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篇:公诉意见书格式及实例
公诉意见书格式及实例
学习资料 2007-05-31 17:02:35 阅读1401 评论0 字号:大中小 订阅
公诉意见书格式及实例 格式
××人民检察院
公诉意见书
被 告 人
案 由
起诉书号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60条、第165条、第169条之规定,我(们)受×××人民检察院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现对本案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如下意见,请法庭注意。
(结合案情重点阐述以下问题)
一、根据法庭调查的情况,综合概述法庭质证的情况、各证据的证明作用,并运用各证据之间的逻辑关系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论证应适用的法律条款并提出定罪及从重、加重、从轻、减轻处罚等意见。
三、根据庭审情况,在揭露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基础上,作必要的法制宣传和教育工作。
综上所述,起诉书认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应(从重,从轻,加重,减轻)处罚。
公诉人:
年 月 日当庭发表 实例
公诉意见书
(一审案件)
审判长、审判员:
被告人张×强、陈×浩、马×忠、梁×、钱×寿、朱××、李×、蔡××、刘×勋、叶×瑜、黄×生、钱×业、柯××、罗×平、张×群、胡××、黄×德、张×烽、甘××、邓××、何××、余×、江×长、江×古、黄×雄、刘×华、余×俊、黄×、陈×汉、陈×光、韩×、罗××、陈×新、刘×荣、叶×聪、叶×钰等36人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非法买卖、运输、储存枪支、弹药、走私武器、弹药、绑架、抢劫、私藏枪支、弹药、窝赃一案,从10月20日,在这里依法开庭公开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3条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15条的规定,我们受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现发表公诉意见如下:
一、本案各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5条及第157条的规定,长达7天的法庭调查合法公正。公诉人依法讯问了各个被告人,并依次举出了各项犯罪事实的证据。这些证据,由侦查机关通过合法的程序取得,在法庭上亦已经过公诉方和辩护方的质证,并被法庭记录在案。从公诉人举出的证据来看,被告人张×强、钱×寿、刘×勋、钱×业、余×、江×长、江×古、黄×雄、刘×华等9人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的犯罪事实,有缴获的炸药818.483公斤、雷管1997支、导火索1627英尺等大量物证证实,国际刑警组织也提供了××警方侦办此案的警员关于查获这些物证的经过及对这些物品的成分进行化验的证言。这些证据,均证实涉案的物品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管理的严禁未经许可擅自买卖、运输、储存的民用爆炸物,而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涉案的各个被告人,无论是买卖、运输还是储存,都没有获得相应的许可证。在证人证言方面,经公安机关多方调查而找到的多名船工,作为在现场的目击证人,也证实了当日被告人黄×雄、钱×业在码头上交接、运输这些爆炸物的事实。在被告人供述方面(除部分被告人无视真相,拒不承认或部分推翻原供述外),大部分被告人无论是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庭审阶段,都对自己在全案不同环节所完成的行为作了供述。这一系列证据,彼此之间关联紧密、互相印证,客观、全面地证实了作案的全过程,也证实了各被告人所应承担的责任。被告人张×强、陈×浩、马××、梁×、朱××、李×、罗×平、张×群、韩×等9人走私武器、弹药的犯罪事实,公诉人举出了缴获的部分枪支、弹药和爆炸物等物证的照片,还举出了通过国际刑警组织而获得的××警方查获这些物证的警员的证言和对这些物品进行技术鉴定的证言。各相应被告人也对自己的走私过程作了不同程度的供述。这一系列证据互相支持,构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明上列被告人走私武器、弹药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强、陈×浩、梁×、朱××、李×、柯××、罗×平、张×群等8人在1996年5月参与绑架及被告人张×强、胡××、张×烽、甘××、邓××、何××、陈×汉等7人在1997年9月参与绑架的两宗犯罪事实,尽管涉案人员众多、涉案地点复杂,公诉人仍举出了相关被告人辨认、确认密谋场所、作案地点、作案工具、辨认被害人照片及被害人所驾驶的车辆等一系列证据,也举出了银行相应书证。更为重要的是,经过警方的多方努力,大量作案所得的赃款及用赃款所购买的动产、不动产,已被依法扣押、冻结,部分作案用的枪支、弹药和爆炸物也已经被缴获。在1991年和1992年的金铺抢劫案及1995年的深圳钢材抢劫案中,公诉人分别举出了被劫金铺店员的陈述或被劫公司的报案材料、在现场目击案发经过、乃至被被告人用枪威胁的证人的证言,还有案发现场一片狼藉、弹痕累累的照片。而在现场查获的部分子弹经过技术鉴定,证实正是破案后所缴获的AK47自动步枪等枪械所发射。被劫金铺案发当时闭路电视拍摄的作案过程的录像资料经转化为照片已经在庭上出示。正因为这些照片,尽管被告人作案时为逃避罪责戴上了面具,但经各被告人自己的辨认和互相指证,仍确认出了面具背后的真实面孔。在深圳市的钢材抢劫案中,公诉人还举出了被劫提货单、被告人书写的信件及签订的合同等重要书证。其余的多宗非法买卖、运输、储存枪支、弹药的犯罪事实,其中一部分是根据被告人自首而侦破的,而且绝大部分事实均有被缴获的枪支、弹药、爆炸物、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爆炸物及相应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作证,被告人也供认在案,事实同样是清楚的,证据链同样是完整、严密的。因此,公诉人认为,本院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定罪量刑的坚实基础。
二、本案被告人的行为严重危害社会,依法应予严惩本案被告人多达36名,被指控的罪名共有6种,其中10名被告人被指控犯有2种或2种以上不同的罪;作案人员来自广东、湖南、香港等地,作案地域跨越广东、湖南、云南和香港等地,时间跨度从1991年至1998年,所作案件包括非法买卖、运输、储存大量爆炸物、走私大批武器、弹药、多次非法买卖、运输、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私藏枪支、弹药及窝赃,2次绑架、3次抢劫。绑架人质多名,勒索了巨额赎金。3次抢劫,共劫走7间金铺价值港币7360746.55元的金器、价值人民币6516224元的货物提货单,造成1人死亡。他们的犯罪给社会的公共安全和被害人的财产安全、生命安全带来了严重危害,也影响了香港的繁荣和稳定。本案被告人所犯下的罪行特别严重。被告人张×强组织、指挥有关被告人非法购买了数量惊人的大批炸药、雷管和导火索,并亲自参与运输、储存。如此大量地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给公共安全造成了严重的危害,也暴露了被告人一伙越来越无视公共安全及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主观恶性。他们走私武器、弹药。光天化日之下,他们两次绑架人质,均持有大量杀伤性武器,均对被害人进行暴力胁迫甚至采取捆绑、封嘴、蒙眼等手段,3名人质被禁锢的时间最长的达4天,严重地侵害了其人身权利。被勒索的赎金分别高达港币6亿元和10.38亿元。在失去人身自由并且不断受到恐吓、勒索的情况下,人质每分每秒都生活在恐惧中,生活在家人受侵犯的忧虑中,肉体和精神遭受了异常的折磨。即使在付出巨款重获自由以后,心灵所受的创伤也将是长时间难以平复的。被告人张×强、陈×浩在劫持人质后,竟如人无人之境地亲自到被害人家里索取赎金,其气焰之嚣张,确实已到了无以复加的程度。在抢劫金铺的犯罪行为中,被告人以冲锋枪、手枪任意对顾客、店员进行恐吓,在警方围捕时,竟开枪拒捕,原本一片祥和的街道,顿时成为枪弹横飞的战场,无辜的市民,随时都可能成为他们亡命的牺牲品,他们掠夺的金器重达100多公斤,给被劫店铺带来巨大的财产损失。在另一宗抢劫钢材的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除劫走数额特别巨大的钢材提货单并持提货单提走其中价值人民币721214元的钢材以外,还造成了被害人李××死亡的严重后果。李××遇害时,年仅40岁,正当盛年。因为被告人的暴行,他所在的公司失去了一位能干的经理,他的父母失去了儿子,他的妻子失去了丈夫,年幼的孩子,再也得不到父亲的爱!本来完整的家庭,一夜之间变得支离破碎,与亲人阴阳相隔的悲痛将长久地笼罩在被害人家属的心头,这种损失,是任何金钱也无法弥补的。部分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还包括走私武器、弹药、非法买卖、运输、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非法私藏枪支、弹药及窝赃,这些行为,同样是破坏我国对外贸易管制、危害公共安全或侵犯司法机关追赃活动的犯罪行为,同样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历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打击的对象,因此,公诉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严重,应依法予以制裁!
