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河南省建制镇“一书两证”和乡、村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附 件
河南省建制镇“一书两证”和乡、村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和《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第116号令)的有关规定,建制镇和乡、村庄规划建设管理实行法定许可证制度。为了严格法定许可证的发放领取与管理,维护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规划建设许可证的权威性,促进建制镇和乡、村庄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规范化,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新版城乡规划许可证样本的通知》(建规〔2007〕289号)规定,制定如下暂行办法:
一、印制与发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建设部《关于印发新版城乡规划许可证样本的通知》要求,省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新版城乡规划许可证书的印制和发放工作。
1.印制。新版城乡规划许可证书印制以建设部印发的证书样本为准,分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四种。自2008年1月1日起启用。
(暂行)2.发放。全省实行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统一发放。省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18个省辖市和6个全扩市(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发放领取及管理;18个省辖市和6个全扩市(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县(市、区)的统一发放领取及管理。申领“一书三证”证件时须同时报送上次领取证书实际核发数量和未发数量,并报“一书三证”发放情况汇总表。
二、申请规划许可证书的一般程序
(一)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1.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一般程序
(1)凡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选址的,必须持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初步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文件,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2)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项目的性质、规模等,按照建制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初步选定用地项目的位置和界限。
(3)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应当包括标有建设用地具体界限的附图和有关规划要求的附件。附图和附件是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证的依据.附图和附件由发证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实际情况制定。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和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证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1.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一般程序
(1)凡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定点申请;
(2)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制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和项目的性质,核定用地规模等,确定用地项目的具体位置和界限;
(3)根据需要,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用地位置和界限的具体意见;
(4)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制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向用地单位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5)审核用地单位提供的规划设计总图;(6)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附图和附件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应当包括标有建设用地具体界限的附图和明确具体规划要求的附件。附图和附件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配套证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附图和附件由发证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实际情况提出编制要求。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建制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1.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一般程序
(1)凡在建制镇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的单位与个人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
(2)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制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
(3)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并综合协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意见,审定建设工程初步设计方案;
(4)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图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附图和附件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包括的附图和附件,按照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以及个人建房等不同要求,由发证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实际情况制定。附图和附件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配套证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四)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1.申请乡村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的一般程序
(1)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2)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乡、村庄规划的要求和项目的性质,核定用地规模等,确定用地项目的具体位置和界限;
(3)根据需要,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用地位置和界限 的具体意见;
(4)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乡、村庄规划的要求向用地单位和个人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5)审核用地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规划设计图;(6)核发乡村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
2.在乡、村庄规划区内原有宅基地上建房,申请乡村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的一般程序
(1)经乡级人民政府核实,向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房申请;
(2)根据需要,征求四邻对用地位置和界限的具体意见;(3)县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乡、村庄规划的要求,向用地建房人提出设计要求;
(4)核发乡村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3.附图和附件
乡村建设规划用地许可应当包括标有建设用地具体界限的附图和明确具体规划要求的附件。附图和附件是乡村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的配套证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附图和附件由发证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实际情况制定.
