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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村信用社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大全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村信用社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大全



第一篇: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村信用社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大全

【发布单位】中国人民银行/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银发[2001]278号 【发布日期】2001-08-21 【生效日期】2001-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调整农村信用社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

(2001年8月21日银发〔2001〕27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应收未收利息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69号)、《 财政部关于调整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办法的通知》(财金〔2001〕25号)规定的精神,现就农村信用社应收未收利息核算办法调整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更改有关会计科目名称,调整核算内容

(一)将原“1291贷款呆账准备”科目名称更改为“1291呆账准备”。信用社按照原来规定,以各项承担风险和损失的资产的年末余额的一定比例提取的呆账准备在本科目核算。该科目是资产类的减项,余额在贷方。

信用社提取呆账准备的资产包括贷款(含抵押、质押、担保等贷款)、银行卡透支、贴现、银行承兑汇票垫款、信用证垫款、担保垫款、进出口押汇、股权投资和债权投资(不含采用成本与市价敦低法确定期末价值的债券投资和购买的国债本息部分的投资)、拆借(拆出)、应收利息(不含贷款应收利息)、应收股利、应收租赁款等债权和股权(呆账准备的提取比例另文下发)。

(二)将原“108已核销贷款呆账”科目名称更改为“108已核销呆账”,本科目核算经批准已核销的呆账资金和经批准冲减当期利息收入的表内应收利息(统称为呆账,下同)。已核销的呆账记本科目的收方,收回已核销呆账除按表内科目进行核销外,同时记本科目的付方。本科目余额反映信用社已核销呆账的期末总量。

本科目应按已核销呆账资金的种类设置明细账户。

二、取消科目

(一)取消“1293待处理抵债资产损失”科目,将该科目余额分别转入相关的呆账贷款类科目中。

(二)取消“110已核销坏账损失”科目,将该科目余额全部转入“108已核销呆账”科目中。

三、农村信用社发放贷款后,其贷款利息自结息日起,逾期未满180天(含18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应按规定计入当期损益;贷款利息逾期超过180天(不含18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无论该贷款本金是否逾期,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列入表外核算,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损益。有关会计分录为:

(一)贷款利息自结息日起,逾期未满180天(含18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应按规定计入当期损益:

借:应收利息--××贷款户

贷:利息收入--××贷款利息收入

(二)贷款利息自结息日起,逾期超过180天(不含18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不计入当期损益,列入表外核算:

1.计算应收利息时:

收:逾期贷款应收利息(表外科目)--××贷款户

2.收回逾期贷款利息时:

借:现金(或有关科目)

贷:利息收入--××贷款利息收入

付:逾期贷款应收利息(表外科目)--××贷款户

四、对已经纳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在其贷款本金或应收利息逾期超过180天(不含180天)以后,农村信用社要相应作冲减利息收入处理。会计分录为:

贷:利息收入--××贷款利息收入(红字)

贷:应收利息--××贷款户

同时:

收:已核销保账(表外科目)--××贷款应收利息

五、对于2000年12月31日以前纳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农村信用社应分项逐笔及时按规定进行清理,并写出书面报告,报主管国家税务局备案。对清理出来符合冲减利息收入条件的应收未收利息,原则上分5年均匀冲减利息收入。由于情况特殊需要延长期限的,必须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同时,停止执行坏账核销政策。

各省应在“1321应收利息”科目下增设“待核销应收利息”二级科目,反映农村信用社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已计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的核销情况,该二级科目内的数字只能减少,不能增加。

农村信用社按规定对2000年12月31日以前已计入损益的应收未收利息分项逐笔及时清理后,符合冲减利息收入条件的应收未收利息,转入“1321应收利息--待核销应收利息”科目核销。其会计分录为:

借:应收利息--待核销应收利息

贷:应收利息--××贷款户

冲减利息收入时的会计分录按本文四中的规定执行。

六、农村信用社按规定应向借款人收取的应收未收利息的复利,暂不计入损益,在表外核算,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损益。会计分录按本文三

