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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共5篇)

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共5篇)



第一篇: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有关问题的通知

(法〔2001〕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我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公布施行后,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陆续审理了一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案件,对于推动“治爆缉枪”专项斗争的深入进行,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挥了积极作用。鉴于此类案件的社会影响较大,为准确适用法律,依法严厉打击涉枪涉爆犯罪活动,现就审理这类案件适用《解释》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于《解释》施行前,行为人因生产、生活所需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依照刑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对于《解释》施行后发生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和《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

以上通知,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2001年9月17日

最高法就修改审非法买卖枪支案司法解释答问(2009)

新华网北京11月25日电(记者隋笑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近日公布。记者25日就此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

问: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的背景是什么?

答: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5月公布施行了《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为正确贯彻实施该《解释》,2001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又下发了《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但由于客观情况的发展变化和具体案件的复杂性、多样性,《解释》及其《通知》在实践运用过程中出现了一些需要进一步改进的问题,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解释》将“非法储存”的爆炸物仅限定为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爆炸物,没有包括行为人非法储存他人抢劫、抢夺、盗窃的爆炸物以及来源不明的爆炸物,造成实践中对非法存放这些爆炸物的行为,无法定罪处罚。而爆炸物的危险性在于其自身,而不在于获得的途径,仅从爆炸物的获得途径上加以区分不科学,容易出现处罚上的漏洞,进而危害公共安全。

——《通知》中规定的“生产、生活”的内涵需要进一步明确。如对“生产”的理解,有的认为仅限于合法生产;有的认为既包括合法生产,也包括非法生产,易导致各地审理案件时因理解不同而产生差异。

——《通知》中仅有“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的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不少法院反映,对许多犯罪行为,从轻处罚显得过重,免除处罚又显得过轻,只有减轻处罚才能实现罪刑相适应。而《通知》中没有减轻处罚的规定,若适用减轻处罚只能一案一案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就大大增加了审判机关的工作量,延长了诉讼期限,影响了诉讼效率。

问:修改《解释》所遵循的原则是什么?

答:对《解释》进行修改,我们主要遵循了三个原则:继续保持对涉枪涉爆犯罪的高压态势,不降低《解释》确定的定罪量刑标准;注重解决突出问题;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问:涉枪涉爆犯罪是危害性严重的犯罪,请简要介绍一下当前我国此类犯罪的总体情况。

答:自2002年以来,人民法院每年一审受理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刑事案件二千五百件左右,这些案件大体上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将枪支、弹药、爆炸物作为犯罪工具,实施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行为的案件,这类案件对社会治安秩序的威胁最大,是我们严厉打击的对象和防范的重点。另一类是将枪支、弹药、爆炸物作为生产、生活用品的案件,特别是将爆炸物作为生产经营活动的用品,这类犯罪的行为人主观恶性不是很深,有些也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对于这一类案件,应当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依法能够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问:《决定》对生产、生活内涵的解释是否会扩大刑罚处罚范围?

答:《决定》第二条对生产、生活的内涵进行了明确,将其限定为“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耕地等正常生产、生活”和“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这一规定符合法律精神和当前实际。将“生产、生活”的内涵进行这样的限定,有利于打击非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体现刑法的严肃性和导向功能。

问:《决定》规定因正常生产、生活需要和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实施涉爆犯罪,数量虽然达到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标准,但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这是否意味着规定了减轻处罚情节?

答:这不是规定了减轻处罚,而是此类犯罪行为没有达到情节严重,所以不能按照情节严重处罚。由于现实情况的复杂性,一些因正常生产、生活和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实施的非法涉爆行为并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不能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幅度内判处刑罚。

浅议非法制造爆炸物案件相关司法解释的修改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在审判实践中,需要适用该款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案件不多。从蚌埠市两级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情况看,近几年主要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案件,其他类型的需要报核的案件则没有,因此存在的问题也反映在这类案件的审理中。

这里仅举被告人刘兵非法制造爆炸物案。该案的案情是:2003年1月8日,被告人刘兵申请办理了开采石子加工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并于2005年6月16日办理了采矿许可证,取得了采矿权。2005年9月初,被告人刘兵购买硝酸铵让其雇佣的石料厂工人私炒炸药用于自己的禹王石料厂开山炸石头。同年9月7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刘兵让雇佣工人周言海(另处)和周灯柱两人在自己开设石料厂的磅房用硝酸铵、柴油等原料炒炸药,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共查获炒制炸药40.5公斤。

