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库大全 > 精品范文库 > 11号文库

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须知[精选五篇]

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须知[精选五篇]



第一篇: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须知

锅炉和压力容器使用登记所需资料

1、使用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及办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2、承压类特种设备使用登记卡,每台设备一式两份;(网上下载)(盖章)

3、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制造监督检验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

4、锅炉压力容器安装质量证明书、安装质量监督检验报告书(原件及复印件);

5、安全附件(安全阀、爆破片、紧急切断阀、压力表等)检验检测报告;

6、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锅炉安全管理人员、压力容器安全管理人员、锅炉操作人员、水处理作业人员、压力容器操作人员等)证(原件及复印件并在聘用栏盖章);

7、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报告(仅限进口设备);

8、移动式压力容器车辆行走部份和承压附件的质量证明书或者产品质量合格证以及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仅限移动式压力容器);

9、锅炉压力容器异地移装证明(仅限移装设备);

10、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安全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操作规程、定期维修保养制度、事故应急措施和救援预案)。(盖章)

备注:复印件加盖公章,以个人名办理需签名盖手印。办理地点:肇庆市信安四路8号市政府行政服务大厅一楼 网址:http://www.feisuxs/ 联系电话和传真:0758-2712817

第二篇: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模版]

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

【法规分类号】405005200339

【标题】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办法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颁布日期】2003/07/14

【实施日期】2003/09/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技术监督综合管理类

【文号】国质检锅(2003)20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范使用登记行为,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使用下列锅炉压力容器应当办理使用登记:

(一)《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和《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适用范围内的锅炉。

(二)《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超高压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医用氧舱安全管理规定》适用范围内的固定式压力容器、移动式压力容器(铁路罐车、汽车罐车、罐式集装箱)和氧舱。

第三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领取《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以下简称使用登记证,见附1)。未办理使用登记并领取使用登记证的锅炉压力容器不得擅自使用。

军事装备、核设施、航空航天器、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使用的锅炉压力容器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在锅炉压力容器定期检验合格期间内有效。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质监部门和设区的市的质监部门是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机关。移动式压力容器、国家大型发电公司所属电站锅炉的使用登记由省级质监部门办理,其他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由设区的市的质监部门负责办理。

地级州、盟以及未设区的地级市等同于设区的市,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工作。

直辖市质监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质监部门,以直辖市质监部门的名义办理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登记工作。

第二章

使用登记

第六条

每台锅炉压力容器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使用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办理使用登记,领取使用登记证。

使用单位使用租赁的锅炉压力容器,除移动式压力容器外,均由产权单位向使用地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证,交使用单位随设备使用。

第七条

使用单位申请办理使用登记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逐台向登记机关提交锅炉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阀、爆破片和紧急切断阀等安全附件的有关文件:

(一)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制造、安装过程监督检验证明;

(二)进口锅炉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报告;

(三)锅炉压力容器安装质量证明书(附4);

(四)锅炉水处理方法及水质指标;

(五)移动式压力容器车辆走行部分和承压附件的质量证明书或者产品质量合格证以及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

(六)锅炉压力容器使用安全管理的有关规章制度。

第八条

办理下列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只需提交前条第(一)、(二)项文件:

(一)水容量小于50L的蒸汽锅炉;

(二)额定蒸汽压力不大于0.1MPa的蒸汽锅炉;

(三)额定出水温度小于120℃且额定热功率不大于2.8MW的热水锅炉;

(四)机器设备附属的且与机器设备为一体的压力容器。

锅炉房内的分汽(水)缸随锅炉一同办理使用登记,不单独领取使用登记证。

第九条

使用单位申请办理使用登记,应当逐台填写《锅炉登记卡》或者《压力容器登记卡》(以下简称登记卡,见附2、附3)一式两份,交予登记机关。

第十条

登记机关接到使用单位提交的文件和填写的登记卡(以下统称登记文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及时审核、办理使用登记:

