2.5 月租车辆可停放于小区范围内所有未标明已售车位的划定车位上。不可随意停放于道路、已售车位及其他未划定车位处。车辆停放时,停车场管理人员有义务指引车辆正确停放。
3.2.6 由出租方、物业公司或服务中心承担停车费用的免月租车辆,经报费用承担方(物业公司董事会或地产公司总经理),每年有效审批后执行。
3.3已售车位车辆管理
3.3.1 已售车位车辆产权属于小业主,不纳入出租方与物业管理方《车场委托管理合同》的收益分成范围,物业管理方只收取小业主物业管理费用。
3.3.2 已售车位车辆需在车辆停放前,至服务中心客服前台办理车辆缴费延期手续。停车卡丢失、停用及注销,需及时向服务中心客服前台登记,否则,承担由此引发的全部责任。
3.3.3 已售车位车辆进入小区时,通过小区入口时需出示停车卡,由入口管理人员核对卡号、车牌相符后,协助刷卡进入小区,禁止一卡多用;驶离小区时,自行刷卡或由出口车辆管理员协助刷卡离开小区。
3.3.4 刷卡放行时系统提示停车卡费用三天即到期时,出口管理员需对已售车位车辆做好缴费延期提醒。月租停车卡过期超过三天者,参照临时车辆管理办法进出小区,直至已售车位车辆停车卡缴费延期。
3.3.5 已售车位车辆必须停放于其指定车位上,不可停放其他车位。如多次发现该车辆停放于其他车位,物业管理方有权利对此车辆按月租车辆标准追索车辆停放费用。
4.停车场仓库管理 4.1 XXXXXX花园停车场仓库产权属出租方所有,仓库的使用、审批由租赁管理方负责,修订人:
签发人:
执行时间:2010年X月X日
版次:1.0 [管理类别] 编号:
并报出租方备案。
4.2 停车场自用仓库管理
4.2.1 小区停车场内设自用的仓库,为方便物业管理方现场管理,用于物业部门物料储备等用途,严禁私自更改自用仓库用途或牟利等行为。
4.2.2 物业管理方需明确仓库的使用部门、负责人、存放物品名称等,并报出租方备案,物业管理方按季度进行整体仓库检查。
4.3停车场租赁仓库管理
4.3.1 为保证出租方经济收益最大化,除自用仓库外的空置仓库都可进行租赁管理,但须以经营管理风险最小化为前提。
4.3.2 需求单位申请仓库使用时,需提前根据需求仓库面积,填写仓库使用申请表,交由租赁管理方审核。租赁管理方相关负责人,根据现有仓库实际情况以及仓库整体管理思路,制定不同位置仓库使用收费标准,并根据仓库空置情况,对使用需求进行审批。
4.3.3 物业管理方责任包括租赁仓库的日常管理及租赁监管,严防出租方利益受损。4.3.4 租户需遵守租赁合同约定,积极配合物业管理方关于停车场管理的各项工作。
4.4为场地有效使用,可使用车位线外改造的仓库、宿舍等区域等产权不属于出租方的,物业管理方负责该区域的使用和管理,产生收益用于补充管理费。
5.停车场设施设备管理
5.1 XXXXXX花园停车场产权属于出租方,停车场主要设施设备为出租方配置,物业管理方对现场设施设备进行维护及保养,保障日常经营中设施设备的安全性及使用的正确性。
5.2 物业管理方委派现场管理人员作为执行时间:2010年X月X日
版次:1.0
第三篇:停车场管理办法
停车场管理办法
各修理厂老板、师傅、您们好!