2001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规定:“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兵非法制造爆炸物确系用于生产,且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并自愿认罪,在一审期间同意适用刑事案件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如对被告人刘兵判处法定刑的最低刑有期徒刑十年,仍然过重,不能够做到罪刑相适应。被告人刘兵虽然不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但根据本案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一审据此认定被告人刘兵犯非法制造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逐级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从审理这类案件的实践看,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有待修改完善。由于该条没有规定减轻处罚,所以对于符合减轻处罚条件的如何处理,实践中产生分歧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减轻处罚是该条的题中应有之意,应直接根据该条的规定对行为人减轻处罚。其理由是,量刑情节,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量刑时,作为决定处刑轻重或者免除处罚所根据的各种情况。分为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法定从宽的量刑情节包括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从轻处罚,就是在法定刑的范围内,对犯罪分子适用相对较轻的刑种或者处以相对较短的刑期。减轻处罚,就是对犯罪分子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判处刑法。免除处罚,就是对犯罪分子作有罪宣告,同时免除其刑罚处罚。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减轻处罚是介于从轻处罚和免除处罚之间的一种处罚,在量刑中具有衔接从轻处罚和免除处罚的作用,一旦缺失,势必造成对犯罪适用刑罚的断档。另一种观点认为,该条规定的“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和“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均属酌定情节,不能根据该条对行为人直接减轻处罚,而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即地方法院依照本条款作出减轻处罚的判决,要逐级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才发生法律效力。我们认为,应该对上述通知第二条修改为:对于《解释》施行后发生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和《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减轻或者从轻处罚。其理由为:一是虽然上述第一种观点在分析从轻处罚、减轻处罚和免除处罚三者相互衔接的关系上具有合理性,但其主张直接适用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对行为人减轻处罚违背了罪刑法定的原则。因此,上述第一种观点不能成立。二是根据我国刑法学界主流的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情况”,主要是指案件具有特殊性,如涉及政治、外交、国防、宗教、民族、统战或经济建设的重大问题,犯罪分子虽然不具备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从国家、全局、长远利益出发,需要对犯罪分子减轻处罚。但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特殊情况”。上述第二种观点也不能成立。三是修改该条款可以减少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2001年以来,蚌埠地区共有三件这样的案件,均已经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并获核准。从这些案件的审理过程看,一是审理期限长;二是重复劳动,浪费了大量的诉讼资源。该制度实有修改之必要。

当前,如果对《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暂时不作修改,可采取如下变通措施:一是在程序上简化报核手续,对此类案件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核准,不再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法院;二是在实体上可以适用遵循先例的原则,对于相同或类似的案件已经报经上一级法院核准的,对其他案件不再报请核准,但要报送上一级法院备案,仍可以监督对该类案件的审理。作者:蚌埠市中院刑二庭 岳瑞文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昭玉,又名唐梁玉,身份证号码为***112,男,1952年9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蓝山县太平圩乡下歧村五组。2008年8月6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8月19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蓝山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昭成,身份证号码为***114,男,1966年11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蓝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蓝山县太平圩乡下歧村三组。2008年8月12日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被蓝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8月19日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蓝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蓝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烈文,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蓝山县人民法院审理蓝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昭玉、唐昭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一案,于2009年1月4日作出(2008)蓝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昭玉、唐昭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月被告人唐昭玉从宁远县紫荆电站的工地上将200发雷管带回蓝山县太平乡下歧村,后唐昭玉将200发雷管以300元的价格卖给唐昭成。被告人唐昭成购得这200发雷管后又以150元的价格卖了100发雷管给下歧村的唐志强,剩余100发雷管已上缴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唐昭玉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2008年1月唐昭玉从宁远县紫荆电站的工地上将200发雷管带回蓝山县太平乡下歧村,过年前的一天上午,唐昭成到我家来借雷管,我就把带回的200发雷管借给了唐昭成,我没有收他的钱,是我妻子收了他3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唐昭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了他得知唐昭玉从宁远带回了200发雷管,就在过年前的一天到唐昭玉家要求买雷管,后来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唐昭玉200发雷管的事实。

3、证人唐军菊(唐昭成妻子)的证言,证实了她从广东回家看见家里有炸药、雷管,唐昭成告诉她雷管是在唐昭玉那里购买的事实。

4、现场勘察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了在被告人唐昭成的住所查获爆炸物的事实。

据此,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唐昭玉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唐昭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上诉人唐昭玉不服,提出上诉称:雷管是借的,没有买卖爆炸物。公安机关对我讯问的笔录不属实。

