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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门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天门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篇:天门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天门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天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门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办事处、农场,天门经济开发区,沉湖林业科技示范区,天门工业园,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天门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六日

天门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1.总则

1.1为科学编制天门市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湖北省天门市城市总体规划(修编)(2006-2020)》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并参照“1+8”武汉城市圈《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制定本规定。

1.2本规定是编制、审批城市规划的具体规定和确定技术经济指标的依据,适用于天门市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的城市规划编制和建设规划管理。本市其它建制镇的规划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1.3本市中心城区规划区范围内的一切规划、建设活动,都应符合本规定,本规定未涉及的内容,应符合国家及湖北省有关法律、条例、规范的规定。

2.城市规划编制管理

2.1天门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分为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包括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四个层次。各阶段规划的编制应符合《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规定。

2.2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完成后,应另行编制近期建设规划,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为5年,与天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年限一致。

2.3城市规划编制必须委托具有相应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无证或超资质等级编制的城市规划成果,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呈报和审批。

2.4在天门市城市规划区内编制各阶段的城市规划成果,必须按下列程序报送,经批准后方可生效。

2.4.1城市总体规划。方案在技术评审会通过,并按技术评审会意见修改后,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2.4.2城市近期建设规划。方案在技术评审会通过,并按技术评审意见认真修改后,由市人民政府报市人大常委会审查后批准,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4.3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方案在市规划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2.4.4专项工程规划。规划方案在市规划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2.4.5修建性详细规划。占地面积在3公顷以上的规划以及所有的房地产开发和商业开发项目的规划方案在市城市规划委员会或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技术评审会通过后,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占地面积在3公顷以下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业主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2.5在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专项工程规划、详细规划的正式成果中,必须明确强制性内容与指导性内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调整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确需调整的,必须就调整的必要性提出专题报告,经市人民政府认可后方可调整,并重新按法定程序报请有审批权限的机关审批。调整非强制性内容,应当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总结,提出调整的技术方案。

3.城市用地规划管理

3.1城市分区与建设用地分类

3.1.1天门市城市用地分类,按土地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根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J137-90),进行分类。

3.1.2可根据规划深度要求,采用标准中建设用地分类的全部或部分类别,但不得增设新的类别。城市用地分类代号可用于城市规划的图纸和文件。

3.1.3城市建设用地包括分类中的居住用地(R)、公共设施用地(C)、工业用地(M)、仓储用地(W)、对外交通用地(T)、道路广场用地(S)、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绿地(G)、水域和其他用地(E)。

3.2建设用地适建范围

3.2.1天门市城市建设用地平衡表宜采用《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BGJ137-90)附录三的附表一和附表二的格式。

3.2.2建设用地安排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确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且改变后能与环境相适应,应由业主申请,重新编制规划并按程序审批之后方可安排用地。

3.3建设用地红线图

3.3.1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核《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必须附建设用地红线图。

3.3.2绘制建设用地红线图所必须的现状图,由业主聘请有测绘资质的专业部门测绘,且必须采用国家统一规定的平面和高程控制系统。

3.3.3建设用地红线图所依据的现状地形图比例不得小于1:1000,图上根据需要应绘出规划用地范围线、拟建设用地范围线、道路红线、建筑红线及绿化、水系、文物、市政公用设施保护范围等。地形图测绘范围必须根据规划设计要求,向拟建设用地四周边线外延一定距离。

4.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4.1建筑间距与高度控制

4.1.1建筑间距除应满足本章规定外,还应符合消防、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埋设和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

4.1.2本规定所列建筑间距为居住建筑间距。

4.1.3居住建筑应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防灾、管线埋设、视觉卫生等要求确定。

4.1.4中心城区划分为老城区和新城区进行建筑规划控制。古城堤街、河山支渠、东湖路、西湖路围合的区域为老城区,其它地段为新城区。

4.1.5居住建筑间距,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建筑高度24米以下(含24米,下同)的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为:

(1)纵墙面与纵墙面的间距,老城区内不少于南面建筑高度的0.9倍;新城区内不少于南面建筑高度的1.1倍;并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

(2)纵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老城区内不少于10米,新城区内不少于12米;

(3)山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不少于6米。

(二)建筑高度24米以上(不含24米,下同)的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为:

(1)纵墙面与纵墙面的间距,其中24米以下部分间距按前项第1目计算,24米以上部分按不少于所增加建筑高度的0.3倍进行递加计算,不足26米时,按26米计算;其最大间距,在老城区内可以不超过40米,在新城区内可以不超过45米;

(2)纵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纵墙面在南面时,不少于20米,其余情况下不少于18米;

(3)山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不宜小于13米;

(4)点式建筑的间距,按建筑之间的南北向重叠面进行计算;无重叠面时最近点距离不少于15米;重叠面小于12米时,间距不少于18米;重叠面大于12米时,按本项第1目计算。

(三)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居住建筑与建筑高度24米以下的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为:

(1)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纵墙面与其南侧的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的纵墙面之间间距按本款第(一)项第1目计算;与其北侧的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的纵墙面之间间距按本款

(二)项第1目计算;

(2)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纵墙面与其北侧的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山墙面之间间距不少于18米;

(3)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山墙面与建筑高度14米以下建筑山墙面的间距不宜小于13米。

在老城区、新城区内临城市主、次干道,根据城市规划用地条件及城市空间景观要求布置的建筑与周边现有的永久性建筑之间间距按前款执行确有困难的,其间距可适当缩小,但不得少于应退间距的50%,并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

4.1.6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可按上述规定的间距适当减少,但减少幅度不得超过20%,并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

4.1.7居住建筑与其南侧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规定第4.2.5条规定确定;与其北、东、西侧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可按本规定第4.1.5条的规定适当减少,但减少幅度不得超过20%,并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

4.1.8建筑间距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建筑间距按相邻建筑外墙轴线间距计算。

(二)建筑纵墙面外挑阳台、梯平台、走廊及凸出辅助设施部分的累加长度超过纵墙面长度二分之一的,其间距以最大外凸部分或外凸部分轴线的垂直投影线计算。

(三)建筑山墙设置外挑阳台的,建筑间距按阳台外轴线的垂直投影线计算。

(四)建筑山墙若开有卧室窗,则按建筑纵墙计算建筑间距。

建筑间距按前款规定仍无法确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4.1.9非平行布置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按建筑之间的平均距离计算。非平行布置的建筑之间最近点的距离应不少于标准间距的0.7倍,并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非平行布置建筑之间的角度超过600的,则按建筑纵墙面对山墙面的规定计算建筑间距。

4.1.10在文物保护建筑四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改建建筑物,其间距和高度应符合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

4.1.11平屋顶建筑物高度从建筑物室外地坪标高计算至女儿墙顶,屋顶如有面积大于标准层面积10%的附属建筑物,则算至附属建筑屋顶高度;坡屋顶建筑物高度,当坡度小于等于350时,算至檐口;大于350时,屋脊线平行于相关建筑主要朝向轴线或平行道路中心线的算至屋脊线,垂直于相关建筑主朝向轴线或垂直于道路中心线的算至山墙斜坡中点高度。

4.1.12在国家气象站四周建设控制范围内新建、改建建(构)筑物,其间距和高度应符合《气象法》及气象探测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4.2建筑物退让

4.2.1沿相邻地块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湖沟渠及电力线路走廊保护范围界线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洪、交通安全、城区“四线”管制规定,兼顾相邻用地单位利益及其它相关规范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

4.2.2建筑物后退用地界线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沿相邻地块边界建设的建筑,双方各自从用地界线起计算后退距离。相邻建筑等高的,各自后退距离不少于本规定所规定的相应建筑间距的一半;不等高的,按建筑高度比例计算,各退够规定距离;等高与非等高相邻建筑后退距离总合不得少于消防间距要求。

(二)相邻各类公共绿地新建各类建筑,其最小离界距离应满足下列要求:

1.高度6米以下建筑,离界距离不得少于3米

2.高度6米至20米以下的建筑,离界距离不得少于6米;

3.高度20米以上的建筑,离界距离不得少于9米。

4.2.3临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改建建筑物,其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扩、改建建筑位于已编制并经法定程序审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覆盖范围内的,其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按详细规划规定执行。

(二)未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地段,临城市主、次、干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按城市总体规划规定执行。但最小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临城市主、次干路两侧新建高层建筑应由道路红线后退10-15米;

2.临城市主、次干路两侧新建多、低层居住建筑应由道路红线后退3-5米;

3.临城市主、次干路两侧新建多、低层底层为商贸、服务用房的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少于5米;临城市支路新建此类建筑的,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少于3米;

4.新建影剧院、游娱乐设施、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公共建筑,其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少于15米并按规范要求留出临时停车和回车场地。在老城区内后退道路红线确有困难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适当减少后退距离,但减让幅度不得大于20%;

5.临城市主、次、支路修建围墙,必须经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临主、次、支路后退道路红线均不少于2米,且应形式美观,通透;不临城市道路修建的围墙,其地上地下构件均不得超过用地界线。

4.2.4城市道路交叉口四周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临城市主、次干路交叉口,建筑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除满足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外,多、低层建筑不得少于7米,高层建筑不得少于15米(自道路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下同)

(二)临城市支路交叉口、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除满足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规定外,多、低层建筑不得少于5米,高层建筑不得少于13米。

4.2.5沿河湖沟渠两侧新建建筑后退河湖沟渠规划蓝线控制范围边界线距离:天门河不得少于60米,汉北河、杨家新沟不得少于30米,前后壕不得少于8米,河道、水行政主管部门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2.6居住区内部道路边缘至建筑物最小距离,必须符合居住区内道路边缘至建、构筑物最小距离(下表)的规定。居住区道路边缘指道路红线;小区路、组团路及宅间小路边缘指人车混合使用路面边线;当小区道路设有人行便道时,其道路边缘指人行便道外侧边线。

4.2.7临街建筑墙外设施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外包柱、门廊、踏步、花台、采光井、橱窗、招牌、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得超过建筑红线。

