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浙江省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浙江省社会团体管理办法
(2000年9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发布 根据2010年12月21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84号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浙江省企业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等18件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管理,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对社会团体进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开展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积极从事社会公益活动的社会团体给予扶持和优待。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可以依法委托有关社会团体从事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事务。第五条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应当根据《条例》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履行指导、监督和管理职责。
第六条
社会团体的个人会员应当具有本省户籍,或者领有《浙江省居住证》,或者领有《浙江省临时居住证》并已居住1年以上;单位会员的住所地应当在本省。
第七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的发起人应当不少于5人;单位作为发起人的,应当不少于3个;个人和单位混合发起的,总数不得少于5个。
第八条 发起人应当自收到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筹备的批准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筹备申请;逾期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筹备申请的,应当提交经业务主管单位重新签署的批准文件。
第九条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和活动地域相一致;(二)与已登记的社会团体的名称有明显区别;
(三)不得使用被撤销的社会团体或者被取缔组织的名称;(四)符合《条例》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社会团体章程应当包括《条例》规定的各有关事项,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订。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刻制印章、申领有关证照、开立银行账户、办理有关行政登记事项。社会团体从事上述活动以及其他需要证明身份的活动,应当出示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申请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同意登记的,应当发给登记证书。
社会团体申请在其住所地外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机关在审查时应当征求设立地登记管理机关的意见。
第十三条
社会团体需变更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事项的,应当自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社会团体拟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在其住所地外设立、变更或撤销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在按照本办法办理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其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地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成立后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在其办事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向其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其业务主管单位、开户银行和税务、工商等有关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注销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的剩余财产,按照章程规定处理;因章程规定不明确或章程规定的接受对象、用途范围等情况发生变化而难以执行的,由业务主管单位决定,用于资助业务主管单位主管的其他社会团体,或用于资助其他公益性事业。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予以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私分、挥霍或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举办涉外活动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活动,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同意,依法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并提前7日向其登记管理机关和活动举办地登记管理机关书面报告活动的有关事项。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资金应当主要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业务活动。社会团体一年中的日常办公费用和员工工资、保险福利待遇支出,如无特殊原因,应当低于全年支出总额的50%。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聘用专职工作人员,双方应当依法订立聘用合同。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如实反映财务状况,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的财务监督。
社会团体财务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民政、财政部门根据本省实际,参照《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制定。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建立财务公开制度,按照章程规定,定期向会员报告财务收支情况。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其改正或停止活动1至6个月,并可以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举办有关活动前未向登记管理机关报告的;(二)使用活动资金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公开财务收支情况的;
(四)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税务、工商、物价等有关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登记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活动1至6个月,并可以责令撤换有关责任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
(一)非法刻制社会团体印章的;(二)违法从事经营活动的;(三)超出业务范围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和有关管理部门对社会团体给予行政处罚,应当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和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河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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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规范社会团体行为,促进社会团体健康发展,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负责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依法对社会团体进行业务指导和管理,并协助本级民政部门实施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授权的组织授权期限为5年。
财政、税务、工商行政管理和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的职责,协助本级民政部门实施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 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实行业务主管单位和民政部门双重负责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扶持社会团体发展,规范、引导社会团体的行为,支持其依法开展活动,并及时协调解决社会团体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社会团体可以投资设立与其宗旨相适应的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的经营机构。但利用国有资产投资设立的,应当依法报财政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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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设立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的经营机构,应当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章 管辖
第七条 全省性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由省民政部门负责;设区的市、县(市、区)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分别由设区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乡镇、街道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
第八条 跨行政区域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工作,由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民政部门负责。
第九条 民政部门、业务主管单位与其管辖的社会团体的住所不在一地的,可以委托社会团体住所地的民政部门、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委托范围内的监督管理工作。
委托部门或者单位对委托事项应当出具委托书,并对被委托部门、单位实施的委托范围内的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章 成立登记
第十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的发起人应当不少于五人;单位作为发起人的,应当不少于三个;个人和单位共同作为发起人的,应当不少于五个。
第十一条 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与社会团体的业务范围、会员分布和活动地域一致;
(二)与已经登记社会团体的名称有明显区别;www.feisuxs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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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得使用注销、撤销时间不足3年的社会团体或者被取缔组织的名称;
(四)学术性社会团体一般以学会或者研究会命名,行业性社会团体一般以工业协会、行业协会、同业公会或者商会命名,专业性社会团体一般以协会或者促进会命名,联合性社会团体一般以联合会或者联谊会命名;
