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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楼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

鼓楼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篇:鼓楼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

鼓楼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管理,促进其合理、节约、有效使用,提高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管理的透明度,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要求,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区范围内依法管理或受托管理国有房产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承担政府建设任务的各类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房产管理单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房产是指国家所有的各类商业服务性用房、办公性用房、生产性用房、仓储性用房、居住性用房及场地等。

第四条 鼓楼区财政局代表鼓楼区人民政府对全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行使管理职能。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要按固定资产登记入帐,做到账实相符。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未经区政府批准不得用于对外担保。

第七条 对于行政事业单位闲置不用的国有房产,可以在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调剂使用,但应由其主管部门与区财政局审核后报区政府批准。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可将闲置、富余的房产对外出租,但应按以下规定和程序进行。

1、国有房产出租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实行市场租金,租金底价的确定应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申请出租的房产进行评估,采用公开招租的方式,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公开招租的方式有:拍租、招投标、挂牌、协议租赁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2、经公开征集只产生一个报名者时,房产管理单位在经上级主管部门、区财政局、监察局审核并报区政府批准后,可采用协议租赁方式,以不低于底价的标准与报名者签订租约。国有房产租金底价的确定应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申请出租的房产进行评估。

3、房产管理单位应当将拟招租的国有房产详细情况填写《鼓楼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出租审批表》并附书面报告和说明,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局、监察局批准。

4、经区财政局、监察局批准后,房产管理单位应当对外公开发布拟公开招租的国有房产信息。发布的信息应包括如下内容:

(1)房产的位置、面积、功能和用途等基本信息;

(2)房产管理单位名称、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3)拟招租的期限、对象和必要的条件;

(4)拟招租房产的底价;

(5)招租的形式;

(6)公示的起讫日期和报名的截至日期;

(7)报名地点和方式;

(8)接受投诉的单位和联系电话;

(9)其他信息。

5、信息发布的期限为15天。发布的信息资料应当在国有房产所在地和鼓楼区政务网上进行张贴,必要时可在福建日报或福州日报上发布。

6、签约方的确定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区财政局、监察局负责实施监督指导职能。评标(议标)或现场竞标须有上级主管部门、区财政局、监察局派员现场监督。

7、签约方一旦确定,应当与房产管理单位签订租房协议,租房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

(1)房产位置、面积、功能及用途等基本情况;

(2)租赁限期;

(3)租赁费用及支付方式;

(4)装修条款及安全责任;

(5)保险责任及物业管理;

(6)提前终止约定;

(7)违约责任及免责条款;

(8)其他条款或约定。

8、国有房产招租结束后15天内,房产管理单位应将招租的详细情况以书面形式,随同租房协议复印件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区财政局、监察局备案。

9、各单位取得的国有房产租金收入属于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规定,应当统一使用福建省财政厅监制的票据,在依法缴纳税款后全额上缴国库,纳入部门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政府可按一定比例予以调剂,统筹使用。

10、国有房产的出租收入可首先用于偿还各单位因购置国有房产形成的债务和国有房产的维修、物业管理及其他必要支出,结余部分可用于弥补经费不足或事业发展。

11、国有房产的租期应根据行业和房屋属性的不同合理确定,原则上不得超过3年,特殊情况下可由房产管理单位在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区政府批准后予以延长,但最长不超过5年。

12、租期届满前3个月,租赁户应向房产管理单位提出退租或续租申请。在不低于原租金价格并且无拖欠租金行为的前提下,房产管理单位可将续租租约在到期前1个月内上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区财政局、监察局批准。租赁期满后,承租户需将租赁的房产使用权归还给房产管理单位,房产管理单位不得认购、退回或折价收购租赁户投入的固定资本或装修费用。

13、租赁到期后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招租。

14、有拖欠租金行为的租赁户到期后,不得续签租约。其所租用的国有房产必须由房产管理单位依照协议到期回收,并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招租。