(二)建筑基础、地下室、工程内部管网、车道变坡线等,其后退城市道路红线不得少于3米。

4.2.8在微波无线传输通道上新建建筑,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新建建筑不得影响通讯质量。

4.2.9本规定后退道路红线距离,应从底层最凸出墙体外缘起算,外挑部分垂直投影线超出底层最凸出墙体外缘线的,按外挑部分垂直投影外缘线起算。建筑室外地坪高于或低于相邻道路标高且凸出底层最凸出墙体外缘和外挑部分垂直投影外缘线的,按建筑室外地坪最凸出一级踏步外缘起算。

4.3建筑室外地坪标高

4.3.1建筑室外地坪标高必须与相邻建筑、城市道路所处街区等标高相协调,不能影响相邻建筑及区域的室外排水和景观。

4.3.2临城市道路建设的建筑,其室外地坪标高应高于所临道路人行道150mm-300mm,除建筑功能和城市景观特殊要求外,一般不高于所临道路人行道600mm。

5.绿地控制与绿化保护

5.1绿地控制

5.1.1各类建设用地绿地率应当符合《天门市园林绿地系统专项规划》及其它有关规划规定的相应指标。已建和规划的城市各类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占。

5.1.2单位建设用地地块内绿地率包括水面后不足25%的应以屋顶绿化作补充,屋顶绿化按实际面积计算。

5.1.3居住小区内集中绿地面积不应小于400平方米,且至少有1/3的绿地面积在规定的建筑间距范围之外。沿城市道路两侧的绿化隔离带不得作为集中绿地计算。

5.1.4街区内集中绿地可在一个街区内按规定的指标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综合平衡。

5.1.5道路绿化面积根据道路性质确定:新建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小于40%;新建城市主干路绿地率不低于30%;新建城市次干路绿地率不低于25%;新建支路绿地率不低于20%。

5.1.6种植乔木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小于1.5米;主干路上的分车绿带宽度不小于2.5米;行道树绿带宽度不小于1.5米。

5.1.7主次干路中间分车绿带和车行道绿地不得布置成吸引人流进入的休闲游览绿地。

5.1.8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物的工厂应设卫生防护林带,其宽度符合有关卫生防护规定并不得少于50米。

5.1.9城市垃圾处理和污水处理厂的下风向应建设宽度不少于300米的卫生防护林带。

5.1.10城区主要水体的绿线、蓝线控制范围内,除按规划建设必须的建构筑物外,全部用作绿化用地。

6.城市道路和公用设施

6.1城市道路

6.1.1城市道路系统规划应满足客、货车流和人流的安全与畅通,为地上地下工程管线和其他市政公用设施提供空间,满足城市救灾避难和日照通风的要求。天门市城区道路按其在道路网中的地位,交通作用及对沿线的服务功能等划分为主干路、次干路、支路三级。

6.1.2设计和建设城区主、次干路时,必须遵循设置无障碍设施的有关规定。

6.1.3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出入口,居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方向与城市道路连接。

6.1.4单位建设用地内道路与城市道路衔接时,其变坡点必须在单位建设用地的红线之内。

6.2交通公用设施

6.2.1在城区道路上架设公共交通人行天桥时,天桥的宽度不宜小于3.5米,天桥下的净空高度不得少于4.8米。天桥上及其梯道下均不得设置商业经营设施及其它与人行交通无关的设施。

6.2.2在城区道路上设置跨路广告牌架,其跨度内空净宽必须大于车行道宽度2米以上且两边等分;其距地面净空高度不得少4.8米。

6.2.3新建、改建大型商业购物中心、文化娱乐体育中心、宾馆、公园、市场、办公楼、影剧院等,应建设与之相配套的机动车停车场和供本单位职工使用的自用停车场;应设置残疾人专用通道。配建公共停车场按下表控制。

6.2.4配建的停车场(库)应和建筑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所交付的停车场不得任意占用和改变使用性质。

6.2.5加油站应避开主次干路交通叉口,位于车辆进出便捷易于通行的道路一侧。其选址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小型石油库及汽车加油站设计规范》要求。

6.3 公共服务设施

6.3.1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也称配套公建),应包括:教育、医疗、文化体育、商业服务、金融邮电、市政公用、行政管理和其它八类设施。

6.3.2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必须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并应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和同时投入使用。

6.3.3居住区公共服务设施项目,应按下表指标进行控制。

7.市政及管线

7.1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基础与现有的给水、排水、燃气管(沟)道的净距不应小于2米,与已有的电力电缆、通信电缆或其管道的净距不应小于1.5米。

7.2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时,自身应配置的附属设备用房及设施(如:电力开闭所、配电房、通信、有线电视、计算机网络等音频信息网交接器、天然气调压间或调压器、供水泵房、储水池、水箱、垃圾收集间、污水处理池等),不得超出建筑红线;消防结合器、消火栓、室外消防环管、各类检查井等,不得超越道路红线。

7.3在城区主、次干路中敷设干管,同性质的干管应同走廊综合敷设。电信电缆线与高压输电电缆管线必须分开设置。

7.4各种地下管线最小覆土厚度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7.5在已有220千伏及其以下电压等级的架空电力线附近新建、扩建建(构)筑物工程,在符合有关技术规范的前提下,建(构)筑物的外边线距架空电力线路边导线的最小水平距离为:

(一)1-10千伏不少于5米;

(二)35-110千伏不少于10米;

(三)220千伏不少于15米。

7.6新建架空电力线应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要求。在城区规划区内其导线在最大计算弧垂条件下,与现状地面的垂直距离为:

(一)1-10千伏不少于9米;

(二)35-110千伏不少于15米;

(三)220千伏不少于18米。

7.7架空管线之间交叉和其与建(构)筑物之间最小垂直距离符合有关设计规范要求。

各种管线的埋设顺序应符合下列规定。

7.8市政管线平行敷设时一般遵循如下顺序:

(一)离建筑物的水平排序,由近及远宜为:电力管线或电信管线、燃气管、热力管、给水管、雨水管、污水管;

(二)各类管线的垂直排序,由浅入深宜为:电信管线、热力管小于10Kv电力电缆,大于10Kv电力电缆、燃气管、给水管、雨水管、污水管。

7.9城区新建主、次干路两侧每隔800米设一座独立式公厕;旧城改造区和新建居住小区每平方公里不少于两座公厕。

7.10城区每0.5-0.7平方公里设置一座垃圾收集中转站。

8.城市防灾

8.1消防给水管道、消火栓一般应沿道路设置。消火栓间距不应超过120米,道路宽度大于40米,应在道路两侧设置。城区消防通道间距不宜超过160米。消防车道宽度不应小于4米,净高不得小于4米。建筑物总长度超过200米或沿街长度超过160米时,应设置穿过建筑的消防车道。其穿过建筑物的门洞的净高和净宽不小于4米。

8.2进行城市规划编制时,应考虑地震应急避难的需要,合理确定疏散通道和应急避难场所。城区新建或改建(构)筑物按六度地震烈度进行抗震设计。

8.3城区新建民用建筑必须按人防部门的要求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

8.4城区新建或改建建(构)筑物必须按气象部门的要求安装符合技术规范的防雷装置。

9.设计方案审查

9.1所有设计方案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不符合规划设计条件或没有规划设计条件的设计方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受理。

9.2建设业主提请审批设计方案时,应提交两套或两套以上有资质设计单位设计的方案。

9.3规划编制方案、市政工程设计方案,必须采用城区统一的坐标与高程控制系统;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和《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及市政工程设计相关规范所规定的深度要求。

9.4临城区主、次干路建设的建筑设计方案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时,应提交下列设计文件:

(一)总平面图。图纸比例1:500,较大规模时可放宽到1:1000。图上应标明现状地形、地物、指北针、规划用地范围线、规划道路线、拟建的建筑物位置、尺寸、层数;拟建的建筑物与规划用地范围线和相邻现状建筑物的关系;室内外标高;有关技术经济指标;室外场地布置包括交通组织、停车泊位、绿地、建筑小品、排水坡向、公共厕所、化粪池、垃圾收集点等。

(二)建筑单体设计图。图纸比例1:100-1:300。图纸内容包括各层平面、主要立面、剖面图等。

(三)建筑方案设计说明书以及必要的效果图、模型等。

10.附则

10.1本规定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10.2本规定自市人民政府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篇:咸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咸宁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

发布日期:2006-1-23 12:09:24 阅读次数:115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促进城市建设的健康有序发展,规范城市建设与管理行为,保证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国发[2002]13号文件精神、建设部城乡规划《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和《咸宁市城市总体规划》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咸宁市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的城市规划区内(以下称城市规划区),进行与城市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有关的一切活动,应遵照本规定执行;本市其地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应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规定未涉及的内容,应符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各项技术规范标准。 第二章 城市规划编制与审批管理

第四条、本市城市规划的编制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包括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近期建设规划、专项规划、分区规划、“四线”管制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总平面规划设计)四个层次。

第五条、城市规划各个阶段的编制应符合《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有关规定,城市规划技术文件的内容和深度应达到《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实施细则》的要求。

第六条、为确保城市规划编制质量,在本市规划区内的各阶段城市规划编制,其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应符合本规定。

第七条、在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中必须明确强制性内容。应在规划文本中有明确规范的表述,在规划图纸上有准确的标注,并提出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八条、用地面积在1万平方米(含1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或建设用地位置特别重要的建设项目,必须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用地面积1万平方米以下的建设项目,必须做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规划设计.第九条、建设用地面积大于1万平方米的建设项目,应根据外部市政条件编制市政工程专业设计。

第十条、对特色街区、建筑群、城市广场、城市或社区中心等展示城市特色的区段或建筑群,必须编制城市景观设计。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内的广告、宣传栏(牌)、路牌等,必须统一编制专项规划。

第十二条、城市公共绿地(公园、街头绿地)、居住小区绿地(小游园)、组团绿地、生产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和道路绿化,应进行绿化工程专业设计。

第十三条、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总平面规划设计须同时上报二个以上规划设计方案,才能进行规划评审。对用地面积在5万平方米(含5万平方米)以上的项目,须同时上报二个以上不同规划设计单位设计的规划方案方可组织规划评审。所有规划方案评审通过后必须进行公示。