(五)《条例》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申请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发起人签署的筹备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同意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的文件;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四)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五)发起人、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
(六)参照国务院民政部门制定的《社会团体章程示范文本》起草的章程草案。
第十三条 发起人应当自收到业务主管单位同意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的文件之日起3个月内,向民政部门提出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的申请;逾期向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的,应当取得业务主管单位重新签署的同意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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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受理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的申请后,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发起人及其业务主管单位;不予批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社会团体筹备机构应当自民政部门批准筹备之日起设立,并在6个月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本团体章程,选举产生执行机构、负责人和法定代表人。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应当在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时召开,其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的半数以上表决通过。
第十六条 社会团体筹备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民政部门应当作出撤销批准筹备成立社会团体的决定。
筹备机构接到民政部门的撤销批准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决定后,应当立即停止筹备活动。
停止筹备活动后,应当及时清退筹集的资金和其他款物。无法清退的,上缴民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完成筹备成立社会团体工作后,筹备机构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申请办理社会团体成立登记手续:
(一)成立登记申请书;
(二)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同意成立社会团体的文件;
(三)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通过的章程;
(四)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组成人员名单和会员名单;www.feisuxs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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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省民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接到筹备机构提交的材料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发放《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社会团体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本团体的全称。分支机构的规范名称为专业委员会、分会或者工作委员会;代表机构的规范名称为代表处、联络处或者办事处。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可以按章程规定设立办事机构。设立办事机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报民政部门备案。
第四章 变更登记与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需要变更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业务主管单位,以及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和主要负责人等事项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民政部门申请进行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 社会团体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关于变更事项的决议;
(三)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同意变更的文件;
(四)按规定填写的社会团体变更登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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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变更下列事项的,除依照前款规定执行外,还应当依照本款规定分别提交相关材料:
(一)变更名称,提交章程修改草案、财务审计报告和债权债务证明;
(二)变更住所,提交新住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三)变更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提交章程修改草案和修改章程的说明;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提交财务审计报告和拟任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
(五)变更活动资金,提交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变更业务主管单位,提交该社会团体新的业务主管单位和原业务主管单位分别出具的同意变更的文件;
(七)变更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提交拟变更后机构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主要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及联系方式等材料。
第二十三条 社会团体应当按章程规定的期限,对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和负责人进行换届改选,并自换届改选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会议决议、新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和身份证明及有关财务审计报告,报业务主管单位和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办理变更登记后,社会团体应当及时更换《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其中变更名称的,还应当按规定更换社会团体印章、银行账户名称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有《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依法完成清算工作后,向民政部门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以下统称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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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社会团体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银行办理相关手续。社会团体设立企业法人的,在办理注销登记前还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社会团体申请注销登记,应当向民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按章程规定召开的关于申请注销登记的会议决议;
(三)业务主管单位出具的审查文件和财产清算报告书;
(四)按规定填写的社会团体注销登记表。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撤销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由其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作出决定,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在30日内向民政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上缴社会团体分支机构或者代表机构的印章和《社会团体分支(代表)机构登记证书》。
第二十九条 社会团体注销或者被撤销后的剩余财产按章程规定处理;章程规定不明确的,由业务主管单位决定用于资助业务主管单位主管的其他社会团体或者资助有关公益性事业。
社会团体注销或者被撤销后的剩余国有资产应当依法处理。
社会团体注销或者被撤销后的剩余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违反规定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及其分支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后,其原负责人不得作为发起人以同一宗旨重新申请成立相同、近似的社会团体或者分支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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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民政部门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社会团体实施检查;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二条 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确定机构或者人员负责社会团体的具体管理工作,并对所属社会团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指导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依据章程开展活动;
(二)负责社会团体的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三)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监督管理社会团体的财务、资产、人事管理工作和对外交往、接受捐赠等活动;
(四)负责社会团体检查的初审;
(五)协助民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查处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
(六)会同有关部门指导社会团体的财产清算事宜。
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在银行只能开立一个基本存款账户。基本存款账户只能用于本团体业务活动范围内的资金收付和现金支取,不得出租、出借或者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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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社会团体会费标准的制定、修改,应当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讨论,并经出席会议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的半数以上表决通过。