二、对本案被告人的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众所周知,1997年10月1日,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开始实施。对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适用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之规定,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强、钱×寿、刘×勋、钱×业、余×、江×长、江×古、黄×雄、刘×华等9人,从1997年10月起即开始策划、实施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根据各被告人在案中所实施的不同行为,所起的作用,分别认定构成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非法买卖爆炸物或非法运输爆炸物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这一罪名,旨在保护公共安全,在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行为;在主观方面,具有非法买卖、运输、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故意。本项犯罪事实的各个被告人,都已经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能够完全控制自己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未取得国家有关部门的任何许可文件而非法买卖、运输、储存这批爆炸物,不论其作案的动机如何,最终有没有使用这批爆炸物,都已经构成这一犯罪。在这一犯罪事实中,各被告人互相纠合成一个犯罪团伙,各有分工,以共同的故意共同实施犯罪,最终把爆炸物非法运进了香港,而所涉及的爆炸物数量特别大,严重地危害了公共安全,因此,起诉书依法将各被告人的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张×强、陈×浩、马××、梁×、朱××、李×、罗×平、张×群、韩×等9人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上列被告人中,被告人马××、朱××曾于1991年伙同叶×欢等同案人逃避海关监管,通过水路将AK47自动步枪、“五四”式手枪、手榴弹、子弹等大量武器、弹药从内地运输、携带到香港;被告人张×强、陈×浩、梁×、李×、罗×平、张×群等6人则于1996年伙同同案人叶×欢等人逃避海关监管,通过水路将大批武器、弹药从内地偷运到香港。另外,被告人陈×浩还曾于1995年间伙同被告人韩×先后两次将大量爆炸物、子弹通过陆路偷运到香港。走私武器、弹药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武器、弹药的行为。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对外贸易管制。不同于一般走私罪的是,武器、弹药属于违禁品,国家禁止这些物品的自由流通,因而走私武器、弹药侵犯的是特殊的对外贸易管制,也就是禁止货物、物品进出口的制度,其性质比之走私其他货物、物品,性质更为严重,对国家对外贸易管制的危害性更大,因而历来是走私犯罪中的首要打击对象。被起诉书指控构成本罪的9名被告人,客观方面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以运输、携带等方式通过水路或陆路将武器、弹药偷运到了香港,主观上则明知所偷运的物品是枪支、弹药或爆炸物,仍积极作为,在犯罪构成上已符合走私武器、弹药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走私罪的补充规定》第1条的规定,该9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弹药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浩、马××、罗×平、黄×德、陈×光、韩×、罗×英、陈×新等8人分别构成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非法买卖弹药、非法运输、储存枪支、弹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等罪名,法律依据是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1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5条第1款,犯罪构成的要件与上述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罪是一致的,只是犯罪对象为枪支、弹药,具体不再赘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强、陈×浩、梁×、朱××、李×、柯××、罗×平、张×群、胡××、张×烽、甘××、邓×显、何××、陈×汉等14人构成了绑架罪,是基于他们共同参与了1996年5月绑架被害人赵××、王××,勒索赎金港币10.38亿元的犯罪事实和1997年9月绑架被害人丁××,勒索赎金港币6亿元的犯罪事实。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或扣押人质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劫持他人的行为。结合本案,在犯罪构成的客观方面,被告人以暴力手段劫持了被害人,加以秘密隐蔽和控制,并以此要挟被害人家属,勒索到了巨额的财物;在主观方面,各项证据均可证实,被告人作案前进行了严密策划、组织,并始终按密谋以后的分工和步骤作案,这反映出被告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侵犯他人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后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属于直接故意。结合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参与绑架人质的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2条第3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9条的规定,构成绑架罪。在法律适用上,因两宗绑架案一宗发生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生效之前,一宗跨越了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生效前和生效后的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条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9条的规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浩、马××、梁×、朱××、李×、蔡××、叶×瑜、黄×生、余×俊、黄×等10人构成了抢劫罪。所列被告人在1991年、1992年两次抢劫金铺及1995年抢劫××市物资综合贸易中心的钢材的三宗犯罪事实中,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等方法,使被害人在精神上或肉体上被强制,处于不能反抗的状态,从而掠走被害人保管的财物,在犯罪构成上,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聪、叶×钰构成了窝赃罪。窝赃罪是指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的行为。它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追赃活动。犯罪所得赃物是证实犯罪、揭露犯罪的重要证据,被告人叶×聪、叶×钰将这一至关重要的证据隐藏起来,为司法机关追究本犯的刑事责任制造人为的障碍,为同案人逃避法律制裁创造有利的条件。被告人叶×聪、叶×钰在明知自己所获得的现金是犯罪所得的况下,通过将钱埋藏在地下、锁入保险柜、购买物业或投资等手段予以隐匿。其行为均符合窝赃罪的构成特征,应按照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2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起诉书所指控的其他罪名,同样经过严密的分析,在符合相应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予以定性和适用法律,均有相应的证据支持,定性和法律适用同样是准确的。
三、张×强等主犯犯罪情节严重、主观恶性极深本案的各项犯罪事实,均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强、陈×浩、马××、梁×、钱×寿、朱××、李×、蔡×杰、柯×庭、张×烽等10人在各自所参与的犯罪活动中,有的负责主要的组织、策划和指挥,有的属于在犯罪过程中使用暴力的程度特别强烈,有的属于参与的过程特别长、所起的作用特别大,还有的不但积极组织、策划,而且还直接到现场作案……不论属于哪一种形式,都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了重要作用。根据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条的规定,都是主犯,均应从重处罚。在这伙主犯中,被告人张×强犯罪情节严重。在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的犯罪中,提出购买爆炸物的,是他;指使同案人非法购买的,是他;支付货款的,还是他;在爆炸物运抵香港后,组织人力运输、储存的,又是他。而他本人,也亲自参与了搬运、转移和存放。他的行为,在这一非法买卖大量爆炸物犯罪行为中起了决定性的作用。在走私武器、弹药的犯罪事实中,又是他,组织人力偷运,到码头亲自接应,所偷运的武器、弹药,包括AK47自动步枪2支、微型冲锋枪1支、手枪5支、炸药9包、子弹一大批。如此大量的具有直接杀伤力或破坏力的武器、弹药的走私,不但侵犯了国家的对外贸易管制,也给香港特区的公共安全带来了危害。在两宗绑架案中,从提议作案、选定作案目标、组织人力、准备作案工具、确定各人分工、制订作案步骤,到下令作案,去现场直接驾车拦截被害人的车辆或拦截外来车辆、指挥劫持被害人上车,事无巨细,他都狂热参与,在绑架人质后还多次直接到被害人家里勒索赎金、提走赎金并主持分赃,对危害结果的发生起了最重要的作用。事实证明,被告人张×强在三宗犯罪中,分别属于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根据刑法关于共同犯罪的规定,对被告人张×强,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从重处罚。在这伙主犯中,被告人陈×浩、马××、梁×、钱×寿的犯罪情节也是严重的。被告人陈×浩先后参加了1991年抢劫物华街5间金铺,1992年抢劫大埔道2间金铺,1995年在深圳抢劫钢材,1996年绑架周××,走私武器、弹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私藏弹药等9项犯罪事实。在抢劫金铺的犯罪事实中,两次作案,他都是组织策划者,在作案中,他既负责抢劫汽车作作案工具,又在窜到现场后持枪冲入金铺大肆搜掠,在作案后也分得了大量的赃款;在深圳抢劫钢材的犯罪事实中,组织人力劫持被害人、搜掠钥匙,威胁被害人、将钥匙交给同案人等一系列行为,都有他的积极参与和指挥。在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和走私武器、弹药的犯罪事实中,他更是最直接的指挥者和组织者,同样起了主要作用。因此,起诉书认定被告人陈×浩在伙同他人实施的多次共同犯罪中,负责组织、指挥,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分别从重处罚和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先后参加了1991年抢劫物华街5间金铺,1995年在深圳抢劫钢材,1991年云南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1991年走私武器、弹药4项犯罪。在抢劫金铺的犯罪事实中,被告人马××先参与了抢劫汽车作作案工具,后窜到现场负责望风,在发现警方围捕时还持冲锋枪射击拒捕,掩护同伙逃窜;在深圳钢材抢劫案中,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搜掠被害人财物,处理尸体,都:有他的积极参与;在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的犯罪事实中,起主要作用的,还是他。因此,起诉认定被告人马××在伙同他人实施的多次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是有充分的事实和依据的。被告人梁×参与了1995年在深圳抢劫钢材的犯罪。在该犯罪事实中,他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搜掠被害人财物、处理尸体,和被告人陈×浩、马××一样,对危害后果的发生起了主要作用,同样应承担主犯的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钱×寿在所参与的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的犯罪事实中,同样是主要的策划、组织者,在作案时也积极参与,起了主要作用,依法也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通过法庭调查所证实的事实,我们不难看出,各被指控为主犯的被告人多次组织、策划和参与非法买卖、运输、储存爆炸物,走私武器弹药,非法买卖、运输枪支、弹药,抢劫、绑架等犯罪活动,多次作案,都涉及大量的武器、弹药和爆炸物。他们作案时间跨度大,涉案地域广,作案人数多,作案次数多,触犯罪名多。在他们的暴行前,公共安全受到严重危害,被害人都受到人身和财物安全的双重威胁,每一宗案件,都严重危害社会,足以引起社会的恐慌和治安的动荡。在金钱面前,这伙被告人体现的是欲壑难填、贪得无厌,在公理和法律面前,他们的态度是无视和挑战。这是对法律的公然践踏和蔑视。如此恶劣的主观恶性,不严惩不足以平民愤,不足以捍卫法律的尊严。