第十四条、城市规划编制必须委托具有相应城市规划编制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对无《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证书》范围承接规划设计任务,其完成的规划设计成果,规划部门不予受理,并按《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后方可生效,不得将未经批准的城市规划提前实施和将已批准的城市规划未经规划调整程序随意调整。

(一)城市总体规划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报请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城市分区规划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城市详细规划一般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编制分区规划的详细规划,除重要地区的详细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审批外,其它一般地区的详细规划可以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实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制度。凡计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编制设计任务书(可行性报告)的,建设单位必须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并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七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必须在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前、可行性研究阶段办理。 第十八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建设项目审批权实行分级规划管理。

(一)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二)省人民政府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三)中央各部门、公司审批的小型和限额以下的建设项目,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四)国家批准的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建设项目,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2 并报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建设项目规划选址的主要依据:

(一)经批准后的项目建议书以及规定的其它条件;

(二)建设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项目的名称、性质、用地位置、范围、规模、能源、电力、电讯、市政、交通、运输、三废等);(三)建设项目与城市规划布局的协调;

(四)建设项目与城市交通、通讯、能源、市政、防灾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五)建设项目配套的生活设施与城市生活居住及公共设施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六)建设项目对于城市环境可能造成的污染影响,以及与城市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规划、和其它规划的协调;

(七)建设项目涉及到的环境保护、卫生防疫、消防、交通、绿化、河道、铁路、航空、气象、防汛、军事、国家安全、文物保护、建筑保护、农田水利等方面的相关管理部门意见。

第二十条、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规划管理程序:

(一)凡申请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项目,需编制设计任务书(可行性报告)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的,建设单位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选址申请;

(二)建设单位填写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后,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建设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实行分级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按规定应由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的选址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选址意见,报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一条、对工艺流程复杂、规模较大的建设项目选址,必须提供相应资格城市规划设计单位的选址论证报告,供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决择。

第二十二条、市计划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可行性报告,必须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选址意见书为依据。对于建设项目选址不符合城市规划的,计划部门不得审批该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二十四条、城市用地按土地使用的主要性质进行划分和归类,根据《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137—90)本市城市用地共分为10大类,46中类,73小类。其中,城市绿地按《城市绿地分类标准》(CJJ/T185—2002)执行。城市规划涉及城市用地分类时,城市总体规划阶段以大类为主,中类为辅;分区规划阶段以中类为主,小类为辅;在详细规划阶段,应达到小类深度,无小类的分至中类。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必须符合《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附表一)的规定。其中,城市绿地分类和代号按《城市绿地分类标准》(附表二)执行。

第二十五条、城市详细规划应编制土地使用相容性范围。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批准详细规划的,按本规定的《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附表三)的规定执行。凡附表三中未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第二十六条、城市规划区内土地使用性质需作变更时,凡符合附表三规定范围的,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超出附表三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规划调整申请,按规定的审批程序和权限,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经济社会的发展,严格按照《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凡属临时性使用土地的,应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执行。批准临时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长使用期的,必须按规定重新办理有关手续。临时使用期满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无条件、无偿退出临时用地和拆除临时建筑。禁止在批准临时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

第二十九条、城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对城市用地进行调整,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用地调整主要有以下三种形式:

(一)在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不变的情况下,改变土地的使用性质;

(二)在土地所有权不变的情况下,改变土地使用权及使用性质;

(三)对早征晚用、多征少用、征而不用的土地,现状布局不合理和存在大量浪费的建设用地,进行局部调整,合理利用,使之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第三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一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划分为老城区和新城区(含开发区)。

老城区:老城区包括永安老城区和温泉老城区,以道路中心线划分界限。其中,永安老城区东至桂花北路;南至文毕大道和猫山路;西至咸宁学院和老化肥厂;北至北门口老铁路堤的区域。温泉老城区东至茶花路;南至一号桥和月亮湾;西至滨河西路;北至体育路、交通路和银泉大道;但不包含香吾山公园的区域。 新城区:老城区以外,城市规划区以内的地区。 老城区和新城区的范围划分详见〈附录三〉。

第三十二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城市土地的建筑容量进行严格控制,核定建设用地的建筑密度、容积率、建设高度、基地交通主要出入口方位、停车场(库)数量和绿地率。

第三十三条、建设用地的建筑密度与容积率控制指标必须符合《建筑密度与容积率控制表》(附表四)的规定。对未列入附表四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附表四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三十四条、建筑基地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一)低层居住建筑老城区为1000平方米,新城区为20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老城区为2000平方米,新城区为5000平方米;(三)高层居住建筑为3000平方米,高层公共建筑为5000平方米。

建筑基地未达到以上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城市规划予以批准。

(一)老城区危旧房改造,因周边环境限制,无法成片建设的;

(二)村民自建房,按国家有关政策执行,但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要求。

第三十五条、原有建筑基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三十六条、在老城区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的建设单位,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实际使用面积在150平方米以上的,且常年开放、不改变使用性质的,可按其提供开放空间建筑面积的2倍奖励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的百分之二十。

第三十七条、建筑控制高度应满足日照、通风、城市景观、历史文物保护、高压线、微波通道等限高要求的允许最大建筑高度的规定。第三十八条、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的高度必须符合下列两式之一:

(一)沿路一般建筑的控制高度

H≤1.5(W+S)

式中:H—沿路建筑高度

W—道路红线宽度

S—沿路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

(二)沿路高层组合建筑的控制高度 A≤L(W+S)

式中:A—沿路高层组合建筑以1:1.5(即56.3°)的高度角在地面上投影的总面积。 W-沿路道路红线宽度

S-建筑后退道路红线距离

L-建筑基地沿道路的长度

沿道路交叉口的建筑高度控制应按较宽的道路计算,但当建筑物沿窄路部分的长度超过30米时,其超过部分的建筑高度应按窄路宽度计算。

第三十九条〓各类建筑基地内的绿地指标控制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新建居住区绿地占居住区总用地比率不低于30%;

(二)城市道路绿地率根据《城市道路绿化规划和设计规范》(CJJ75—97)的规定执行;其中,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20%;

(三)城市规划区内淦河、龟山水库等水体及京广线铁路、张双一级公路防护林带宽度应不小于30米;

(四)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占单位用地面积比率不低于30%,其中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等绿地率不低于2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工厂的绿地率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的绿地率不低于35%;

(五)生产绿地面积占城市建成区总面积比率不低于2%;

(六)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所占比率应参照CJJ48-92《公园设计规范》执行;

(七)城市垃圾处理场和污水处理厂的下风向应建设宽度不小于300米的卫生防护带;

(八)属于旧城区改造的,可对本条

(一)(二)

(四)项规定的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

(九)中心绿地的最小规模:组团应不小于400平方米,小游园不小于4000平方米,居住区公园不小于10000平方米;至少有一个边与相应级别道路相邻;且绿化面积(含水面)不宜小于70%。沿城市道路两侧的绿化隔离带不得作为集中绿地计算;

(十)一个地块或街区的绿地可按规定的指标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综合平衡,在符合整个地块或街区绿地指标的前提下,可不在每块建筑基地内平均分布;

(十一)位于老城区的建筑基地,确实难以达到规定绿化指标的,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管理部门同意,可将屋面绿化面积折算成地面绿化面积。 其折算公式:F=M×N

式中:F—地面绿化面积 M—屋面地栽绿化面积 N—有效系数(见下表)

第四十条、建设用地的基本地块都应设独立的交通出入口,机动车出入口开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距城市主干道交叉口距离,自道路红线交点起不应小于70米;

(二)距非道路交叉口过街人行道(包括引道、引桥)边缘不应小于5米;

(三)距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应小于10米;

(四)距公园、学校、儿童及残疾人建筑的出入口不应小于20米;

(五)人员密集(电影院、文化娱乐中心、商业中心等)的建筑基地应至少一面直接临接城市道路,其沿城市道路的长度至少不小于基地周长的1/6;基地至少有2个以上不同方向通向城市道路的通道出口;基地或建筑的主要出入口,应避免直对城市主要干道的交叉口;建筑物的主要出入口前应有供人流、车流集散用的空地。

第四十一条、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不同用途建筑物在新建、扩建和改建时,必须按建筑面积或使用人数配套建设停车场(库),并应符合《停车场(库)控制指标表》(附表五)的规定。

第四十二条、建设用地现状地形图,必须由有测绘资质的专业部门测绘。其测绘成果应至少包括规划用地及其以外50米内相邻地块的用 8 地范围;应准确反映用地范围内的地物、地貌、市政工程管线情况;比例宜为1:500或1:1000。 第四十三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规划管理一般程序:

(一)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投资批准文件或有关规定,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用地项目的性质、规模等,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初步选定用地项目的具体位置和界限(即实地查勘);

(三)根据需要,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用地位置和界限的具体意见;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向用地单位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五)审核用地单位提供的规划设计总图;

(六)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包括标有建设用地具体界限的附图和明确具体规划要求的附件。附图和附件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配套证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五条、城市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包括:地块面积、土地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停车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率、必须配置的公共设施、工程设施、建筑界限、开发期限及其它要求。

第四十六条、城市规划用地附图内容应当包括:地块区位和现状、地块坐标和标高、道路红线坐标和标高,出入口位置、建筑界线以及地块周围地区环境与基础设施条件.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七条、城市规划区内各类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市政、管线、广告和其它工程设施,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和其他有关批准文件后,方可申请办理开工手续。

第四十八条、各项建设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国家颁布的各项规范、标准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规划设计条件,包括消防、抗震、9 人防、环保、园林绿化、交通、市政、管线、广告、防洪、安全、微波通道、信息通信网络、风景名胜、文物保护等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从事各项建设工程设计的单位不得超越《资质证书》范围承接设计任务;禁止无《资质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承接建设工程设计任务,其完成的设计成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将不予受理。

第五十条、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方案必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确认其符合城市规划的要求后,建设单位方可进行建设工程的施工图设计。建筑单位必须按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确需变更已审批设计图纸的,应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重新核准。

