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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补充规定(推荐5篇)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补充规定(推荐5篇)



第一篇: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张政发〔2009〕1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张家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补充规定》已经2009年10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二OO九年十一月六日

《张家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补充 规 定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现对《张家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作如下补充规定:

第一条 拆迁项目经规划部门批准,确定了项目规划用地红线范围后,项目业主应当履行对该范围内的房屋及附属物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摸底的职责,调查摸底工作由项目业主按相关规定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拆迁服务单位或者由拆迁服务单位会同当地基层组织共同进行,提供的成果资料(包括影像和照片)必须客观真实。

第二条 需对被拆迁房屋实施评估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依据调查摸底成果资料进行房地产价值分类评估。分类评估机构的选定,应当采取公开报名、资格预审后,由拆迁当事人从资格审查入围的评估机构中依法抽签确定三家对同一项目进行评估,分别编制分类评估报告书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备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依据三份分类评估报告书综合审核出的价值标准,是实施拆迁补偿的指导依据,在拆迁补偿中若有少量不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由拆迁当事人再从三家分类评估机构中抽签确定一家,进行分户评估。

第三条 项目业主在申请房屋拆迁许可证时,应当将编制的房屋拆迁计划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备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明确拆迁人和拆迁方式;

(二)明确拆迁范围(规划用地红线图)内的基本情况,包括拆迁房屋栋数、动迁人口情况,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权属情况,以及拆迁房屋分类和使用情况等;

(三)明确拆迁计划和拆迁时间;

(四)明确拆迁补偿安置可供选择的方式和补偿依据,以及适用法规政策的依据;

(五)明确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落实情况和管理使用方式;

(六)明确有关问题处理的原则和实施奖罚措施的办法及其依据。

第四条 拆迁人编制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须征求被拆迁人意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湖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工作规程》第七条规定,在拆迁许可前召开听证会。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备案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应当在拆迁许可后的拆迁动员会上公布.第五条 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依据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审核确定的分类评估价值标准进行补偿。室内装饰装修按照市房地产管理局、市物价局《关于公布张家界市城区二手住房交易指导价格、房屋拆迁室内装饰装修补偿标准和城市房屋拆迁附属设施补偿标准的通知》(张房发〔2008〕12号)的规定划分等级标准,住宅调整为按1 至3类标准执行,即按每平方米550元至240元分等级补偿。在项目拆迁公告发布以后,进行房屋装饰装修的,一律不予补偿。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后,不再享有任何其他的补偿安置权益。

产权不明或者产权有纠纷的居住房屋不作货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不包含违法违章建筑或未经确权认定的无证房屋)。

第六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的,其调换的安置房屋为两种类型:一是开发商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二是由拆迁人集中统一修建或者委托开发商代建的拆迁置换房。

第七条 被拆迁人选择拆迁置换房的,按照下列办法执行:

(一)被拆迁房屋均按照不同的结构进行分类:二层以上(含二层)框架结构住房为一类;二层以上(含二层)砖混结构住房为二类;一层框架、砖混、砖木结构住房为三类;木结构住房为四类。

(二)住房置换面积的比例,按照不同的分类标准分别为:一类住宅置换多层住宅为1:1.05,置换小高层住宅为1:1.02;二类住宅置换多层住宅为1:1,置换小高层住宅为:1:0.95;三类住宅置换多层住宅为1:0.9,置换小高层住宅为1:0.85;四类住宅置换多层住宅为1:0.85,置换小高层住宅为1:0.8。

(三)室内装饰装修均按照被拆迁房屋的分类和置换房屋的建筑面积给予补偿:一类住房每平方米400元;二类住房每平方米350元;三类住房每平方米300元;四类住房每平方米240元。

(四)拆迁置换房原则上按照被拆迁家庭人口人均45m2进行安置,被拆迁住房面积超过置换面积人均45m2以外的,进行货币补偿。

第八条 调换房屋面积因户型因素超过部分,由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进行价格结算,但总面积原则上最大不得超过10%;超过10%以内的面积按同期同区域内同类型经济适用住房的均价结清差价;超过10%以上的面积按同期同区域内同类型商品房的均价结清差价。

第九条 拆迁人集中统一修建或者委托开发商代建的拆迁置换房,单套户型建筑面积应当控制在144 m2以内;政府投资项目在拆迁置换房建设过程中享受保障性住房建设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十条 选择本补充规定第七条进行产权调换方式的,产权调换的临时过渡费、搬迁补助费等均按照《张家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的规定执行。拆迁非居住用房,一般由拆迁人按规定给予货币补偿。

第十一条 拆迁无证的房屋,应当由拆迁人收集相关基础资料后,依据有关政策规定进行确权认定。经认定为违法违章建筑的,一律不予补偿;为历史性建房或罚款补证的房屋,按照相关政策规定执行,被拆迁人须缴纳的罚款、税费,由相关职能部门确定并委托拆迁人在补偿安置时一并计算代扣,全额上缴市、县财政。

第十二条 对拆迁范围内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性用房的房屋(以下简称住改非房屋)的拆迁,应当根据其合法经营状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对正在经营的房屋给予适当补偿,同时应当根据该房屋的经营时间和状况,从被拆迁人的补偿款中扣除土地收益金,土地收益金的计算和征收工作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

住改非房屋拆迁的补偿方式和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2003年12月31日前的住改非房屋,临城市主次干道的一层门面,按住房评估价值的标准上浮80%,第二层以上(含二层)的经营性房屋,按住房评估价值的标准上浮20%;临城市区间道的一层门面,按住房评估价值的标准上浮50%,第二层以上(含二层)的经营性房屋,按住房评估价值的标准上浮15%。