上诉人唐昭成不服,提出上诉称:

1、上诉人购买雷管确实用于生产生活的目的。

2、上诉人只应对150元买的100枚雷管的非法买卖承担责任,另150元买的100枚雷管的非法买卖责任应由唐志强承担。

3、应对上诉人减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唐昭成购买雷管是为了炸石头修水渠。上诉人唐昭玉是应上诉人唐昭成的要求从宁远县紫荆电站的工地上带回雷管卖给唐昭成的,唐昭玉在卖雷管给唐昭成时曾叮嘱他用这些雷管来开采石头修水渠,用剩了的雷管不要借给别人使用。唐昭成卖给唐志强的100枚雷管用于炸石头做石碑用完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二上诉人供述和证人唐志强的证言:唐昭成供述,他知道唐昭玉在宁远县紫荆电站包工程,他就要唐昭玉回家时带点炸药、雷管回来卖给他开采石头修水渠,唐昭玉卖雷管给他时告诉他:“我就带了二盒(200枚)纸雷管回来,我卖给你以后,你用这些雷管开采石头修水渠,用剩了的雷管不要借给别人使用,要不就丢到河里去”。唐昭玉供述,他从紫荆电站带回来的200枚雷管卖给唐昭成是用在石场上炸石头的。证人唐志强证实,他从唐昭成那里拿的100枚雷管是炸石头做碑用的,在半个月内用完了。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和证据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证据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昭玉、唐昭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未经批准,非法买卖爆炸物,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检察机关指控上诉人唐昭玉、唐昭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的罪名成立。上诉人唐昭玉提出“雷管是借的,没有买卖爆炸物”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上诉人唐昭成提出只应对150元买的100枚雷管的非法买卖承担责任,另150元买的100枚雷管的非法买卖责任应由唐志强承担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唐昭成从唐昭玉处购买200枚雷管是一个完整的买卖行为,其间没有案外人唐志强委托买卖的因素,虽然上诉人唐昭成卖给唐志强雷管没有赚取利润,但凭此不能否定上诉人唐昭成购买200枚雷管的事实,故其提出只承担买卖100枚雷管的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本案中,二上诉人买卖的雷管数量为200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和第一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在10年以上量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二条规定:对于《解释》施行后发生的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和《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上诉人唐昭成购买雷管是用于开采石头修水渠的,其买卖雷管的目的确因生产之所需,又没有造成社会危害,上诉人唐昭成还主动上缴了存放在家中的100发雷管,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对其可以适用《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唐昭成提出购买雷管确实用于生产生活的目的,应免除或者减轻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上诉人唐昭玉在卖雷管给唐昭成时曾叮嘱他用这些雷管来开采石头修水渠,用剩了的雷管不要借给别人使用。其买卖雷管的目的是为了替朋友在开采石头时帮点忙,上诉人唐昭玉在公安机关供认了其买卖雷管的事实,其在法庭上辩解是借用不是买卖,这种辩解是其行使辩护权行为,不能说其认罪态度差,对其也可适用《通知》第二条的规定,也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一)项、第一条

(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蓝山县人民法院(2008)蓝刑初字第13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唐昭玉、唐昭成的定罪部分,撤销其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唐昭玉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上诉人唐昭成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 晓 龙

杨 世 清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徐 国 贤

第二篇:梁金辉、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梁金辉、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

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宁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金辉,无业。2014年9月12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洪强,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无业。2014年10月10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现居住地候审。

辩护人穆兆鹤,天津子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津宁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金辉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李××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宁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金辉及其辩护人洪强、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穆兆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6月份,被告人梁金辉在互联网网店内,利用邮寄的方法,先后购买气枪一支和气枪铅弹若干发,并利用购买的枪支零件自己组装枪支一支,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梁金辉的住所内查扣弹形物2200发。经鉴定,该弹形物认定为气枪铅弹。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金辉在答应帮助被告人李××购买枪支后,先后在淘宝网网店内购买气枪铅弹400发和气枪一支。几天后,被告人梁金辉在其住所内,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气枪卖给李××。经鉴定,该气枪被认定为枪支。