一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十一条、居住建筑朝向以南偏东至南偏西15度为宜。

第五十二条、居住建筑间距除必须符合第四十八条规定外,应按下列要求确定:

(一)建筑高度24米以下(含24米,下同)的居住建筑间距为:

1、纵墙面与纵墙面的间距,老城区不小于建筑高度的1.0倍,新城区不小于建筑高度的1.2倍;

2、纵墙面与山墙的间距,老城区不小于9米,新城区不小于12米。山墙宽度大于14米,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

3、山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建筑高度在12米以下的不少于6米,建筑高度在12米以上的不少于9米。

(二)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上(不含24米,下同)的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为:

1、纵墙面与纵墙面的间距,其中24米以下部分间距按本条第(一)款第1目规定计算;24米以上部分在老城区按不小于所增加高度的0.3倍计算,在新城区按不小于所增加建筑高度的0.4倍计算;不足26米高度时,按26米高度计算;其最大间距,在老城区可以不超过40米,在新城区可以不超过45米;

2、纵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纵墙面在南面的时,不小于20米,其余情况下不小于18米;

3、山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老城区不小于14米,新城区不小于15米;

4、点式建筑的间距,按建筑之间的南北向重叠面进行计算,无重叠面时最近距离不小于15米;重叠面小于12米时,间距不小于18米; 10 重叠面大于12米时,按本款第1目计算。

(三)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居住建筑与建筑高度24米以下的居住建筑间距为:

1、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纵墙与其南侧的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的纵墙面之间间距按本条第(一)款第1目计算;与其北侧的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的纵墙面之间间距按本条第(二)款第1目计算;

2、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山墙面与其北侧的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纵墙之间间距不小于20米;与其南侧的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纵墙面之间间距不小于18米;与其东西两侧的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纵墙之间间距不小于14米;

3、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纵墙面与其北侧的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山墙面之间间距不小于18米;与其南、东、西侧的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山墙之间间距不小于14米;

4、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山墙面与建筑高度24米以下建筑山墙面之间间距不小于14米。

第五十三条、在老城区临城市主次干道,根据城市用地条件及城市空间景观要求布置的建筑与周边现在永久性建筑之间间距按第五十二条执行确有困难的,其间距可适当缩小,但不得小于应退间距的80%,并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

第五十四条、非居住建筑(医院病房大楼、休(疗)养院、幼儿园、托儿所、中小学教学楼除外,以下同)之间的间距,可按本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间距适当减少,但减少幅度不得超过20%,并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

第五十五条、居住建筑与其南侧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确定,与其北、东、西侧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可按本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适当减少,但减少幅度不得超过20%,并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

第五十六条、医院病房大楼、休(疗)养院、幼儿园、托儿所、中小学教学楼和其它特殊工程项目以及与其相邻的新建建筑物(含居住建筑和非居住建筑),建筑间距除应符合本规定第五十二条外,还应符合各自相关专业规范。

第五十七条、非平行布置建筑之间的间距,按建筑之间平均距离计算。非平行布置的建筑之间最近点的距离应不小于标准间距的0.7倍,并应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非平行布置建筑之间的角度超过60度的,则按建筑纵墙面对山墙面的规定计算建筑间距。 第五十八条、建筑间距按以下规定计算:

(一)建筑间距按相邻建筑或构筑物外墙的水平距离(即外墙垂直投影线之间的水平间距)计算;

(二)建筑纵墙外挑阳台、楼梯平台、走廊及凸出辅助设施部分的累加长度超过纵墙面长度二分之一的,其间距以最大外凸部分或外凸部分的水平距离计算;

(三)建筑山墙设置外挑阳台的,建筑间距按阳台外墙的水平距离计算;

(四)因建筑物为不规则异形建筑,建筑间距按本条规定仍无法确定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结合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十九条、建筑物后退相邻地块分界线距离按下列规定执行,但离后退相邻地块分界线距离小于消防间距时,应按消防间距的规定执行。

(一)相邻建筑双方各自从规划用地范围线起计算后退距离;

(二)多层建筑后退距离,主要朝向面老城区应控制在建筑物高度的0.5倍,新城区应控制在建筑物高度的06倍,且最小6米。侧面应控制在建筑物高度的0.3倍,老城区最小45米,新城区最小6米;

(三)高层建筑物后退距离,主要朝向面应控制在建筑物高度的03倍,老城区最小13米,新城区最小156米。侧面应控制在建筑物高度的0.15倍,老城区最小7米,新城区最小75米;

(四)毗邻地块为医院病房大楼、休(疗)养院、幼儿园、托儿所、中小学教学楼时,其后退距离在上述基础上加退2~3米,或按第五十六条执行;

(五)相邻地块为绿地时,后退距离可在上述基础上减少2~3米;

(六)地下建筑物后退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深度(自室外地面至地下建筑物的底部距离)的0.7倍,且其最小值为3米。 第六十条、沿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其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当建筑物山墙面向城市道路时,其后退距离可在上述基础上减少1-2米;

(二)当围墙及建筑物的附属建、构筑物面向道路时,其后退距离不得小于1.5米。

第六十一条、建筑物后退各级公路用地边界线距离,应符合下表规定:

第六十二条、建筑物后退其它用地距离:

(一)后退铁路干线距离不小于20米,支线、专用线不小于15米;

(二)后退各种工程管线的距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后退边坡、挡土墙等距离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四)在城市红线、蓝线、绿线、紫线周边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后退距离应符合有关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后退城市道路红线距离从建筑物底层凸出外墙起算,外挑部分垂直投影线超出底层凸出外墙的,按外挑部分的垂直投影线起算。

第六十四条、建筑物的阳台、台阶、平台、坡道、建筑基础、地下室、雨棚等,其外墙垂直投影线均不得超出规划建筑红线。二 城市道路及交通设施工程规划管理

第六十五条、城市道路按其在道路网中的地位,交通功能及对沿线建筑的服务功能,划分为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各类道路规划指标应符合下表规定:

第六十六条、城市道路网节点相交的道路宜为4条,不得超过5条。道路宜垂直相交,最小夹角不得小于45°。 第六十七条、城市公共交通车站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路段上公交停靠同向换乘距离不应大于50米;异向换乘距离不应大于100米;对置设站应在车辆前方向迎面错开30m;

(二)在道路平面交叉口和立体交叉口上设置的公交停靠站,换乘距离不得大于200m;

(三)快速路、主干路及郊区双车道公路上的公交停靠点不应占用行车车道,应采用港湾式布置。市区公共港湾式停靠站长度至少应设2个停车位。

第六十八条、城市道路步行交通设施应符合无障碍交通的要求。 第六十九条、商业步行区道路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紧急安全疏散出口间距不得大于160m;

(二)应满足送货车、清扫车和消防车通行的要求;

(三)附近应有相应规模的机动和非机动车停车场或多层停车库,其距离步行街进出口的距离不得大于200m。

第七十条、城市居住区内道路可分为:居住区道路、小区路、组团路和宅间小路四级。其道路宽度,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居住区道路:红线宽度不宜小于20米;

(二)小区路:路面宽6~9米,建筑控制线之间的宽度,不宜小于10米;

(三)组团路:路面宽3~5米,建筑控制线之间的宽度,不宜小于8米;

(四)宅间小路:路面宽不宜小于2.5米。

第七十一条、城市居住区道路设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居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方向与外围道路相连;小区内主要道路至少应有两个出入口;机动车对外出入口数应控制,其出入口间距不应小于150m。沿街建筑长度超过160m时,应设不小于4m×4m的消防车通道。当建筑物长度超过80m时,应在底层加设人行通道;

(二)在居住区内公共活动中心,应设置为残疾人通行的无障碍通道。通行轮椅的坡道宽度不应小于2.5m,纵坡不应大于2.5%;

(三)当居住区内用地坡度大于8%时,应辅以梯步解决竖向交通;

(四)居住区内道路边缘至建筑物、构筑物的最小距离,应符合下表规定:

注:居住区道路边缘指红线;小区路、组团路、及宅间小路的边缘指路面边线。当小区设有人行便道时,其道路边缘指便道边线。

第七十二条、机动车公共停车场出入口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出入口应符合行车视距的要求,并应右转出入车道;

(二)出入口应距离交叉口、桥隧坡道起止线50m以远。

第七十三条、城市道路交通标志、路灯等线杆不得占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车道;道路绿化不得影响道路行车的安全。 第七十四条、城市公共加油站应大、中、小相结合,以小型站为主,服务半径为0.9~1.2km。其用地面积应符合下表规定:

注:附设机械化洗车的加油站,应增加面积160~200m2。

第七十五条、在城市铁路和郊区公路两侧应划定隔离带,在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但可绿化造林或耕种;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也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隔离带宽度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铁路干线、国道、快速公路,两侧各30米;

(二)铁路支线、主要公路,两侧各20米;

(三)次要公路,两侧各10米。 三 市政及管线工程规划管理

第七十六条、在城市规划区内修建城市市政、管线、广告和其它工程设施,应符合城市规划和国家相关规范的要求。 第七十七条、城市的水资源和城市的用水量之间应保持平衡,以确保城市可持续性发展。城市给水工程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自备水源供水的工矿企业和公共设施的用水量应纳入城市用水量中,由城市给水工程进行统一规划;

(二)水厂厂区单独设立的泵站、沉淀池和清水池的外围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m的绿化带;

(三)给水管在车行道下的管顶最小覆土厚度,金属管道一般不宜小于0.7m,非金属管道不小于1.0~1.2m;

(四)城市给水管网干管的管径在一般200mm以上,配水管的管径一般至少100mm,供给消防用水的配水管管径应大于150mm,接户管管径不宜小于20mm;

(五)给水管网相互交叉时,其净距不应小于0.15m,与污水管相平行时,间距取1.5m。 第七十八条、城市排水工程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城市排水系统远期宜采用分流制排水系统,近期可采用截流式合流制;

(二)污水处理厂厂址与城市工厂和生活区应有300m以上距离,并设卫生防护带;

(三)污水干管一般沿城市道路布置。道路宽度超过40m时,可在道路两侧各设一条污水管;