15、国有房产在租约期内,凡因城市规划等原因引起对所租赁房屋动迁或拆除的,房产管理单位负责按规定提前通知租赁户,并解除租赁协议,同时做好房屋腾空之前的相关工作。

16、房产管理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国有房产管理台帐制度和统计分析制度。每年年度终了之后1个月内,房产管理单位应将本年度的国有房产租赁情况填写《鼓楼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出租情况表》,上报其上级主管部门,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送区财政局、监察局。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的转让应参照《福州市鼓楼区区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鼓政综[2006]107号)报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区财政局批准后,由区财政局委托有资质中介机构对该房产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确定该房产的转让底价后,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通过福州市产权交易服务中心以竞价、拍卖、招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拍卖所得应缴入国库。拍卖机构由福州市产权交易服务中心根据《福州市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榕政综[2006]183号)第十七条规定选择确定。

在产权交易过程中,降价幅度超过原转让底价10%的,应当暂停交易,在按原批准程序获得相关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条区财政局、监察局应加强对各单位国有房产出租的管理、监督,保证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并定期组织审计等有关部门,对国有房产出租行为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一条 检查的主要内容:

1、国有房产的出租、转让等行为是否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

2、在实施公开招租、转让过程中,是否存在违规操作、故意泄露有关信息等行为;

3、是否存在以消费方式、以物交易等不正当的抵交租金行为;

4、是否存在不明原因的低租金、不合理低价转让现象;

5、是否存在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隐瞒、少报或虚报收入、私设“小金库”、未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等行为;

6、是否存在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凡在检查中发现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区财政局、监察局应当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提出相应的整改意见,督促房产管理单位进行纠正和补救,并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相关情况。

第十三条 凡在检查中发现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且情节严重的,区财政局、监察局应及时向区政府报告,并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正在履行的租约,允许维持原租约直至租期届满,各单位应将收取的租金收入按本办法规定上缴国库。原租约履行结束后,一律按本办法规定执行。但各单位应对单位国有房产出租情况进行一次清理统计,并将有关统计情况填写《鼓楼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房产出租情况表》,在本办法颁布之日起1个月内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区财政局、区监察局。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第二篇:中国农科院房产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农业科学院房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国农业科学院房产的管理,规范房产的配置、使用和处置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农业部行政事业单位房产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房产,是指中国农业科学院及其所属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主要包括:

(一)国家或地方政府划拨的房产;

(二)使用财政资金或自筹资金购建的房产;

(三)无偿调入的房产;

(四)以置换、受赠、索赔、抵偿、盘盈等方式取得的房产;

(五)其他方式取得的房产。

第三条 房产管理应遵循优化配置、依法监管、程序规范、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中国农业科学院财务局(以下简称院财务局)

负责指导和监督各单位房产管理工作;各单位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权,享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收益、处分权,并承担实施购建、分配使用、维护修缮、清查登记、申报处置等管理责任。

第五条 中国农业科学院的房产,可酌情委托相关单位代管。中国农业科学院法定代表人或获其授权的主管机构,应与代管单位签订《房产授权管理责任书》或合同,明确授权范围以及相关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章 配 置

第六条 房产的配置,是指根据单位事业发展和职能履行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确定的程序,通过购建或调剂等方式配备房产的行为。

第七条 各单位房产配置,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其中,院属事业单位办公用房的配置,参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执行。

第八条 各单位申请购建房产应满足以下条件:

(一)现有房产无法满足本单位履行职能需要;

(二)不能共享、共用其他单位相关房产;

(三)不能通过调剂方式予以解决;

(四)不能通过市场租赁方式解决或租赁成本过高;

(五)不违背本单位土地资产利用规划;

(六)其他应满足的条件。

第九条 申请财政性资金购建房产的,按照相关财政资金管理制度执行,编报预算。其中属于申请基本建设投资的,按照《中国农业科学院基本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等规章制度要求履行项目报批程序。

第十条 全部使用自筹资金购建房产的,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进行必要性、合理性论证,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编报预算。并按照《中国农业科学院基本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等规章制度要求履行项目报批程序。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可进行调剂:

(一)闲置三年以上;

(二)超标准配置的办公用房;

(三)可供多单位共同使用;

(四)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因公益事业发展需要,且难以通过其他途径取得房产的单位,可以主动与相关单位协商,就调剂内容、方式及补偿等达成一致意见后,提出调剂申请,报中国农业科学院审核审批。申请房产调剂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房产调剂申请;

(二)相关方领导班子集体研究会议决议;

(三)房产权属证明的复印件;

(四)房产平面图和构造图;