(二)2004年1月1日至2007年8月12日《张家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颁布实施前的住改非房屋,临城市主次干道的一层门面,按住房评估价值的标准上浮50%,第二层以上(含二层)的经营性房屋,按住房评估价值的标准上浮15%;临城市区间道的一层门面,按住房评估价值的标准上浮30%,第二层以上(含二层)的经营性房屋,按住房评估价值的标准上浮10%。

(三)2007年8月12日《张家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颁布实施后的住改非房屋,一律按住房性质进行评估补偿。

临道路第一层用于为商业用房服务或者作为生产用房的住改非房屋,视同经营性房屋按照本条第二款经营性房屋的补偿规定予以补偿。

对住改非房屋上浮部分的补偿金额,不享受《张家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房屋拆迁补偿总额不超过15%的腾房奖励。

第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实施补偿安置后,由拆迁人将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报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拆迁人将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报发证机关注销备案。产权调换安置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由拆迁人负责办理,其费用由拆迁人负责。

第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据分类评估确定的标准不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采取分户评估后,仍不能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拆迁当事人均可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裁决,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 被拆迁人通过产权调换方式取得的房屋面积与被拆迁房屋面积同等范围内的,产权发证时按非交易行为对待。

第十六条 本补充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正在实施的城市房屋拆迁项目可参照执行。本补充规定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和《张家界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相悖的,从其规定。

第二篇: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乡镇船舶管理办法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张家界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

通 知

张政办发〔2011〕29号

ZJJCR—2011—01012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

《张家界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1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张家界市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的管理,明确和落实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责任,保障水上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农村合作经济承包合同管理办法(试行)>等6件规章的决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19号)和《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湖南省客渡船签单发航管理规定>的通知》(湘交安„2011‟61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航行、停泊、作业的乡镇船舶、排筏、渡口渡船和水上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含义渡船工,下同)以及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

本办法所指“乡镇船舶”是指乡镇和农村中企业、事业单位的船舶和从事客货运输的个体、联户、承包户船舶以及农民专门用于生产的船舶。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的管理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由乡镇船舶和渡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具体领导,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村(居)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域内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负直接管理责任,乡(镇)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为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的管理机构。

第二章 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的管理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切实加强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的管理工作,负责建立本级政府水上交通安全联席会议制度和联动机制,定期组织召开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工作会议,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措施,组织、督促、支持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水上交通安全的监督和管理职责,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二)负责加强水上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建立视频监控系统,加大财政对水上交通公共设施、安全隐患治理的投入;

(三)负责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责任追究制度;

(四)负责组织开展水上交通安全宣传、培训、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水上交通安全意识;

(五)负责制定完善水上搜救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水上交通安全预控、应急救援和指挥机制;组建水上搜救队伍,配备专业搜救设备;

(六)负责落实将海事管理机构人员经费、公用经费和专项经费等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七)负责设置乡镇船舶管理机构,落实人员和经费,明确其职责;与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落实乡(镇)人民政府直接管理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的责任;

(八)负责建立客渡船相关制度和相关职责,落实必要的经费;

(九)负责辖区渡口设置或撤销的审批,将辖区内的公益性渡口建设与维护,渡船维修、更新和渡工补助等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督促有关单位加强对渡口、渡船的管理维护和对渡工的安全教育、技能培训及劳动保护等工作;

(十)负责组织排查和综合治理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隐患,取缔辖区内的非法渡口、无证无照乡镇船舶、无证修造船舶厂(点)。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的管理职责:

(一)负责辖区内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船员以及有关单位、个人水上安全工作的组织、协调和安全隐患的排查整治工作,组织开展安全宣传、安全检查活动;组织召开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月度例会;

(二)负责建立健全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船主以及渡口、渡船、渡工的安全管理责任制;在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中明确专职人员负责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村(居)民委员会和船舶、渡口所有人或经营人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并在船舶数量较多的区域内组建船舶安全联组、渡运小组;组织落实客渡船有关制度,明确责任人员并监督其履行职责;

(三)负责乡镇非运输船舶(指农村从事农业生产、农副产品加工和农民自用船舶)的登记和管理,制止乡镇非运输船舶和渔船参与客运、渡运和经营性货物运输;

(四)负责对乡(镇)、村渡口及经协商确定为乡镇管理的渡口、渡船的管理维护和渡工的安全教育、技能培训及劳动保护工作。组织乡镇船员、渡工参加有关部门举办的安全和技术培训;

(五)负责建立乡镇船舶和渡口档案,提出本辖区内乡镇船舶新增运力的审核管理意见,督促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按有关规定申办审批手续;

(六)督促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向海事管理机构申办或审验有关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书,按规定办理保险,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法规、规章和规定,足额配备船舶救生、消防等安全设施,使船舶、渡口处于适航状态;

(七)维护客、渡运秩序,在汛期、气候恶劣的季节,在法定或者传统节日、重大集会、集市、农忙、学生放学放假等交通高峰期间,要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安排专人轮流值守,制止超员超载、冒险航行等违章行为,确保安全;

(八)负责对辖区内的船舶修造厂(点)实施日常安全监督管理;

(九)负责辖区内水上搜救的组织实施,协助相关部门调查处理乡镇船舶水上交通事故,并做好善后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对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的管理职责:

(一)在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认真宣传贯彻执行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有关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负责辖区内的乡镇船舶和渡口的日常管理工作,教育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村民严格遵守水上交通安全规定,制定村民公约,提高交通安全意识,规范使用船舶行为;

(二)按照县(区)、乡(镇)、村(居)民委员会、船主四级安全责任制原则,负责辖区内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设立水上交通安全专干,建立健全船舶管理制度,做好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书的签订,并督促落实;