四、部分被告人有自首或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尽管本案被告人有不少是无视法律、对抗社会的亡命之徒,但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在公安人员的教育下,仍有部分被告人有自首或立功表现,体现出了悔罪、配合司法机关破案的态度。其中,被告人×××(姓名略)揭发了张×强、陈×浩等人绑架×××(姓名略)、勒索港币10亿多元的犯罪行为。经查证,这些揭发均属实,对公安机关破案起了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8条第1款的规定,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姓名略)同样受政策的感召,揭发了被告人陈××等人抢劫金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同样属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也曾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本人非法运输、储存枪支、弹药的罪行,体现出了悔改和接受司法机关处罚的诚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被告人陈××的行为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从重情节和从轻情节的认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罪行相适应原则的具体体现,是客观、公正量刑、罚当其罪的重要依据。为众人所瞩目,具有广泛社会影响的本案到今天为止,已经顺利地侦查、起诉和开庭审理。任何相信真理、具有正义感的人,都会为这36名被告人被押上被告席而高兴,都会为这样一个恶贯满盈的犯罪团伙受到法律追究而拍手称快。在这里,我们也要正告那些妄图铤而走险,危害社会的人,再狡猾、再凶残的犯罪分子,终究难逃法网,正义终究要战胜邪恶。无论任何时候,法律的神圣都不容玷污!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各被告人已经构成了起诉书所指控的各项犯罪,特提请合议庭对公诉人所发表的公诉意见予以充分考虑,根据各被告人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公诉人的公诉意见暂时发表到这里。
公诉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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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篇:公诉意见书(最新)
西北政法大学2014年 “天伦杯”模拟法庭比赛
G代表队
起 诉 书
/ 26
目录
一、案件基本事实··········································3
二、被告人白超构成抢劫罪的认定····························4
(一)被告人白超具备抢劫罪的主体资格······················4
(二)被告人白超构成抢劫罪的主观方面······················5
1、认识因素···············································5
2、意志因素···············································5
(三)被告人白超的行为侵害了抢劫罪的客体··················6
(四)被告人白超构成抢劫罪的客观方面······················6
1、白超对财物保管人使用了暴力的方法·················6
2、白超的行为是为了当场强取他人财物·················7
三、被告人杨树构成抢劫罪的认定····························7
(一)犯罪嫌疑人张强构成对白超的教唆······················7
1、张强有教唆白超犯抢劫罪的故意···························7
2、张强有教唆白超犯抢劫罪的行为···························8
(二)被告人杨树与张强构成共同犯罪························8
1、杨树与张强有共同犯罪的故意·····························8
2、杨树与张强有共同犯罪的行为·····························9
(三)被告人杨树构成抢劫罪································9
1、张强承担白超抢劫罪的责任····························10
2、杨树承担张强抢劫罪的责任····························10
四、附录·················································10
1、案件证据附录··········································10
2、本案涉及的法条法规····································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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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基本事实
被告人:杨树,男,19岁,1995年10月10日出生。西安市灞桥区牛角尖村人,汉族,大专文化。西安市灞桥区张李村“网游”网吧收银员。无前科。2014年3月16日5时许,因涉嫌抢劫“网游”网吧吧台现金一案,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拘传。
被告人:白超,男,18岁,1996年9月7日出生。西安市灞桥区狄寨村人,汉族,初中文化。西安市凤城五路“人人乐”超市员工。无前科。2014年3月16日12时许,因涉嫌抢劫“网游”网吧吧台现金一案,被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逮捕,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经调查,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4年3月5日至14日,犯罪嫌疑人张强与杨树预谋偷取“网游”网吧吧台现金,后因担心用偷取的方式,作为网吧收银员的杨树会因管理不善需要赔偿。在 “网游”网吧网管赵全民的提议之下,张强、杨树二人最终决定找人用持刀抢劫的方式,抢劫“网游”网吧收银台。2014年3月6日至3月15日,张强联系白超邀其加入抢劫,白超同意并找到帮手史锋。2014年3月15日晚,经犯罪嫌疑人张强、白超、史锋三人商议后决定由杨树做内应,白超负责到网吧收银台实施抢劫,张强负责传递信息并在网吧门口接应,史锋负责联系出租车在外接应。抢完后钱平分,如果老板让杨树赔一半损失,则将所抢赃物的一半交给杨树以作赔偿,其余赃款平分。
2014年3月15日晚,白超准备了用于作案伪装的口罩和帽子等物,并且张强、史锋在超市买了一把长约25公分,宽为2公分的水果刀。期间张强多次通过电话与杨树联系确定作案时间,2014年3月16日凌晨01:50,杨树打电话给张强通知可以实施抢劫,张强随即告知白超。不久,伪装后的白超携带刀具进入网吧,与杨树短暂对话后,白超来到放置现金的抽屉旁将里面的大额现金装入口袋。期间,杨树并未采取任何呼救或反抗措施。后来当白超想要继续将抽屉里的零钱和游戏点卡拿走时,与杨树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杨树被白超所持水果刀划伤,便不再阻止,后白超并未拿走零钱和点卡。逃走前,当白超走到吧台出口时又拿刀指了下杨树遂离开。白超跑到网吧外面后,由张强接应,经小巷向村里跑,途中将作案时的口罩扔到路边居民院树上、将裤子和水果刀扔到路边房顶,帽子扔进墙外厕所内,搭上出租车后逃至田家湾一家旅社。此时杨树电话通知老板秦周吧台现金被抢一事,经核实共抢走人民币5450元。老板秦周看完监控录像后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后发现杨树有重大作案嫌疑。后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3月16日5时许将犯罪嫌疑人杨树拘传讯问,讯问期间杨树对于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狄寨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3月16日12时许,在新城区田家湾村道将涉嫌抢劫的白超,史峰,张强抓获。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秦周的询问笔录
(2)被告人白超、杨树的讯问笔录(3)犯罪嫌疑人张强、史锋的讯问笔录(4)证人赵全民、赵舟的询问笔录(5)“网游”网吧监控录像资料
/ 26(6)案发时所抢劫财物
(7)被告人白超的作案工具(刀、裤子、帽子、口罩等)
根据以上案情事实,公诉方认定被告人杨树、白超构成抢劫罪。下面,将对被告人杨树、白超构成犯罪的认定理由做具体分析和论述。
二、被告人白超构成抢劫罪的认定
我国的犯罪构成是指刑法规定的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的总和,认为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必须具备的主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在刑法总则中,犯罪构成的一般要件是一般的犯罪构成必须共同具备的要件。因此,任何犯罪的成立都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方面:
(一)犯罪主体,指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人;单位也可以成为部分犯罪主体。
(二)犯罪主观方面,指犯罪主体对其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危害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包括故意、过失以及目的。
(三)犯罪客体,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四)犯罪客观方面,指犯罪活动在客观上的外在表现,其中主要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等;
我方将从以下四个方面对被告人白超构成抢劫罪分别加以论述。
(一)被告人白超具备抢劫罪的主体资格
犯罪主体,是指实施严重危害社会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①。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主体中的核心,没有刑事责任能力,就不能成立犯罪主体,也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所谓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并能自觉地控制自己的行为和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②。判断行为人有无责任能力,乃是依据行为时的年龄,或是行为时的精神状态③。一般而言,当人达到一定的年龄之后,智力发育正常,就自然具备了这种能力。因此,自然人的年龄、精神状态等便成为影响和制约刑事责任能力的主要因素。
根据《刑法》第17条第1、2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抢劫罪的刑事责任年龄为14周岁以上。
①②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9页。贾 宇:《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96页。③林山田:《刑法通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248页。/ 26 本案中,被告人白超系1996年9月7日出生,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满足本罪刑事责任年龄为14周岁以上的规定;被告人白超作案时受教育程度为初中,其学历水平及智力水平已达到足以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并能够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根据以上论述,被告人白超行为时的年龄,及行为时的精神状态认定其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因此白超符合抢劫罪的主体资格。
(二)被告人白超具有抢劫罪的主观方面
犯罪主观方面是指行为人对其实施的行为所必然或可能引起的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它反映了行为人在怎样的心理状态支配下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是行为人构成犯罪并承担刑事责任的主观基础①,包括犯罪的故意和过失。故意犯罪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后果,仍决意实施该行为的心理态度。由于抢劫罪不可能存在过失犯罪的情形②,因此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犯罪。
抢劫罪的犯罪故意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即明知是他人财物,而故意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或者第三人所有。由于犯罪故意由两个因素构成:一是认识因素,二是意志因素。因此,对于被告人白超构成抢劫罪的主观方面将从白超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进行认定。
1、认识因素
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包括对法定行为对象明知,对行为性质明知,对危害结果明知三个方面的要素。在认识因素上,白超符合犯罪故意的要求。
(1)对法定行为对象构成明知。“网游”网吧吧台现金为网吧所有人的私人财产。被告人白超为认知能力健全的完全行为能力人,且白超受教育程度达到初中水平,已具备基本文化与法律素养。另外被告人白超在公安机关的讯问口供中明确提出“抢网游网吧营业额一事,是张强打电话提出。”(详见证据附录一)可知,被告人白超明知非法占有的财物是网吧的营业额,归他人所有。