(四)污水管道在车行道下的最小覆土厚度不宜小于0.7m,最大埋深不超过7~8m;

(五)街道两旁雨水口的间距一般为25~60m。

第七十九条、为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库)可设在地上、半地下和地下。大型公共建筑和车流量大的停车场(库)的出入口一般设在次要道路上。停车场(库)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不得改变使用性质。为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库)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专用和公共建筑配建的停车场原则上应在主体建筑用地范围之内;

(二)既设地上停车场又设地下停车库的,其地上停车场的停车位不应少于建筑物应配停车位的10%;

(三)机动车停车场的出入口距离人行过街天桥、地道和桥梁、隧道引道必须大于50米;距离交叉路口必须大于80米;

(四)供车辆单向行驶的出入口,其净宽不少于4米;供双向行驶的,不少于6米。纵坡直线段不应大于15%,纵坡曲线段不应大于12%;

(五)机动车停车场车位指标大于50个时,出入口不得少于2个;大于500个时,出入口不得少于3个。出入口之间的净距须大于10米,出入口宽度不得小于7米;

(六)小汽车停车场泊位长度不应小于5.5米,宽度不应小于2.3米;通道净宽不应小于6米,转弯半径不应小于7米;

(七)停车场(库)应按《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的规定设置残疾人停车车位。第八十条、为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库)停车泊位数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十一条确定。其机动车停车场车位指标以小型车为计算当量,各类车辆应按附表六的换算系数换算成当量车型,以当量车型核算车位总指标。

第八十一条、城市公共厕所一般街道应每隔750~1000m设置一座,繁华街道宜为300~500m设置一座。废物箱一般应设置在道路两侧和路口、居住区和人流密集地区,设置间距商业大街宜为25~50m,交通干道宜为50~80m,一般道路宜为80~100m。生活垃圾收集点的服务半径应为70m,在新建住宅区,一般每四幢应设一个垃圾收集点。城区每0.7~1.0km2应设置一座小型垃圾收集中转站,用地面积不得小于100m2,与周围建筑物间隔不得小于5m。

第八十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的户外广告牌、灯箱、宣传栏(牌),必须符合广告、宣传栏(牌)、路牌的专项规划,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

第八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建筑物外墙上设置的招牌,必须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建筑效果图设置,其规格和位置改变须报请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不得随意变动。

第八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建设的户外雕塑、小品、园林绿化工程,必须符合城市景观设计和城市绿化工程设计要求。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八十五条、城市各项管线工程的规划和建设,必须根据全面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做到与城市道路的规划和建设紧密结合,按地区及道路沿线进行综合平衡,统筹安排;必须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科学建设程序,综合组织施工,避免重复挖路。

第八十六条、城市电信工程直埋电缆、光缆的埋深应为0.7~0.9米。微波通道范围应无树木、房屋和其他障碍物,因城市建设确需修建的,应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微波走廊畅通。

第八十七条、城市燃气工程的门站、储配站、调压站、气化站,与其它建构筑物的安全距离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城市燃气管网的设计和敷设应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八条、城市供电工程架空电力线路的路径应根据城市地形、地貌特点和城市道路网规划,沿道路、河渠、绿化带架设。路径应做到短捷、顺直,减少同道路、河流、铁路等的交叉,避免跨越建筑物。架空电力线路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对架空电力线路跨越或接近建筑物的安全距离应不得小于下列两表的规定值:

(二)对35KV以上高压架空电力线路应规划专用通道,并应加以保护;

(三)规划新建的66KV以上高压架空电力线路,不应穿越城市中心地区或重要风景旅游区;

(四)市区内35KV及以上高压架空电力线路的新建和改造,为满足线路导线对地面和树木间的垂直距离,杆塔应适当增加高度、缩小档距,在计算导线最大弧垂情况下,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与地面、街道行道树之间最小垂直距离,应分别符合下列两表的规定:

注:

1、居民区:指工业企业地区、港口、码头、火车站、城镇、集镇等密集地区;

2、非居民区:指居民区以外的地区,虽然时常有人、车辆或农业机械到达,但房屋稀少的地区;

3、交通困难地区:指车辆或农业机械不能到达的地区。

(五)市区内单杆单回水平排列或单杆多回垂直排列的35~500KV高压架空电力线路的规划走廊宽度应符合下表的规定:20

蚀性的地区应采用地下电缆。

(六)市区内规划新建的35KV以上的电力线路在城市中心地区、高层建筑群区、繁华街道等和重要风景旅游景区及对架空导线有严重腐第八十九条、城市各类架空敷设的管线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架空线线杆宜设置在人行道上距道路路缘石不大于1米的位置;有分车带的道路,架空线杆宜布置在分车带内;同一性质的工程管线宜合杆架设;在不影响城市景观地段架空敷设的工程管线应与工程管线通过地段的城市详细规划相结合。

(二)架空管线与建(构)筑物的最小水平净距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三)架空管线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注:横跨道路或无轨电车馈电线平行的架空电力线距地面应大于9米。

第九十条、凡在城区道路、郊区公路及规划道路内埋设管线,均应按管线综合规划断面安排。各类管线应在道路规划红线内,平行道路规划红线敷设,走向顺直,并尽可能综合设置。不能综合设置的,应有各自独立的敷设带。老城区道路狭窄、现状管线繁多的地段,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管线的位置。

第九十一条、城市地下工程管线宜采用综合管沟集中敷设的情况:交通运输繁忙或工程管线设施较多的机动车道、城市主干道以及配合兴建地下铁立体交叉等工程地段;不宜开挖路面的路段;广场或主要道路的交叉处;需同时敷设两种以上工程管线及多回路电缆的道路;道路与铁路或河流的交叉处;道路宽度难以满足直埋敷设多种管线的路段。第九十二条、城市地下工程管线共沟敷设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排水管道应布置在沟底;

(二)腐蚀性介质管道的标高应低于沟内其它管线;

(三)火灾危险性属于甲、乙、丙类的液体,液化石油气、可燃气体、毒性气体和液体以及腐蚀性介质管道,不应共沟敷设,并严禁与消防水管共沟敷设;

(四)凡有可能产生影响的管线,不应共沟敷设。

第九十三条、城市地下工程管线在竖向位置发生矛盾时,应按下列规定处理:压力管线让重力自流管线;可弯曲管线让不易弯曲管线; 22 分支管线让主干管线;小管径曲线让大管径管线;临时性管线让永久性管线;新建的管线让现有的管线。

第九十四条、城市地下工程管线在道路下面的规划位置宜相对固定。从道路红线向道路中心线方向平行布置的次序应为:电力电缆、电信电缆、燃气配气、给水配水、热力干线、燃气输气、给水输水、雨水排水、污水排污。 第九十五条、城市地下工程管线的最小覆土深度应符合下表的规定:

第九十六条、城市地下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应符合附表七的规定。当受到道路宽度、断面以及现状工程管线位置等因素限制难以满足时,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安全措施减少其最小水平净距。

第九十七条、城市地下工程管线交叉时,自地表面向下的排列顺序应为:电力管线、热力管线、燃气管线、给水管线、雨水排水管线、污水排水管线。其最小垂直净距,应符合附表八的规定。

第九十八条、城市各类管线工程在穿越市区道路、郊区公路、铁路、桥梁、隧道、绿化地带、人防设施、河道、建筑物,以及消防、净空控制和其它管线时,应与有关部门协商,并签订协议书。四 城市防灾工程规划管理

第九十九条、城市消防标准和消防设施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消防道路的宽度应大于等于4m,净空高度不应小于4m;建筑物内开设的消防车道,净高与净宽均应大于或等于4m;

(二)多层与多层建筑的防火间距应不小于6m,高层建筑与多层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得小于9m,而高层与高层建筑的防火间距不得小于13m;

(三)消防栓应沿道路设置,靠近路口。当路宽大于60m时,应在双侧设置消防栓;

(四)消防栓设置间距应小于或等于120m。

第一百条、淦河城市防洪工程等级为Ⅲ级,城区淦河行洪要求在龙潭口上游规划控制宽度不宜小于80米,龙潭口下游规划控制宽度不宜小于100米。

第一百零一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同城市建设和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相结合,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工程。在成片居住区内应按总建筑面积的2%设置防空工程或按地面建筑总投资的6%左右进行安排。

第一百零二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或改建建(构)筑物应按六度地震烈度进行抗震设计或抗震加固。对城市生命线系统工程(交通、能源、通信、给排水等)、危险品仓库、易燃易爆生产车间,应提高设防标准。

第一百零三条、对于活动性冲沟、滑坡、岩溶、塌陷区、地震断裂带等地质灾害易发地区应严格控制建设。因特殊情况,需要进行建设的,必须采取严格、可靠的防治工程。五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和竣工验收

第一百零四条、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一般程序:

(一)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市政、管线和其它工程设施的单位与个人,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条件(要点);

(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或专家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

(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建设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图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一百零五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包括附图和附件,附图和附件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配套文件,具有同等法律效率。 第一百零六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审批的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竣工验收的主要内容应包括:平面布置、空间布局、建筑造型、工程标准与质量以及室外的配套设施、绿化标准、广告标牌等。

第一百零七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竣工验收资料应当包括该工程的审批文件(复印件)和该建设工程竣工时图纸、文件。对建设位置、规模发生变化的建筑工程、城市道路及交通设施工程、市政及管线工程必须进行竣工测量,并将实测成果随同竣工验收资料上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八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一百零九条、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咸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第一百一十条、本规定自2006年元月1日起试行。附 件

附录

一、本规定用词说明 附录

二、本规定各类表格 附表

一、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 附表

二、城市绿地分类和代码表 附表

三、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附表

四、建筑密度与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附表

五、停车场(库)控制指标表

附表

六、停车场(库)设计车型外廓尺寸和换算系数

附表

七、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 附表

八、工程管线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

附录

三、〖HTSS〗本规定咸宁市新老城区划分示意图 附录

四、〖HTSS〗本规定名词解释 附录

五、〖HTSS〗本规定计算规则 附录

一、本规定用词说明 〖HT5SS〗

1、为便于在执行本规定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 正面词采用“必须”; 反面词采用“严禁”。