(一)能够当场审核的,应当当场审核。登记文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当场办理使用登记证;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书面说明理由。

(二)当场不能审核的,登记机关应当向使用单位出具登记文件受理凭证。使用单位按照通知时间凭登记文件受理凭证领取使用登记证或者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对于1次申请登记数量在10台以下的,应当自受理文件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证工作,或者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理由;对于1次申请登记数量在10台以上50台以下的,应当自受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证工作,或者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理由;1次申请登记数量超过50台的,应当自受理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证工作,或者书面说明不予登记理由。

第十一条

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证,应当按照《锅炉压力容器注册代码和使用登记证号码编制规定》(见附5),编写注册代码和使用登记证号码。

办理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同时核发记录出厂信息和使用登记信息的“移动式压力容器IC卡”。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向使用单位发证时应当退还提交的文件和一份填写的登记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技术档案,将使用登记证、登记文件妥善保存。

第十三条

使用单位应当将使用登记证悬挂在锅炉房内或者固定在压力容器本体上(无法悬挂或者固定的除外),并在锅炉压力容器的明显部位喷涂使用登记证号码。

第十四条

使用单位使用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锅炉压力容器的,登记机关不得给予登记。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状况发生变化、长期停用、移装或者过户的,使用单位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状况发生下列变化的,使用单位应当在变化后30日内持有关文件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锅炉压力容器经过重大修理改造或者压力容器改变用途、介质的,应当提交锅炉压力容器的技术档案资料、修理改造图纸和重大修理改造监督检验报告;

(二)压力容器安全状况等级发生变化的,应当提交压力容器登记卡、压力容器的技术档案资料和定期检验报告。

第十七条

锅炉压力容器拟停用1年以上的,使用单位应当封存锅炉压力容器,在封存后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报停,并将使用登记证交回登记机关保存。

重新启用应当经过定期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持定期检验报告向登记机关申请启用,领取使用登记证。

第十八条

在登记机关行政区域内移装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单位应当在移装完成后投入使用前向登记机关提交锅炉压力容器登记文件和移装后的安装监督检验报告,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移装地跨原登记机关行政区域的,使用单位应当持原使用登记证和登记卡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原登记机关应当在登记卡上做注销标记并向使用单位签发《锅炉压力容器过户或者异地移装证明》(见附7)。

移装完成后,使用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持《锅炉压力容器过户或者异地移装证明》、标有注销标记的登记卡、锅炉压力容器登记文件以及移装后的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向移装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新的使用登记证。

第二十条

锅炉压力容器需要过户的,原使用单位应当持使用登记证、登记卡和有效期内的定期检验报告到原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证注销手续。

原登记机关应当注销使用登记证,并在登记卡上做注销标记,向原使用单位签发《锅炉压力容器过户或者异地移装证明》。

第二十一条

原使用单位应当将《锅炉压力容器过户或者异地移装证明》、标有注销标志的登记卡、历次定期检验报告以及登记文件全部移交锅炉压力容器新使用单位。

第二十二条

锅炉压力容器只过户不移装的,新使用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持全部移交文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使用登记证。

原使用单位办理使用登记证注销和新使用单位办理变更登记可以同时在登记机关进行。

第二十三条

锅炉压力容器过户并在原登记机关行政区域内移装的,新使用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持全部移交文件和移装后的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使用登记证。

第二十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过户并跨原登记机关行政区域移装的,新使用单位应当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持全部移交文件和移装后的安装监督检验报告向移装地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领取使用登记证。

第二十五条

变更登记,原有的注册代码保持不变。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工作时限同第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使用锅炉压力容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变更登记:

(一)在原使用地未办理使用登记的;

(二)在原使用地未进行定期检验或定期检验结论为停止运行的;

(三)在原使用地已经报废的;

(四)擅自变更使用条件进行过非法修理改造的;

(五)无技术资料和铭牌的;