(二)中的规定执行。

七、贷款本金逾期超过180天(不含180天)的,作为呆滞贷款,其应收未收利息不计入当期损益,在表外核算,实际收回时再计入损益。会计分录按本文三

(二)中的规定执行。

八、农村信用社取得的不能当即变现的抵债资产,应根据其计价价值的大小,依次冲减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其中,冲减贷款本金不足的,不足部分作为呆账并按规定进行核销,应收利息(表内,下同)则按规定冲减利息收入;冲减贷款本金有余额的,继续冲减应收利息,冲减应收利息不足的,则不足的部分按规定冲减利息收入。其会计分录为:

(一)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低于贷款本金时,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全部用于冲减贷款本金,其差额作为呆账,按规定的程序、方法和权限报经批准后,冲减呆账准备;同时将应收利息冲减利息收入。

1.按抵债产计价价值入账时:

借:待处理抵债资产

贷:××贷款--××户

2.将抵债资产计价价值与贷款本金之间的差额转入呆账贷款科目时:

借:呆账贷款类科目

贷:××贷款--××户

3.经批准将其差额冲减呆账准备时:

借:呆账准备

贷:呆账贷款类科目

同时:

收:已核销呆账(表外科目)--××贷款户

4.将应收利息作冲减利息收入处理时:

贷:利息收入--××贷款利息收入(红字)

贷:应收利息--××贷款户

同时:

收:已核销呆账(表外科目)--××贷款应收利息

(二)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等于贷款本金时,作为贷款本金收回处理,即将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全部用于冲减贷款本金;其应收利息冲减利息收入。

1.按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入账时:

借:待处理抵债资产

贷:××贷款--××户

2.将应收利息冲减利息收入时:

贷:利息收入--××贷款利息收入(红字)

贷:应收利息--××贷款户

同时:

收:已核销呆帐(表外科目)--××贷款应收利息

(三)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高于贷款本金但低于贷款与应收利息之和时,其相当于贷款本金的数额作为贷款本金收回处理;超过贷款本金的部分作为应收利息收回处理,不足应收利息部分冲减利息收入。

1.按低债资产的计价价值入账时:

借:待处理抵债资产

贷:××贷款--××户(本金)

贷:应收利息(超过本金的部分)--××贷款户

2.将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低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的差额部分冲减利息收入时:

贷:利息收入--××贷款利息收入(红字)

贷:应收利息--××贷款户

同时:

收:已核销呆账(表外科目)--××贷款应收利息

(四)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等于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之和时,作为收回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处理。

借:待处理抵债资产

贷:××贷款--××户

贷:应收利息--××贷款户

(五)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高于贷款本金与表内外应收利息之和时,其等于贷款本金与表内应收利息之和的部分,作为收回贷款本金与应收利息处理;能够抵偿表外应收利息的部分,作为利息收入计入当期损益;结余部分暂作为信用社的负债处理,待抵债资产变现后再按借贷双方事前签字的合同或协议的有关约定,作为信用社的当期收入或退还借款人。

借:待处理抵债资产

贷:××贷款--××户

贷:应收利息--××贷款户

贷:利息收入--××贷款利息收入

贷:其他应付款(结余部分)

同时:

付:逾期贷款应收利息(表外科目)--××贷款户

九、本通知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第二篇:关于农村信用社应收利息核算期限等若干会计财务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农村信用社应收利息核算期限等若干会计财务问题的通知

法规号:银发[2002]356号

成文日期:2002-11-27 点击:183 【大 中 小】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

根据《财政部关于金融机构接收和处置抵债资产收入确认问题的通知》(财金[2001]1号)和《财政部关于缩短金融企业应收利息核算期限的通知》(财金[2002]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天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960号)的规定,现就农村信用社应收未收利息的核算期限、接收和处置抵债资产收入确认原则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贷款应收利息的核算问题

(一)贷款本金逾期(含展期,下同)90天以内(含90天)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应继续计入当期损益,贷款本金逾期超过90天(不含90天,下同)仍未收回的,要转入呆滞贷款核算,其已纳入损益的应收利息作冲减利息收入处理,同时将冲减的表内应收利息和贷款本金逾期超过90天以后发生的应收未收利息纳入表外核算,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损益。

(二)贷款利息自结息日起,逾期90天以内(含90天)的应收未收利息,应继续计入当期损益;已纳入损益的应收利息,逾期超过90天(不含90天)仍未收回的,无论该贷款本金是否逾期,要相应作冲减利息收入处理,同时将冲回的表内应收利息转入表外核算,待实际收回时再计入损益。

