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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土地确权登记发证

玉树藏族自治州土地确权登记发证



第一篇:玉树藏族自治州土地确权登记发证

玉树藏族自治州土地确权登记发证

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物权法》和《土地登记办法》,规范土地登记行为,维护土地交易安全,保护土地权利人及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我州土地登记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土地登记类型包括土地总登记、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预查封)登记和补(换)证登记等。

登记的土地权利包括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农用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土地抵押权、地役权以及其他依法设立的土地权利(以上包括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出让土地使用权)。

第三条 土地登记实行属地登记原则,即由土地所在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结古镇区州直机关、企事业单位、省直垂管单位及其它外来驻玉树的单位或部门由玉树县国土资源局负责登记。土地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和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由县人民政府批准登记。

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和其他依法设立的土地权利的登记由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登记。

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土地的,应当向土地所跨区域各县人民政府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土地登记的前提是权属合法无争议、界址清楚、面积准确。

第四条 下列情形的土地登记,可不经申请由县国土资源局直接予以办理:

(一)因区域地址整体变更引起土地坐落或宗地号等变更的登记;

(二)依职权可以进行的注销登记;

(三)依职权可以进行的更正登记;

(四)预告登记和异议登记失效、查封登记、查封期限届满或法院解除查封的登记;

(五)其他可以依法直接予以登记的情形。

第五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基本单元。宗地是指土地权属界线封闭的地块或者空间。

宗地按其所处层面可分为地表宗、地下宗和地上宗。宗地以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决定书(宗地平面界址图和横竖向界限图)、用地批准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为依据并结合实际用地情况划定。

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共同拥有一宗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为共有宗地,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二章 土地登记程序

第六条 土地登记的一般程序为:

(一)申请;

(二)受理;

(三)审核批准;

(四)注册登记;

(五)核发、变更或注销土地权利证书。

必要时,县国土资源局可以就有关登记事项进行实地查看和公告。

第七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是土地权利合法来源证明中记载的土地权利人或者土地权利合法变动的当事人。

按份共有的,各土地权利人可以就拥有的相应份额分别申请土地登记。

共同共有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共同申请土地登记。共同共有的土地因部分共有人下落不明无法申请登记的,应通过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等法定程序确定土地权利的继承人或代理人后,由继承人或代理人与其他共有人共同申请登记。

第八条 未成年人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土地使用权,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监护人代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证明监护人身份的材料;因处分被监护人土地权利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供经过公证的为被监护人利益的书面保证。

第九条 集体土地所有权分别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

第十条 当事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合法有效的身份证明(自然人的身份证明,法人和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及身份证明等);

(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界址确认表、全国第二次土地调成果图等地籍调查成果资料;

(五)有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应当提交其权属证明或依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

(七)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提供原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有关机关、单位或相关当事人确认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使用中文名称或姓名。如提供的证明文件是藏文的,应当提供经公证的中文译本。申请人提供的登记材料中如有港、澳、台和外国的机构或者其他的境外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的,应当按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十一条 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登记,应提供相邻双方签字确认的权属界线范围以及下列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

(1)实施1962年《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六十条)时确定为集体所有的证明材料;

(2)其他可依法确定为农民集体所有的相关证明材料。因历史等原因无法提交土地权属依据的,应当提交土地权属来源和权属演变的书面报告以及具结保证书,并经乡镇、村两级盖章确认。

第十二条 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但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境外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地籍调查由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调查成果应符合地籍调查规范和数据建库要求。

第十三条 涉及多方当事人的土地登记,应当由当事人共同申请。下列情形的土地登记,可由土地权利人单方申请:

(一)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总登记和初始登记;

(二)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三)依据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生效法律文书取得土地权利的登记。

(四)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拆迁安置房、房改房等单套房屋交付过户的土地变更登记;

(五)名称、地址、用途或其他土地登记内容变更和项目竣工验收后的变更登记;

(六)更正登记、异议登记;

(七)土地权利证书的补发或换发;

(八)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

第十四条 土地权利人死亡的,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时,需提供经公证机构公证的有关遗产继承证明等材料。