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得知王宝全要为陈学楼购买气枪时,联系被告人梁金辉并商量以5000元的价格为陈学楼购买气枪一支。后王宝全和李××来到被告人梁金辉的家中,王宝全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一支完整的尚未组装的“美国秃鹰”气枪部件,并将这些气枪部件交给在楼下等候的陈学楼,陈学楼将气枪部件带回家组装后藏匿在家中,后该枪支被公安机关查扣。经鉴定,该枪形物被认定为枪支。

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枪支、铅弹、铁盒、铅丝等物证照片,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金辉非法买卖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李××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请求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并建议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被告人梁金辉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以非法买枪支罪判处被告人李××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梁金辉、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梁金辉的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梁金辉涉案的铅弹并未实际卖出,应认定为非法买卖弹药罪未遂;

二、被告人梁金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坦白情节;

三、被告人梁金辉在本案中的分工、地位、参与案件的积极程度较小;

四、被告人梁金辉主观恶性较小,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

五、被告人梁金辉家境不好,因爱好而触犯法律。故请求对被告人梁金辉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的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李××的两起涉枪犯罪均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系因爱好而触犯法律;

二、其介绍他人买枪过程中,个人未从中获利,李××仅起次要、辅助作用,故应认定为从犯;

三、被告人李××涉案的两把枪支均是气枪,杀伤力极低;

四、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坦白情节。故建议对被告人李××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金辉、李××均喜好枪支。

2013年1月份至案发时,被告人梁金辉因病在家修养期间,自2013年6月份开始,在互联网网店内,利用邮寄的方法,后购买气枪一支和气枪铅弹若干发,并利用购买的枪支零件自己组装枪支一支,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梁金辉的住所内查扣弹形物2200发。经鉴定,该弹形物认定为气枪铅弹。

2013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梁金辉在答应帮助被告人李××购买枪支后,先后在淘宝网网店内购买气枪铅弹400发和气枪一支。几天后,被告人梁金辉在其住所内,以1000元的价格将该气枪卖给李××。经鉴定,该气枪被认定为枪支。

2014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得知王宝全要为陈学楼购买气枪时,联系被告人梁金辉并商量以5000元的价格为陈学楼购买气枪一支。后王宝全和李××来到被告人梁金辉的家中,王宝全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一支完整的尚未组装的“美国秃鹰”气枪部件,并将这些气枪部件交给在楼下等候的陈学楼,陈学楼将气枪部件带回家组装后藏匿在家中,后该枪支被公安机关查扣。经鉴定,该枪形物被认定为枪支。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枪支、铅弹、铁盒、铅丝等物证照片;

2.证人王××、陈××、苗××等多人的证言及相关人员的辨认笔录;

3.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财物保管登记及扣押清单; 4.枪支、弹药鉴定书;

5.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及相关证人的主体身份证明、公安机关的说明材料;

6.医院诊断证明书; 7.二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金辉非法买卖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被告人李××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以上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梁金辉的住所内查扣铅弹2200发即已证明被告人梁金辉购买弹药即遂;其买、卖枪支、弹药在本案中均无共犯,不存在主、从犯的问题;被告人梁金辉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在三年以上有期徒刑量刑,不宜适用缓刑,故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涉案的两把枪支中,一支系自己购买,另一支系帮助他人购买,其与被告人梁金辉非共同犯罪,亦不存在主、从犯的问题,故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及因爱好而触犯法律的情节,本院酌情予以考虑。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性质并结合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金辉犯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3月11日止)。

被告人李××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洪文 代理审判员

张妮娜 人民陪审员

马会英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莹

相关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三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手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非法行医”:

(一)未取得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医师资格从事医疗活动的;

(二)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办医疗机构的;

(三)被依法吊销医师执业证书期间从事医疗活动的;

(四)未取得乡村医生执业证书,从事乡村医疗活动的;

(五)家庭接生员实施家庭接生以外的医疗行为的。

允许宣传的项目简单明了,只有医疗机构的第一名称、医疗机构地址、所有制形式、医疗机构类别、诊疗科目、床位数、接诊时间和联系电话等八项。但有八项内容不得涉及:医疗技术、诊疗方法、疾病名称和药物;保证治愈或者隐含保证治愈的;宣传治愈率、有效率等诊疗效果的;淫秽、迷信、荒诞的;贬低他人的;利用患者、卫生技术人员、医学教育科研机构及人员以及其他社会社团、组织的名义、形象作证明的;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并明确规定禁止利用新闻形式、医疗资讯服务类专题节(栏)目发布或变相发布医疗广告。

