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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成果评价申请资料要求

科技成果评价申请资料要求



第一篇:科技成果评价申请资料要求

科技成果评价申请资料要求

1、科技成果评价申请表

2、工作报告

(1)选题立项的背景及其目的、意义。

(2)技术方案的论证和研究工作的组织与管理等。

(3)项目研究进展基本情况。(4)研究经费的使用与管理。

(5)研究工作的主要经验与体会以及下一步的研究发展目标等。

3、技术报告

(1)采用的详细技术路线,技术原理及主要技术特征。(2)主要技术经济指标:

(3)技术创新点, 技术的新颖性、先进性、适用性和成熟度,主要技术指标与国内外同类技术先进水平的比较,对社会经济发展和科技进步的作用意义。

(4)成果转化和推广应用的条件及前景。

(5)存在的主要问题、改进意见及进一步深入研究的设想等。

4、查新报告

国家科技部、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科技厅认定的检索机构出具的检索资料和查新结论报告。需要与国际同类技术和产品进行比较的项目,必须提供国际联机检索的材料。

5、经济效益(一次性或一年的直接效益)、社会效益分析报告

包括经济规模成本构成、节能降耗、年新增产值、年实现利润和税收、经济、社会、环境综合效益、市场需求预测及推广应用前景等。

6、用户使用情况证明材料

用户意见由直接使用的单位提供,不得少于2份。

7、设计与工艺图表

属产品类科技成果,须提交设计文件、工艺规范、有关图片图样、产品使用说明书、标准化审查报告、主要生产设备清单等。

8、质量标准

属产品类的科技成果,须提供产品或技术的相关标准,没有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国际标准的,须制订企业标准,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查备案。

9、其他文件资料

(1)行业主管部门要求具备的其他文件。(2)局部技术已获专利的须提交专利证书复印件。

(3)已在国内外学术刊物或学术会议发表、交流的论文,须提交论文原件或复印件、获奖证书,或者被他人引用的效果情况及推广应用情况。

10、主要完成人员

严格按研制、解决该项成果技术问题所作贡献大小排序。

上述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的内容必须真实可靠,引用文献资料和他人技术必须说明来源,并提交材料的原件。提交审查的所有材料必须打印、装订整齐,并按标准格式(Word文本,A4纸,仿宋体字)。

第二篇:申请资料要求

营改增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申请资料

一、税务登记申请资料

(一)《税务登记表》(一式一份)。

(二)单位纳税人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1.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复印件需同时加盖公章和“与原件相符”印章)。

2.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其复印件。

3.注册地址及生产、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或《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他人无偿提供使用的,提供相关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或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如生产、经营地址与注册地址不一致,分别提供相应证明。

4.公司章程复印件(个人独资企业除外),分支机构提供总机构的公司章程的复印件。5.有权机关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评估报告原件及其复印件(营业执照无注册资金的除外)。6.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或护照等身份证明资料原件及其复印件。

7.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是外国公民的(中国公民除外),要提交正面免冠相片1张(张贴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或护照等身份证明资料复印件的左上角)。

8.纳税人跨县(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办理税务登记时,还须提供总机构的国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及总机构出具的分支机构核算形式、缴税形式证明原件。

9.改组改制企业还须提供有关改组改制的批文原件及其复印件。10.委托税务代理还须提供委托代理协议书复印件。

11.外商投资企业还需提供商务部门批复设立证书原件和复印件。12.股东身份证复印件或公司投资方相关资料的复印件。13.《新开企业主营业务申报表》。

(三)个体经营纳税人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1.个体登记提供以下资料:

(1)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2)业主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

(3)业主是外国公民的(中国公民除外),要提交正面免冠相片1张(张贴 在业主身份证复印件的左上角)。

(4)房产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或《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

(5)委托税务代理还须提供委托代理协议书复印件。(6)《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调整)申请审批表》.2.个人合伙企业提供以下资料:(1)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2)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其复印件。

(3)房产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或《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

(4)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或护照等身份证明资料原件及其复印件。

(5)负责人是外国公民的(中国公民除外),要提交正面免冠相片1张(张贴在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或护照等身份证明资料复印件的左上角)。

(6)委托税务代理还须提供委托代理协议书复印件。

(四)持有临时营业执照的纳税人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1.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或护照等身份证明资料原件及其复印件。

3.房产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或《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

4.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是外国公民的(中国公民除外),要提交正面免冠相片1张(张贴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或护照等身份证明资料复印件的左上角)。

5.委托税务代理还须提供委托代理协议书复印件。

(五)零散税收纳税人

因临时开票及临时征收税款而设立的零散税收纳税人,不需提供上述申请资料,仅按代开发票规程要求资料提供即可设立。

(六)非居民企业办理临时税务登记需提供以下资料: 1.合同、协议;

2.临时营业执照副本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复印件(若非居民企业无法办理营业执照的,则提供境内发包工程或劳务居民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说明:1.若非居民企业取得正式营业执照的,应按照单位纳税人的相关规定提供资料。2.非居民企业可免予提交已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提交过的资料,但应报告原接受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名称和接受时间。

(七)无照户纳税人还应提供以下资料:

1.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居民身份证或护照等身份证明资料原件及其复印件; 2.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是外国公民的(中国公民除外),要提交正面免冠相片1张(张贴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或护照等身份证明资料复印件的左上角);

3.房产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或《临时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