原土地权利人在申请土地登记前死亡的,其合法的继承人申请土地登记时应提交土地权利合法来源证明、经公证机构公证的有关遗产继承证明等材料。

第十五条 对当事人提供的土地登记申请材料,县国土资源局应予以查验,并根据需要就有关登记事项以及申请登记材料中需进一步明确的其他有关事项询问申请人。需要询问的应做好询问记录。询问记录表应当经申请人签字确认,并归档保留。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时,询问记录表由代理人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登记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提交的申请登记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凭证。

在县国土资源局将登记事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土地登记申请。

第十七条 县国土资源局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权属审核。必要时,应进行实地查看和公告。

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进行实地查看的,应当制作查看记录。

第十八条 办理下列土地登记的,县国土资源局应及时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县人民政府门户网站或指定的固定场所上予以公告:

(一)土地总登记;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初始登记;

(三)依职权进行的土地注销登记;

(四)更正登记;

(五)补证登记;

(六)县国土资源局认为有必要公告的其他登记。公告期限为15天。

申请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应在公告期限内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复查申请,提交复查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材料。县国土资源局收到复查申请书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复查申请人。

复查申请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重复申请复查的,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经审核符合土地登记要求,县国土资源局应及时办理注册登记,核发、变更或注销土地权利证书。

需经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在核准后办理注册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注销登记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后,申请人要求出具书面凭证的,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出具书面凭证。

第二十条 对共有一宗土地的,应当为两个以上土地权利人分别填写土地权利证书。

对共同共有的,在土地证书“权利人”栏应填写全部共有权人(或用等表示,并备注说明),在记事栏中注明“共同共有”和“持证人名称”。

第二十一条 依法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更正登记等,原土地权利证书应当收回而无法收回的,县国土资源局应公告废止,并在土地登记簿上注明。

第二十二条 经审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国土资源局应依法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说明理由及依据,并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土地违法违规行为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

(三)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全部土地有偿使用费的;

(四)未能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的;

(五)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身份证明、其他申请材料的或申请登记的证明文件、调查资料与实地查看情况不一致的;

(六)土地权利已被依法征收、没收或收回,原权利人提出土地权利初始、变更登记申请的;

(七)其他依法不符合土地登记条件的。

第二十三条 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建立统一的土地登记档案。

土地登记档案以街道(乡、镇)为单位,按街坊(村)及宗地号顺序排列。

第二十四条 县国土资源局应当自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结土地登记审查手续。其中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和其他依法设立的土地权利的登记,名称、地址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应当在15日内办结。

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经县国土资源局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延长10日。但需要公告的,公告期限除外。

第三章 土地登记类型

第二十五条 依法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新开工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使用划拨国有土地的,还应当提供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

依法以出让、租赁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应当持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和有偿使用费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出让(租赁)等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原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经依法批准转为出让、租赁或作价出资、授权经营的,当事人应当分别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租赁)合同和土地出让价款(租金)、有关税费缴纳凭证,或作价出资、授权经营等批准文件以及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相应类型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六条 依法纳入政府储备的土地需要登记的,应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储备机构可持批准的储备项目实施方案、有关批准文件等权源证明材料申请国有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供应已登记发证的储备土地前,应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收回土地证书;设有土地抵押权的,应先行解除,并依法办理土地抵押权注销登记。第二十七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当事人应当持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依法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土地进行农业生产的,当事人可持农用地使用合同等,申请集体农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第二十八条 依法批准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在房屋竣工后由户主为代表持有县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等材料,申请宅基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县城及乡镇规划区内的居民住宅用地应按照国有土地进行登记,不得按照宅基地登记。

第二十九条 经依法批准明确以地下或地上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建设的,当事人可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或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价款缴纳凭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地下或地上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审批文件明确地下连同地表土地使用权开发使用的,将地下空间连同地表作为一个整体确定地表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登记。

第三十条 以合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设定抵押权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持土地权利证书、主债权债务合同、抵押合同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等,申请土地抵押权登记。以土地使用权进行反担保的,申请办理土地抵押权登记还应当提供反担保合同等材料。

土地使用权抵押按规定需经批准或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同意的,应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该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抵押的证明和同意按国家有关规定征收的证明。

同一宗地设定若干抵押权时,以抵押登记申请先后为序办理抵押登记。

第三十一条 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最高额抵押的,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持“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合同”或包含上述两份合同内容的一份合同文本申请最高额抵押权登记。

办理土地使用权最高额抵押权登记的,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将最高债权额、最高额抵押的期间等内容记载于土地登记簿。