为了在新的一年里给你创造一个更加优良的经营环境和优质服务,避免一些不必要的误会、麻烦,望各位修理厂配合执行本停车场以下规定:
1、凡在本停车场所停放的车辆,必须凭证出车(包括各修理厂停放的车辆),如修理厂正在修理而未修好必须过夜的车辆,该修理厂必须向停车场门卫工作人员申报所修车辆车牌号码,以便停车场晚班工作人员核实登记。
2、凡在各修理厂修理的车辆修好后应及时填写停车场给修理厂印发的出场通知书,如没有该修理厂出场通知书,停车场门卫一律不得放行。
3、进入冬季时节,各修理厂应切实做好冬季防火消防安全工作,加强内部工作人员的防火消防教育和管理,一旦发生火灾将给该修理厂和停车场双方都造成巨大损失。
4、各修理厂相互之间不应随意占用其它修理厂区域,应相互关爱、相互理解、团结互助、和气生财。
5、各修理厂应认真执行和配合停车场的各项管理规定,加强对内人员的教育管理,各修理厂一旦发生火灾事故和违法偷窃等行为,停车场有权终止其合同,损失由修理厂自负,并移交铁路公安部门处理。
以上办法望各修理厂签字执行。
修理厂签字:停车场签字:
停车场门卫工作人员职责
1、门卫人员应严格遵守上下班时间,保持室内清洁卫生,执行好交接班制度,做到交班清,接班明。
2、对进入本停车场的车辆,应该认真做好登记工作,办理好停车登记手续,主动与场内工作人员联系,保证车辆停放安全。
3、在没有车辆出入时,必须将栏杆放下,防止无证车辆出入造成不必要损失和麻烦。
4、有车辆出场时,必须凭证出场,严格按照停车证上的进场时间和车辆种类进行收费,不得漏收、少收停车费和漏登停车费。一旦出现当班人员有其行为之一时,停车场将对该人员进行罚款50元处理。
5、车辆出场后应将停车证收回,对没有办理停车证和停车证丢失的车辆,必须将该车司机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进行登记,否则不得放行,下班时应将收回的停车证和没有停车证车辆登记手续一并交待清楚。
6、门卫人员如遇到难以处理的突出事件,应及时向停车场管理人员汇报,以便妥善处理。
第四篇:广州会展业行业协会
广州市会展行业展示工程企业 资质等级评定标准及细则
一、总
则
第一条 目的
为适应广州地区会展行业快速发展的新形势,进一步规范市场,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促进本市展览企业之间的良性竞争与合作,确保展示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提高企业的服务水平和工程施工技术水平,推动广州会展行业更好更快地发展,本协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和企业情况,制定本行业资质等级标准及评定细则。
第二条 定义
本标准所指的展示工程企业是:为各类会议(包括营利和非营利的各种类别的会议),展览(包括综合性展览会、专业性展览会、消费展览会),永久和半永久性展示的博物馆、陈列馆、展览馆和商业陈列场所,以及各类事件活动(包括庆典、节庆、文化、科技、体育等活动)提供下列服务的企业:
(一)展示策划、设计
(二)结构制作与安装
(三)器材、道具的制作与安装
(四)安装、搭建和拆除
(五)装饰与装潢
(六)地毯生产与铺设
(七)人工服务
(八)维护服务
(九)设备、器材和道具租赁
第三条 适用范围
1、凡属广州市会展业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的相关会员单位,以及在本市注册登记经营展示工程业务的独立法人企业,均适用本细则;
2、资质等级标准是展示工程企业设计、施工能力、质量和信誉的认定,是参与投标、承揽业务的重要依据;
3、作为协会向各展览场馆推荐制定管理费用标准以及按照标准收取相应费用的参考依据;
4、作为协会向下属会员单位、展览组织者、相关的各行业协会、展览场馆和参展商推荐作为会议、展览、博物馆、陈列馆、展览馆和商业陈列场所、以及事件活动的承办者、协办者、承包商、服务商的依据。
第四条 管理部门
资质评定工作组负责资质等级评定工作,协会对获得资质等级的企业进行管理、监督、检查。
二、资质等级分级标准
第五条 资质等级
展示工程企业资质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共三个等级
(一)一级资质等级标准
1、企业注册资本人民币300万元(含300万元);
2、从事本标准第二条所规定展示工程服务范围的经营活动5年以上(含5年,以企业登记注册时间为准)或企业负责人具有10年以上从业资历;
3、固定的办公(非住宅类)用房面积不少于300平方米;
4、综合加工场和仓储用房面积3000平方米以上;
5、有成套的先进技术设备和完善的办公设施,有固定的金属、木器与电器等加工设备和相应的配套设施;
6、申报资质等级的前三年内,从事本行业经营活动中没有严重安全、质量事故和涉及企业诚信的不良记录;
7、申请评定资质等级企业的工程业务要求(以下5项中符合任意一项即可):(1)申请评定资质等级的上一,展示工程主营业务营业额达到人民币2000万元(须提供当年的审计报告);
(2)自正式申请资质等级评审之日起前三年内,独立承担过不少于3项10万平方米以上的展览主场项目(须提供相应的合同原件及已履行完毕证明);
(3)自正式申请资质等级评审之日起前三年内,独立承担过不少于10项4万平方米以上的展览主场项目(须提供相应的合同原件及已履行完毕的证明);
(4)自正式申请资质等级评审之日起前三年内,独立承担过不少于3项单位特装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或3项单项合同金额500万以上的展览特装工程项目(须提供相应的合同原件及已履行完毕证明);
(5)自正式申请资质等级评审之日起前三年内,独立承担过不少于10项单位特装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10项单项合同金额100万以上的展览特装工程项目(须提供相应的合同原件及已履行完毕证明);
8、企业内专职管理、技术人员不少于12人,其中:
(1)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展示设计、室内设计、环境艺术、工艺美术、艺术设计等专业的设计人员不少于6人,其中中级展示设计师不少于3人,高级展示设计师不少于2人;
(2)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结构、电气、机械等工程类专业工作的技术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不少于2人;