(六)存在事故隐患的;

(七)安全状况等级为4、5级的压力容器或者使用时间超过20年的压力容器。

第二十八条

锅炉压力容器报废时,使用单位应当将使用登记证交回登记机关,予以注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采取在办公地点张贴悬挂登记程序流程图、提供免费文字介绍材料、网上公布等方式,公布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的办理程序、要求,便于使用单位查询、了解。

具备条件的登记机关可以采用电子申报,以方便使用单位、提高工作效率。

第三十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受理、审核、登记、变更工作,减少使用单位往返次数,不得刁难使用单位、无故拖延、缓办。

一次登记数量较大的,登记机关可以到使用单位现场办理登记、发证手续。

第三十一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档保存登记卡,并及时将登记卡和注册代码、使用登记证号码等信息输入计算机数据库,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发证后5个工作日内将登记信息传送使用地县级质监部门。县级质监部门接到登记信息后,应当及时对新增锅炉压力容器的使用情况实施安全监察。

第三十三条

上级登记机关每年应当组织对下一级登记机关的登记工作实施抽查。

第三十四条

实施定期检验的检验机构应当在设备检验合格后,将定期检验合格标记和下次检验日期标注在使用登记证上。对于不合格的设备,检验机构应当及时告知登记机关。

第三十五条

压力容器定期检验后,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压力容器安全状况等级划分及说明》(见附6)的规定,确定压力容器安全状况等级。

安全状况等级为4级的固定式压力容器,一般不得继续使用。使用单位无法立即更换或者修理的,应当持定期检验报告、安全等级划分证明和使用登记证,向登记机关申请临时监控使用。准予监控使用的,登记机关应当在使用登记证上注明“临时监控使用”字样和期限,限期更换或者修理。

安全状况等级为4、5级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安全状况等级为5级的固定式压力容器,应当予以注销,解体后报废。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使用登记卡、使用登记证样式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由国家质检总局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做,其他使用登记证和登记卡由登记机关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印制。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人事部1986年公布的《锅炉使用登记办法》和原劳动部1993年公布的《压力容器使用登记管理规则》同时废止。

第三篇:压力容器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

压力容器(移动式压力容器)使用登记

申报材料

说明:

1、申报材料未注明份数的均为提供1份;

2、申报材料未注明原件或复印件的均为复印件;

3、申报材料为复印件的需加盖单位公章,并提供原件供办理机关核对,用后归还申请者。

一、首次登记

(1)《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式样一)》(原件 2份);(2)含有使用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适用于公民个人所有的特种设备);

(3)特种设备产品合格证(含产品数据表);

(4)机动车行驶证(适用于与机动车固定的移动式压力容器);

(5)特种设备监督检验证明(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使用前首次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提交使用前的首次检验报告)。

注:

1、压力容器应当按照逐台向登记机关办理使用登记;

2、移动式压力容器出厂前,制造单位须按国质特函[2015]34号文件要求,向《移动式压力容器公共服务信息平台》上传移动式压力容器的产品数据,并对随产品提供的移动式压力容器金属二维码和随车电子密钥进行产品数据关联绑定;

3、使用单位新购移动式压力容器,在办理使用登记前,应通过随车电子密钥在《移动式压力容器公共服务信息平台》将移动式压力容器与账户绑定,录入登记相关信息;

4、租赁或者承包场所使用的压力容器,可以由租赁或者承包合同所确定的承担主体安全的单位办理使用登记。

二、变更登记

说明:

1.按台(套)登记的特种设备改造、移装、变更使用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更名、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继续使用的,按单位登记的特种设备变更使用单位或者使用单位更名的,相关单位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2.办理特种设备变更登记时,如果特种设备产品数据表中的有关数据发生变化,使用单位应当重新填写产品数据表。变更登记后的特种设备,其设备代码保持不变。