三、编号与登记
新版城乡规划许可证书实行全国统一编号。编号数字共15位。其中:前6位数号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2260)执行;16—21位数号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2260)乡镇村行政区划代码执行。21位数号码由县市区发证时编码,xx(1—2位数号码)代表河南省;xx(3—4位数号码)代表省辖市;xx(5—6位数号码)代表县、市、区;xxxx(7—10位数号码)代表证书发放年份;xxxxx(11—15位数号码)代表证书发放序号;xxx(16—18位号码)代表镇、乡、办事处,其中第1位数号码1为镇、2为乡、3为办事处,第2—3位数号码分别为镇、乡、办事处排序;xxx(18—21位号码)代表行政村、居委会,第一位数号码1为行政村、2为居委会,第2—3位数号码分别为行政村、居委会排序。要加强“一书三证”登记管理,建立电子文档,发放数量与发放汇总表要相符,确保文档安全。
四、监督管理
“一书三证”证书发放领取及管理制度自2008年1月起试行;每年中或年底在全省进行相关抽查工作,对于违法违规发放和发放失误等视情况责令整改或处理,同时视情况通报全省。对于自行印制或伪造“一书三证”触犯法律的违法行为,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18个省辖市和6个全扩市(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主动做好与本地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的沟通与衔接,依法确保“一书三证”分别与建设项目计划审批与核准登记、土地权证的有效衔接。
附件:1.省辖市和扩权县市建制镇《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一览表
2.省辖市和扩权县市建制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一览表
3.省辖市和扩权县市建制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一览表
4.省辖市和扩权县市乡、村庄《乡村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核发一览表
第二篇:河南省镇乡和村庄一书三证发放管理办法
河南省镇 乡和村庄“一书三证”发放管理办法(暂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本省村镇依法实行规划许可制度。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规划许可。为了严格法定规划许可证的发放领取与管理,维护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权威性,促进建制镇和乡、村庄的规划管理工作的规范化,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新版城乡规划许可证样本的通知》(建规〔2007〕289号)规定,制定如下规划许可管理规定。
一、印制与发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和建设部《关于印发新版城乡规划许可证样本的通知》要求,省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新版城乡规划许可证书的印制和发放工作,省辖市、县(市、区)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规划许可证发证工作。
1.印制。新版城乡规划许可证书印制以建设部印发的证书样本为准,分为《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四种,于2008年1月1日开始启用,修正后的新版自2012年5月1日起启用。
2.发放。全省实行统一印制、统一编号、统一发放。省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省18个省辖市和10直管市(县)建设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的统一发放领取及管理;18个省辖市和10直管市(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县(市、区)的统一发放领取及管理,可根据管理权限制定实施细则。县(市、区)负责统一编制镇、乡和村庄编号段的编制,报省辖市备案。申领“一书三证”证件时须同时报送上次领取证书实际核发数量和未发数量,并报“一书三证”发放情况汇总表。
二、规划许可
(一)选址意见书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1.申请选址意见书的一般程序
依照国家规定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1)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内容的选址申请书;
(2)拟建项目的相关证明文件和规划选址论证情况;(3)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2.选址意见书核发管理
(1)选址意见书按照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国家和省 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的,由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2)建设项目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附图和附件由发证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实际情况制定)。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3)建设单位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十二个月内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核发机关提出延期申请,核发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提出延期申请或者核发机关决定不予延期的,选址意见书期满自行失效。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镇规划区内以划拔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在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或乡、村庄规划区内国有土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1.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一般程序(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2)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3)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
(4)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2.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管理
(1)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图和附件由发证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实际情况提出编制要求)。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2)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3)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十二个月内未取得使用土地的有关权属证明文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目前向核发机关提出延期申请,核发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提出延期申请或者核发机关决定不予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满自行失效。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镇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进行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一般程序(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2)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3)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或者相关文件;(4)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5)依照规定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发管理
(1)发证。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图和附件由发证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实际情况制定)。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2)延期。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十二个月内未开工建设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核发机关提出延期申请。核发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提出延期申请或者核发机关决定不予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期满自行失效。
(3)规划管理。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已纳入近期(五年)建设或改造计划的集体所有土地上,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未纳入近期建设或改造计划,确需进行企业、公益事业、公共服务设施、住宅建设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村民住 宅建设,应当严格控制建筑高度、建筑层数和建筑面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其费用自负。
(4)建设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规划条件。确需调整用地性质、容积率及其他与容积率有关的规划条件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1)因镇总体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建设条件变化的;
2)因重要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或者文物保护、地质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无法实施的;