第三十二条 如在同一宗地上设有多个抵押权,因某个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债务履行期限等发生变更申请抵押权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抵押权顺位在后的抵押权人同意变更和对抵押顺位重新约定的书面文件。

第三十三条 在已经登记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上设立地役权和依法设立其他土地权利的,双方当事人可持土地权利证书、有关合同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地役权和其他土地权利初始登记。第三十四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使用权,因下列情形发生土地权属变更的,当事人应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土地权利转移协议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一)因转让、互换、赠与、继承或者受遗赠等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二)因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投入到新的企业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三)因合并、分立、企业兼并、破产等原因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四)因企业重组、改制、资产划转等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五)因处分抵押财产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六)因依法收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中: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或分割转让需经批准的,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涉及房屋产权变更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房屋产权证明或依据;

涉及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的证明材料; 涉及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当提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转移和受让人符合转移条件的证明或经公证的继承房屋的证明材料;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应当提交抵押权人同意转让的书面文件、抵押登记证明书等材料。

第三十五条 因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等生效法律文书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由法律文书确定的土地权利人持生效的法律文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原土地权利证书等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原土地权利证书无法收回的,可根据第二十一条执行。

第三十六条 因依法收回部分土地使用权引起土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收回土地使用权相关证明文件等申请剩余部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因集体土地部分依法被国家征收或经依法批准土地置换、调整等引起土地所有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依法被征收或土地准予置换、调整的相关证明材料等,申请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七条 土地用途经依法批准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有关批准文件等,申请土地用途变更登记。

土地用途变更需要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补缴土地出让价款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第三十八条 土地权利人名称(或姓名)、地址(住所)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名称(或姓名)、地址依法变更的证明材料等,申请名称、地址变更登记。

第三十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已通过建设项目土地验收的证明材料等,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房地产建设项目(包括商品房、拆迁安置房、经济适用房等)竣工后,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有关房地产建设项目验收证明材料以及有合法依据的每套房屋的建筑面积等,以宗地内房屋基本单元为单位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因土地使用条件等其他登记内容发生变更或宗地分割、合并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有关批准文件等,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 因地上建筑物、构筑物依法批准重建、改建、扩建引起已登记的内容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应当在重建、改建、扩建项目竣工后,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有关重新办理的规划、用地批准文件及土地验收证明等,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四十一条 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和其他依法设立的土地权利内容发生变更,申请变更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提供原土地权利证书和有关变更协议及相关证明材料。第四十二条 因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依法征收农民集体土地或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致使原土地权利消灭,当事人未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县国土资源局可直接予以办理注销登记。

因下列情形致使土地权利消灭的,原土地权利人应当在土地权利消灭之日起15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当事人未按规定申请注销登记的,县国土资源局可责令当事人在15日内办理;逾期不办理的,进行注销公告,公告期满后可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一)因自然灾害造成土地权利消灭的;

(二)非住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租赁期满,应申请续期而未申请续期或者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

(三)已登记的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和其他土地权利终止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土地抵押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申请土地使用权抵押注销登记的,除设定抵押权的土地使用权期限届满或土地抵押权已终止的外,县国土资源局不得直接注销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

第四十三条 土地登记后,县国土资源局发现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确有错误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在15日内持原土地权利证书申请更正登记;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办理的,县国土资源局可启动更正登记程序,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更正土地登记簿记载的错误事项或更正(撤销)已核准的登记。

(一)当事人在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或伪造有关证件、文件,采取欺骗手段获准登记的;

(二)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认定当事人对土地不拥有合法权利的;

(三)因登记工作人员疏忽造成登记不当的;

(四)认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确实需要更正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更正登记的情形。第四十四条 土地登记权利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和证明登记错误的相关材料等,申请更正登记。

利害关系人认为土地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持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相关材料等,申请更正登记。

第四十五条 利害关系人申请更正登记,登记权利人同意更正的,县国土资源局审查认为更正依据充分的,可依法办理更正登记;登记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人民法院予以受理的,应将起诉文书和受理证明材料等提交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备案。

异议登记期间,未经异议登记权利人同意,不得办理土地权利的变更登记或者设定抵押权等。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土地登记权利人可以持相关材料申请注销异议登记:

(一)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未起诉或未向登记机构提供起诉证明材料的;

(二)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起诉不予受理的;

(三)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

(四)人民法院对异议登记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已生效的。

异议登记失效后,异议登记申请人或者土地登记权利人未按要求申请注销异议登记的,县国土资源局可直接注销异议登记。

异议登记注销或失效后,原异议登记申请人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异议登记申请的,县国土资源局应当不予受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依法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来某一时间获得相应土地使用权的,可以按照约定持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等相关证明材料,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土地使用权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或预查封土地权利的,县国土资源局应当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有效证件等,办理查封登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对同一宗土地进行查封或预查封的,县国土资源局应为首先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的人民法院办理查封或预查封登记手续,对后送达的人民法院办理轮候查封登记。

第四十九条 在处置查封土地时,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全部处理的,排序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失效;查封法院对查封的土地使用权部分处理的,对剩余部分,排序在后的轮候查封自动转为查封。

已依法办理查封登记的,当事人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或抵押权、地役权和其他土地权利登记,县国土资源局应当不予受理。

查封、预查封期限届满或者人民法院解除查封的,查封登记失效,县国土资源局应当注销查封登记。

第五十条 土地权利证书严重污损、毁坏或记事栏记载已满的,土地登记权利人应当及时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换证申请。

土地权利证书遗失、灭失的,土地登记权利人应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刊登土地权利证书遗失、灭失声明15天后,持刊登声明、遗失、灭失原因的书面说明和承担法律责任的具结保证书等,向原县国土资源局提出补证申请。

县国土资源局受理换证、补证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核,补证登记应予以公告,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记载于土地登记簿,并予以换发或补发土地权利证书。换(补)发的土地权利证书上应当注明“换(补)发”字样和原土地证号。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一条 土地登记人员实行持证上岗。

第五十二条 县国土资源局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土地登记的条件、程序、期限、收费标准等,方便申请人,并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十三条 土地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查询土地登记结果。

查询行为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土地登记原始资料,包括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文件、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和地籍图等可依照下列规定查询:

(一)土地权利人、取得土地权利人同意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查询其土地权利范围内的原始登记资料;

(二)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有权查询与调查、处理案件有关的原始登记资料。

查询土地登记资料,查询人应提供有效身份证明,并提出书面申请,明确查询内容和目的。第五十四条 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加强地籍管理信息系统和数据库建设,完善土地登记簿,逐步实现信息共享和异地查询。

第五十五条 根据实际情况需要,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县国土资源局可以组织开展土地权利证书查验,及时更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土地登记,但不得以土地权利证书查验的名义进行重复登记。

第五十六条 依法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抵押权、地役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十七条 发现有伪造土地权利证书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举报,由县国土资源局依法没收伪造的土地权利证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由玉树州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照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国土资源部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

国土资源部、中央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财政部、农业部关于农村集体

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若干意见

(2011年11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副省级城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农办(农工部、农委、农工委、农牧办)、财政厅(局)、农业(农牧、农村经济)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财务局、农业局,解放军土地管理局:

为切实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大统筹城乡发展力度进一步夯实农业农村发展基础的若干意见》(中发〔2010〕1号),国土资源部、财政部、农业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60号),进一步规范和加快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的范围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是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和集体土地使用权等土地权利的确权登记发证。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包括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发证要覆盖到全部农村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包括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建设用地、农用地和未利用地,不得遗漏。

二、依法依规开展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土地登记办法》、《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律政策文件以及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本着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生产生活、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原则,在全国土地调查成果以及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成果基础上,依法有序开展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依据的文件资料包括: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处理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解书;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当事人之间依法达成的协议;履行指界程序形成的地籍调查表、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等地籍调查成果;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文件等。

三、加快农村地籍调查工作

各地应以“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为原则,依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1010-2007)、《集体土地所有权调查技术规定》、《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等相关技术规定和标准,充分利用全国土地调查等已有成果,以大比例尺地籍调查成果为基础,查清农村每一宗土地的权属、界址、面积和用途(地类)等,按照统一的宗地编码模式,形成完善的地籍调查成果,为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提供依据。同时,要注意做好变更地籍调查及变更登记,保持地籍成果的现势性。