(三)依据有关规定确认为呆账的贷款,不再计算应收未收利息,但应加强管理,做账外备查登记。

二、关于接收和处置抵债资产的会计处理

农村信用社取得的不能当即变现的抵债资产中,如有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等于贷款本金和表内外应收利息的情况,其表外应收利息部分,在抵债资产未处置变现时,暂不计入当期损益,作表外应收利息处理;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后,对变现收入大于贷款本金和表内应收利息的差额部分,计为利息收入。

会计处理如下:

(一)增设“1292抵债资产待变现利息”科目。信用社接收的待处理抵债资产计价价值中的表外应收利息部份,在抵债资产处置变现以前在本科目核算。本科目属资产类减项,故余额在贷方。

本科目在业务状况表中顺序排列在“1291呆账准备”科目之后,在资产负债表中作为待处理抵债资产的减项,列入“待处理抵债资产”项目。

(二)在接收抵债资产时的会计分录为:

借:待处理抵债资产

贷:XX贷款——XX户(本金部份)

贷:应收利息——XX户(表内应收利息部份)

贷:抵债资产待变现利息——XX户(表外应收利息部份)

同时:

付:逾期贷款应收利息(表外科目)——XX户(如信用社未在表外反映该笔贷款应收利息或反映不全的,应先补记后再作此笔会计分录)

(三)该项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后,变现收入等于抵债资产计价价值时,会计分录为:

1、借:现金或存放款项

贷:待处理抵债资产

2、借:抵债资产待变现利息——XX户(表外应收利息部份)

贷:利息收入——XX户

(四)该项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后,如变现收入大于抵债资产计价价值中贷款本金和表内应收利息,小于抵债资产计价价值时,其会计分录为:

1、借:现金或存放款项

借:抵债资产待变现利息——XX户(变现收入小于抵债资产计价价值的差额部份)贷:待处理抵债资产

2、借:抵债资产待变现利息——XX户(变现收入大于抵债资产计价价值中贷款本金和表内应收利息部份)

贷:利息收入——XX户

(二)该项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后,如变现收入等于或小于抵债资产计价价值中贷款本金时,会计分录为:

借:现金或存放款项

借:呆账准备(变现收入小于抵债资产计价价值本金部分)

借(实际操作时,贷方红字传票):利息收入——XX户(表内应收利息部分)

借:抵债资产待变现利息——XX户(表外应收利息部分)

贷:待处理抵债资产

(三)该项抵债资产处置变现后,如变现收入大于抵债资产计价价值,其大于抵债资产计价价值的差额作为收益处理。会计分录为:

1、借:现金或存放款项

贷:待处理抵债资产

贷:营业外收入——其他营业外收入(变现收入大于抵债资产计价价值的差额部分)

2、借:抵债资产待变现利息——XX户(抵债资产计价价值中表外应收利息部分)贷:利息收入——XX户

第一条规定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第二条规定从即日起执行。此前有关接收和处置抵债资产收入确认原则中,表外应收利息的账务处理与本通知不一致时,以本通知规定为准。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第三篇:应收款项坏账损失核算办法

应收款项坏账损失核算办法

应收款项指公司对外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形成的应收债权,以及公司持有的其他企业的不包括在活跃市场上有报价的债务工具的债权,包括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应收票据、预付账款、长期应收款等,以向购货方应收的合同或协议价款作为初始确认金额,具有融资性质的,按其现值进行初始确认。

(一)坏账的确认标准:

本公司在资产负债表日对应收款项账面价值进行检查,对存在下列客观证据表明应收款项发生减值的,计提减值准备。

1、债务人发生严重的财务困难;

2、债务人违反合同条款(如偿付利息或本金发生违约或逾期等);

3、债务人很可能倒闭或进行其他财务重组;

4、其他表明应收款项发生减值的客观依据。

(二)坏账的核算方法:

本公司采用备抵法核算应收款项的坏账损失。公司根据期末应收款项的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确认为减值损失,计提坏账准备。

(三)坏账准备的确认标准、计提方法

1、单项金额重大并单项计提坏账准备的应收款项:

单项金额重大的判断依据或标准:单项金额超过期末应收款项余额的10%且单项金额超过100 万元。

单项金额重大的应收款项坏账准备的计提方法:

在资产负债表日,对单项金额重大的应收款项单独进行减值测试,经测试发生了减值的,按其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确定减值损失,计提坏账准备;

对单项测试未减值的应收款项,汇同对单项金额非重大的应收款项,按类似的信用风险特征划分为若干组合,再按这些应收款项组合在资产负债表日余额的一定比例计算确定减值损失,计提坏账准备。

2、按组合计提坏账准备的应收款项:

确定组合依据:未进行单项计提坏账准备的应收款项及单项测试未减值的应收款项;

账龄组合:以应收款项的账龄为信用风险特征划分组合; 关联方组合:以应收款项与交易对象关系为信用风险特征划分组合; 无风险组合:以应收款项的款项性质为信用风险特征划分组合; 按组合计提坏账准备的方法:

账龄组合:按账龄分析法计提坏账准备; 关联方组合:一般不计提坏账准备; 无风险组合:一般不计提坏账准备;

1)按账龄分析法的应收款项坏账准备计提比例: 应收款项账龄 提取比例 一年以内(含一年)5% 一至二年(含二年)10% 二至三年(含三年)15% 三至四年(含四年)30% 四至五年(含五年)50% 五年以上 100% 2)采用其他方法的应收款项坏账准备的计提:

关联方组合:关联方与本公司存在特殊关系(如同一控制下的子公司、母子公司、合营公司、联营公司等),预计其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很小,一般不计提坏账准备

无风险组合:包括房租押金、采购押金、备用金、投标保证金及期后已收回款项等,预计其未来现金流量现值与其账面价值相同或差额很小,一般不计提坏账准备

3、单项金额虽不重大但单项计提坏账准备的应收款项:

单项计提坏账准备的原因:单项金额不重大且按照组合计提坏账准备不能反映其风险特征的应收款项。

有客观证据表明可能发生了减值,如债务人出现撤销、破产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不能收回、现金流量严重不足等情况的,与对方存在争议或涉及诉讼、仲裁的应收款项;已有明显迹象表明债务人很可能无法履行还款义务的应收款项等等。

坏账准备计提方法:根据其未来现金流量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差额计提坏账准备。

对有客观证据表明可能发生了减值的应收款项,将其从相关组合中分离出来,单独进行减值测试,确认减值损失。

第四篇: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关于个人银行结算财户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其他商业银行、邮政储蓄机构: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个人可凭其居民身份证件在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银行按活期存款利率向存款人支付利息。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所确定的原则,个人取得的上述银行结算帐户利息所得属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个人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自2003年9月1日起孳生的利息,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办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业务的储蓄机构在结付利息时代扣代缴。具体征管事宜依照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79号)及相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各储蓄机构应高度重视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工作,按照征收储蓄存款利息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做好各项相应工作,认真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保证及时、足额代扣代缴税款。涉及修改计算机程序的储蓄机构,必须在12月31日前完成计算机程序的修改、调试工作,2004年1月1日正式投入运行。在过渡期间,可以手工操作代扣代缴税款。

三、各级国家税务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要加强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做好政策宣传和辅导工作,与各储蓄机构一起共同解决好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征收个人所得税工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二OO四年一月十二日

第五篇: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银行结算帐户利息所得征收个

【发布单位】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 【发布文号】国税发[2004]6号 【发布日期】2004-01-12 【生效日期】2004-01-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银行结算帐户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政策性银行、其他商业银行、邮政储蓄机构: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个人可凭其居民身份证件在银行(包括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银行按活期存款利率向存款人支付利息。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所确定的原则,个人取得的上述银行结算帐户利息所得属于“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应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个人在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的存款自2003年9月1日起孳生的利息,应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办理个人银行结算账户业务的储蓄机构在结付利息时代扣代缴。具体征管事宜依照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储蓄存款利息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79号)及相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二、各储蓄机构应高度重视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工作,按照征收储蓄存款利息个人所得税的有关规定做好各项相应工作,认真履行代扣代缴义务,保证及时、足额代扣代缴税款。涉及修改计算机程序的储蓄机构,必须在12月31日前完成计算机程序的修改、调试工作,2004年1月1日正式投入运行。在过渡期间,可以手工操作代扣代缴税款。

三、各级国家税务局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要加强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做好政策宣传和辅导工作,与各储蓄机构一起共同解决好对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征收个人所得税工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二OO四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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