(三)督促和组织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船员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船舶检验、登记、变更等证照审批手续,组织船员参加有关部门举办的安全和技术培训;

(四)负责本村渡船日常维护和保养,确保渡船处于适航状态;

(五)确定乡镇船舶管理人员及渡工,组织商定辖区内渡运的基本渡资,并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六)负责对辖区水域范围内的乡镇船舶开展经常性安全检查,对船舶超员超载、冒险航行、无证驾驶、非客船载客等违章行为,应立即制止,同时报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处理;发现安全隐患要及时采取措施督促整改,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七)加强对辖区渡口、客渡船的安全管理,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干部按照划片包干原则,落实对渡口、客渡船的安全管理责任制;确保赶集日、节假日、庙会及气候不良的情况下有村(居)民委员会干部到渡口、客渡运码头值班和维护客渡运秩序;

(八)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组织现场救援,做好群众的善后工作,维护事故现场秩序。

第七条 县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的管理职责:

(一)在县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实施行业管理,认真履行行业安全管理职责;

(二)负责对辖区内水上交通安全进行规划、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把水上交通安全纳入县级人民政府的安全考核体系;

(三)负责宣传贯彻国家和地方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方针,组织开展辖区内水上交通安全检查,纠正违章,发现隐患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报告,提出整改措施并督促整改落实,消除隐患;

(四)负责监督落实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和渡口渡船的安全管理职责和措施,督促乡(镇)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导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乡镇船舶、渡口安全的管理工作;

(五)负责组织乡镇船舶管理人员的业务学习和培训;

(六)参加水上搜救和事故处理工作;

(七)负责辖区渡口设置或撤除的审核工作,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县级海事管理机构对乡镇船舶、渡口安全的管理职责:

(一)负责对辖区水上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

(二)依据职责权限,负责乡镇运输船舶登记、检验、营运许可和船员培训考试发证工作;

(三)开展乡镇船舶、渡口安全检查和监督管理,查处违章行为,向县(区)、乡(镇)人民政府通报辖区内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情况及安全隐患,并提出整改意见;

(四)负责水上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负责对乡镇船舶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和技术指导。第九条 渔业管理机构对乡镇船舶安全的管理职责:

(一)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渔业船舶安全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渔政机构负责渔业船舶安全管理的具体工作;

(二)贯彻执行渔业安全生产的各项规章制度,宣传内河渔业船舶安全航行的法律法规;

(三)依权限核发渔船登记证书和渔船检验证书,进行渔业船舶船员培训考试发证工作;

(四)开展渔船安全检查,查处渔业船舶载客、超载和无证驾驶等违法违章行为;

(五)负责渔业船舶水上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十条 公安、旅游、水行政等有关部门要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贯彻国家有关水上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对乡镇船舶和渡口的行业管理和监督管理,促进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生产。

第十一条 交通、海事、渔业等部门根据管理需要可依法委托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乡镇船舶实施安全监督管理和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湖泊、水库的管理机构,统一负责该水域内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跨行政区域的水域,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由有关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水电站因抗旱或防洪等特殊原因需减少或者加大泄水流量,有关部门应当提前通知海事管理机构和沿线乡(镇)人民政府,并协助乡(镇)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保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

第三章 所有人和经营人

第十四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及其经营人应遵守国家及地方有关乡镇船舶的管理规定,建立健全并落实各项安全生产制度。

第十五条 乡镇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对其所经营和使用的船舶安全生产负直接责任,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负责对船舶和其他安全设施的维护保养,随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和适航状态;

(二)配备符合规定条件的船员,加强对船员的安全教育,不得指使、纵容、强令船员违章操作和违章航行;

(三)足额配备救生、消防设施和其他必备的安全防护工具;

(四)遵守国家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按照核定的适航区域和载乘定额航行,不得超载、违章航行;

(五)依法接受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服从管理。水库、园林、风景区水域中从事游览业的乡镇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除接受水利、旅游部门的行业管理外,还必须接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行业管理和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章 乡镇船舶安全保障

第十六条 乡镇运输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勘划载重线,标定船名牌、船籍港,客(渡)船应在明显位置标定乘客定额牌,并持有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登记,持有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

(三)持有水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船舶营业运输证;

(四)按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和必要的航行资料;

(五)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和其他必备的安全防护工具;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保船舶险和旅客意外伤害险。

第十七条 渔业船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持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渔业监督管理机构登记,持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按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和其他人员;

(四)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和其他必备的安全防护工具;

(五)在规定部位标定船名牌。第十八条 渡船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海事管理机构签发的船舶登记证书和船舶检验证书;

(二)标明船名、载客定额、载重线标志、安全注意事项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识别标志;

(三)按规定配备救生、消防设备;

(四)经营性渡船必须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和船舶营业运输证;

(五)按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渡工。

第十九条 利用船舶、排筏进行游览等经营活动或者在通航水域设置水上娱乐设施的,应当事先经船舶检验部门检验合格,并经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划定停泊地点和游览水域。

第二十条 乡镇运输船舶的船员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持有合格的船员职务适任证书。

第二十一条 乡镇运输船舶不得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危险物品。因交通原因确需承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渔业船舶、自用船舶的所有人应当服从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并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在通航水域内进行捕捞作业,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通航水域设置妨碍航行安全的拦网、网箱养殖等设施;禁止无证船舶航行;禁止无证驾驶机动船;禁止冒险航行;禁止利用报废船舶从事水上活动。