凡有条件的地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宗地地籍调查应采用解析法实测界址点坐标并计算宗地面积;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全国土地调查成果为基础,核实并确定权属界线,对界址走向进行详细描述,采用图上量算或数据库计算的方法计算宗地面积。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宗地图和地籍图比例尺不小于1:10000。牧区等特殊地区在报经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同意后,地籍图比例尺可以放宽至1:50000。

宅基地使用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宗地地籍调查,应采用解析法实测界址点坐标和计算宗地面积,宗地图和地籍图比例尺不小于1:2000。使用勘丈法等其他方法已发证的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在变更登记时,应采用解析法重新测量并计算宗地面积。

四、把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

确定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遵循“主体平等”和“村民自治”的原则,按照乡(镇)、村和村民小组农民集体三类所有权主体,将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认到每个具有所有权的农民集体。凡是村民小组(原生产队)土地权属界线存在的,土地应确认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发证到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对于村民小组(原生产队)土地权属界线不存在、并得到绝大多数村民认可的,应本着尊重历史、承认现实的原则,对这部分土地承认现状,明确由村农民集体所有;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应依法确认给乡(镇)农民集体。

属于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由其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依法申请登记并持有土地权利证书。对于村民小组组织机构不健全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代为申请登记、保管土地权利证书。

涉及依法“合村并组”的,“合村并组”后土地所有权主体保持不变的,所有权仍然确权给原农民集体;“合村并组”后土地所有权主体发生变化、并得到绝大多数村民认可的,履行集体土地所有权变更的法定程序后,按照变化后的主体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并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证书上备注各原农民集体的土地面积。

涉及依法开展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和农村土地整治的,原则上应维持原有土地权属不变;依法调整土地的,按照调整协议确定集体土地权利归属,并依法及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

对于“撤村建居”后,未征收的原集体土地,只调查统计,不登记发证。调查统计时在新建单位名称后载明原农民集体名称。

在土地登记簿的“权利人”和土地证书的“土地所有权人”一栏,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按“хх组(村、乡)农民集体”填写。

五、依法明确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代表

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受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委托行使所有权;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没有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乡(镇)集体土地所有权由乡(镇)政府代管。在办理土地确权登记手续时,由农民集体所有权主体代表申请办理。

集体经济组织的具体要求和形式,可以由各省(区、市)根据本地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依法确定。

六、严格规范确认宅基地使用权主体

宅基地使用权应该按照当地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面积标准,依法确认给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的农民,因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等集中迁建,在符合当地规划的前提下,经本农民集体大多数成员同意并经有权机关批准异地建房的,可按规定确权登记发证。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房屋占用农村宅基地的,可按规定登记发证,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本农民集体原成员住宅的合法继承人”。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经该农民集体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的,可依法办理土地登记,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应注记“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民集体成员”。

对于没有权属来源证明的宅基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公告30天无异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属于合法使用的,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七、按照不同的历史阶段对超面积的宅基地进行确权登记发证

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处理后,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确权登记;1987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当地规定的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确权登记。其面积超过各地规定标准的,可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各地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确权登记。

八、认真做好集体建设用地的确权登记发证工作

村委会办公室、医疗教育卫生等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用地、乡镇企业用地及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土地,应当依法进行确权登记发证,确认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将集体土地使用权依法确认到每个权利主体。凡依法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单位或个人应申请确权登记。

对于没有权属来源证明的集体建设用地,应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认定合法使用的,由村委会出具证明并公告30天无异议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确权登记发证。

九、妥善处理农村违法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问题

违法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必须依法依规处理后方可登记。对于违法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应当查明土地历史使用情况和现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村镇规划以及有关用地政策的,依法补办用地批准手续后,进行登记发证。

十、严格规范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行为

结合全国土地登记规范化检查工作,全面加强土地登记规范化建设。严格禁止搞虚假土地登记,严格禁止对违法用地未经依法处理就登记发证。对于借户籍管理制度改革或者擅自通过“村改居”等方式非经法定征收程序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出让或出租集体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农民住宅或“小产权房”等违法用地,不得登记发证。对于不依法依规进行土地确权登记发证或登记不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十一、加强土地权属争议调处

各地要从机构建设、队伍建设、经费保障、规范程序等各方面,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建立健全土地权属争议调处机制,妥善处理农村集体土地权属争议。