社会团体收取会员会费,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民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社会团体会费收据。
第三十五条 社会团体应当按规定向民政部门提交工作报告,接受检查。
对社会团体进行检查不得收费。
第三十六条 国家机关担任县(处)级以上职务的在职干部一般不得兼任社会团体负责人。因特殊情况确需兼任的,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申报,经批准后兼任,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前款规定的社会团体负责人,包括社会团体的会长(理事长、主席)、副会长(副理事长、副主席)、秘书长,分会会长(主任委员)、副会长(副主任委员),不包括名誉职务、常务理事和理事。
第三十七条 社会团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按规定进行财务核算,并接受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民政部门和业务主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规定的条件和期限办理社会团体登记、备案和相关审查手续的;
(二)不依法履行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www.feisuxs 免费法律咨询3分钟100%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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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依照《条例》和有关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民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三篇:浙江省著作权管理办法
浙江省著作权管理办法
2008年11月24日 15时44分108
主题分类: 知识产权
“著作权”
浙江省著作权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56号
《浙江省著作权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八年十一月四日
浙江省著作权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著作权(版权)的行政管理,加强对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保护,鼓励文化创新,促进版权相关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著作权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著作权管理,是指与著作权行政管理相关的管理、服务、指导和保护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版权相关产业,是指新闻出版、广播影视、文学艺术、文化娱乐、广告设计、工艺美术、计算机软件、信息网络等产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著作权管理工作的领导与协调,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安排、落实著作权管理工作所需经费。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有利于促进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优秀作品对外传播和文化交流,并建立相应的制度予以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新闻出版、文化、广电、工商、公安、海关、科技、教育、财政、外经贸、信息产业、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著作权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服务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著作权管理工作责任制,组织开展业务培训和宣传教育,规范有关登记、备案程序,为著作权人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
第七条 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作品登记工作。
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作品登记工作需要,依法委托有关单位受理作品登记申请,并对其加强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作品登记实行自愿申请原则。作品登记证是用于认定著作权权属的证据之一。
下列作品可以申请登记:
(一)文字作品;
(二)口述作品;
(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
(四)美术、建筑作品;
(五)摄影作品;
(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
计算机软件作品的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著作权人可以向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作品登记。
申请作品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作品登记申请书;
(二)作品登记表;
(三)作品原件或者复制件;
(四)作品说明书;
(五)权利保证书;
(六)公民身份证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证明;
(七)依法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作品登记核查工作,对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品应当核发作品登记证;对权属不明或者不受著作权法律、法规保护等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作品,不予登记,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已登记作品的著作权人、作品名称、登记时间等相关资料定期进行公告,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一条 在本省印刷或者复制境外著作权人的出版物等,印刷、复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授权书等著作权证明和相关合同等材料,依法办理登记。
在本省出版境外著作权人的出版物的,省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相关审批事项时,应当要求出版生产经营单位向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出版合同等相关材料,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二条 著作权人以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著作权质押合同,并按规定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质押合同登记的具体条件和程序,由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十三条 订立著作权专有许可使用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合同备案。
第十四条 举办涉及著作权的展会活动,举办者应当及时向展会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有关情况,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版权相关产业专业市场的监督管理,建立长效管理制度和机制,规范竞争秩序,提高市场的版权保护水平,为版权相关产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第十六条 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未经合法授权,印刷、复制、制作等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印刷、复制、制作。
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计算机软件等经营者,不得销售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复制品。
广播电台、电视台、娱乐场所、网站等经营单位,不得违法播放音像制品和违法使用电子出版物。
第十七条 直接使用或者通过技术设备使用他人作品用于商业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许可。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作品的使用权、获得报酬权时,应当在行使该权利前发布公告,公告期60天;所得报酬应当及时缴入国库。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对著作权纠纷进行调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机关的申请,对有关案件中涉及著作权的问题出具意见。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保护和管理制度,指导权利人提高自我保护意识,落实保护措施,依法加强对出版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广播电台、电视台的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保护。
第三章 执法检查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著作权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依法维护著作权人及有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健全投诉举报受理和巡察等工作制度,明确职责分工和办事程序,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日常监管,提高工作效率,及时依法处置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对涉嫌损害公共利益的著作权侵权行为的相关场所、物品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有关证据,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予以收集: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账册、单据、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书面材料;
(二)对有关的作品、复制品等抽样取证或者先行登记保存;
(三)对有关的工具、设备、材料等物品先行登记保存;
(四)其他可以依法采取的取证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检查和取证时,被检查、取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三条 公安、海关、文化、广电、信息产业、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与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配合,建立协作制度,加大对著作权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力度。
有关单位应当积极配合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著作权侵权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侵犯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视其情形,予以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并销毁侵权复制品、没收涉案工具(设备、材料)及罚款等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申请作品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作品登记的,由省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撤销登记,并对申请登记人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复制品的出版者、制作者不能证明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的,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电影作品或者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录音录像制品的复制品的出租者不能证明其发行、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为制止侵权行为,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依法申请保全证据。