3)因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变化导致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无法实施的。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进行设计。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内容进行施工。(5)临时建设。在镇规划区内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土地使用权属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进行临时建设不需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用途。临时建设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延长 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6)规划许可核实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和许可内容予以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和许可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手续。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四)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1.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1)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乡镇企业、公共服务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2)乡、镇人民政府核发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或者村内空闲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报乡、镇 人民政府。经审查符合规划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2.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一般程序(1)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书;(2)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3)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4)依照规定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在镇、乡和村村民集中建多层住宅的,参照镇规划许可办理。
三、编号与登记
新版城乡规划许可证书实行统一编号。编号数字共15位。其中:前6位数号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2260)执行;16—21位数号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GB/T2260)乡镇村行政区划代码执行。21位数号码由县市区发证时编码,xx(1—2位数号码)代表河南省;xx(3—4位数号码)代表省辖市;xx(5—6位数号码)代表县、市、区;xxxx(7—10位数号码)代表证书发放年份;xxxxx(11—15位数号码)代表证书发放序号;xxx(16—18位号码)代表镇、乡、办事处,其中第1位数号码1为 镇、2为乡、3为办事处,第2—3位数号码分别为镇、乡、办事处发证确定的固定排序排序;xxx(19—21位号码)代表行政村、居委会,第一位数号码1为行政村、2为居委会,第2—3位数号码分别为行政村、居委会发证确定的固定排序。要加强“一书三证”登记管理,建立电子文档,发放数量与发放汇总表要相符,确保文档安全。
四、监督管理
建立“一书三证”证书发放领取及管理制度;不定期或年底在全省进行相关抽查工作,对于违法违规发放和发放失误等视情况责令整改或处理,同时视情况通报全省。对于自行印制或伪造“一书三证”触犯法律的违法行为,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18个省辖市和10直管市(县)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主动做好与本地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的沟通与衔接,依法确保“一书三证”分别与建设项目计划审批与核准登记、土地权证的有效衔接。
五、处罚
违反规划许可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规划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城乡规划法》对乡村建设规划许可作出了规定。为明确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的范围、内容,规范程序,加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我部制定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住房城乡建设部村镇建设司。
附件:《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4年1月21日 附件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加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工作,规范乡村建设行为,提出以下意见。
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原则
(一)强化管理。按照先规划、后许可、再建设的要求,依法加强管理,规范乡村建设秩序,维护村民公共利益,保持乡村风貌。
(二)高效便民。以服务农民为目标,简化程序,明确时限,提高工作效率,做好事前、事中、事后服务,提高服务质量。
(三)因地制宜。结合实际制定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实施细则,建立切实可行的管理机制,明确适宜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内容和深度。
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适用范围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农村村民住宅、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依法应当申请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应按本实施意见要求,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确需占用农用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批手续后,应按本实施意见要求,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参照本实施意见,制定规划管理办法。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核发应当依据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城乡各项建设活动必须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乡镇企业是指乡、村庄内的各类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包括垃圾收集处理、供水、排水、供电、供气、道路、通信、广播电视、公厕等基础设施和学校、卫生院、文化站、幼儿园、福利院等公共服务设施。
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内容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内容应包括对地块位置、用地范围、用地性质、建筑面积、建筑高度等的要求。根据管理实际需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内容也可以包括对建筑风格、外观形象、色彩、建筑安全等的要求。
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不同类型乡村建设的规划许可内容和深度提出具体要求。要重点加强对建设活动较多、位于城郊及公路沿线、需要加强保护的乡村地区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
四、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主体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申请主体为个人或建设单位。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接收个人或建设单位的申请材料,报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审查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作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决定,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实施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五、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申请
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村民应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
1.国土部门书面意见。
2.房屋用地四至图及房屋设计方案或简要设计说明。
3.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村委会签署的意见。
4.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个人或建设单位应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书面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
1.国土部门书面意见。
2.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地形图(1:500或1:1000),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
3.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村委会签署的意见。
4.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应自申请材料齐全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报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对个人或建设单位做好规划设计要求咨询服务,并提供通用设计、标准设计供选用。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或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六、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审查和决定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自受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对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依法作出准与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七、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变更