(五)房产账面价值或评估值的有效证明;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时办理房产权属登记,申领房产证。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根据房产购置合同或批复的竣工财务决算等文件以及有关原始凭证,及时登记固定资产台账、财务账。

第三章 使 用

第十五条 房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出租、出借、对外投资等方式。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加强房产的日常管理,妥善安排使用,及时维修养护,保持房产完好和使用安全。办公用房和公有住房应逐步推行专业化的物业管理,积极推动面向社会的整体或单项(如保洁、保安、设施设备维护等)招标委托管理。实行内部委托管理的,应积极创造条件,深化改革,提高物业管理的专业化水平。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房产出租、出借行为的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产不得用于出租、出借:

(一)正常履行单位职能所必需的;

(二)已被依法裁定查封、冻结的;

(三)未取得产权人或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关系不明确或存在权属纠纷的;

(五)不符合安全、环保、卫生等有关标准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其他。

第十八条 房产出租、出借主要包括以下形式:

(一)将房产提供给他人居住的(不包括按照房改政策出租的公有住房);

(二)将房产(含房屋内的场地、柜台、橱窗等)有偿提供给他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三)将房屋及构筑物的顶部、外立面等有偿提供给他人从事广告、宣传、展示活动的;

(四)以不变更房产权属为前提,利用房产与他人联营、入股经营、承包经营的;

(五)其他形式。

第十九条 各单位出租、出借房产,单项或批量价值(账面价值,下同)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经中国农业科学院院常务会议审议同意后,报农业部审批。

单项或批量价值800万元以下的,各单位自行审批。各单位应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一式六份)

报院财务局,由院财务局统一汇总后,报农业部备案。

第二十条 各单位申报房产出租、出借,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房产出租、出借申请文件。应就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项目实施的可行性等方面提出意见;

(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三)能够证明拟出租、出借房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房发票、工程决算、记账凭证等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出租、出借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包括:拟出租房产的位置、面积、使用现状、出租原因、招租方式、租期设定、租价确定方法、对承租方的限定条件等;

(五)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承租承借方的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六)同意利用房产出租、出借的领导班子会议决议;

(七)其他需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房产出租应公开、公正,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各单位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可自行或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开展招租工作。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在招租前,应自行组织调查或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拟出租房产的租金进行评估,综合考虑房产所在地段、租赁市场行情等因素合理确定招租底价,必要时应采取评审或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的底价。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加强对承租方的资信考察,严格控制出租风险。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房产出租应订立书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租期一般不超过5年。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加强出租房产的跟踪管理。对已出租房产应做专项登记并及时更新相关信息。对承租人擅自转租、改变用途、破坏结构、形成安全隐患的,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加以纠正,必要时,应依法解除租赁合同。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利用房产对外投资,单项或批量价值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经院常务会议审议同意后,报农业部审批。单项或批量价值(不含院本级)500万元以下的,报院审批;在审批完成后的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一式四份)报农业部备案。院本级利用房产对外投资均须报农业部审批。

第二十七条 申报房产对外投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投资书面申请。应就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项目实施的可行性等方面提出意见;

(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

(三)能够证明拟对外投资房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房发票、工程决算、记账凭证等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可行性分析报告。包括投资的必要性及背景、房产来源及对单位履行职能的影响、合作方资信状况等,并分

析投资风险、投资收益及回收期等经济指标;

(五)同意利用房产对外投资的单位领导班子会议决议;

(六)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七)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单位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合作意向书或草案应明确约定相关方的权利、义务、利益分享和风险分担的责任等,并须注明该协议经本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正式生效的保留条款;

(九)单位上财务报表;

(十)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年财务报表;

(十一)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利用房产进行对外投资,应聘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或会计师事务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拟投资资产进行资产评估和验资。资产评估项目按规定履行核准或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利用房产出租、出借和对外投资等取得的收益,应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章 处 置

第三十条 房产处置是指各单位对房产进行产权转让或注销产权的行为,主要包括:无偿调拨(划转)、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

第三十一条 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可以申报房产处置:

(一)因实施基本建设项目、执行土地资产利用规划等须拆除的;

(二)因单位职能调整、整体搬迁等原因,继续使用该房产确无必要的;

(三)因执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须被征用、拆除的;

(四)闲置多年且在可预期内仍无法做到有效使用的;