(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应”;

反面词采用“不应”或“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 正面词采用“宜”或“可”; 反面词采用“不宜”。

2、本标准中指明应按其他有关标准执行时,写法为“应符合„„的规定”或“应按„„执行”。附录

二、本规定各类表格

1、附表

一、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表

2、附表

二、城市绿地分类和代码表

3、附表

三、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4、附表

四、建筑密度与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5、附表

五、停车场(库)控制指标表

6、附表

六、停车场(库)设计车型外廓尺寸和换算系数

7、附表

七、工程管线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最小水平净距

8、附表

八、工程管线交叉时的最小垂直净距 28

第三篇: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文本预览:

修建性详细规划报批设计要求:

1、各类建筑物从道路红线退缩的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物的高度、性质、功能以及所处地段道路的级别确定,建筑退用地红线距离应满足规划设计条件要求,其退线距离不得小于(表1.1)所列值,并同时符合满足城市轨道安全保护区、城市高压线规划走廊宽度(见表1.2)日照、消防、环保、防空、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规定和国家相关规范要求。

表1.1 建筑物后退道路红线距离指标表

表1.2 市区35-500KV高压架空电力线路规划走廊宽度(单杆单回水平排列或单杆多回垂直排列)

2、依据建筑设计有关规定,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群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除已审定的方案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0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

3、城市轨道安全保护区如下:(1)隧道外边线外测50米;(2)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及线路轨道边线外侧30米内;(3)出入口、变电站等构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30米内。如在城市轨道安全保护区内进行相关建设活动必须征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同意,并报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

4、住宅项目总图涉及挡光影响的用地周边现状建筑物檐口及±0.00绝对标高需由具有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实测后标注于总图上,并经该勘测单位盖章确认。

5、住宅建筑日照间距应按《大连开发区民用建筑设计方案报批办理导则》执行(应同时满足国家其它相关规范要求)。

6、居住区配套公建应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相关要求配置。

7、普通中小学校建设标准应按《大连市普通中小学办学设施标准》执行。

8、居住项目要求在用地内规划出垃圾处理点及相应场地(在总图中注明)。

9、凡新审批、新开工的商品住房建设,套型建筑面积90平方米以下住房建筑面积所占比重,必须达到住宅部分开发建设总面积的70%以上(提供户型比例测算报告)。

10、总图应标注用地平衡表、经济技术指标表、建筑一览表及简要说明、公共服务设施配置一览表;具体表格格式见表1.3、1.4、1.5、1.6 表1.3 用地平衡表

4.居住区用地平衡指标参见表1.8 表1.4 经济技术指标表 表1.5 建筑一览表

2、社区用房、物业经营用房位置及建筑面积应在明细表中明确。

3.物业、经营用房建筑面积应为开发总建筑面积的0.7%;社区用房建筑面积按每400M/1000户进行设置。4.建筑密度、绿地率标准参见表1.7 2 表1.6公共服务设施配置一览表 表1.7 居住区用地平衡表控制指标

10、总建筑面积为地上、地下、半地下建筑面积的总和;计算容积率建筑面积应为总建筑面积扣除地下、半地下停车场、停车库及人防工程中平时用于停车部分的建筑面积。各种设备用房 均应计入容积率。

11、建筑层数分为低层、多层、小高层、高层;低层居住建筑为一层至三层;多层居住建筑为四层至六层;中高层居住建筑为七层只至九层;高层居住建筑为十层及以上;中高层及高层居住建筑中七至十一层并称为小高层。

12、居住小区建筑密度及绿地率控制指标应按表1.8的规定执行。特殊项目依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方案,按表1.8适当进行调整。基地绿化环境景观应利用地形、地貌、植被合理设置,绿化种植应以本地区植物配置为主。丘陵、坡地建筑应充分利用地形,依山就势。挡土墙高度不得超过3米,由于地形坡度因素必须超高的,应做二级或三级挡土墙处理,并做好垂直绿化。居住区内应设置公共绿地,居住区公共绿地最小规模1.00ha,居住小区绿地0.4 ha,组团绿地0.04 ha,且有大于1/3绿地面积在建筑日照阴影之外。其规模指标:组团不小于0.5㎡/人,小区(含组团)不小于1㎡/人,居住区(含小区与组团)不小于1.5㎡/人,并应根据居住区规划布局统一安排、灵活使用。带状公共绿地宽度应大于8米,面积不小于0.04 ha。旧区改建可酌情降低,但不得低于相应指标的70%。基地总平面高程应按城市规划确定的控制性标高设计,应合理确定竖向规划,合理利用地形地貌,减少土石方量及对周边环境的影响。表1.8 居住区建筑密度、绿地率标准表

13、我区重点地段停车位规划设计,应符合下表规定: 表1.9 重点地段停车位设计标准表

14、重复报批项目要附上次审批总图(原件或复印件)及所有相关文件复印件。

15、规划设计必须按照国家及大连市有关规范、规定进行设计,因不严格执行规范、规定所导致的任何后果由设计单位负全部责任。

16、建筑面积计算标准按《关于印发<大连市建筑设计有关规定>(试行)的通知》、《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2000)执行。

17、设计方案经审核同意后,不得变更,因特殊情况如需更改应上报申请,说明必须更改的原因,经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后重新报审。

大连开发区工程设计方案 审批办理导则(民用建筑部分)

一、制定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3、《大连市城市建筑物间距及挡日照处理规定》(大连市政府第17号令)

4、大连市规划建筑设计有关规定(试行)(大规国土发[2004]284号)

5、《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总图制图标准》、《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规划.建筑)》、《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房产管理文件汇编》等国家及地方现行标准、规范的有关规定。

二、工程设计方案报批文件要求

1、《建设项目审批管理手册》。

2、大连开发区工程设计方案申请表。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附用地红线图、规划设计条件)

4、土地划拨决定书(划拨项目)

5、方案报批图:1)方案总图8套;2)建筑平、立、剖方案图3套,蓝图A4盒装;3)管网综合及基础数据表3份;4)效果图1套(A1);;5)方案简本2份(内含效果图、总平面图、环境设计图、管网综合图、建筑平立剖面图、)A3纸装订盒装;6)环境设计图纸(蓝图)3套、效果图一套(A1); 7)光盘1份(内附所有图纸和文件)

6、经审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需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项目)

7、建筑面积测绘报告(住宅项目需另行提供户型比例测绘报告)、8、日照分析报告(涉及挡日照问题)。

三、工程设计方案总图规划设计、建筑物设计要求

(一)、总图规划设计要求:

1、总图编制深度要求

1)、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颁发的《建筑工程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及《总图制图标准》编制设计文件。2)所有图纸需加盖注册建筑师章(管网综合及总平面图除外),且编号应与设计院编号相符;注册建筑师应在签字栏签字,且签字栏必须完整。

3)、总平面图应在近期实测电子地形图上绘制,实测范围包括用地界限内及用地界限外50-100米范围(包括周边城市道路)的全部现状情况,要求能显示出现状及规划道路另一侧的现状建筑。

4)、周边现状、规划道路的高程及路名、红线及断面落于总图上。

5)应标明道路转弯半径、道路中心线控制点的坐标、标高及控 制点之间的长度及纵坡。道路、广场、停车场、运动场地、无障碍设施、排水沟、挡土墙、护坡应用坐标、相关尺寸定位。6)、周边有规划道路、城市轨道等应同时上报其相应审批过的规划依据资料。

7)、应标注用地红线(有曲线部分的应标注半径)、新建建筑物、构筑物交点坐标(每栋建筑物至少2个以上转点坐标),建筑物退道路红线或用地红线的距离;标注建筑物间距(横向及纵向)。设计方案要求采用大连市城建坐标系统,长度单位采用米制且精度为小数点后两位。8)标注建筑物、构筑物的名称使用功能、外框尺寸、编号、层数、檐口标高; 单独建筑物各层功能有变化的应将所在层数和功能标于总图上。

9)标注指北针或风玫瑰图。

10)总图应按《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要求标注用地平衡表、经济技术指标表、建筑一览表。表格形式详见第2条第8小条。

11)、建筑位于不同高程地坪上时,应将相对于不同高程地坪的室内标高及入口室外标高落于总图上。

2、总平面图规划设计要求

1)基地总平面设计应以大连开发区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设计条件为依据。

2)总图规划设计应满足规划设计条件要求,同时应满足城市轨 道安全保护区、城市高压线规划走廊宽度(见表1.1)、卫生视距及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空等其它国家相关规范要求。

(2.1)城市轨道安全保护区如下:(1)隧道外边线外侧50米;(2)地面车站和高架车站及线路轨道边线外侧30米内;(3)出入口、变电站等构筑物、构筑物外边线外侧30米内。如在城市轨道安全保护区内进行相关建设活动必须征得轨道交通运营单位的同意,并报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表1.1 市区35-500KV高压架空电力线路规划走廊宽度 3)、住宅项目总图涉及挡光影响的用地周边现状建筑物檐口及±0.00绝对标高需由具有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实测后标注于总图上,并经该勘测单位盖章确认。

4)、建筑日照间距应按以下规定执行(应同时满足国家其它相关规范要求)。

4.1)住宅建筑应符合以下要求:

(1)单元户型为三个或三个以下居室时至少有一个居室,单元户型为四个或四个以上居室时至少有两个居室,处于朝向南偏东或南偏西各105度范围内;在此范围内的居室窗数,必须多于该居住建筑全部窗数的一半。

(2)建筑的长边相对时,不小于18米;建筑的短边相对时,不 小于8米,其中一侧或二侧有阳台、客厅或卧室的窗时,间距不小于18米;建筑的长边与另一建筑短边相对时,不小于11米。(需同时满足消防间距、卫生视距要求)(3)新建建筑(含居住建筑及公建)与原有居住建筑考虑卫生视距要求不得小于18米(避免阳台、客厅或卧室的窗互视)。4.2)住宅建筑的日照间距:

(1)低层、多层、小高层建筑的日照间距

① 低层、多层、小高层(7-11层)住宅建筑群体(长边平行有重合面)布置时,对新建及已有住宅建筑物的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6;新建建筑物对遮挡建筑物有夹角时,其与被遮挡建筑物最近距离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6;