第五章 渡口

第二十四条 乡镇渡口(浮桥)的设置或撤除应当符合乡村规划,由设置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经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审核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跨县(区)设置或撤除渡口(浮桥),由渡口(浮桥)双方所在的县级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撤销渡口(浮桥)。第二十五条 乡镇渡口(浮桥)要确定渡口名称,在渡口两岸设立渡口牌,渡口牌上应注明《渡口守则》和渡口注意事项以及安全管理责任单位及经营业主。

第二十六条 乡镇渡口(浮桥)实行“谁所有、谁经营、谁负责”的安全管理机制。

第二十七条 渡口应当设置合适的码头;应当设置方便乘客上下和保障乘客安全的坡道、石阶等辅助设施。客运量较大的渡口须有旅客候船亭等设施。

第二十八条 渡船运载牛、马等大型牲畜时,除看管人员外,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未经审核批准,渡口(浮桥)不得渡运、通行除两轮摩托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辆。

第二十九条 渡口船舶应当按照核定的路线渡运,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不得抢航或者强行横越。

遇有洪水或者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渡口应当停止渡运。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三十条 乡镇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在船人员应当奋力施救,并迅速向就近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涉及渔业船舶的,应同时向渔业管理机构报告。事故现场的其他船舶,在确保自身安全情况下应当全力施救。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渔业管理机构获悉事故发生后,应当立即组织救助,同时按照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报告,并组织事故调查。

第三十二条 乡镇运输船舶及设施发生交通事故,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其中涉及渔业船舶的,渔业管理机构应当协助。渔业船舶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渔业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自用船舶发生交通事故,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乡镇船舶发生交通事故,由事故船舶船籍所在地的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善后工作,事故发生地的县(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应予协助。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在乡镇船舶和渡口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推诿扯皮,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处理。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及直接责任人,由各职能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任何人都有权对乡镇船舶和渡口违反有关安全规定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根据情况可依法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条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会同市交通、市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对乡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管理乡镇船舶安全职责做出具体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张家界市永定区治安巡防队

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定政办发〔2011〕3号

各乡镇党委、街道党工委,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直机关各单位、各人民团体党组织:

《张家界市永定区治安巡防队管理办法》已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张家界市永定区治安巡防队

管 理 办 法

第一条:为规范巡防队伍的建设与管理,充分发挥治安巡防队在维护社会治安工作中的作用,根据《湖南省基层治安巡逻队组建与管理办法》,结合本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治安巡防队是依靠社会各方力量,协助专门机关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群防群治组织。治安巡防队员是政府出资开发的从事公益性岗位的合同制人员。

第三条: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对全区治安巡防工作进行领导、规划、协调和监督,及时总结推广经验,促进治安巡防工作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治安巡防队的组建

(一)治安巡防队分为专职治安巡防队和义务治安巡防队两种。

(二)乡镇、街道办事处和有条件的社区应当组建专职治安巡防队,社区和村应当组建义务治安巡防队。

(三)专职治安巡防队人数由各街道(乡镇)根据辖区治安状况定,设队长、副队长各一名,队长由派出所分管社区工作的民警兼任,副队长由巡防队员担任。

(四)专职治安巡防队应挂牌办公,并有专门的办公、休息场所。

第五条:治安巡防队员的聘用。

(一)聘用专职治安巡防队员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

1、符合永定区公益性岗位聘用条件的人员,且年满十八周岁至四十五周岁以下男性公民,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2、身体健康,能够适应治安巡防工作;

3、本人没有违法犯罪的前科和行为;

4、有较强的纪律观念,服从指挥;

5、热爱治安防范工作,敢于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二)专职治安巡防队员的招聘,在街道(乡镇)劳保站和区人社局按程序审批确定为公益性岗位人员后,由街道(乡镇)综治办和派出所具体负责,并严格按照政审、体检、文化考试、审批四个环节进行。

1、政审。由街道(乡镇)综治办和派出所负责;

2、体检。由街道(乡镇)综 治办组织政审合格人员到指定医院进行身体健康状况检查;

3、文化考试。由区综治办会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体检合格者进行文化知识考试,实行择优录用;

4、审批。政审、体检、文化考试合格者,由街道(乡镇)综治办和派出所报区综治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定录用。

(三)所有被聘人员应当填写《专职治安巡防队员聘用审批表》,与街道(乡镇)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应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

(四)义务治安巡防队由村、社区干部和治安积极分子组成,也可从辖区单位、楼栋院落轮流抽调人员组成。

第六条:治安巡防队的管理(一)专职治安巡防队由街道(乡镇)领导、指导和监督,区公安分局进行管理和业务指导,巡防日常工作由派出所负责。

(二)专职治安巡防队实行24小时值班巡防制度,应建立值班登记台帐和出勤考核制度,巡逻时必须由民警带队。

(三)专职治安巡防队员在巡逻时,应着统一制作的服装,可配备必要的自卫器械。

(四)派出所对治安巡防队员的工作应逐月进行考核,并报街道(乡镇)综治办备案。街道(乡镇)按照派出所提供的考核结果发放巡防队工资。区综治办应经常进行检查、督导。

(五)专职巡防队执行非巡防工作时,应报区政法委和区公安分局审批同意。

(六)专职治安巡防队凡因违法、违纪造成不良影响的,由所在街道(乡镇)、区公安分局报区综治办予以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义务治安巡防队由村(居)委会或社区居委会统一管理,乡镇、街道综治办和派出所监督指导。

第七条:专职治安巡防队的职责。

(一)负责所辖区域街道、小区、重点部位和重大活动场所的治安防控,严防盗窃、抢劫、抢夺等街头犯罪案件的发生,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二)在民警带领下可对治安、消防隐患检查和街面可疑人员、物品、车辆盘问和检查。