(五)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房产处置须经院审核同意后报农业部审批。其中,涉及单项或批量价值800万元以上(含800万元)的,经院常务会议审议同意后,报农业部审批。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申报房产处置前,应就处置方案在单位全体职工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个工作日。

第三十四条 申报房产处置,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处置申请文件(包括位置、结构、面积、使用现状、权属状况、安全鉴定、处置原因与方式等)。各单位应就申报材料的完整性、决策过程的合规性等方面提出意见;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房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房屋所有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房产现状及实景图;

(五)同意处置房产的领导班子会议决议;

(六)本单位范围内公示情况说明;

(七)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第三十五条 房产处置除按第三十四条规定提交材料外,根据具体形式,还应提交必要的补充材料,其中:

(一)无偿调拨(划转)的,应提交依据文件和划转意向性协议。属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二)转让的,应提交可行性论证报告、意向性协议书(或公开招标、拍卖计划)。

(三)置换的,应提供近期的财务报告,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报废、报损的,应提供价值清单;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属于非正常损失的,应提供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

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第三十六条 房产处置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档案和基础信息管理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应建立健全房产档案管理制度,按照国家标准规范,全面、完整、及时地整理归集相关资料,经本单位资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审核签字后,移交本单位档案管理机构集中保管。

第三十八条 归档的房产资料应为原件。存档资料是复印件的,应由资产管理机构核对无误后签章,并注明核对日期及原件存放处。

第三十九条 各单位要加强房产档案的日常管理,定期检查;档案毁损或者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四十条 复制、借用房产权属证明等重要文件资料,须经单位分管领导同意,并明确借用期限和使用范围;借出的重要文件资料应予登记,并由专人负责跟踪管理。

第四十一条 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将房产资料据为己有或者拒不归档。

第四十二条 按规定程序处置房产后,应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十三条 各单位要加强对本单位房产的动态管理,每年对房产进行盘点,及时掌握变动信息,确保账实相符。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院财务局对各单位房产使用、处置情况进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专项检查。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在房产使用、处置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规定程序申报,擅自越权审批房产使用、处置事项;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申报材料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低价出租、低估价值对外投资或压价处置房产;

(四)其他造成房产损失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依据本办法配置、使用和处置房产的,如

涉及相应土地资产,应同时执行《中国农业科学院土地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八条 各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向城镇职工出售、出租公有住房的行为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九条 各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和管理的需要,制定房产管理实施细则,报中国农业科学院备案。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院财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篇: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0802 【发布文号】[1990]2号 【发布日期】1990-05-20 【生效日期】1990-06-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黑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1990年5月20日黑龙江省国有资产

管理局文字〔1990〕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家财产安全,充分发挥其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据法律取得的,或由于资金投入、资产收益、接受馈赠而取得的资产。无主资产归国家所有。

第三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和我省设在省外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四条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本级政府管辖和上级政府委托管理的国有资产管理事务。对本级政府管辖的国有资产行使所有者的代表权,以及体现代表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权、投资和收益权、资产处置权。

第五条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非经营性及由非经营性向经营性过渡的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有关的主管部门归口管理。主管部门应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资产的合理、有效、节约使用,并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管理情况。

第六条 第六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各单位应根据需要建立管理机构、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或指定机构和人员兼管。

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统一领导,归口管理,分级负责,责任到人的管理责任制。单位行政负责人负全面领导责任,总会计师或主管业务负责人负具体领导责任。财产物资管理部门在业务上受财务会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使用的国有资产,应认真保护,不准毁坏、弃置,不得非法处置、转让。

第八条 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使国有资产受到侵害、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其行政、经济或法律责任。

第二章 国有资产的范围及分类

第九条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以及材料、低值易耗品等。

第十条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系指单价在二百元以上,耐用期在一年以上,能独立使用的财产和单价不足二百元,但耐用期在一年以上,能独立使用的大批同种类财产。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固定资产,按性质、用途和品目实行分类管理。固定资产的一级分类如下:

1、房屋及构筑物;

2、土地及植物;

3、仪器仪表;

4、机电设备;

5、电子设备;

6、印制设备;

7、卫生医疗器械;

8、文体设备;

9、标本模型;

10、文物及陈列品

11、图书;

12、工具、量具

13、家具;

14、被服装具;

15、牲畜;