(3)企业内的部门经理、主管和从事项目管理、工程管理的高、中级管理人员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中、高级职称(或相当于中、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3人;
9、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遵守行业自律公约;
10、积极支持协会的工作和活动,一般应为协会理事单位,信誉较好,无不良记录。
11、曾获得市以上级别的“驰名”“著名”商标荣誉的,曾经在本领域内获得市以上级别机构颁发的荣誉证书的可作为申报一级资质等级的加分条件。
(二)二级资质等级标准
1、企业注册资本100万元(人民币)并从事本行业3年以上;
2、从事本标准第二条所规定展示工程服务范围的经营活动3年以上(含3年,以企业登记注册时间为准)或企业负责人具有6年以上
从业资历;
3、固定的办公(非住宅类)用房面积不少于200平方米;
4、综合加工场和仓储用房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
5、有成套的先进技术设备和完善的办公设施,有固定的金属、木器与电器等加工设备和相应的配套设施;
6、评定资质等级的前二年内,从事本行业经营活动中没有严重安全、质量事故和涉及企业诚信的不良记录;
7、申请评定资质等级企业的工程业务要求(以下5项中符合任意一项即可):
(1)申请评定资质等级的上一,展示工程主营业务营业额达到人民币1000万元(须提供当年的审计报告);
(2)自正式申请资质等级评审之日起前三年内,独立承担过不少于3项5万平方米以上的展览主场项目(须提供相应的合同原件及已履行完毕证明);
(3)自正式申请资质等级评审之日起前三年内,独立承担过不少于10项1万平方米以上的展览主场项目(须提供相应的合同原件及已履行完毕的证明);
(4)自正式申请资质等级评审之日起前三年内,独立承担过不少于3项单位特装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或3项单项合同金额200万以上的展览特装工程项目(须提供相应的合同原件及已履行完毕证明);
(5)自正式申请资质等级评审之日起前三年内,独立承担过不少于10项单位特装面积500平方米以上或10项单项合同金额50万以上的展览特装工程项目(须提供相应的合同原件及已履行完毕证明);
8、企业内专职管理、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
(1)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展示设计、室内设计、环境艺术、工艺美术、艺术设计等专业的设计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中级展示设计师不少于2人,高级展示设计师不少于1人;
(2)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结构、电气、机械等工程类专业工作的技术人员不少于2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不少于1人;
(3)企业内的部门经理、主管和从事项目管理、工程管理的高、中级管理人员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中、高级职称(或相当于中、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2人;
9、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积极支持协会的工作,遵守行业自律公约。
(三)三级资质等级标准
1、企业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并从事本行业1年以上;
2、固定的办公用房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
3、综合加工场和存储用房面积500平方米以上;
4、有成套的先进技术设备和完善的办公设施,有固定的金属、木器与电器等加工设备和相应的配套设施;
5、评定资质等级的前一年内,从事本行业经营活动中没有严重安全、质量事故和涉及企业诚信的不良记录;
6、申请评定资质等级企业的工程业务要求(以下5项中符合任意一项即可):(1)申请评定资质等级的上一,展示工程主营业务营业额达到人民币500万元(须提供当年的审计报告);
(2)申请资质等级的上一,独立承担过不少于2项1万平方米以上的展览主场项目(须提供相应的合同原件及已履行完毕证明);
(3)申请资质等级的上一,独立承担过不少于5项2500平方米以上的展览主场项目(须提供相应的合同原件及已履行完毕的证明);
(4)申请资质等级的上一,独立承担过不少于2项单位特装面积300平方米以上或2项单项合同金额50万以上的展览特装工程项目(须提供相应的合同原件及已履行完毕证明);
(5)申请资质等级的上一,独立承担过不少于10项单位特装面积100平方米以上或10项单项合同金额10万以上的展览特装工程项目(须提供相应的合同原件及已履行完毕证明)。
7、企业内专职管理、技术人员不少于8人,其中:
(1)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展示设计、室内设计、环境艺术、工艺美术、艺术设计等专业的设计人员不少于4人,其中中级展示设计师不少于2人,高级展示设计师不少于1人;
(2)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结构、电气、机械等工程类专业工作的技术人员不少于2人;
(3)企业内部门经理、主管和从事项目管理、工程管理的高、中级管理人员中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和中、高级职称(或相当于中、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1人;
8、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积极支持协会的工作,遵守行业自律公约。
三、申报与评定
第六条 申报条件
1、凡属适用范围的展示工程企业均应积极参加申报;
2、展示工程企业资质等级评审组根据申请单位(企业)的情况按规定程序进行评审。
第七条 申报材料
凡达到相应等级条件的企业,须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下列相关材料:
1、申报企业基本情况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验资报告(提供复印件);
3、法人代表情况表(提供企业法人或经营负责人简历、职称或资格证书等复印件);
4、主要从业人员一览表(附企业专业技术人员、财务、党员、管理人员学历、职称证书等复印件);
5、公司股东构成及管理组织结构图;
6、办公、厂房的场地自有或租赁证明(提供复印件);
7、企业荣誉、资质情况(提供已获荣誉、资质证书复印件);
8、企业近三年的主要展示工程情况表;(附每个展示工程概况描述,包括规模,成效等,不少于300字);
9、企业连续三年的财务报表、最近一年的年终资产负债表,如有审计报告须同时提供(复印件);
10、其他证明文件或补充材料。
第八条 资质等级评定程序
资质评定工作小组对企业资质申报资料进行初审,申报资料初审合格后进行实地考察评估,最终资质评定专家组结合评估资料进行综合审核评定,从申报资质起,四个月内完成评定工作。
第九条 公示
评定结果在协会网站、媒体上公示,如无投诉或投诉经查核后不影响评审结果,由协会主办机构工作委员会颁发等级证书。
四、资质管理
第十条 资质申报时间及年限
1、企业申报企业资质时间为每年1-2月;
2、企业资质每两年年检一次,四年一次资质复评。
第十一条(补办手续)
资质等级证书超过有效期的企业必须自觉申请复评,逾期失效。
第十二条 法规要求
取得资质等级的企业,在进行展示设计施工中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环保和安全材料,确保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 工程分包
有资质等级的企业与客户签订合同时,严禁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等级的企业施工。
第十四条 变更
主办机构变更名称、注册资金、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等重大信息,应在办理变更手续后30天内向市会展协会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资质适用范围
1、一级资质:可实施的展示工程面积和合同金额不限,并可获得协会优先向社会推荐的资格.2、二级资质:可承接合同金额200万元以下的展示工程项目,并可获得协会向社会推荐的资格.3、三级资质:可承接合同金额100万元以下的展示工程项目,并可获得协会向社会推荐的资格.第十六条 处罚
已通过资质评定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将视其情节轻重,由协会处以公示警告、降低资质等级、直至撤销资质等级等不同处罚:
1、违背国家和地方相关法规、从事非法经营活动;
2、进行虚假不实宣传;
3、侵犯知识产权;
4、出现重大安全事故;
5、扰乱、危害展示工程行业市场秩序及健康发展环境;
6、出卖、出借、转让、涂改、复制《资质等级证书》或伪造更高一级《资质等级证书》用以承揽业务或进行宣传;
7、由于未投必须或基础保险而产生的不良后果;
8、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年检及复评手续;
9、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参加资质等级评定,一经查实,已具有资质等级的予以立即撤销;尚未获得资质等级的予以冻结资质等级评定资格一年。
第十七条 责任
资质等级评定是协会对展示工程企业考评及认证期限内的综合能力及信誉的认可,各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经济纠纷,民事纠纷等违法行为则由该企业自负法津责任。
五、附则
第十八条 解释
本细则由协会负责解释、修订和管理。
第十九条 实施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开始实施。
第五篇:潍坊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潍坊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停车资源,规范车辆停放秩序,满足群众停车需求,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经营性和非经营性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占用道路停车场、内部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是指专门为社会公众存放车辆而设置的停车场所,包括由政府专门规划和建设的停车场、由政府利用道路红线以内可利用空间规划和建设的停车场。
占用道路停车场是指依法在道路上设置的供车辆临时停放的场地和泊位。
内部停车场是指利用道路红线以外本单位或本居民小区自有土地建设或租用其他土地建设,供本单位、本居民小区车辆停放的场所和私人车辆停放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执法机关暂扣违法车辆停放的停车场。经营性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机动车提供有偿停放服务的停车场,包括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经营性占用道路停车场以及向社会开放的内部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停车场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规划、建设、市政、财政、物价、交通、工商、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场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健全监督机制,依法对停车场建设和日常管理实施监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停车场管理和供需状况进行分析调研并报告本级政府。