(三)负责治安哨卡和其他重要卡点的盘查和守护。(四)抓获现行犯罪嫌疑人员,并及时送交公安机关处理。缴获的脏款脏物要移交派出所登记处理。

(五)开展法制宣传,协助综治部门开展自防自治。(六)协助民警接受群众的报警、求助,保护刑事、治安案件现场,维护突发事件现场的治安秩序。

(七)调解民间纠纷,及时向有关组织、部门反映,协助做好化解疏导工作,防止民转刑案件发生。

第八条:巡防队员纪律。

(一)巡防队员未在民警带领下,严禁进入宾馆、酒店、文化娱乐场所、居民住宅等进行检查;严禁参与查处卖淫嫖娼、赌博等治安案件和审讯犯罪嫌疑人等警务活动。

(二)派出所不得安排或变相安排巡防队员参与办案和其他警务活动。

(三)禁止代替民警在公安派出所值班、送达法律文书。(四)禁止行使侦查、逮捕、拘留、关押、传唤、搜查、扣押、没收、罚款等刑事诉讼和行政执法权利。

第九条:巡防队员巡防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防卫器械。

(一)在制止扭送违法犯罪嫌疑人时遭到暴力抗拒的;(二)犯罪嫌疑人正在实施杀人、抢劫、强奸、爆炸、绑架及其他严重暴力犯罪活动,不使用器械不足以制止的;

(三)遇到不法分子袭击的;

(四)其他需要使用防卫器械的情形。

使用防卫器械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为限度,违法犯罪活动已中止或被制止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避免造成人员伤亡。

第十条:巡防队员的福利待遇。

(一)专职治安巡防队员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奖金)两部分组成。

(二)从辖区单位抽调的义务治安巡防队员,一律享受本单位在职职工的同等待遇,乡(镇)、街道综治办和村、社区应当出具夜班证明,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给夜班补助。

(三)治安巡防队员聘用期间,享受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待遇。非工伤医疗费用及食宿费用自理。

(四)农村地区的义务治安巡逻队员,村(居)委会可给予适当补贴,社区的义务治安巡防队员(非单位抽调人员)可由社区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一条:奖惩

(一)治安巡防队员在巡防中抓获违法犯罪嫌疑人实行专案专奖,奖励标准依照《张家界市永定区抓获“两抢一盗”现行犯罪奖励办法》执行。(二)治安巡防队员在巡防中作出贡献的,由乡镇、街道综治办报请区人民政府授予“治安积极分子”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个人”等荣誉称号,并给予适当物质奖励。

(三)治安巡防队员因违反规定参与刑事诉讼或行政执法活动,造成当事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本人或办案单位负责赔偿。影响恶劣,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责任。

(四)巡防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以辞退。

1、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2、不履行巡防队管理职责,不遵守巡防纪律,经教育仍未改正的;

3、违反社会公德,造成不良影响,群众反应强烈的;

4、其他应当辞退的情形。

巡防队员辞退应由用人单位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事解除聘用手续,报区综治办备案。

第十二条:经费保障。

(一)从实际出发,多渠道筹集专职治安巡防队的经费,除政府财政适当补贴外,按照“谁受益、谁出资”、“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原则,由受益单位和个人可适当投入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二)区财政补贴用于专职治安巡防队的经费,根据“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纳入财政预算,各乡镇、街道可根据财政状况和工作实际自行制定财政补贴的比例。(三)治安巡防队可接受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自愿捐赠。

(四)专职巡防队的经费,由街道(乡镇)综治办专人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三条:区综治办应将巡防队工作和管理及各单位参加群防群治工作的情况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原《张家界市永定城区治安巡防队管理办法》(张定办发[2008]4号)同时废止。

第四篇: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1989年4月12日西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1989年9月231992年12月23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3年3月6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1997年11月13日西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23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

2003年4月2日西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1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西安市城市建

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项目顺利进行,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迁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

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

第四条 西安市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主管部门,对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所属的西安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

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和市属各县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五条 拆迁人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

(二)建设用地规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县拆迁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六条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和其他设施,不得改变房屋使用性质,不得出租房屋。新建、扩建、改建的房屋和其他设

拆迁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实施拆迁且未按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的,前款规定即 第七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就补偿方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方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 第八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被拆迁人应当将国土资源使用权证、房屋产权证、租赁凭证交拆迁人,由拆迁人到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手

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按照协议的规定,给被拆迁人提供房屋并办理

第九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市、区、县拆迁主管部门和市拆迁办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拆迁安置工作人员必须经市拆迁办培训、考核合格,执行职务时应当佩戴标 第十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区、县拆迁主管部门或市拆迁办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裁决部门需要索取证据的,当事人、有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过渡

第十一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拆迁办、区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 第十二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依照协议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向

第十三条 拆除产权不明确或者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的房屋,由拆迁人提出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拆迁人应

第十四条 拆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十五条 拆迁涉及国家另有规定的房屋、古迹、文物、寺庙、树木及其他设施,应由市拆迁办和拆迁安置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第十六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定之日起30日内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拆迁补偿安置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十八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房屋产权调换差价结算,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第十九条 拆迁生产、营业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的,在协议规定过渡期内,第二十条 拆迁中的过渡用房,可由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也可由拆迁人提供。自行安排,并按规定期限搬迁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人原房屋建筑面积从搬迁之日起发给过渡补助费。由拆迁人安排过渡用房的,不发过渡补助

第二十一条 拆迁安置实行产权调换的,可以在拆迁范围内调换,也可以易地调换。从区位好的地段易地到区位差的地段,拆迁人应当和被拆迁人对被拆迁

第二十二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

拆迁存在租赁关系的公房,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不能解除租赁关系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实行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租用,被拆迁人