建筑朝向不同方位时,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6,极困难地段可采用表1.1按不同方位折减系数换算。表1.2 不同方位间距折减系数

2、L为正南向住宅的标准日照间距(m)。

3、本表指标仅适用于其它日照遮挡的平行条式住宅。② 新建多层建筑山墙面正对原有建筑物长边时,山墙宽度小于等于 12.5米的,建筑物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0;山墙宽度大于12.5米的,建筑物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5。复杂建筑群体布置时(有平行与垂直或非平行与垂直,含低层、多层、高层)无法按①②条核定间距时要求被遮挡建筑物主要采光窗满足大寒日2小时要求(提供日照分析报告)。

(2)高层(≥12层)住宅建筑日照间距

高层(≥12层)建筑与其北侧住宅建筑的间距,可按照保证在有效日照时间内,建筑物主要采光窗应满足大寒日2小时要求(提供日照分析报告)执行,并同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① 板式高层(≥12层)建筑与北侧住宅建筑平行、垂直布置时,当南侧建筑与北侧住宅建筑主要采光方向在正北侧有重合部分时,间距不小于南侧高层建筑高度的0.5倍,且其最小值为40米;当南侧建筑与北侧居住建筑主要采光方向在正北侧没有重合部分时,间距不小于13米(同时应满足卫生视距要求)。② 单栋点式高层(面宽≤35米,进深≤30米,一个交通核,≥12层)与新建、原有住宅在正北侧有重合面时,与北侧新建、原有住宅建筑物的间距不得小于40米(不需提供日照分析报告);当南侧点式高层与与北侧居住建筑主要采光方向在正北侧没有重合部分时,间距不小于13米(同时应满足卫生视距要求)(需提供日照分析报告)。③ 多栋点式高层(≥12层)群体布置时,除建筑物主要采光窗应满足大寒日2小时要求外,对正北侧新建、原有住宅建筑物间距不得小于40米。

(3)沿城市主、次干道(道路红线宽度大于等于30米)新建的多层和点式高层,不考虑其对道路另一侧原有建筑的遮挡日照影响。

4.3)低层、多层、小高层建筑遮挡中小学校教室、托儿所、幼儿园活动室和老年人、残疾人专用住宅及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和疗养室时,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7。

4.4)高层建筑(≥12层)与托儿所、幼儿园主要生活用房的间距,应能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获得冬至日满窗日照不少于3h,同时应满足与其间距不得小于40米;与相邻中小学校教室、和老年人、残疾人专用住宅及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的病房楼和疗养室的间距应能保证被遮挡的上述建筑获得冬至日满窗日照不少于2h,同时应满足与其间距不得小于40米。

4.5)低层、多层、小高层建筑遮挡宿舍建筑,日照间距系数不得小于1.2,高层建筑(≥12层)与其间距不得小于40米,同时应保证有半数以上的居室日照标准不小于大寒日2小时。4.6)居住建筑间距标注深度要求(1)居住建筑总图日照间距标注点为南侧遮挡建筑北承重墙至北侧建筑南封闭阳台外皮,日照间距计算点为阳台及楼板±0.00处。

(2)居住建筑北侧阳台及突出墙面的楼梯间部分累计总长度不超过同一建筑外墙总长度1/2的(含1/2),其最小间距仍以建筑外墙计算;超过1/2的,应以阳台及楼梯间外缘计算建筑间距.(3)总平面图中应绘制场地主要采光方向剖面图,并详细标明剖面中建筑物室内±0.00标高、女儿墙标高、地面标高及相关尺寸。

4.7)具有甲级建筑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均可以使用经国家建设部认定的三维日照分析计算软件出具日照分析报告,并签字、加盖公章,同时对此日照分析报告结果负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篇:市中心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市中心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心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城市规划区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都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规划区是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市区、近郊区面积(185平方公里),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面积21.2平方公里)。具体界定的行政区域范围附后。

第四条 福建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市人大批准的《**市城市总体规划局部调整》和有权机关批准的区域规划、各项专业规划、详细规划,是**城市规划管理的依据。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城市规划工作。

第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简称“一书两证”)制度。

第七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一书两证”及配套的文件、图纸具有法律效力,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

第八条 城市规划与城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互为依据。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含技改项目)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大、中型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在报计划部门批准之前,必须持有关文件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的选址定点,办理《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选址意见。属上级有权机关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项目,须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上报。选址意见书或选址意见是报批项目建设书或可研报告的必备文件。

第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申请建设用地或在已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上扩建改建的,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定点,填报《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申请审批表》;

(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城市规划的要求进行现场勘探,初步拟定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和范围;

(三)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规划设计条件,作为建设项目规划设计的依据。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征询和综合协调有关部门意见后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应包括初步确定的规划用地红线图和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红线图应标明:范围界线、代征城市道路边线、建筑退让线、高层建筑线及规定设计通知书的文字注明。

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内容包括:使用性质、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地坪标高、建筑限高、进出口位置、体量和管线的走向和配套设施要求。

(四)建设单位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用地红线图和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委托资质等级与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建设项目详细规划或总平面图规划设计;

(五)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详细规划或总平面图会审。城市重要地段应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共它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六)建设单位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地形图,并按规定交纳城市规划管理有关费用后,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制规划用地红线图和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图或总平面图。加盖城市规划专用章的红线图和规划图,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必备附件。

第十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规划用地红线图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经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土地管理部门如对规划用地红线有异议,须书面反馈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复核或调整。

第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变更(招标、拍卖、协议出让或转让)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总门参与编制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计划,组织编制变更地块的详细规划,提出变更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包括:变更地位位置范围、地坪标高、用地面积、使用属于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限高、停车场泊位、主要出入口、绿地率、须经过的城市管线、须配套的公共设施、建筑界线以及其它要求,作为土地变更合同的必备条款。拟定变更地块,按第九、第十条规定,以土地管理部门的名义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转移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注明地块编号,交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和其它有关费用,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变更的依据。已经确定规划设计条件的变更地块,需分块招标、拍卖、出让的,应重新办理分块的规划设计条件。

第十二条 用地单位征用城市规划道路两侧的土地,须同时征用道路宽度一半范围的土地和拆迁安置地,作为开拓城市道路及敷设市政基础设施的用地,不得它用。其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等技术经济指标按规划道路红线外征地面积计算。在已有道路两旁征地的,应负担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十四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不准办理村(居)民零星批地建房,新村建设和拆迁安置用地要纳入城市规划,统一安排,并按上述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不得侵占道路广场、公共绿地、测量标志、水文观测点、电力、电讯走廊或压占地下管线涵沟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确需临时建设用地的,必须取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向市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

第三章 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它工程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办理程序如下:

(一)建设单位书面申请报告,并提供建设用地许可证和建设项目的可研批复;

(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单位填写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审批表和建设工程的实际情况,在规划用地红线内,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求。包括建筑使用功能、室内标高、建筑密度、高度、容积率、配套设施、停车场地比例、绿地率、管线敷设和衔接要求、房屋间距、四周退让距离、防灾、防空、防洪和空间环境要求。

(三)建设单位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要求通知书,委托资质等级与建设规模相适应的设计单位进行方案设计,在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临街建筑、重点地段的各类建筑,均应提供两个以上设计方案,并附有建筑方案电脑透视效果图;

(四)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设计方案会审会议,形成方案会审会议纪要或修改设计方案通知书,设计方案经修改并经审定后,发给审定方案通知书,方可进行初步设计或施工图设计;

(五)初步设计按建设项目管理权限审批,建设单位在报请有权机关审批前,应征求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六)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报送的施工图进行复核无误后,通知建设单位缴交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

(七)由市测绘管理部门组织人员进行建设工程规划放样(其中包括各个转折点坐标、标高、配套设施位置等),填发建筑放样核样单。建筑工程竣工时,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换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件和规划验收报告。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修建道路、桥梁、公交车站、驳岸、码头、河闸、单位门口通道、围墙和给水、排水、电力、电讯、广播有限电视、燃气等工程管线,必须参照本规定第十七条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道路管线部分)。城市道路的标高、坐标及控制红线宽度,必须依据城市规划规定,不得随意变更。在城市道路上架(敷)设工程管线,应服从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管理。各种管线原则上应埋设地地下,城区现有电力、电讯、路灯等架空线应逐步改为地下埋设。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必须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六个月内,必须办理建设项目开工申请。建设单位确实不能按上述规定办理的,应当向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并经批准,逾期未提出延期申请或未经批准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吊销。

第二十条 城市道路两侧建筑物从规划道路红线退让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低层和多层建筑物:支路不少于3米、次干道不少于5米,主干道不少于8米;

(二)高层建筑物:建筑高度小于50米的,退支路不少于8米,退主次干道不少于10米;建筑高度50米以上,退支路不少于10米,退主次干道不少于15米;

(三)公共建筑、位于道路交叉口的建筑、与规划道路标高有高差的建筑,应增大退让距离,具体要求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 河流两岸防洪蓝线以外的绿化带用地宽度,旧区不少于15米,新区不少于30米。集中绿化地段应按详细规划要求严格控制,不得侵占。

第二十二条 建设用地的总平面布局与建筑设计,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总平面平局对停车场(库)、绿化、公厕、垃圾收集中转、污水处理、泵房、变配电、邮政信报、空调和消防等设施要统筹兼顾,配套布置;

(二)停车场(库)面积不少于地面以上总建筑面积10%,宾馆、饭店、写字楼、影剧院、商场、展览馆等公共建筑应按规划要求增加停车场(库)面积;

(三)旧城改造必须降低建筑密度,绿地率不少于25%。新建区绿地率不少于30%,学校、医院等用地,应相应增大绿地率;

(四)总平面布局经批准后应进行竖向设计和各种工程管线设计。各种建筑特别是住宅建筑设计,对户外给水排水、消防、电力、电讯、邮政信报箱、绿地、公用电视管线等设施应同步设计;