(2)对行为性质构成明知。行为人对其行为性质的认识包括对其行为的内容、作用的认识。被告人白超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没有精神障碍,能够辨认和控制自身的行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因此,白超在持刀进入“网游”网吧抢钱时 是白超在能够辨认和控制的基础之上自主完成的行为,对于自身行为的内容,白超有着清醒的认识。并且白超在公安机关的讯问中表示他在本案中所负责的是进入网吧实施抢劫行为(详见证据附录二)。因此,白超对于其抢劫他人财物的违法犯罪性是明知的。
(3)对危害结果构成明知。抢劫行为其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白超伪装并持刀具进入网吧抢钱,目的就是为了占有他人财产且构成非法性。并且,在口供中,白超多次向张强询问作案是否安全(详见证据附录五)。可知,其对进入网吧实施抢劫的行为会造成他人财产权被侵犯的违法结果是明知的。
结合上述论证,在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上,白超构成“明知”。
①②贾 宇:《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08页。
《刑法》第15条第1款:“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 26
2、意志因素
在意志因素上,白超符合犯罪故意的要求。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在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的基础上,仍决意实施该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
本案中,首先白超在看守所的讯问笔录表示,参与抢劫“网游”网吧是为了给自己弄钱。其次,白超在派出所的讯问中表示,作案前一天晚上主动询问张强是否可以在当日实施抢劫。并且在犯罪前的预谋阶段,白超多次积极怂恿史锋共同参与抢劫(详见证据附录三)。以上事实说明,白超主观上对于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决意要实施的。因此白超在意志因素上,符合犯罪故意的要求。
结合上述两方面论证可知,白超符合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具有抢劫罪的犯罪故意,因而构成抢劫罪的主观方面。
(三)被告人白超的行为侵害了抢劫罪的客体
犯罪客体,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或威胁的社会关系①。犯罪之所以具有社会危害性是由犯罪客体决定的。不危害任何客体的行为,就不可能被刑法规定为犯罪。
本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害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也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中公私财产所有权是本罪的主要客体。本案中,白超闯入网吧抢走吧台现款的事实,已经非法占有了他人财物,从而对网吧负责人的财产权构成了侵权。
对于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而言,因为在抢劫罪中实施暴力的对象并不限于财物的直接持有者,对有权处分财物的人、财物的辅助占有者、财物占有者的家人以及其他协助占有、管理财物的人使用暴力的,也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②。本案中,杨树作为“网游”网吧的收银员,是网吧负责人秦周财物的管理者。依据网吧负责人秦周、被告人杨树、白超三人对抢劫零钱及游戏点卡部分的犯罪行为的描述(详见证据附录四)以及网吧监控器的录像资料可以证实: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当白超想要继续将抽屉里的零钱和游戏点卡拿走时,与杨树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杨树被白超所持水果刀划伤,于是杨树便不再阻止。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在白超实施抢钱时与杨树确实发生争执,并用刀划伤杨树的行为属实。因此,白超的行为已构成了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害。
结合上述事实认定,白超既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也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故白超的行为构成了对抢劫罪客体的直接侵害。
(四)被告人白超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客观方面
犯罪客观方面,是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侵犯性,而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客观事实特征③。根据《刑法》第263条的规定可知,抢劫罪是指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或在场的其他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当场抢走公私财物或者迫使其交出公私财物的行为。下面就对被告人白超的犯罪行为符合抢劫罪的客观方面进行分析。
1、白超对财物保管人使用了暴力的方法
①②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3页。张明楷:《刑法学》(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50页。③贾 宇:《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72页。/ 26 使用暴力的方法,是指对被害人不法行使有形力,使其不能反抗的行为①。这种暴力要求足以压制对方的反抗,但不要求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质。在本案中,依据监控录像资料的显示,白超、杨树二人在白超作案时发生争执。并且白超、杨树在派出所的讯问笔录中,对于白超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二人因白超意图拿取吧台抽屉中的零钱和游戏点卡而产生争执,期间白超用刀划伤杨树,导致杨树停止阻拦的事实描述一致。(详见证据附录四)以上事实表明,白超拿刀并划伤杨树当场使用了暴力行为,足以压制杨树的反抗,同时具有危害人身安全的性质,造成了杨树人身伤害的结果。因此,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白超对于作为网吧财物保管人的杨树当场实施了实际伤害,使杨树不敢反抗。因此,白超的行为构成了本罪所指的暴力方法。
2、白超的行为是为了当场强取公私财物
强取公私财物,是指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公私财物转移给自己或者第三者占②有。即行为人以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压制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夺取财产。在本案中,白超携带刀具进入网吧意图占有网吧吧台财物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对杨树人身安全产生危害的可能。另根据白超在派出所时的口供:“后来,我想要将零钱和游戏点卡也一起拿走的时候,杨树低声说那个不要拿。我偏要拿,他就上来争夺。”(详见证据附录四)可知,白超来到网吧的目的是当场夺取他人财物,与杨树发生争执是由于杨树的反抗行为阻碍了其进一步占有他人财物的实现。另外依据白超、杨树二人对于实施犯罪中引起争执一事一致的口供(详见证据附录四)可以得知:当白超因杨树阻止其拿走网吧吧台零钱和游戏点卡而用刀划伤杨树后,杨树便不再阻止。可见白超已经压制了杨树的反抗,完全可以按照其原始意图继续拿走余下财物。即白超最终放弃拿走剩余财物,并不影响其以暴力手段夺取他人财物目的的达成。因此,白超的行为完全构成了强取公私财物要件。综上两点所述,白超持刀强取网吧财物并伤害到杨树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客观方面。
综上,根据白超构成抢劫罪四个要件的认定,白超完全符合法定构成要件的要求,构成抢劫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三、被告人杨树构成抢劫罪的认定
基于本案案件实事可知,对“网游”网吧吧台财物实施的犯罪行为,并非一人独立完成。因此,公诉方认为对被告人杨树犯罪行为构成抢劫罪的认定中,首先必须对于犯罪嫌疑人张强的犯罪行为加以认定,进而认定杨树的犯罪行为。因此,下面将先对张强的犯罪行为进行认定。具体论述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张强构成对白超的教唆
依据《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是教唆犯。所谓教唆,是指唆使没有犯罪意图的人产生犯罪意图,或对于犯意尚不坚定的人实施教唆行 ①②张明楷:《刑法学》(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50页。张明楷:《刑法学》(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851页。/ 26 为,促其坚定犯意①。构成教唆犯,必须具备主观上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两方面的内容②。
1、张强有教唆白超犯抢劫罪的故意
教唆犯的犯罪故意由两个方面构成:一是认识因素,二是意志因素。因此,对于犯罪嫌疑人张强构成教唆杨树犯罪的故意,将从张强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两方面进行认定。
(1)在认识因素上,首先是要认识到他人尚无犯罪故意,或者犯罪决心还不坚定。本案中依据张强,白超,史锋三人的一致口供可知。白超,史锋本无抢劫“网游”网吧的故意,而是在张强的拉拢下,二人同意参与抢劫。另根据白超、史锋二人的口供可知,白超在实施抢劫前曾一度担忧,几次问张强“这事安不安全”、“反扒怎么办”。在其犯罪决心尚不坚定时,张强都给予诸如“你放心,网吧里都是自己人”等肯定答复,坚定了其犯罪决心。(详见证据附录五)因此,基于张强积极拉拢白超参与犯罪以及打消其顾虑的事实,可知张强完全认识到白超最初无抢劫网吧的故意,以及对实施犯罪的决心不坚定。其次,是要认识到被教唆的他人是达到一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本案中,张强与白超为好友,且张强在派出所的讯问中,对于白超的基本情况做了清楚的供述。(详见附录六)以上事实足以说明张强知道白超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③能力。最后,要预见到自己的教唆行为将引起被教唆人产生某种犯罪故意并实施犯罪的故意。本案中张强的目的是找人具体实施对网吧的抢劫行为,并得到了白超的积极回应。因此张强完全预见到了自己的教唆行为将引起白超的犯罪故意并且白超会按照其意图具体实施犯罪。综上,张强符合教唆的认识因素。
(2)在意志因素上,张强符合教唆犯罪故意的要求。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在明知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的基础上,仍决意实施这种行为的主观心理态度。本案中,张强在派出所的讯问笔录中表示其在10日晚给白超打电话表明了其希望当晚白超进网吧“弄”钱的意图,且白超当场表示同意(详见证据附录七)。随后,依据史锋及白超的口供可以得知,在白超进入网吧前,张强让其准备一把刀进入网吧(详见证据附录八)。由此可知,张强所追求的便是唆使白超实施抢劫行为。因此张强在意志因素上符合要求。
综上所述,张强完全符合教唆犯的犯罪故意。
2、张强有教唆白超犯抢劫罪的行为
教唆行为是指引起他人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意思,进而使之实行犯罪④。本案中依据史锋、白超的口供可知,张强唆使白超持刀进入网吧实施犯罪行为,虽然未曾明确提出让白超实施抢劫,但其唆使白超所实行的犯罪行为按照前述认定,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参照对于被告人白超构成抢劫罪的认定)。因此,张强具有引起白超实施抢劫行为的意思,进而使白超实行了抢劫行为。
综上,张强的行为符合教唆犯的构成要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被告人杨树与张强构成共同犯罪
根据《刑法》第25条第1款:“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由 ①②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1983年第2期,第68页 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57页。③《刑法》第17条第1款:“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④张明楷:《刑法学》(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81页。/ 26 此可知,构成共同犯罪需要二人以上主观上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1、杨树与张强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所谓共同犯罪的故意,指各共同犯罪人通过意思联络,明知自己是和他人配合共同实施犯罪,并且认识到他们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①。杨树、张强二人构成共同犯罪的故意,将从以下三点认定:(1)杨树与张强之间存在意思联络。意思联络是指共同犯罪人双方在犯罪意思上的相互沟通,即共同犯罪人以明示或暗示的方法表明其愿意共同实施犯罪。在本案中,依据张强、杨树二人在派出所的口供可知,二人在2014年3月5日至14日期间,曾多次预谋如何非法占有网吧财物,并最终确定采取由张强找人进入网吧实施抢劫,由杨树作为内应的方法实施犯罪(详见附录七)。基于以上事实可知,杨树与张强二人存在明示的意思联络。