第二十三条 拆除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和批准时明确不予补偿的临时建

第二十四条 被拆迁人为行动不便的残疾人,实行产权调换的,一般应安排在三层以下(含三层),但一户安置两套以上(含两套)住房的,应高低搭配。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完毕后,拆迁人应将有关拆迁补偿安置清册

第四章

第二十七条 在拆迁安置工作中,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做出显著成绩的,由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视情

(一)无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给予警告,并处以已拆迁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

(三)拆迁人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范围实施拆迁的,或者委托无拆迁资格的单位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赔偿经济损失,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安置资金3%

(四)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业务费25%以上50%

(五)拆迁人随意降低补偿安置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拆迁人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以上500元

(六)拆迁工作人员无证上岗的,责令离岗,并按每人200元对拆迁人处以罚款;造成不良后果的,责令拆迁人限期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拆迁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按

(一)6个月以上不足1年的,处以拆迁安置补偿资金1%

(二)1年以上1年半以内的,处以拆迁安置补偿资金2%

(三)1年半以上的,处以拆迁安置补偿资金的3%

第三十条 对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金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吊销拆迁许可证、拆迁资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第三十一条 市拆迁办或区、县拆迁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

第三十二条 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对聚众闹事、行凶打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细则和拆迁房屋估价规定由西安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淮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淮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需要对被拆迁人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办法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 淮安市建设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市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淮安市城市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日常工作。

规划、国土、房管、物价、监察、信访、审计、城管、公安、司法、劳动、民政、工商、文化、税务、教育、卫生、广电、邮政、电信、供电、国资、经贸、体改、街道办事处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七条 实施房屋拆迁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进行拆迁项目估价;

(二)拆迁人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发布拆迁通告;

(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及房屋承租人订立书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五)拆迁当事人履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六)实施房屋拆除。

实施房屋拆迁的时间,应当自拆迁通告公布之日起不少于30日。对华侨和其他居住在国(境)外的人员,拆迁人应当书面告知房屋拆迁的时间,拆迁时间应当适当延长。

第八条 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红线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存入专门帐户的证明;

(六)拆迁申请书;

(七)拆迁委托合同(自行拆迁除外);

(八)拆迁委托估价合同;

(九)拆迁补偿概算明细表;

(十)其他相关手续。

前款第(四)项中具体包含以下内容:

1、拆迁范围;

2、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

3、拆迁范围内房屋的用途、面积、权属等现状;

4、拆迁安置资金、安置房源、周转用房或其他临时过渡措施的落实情况;

5、拆迁的方式、时限等;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 拆迁人应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足额存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指定的办理专项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全部用于拆迁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拆迁补偿安置资金不足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拆迁许可证。

办理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应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人签订资金监管协议。

第十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项目内容、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拆迁通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拆迁政策和办事程序,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被拆迁人应如实提供有关房屋、土地权属的书证。

第十一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拆迁公示、信访接待、文明拆迁、投诉举报、检查考核、责任追究等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拆迁人应在拆迁现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政策、拆迁补偿标准、产权调换房源、拆迁工作流程、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和估价单位名称等事项,并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拆迁通告期限内,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要保证尚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原有的供水、供电等基本生活条件。

第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载明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拆迁人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拆迁范围;确需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房屋拆迁许可手续。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委托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

委托实施拆迁的,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受托单位。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对招投标实施监督管理。

拆迁人委托拆迁,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出具委托书,并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委托或变更委托的,应当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或变更之日起15内,将拆迁委托合同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拆迁实施单位不得转让拆迁业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 拆迁工作人员应当持证上岗。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工作人员的监督管理,对从事拆迁工作的人员进行有关法律和业务知识的培训考核。

第十六条 城市房屋拆迁实行预通告制度,即城市建设改造方案确定且红线范围划定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发布拆迁预通告。

拆迁范围确定后,拆迁范围内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租赁房屋。

第十七条 规划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书面通知国土、房管、工商、公安、所在街道办事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暂停办理拟拆迁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析产或者交易、工商营业执照、户口迁入等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经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延长暂停期限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八条 拆迁当事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产权调换房屋的面积和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以及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指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房屋),拆迁人、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应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拆迁人和拆迁实施单位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上加盖印章。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应在拆迁通告期满之日起15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供给被拆迁人。

第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方可实施拆迁:

(一)产权不明或者产权有纠纷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被拆迁房屋系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条 拆迁依法设有典权、抵押权的房屋,债务人自拆迁补偿协议订立起的30日内,不能提前清偿或者抵押人不能变更抵押财产的,拆迁人应当依法将相当于债权担保部分的货币补偿金额向公证机关提存。

抵押人选择产权调换的,调换的房屋为抵押财产。

拆迁依法设有典权的房屋,应当先依法清典。

第二十一条 拆迁补偿协议订立后,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拆迁人可以根据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期间,拆迁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先予执行。

第二十二条 拆迁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古树名木、华侨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拆迁中、小学校舍或者幼儿园应当征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并按照规划要求建设新校舍、幼儿园。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校学生入学作出妥善安排。

未经规划部门批准,改变房屋用途开设的幼儿园不适用本条第二款规定。

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凭拆迁补偿协议向公安、邮政、电信、民政、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或者单位申请办理户口迁移、邮件传递、劳动、低保、社会保险、转学和转托等手续,相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被拆迁人和被拆迁公有住房承租人异地安置,致使子女就学地发生变更的,其子女可至安置地施教学校就学,施教学校不得收取择校费;其子女在拆迁通告的次年底前新入学,要求在原居住地施教学校就学的,施教学校应当予以安排,并不得收取择校费。