个人或建设单位应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被许可人应向作出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因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或准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法变更或撤回已经生效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由此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补偿。
八、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的保障措施
加强组织领导。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工作列入村镇建设的重要内容。制定切实可行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机制,明确职责,落实责任。探索完善乡村建设管理机制,有条件的地方可开展规划核实工作。
加强宣传教育。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加大乡村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力度,推进乡镇建设管理员队伍建设,有条件的地方要落实村级规划建设协管责任人。要通过各种形式宣传普及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工作,发挥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自治组织的作用,提高村民遵守规划的意识。
加强监督检查。各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对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不符合城乡规划要求、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不得办理房屋产权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未按规定受理申请、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应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建设项目的选址和布局与城市规划密切结合,科学合理,提高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编制、审批项目建议书和设计任务书,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选址和布局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了解建设项目建议书阶段的选址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对拟安排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要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加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阶段的选址工作,对确定安排在城市规划内的建设项目从城市规划方面提出选址意见书。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
主要是建设项目名称、性质,用地与建设规模,供水与能源的需求量,采取的运输方式与运输量,以及废水、废气、废渣的排放方式和排放量。
(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的主要依据 1、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2、建设项目与城市规划布局的协调;
3、建设项目与城市交通、通讯、能源、市政、防灾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4、建设项目配套的生活设施与城市生活居住及公共设施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5、建设项目对于城市环境可能造成的污染影响,以及与城市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规划的协调。
(三)建设项目选址、用地范围和具体规划要求。
第七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规划管理。
县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地级、县级市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城市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中央各部门、公司审批的小型和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国家审批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由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并报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对符合手续的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不得无故拖延。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概述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是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前,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城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建设项目位置和范围符合规划的法定凭证,是建设单位和个人用地的法律凭证。
实行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管理制度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乡村建设的新要求。建设部《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指导意》见提出,我国将建立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制度。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制度要充分体现农村特点,体现便民利民和以人为本,满足农民生产和生活需要,遏制农村无序建设和浪费土地。法律依据和规定 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释义
本条是关于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程序的规定。
1、在乡、村庄集体土地上的有关建设工程,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设置这项规划许可制度,一是有利于保证有关的建设工程能够依据法定的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二是有利于为土地管理部门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行使权属管理职能提供必要的法律依据;三是有利于维护建设单位按照规划使用土地的合法权益。
2、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活动,应当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核后,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的主要内容是确认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位置和范围是否符合相关的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定的主要内容是有关建设活动是否符合交通、环保、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申请程序
1、申请乡村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的一般程序
(1)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2)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乡、村庄规划的要求和项目的性质,核定用地规模等,确定用地项目的具体位置和界限;
(3)根据需要,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用地位置和界限的具体意见;
(4)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乡、村庄规划的要求向用地单位和个人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5)审核用地单位和个人提供的规划设计图;
(6)核发乡村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2.在原有宅基地上建房的申请程序
(1)经乡级人民政府核实,向县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房申请;
(2)根据需要,征求四邻对用地位置和界限的具体意见;
(3)县级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乡、村庄规划的要求,向用地建房人提出设计要求;
(4)核发乡村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应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目录(一)村民住宅建设项目
1、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村民住宅建设项目)申报表;
2、建设项目申请书;
3、相应测绘资质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放线测量技术报告;
4、多层建筑需提供相应资质单位设计的施工图2份;
5、消防审核意见;
6、建设用地相关证明,占用农用地建设的需提供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
7、建设项目对四邻有影响的,需提供四邻签字认可意见;
8、申报单位(人)委托代理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同时交验原件;
9、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性事业建设
1、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性事业建设)申报表;
2、建设项目申请书;
3、相应测绘资质单位出具的建设工程规划放线测量技术报告;
4、相应资质单位设计的施工图3份;
5、消防审核意见;
6、建设用地相关证明,占用农用地建设的需提供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
7、申报单位(人)委托代理的,提交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同时交验原件;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附图和附件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包括标有建设用地具体界限的附图和明确具体规划要求的附件。
附图和附件是乡村建设规划用地许可证的配套证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附图和附件由发证单位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实际情况制定.