4.委托税务代理还须提供委托代理协议书复印件。二、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资料

(一)超标应认定纳税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

(二)超标可不认定纳税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

(三)新开业及已开业未达标纳税人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2.《国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查验)。

3.财务负责人和办税人员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

4.会计人员的从业资格证明或者与中介机构签订的代理记账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5.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协议,或者其他可使用场地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

三、出口退(免)税认定

(一)出口退(免)税认定

1.《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2.《国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查验)。

3.商务部(原对外经贸合作部)及其授权单位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原件(查验)及复印件(无进出口经营权的不需提供)。

4.主管海关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无进出口经营权的不需提供)。

5.从事水路国际运输的应提供《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航空国际运输的应提供《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且其经营范围应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从事陆路国际运输的应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且《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应包括“国际运输”;从事对外提供研发设计服务的应提供《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

6.银行开户许可证(查验)及复印件。

7.能够证明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以前(2012年11月1日以前)发生过零税率应税服务的相关资料。

8.《广州市电子缴税入库系统委托缴税协议书》。9.一般纳税人资格批复书或申请表(查验)。

(二)出口退(免)税认定变更

1.《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申请表》。2.原《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资格认定表》。

3.从事水路国际运输的应提供《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航空国际运输的应提供《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且其经营范围应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从事陆路国际运输的应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且《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应包括“国际运输”;从事对外提供研发设计服务的应提供《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

4.能够证明在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以前(2012年11月1日以前)发生过零税率应税服务的相关资料。5.一般纳税人资格批复书或申请表(查验)。

四、票种核定申请资料

(一)直接到办税大厅受理的

1.《纳税人领购发票票种核定申请表》(一式一份,必须加盖发票专用章印模)。2.《国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查验)。

3.经办人身份证或护照等有效身份证明资料复印件和原件(属委托代办发票领购的,需提交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首次申请时提供)。

4.首次购电脑票需提供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由税务机关提供开票软件的不需使用说明。

5.首次领购出口发票的需提供《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原件与复印件。6.地税出具的票种核定通知书。(二)通过网上预受理的

1.通过网上预受理后打印的《纳税人领购发票票种核定申请表》(一式一份,必须加盖发票专用章)。

2.《国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查验)。

3.经办人身份证或护照等有效身份证明资料复印件和原件(属委托代办发票领购的,需提交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

4.首次购电脑票需提供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由税务机关提供开票软件的不需使用说明。

5.首次领购出口发票的需提供《出口货物退(免)税认定表》原件与复印件。6.地税出具的票种核定通知书。

五、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资料

(一)《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二)《增值税防伪税控最高限额申请表》。

(三)申请开具最高开票限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书面报告,内容应包括企业的概况、经营规模、经营项目、申请理由。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营业执照副本(查验后退还)。

六、营改增过渡增值税税收优惠申请资料

(一)地税出具的有关税收优惠的证明文书。

(二)其他资料

1.个人转让著作权免征增值税申请资料: A.《纳税人税收优惠申请表》;

B.著作权登记证明、企业签订个人转让著作权业务合同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

C.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2.残疾人个人提供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申请资料: A.《纳税人税收优惠申请表》; B.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人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C.残疾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 D.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3.航空公司提供飞机播撒农药服务免征增值税申请资料: A.《纳税人税收优惠申请表》 ;

B.企业签订航空公司提供飞机播撒农药服务业务合同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C.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4.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申请资料: A.《纳税人税收优惠申请表》 ;

B.企业签订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合同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

C.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审定并加盖技术市场办公室技术转让合同认定专用章或技术市场办公室技术开发合同认定专用章并且有审定人印章的《技术转让合同》、《技术转让合同》,以及技术合同登记证明原件和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

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能提供由审批技术引进项目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部门出具的技术转让合同、协议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的,可不再提供上述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

D.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如委托境内企业申请办理备案手续的,应提供委托书,原件和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如系外文的应翻译成中文;

E.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5.合同能源管理应税服务项目免征增值税申请资料 A.《纳税人税收优惠申请表》;

B.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合同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 C.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6.注册在广东的企业提供离岸服务外包项目免征增值税申请资料: A.《纳税人税收优惠申请表》;

B.企业签订离岸服务外包项目业务合同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

C.省级外经贸部门确认的《离岸服务外包合同确认单》原件和复印件 [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

D.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7.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运输收入免征增值税申请资料 A.《纳税人税收优惠申请表》 ;

B.企业签订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合同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

C.实施台湾航运公司从事海峡两岸海上直航业务期间的增值税申报表 [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

D.交通运输部颁发的“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且许可证上注明的公司登记地址在台 湾的航运公司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

E.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8.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在大陆取得运输收入免征增值税申请资料: A.《纳税人税收优惠申请表》;

B.企业签订台湾航空公司从事海峡两岸空中直航业务合同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

C.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经营许可”或依据《海峡两岸空运协议》和《海峡两岸空运补充协议》规定,批准经营两岸旅客、货物和邮件不定期(包机)运输业务,且公司登记地址在台湾的航空公司在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

D.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9.美国ABS船级社提供船检服务免征增值税申请资料 A.《纳税人税收优惠申请表》;

B.美国ABS船级社身份证明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 C.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10.随军家属就业服务项目免征增值税申请资料

(1)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A.《纳税人税收优惠申请表》;

B.师(含)以上政治部出具的随军家属证明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 C.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共同出具的加盖部队公章的“安置随军家属达到规定比例企业”的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