16、办公行政生活设备;

17、交通运输车、船、拖拉机。

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系统固定资产的实际拥有情况进行分类,并按其性质、用途和具体品目设备二、三级帐户进行管理与核算。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流动资产,一般系指周转金、库存物品(商品)、在制品、半成品、产成品等。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无形资产系指发明权、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经营性的流动资产、无形资产,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核算与管理。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材料、低值易耗品,系批金属、非金属原材料、燃料、试剂,以及不够固定资产标准又不属于材料范围的用具、玻璃器皿、元件、零配件、实验小动物等。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各单位应加强材料、低值易耗品的采购、保管、使用和财务等项管理工作,严防损坏、变质、丢失和浪费。贵重稀缺物品应集中保管,定期查对。

第三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和使用实行统一领导,分口、分级管理和管用结合的原则。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依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的管理权限,进行综合管理,其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负责制定本系统的管理制度、办法和细则,并督促检查,组织实施;

(三)负责规定权限范围内的国有资产的调拨、变卖、报损、报废等审批工作。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机构,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行使本单位国有资产的具体管理职能,其职责是:

(一)负责具体制定实施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办法和细则;

(二)负责国有资产的总帐及明细帐管理;

(三)负责组织国有资产的清理、登记、汇总及日常的检查监督工作;

(四)办理国有资产的调拨、变卖、报损、报废等有关申报手续;

(五)参与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计划管理,参与重大建设项目和大型设备购置的可行性论证,并对建成的项目和购置的设备,实施审核、验收等项工作。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财产管理机构(包括房产、仪器设备、车辆及图书管理机构等),对本单位占有的资产进行寿命过程(从购置、使用、维护保养到报废)的系统管理,其职责是:

(一)在统一计划下,负责各种仪器、设备的采购、验收入库、配置、维修保养,以及进行实物形态明细帐核算和卡片管理;

(二)负责资产的清查盘点,办理国有资产的调拨、变卖、报损、报废有关申报手续,并负责批准后的具体实施;

(三)负责建立健全和执行资产的维护办法。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的使用单位,负责本单位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登记帐卡,清理盘点,维护保养,充分发挥资产的使用效能,提高利用率,并向上级报告管理使用情况。

第四章 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的处置权,系指通过转让、出售等方式发生的产权转移和由于各种原因造成国有资产的增减所必须的审批决定权。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的处置权,由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代表权的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行使。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调拨、变卖、报损、报废应向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并履行审批手续。

(一)房屋、土地、车辆以及单台(件)价值在限额以上(省级为一万元,地市级为五千元,县级为一千元)的仪器设备的调拨、变卖、报损、报废,占有单位必须出具书面申请,详细说明情况及原因,经主管部门组织技术论证鉴定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二)凡调拨、变卖、报损、报废单台(件)价值在限额以下的仪器设备,使用单位必须出具书面申请,详细说明情况及原因,经本单位财务、设备管理机构组织技术论证鉴定后,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抄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三)对闲置不用的资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进行处置。

(四)国有资产的处置经批准后,方可相应冲减或增加有关帐目。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分别实行有偿转让和无偿调拨办法。

(一)凡属同一所有制性质,同一预算级次,在本系统内部单位之间的资产流动、调拨,实行无偿办法。经批准后,调出、调入双方相应调减或增加帐目。

(二)凡不同时具备本条第(一)项条件的资产流动、调拨、变卖,实行有偿办法。

各单位的国有资产变价收入和经批准报废的资产残值收入,归国家所有。由单位专户存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统一管理,未经批准不得动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的处置必须进行评估。评估工作和评估结果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和确认。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用于经营方面的国有资产和有收益的大型、精密仪器设备,应提取国有资产占用费,实行成本核算管理办法的单位应提取折旧费,提取的占用费或折旧费以及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留用的各种专项基金(不包括按国家规定用于职工个人福利和奖励等消费性基金),均属国有资产,必须用于国有资产的保值与增值,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机构撤销、合并或改变性质,对现有资产要进行全面清查、评估、登记造册,并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或存封手续。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处置。

第五章 国有资产管理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应健全帐、卡,加强财务核算与实物管理。对固定资产实行三级管理。