第二十八条 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篇:浙江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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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
发布部门:浙江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婚姻登记,是指结婚、复婚和离婚登记。
中国公民在本省内结婚、复婚、离婚的,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申请婚姻登记的一方当事人是外国人、华侨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的,分别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婚姻登记。办理的机关是省辖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民政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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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婚姻登记管理工作的领导。卫生、公安、司法、计划生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婚姻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禁止干涉婚姻自由。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组织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均有责任如实为本单位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出具证明。
第六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婚姻登记收费标准和经费管理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部门不得借婚姻登记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章 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第七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在城市是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在农村是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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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职责:
(一)依法办理婚姻登记;
(二)出具婚姻关系证明;
(三)依法处理违法的婚姻行为;
(四)对出具婚姻状况证明的单位进行业务监督与指导;
(五)对婚姻介绍机构进行管理;
(六)对负责婚前健康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监督;
(七)宣传婚姻法律和计划生育政策,提倡晚婚,开展婚前教育,倡导文明婚俗。
关联法规:
第九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有专职的登记管理人员,并经过县级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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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民政部门考核合格,方可上岗;乡镇婚姻登记管理人员的调换,应当按照专职资格管理要求,征求县级民政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 结婚登记第十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结婚登记。当事人从取得结婚证之日起,确立夫妻关系。
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结婚登记,必须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供下列证件和证明:
(一)户口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
(三)人事档案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
(四)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离过婚的,还应当提供法定的离婚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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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现役军人申请结婚登记,必须提供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本人身份证件和婚前健康检查证明。
第十三条持有劳动教养管理部门出具的结婚登记准假证明的劳动教养人员和人民法院决定缓刑、假释的人员申请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四条婚姻登记机关对当事人的结婚申请进行审查,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即时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离过婚的,注销其离婚证件。
来源:(浙江省婚姻登记管理办法http://s.yingle.com/hy/90041.html)婚姻家庭.相关法律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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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
分
手
后
孩
子
归
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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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般采取哪些方法 http://s.yingle.com/hy/620616.html
彩礼的范围是什么,哪些不能认定为彩礼 http://s.yingle.com/hy/620615.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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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
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林地的管理和保护,合理利用林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病虫害除治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三条 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四条 林地管理依法实行林地登记发证制度、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十分珍惜林地,加强林地管理,制止侵占和滥用林地的违法行为。第五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利、交通、财政、公安、民政、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工作。
第二章林地权属管理
第七条 林地属于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个人使用。
第八条 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含林地承包者,下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权属登记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权属证书,确认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具体登记发证工作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承担。
第九条 申请林地权属初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或者资格证明;
(三)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受理申请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
第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已经受理的登记申请,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予以公告。公告期为30日。在公告期内,有关单位或个人如对登记申请提出异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核实。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实合法有效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登记:
(一)申请登记的林地位置、四至界址明确;
(二)林地权属证明材料完备、合法有效;
(三)林地权属无争议;
(四)附图中标明的界桩、地物标志与实地相符合。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三条 林地被依法征收、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变更、丧失的,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林地权属登记申请表;
(二)林地权属证书;
(三)林地权属依法变更或者丧失的有关证明材料。
林权证有错、漏登记或者遗失、损毁的,应当到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或者补办。
第三章林地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林地的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经同级发展改革行政主
管部门衔接平衡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林地的保护和开发利用规划,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不得变更。
第十五条 严格林地用途管制制度。禁止下列破坏林地的行为:
(一)擅自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
(二)擅自在林地上进行采石、采矿、取土、取沙、建房、修筑工程、造坟等活动;
(三)擅自开垦林地种植农作物。坡度二十五度以上的山地已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依法限期退耕还林。确需改变林地性质和用途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第十六条 因特殊需要改变国有林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或者变更其所经营林地面积的,须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属于省级自然保护区的,须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七条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森林资源的义务。
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林地,不得造成滑坡、塌陷和严重水土流失,不得损毁批准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及其附着物。造成植被破坏、生态环境恶化和严重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第十八条 林业生产单位在以林为主的前提下,可以利用林地资源开展综合经营,提高经营效益,增加林地投入。