D.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A.《纳税人税收优惠申请表》;

B.师(含)以上政治部出具的随军家属证明原件 [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

C.属从事个体经营的还应提供相关的军官证原件与复印件 [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 D.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11.军队转业干部就业服务项目免征增值税申请资料

(1)从事个体经营的军队转业干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A.《纳税人税收优惠申请表》;

B.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 C.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为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凡安置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占企业总人数60%(含)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 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

A.《纳税人税收优惠申请表》;

B.纳税人提供包括减免税依据、范围、期限、有关转业干部就业人员占全部在职职工比例的情况、企业的基本情况等情况说明;

C.师以上部队颁发的转业证件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 D.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12.城镇退役士兵就业服务项目免征增值税申请资料:

(1)为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就业而新办的服务型企业当年新安置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其提供的应税服务(除广告服务外)3年内免征增值税。

A.《纳税人税收优惠申请表》;

B.《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

C.工资支付的凭证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

D.签订在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 E.税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除广告服务外)3年内免征增值税。

A.《纳税人税收优惠申请表》;

B.《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

C.税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13.失业人员就业项目免征增值税申请资料

(1)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照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A.《纳税人税收优惠申请表》;

B.《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

C.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服务型企业(除广告服务外)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按照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

A.《纳税人税收优惠申请表》;

B.《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 C.签订在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 D.支付工资的凭证[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 E.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14.增值税差额征税

差额征税:试点地区提供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应税服务的纳税人,按照国家有关营业税差额征税的政策规定,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给规定范围纳税人的规定项目价款后的不含税余额为销售额。

A.《纳税人税收优惠申请表》;

B.取得的合法有效凭证[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

a.支付给境内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且该单位或者个人发生的行为属于增值税或营业税征收范围的,以该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的发票为合法有效凭证

b.支付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政府性基金,以开具的财政票据为合法有效凭证; c.支付给境外单位或者个人的款项,以该单位或者个人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税务机关对签收单据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其提供境外公证机构的确认证明;

d.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C.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七、定期定额核定(适用个体工商户)

(一)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调整)申请表。

(二)地税出具的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通知书。

第三篇:科技成果评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科技成果评价活动,推进科技成果分类评价,促进科技成果评价的专业化、规范化和社会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科技部《科学技术评价办法(试行)》、《科技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及《科技成果评价试点工作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科技成果是指由组织或个人完成的各类科学技术项目所产生的具有一定学术价值或应用价值,具备科学性、创造性、先进性等属性的新发现、新理论、新方法、新技术、新产品、新品种和新工艺等。

第三条 本办法中科技成果评价是指按照委托者的要求,由评价机构聘请同行专家,坚持实事求是、科学民主、客观公正、注重质量、讲求实效的原则,依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对被评价科技成果进行审查与辨别,对其科学性、创造性、先进性、可行性和应用前景等进行评价,并做出相应结论。对成果的知识产权不做评价。

第四条 科技成果评价机构(简称评价机构)是指参加科技成果评价试点的具有科技成果评价业务能力,独立接受科技成果评价委托,有偿提供科技成果评价服务的社会中介服务机构和事业单位。

第二章 成果评价范围和内容

第五条 凡经试点地区、部门及行业协会(简称试点管理部门)确定范围内的单位或个人所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均可按本办法评价。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科技成果评价主要针对技术开发类应用技术成果、社会公益类应用技术成果、软科学研究成果三种类型进行评价。

应用技术成果主要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和促进社会公益事业而进行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后续试验和应用推广所产生的具有实用价值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计、新产品及技术标准等,包括可以独立应用的阶段性研究成果和引进技术、设备的消化、吸收再创新的成果。应用技术成果又分为技术开发类应用技术成果和社会公益类应用技术成果。

软科学研究成果是指为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而进行的有关发展战略、政策、规划、评价、预测、科技立法以及管理科学与政策科学的研究成果,主要包括软科学研究报告和著作等。软科学研究成果应具有创造性,对国民经济发展及国家、部门、地区和行业的决策和实际工作具有指导意义。第七条 科技成果评价的主要内容是:

(一)技术创新程度、技术指标先进程度;

(二)技术难度和复杂程度;

(三)成果的重现性和成熟程度;

(四)成果应用价值与效果;

(五)取得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

(六)进一步推广的条件和前景;

(七)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

第三章 成果评价原则

第八条 依法评价原则

科技成果评价主要涉及科技成果评价委托方、评价机构及评价咨询专家三方面。有关各方应当遵循《科学技术评价办法(试行)》、《科技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遵守评价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发生争议时,根据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解决。第九条 独立、客观、公正原则

独立原则 科技成果评价活动依法独立进行,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干预;评价机构独立地从事评价工作,评价咨询专家独立地向评价机构提供咨询意见,评价咨询专家提供咨询意见时不受评价机构和评价委托方的干预。客观原则 评价咨询专家在提供评价意见的过程中,按照评价成果的客观事实情况进行评审和评议。评价报告和评价意见中的任何分析、技术特点描述、结论,都应当以客观事实为依据。

公正原则 评价机构必须站在公正的立场上完成评价工作。评价机构不得因收取评价费用而偏袒或者迁就评价委托方;评价咨询专家也不得因收取咨询费而迁就评价机构。第十条 分类评价、定性定量相结合原则