第二十四条 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建设项目转让的,应当经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同意,原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并自转让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予以通告。

第二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拆除施工企业订立房屋拆除委托合同,并自房屋拆除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除安全管理部门备案。

房屋拆除应当由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企业承担。施工企业应当编制拆除方案,确保房屋拆除中的人身、财产安全。施工企业负责人对拆除施工安全负责。

第二十六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履行时,被拆迁人应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建筑执照等有效证件交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并由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报房管、土地、规划等部门在档案中进行登记注销;对不属拆迁范围的房屋,变更登记后将保留的有关证件交还被拆迁人,并将登记注销或变更登记的相关资料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管理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的管理。

拆迁实施单位及拆迁人必须将所订立的拆迁补偿安置以及各类与拆迁补偿安置有关的协议文本及时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存档。

第三章 拆迁补偿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剩余使用期限分摊的建造成本给予补偿。规划部门在发放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已注明在批准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无偿拆除的,则不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二)拆迁租赁的公有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第三十条 具备下列情形的,一律由拆迁人提供房屋实行产权调换:

(一)分户、析产手续生效之日距拆迁通告发布之日不满二年的,仍按原一户产权实行产权调换。

(二)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死亡,继承人之间就拆迁补偿达不成一致或者继承人范围未明确,而导致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协议的,实行产权调换。

第三十一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成新、楼层、朝向、土地性质、建筑面积等因素,结合房地产市场情况评估确定。

第三十二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由被拆迁房屋同一拆迁估价机构采用相同方法和标准对所调换房屋进行估价,确定新调换房屋的价格,并以此作为结算产权调换差价的依据。估价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产权调换房屋为政策性商品房或解困房的,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管理规定、申购程序等,依据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

(二)产权清晰且无权利限制;

产权调换房屋为现房的,拆迁人应提供房屋产权初始登记证并协助被拆迁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的,房屋的设计变更、面积差异和产权调换房屋的相关问题,按照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产权调换的房屋,除住宅部分的楼梯、围护结构和地下室的公共通道外,其余公有建筑面积原则上不参与产权调换的价格结算。

第三十四条 产权调换房屋的公共维修基金,与被拆迁房屋相等建筑面积的部分由拆迁人承担,超出部分由被拆迁人承担。

对实行产权调换或者被拆迁人以货币补偿款购买的房屋,与被拆迁房屋等值的部分,被拆迁人免缴房屋契税。

第三十五条 具有合法手续的住宅房屋,自竣工之日起至拆迁许可证颁发之日止,不满五年被拆迁的,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加区位价之和增加15%的补偿。竣工之日按以下标准确定:

1、竣工验收报告中载明的日期为竣工日期;

2、无竣工验收报告的,以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之日为竣工之日。

第三十六条 被拆迁人获得的拆迁补偿总额(不含奖励、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低于最低补偿标准,且经公示具备下列条件的,由拆迁人按最低补偿标准予以补足。或由政府提供城镇廉租房、解困房对其租售,其拆迁补偿款由拆迁人打入政府指定的专户并按有关规定管理:

(一)被拆迁人仅有被拆迁的一处住房(含承租的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房),且提供房管部门及当地居委会或所在单位出具相关证明,经公示属实的;

(二)分户、析产的,除具备前项条件外,其分户、析产手续生效之日距拆迁通告发布之日满二年且提供有效证件的。

拆迁补偿最低标准、解困房、城镇廉租住房的建设标准、租售条件、申购程序及相关管理规定依据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被拆迁人在拆迁后依前款规定承租城镇廉租住房的,其货币补偿款(不含奖励、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由廉租住房的产权人专户储存,被拆迁人购买住房或者终止租赁协议时,由廉租住房的产权人将拆迁补偿款按实结算给被拆迁人。

第三十七条 拆迁人应当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住宅房屋实行货币补偿的,拆迁人应当一次性支付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6个月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租赁的房屋,搬迁补助费支付给房屋承租人,但在租赁合同中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过渡期限自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腾空房屋之日起,一般不超过18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实际过渡期限结算。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从逾期之月起,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12个月以内的,增付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2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二)对由拆迁人提供过渡用房的,延长时间在12个月以内的,按标准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12个月的,自超过之月起增付1倍临时安置补助费。

拆迁人应当在协议约定或者规定的时间内结清拆迁补偿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因拆迁产生的电话移机费、有线电视安装费、搬迁补助费等费用应当足额补偿。

对积极配合拆迁的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拆迁人可以给予奖励。

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奖励的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九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住宅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共同选择货币补偿安置的,被拆迁房屋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部分的补偿支付给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其余部分支付给房屋承租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的租赁关系在拆迁补偿后自动解除。

拆迁房产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和私改遗留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所调换的房屋仍由房产管理部门代管;实行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由代管人专户储存。

第四十条 拆迁执行政府规定租金标准的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双方选择货币补偿但未约定分配比例的,拆迁人按照下列比例分别支付货币补偿金额:

(一)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在五年和五年以内的,被拆迁人90%,房屋承租人10%;

(二)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五年以上、十年和十年以内的,被拆迁人80%,房屋承租人20%;

(三)租赁合同期限内实际使用十年以上的,被拆迁人70%,房屋承租人30%.第四十一条 改变住宅房屋用途的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仍提供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其差价按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执行。

第四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向实际使用房屋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遵守拆迁过渡期限的协议,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第四十四条 对被拆迁房屋的装饰、装修及各类附属物应给予适当补偿,具体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房屋拆迁管理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装饰、装修以拆迁调查通告期间首次登记的项目和数量为准,之后突击装修的一律不予补偿。