(2)杨树与张强在认识上具备构成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构成共同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应当具备以下的内容。
首先,共同犯罪人认识到不是自己一个人单独实施犯罪,而是与他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在本案杨树和张强的口供证据中可知,二人曾多次对于如何非法占有网吧财产进行谋划。并且在具体实施非法占有财产行为时,杨树和张强通过电话相互配合。因此,二人完全认识到他们的行为是在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犯罪。
其次,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而且认识其他共同犯罪人的行为会引起某种犯罪结果。本案中,根据杨树、张强在派出所的讯问笔录可知二人完全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对他人财物产生非法占有,且彼此的分工合作将共同非法转移占有网吧财物。
(3)杨树与张强二人既有决意意志也有共同意志。首先决意意志是指行为人通过自由意志的选择,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在本案中,杨树与张强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根据口供证据,二人之间并未发生强行要求他人作案的行为,且二人都积极参与谋划犯罪。可知二人是自由选择决意参加共同犯罪。其次共同意志是指共同犯罪人希望或者放任包括自己行为在内的共同犯罪行为共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资料,杨树、张强、白超三人的口供都提及张强积极联系杨树,确认作案时间(详见附录九)。可见张强希望作案且明知会非法占有网吧财物。另依据证人赵舟的口供可知,杨树在白超实施抢劫过程中未曾呼救,足以见得杨树在放任网吧财物被非法占有。因此,二人具有共同意志。
2、杨树与张强有共同的犯罪行为
共同犯罪行为是指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都指向同一犯罪事实,彼此联系,相互配合,它们与犯罪结果之间都存在着因果关系②。本案中。根据杨树、张强在公安机关的口供可知,在犯罪实施前,二人确实采取共谋的方式决定由张强具体找人对网吧采取抢劫的方式来达到二人非法占有网吧财产的目的,即张强教唆白超的行为是张强杨树共谋的结果。(详见附录七)由于共同犯罪行为包括预备行为和实行行为,而犯罪的预备和实行是两个紧密联系的阶段,预备行为为实行行为创造条件,因此我国刑法认为预备行为是危害社会的行为③。又因为共谋是两人以上在一起计划、商量,是犯罪的一种行为方式、属于预备行为不仅仅是犯罪 ①②贾 宇:《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56页。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05页。③贾 宇:《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57页。/ 26 意图的流露。所以,共谋应视为具备共同犯罪意图的行为,以共同犯罪论处。综上可知,杨树张强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即共谋的行为。因此二人构成共谋共犯。
(三)被告人杨树构成抢劫罪
由于共同犯罪是犯罪的一种特殊形式,而不是一种特殊的犯罪。因此,共同犯罪是数人共犯之罪,这里的犯罪虽然也是单一之罪,但参与者却是数人,共同犯罪是以共同犯罪行为与共同犯罪故意为基础的,由此而与因一人犯罪而追究未实施犯罪之人的刑事责任不同①。即在共同犯罪中适用部分实行,全部责任的责任承担原则。
1、张强承担白超抢劫罪的责任
根据《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犯犯罪的刑事责任依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处罚,即对于教唆犯,应当依照他所犯的罪定罪。因此,依据前述认定,张强构成白超抢劫罪的教唆犯,应当为其教唆行为承担抢劫罪的责任。
2、杨树承担张强抢劫罪的责任
在我国现行立法例之下,即使否认共谋共同正犯概念,但由于共谋者对直接正犯实行犯罪和造成结果至少具有心理上的因果性,故应对直接正犯的行为与结②果承担责任。
在本案中,基于之前的认定。张强与杨树共谋的目的便是教唆他人实施犯罪。虽然直接实行教唆他人的是张强,但基于二人合意的存在,因此杨树应对张强的行为负责,即杨树构成共谋共同正犯。因此,在张强构成抢劫罪足以认定的前提下,杨树作为共谋者同样构成抢劫罪。
综合上述认定,杨树的行为完全符合构成抢劫罪的要求,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四、附件
(一)、案件证据附录 证据附录一:
对犯罪嫌疑人白超的讯问笔录摘录
讯问时间2014年03月16日13时10分至2014年03月16日14时25分 讯问地点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 讯问人:李刚 工作单位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 记录人:王达 工作单位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 被讯问人白 超 性别 男 民族 汉 出生日期 1996年09月07日 户籍所在地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狄寨村五组 ①② 西南政法大学:《现代法学》2001年6月,第23卷第3期载,陈兴良《共同犯罪论》 张明楷:《刑法学》(第4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364页。/ 26 文化程度 初中 联系方式 ***(父亲)身份证号 123***332323 现住地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狄寨村五组
问:我们是西安市灞桥分局的工作人员,现依法就相关问题对你进行询问,你要是如实回答,否则将要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你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对案件无关的问题,你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你是否明白?
答:我明白了。(第23页)
问:抢劫这件事如何预谋的?
答:抢“网游网吧”营业款一事是是张强打电话提出的,后我和张强、史锋、“川川”、王东杨树六人商量后,由我和杨树、张强、史锋我们四人实施。
证据附录二:
对犯罪嫌疑人白超的讯问笔录摘录
讯问时间2014年03月16日13时10分至2014年03月16日14时25分 讯问地点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 讯问人:李刚 工作单位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 记录人:王达 工作单位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 被讯问人白 超 性别 男 民族 汉 出生日期 1996年09月07日 户籍所在地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狄寨村五组 文化程度 初中 联系方式 ***(父亲)身份证号 123***332323 现住地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狄寨村五组
问:我们是西安市灞桥分局的工作人员,现依法就相关问题对你进行询问,你要是如实回答,否则将要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你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对案件无关的问题,你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你是否明白?
答:我明白了。(第23页)问:抢劫这件事如何预谋的?
答:抢“网游网吧”营业款一事是是张强打电话提出的,后我和张强、史锋、“川川”、王东 11 / 26 杨树六人商量后,由我和杨树、张强、史锋我们四人实施。
问:你们具体抢劫是怎样实施的? 答:整个抢劫的过程是张强提出和策划的;杨树负责做内应,给我们传递消息;我负责进网吧实施抢劫;史锋负责叫车在外面接应。
证据附录三:
对犯罪嫌疑人白超讯问笔录摘录
(一)时间2014年3月17日15时40分至2014年3月17日16时10分 地 点 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讯问人 张晓 工作单位 狄赛所 讯问人 王潇 工作单位 狄赛所 被讯问人 白超 曾用名 无 性别 男 出身日期 1996年9月7日 文化程度 初中 户籍所在地 西安市灞桥区狄赛街版狄赛村 现住址 同上 被讯问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 身份证号码: XXXXXXXXXXXXX 工作单位 无 联系电话
问:我们是灞桥区公安县(分)局的民警(出示身份证件),现依法向你讯问,你要如实回答,对于案件无关的问题,你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你明白了吗? 答:我明白了。
问:你因何事被羁押于灞桥看守所?
答:因为抢劫张李村“网游”网吧吧台的现金5450元。
„„(第19页)
问:为啥要抢“网游网吧”。答:想弄钱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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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犯罪嫌疑人白超的讯问笔录摘录
(二)讯问时间2014年03月16日13时10分至2014年03月16日14时25分 讯问地点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 讯问人:李刚 工作单位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 记录人:王达 工作单位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 被讯问人白 超 性别 男 民族 汉 出生日期 1996年09月07日 户籍所在地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狄寨村五组 文化程度 初中 联系方式 ***(父亲)身份证号 123***332323 现住地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狄寨村五组
问:我们是西安市灞桥分局的工作人员,现依法就相关问题对你进行询问,你要是如实回答,否则将要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你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对案件无关的问题,你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你是否明白?
答:我明白了。问:详细交代你们实施抢劫的经过?(第21页——第22页)
答:„„3月152日早上9时许,我起床后给张强打电话叫他去喝酒,他答应了,说是在他家等我。我打电话将史锋叫出来,我两一起去找张强。······到赵全民家后,我和张强、史锋、赵全民、王东我们五人一起聊天、吃饭喝酒,在聊天中我问张强:“你没看今天能弄不,到底安全不安全”?张强回答说:“你放心弄,网吧里都是咱的人”。
对犯罪嫌疑人白超讯问笔录摘录
(三)时间2014年3月17日15时40分至2014年3月17日16时10分 地 点 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讯问人 张晓 工作单位 狄赛所 讯问人 王潇 工作单位 狄赛所 被讯问人 白超 曾用名 无 性别 男 出身日期 1996年9月7日 文化程度 初中 户籍所在地 西安市灞桥区狄赛街版狄赛村 现住址 同上
/ 26 被讯问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 身份证号码: XXXXXXXXXXXXX 工作单位 无 联系电话
问:我们是灞桥区公安县(分)局的民警(出示身份证件),现依法向你讯问,你要如实回答,对于案件无关的问题,你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你明白了吗? 答:我明白了。(第18页)
问:你讲一下,你们实施抢劫的具体过程?
答:我和张强,史峰多次预谋抢劫“网游网吧”现金。
对犯罪嫌疑人白超的讯问笔录摘录
(四)讯问时间2014年03月16日13时10分至2014年03月16日14时25分 讯问地点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 讯问人:李刚 工作单位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 记录人:王达 工作单位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 被讯问人白 超 性别 男 民族 汉 出生日期 1996年09月07日 户籍所在地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狄寨村五组 文化程度 初中 联系方式 ***(父亲)身份证号 123***332323 现住地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狄寨村五组
问:我们是西安市灞桥分局的工作人员,现依法就相关问题对你进行询问,你要是如实回答,否则将要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你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对案件无关的问题,你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你是否明白?