为保证评价结论的科学性、准确性,针对应用技术成果和软科学研究成果各自特点,采用不同的评价指标加权量化进行定量评分,然后在定量评分结果基础上进行综合评价。

第四章 评价形式

第十一条 科技成果评价可以采取会议评价和通讯评价两种形式。

(一)会议评价 需要对科技成果进行现场考察、测试,或需要经过答辩和讨论才能做出评价的,可以采用会议评价形式。由评价机构组织评价咨询专家采用会议形式对科技成果做出评价。

(二)通讯评价 不需要进行现场考察、答辩和讨论即可做出评价的,可以采用通信评价形式。由评价机构聘请专家,通过书面审查有关技术资料,对科技成果做出评价。通讯评价必须出具评价专家签字的书面评价意见。

第五章 评价应当提交的资料

第十二条 评价委托方根据评价成果的所属类别向评价机构提交如下评价资料。

(一)应用技术成果

(1)研制报告 主要包括技术方案论证、技术特征、总体技术性能指标与国内外同类先进技术的比较、技术成熟程度、已推广应用及取得的效益情况,对社会经济发展和行业科技进步的意义、进一步推广应用的条件和前景、存在的问题等内容;(2)测试分析报告及主要实验、测试记录报告;(3)专业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

(4)国内外相关技术发展的背景材料,引用他人成果或者结论的参考文献;(5)国家法律法规要求的行业审批文件;

(6)缴纳国税、地税的税务证明或推广应用所产生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环境生态效益证明;

(7)用户应用证明;

(8)评价机构认为评价所必需的其他技术资料。

(二)软科学研究成果(1)研究报告;

(2)发表的论文或出版的著作(含软件著作软);

(3)论文(论著)被收录和被他人论文(论著)正面引用证明;(4)实际应用或采纳单位出具的证明;

(5)评价机构认为评价所必需的其他技术资料。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评价委托方和成果完成者应当提供真实的技术资料,因提供虚假数据和资料而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由数据和资料提供者承担。

第六章 评价程序

第十四条 科技成果评价可由成果使用方、完成者或项目管理部门(单位)作为委托方提出。对符合评价范围的,评价机构与委托方签订委托评价合同,按照评价程序开展评价工作;对不符合评价范围的,不得接受委托。第十五条 科技成果评价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方向评价机构提出成果评价需求。

(二)评价机构收到被评价成果材料后,初步审查评价委托方提交的技术资料,判断评价委托方提出的评价要求能否实现。

(三)接受评价委托,与委托方签订评价合同,约定有关评价的要求、完成时间和费用等事项。

(四)确定成果评价负责人。由其选聘熟悉被评价科技成果行业领域的专家担任评价咨询专家,同一单位的专家不得超过两人。

(五)对于需要具备检测或查新报告才能做出评价结论,但评价委托方又未提供相关报告的,评价机构可以要求评价委托方提交符合要求的检测、查新报告,也可以与评价委托方协商,由评价机构作为检测、查新委托人取得检测、查新报告。

(六)专家评价。由每位咨询专家独立评价,提出评价意见。评价机构工作人员负责汇总每位咨询专家的评分结果,并计算出综合评分。

(七)评价负责人在综合所有咨询专家评价意见的基础上,完成综合评价结论。

(八)按约定的时间、方式和份数向评价委托方交付评价报告。

第十六条 采用会议评价时,由评价机构根据具体情况,聘请5至9名专家组成评价咨询专家组,其中同行专家应占三分之二以上,其余可以为经济、财务或管理专家。每位咨询专家独立提出评价意见。评价负责人综合归纳每位咨询专家的评价意见并形成评价结论,并提请评价咨询专家组通过。

第十七条 采用通讯评价时,由评价机构聘请专家5至9人组成函审组,其中同行专家应占三分之二以上,其余可以为经济、财务或管理专家。各位专家独立提出评价意见。由评价负责人综合归纳每位专家的评价意见并形成评价结论,并将每位专家的评价咨询意见作为附件。

第十八条 科技成果评价的完整技术资料(包括专家评价意见)由评价机构和委托方按档案管理部门的规定归档。

第七章 评价机构

第十九条 参加试点的评价机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社团法人、事业法人、企业法人或民政部门登记的民办科技咨询机构;

(二)从事科技咨询、科技成果评价等相关工作3年以上;

(三)具有相应专业本科学历以上的专职人员不少于5人;

(四)具备相应专业领域的技术专家库;

(五)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六)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办公条件;

(七)试点管理部门(单位)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条 评价机构具有以下权利:

(一)存在下列情况之一时,评价机构可以拒绝接受评价委托:

(1)科技成果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违背社会公德,对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环境和资源可能造成危害的;

(2)科技成果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过法定的专门机构审查确认,而尚未经依法审查确认的;

(3)科技成果涉及国家秘密的;

(4)科技成果存在知识产权权属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5)评价委托方、科技成果完成者提供虚假情况或不能提供评价所需材料的;(6)评价要求主要为非技术内容的。

(二)评价机构有权要求评价委托方补充评价材料。

(三)评价机构有权依法合理收取评价费用。第二十一条 评价机构具有以下义务:

(一)评价机构只能在试点管理部门确定的专业范围内从事评价活动。评价机构不得受托和承担涉及国家秘密的成果评价,依法取得有关涉密资质的除外。

(二)评价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评价的技术内容和要求与评价委托方协商,依法订立合同,并按照评价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向评价委托方交付科技成果评价报告。