(一)财务机构在固定资产总帐科目下,按财产一级分类设置帐户进行金额核算。

(二)财产管理机构按财产类别、品名、规格、型号设明细分类帐,对资产的存量、增减变化进行数量及金额核算。

(三)使用单位及个人建立固定资产领用卡,进行数量管理。

第三十条 第三十条 对已完工的基建工程和购入、调入或加工自制的设备,经验收合格后,财务和财产管理机构凭批准的决算、发票和入库验收单,登记固定资产总帐和明细分类帐。对国内外捐赠的资产,应按分配单位确定的价格或由授受单位按国内统一价格合理作价,也可按评估后确认的价格作价。

对加工自制的仪器、设备,可比照国内外相同(相似)类型的产品价格作价或按其实际加工自制成本作价入帐。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的清查盘点核对工作,由主管部门或单位财务机构统一组织,会同财产管理机构和使用单位共同定期进行。年终要进行全面清查核对,并据以编报国有资产存量及使用情况报告表(格式另定)。清理发现余缺应及时记录,查明原因,提出处理意见,办理报批手续。经批准后调整帐卡,保证帐帐、帐卡、帐物三相符。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根据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对大型、贵重、精密的仪器、设备,按台(件)建立技术档案,详细记载从设备购入、安装之日起有关使用、维修、故障、事故、移位变动及台时记录等运转日志。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各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省直主管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依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制定实施细则,并报黑龙江省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附件:《固定资产分类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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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篇: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单位】82002

【发布文号】桂政发[1992]11号 【发布日期】1992-02-28 【生效日期】1992-02-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桂政发〔1992〕11号1992年2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维护资产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资产合理、有效使用,保障资产完整和不受侵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行政事业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通过国家财政拨款、预算外资金、无偿调入、接受捐赠和其他各项收入所形成的各类资产。

第三条 第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国家综合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能机构,行使国家赋予的国有资产所有者的代表权、监督管理权、投资收益权、资产处置权。

第四条 第四条 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所有权和使用权分离的原则。

自治区、地(市)、县(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权限划分,分别综合管理本级政府管辖和上级政府委托管理的行政事业资产,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开展业务工作。

第五条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根据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的管理权限,按照本办法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进行管理,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和报告工作。

第六条 第六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是行政事业资产的使用单位,对所占用的资产有使用权和维护管理的责任,应当建立行政领导负责制,设立专职管理机构或指定财务会计部门负责,按照本办法对所占用的资产实施管理。

第二章 行政事业资产的范围和分类

第七条 第七条 行政事业资产分为固定资产、材料和低值易耗品、货币资金和其他资产四大类。

第八条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一般设备单价50元以上。专用设备200元以上,耐用期超过一年,并在使用过程中能保持其原有实物形态的资产,以及单价虽不满50元和200元,但耐用期超过一年的大批同类资产。固定资产具体分类如下:

(一)建筑物,包括办公用房、宿舍、仓库等各种建筑及附属设施;

(二)专用设备,包括各种仪器仪表、医疗器械、机械设备、文体设备等;

(三)一般设备,包括办公与事务用的家具设备、被服装具、一般文体设备等;

(四)交通运输工具,包括各种车辆、船只和其他交通运输工具;

(五)文物和陈列品,包括博物馆、展览馆,陈列室和文化馆等的文物和陈列品;

(六)图书,包括专业图书馆、资料室的藏书及重要科学技术资料;

(七)其他固定资产,是指不属于以上各类,但符合固定资产标准的其他资产。

第九条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材料和低值易耗品,是指使用以后即行消耗不复原的物资,及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器具设备等。

第十条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货币资金,是指银行存款、库存现金及有价证券等。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其他资产,是指上述各类资产以外其他形态的资产。

第三章 行政事业资产的使用和维护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管好、用好所占用的资产,建立检查,报告制度,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并向主管部门报告管理使用情况。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下列制度:

(一)登记制度。建立资产总帐和明细帐,对资产的存量、增减变动和分布等情况及时、准确、如实进行登记。对实物形态的资产应分类、编号登记,对大型、贵重、精密的仪器、设备应建立台帐和技术档案;

(二)保管制度。对各种资产分门别类建立保管、领用、交还等制度和办法,妥善管理。

(三)损坏赔偿制度。对造成资产损坏、损失和浪费的,区别情况作出处理;属于责任事故造成损失的,应由责任人予以全部或部分赔偿。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使用所占用的资产从事商品生产、对外有偿服务等各种经营性活动,应按国家规定标准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大修理基金,用于资产保值。对营业性利润收入的使用,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国家规定开支使用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制止或予以没收。