答:我明白了。问:详细交代你们实施抢劫的经过? „„
答:„„我回家后从家里取了作案时用来伪装的口罩、帽子、鞋、裤子。取完后我去史锋家叫他,他对我说:“我不想取了,去了给我又不分钱,我这会也头疼的很”。之后我又多次劝说史锋,并给张强打电话说让他给史锋也分点钱,他同意了。
/ 26
证据附录四:
对被害人秦周的询问笔录摘录
询问时间:2014年3月16日06时22分至2014年3月16日09时10分 询问地点: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 询问人:刘小强 工作单位: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 记录人:王小平工作单位: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 被询问人:秦周 性别: 男 民族: 汉 出生日期: 1982年03月28日 户籍所在地: 陕西省西山阳县黄龙乡姬家河村阴坡组 文化程度: 初中 联系方式: XXXXXXXXXXXX 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 现住址: 西安市灞桥区张李村网游网吧 问:我们是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区分局的工作人员,现依法就相关问题对你进行询问,你要如实回答,否则将要承担法律责任,同事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对案件无关的问题,你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你是否明白?
答:我明白了。(第4页)
问:你讲一下事情经过。答:„„该蒙面男青年进入网吧后直奔吧台,当时杨树坐在吧台内抽烟,那位蒙面男青年进到吧台里面后和杨树说了一句什么话,杨树没有抬头一句话,那位蒙面男青年绕到杨树的座位直接走到放置现金的抽屉旁边,一把拉开抽屉,将抽屉内的现金抢走装进自己口袋,后来杨树上前和蒙面者进行争执,后来好像在争抢抽屉里的什么东西,后来,蒙面青年拿出了刀,争抢中杨树好像被刀划了一下,后来杨树收手,就又坐在原地了,那名蒙面男青年准备离开时从身后掏出一把刀子晃了一下,就离开了。
对犯罪嫌疑人杨树讯问笔录摘录
讯问时间2014年3月16日06时20分至2014年03月16日07时30分 讯问地点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赛派出所 讯问人 王小刚 工作单位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赛派出所 记录人 赵晓宇 工作单位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赛派出所
/ 26 被讯问人 杨树 性别 男 名族 汉出生日期1995年10月10日 户籍所在地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牛角尖村五组 文化程度 大专在读 联系方式 XXXXXXXXXX 身份证号 XXXXXXXXXX 现住址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牛角尖村五组
问:我们是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的民警,现依法就相关问题对你进行询问,你要如实回答,否则将要承担法律责任,同事你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对案件无关的问题,你有就拒绝回答的权利,你是否明白? 答:我明白了。(第16页)
问:你继续讲后来的情况?
答:„„后来他还想拿里面的零钱和游戏卡,我不想让他拿,就去阻止,争执过程中,他拿出刀在我手上划了一刀,很深的口子,然后我就不再阻止了。但最后零钱和点卡他都没有拿走。然后,那名青年男子就从我后背朝外面走。
对犯罪嫌疑人白超讯问笔录摘录
时间2014年3月17日15时40分至2014年3月17日16时10分 地 点 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讯问人 张晓 工作单位 狄赛所 讯问人 王潇 工作单位 狄赛所 被讯问人 白超 曾用名 无 性别 男 出身日期 1996年9月7日 文化程度 初中 户籍所在地 西安市灞桥区狄赛街版狄赛村 现住址 同上 被讯问人身份证件名称号码 身份证号码: XXXXXXXXXXXXX 工作单位 无 联系电话
问:我们是灞桥区公安县(分)局的民警(出示身份证件),现依法向你讯问,你要如实回答,对于案件无关的问题,你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你明白了吗? 答:我明白了。
/ 26(第22页)
答:„„我将抽屉拉开,取了抽屉里面放置面值较大的钱,后来,我想要将零钱和游戏点卡也一起拿走的时候,杨树低声说:“那个不要拿”。我偏要拿,他就上来争夺,争夺过程中我拿出刀吓唬她,后来不小心划了他手很深一道口子,后来他就退后了几步坐下了。但我最后没有拿零钱和点卡。
证据附录五:
对犯罪嫌疑人白超的讯问笔录摘录
讯问时间2014年03月16日13时10分至2014年03月16日14时25分 讯问地点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 讯问人:李刚 工作单位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 记录人:王达 工作单位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 被讯问人白 超 性别 男 民族 汉 出生日期 1996年09月07日 户籍所在地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狄寨村五组 文化程度 初中 联系方式 ***(父亲)身份证号 123***332323 现住地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狄寨村五组
问:我们是西安市灞桥分局的工作人员,现依法就相关问题对你进行询问,你要是如实回答,否则将要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你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对案件无关的问题,你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你是否明白?
答:我明白了。(第21页)
答:„„我问张强到底是什么事情,张强对我说:“要不咱们把网游网吧一偷”。我对张强说:“到时候再说,如果安全的话咱们就弄”。(第22页)
答:„„在聊天中我问张强:“你没看今天能弄不,到底安全不安全”?张强回答说:“你放心弄,网吧里都是咱的人”。
对犯罪嫌疑人史锋讯问笔录摘录
讯问时间2014年03月16日14时05分至2014年03月16日15时50分 讯问地点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 讯问人:刘刚 工作单位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
/ 26 记录人 李小平工作单位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 被讯问人史锋 性别 男 民族 汉 出生日期 1996年05月03日 户籍所在地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狄寨村五组 文化程度 初中 联系方式 xxxxxxxxxxxxxxx 身份证号 xxxxxxxxxxxxx 现住地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狄寨村四组
问:我们是西安市灞桥分局的工作人员,现依法就相关问题对你进行询问,你要是如实回答,否则将要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你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对案件无关的问题,你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你是否明白?
答:我明白了。(第28页)
答:„„张强说:“网游网吧里面的人都是自己人,已经说好了,咱光进去拿钱就行了,并且说是让白超进去拿钱。”白超问:“反把怎么办”?张强:“不可能反把,安全的很,我是在网游网吧上过班,老板能认出来我,再不认识我的话,我就是一个人进去把钱拿了,你进去的时候把口罩、帽子都带上,监控也看不见。”(第28页)
答:„„我和白超两人正在路上走时白超对我说:“你看这事能弄吗”我说:“能弄”。
证据附录六:
对犯罪嫌疑人张强的询问笔录摘录
询问时间:2014年3月16日12时50分至2014年3月16日17时30分 询问地点: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 询问人:秋 小 军 工作单位: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 记录人:白 小 冰 工作单位: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 被询问人:张 强 性别: 男 民族: 汉 出生日期: 1995年3月1日
户籍所在地: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办牛角尖村3组1号付1号 文化程度: 初中 联系方式: XXXXXXXXXXXX 身份证号: XXXXXXXXXXXXXXXXX 工作单位及职业: 西安市灞桥区张李村网游网城 现住址: 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办牛角尖村3组1号付1号 问:我们是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区分局的工作人员,现依法就相关问题对你进行询问,你要如 18 / 26 实回答,否则将要承担法律责任,同事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对案件无关的问题,你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你是否明白?
答:明白了。(第14页)
问:讲一下白超杨树等人的情况?
答:白超,男,18岁左右,身高175cm,体型偏瘦,西安市灞桥区狄赛街办狄赛人。杨树,男19岁,身高172cm左右,中等身材,西安市灞桥区牛角尖村人。
史峰,男,18岁左右,身高170cm左右,体型偏瘦,西安市灞桥区狄赛街办狄赛人。赵全民,男,19岁,身高170cm左右,体型偏瘦,西安市灞桥区狄赛街办新华村人。王东,男,18岁,身高170cm左右,西安市灞桥区牛角尖村人。问:你有没有要补充的? 答:没有了。
问:以上所说是否属实? 答:属实。
问:仔细阅读笔录,确认无误后签字? 答:好的。
证据附录七:
对犯罪嫌疑人张强的询问笔录摘录
询问时间:2014年3月16日12时50分至2014年3月16日17时30分 询问地点: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 询问人:秋 小 军 工作单位: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 记录人:白 小 冰 工作单位: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 被询问人:张 强 性别: 男 民族: 汉 出生日期: 1995年3月1日
户籍所在地: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办牛角尖村3组1号付1号 文化程度: 初中 联系方式: XXXXXXXXXXXX 身份证号: XXXXXXXXXXXXXXXXX 工作单位及职业: 西安市灞桥区张李村网游网城 现住址: 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办牛角尖村3组1号付1号 问:我们是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区分局的工作人员,现依法就相关问题对你进行询问,你要如 19 / 26 实回答,否则将要承担法律责任,同事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对案件无关的问题,你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你是否明白?
答:明白了。(第11页)
问:讲一下你们预谋的讲过。
答:第一次是在2014年3月8号左右(具体的我记不清楚了)的晚上,·············2014年3月9日10时许,我和杨树就一起回我家,我当时躺在床上,杨树坐在我的床边,我们两人就商量怎么弄(抢劫“网游”网吧收银台),我们当时商量了两个作案方方式,一是采取偷的方式,二是采用抢劫的方式,但是如果偷的话,老板会因为管理不善让当天上班的人承担一般的损失。最后我们商量的结论是在杨树当班的一天采用持刀抢劫的方式抢劫“网游”网吧的收银台,因为对方抢劫时对方拿着刀,到时候老板就没办法说他管理不善了。我说:“咱俩都是熟人没法下手”,杨树说:“到时候你找人,拿上刀因为网吧有监控摄像头,把帽子和口罩戴上,我时候不动,或者我去找台机子上网,等到抢劫的时候,我到前台去,你让实施抢劫的人用刀子威胁我一下,装装样子,让监控拍摄到对方拿着刀我不敢反抗,等你们走后我给老板打电话说收银台的钱被抢了,随后在分钱。”··············商量完杨树就回家了。当天我就打电话给白超说了这件事,并说到时候让白超动手,白超当时就同意了,同时还给我说给自己找个帮手,我就同意了。
对犯罪嫌疑人杨树讯问笔录摘录
讯问时间2014年3月16日06时20分至2014年03月16日07时30分 讯问地点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赛派出所 讯问人 王小刚 工作单位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赛派出所 记录人 赵晓宇 工作单位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赛派出所 被讯问人 杨树 性别 男 名族 汉出生日期1995年10月10日 户籍所在地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牛角尖村五组 文化程度 大专在读 联系方式 XXXXXXXXXX 身份证号 XXXXXXXXXX 现住址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牛角尖村五组
问:我们是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的民警,现依法就相关问题对你进行询问,你要如实回答,20 / 26 否则将要承担法律责任,同事你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对案件无关的问题,你有就拒绝回答的权利,你是否明白? 答:我明白了。(第15、16页)
问:你讲一下你们实施抢劫的经过?