第四篇: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颁布单位】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19960520 【实施日期】 19961001 1996年5月20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章名】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村镇规划的实施
第四章 设计、施工管理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和集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和集镇(以下简称村镇)规划,以及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本条例。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城市规划区内村镇的规划和实施,国家《城市规划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对本条例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具体工作由乡级村镇建设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村镇规划建设,应当以现有村镇为基础,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鼓励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科学研究,支持在村镇建设中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章名】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村镇建设必须编制村镇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镇规划的编制;组织各村民委员会编制村庄建设规划。第七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和县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江河流域规划等专业规划相协调,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村镇规划的技术标准。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自然环境、资源条件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的历史和现状,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镇的各项建设;
(二)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镇建设的规模、速度、标准,同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围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五条 村镇新建、扩建各类企业,建设单位或个人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经审查同意核发选址意见书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六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必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核发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七条 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村镇建设工程选址的,按照审批权限,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
【章名】 第四章 设计、施工管理
第十八条 兴建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二层及二层以上楼房住宅等建筑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建设单位或个人要求使用标准设计、通用设计的,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提供通用设计和标准设计图纸。
第十九条 承担村镇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承担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施工任务。异地施工的,须到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从事村镇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必须到乡级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机构登记,方可承担建筑施工任务。
严禁无证或超越规定范围承担建筑设计、施工任务。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应当确保施工质量,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图纸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施工,禁止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施工质量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应无偿修理或返工;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 在村镇从事建筑构件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资质证书。严禁出售不合格的建筑构件。
第二十二条 村镇内的各项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开工建设手续:
(一)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关证件和相应的建筑设计图,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建筑许可证,并经验线后方可开工。
(二)住宅建设,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证件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核发批准证件;对边远村庄和村民居住分散的村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办理住宅建设开工的审批手续。住宅建设,经村民委员会验线后方可开工。对符合开工建设条件的,按照审批权限,审批机关应自接到建设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证件,并及时验线。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审定的建设位置、用地面积、建筑设计图和环境设计要求等进行建设,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自领取建筑许可证件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工建设又未申请延期的,建筑许可证件自行失效。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村镇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
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章名】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村镇的房屋产权、产籍实行统一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力,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扶持革命老区、贫困地区和重点村镇公共设施建设。集镇规划确定的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组
以及铁路、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油(气)管道、交通运输等设施的;造成村镇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阻碍村镇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阻挠依法批准的建设工程施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村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章名】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未设镇建制的国有农场、林场等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本条例执行。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依照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第四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在办理村镇建设证照时,只准收取工本费,工本费标准由省物价部门核定。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均按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五篇: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2005年)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1996年5月20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庄和集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村庄和集镇(以下简称村镇)规划,以及在村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本条例。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城市规划区内村镇的规划和实施,国家《城市规划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对本条例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具体工作由乡级村镇建设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村镇规划建设,应当以现有村镇为基础,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鼓励村镇规划建设管理的科学研究,支持在村镇建设中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 第六条 村镇建设必须编制村镇规划。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集镇规划的编制;组织各村民委员会编制村庄建设规划。
第七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和县域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与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江河流域规划等专业规划相协调,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村镇规划的技术标准。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结合当地自然环境、资源条件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的历史和现状,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镇的各项建设;
(二)处理好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改造与新建的关系,使村镇建设的规模、速度、标准,同经济发展和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新建、扩建工程及住宅应当尽量不占用耕地和林地;
(四)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安排住宅、乡镇企业、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布局,引导乡镇工业向工业区集中,并适当留有发展余地;
(五)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绿化和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建设。
地处洪涝、地震、滑坡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镇,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村镇总体规划中制定防灾措施。
第八条 村镇规划分为村镇总体规划、集镇建设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村镇总体规划即乡(镇)域规划,是乡级行政区域内村镇布点规划及相应的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规划期限为十五至二十年。其内容主要包括:乡级行政区域的村镇布点,村镇的位置、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镇的交通、供水、供电、邮电、商业、绿化等生产和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
第九条 村庄、集镇的建设规划,应当在村镇总体规划的指导下,具体安排村庄、集镇的各项建设,其规划期限,近期为三至五年,远期为十五至二十年。