3.原使用登记证和使用登记表遗失、损毁而无法提供的,原使用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出具遗失、损毁的自我声明,方可办理变更登记。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特种设备,不得申请办理移装变更、单位变更:(1)已经报废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2)进行过非法改造、修理的;

(3)无《特种设备使用管理规则》第2.5条中(3)、(4)规定的技术资料的,具体内容是:

(a)特种设备设计、制造技术资料和文件,包括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含合格证及其数据表、质量证明书)、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监督检验证书、型式试验证书等;

(b)特种设备安装、改造和修理的方案、图样(注2-4)、材料质量证明书和施工质量证明文件、安装改造修理监督检验报告、验收报告等技术资料。

(4)达到设计使用年限的;

(5)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或者能效测试结果不满足法规、标准要求的。

1、改造变更

(1)《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原件 2份);(2)原《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原件1份);(3)原《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原件 1份)(4)改造质量证明书及监督检验证书;(5)改造后的《产品数据表》(原件)。

注:登记机关应对原《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上作注销标志.2、单位变更

(1)原使用单位或产权单位凭产权证明文件先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

(a)原《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原件 1份);(b)原《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原件1份);(c)有效期内的定期检验报告。

注:《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变更证明》由办理注销的机关签发,同时对《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标注注销标志。

(2)新使用单位再向特种设备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

(a)《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原件 2份);(b)《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变更证明》(原件1份);(c)标有注销标记的原《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原件)和原《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原件)(各1份);

(d)有效期内的定期检验报告;

(e)含有使用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证明或者个人身份证明(适用于公民个人所有的特种设备);

(f)特种设备产品合格证(含产品数据表);

(g)机动车行驶证(适用于与机动车固定的移动式压力容器)

(h)特种设备监督检验证明(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使用前首次检验的特种设备,应当提交使用前的首次检验报告)。

3、更名变更

(1)《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原件 2份);(2)原《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原件 1份);(3)原《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原件 1份)(4)单位名称变更的证明材料。

注:登记机关在原《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上标注注销标志。

三、停用(1年以上)

(1)《特种设备停用报废注销登记表》(原件2份);(2)原《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原件1份);(3)原《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原件1份)。

注:

(1)《移动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TSG R0005-2011)中的电子记录卡因使用《移动式压力容器公共服务信息平台》的缘故,已被电子密钥取代;按规程要求,在办理停用申请时应与原《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一并提交使用登记机关。但为方便管理,办理使用登记时,电子密钥不提交,由使用单位自行保管。

(2)重新启用时,使用单位应当进行自行检查,到使用登记机关办理启用手续;超过定期检验有效期的,应当按照定期检验的有关要求进行检验。

四、停用后启用

(1)《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式样一)》(原件 1份);(2)有效期内的定期检验报告。

五、报废(1)《特种设备停用报废注销登记表》(原件 2份);(2)原《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原件 1份);(3)非产权所有者的使用单位经产权单位授权办理特种设备报废注销手续时,需提供产权单位的书面委托或者授权文件。(原件 1份)。

六、注销

(1)《特种设备停用报废注销登记表》(原件 2份);(2)原《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原件 1份);(3)原《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原件 1份)。

注:由办理注销的机关对《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和《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标注注销标志,同时签发《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变更证明》。

七、补证

说明:指使用单位因遗失申请补办《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表》、《特种设备使用标志》。

1、《南京市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件遗失或损毁补办申请表》(原件 2份);

2、原使用单位或者产权单位应出具遗失、损毁的自我声明(原件 1份);

3、有效的监督检检验报告或定期检验报告。

第四篇:压力容器使用登记所需材料

压力容器使用登记所需材料

1、有效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2、法定代表人有效身份证复印件,若不是法定代表人亲自办理,还需提供单位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有效身份证复印件;

3、使用登记行政许可申请书(加盖单位公章);

4、压力容器登记卡(一式二份并加盖单位公章);