(三)评价机构应当自主完成评价工作,对本机构不能承担的评价工作,可向委托方推荐其他专业评价机构。

(四)评价机构开展评价工作的程序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要求。

(五)评价机构应当保证所聘请的评价咨询专家的独立性,不得向评价咨询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

(六)评价机构在形成评价结论的过程中不能使用、依赖没有充分依据支持的结论和判断。

(七)评价机构对其依据委托方提供的技术资料所做出的评价结论负责。

(八)评价机构应当按合同约定收取评价费用,评价费用的多少不应随最终评价结论而变动。

(九)评价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科学道德和职业道德规范,保证科技成果评价的严肃性和科学性。未经委托方和成果完成者同意,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向他人提供和转让被评价科技成果的关键技术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八章 评价咨询专家

第二十二条 评价咨询专家应具备的条件:

(一)具有高级技术职务(特殊情况下可聘请不多于五分之一的具有中级技术职务的中青年科技骨干);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具有严谨的科学态度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熟悉《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科技部《科学技术评价办法(试行)》、《科技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办法;

(四)对评价成果所属专业领域有较丰富的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熟悉国内外该领域技术发展的状况,在该领域具有一定的学术权威。

第二十三条 评价专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科学严谨的态度,遵守如下行为规范:

(一)维护评价成果所有者的知识产权,保守被评价成果的技术秘密。评价工作完成后,有关评价成果的所有材料应当全部退还给评价机构,不得向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扩散,不得非法占有、使用、提供、转让。

(二)自觉坚持回避原则,不接受邀请参加与评价成果有利益关系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评价。

(三)提供的书面评价意见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评价成果的实际情况,并对所出具的评价意见负责。

(四)不得收受除约定的咨询费之外的任何组织、个人提供的与评价有关的酬金、有价物品或其他好处。

第二十四条 参加成果评价的咨询专家,由评价机构主要从科技成果评价专家库中遴选。根据被评价成果的专业特性和具体情况,可在专家库以外选聘不超过三分之一的专家。委托方、成果完成单位等关联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评价咨询专家参加对其成果的评价。第二十五条 评价专家在成果评价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科技成果独立做出评价,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二)通过评价机构要求科技成果完成者提供充分、详实的技术资料(包括必要的原始资料),向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者个人提出质疑并要求做出解释,要求复核试验或者测试结果;

(三)充分发表个人意见,有权要求在评价结论中记载不同意见;

(四)有权要求排除影响成果评价工作的干扰,必要时可向评价机构提出退出评价请求。

第九章 分类评价指标

第二十六条 技术开发类应用技术成果、社会公益类应用技术成果、软科学研究成果三种类型成果评价采用分类加权量化评价方式,根据成果类型采取不同的评价指标和加权系数。

第二十七条 技术开发类应用技术成果评价指标主要包括:技术创新程度,技术经济指标的先进程度,技术难度和复杂程度,技术重现性和成熟程度,技术创新对推动科技进步和提高市场竞争能力的作用,取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评价指标见附表1)第二十八条 社会公益类应用技术成果评价指标主要包括:技术创新程度,技术指标的先进程度,技术难度和复杂程度,应用推广程度,对相关领域科技进步的推动作用,已获社会、生态、环境效益。(评价指标见附表2)

第二十九条 软科学研究成果评价指标主要包括:创新程度,研究难度与复杂程度,科学价值与学术水平,对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的影响程度,取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与国民经济、社会、科技发展战略的紧密程度。(评价指标见附表3)第三十条 评价机构参考评价咨询专家组评价指标量化评分结果,确定被评价科技成果的总体水平,做出评价结论。

第十章 评价报告

第三十一条 评价报告是评价机构以书面形式就评价工作及其结论向评价委托方做出的正式陈述。(评价报告的格式和要求见附件1)

第三十二条 评价报告应当有评价负责人和评价咨询专家的签字,加盖评价机构公章,同时对评价报告的每一页跨页盖骑缝章。第三十三条 评价结论

(一)评价结论应根据评价成果的技术资料,在综合评价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做出。

(二)对于评价的指标,应写明被评价成果实际达到的技术水平。

(三)对于评价指标对比分析,既要写明评价成果实际达到的水平,也要写明比较对象(如国内外最新相关技术)达到的水平。

(四)评价结论可分为分项结论和综合结论。对于评价委托方要求给出评价综合结论的,评价报告中应当明确给出。评价结论中慎用“国际领先”、“国际先进”、“国内领先”、“国内首创”、“国内先进”、“填补空白”等抽象用语。

(五)评价结论属咨询意见,供使用者参考。依据评价结论做出的决策行为,其后果由行为决策者承担。

(六)在征得评价委托方和成果完成者同意后,评价结论、评价机构名称和评价咨询专家名单一般应以适当方式公开。

第十一章 评价费用

第三十四条 科技成果评价费用本着非营利的原则,根据评价工作的复杂程度和具体活动内容,由委托方与评价机构以合同形式约定具体费用。评价机构按合同约定收取评价费用,费用多少不随最终评价结论而变动。

第三十五条 评价费用应当按照国家、当地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原则确定。国家、当地物价部门没有规定的,由评价委托方与评价机构协商,以合同形式约定,并报评价机构试点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对所聘请的评价咨询专家,由评价机构按照实际工作量发放技术咨询费。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试点地方、部门及行业协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试点工作正式启动之日起施行。