答:„„我就和张强商量准备将“网游”网吧收银台的现金抢走,后来我们商量抢不合适,如果用偷的方式,我担心偷了后我作为网吧收银人员网吧老板会让我赔偿金额还是一半,我们商量的结果是用偷的方式。到了3月13日我和张强商量准备14日晚上去偷收银台的现金。告诉在网吧上班的网管赵全民看见后不要吭声,赵全民会给我俩说感觉偷不合适,还不如进来拿个刀一抢。„„到了当晚23点左右,张强给我打电话,说他今晚就来弄了。我就问张强准备怎么弄?张强说他叫个人进来拿个刀一抢。
证据附录八:
对犯罪嫌疑人白超的讯问笔录摘录
讯问时间2014年03月16日13时10分至2014年03月16日14时25分 讯问地点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 讯问人:李刚 工作单位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 记录人:王达 工作单位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 被讯问人白 超 性别 男 民族 汉 出生日期 1996年09月07日 户籍所在地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狄寨村五组 文化程度 初中 联系方式 ***(父亲)身份证号 123***332323 现住地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狄寨村五组
问:我们是西安市灞桥分局的工作人员,现依法就相关问题对你进行询问,你要是如实回答,否则将要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你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对案件无关的问题,你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你是否明白?
答:我明白了。问:详细交代你们实施抢劫的经过?(第22页)
答:„„我跟张强约在“民都网吧”对面的篮球场见面,见面后张强问我你怎么没有拿刀,21 / 26 我回答说我没有刀,之后张强打了几个电话都没有借来刀,张强和史锋说:“要不在超市随便买一把刀”。我给他十元钱,我进超市拿了一瓶矿泉水便离开了,他两去超市买回来一把水果刀。
对犯罪嫌疑人史锋讯问笔录
讯问时间2014年03月16日14时05分至2014年03月16日15时50分 讯问地点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 讯问人:刘刚 工作单位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 记录人 李小平工作单位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 被讯问人史锋 性别 男 民族 汉 出生日期 1996年05月03日 户籍所在地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狄寨村五组 文化程度 初中 联系方式 xxxxxxxxxxxxxxx 身份证号 xxxxxxxxxxxxx 现住地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狄寨村四组
问:我们是西安市灞桥分局的工作人员,现依法就相关问题对你进行询问,你要是如实回答,否则将要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你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对案件无关的问题,你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你是否明白?
答:我明白了。问:讲一下你们计划、商量抢劫网游网吧的过程?(第29页)
答:„„见面后,张强问白超怎么没有拿刀,白超回答说没有刀,我和张强对白超说:“去超市每一把就行了么”。张强让我去超市买刀去。
证据附录九:
对犯罪嫌疑人张强的询问笔录摘录
询问时间:2014年3月16日12时50分至2014年3月16日17时30分 询问地点: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 询问人:秋 小 军 工作单位: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 记录人:白 小 冰 工作单位: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
/ 26 被询问人:张 强 性别: 男 民族: 汉 出生日期: 1995年3月1日
户籍所在地: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办牛角尖村3组1号付1号 文化程度: 初中 联系方式: XXXXXXXXXXXX 身份证号: XXXXXXXXXXXXXXXXX 工作单位及职业: 西安市灞桥区张李村网游网城 现住址: 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办牛角尖村3组1号付1号 问:我们是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区分局的工作人员,现依法就相关问题对你进行询问,你要如实回答,否则将要承担法律责任,同事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对案件无关的问题,你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你是否明白?
答:明白了。(第12、13页)
问:讲一下抢劫网吧的经过。答:„„2014年3月15日12时许,我当时和白超、史锋一起来到西安市灞桥区狄寨街办新华村赵全民民家,当时王东也在赵全民民家里,我们五人就一起在赵全民家喝酒,在喝酒的时候我给杨树打了一个电话,问收银台现在有多少钱,杨树告诉我收银台现在只有一千多块钱,等到钱多了他给我打电话,随后我们就开始说抢劫网吧收银台的事情,具体怎么说的我记不清楚了,我只记得赵全民民当时说:“到时要把刀带上”,王东说:“这事情能弄(抢劫网吧收银台)”,白超说:“今天晚上我们就把这事弄了(抢劫网吧收银台)”,史锋的意思也是今晚就把这事办了(抢劫网吧收银台)。随后我们就继续喝酒,喝完酒后我就在赵全民民家里睡觉了。等到晚上8点左右我睡醒后又给杨树打了个电话,问现在收银台由多少钱了,杨树告诉我现在钱还少,让我再等等。„„2014年3月15日23时50分许,我又给杨树打了个电话问收银台有多少钱,杨树告诉我现在有3800元,我告诉杨树我们一会就过去了,杨树让我过去就给他打电话。2014年3月16日1时许我给杨树打电话说我们要过去,杨树让我们1时40分左右再过去。然后,我和白超,史峰就在“酷我”网吧一楼大厅坐了一会就往“网游”网吧走了,走的时候不知道白超还是史峰把刀拿走了。到“网游”网吧门口后我给杨树打电话说我们到门口了,对犯罪嫌疑人杨树讯问笔录摘录
讯问时间2014年3月16日06时20分至2014年03月16日07时30分 讯问地点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赛派出所
/ 26 讯问人 王小刚 工作单位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赛派出所 记录人 赵晓宇 工作单位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赛派出所 被讯问人 杨树 性别 男 名族 汉出生日期1995年10月10日 户籍所在地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牛角尖村五组 文化程度 大专在读 联系方式 XXXXXXXXXX 身份证号 XXXXXXXXXX 现住址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牛角尖村五组
问:我们是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的民警,现依法就相关问题对你进行询问,你要如实回答,否则将要承担法律责任,同事你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对案件无关的问题,你有就拒绝回答的权利,你是否明白? 答:我明白了。(第16页)
问:你讲一下你们实施抢劫的经过?
答:„„当晚20点左右,张强给我打电话问吧台有多少现金,我说有2900多元,张强说那今晚就弄,然后张强就把电话挂断了。到了当晚23点左右,张强给我打电话,说他今晚就来弄了。(第16页)
问:你继续讲后来的情况?
答:„„到2014年3月16日凌晨0时10分左右,我将网吧门口的卷闸门拉下来一半(平时网吧的门就是这个样子半关闭的状态),然后我就在网吧吧台坐着。到16日凌晨1点20分,我当时正在网吧收银台坐着,张强给我打电话说他现在就“弄”(抢的意思)。
对犯罪嫌疑人白超的讯问笔录摘录
讯问时间2014年03月16日13时10分至2014年03月16日14时25分 讯问地点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 讯问人:李刚 工作单位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 记录人:王达 工作单位 西安市公安局灞桥分局狄寨派出所 被讯问人白 超 性别 男 民族 汉 出生日期 1996年09月07日 户籍所在地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狄寨村五组 文化程度 初中 联系方式 ***(父亲)
/ 26 身份证号 123***332323 现住地 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狄寨村五组
问:我们是西安市灞桥分局的工作人员,现依法就相关问题对你进行询问,你要是如实回答,否则将要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你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对案件无关的问题,你有拒绝回答的权利,你是否明白?