第十九条 林地的开发利用,可以由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单独进行,也可以由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同其他单位和个人合资、合作或以其他方式联合进行。联合开发林地的,应当以合同的形式依法确定林地保护与开发利用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对开发利用林地营造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环境保护林等公益林的,应当依法给予森林生态效益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 鼓励以集约经营方式,发展原料林、用材林等人工商品林基地。人工商品林基地内的林木凭采伐许可证采伐,采伐限额实行单列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严格保护、科学经营、合理开发、有序利用的方针,加强对林地开发利用的指导、监督和服务。
第四章 林地使用的程序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地使用分为下列三类:
(一)征收、占用林地,是指因工程建设(含农民自建住房)需要,改变林地性质,将林地转为建设用地的;
(二)临时占用林地,是指不改变林地性质,占用林地进行勘测、修筑设施、采石、采矿、取沙等活动,占用期限不超过2年。占用期间不得修筑永久性建筑物,期满后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的;
(三)林业生产占用林地,是指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第二十四条 征收、占用林地用于工程建设的,申请人应当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审核同意后,方可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第二十五条 征收、占用林地的,申请时应当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征收、占用林地申请表;
(二)申请人是单位的,提供成立文件或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是个人的提供本人身份证明;
(三)被征收或者占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建设项目依法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核)准的,须提交项目批(核)准文件,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还应提交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五)征收、占用林地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与被征收或者占用林地者签订的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协议或者证明;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申请时应当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临时占用林地申请表;
(二)申请人是单位的,提供成立文件或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是个人的提供本人身份证明;
(三)被占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林地现状调查报告;
(五)项目依法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核)准的,须提交项目批(核)准文件;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七条 林业生产占用林地的,申请时应当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占用林地申请表;
(二)申请人是单位的,提供成立文件或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是个人的提供本人身份证明;
(三)被占用林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四)项目依法须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核)准的,须提交项目批(核)准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征收、占用林地达到下列数量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一)征收、占用防护林林地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的;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及其采伐迹地面积35公顷以上的;
(三)其他林地面积70公顷以上的。
征收或者占用林地面积低于前款规定数量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第二十九条 临时占用林地的,按照下列批准权限办理审批手续:
(一)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上,其他林地面积20公顷以上的,由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林地面积5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10公顷以上20公顷以下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由设区的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四)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积2公顷以下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条 林业生产占用林地,属于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由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予以上报或依照审批权限作出决定。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临时占用林地的申请时,对拟批准的申请,应当将有关情况在林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的固定场所予以公告,公告期为7日。在公告期内,有关单位或个人如提出异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所提出的异议进行核实。有关单位或个人提出的异议主张确有法定依据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不予批准,并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理由。
征收、占用林地审批时的公告程序,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临时占用林地期限届满,无特殊理由不得续期。有特殊情况需要续期的,占用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重新办理临时占用林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地使用批准手续。受委托的部门不得再转委托。
第三十四条 一个工程项目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征收、占用林地,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项目,应当分期申请和审批,不得先征待用或未批先用。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使用林地范围的具体划定,必须有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派员到场监督。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批准的数量、范围使用林地。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使用的林地需要采伐林木的,由建设单位、个人或受其委托的单位依法向林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并纳入当年采伐限额。采伐的林木归原林木所有者。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林地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占用林地的,被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予以拒绝。
第五章 林地使用的费用
第三十八条 征收、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被征收、占用的单位或个人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向被占用的单位或个人支付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第三十九条 林地补偿费,按照其被征收、占用前3年当地耕地平均年产值的4至7倍计算。平均年产值的计算方法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安置补助费标准按照《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地区差别,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提高当地林地补偿费、林木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支付标准,但不得降低省定标准。
第四十三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按照国家《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标准缴纳。
第四十四条 森林植被恢复费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包括森林资源调查、规划设计、整地、造林、抚育、护林防火、病虫害防治、资源管护等支出,不得平调、截留或挪作他用。
第四十五条 征收、占用林地和临时占用林地双方对各项补偿(助)费标准以及对需采伐的林木在确认林种、林龄、产材量、年产值等方面有争议且协商不成时,一方或双方可以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裁决。裁决的具体办法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项、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造成林地滑坡、塌陷和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擅自改变国有林业单位隶属关系或者变更其所经营林地面积的,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五十条擅自移动或破坏林地权属界桩、界标的,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恢复的,按重新恢复所需的实际费用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并按每个界桩、界标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一条伪造、涂改林权证以及其他有关林地权属图表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缴伪造、涂改的林权证和有关资料,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对违反有关规定,多收、减收、免收、缓收,或者隐瞒、截留、挪用、坐收坐支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单位和个人,由上级或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办理林地权属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的;
(二)擅自改变林地类别和性质的;
(三)弄虚作假审批林地使用的;
(四)超越法定权限、法定程序和期限审批林地使用的;
(五)对林地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予处罚或者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4月8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林地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43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