5、压力容器竣工图、压力容器产品质量证明书(其中产品合格证

复印件一份)、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原件及

复印件一份);

6、压力容器安装质量证明书(需要时,提供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7、压力容器安装监督检验证书(需要时,提供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8、检验单位检验报告(提供原件及结论页复印件一份);

9、进口压力容器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报告(需要时,提供原件及复

印件一份);

10、安全附件校验报告;

11、压力容器使用安全规章管理制度

注:压力容器使用登记均由产权单位办理,若进行租赁,还需提

供租赁合同,明确安全管理职责。

第五篇:锅炉使用登记办法

【发布单位】劳动人事部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1986-02-07 【生效日期】1987-01-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锅炉使用登记办法

(一九八六年二月七日劳动人事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锅炉是生产和生活中广泛使用的、有爆炸危险的承压设备。为了加强在用锅炉的安全管理工作,根据《 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第 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使用固定式承压锅炉的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锅炉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劳动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电力系统发电用锅炉按水利电力部的有关规定由所在地的省级电力局办理登记手续,并报省级劳动部门备案。

铁路系统内工作压力<0.1MPa(lkgf/平方厘米)的固定式蒸汽锅炉和供热量≤0.70Mw(60×10的四次方KCal/n)的热水锅炉的使用登记由铁路监察部门自行办理。

第二章 锅炉使用登记证的签发与管理

第三条 使用单位申请办理锅炉登记手续时,应填写一份《锅炉登记表》和《锅炉登记卡》,并应向登记机关交验下列资料:

(1)《蒸汽锅炉安全监察规程》或《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规定的与安全有关的出厂技术资料;

(2)安装质量检验报告;

(3)锅炉房平面图;

(4)水处理方法及水质指标;

(5)锅炉安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

(6)持证司炉工人数。在用或移装的旧锅炉办理登记时,如使用单位提不出上述(1)、(2)两项资料时,允许以下列资料代替。

(1)锅炉结构示意图及需核算强度的受压部件图;

(2)锅炉受压元件强度及安全阀排放量的计算资料;

(3)锅炉检验报告。

额定蒸汽压力小于0.1MPa(lkgf/平方厘米)的蒸汽锅炉和额定供热量小于0.6Mw(5×10的四次方KCal/n)的热水锅炉在登记时,只需交验制造厂质量证明书或检验报告。

第四条 登记机关对送审资料审查合格后即应给使用单位签发《锅炉使用登记证》,并在《锅炉登记表》上盖章后连同全部送审资料退使用单位保管。《锅炉登记卡》留登记机关存查。

第五条 锅炉经重大修理或改造后,使用单位须携带《锅炉登记表》和修理或改造部分的图纸及施工质量检验报告等资料,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或变更手续。

第六条 锅炉拆迁过户时,原使用单位应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交回《锅炉使用登记证》。锅炉的全部安全技术资料应随锅炉转至接收单位。接收单位应重新办理锅炉登记手续。

第七条 锅炉报废时,使用单位向原登记机关交回《锅炉使用登记证》,办理注销手续。因不能保证安全运行而报废的锅炉,严禁再作承压锅炉使用。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收回《锅炉使用登记证》:

1.超过定期检验周期,未经许可逾期不检者;

2.有危及安全的严重隐患在限期内不修复者;

3.管理混乱,违章操作,屡教不改者;

4.经检验确认,必须报废的锅炉。

第九条 没有取得《锅炉使用登记证》的锅炉,不准投入使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由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给予查封或经济处罚。

第三章 附则

第十条 《锅炉使用登记证》、《锅炉登记表》和《锅炉登记卡》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办法附录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劳动人事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局。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本内容来源于政府官方网站,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版权声明:此文自动收集于网络,若有来源错误或者侵犯您的合法权益,您可通过邮箱与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及时进行处理。

    本文地址:https://www.feisuxs.com/wenku/jingpin/11/2066730.html

相关内容

热门阅读

最新更新

随机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