答:我明白了。(第22页)
问:详细交代你们实施抢劫的经过? 答:„„到了2014年3月16日凌晨0时许,在学校内闲转了一会我们就去“酷我网吧”上网了。在上网的时候张强打电话联系杨树得知“网游网吧”内现有现金4000多元,我们商量一会网大约是01时许,张强给杨树打电话说:“那我们现在过来”?杨树电话里回答说:“等一下再过来,老板还没睡觉呢”。大约02时许,张强给杨树打电话说:“那么我们现在过去”。杨树回答说:“你们现在过来”。于是我们三人步行至“网游网吧”旁边的小巷内,我换好事先准备好的帽子、口罩、鞋和裤子,张强又打电话告诉杨树说:“我伙计现在进来了,带着白色帽子,他一会拿刀进来,你不要动”。我准备进去时,杨树打过来电话告诉张强:“先别进来,这会吧台有人买东西,等一下”。
(二)本案涉及的法条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25条【共同犯罪含义】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 处罚
第29条【教唆犯】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 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263条【抢劫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司财务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以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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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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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篇:公诉意见书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意见书
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
案由:抢夺 起诉书号:01号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我受青秀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现就本案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如下公诉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并采纳。
(一)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犯抢夺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过刚才法庭调查查明,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自2002年2月22日晚23时许,飞车抢夺了被害人王月明价值1080元西门子L3508型手机。2002年2月22日24时许,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伙同陈小
二、阿树四个人飞车抢夺开摩托车的被害人雷惠新的提包,包内物品估价4145元。这两个抢夺事实通过举证被害人的陈述、书证、物证、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已得到充分证明,这些证据互相印证,相互吻合,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因此,认定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实施抢夺他人合法财物的犯罪事实有确实、充分的证据。
(二)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飞车抢夺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据是:
1.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是正常的成年人。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符合抢夺罪的主体要件。
2.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飞车抢夺的行为侵犯了被害人财物的所有权,符合抢夺罪的客体要件。
3.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在主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飞车抢夺了边过马路边打电话的被害人王月明的手机及开摩托车
第22页 的被害人雷惠新的提包,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符合抢夺罪的主观要件。
4.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然抢夺他人手机、手提包,经鉴定数额巨大,符合抢夺罪的客体要件。综上所述,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已符合抢夺罪的全部构成要件,已构成抢夺罪。
(三)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犯抢夺罪的社会危害性及给人们的教训。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公然以飞车抢夺的方式夺取他人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严重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秩序,更使被害人雷惠新、王月明蒙受了经济的损失。飞车抢夺不仅破坏了公民的财产安全,而且可能照成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破坏社会的稳定。
追求丰富的物质生活,只能通过勤劳致富来实现,决部允许以抢夺他人财物获取非法利益。作为本案的公诉人,看到两被告人因贪欲之害,铤而走险,走上今天犯罪的道路,为此深感遗憾。“法网恢恢,疏而不漏”,在大量证据面前,法律总会以其客观、公平、公正、适当的方式体现其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之价值的。因此,希望通过今天的庭审,两名被告人能够深刻反思自己飞车抢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以此为戒,好好改造,早日回归社会。
(四)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应负的刑事法律责任。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抢夺罪,应当在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间量刑,并处以罚金。根据2002年7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接近本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并具有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根据其犯罪数额和认罪态度,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综上所述,起诉书认定本案被告人冯日东、冯学文的犯罪事实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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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应依法对其定罪量刑。
公诉人:卢敬惠
二00二年七月二十五日当庭发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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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公诉意见书
蚌埠市龙子湖区检察院
公诉意见书
被告人:张
三、李
四、王
二、曹云金、季风 案由:绑架
起诉书号:蚌龙检刑诉字【2012】第52号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我们受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现对本案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如下意见,请法庭予以注意。
一、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为绑架罪
在刚才的法庭调查过程中,审判长、审判员、公诉人依法分别对被告人进行了发问和讯问,被告人张三,李
四、王二等也分别就自己参与的绑架事实进行了供述。公诉人在举证阶段出示了10组证据其中包括了大量检察机关复核的证据和根据被告人要求收集的言词证据,这些证据的获取过程都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如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的大量书证,证人证言,并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物证,勘查笔录,足够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已足以认定被告人张
三、李
四、王
二、曹云金、季风绑架的犯罪事实和共同作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认定为绑架罪。
二、被告人张
三、李
四、王
二、曹云金、季风以勒索钱财为目的,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绑架被害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绑架罪,符合绑架罪的四个构成要件:
(1)本罪的客体包括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健康、生命权利及公私财产权利。在本案中,被告人张三等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被害人的行为,由于使用了暴力、胁迫等手段,又向被害人父母勒索财物,既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权利、健康、生命权利也侵犯了其公私财产权利;
(2)客观方面,本案被告张
三、李
四、王二利用砍刀、木棍、绳子对被害人采取强制手段,违背被害人意志,限制其人身自由,符合绑架的含义;
(3)主体方面,本案被告人张
三、李
四、王
二、曹云金、季风均已满16周岁,精神完全正常,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4)主观方面,被告人张三等人准备作案工具,实施作案方针,是有预谋的作案,其作案目的是向被害人勒索钱财,其作案动机是明显的直接故意;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三等人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绑架罪,应以绑架罪论处。
三、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张
三、李
四、王二系主犯,被告人曹云金、季风系从犯。
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成立既可事前通谋也可事前无通谋只要实施共同犯罪的每个人都知道自己不是孤立地犯罪而是与其他行为人在共同的故意下实施犯罪行为即可。在本案中,被告人张三伙同李
四、王
二、曹云金、季风经过事先预谋,并且准备作案工具,由被告人张
三、李
四、王二手持危险性工具闯进被害人花甲家家中,被告人曹云金,季风进行望风行为,共同对被害人花甲实施绑架行为。本案作案人数超过二人以上,且被告人之间商量作案计划,有明确的意思联络,因此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三系主犯,本案由被告人张三一手策划,在整个作案过程中提供对策和指令,在犯罪中起主导作用,直接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应系主犯; 被告人李四系主犯,李四虽然不是本案的策划者,但是在本案中积极提供作案工具,手持砍刀冲进犯罪现场,之后殴打并威胁、勒索被害人花甲,并提供犯罪隐藏地方,也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 被告人王二系主犯,被告人王二同张
三、李四一起冲进犯罪现场,限制被害人花甲的人身自由,在本案中积极联系其他同犯,也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 被告人曹云金系从犯,在本案中,被告人曹云金在其他被告人实施绑架行为时,只是提供了简单的辅助行为,被告人曹云金在之后的殴打过程中仅是踢了被害人花甲一脚,并未造成实质伤害,其作用明显小于被告人张
三、李
四、王二,起着次要作用,应系从犯; 被告人季风系从犯,被告人季风在其他被告人实施绑架行为时,只是提供了简单的辅助行为,且并未参与到后来的殴打、威胁过程中,情节较轻,应系从犯。
四、对未成年人被告季风自首的法律意见
被告人季风在本案中并没有什么实质性的行为,情节较轻,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第3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且只有17周岁,属未成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第8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被告人季风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五、不成立非法拘禁罪
公诉人认为五位辩护人均认为被告人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构成的是绑架罪,从事实证据证明是以勒索钱财为目的,限制人身自由,并且对被害人进行了人身威胁;而非法拘禁罪仅是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在本案中,被告人不仅实施了绑架行为,并且实施威胁、殴打、勒索他人钱财的行为,应当依法认定为绑架罪。在刚才的法庭调查中,从证人证言,并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中显示,被告人张三在绑架被害人花甲的过程中,并非仅仅讨要6万元债款,在第一次殴打威胁被害人时其索要的是8万元,这已经大大超出了债款范围,虽然其后只得到6万元,然而从被告人张三向被害人花甲索要8万元可以看出被告人的主观动机并非仅仅只是想要回债款,其主观方面是勒索财物的行为,并且不能从被告人最终得到多少钱来定性其主观恶性。因此公诉方认为该案符合绑架罪的定义与构成要件,应以绑架罪定罪。
六、对五名被告人适用的法律和量刑建议
被告人张
三、李
四、王
二、曹云金、季风以勒索钱财为目的,共同绑架他人的行为,对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健康权利、生命权利和财产权利造成侵犯,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9条第一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三系主犯,积极谋划实施绑架行为,在绑架过程中殴打、威胁被害人,但系初犯,绑架之后没有对人质进行严重殴打、虐待,属情节较轻,本院建议处8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李四系主犯,在本案中积极配合主犯张三,准备作案工具,殴打并威胁被害人花甲,且行动积极,主动提供犯罪隐蔽点,但系初犯,情节较轻,本院建议处7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王二系主犯,归案后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所隐瞒,但念其初犯,本院建议处6年零6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曹云金系从犯,犯罪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重伤等严重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条第3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刑罚,本院建议判处5年有期徒刑。
被告人季风系从犯,且是未成年人犯罪,且有自首立功情节,故本院建议,处1年有期徒刑缓期2年执行。
七、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及给人们的教训
本案涉及的绑架罪是社会危害性极其严重的犯罪之一,严重损害到他人的身心健康,危及到社会的安定和谐,同时绑架案对社会的冲击力强,会对民众的社会安全感造成极大的影响。本案被告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向被害人花甲勒索财物,属于绑架行为,已经造成了重大的社会影响,被告人的行为是对法律的蔑视,如果不惩罚,将不利于树立司法权威。希望被告人能树立正确的金钱观、世界观和人生观,提高法律素养,做个有利于社会的人。同样,希望社会公众能从此案中吸取教训,做个遵纪守法的公民,维护社会安定团结。
综上所述,本院起诉书认定本案被告人张
三、李
四、王
二、曹云金、季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依法应该认定被告人有罪。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公诉人:傅海阳、张园园
二零一二年五月六日
第五篇:公诉意见书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意见书
被告人:李德明 案由:故意伤害罪
起诉书号:京朝检刑诉[2003]1305号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五条和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我受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对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现对本案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如下意见,请法庭注意。
一、在刚才的法庭调查过程中,对于被告人李德明用拳头故意伤害何明的事实,被害人何明当庭进行了陈述,现场目击证人陶光明、陈福均当庭提供了证言予以佐证,事实接诊何明的医生牛智慧、金涛的证言也证明何明的右眼患处系外力作用所致,被告人李德明对此亦供认不讳,鉴定部门出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结论书认定何明所受损伤属重伤,足以证明被告人李德明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
二、被告人李德明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
三、被告人李德明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属于自首,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德明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李德明法律意识淡漠,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结果触犯了《刑法》,理应承担刑事责任,“一失足成千古恨”。希望被告人今后引以为戒,增强法制观念,不要再犯类似错误。
综上所述,起诉书认定本案被告人李德明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故意伤害罪,并应从轻处罚。
公诉人:×××
二OO三年九月二十日当庭发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