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住宅、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用地规模,有关的技术经济指标,近期建设工程以及重点地段建设具体安排。
村庄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参照集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内容,主要对住宅和供水、供电、道路、绿化、环境卫生以及生产配套设施作出具体安排。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乡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集镇需要迁建的,应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村庄的迁建,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村镇总体规划、集镇建设规划,必须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庄建设规划,必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由乡级人民政府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村镇规划批准后,由乡级人民政府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经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村民会议同意,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对集镇建设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进行局部调整,并报县级人民政府备案。涉及村镇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章 村镇规划的实施
第十二条 村镇规划的实施应当根据当地经济条件和大多数村(居)民的意愿,量力而行,逐步实施。提倡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 在村镇进行的各项建设必须服从规划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规划布局和用地的调整,不得阻挠规划的实施。
因实施规划进行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给单位或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宅基地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当地人口和土地情况所确定的用地标准审批。
村民建住宅,应当向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对符合用地条件,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其他土地的,经村民委员会征求村民意见并讨论同意后,由乡级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审查批准。乡级人民政府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需要使用耕地的,按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村民翻建住宅,应当符合规划的要求,经村民委员会同意。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镇范围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先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镇范围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经村民委员会同意,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村镇新建、扩建各类企业,建设单位或个人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经审查同意核发选址意见书后,方可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六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必须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核发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十七条 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申请村镇建设工程选址的,按照审批权限,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四章 设计、施工管理
第十八条 兴建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二层及二层以上楼房住宅等建筑工程,必须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
建设单位或个人要求使用标准设计、通用设计的,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提供通用设计和标准设计图纸。
第十九条 承担村镇建筑工程施工任务的单位,必须具有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承担与其资质等级相应的施工任务。
严禁无证或超越规定范围承担建筑设计、施工任务。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应当确保施工质量,严格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图纸和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施工,禁止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施工质量不合格的,施工单位和个体工匠应无偿修理或返工;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 村镇内的各项建设工程开工前,必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开工建设手续:
(一)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关证件和相应的建筑设计图,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审查批准,领取建筑许可证,并经验线后方可开工。
(二)住宅建设,建设单位或个人持有关证件向乡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核发批准证件;对边远村庄和村民居住分散的村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办理住宅建设开工的审批手续。住宅建设,经村民委员会验线后方可开工。
对符合开工建设条件的,按照审批权限,审批机关应自接到建设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核发证件,并及时验线。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审定的建设位置、用地面积、建筑设计图和环境设计要求等进行建设,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自领取建筑许可证件之日起一年内未开工建设又未申请延期的,建筑许可证件自行失效。
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村镇建设管理机构应当加强村镇建设工程施工质量的监督检查。
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五章 房屋、公共设施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村镇的房屋产权、产籍实行统一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力,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扶持革命老区、贫困地区和重点村镇公共设施建设。集镇规划确定的公共设施建设项目,应当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应当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村镇饮用水源,加强供水管理,水质应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有条件的地方,应当集中供水。
第二十六条 在村镇新建、改建、扩建企业,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环境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防止污染村镇环境。
第二十七条 未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村镇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房屋的使用安全,维护村镇的公共设施,不得破坏或者损毁村镇的道路、桥梁、供排水、防洪、灌溉、水文、供电和绿化等设施。第二十九条 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宣传、管理工作,组织制定以村民小组为单位的环境卫生治理措施,并定期检查落实情况。
禁止在村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学校、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公共场所堆放垃圾、粪便。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村镇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军事设施和防汛设施、测量标志,以及铁路、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油(气)管道、交通运输等设施,不得损坏。
第三十一条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村镇规划建设档案,对规划建设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资料等应及时整理归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弄虚作假骗取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所取得的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回;属于农村居民住宅建设的,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退回。对违法审批土地的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未按村镇规划实施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属于村(居)民建住宅的,可以由乡级人民政府给予处罚:
(一)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二)影响村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生产或出售,限期改正,可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或未按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或者擅自修改设计图纸的;
(三)不按有关技术规范、标准施工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取得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为无证单位提供资质证书,超过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或者设计、施工质量不符合要求,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设计或者施工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损坏村镇房屋和村镇公共设施的,责令限期修复或赔偿损失,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在公共场所乱堆粪便、垃圾、柴草和建筑材料,破坏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责令限期清除治理;
(三)擅自在村镇街道、广场、市场、公共绿地和车站等公共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责令限期拆除,可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损毁村镇内的文物古迹、古树名木、风景名胜、军事设施、防汛设施、测量标志,以及铁路、邮电、通信、输变电、输油(气)管道、交通运输等设施的;造成村镇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阻碍村镇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阻挠依法批准的建设工程施工,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村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未设镇建制的国有农场、林场等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本条例执行。
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依照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均按本条例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