第四十五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被拆迁人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对停产、停业期间的经济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具体标准和办法由物价部门会同房屋拆迁管理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 被拆迁人或者承租人搬迁时,凭拆迁人或者拆迁实施单位的证明向所在单位申请搬迁公假3天。

第四章 拆迁估价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拆迁估价(以下简称拆迁估价),是指为确定被拆迁房屋货币补偿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结构、成新、楼层、朝向、土地性质、建筑面积等因素,评定其价格的市场化活动。

房屋拆迁估价不包含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补偿费、被拆迁房屋室内自行装饰、装修和各类附属物的补偿金额。

第四十八条 从事拆迁估价的机构,应当具有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三级以上房地产评估资质。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执业资格证书》与《房地产估价注册证》的人员,不得以房地产估价师的名义从事城市房屋拆迁补偿估价业务。

房管部门应会同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从事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的机构及人员进行年检,并定期向社会公布估价机构名录,供拆迁人、被拆迁人选择。估价机构年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拆迁估价业务。

第四十九条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拆迁估价的机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定;拆迁人和被拆迁人不能达成一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在符合条件的估价机构中抽签确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抽签前3日内在拆迁地点通告抽签的时间和地点。

按照前款规定确定拆迁估价机构后,拆迁人应当与其订立拆迁估价委托合同,并自拆迁估价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的15日内,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估价机构不得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不得借用无估价资格或者非本估价机构的人员从事拆迁估价业务。

第五十条 拆迁估价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并依法接受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十一条 在同一拆迁项目估价中,估价机构不得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实施单位、拆迁人和被拆迁人有利害关系,不得串通一方当事人,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

第五十二条 拆迁估价应当综合考虑被拆迁房屋相关的下列因素:

(一)区位:被拆迁房屋区位基准价以及房屋的周边环境、交通和商业服务便利程度、公共事业设施配套状况等区位调节因素。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会同规划、房管、物价、国土等部门共同确定区位基准价,经政府批准后,每年公布,并根据市场情况进行调整;

(二)用途:以房屋所有权证书上标明的用途为准,所有权证未标明用途的,以产权档案中记录的用途为准。但对被拆迁人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并已持续营业一年以上的,应当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纳税等情况参照经营用房进行评估。

(三)建筑面积:以房屋所有权证书载明的建筑面积或者房产管理部门确认的实际测量面积为准。房屋建筑面积小于土地使用面积的,区位补偿面积按照土地使用面积计算;

(四)其他因素:房屋建筑结构形式、成新程度、楼层、层高、朝向等。

估价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估价的费用,由拆迁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在估价结束后5日内在拆迁地点公布估价结果。估价报告的规范文本应及时送达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第五十四条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估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估价报告送达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要求估价机构作出解释说明。估价机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解释说明。经解释说明仍有异议的,持有异议的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可以委托符合规定的其他估价机构重新估价。

重新估价结果与原估价结果的误差在±5%范围之内的,原估价结果有效,重新估价费用由委托人承担。重新估价结果与原估价结果超出±5%的误差范围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专家库中抽签选定有关专家进行鉴定。鉴定采用原估价结果的,重新估价和鉴定的费用由重新估价的委托人和重新估价的机构共同承担。鉴定采用重新估价结果的,重新估价和鉴定的费用由原估价机构承担。

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按规定程序对估价报告提出异议,视同认可该估价结果。

第五章 拆迁裁决

第五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不予受理:

(一)对拆迁许可证合法性提出行政裁决的;

(二)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不是拆迁当事人的;

(三)拆迁当事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后发生合同纠纷的;

(四)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事由再次申请的;

(五)已超过拆迁许可证有效期限的;

(六)拆迁人申请裁决未能提供上门做三次以上协商和动员工作记录的;

(七)房屋已经灭失的;

(八)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认为依法不予受理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裁决受理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裁决审理: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裁决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裁决需要以相关裁决或法院判决结果为依据的,而相关案件未结案的;

(四)发现新的需要查证的事实的;

(五)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中止的其他情况。

中止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裁决审理,中止时间不计入裁决时限。

第五十八条 在裁决审理中,当事人均有调解意向的,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调解。

经调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的,终结裁决;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经两次书面通知仍不参加裁决审理的,可以缺席裁决。

被拆迁人不让拆迁调查估价人员和拆迁工作人员进门,拒绝查勘、估价、洽谈,在拆迁期限内不提供合法书证,影响拆迁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由除拆迁人和估价机构以外的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估价机构应依据房屋的外观状况和查阅的房屋、土地档案进行估价,并在估价报告中作出相应说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据该估价结果进行裁决。

第六十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已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拆迁安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拆迁人提供周转用房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获得货币补偿款或者拆迁安置用房之日起3个月内,腾退周转用房。

第六十一条 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实施强制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六章 罚则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1%以上3%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拆迁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3%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六十五条 接受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拆迁业务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承接房屋拆除工程业务的施工企业拆除房屋未采取安全防卫措施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2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伤亡事故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拆迁实施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吊销其拆迁上岗证,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拆迁当事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不符合条件的估价机构进行拆迁估价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改正。

估价机构与拆迁当事人相互串通,故意压低或者抬高被拆迁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估价的,估价结果无效,处以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估价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房屋拆迁一方当事人胁迫、侮辱、殴打另一方当事人,妨碍拆迁工作顺利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能的,或者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外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七十一条 各县、楚州区、淮阴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5 日起施行。2004年3月14 日前已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实施拆迁的项目,按原规定执行。淮安市人民政府2002年1月15日印发的《淮安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暂行)》(淮政发[2002]10号文)及相关配套文件、《市政府关于贯彻<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通知》(淮政发[2003]52号文)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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