第六条 停车场的建设和日常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依法管理、方便群众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开发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鼓励有条件的内部停车场为社会车辆提供服务。
推广普及信息化、智能化停车设备和停车诱导指示系统。
第二章 规划建设管理
第八条 规划、建设等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山东省城市公共停车场(库)设置规定》及有关规划设计要求,加强对建设项目停车场(库)配建情况的审查。
第九条 新、改、扩建大中型公共建筑以及商业街区、住宅小区、旅游景区,应当按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
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的,应当予以补建:
(一)火车站、道路客运场站、机场以及公共交通与自用车辆换乘的枢纽站点;
(二)体育场(馆)、科普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会展场所、旅游景区、贸易市场、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前款规定的公共建筑因场地条件等限制,无法补建停车场的,公共建筑所有者应当按照规划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根据实际情况就近补建或租赁停车场。
第十一条 建筑物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改变后的标准配建停车场。配建停车场不能达到规定标准的,应当按规划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增建停车泊位或易地就近补建、租赁停车场。
第十二条 停车场建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得影响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
(二)不得占压绿地,毁坏苗木;
(三)不得占用消防通道;
(四)不得影响其他公用设施的使用;
(五)符合《山东省城市公共停车场(库)设置规定》以及有关规划设计要求和设计规范。
占用道路停车场在交通繁忙时应当禁止停放车辆。
第十三条 规划部门在审查公共停车场和大中型公共建筑配建、增建、补建停车场的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停车场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变更设计图纸,经原批准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但停车泊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第十五条 建设停车场时,应当根据规划设计标准配备下列设施:
(一)完备的照明设备、通讯设备、消防设施、通风设施、排水设施、计时计费设施;
(二)完善的安全监控设施;
(三)符合规定的安全警示标志、停车标志、标线和停车设施。
公共停车场还应当在出入方便的位置设置残疾人车辆停车专用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专用停车场还应当按执法机关需求配备相应的专用器械,设置专门的危化物品车辆停放区。
第十六条 对停车位不足的城市街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根据道路宽度、承载力、车流量和人流量等因素设置占用道路停车场,施划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并设立明显标志。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道路停车泊位,或者设置障碍影响道路停车泊位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占用道路停车场的设置应当实行总量控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市政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的要求,编制占用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占用道路停车场设置方案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二)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三)区别不同时段、不同用途、不同车型的停车需求。
第十八条 下列区域、路段不得设置占用道路停车场:
(一)消防通道和人行道(盲道);
(二)已建成能够提供充足车位的公共停车场服务半径300米以内的区域;
(三)道路交叉口、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以及距上述地点30米以内的区域;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设置占用道路停车场的区域、路段。
第十九条 新增或撤销占用道路停车场方案草案应当向社会公告,公开征求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期不得少于15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社会各界和公众的意见、建议进行收集和分析,科学合理的意见、建议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市政等部门每年对占用道路停车场实施评估,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减情况,对占用道路停车场进行及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占用道路停车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予以撤销,并通知相关街道、社区和经营者: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公共停车场的使用功能或者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公共停车场功能或者将停车泊位挪作他用的,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易地配建停车场。