医疗技术、诊疗方法;保证治愈;宣传治愈率;利用患者、专家、医学机构的名义、形象作证明;使用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名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淫秽、迷信、荒诞;贬低他人。

第四篇:20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根据《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非法集资是指单位或者个人未依照法定程序经有关部门批准,以发行股票、债券、彩票、投资基金证券或者其他债权凭证的方式向社会公众筹集资金,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以及其他方式向出资人还本付息或给予回报的行为。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等有关单位,研究制定了《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10〕1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0年11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0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4日起施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为依法惩治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非法集资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此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符合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一)不具有房产销售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房产销售为主要目的,以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份额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二)以转让林权并代为管护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三)以代种植(养殖)、租种植(养殖)、联合种植(养殖)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四)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以商品回购、寄存代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五)不具有发行股票、债券的真实内容,以虚假转让股权、发售虚构债券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六)不具有募集基金的真实内容,以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七)不具有销售保险的真实内容,以假冒保险公司、伪造保险单据等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八)以投资入股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九)以委托理财的方式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利用民间“会”、“社”等组织非法吸收资金的;

(十一)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

第三条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

(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0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500人以上的;

(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50万元以上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特别严重后果的。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第四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个人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集资诈骗,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特别巨大”。

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应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广告费、中介费、手续费、回扣,或者用于行贿、赠与等费用,不予扣除。行为人为实施集资诈骗活动而支付的利息,除本金未归还可予折抵本金以外,应当计入诈骗数额。

第六条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第八条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广告为非法集资活动相关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一)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二年内利用广告作虚假宣传,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明知他人从事欺诈发行股票、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擅自发行股票、债券,集资诈骗或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等集资犯罪活动,为其提供广告等宣传的,以相关犯罪的共犯论处。

第九条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第五篇: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就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维护广播电视设施运行安全 保障公共安全信息传输畅通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就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

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

http://www.feisuxs 2011-6-13 9:12:03 来源:人民法院报

为切实维护广播电视设施运行安全,保障国家新闻信息特别是公共安全信息传输畅通,保障公共安全,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日常生产生活的平稳与安宁,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结合司法实践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11年6月13日起施行。为帮助广大办案人员和社会公众正确理解《解释》的精神和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出台《解释》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

答:广播电视是党和政府的重要舆论阵地,是广大人民群众及时了解各类重大新闻、信息的重要渠道。维护广播电视设施的安全、正常运行,保障信息畅通,对于保障国家政治文化安全,及时、有效处置紧急事故和突发公共事件,维护公共安全,维护人民群众日常生产生活秩序的平稳与安宁,意义重大。但是,一段时期以来,故意破坏、过失损毁广播电视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逐渐增多、危害日益严重。据不完全统计,2006年以来,全国仅破坏有线电视传输线路案件就发生5000余起,破坏国家光缆干线传输线路案件1000余起,盗割无线发射台(站)天馈线、地网线案件700余起。其中,盗割广播电视缆线案件十分突出,有些案件盗窃价值虽然不大,但却造成广播电视停播等重大事件,影响恶劣。

中央领导对依法维护广播电视设施安全运行非常关注。温家宝、李克强、***、张德江等同志都作出指示,要求加强法律手段,打击相关犯罪,保障广播电视设施运行安全。制定司法解释,明确对此类行为的定罪量刑标准,是落实中央领导指示,依法惩治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秩序平稳安宁的需要,也是人民法院依法履行职责,“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重要体现。

2009年下半年,我们就开始了《解释》的起草工作,经深入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2011年5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并通过了《解释》。

问:《解释》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解释》共八条,规定了八个方面的内容,分别是:(1)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危害公共安全”的认定标准;(2)破坏广播电视设施,“造成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3)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4)建设、施工过程中故意、过失损毁广播电视设施的定罪处罚规定;(5)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同时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时的处理;(6)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尚未危害公共安全的处理;(7)破坏广播电视设施构成犯罪,同时又利用广播电视设施实施其他犯罪时的处理;(8)有关广播电视设施的认定依据。

问:《解释》将哪些行为规定为破坏广播电视设施行为?