十二、规范完善已有土地登记资料

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全面核查整理和完善已有土地登记资料。凡是已经登记发证的宗地缺失资料以及不规范的,尽快补正完善;对于发现登记错误的,及时予以更正。各地要做好农村集体土地登记资料的收集整理工作,保证登记资料的全面、完整和规范。各地要进一步建立健全有关制度和标准,统一规范管理土地登记资料。

十三、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登记信息化

要参照《城镇地籍数据库标准》(TD/T 1015-2007)等技术标准,积极推进农村集体土地登记数据库建设,进一步完善地籍信息系统。在此基础上,稳步推进全国土地登记信息动态监管查询系统建设,提升土地监管能力和社会化服务水平,为参与宏观调控提供支撑,有效发挥土地登记成果资料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积极作用。

各省(区、市)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细化制定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的具体工作程序和政策。

第三篇:土地确权登记发证项目劳务分包合同

劳务分包合同

甲方(分包方):(以下简称为甲方)乙方(承包方):(以下简称为乙方)

为确保 基础质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

1、工程名称

市2016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建设项目

2、分包内容

2.1、工作量

市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约 万亩。2.2、工作内容

① 查清承包地块面积和空间位置

全面组织清理土地承包档案,对土地承包情况进行摸底调查。以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成果为基础,以已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发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登记成果为依据,因地制宜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调查勘测,查清承包地块面积、四至和空间位置。

② 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

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和不动产统一登记的原则,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在现有土地承包合同、证书的基础上,根据依法确认的承包地块、面积和空间位置等登记信息,抓紧建立。

③ 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

在建立健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的基础上,适时开展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换发工作,测绘单位应按照要求及时套打规范的经营权证和经营权证登记簿,市农委对原已颁发证书的地方,统一收回,以旧换新。承包方无正当理

由拒绝交回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注销该证,并予以公告。

④ 建立土地承包合同登记本

在建立健全土地承包合同登记簿的基础上,适时开展土地承包合同书的换发工作,测绘单位应按照要求及时套打规范的合同本和合同副本,市农委对原已颁发土地承包合同本的地方,统一收回,以旧换新。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本的,由发包方召开村民会议,宣布作废。

⑤ 做好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资料归档

严格执行土地承包档案管理规定,坚持分级管理、集中保管的原则,建立健全整理立卷、分类归档、安全保管、公开查阅等制度。市农村土地确权办公室制定分类分级管理办法,并依法按期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可提前移交。

2.3、提交成果

a)实地测绘基础工作底图1套(以村民组为单位); b)实地测量原始记录1套(以村民组为单位);

c)套打全镇所有农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规范文本(1份),另附纸质宗地图,每户平均5张(经营权证由招标人提供); d)纸质全镇所有农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1份),另附纸质宗地图,每户平均5张;

e)套打全镇所有农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本规范文本(1套),另附纸质宗地图,每户平均5张(合同本由招标人提供); f)纸质全镇所有农户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副本2份,每户3张合计6张; g)纸质发包方调查表 每个发包方一份; h)纸质承包方调查表, 每户一份; i)纸质承包地块调查表每户一份;

j)纸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信息公示表,以发包方为单位按承包方顺序编印;

k)纸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信息公示确认表(1份)以发包方为单位按承包方顺序编印;

l)纸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台账(一式二份)以发包方为单位按承包方顺序;

m)输入农户调查表和农户申请表;

n)纸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审批表,每户一份; o)纸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汇总表; p)纸质村民组地籍图,每组一张; q)编制村合图(电子版);

r)制作农户承包地坐落示意图; s)需要提供的其他各类数据表格;

注:乙方所完成的工作内容按照招标文件内的内容执行。2.4、执行技术标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第62号);(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2]第73号);

(3)《关于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的意见》(农经发[2011]2号);

(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2003]第33号);

(5)《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规程》(农业部NY/T 2537-2014);(6)安徽省农委《安徽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操作规程(试行)》;

(7)《关于加强农村土地承包档案管理工作的意见》(农经发[2010]12号);

(8)《农村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数据库规范》(农业部NY/T 2539-2014);

(9)《农村承包土地承包经营权编码规则》(农业部NY/T 2538-2014);(10)《1:500 1:1000 1:2000外业数字测图技术规程》(GB/T 14912-2005);(11)《全球定位系统实时动态测量(RTK)技术规范》(CH/T 2009-2010);(12)《全球定位系统(GPS)测量规范》(GB/T 18314-2009);(13)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1010-2007)(14)经主管部门批准的本项目《技术设计书》。