第四篇:科技成果评价方案

吉林省科技成果评价试点工作方案

发布时间: 2017-07-12 15:03:00

来源: 吉林省科技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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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推进科技成果评价改革,逐步建立和完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科技发展要求的科技成果评价体系,加速科技成果转化,现就吉林省科技成果评价试点工作提出以下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国家《科技部 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科技评估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国科发政〔2016〕382号)、《科技成果评价试点工作方案》、《科技成果评价试点暂行办法》和《吉林省科技计划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为依据,以促进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科学技术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为宗旨,积极引导和支持社会专业评价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评价,探索建立科学规范、客观公正、职责明确、自律发展的科技成果评价体系。

(二)基本原则 一是先行试点、稳步推进的原则。选择具备条件的机构先行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广。

二是自由申请、评估指导的原则。中介机构自由申请,政府科技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估、认定科技成果评价机构试点单位,指导其开展科技成果评价。

三是需求导向、强化服务的原则。主要针对成果应用转化需求,构建科技成果评价服务体系,提高服务能力和水平。同时,积极探索为科技成果应用转化和科技与金融相结合提供成果评价服务的有效模式。

(三)试点期目标

到2017年底前,选择3-5家试点机构,进行科技成果评价试点。试点机构要建立和完善科技成果评价程序、评价方法和指标体系,初步建立起科技成果评价新的管理机制和责任机制。

从2018年开始,根据实际需求,适度调整科技成果评价机构数量,并对科技成果评价中介机构进行定期审核,根据其运营发展情况决定是否继续予以科技成果评价资质备案。到2020年末,培育出一批专业化的科技成果评价机构,在全省基本建立起市场化的科技成果分类评价机制。

二、试点单位认定

(一)自由申请

科技成果评价试点机构,应为在吉林省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开展过科技评价评估研究,具备评价能力和条件,承担过省级以上科技发展计划项目的评审论证服务工作的科技服务公益类中介机构。试点单位应具有较强评估专业服务管理能力的骨干人员,具有开展科技评估评价的技术手段(检索数据库、专家库、与国家或外省有联网数据积累等)。

中介机构以《吉林省科技成果评价试点申报书》(见附件1)形式向科技厅提出自主申请。

(二)试点单位的遴选和认定

省科技厅组织专家,对申请单位从事科技成果评价工作的经历、业绩、人力资源和现有软硬件条件等进行评估论证,根据论证结果排序,综合考虑申请单位的业务能力和服务水平、人才队伍和条件建设、单位运营机制和组织管理科学规范性、发展目标定位与实现绩效等情况,遴选符合条件的中介机构作为科技成果评价试点单位,予以资质备案。

三、职责分工

(一)省科技厅

组织科技成果评价机构试点单位认定工作,指导和帮助其制定科技成果分类评价指标体系,建立(或授权使用)评价咨询专家库,并负责对试点单位开展科技成果评价进行监督和管理;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对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国家重大利益,不宜由社会专业评价机构进行评价的科技成果以及对吉林省经济发展促进作用显著、委托单位有具体要求的重大应用技术成果,依据《吉林省科技计划管理实施细则》采取适当方式进行评价。

(二)科技成果评价试点单位 接受高校、科研院所、企业或个人委托,组织开展应用性科技成果评价并出具科技评价报告,采用科技部2009年制的科技报告格式(见附件2)。

科技成果评价属于事后绩效评估评价,试点单位应当按照《科技成果评价试点暂行办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接受项目完成单位的委托,开展科技成果评价。对技术开发类应用技术成果、社会公益类应用技术成果等不同类型成果,采用不同评价指标进行评价。

--技术开发类应用技术成果评价指标(见附件3)主要包括:技术创新程度,技术经济指标的先进程度,技术难度和复杂程度,技术的重现性和成熟度,技术创新对推动科技进步和提高市场竞争能力的作用,取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社会公益类应用技术成果评价指标(见附件4)主要包括:技术创新程度,技术指标的先进程度,技术难度和复杂程度,应用推广程度,对相关领域科技进步的推动作用,已获社会、生态、环境效益。

(三)科技成果评价委托方

科技成果评价委托方和成果完成方应当严格履行与评价机构签订的科技成果评价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提供真实、完整的技术资料,必要时,应当提供专业检测、检索机构等专门机构出具的检测、检索报告或应用证明材料,并对依据评价结论所做出的决策行为负责。列入吉林省科技发展计划已通过验收的项目(课题)是否进行科技成果评价,由项目完成单位自行选择。项目(课题)验收结题后,省科技厅一般不再组织其他形式的成果评价活动。

四、责任机制

科技成果评价所涉及的科技成果评价委托方、评价机构试点单位及评价咨询专家,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承担各自的责任。发生争议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予以解决。

评价机构试点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认真履行科技成果评价工作的职责,恪守职业道德,加强自律,接受评价委托方和社会公众的监督。评价机构试点单位不得接受利益相关者的评价委托。评价机构试点单位必须维护评价成果所有者的知识产权,不得擅自向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扩散相关技术资料,不得非法占有、使用、提供、转让他人的科技成果。

保证评价机构试点单位及评价咨询专家的公正性和独立性。管理部门不得向评价机构试点单位和评价咨询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评价机构试点单位也不得向评价咨询专家施加倾向性影响。评价机构试点单位不得聘请被评价科技成果的完成人员和完成单位人员等利益相关人作为评价咨询专家。