答:经深入调查研究、分析大量案例,我们发现,破坏广播电视设施行为可以分为物理性破坏和功能性破坏两类。物理性破坏是故意对广播电视硬件设施的毁坏,主要有拆卸、毁坏设备,剪割缆线等行为。司法实践中,有的犯罪分子向传输缆线中插针以截取广播电视信号,1 有的通过“改造”缆线来插播非法节目,这些行为都使硬件设施遭到了破坏,属于物理性破坏。功能性破坏主要是指删除、修改、增加广播电视设备系统中的控制程序,非法占用频率等,使设备的正常功能无法发挥。鉴此,《解释》采用列举加概括的方式,明确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行为的种类,具体包括:拆卸、毁坏设备,剪割缆线,删除、修改、增加广播电视设备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非法占用频率等。

问:对故意破坏广播电视设施行为,《解释》是如何界定其定罪量刑标准的?

答:根据《解释》第一条规定,破坏行为造成以下情形,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造成救灾、抢险、防汛和灾害预警等重大公共信息无法发布的。我国是个自然灾害频发的国家,广播电视在灾害预警信息发布和救灾抢险过程中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如果在救灾期间,广电设施受到破坏,导致信息不能发布,会直接危害到公共安全。

(二)造成县级、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台中直接关系节目播出的设施无法使用,信号无法播出的。对县级、地市级广播电视台中重要设施的破坏,并造成了信号无法播出的后果,极有可能导致事故的发生或者无法避免有关灾害事件。

(三)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三小时以上,县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十二小时以上,信号无法传输的。破坏行为造成了设施较长时间无法使用的后果,严重影响信息的传播,也会危害公共安全。

(四)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考虑到司法实践情况的复杂性,《解释》规定了这一兜底款,对于虽没有具体列举,但是危害了公共安全的破坏行为,仍然要定罪处罚,以增强《解释》的适用性。

《解释》第二条将破坏行为造成以下情形的,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造成救灾、抢险、防汛和灾害预警等重大公共信息无法发布,因此贻误排除险情或者疏导群众,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财产损失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引起严重社会恐慌、社会秩序混乱的;

(二)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台中直接关系节目播出的设施无法使用,信号无法播出的;

(三)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三小时以上,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十二小时以上,县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四十八小时以上,信号无法传输的;

(四)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问:对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解释》是如何界定其具体定罪量刑标准的?

答:由于广播电视设施设置、分布的特点,因为建设、施工、耕种等原因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情况时有发生,有的造成了严重后果,危害了公共安全。根据刑法规定,对此类行为,也要追究刑事责任。据此,《解释》第三条规定,过失损坏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造成救灾、抢险、防汛和灾害预警等重大公共信息无法发布,因此贻误排除险情或者疏导群众,致使一人以上死亡、三人以上重伤或者财产损失五十万元以上,或者引起严重社会恐慌、社会秩序混乱的;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台中直接关系节目播出的设施无法使用,信号无法播出的;造成省级以上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三小时以上,地市(设区的市)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十二小时以上,县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的设施无法使用四十八小时以上,信号无法传输的,应当以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精神,对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行为,应以处罚故意犯罪为重点。对 2 于过失犯罪,尽可能贯彻从宽处理的原则。为此,《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专门规定:“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构成犯罪,但能主动向有关部门报告,积极赔偿损失或者修复被损坏设施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问:《解释》第四条专门规定了对建设、施工单位的有关人员损毁广播电视设施犯罪行为的处罚。为什么?

答:从司法实践情况看,当前,建筑、施工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建设、施工作业中损毁广播电视设施的问题非常突出:有的明知是广播电视设施而故意损毁;有的还对劝阻、制止者大打出手;有的虽是过失,但造成了严重的后果。这些行为,已从整体上影响到了广播电视设施的正常运行,危害了公共安全,必须明确加以制止,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刑事制裁。但在实践中,因种种原因,此类行为的责任人往往没有受到依法追究。鉴此,《解释》第四条专门规定了对建设、施工人员实施损毁广播电视设施行为的处罚原则。规定本条,一方面在于强调此类行为构成犯罪,以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另一方面在于提醒广大的建设、施工人员,要自觉增强法律意识、维护公共设施意识,不要只图施工进度而以身试法。

问:据了解,司法实践中,盗割广播电视缆线的情况较为突出,有的认为构成盗窃罪,有的认为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解释》是如何解决这一问题的?

答:实践中,因盗窃广播电视设施特别是盗割缆线而造成广播电视设施损坏的情况频繁发生,危害严重。这种行为同时构成了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根据刑法的有关理论,以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统一对此类问题的处理,解释第五条规定:“盗窃正在使用的广播电视设施,尚未构成盗窃罪,但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以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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