3、分包方式及价款

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以 包干。(1)本合同所有费用计算和支付以人民币为准;

(2)本合同单价为 元/亩,合同总金额(大写): 元整;小写: 元。

4、甲方义务

(1)自本合同自签订起 2 日内向乙方提供技术设计书及有关项目启动资料。

(2)甲方负责向乙方提供1:2000正射工作影像底图、省农委统一规定的入库软件。

(3)甲方按时支付乙方工程款。

(4)为了工程的顺利开展、按时完成本项目,甲方负责协调督促各乡镇村的配合工作。

5、乙方义务

(1)自收到甲方的有关资料和技术要求之日起,根据甲方的有关资料和技术要求于2日内组织测绘队伍进场作业。

(2)项目施工期间,乙方每十天汇总工作进度及工作量。

(3)乙方在施工中发现的问题当日报于甲方,以便于甲方及时反馈解决意见。

(4)乙方应当根据技术设计书要求按合同工期确保测绘项目完成。(5)乙方要严格保密,不得将测量数据和甲方提供资料外泄或改作其他用途。

(6)施工期间不低于30个人(外业10人)。

6、付款方式

(1)本项目没有进场费用;

(2)乙方在进场之日起两个月内,甲方按完成工作量的 %拨付工程款,后续每月按完成工作量的 %拨付工程款;

(3)工程成果(注:不含不能开展村庄)经市级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额的100%;

(4)面积以最终实际确权登记面积结算(注:含图解完成不签字村庄);

7、工作期限

(1)时间:201 年 月 日至工程结束(2)招标书预计工期 天,原则按招标书进行。

8、工程质量

甲方相信乙方是有经验的施工队伍,无论何种原因造成的工程质量缺陷,均不免除乙方的责任。

乙方对未达到上款约定的质量等级的工程和有缺陷的工程进行无偿返工或修改,并承担因此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如返工或修改后仍达不到本合同约定的质量等级,乙方应按工程的实际损失进行赔偿;甲方有权自行或委托他人对不合格工程和有缺陷的工程进行返工或修改,其返工或修改费用由乙方承担。

9、安全责任

在施工过程中所有的安全事故由乙方负责,与甲方无关。

10、不可抗力

因不可抗力造成的工期延误,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

11、索赔

在合同实施过程中,不论因何种因素影响,甲方均不接受乙方提出的任何调价索赔申请。因不可抗力因素引起损失的,互不赔偿责任。但乙方应在事件发生后12小时内书面告知甲方,必须在事件发生之日起5天内上报有关资料。

12、合同变更和解除

(1)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2)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可以解除合同;

(3)乙方将其分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或将其分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或假劳务之名,行分包之实,甲方有权解除合同;

(4)本合同其他条款约定的合同解除条款。

(5)一方要求解除合同应以书面形式告知对方。合同解除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13、争议的解决

在合同执行期间如发生争议,由双方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双方自愿约定:任何一方只能向当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14、合同的生效

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盖章之后生效,合同执行期内双方均不可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本合同如有未尽事宜,需经双方共同协商,做出补充规定,补充规定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款结算完毕,合同条款自动终止。

本合同一式 份,其中甲方 份,乙方 份。

15附则

(1)项目全部完工,检查验收合格,后期服务到位,项目款结算完毕,本合同自行失效。

(2)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

甲 方: 乙 方: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经办人:

二○一 年 月 日 二○一 年 月 日

第四篇:宅基地确权登记发证委托书

参考模板一

宅基地指界委托书

今委托 同志(性别: 年龄:)全权办理本人坐落在 的宅基地指界确权事宜。

委托人: 身份证号: 委托人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 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联系电话:。

委托人:(签章)委托代理人:(签章)

委托日期: 年 月 日

(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注明与原件一致)

参考模板二

(委托代理人指界确权签字照片)

第五篇:不动产确权登记发证申请书

不动产确权登记发证申请书

XX县不动产登记局:

我 在 村 组 号宗地,该宗地面积为平方米,房产面积平方米。该宗地房屋建于 年 月,现申请贵局办理不动产权证。

特此申请

申请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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