第四章 行政事业资产的处置

第十五条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处置权归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必须履行报销手续。

房屋、土地、车辆和设备单台原值在限额(自治区级为一万元,地市级为五千元,县市级为一千元)以上的调拨、变卖、报废,占用单位必须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由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和签署意见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凡调拨、变卖、报废单台价值不足限额的仪器设备,由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报告,经本单位财务会计部门或资产专职管理机构组织技术鉴定和签署意见后,报主管部门审批,并抄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第十六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闲置超过一年的固定资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进行处置。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凡在同一预算级次和属于同一主管部门的单位之间的调拨,可以实行无偿调拨;不具备上述条件的调拨,均可实行有偿调拨。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有偿调拨、变卖的收入和报废资产的残值收入归国家所有,由资产占用单位专户储存,列入专用基金核算,作国有资产补偿基金,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后动用。

撤销的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变卖收入,全部上缴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由其统一管理和安排使用。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资产经批准可以进行处置之后,必须按规定先进行资产评估,再进行处置;处置完毕后,方可相应冲减或增加资产帐目。

第二十条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机构撤并或改变性质,必须对现有资产进行全面清查、评估、造册登记,并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授权的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或封存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处置。

第五章 行政事业资产的报告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统计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做出资产报告;由委托的主管部门管理的,向主管部门报告,主管部门汇总后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时间要求,汇总编制本级资产报表和下级上报的资产报表,向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 行政事业资产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使用实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对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进行查处,或责令赔偿经济损失;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未按本办法报批而擅自处置资产的,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将处置资产所得的全部价款全部追回,上缴财政,专项储存,用于建立国有资产保值基金,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安排使用。

第七条 附则

第二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党派和人民团体。

实行独立核算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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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省政府令第214号)

省政府令第214号 2008年10月31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合理配置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国家调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

(三)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

(四)接受捐赠等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并负责对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资产配置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相适应;

(二)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三)调剂、租赁、购置相结合。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财政部门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租赁解决的,不得重新购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级财力状况等制定。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在部门预算编制前,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 分布情况,依照本级资产配置标准提出下一拟购置资产的品目、型号、主要性能指标和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

(二)财政部门根据本级资产配置原则、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批。

(三)经财政部门批准后,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并在上报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财政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财政部门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资产购置申请,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第十条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上级补助资金购置资产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批后,由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由购置单位登记入账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对上级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在年终资产统计报告中披露。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的资产,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配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第三章 资产使用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对所占有、使用的实物资产进行清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的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公益性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七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

本办法施行前,行政单位已经利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监督管理,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或者担保等。

事业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财政专户或者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收益以及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取得的收益,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第二十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利用率低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调剂使用或者处置;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由主管部门在系统内调剂使用,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的监督管理,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率,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偿使用逐步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因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批准。未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处置国有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审批权限,除国家和省另有规定外,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招标投标、拍卖、协议转让等方式处置。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售、置换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及大型仪器、设备等,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核准或者备案。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的价格,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当处置价格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时,应当暂停处置,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处置。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时按照本办法规定报经批准后处置。未经批准,主办单位不得擅自占有或者处置,并对资产的安全、完整负责。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处置等手续。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缴入财政专户或者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并逐步实行国有资产集中统一处置。第五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出售、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合并、分立、清算的;

(四)将国有资产整体或者部分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事业单位涉及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或者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将资产整体或者部分无偿划转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的下属单位之间合并或者无偿划转资产的;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核准;其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由行政事业单位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备案。实行核准制或者备案制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三)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四)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改变,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五)终了时,按照财务制度规定进行资产清查的;

(六)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事业单位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也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第三十四条 除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组织资产清查外,行政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六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国有资产权属关系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需要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当办理产权注销登记。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者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调解,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有主管部门的事业单位及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实施动态管理、监督。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号码、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等。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他有关部门收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的;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

(三)未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的。第四十四条 财政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行政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在配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办理审批事项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贿赂的;

(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第九章 附

第四十六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9月21日省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25日省人民政府修订发布的《安徽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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