五、主要措施

(一)加强对科技成果评价试点工作的指导和支持。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加强对试点工作的指导和支持,创造有利条件和环境,保障试点工作顺利开展与进行,推进科技成果评价的专业化、规范化和社会化。

(二)积极培育和促进科技成果评价机构自律发展。主动适应科技成果评价的需求,积极培育社会评价机构,通过加强指导和监管、推动科技成果评价自律和强化社会监督,促进科技成果评价机构的健康发展。

(三)完善科技成果评价办法,建立分类评价指标体系。结合我省科技成果评价工作实际,建立起一支由技术、产业、经济和金融等领域专家组成的科技评价咨询专家队伍,组织制订科技成果分类评价指标体系,通过试点工作,进一步完善科技成果评价办法,提高评价的科学性和公正性,为社会专业评价机构开展科技成果评价提供支撑。

(四)加强科技成果评价与应用转化的结合。积极探索科技成果评价与应用转化相结合的有效模式,为成果转化与金融支持相结合提供服务。把评价中发现的成熟的、先进的、有市场前景的科技成果及时向社会和有关部门推介,指导和促进其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推动科技与经济的紧密结合。

六、进度安排

(一)启动

2017年7月,发布《吉林省科技成果评价试点工作方案》,组织科技成果评价试点单位申报、制订评价实施办法、分类评价指标体系。

(二)评估认定

2017年9月,省科技厅组织专家对各报名申请单位的评估能力、评价指标体系、实施评价方案等进行评估论证,认定3-5家科技成果评价试点单位。

(三)试点试运行

2017年10月,科技成果评价试点单位可接受委托,进行科技成果评价试运行。各试点单位应根据自身情况和特点,在试点范围和内容等方面各有侧重,突出重点。

(四)总结交流

2018年12月底前,根据实际情况适时组织评价机构试点单位召开工作交流会,对试点工作的成绩和问题进行总结,进一步完善科技成果评价办法、科技成果评价指标体系,初步建立共享开放的科技成果评价专家库。试点工作结束时进行评估,根据试点情况和评估结果,确定下一步工作内容。

附件:1.吉林省科技成果评价试点申报书 2.科技成果评价报告

3.技术开发类应用技术成果评价指标 4.社会公益类应用技术成果评价指标

吉林省科学技术厅 2017年7月4日

第五篇:采矿权申请资料要求

一、新办采矿权申请

(一)划定矿区范围申请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先向具有相应采矿权审批权限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划定矿区范围。划定矿区范目申请应提交以下资料:

1、申请划定矿区范围报告。主要内容:办矿理由及简要论证,地质工作概况,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初步方案(包括拟开采矿区范围,起止深度,矿种、位置.资源储量、设计规模,服务年限、开采方)、资金来源、投资安排等);

2、采矿权申请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明与原件一致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姓名);未设立企业的矿山,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

3、矿山地理位置图;

4、以地形地质图为底图的矿区范围图(附国家直角坐标标定的拐点坐标)及毗邻矿山企业相对位置关系示意图;

5、有资质地勘单位编制的地质报告及储量评审、备案证明文件(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砖瓦砂石,粘土的,提变相应的地质资料);

6、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查明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

7、探矿权人申请办矿的,应出具该区域的勘查许可证复印件,探矿权经转让取得的,迁应出具转让审批的有关文件;

8、地、州、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对申请划定矿区范围矿业权设置情况的协助调查意见。

(二)采矿权申请

采矿权申请人在划定矿区范围申请批准后的矿区范围预留期内(大型矿山3年,中型矿山2年,小型矿山1年),应办理矿山建设项目的立项和企业设立手续,完成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方案,采矿权评估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等的编制和报审工作(具体要求见相关法规和文件规定),并向划定矿区范围申请的批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登记。采矿权申请应提交以下资料:

l、采矿权申请登记书;

2、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明与原件一致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

3、划定矿区范围批复;

4、矿区范围;

5、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及专家审查意见的认定文件;

6、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方案段专家审查意见的认定文件;

7、具有与矿山设计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8、申请由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可供开采的矿产地、采矿权灭失的矿产地,探矿权灭失的可供开采的矿产地,主管部门规定无需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产地等采矿权的,还应提交采矿权评估报告和评估结果确认书;

9、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矿山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

10、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表)及审批文件;

二、采矿权延续申请

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采矿的.采矿权人应当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到采矿许可证原发证机关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手续{不包括下级国土资探行政主管部门出具调查意见的时间)。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自行废止。申请采矿权延续登记应提交以下资料:

1、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

2、矿产资源开发情况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矿产资源补偿费和采矿权使用费缴纳、矿山年检、矿山年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环境保护、矿业权纠纷等情况)及依法开采并履行法定义务的相关材料及证明文件;

3、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现状说明书(包括矿山占用资源储量检测核查情况、附矿山开采现状图或井上下对照图);

4、矿山占舟矿产资源储量检测报告核查意见批复文件及其备案证明;

5、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力案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方案的认定文件;

6、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文件和采矿权价款缴纳凭证;

7、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明与原件一致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姓名);煤矿还需提供煤炭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8、采矿许可证正本及加盖地、州、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年检专用章的采矿许可证副本。

三、采矿权变更申请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权人需要变更矿区范围,主要开采矿种、开采方式、生产规模、矿山企业名称或者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应当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有效期即将届满的.应当同时申请延续登记。

(一)变更矿区范围申请

申请变更矿区范围应提供以下资料;