(五)城市道路两旁的建筑物,其锅炉、烟囱、泵房、配电房、厨房、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得临街布置。临街面安装空调机的要进行立面设计处理。建筑物屋顶需要放置水箱、水塔时,应做隐蔽美观处理并与建筑立面相协调,不得直接外露;

(六)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建筑物、构筑物,其安全防护要求的间距,应按有关规定在本单位用地内解决;

(七)临街建筑和高层建筑应进行夜景工程设计和广告造型布置。

第二十三条 建筑间距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低层或多层民用建筑(含住宅)的建筑南北向间距按建筑高度计算,在旧城区应不低于1:0.8,新区不应低于1:1.0。其东西向端墙间距,不少于4.0米;

(二)高层(建筑高度50米以内)民用建筑物(含住宅),其南北向间距应不少于25米;建筑高度超过50米,其南北间距应不少于30米;侧向间距综合各有关部门的意见确定;

(三)非民用建筑之间的间距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消防、环保、卫生等规定要求确定,民用建筑与非民用建筑相邻或混合布置,建筑间距在两种要求中按间距大的确定;

(四)相邻建筑物、构筑物的间距(含东西向、南北向)在6米以下(含6米)的,此间距内不得外挑阳台、楼梯。建筑物外挑的走廊、阳台、楼梯等,当连续长度超过4米时,应以外挑部门的边缘计算建筑间距。

第二十四条 建筑从本单位用地边界退让距离,南侧和北侧应不少于规定间距的0.5倍以上,旧城区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合理确定,东西侧不少于2.0米。有特殊要求的,应加大退让距离。

第二十五条 城市重要地段的建筑,原则上采取方案设计招标(设计标书由建设单位和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定)。建设单位应报送二个以上符合规划要求的设计方案(方案应包括总平面图、各层平面图、各个方向的立面图、电脑透视图或鸟瞰图,有条件的应制作建筑模型,设计说明书捌份以上)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评选,择优录用。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应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按片区、街坊、组团成片开发形式进行审批。除小区配套建设外,不予审批零星规划建设用地。

城市规划区内,近期旧城改造范围以及经市政府批准的旧城改造区域和已经有权机关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确定的用地不予审批单位和个人房屋的改建、拆建、翻建。

城市核心区内,不予审批农民新村建设,经鉴定属危房,且不符合审批条件需要安置和城市建设需要拆迁的,可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优先在农民新村内安置。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原则上不得进行临时建设。确需临时的,必须取得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含临时搭盖、破墙开店等)不得影响城市规划实施,不搞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设,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程序分别参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执行。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两侧、广场、公共绿地、建筑物和其它公共场所的雕塑,户外广告构架载体和其它构筑物、宣传牌等应统一布点,统一设计,符合城市规划。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严格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和批准的设计图纸施工。为便于规划跟踪管理和社会监督,每项建设工程应在施工现场的显目位置悬挂标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施工单位应拆除施工临时搭盖,清理场地。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有关部门应凭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文件方可给予办理《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证》。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三十九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提请市人民政府责令违法建设单位退回占用的土地,对该土地上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第三十一条 未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城市规划区内挖取砂石、土方,堆放弃土、垃圾和废物,围填水面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其整理现场,赔偿损失,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影响城市规划,尚未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数额为该违法建设项目整体工程造价的5%至15%。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使用性质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改正,并处以该项目整体工程造价的10%至20%罚款。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验线核样,擅自施工的建设项目,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博士学位的规定处以该项目整体工程造价的3%至5%罚款。

限期拆除的违法建设不得继续施工。限期采取改正措施的,必须均作出处罚决定机关检查认可并重新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继续进行建设。

第三十三条 违法建设的单位或者个人接到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停止建设通知书或者处罚决定后,继续进行违法建设的,由城建监察队伍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查封,直至拆除继续违法建设部门。

临时建设使用期满或因城市建设需要,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六十条规定,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建监察队伍强制拆除。

拆除违法建设的费用由违法建设者直接支付或在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预交的抵押金中扣除。

第三十四条 未办理征地手续的违法建设,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为主负责处理,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配合;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建设用地上进行违法建设,以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为主负责处理,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配合。主要负责处理的部门应视具体情况作出相应的处理决定或处罚决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规划行政执法人员应依法持证进行规划监督、检查。阻碍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规划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向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告,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市人民政府每两年对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并报城市总体规划的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九条 市属各县(市)的城市规划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市城乡规划局。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篇: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科学合理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障西安市城市规划的实施,在保持古城风貌的基础上建设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近郊区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辖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城市规划的实施和管理,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坚持科学发展观,保护历史文化名城风貌,统一管理,统筹兼顾,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第二章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六条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规划区范围内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七条西安市城市总体规划,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____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分区规划、重要的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其它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须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九条城市规划经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第十条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区开发和旧城区改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实施。需要变更规划的,须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经批准的各类开发区建设应当服从城市规划。

第十一条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区开发,应当从实际出发,合理利用城市现有设施,并具备可靠的水源、能源、交通、防灾等建设条件;项目选址应当避开水源地、湿地和文物古迹。

第十二条城市规划区内的旧城区改建,应当严格执行《西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的规定,加强西安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城市规划区内的旧城区改建,应当逐步改善居住和交通条件,完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章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第十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申请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文件,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经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新迁入城市规划区的机关、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必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和改造应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五条城市规划道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两边或者周边的建设单位,应当代征市政公用建设用地,交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代征的城市规划道路用地,为红线宽度的一半。

第十六条建设用地单位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应当在一年内办结用地手续,因特殊原因未办结的,可以申请延期半年。逾期未办结的,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七条自用地规划许可之日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核定用地上新增建筑物、构筑物和迁入、分立户口。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不得将土地使用权自行交换、转让、出卖或出租。

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因地质勘探、铺设管线、施工作业需要临时用地,必须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经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临时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两年,期满即应办理退地手续。

第十九条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擅自开挖取土、堆土。确需取土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批准范围及高程取土。

第二十条城市规划区内已建成或者规划的公园、绿地、广场、道路、体育场馆、影剧院、停车场及其他公共用地,必须按规划予以保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改范围,不得挪作他用,不得插建建设项目。

第四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持建设用地证件、建设项目有关的备案、核准或者批准文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的,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大型建筑工程申报时,应当同时报送交通分析、环境评价报告等文件。

新建建筑申报时同时报送单体、平面、立面、剖面图,必要时还须附建筑设计模型。

第二十二条建设工程的设计,应当按照批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和要求进行设计。

建设工程的施工,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图纸和规定并经放线、验线后实施。

建设工程竣工后,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实地查验。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有关资料报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街区、风景名胜区周边进行建设的,其体量、造型、风格和色彩必须符合文物保护和园林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临时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不得超过两年。

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应当自行拆除。确需延期的,须在使用期满前___日内办理延期手续,延期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建设工程在批准的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拆除的,应予拆除。

第二十五条新建多层住宅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应不小于前部或南部建筑高度的1比1.35,并列建筑之间应不小于___米;高层及不规则多层布局的建筑间距以综合日照分析确定,并应符合消防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旧城改造区拆迁后,新建住宅四周拆除旧房范围不得小于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建筑间距的一半。

新征地建设多层住宅,保留空地范围不得小于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建筑间距的一半,在保留空地内,不得插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沿街建筑物、门厅、踏步、橱窗以及突出外墙的廊、柱,均不得占压道路红线。

第二十八条新建大型建筑工程,必须设置地下人防工程、公共厕所、停车场和人流集散场地等配套设施,并同时定点、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二十九条建设住宅小区,必须对市政基础设施、文化体育设施、教育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和人防设施统一规划,统一投资,同步建设。

第三十条城市户外广告、雕塑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不得影响城市景观和风景名胜。

临城市主干道、广场、旅游点的雕塑、牌匾、大门、围墙、小品建筑的设计方案,应当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五章市政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修建道路、桥梁、隧道和埋设各类管线的单位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技术资料和设计图纸,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经放线、验线后,方可办理施工手续,地下管线经验线合格后方可复土。

第三十二条城市道路、桥梁、隧道、广场、绿地,地下管线及架空线路的平面、高程、横纵断面,行道树、杆塔等位置,必须符合城市规划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必须按照规划同时埋设地下管线或预埋套管等设施。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道路建成后五年内不得挖掘。

第三十四条道路、桥梁、隧道、各类管线工程竣工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将竣工有关资料报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城市规划进行监督检查。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文件等。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三十七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示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

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规划平面图和立面图等。

第三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涉及其相关利益的规划有权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查询。

第四十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受理对违反城市规划管理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补办手续,并按下列规定对建设单位或个人予以处罚:

(一)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___%至___%处以罚款;用于经营活动的,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___%至___%处以罚款;

(二)新建、扩建道路或铺设、架空各类管线、凿井,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___%至___%处以罚款;

(三)临街建筑物装饰、装修,按违法装饰、装修工程总造价的___%至___%处以罚款;

(四)在广场、旅游景点和临街主干道两旁修建雕塑、牌匾、小品建筑、围墙、大门,予以警告,并可按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的___%至___%处以罚款。

第四十二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严重影响重大布局、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市政基础设施、教育文化体育设施、文物景观、园林绿化、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规划项目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四十三条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性质、面积、高度、结构、造型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建设工程总造价的___%至___%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承揽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或者未按规划审批要求进行勘察、设计和施工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勘察、设计单位按勘察、设计费用的___%至___%处以罚款;对施工单位按该项工程违法建设部分施工标准取费的___%至___%处以罚款。

第四十五条临时建设工程逾期拒不拆除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按临时建设工程总造价的___%至___%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依照本条例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和执行措施进行。

对单位处___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___万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当事人拒不履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决定强行施工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封存违法建设的施工设备、建筑材料,或者通知供水、供电部门停供违法建设施工用水、用电,直至违法行为得到纠正。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当事人拒不履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工程决定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违法建设工程的拆除费用由建设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四十九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设的单位和个人,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至违法行为纠正前,建设、土地、房产、市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停止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阻碍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拖延或者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___年___月___日西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___年___月___日陕西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___年___月___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___年___月___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修改的《西安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和___年___月___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___年___月___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违法建设处罚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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