第二十三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居民小区的车辆,应当在单位或小区内部停车场停放,不得在单位或小区外占用车行道、人行道停放。
因单位或小区建设,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停车的,应提前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征求市政部门意见后,依法办理相关占道手续。
第二十四条 执法机关应当遵循方便执法、方便群众、方便交通的原则选定专用停车场,与经营者签订使用协议。
使用专用停车场的执法机关,对专用停车场的日常经营活动承担管理责任。
第二十五条 停放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的专用停车场,不得与汽车修理厂建在同一个院落,不得兼营汽车修理业务。专用停车场经营者不得诱导、误导或强制当事人拆检和维修车辆。
第二十六条 停车场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
(二)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实行统一着装,佩戴服务牌证;
(三)建立经营管理台帐,填写内容全面、翔实、规范;
(四)指挥车辆有序进出和停放,维护车辆停放和行驶秩序,协助疏导停车场出入口的交通;
(五)保持停车场内设施完好、清洁卫生,交通标志、标线准确清晰;
(六)对进入停车场停放的车辆发放停放凭证,并在车辆离开时检验收回;
(七)停车场内发生火警、交通事故及违法犯罪活动时,应当采取相应的紧急措施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八)定期清点停车场内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机关报告。
采用电子仪表收费的,在醒目位置明示电子仪表收费设施的使用说明,并加强对设施的维护保养,确保设施整洁、完好。
第二十七条 占用道路停车场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规定划设交通标志、标线或设置停车障碍物;
(二)不得擅自扩大占用道路面积;
(三)不得损坏停车场区域内的路面。
违反上述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或补偿。
第二十八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利用或者允许他人利用停车场从事客货运输、搬运装卸、运输服务和机动车维修等经营活动;
(二)扣押车辆停放者的证件或者财物;
(三)涂改、转让、伪造有关证照、票据,或者使用涂改、转让、伪造的证照、票据;
(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车辆停放保管服务;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购买车辆及相关财产保险。停车场内停放的车辆出现刮擦、损坏、丢失等情况的,经营者应当根据情况给予赔偿。
第三十条 车辆驾驶人在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停车场的管理制度,听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引导,有序停放车辆;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设备、标志、标线;
(三)不得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的车辆;
(四)按照规定支付停车费用。
第三十一条 在占用道路停车场停放车辆,除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顺序停放,做到首尾一致,不得妨碍道路交通;
(二)不得在规定时间、路段外停放机动车。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三十二条 开办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经营性停车场开业前,应当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本办法实施前开始经营的,应按本办法相关规定补办备案手续。办理备案手续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
(二)有效的场地证明(土地使用证明、中标通知书或成交确认书);
(三)停车场设施清单和停车场相关图则;
(四)停车泊位数量;
(五)停车场内部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专用停车场还需要提供与执法机关签订的使用合同或协议。
第三十四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者变更登记事项或者转让、歇业的,应当在到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完毕相关手续之日起15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不得参与停车场经营和接受停车场经营者挂靠,不得擅自收取停车费。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利用公共场所建设以及占用道路的经营性停车场,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确定经营权,由财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制定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利用公共场所建设的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占用道路的经营性停车场,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第三十八条 经营性停车场经营期满,应当重新实行招标拍卖,在同等条件下原经营者优先获得经营权。