1、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

2、变更后的矿区范围图(标注原矿区范围);

3,变更矿区范围后的地质报告及储量评审、备案证明文件(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砖瓦砂石、粘士的,提交相应的地质资料);

4、变更矿区范围后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矿山占用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

5、采矿许可证正本及加盖地、州、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年检专用章的呆矿许可证副本。

6、地.州、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对变更矿区范围矿业权设置情况及采矿权人是否依法开采并履行法定义务的调查意见;

7、工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复印件,煤矿还需提供煤炭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8、变更矿区范围后的矿产资琛开发利用方集及专家审查意见的认定文件;

9、变更矿区范围后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方案及专家审查意见的认定文件;

lO、变更矿区范围后新增矿产资源储量的采矿权评估报 告和采矿权评估结果确认书;

12、变更矿区范围后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及批准文件。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开采方式或生产规模申请

申请变更主要开采矿种、开采方式或生产规模应提供以下资料:

1、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

2.拟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地质报告及储量评审备案证明文件(开采零里分散矿产资薄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砖瓦砂石.粘土的,提供相应的地质资料);

3、变更主要开采矿种后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矿山占用矿产资薄储量登记书;

4、由有资质单位编制的变更主要开采矿种、开采方式或生产规模后的矿产资簿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方案及具有相应矿种采矿权审批权限的国土资探行政主管部门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方案专家审查意见的认定文件;

5、具有与变更内容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6、变更后的采矿权评估报告、确认书及价款处置有关证明文件;

7、采矿许可证正本及加盖地、州、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年检专用章的采矿许可证副本;

8、工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煤矿还需提供煤炭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申请

申请变更矿山企业名称应提供以下资料:

1、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

2、采矿权变更申请报告及变更原因的证明材料;

3、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明与原件一致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4、工商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煤矿还需提供煤炭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5、采矿许可证正本及加盖地、州、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年检专用章的采矿许可证副本;

6、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投资主体及股权未发生变化的证明文件,个体企业或个人独资企业变更法人名称,应办理依法转让批准;

7、经依法批准转让的,还应提供采矿权转让批准文件。

四、采矿权注销申请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届满停办、关闭矿山以及国家政策性关闭的矿山,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采矿许可证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权注销登记手续.申请采矿权注销登记应提交以下资料:

1、采矿权注销申请登记书;

2、矿产资源开发情况报告(主要内容包括: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矿山年检、矿山年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水平、环境保护、矿业权纠纷等情况)及依法开采并履行法定义务的相关材料及证明文件;

3.有关矿山采掘工程分布.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等资料;

4.因资源枯竭关闭矿山的应提交矿山闭坑地质报告及储量评审备案证明文件(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或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砖瓦砂石、粘上的,提交相应的闭坑地质资料);

5、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关闭矿山残留矿产资源储量登记书;

6.政策性关闭矿山的有关文件;

7、采矿许可证正本及加盖地.州,市、县(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都门年检专用章的采矿许可证副本。

五、采矿权转让申请

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等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应当向自治区国土资源厅申请办理采矿权转让手续.申请转让采矿权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采矿权转让申请书;

2、转让申请报告(说明转让原因、税费缴纳情况和矿山现状);

3、转让申请人和受让人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台同(采矿权批准转让后生效);

4、转让申请人已按有关规定缴纳采矿权价款,矿产资源补偿费.采矿权使用费和资源税的证明材料,包括采矿权使用费,采矿权价最付款收据复印件;矿产资源补偿费缴纳凭证复印件放收费机关出具的缴费证明;完税证明。采矿权价款属分期缴纳且未缴清的,应在转让合同中明确剩余采矿权价教的处置情况;

6、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的,应当附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的文件;

7、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报告(包括矿山占用资源储量检测核查情况);

8、受让人与开采该转让矿山相适应的资金,技术和设备条件的证明材料; 9受让人的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体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明与原件一致的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姓名)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通知书;

10、转让人企业法人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煤矿还需提供煤炭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11、转让人采矿许可证正本及加盖地、州、市、县(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年检专用章的采矿许可证副本;

12、转让国家出资形成的矿产地的采矿权,转让申请人颁提空评估结果确认机关的评估结果确认书,转让的采矿权属非国家出资的,须由转让申请人提交有关的出资证明;

l3、转让的采矿权为再次转让的,须提交上一坎转让批准文件的复印件。

采矿权转让申请批准后,受让人应在60日内办理变更采矿权人申请登记,申报资料按本要求执行。

六、资料及装订要求

1、矿区范围图以地形地质图或地质图为底图(必须大于矿区范围,并标明毗邻矿山企业相对位置)。以国家直角坐标标定,应标明捞点和矿区范围。其中矿区面积大干等于l平方公里的,比倒尺为1:5000,矿区面祝小亍l平方公里的,比例尺为1:2 00 0,计算机成图。

矿山地理位置图(铅印、胶印或计算机成图)。

2、采矿权申请登记书、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采矿权注销申请登记书式样统一按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1998)14号文《关于采矿权申请登记书式样的通知》执行。采矿权转让申请书式样统一按国土资源部1998年国土资发20号文《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申请书,审批表和审批通知书格式的通知》执行。

3、所有文字、表格均打印,A4幅面。

4、所有资料应当齐全完整,与封面(硬质)、目录一起按上述提交资科的顺序装订成册,一式四套。原件集中装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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