第三十九条 经营期满,经检测停车场设施仍能安全使用的,原经营者通过招标、拍卖取得经营权后,可继续使用;未取得下期经营权的,可与下期经营者协商进行残值转让,协商不成的,应自行拆除停车场设施。
第四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利用公共场所建设以及占用道路的经营性停车场经营权招标、拍卖的全部收入,应当上缴财政,用于公共停车场和市政道路等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四十一条 停车场经营者取得经营权后,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其收取场地费或占地费。
第五章 收费管理
第四十二条 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市场调节价两种定价形式。具有自然垄断性质的经营性停车场(包括机场、码头、车站、旅游景点、占用道路、专用停车场)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非自然垄断经营性质的停车场(包括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建筑物的配套停车场、内部停车场提供社会服务部分)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十三条 停车场服务收费实行差别化费率,收费标准按照“中心高于外围、路内高于路外、地上高于地下、室外高于室内、白天高于夜间”的原则,综合考虑停车场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
第四十四条 停车场开业前应当向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申报,确定定价形式。
实行政府定价的停车场,其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调整由停车场经营者提出书面申请,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直接制定或调整。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其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自主确定,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调整服务收费标准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四十五条 停车场服务可以分别实行按小时、天、月或年为单位计费,也可按次计费。
第四十六条 停车场服务收费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停车场收费地点醒目位置设置标价牌,标明停车场性质、停放车辆类型、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免费对象和投诉、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七条 停车场服务收费应当使用地方税务机关监制的专用发票,并按规定缴纳税费。
经营者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停车者可以拒付停车费。
第四十八条 除专用停车场外,其他各类停车场应对军用车辆、救灾和残疾人专用车辆免收服务费;医疗机构设立或租用的停车场凭当日诊疗凭证免收服务费。鼓励社会公益性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在停车场建设工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实施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五十条 未按规定配建停车场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处罚,并责令其补建。
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擅自停用停车场或者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实施处罚。
擅自设置、撤除、占用、挪用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实施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规定建设和经营专用停车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物价、工商等部门依法处理;对负有责任的执法机关工作人员,移交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责任。
第五十三条 停车场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和明码标价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处罚。
第五十四条 停车场经营者在停车服务收费时不按规定开具发票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实施处罚。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公共交通车辆停车场、道路客货运输场的规划、建设和使用,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行。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城市停车场管理办法〉的通知》(潍政发〔2004〕5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